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煒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徐煒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煒邵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凌晨2時至3時許,在新竹市北
區香奈兒酒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
,行經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與民主路口時,因未緊靠道路
右側臨時停車,且在車內熟睡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
酒氣,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4分許,對徐煒邵實施吐氣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徐煒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交簡
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本院卷第36頁),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SCDM-113-交易-671-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