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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 聲字第2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 2年度緩字第2543號商標法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112年度檢管字第1148號扣押物 品清單編號1至編號3所示扣押物品),因屬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爰依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 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鄭欣怡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續字第158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附表編號3部 分)及緩起訴處分(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部分)確定,且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 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品,經鑑定結果分別係仿冒荷 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及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 標之物品,有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1份 及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8 8頁、第93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 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熊大商標之地 墊,商標權人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註冊此類商品乙情, 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暨商品及服務名稱 分類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3至104頁、112年度偵 續字第158號卷第13頁),且依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亦 未認定上開扣案物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無從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品單獨宣告沒收,尚乏所據,非有理由,此 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NIKE」商標之鞋子 6雙 112年度檢管字第114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偵字第20057號卷第17頁) 2 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商標之手提袋 3件 (含警購證1件) 3 仿冒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熊大」商標之地墊 36件

2024-12-30

KSDM-113-單聲沒-143-2024123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煒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徐煒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煒邵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凌晨2時至3時許,在新竹市北 區香奈兒酒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 ,行經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與民主路口時,因未緊靠道路 右側臨時停車,且在車內熟睡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 酒氣,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4分許,對徐煒邵實施吐氣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徐煒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交簡 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本院卷第36頁),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6

SCDM-113-交易-671-202412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00號 原 告 陳慧婷 被 告 張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零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峻銘能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交 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時之聯絡工具。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1年7月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電信)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屬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某成員於111年7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申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一 卡通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 通票證帳戶)後,再由某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一卡通票證帳戶內,後經轉帳交易轉 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原告於111年7月25日午夜12時10分許,在社 群媒體臉書網站上,看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貼某販售香奈 兒二手皮夾之不實廣告訊息後,原告陷於錯誤,使用臉書網 站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聯絡後,依指示操作,於111年7 月27日上午8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 新臺幣7605元至本案一卡通票證帳戶內受有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 行,使其匯款7605元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帳戶,因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之事實,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刑事 判決,以被告張峻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有刑 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11、18頁),被告行為,與原告受有 7605元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7605元 ,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05元,並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9日(本院113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04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0000元 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6

