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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投簡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潘妤潔 被 告 李靖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3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NTDM-114-投簡附民-11-202502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吉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吉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 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 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 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 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 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 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 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 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 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國1 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 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 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 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 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 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 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 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 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 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 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 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 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 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 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 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 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 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 ,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 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231號值參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吉祥所犯上揭 聚眾妨害秩序罪,係具備施強暴在場助勢之意思而犯之,依 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其為實現該罪之單獨正犯行為,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黃吉祥與同案被告廖冠泓、陳學億、洪子壹、吳 柏勲、楊耀興(另案審結)等人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間均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恰,併予 說明。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 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 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 ,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全案緣 起被告林俊榮與告訴人潘伯庭間之傷害糾紛,由被告林俊榮 邀集其餘同案被告前往告訴人經營潘伯庭之烤肉攤尋仇,雖 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惟犯罪之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且彼 此衝突時間尚屬短暫,所生危險影響程度亦未擴及造成案外 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從而,被告之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 序與社會安寧,惟並未致嚴重實害,是本院認為尚無以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審酌被告黃吉祥受被告林俊榮之糾集,而與其他同案被告林 俊榮、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洪子壹、吳柏、楊耀興 等人在公共場所以砸毀烤肉攤物品、傷害告訴人潘伯庭、潘 映芛,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幸尚未擴大衝突而波及社會公 眾,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成 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 畢業、目前擺攤做生意、月薪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之傷害、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同案被告林俊榮已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 全部賠償予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告訴人並同意收取全部 賠償後撤回對被告等人之傷害、毀損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 筆錄在卷可參,且告訴人2人亦具狀表明撤回對被告之傷害 及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而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   被   告 林俊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健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冠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慶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學億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吉祥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子壹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柏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耀興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 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間9時59分 許前某時,在林俊榮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之住 處,獲悉潘伯庭與林俊榮之糾紛,因此心生不滿,其等均知 悉球棒、辣椒水等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 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且潘伯庭、潘映芛經營位於南投縣埔里 鎮熱帶嶼KTV對面、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烤肉攤(下 稱本案烤肉攤)附近街道屬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 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王健智、陳慶 霖分持球棒、辣椒水等物,夥同廖冠泓、陳學億、黃吉祥、 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人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前往 本案烤肉攤,由林俊榮、王健智持棍毆打潘伯庭、潘映芛, 復由王健智、陳慶霖持辣椒水噴撒潘伯庭,暨由廖冠泓、陳 學億、黃吉祥、吳柏勲、洪子壹、楊耀興等人在場助勢並毀 壞本案烤肉攤監視器、桌椅及鍋具等物,致該等物品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潘伯庭、潘映芛。