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0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賴志宏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8時許,在新
北市新店區建國路123巷之建國黃昏市場內,持水管毆打吳
仁傑,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仁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賴志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訴緝卷第135頁),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於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光碟、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
院111年10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各1
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
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持水管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
緝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科素行、戶籍資
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
濟狀況(參見訴緝卷第169-181頁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第2
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88-189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持用之水管,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0月22日2時
52分許,在上址建國黃昏市場內,以透明塑膠袋綑綁吳仁傑
經營之攤位周圍,並以不詳方式毀損吳仁傑所有之絞肉機【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切肉機(價值4萬元)
、冰箱(價值5萬元)、電燈(價值100元),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
要論據: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
出所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勘察照片2張、臺北地檢
署勘驗報告1份等件。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有於111年1
0月22日某時許至告訴人所經營之攤位,以塑膠繩綑綁該攤
位,但沒有毀損告訴人的攤位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1年10月22日5時許發現我的
攤位有毀損情形,包含冰箱、絞肉機、切肉機及電燈;後續
我要調閱監視器確認時,被告就過來怒罵我,表示都是他用
的,有事情找被告,接續就拿水管敲我頭部等語(見偵字卷
第11-13頁)。惟查,卷內僅存之上開物品的照片,並無法
認定確實有受損情形,復經本院通知告訴人攜帶遭毀損之物
品照片到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訴緝卷第164之9頁
)存卷可查,迄今亦未提出,則告訴人指稱物品遭毀損乙節
,已屬有疑。
㈡次觀諸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上載:畫面中被告不斷以透明
塑膠袋綑綁告訴人攤位周圍,並堆置雜物在攤位上;未錄到
告訴人指稱絞肉機、切肉機、冰箱、電燈遭毀損經過等情(
見偵字卷第60頁)。是監視器既未拍攝到被告被訴毀損犯行
,卷內亦無客觀證據可資證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逕認
被告有何毀損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毀損罪
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劉承武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TPDM-113-訴緝-31-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