TPEV-113-北小-4300-20241226-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TOAN(越南籍,中文姓名潘文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全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PHAN VAN TOAN(越南籍,中文姓名潘文全,下稱潘文全)明 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日內瓦宇博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奧德曼必 固控股公司、00000000、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 係英商布拜里公司、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 登馬爾悌耶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詳如附表一所示), 指定用於鐘錶、旅行袋、冠帽、皮革或人造皮革、皮夾、背 包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 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 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上開商品, 竟意圖販賣,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0 年9月23日前某時許,提供其個人姓名、連絡電話及收件地 址等個人資料,向中國大陸地區某不詳賣家,輸入仿冒「HU BLOT」商標手錶3件、仿冒「AUDEMARS PIGUET」商標手錶3 件、仿冒「CHANEL」商標女用皮夾1件、白色及黑色帽子各1 件,仿冒「BURBERRY」商標格子狀帽子2件、仿冒「LV」商 標女用皮包3件、仿冒「DIOR」商標女用皮包2件及帽子2件( 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8件),並委由不知情之報關業者東 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投單報關進口,及達裕國際運通有限公 司運送,嗣於110年9月25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進口 貨物檢查時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共18件,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瑞士商日內瓦宇博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 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本案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潘文全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 智易字第11號卷《下稱智易卷》一第142頁),且檢察官、被 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 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 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10年9月23日前,透過臉書提供其姓 名、連絡電話及寄件地址等個人資料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 訂購輸入本案扣案之仿冒商標之商品,賣家有給伊看過本案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相關照片,並有寄貨給伊等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 稱:伊收到包裹打開看到裡面都是仿冒品,就不收,伊沒有 付錢,對方有跟伊說要付錢,但是伊沒有付錢,物流公司收 貨紀錄上雖記載伊姓名,是對方用伊姓名跟地址當收貨地址 ,伊不知道是誰付錢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透過網路向不詳大陸賣家訂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包 包、帽子商品,訂購前即已看過該等商品照片,而該賣家則 委由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報關進口,再委由不知 情之達裕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派單寄送,惟上開貨物經空 運送抵臺北關在遠雄快遞專區進口艙時,即為臺北關務署查 驗發現係仿冒商品,並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一大隊查獲扣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智易卷一第139 頁),並有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第7104S765號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達裕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派件資料、被告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948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9至40頁 、第9頁、第12頁、第151至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本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錶、皮包、帽子等商品上所使用之HUB LOT、AUDEMARS PIGUET、CHANEL、BURBERRY、LV、DIOR等商 標,分別由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為全球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知名商標,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 ,出貨給其的大陸賣家沒有姓名,其是透過臉書與對方聯繫 ,收貨地址是其給對方的,大陸人士出貨前有給其看過扣案 仿冒商品照片後就直接寄貨給其,對方沒有收錢等語明確( 見偵字卷第250至251頁),並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及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0年10月8日鑑定證明 書、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0月8、27日鑑定報告書、恒鼎知 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110恒鼎智字第0148號函 暨鑑定報告書、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10年10月8日110國際 字第101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見偵字卷第22至34頁、第55至1 23頁)等在卷足憑,足認本案商品確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 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且被告就本案商品所仿冒 之商標為他人所專用乙情,亦明確知悉。  ㈢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稱:係不知名大陸賣家與伊聯繫, 並自大陸地區寄送貨物予伊收受(見偵字卷第251頁、智易卷 一第139頁),惟卻始終無法提出相關大陸賣家之姓名、聯繫 方式或對話內容、通訊紀錄等供本院查核比對;又稱伊收到 包裹打開看到裡面都是仿冒品就不收,退予貨運公司,卻無 法提出退貨給司機的證明(見偵字卷第251頁),且經檢察官 向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確認,本案之仿冒商品並未交 付該公司託運,案貨係自國外初進口即被攔查查獲,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113年1月8日保二刑一字第1 120020400號函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函、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北普竹字第1121070849號 函(見偵字卷第259頁、第261頁、第267頁)在卷可證,倘其 上開所辯為真,則其與何等之大陸賣家聯繫對話,該大陸賣 家寄送予其之貨物包裹係仿冒品此等事實,對其而言攸關刑 責之有無,其係已近40歲之青壯年人,其於警詢中亦自承大 學畢業,家庭經濟小康(見偵字卷第13頁),自非年輕識淺、 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焉有不留存相關證據以求自保之理?足 認被告上開辯解均屬臨訟捏造,空言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從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之本案商品犯行,應可 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自大陸地區進口仿冒如附表所示商品,其所為當屬輸 入之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 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以一輸入行為,同時侵害 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 商品罪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承 辦人員向海關申報進口,不知情之達裕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 司派單運送,而為本案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為間接 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始使商標表彰一定品質,以彰顯品牌價值。被告意圖 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之本案商品,對於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 立之商品形象,及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 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行為誠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 ,迄未與商標權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 尚未收貨即為警查扣,本案商品並未進入我國市場而造成實 際之損害,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等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 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均為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伍、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文全於113年5月9 日準備程序後翌(10)日即出境迄未入境,經本院以裁定公示 送達開庭通知,並公告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入出資訊連結 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公示送達裁 定暨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審理期日報到單等在卷可參(見 智易卷二第45至47頁、第65至75頁、第91頁),而本院認被 告所涉部分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商標專用期限 1 000000000 瑞士商日內瓦宇博股份有限公司 73年6月16日 113年6月15日 2 00000000 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 71年10月1日 121年9月30日 3 ①0000000 ②00000000 瑞士商香奈爾股份有限公司 ①83年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②88年5月16日  117年3月31日 4 ①00000000 ②00000000 英商布拜里公司 ①97年3月1日  117年2月29日 ②89年10月16日  119年9月15日 5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101年12月1日 121年11月30日 6 ①00000000 ②00000000 ③00000000 ④00000000 ⑤00000000 ⑥00000000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①10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5日 ②81年8月1日 121年7月31日 ③10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5日 ④81年8月1日 121年7月31日 ⑤55年10月1日 115年9月30日 ⑥91年11月16日 115年9月30日 附表二: 編號 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HUBLOT」商標手錶 3件  2 仿冒「AUDEMARS PIGUET」商標手錶 3件  3 仿冒「CHANEL」商標女用皮夾、白色帽子、黑色帽子 各1件(即共3件) 4 仿冒「BURBERRY」商標格子狀帽子 2件  4 仿冒「LV」商標女用皮包 3件  5 仿冒「DIOR」商標女用皮包及帽子 各2件(即共4件) 總計 18件