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 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 即藉此方式聚集3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致 潘伯庭因此受有頭部頭皮兩處撕裂傷(頭頂約0.5公分、後 枕部約3公分)伴有輕微腦震盪、左手第4、5掌骨閉鎖性骨 折、左手中指指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右小腿2.5公分撕裂傷 、左小腿2公分撕裂傷、左手肘約1公分撕裂傷、前額及右前 臂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潘映芛則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 、頭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上臂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潘伯庭、潘映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俊榮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致告訴人等2人受有傷害,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2 被告王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健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潘伯庭,並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而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3 被告廖冠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冠泓坦承跟隨同案被告林俊榮前往本案烤肉攤助勢、破壞該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4 被告陳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慶霖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潘伯庭噴灑辣椒水,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5 被告陳學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學億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破壞攤位監視器,以此方式助勢、破壞該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6 被告黃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吉祥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破壞攤位監視器,並將棒球棍交與現場之人攻擊告訴人等2人,以此方式助勢、破壞該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7 被告洪子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子壹坦承於上揭時、地,已知悉聚集於本案烤肉攤等人目的係為騷亂秩序,仍以翻桌方式破壞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8 被告吳柏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柏勲坦承搭載同案被告林俊榮前往本案烤肉攤, 並在現場翻桌,及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9 被告楊耀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耀興坦承於上揭時間,與同案被告廖冠泓一同前往本案烤肉攤,並在場助勢,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林俊榮於其住所內邀集被告王健智、廖冠泓、陳慶霖、洪子壹、吳柏勲等人共同前往本案烤肉攤助勢,同案被告林俊榮另指示被告王健智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健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林俊榮、陳慶霖、洪子壹均在現場,被告林俊榮並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之事實。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冠泓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當日現場共約10人,被告林俊榮、王健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洪子壹、吳柏勲及其他不知姓名的人則負責破壞攤位、被告陳慶霖在旁助勢之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慶霖與被告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均係自被告林俊榮住所一同出發前往本案烤肉攤,並均明確知悉目的係欲製造騷亂之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學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與被告黃吉祥一同前往本案烤肉攤,現場有2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之事實。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陳慶霖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下車,現場約有10幾人聚集鬧事,有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陳學億負責破壞監視器之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子壹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林俊榮、王健智等2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陳慶霖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潘伯庭,也有人破壞監視器之事實。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吳柏勲搭載被告林俊榮、王健智等2人前往本案烤肉攤,到場後被告林俊榮、王健智等2人即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陳慶霖噴撒辣椒水,現場其他人負責破壞攤位之事實。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耀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林俊榮等3人,於上揭時、地,分持棒球棍、罐狀物品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現場另有其他人負責破壞攤位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潘伯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於上揭時、地,遭他人持棒球棍毆打致傷,及破壞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潘映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於上揭時、地,遭他人持棒球棍毆打致傷,及破壞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1 證人楊悎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悎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學億、黃吉祥至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2 證人戴丞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戴丞廷於上揭時、地,目睹被告廖冠泓等人,跑到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各1份等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均係自停放在本案烤肉攤前方之車輛位置出現,未見有任何人自對面之熱帶嶼KTV橫越至本案烤肉攤。 24 指認犯罪嫌疑認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榮、王健智、陳慶霖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核被告廖冠泓、陳學 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6人,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林俊 榮、王健智、陳慶霖等3人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間;被告廖 冠泓、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6人, 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之犯行間;及被告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 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 ,就傷害及毀損等犯行間,均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俊榮、王健智、陳慶霖等3人所為 ,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及毀損等罪名; 被告廖冠泓、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 6人,則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傷害及毀損等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 處斷。 三、至扣案之棒球棍2支及辣椒水1瓶,為被告王健智於案發時所 持有,係對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實施前揭犯行之犯 罪行為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NTDM-113-訴-143-20250213-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榮 陳慶霖 廖冠泓 陳學億 洪子壹 吳柏 楊耀興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棍貳支及辣椒水壹瓶均沒收。 