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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翠蓮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李松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文仁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前以其所有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房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號〈權利範圍1/1〉、及所坐落土地即同小段409地號 、4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120〉)(下稱系爭內湖不動 產),設定普通抵押權250萬元(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設立 登記;下稱系爭內湖抵押權)、並開立票面金額250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250萬元本票)予被告,共同擔保被告對原 告之債權,惟依系爭內湖抵押權之設定擔保內容,根本無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退步言之,該抵押權所可能擔保之債權即 兩造所簽訂之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110 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按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原曾爭 執該協議書實際上並非於110年3月16日簽訂〈見本院訴字卷㈠ 第188頁〉,惟嗣對該協議書係於110年3月16日簽訂並無異議 〈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4頁〉)所生之債權,業經原告全數清償 而不存在,是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及票據債權即已同時消滅 而不存在,故請求確認系爭內湖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 票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內湖抵押權登記並返 還系爭本票等情。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內湖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是客觀上 該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而原告主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經提起確認訴訟後,得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訴之確認訴訟部分,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 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查原告以 前述主張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內湖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 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內湖抵押權登 記、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而被告辯稱:兩造因共同出資而於 107年11月22日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 資協議書),嗣於110年3月16日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即系 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補充系爭107年11月22日 投資協議書,兩造並按出資額各750萬元之比例各享有利益 ,而系爭本票之交付及系爭內湖抵押權之設定,即擔保兩造 依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 轉讓協議書應分配之利益,因原告迄今未將所取得利益之1/ 2分配予被告,是系爭內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票 債權並未消滅等語,並以此等理由為據而提起反訴,請求原 告依兩造間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 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給付被告分配利益等情。核原告、被 告就系爭本票及系爭內湖抵押權之擔保內容各有主張及陳述 ,並作為向對方請求給付之依據,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在法律上及事實 上之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及牽連性,程序上應准許被 告提起反訴。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07年11月22日簽訂投資協議書( 即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雙方原約定共同出資 借款2,000萬元予訴外人陳秀梅、原告出資1,250萬元、被告 出資750萬元、以出資比例分配利息及違約金,並以原告為 名義債權人,而陳秀梅則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即就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房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權利範圍1/1,及同小段159、159-1、159-2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8/10000;下稱系爭大安不動產〉於107年 11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2,700萬元抵押權〈即107年大安字第21 1560號;下稱系爭大安抵押權〉)及開立本票予原告(名義 債權人)作為渠借款之擔保,而嗣後陳秀梅表示僅借1,500 萬元;惟陳秀梅嗣未依約清償,原告遂執渠開立之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本 票裁定),並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5406號強制執行事件)。惟 於前述強制執行過程中,陳秀梅就該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審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281號〉〈下稱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原告始知除其於107年11月7日匯入至陳秀梅台北富邦銀行懷 生分行帳戶之965萬6,000元外,被告根本未曾匯入其約定共 同出資額之金錢貸予陳秀梅,且前開原告、被告共同投資貸 予陳秀梅之債權,經前案第一審判決認定僅存在994萬元。 被告見其無法「空手套白狼」,便向原告價購法院認定存在 之債權,兩造於110年3月16日再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即系 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原告就前開第一審 判決認定存在之994萬債權其中之250萬債權、及自該日起所 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出售轉讓予被告,原告另再以系爭內湖不 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250萬元,並開立系爭票面金額250萬元 之本票為共同擔保,以取代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 ;而以本件被告受轉讓之債權計算後,被告就原告向陳秀梅 訴追所獲之款項,計可獲319萬2,066元(計算式如原證七之 計算表所示)。惟原告通知被告其可獲配上述款項,竟遭拒 絕,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催告其限期受領,並請求塗銷系爭內 湖抵押權及返還系爭250萬元本票,被告仍拒不受領,原告 僅得將被告可獲之319萬2,066元辦理清償提存(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160號),而迄今被告仍未塗銷抵 押權及返還擔保本票,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㈠依兩造簽立之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兩 造所存之法律關係應僅以該轉讓協議書為準,原告據以提存 清償自屬有據:兩造簽立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 ,乃依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認定存 在之投資標的債權範圍內,被告購買部分債權及其從屬權利 ,並再約定後續訴訟處理方式等,是兩造新簽立之該債權轉 讓協議書實係取代原始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㈡稽 系爭內湖抵押權之設定擔保內容,根本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已難認該抵押權成立;退步言之,該抵押權所可能擔保之 債權,業經原告全數清償而不存在,則依民法307條規定擔 保該債權之抵押權,自因原告提存清償後消滅:依系爭內湖 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於第⒆項「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明載係「110年3月1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且債務人 係原告,然兩造於110年3月16日並無發生金錢消費借貸之債 權關係存在,故系爭內湖抵押權因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 自無從成立,又上開申請書於第項記載「本案為共同債權 登記案號107年大安字第211560號借名登記之擔保,利息、 違約金、遲延利息皆為0」,然該登記案號之抵押權乃原告 對陳秀梅債權之擔保、債務人係陳秀梅而非原告,是被告依 系爭內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根本無可對原告主張之債權存 在;況系爭內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可認為存在,亦僅係 為擔保系爭110年3月16日新訂契約所生之債權,而該債權如 前述業因原告合於債之本旨之提存而消滅,擔保該債權之普 通抵押權及票據債權即已同時消滅。為此,爰請求確認系爭 內湖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 第767條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內湖抵押權登記、依票據 法124條準用第74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三、聲明:  ㈠、確認系爭內湖抵押權所擔保之110年3月16日債權及原告於110 年3月16日簽發之系爭250萬元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 系爭250萬元本票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系爭內湖抵押權予以塗銷。   貳、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為湊足資金借款予訴外人陳秀梅,故向被告借款750萬 元,被告同意先借500萬元,交由被告之配偶潘秀美協助處 理,依照原告之指示,扣除利息5萬元後,於107年11月2日 匯款495萬元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沈家偉,並同時告知原告 ;嗣因原告無資金還款,遂向被告表示以共同出資,共享利 潤,共擔風險之投資協議以取代借款,並與被告於107年11 月22日簽立投資協議書(即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 ),雙方約定由原告負責出名出借給陳秀梅,並取得相應之 抵押權(即系爭大安抵押權),及如果陳秀梅未能依約還款 時,原告應依法進行訴追,原告當時告知陳秀梅要商借的金 額為2,000萬元,其後原告告知,陳秀梅僅需借款1,500萬元 ,故告知被告先前所匯500萬元已足夠,不用再匯250萬元, 意即兩造投資出借給陳秀梅,原告出資1,000萬元、被告出 資500萬元(出資比例為1,000萬元:500萬元=2:1),並約 定每月結算利息費用乙次,扣除相關費用後,利益依出資額 之比例分配,原告也因為被告確實出資,而能於107年11月5 日與陳秀梅成立借貸關係,陳秀梅也因此設定系爭大安抵押 權予原告。又因陳秀梅未能依約還款,原告持渠所開立之本 票聲請法院裁定(即臺灣臺北地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77 號本票裁定),並接續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臺北地法院10 8年度司執字第115406號強制執行案件),於執行期間經債 務人陳秀梅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陳秀梅於訴訟 繫屬中過世,由其遺囑執行人張國明承受訴訟)(即前案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獲准,而前 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1 月27日109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認為原告借予陳 秀梅之1,500萬元債權,僅994萬元債權,原告嗣就其敗訴部 分上訴,但敗訴部分最終仍未獲勝訴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281號)。因原告急需現金,乃於110年3月16 日與被告協商,將原告出資1,000萬元中之250萬元出售予被 告,雙方簽立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以補充系爭 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意即原告與被告共同投資,共 享利潤、共擔風險之出資額變為各750萬元,即原告與被告 之出資額比例變成1:1((1000萬-250萬):(500萬+250萬)= 1:1),兩造並約定,被告開立系爭250萬元本票給被告, 及提供原告所有之系爭內湖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即系 爭內湖抵押權),擔保被告與原告共同出資、依據系爭107 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 應分配之利益,兩造並按出資額各750萬元之比例各享有利 益;而被告已於110年3月16日匯款250萬元予原告。 二、再查,原告持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判決, 聲請法院繼續強制執行,而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前並未告知 被告於其聲請強制執行後實際取得之金額,嗣於本件訴訟中 經法院調查,始知原告共取得陳秀梅之遺囑執行人張國明給 付1,767萬4,687元(包括:111年4月15日取得執行法院電匯 案款174萬4,421元、111年9月14日取得執行法院電匯案款1, 527萬7,230元、112年3月8日取得和解金額75萬元〈即陳秀梅 之遺囑執行人張國明就違約金部分不服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與原告於112年3月3日成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942號和解筆錄後所支付〉,並扣除執行費用9萬3,964 元、本票裁定聲請費3,000元後之金額)(見被告之民事反 訴起訴狀第4頁),而原告迄今未依據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 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所約定,按出 資額比例將其自債務人陳秀梅所取得款項中之777萬6,862元 (計算式見被告之民事反訴起訴狀附件一)給付予被告,原 告稱被告僅可分得319萬2,066元云云,與事實不符,因債務 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全部清償,系爭 內湖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消滅,故原告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內湖抵押權、返還系爭250萬元本票,並無理 由等語。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8頁): 一、訴外人陳秀梅於107年11月2日將名下臺北市○○區○○段0○段00 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各68/10000及同小 段1686建號建物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權利人為原告謝翠蓮 、登記字號為107年大安字第21156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即系爭大安抵押權)。 二、兩造於107年11月22日簽立投資協議書(即系爭107年11月22 日投資協議書)(如前述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原曾爭執該協議 書實際上非於110年3月16日簽訂,惟嗣對該協議書係於110 年3月16日簽訂並無異議〈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4頁〉)。 三、兩造接續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於110年3月16日 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即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 )。原告依據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將名下臺 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設定權利範圍各6/120及同小 段472建號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設定第2次序普通抵押權登 記予被告,該抵押權之權利人為被告郭文仁,收件字號為大 中字第011020號(即系爭內湖抵押權),原告並開立250萬 元本票(即系爭25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9頁):   系爭內湖抵押權及系爭25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清 償?原告主張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抵押權、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第74條)請求返還系爭250萬元本票,是 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內湖抵押權設定及系爭本票交付之緣由: 1、按普通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 成立,且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 利亦同時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307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付 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 匯票,票據法第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24條 於本票準用之。 2、經查: ⑴、依兩造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其內容記載:「... 茲因共同出資借款設定抵押權利於如下不動產,投資人秉持 誠信原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及費用,願共同出資借款予 該不動產所有權人陳秀梅...辨理該不動產之設定抵押,遵 守協議如下:一、不動產標的:(即系爭大安不動產);二 、出資借款總額:2,000萬元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利2,7 00萬元整。三、投資方式及費用負擔:⒈甲乙方共同出資借 款總額為2,000萬元整,分別由謝翠蓮(甲方)出資1,250萬 元 ,郭文仁(乙方)出資750萬元,雙方約定由謝翠蓮為上 開不動產標的之抵押權利人。⒉每月結算利息費用乙次,扣 除相關費用後,利益依出資額比例分配。...」等語(見北 院訴字卷第27頁),可知兩造約定共同出資借款2,000萬元 予陳秀梅、原告出資1,250萬元、被告出資750萬元、以原告 為名義債權人,陳秀梅則設定系爭大安抵押權及開立本票予 原告(名義債權人)為借款之擔保等情(見北院卷第27至29 頁);而陳秀梅嗣改為僅欲借款1,5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 ⑵、嗣因陳秀梅未依約清償渠前揭向本件原告謝翠蓮(名義債權 人)之借款,經謝翠蓮執陳秀梅開立之本票聲請取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本票裁定,並執該裁定 為執行名義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540 6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陳秀梅於執行過程中之108年5月3 1日,對謝翠蓮提起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 陳秀梅於訴訟繫屬中過世,由遺囑執行人張國明承受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於109年11月2 7日作成第一審判決,而認: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司票字第4577號本票裁定所擔保的1,500萬元借款,僅於994 萬元本息範圍內存在(即在謝翠蓮與陳秀梅於107年11月5日 書立借款契約書後,謝翠蓮於107年11月7日匯款965萬6,000 元交付予陳秀梅;並因借款契約書上有約定利息,且謝翠蓮 確實代陳秀梅支出代書費用,而得加計之預扣利息25萬元及 代書費用3萬4,000元;以上合計994萬元);至於謝翠蓮表 示尚得計入之預扣訴外人沈家偉(松德當舖負責人)介紹費 用6萬元部分,因未能證明經陳秀梅同意負擔而不得列入本 票裁定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而就謝翠蓮另舉由沈家偉於107 年11月12日匯付經預扣利息之487萬5,000元予陳秀梅部分, 應屬郭詠綺所有,而非源於本件被告郭文仁〈由配偶潘秀美 處理〉於107年11月2日匯款予沈家偉之資金〈該郭文仁匯款予 沈家偉之款項已遭沈家偉私自使用〉,且陳秀梅業已清償上 開郭詠綺之款項,故此部分亦不得列入本票裁定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等情(見北院訴字卷第35至51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判決,及本院調取之前案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 ⑶、嗣兩造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109年11月27作 成第一審判決之後,簽立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 ,依其內容記載:「原抵押債權登記案號:107年大安字第2 11560號(設定標的如備註)借款人:陳秀梅(即系爭大安 抵押權)。立協議書人原出資額:謝翠蓮1,000萬(以下簡 稱甲方);郭文仁500萬、代理人潘秀美(以下簡稱乙方) ;一、於110年3月16日起甲方將其一審裁定之債權994萬中 的250萬債權讓與乙方,所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權利皆 於甲方收到乙方匯款當日起由乙方計收。二、抵押債權登記 名義人暫不更動,採借名登記全部登記甲方之名義,原他項 權利證明正本繼續由乙方保管。三、由甲方提供自有之内湖 區〈即系爭內湖不動產〉...設定二順位抵押權利債權額250萬 元整〈即系爭內湖抵押權〉予乙方,並開立同額250萬元之本 票乙張為本轉讓債權之擔保,該本票於借款人還款或拍賣抵 押物受償完成時返還甲方,同時乙方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 。轉讓後本抵押權出資額為甲方750萬,乙方750萬。...五 、本案雙方同意繼續上訴,屆時二審確定不管勝敗皆不再上 訴,直接拍賣抵押物受償。」等語(見北院訴字卷第53至55 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就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第一審判決認定(全部為原告出資給付陳秀梅而)存在之 994萬元債權其中之250萬元、及自原告收到被告匯款250萬 元之日起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權利出售讓與被告,原 告並依上開約款設定系爭內湖抵押權及交付系爭250萬元本 票予被告為共同擔保;又因債務人陳秀梅欲借款總數業已改 為1,500萬元,故就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之共 同出資借款總數2,000萬元改為1,500萬元,而於預(假)設 原告已出資1,000萬元、被告已出資500萬元之前提下,約定 經此次債權轉讓後,原告之出資額為750萬元、被告之出資 額為750萬元,並就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 審判決認為未交付借款予陳秀梅而遭受不利判決部分,繼續 提起上訴等情。又被告於110年3月16日(即於簽訂該債權轉 讓協議書之同日)匯款250萬元予原告(見本院訴字卷㈠第56 頁)。嗣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件原告謝 翠蓮具名提起上訴(經兩造共同委任邱昱宇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34頁之邱昱宇律師113年7月30日民事 陳報狀〉),後經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81號 於110年8月11日判決駁回上訴,嗣該案未再上訴而告確定( 見本院調取之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    ⑷、揆諸上情,可知本件原告設定系爭內湖抵押權及交付系爭250 萬元本票予被告之直接依據,乃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 協議書第3條約定(「三、由甲方〈即原告〉提供自有之内湖 區〈即系爭內湖不動產〉...設定二順位抵押權利債權額250萬 元整〈即系爭內湖抵押權〉予乙方〈即被告〉,並開立同額250 萬元之本票〈即系爭250萬元本票〉乙張為本轉讓債權之擔保 ,該本票於借款人還款或拍賣抵押物受償完成時返還甲方, 同時乙方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轉讓後本抵押權出資額為 甲方750萬,乙方750萬。」)(見北院訴字卷㈠第53頁)。 而核諸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第3條前段,載明 系爭內湖抵押權及系爭250萬元本票係作為「『本轉讓債權』 之擔保」,且「系爭250萬元本票於借款人還款或拍賣抵押 物受償完成時返還原告」、同時「被告應塗銷『上開抵押權』 (即系爭內湖抵押權)設定。」,其文義已揭明系爭內湖抵 押權及系爭250萬元本票係為擔保該債權轉讓協議書第1條約 定「原告於110年3月16日起將其依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認定(全部為原告出資給付陳秀梅而) 存在之994萬元債權其中之25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所生之利 息、違約金等債權權利皆於原告收到被告匯款當日起由被告 計收」此一債權轉讓之事,原告收受被告支付250萬元轉讓 價金而所應負之債務(即原告身為名義債權人,於借款人陳 秀梅還款或拍賣渠抵押物取得受償款項時,應負使被告由其 中取得本金250萬元、及計自被告匯款250萬元予原告之日起 之從權利之義務);又該債權轉讓協議書第3條(於前段句 點後另起之)後段約定:「轉讓後『本抵押權』出資額為甲方 750萬,乙方750萬。」,則係呼應而指陳該債權轉讓協議書 前言所載之依先前系爭107年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所定 、由陳秀梅設定予本件原告(出名債權人)以擔保渠借款( 兩造間約定合資出借)之「系爭大安抵押權」甚明。 ⑸、至於①原告另質以:依系爭內湖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所 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被告之配偶即代書潘秀美代辦) (見北院訴字卷第69至75頁)所示,於第⒆項「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欄內記載「110年3月1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等語 (見北院訴字卷第75頁),而兩造於110年3月16日並無發生 金錢消費借貸之債權關係,是稽系爭內湖抵押權之設定擔保 內容,根本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難認該抵押權成立云云。 惟查,上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之意涵應包括「 原告於110年3月16日轉讓25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債權而對被 告所負之債務」,即兩造依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 書第3條前段所定、就該債權轉讓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為之債 權轉讓之擔保,而此債權轉讓關係既已於兩造間成立生效, 自難認系爭內湖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②又被告另 辯稱:依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示,於第項「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記載「本案 為共同債權登記案號107年大安字第211560號借名登記之擔 保,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皆為0」等語(見北院訴字卷 第75頁),是系爭內湖抵押權係擔保兩造共同出資、依系爭 107年10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 議書應分配之利益云云。惟查,如前述依兩造系爭110年3月 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第3條前段所明白約定之系爭內湖抵押 權設定及系爭250萬元本票交付之原因,可知系爭內湖抵押 權之擔保內容,乃原告轉讓依前案第一審判決認定全部為原 告出資給付陳秀梅而存在之994萬元借款債權中之250萬元借 款債權予被告而所應負之債務甚明;上開「申請登記以外之 約定事項」欄記載之意涵,應係說明系爭內湖抵押權擔保原 告如有拍賣陳秀梅(即兩造約定合資出借款項之借款人)提 供之抵押物(即系爭大安抵押權)取得受償款項時,應負使 被告得由其中取得前述受讓之250萬元借款債權金額之意, 無從執以認系爭內湖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兩造間約定合資 之結算及分潤,被告此節所辯難認可採。   ㈡、關於系爭內湖抵押權及系爭25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 清償、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及返還本票,是否有理由:  1、系爭內湖抵押權及系爭25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乃原告轉 讓依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審認全部 為原告出資給付陳秀梅而存在之994萬元借款債權中之250萬 元借款債權予被告而所應負之債務(即原告身為名義債權人 ,於借款人陳秀梅還款或拍賣渠抵押物取得受償款項時,應 負使被告由其中取得本金250萬元、及計自被告匯款250萬元 予原告之日〈即110年3月16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等 情,業經前述認定在案。 2、又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債權轉讓所可獲之250萬及所其生利息 、違約金,計共可取得319萬2,066元(計算式如原證七之計 算表所示),而經原告通知被告其受領前述款項遭拒絕,原 告僅得辦理清償提存,是該受擔保之債權業因原告合於債之 本旨之清償而不存在,則依民法第307條規定,擔保該債權 之普通抵押權及票據債權即已同時消滅而不存在云云,固舉 原證七之計算表、原告之112年5月4日存證信函、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160號提存書等件(見北院訴字卷 第77至83頁)為據。惟查: ⑴、觀諸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債權轉讓(即本金250萬元,及計自 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所應取得金額 319萬2,066元之計算方式即原證七之計算表,係包括:「① 本金部分:250萬元;②利息部分:(i)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 10年7月19日止(共125天),按法定最高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共17萬1,233元;(ii)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8月31 日止(共408天),按(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之)法定最 高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共44萬7,123元;③違約金部分:按 原告於與陳秀梅之遺囑執行人張國明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重訴字第9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成立和解而取得之違約 金額75萬元,按被告受轉讓之債權比例即125/497(即250萬 元借款債權:994萬元借款債權)、及債權總日數比例533/1 364(即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共533天:自10 7年12月7日〈即原告前曾以陳秀梅所開立之本票而聲請取得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本票裁定上所 載之原告提示本票未獲付款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共1364 天)計算:7萬3,710元;④合計:250萬元+17萬1,233元+44 萬7,123元+7萬3,710元=319萬2,066元」等情(見北院訴字 卷第77頁); ⑵、然查本件原告謝翠蓮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 457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陳秀梅為強制執行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5406號執行事件,執行 法院曾於111年8月27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試算 債權本金994萬元、至111年8月3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 ,而命陳秀梅之遺囑執行人張國明表示意見;嗣張國明就其 中違約金之部分不服,就本金及利息之部分表示同意,而自 行於111年8月31日將違約金以外之債權金額1,527萬7,230元 匯款至執行法院專戶(嗣經執行法院於111年9月14日匯款至 原告帳戶);又陳秀梅之遺囑執行人張國明因就違約金之部 分不服,於111年10月12日對謝翠蓮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1年度重訴字第9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嗣於112年3月3日成 立和解筆錄,張國明應於112年3月8日給付謝翠蓮75萬元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案件卷宗、債務人異議之訴 卷宗查閱在案。據此,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110年3月16日 債權轉讓協議書第3條前段所定、依該債權轉讓協議書第1條 約定對被告所為之債權轉讓,而所應擔保被告取得之債權金 額,應包括:本金250萬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計至110年 7月19日止之利息、暨計至112年3月8日之違約金;但原告前 述提存之違約金部分,僅計至111年8月31日止,顯有不足。 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故債務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如未依債之本旨所為即不 生清償債務之效力。本件系爭內湖抵押權及系爭250萬元本 票所擔保之前述債權,不因原告非依債之本旨之提存而生清 償債務之效力,則該債權自仍存在,而原告亦無從請求塗銷 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及請求返還擔保票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內湖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內湖抵押權登記、依票據法124條準用 第74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250萬元本票,均屬無據。從而,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明定,兩造秉持誠信原則, 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及費用,共同出資借款予陳秀梅,並設 定抵押權利於陳秀梅之不動產,出資借款金額原為2,000萬 元,嗣後減少為1,500萬元,反訴被告出資1,000萬元,反訴 原告出資500萬元,利益依出資額之比例分配。而反訴原告 於簽立該投資協議書前之107年11月2日即依反訴被告之指示 ,扣除利息5萬元後,匯款495萬元給反訴被告指定之訴外人 沈家偉,並通知反訴被告;嗣反訴被告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後,因急需現金,將反訴被告出 資1,000萬元中之250萬元出售給反訴原告,雙方簽立系爭11 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補充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 議書,反訴原告已於110年3月16日匯款250萬元予反訴被告 ,意即此時兩造出資額比例變更為750萬元、750萬元。再反 訴被告於本訴起訴前,並未告知反訴原告其聲請強制執行所 實際取得之金額,嗣於本件訴訟中經法院調查,始知反訴被 告共取得陳秀梅之遺囑執行人張國明給付1,767萬4,687元, 而原告迄今未依據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 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所約定,按出資額比例將其自債 務人陳秀梅處所取得款項中之777萬6,862元(計算式見被告 之民事反訴起訴狀附件一)給付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前因 不知反訴被告實際取得多少款項,曾依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主文,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 給付497萬元,而反訴被告於112年5月23日收受後,迄今仍 未給付該等款項,是該部分應自112年5月24日起即按年息5% 計算利息。