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31號、第12641號、第12795號、第13111號、第13134號、第1315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志榮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同案被告涂麗秀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載「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80,000元得
逞」應更正為「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15,000元得逞」(理
由詳後述沒收部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等是。經查,被告就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分持破壞剪、鉗子
等工具破壞鐵柵欄及香油錢箱之鎖頭,而該鎖頭既附加於鐵
柵欄及香油錢箱上,當屬安全設備無誤,被告上開行為使該
鎖頭喪失防盜作用,該當「毀壞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第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為,
惟漏未論及此部犯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
,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
明。
㈣告訴人卓清龍固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提出毀損罪
之告訴,惟被告此部分所為既已成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本即含有毀損之罪質,自不另論毀損罪,起訴書認
此部分另成立毀損罪,並與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論
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攜帶
兇器竊盜罪(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㈥被告與同案被告涂麗秀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與「阿彬」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所為,已著手為
竊盜之行為,嗣因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
,竟以前述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調解、和解或有
所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
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且尚有其它案件,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
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用之破壞剪、鉗子及鐵撬各1支,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未扣案,亦無特定其樣式、型別,予以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告訴人楊朝勝於警詢中雖稱
遭竊金額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
稱僅有竊取1萬5,000元,而依卷內事證無法確定被告竊取之
金額,爰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竊取之金額
為1萬5,000元。
㈢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竊取之3,000元、附表一編號3所
竊取之2,000元、附表二編號1所竊取之2,000元、附表二編
號3所竊取之1萬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竊取之3,000元、附表一
編號3所竊取之2,000元,都是我拿去還債,涂麗秀沒有分配
到;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竊取之1萬5,000元,我分配7,000
元,剩下8,000元由「阿彬」拿走等語,堪認被告與同案被
告涂麗秀、「阿彬」就上開犯罪所得已分配明確,應依被告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㈤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竊取之香油錢箱1個,為其犯
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丟棄,予
以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杜志榮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竊取金額應更正為15,000元)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6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1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55號
被 告 杜志榮
涂麗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志榮與涂麗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另杜志榮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方清民、卓清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劉源
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吳依穎、楊朝勝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志榮、涂麗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清民、卓清龍、劉源富、
吳依穎、楊朝勝、證人即被害人潘麗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涂麗
秀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嫌。如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分,被
告杜志榮、涂麗秀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竊得財
物,該等部分之犯行均為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等彼此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
行及被告杜志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人(
下稱「阿彬」)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杜志榮就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
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分
,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杜志榮所犯4次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3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涂麗秀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
盜罪及2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
予分論併罰。被告等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破壞剪、鉗子及
鐵撬各1支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
均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樣式、型別,又刑法第38條第2項非
義務沒收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被告
等所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如附表二被告杜志榮
所竊得現金8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111號部分)認被
告杜志榮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因
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危險犯,而毀損他人物品罪則係實害犯,
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並無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
地,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方式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潘麗蘭 杜志榮於113年8月27日17時許至翌(28)日6時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位於屏東縣鹽埔鄉六合街之土地公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前揭土地公宮廟之鐵柵欄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潘麗蘭所管領而放置在上處之香油錢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795號 2 潘麗蘭 杜志榮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洛陽村黃金橋旁之土地公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潘麗蘭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惟未見香油錢箱內有何值錢之財物而未遂。 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795號 3 方清民 杜志榮於113年8月30日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之福德祠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方清民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631號 4 劉源富 杜志榮於113年8月31日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旁之土地公宮廟,杜志榮及涂麗秀則分別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及鉗子各1支,破壞劉源富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惟未見香油錢箱內有何值錢之財物而未遂。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幀、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641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方式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卓清龍 杜志榮於113年8月26日1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號之土地公宮廟,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卓清龍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逞,並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照片6幀 113年度偵字第13155號 2 吳依穎 杜志榮於113年9月23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附載「阿彬」,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淨來洗自助洗衣店,杜志榮及「阿彬」則分別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及鐵撬各1支,破壞吳依穎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兌幣機,惟因無法完整卸下該兌幣機之面板,杜志榮及「阿彬」遂倖然離去而未遂。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幀、照片3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3年度偵字第13111號 3 楊朝勝 杜志榮於113年9月23日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附載「阿彬」,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杜志榮及「阿彬」則分別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及鐵撬各1支,破壞楊朝勝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兌幣機後,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80,000元得逞,杜志榮、「阿彬」隨即離去。 照片2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3年度偵字第13134號
PTDM-113-易-1168-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