陳慶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廖冠泓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學億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洪子壹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吳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楊耀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榮、廖冠 泓、陳慶霖、陳學億、洪子壹、吳柏、楊耀興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罪;被告陳慶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廖冠泓、陳學億、洪子壹 、吳柏勲、楊耀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 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 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 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 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 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 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 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 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 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國1 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 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 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 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 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 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 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 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 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 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 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 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 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 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 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 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 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 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 ,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 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231號值參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俊榮、陳慶霖 、廖冠泓、陳學億、洪子壹、吳柏、楊耀興所犯上揭聚眾 妨害秩序罪,均係各自具備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 助勢等意思而分別犯之,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其等均為實 現該罪之單獨正犯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榮、陳慶霖 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間;被告廖冠泓、陳學億、洪子壹、吳 柏勲、楊耀興,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恰,併予說明。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 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 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 ,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全案緣 起被告林俊榮與告訴人潘伯庭間之傷害糾紛,由被告林俊榮 邀集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 楊耀興等人前往告訴人潘伯庭經營之烤肉攤尋仇,雖行為地 點為公共場所,惟犯罪之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且彼此衝突 時間尚屬短暫,所生危險影響程度亦未擴及造成案外人之傷 亡或財產損害,從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 與社會安寧,惟並未致嚴重實害,是本院認為尚無以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 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陳慶霖與被告林俊榮於本案同 屬下手實施強暴之人,然本案係源於被告林俊榮與告訴人潘 伯庭之糾紛,被告陳慶霖因受被告林俊榮之召集前往告訴人 潘伯庭之烤肉攤為上開實施強暴行為,與被告林俊榮身為首 謀且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相比,其犯罪動機及行為惡性較為 輕微,然在被告陳慶霖因與被告林俊榮同適用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名下,其2人可量處之最低法定 刑度均為有期徒刑6月,而本院考量被告林俊榮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成立調解,告訴人等人亦同意不 再追究,在被告林俊榮、陳慶霖均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下 ,其2人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對於被告陳 慶霖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均較為輕微之情況下,仍量處有期 徒刑6月,應屬法重而情輕,有堪值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 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林俊榮因與告訴人潘伯庭間之糾紛,率爾召集同案 被告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洪子壹、吳柏、楊耀興等 人,攜帶兇器對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實施強暴,並毀損告 訴人潘伯庭、潘映芛之烤肉攤用品等物,影響社會秩序之安 寧,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體傷,所為實非可取;被告等人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成立調解並賠 償損害完畢,態度尚可;被告林俊榮、陳慶霖下手實施強暴 之手段、被告廖冠泓、陳學億、洪子壹、吳柏、楊耀興在 場助勢之手段,及被告林俊榮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鐵工、月 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育有2名子女、需要扶養母親;被 告廖冠泓自陳國中畢業、待業中、育有2名子女;被告陳慶 霖自陳高職畢業、務農、月薪3萬至4萬元、育有2名子女、 需要扶養外公;被告陳學億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割草、月薪 3萬至4萬元、育有2名子女、需要扶養母親;被告洪子壹自 陳國中畢業、務農、月薪3萬至4萬元、育有1名子女、需要 扶養外公外婆;被告吳柏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會場佈置、 月薪4萬元、育有2名子女、需要扶養母親;被告楊耀興自陳 國中畢業、從事販賣滷味工作、月薪3萬至4萬元、家中育有 3名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棒球棍2支及辣椒水1瓶,均為被告林俊榮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俊榮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38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榮、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洪子壹 、吳柏、楊耀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另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等 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 林俊榮、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洪子壹、吳柏、楊耀 興涉犯之傷害、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俊榮已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 行全部賠償予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告訴人2人並同意收 取全部賠償後撤回對被告等人之傷害、毀損告訴,有本院調 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且告訴人2人亦具狀表明撤回對被告 等人之傷害及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憑, 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   被   告 林俊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健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冠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慶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學億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吉祥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子壹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柏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耀興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 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間9時59分 許前某時,在林俊榮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之住 處,獲悉潘伯庭與林俊榮之糾紛,因此心生不滿,其等均知 悉球棒、辣椒水等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 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且潘伯庭、潘映芛經營位於南投縣埔里 鎮熱帶嶼KTV對面、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烤肉攤(下 稱本案烤肉攤)附近街道屬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 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王健智、陳慶 霖分持球棒、辣椒水等物,夥同廖冠泓、陳學億、黃吉祥、 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人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前往 本案烤肉攤,由林俊榮、王健智持棍毆打潘伯庭、潘映芛, 復由王健智、陳慶霖持辣椒水噴撒潘伯庭,暨由廖冠泓、陳 學億、黃吉祥、吳柏勲、洪子壹、楊耀興等人在場助勢並毀 壞本案烤肉攤監視器、桌椅及鍋具等物,致該等物品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潘伯庭、潘映芛。