為此,爰依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 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 告應分配之利益。其餘援用本訴部分之被告答辯意旨。 ㈡、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77萬6,862元;其中497萬元部分, 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8 0萬6,862元部分,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以: ㈠、有關兩造與訴外人陳秀梅之關係,本係陳秀梅有資金需求, 而訴外人沈家偉居間為陳秀梅尋覓金主,故尋得兩造雙方出 資借貸予陳秀梅,是兩造間合資契約所共同投資之標的係以 「借貸陳秀梅」為成立要件,而反訴被告於與陳秀梅簽署借 款契約後,立即於107年11月7日以匯款方式將款項確實匯款 予陳秀梅,詎陳秀梅因無法還款並經反訴被告追索後,嗣經 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以降之請求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始知反訴原告未依系爭107年11月2 2日投資協議書確實匯付500萬元予陳秀梅為合法出資;而在 前案過程中,反訴被告持續遭反訴原告之配偶潘秀美要求而 為附和之主張反訴原告有出資之詞,反訴被告直至簽署系爭 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 議書時均一再遭反訴原告誤導、欺騙有出資而為反訴原告主 張權利。反訴原告固復主張其係與反訴被告間有借貸關係, 經反訴被告指示匯款予沈家偉等,惟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借貸關係之前提事實未有舉證以自圓其說,而兩造之協議書 內更未見有確認反訴原告之借貸債權存在,或以該借貸債權 作為兩造出資之意思表示合致,顯無可採。本件兩造間債之 關係應以系爭110年3月16日新簽立之債權轉讓協議書為準, 而反訴被告已將反訴原告可獲之250萬及所其生利息、違約 金共計319萬2,066元辦理清償提存,該契約債之關係自應消 滅,反訴原告起訴之主張均屬無據。其餘援用本訴部分之原 告主張意旨。 ㈡、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⒈依兩造間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之內容所載,可 知兩造約定共同出資借款2,000萬元予訴外人陳秀梅、反訴 被告出資1,250萬元、反訴原告出資750萬元、以反訴被告為 名義債權人,陳秀梅則設定系爭大安抵押權及開立本票予反 訴被告(名義債權人)為借款之擔保;而陳秀梅嗣改為僅欲 借款1,500萬元;⒉因陳秀梅未依約清償渠向本件反訴被告( 名義債權人)之借款,經本件反訴被告執陳秀梅開立之本票 聲請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本票裁 定,並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5406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而陳秀梅於執 行過程中之108年5月31日對本件反訴被告提起前案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陳秀梅於訴訟繫屬中過世,由遺囑 執行人張國明承受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 重訴字第4號於109年11月27日作成第一審判決,而認定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本票裁定所擔保的1 ,500萬元借款,僅於994萬元本息範圍內存在(全部為原告 出資給付陳秀梅)等情;⒊兩造於該前案第一審判決之後簽 立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依其內容所載,可知 兩造約定反訴被告就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 審判決認定存在之994萬元債權其中之250萬元、及自反訴被 告收到反訴原告匯款250萬元日(即110年3月16日)起所生 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權利出售讓與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並 設定系爭內湖抵押權及交付系爭250萬元本票予反訴原告為 共同擔保,又因債務人陳秀梅欲借款總數已改為1,500萬元 ,故就先前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之共同出資 借款總數2,000萬元改為1,500萬元,而於預(假)設反訴被 告已出資1,000萬元、反訴原告已出資500萬元之前提下,約 定經此次債權轉讓後,反訴被告之出資額為750萬元、反訴 原告之出資額為750萬元,並就該前案第一審判決認為未交 付借款予陳秀梅而遭受不利判決之部分,繼續提起上訴;⒋ 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經本件反訴被 告具名提起上訴(兩造共同委任邱昱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後,經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81號於110年8月 11日判決駁回上訴,嗣該案未再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如前 揭本訴部分所述。又查,依後述反訴原告主張其就系爭107 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之出資額係由其先前對反訴被告 之借款所取代之該等借款處理人、於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 轉讓協議書上列名之反訴原告代理人、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與反訴被告共同委任邱昱宇律師為第二審訴 訟代理人之人,均為反訴原告之配偶潘秀美等情,亦堪認潘 秀美係為本件反訴原告處理與反訴被告間約定合資及債權轉 讓等事務之代理人無疑。 ㈡、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   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   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   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 3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知出資乃合資契約之重要因素,合 資當事人應就如何出資為確實之約定、並確實出資。經查: 1、兩造簽立之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記載:「...茲因『 共同出資借款』設定抵押權利於如下不動產,投資人秉持誠 信原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及費用,願『共同出資借款』予 該不動產所有權人陳秀梅...」,可知兩造約定之合資標的 為借貸予陳秀梅之金錢債權,則除有其他特別約定外,原則 上出資完成應以出資人「合法將金錢貸與陳秀梅」為要件, 惟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已自行、或委由其之何代理人將金錢交 付予陳秀梅之證明。 2、又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當初為湊足資金借款予訴外人陳 秀梅,故向反訴原告借款750萬元,反訴原告同意先借500萬 元,交由反訴原告之配偶潘秀美協助處理,依照反訴被告之 指示,扣除利息5萬元後,於107年11月2日匯款495萬元予反 訴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沈家偉即反訴被告之使用人,並同時告 知反訴被告;嗣因反訴被告無資金還款,遂向反訴原告表示 以共同出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之投資協議以取代借款, 並與反訴原告簽立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由 反訴被告負責出名出借給陳秀梅,並取得相應之系爭大安抵 押權,及如陳秀梅未能依約還款時,反訴被告應依法進行訴 追,反訴被告當時告知,陳秀梅要商借的金額為2,000萬元 ,其後反訴被告告知,陳秀梅僅需借款1,500萬元,故告知 反訴原告先前所匯500萬元已足夠,不用再匯250萬元,意即 兩造合資出借給陳秀梅,反訴被告出資1,000萬元、反訴原 告出資500萬元云云。查: ⑴、反訴被告上開主張「以反訴原告於107年11月2日對反訴被告 之5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轉為反訴原告之出資額」乙節, 係有關出資方式之特別約定,惟未見兩造於系爭107年11月2 2日投資協議書就此情為任何記載。 ⑵、又反訴被告所舉於107年11月2日匯款各300萬元及195萬元至 訴外人沈家偉帳戶之存款憑證二紙,及反訴原告之配偶潘秀 美於107年11月2日與反訴被告間之Line通訊紀錄(顯示潘秀 美先傳送上開300萬元匯款憑證之相片予反訴被告,並稱「 我先匯300了」、「另一家銀行要晚一點」等語,而經反訴 被告回覆以「OK」的貼圖;又潘秀美再傳送上開195萬元匯 款憑證之相片予反訴被告,並稱「200(扣息5萬)OK了」等 語,而經反訴被告回覆以「讚」的貼圖等情)(見本院訴字 卷㈠第50至54頁)。惟依一般社會通念,於Line通訊軟體回 以「OK」、「讚」之貼圖具有多義性,上開通訊紀錄僅足認 反訴被告於107年11月2日知悉反訴原告之配偶潘秀美匯款予 訴外人沈家偉,尚難遽為推論「反訴被告有向反訴原告借款 500萬元,並指示匯款予反訴被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沈家偉 而完成借款之交付」乙情。 ⑶、再反訴原告固舉反訴被告於被訴之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中自陳:「因借款之初,被告(即謝翠蓮)可動用 資金僅約1,000萬元..., 故被告先請託訴外人郭文仁於107 年11月2日墊付500萬元借款至沈家偉戶頭,再由沈家偉轉匯 系爭款項予被繼承人(即陳秀梅)...」、「因借款之初, 被告(即謝翠蓮)自有資金尚有不足,被告爰先請託訴外人 郭文仁於107年11月2日墊付500萬元(而其中5萬元係以現金 方式交付)至沈家偉戶頭(參被證1),再由沈家偉直接轉匯 487萬5,000元(500萬元扣除月息2.5%)予原告(即陳秀梅) ...」等語(見北院訴字卷第43頁之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本院訴字卷㈠第164頁之反訴被告於 該案提出之答辯狀),惟: ①、反訴被告係於108年5月31日始經陳秀梅對其提起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見本院調取之前案卷宗)。然反訴原告 之配偶潘秀美(i)於107年11月間即曾在上開於107年11月2日 匯款各300萬元及195萬元至訴外人沈家偉帳戶之存款憑證旁 記載:「本人於107年11月2日匯款如右:本人確認陳秀梅君 於107年11月12日收到沈家偉匯款NT$487500係由本人匯款委 託代付無誤,並經匯款人沈家偉及抵押權人謝小姐知悉(原 書同意,經潘秀美刪去塗改並再蓋章)保留他項權利正本, 屆時陳秀梅君清償借款NT$1500萬(謝翠蓮1000萬、郭文仁5 00萬)完畢,本人保證出具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供地政機關 塗銷抵押權無誤。立書人:郭文仁(蓋章)潘秀美代_107.1 1月」「且今後若匯款人沈家偉主張任何權利概與權利人謝 翠蓮無涉。包括任何人就該500萬之任何法律訴訟。立書人 :郭文仁(蓋章)潘秀美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94頁 );(ii)復於107年12月12日書立之同意書上記載:「有關 於債權人謝翠蓮與償務人陳秀梅間之借貸資金共新台幣1500 萬元整。此案係經由松德當舗負實人沈家偉居間仲介。因當 時謝翠蓮資金尚有500萬未到位,故沈家偉拜託本人幫忙先 代墊,故本人於107年11月2日匯款495萬及現金5萬共500萬 元交付沈家偉,由沈家偉匯款給陳秀梅以代墊抵押權人謝翠 蓮(抵押權設定案號107年大安字第0000000號)之資金不足 款,故本案1500萬之借貸案中有500萬係由本人出資,今債 權人謝翠蓮與借款人(債務人)陳秀梅間之資金返還,收款 、利息、違約金等本人同意由謝翠蓮處理。此致借款人(債 務人)陳秀梅。立書人:郭文仁(蓋章)、代理人潘秀美」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92頁),並將該同意書交由反訴被 告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答辯狀(被證11) 中提出(見本院調取之該案卷宗第241頁)。 ②、揆諸反訴原告由其配偶潘秀美於上開存款憑證旁、同意書上 所陳,已自承於107年11月2日之匯款係因沈家偉委託代墊乙 情,而僅屬反訴原告與沈家偉間之關係;此情參反訴被告於 112、113年間向沈家偉詢問時,(i)沈家偉於與反訴被告間 之112年3月16日Line通訊紀錄中表示:「欠她(潘秀美)錢 的是我,那500跟妳(謝翠蓮)什麼關係啊」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㈠第236頁);(ii)沈家偉於112年11月18日將其先前 與潘秀美之對話紀錄轉傳予反訴被告,其內容顯示潘秀美一 再向沈家偉確認及表示:「...我的5,000,000是可以確保? 」、「好的,我決定再次相信你...」、「...但是同意幫你 代墊這500完全是信任你...但是我,告訴她(芷鈺)因為對 像(象)是你沈家偉,我信得過...」等情(見本院訴字卷㈠ 第84至90頁);(iii)沈家偉於與反訴被告間之113年2月7日 Line通訊紀錄中表示:「我說她(潘秀美)先借我500,之 後款項下來就還他」「(反訴被告:那你自己跟她借的,為 什麼現在變成我跟他借的。當初我負責1000另外1000不是你 負責的嗎?我什麼時候有請你去跟她借錢?)當然沒有」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38至240頁)亦明。又有關反訴被告 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所辯請反訴原告於10 7年11月2日墊付500萬元之經過(包括匯款495萬元、現金5 萬元等),亦係經由反訴原告之配偶潘秀美處得悉,則反訴 被告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為使其(名義債 權人)貸予陳秀梅之借款金額(兩造約定合資借款)達最大 化,顯係因信任反訴原告配偶潘秀美所陳始附和而為前揭答 辯說詞,亦無從執以認定反訴被告已自承其有向反訴原告借 款500萬元、並指示反訴原告匯款予反訴被告之代理人沈家 偉而完成借款之交付乙情。 ⑷、據上,反訴被告主張「以反訴原告於107年11月2日對反訴被 告之5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轉為反訴原告之出資額」云云 ,惟未能舉證其對反訴原告有107年11月2日之500萬元消費 借貸債權,自無所謂再轉為反訴原告之500萬元出資額,則 反訴被告未依兩造間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而 合法出資500萬元,洵堪認定。 ㈢、再考諸兩造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 後所簽立之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內容(見北院 訴字卷第53至54頁),兩造約定反訴被告就前案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認定(全部為反訴被告出資給 付予陳秀梅而)存在之994萬元債權其中之250萬元、及自反 訴被告收到反訴原告匯款250萬元日(即110年3月16日)起 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權利出售讓與反訴原告,反訴被 告並設定系爭內湖抵押權及交付系爭250萬元本票予反訴原 告為共同擔保;又就兩造各自出資額之部分,依該債權轉讓 協議書之前言及第3條後段內容,可知係於前案第一審判決 認定無從證明有交付借款予陳秀梅之部分尚未判決確定情形 下,假設反訴原告已依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 出資500萬元之前提下,始約定經反訴原告(於110年3月16 日)支付反訴被告250萬元轉讓價金後,反訴原告之出資額 為750萬元等情,準此,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 中關於出資額轉讓部分,應認係以反訴原告就先前系爭107 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有合法出資為條件,否則反訴原告於 110年3月16日匯款支付反訴被告之250萬元,僅為單純價購 反訴原告依該債權轉讓協議書第1條約定轉讓之250萬元借款 債權之價金,而非得認反訴原告業就兩造間之約定合資關係 出資250萬元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未就兩造間之約定合資關係為合法 出資(包括未依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出資500 萬元、又其於110年3月16日匯款支付予反訴被告之250萬元 僅為單純價購反訴原告轉讓之250萬元借款債權之價金), 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主張依系爭107年11月22日 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依兩造間約定合資關係所應分配之利益, 洵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2-27

SLDV-112-訴-1539-20250227-3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7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蔡忠即郭蔡美智之繼承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素煙 蘇琡惠 蘇淑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琡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蘇芳全 蘇昭月 蘇芳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之1016(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拆除、移除,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4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二項部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89,080元及新臺幣19,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確定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1017及101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1所示之地籍線。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郭蔡美智(以下逕稱郭蔡美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已 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死亡,有除戶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93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郭蔡美智之繼承人 即原告郭蔡忠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91頁),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郭蔡美智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甲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00號房屋(下稱乙屋)之水泥地基越界占用甲地9平方公 尺【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1日岡土 法字第23號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1)之1016(1)所示】 ,建物越界占用甲地1平方公尺(如附圖1之1016(2)所示) ,合計占用10平方公尺,而兩造間並無存有任何可供被告合 法使用甲地之法律關係。乙屋無權占用甲地,自應將拆除亦 不影響乙屋結構安全,如附圖1之1016(1)所示之水泥地基越 界面積9平方公尺拆除、移除,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於起訴前5年無權占用甲地,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坐落甲地上,如附圖1所示之1016(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 水泥地基拆除、移除,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  三、被告抗辯:乙屋乃於66年間即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如 當時即有越界問題,自不可能取得使用執照。甲地及郭蔡美 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丙地),與被 告共有之同段1017(下稱丁地)及1018地號土地(下稱戊地 )間經界線之爭議乃75年間高雄縣政府辦理地籍重測時,因 測量誤差所致,故甲、丙2地與丁、戊2地間之經界,非如原 告所主張,而係如附圖2之A-B點連接線所示,故如附圖1之1 016(1)及1016(2)所示面積,均在被告共有丁、戊2地之範圍 內。從而,被告並未無權占有甲地,亦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可言。縱使乙屋有越界情事,拆除將損害其建物結構及 經濟價值甚鉅,自不應率爾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丙2地與丁、戊2地間正確之經界線為何?  1.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 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 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時, 法院就相鄰兩造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 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雖係地政 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 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 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自應秉持公平 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一、鄰接各 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二、 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 、水溝之位置及土地之利用狀況)。四、登記簿面積與各土 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認定之。再依上開方法所定經 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 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 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 ,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 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實測面積差異等客 觀情事公平認定之。    2.經查,細繹卷附丁、戊2地於75年間之地籍調查表,其上即 記載:「指界不一致糾紛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 ),且卷附75年4月14日高雄縣橋頭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 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中,亦記載:「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意見 不一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堪認甲、丙2地與丁 、戊2地間之經界線爭議,確實自75年地籍重測時延續至今 。  3.被告抗辯經界線為附圖2之A-B點連接線之主要論述,乃戊地 之前所有權人蘇清化(以下逕稱蘇清化)曾於65年6月5日與 郭蔡美智簽訂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下稱系爭協定書)1份, 並約定:「雙方應以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壁心)共 同使用牆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7頁),故現仍殘留之 共同壁建物之中線,既為附圖2之A-B點連接線,則自應以該 線為經界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3頁)。然而,本院 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時訊問被告:依據現在實際上殘留 之共同壁建物,如何證明興建乙屋時,確實照著基地境界線 興建共同壁?經被告答稱:有沒有照著蓋應該要看當時建築 完成的竣工圖,被告多次調取,但建管處說並沒有竣工圖, 承辦人員認為可能是因為當時差距沒有很大,所以就沒有繪 製竣工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 為被告之論述仍有疑義,蓋系爭協定書固然約定「應」以基 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但蘇清化於當時興建乙屋時,「 實際上」有無沿著基地境界線興建共同壁,並無諸如竣工圖 等證據可以證明,換言之,倘若當時因施工技術問題,蘇清 化雖「欲」沿基地境界線興建共同壁,但「實際上」有所偏 離,亦有可能。況且,倘若當時蘇清化與郭蔡美智就經界線 已有清楚共識,何以75年地籍重測時仍生爭議?不無疑義。 從而,本院自難循有無依照境界線興建仍無從確定之殘存共 同壁,認定甲、丙2地與丁、戊2地間正確之經界線為附圖2 之A-B點連接線。  4.又鑑測之結果,致相鄰土地之原有面積有所增減,並與過往 測量結果、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者有間,此或係重測前後測量 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且已辦理地籍重測之地 區,因地籍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及其他重大原因,得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進而使土地複丈時因誤差造成重測前後 面積發生增減,此乃必然之現象。被告雖以75年間重測前、 後之界址有所不同,抗辯該次重測所定界址有誤。惟自該次 重測前、後之地籍圖交互比對觀之,甲、丙、丁、戊4地之 形狀並無顯然改變(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59頁),且被告亦 未能具體指摘當時之岡山地政事務所於辦理重測時,有何違 反土地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或其他測量有所不當之情形 ,則依前開說明,上開土地界址之變動,僅係因該次重測時 ,用以測量之儀器、技術較以往更為先進,測量所得之結果 亦較精確而符合真實情形,方導致重測後之界址與以往之測 量結果不同,並無不當之處,堪認甲、丙2地與丁、戊2地間 正確之經界線為如附圖1所示之地籍線。  5.至被告雖另辯稱:客觀上來看,我們有取得使用執照,也有 辦理第一次建築登記,可以推論當時興建好時,主管單位到 現場確認是沒有越界的,所以才會核發執照跟讓我們辦理登 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頁)。惟乙屋既為66年間取得使 用執照(見本院卷二第37頁之乙屋使用執照),則主管機關 於核發使用執照時所依據之經界線,自為75年地籍重測前者 ,而歷次鑑測結果本即因技術之進步、測量方法不同而可能 有所更迭,較為正確之經界線乃年代最近,如附圖1所示之 地籍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乙屋興建完成時未逾越當 時主管機關所依據之經界線,亦不能代表其未逾越現在有效 之經界線,併此敘明。  ㈡乙屋是否越界建築在甲地上?如有越界建築,其越界面積為 何?   經查,郭蔡美智為甲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乙屋之所有權人 ,而乙屋之水泥地基越界占用甲地9平方公尺(如附圖1之10 16(1)所示),建物越界占用甲地1平方公尺(如附圖1之101 6(2)所示),合計占用10平方公尺等事實,有現場照片11張 、甲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及乙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9頁、第37頁、第71 至73頁、第177至183頁),並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會同兩 造及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及 附圖1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第135至1 37頁、第201頁),堪以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1所示之1016(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 水泥地基拆除、移除,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郭蔡美智為甲地之所有權人,且乙屋為被告所有等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又乙屋越界建築在甲地上,雖有水泥地基越 界占用9平方公尺(如附圖1之1016(1)所示),及建物越界 占用1平方公尺(如附圖1之1016(2)所示),合計占用10平 方公尺。然而,本件經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結構安 全之鑑定,並有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47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鑑 定結果略以:乙屋1樓屋外水泥地基(含混凝土地坪+磚造矮 牆)屬建築物周邊附屬構造物,該越界部分若予以拆除,應 不致影響乙屋建築物結構安全。惟乙屋1樓屋外水泥地基( 混凝土地坪+磚造矮牆)若拆除後,將與原告土地地表存有 高程差,應施作封牆予以保護,避免地基裸露,導致土石流 失。乙屋外牆,包含1樓至2樓之柱、梁等主結構體,該越界 部分之柱、梁主結構體若予以拆除,將嚴重影響乙屋建築物 結構安全性。若要拆除,亦無安全之施工方式等語(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6頁)。本院審酌兩造間並無存有任何可供被告 合法使用甲地之法律關係,且原告所請求拆除者,僅無安全 疑慮之水泥地基越界部分,並未請求拆除建物本體,不生被 告所辯將影響結構安全之問題(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屋無權占用甲地10 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應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參照上述法律見解,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甲地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 別定有明文。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作為決定。又土地法第105條 租地建屋情形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 雖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適用,但關於該規定 所揭示以土地申報總價之一定比例計算租金數額部分,於本 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仍可參酌予以計算,以求 客觀公允。  3.經查,甲地附近為住宅區,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5,4 00元(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183頁),且其所在之橋頭區 ,因未來附近區域科技業之發展可期,不動產價格已持續攀 升,故本院認為應以甲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480元(見 本院卷一第37頁)之年息百分之6計算本件不當得利為適當 。  4.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 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就過 去已發生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法自得請求自起訴時起回推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依上開方法,原告得請求過 去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9,440元(計算式:6,480(元/平 方公尺)×10(平方公尺)×6%(利息)×5(年)=19,44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甲、丙2地與丁、戊2地間之經界線,非如原 告所主張,而係如附圖2之A-B點連接線等語,並聲明:確認 反訴原告所有丁、戊2地與反訴被告所有甲、丙2地間之界址 ,為附圖2之A-B點連接線。 二、反訴被告抗辯:經界線應以最新之地籍圖為準等語,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 不動產界線訴訟。又定不動產界線訴訟屬形式之形成訴訟, 不僅當事人僅需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而無庸主張 特定之界線,法院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得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逕行認定界址予以判決(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甲、丙2地與丁、戊2地間之經界線,非附圖2之A-B點 連接線,而為如附圖1所示之地籍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以,甲、丙2地與丁、戊2地間之經界線,應確定如附圖1 所示之地籍線。 參、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等規定,請求本訴被告將坐落甲地上,如附圖1所示之10 16(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拆除、移除,並將上開 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本訴原告,並給付本訴原告19 ,4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甲、丙2地與丁、戊2地 間之經界線,本院確定如附圖1所示之地籍線。 肆、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本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本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皆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駁。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圖1: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1日岡土法 字第23號現況測量成果圖。 附圖2:本院卷二第197頁被告之附件1。

2025-02-27