2024-12-26

TPDM-113-智易-11-20241226-1

國審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故意殺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如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公訴人及辯護人因被告涉犯故意殺人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 696號),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部分,聲請調查如附件一之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及調查必要性,均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辯護人就犯罪事實部分,聲請調查如附件二之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及調查必要性,均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部分,聲請調查如附件三之證據,均無證據能 力。 檢察官就科刑資料部分,聲請調查如附件四之證據,均准於審判 中提出調查。 辯護人就科刑資料部分,聲請調查如附件五之證據,准於審判中 提出調查。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 能力有無為裁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 ,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 再行聲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就檢察官 、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認定如主 文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件一: 編號 證據名稱 認定理由 1 傳喚證人帕潭亞到庭交互詰問。【檢證97】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 傳喚證人即於113年5月11 日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小隊長連志達到庭交互詰問。【檢證98】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3 傳喚證人即解剖法醫師潘至信到庭交互詰問。【檢證99】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4 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宏宇到庭交互詰問。【檢證100】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5 傳喚證人即鑑定人林佳亨醫師到庭交互詰問。【檢證10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6 被告之警偵、延押、移審訊問筆錄及被告偵訊當庭或開庭後手寫之文字紀錄。【檢證1至13】 審判中詢問被告。 筆錄及文字紀錄部分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證據能力。審判中詢問被告部分,為被告在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7 證人即被告前男友蕭競賢之偵訊(已具結)筆錄。【檢證25】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8 證人即通譯吳佩玲之偵訊(已具結)筆錄。【檢證26】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9 案發現場照片、基隆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相驗照片(以彩色照片呈現)。【檢證27、28】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0 基隆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及國立臺灣大學113年7月18日校醫字第 1130068075號函檢附之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之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死者姓名:SUTHIDA SANSANG)、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 (113)醫鑑字第113110139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113510042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檢證29、30、31】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又此等證據係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囑託鑑定,並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由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書,依同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1 被告住處電梯於113年5月10日之「K棟緊急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檢證32】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2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照片、於113年5月10日之車行軌跡明細、歷史軌跡追蹤圖及車行軌跡照片。【檢證33、34、35】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3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 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之照片與扣案物照片。【檢證36】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4 被害人與帕潭亞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泰文)、被害人與帕潭亞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由通譯在泰文旁寫上中文翻譯之版本)、被害人之Line個人顯示圖片及背景圖片之頁面擷圖。【檢證37、38、39】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5 被害人之日常生活照片、入境資料、入出境紀錄、臉書帳號網頁畫面擷圖。【檢證40、41、42、43】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6 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詳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一)。【檢證44至46、48至53】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7 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網頁畫面擷圖(暱稱:雨芯兒)。【檢證47】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8 基隆市警察局113年8月29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檢證54】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9 被告持手機拍攝被害人之照片2張。【檢證55】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0 被告之腳傷照片(於113年5月11日及113年6月4日分別拍攝)。【檢證56】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1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113年5月29日移署北基勤字第1138294627號書函及函附之所有附件。【檢證57】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檢證58至61】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3 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檢證62至63】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4 被告之台東馬偕醫院病歷、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病歷、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病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病歷、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監獄看守所提供之被告113年5月14日、113年5月15日就醫紀錄。【檢證64至69】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5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年7月22日八療一般字第1135001897號 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檢證70】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6 監視器影像檔案(檔案名稱詳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一)。【檢證71至93、96】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7 搜索被告住處及案發現場之錄影檔案(檔案名稱詳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一)。【檢證94至95】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8 扣案之被害人所有白色香奈兒皮包1個。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9 扣案之被告所有淺藍色後背包與黑色女用手提包各1個。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30 扣案之被害人所有項鍊(有佛像)1條、戒指3只、手鍊2條、墜子2個、項鍊3條與皮夾1個。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附件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認定理由 1 傳喚證人即鑑定人林佳亨醫師到庭交互詰問。【檢證10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檢、辯均有聲請,由檢察官行主詰問,辯護人行反詰問,反詰問範圍不受主詰問限制) 2 審判中詢問被告。 審判中詢問被告部分,為被告在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檢、辯均有聲請,由檢察官先詢問,辯護人後詢問) 3 內政部移民署移署資字第1130084796號函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附件三: 編號 證據名稱 認定理由 1 證人即帕潭亞友人NAKONPAKDEE PENSIRI(中文名:平熙麗,下稱平熙麗)之警詢、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14、1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偵訊部分未合法具結,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2 證人即帕潭亞友人PHOLALAI SUPACHAI之警詢筆錄。【檢證16】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3 證人即帕潭亞友人JANTAMOOK CHITTAKORN之警詢筆錄。【檢證17】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4 證人即被害人男友帕潭亞之警詢、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18、19、20】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偵訊部分未合法具結,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5 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宏宇之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2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偵訊未合法具結,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6 證人即被害人之母PHOND-AMPHAI KHOTMAN之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2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偵訊未合法具結,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7 證人即被害人胞姊ACHARAWADEE SANSANG之警詢、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22、23】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偵訊部分未合法具結,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8 證人被告前男友蕭競賢之警詢筆錄。【檢證24】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附件四(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 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認定理由 1 傳喚證人即被害人男友帕潭亞到庭詢問。【檢證102】 證人即被害人男友帕潭亞之警詢、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121、122、123】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宏宇到庭詢問。【檢證103】 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宏宇之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119】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3 傳喚證人即於113年5月11 日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小隊長連志達到庭詢問。【檢證104】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4 傳喚證人即鑑定人林佳亨醫師到庭詢問。【檢證105】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5 被告之警偵、延押、移審訊問筆錄及被告偵訊當庭或開庭後手寫之文字紀錄。【檢證106至118】 審判中詢問被告。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6 證人即被害人之母PHOND-AMPHAI KHOTMAN之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120】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7 證人即被害人胞姊ACHARAWADEE SANSANG之警詢、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120、124】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8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檢證125】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9 基隆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相驗照片。(以彩色照片呈現)【檢證126】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0 基隆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及國立臺灣大學113年7月18日校醫字第 1130068075號函檢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之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死者姓名: SUTHIDA SANSANG)、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 (113)醫鑑字第113110139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檢證127、128】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附件五(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 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認定理由 1 傳喚證人即鑑定人林佳亨醫師到庭詢問。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檢、辯均有聲請,由檢察官先詢問,辯護人後詢問)