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 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 即藉此方式聚集3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致 潘伯庭因此受有頭部頭皮兩處撕裂傷(頭頂約0.5公分、後 枕部約3公分)伴有輕微腦震盪、左手第4、5掌骨閉鎖性骨 折、左手中指指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右小腿2.5公分撕裂傷 、左小腿2公分撕裂傷、左手肘約1公分撕裂傷、前額及右前 臂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潘映芛則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 、頭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上臂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潘伯庭、潘映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俊榮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致告訴人等2人受有傷害,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2 被告王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健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潘伯庭,並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而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3 被告廖冠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冠泓坦承跟隨同案被告林俊榮前往本案烤肉攤助勢、破壞該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4 被告陳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慶霖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潘伯庭噴灑辣椒水,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5 被告陳學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學億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破壞攤位監視器,以此方式助勢、破壞該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6 被告黃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吉祥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破壞攤位監視器,並將棒球棍交與現場之人攻擊告訴人等2人,以此方式助勢、破壞該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7 被告洪子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子壹坦承於上揭時、地,已知悉聚集於本案烤肉攤等人目的係為騷亂秩序,仍以翻桌方式破壞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8 被告吳柏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柏勲坦承搭載同案被告林俊榮前往本案烤肉攤, 並在現場翻桌,及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9 被告楊耀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耀興坦承於上揭時間,與同案被告廖冠泓一同前往本案烤肉攤,並在場助勢,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林俊榮於其住所內邀集被告王健智、廖冠泓、陳慶霖、洪子壹、吳柏勲等人共同前往本案烤肉攤助勢,同案被告林俊榮另指示被告王健智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健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林俊榮、陳慶霖、洪子壹均在現場,被告林俊榮並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之事實。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冠泓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當日現場共約10人,被告林俊榮、王健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洪子壹、吳柏勲及其他不知姓名的人則負責破壞攤位、被告陳慶霖在旁助勢之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慶霖與被告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均係自被告林俊榮住所一同出發前往本案烤肉攤,並均明確知悉目的係欲製造騷亂之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學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與被告黃吉祥一同前往本案烤肉攤,現場有2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之事實。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陳慶霖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下車,現場約有10幾人聚集鬧事,有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陳學億負責破壞監視器之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子壹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林俊榮、王健智等2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陳慶霖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潘伯庭,也有人破壞監視器之事實。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吳柏勲搭載被告林俊榮、王健智等2人前往本案烤肉攤,到場後被告林俊榮、王健智等2人即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陳慶霖噴撒辣椒水,現場其他人負責破壞攤位之事實。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耀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林俊榮等3人,於上揭時、地,分持棒球棍、罐狀物品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現場另有其他人負責破壞攤位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潘伯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於上揭時、地,遭他人持棒球棍毆打致傷,及破壞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潘映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於上揭時、地,遭他人持棒球棍毆打致傷,及破壞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1 證人楊悎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悎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學億、黃吉祥至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2 證人戴丞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戴丞廷於上揭時、地,目睹被告廖冠泓等人,跑到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各1份等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均係自停放在本案烤肉攤前方之車輛位置出現,未見有任何人自對面之熱帶嶼KTV橫越至本案烤肉攤。 24 指認犯罪嫌疑認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榮、王健智、陳慶霖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核被告廖冠泓、陳學 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6人,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林俊 榮、王健智、陳慶霖等3人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間;被告廖 冠泓、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6人, 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之犯行間;及被告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 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 ,就傷害及毀損等犯行間,均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俊榮、王健智、陳慶霖等3人所為 ,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及毀損等罪名; 被告廖冠泓、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 6人,則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傷害及毀損等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 處斷。 