CDEV-111-橋簡-776-2025022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5號 原 告 張維安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楊荏雅 如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昱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100,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 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   ⑴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因負欠房貸、車貸無法支 付,經友人介紹認識原告,並自民國109年起至110年止, 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6萬元,已經原 告如數交付,但被告迄今分文未清償。由被告提出兩造間 於111年5月12日錄音光碟及譯文(下稱反證3)可悉,被 告亦自承有積欠原告86萬元一事,原告既於111年5月12日 對話中一再向被告催討,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被告仍未 返還,系爭借款應已屆清償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86萬元借款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 利息。   ⑵關於抵銷抗辯:    ①對於被告為車號000-0000號汽車(廠牌MASERATI,下稱A 車)所有權人一事,原告不爭執。被告既不爭執A車自1 10年7月31日起至113年3月19日止,是由訴外人彭裕偉 占有使用。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曾將A車交付原告( 原告否認與被告曾就A車成立寄託關係)或彭裕偉係受 原告指示占有A車(實則彭裕偉係受被告委託保管A車) 。被告自無由依民法第179條、181條但書規定向原告請 求給付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9日(677日)以 每日3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203萬1000元。也無由 依民法第591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31日起 至111年5月12日止(286日)以每日3000元計算相當報 償85萬8000元、拖車費9000元、美容費8000元、修車費 2萬元,合計共292萬6000元。即被告前開抵銷抗辯,並 無理由。    ②對於被告為車號000-0000號汽車(廠牌BENZ,下稱B車) 所有權人;及原告於111年5月13日前即占有使用B車等 情,原告不爭執。因為被告沒有將86萬元借款還給原告 ,原告才未將B車返還被告。B車是原告無償借給原告, 並沒有約定租金。被告也表示將B車借給原告使用當折 抵利息,且B車乃於101年1月出廠之中古車,並無 做為 租賃車價值,每日2000元計算租金也不合理。即被告依 民法第179條、181條但書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自111年5月 13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522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相 當於租金利息104萬4000元,並無理由,自無從執此為 抵銷抗辯。    ③對反證3光碟譯文之真正,原告不爭執,前開對話內容為 兩造透過電話對談內容,被告故意刺激原告及偷錄音, 原告是基於氣憤被告不還錢才口出三字經,被告執此請 求原告賠償非財損害10萬元,並為抵銷抗辯,也無理由 。   ⑶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原告之主張如前述抵銷抗辯所載。併為答辯聲明 :反訴駁回。 二、被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   ⑴被告是因時運不濟,遭他人詐騙,財務發生困窘,透過友 人介紹認識原告。原告基於善意同意無息借款予被告,並 約定於被告售屋後返還,總計借款金額為80萬元,並非86 萬元,由原告於112年9月11日與被告對話中稱「唉~好吧… 80萬元」,可認被告應返還借款數額應為80萬元。嗣因被 告售屋過程不順利,故遲未能還款。被告於111年5月12日 向原告說明上情,原告不斷抱怨,並片面要求加計利息, 導致被告身心俱疲。   ⑵茲就原告負欠被告下述債務,與被告負欠原告系爭借款債 權為抵銷:    ①被告得悉原告名下A車有貸款問題,不斷陳稱可代被告保 管A車以協助原告解決車貸及停車問題。故110年7月某 日派訴外人彭裕偉偕同被告至台南官田取走A車,彭裕 偉駕車搭載被告北上至台北市永吉路後,由被告將A車 交給原告保管,原告亦承諾會在台北租停車位保管(下 稱系爭寄託契約)。詎原告嗣任其占有輔助人彭裕偉在 台東等地使用A車,已違反受寄人保管義務,經被告於1 11年5月12日以電話向原告表示終止寄託契約關係,請 求返還A車未果。延至被告對原告、彭裕偉提起侵占告 訴,彭裕偉才於113年3月19日返還。爰依民法第591條 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31日起至111年5月12 日止(286日)以每日3000元計算相當報償85萬8000元 、拖車費9000元、美容費8000元、修車費2萬元。依民 法第179條、181條但書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自111年5月 13日起至113年3月19日(677日)以每日3000元計算相 當於租金利得203萬1000元。合計共292萬6000元。    ②原告知悉被告名下尚有B車,遂以其所有同牌汽車已出售 無代步工具為由,向被告借用B車,經被告允諾後於111 年3月將B車無償借予原告(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嗣因 被告財務困窘需將B車取回,故111年5月12日以電話通 知原告終止B車系爭借貸契約。詎系爭借貸契約終止後 ,原告拒不歸還B車,延至112年10月16日被告始透過警 察機關協助取回。系爭借貸契約終止後,原告既無法律 上原因可繼續占用B車,其繼續占用B車,應認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得,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79條、181條但書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自111年5月13 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522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相當 於租金利息104萬4000元。    ③被告於111年5月12日在3名友人陪同下,打電話給原告協 商系爭借款債務及A車、B車等問題,詎對談中原告不斷 以「我看妳媽的雞巴嘴」「幹你娘的」「我他媽B」「 我幹妳媽的雞毛」「你他媽的要死不死」「你他媽的」 「我操你媽的」「你他媽的B」「操你媽的」「我他媽 個B」「王八蛋」「你他媽的楊荏雅」「你他媽的什麼 東西」「我操你媽的」「楊荏雅,媽個B」「你媽個B」 「王八蛋」「你他媽B」「我操你媽B」「你他媽的」「 你他媽B」「你就是他媽B,死鴨子嘴硬,他媽的」等極 度不雅字眼辱駡並恐嚇被告,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被告 名譽權,並使被告心生恐懼而侵害被告自由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 賠償被告非財產精神損害10萬元。    ⑶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被告之主張如前述抵銷主張3筆債權內容相同。併 為反訴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407萬元(292萬6000元+104萬 4000元+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負欠房貸、車貸無法支付,友人介紹認識 原告,並自109年起至110年止,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共86 萬元,已經原告如數交付,但被告迄今分文未清償等情,業 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詳原證1)為佐,且與被告提 出兩造間於111年5月12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反證3;為被告 打電話予原告之錄音,對話中首先提起86萬元者為被告,過 程中兩造亦各一再重提86萬元一事,均無人為反對陳述,可 認被告抗辯:借款金額實際為80萬元,其於對話中所提及86 萬元僅為附和原告一節,並無可採。)互核相符。參酌被告 延至對原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時於113年3月12日提出書狀仍 載「2020.10.14--張維安主動第一筆款13萬,10月陸陸續續 --86萬…」(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17頁)等情,足認原告主張本件借款 總額為 86萬元一事,可信屬實。  ㈡再細譯卷附原告於112年9月11日與被告對話內容:(原告) 妳現在要還我86萬元嗎?…(被告)你當時拿80萬元給我。 (原告)唉~好吧…就80萬元…。(被告)我沒有不還錢,房 子一直都沒有售出…端午節時我想了結此事(我想借一筆錢 跟你算清還你錢);請求你將車子返還讓我將車賣了,但你 不願意要我先還錢給你,你才肯將車返還。(原告)車子隨 時還給你。(被告)車子使用期間該的費用?(原告)我說 了,我沒有不肯還你車,車子當初經過你同意借給我。你當 初是無件借我車子無償使用,就像我當初借你錢是無條件, 你現在居然要跟我收車子費用…現在很簡單,我拜託你還80 萬給我,就這麼簡單,我會把車還給你…(詳本院卷第94至9 7頁)。由前述對話內容既可認原告已於112年9月11日同意 系爭借款以總額80萬元結算(意即超過80萬元部分原告已對 被告為拋棄意思表示),則原告逾本金80萬元借款以外之請 求,自難認有據。  ㈢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 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 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 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 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裁判意旨參照)。承前,系 爭借貸雖未定期限,然原告既於111年5月12日已向被告為催 討返還意思表示,應認迄111年6月12日止,已屆清償期。基 此,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規定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抵銷抗辯及反訴部分:  ㈠被告依民法第591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31日起 至111年5月12日止(286日)以每日3000元計算A車相當報償 85萬8000元、A車拖車費9000元、A車美容費8000元、A車修 車費2萬元。依民法第179條、181條但書規定向原告請求給 付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9日(677日)以每日3000 元計算A車相當於租金利得203萬1000元。合計共292萬6000 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 保管之契約。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89條亦定有明文 。    ①被告主張:110年7月某日原告指派訴外人彭裕偉偕同被 告至台南官田取走A車,彭裕偉駕車搭載被告北上至台 北市永吉路後,由被告將A車交給原告保管,原告亦承 諾會在台北租停車位保管,足認兩造就A車成立寄託契 約一節,為原告否認,應由被告就系爭寄託契約關係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援引反證3為佐,然原告於111年5月12 日對話中提及「阿偉那部車子算在我身上,但這也只要 沒有繳錢,會幫你繳」(詳本院卷第54頁)並不足證明 系爭寄託契約關係存在。另不問原告於112年6月間在新 莊昌平派出所曾向被告表示「阿偉在台東開A車幫我辦 事」一節(前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究否屬實,即令為 真,也不足證明彭裕偉即係以原告占有輔助人身分占有 使用A車。再由彭裕偉於與原告共同被訴侵占案件警訊 及偵查中始終堅稱:A車與原告無關,是被告請其陪同 至嘉義取車,取車後由其駕車搭載被告北上至台北,因 被告向其陳稱沒有車位可停車,才由被告將A車交其保 管使用等語(詳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 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至21頁;偵二卷第11、13頁) 等語;核與原告於同前案件中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相符( 詳偵一卷第11至15頁;偵二卷第11、13頁;被告於偵查 中也自承:當時彭裕偉說交給他保管,放在家裡容易被 查到(詳偵二卷第15頁)。參酌原告於被告提起前開侵 占告訴前,與被告對話過程中也一再提及A車與無其無 關,題被告自己交給彭裕偉等語(詳本院卷第93、98、 99、100、103至104等),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主 張:其係將A車交予原告保管,彭裕偉係基於原告占有 輔助人地位占有使用A車一節,並無可採。    ③綜上,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寄託關係存在,則其本於民 法第591條第2項定請求原告給付使用A車相當報償及賠 償損害(包含自110年7月31日起至111年5月12日止以每 日3000元計算A車相當報償85萬8000元、A車拖車費9000 元、A車美容費8000元、A車修車費2萬元。),自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⑵承前,被告並未證明原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9 日(677日),有占用A車之事實。則其以原告於前開時期 占用A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得為由,本於民法第179條、18 1條但書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203萬1000元相當於於租金利 得,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基上,被告以原告負欠其292萬6000元為由所提抵銷抗辯及 反訴,均為無理由。  ㈡被告依民法第179條、181條但書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自111年5 月13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522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B車 相當於租金利息104萬4000元部分:   ⑴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水蛭第464條定有明 文。次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 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同法第470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B車為被告所有,嗣因被告無償借 予原告使用,而由原告占有;被告於111年5月12日電話中 ,已向原告催討返還B車(詳反證3)等情,未有爭執,可 信屬實。按諸前開法律規定,兩造間就B車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關係,應已於111年5月12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111年5月13日起仍有權繼續占 有使用B車,則被告主張:原告自111年5月13日起占用B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其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 得等語,應屬有據。   ⑵承前,被告負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乃於111年6月12日屆 期,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自111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即 原告於111年5月12日電話中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13日起按 月息3分計付利息〈詳本院卷第57頁〉一事,非全屬無據, 附此敘明。)。參酌被告自承其於端午節(即112年6月22 日)在昌平派出所已表明B車借原告當折抵利息(詳本院 卷第135頁)等語,應認被告已就原告負欠其因用B車所受 相當於租金利得,與其負欠原告借款利息為抵銷意思表示 。復經本院審酌B車為101年6月出廠,於111年5月13日起 至112年10月16日(即被告所稱原告無權占用期間)車齡 約10年,已逾使用年限,車體殘值僅有1/10,與市場同型 租賃車租賃可獲利得,尚難相提併論;參酌扣除本訴聲明 以外,被告負欠原告借款利息(本金86萬元,自111年6月 13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共457日〉,按年息5%計算〈共5 萬3838元〉; 本金80萬元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3年7月26 日止〈318日〉,按年息5%計算〈共3萬4849元〉。) 共8萬868 7元等情,認被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使 用B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以不逾其負欠原告至112年7月2 6日止法定遲延利息8萬8687元為適當,被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未過巨,不應准許。   ⑶基上,原告負欠被告使用B車相當於租金利得,經與被告負 欠原告至112年7月26日止借款利息抵銷後,已無餘額。是 以被告以原告負欠其104萬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所提 出抵銷抗辯及反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原告賠償被告非財產精神損害10萬元部分: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 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 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 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 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 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 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 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 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 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意旨參照 )。   ⑵被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12日打電話給原告協商系爭借款 債務及A車、B車等問題,對談中原告不斷提及「我看妳媽 的雞巴嘴」「幹你娘的」「我他媽B」「我幹妳媽的雞毛 」「你他媽的要死不死」「你他媽的」「我操你媽的」「 你他媽的B」「操你媽的」「我他媽個B」「王八蛋」「你 他媽的楊荏雅」「你他媽的什麼東西」「我操你媽的」「 楊荏雅,媽個B」「你媽個B」「王八蛋」「你他媽B」「 我操你媽B」「你他媽的」「你他媽B」「你就是他媽B, 死鴨子嘴硬,他媽的」等不雅字眼一節,為原告所未爭執 ,並有錄音光碟及譯文(詳反證3)附卷可佐,可信屬實 。   ⑶然細譯反證3全文,原告乃在被告質疑原告借款幫助被告究 相要獲得什麼好處後,原告才受激怒而以三字經等不雅字 眼反駁其並未得到任何好處(詳本院卷第53頁);及於被 告提及其有拍攝B車里程數,原告質疑被告舉措,認為自 己瞎眼,竟對外付高利(月息3分)舉債後,將款項無息 借予被告,被告不依約賣屋還款,只一逕想取回B車,才 於對談中憤憤駁斥並夾雜三字經等不雅詞句。經本院調查 結果,反證3既為兩造間以電話對談內容(被告否認知悉 原告有開擴音;原告並未就其於對話時有開擴音,且身旁 尚有3名友人,及被告知悉此情等利己事實提出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反證3應認屬兩造間私下一對一談話內容。) 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本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    ,參酌原告所為前述不雅詞句,均僅意見表達,非屬事實 陳述,未涉真偽,縱其用語過於尖酸刻薄,仍難認構成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 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又綜觀反證3 全文,原告所講述不雅詞句既為反駁被告主張之前、後贅 語(類似口頭蟬)客觀上難認有恐嚇或足令被告心生畏懼 之情。復參酌被告於原告講述不雅詞句後,被告並未因之 閉口不言,而是加重反擊,或再為追問,甚要求原告不要 再口出穢言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亦未心生畏懼。則被告 以原告前述穢言,另造成被告自由權受侵害云云,請求原 告負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⑷基上,被告以原告負欠其10萬元非財產損害賠償金為由所 提抵銷抗辯及反訴,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 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 告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本於民法第59 1條第2項、第179條、181條但書、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407萬元(2 92萬6000元+104萬4000元+10萬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結論: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27

PCDV-113-訴-1915-20250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文龍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昱榕律師 呂尚衡律師 蘇曉純律師 劉志豪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漢宇 被 告 楊竣棓 楊植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瑞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管理之坐落臺中市○○區○○段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零點一四平方公尺)、一一一 九之十四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七平方公尺)、被告楊竣 棓、楊植壹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C(面積六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 忍原告鋪設3米寬之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將設置於其上之地 上物移除。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權之範圍內土地埋設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楊竣棓、 楊植壹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第1項至第3項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所示土 地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3米寬之柏油或水泥以通 行,及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移除。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 圖方案所示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嗣 經履勘測量後,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觀諸原 告前、後聲明,僅係特定通行及管線安置之範圍,核屬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訴被告即反 訴原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本於原告於其管理 之土地通行及埋設管線,反訴請求原告支付償金(詳後述) ,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均係本於同一事實所生,本 訴與反訴之事實及法律上主張均相牽連,建設局於本件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核無不合。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黃文龍)主張:伊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19-8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須經由建設局所管 理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1119、 1119-14土地)、被告楊竣棓、楊植壹(下稱楊竣棓等2人) 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19-9土地) ,始能連接至公路。伊為建築房屋使用,有在1119、1119-9 、1119-14土地通行並開設道路及埋設管線之必要,爰依民 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第7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確認伊對建設局管理之1119土地如附圖編號A、1119-14 土地如附圖編號B、楊竣棓等2人所有之1119-9土地如附圖編 號C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建設局及楊竣棓等2人就該通行 權範圍內,不得妨礙伊通行,且應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移 除,並容忍伊鋪設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及其他管 線等語。並聲明:㈠確認黃文龍就建設局所管理之1119土地 如附圖編號A(面積0.14平方公尺)、1119-14土地如附圖編 號B(面積7平方公尺)、楊竣棓等2人所有之1119-9土地如 附圖編號C(面積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 建設局及楊竣棓等2人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黃 文龍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黃文龍鋪設3米寬之柏油或水泥 以供通行,及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移除。㈢建設局及楊竣 棓等2人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應容忍黃文龍埋設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㈣上開第2、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建設局:黃文龍之1119-8土地與臺中市中清路9段(下稱系爭 道路)僅間隔現況為人行道之1119-14土地,黃文龍本得經 由1119-14土地通行至系爭道路,並無任何不能通行之情形 ,黃文龍僅係無法駕駛車輛通行,然非可認定1119-8土地即 為袋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楊竣棓等2人:黃文龍之1119-8土地得經由1119、1119-14土 地進出系爭道路,且鄰地即同段1120-1土地亦為現有巷道, 是1119-8土地並非袋地。縱認1119-8土地為袋地,然因與系 爭道路間隔人行道,亦不得再開設道路或埋設管線,是黃文 龍主張1119-8土地為袋地,且須藉由1119-9土地通行,並鋪 設柏油、水泥及埋設管線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建設局:如認1119-8土地為袋地且得經由伊管理之土地通行 ,並開設道路及埋設管線,則該土地即不能自由使用、收益 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黃文龍有支付償金 義務等語。並聲明:黃文龍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每年按其 在1119-14土地內有通行權之土地面積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 值總額年息5%計算給付反訴原告償金。 二、黃文龍則以:1119-8土地與1119、1119-14土地原為同一土 地,係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9條規定,無須支付償金。 縱認應支付償金,亦應以1119-14土地之申報地價5%計算, 並非以土地公告現值總額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 6項所示。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58頁至第559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黃文龍為1119-8土地所有權人;楊竣棓等2人為1119-9土地所 有權人;臺中市為1119、1119-14土地所有權人,並由建設 局為管理者(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09頁)。  ㈡1119土地於58年11月20日因實施農地重劃而登記,所有權人 為訴外人楊紀,後於69年5月20日分割出1119-2至1119-13地 號土地,訴外人即黃文龍之母楊李究於68年12月19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1119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9分之1,於69年 3月4日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增為9分之8, 後於69年5月20日以分割為原因登記為1119-8土地所有權人 。黃文龍於72年10月12日以遺產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1119 -8土地所有權人;1119土地於79年5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 權利人為清水鎮,並於96年3月7日逕為分割出1119-14土地 ,後由臺中市政府於100年2月22日接管;1120地號土地於58 年11月20日因實施農地重劃而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楊 初興,後於79年5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權利人為清水鎮, 後於96年2月5日逕為分割出1120-1土地,並於100年2月22日 由臺中市政府接管,於109年10月14日以撤銷為原因,移轉1 120-1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楊初興(見本院1482號卷第2 09頁至第213頁、第217頁至第242頁、第211頁、第215頁至 第216頁)。  ㈢若1119-8土地為袋地,則兩造合意通行範圍以如附圖之複丈 成果圖所示(本院卷第513頁至第515頁)。  ㈣若黃文龍對於1119、1119-14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埋設權,合 意以1119、1119-14土地之公告現值或申報地價5%計算(以 公告現值或申報地價為基礎有爭執)。 二、爭點:  ㈠1119-8土地是否為袋地?黃文龍主張通行及埋設管線範圍如 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有無理由?  ㈡若黃文龍主張通行及埋設管線權有理由,是否應支付建設局 償金?若應支付償金則數額為何適當? 肆、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1119-8土地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黃文龍 為1119-8土地所有權人;楊竣棓等2人為1119-9土地所有權 人;臺中市為1119、1119-14土地所有權人,並由建設局為 管理者(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09頁),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黃文龍之1119-8土地相鄰 之1118-1、1119、1119-7、1119-9、1119-14、1120-1土地 ,均非黃文龍所有,而1119-8、1119-9土地均為雜草荒地, 與系爭道路間隔人行道,其中1119-8土地現況北側鄰接人行 道,鐵皮圍籬與人行道區隔,人行道之北側為系爭道路,其 東西側均為荒地,南側1118-1土地,現況種植稻米,1118-1 土地西側延伸連接現況為產業道路之1201-5土地,1119-8土 地四周並無道路連接,業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訛,並有各該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 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2日清地二字地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可參(見本院沙補卷 第27頁、本院1482號卷第333頁、第341頁至第343頁、本院 卷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09頁、第431頁至第441頁、第449 頁、第515頁)。是斟酌1119-8土地之坐落位置及周圍環境 ,可認黃文龍主張其所有1119-8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應為可採。  ⒉答辯意旨雖以:1119-8土地可經由鄰地即1120-1土地通行至 系爭道路,且1119-8土地曾經指定建築線並非袋地云云置辯 (見本院卷第251頁、第355頁、第505頁)。惟按:  ⑴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 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1119土地於58年11月20日因實施農地重劃而登記,所 有權人為楊紀,後於69年5月20日分割出1119-2至1119-13土 地,黃文龍之母楊李究於68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1119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9分之1,於69年3月4日向其他 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增為9分之8,後於69年5月2 0日以分割為原因登記為1119-8土地所有權人。黃文龍於72 年10月12日以遺產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1119-8土地所有權 人;1119土地於79年5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權利人為清水 鎮,並於96年3月7日逕為分割出1119-14土地,後由臺中市 政府於100年2月22日接管;1120土地於58年11月20日因實施 農地重劃而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楊初興,後於79年5 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權利人為清水鎮,後於96年2月5日 逕為分割出1120-1土地,並於100年2月22日由臺中市政府接 管,於109年10月14日以撤銷為原因,移轉1120-1土地所有 權人為祭祀公業楊初興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二),並有上開地號土地異動索引、人工謄本電子檔案 可佐(見本院1482號卷第209頁至第213頁、第217頁至第242 頁、第211頁、第215頁至第216頁)。  ⑶1119-8土地與1119-1至1119-14土地原均屬1119土地,而為楊 紀所有;1120-1土地則自1120土地分割而來,原所有權人為 祭祀公業楊初興,故1120-1土地與1119-8土地非同一母地分 割而得。是黃文龍所有1119-8土地欲至公路,應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通行1119至1119-14 等土地方為正辦,不得對祭祀公業楊初興之1120-1土地主張 通行權。祭祀公業楊初興管理人楊文在亦陳稱:不同意黃文 龍經由1120-1土地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是黃文 龍自不得向祭祀公業楊初興主張通行1120-1土地,答辯意旨 已無可採。  ⑷又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關於1119-8土地道路臨 接情形,經該局函覆略以:1119-8土地之基地未臨接北側約 50~50.35公尺計畫道路(路名:中清路9段即系爭道路), 且1119-8土地北側鄰接土地與計畫道路間之1119-14土地非 屬現有巷道,故1119-8土地未臨接可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 或現有巷道等情,此有該局113年1月8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2 9601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77頁),足認1119-8土地並未 臨接可指定建築線之道路明確,已與答辯意旨不符。楊竣棓 等2人雖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簡便行文表,為1119-8 土地曾指定建築線之舉證(見本院卷第361頁)。然該簡便 行文表為黃文龍於110年1月12日所申請,黃文龍已陳稱1119 -8土地當初以1120-1土地為指定建築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3 5頁)。參酌1120-1土地於100年2月22日由臺中市政府接管 ,於109年10月14日以撤銷為原因,移轉1120-1土地所有權 人為祭祀公業楊初興,已如前述。而1120-1土地原為道路用 地,此有臺中市政府變更台中港特定區計劃(第三次通盤檢 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86頁至第387頁),核與黃文龍主 張相符。1120-1土地既已於109年10月14日以撤銷為原因, 移轉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楊初興,已非現有巷道,要無 以該簡便行文表即認1119-8土地有臨接道路。至建設局辯稱 :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面臨寬度7公尺 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間應設置人行道,而禁止車輛通行云云 (見本院卷第505頁)。然1119-8土地並無臨路,已如前述 ,亦與上開條例未合,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黃文龍通行及埋設管線範圍如附圖編號A、B、C所示: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 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斟酌判斷之;且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 限,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 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8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1119-8土地現為荒地,並與1119-9土地相鄰接,1119- 9土地木架簡易菜棚,菜棚臨接系爭道路人行道部分有烤漆 浪板遮隔,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113年12月12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如 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可參(見本院卷第431頁、第4 35頁至第437頁、第515頁)。又黃文龍不得通行1120-1土地 ,僅得藉由1119土地至1119-14土地通行,已如前述。又倘 若通行至中清路9段439巷勢必經過1119-1至1119-7土地共7 塊土地,若以另一側通行亦須經由1119-9土地至1119-15土 地共6塊土地(見本院卷第431頁、第439頁、第449頁),均 難謂為適宜之通行方案。反觀1119-8土地北側即為1119-14 、1119土地,自上開土地即可通行至系爭道路,且亦無須通 行1120-1土地,顯係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又1119-8土地預 為建築建物之用,衡以該通行範圍係1119-8土地至系爭道路 ,依現今社會生活水準與一般車輛寬度,及消防、救護車進 出需要,通行範圍3公尺寬應符合通常之使用。經以1119-8 土地以3米寬度測量,單邊以1120-1、1119-14、1119土地交 會點(不占用1120-1土地為前提),另邊以1119、1119-14 土地為通行範圍,若不足3米,則將緊鄰1119-8土地之1119- 9土地劃入通行範圍所得之通行範圍如附圖所示。審酌如附 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範圍之通行方案,通行臨 地至系爭道路所須面積及須拆除之物較少,應為對鄰地所有 人侵害最小,兩造亦就通行範圍合意以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 編號A、B、C所示(見不爭執事項三),是黃文龍主張通行 建設局之1119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0.14平方公尺)、1 119-14(如附圖編號B,面積7平方公尺)、楊竣棓等2人之1 119-9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6平方公尺)至系爭道路之 面積(道路寬度3公尺,面積合計13.14平方公尺【計算式: 編號A部分0.1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6 平方公尺=13.14平方公尺】),應屬必要之通行範圍,且係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屬適當。  ⒊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管 線安設權,業經明文規定其相關要件,與前揭袋地通行權要 件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法規體系,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 有前述管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 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参照)。 經查,黃文龍之1119-8土地現為袋地,得通行1119、1119-1 4、1119-9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而黃文龍之土地為市區建 築用地,可為供建築房屋使用,且黃文龍擬興建建物使用等 情,均認定如上。因此,為使黃文龍可利用土地,滿足排水 用水、用電之基本民生需求,黃文龍應有埋設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堪可認定。故黃文龍主張於附圖 編號A、B、C所示之部分有管線安設權存在,應予准許。末 以,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 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 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請 求予以禁止或排除。黃文龍既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如附 圖編號A、B、C所示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建設局及楊 竣棓等2人應容忍黃文龍在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 通行,自亦應將設置於上開土地上妨礙黃文龍通行之地上物 拆除,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黃文龍通行之行為。黃 文龍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黃文龍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 求確認1119-8土地通行建設局管理之1119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0.14平方公尺)、1119-14(如附圖編號B,面積7平方 公尺)、楊竣棓等2人之1119-9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6平 方公尺)至系爭道路之面積(道路寬度3公尺,面積合計13.14 平方公尺【計算式:編號A部分0.1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7平方 公尺+編號C部分6平方公尺=13.14平方公尺】)所示範圍有通 行權存在,並請求建設局及楊竣棓等2人容忍黃文龍通行,及 應容忍黃文龍在前揭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通行、鋪設道路、 埋設管線及排水設施,並不得為任何妨礙黃文龍通行之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黃文龍無須支付建設局償金:  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情形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 旨趣,乃在於當事人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 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 解決。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 ,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 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 第274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黃文龍之1119-8土地及建 設局管理之1119、1119-14土地,均分割自1119土地,且111 9-8土地為袋地,須經由1119、1119-9、1119-14土地至系爭 道路,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黃文龍就通行1119、1119 -14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自無須支付償金。  ⒉又民法第786條所規定之管線設置權,固無同法第789條於土 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應於土地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 之土地設置管線之限制,亦無得免付償金之規定。惟於通行 權人因第789條規定,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 土地範圍內,若同時亦有管線設置權,基於袋地通行權與管 線設置權之償金,同為填補無端需提供土地供鄰地使用者所 受之損害,性質相同,通行權人兼管線設置權人應可類推適 用同法第789條之規定,於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土 地範圍設置管線之情形下,無須支付償金。否則,將會造成 通行權人兼管線設置權人對通行權部分無須支付價金,但卻 對管線設置權部分須支付償金之矛盾情形。再者,民法第78 6條之管線設置權與同法第787條、第788條之通行權,對於 他人之地均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黃文龍對11 19、1119-14土地行使如附圖編號A、B所示通行權之範圍, 完全涵蓋其行使管線設置權之範圍,故其行使管線設置權對 於1119、1119-14土地所造成之損害,應較行使通行權所造 成之損害為少。依舉重明輕之法理,黃文龍對於1119、1119 -14土地行使通行權,既無須支付償金,則其對於1119、111 9-14土地行使造成損害更少之管線設置權,亦應無須支付償 金,始為合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從而,黃文龍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就通行1119、1119-14 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自無須支付償金。又黃文龍 於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管線,亦得類推同法第789條規定, 無須支付償金。是建設局主張黃文龍就通行並埋設管線於其 管理之1119、1119-14土地應支付償金,自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黃文龍請求確認就建設局管理之1119土地(如附 圖編號A,面積0.14平方公尺)、1119-14(如附圖編號B, 面積7平方公尺)、楊竣棓等2人所有之1119-9土地(如附圖 編號C,面積6平方公尺)至系爭道路之面積(道路寬度3公 尺,面積合計13.14平方公尺【計算式:編號A部分0.14平方 公尺+編號B部分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6平方公尺=13.14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建設局及楊竣棓等2人容忍 黃文龍通行,及應容忍黃文龍在前揭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 通行、鋪設道路、埋設管線及排水設施,並不得為任何妨礙 黃文龍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建設局請求黃文 龍就其通行1119、1119-14土地應支付償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陸、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 、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 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黃文龍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為形成訴訟,亦 即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另主文第2項、第3項請求容忍 通行並鋪設道路及埋設管線部分,係基於通行權存在所生, 其前提之通行權既無從為假執行,則黃文龍就此部分請求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不適於假執行,即應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事實 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為確認通行權範圍等訴訟,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酌定損害最 少之通行範圍,不受兩造聲明拘束,其性質類似於共有物分 割、經界事件等形成訴訟。本件黃文龍之起訴雖於法有據, 然建設局及楊竣棓等2人之應訴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 ,倘由其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有欠公允,爰斟酌兩造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其必要性暨黃文龍 通行範圍之比例,就本訴訴訟費用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 示之訴訟費用負擔。至建設局所提之反訴,業經本院駁回, 復無上開由其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之情事,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由建設局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圖: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 第515頁)

2025-02-27

TCDV-112-訴-2510-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7號 原告即反訴 被 告 華麗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治國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莊頌瑞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艾迪奧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廷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柒萬叁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叁拾柒萬叁仟叁佰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10月24日以民 事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8 萬5,974元(見本院卷一第250頁),經核本、反訴均係本於 華麗大飯店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即同 一承攬契約而為請求,反訴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 連,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訴部分,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8萬4 ,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9日以民事訴之縮減暨言詞辯 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萬9,8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增加系爭契約第10條 第3項、第14條及民法第226條第2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為訴之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而訴之變更及追加請求權基礎,均涉兩造訂立系爭契約 之履約爭議,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 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進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 ,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110年4月6日委託被告辦理華麗大飯店室內裝修工程,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1,395萬元 ,工程施工期間為110年4月6日至110年7月5日止,然系爭契 約約定3個月的施工期間,被告僅完工第一項保護工程及第 二項拆除工程,其餘工程大多未施作,完成率至多僅30%, 被告未施作之工程除天花板輕鋼架及封板工程外,尚有其他 工程亦未完工,且天花板工程至多僅影響水電施工,並未妨 礙其他工程之施作,被告拖延工程且不提供完工時間,因原 告預定111年1月1日重新開幕,兩造經協調於110年11月23日 另外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係原告給 予被告之寬限期,並非同意被告展延工期,且被告自行列出 尚未施作之部分,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承認,可證 確實尚未完工且有遲延之情形,依系爭協議書兩造約定被告 應於同年11月26日進場施工,並應於同年12月5日施作完畢 ,詎被告僅於同年11月26日進場施作三天未再進場施作,原 告早於同年5月間已就部分工程對被告下包為追加變更之指 示,並無所謂原告變更指示致被告無法進場施作等情,又證 人陳子昱並非原告委任之代理人,亦無代表原告,其承諾會 提供人力與原告無涉,原告再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被告卻不 願再進場施作致工程繼續延宕,足證被告顯不能於期限內完 工且拒絕繼續施作,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於同年12 月6日發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暨系爭 協議書。  ⒉迄今被告僅完成電力工程之燈具及床側增加四組插座之配線 但未安裝,且違約使用1.6mm太平洋電纜;天花板工程之鋁 合金骨架除810房部分未施作,其餘施作完畢,6mm矽酸鈣板 則僅施作19間房及9至12樓廊道,且未提供耐燃一級證明; 木作工程僅施作10至12樓共計34個燈具開孔、窗簾盒、原有 衣櫃改開放式,保護、拆除及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床頭板違 約未以木心板施作,且尚未施作貼皮。除此之外均未施作完 成。  ⒊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1,187萬元,被告先前已完成部分工程 之費用為405萬2,112元,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溢領 之工程款781萬7,888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之利益,應返還 予原告。另因被告在工程施作期間,毀損華麗大飯店原有之 設備及造成髒亂等,致原告另外支付清潔及修復費用共計2 萬2,000元。又被告就樓層天花板進行封版作業時,未將消 防探頭及電燈開孔往下垂,導致原告必須請人夜間加班作業 ,額外支出夜間勞務及加班費用共計3萬元。另被告施作拆 除工程後,於各樓層所遺留之拆除垃圾均未清理,致原告需 額外支出清理費用20萬元,且原告每月平均營業獲利所得約 100萬元,因被告迄今仍未完工致原告至今6個月均無法營業 ,共計損失600萬元。綜上,原告受有營業利益及額外支出 費用之損害等共計625萬2,000元。綜上,被告顯已不能於約 定之限期內完工,原告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 民法第179條、227條第1項、第50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返 還溢領之工程款共計1,406萬9,888元(計算式:781萬7,888 元+625萬2,000元=1,406萬9,888元)。又若認為系爭契約為 雙方合意終止,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14條及民法 第226條第2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等語。  ⒋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萬9,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進行拆除工程、水電重新配 線、安裝飯店房間內窗簾、壁紙、地毯以及衣櫃、床頭板等 木工之施作,並負責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其餘空調高壓電、 弱電、電話、第四台及消防等工程則另行發包由其他廠商處 理,雙方約定依系爭契約第9至11頁所附估價單項目施工, 系爭工程施工期限為110年4月6日至7月5日計3個月工期,因 原告拖延發包系爭工程天花板、鋼筋修繕工程,其中鋼筋修 繕工程遲至同年5月7日才發包進場施作,天花板漏水及壁癌 修繕工程經被告於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1日、同年5月29日 、同年6月29日多次催促盡快發包,遲至同年11月16日原告 始向被告明確表示不會發包修繕天花板漏水以及壁癌工程, 要求被告直接將天花板封板,原告針對系爭工程介面廠商空 調、消防工程之發包亦嚴重拖延,其中消防廠商甚至於系爭 工程原訂工期過後之同年9月7日始發包,於同年11月底始施 作完畢,均造成系爭工程多次被迫停工之情況,原告於施作 期間亦均自承系爭工程施工遲延係因原告遲延發包,並非可 歸責於被告所致,嗣原告承諾將協調空調以及消防廠商,並 由營造廠商陳子昱支援人力進場協助,兩造並簽署系爭協議 書,協調於同年11月29日再次進場施作,惟被告於同年11月 26日發覺原告承諾之人力並未到位,且消防及空調廠商未到 場確認管線定位,原告又一再變更指示,最終於同年12月6 日原告片面解除系爭契約,竟以被告延宕以相距完工日同年 12月28日甚遠之同年7月5日有施作遲延據以主張解約並提起 本訴。  ⒉被告已施作完成工程項目包含直接工程費之保護工程,拆除 工程、木作工程之燈具開孔及窗簾盒、原有衣櫃改開放式( 門板拆除及補孔),計194萬395元以及追加工程之電力工程 95萬元,共計289萬395元,另包含直接工程費之「電力工程 之燈具配線(含安裝)」及「床側增加四組插座(2插+1插2 USB)」、「天花板工程之鋁合金骨架及6公厘矽酸鈣板」、 「木作工程之床頭板」及間接工程費之「室裝許可申請、消 安會勘、竣工審查」、「工程監造管理費5%」、「稅金5%」 ,上開工程項目原告仍應支付之工程款共計為404萬1,495元 。其中除燈具配線未安裝插座部分使用1.6mm之太平洋電纜 施作外,電力工程床側增加四組插座僅配線未安裝部分之配 線均使用2.0mm之電纜施作,均符合法規要求之安全標準, 無安全疑慮,僅有材料費上之差異,就此原告應僅得扣除未 安裝燈具費用及線材價差共計21萬元。現場勘驗之非木心板 部分之床頭板非被告所製作,僅能扣除未完成表面貼皮材料 費12萬3,200元,天花板工程之鋁合金骨架包括810房均已全 數施作完畢,矽酸鈣板部分被告係以符合耐燃一級之施作, 然69間房跟3至8樓廊道未施作。室內裝修許可部分則係因原 告未提供消防技師之簽證故意阻卻付款條件成就,被告並得 以反訴請求之金額抵銷原告之請求。  ⒊原告未具體說明被告有民法第503條所定顯不能於限期內完工 之情事,且工期已合意延展至110年12月28日,況工程係因 原告之修繕工程以及空調、消防工程遲延發包導致遲延,其 主張解約自無理由,且原告未舉證其於110年7月6日至同年1 2月31日若有正常營業能獲得之營業利益數額為何,未舉證 如何可歸責於被告施作不當導致之設備清潔、修復費用、員 工勞務及加班費之損害等,僅以自製表格空言主張,被告於 110年5月後已將垃圾清運完成,水管勾破部分被告已修復完 成,況原告自行配合之包商工人亦有隨地丟棄垃圾、菸蒂之 情形,請求金額亦違背常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清潔費用 及損害賠償等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獲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經查,兩造於110年4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嗣兩造於110年112 3日再簽訂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契約、估價單、系爭協議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4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主張可向被告請求返還溢領之工程款781萬7,888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僅完成電力工程之燈具及床側增加四組插座 之配線但未安裝,且燈具部分違約使用1.6mm太平洋電纜; 天花板工程之鋁合金骨架除810房部分未施作,其餘施作完 畢,6mm矽酸鈣板則僅施作19間房及9至12樓廊道,且未提供 耐燃一級證明;木作工程僅施作10至12樓共計34個燈具開孔 、窗簾盒、原有衣櫃改開放式,保護、拆除及追加工程均已 施作;床頭板未以木心板施作,且尚未施作貼皮。除此之外 均未施作完成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已施作完成工程項目 包含直接工程費之保護工程,拆除工程、木作工程之燈具開 孔及窗簾盒、原有衣櫃改開放式(門板拆除及補孔),計19 4萬395元以及追加工程之電力工程95萬元,共計289萬395元 ,另包含直接工程費之「電力工程之燈具配線(含安裝)」 及「床側增加四組插座(2插+1插2USB)」、「天花板工程 之鋁合金骨架及6公厘矽酸鈣板」、「木作工程之床頭板」 及間接工程費之「室裝許可申請、消安會勘、竣工審查」、 「工程監造管理費5%」、「稅金5%」,上開工程項目原告仍 應支付之工程款共計為404萬1,495元等語。  ⒉本院於112年8月15日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為:⑴1206房床側4組 插座部分使用2.0電纜。⑵1205房將床頭板鑽一個洞,兩造確 認非木心板( 將鑽洞後的床頭板裝入密封袋附卷)。⑶   1102房床側4組插座部分,每一組的有灰色套管是2.0電纜, 無灰色套管是1.6電纜,1.6上下電纜是連接上下兩個插座。 拆開天花板的房間電源開關箱內電纜兩組均為2.0。⑷1005房 床側4組插座部分同1102房,天花板上電源開關同1102。⑸90 2房床側4 組插座部分,每一組有灰色套管是2.0電纜,無灰 色套管是1.6電纜,1.6電纜是連接2.0電纜接到插座(僅左 右側上方兩組有無套管之1.6藍色電纜)。⑹808房床側4組插 座與1102房相同。⑺710 房床側4組插座與1102房相同。拆除 床頭板非木心板,同1205房。⑻609 房床側4組插座與1102房 相同,天花板電源開關都是2.0。⑼501房床側4 組插座與110 2房相同。⑽311 房床側4組插座與1102房相同,天花板有不 同顏色油漆,靠近天花板轉角壁紙有脫落痕跡。天花板電源 開關箱內電纜都是2.0拉至電燈之電纜是1.6,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  ⒊又本院於112年4月13日及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系 爭工程被告已完工、未完工部分,其中:  ⑴電力工程燈具配線部分,兩造不爭執被告已完成配線未安裝 ,且使用1.6MM電纜。  ⑵電力工程床側增加四組插座部分,兩造不爭執被告僅完成配 線,未安裝插座。而就電纜部分,原告主張使用1.6MM。被 告則抗辯使用2.0MM 電纜施作。  ⑶就天花板工程輕鋼架安架工程部分,其中鋁合金骨架被告抗 辯已全部施作完畢,原告則主張尚有810號房未施作,而矽 酸鈣板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只有施作19間房間及9-12樓的走廊 ,其餘69間房跟3-8 樓廊道沒有施作矽酸鈣板,另原告主張 矽酸鈣板欠缺一級耐燃證明。  ⑷木作工程燈具開孔部分,兩造不爭執被告僅施作12樓23個、1 1樓10個、10樓1 個共34個燈具開孔,以每個150 元計算原 告應給付5100元。  ⑸木作工程床頭板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使用木心板製造,被 告則抗辯被告確實以木心板施作。  ⑹保護工程、拆除工程、木作工程之窗簾盒、原有衣櫃改開放   式(門板拆除及補孔)、追加工程部分,兩造均不爭執被告 有施作。  ⑺電力工程之開關面板更新、插座面板更新;燈具工程;木作   工程之天花板冷氣出風口、天花板冷氣維修孔、PVC 踢腳板   、梯廳局部木作牆面修補;油漆工程;壁紙、地毯、窗簾工   程;清潔工程;室裝許可申請、消安會勘、竣工審查部分, 兩造均不爭執未施作。惟就室裝許可申請、消安會勘、竣工 審查未施作部分,被告抗辯係因原告無法提供消防技師簽證 ,導致無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這是原告故意阻卻付款條件 成就,依照民法第101 條,該項條件成就,應給付該項工程 款,因為他們沒有辦法完成相關消防檢驗導致等語。以上各 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1至293頁; 本院卷三第357、358頁)。        ⒋於112年4月13日被告提出民事答辯㈤狀辯稱被告確實以符合耐 燃一級之矽酸鈣板施作等語,並提出出廠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298、299、327頁),惟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2年4 月13日始提出耐燃一級證明,原告為通過竣工審查,已將被 告未提供耐燃一級證明之矽酸鈣板拆除,另請後續承包商陳 子昱施作完畢,並於112年2月8日通過竣工審查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33頁)。另於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 陳述不爭執電力工程第4點床側增加4組插座部分是使用2.0M M電線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頁),而本院現場履勘時僅 無灰色套管是1.6MM電纜,1.6MM電纜是連接上下兩個插座或 連接至2.0電纜,證人陳子昱即昶騰工程跟泰力得營造公司 總經理到庭證述:電線的話,業主都規定2.0MM ,我除了增 加迴路跳線用1.6MM 外,其他都用2.0MM ,例如燈具移位線 不夠的時候要增加線,我都會用2.0MM,迴路跳線大部分用 在插座。(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被證17即本院卷二第 319頁 ,被證17號上面有一條白扁線,是否是你施作的?) 是,是做跳線用的,是1.6MM的線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4 、458頁)。由此可知,床側增加之四組插座1.6MM電纜並非 被告所施作,而係接手之廠商為增加線路所設置。是以,由 上開履勘現場、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可知,對於被告有無 施作完成或瑕疵部分,兩造尚有爭執部分為810房是否施作 鋁合金骨架、被告已完成之天花板矽酸鈣板是否因未提供一 級耐燃證明而無法完成竣工審查、床頭板是否施作木心板、 室裝許可申請、消安會勘、竣工審查未完成是否可歸責於被 告。而就部分完工或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完工部分之報酬應 如何計算,兩造間亦有爭執,原告主張部分完工及未依約定 完工(如燈具使用1.6MM電纜、矽酸鈣板未提供一級耐燃證 明)項目應全部不得請求該項目報酬,管理費、稅金亦應以 已完工項目計算。被告則抗辯應以實際完工項目計算或減少 報酬計價,非全部不予計價等語。   ⒌就810房鋁合金骨架是否施作完成部分之爭執:   原告爭執810房鋁合金骨架未完成,被告就已施作完成自應 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部分提出光碟影片截圖、廠商完工時 拍攝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3、325頁),並辯稱係因 配置消防管路而810房部分天花板被拆除等語,惟已為原告 所否認,本院觀之光碟23分:10處截圖可見天花板確無鋁合 金骨架(見本院卷二第245頁),而被告提出廠商完工時拍 攝之照片亦僅為810室部分照片,難認810房鋁合金骨架已全 部施工完成。    ⒍就被告未提供天花板矽酸鈣板耐燃一級證明,是否導致無法 竣工審查部分之爭執:  ⑴被告抗辯矽酸鈣板符合耐燃一級,雖提出出廠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327頁),惟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2年4月13日 始提出耐燃一級證明,原告已委由陳子昱施作,於112年2月 8日通過竣工審查等語,並提出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341頁),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於竣工 審查前已交付上開出廠證明書予原告,自難認被告已依約提 供符合耐燃一級證明予原告。    ⑵證人陳子昱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系爭工程竣工完成之後 ,建築師公會在進行竣工審查時,對於天花板矽酸鈣板部分 ,是否有要求你提供耐燃一級證明時,證述:有,這是必須 要提供的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再詢問:你在進場施作時, 被告已經有完成走廊上矽酸鈣板,此部分是否也要提供耐燃 一級證明時,證人陳子昱證稱:是一詞。原告訴訟代理人又 詢問:被告施作這部分你是否沒有辦法提供時,證人陳子昱 證述:對,因為是被告施作的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復詢問 :沒辦法提供的部分,建築師公會有提供其他處理方式嗎, 證人陳子昱證稱:拆掉重做等詞。原告訴訟代理人繼詢問: 意思就是沒有耐燃一級證明,就沒辦法通過竣工審查時,證 人陳子昱證述:是一詞。原告訴訟代理人再詢問:請你簡述 你跟建築師公會就矽酸鈣板有無討論未提供耐燃一級證明時 ,如何處理時,證人陳子昱證述:我做完矽酸鈣板就要通知 建築師公會來檢查,我們有約時間檢查,我要提供矽酸鈣板 的耐燃一級證明跟數量,當天來的時候,公會依我們提供的 矽酸鈣板數量去量,當時矽酸鈣板數量是吻合的,我施作的 部分可以提供耐燃一級證明,但是我沒有施作的部分我沒有 提供,因為耐燃一級證明數量不足,公會要求我提供數量不 足的耐燃一級證明,事後公會人員走了以後,我有跟原告工 務反應,數量是有錯的,要求施作單位提供耐燃一級證明及 數量,我只缺這一塊才能往下走,但後來原告沒有提供,原 告表示之前做的廠商不理他,所以我就將沒有耐燃一級證明 部分的矽酸鈣板拆掉重新施作,施作完成後再請建築師公會 來檢查,就有通過,公會也有看到拆掉的部分。(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是否是有建築師公會給你的文件上面載明耐燃一 級證明數量不足的部分,要求你拆除重做?)沒有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55、456頁)。由上可知,因被告施作之矽酸鈣 板無耐燃一級證明,故無法通過審查,原告始拆除重新施作 。  ⑶被告雖抗辯依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準 則第6條第5款規定:室內裝修申請範圍內之既有裝修材料缺 乏證明文件者,經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於圖說 上標明位置、面積、材質及耐燃級數並簽名負責,可知建築 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名負責,耐燃一級證明並非通過竣 工查驗所必須等語,惟查,觀之臺北市政府建築物室內裝修 申請書111.11版(見本院卷二第489至503頁),該申請書檢 附之既有材料簽證切結書(見本院卷二第502頁),明確解 釋既有材料之定義,係指非「本案室內裝修範圍內有非本次 裝修施工且已完成之既有裝修材料」,而被告所施作及陳子 昱接續完成之工程均係同一裝修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被告 使用新之矽酸鈣板裝修自不是非本次裝修施工之既有材料甚 屬明確。  ⑷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13年4月25日函覆本院:「…二、室內裝 修工程內部既有之矽酸鈣板裝修材料缺耐燃一級證明之部分 者,是否即無法完成竣工審查?本會意見:按『臺北市建築 物室內裝核及查驗作業事項準則』(詳附件)第六條,『室內 裝修申請範圍內之既有裝修材料缺乏證明文件者,經由開業 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於圖說上標明位置、面積、材質 及耐燃級數並簽名負責。』續行竣工審查程序。三、室內裝 修既有之矽酸鈣板裝修材料無法提出耐燃一級證明之部分, 是否必須將其拆除重做,始能通過竣工審查?本會意見:既 有裝修材料無法提出證明之部分,非必要將其除重做,始能 通過竣工審查,得依說明二本會意見辦理。四、室內裝修既 有之矽酸鈣板裝修材料無法提出耐燃一級證明者,若要完成 竣工審查,除拆除重做外是否有其他處理方式?本會意見: 詳說明三本會意見。五、臺北市建築師會辦理竣工查驗時, 如申請人提出耐燃一級證明之數量不足時,會作何處理?本 會意見: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核合格,領得許可文件後,並於 規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申請竣工查驗者。若非完成變更設計 在案,或得併案修改竣工圖說,原則上應提出符合裝修圖數 量之耐燃材料證明。六、竣工查驗時,就不足數量之耐燃一 級證明,可否由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於圖說上標明位 置、面積、材質及耐燃級數並簽名負責,代替耐燃一級證明 ?本會意見:詳說明五本會意見。七、既有裝修材料之定義 為何?本會意見:所謂『既有』材料,係指室內裝修申請範圍 內現況既存未經審查合格在案之裝修材料,為相對『原有』材 料之概念;而所謂『原有』材料,係指用於依法取得裝修合格 證裝修場所之材料」(見本院卷三第73頁),依上開回函可 知,既有裝修材料倘未提出耐燃材料證明固可以建築師或專 業設計技術人員於圖說上標明位置、面積、材質及耐燃級數 並簽名負責,而可不必拆除重做,然所謂既有材料,必須是 指用在已取得裝修合格證裝修場所之原有材料,而本件系爭 工程係於111年5月3日申請室內裝修審核,於111年8月26日 申請竣工查驗,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151頁),被告於施工中所使用之矽酸鈣板材料,若未 有耐燃一級證明,即無法取得竣工審查,系爭工程即屬未取 得裝修合格證之裝修場所,被告所使用之矽酸鈣板當非既有 材料甚明,被告完成部分不足數量之矽酸鈣板應變更設計或 併案修改竣工圖,提出符合裝修圖數量之耐燃材料證明始得 完成竣工審查,當不得以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於圖說 上標明位置、面積、材質及耐燃級數並簽名負責方式完成竣 工審查。  ⑸綜上,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時並未能提出耐燃一級證明,確 會導致原告無法完成竣工審查。則原告因之將被告已施作之 天花板矽酸鈣板拆除重做,應屬有據。      ⒎就床頭是否施作木心板部分之爭執:   被告抗辯床頭板係施作木心板等語,並提出廠商收款對帳單 及光碟影片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7、238、329 頁;本院卷三第123頁),惟原告否認該對帳單之其真正( 見本院卷二第251、261頁),並陳稱縱對帳單為真正,亦不 足認該木心板係使用於系爭工程床頭板之施作等語,而木心 板分為三層,中間以實木條拼接成木板,上下兩層以垂直紋 理的方向黏上薄木片(或是夾板)壓製而成,被告提出之光 碟影片截圖及照片,雖可顯示床頭板為木心板,惟僅為607 、608號房間,難認被告均以木心板施作系爭工程之床頭板 ,且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拆除部分房間之床頭板,經檢視均非 木心板,實不足認除607、608號房間外之房間被告係以木心 板施作床頭板。至被告雖抗辯已將施作完成部分移交給原告 ,危險已經移轉,原告針對其他部分也有做變動等語,然被 告對於依約以木心板施作床頭板完工之事實本應負證明責任 ,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不足證被告就系爭工程均以木心 板施作床頭板之事實,而被告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原告就被 告已施作完工之床頭板部分有拆除更動情事,酌以原告就床 側增加四組插座部分雖有自行增加迴路跳線用1.6MM電線, 然並未拆除更動被告已完成之2.0MM電線,再參以證人陳子 昱亦證述伊後來進去做的時候,床頭板伊只有貼板,木作部 分不是伊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2頁),難認原告有更 動被告施作之床頭板,則被告既未舉證以木心板施作全部房 間床頭板之事實,尚無從認定除607、608房間外,被告已以 木心板施作床頭板。      ⒏就室裝許可申請、消安會勘、竣工審查未完成是否可歸責於 被告之爭執:  ⑴被告未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自無從進行消安會勘及竣工審查 ,且如後⒐所述,原告於110年12月6日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 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係屬合法有據,則被告未完成消安 會勘、竣工審查顯非可歸責於原告。   ⑵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消防技師簽證導致無法申請室內裝修許 可,阻止條件成就等語,惟原告主張因被告委請之建築師試 圖欺瞞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分段送件方式申請簡易室內裝 修許可,而原告之消防廠商認消防簽證需依本件室內裝修範 圍即3至12樓不願意配合該違法行為,原告請被告建築師依 照法律申請遭拒,原告僅能委請其他建築師申請,且取得消 防核可在取得室內裝修許可之後,未更新消防設備風險係在 竣工審查可能無法通過,並非前階段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之必 要要件,被告稱未更新消防設備無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不可 採信等語。查觀之兩造提出被告、原告、消防廠商之LINE群 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三第301、333至352頁),原告員工 林玟婷係先詢問:我們的室內裝修申請是簡易的嗎,被告回 答:是、跟建築師討論後,會拆成一層樓一張簡裝。這樣審 核速度快,也較不會有什麼影響等語,顯見並非原告主動要 求建築師申請簡易室內裝修。又依被告提出之簡易室內裝修 及二階段室內裝修差異表(見本院卷三第331頁),其中二 階段室內裝修固須要於施工完成後取得消防核可,之後再辦 理竣工查驗,核發室裝修合格證,惟並非於室內裝修許可申 請前須先取得消防許可,且綜觀兩造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內 容,並無消防廠商拒絕提供消防技師簽證之相關陳述,至消 防廠商固曾於110年11月16日表示:本人…在此跟各位長官報 告:目前貴飯店已通知我司,關於火警及廣播、標示燈、緊 急照明燈設備不換新部分,我司已有提前告知有可能造成室 內裝修不會通過,若造成後續有任何裝修設計上有問題,我 司不會承擔任何責任,以上請各位長官知悉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351頁),然上開言論僅表明消防設備未予更新日後室 內裝修竣工查驗時可能會產生問題,並非即無法申請室內裝 修許可,亦無足推認裝修完成後即無法取得合格證明,更與 拒絕提供消防技師簽證無涉,且上開言論係於110年11月16 日陳述,之後被告尚且於110年11月23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同 意依約履行,並未就室內裝修許可申請另為約定,嗣因被告 未依系爭協議書進場施作,而未於110年12月28日完工,被 告至退場前均未曾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則原告委請其他建築 師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非無正當理由,難認係故意阻止條件 成就,被告所辯即非可取。  ⒐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間為110年4月6日至110年7月5日,嗣兩 造於110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應於110年12月28 日前完工,3至12樓天花板應於110年11月26日進場施工,並 應於110年12月5日施作完畢,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7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進場施 作三日即未再進場施作,並經原告於110年12月6日解除系爭 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等情,復提出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49至51頁)。被告雖抗辯本件因為原告修繕工程、空調、消 防工程遲延發包始致遲延,被告於施作拆除工程後於110年4 月27日停工,於110年4月29日至110年7月1日被告只能施作 完成系爭工程水電配線及追加工程,原告僅於110年5月7日 針對其中鋼筋鏽蝕修繕工程發包迪彥成工程行處理,對天花 板漏水及壁癌等工程是否發包修繕未為回應,故自110年7月 2日至110年8月2日系爭工程全面停工,於110年8月3日再次 進行施作木工工程之床頭板、衣櫃及窗簾盒等工程,至8月 底施作完畢,後因消防廠商至110年9月7日始進場拆除舊有 管線,至11月底始施作完成,空調廠商復工後直至110年10 月底始完成所有樓層空調管線配置室內機等設備安裝,期間 被告已於10月18日完成所有樓層之天花板輕鋼架骨架,惟因 消防工程尚未施作完畢故無法封板,復無其他可施作之工程 項目,故自110年10月19日起第三次暫停施工,遲至110年11 月16日、17日,原告始回覆確定不進行天花板漏水、壁癌部 分之修繕工程,且原告承諾空調及消防廠商會儘速確認定位 管線開口以使被告將天花板封板,並承諾將由陳子昱支援所 需人力進場協助,工期尚有調整彈性,被告始同意於11月26 日再次進場施作並簽署系爭協議書,惟被告於110年11月26 日進場施作卻發覺原告承諾之人力未到位,且消防及空調廠 商未到場確認管線定位,原告竟表示燈具位置有變動須再行 調整天花板開口位置,要求被告下包廠商自行將消防、空調 管線拉定位等語,然查:  ⑴兩造間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之對話紀錄及往來文件如下:  ①依被告提出之工程問題紀錄單,其上記錄天花板鋼筋鏽蝕、   水泥塊剝落、外牆漏水壁癌嚴重、橫樑鋼筋斷筋、已有乾式   白華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23頁),被告負責人亦 於110年4月11日將「艾由奧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工程問題記錄 …411.pdf」檔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工地負責人林副 理,有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5頁)。  ②依110年4月11日被告負責人與原告林副理之LINE對話紀錄, 林副理詢問:「有什麼辦法處理嗎」、「還是要直接抓漏了 」、「我知道天花板裂開有鋼筋外露的部分可能有些上面會 說封回去就好」、「但是有漏水的這個…這真的不行」、「 這水是甚麼水」、「外牆的防水,我覺得董事長應該不會做 」、「是以後掉下來壓垮平釘天…」、「我覺得等下次開會 的時候,在跟特助報告這個嚴重性」、「看他怎麼跟董事長 說」、「流到9樓去了」、「因為我看不出來是哪裡的水」 等語,被告負責人則依續回稱:「這個非常嚴重(其實我列 問題都是很嚴重的),需要止漏後再加補強,連同外牆也是 。另有一間浴室的隔間是輕隔間(其他都是磚牆),這個非 常容易漏水」、「當然可以,只是以後掉下來壓垮平釘天花 板就大條了」、「屋頂雨水」、「妳應該知道接下來會接近 雨季(雖然對水庫的幫助有多少),如果外牆仍無法乾透的 情形下,壁紙無法貼,只能等牆乾先貼防潮布(玻璃防水紙 )再封矽酸鈣板後才能貼,只是這費用也是會增加的…」( 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1頁)  ③依110年4月22日被告負責人於系爭工程工作LINE群組對話內 容,被告負責人表示:我們拆除的部份預計明後兩天就會全 部拆除完成,大型垃圾大概會在週一全部清運完畢,週日與 下週一將壁紙及輕鋼架骨架清除。再請華麗這邊盡快回覆續 電力配置是否進行,若明天尚無法決定,水電人員將會暫時 至別處施工,再回來就得視別案的施工情況而定。而這將會 連帶影響後續所有工項目及進度(也會影響空調項目),再 請特助儘速給予回覆,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④依110年4月30日被告負責人與原告林副理之LINE對話內容, 被告負責人表示:我昨天也請Eric跟特助確認天花板泥作抹 平的處理工項,再麻煩Eric讓特助盡快決定做或不做,我有 說明,沒有一定要做、也沒有一定要我們做,只是要儘早決 定,不然到時候又有空窗期(見本院卷一第337頁)。  ⑤依110年5月1日被告負責人與原告工務黃威竣LINE對話紀錄, 被告表示:Hi,Eric後續的事情要請你再跟特助討論並一樣 盡早決定發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頁)。  ⑥依110年5月6日被告負責人與原告林副理之LINE對話內容,被 告負責人陳稱:請妳將切結書轉給Eric,並代我轉達他(若 華麗針對天花板泥作抹平採另外發包方式,須請同時將此切 結書用印)以維護雙方權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 而切結書記載:「茲因甲方委託乙方進行華麗大飯店室內裝 修工程,乙方於拆除工程完成時,發現各房間天花板水泥塊 掉落、鋼筋鏽蝕、橫梁穿孔與鋼筋斷筋等情事,並於4月11 日及4月25日製作問題記錄表呈報甲方,甲方決定自行另採 外包處理,惟該項目之外包商於完工時須清理環境與清運廢 棄物,甲方並同意在乙方接手後續工項前,須由乙方確認該 施作項目可供天花板吊筋固著,若經檢視無法達到要求,甲 方需無條件處理完成後再交由乙方繼續工程,若因此造成工 期延宕,由甲方承擔一切損失。上述施工項目未包含樓板結 構補強及漏水處理,日後若有我方施作之暗架天花板掉落、 漏水連帶造成電線、燈具毀損之情事,乙方不提供保固,相 關責任由甲方自行負擔,概與乙方無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40頁)。  ⑦被告於110年5月24日發函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4頁) ,內載主旨:為代本所當事人承攬貴公司華麗大飯店室內裝 修工程案,主張展延工期、請求損害賠償及釐清後續保固責 任等等。說明則記載因被告發現系爭工程現場存有天花板水 泥塊掉落等情形,經被告反應將影響被告後續進度,業經原 告委由其他包商處理天花板泥塊掉落問題,因該包商施工品 質非被告得掌握,且原告於完工後卻未明確保證上開問題均 獲妥善解決,經被告於110年5月通知原告簽署切結書以釐清 雙方責任,迄未見覆,若因該包商施工品質導致被告依約施 作部分損壞,被告實無從負擔後續施作之保固責任。另因系 爭工程尚有其他外包廠商於現場施工,除被告目前施作之水 電工程,被告其餘施作工項尚須待該外包廠商施作完成後始 能進行,須原告告知該外包廠商施工期程後,始得安排後續 施作期程,惟經被告於公共群組發問包含空調室內機何時裝 機配管等問題,迄今未獲原告回覆,導至被告施作後續進度 延宕45日,故依約提出展延工期45天。另被告於施作時尚發 現現場有牆壁及天花板壁癌、漏水等問題,被告已兩度製作 問題紀錄表提供予原告,惟迄未置原告答覆,是被告迄今未 能進場施作該進度,故依約請求展延工期45天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41至344)。  ⑧依110年6月29日被告負責人與原告工務黃威竣LINE對話紀錄 ,被告負責人詢問:天花板漏水、外牆及廁所走道側牆面壁 癌,是否會再處理。水電作業這兩日即會完成,下週可繼續 天花板進場施作,但因為原告他包工程促使整體工程延後, 原物料已調漲兩次,5月12%、6月11%,原天花板估價2100*1 2%*11*=2610(調漲價格),按合約第九條第二項,我們是 可依約求償,但是我們也考量疫情期間,大家經營不易,我 可以不要求物料漲幅價差,但希望能將次期款項的50%195萬 元撥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  ⑨依110年11月16日、17日被告負責人與原告林副理LINE對話, 林副理表示天花板可以直接封回去了。我們先一樣11/26進 場先幫我們裝,昨日已有致電通知告知需盡快安排人員至現 場恢復天地壁,昨日也告知會在11月26日進場開始安裝從12 樓開始由上往下。11/26要恢復天地壁不然沒有辦法貼壁紙 或油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349頁)  ⑩依110年4月12日及4月14日被告負責人與原告林副理LINE對話 紀錄,被告負責人表示:電力配置(冷氣室內外機電源、廢 多媒體主機配新燈具迴路),因為要緊接著配置,如還無法 決定那會造成進度延後等語,原告林副理則回稱:如果因為 冷氣的部分而延誤到這個跟你們沒有關係,我剛剛也有跟他 們大家說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354頁)。  ⑪110年5月17日岱裕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銘松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均發送暫緩施工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355、356頁) 。而於110年5月29日被告負責人於系爭工程工作群組表示: 自5/13在此群組詢問其他項目的發包及排程情形已半個月, 至今仍未收到妳們的回覆,不知道是什麼原因無法告知?; 在此,希望可以於下週一給予回覆,不然各層各房的電力配 置完成後,迫於無奈我們只能繼續施作天花板及後續工程; 不過我看了一下他們的日期是17、18號,那麼怎麼到今天我 們再次詢問時才回覆?另外,空調電力、消防、電話、第四 台、弱電,以及一、二樓B1的拆除等工項目前的狀況不知如 何?也請特助或Eric回覆告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0 頁)。  ⑫依被告與下包輕鋼架廠商LINE對話紀錄顯示,下包廠商表示 :設計師當時有找我跟其他工班討論,有說請大家幫忙看他 的面子進去趕工,而飯店的人也會盡量支授,但是我從第一 天進場就跟工務提醒消防廠商應該也要像我們的水電一樣跟 著走,把該出線的趕快出線,我都有跟工務說,結果他們消 防的人今天還是沒來就算了,還責怪我為什麼沒有出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62頁)。  ⑬依110年11月29日被告負責人與原告工務黃威竣LINE對話紀錄 ,黃威竣陳述:工期落後的原因,因5月份的疫情嚴重擴散 ,導致工期延後至疫情趨緩,工程期間也因大樓老舊,存在 許多未能預知的故障狀況,進而增加其他工程項目而導致工 程延誤並非艾迪奧室內裝修公司造成,被告則回稱:謝謝回 覆但我公司名稱是艾迪奧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頁)。  ⑭依110年12月3日被告負責人與原告林副理LINE對話紀錄,原 告林副理陳述:他也希望達到華麗的期望,不是特助的快點 完工,所以他站中立想幫忙解決等語,被告負責人繼而表示 :他提出這個想法是在上週五,最後一次是週一傍晚,說他 確認好能調動支援的人力再跟我說,但是到今天,現在也是 沒任何消息等語,林副理又稱:他昨天晚上來跟我說的,他 跟我說他有人但是他要你的下包發給他用㎡去算等語,被告 負責人則回覆:問題,我的下包不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 9頁)。  ⑮依110年12月3日原告與原告林副理之對話紀錄,原告林副理 陳稱:他說他的下包有跟陳先生的下包談過了,就是因為他 的下包不願意,所以他沒辦法。若是這樣的話這樣就只能切 割也希望他可以體諒我的立場。所以他就說了切割清點會把 未裝的退費,若陳先生可以月底裝完,就讓陳先生繼續接著 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    ⑵證人蔡耀展證述:系爭工程我有參與,我做房間內的所有的 電源線路的配置,包含電燈開關插座,正常是還有含燈具安 裝,但我沒有做到,我是被告委請的,有簽書面契約,簽完 契約之後我有進場施作,時間大概是110 年左右,我做了快 半年,初期是一直在做,但是中間有一段時間空了好幾個月 ,空了大概三個月以上,我初期進去是做拆除舊有線路、新 增線路,在新的線路拉完就定位之後,必須要等天花板及床 頭板的區域封板完成後,才能夠再進場,因為燈具要挖洞, 臨時的開關已經配置在床頭板的區域上,當時床頭板還沒有 釘上,是暫時釘在牆壁上,事後等床頭板定位安裝好我們會 買新的開關插座釘在床頭板上,臨時的開關是指配電完成後 要測試並提供臨時用電所以會有臨時的開關放在插座上,一 個房間至少有一到二個臨時開關,放置在床頭板及大門進門 處開關,我從12樓開始做,做到4 、5 樓的時候因為臨時開 關不夠,所以4、5 樓的部分才只有一個臨時開關,其他應 該有兩個臨時開關,空的三個月在等天花板和床頭板完成沒 有施作,對於天花板和床頭板施作,我只知道天花板還沒有 封,床頭板已經在進行了,三個月後設計師告訴我要開始做 了,但是工期很短,我就再進場,發現天花板還沒有做好, 我是跟著天花板的廠商一起進場的,天花板廠商當時是做輕 鋼架。之前我聽設計師說天花板的消防管還沒有配置完,因 為在我在前階段施工的時候就有注意到消防管有漏水的問題 ,因為消防管會滴水,在我快做完之前,消防管廠商有進來 維修,後來隔了約三個月,我第二次再進場時,消防管線有 沒有做完我不確定,有沒有漏水我也不確定,第二次進場的 時候我只有到12、11、10三層樓,其他樓層我都沒有去,當 時12、11、10三層樓沒有漏水,我是做燈具,天花板廠商邊 封板我邊挖洞,把燈具的線路找出來再裝上臨時燈,這三層 樓有做臨時的燈具,因為我做完12、11層樓到第10層樓的時 候撤出來所以不確定10樓有沒有完成,床頭板的部分我看到 的部分10-12 樓都已經封板完成,至於其他樓層有無封板完 成我不知道,因為床頭的插座是要等全室油漆完成後才能安 裝上去,所以第一期的時候就做到臨時開關,之後我就沒有 再施作關於床頭插座開關的工程,最後我做到的是3-12 樓 的臨時電燈、臨時插座,另外有10-12 樓的臨時燈具跟天花 板開孔,後來沒有繼續做的原因是做到10樓的時候,我記得 天花板的廠商也有到10樓了,我也有做部分10樓的臨時燈具 跟天花板開孔,至於有沒有一兩間天花板還沒有封板我不記 得了,天花板封板的時候裡面的空調電話消防有無做完我不 清楚,但是設計師告訴我要退場,他跟我說因為空調的廠商 沒有來,電話的廠商也沒有來,消防的廠商也沒有來,所以 就沒有辦法繼續做下去,第二次進場我大概只做了4天,第 一次進場做了4 、5 個月,之後就沒有再進場了,我有看過 陳子昱,他是營造廠商,這是聽設計師說的,他沒有做任何 工程,只是負責協調,第一次進場到退出前都沒有看過陳子 昱,第二次進場前,設計師說工期很短,我說做不到,陳子 昱有到現場,大家在地下室開會,有設計師有業主工務還有 我跟陳子昱,還有沒有其他人我不記得,開會就是類似協調 會,讓我們進場施作,當時我還沒有第二次進場施作,我們 開會只有開一次,開會內容依我的印象,設計師說給我們的 工期是無法做完的,陳子昱就說他是營造廠商,他有工人, 如果我們找不到人他可以調人,業主就是華麗大飯店的人作 代表,就是一位小姐,我知道是飯店管理人,他只是要求每 一天都要封一層樓,大概就是幾天的時間要把天花板完成, 工務的人是一位先生,也是華麗大飯店的人,他很少在現場 ,他當天都沒有講什麼,當天有沒有達成什麼協議,或有沒 有簽協議書我沒有印象,之後我第二次進場做了4 天,設計 師叫我退場,說的就是消防、電話、空調的廠商沒有來,因 為天花板廠商只顧著封板,至於裡面有沒有消防、電話、空 調他不管,我第二次進場在做10-12 樓的時候,並沒有消防 電話空調的人員一起進場,依照我做水電的經驗,應該是他 們要跟天花板一起配合,在天花板封板的時候要把設備外露 在板材外,無法在天花板封板後再挖洞上去找設備,因為挖 洞要費用,正常的是天花板封板的時候,消防、電話、空調 還有燈具的廠商都要一起進場,先把管線找出來拉出來再封 天花板,但當時只有我進場,消防、電話、空調的廠商都沒 有進場。(法官問:陳子昱在第二次進場前開會的時候承諾 要提供人員的協助,之後是否有提供?)沒有,我沒有要求 他,因為我不是這個工程的承攬人,要求的人也不是我。在 第二次進場的4 天施工期間我也沒有看過陳子昱。(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關於剛剛講到第二次進場的時間是在11月底封 板的時候?)因為我們有手機紀錄討論的內容,所以我的頭 腦沒有記得在什麼時間。但是是在天花板封板的時候一起進 去的,正常是天花板先釘骨架,大約比我們早一天進場。(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第二次進場前與業主協調的場合, 陳子昱是業主找來的代表嗎?)我覺得是。因為我跟設計師 這麼多年從來沒有看過這號人物,設計師跟我協調去華麗開 會,我問他說為何會有這個人,才知道他是華麗的代表。設 計師是跟我講說,華麗的人有找一個營造的人來跟我們協調 施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施作水電時是否要跟其他如 空調、消防等等廠商協調進場的順序?)順序不用管,就是 要進場,大家可以跳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施作水電 時,是否會因為其他廠商延遲施作而影響到你的施作?)我 要講的是天花板要封,我才能施作,如果天花板不封,我就 不能施作,其他廠商我不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業 主因為天花板漏水壁癌鏽蝕而遲遲不封天花板,會不會影響 到你的施作?)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停工三個月是連 續還是陸續?)連續三個月以上完全沒有施作。(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第二次進場時你有說工期非常短,實際上無法施 作完成為何你還會進場?對方有給你趕工費用或提供人力支 援嗎?)對方沒有給我趕工費用,有提供人力支援。第二次 進場是因為設計師叫我進場就進場,退場就退場,我不會管 工期多少,因為做不完是由設計師負責的。(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第二次進場前,是否這個工程的施作進度就因為飯店 的原因導致遲延?)三個月沒有進去是因為漏水的原因沒有 處理,是設計師告訴我的,現場我也有看到漏水的情況,我 也有估價,但後來沒有找我做,因為在第一次進場的時候華 麗飯店的工務就有找我估價,我也有報價處理漏水的費用, 但是後續沒有找我做,所以我也不知道後續有沒有修補。我 第二次進場時10-12樓是沒有漏水,9樓以下我沒有看到。(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停工三個月的原因跟消防、空調有無關 係?)我沒辦法說是否是跟他們有關係,我知道就是天花板 沒封我沒辦法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說到在第二次 進場前開會當時不確定有無達成協議,也不確定有無簽協議 書,請提示原證3即本院卷一第47頁 ,所以你不知道被告與 原告之間有簽這份協議書?)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雙方協調第二次進場前的開會,你說陳子昱有說當場承 諾可以提供人力,你又說當場沒有達成協議是什麼意思?) 因為陳子昱說的很抽象,他只說可以提供人力,但沒有說提 供多少人或是一個人多少工資,所以只有聽沒有結果。(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提供人力部分是陳子昱有承諾的?)陳子 昱只有說他有人可以提供,但沒有說會提供多少人力。(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你負責施作的部分,實際上不能再施 作了,是否會回報被告?)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 工程是否有你在施作時實際上不能再施作的情況?)天花板 沒辦法封我就沒有辦法做,這是第二階段,第一階段大家可 以輪流做不同樓層,所以都可以施作完成。(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本件工程為何你會講成第一階段和第二階段?)第一 階段完工後本來就會退場,至於何時要進場時間可能是一個 禮拜也有可能是不退場再繼續做有重疊,例如我在做3樓第 一階段的時候,天花板可以先做12樓封板,我再上去12樓接 著做第二階段的開孔,中間隔三個月以上,我進去的時候就 是我陪著10-12樓封板。(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二階段是 否已經超過原本工期?)原本工期是依照契約約定,我沒有 去記,正常不會停好幾個月都不會動,我感覺有超過。(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提到第一次進場時,做了大約4-5 個 月,你跟被告之間的契約有約定工期的時間是4 月6 日到7 月5 日,所以你意思是說你第一階段施作完的時候已經超過 7月5日?)我每完成一層樓都會跟被告回報,有LINE的紀錄 ,所以第一階段做完的時間大約在5 月底,要以LINE的紀錄 為準。我庭期之後會提供LINE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42至452頁)。  ⑶證人陳子昱證述:系爭工程後面是昶騰下去做,所以我有參 與,大約是2 年前,110 年年底的時候,昶騰進去做天地壁 及水電這兩大項,天地壁指的是天花板用矽酸鈣板做,前面 骨架只做一部分,後面是我做的,再用矽酸鈣板封板,後面 再批土油漆,壁的部分就是貼壁紙,還有做地毯,床頭板我 只貼皮,木作部分不是我做的,我進去的時候天花板都還沒 有封板,地板也還沒做,水電因為做完天花板後,還要鑽孔 ,如果拉線不足,我還要去補線,水電部分就是只做燈具, 床頭旁邊的插座我有負責做,線不足我還是會拉,還要測有 沒有通電,做好的時候有的線有拉出來,有的沒有,我要再 把他拉出來,我進去做的時候大門旁的開關有做臨時開關, 床頭的插座沒有做臨時開關,只有把線拉出來,有的也沒有 拉出來,床頭板已經做好,有開孔,要把線拉出來。(法官 問:天花板燈具的開孔3-12樓都是你挖的嗎?)是,10-12 樓的走道燈具好像是之前挖的,房間我記得還沒有做,當時 10-12樓的走道有封天花板,但房間還沒封。是華麗叫我進 去做的。我有看過蔡耀展一次,是在華麗找我去我還沒進場 前,討論一些後續的工作,因為我比較了解裝修工程的工序 ,我過去協助了解,我是基於朋友的關係去的,我記得現場 有蔡耀展、被告負責人、華麗的工務黃主任,好像就是這幾 個人,討論的具體內容那時候好像說燈具要幾盞,因為蔡耀 展是負責水電的,好像燈具不夠,還要再拉。工期是跟被告 負責人談,在跟蔡耀展談的那一次沒有談到工期,也沒有談 到人力問題,因為沒有缺人。(法官問:當次討論你有無說 要提供人力或有簽署協議書?)都沒有,事後也沒有簽協議 書,我不知道有簽協議書這件事,也沒有說人力短缺的事情 ,蔡耀展在的那一次討論都沒有提到工期太短或是人力短缺 的問題。但被告負責人跟我見過兩次,蔡耀展是第二次我跟 被告負責人見面時在場,蔡耀展在的那一次沒有談到人力或 工期的問題。(法官問:除了蔡耀展在的那一次以外,你跟 原告或是被告或是同時跟兩造有談到人力短缺或是工期的問 題?)被告有跟我說矽酸鈣板這一邊的工班叫不來,工期可 能會延後,希望我能否介紹工班給他,我有介紹,讓他們自 己去談,但最後好像談不成。(法官問:你進場後到完成施 作花了多少時間?)半年多,這期間沒有看到蔡耀展在工地 施作。我進場後做的就是燈具開孔、迴風孔、維修孔、天花 板封矽酸鈣板、批土油漆,還有燈具拉線,插座負責安裝面 板,地板鋪設地毯,我退場時所有房間及走道天花板都有封 板油漆批土完成,也有安裝完燈具跟插座,床頭跟走道的插 座都完成了,也有迴風孔跟維修孔,有拿到錢,大概1000多 萬元。(法官問:你進場做天花板的時候,有無其他廠商一 起跟你進場?)沒有,上面已經有消防、電話、空調的管線 ,我做好有一個維修孔,冷氣是由維修孔拉,消防管路已經 在上面,電話線也已經在上面,而且已經拉下來,到床頭板 附近了,所以我不用再拉電話線也不用留孔。(法官問:你 進場做天花板時,有無看到天花板有漏水的現象?)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你進場的時候沒有看到天花板有 漏水是否是指你本人?)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本人 有進場施作嗎?)我帶著工班,做人力物料的調派。(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消防管路本來就在天花板上面,所以不用拉 下來,廠商也不用一起進場,消防感應線的部分也不需要拉 出來嗎?)消防有兩種,一種是灑水設備,另一種是感應線 ,我天花板做好後,他們自己要去找消防工班再挖孔拉線。 我只有留維修孔,他們會自己找線再鑽孔拉線。(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不在維修孔附近的,是否是消防廠商要自己挖孔 去找之後再復原?)我不知道,沒有聽到這件事。(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你剛剛有講你會施作燈具拉線,這是指燈具配 線還是只是把線拉出來?)當初的配線是蔡耀展已經做出來 的,我只是不足的地方我要去接拉長,再裝燈具。(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講不足的地方只是講長度要拉長還是要 再配線?)因為裡面有88個房間,每一間房型不同,狀況也 不同,有的是燈具不足,我要重新配線,有的是只要延長。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燈具不足配線的數量多嗎?)還蠻多 的,我們做水電要看線的捆數,我已經用了約200 米,我講 的是全部的線用了200 米,至於配線不足燈具的數量我記不 得了,我印象中是一房一廳的房間不夠亮,燈具不足。(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一房一廳燈具不足不夠亮是誰判斷的?) 是原告告訴我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做完之後不夠亮要 你增加的?)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有講被告曾 經跟你提到希望你提供工班給他,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 110年年底的時候,我還沒有進場的時候。(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你不是原本的廠商,為何會請你提供工班?)因為被 告不認識我,華麗在談有關被告什麼時候壓工期要進場施作 ,我比較懂,我在旁邊聽看看,看發生什麼事情,為何一直 沒有辦法進場,被告就說他沒有工班,我就說好,我介紹工 班給你,你們去談價錢。(法官問:你在旁邊聽兩造看為何 一直無法進場是什麼時候?)都是在我進場前,原告跟被告 在談,他們在談因為被告缺工班,所以沒辦法進場,並沒有 聽到其他有關漏水或是其他廠商無法進場的事情,我聽到的 就是被告說他施工人員不足。(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 有提到那次是在討論壓工期進場,所以那一次的工期你印象 中有多長?)好像2、3個月。壓工期就是要壓壹個期間把工 程做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3即本院卷一第4 7頁,你有無看過這個協議書?)有,右下角是我的簽名。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為何剛剛說你沒有簽協議書?)我 只是見證人,我不是當事人,所以我才說我沒有簽協議書。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有說你跟被告的負責人見過兩次 ,其中有一次跟蔡先生見過面,是否是指你跟蔡先生見面那 次沒有簽協議書?)我跟蔡先生見面是第二次跟被告見面那 次,沒有簽協議書,跟被告負責人見面的第一次才有簽原證 3的協議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沒有承諾或答應被 告你一定會提供人力?)沒有。(法官問:你在施工期間有 無你的工班或下包廠商跟你反應過有天花板漏水情形?)沒 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2至459頁)。  ⑷依上開對話紀錄、文件及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於進場 施工後一段期間未能進場施作,而其原因或與天花板鋼筋鏽 蝕、漏水、牆壁及天花板壁癌、天花板水泥剝落等有關,然 於110年11月23日兩造已簽立系爭協議書,觀其內容記載: 「…出席者:華麗飯店焦琪雯特助、華麗飯店黃威竣主任、 陳子昱先生、艾迪奧林建廷設計師。協議內容⒈華麗飯店同 意艾迪奧後續施工所需之原物料在施工前全數送抵華麗飯店 ,放置於飯店地下一樓之空間,但保管責任由艾迪奧自負。 ⒉華麗飯店及艾奧雙方同意剩餘施作工程,將按以下所載內 容進行…⒊雙方同意所有工程之最後完工日為2021/12/28,不 得無故拖延。⒋以上事項由雙方討論後共同議定,並承諾遵 守」,並由焦琪雯、林建廷、陳子昱簽名於下方(見本院卷 一第47頁),即兩造已確認被告可進場施作,且由系爭協議 書稱謂及內容可知陳子昱並非代表原告,再參諸證人蔡耀展 、陳子昱之證詞及110年12月3日被告負責人與原告林副理之 對話內容可知,陳子昱並未承諾會提供一定人力協助被告施 工,且被告亦拒絕陳子昱提議之提供人力方式,衡之倘陳子 昱或原告確有承諾提供人力予被告,自應會在系爭協議書上 載明,惟系爭協議書並未有原告或陳子昱提供人力之文字, 且系爭協議書尚記載被告不得無故拖延等語,亦顯見陳子昱 僅是基於協助立場幫忙被告尋找人力支援。至被告提出110 年11月26日與陳子昱之對話內容,雖被告傳送:輕鋼架週一 需要點六工進場支援。每日工資2700,不包含便當需自備工 具及馬椅,再請你幫忙,謝謝等語,陳子昱則詢問:需要幾 日一詞,被告繼而告知:先以七天來計算、更正一下,四個 人先來一週(七天)謝謝你等語,陳子昱再詢問:批土+AB 膠+油漆的部份呢、這個排程有在計劃了嗎等語,被告回覆 :已有排程,明天油漆老闆到現場後確認給你看需要多少支 援人力等語,陳子昱回稱:好的、明天我早上九點會到等( 見本院卷三第23頁),然此僅可認陳子昱幫忙協助支援人力 ,尚難認原告已承諾提供人力支援,是被告辯稱被告於110 年11月26日進場施作卻發覺原告承諾之人力未到位等語,難 認有據。  ⑸另被告辯稱原告表示燈具位置有變動須調整天花板開口位置 等語,惟原告否認於110年11月26日後有臨時指示變更燈具 調整天花板開口位置情事,並陳稱於110年5月間已為變更指 示等語,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 進場後始為變更指示,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取。又依被告 與下包輕鋼架廠商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下包廠商固有表示 消防的人未到場還責問其為什麼沒有出線等語,證人蔡耀展 亦證稱:設計師告訴我要退場,他跟我說因為空調的廠商沒 有來,電話的廠商也沒有來,消防的廠商也沒有來,所以就 沒有辦法繼續做下去等語。然而,依證人蔡耀展證詞其已施 作三樓層並無無法施作之情形,而依證人陳子昱之證詞,陳 子昱於110年底進場施作時,沒有其他廠商一起進場,且上 面已經有消防、電話、空調的管線,陳子昱做好一個維修孔 ,冷氣是由維修孔拉,消防管路已經在上面,電話線也已經 在上面,而且已經拉下來,到床頭板附近了,所以陳子昱不 用再拉電話線也不用留孔。又被告雖陳稱原告要求被告下包 廠商自行將消防、空調管線拉定位等情,甚或是指摘原告指 示燈具位置變動、調整天花板開口位置,然就上開情節究如 何影響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施作之進度,被告並未說明,況被 告係於110年11月26日再次進場後施工僅約3、4日即自行決 定不進場,並未持續按系爭協議書約定期程進場,且被告未 舉證證明後續施工仍有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遲誤系爭協 議書約定期限完工,再參之110年12月3日原告林副理與被告 談及陳子昱要求被告下包發包給他並按㎡去計算時,被告回 稱下包不想,之後林副理又傳送:那我在跟公司回報了喔剛 剛說的工與料無法切割若這樣,就雙方終止合約,清點已裝 的件,剩餘的費用退費由華麗新找的廠商接續華麗的工程等 語,及詢問:請問週一(12/6)什麼時間方便到現場當日洽 談終止工程合約及工程款之找補事宜?如白天不方便,我們 晚上亦可因時間緊迫,尚請撥出時間,而被告則回稱:本週 時間已排滿,但後續宜已交由我方律師跟妳們聯繫,謝謝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7頁),可見被告係因無人力而無 依系爭協議書履約之意願自行退場未繼續施工,足認係可歸 責於被告事由,致可預見不能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期限內完工 ,而華麗飯店已預計於111年1月1日重新開幕,此參原告110 年12月6日函足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則系爭契約以需 於特定期限完成為要素,被告拒絕施工而致可預見無法依系 爭協議書約定期限內完工,故原告於110年12月6日依民法第 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應認係屬合法有據 。至被告所指110年11月29日被告負責人與原告工務黃威竣L INE對話紀錄(即上⑴⑬),黃威竣陳述工期落後原因係指系 爭協議書簽訂前之情形,與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無涉,亦難以 之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不合法。    ⒑綜上,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而就被告得 請求之報酬,本院審酌如下:     ⑴原告陳稱已支付工程款1,187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可 採。  ⑵就被告已施作而兩造不爭執之工程項目,包含直接工程費之 保護工程28萬9,000元、拆除工程106萬655元、木作工程之 燈具開孔5,100元及窗簾盒12萬8,040元、原有依櫃改開放式 (門板拆除及補孔)45萬7,600元,共計194萬395元,及追 加工程之電力工程95萬元,合計為289萬395元,被告應得請 求原告給付。  ⑶電力工程之燈具配線(含安裝)部分:  ①證人蔡耀展即振耀水電工程行負責人證述:天花板燈具全部 是使用1.6MM ,床頭插座全部是使用2.0MM的電纜,使用多 少MM的線徑粗細沒有人特別告訴我,是我自己判斷的,燈具 跟插座的迴路都是用2.0MM ,差別在於2.0MM 到開關之後, 會分成三個開關,有天花板燈具2 個開關、床頭板燈具1個 開關就用1.6MM的電纜,床頭插座迴路及出口線全部都是用2 .0MM ,這是我的標準,我跟被告不只只有這件工程,所有 的工程我都是這樣做的,所以我們契約也沒有特別約定,被 告也沒有告訴我這個工程要全部用2.0MM的電纜施作。(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反原證19第3 頁即本院卷一第153 頁 ,現金簽收單是否是你簽收的?是否是依照上面的事由 簽收?)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被證13即本院卷 二第307頁,這份報價單是你叫貨的嗎?)是。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這份報價單所載同時有叫1.6MM及2.0MM的電纜?) 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在進場前或是進場後決定這 樣叫貨?)進場後,因為在進場後拆除舊線時我們要邊計算 叫新線的數量跟規格。(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叫的數量跟 種類,被告都不會過問?)不會,是我有問題才會詢問他, 等我做完以後,他有意見會跟我說。(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被告有看到你把線叫到現場?)我進貨的時候不會通知被告 ,施作的時候被告公司的人員不會在我旁邊,等我做完被告 才會驗收結果,看看我做的有無問題,我施作的時候被告的 設計師會待在一樓,材料進入工地的時候,時間不一定,所 以設計師不一定會在現場,我也不會特別跟他說,他也不會 特別去看材料。施作的時候設計師也不會跟在我旁邊,設計 師在我叫貨或施作的時候不會知道電纜的線徑是多少,設計 師只要求太平洋電纜,依照我們過往的配合,設計師也知道 我都用2.0MM 只有燈具跟開關間的才用1.6MM。(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剛剛說被告跟你們合作的習慣都如上所述,在這些 合作中,有無業主特別要求跟你們這些合作習慣不同的材料 ?)有,要求就是因為耗電量要大的,必須要有配專用的迴 路,我們就用粗的,例如微波爐,我需要功率換算要多粗的 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有這種特別要求時,被告會 跟你說嗎?)會,因為金額會比較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在這次工程裡面,被告是否沒有特別跟你說燈具跟開關間 要2.0MM的控制線?)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被 告之間就系爭工程材料部分是否就回歸你們之前的習慣?) 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5至450頁)。由上可見,燈具配線 使用1.6MM電纜,係被告委請之施作廠商依其與被告間過去 配合習慣施作。又系爭契約已約明應使用2.0MM之電纜,此 為兩造所是認,而線徑大小與可承載的電流量有所關連,倘 細小的電線承受過大的用電量,即可能引發短路及火災等公 共危險,被告以1.6MM電纜施作確有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品 質而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形。  ②按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 ,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 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 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 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 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 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 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 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 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 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 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 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 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 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倘定作人已受領承攬工 作,甚至已使用該受領之承攬工作或轉移予他人,均應認工 作已經定作人驗收,承攬人即得依約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 酬,若遇工作有缺少或瑕疵,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定作人僅 得請求扣減承攬報酬,尚不能因此認作尚未驗收而全然拒絕 給付。查證人蔡耀展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你在天花板燈 具的部分,從燈具到開關依你的標準是使用1.6MM的原因是 因為什麼時,證稱:在安全的電流範圍內,1.6MM 可以承受 到10安培的電流,法規規定可以承受到10安培,現場的燈具 吃不到1安培。法規沒有規定燈具的迴路或是燈具到開關的 電纜需要幾MM或是幾安培,是依照現場狀況而定,就是看電 纜的線徑多少可以用到幾安培,現場需要用到幾安培,例如 現場5 個燈具,每個燈具需要0.1 安培,可能總共就需要0. 5 安培,所以要看現場需要多少安培就必須要有多大的線徑 去滿足他。系爭工程用1.6MM 是因為每間房間用的安培數很 小,房間不可能燈很多,每一個房間都是2.0MM 的迴路,只 是用1.6MM的線路去控制燈具,所以每個房間可以承受到2.0 MM 的電纜,大概就是15安培。(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 意思是指現場的燈具不到1安培?)是。(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1.6MM跟2.0MM的差距是在負載量?)對。(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1.6MM在安全範圍內,若使用2.0MM有何影響?)沒 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5、446、450頁),互核太平 洋電線電纜公司電特性數據表記載:單線導體直徑1.6公厘 之安全電流為27安培,2.0公厘之安全電流為35安培(見本 院卷二第235頁),及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16條第2項之 附表16-3規定,1.6公厘線材最大安全電流為13安培,足見 被告施作燈具迴路使用1.6MM電纜,尚在安全範圍而可使用 。  ③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契約關於燈具配線(含安裝)部分工程款 為61萬6,000元,包含安裝人力、線材費用,因被告施作1.6 MM電線,雖不符系爭契約約定品質,惟仍於安全範圍,且經 原告使用,故原告仍需支付該部分承攬報酬,僅可主張減少 報酬,並以1.6MM及2.0MM電線之材料及安裝費用價差為計算 減少之報酬應屬適當。故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減少1.6MM及2.0 MM材料價差共15萬4,000元及安裝費用5萬6,000元,應屬有 據,經扣除後,被告得請求此部分之承攬報酬為40萬6,000 元。  ⑷床廁增加四組插座部分:   此部分之報酬為105萬6,000元,而被告確實使用2.0MM電纜 配線,惟尚未安裝,故應扣減下包水電廠商估價單所示之18 萬2,688元(見本院卷二第377頁),是被告得請求此部分之 承攬報酬為87萬3,312元。  ⑸天花板工程之輕鋼架安架天花板(包含鋁合金骨架及6MM矽酸 鈣板)部分:   此部分之報酬為173萬9,565元,依被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 院卷二第379頁),骨架費用為每坪1,200元,板材費用為每 坪900元,而矽酸鈣板雖因被告未提供耐燃一級證明而拆除 重做,然骨架部分並未拆除重做,故仍應支付骨架部分之費 用即99萬1,980元扣除原告主張810房未施作輕鋼架之2,100 元後之98萬9,880元(即826.65坪×0000-0000)。至矽酸鈣 板部分因被告未提供耐燃一級證明而遭拆除重作,自不得請 求此部分之費用。  ⑹木作工程之床頭板部分:   此部分承攬報酬為32萬5,600元,被告除607、608房間以木 心板施作外,其餘房屋未以木心板施作,以每間3,700元計 算,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7,400元。  ⑺以上工程報酬共計516萬6,987元(2,890,395+406,000+873,3 12+989,880+7,400)。故被告得請求5%之監造管理費為25萬 8,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報酬516萬6,98 7元後為542萬5,336元,以5%計算之稅金為27萬1,267元,以 上合計共為569萬6,603元。    ⑻以原告已支付工程1,187萬元扣除被告得領取之工程款569萬6 ,603元後,被告應返還617萬3,397元。          ㈤原告主張被告拆除工程施工不當,毀損華麗大飯店原有之設 備,且施工工人隨意丟棄菸蒂,致原告須另支付清潔及修復 費用2萬2,000元,得依民法第503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再 被告施作天花板進行封版作業時,未將消防探頭及電燈開孔 往下垂,導致原告必須請人夜間加班作業,額外支出夜間勞 務及加班費用共3萬元,得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請求;又拆除 工程後,於各樓層遺留之拆除垃圾均未清理,致原告需額外 支出清理費用20萬元,得依民法第503條、第227條規定請求 ;且原告每月平均營業獲利所得約100萬元,因被告迄今仍 未完工致原告至今6個月均無法營業,共計損失600萬元,得 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請求。綜上,原告受有營業利益及額外 支出費用之損害等共計625萬2,000元損害賠償等語。經查:  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另支付之清潔及修復費用2萬2,000元部分 :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雖提出照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57至71、115至127頁)。惟觀之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收據,尚 無從認係因被告施工所致損害或被告施工人員所為,被告自 承勾破灑水管部分僅二次,並由被告修復完成等語,並提出 林建廷與林玟婷於110年4月7日、同年月22日之對話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已否認尚有其他次勾破灑 水管之事,且觀之該對話紀錄,林玟婷表示:「消防灑水頭 溝到」、「管子爆了」,林建廷則回稱:「我有請現場人員 (翔哥以及水電蔡老闆)處理」、「我已請水電師父上去處 理」,顯見二次勾破灑水管情形均已由被告自行修繕完畢, 而原告既未提出被告有其他勾破灑水管之情事,自不足認原 告主張修復灑水管、客戶烤箱門等支付費用共計2萬元為可 取。又就原告主張被告工人未將食物垃圾帶走及於房內抽菸 任意丟棄菸蒂等情,依被告負責人林建廷與原告員工林玟婷 於110年4月22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 林建廷傳送:「昨日發現有施工人員於12樓抽菸(煙蒂也隨 手丟棄),剛剛更有喝酒並從樓上丟棄酒品情事,經查非我 們的人員」,林玟婷回稱:「工班有在這樓層抽菸這個真的 不行」,林建廷回答:「這個我剛剛有回報過,不是我的人 」,林玟婷又稱:「然後他們還有人去B1上廁所我會再跟冷 氣說也要在麻煩你們再提醒一下」,已難認丟棄煙蒂係被告 施工人員所為,況原告主張未將食物垃圾帶走所支出之清潔 費高達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互核原告提出之照 片僅為一團紙屑丟棄於地上,實難認需支出高達數千元之清 潔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額外支出夜間勞務及加班費用共3萬元部分 :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雖提出支出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29頁),惟觀之該支出證明書日期為110年11月30日及110 年12月1日,內容並記載:因艾迪奧天花板廠商潘老闆於封 板時未預留消防探頭之孔洞,故前來協助工務進行補出線之 趕工作業,連續二天於工班離開後施作至半夜才完工,由特 助同意再支付1萬元、2萬元等語,惟上開日期與原告自行製 造之損害賠償金額表(見本院卷一第55頁)記載封板時未開 消防探頭、電燈開孔並垂下日期為110年11月27日、28日、1 2月8日不同,亦難採認為真。  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額外支出清理費用20萬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已提出收款收據(存款聯)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31頁),被告雖提出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 (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欲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26日已請廠 商清運相關廢棄物,惟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被告尚有施作工程 ,自有清理廢棄物之必要,被告未提出之後尚有清理費用之 證物,自難認被告已自行清理廢棄物,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有理由。  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無法營業損失600萬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雖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 1)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7頁),惟原告主張無法營 業之期間係於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前期間,而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兩造已合意將完工日期延至110年12月28日,則於110 年12月28日前被告即無遲延給付之情事,且如前述,被告未 能於110年7月如期完工,亦係因天花板漏水或其他廠商未進 緣故,尚難認可歸責於被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 600萬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617萬3,397元 及清理廢棄物20萬元,合計為637萬3,397元。又被告雖主張 以反訴部分之主張為抵銷抗辯,然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如 下所述(見二、反訴部分之理由),被告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從而,原告本訴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637萬3,397元。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被告將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之平面天花板變更工項為高 低天花板,增加立面施作長度共計809公尺,以每公尺450元 計算,總計追加工程款金額為36萬4,050元(計算式:12樓5 1M+11樓58M+10樓62M+9樓114M+8樓103M+7樓103M+6樓108M+5 樓106M+3樓104M)×450/M=36萬4,050元),天花板工程之6 公厘矽酸鈣板共224.6坪經反訴原告以耐燃一級材料全數施 作完成,縱無耐燃一級證明,亦得透過開業建築師或專業設 計技術人員於圖說上標明耐燃級數簽名負責即可,無需拆除 重做。  ⒉系爭工程之天花板修繕工程以及空調、消防廠商發包遲延, 影響施作進度均可歸責反訴被告,且無端解除系爭契約,導 致反訴原告因此需依與下包廠商間之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 第3點約定,賠償丞田工程工程有限公司60萬7,588元、振耀 水電工程行63萬9.534元、和亞工程行67萬8.176元、柚匠室 內裝潢有限公司29萬9.070元、程弘設計工程有限公司95萬6 .308元,上開共計318萬674元,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 定,反訴被告無端解除系爭契約且可歸責,自應賠償。  ⒊反訴原告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導致施作及輕鋼架原物 料採購時點遞延,期間物價劇變符合情事變更原則,縱屬包 公包料契約亦得主張物價上漲之損害,採購成本於110年4月 23日調漲11%及110年5月28日再次調漲12%,總計調整132%, 總計增加24萬1,250元進貨成本(計算式:1200×11%×12%-12 00)×826.65坪=241250),依民法第227條之2及第231條之 規定,反訴被告應給付遲延所致物價上漲損害,反訴原告並 未放棄此項請求權。是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天花板 追加工程款36萬4,050元,遲延期間物價調整所生損害24萬1 ,250元及違約金損害318萬0,674元,共計378萬5,974元等語 。  ⒋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8萬5,974元及自民事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就天花板工程兩造有約定以平釘施作及 有額外施作809公尺,雖提出110年8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 然為反訴原告單方面說詞,系爭契約之估價單未有任何約定 以平釘施作之記載,縱認所謂有額外施作809公尺為真,依 系爭契約約定矽酸鈣板應符合法規耐燃一級,是反訴原告給 付不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債之本旨,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反訴原告施作工程費用增加36萬4,050元無理由。  ⒉本件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致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反 訴被告依民法第503條之規定向反訴原告解除契約等節如本 訴所述,反訴原告不得援引單方終止損害賠償之約定,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若認本件系爭契約係反訴被告終止而非解除 ,亦係反訴原告主動提出終止之意思表示,經由反訴被告允 諾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屬兩造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縱 認系爭契約係反訴被告單方面終止,本件係因反訴原告自己 無法協調下包與證人陳子昱間之爭議致人力短缺無法進場施 作,並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如前述,顯可歸責於反訴 原告本身與反訴被告無涉,反訴原告不得以反訴被告單方終 止系爭承攬契約為由,請求損害賠償。  ⒊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有無給付遲延並未舉證詳實,又系爭契 約係屬包工包料之總價承攬契約,反訴原告為專業廠商,於 締約當時,應評估及承擔輕鋼架上漲之履約成本風險,而採 取必要之方式,確保將來實際進貨成本。反訴原告亦不得再 為主張情事變更,請求反訴被告增加給付,縱使告得主張輕 鋼架漲價之費用,惟反訴原告曾就漲價之費用請人向反訴被 告轉達:「…我可以不要求物料漲幅價差,但是希望能將次 期款項的50%(390萬/2=195萬)撥入,以利我們直接與料商 現金交易,雙方互相退一步…。」等語,顯見反訴原告已表 示如反訴被告先給付195萬元,反訴原告即同意拋棄此部分 請求權,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反訴被告已給付195萬 元予反訴原告,條件已成就,反訴原告拋棄前揭物價上漲費 用之請求權即發生效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經查:  ⒈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將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之平面天花 板變更工項為高低天花板,增加立面施作長度共計809公尺 ,以每公尺450元計算,總計追加工程款金額為36萬4,050元 部分:   反訴原告就上開主張雖提出110年3月24日、8月3日對話紀錄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1頁;本院卷三第249至2255 ),惟如本訴所述,反訴原告施作之天花板已因被告斯時未 提供耐燃一級證明而無法通過竣工審查而經接手之後手廠商 拆除重做,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平釘天花板變更 為高低天花板之追加工程款36萬4,050元,即非有據。  ⒉就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無端解除系爭契約導致需賠償遲 延下包廠商違約金318萬674元部分:   反訴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無端解除系爭契約,致反訴原告賠償 輕鋼架之廠商丞田工程有限公司60萬7,588元、電力及燈具 之廠商振耀水電工程行63萬9,534元、油漆廠商和亞工程行6 7萬8,176元、木作及系統櫃之廠商柚匠室內裝潢有限公司29 萬9,070元、壁紙及地毯窗簾之廠商程弘設計工程有限公司9 5萬6,308元而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契約、現金簽收單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97頁),惟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 約定:本契約工程未完成前,甲方(指反訴被告)得以書面 終止契約,但應賠償乙方(指反訴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產生 之損害等語,如前本訴所述,反訴被告依民法第503條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有據,反訴被告非任意終止系爭契約, 自無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無據。  ⒊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因給付遲延所致物價上漲損害24萬1 ,250元進貨成本部分: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 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 ,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 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 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 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 ,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 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 決參照)。  ⑵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遲未發包進行天花板水泥塊掉落及 鋼筋鏽蝕,致反訴原告輕鋼架採購成本於110年4月23日調漲 11%及110年5月28日再次調漲12%,總計調整132%,總計增加 24萬1250元進貨成本(計算式:1200×11%×12%-1200)×826. 65坪=241250)等語,並提出金進昌實業有限公司公告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99、401頁),經查:  ①觀之110年6月29日反訴原告負責人與反訴被告工務黃威竣LIN E對話紀錄,反訴原告負責人雖陳述:因為反訴被告他包工 程致使整體工程延後,原物料已調漲兩次,5月12%、6月11% ,原天花板估價2100*12%*11*=2610(調漲價格),按合約 第九條第二項,我們是可依約求償,但是我們也考量疫情期 間,大家經營不易,我可以不要求物料漲幅價差,但希望能 將次期款項的50%195萬元撥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 ,惟上開陳述之前提係以系爭契約繼續履行為要件,本件反 訴被告已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反訴原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 及損害賠償,自難以該對話紀錄而認反訴原告已不得再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物價調漲之損害。  ②惟反訴原告主張原輕鋼架材料為每坪1,200元,並未提出何證 據證明,而依前述110年6月29日反訴原告負責人與反訴被告 工務黃威竣LINE對話紀錄,反訴原告自承原輕鋼架價格係每 坪2,100元,再觀之反訴原告提出與輕鋼架廠商丞田工程有 限公司之契約,其上已記載工程總價為173萬5,965元(未稅 ),工程期間自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15日(見本院卷一 第385頁),則反訴原告與輕鋼架廠商訂約期間尚在系爭契 約履約期間內,反訴原告本應於訂約時應自行評估物料成本 而自行承擔物價上漲之可能造成獲利減少或成本升高之不利 益,而以施工面積826.65坪計算,上開契約約定之每坪單價 即為2,100元,反訴原告復未提出110年11月26日重新進場後 施作輕鋼架之成本較2,100元高之相關證據,自難認有於系 爭契約簽訂後因情事變更,致輕鋼架購買價格調漲,非當時 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24萬1250元進貨成本,亦非有據。  ⒋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78萬5,974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叁、從而,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22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37萬3,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7 8萬5,97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訴原告敗訴 部分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據, 均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核與本件訴訟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2-27

TPDV-111-建-27-20250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翰瑋 訴訟代理人 王緯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就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所生 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本、反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 可相互利用,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 合。 貳、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 00○號建物(即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暨其配賦基 地之不動產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0頁) 。嗣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2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33-2 35頁、第287-289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係屬補充 、更正陳述,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參、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原起訴 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46萬元,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相當租金2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37頁 )。訴狀送達後,反訴原告於113年8月2日以民事反訴陳報㈤ 狀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應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反訴原告2萬元。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萬8,000元 及自民事反訴陳報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自民事反訴陳報㈤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 2萬元(本院卷㈡149-151頁),係減縮原訴之聲明之應受判 決事項(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反訴被告就反 訴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67頁),則反訴原 告所為減縮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均符合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於74年底購入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下 稱256號建物),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郭金友名 下。原告於105年間因繼承及稅捐、投資理財上之考量,而 與被告、訴外人即被告之女郭逸柔約定透過虛偽買賣方式, 將原借名登記在郭金友名下之256號建物改借名登記在郭逸 柔名下,由郭逸柔以256號建物向臺灣銀行申辦房屋貸款800 萬元,該貸款一部份逕予抵償被告先前貸予原告之借款,一 部份作為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並將系爭不 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256號建物以郭逸柔名義、系爭 不動產以被告名義申辦之貸款均由原告負責清償。  ㈡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管理使用、負擔稅費、房 貸及裝修費,原告已於109年7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 明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74年時年僅19歲,並無資力購買256號建物,256號建 物是兩造父母購置並登記於郭金友名下,郭逸柔於105年間 辦理房屋貸款向郭金友購買256號建物,原告與郭金友、郭 逸柔間就256號建物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自105年7月起 每月匯款1萬2,000元至郭逸柔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下稱郭逸柔臺銀帳戶),係原告代郭逸柔管理 256號建物出租事宜所代收之租金。  ㈡被告、郭逸柔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陳瑞娟於102年9月29日出 資向總太建設購置4戶房屋,系爭不動產即為其中1戶。嗣10 5年交屋後,被告為使原告能就近照顧母親,將系爭不動產 暫借原告居住,而原告需自行裝潢購置傢俱,並支付居住期 間之水、電、瓦斯費、稅費及管理費,另於每月需支付1萬2 ,000元予被告補貼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支出,兩造從未達成買 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使反訴被告能就近照 料母親至終老,兩造約定反訴原告自105年7月起將系爭房屋 暫借反訴被告居住,由反訴被告自行添購裝潢傢俱,負擔水 、電、瓦斯、稅費、管理費,並每月給付1萬2,000元予反訴 原告補貼房貸支出。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租金行情為每2萬元 至2萬5,000元,顯見反訴被告係以低於行情之代價使用系爭 房屋,顯非相之對價,兩造間是成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關係 。兩造母親於106年12月間過世,兩造原約定之借貸目的已 完成,借貸關係本即應隨之消滅,但反訴被告並未遷離,反 訴原告係本於親情,將系爭不動產繼續以相同條件借予反訴 被告,兩造並未約定借用期限及使用目的。詎反訴被告自10 9年7月起未給付1萬2000元房貸補貼費用,反訴原告以112年 9月8日民事答辯㈠暨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使用 借貸關係,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反訴原告無法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受 有損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 受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鄰近租屋行情,反訴被告應 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萬元。  ㈡退步言,倘認反訴被告每月支付1萬2,000元予反訴原告補貼 貸款,已支付相當之對價,且兩造母親過世後,反訴原告仍 持續收取反訴被告每月支付之1萬2,000元,兩造因而成立不 定期租賃關係。反訴被告自109年7月起即未再給付每月1萬2 ,000元予反訴原告,至113年7月止已49個月未給付租金,欠 租達58萬8,000元(1萬2,000元×49=58萬8,000元),反訴原 告業於113年3月7日民事答辯暨反訴陳報㈡狀表明終止不定期 租賃關係之意思,縱反訴原告未於該書狀中定反訴被告繳納 租金之期限,然反訴被告收受書狀後,已逾相當期限,均未 見反訴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應已生定期催告之效力,反訴 原告以民事反訴陳報㈤狀繕本送達,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不定期租賃關係終止後,反訴被告 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反訴原告;依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欠租58萬8,0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2萬元。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萬元;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萬8,000元及自民事反訴陳報㈤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 被告應自民事反訴陳報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萬元;反訴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於102年向總太建設購置系爭不動產,反訴被告於10 5年間向反訴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反訴原告 名下,反訴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又倘認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鄰近租屋之行情並非以每月2 萬元計算。  ㈡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㈡第168-170頁,並依訴   訟資料調整分文句)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年9月29日與總太建設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立預售 屋買賣契約,房地總價款487萬元,其中自備款122萬元(後 實際自備款為195萬元)、擬貸款365萬元。  ㈡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貸款,於104年12月2日攜回土地銀行購 屋貸款契約審閱,約定借款金額292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 4月22日起至135年4月22日止共30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本息並採二段計算利息:第1年按土銀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 利率1.16%加年利率0.84%,合計年利率2%,機動調整,並自 次年起按土銀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利率0.87%(合 計年利率2.3%);嗣後隨土銀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變動 而調整;並於104年12月9日經總太售服中心李秋鳳簽核。  ㈢原證38永豐銀行104年至105年間「帳戶存入交易憑單」共9紙 之現金存款共計266萬8,600元,均係被告匯予原告,其中6 紙169萬4,000元匯款之貸方註記為「金友」,另有30萬元貸 方註記「金友」兼以存款人「郭永忠」具名。  ㈣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6日經原告委由廖儷穗承攬裝條工程 ,花費31萬2,560元,自105年間交屋起即由原告入住使用迄 今,由原告保管鑰匙、門禁卡母卡及子卡,並負擔地價稅、 房屋稅及管理費及使用配賦之停車位,被告現持有1張系爭 不動產門禁子卡,系爭不動產109年後之地價稅、房屋稅係 由被告負擔。兩造母親於105年間交屋同時遷入臺中市○○區○ ○路○段0000號9樓之3房屋。  ㈤系爭不動產貸款292萬元於105年4月22日撥付,原告於105年7 月21日一次匯入3個月房貸共3萬元至被告土銀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被告土銀帳戶),之後原告大致於每月18-2 5日間按月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於105年間每月匯款約1萬1 ,000元,106年起每月匯款1萬2,000元,至109年6月18日止 共計59萬2,048元,系爭不動產109年7月後之房屋貸款均由 被告負擔。  ㈥256號建物貸款800萬元於105年4月6日撥付,原告於105年5月 5日起按月匯款至郭逸柔臺銀帳戶,金額為1萬2,000元,後 於108年8月7日起提高為3.1萬餘元,至109年1月6日止共計6 3萬4,230元。  ㈦原告於105至106年間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及郭逸柔臺銀帳戶 之金共計為122萬3,278元。  ㈧256號建物係臺北市國民住宅,於72年12月19日因買賣登記權 利人為郭金友,於105年3月28日以1,200萬買賣變更登記權 利人為郭逸柔;再於108年12月30日以958 萬元買賣於109 年1月22日變更登記權利人為訴外人。  ㈨兩造父親郭金友生於00年0月00日,關於256號房屋之移轉, 於104年12月22日完納土地增值稅共計28萬7,241元及向財政 部國稅局申報二親等以內親屬買賣並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 移轉證明書,再於105年3月14日持上證明書向台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申請,申請文件上有被告簽名。  ㈩郭逸柔辦理256號建物貸款,於105年3月4日攜回臺灣銀行「 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公股銀行辦理青年安心成家購 屋優惠貸款專用」審閱,約定代借款金額800萬元,借款期 間自105年4月6日起至135年4月6日止共30年,撥款後前3年 為寬限期按月繳息,前2年按年率1.58%浮動計息,第3年起 按年率1.88%浮動計息,第4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該借貸於105年3月11日對保並由被告擔任保證人。  兩造曾有原證11、10、40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並於106年1   1月30日以現金386,124元存入原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永豐帳戶),兩造母親嗣於106年12   月4日病逝。  訴外人陳建豪於107 年10月31日匯款24萬元至原告永豐帳戶   ,作為承租256號建物一年份租金,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31   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  原告於103年3月27日當庭提出系爭不動產建商交屋之完整資   料,包括土地及建物之權狀正本,經被告確認為真正。被告   於111年2月22日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被告申請   補發前之所有權狀目前由原告持有,被告申請補發後之所有   權狀由被告持有。  反訴部分,系爭不動產(若有)使用借貸,無約定使用期限   。兩造對系爭不動產房屋租金行情參考實價登錄資料均無意   見。 二、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買賣契約?若有,分別如何履 約?  ㈡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借名登記物暨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㈢反訴部分,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使用借貸契約或租賃 契約?若有使用借貸關係,兩造間就該使用借貸是否有約定 使用目的?若有租賃關係,反訴原告主張終止租約是否有   理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㈣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屋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第282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 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 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 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 況證據),亦包括在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 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 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 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856號、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97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 而法院以事實上之推定認定待證事實時,仍應依經驗法則, 本於已明瞭之間接事實,以推定待證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3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則就應證事實 欠缺直接證據者,依法仍得憑藉間接證據先認定間接事實, 再依間接事實與經驗法則之結合,而為事實上之推定,以資 形成對於該部分事實之心證。末按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係 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疑 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 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 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 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為偽。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為被告所否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256號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部分:  ⑴原告主張為實際買受人乙事,業據提出購買256號建物之國宅 繳款通知單、火災保險單、自用住宅用地申請函等文件(本 院卷㈠第341-350頁)為證;又256號建物之稅、費及管理費 等,依原告提出且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亦顯示於兩造間係由原告負擔:107年5月31日被告:「你常 用那家銀行卡」、原告:「永豐」、被告:「可以,免手續 費,你刷卡繳」「1筆256」、原告:「繳什麼」、被告「房 屋稅」「可點進吧,繳完會顯示完成繳費, 截圖留著」…「 不行,要本人卡,我會先繳,再算」(本院卷㈠第84頁)、1 08年11月4日被告傳送256號建物之管委會存摺封面照片「 6 ~12月請自行處理轉帳」、被告傳送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 司繳費通知單照片「到1021欠124瓦斯費」(本院卷㈠第86頁 、卷㈡第37頁、第435-443頁」,足見256號建物之購買憑證 單據為原告持有,並由原告負擔相關稅、費及管理費支出。  ⑵原告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9年1月6日期間,每月均匯款1萬2, 000元至郭逸柔臺銀帳戶,其中自108年8月起每月匯款金額 提高至3萬餘元,有原告提出之永豐帳戶往來明細為證(本 院卷㈠第39-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 被告雖辯稱該款係郭逸柔委託原告代管256號建物,原告轉 交代收之租金云云,惟查:256號建物於107年10月至108年1 0月間係出租予訴外人陳建豪,陳建豪於107年10月31日匯款 24萬元至原告永豐帳戶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如依被告所辯原告係受託代管256號建物及代收租金, 衡情,應於代收取陳建豪匯款24萬元後即整筆轉交予郭逸柔 ,何以竟以按月匯款1萬2,000元之方式轉交代收租金,且其 匯款金額亦與租額不符,顯與事理有違。