2024-12-26

KLDM-113-國審重訴-1-20241226-1

投智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人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人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意 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記載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人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際網路非 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透過網際網路公開直播方式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未與商標權人法商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商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 是均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 之價金新臺幣199元,為其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有CHANEL品牌商標之甲片2片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4號   被   告 蔡人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人翰為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6樓之3「颱風企業 社」之實際負責人,並設有社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粉絲專 頁「gm美甲直播」,以直播之方式販售美甲商品,詎蔡人翰 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CHANEL」商標圖樣,係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化妝品(包括 假指甲、美甲貼等)及類似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 期間內,並明知香奈兒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 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 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 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竟基於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3時54 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巷00○00號居所,透過網際網 路,在臉書粉絲專頁「gm美甲直播」公開直播販賣「CHANEL 」商標圖樣之甲片商品(下稱本案商品),以供網路上不特 定瀏覽者選購而販售本案商品。嗣經李威毅於同日17時39分 許,在臉書瀏覽網頁發現本案商品,並以新臺幣(下同)199 元之代價(含運費共259元)購得本案商品2件後,發覺本案 商品為仿冒品而報警處理,經警送請香奈兒公司授權鑑定人 員後,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人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發人李威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保二總隊扣押物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智 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CHANEL」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列印資 料、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 詢、告發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告發人與臉書粉絲專頁「 gm美甲直播」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樂播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1月20日函文、香奈兒公司授權由鑑定人員賴志 銘鑑定之授權委任狀及其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商標法第97條雖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上開法條需經 行政院公布施行日,而修正後之上開條文尚未施行,仍應適 用現行商標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蔡人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 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本案商品2件,請依商標法第9 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被告因販賣本案商品所收取之價 金199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NTDM-113-投智簡-6-20241225-1

智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惠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惠敏係淯習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附表所示「商標註冊/ 審定號」欄所示之各該商標,係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 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指定商品範 圍」欄所示之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在全球 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 ,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復明 知其向大陸地區不詳廠商所訂購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未經上 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近似於本案商標之商品,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6日後某日,透過不知情之玖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下稱玖航公司)員工將附表所示之物運輸來臺,並於113 年4月3日運抵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儲快遞貨物專區, 由不知情之玖航公司員工辦理進口,而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檢查時察覺有異,於同年月 26日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認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惠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34頁),並有個案委託書、報單號碼CE130I6MT260號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查獲照片、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 司113年4月12日鑑定證明書、CHANEL授權委任狀、中華民國 文件證明、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3 年4月12日鑑價明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26日北普遞字第11 31026916號函、被告所提供之WeChat對話紀錄等存卷可稽( 偵卷第7頁、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反面、第12頁至第14頁 反面、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4頁 至第3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則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附表所示之物,自該當商標法第97 條所稱之輸入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 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起訴書雖載被告尚涉犯 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然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30頁),本院即不 再贅述,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及報關業者實行 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價 值與市場利益,實屬不該,惟被告尚未收貨即遭海關查扣, 並未進入市場而造成實際之損害,並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未賠償商標權人,經被害人委託代理人表示無和解意願, 依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情節、犯罪所生 損害,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自承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美妝批發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認其係一時失慮,以 致犯罪,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商標註冊 /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範圍 1 有CC MONOGRAM IN CIRCLE註冊商標及印有CHANEL註冊商標緞帶之掛飾擴香石 50件 00000000 119年1月31日 精油擴香石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緞帶 2 印有CHANEL註冊商標之紙袋 50件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購物紙袋