三、至扣案之棒球棍2支及辣椒水1瓶,為被告王健智於案發時所 持有,係對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實施前揭犯行之犯 罪行為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NTDM-113-訴-143-20250213-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毀棄損壞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投簡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江樹村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68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NTDM-114-投簡附民-12-2025021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鄰居關係,素有嫌隙,不思以理性 、平和之態度溝通解決,竟徒手丟擲石頭毀壞告訴人之住處 窗戶及紗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砂石車司機、 月薪約新臺幣3萬至5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5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鄰居關係,2人常因細故而發生糾紛,緣乙○○ 於民國113年5月19日2時30分許,聽聞有不明物品丟擲至其 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鐵皮屋頂之吵雜聲,遂於其住 處前,大喊質問甲○○為何朝其住處屋頂丟擲東西,見甲○○未 出面回應,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2時40分許 ,在其住處前院,以徒手丟擲石頭之方式,打破甲○○位於南 投縣○○鎮○○巷00號住處2樓窗戶,致該窗戶之玻璃碎裂及紗 窗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甲○○聽聞玻璃破 裂之聲響後,旋即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聽聞有不明物品丟擲至住處鐵皮屋頂之吵雜聲後,遂於其住處前,大喊質問甲○○為何朝其住處屋頂丟擲東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所有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黏貼表、照片張貼表 1.本件事件發生後,告訴人旋即報警,警方並於113年5月19日3時許在告訴人家中拍攝照片,其中告訴人房間地板遺留之石頭,與被告住處前方石頭相同。 2.佐證所有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然於偵查中辯稱:如 果甲○○承認冰塊是他丟的,我就承認石頭是我丟的等語,衡 諸情理,果若被告確無上開行為,於偵查中之訊問時,理應斷然 否認,豈會直接供稱「甲○○承認我就承認」等語,足認被告 係坦承或默認有丟擲石頭毀損告訴人住家2樓窗戶之事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1

NTDM-114-投簡-68-20250211-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戒治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09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4 年度聲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明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觀察、勒戒期間,就 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經評估後,認為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 治所民國114年1月14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0170號函暨所 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臺中戒治所上開評 估,乃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 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 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證結論; 且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 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上述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 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 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從而,被告經上述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形式上 觀察,該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應足憑為 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堪認被告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 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NTDM-114-毒聲-14-20250207-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月香告訴被告陳坤福過失傷害,起訴書認被告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前述說明,本件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9號   被   告 陳坤福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集集鎮(以下省略 南投縣集集鎮)八張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八張街與民 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閃紅燈號誌之交岔路 口,適陳月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沿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陳月 香方向為閃黃燈號誌),陳坤福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因而與 陳月香騎乘之B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月香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三根)、左 側肱骨近端骨折、右足踝內踝骨折等傷害。嗣陳坤福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月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坤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月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乙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坤福駕駛之A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月香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而被告之行向管制號誌為閃光紅燈,告訴人之行向管制號誌為閃光黃燈等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0月25日中監投鑑字第1133073334號函暨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鑑定人結文1紙 證明被告駕駛A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5 竹山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113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確有於113年4月29日因本件車禍前往竹山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就醫,並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三根)、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右足踝內踝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當庭勘驗筆錄各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坤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本案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 應符合自首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5