另參酌原告提出之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108年4月11日被告:「台銀通知256 號15樓0000000起寬限期到期,5月6日起開始要扣30962元」 ;108年7月9日被告:「提醒,剛台銀電話打來256號房貸還 未繳」、原告:「要繳多少」「從幾月開始長」、被告:「 5月」「明天要再問」;108年7月10日被告:「每月6日應繳 30966元帳上有17000」、原告:「所以補差額就好嗎?」、 被告:「對」、原告:「好」、被告:「下月起留意每月餘 額要有31000」、原告:「嗯」「土銀的對吧」、被告:「 錯,是台銀的」、原告:「好」「處理好了」;108年7月19 日被告:「256台銀要加扣1800火險下月5日前要存32800元 」;109年2月3日被告:「256號,2月請你不用去繳貸款詳 情周五晚上再匯報」等語(本院卷㈠第89、111頁、卷㈡第479 、487、489頁),顯然原告按月匯款至郭逸柔臺銀帳戶之金 額係用以清償256號建物由郭逸柔於105年4月6日向台灣銀行 申辦之800萬元貸款及火災保險費,並因應貸款初期僅付利 息暨寬限期後應繳付本息之金額不同,原告經被告通知後匯 款金額自108年8月起提高以確保郭逸柔臺銀戶內餘額足供銀 行扣款,足認原告匯款至郭逸柔臺銀帳戶之款項,於兩造間 均明確認知係繳納256號建物之貸款,並非被告所辯之代收 租金甚明,是原告主張256號建物之房貸由其負擔乙事,亦 堪採信。  ⑶復依訴外人陳建豪租期屆滿點交256號建物時,兩造間LIN對 話:108年10月28日原告:「週三晚上七點256房客交屋」、 被告:「好」;108年10月30日被告:「約在樓上?」原告 :「嗯」、被告:「有要留意什麼?」原告:「你比我有經 驗」(本院卷㈠106頁、卷㈡第471、473頁);陳建豪租期屆 滿後,108年11月10日被告:「256仲介出資下周刷漆」、同 年月11日傳送施工照片、原告以貼圖回覆「幾霸昏」(本院 卷㈡第475頁)暨前述被告通知原告2月貸款不用繳詳情被告 再匯報乙節,可知256號建物點交時係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 ,被告並向原告詢問是否有需注意事項及被告向原告報告25 6號建物由仲介出資油漆工作進行情形暨被告表示要向原告 匯報貸款繳款詳情等情節,均核與被告所辯原告係受郭逸柔 委託代管256號建物不合,如被告所辯屬實,則有關256號建 物之出租、委託仲介租售及貸款繳納等事宜,由原告代管處 理時應係由原告向被告或郭逸柔報告始末,若由被告自行處 理時,則並無向原告報告之必要,且原告如僅受託代管256 號建號,又何須負擔256號建物之稅、費及管理費,由是觀 之,顯見於兩造間均非以原告係受託代管256號建物,且認2 56號建物之權利、義務應歸屬於原告,故由被告處理相關事 宜時,始會有被告須向原告報告之情形。  ⑷由上述原告持有256號建物購買時文件、256號建物之稅、費 、貸款均由原告負擔暨被告處理256號建物事務時需向原告 匯報等情綜合判斷,原告主張其為256號建物之真正所有權 人乙事,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⒉256號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既為原告,則關於256號建物於105 年4月6日由郭逸柔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經臺灣銀行核撥之80 0萬元款項,即應歸屬原告自行管理運用,方合常情。惟本 院依原告聲請向臺灣銀行調取郭逸柔申辦貸款資料、郭逸柔 臺銀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及轉帳交易傳票(本院卷㈠第2 21-232、245-257、299-301、311-313頁)顯示臺灣銀行核 撥之800萬元貸款,於105年4月6日13:46:26撥付至郭逸柔 臺銀帳戶、同日13:56:03即轉帳800萬元至郭金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金友世華帳戶), 而郭金友世華帳戶自105年2月2日至106年3月8日有如原告提 出之原證43帳戶傳票所示之臨櫃交易紀錄,其中105年3月1 日、年4月8日、5月9日之交易傳票均顯示為被告所為(本院 卷㈡第211、213、221、225頁),另依原告提出之郭金友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紀錄所示(本院卷㈡第237-241頁) 郭金友於105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24日及105年9月25日至106 年3月23日均出境至大陸地區,惟依前述臨櫃交易傳票所示 ,於郭金友出境之105年3月1日、3月3日、3月7日、13月16 日及106年3月8日郭金友世華帳戶均仍有臨櫃交易紀錄,復 依郭金友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前揭郭金友出境期間亦 有105年3月14日、3月17日、9月29日、10月4日、10月12日 、10月17日現金支出;105年9月26日、10月3日、10月13日 、10月18日、12月20日CD提款紀錄(本院卷㈡第197-205頁) ,均顯非郭金友本人所為。本院審酌前述於郭金友出境期間 之105年3月1日、106年4月8日臨櫃交易為被告所為,郭金友 入境後後之5月9日臨櫃交易仍為被告所為;另依原證38之帳 戶存入交易憑單所示存款人雖分別記載為兩造或郭金友名義 、貸方備註則記載永福、金友(本院卷㈡第87-103頁),惟 被告自承原證38之款項都是被告匯給原告(本院卷㈡第80頁 ),足見被告確有以原告或郭金友名義匯款予原告,交易憑 單備註為金友之匯款亦均為被告所為等情,則郭金友世華帳 戶於郭金友出境期間,非由郭金友本人所為之多筆交易,容 均屬被告所為,甚至郭金友入境後被告仍有就郭金友世華帳 戶交易之亍為。準此,原告主張郭金友世華帳戶資金係由被 告支配運用乙節,並非毫無依據,尚堪採信。  ⒊原告主張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部分:  ⑴系爭不動產自自105年間交屋起即由原告入住使用迄今,由原 告保管鑰匙、門禁卡母卡及子卡,並負擔地價稅、房屋稅( 109年之前)及管理費及使用配賦之停車位;原告持有系爭 不動產建商交屋之資料,包括土地及建物之權狀(被告於11 1年2月22日申請補發前之權狀)正本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㈣、),即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交屋時建商 交付之完整資料正本並自交屋迄今均有由原告實際居住使用 系爭不動產之事實。  ⑵系爭不動產向土銀辦理房屋貸292萬元於105年4月22日撥付後 ,原告自105年7月至109年6月間止,除105年7月匯款3萬元 外,餘均按月匯款1萬1,000元或1萬2,000元至被告土銀帳戶 ,109年7月之前均由原告負責繳納,原告並負擔費用委請訴 外人進行系爭不動產之裝修工程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㈣、㈤),另原告亦負擔系爭不動產自交屋起之水 、電、瓦斯、稅費、管理費乙情,亦有兩造間LINE對話為證 (本院卷㈠第84-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原告就系爭不 動產亦有負擔稅、費、管理費及房屋貸款及以自己之費用進 行裝修之事實。  ⑶被告辯稱因將系爭不動產借或租予原告使用,並約定由原告 自行添購裝潢傢俱,負擔水、電、瓦斯、稅費、管理費,並 每月給付1萬2,000元予被告,故由原告負擔前述各項費用乙 情固亦與經驗法則不相違背,惟本院審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委託仲介出售之相關LINE對話內容:108年9月2日原告: 「總太明日我重新簽約了」、被告:「一般約?」、原告: 「專任」…被告:「開價?有設底價?」、原告:「624」、 被告:「開價?」、原告:「688」「668」「台灣房屋」、 被告:「開688,底價668?」、原告:「開668底624」、被 告:「624怎算的?」「之前底設650」…被告:「如何計算6 24?」…被告:「現階段有需降開價?降開價就不需設底價 縱設底468較好,有出價可再談」「不需說屁話,叫你房仲 當我兒子」、原告:「感覺你有點焦躁 放輕鬆 缺錢的是我 又不是你」;108年9月25日被告:「你總太,周六下午1500 點可看?」、原告:「不」、被告:「那給個時間,周日? 」、原告:「現在已經專任」「到年底」(本院卷㈠109-110 頁、卷㈡第509-519頁)等語,可知系爭不動產曾由原告自行 委託仲介銷售並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且委託銷售之開價 及底價均由原告單獨決意,而被告獲悉原告所為開價、底價 金額後,雖表態認為不適當及提出建議,惟並無任何質疑或 反對原告決定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舉措,甚至積極尋找買家聯 繫看屋。苟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而出借或出租予原告使用 ,關於系爭不動產是否出售、委託何家房仲銷售、簽署委託 銷售契約及出售價格之決策權應均在被告,原告如僅為借用 人或承租人,何以竟能主動決定出售系爭不動產、與房仲簽 約並自行決定出售價格之開價及底價,且依原告於對話中陳 述之意旨,顯然係將系爭房屋出售所得之利益歸屬原告本人 取得,因而出言勸被告對價格態度放輕鬆,被告就原告之表 述亦未見有何反駁之意思並放任原告進行售屋計劃,凡此均 明顯與被告辯不合,亦有悖於事理。依上述兩造間之對話內 容及被告對原告決定售屋反應以觀,原告係自居為有權處分 系爭不動產之地位,並將其售屋計劃通知被告,被告自始均 無爭執,顯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真正權利人之認知,係與 原告之主張相符,即原告方為系爭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⒋綜上,本件原告之主張雖缺乏直接證據證明之,然本院依原 告持有256號建物買受時之文件及系爭不動產建商交屋時交 付之全部文件正本、門禁卡、鑰匙;系爭不動產自交屋迄今 均由原告實際居住、使用、管理;於兩造發生爭執前,係由 原告負擔256號建物及系爭不動產之稅、費、管理費及房屋 貸款;另256號建物貸款所得之800萬元係由被告轉匯至郭金 友世華帳戶,而被告多次對郭金友世華帳戶內之款項進行提 、存、匯款等行為,被告實際運用該帳戶內之資金;並兩造 間LINE對話關於256號建物及系爭不動產之表述內容,均顯 示兩造間係認知原告為256號建物及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 權人等間接事實推認,已足使本院就原告主張其為256號建 物及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並以256號建物貸款所得 資金及負擔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而 仍以被告名義登記等事實之存在形成優勢心證,準此,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均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 由:  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者,係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 ,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 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 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被告名義,惟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並 向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 堪認定,而原告業於109年7月19日以LINE告知被告返還系爭 不動產(本院卷㈠第113頁),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到 達被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 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前開 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 部分,無從為原告更有利之判斷,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 貳、反訴部分:   本院既經認定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反訴被告及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反訴被告本於上 述法律關係自有權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反訴原告先、備位之 訴分別主張係將系爭房屋出借、出租予反訴被告云云,均無 可採。準此,反訴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 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 給付不當得利;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不定租賃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北屯區 太原 100 13,686.05 100000分之109 編號 建號 建 物 門 牌 基地坐落 建築樣式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層次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194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之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3層 9層 56.78 附屬建物:陽台 4.41 全部 共有部分: ①太原段1427建號(共有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0)  (含停車位編號529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9) ②太原段1428建號(共有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0)

2025-02-26

TCDV-112-訴-2392-2025022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5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蔡政憲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蔡王來好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鄧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 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 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提 起反訴後,法院就其反訴是否具備前述得提起反訴之要件, 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法院認反訴不備反訴要件者,則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⒈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蔡政憲為母子, 被告蔡政憲與葉璨瑜為配偶關係。原告為臺北市○○區○○街00 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將系爭房 屋部分空間無償借用予被告居住使用,並未約定使用期限, 然被告實際係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而未居住 系爭房屋,原告業已年屆89歲,無工作及謀生能力,且因不 良於行而需聘僱外籍看護照顧生活起居,而原告名下除系爭 房屋外,並無其他資產可供晚年安養之用,然因系爭房屋內 尚有被告之物品未清空,故原告難以處分系爭房屋,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 原告等語(見北簡字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  ⒉被告於本訴之答辯理由為: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 配偶蔡長坡共同出資購買,2人各有一半之所有權,並就蔡 長坡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原告。嗣蔡長坡死亡,由原告、 被告蔡政憲、訴外人即蔡長坡之子蔡宗智、訴外人即蔡長坡 之女蔡惠琇繼承,故被告蔡政憲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 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葉璨瑜為被告 蔡政憲之配偶,自亦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而被告蔡政 憲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 告並未委任反訴原告處理任何事務,且反訴被告尚可維持生 活,反訴原告並無義務為反訴被告繳納系爭房屋之房貸或其 他生活費用,然反訴原告仍基於為反訴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 ,按月給付反訴被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供支付系爭 房屋房貸及反訴被告相關生活費用,兩造應有適法之無因管 理關係,反訴被告亦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爰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3年10 個月之費用共33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  ⒊被告就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有何在法律 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僅泛稱:訴訟資料可互相援用,且被 告在本訴並非如原告所稱為使用借貸,而是有無因管理之關 係,故有牽連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87頁),然依 被告上開答辯理由及反訴主張,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或其防禦方法有何牽連關係,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反訴 ,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26

TPDV-113-訴-5851-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邱筠恩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蘇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應盛應給付原告邱筠恩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三三計算 之利息。 原告邱筠恩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應盛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邱筠恩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應盛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 伍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邱筠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邱筠恩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告蘇應盛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應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蘇應盛(下稱蘇應盛)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邱筠恩(下稱邱筠恩)應依 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給付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4月 30日之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等,扣除蘇應盛應給付邱筠恩 之借款本息後,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2,688元(本院 卷第205、211頁、第216至217頁)。經查,邱筠恩提起本訴 請求蘇應盛返還借款本息,蘇應盛以兩造間另有合作關係或 租賃關係而為抗辯,兩造就此情狀已在本訴部分詳為攻擊防 禦,故堪認反訴之標的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暨防 禦方法相牽連;加以,本訴部分兩造所為言詞辯論之資料在 反訴部分亦可再相互利用。揆諸前開說明,蘇應盛提起反訴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邱筠恩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蘇應盛應給付原告邱筠恩未清償之本金65萬元,及自借 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未清償之本金餘額為計算基準,按雙 方約定年息9.3333%計算之利息。該給付金額最後扣除被告 蘇應盛要求之房租、管理費及水電費。」「㈡被告蘇應盛應 給付原告邱筠恩自催討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未清償之本金餘 額為計算基準,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士林卷第1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並補正聲明如後貳之㈠所示(本 院卷第61、109頁)。邱筠恩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另將聲明之內容予以具體、特定而為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邱筠恩主張:蘇應盛於107年5月22日向邱筠恩借款150萬元 ,約定還款期限為借款交付後一年,利息半年7萬、一年14 萬即按年息9.3333%計付;嗣邱筠恩於107年9月17日將150萬 元如數匯款交付蘇應盛,蘇應盛本應於借款期限即108年9月 17日前清償本息。惟蘇應盛僅先後於110年12月17日、111年 1月3日各償還50萬元,經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後,尚欠 本金96萬0,470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 即113年3月22日止之借款利息19萬8,198元,合計115萬8,66 8元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規定,起訴請求蘇應盛 返還借款已到期之借款本金96萬0,470元、利息19萬8,198元 ,及自起訴日113年3月22日起算按約定利率計付之借款利息 等語(邱筠恩起訴狀之主張不再引用,見本院卷第109頁) 。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蘇應盛應給付邱筠恩115萬8,668元,及其中96萬0,470元部分 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333 ﹪計算之利息 。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蘇應盛方面:  ㈠就本訴部分抗辯:蘇應盛於107年9月17日向邱筠恩借款150萬 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9.3333﹪計算;借款期間兩造合意 由蘇應盛提供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 邱筠恩擺放雜物,蘇應盛並出名登記為訴外人奇奧多整合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奧多公司)負責人,而有合作關係 (下稱系爭合作關係)。嗣邱筠恩於112年4月中旬將系爭房 屋清空,兩造間合作關係已結束,但邱筠恩遲不將奇奧多公 司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且兩造於113年3月間多次結算借款 未果,致其未能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邱筠恩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另提起反訴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有系爭合作關係 ,既邱筠恩否認有此合作關係,則亦屬租賃契約關係;邱筠 恩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每月應付租金1萬 元、管理費1,875元,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每月租金為2萬元、管理費1,875元,另應付水電費、濾水 器面板維修、咖啡機維修、油漆及家具修繕工資等,扣除蘇 應盛應給付邱筠恩之借款本息後,邱筠恩尚應給付24萬2,68 8元(請求、抵銷項目及計算結果,如附件所示)。為此本 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邱筠恩給付租金、管理費等語 。而反訴聲明:邱筠恩應給付蘇應盛24萬2,688元。 三、邱筠恩就反訴部分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屋係成立不定期租賃 契約,邱筠恩已於112年4月中旬搬遷完畢,並向蘇應盛為終 止之表示,租金應計付至112年4月30日,兩造已約定月租金 為1萬元含管理費。蘇應盛主張不含管理費、每月租金2萬元 ,另所請求如附件所示水電費、濾水器面板維修費等各費用 、借款本息抵充方式,均與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並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邱筠恩主張蘇應盛於107年9月17日向其借款150萬元,約定 借款利息按年息9.3333﹪計算,蘇應盛先後於110年12月17日 、111年1月3日各還款5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明細 查詢、存摺封面、帳戶往來明細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 證(士林卷第18至22頁、第26至28頁);為蘇應盛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9、110頁、第193至194頁),核與其提出之存 摺明細內容相符(本院卷第33、39、41頁);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實。 五、本訴部分: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 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7條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約定還款期限為借款交付後一年,利 息半年7萬、一年14萬即按年息9.3333%計付一節,有兩造間 於107年5月22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稽(士林卷第26 頁、本院卷第90、91頁),對此蘇應盛並不爭執。如前所述 ,邱筠恩既已於107年9月17日將150萬元如數匯款交付蘇應 盛,則蘇應盛自應於借款期限屆滿時即108年9月17日前清償 本息,且兩造就消費借貸「有約定利息支付期限」即借款交 付後一年之合意,首堪認定。  ㈢蘇應盛抗辯:兩造於113年3月間多次結算借款,邱筠恩於113 年3月6日出具切結書,載明結算後蘇應盛未還借款為46萬2, 798元云云,固提出兩造間往來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切結書為佐(本院卷第43至57頁);惟其亦自陳:邱筠 恩在113 年3 月6 日切結書上有簽名,原本兩造討論結果結 算金額為32萬5,473 元,但後來邱筠恩切結書記載結算金額 卻為46萬2,798 元,與兩造電話溝通過程中結算後金額不同 ,113 年3 月6 日切結書是邱筠恩製作的,並用郵寄的方式 交給蘇應盛,但邱筠恩寄來的切結書所載內容,與兩造之前 協商的結果不同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而不同意邱筠恩1 13年3月6日切結書結算結果。則邱筠恩就此主張:113年3月 6日切結書並未經兩造合意而不成立等語(本院卷第110頁) ,應可信取。故兩造並未就蘇應盛所欠借款達成以46萬2,79 8元結算之合意,而不受蘇應盛所執113年3月6日切結書內容 之拘束。  ㈣蘇應盛固另抗辯兩造間另有系爭合作關係,而無法結算借款 ,致其未能還款云云(本院卷第29頁、第115至117頁)。惟 按:  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 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 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  ⒉如前之認定,兩造於107年5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就借款150 萬元一事達成合意,邱筠恩並於107年9月17日如數交付借款 ,有邱筠恩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證(本院卷第90、 93頁)。至於蘇應盛雖另於107年8月12日向邱筠恩表示願提 供系爭房屋予邱筠恩使用,但綜觀兩造在通訊軟體LINE之往 來對話內容,蘇應盛先陳稱:「要妳去看過如果合適希望你 住1年到明年9月,這樣剛好把錢還妳我也比較沒壓力。每月 1萬含管理費,每天不到300,不含水電瓦斯」(本院卷第91 頁);嗣邱筠恩於107年9月10日向蘇應盛表示:「那個借款 文件OK」「就是從9/15開始算嗎」「但是我房子要月底才會 搬入,房租要從10/1開始算起可以嗎」後,蘇應盛於同年月 11日回稱:「文件我用印了。妳又還沒進住當然從10/1開始 算」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可見,蘇應盛向邱筠恩借款15 0萬元,與蘇應盛提供系爭房地供邱筠恩使用一事,實係各 別之契約關係。本件邱筠恩向蘇應盛請求返還借款本息,係 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至於蘇應盛所抗辯之系爭合 作關係,兩者雖有時間上之關連性,究非同一契約,蘇應盛 自不得以系爭合作關係,對邱筠恩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 借款本息;其所為之上開抗辯,自非有據。  ⒊又蘇應盛前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其基於 系爭合作關係,得請求邱筠恩給付108年水電費1萬0,299元 、109年水電費9,284元、110年水電費6,274元,及110年12 月17日起至12年3月間之每月租金、管理費、水電費等,而 為抵銷抗辯(本院卷第194頁);其後於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固陳明於本訴不為抵銷抗辯,而另提起反訴(本院 卷第216頁)。惟綜觀其提起反訴時之114年1月2日答辯狀附 表(即後附件,本院卷第211頁),係以其應付邱筠恩年度 結算之借款本息抵銷後之餘額24萬2,688元,而反訴請求邱 筠恩給付租金、管理費、水電費等;核其真意仍有欲就邱筠 恩所為借款本息請求為抵銷抗辯。茲述如下:  ⑴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抵銷權之行使,其要件之一須雙方債務均屆 清償期方可,否則不得為抵銷。查兩造就蘇應盛提供系爭房 屋,由邱筠恩自107年10月1日起居住使用之法律性質為租賃 契約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第179至180頁 、第205頁),且有前開107年9月10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可證(本院卷第92頁),蘇應盛並承諾自107年10月1日起 ,開始計付租金。又蘇應盛雖於107年8月12日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中,提及由邱筠恩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一年,每月1萬 元含管理費、不含水電瓦斯(本院卷第91頁);但蘇應盛嗣 於107年9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邱筠恩表示:「只要妳想 住,想住在多久都沒關係」一語(本院卷第94頁),且之後 迄至兩造不爭執之契約終止日即112年4月30日止(本院卷第 216頁),期間未曾見有合意將租賃契約變更為系爭合作關 係,亦未曾合意將租金每月1萬元含管理費,變更為每月租 金2萬元、邱筠恩應另負擔管理費之情事。是以,兩造間係 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且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元、內含 管理費。則蘇應盛於本訴抗辯及反訴主張:邱筠恩自107年1 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每月除應付租金1萬元外,另 應付管理費1,875元,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每月租金為2萬元、管理費1,875元云云(本院卷第216頁 ),不足採信。  ⑵查蘇應盛既以上開114年1月2日答辯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斯 時兩造各自之借款、租金等債權均屆清償期,已具抵銷適狀 ,是蘇應盛抵銷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而抵銷權之行使, 將使兩造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所謂最初得為 抵銷時即抵銷權發生之時為是。次依民法第342條規定:「 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依第322條第1 款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 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及第323 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準此, 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 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 息之問題。  ⑶參據兩造於108年3月20日討論如何給付借款利息時,邱筠恩 表示:「扣掉一年份的房租跟水電剩的再給我」等語後,蘇 應盛回以貼圖而未為反對之表示(本院卷第96頁),可認兩 造已合意邱筠恩依租賃契約應給付予蘇應盛之租金、水電費 ,蘇應盛應返還邱筠恩之借款本息,均係以按年結算、並先 與借款利息抵充之方式而為計算。  ⑷蘇應盛雖抗辯:邱筠恩自107年10月至108年9月之一年期間應 付水電費為9,260元、111年10月(其誤載為「2021年10月」 )至112年4月之水電費為3,569元等語(本院卷第211頁即附 件第一欄、第五欄);惟邱筠恩僅對於108年水電費為1萬0, 299元、109年水電費為9,284元、110年水電費為6,274元、1 11年水電費為5,161元、112年1至3月水電費為1,784元等情 不爭執(本院卷第43、194頁),如其113年3月6日提出切結 書所載(本院卷第57、110、194頁)。而依切結書所載108 年1月至9月之水電費各為198元、1,467元、203元、1,448元 、184元、1,482元、182元、1,962元、233元(本院卷第57 頁,另見第43頁),共計7,359元;111年10月至112年3月水 電費各為722元、132元、662元及1,784元(112年1至3月合 計),共3,300元;既蘇應盛就其所辯邱筠恩應付107年10月 至12月之水電費1,901元(即9,260元-7,359元)、112年4月 之水電費269元(即3,569元-3,300元)部分,未提出相關水 電費支出單據以為證明,自不足採。據此,107年10月至108 年9月、108年10月至109年9月、109年10月至110年9月、110 年10月至111年9月、111年10月至112年4月之水電費如附表 「水電費金額」欄所示,先予認定。  ⑸又邱筠恩不爭執其就系爭房屋之租金應給付至112年4月30日 止(本院卷第216頁),則107年10月至108年9月、108年10 月至109年9月、109年10月至110年9月、110年10月至111年9 月、111年10月至112年4月之租金如附表「租金金額」欄所 示,亦可認定。  ⑹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自107年9月17日借款150萬元交付時 起一年還款,則迄至108年9月17日(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始日不算入)止屆期,該年度利息為14萬元(即150萬元× 9.3333﹪=13萬9,9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經蘇 應盛以附表編號1之租金、水電費「合計」欄所示之12萬7,3 59元抵銷後,得清償迄至108年8月14日止、計332日(即14 萬元÷365日=384元;12萬7,359元÷384元=332日,日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之利息。  ⑺又自108年8月15日起至109年9月17日止,計1年1個月又3日期 間,按150萬元借款本金計算之利息額為15萬2,833元(即15 0萬元×9.3333﹪÷12個月×〔13個月+3日÷30日〕=15萬2,833元) ;經蘇應盛以附表編號2之租金、水電費「合計」欄所示之1 2萬9,627元抵銷後,僅得抵銷至109年7月18日止、計338日 之利息。  ⑻自109年7月19日起至110年9月17日止,計1年1個月又29日期 間,按150萬元借款本金計算之利息額為16萬2,945元(即15 0萬元×9.3333﹪÷12個月×〔13個月+29日÷30日〕=16萬2,945元 );經蘇應盛以附表編號3之租金、水電費「合計」欄所示 之12萬7,210元抵銷後,得抵銷至110年6月14日止、計331日 之利息。  ⑼自110年6月15日起至蘇應盛於110年12月17日清償50萬元時止 ,計6個月又3日期間,按150萬元借款本金計算之利息額為7 萬1,167元(即150萬元×9.3333﹪÷12個月×〔6個月+3日÷30日〕 =7萬1,167元);經以蘇應盛清償之50萬元,先抵銷利息7萬 1,167元後、再抵銷本金42萬8,833元後,借款本金餘欠107 萬1,167元(即150萬元-42萬8,833元)。  ⑽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蘇應盛於111年1月3日清償50萬元時止 ,計17日期間,按107萬1,167元借款本金計算之利息額為4, 656元(即107萬1,167元×9.3333﹪÷365日×17日=4,656元); 經以蘇應盛清償之50萬元,先抵銷利息4,656元後、再抵銷 本金49萬5,344元後,借款本金餘欠57萬5,823元(即107萬1 ,167元-49萬5,344元)。  ⑾自111年1月4日起至111年9月17日止,計8個月又14日期間, 按57萬5,823元借款本金計算之利息額為3萬7,919元(即57 萬5,823元×9.3333﹪÷12個月×〔8個月+14日÷30日〕=3萬7,919 元);經蘇應盛以附表編號4之租金、水電費「合計」欄所 示之12萬5,306元抵銷後,餘額8萬7,387元除得抵銷自111年 9月18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計7個月又13日之利息計3萬3 ,290元外,餘款5萬4,097元(即8萬7,387元-3萬3,290元) 得抵銷本金。是經抵銷後,本金餘額尚有52萬1,726元(即5 7萬5,823元-5萬4,097元)。  ⑿又蘇應盛於112年4月30日以附表編號5之租金、水電費「合計 」欄所示之7萬3,300元抵銷本金後,本金尚餘44萬8,426元 (即52萬1,726元-7萬3,300元)。而邱筠恩得請求計算自11 2年5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21日(見士林卷第12 頁收狀戳)、計10個月又21日已到期之利息額應為3萬7,319 元(即44萬8,426元×9.3333﹪÷12個月×〔10個月+21日÷30日〕= 3萬7,319元)。  ⒀至於蘇應盛雖另以其對邱筠恩有附件所示濾水器面板維修4,4 00元、咖啡機維修費1,200元、油漆及家具修繕工資5,000元 之債權,得以之抵銷(本院卷第211頁);惟邱筠恩主張此 與兩造間約定不符,而否認有此等債權存在。茲既蘇應盛未 就此等債權之存在,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得以上開債權 為抵銷,即非有據。  ⒁綜上,邱筠恩請求蘇應盛返還借款本金44萬8,426元、已到期 借款利息3萬7,319元,共48萬5,745元,及其中44萬8,426元 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333 ﹪計算之借款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分,洵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邱筠恩本訴部分,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蘇應盛給付43萬 6,195元,及其中40萬2,683元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3333 ﹪計算之借款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 分,應予駁回。  ㈥假執行之宣告:本訴所命被告蘇應盛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蘇應盛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邱筠恩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反訴部分:   蘇應盛反訴部分主張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邱筠恩自107 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每月應付租金1萬元、管理 費1,875元,另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 租金為2萬元、管理費1,875元,扣除蘇應盛應給付邱筠恩之 借款本息後,邱筠恩尚應給付24萬2,688元(請求、抵銷項 目及計算結果,如附件所示)等情。惟依上開本訴㈣之⒊部分 所為之論斷,蘇應盛各該有理由之債權部分,已經本院認定 與邱筠恩之借款本息抵銷而消滅,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從而,蘇應盛反訴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邱筠恩 給付租金、管理費共24萬2,68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邱筠恩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蘇應盛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蘇應盛得請求之水電費、租金 編號 期       間 水電費金額 租金金額 合  計  1 107年10月至108年9月 7,359元 120,000元 127,359元 2 108年10月至109年9月 9,627元 120,000元 129,627元 3 109年10月至110年9月 7,210元 120,000元 127,210元 4 110年10月至111年9月 5,306元 120,000元 125,306元 5 111年10月至112年4月 3,300元 70,000元 73,300元