2024-12-25

SLDM-113-智易-30-20241225-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姿妤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16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姿妤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法治 教育壹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姿妤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姿妤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 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 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損害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 ,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本案所販售之耳環價值及 獲利不高,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商標之商 品數量及販售期間、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自述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核,衡以被告本 件犯後坦承犯行,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 啟自新,至於緩刑期間應如何量定,本院則參酌法院加強緩 刑宣告實施要點相關規定,爰認緩刑期間定為2年為適當。 為督促被告日後對於商標或著作等智慧財產權能多認識、尊 重,自我警惕不再觸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接受法治教育一場次,並應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販賣款項新臺幣120元(扣除運費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後段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侵害商標 1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名稱「Monogram)(bi-colored」商標圖樣之耳環 1對 商標審定號00000000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60號   被   告 郭姿妤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姿妤知「Monogram)(bi-colored」商標(審定號: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商標),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 用於耳環類商品,其專用期限至民國117年3月31日止,現仍 在商標權專用期限內,且香奈兒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本案商 標圖樣之耳環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 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 之商標及商品,如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 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意圖販賣,竟未 經香奈兒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前某日時起,在臺北市○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1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 際網路,進而以帳號「vivi_kuo」號(下稱本案蝦皮帳戶) 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復刊登販售仿冒上述商標之耳環商 品廣告而加以公開陳列,供不特定之人瀏覽下標。嗣經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警員於112年2月12日22時12分許 ,以新臺幣(下同)180元(含運費60元)向本案蝦皮帳戶 下單購買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1對,經受香奈兒公司委託鑑 定相關商品之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之賴志銘鑑定認屬仿冒 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姿妤之供述 證明其有經營本案蝦皮帳戶,並刊登販售仿冒本案商標之耳環等事實。 2 香奈兒公司授權委任狀、鑑定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 證明本案商標商標權為香奈兒公司所有,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且被告出售之耳環經香奈兒公司委託鑑定人鑑定認屬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3 蝦皮拍賣網站截圖5張、本案蝦皮帳戶申登資料1份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出售仿冒商標商品,且於商品頁面中,陳列載有「CHANEL」、「小香」圖案及文字之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姿妤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 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25

TPDM-113-智易-39-20241225-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5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6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俊傑犯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手 提包壹佰參拾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俊傑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 商標商品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商標權,率然透過網路訂購而輸 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 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本案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 股份有限公司透過代理人具狀表示無意願和解或調解之情形 (見本院智易卷第23頁)。⒋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 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智易卷 第13頁)。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智易卷第3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輸入而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扣之手提包130個 ,經鑑定為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證明書(見偵卷第 37頁)在卷可稽,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 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46號   被   告 邱俊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傑明知CHANEL商標,係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登記,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手提包商品,取得商標權 ,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 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此等商品,復明知其於民國 113年3、4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淘寶網某不詳賣場瀏覽之 手提包,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上揭商標權 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 品,竟意圖販賣,於113年3、4月間某日,以每個手提包約 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間之價格,向上開淘寶網賣場, 購買上開仿冒手提包130個,嗣上開手提包於113年4月27日 ,透過空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抵達臺灣地區,並由邱俊傑 以實名認證方式委由報關業者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向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進口時,因實際來貨與原申報貨名及數 量不符而遭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手提包130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傑之供述。 坦承有在淘寶網訂購其上有CHANEL字樣之手提包約110個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是仿冒品,當時只覺得漂亮、價格便宜,買來要送給我們家小孩等語。 2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實名認證線上個案委任書。 本案查獲之過程。 3 1、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貨物照片。 2、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暨鑑價報告書。 3、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1、被告輸入之上開手提包係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且被告係意圖販賣而輸入上開手提包。 2、該等仿冒手提包之真品,每個單價為2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 品罪嫌。至扣案之仿冒手提包,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2024-12-24

TCDM-113-智簡-33-20241224-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瑜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688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瑜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又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 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 98條所明定。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 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 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認係侵害瑞士商香奈兒 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河之光公司等商標之仿冒物品,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2年2月8日、1 12年4月11日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意見書、CHANEL授 權委任狀、扣案CHANEL耳環市值估價表、陳報狀、上開商標 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商標註冊資料、恒鼎 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鑑定報告書、美商河之 光公司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認如附表 所示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仿「CHANEL」商標耳環 71件(含採證物2件) 2 仿「TORY BURCH」商標飾品 2件

2024-12-23

SLDM-113-單聲沒-9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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