NTDM-113-交易-310-20250205-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鴻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633、7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 ,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前述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之犯意,由甲○○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每包新臺幣( 下同)200元之價格,向徐○銓(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由警另行追查中)購買含有混合前述2種第三級毒品之咖 啡包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 價格,販售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數量與所示之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甲○○之 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167-1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被告指認之毒品來源少年徐○銓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 第65-79頁)。  ㈡被告指認少年徐○銓居住地GOOGLE街景照片2張(113偵7633號 卷第29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113偵7633號卷 第51頁)、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113偵7633 號卷第111、113、115-135、137-145頁)、扣押物品暨測重 照片68張(113偵7633號卷第147-181頁)、分析報告1份(1 13偵7633號卷第183-18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 13年11月26日函檢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8日、113年11月6日鑑驗書各1份(113偵7633 號卷第259、261、265、267-269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10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警卷第1頁)。  ㈣埔里分局偵查隊114年1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55- 57頁)、偵辦余劉佳、被告涉嫌販毒案犯罪事實一覽表、偵 辦少年徐○銓販賣毒品行為事實一覽表共3份(本院卷第59-6 3頁)。  ㈤如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持有重量 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即不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 題。  ㈡被告本案3次犯行,都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刑部分:  ⒈被告本案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程序始 終坦承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本案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少年徐○銓於警詢時陳稱:我在112年11月間有以3,000餘元 至4,000餘元之價格,販賣2次毒品咖啡包給被告,每次12至 15包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又少年徐○銓雖否認於113年9 月26日18至20時許販賣5包毒品咖啡包給被告等事實,惟檢 警確實是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即少年徐○銓 ,則被告所供,對於查獲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具有實 質幫助,且少年徐○銓坦承其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時間 點,均早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時間點,即便 少年徐○銓否認特定時間之特定犯行,或所自承賣給被告之 毒品咖啡包數量,與被告販賣給附表一2位購毒者之包數容 有差距,但仍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足認被告確實符合上開規 定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販賣之數量甚多,免除其刑並 不適當,故僅減輕其刑。並依前述加重、減輕其刑後,再依 法遞減之。  ⒊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本 院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且有謀生能力之人,竟為販賣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 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且販賣毒品咖啡包之 數量合計達49包,犯罪所得達1萬4,800元,並非低微,故被 告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 之處,況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之偵審自白、查獲上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已大幅折抵刑期(如後述),則被告 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 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受刑之宣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為賺取每包100元價差,販賣毒品予他人,危 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⒊被告販賣毒品之人數、次數、數 量、價金;⒋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在加油站工作、現無業、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 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行為時未滿20歲,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且自偵訊迄今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如 入監執行,恐因年輕識淺,易受到周遭環境影響,出獄後回 歸社會之困難性增加,故本院考量其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而 犯此重罪,更配合檢警調查,供出毒品來源並查獲之,被告 若能真心悔悟、改過,亦可達刑法中之教化與矯治之目的,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 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但若有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檢察官仍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殘渣袋25包,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販賣予羅竩茞之毒品,經抽樣鑑驗結果附著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 前揭鑑驗書在卷可稽,因毒品與包裝袋難以析離,應整體視 為第三級毒品之一部,足認屬違禁物,依照前揭說明,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取用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如附表一編號1至3「交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價金, 為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使用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iPhon e SE3手機聯絡本案販毒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76頁),且參 照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足認該手機係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本院卷第203頁),併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於113年10月11日 在余劉佳住處查獲,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其餘扣案物 也與本案無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毒品 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羅竩茞 113年7月1日 22時1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全家埔里大坪頂店) 甲○○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羅竩茞聯繫購毒事宜後,羅竩茞先以匯款方式將6,100元轉匯至甲○○指定之帳戶,甲○○即於左列時、地到場並連繫羅竩茞後,羅竩茞遂將車輛駕駛至甲○○前,甲○○再當場將混有右列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丟入羅竩茞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包 6,100元 甲○○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6,1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8月27日 17至18時許間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甲○○當時租屋處) 甲○○先以通 訊 軟 體Messenger向羅竩茞聯繫購毒事宜後,羅竩茞即於左列時、地到場並連繫甲○○後,甲○○再指示羅竩茞前往該址屋內,甲○○即當場將混有右列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5包交與羅竩茞,證羅竩茞並當場交付現金7,500元與甲○○。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5包 7,500元 甲○○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余劉佳 113年9月27日 10至12時許間 南投縣埔里鎮樹人三街與忠孝四路路口 甲○○先以通 訊 軟 體Messenger向余劉佳聯繫購毒事宜後,甲○○先將混有右列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路邊機車前置車廂,復通知余劉佳前往收取毒品咖啡包,並將現金1,200元放置在該車車前置車廂內,甲○○再自行前往收取現金。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包 1,200元 甲○○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1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1.證人即購毒者羅竩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7633號卷第97-106、187-194、301-304頁) 2.被告與證人羅竩茞使用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羅鉦傑」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3張(113偵7633號卷第31-37頁) 3.轉帳紀錄擷取照片1張(113偵7633號卷第38頁、警卷第62頁) 4.證人羅竩茞之手機內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113偵7633號卷第43-45頁) 5.證人羅竩茞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人列表翻拍照片1張(113偵7633號卷第45頁) 2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1.證人即購毒者余劉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7633號卷第75-89、197-205、291-296頁、本院卷第139-147頁) 2.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人列表、與證人余劉佳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室、手機內應用程式列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人列表翻拍照片6張(113偵7633號卷第39-42頁) 附表三: (編號1至7已扣案、編號8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13年10月11日8時00分證人即購毒者余劉佳於南投縣○里鎮○○巷00號 1 毒品咖啡包65包 余劉佳 紅色小惡魔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4) 驗餘數量:2.0499公克(淨重) 取1包鑑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iPhone 14手機1支 余劉佳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13年10月11日7時20分證人即購毒者羅竩茞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弄0號 3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5包 羅竩茞 紅色小惡魔包裝殘渣袋。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1包鑑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 電子菸主機(SP2S)1支 5 菸彈(已使用)1顆 6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7 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甲○○持有 8 iPhone SE3手機1支 甲○○ 門號:0000-000000

2025-02-05

NTDM-113-原訴-21-202502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金龍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金龍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 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 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 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 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 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為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各罪 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 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 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 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至受 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部分雖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 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2025-02-05

NTDM-113-聲-738-2025020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大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0、 780、781、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大村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大村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 4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為代步之用而分別以徒手或持自備鑰匙之方式竊取 他人之機車,得手之機車4輛尋獲後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辜 文玲及被害人曾錦郎、陳金郎及陳宗興,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未就學、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 告所有供竊取所用之自備鑰匙,本身價值低微且易於取得,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0號                    114年度偵字第780號                    114年度偵字第781號                    114年度偵字第782號   被   告 顏大村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巷00             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大村前有多次竊盜腳踏車、機車之刑案紀錄。詎猶不知悔 改,分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凌晨1時17分許,徒步行經南投縣○○鎮 ○○路0段00號之際,見辜文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建物騎樓且未上鎖,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強行將該部機車牽走而供作己用 。嗣辜文玲於同日上午6時許發現機車遭竊,進而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上開機車業已尋獲並發還辜文玲)。 (二)於113年12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徒步行經南投縣○○鎮○○路 0段0000號前之際,見曾錦郎所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建物騎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後,將該部 機車騎走而供作己用。嗣曾錦郎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發現 機車遭竊,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上開機車業已尋獲並發 還曾文郎)。 (三)於113年12月27日上午5時17分許,徒步行經南投縣○○鎮○○街 00○0號前之際,見陳金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建物騎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後,將該部機車騎走 而供作己用。嗣陳金郎於同日上午6時許發現機車遭竊,進 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上開機車業已尋獲並發還陳金郎)。 (四)於114年1月6日上午10時許,徒步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 號之竹山秀傳醫院附近道路時,見陳宗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行啟動機車電門後 ,將該部機車騎走而供作己用。嗣陳宗興於同日上午11時43 分許發現機車遭竊,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上開機車業已 尋獲並發還陳宗興)。 二、案經辜文玲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吿顏大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辜文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間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曾錦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間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陳金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時間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陳宗興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四)所載時間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12月27日11時20分許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刑案蒐證照片各1份(見114年度偵字第781號案件警卷)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罪事實。 7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暨說明(見114年度偵字第780號案件警卷)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罪事實。 8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12月27日12時22分許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暨說明各1份(見114年度偵字第782號案件警卷) 佐證犯罪事實一(三)所載犯罪事實。 9 114年1月6日警製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4年1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暨說明(見114年度偵字第650號案件警卷)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吿所 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有別,時地互異,請予以分論 併罰。上開遭竊之財物,因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NTDM-114-投簡-5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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