2025-02-26

TPDV-113-訴-2788-20250226-1

中訴
臺中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訴字第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瑞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又允 址同上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華曄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志 址同上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素慧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冠宇 共同送達代收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須 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 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 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1 3年6月24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法院若認定原告即反訴被告 對反訴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23 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時,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應按年給付如反訴聲明所載之金額。核其請求, 與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確認渠等各別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231、231-1 、231-2、231-3地號土地或另稱原告土地),對反訴原告即 被告所有系爭23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有牽連關係,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自 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對於被告所有 系爭23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範圍,經本院囑託臺中市 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嗣變更追加如後聲明所述,核其主 張均為系爭230地號土地確認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 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等人所有系爭231、231-1、231-2、231-3地號土地暨坐 落於其上同段第447、448、449、450號建號建築物(下另稱 原告建物),係於88年3月完成建築並於88年5月辦理第一次 登記之合法建築物,原告等人嗣後分別於91年、97年、107 年或因買賣、或因配偶贈與等原因取得其所有權,系爭231 、231-1、231-2、231-3地號土地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230地 號土地接壤。  ㈡系爭建物於民國87年原始起造人興建初始,係向改制前臺中 縣政府依法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斯時臺中縣政府對系爭230 地號土地原始規劃為廣場用地,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課並於會簽臺中縣政府都市計劃課後,指定以系爭第231、2 31-1、231-2、231-3等四筆土地與系爭230號土地間之地籍 線為指定建築線,嗣後亦舖設柏油道路,定期維護。迄至11 2年間,被告突整建系爭土地為新芳廣場,詎料前揭工程完 工後,被告竟以水泥製紐澤西護欄將上揭道路兩側出口均加 以封堵,並貼出工程宣導單,表示其計劃於道路兩側增設車 阻設施。此舉已造成原告等人通行自由之妨礙,經原告等人 透過民意代表向承辦機關陳情反應後,被告所屬新建工程處 竟變本加厲,意欲將南側道路完全刨除並加設花台綠帶、體 健設施等工作物,致使不能通行;另原規劃道路寬度亦欲減 縮,並於出入口加設活動式車阻,是被告實已損害原告等人 合法通行之權益,原告百般溝通無效,不得不提出本件訴訟 以維權益。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 項亦有明定。因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 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 ,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又按「基地應與建築 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 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 為二公尺。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 。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一節第二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30地 號現已開設一寬度為3.5公尺之道路,惟被告意欲封堵一側 並於他側出入口設置路障,並將道路寬度減縮至2.4公尺顯 與上揭法規規範意旨明確違悖。再者自系爭231-3地號、231 -2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向北側計算,或自系爭231地號土地 與231-1地號土地間地籍線向南側計算,均已逾20公尺,是 系爭道路寬度應增設至5公尺,方屬適法。爰請求如先位聲 明;退步言之,如認原告先位主張方案不符合最小侵害原則 ,(假設語,非自承語)。原告請求如備位聲明所載。  ㈣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系爭第230地號土地,如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甲案(下稱附圖甲)所示B1、C、A1、D、E、F、G部分 ,面積約222.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前項訴之聲明所示通行權範圍內 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再另設置地上 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⑶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聲明所示之土地及鋪設柏油 或水泥道路。   2.備位聲明一: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系爭230地號土地,如臺 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 案(下稱附圖乙)所示A1、B1、C、D、E部分,面積約1 42.3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前項訴之聲明所示通行權範圍內 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再另設置地上 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⑶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聲明所示之土地及鋪設柏油 或水泥道路。   3.備位聲明二: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系爭230地號土地,如臺 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 案(下稱附圖丙)所示C1、D1、E、F、部分,面積約16 0.2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前項訴之聲明所示通行權範圍內 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再另設置地上 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⑶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聲明所示之土地及鋪設柏油 或水泥道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依現況原告建物門口有寬2.5~3公尺之平整紙模壓花地坪, 通行並無障礙。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排除其上之地 上物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顯屬無稽。  ㈡原告主張寬度5公尺之道路通行顯無理由:   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 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 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 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並不在解 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相關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 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主張,顯 屬無據,審酌鄰地通行權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 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土地, 法院適用上開規定,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 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 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 行之處所及方法,始符鄰地通行權之本旨,本件現場被告施 工後已留設寬2.5~3公尺之平整紙模壓花地坪,已足供通行 ,原告主張五公尺之通行寬度顯然影響系爭公園設施人行道 之施設,損及大眾利益。  ㈢系爭230地號土地為廣場用地,業經闢建為公園可供通行,但 依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13條第 1項第5款規定,系爭230地號土地亦不得駕駛汽機車及違規 停放車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 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行使通 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 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 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 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參照)。此項償金支付 之義務,於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開設道路之義務確 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 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 反訴請求,亦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參照)。倘反訴被告主張通行反 訴原告土地,反訴原告可依前開規定向反訴被告主張因通行 而可獲之合理補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等應分別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每年按其在系爭第230地號土地內有通行權之 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總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給 付反訴原告償金。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民法第7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係以鄰地因通行權之行使受有 損害,通行權人始有支付償金之義務。然本件系爭土地,本 即做為空地以及供道路通行使用,原告主張僅為回復原來通 行權利狀態,何來造成鄰地損害,退步言之,系爭土地係無 法交易流通之廣場用地,亦無因通行權之行使,造成其價值 減損之可能,職是民法第788條第1項但書之成立前提,並不 存在,故反訴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 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所有之原告土地因四周均為他人所 有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成為袋地,得通行被告系 爭230號土地,為該被告所否認,是被告系爭230號土地得否 供原告通行,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 民法對此之規範旨趣乃促進不動產之經濟效用,以實現物 盡其用之整體利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 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 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 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條文 所定「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即指與公路相通乃土地通常使 用必要而言,其必要性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或其 用途等定之,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故土地所有人 已變更土地原用途,例如由耕種而依法變更為開設工廠, 則原來的小路自不足以應現在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因須 車輛載運產品,而須汽車道之故。蓋以「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為必要通行權之適用條件,正是與其規範意旨在促進 不動產經濟效用,以實現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相呼應 ,是自應就土地使用之環境、社會生活變化等,得否促進 土地之積極活用,加以斟酌,綜合判斷之。然僅為求與公 路最近之聯絡,或通行之方便者,均非土地通常使用所必 要。又土地用途應以合法使用為限,如作不符土地使用管 制法規之利用時,亦難謂係該土地通常使用之必要(參照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修訂八版,215至217頁)。次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至於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 、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亦應參 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 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 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前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 779條第4項之規定。而參以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 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示該條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 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 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 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 有無通行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 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可知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所提起訴 訟之性質,亦應屬於形成之訴,對於何謂周圍地之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 職權認定之。惟若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 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 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而 非形成之訴,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就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部分,係訴請法院對特 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通行權限,是就此部分確認通行 權存在之訴訟事件,應屬確認訴訟性質,而非形成之訴, 本院應受原告聲明所拘束,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31、231-1、231-2、231-3地號土地四 周俱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屬四面均未臨道路之袋地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31頁5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查明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中全卷第101頁111頁、本 院卷第233至252頁),另參以被告系爭230地號景觀改善工 程竣工圖(本院卷159頁)可知原告土地與公路間(新芳路 、德芳一路)並無直接聯絡,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㈣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系爭230地號土地附圖甲、乙、丙所 示甲、乙、丙案所示範圍(依序為主備位請求)部分有通行 權,並應將其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騰空拆除 ,不得再另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容 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為被告所拒絕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1.原告系爭231、231-1、231-2、231-3地號土地相毗鄰,均 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土地上皆建造地上三層 樓之鋼筋混凝土造透天厝建物(即原告建物),整體位置 近臨新芳路(約12米)和德芳路一段(約10米)交界,緊 鄰被告系爭230地號土地(臺中市大里區新芳廣場),原 告土地原先於系爭230地號土地上有約4.1米柏油通路,分 別連接至新芳路和德芳路一段,嗣於113年2月間被告於系 爭230地號土地進行「112年度臺中市公園新闢及景觀改善 工程(派工編號16)-大里區廣4廣場增設車阻設施」(下 稱系爭景觀工程),刨除上開柏油通路,改以步道、紅瀝 青地磚(壓花地坪)、草地等景觀改善工程(各區塊位置 、面積詳如附圖所示)等情,有卷附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113年5月21日鴻廣字第1130521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臺中市政府工程宣導單、照片、臺中市新建工程 處中市建新園景字第1130008926號函、大里區大忠段230 地號(廣4)廣場用地平面配置圖、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 所113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施工照片 為據(本院卷第93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4、35頁、本 院卷第71至83頁、第111頁、第137至141頁),本件原告 主張其所有土地,必須經由被告系爭230地號土地,方得 與新芳路或德芳路一段聯絡,固屬有據。然查,系爭230 地號土地上原有約4.1米柏油通路雖由被告以系爭景觀工 程刨除,惟仍設有水泥人行道、紅瀝青地磚(壓花地坪) ,可供公眾(含被告)通行至德芳路一段,此有前開複丈 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 9頁、第249至251頁),且被告亦陳稱原本規劃之活動式 車阻已捨棄安裝,是依現況,即無原告主張無法通行至道 路之情事。   2.原告另主張依依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原核准之施工圖面,系 爭建物一樓即已核可設置車庫等停車空間,而汽車出入須 考慮其迴轉角度、視線與會車安全等因素,故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二章第一節第二條始規定基地內設置道路長度在20 公尺以上之路寬應有5公尺,始符一般人車進出之通常使 用,而請求確認聲明中甲、乙、丙方案所示範圍內有通行 權、該範圍內地上物騰空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及鋪設柏 油或水泥道路等語。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 範圍之限制及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調和個人所有之利 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 之社會整體利益,是「通常使用」之判斷,自難僅以私利 為重,更不能違反法規,已如前說明。查,依卷附臺中市 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第13條第5款規 定(本院卷第113、115頁),系爭230第號土地為廣場用 地,依法於廣場內本不得為駕駛汽機車之行為,原告請求 之甲、乙、丙案均在廣場內開設道路,顯已違法,至於原 告復主張依內政部頒佈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 原則第一條、第二條所示,供救助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 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 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所需之空間淨寬度為4.1公尺以上,依 據上開現況照片及複丈成果圖丙案以3.5公尺為準,其通 路淨寬(即水泥人行步道加上紅瀝青地磚,甚至草坪部分 ),堪達消防法規要求,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主張通行 權之土地之甲、乙、丙方案,均非以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且違反系爭230條土地性質之使用規定 ,無再增設通行區域之必要,是其主張亦不可採。   3.再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條規定為通行權限制性,其他周圍地之所有 人即不負容忍通行之義務。次按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又在依法 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 建築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且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三十六款亦規定: 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 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則主管 建築機關就建築基地依已經都市計畫法編定公告之道路之 境界線指定為建築線(並未退讓)者。該建築基地既已面 臨公用道路,顯與民法第787條所規定袋地之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 外人傑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晟公司)申請坐落大 里市○○段000○00○地號土地(含原告4筆土地,下稱建案基 地)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三層建築物乙案時,建案基地雖 鄰接被告系爭230地號土地,依卷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7月11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155957號函檢附上開基 地087縣00950號建案執照檔案卷宗(本院卷第187、209至 211頁),可知承辦建照審核之建管課公務員於審查建築 執照時,就建案基地緊臨被告系爭230地號之廣場用地, 得否申請指定建築線乙事,曾會簽予該管之都市計劃課, 並獲與規定相符,得依法逕核之意見,建管課承辦人並據 此同意指定建築線,發給建築執照准予建造,依核准之圖 面以觀,僅有臨計劃道路(即新芳路)一側,方有建築線 退縮之適用(依圖示退縮4公尺),系爭231、231-1、231 -2、231-3地號土地,雖僅臨系爭230地號土地,然並無依 法應予退縮之限制,嗣原告等人於建案完成後陸續受讓取 得系爭231、231-1、231-2、231-3地號土地,因系爭基地 臨新芳路部分亦已興建建物,而無法直接依建案基地通往 新芳路或德芳一路,有卷附勘驗照片可稽(本院卷249、2 50下方照片),然其應於傑晟公司規劃興建時所可預見, 並於出售建案房屋時可合理解決,究不能利用系爭230地 號土地為公有廣場用地,即認被告有依民法第757、758條 等規定,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4.又原告土地上均已完成開發興建,系爭原告建物均面臨系 爭230地號廣場土地,已無主張袋地通行權,求促進不動 產之經濟效用實現物盡其用之整體利益目的之問題,至於 系爭230地號土地供公眾使用,其乃基於公有公共設施利 用關係,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該廣場設施配置是否適當 ,自宜經公法手段(行政爭訟、市民陳請等)以維權益, 核與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系爭230地 號土地上過去鋪設柏油路之事實,主張信賴原則並認被告 將柏油路刨除違反誠信原則。   5.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2項、第7 88條第1項等規定,主備位請求確認甲、乙、丙方案所示 之範圍內有通行權、該範圍內地上物騰空拆除,並容忍原 告通行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被告提起之反訴,係以法院認為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乙、丙 通行方案有理由之前提下,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要 求反訴被告按月給付補償金。本院既然駁回反訴被告於本訴 之主備位請求,反訴部分之補償金即失其憑藉,因認反訴部 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含主、備位)、反訴原告之訴為均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6

TCEV-113-中訴-9-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長生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乾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健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山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林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29萬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6,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 與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4日就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 至4樓及486號2至4樓(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嗣於113年5月19日終止系爭租約,請求 被告返還剩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見本院卷第9- 13頁);被告則於113年9月4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前已透 過簡訊通知原告願意承接租賃物之裝潢與設備,惟原告仍執 意拆除且惡意破壞,使系爭房屋不堪使用,原告並在系爭房 屋外牆懸掛涉及誹謗內容之布條,原告不法侵害行為致被告 增加對訴外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世界健身公司)之免租期,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及移除布 條之費用,被告以之與原告請求返還之保證金抵銷後,就其 餘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4頁) 。是本件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 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所生,既有相牽連之關 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 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於108年5月24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 金40萬元,租賃期限自108年7月21日起至116年7月20日止, 被告並要求原告應給付保證金120萬元作為擔保。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後經營健身房,因屋況老舊且破敗不堪使用,經被 告同意,自108年7月起,約莫花費半年左右之時間裝修施作 完工,並經申請合法裝修且取得裝修合格證明。惟原告因疫 情後生意大受影響,虧損連連,而決定結束營業,兩造遂約 定於113年5月19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歸還系爭房屋,原告依系 爭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裝潢、隔間全部拆除淨空,且騰空所 有物品,並請求被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僅得沒 收收保證金半數即60萬元,作為原告提前終止兩造系爭租約 之賠償,並退還剩餘保證金60萬元。  ⒉詎料,被告無法接受原告將所施作之裝修及裝潢拆除,竟於1 13年5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謊稱原告破壞系爭房屋、未拆 除及清理廢棄物等云云,表示將代為履行並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所稱顯然與系爭房屋施工前及拆除後之對比照片與影片 不符。被告並無正當理由不返還剩餘保證金60萬元予原告, 且被告有意沒收全部保證金之行為,已使原告受有損害。為 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保證金60萬元,並請求法 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⒊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原告主張已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惟兩造於113年5月19日點 交時,原告不僅於系爭房屋外牆懸掛涉及誹謗内容之白布條 ,系爭房屋內更有多處遭原告惡意破壞,包含原告將水錶拆 除、破壞水管、抽空全屋屋內電線、破壞消防機電主機、拆 除不鏽鋼樓梯扶手、拆除通往水塔處之不鏽鋼樓梯、移除不 鏽鋼水塔、拆除電動鐵鐵捲門、天花板未拆除乾淨留有廢棄 物殘跡、牆面與地面處多處破壞、樓梯無一階完整等。原告 稱已依約將其裝潢隔間部拆除淨空,顯與事實不符。由系爭 房屋點交當日之照片與影片可見,原告並未將系爭房屋之裝 潢拆除乾淨,縱有拆除部分,亦未拆除完整,遺留諸多廢棄 物,原告自行施作未經原告拆除之裝潢,亦受到原告破壞。  ⒉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原告前,1樓係訴外人Bossini承租作 為服飾店使用,2樓係訴外人金石堂承租用以經營書店,3樓 與4樓則作為珠寶店使用。系爭房屋當時狀況並無原告所指 屋況破敗之情形,且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若原告有改 善設施之需求,於被告同意後,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是原 告承租後自行花費改建之費用本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與被 告無涉。因原告拒不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亦遲不將遺留於 之廢棄物清理乾淨,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儘速處理,惟 原告收受後仍拒絕履行,被告乃委請業者評估修繕系爭房屋 所需費用,經業者報價得知修繕費用共計高達1,939,150元 ,被告無奈遂與下一任租客即世界健身公司協商,由其修繕 系爭房屋,被告並將世界健身公司之免租期由原本約定3個 月延長至3個月又20天;世界健身公司於修繕過程中發現系 爭房屋除裝潢未拆除外,排水管線遭人為蓄意阻塞,1樓騎 樓受損需全面打除後更新,因而向被告求償;原告並自行僱 工移除懸掛於系爭房屋外之白布條支出費用。  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時,保證金 之半數即60萬元由甲方即被告沒收,故被告本須返還60萬元 予原告。然原告未依法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亦未依系爭租 約第4條第5項將其裝潢隔間拆除淨空、騰空所有物品,並將 系爭房屋清理乾淨,已如前述,原告前開行為致被告受有損 害,原告爰以對原告之債權與之抵銷。  ⒋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兩造確定反訴被告須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時,反訴原告曾以簡 訊通知反訴被告有意承接反訴被告之裝潢與設備,反訴被告 無須自行拆除。而反訴原告原本已於113年4月中與世界健身 公司談妥,由反訴原告以每月45萬元之租金出租系爭房屋, 並約定倘若反訴被告未動裝潢,反訴原告將給予世界健身公 司3個月免租期。詎料,反訴被告仍執意拆除,並惡意破壞 ,除留有諸多廢棄物,甚至排泄物外,尚將水錶拆除、破壞 水管、破壞門鎖、抽空全屋屋內電線、破壞消防機電主機、 拆除不鏽鋼樓梯扶手、拆除通往水塔處之不鏽鋼樓梯、移除 不鏽鋼水塔、拆除電動鐵捲門等。因反訴被告前開行為,致 使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故反訴原告最後給予世界健身公司3 個月又20天之免租期,世界健身公司因排水管線阻塞及重新 施作1樓騎樓向反訴原告求償;反訴被告並於系爭房屋外牆 懸掛涉及誹謗内容之白布條,反訴原告自行僱工移除支出費 用。  ⒉反訴被告前開行為,顯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財產 權之行為,反訴原告本已與世界健身公司談妥免租期為3個 月,因反訴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免租期延長為3個月又20天 ,並遭世界健身公司求償及支出移除布條費用,反訴原告所 受損害為所失利益20天之租金即30萬元;世界健身公司求償 172萬6,253元及移除布條費用3,500元,合計為202萬9,753 元。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60萬元之債權,反訴原告對反訴 被告有上述債權,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反訴原 告爰以對反訴被告債權中之60萬元互為抵銷,並以民事答辯 暨反訴狀之送達作為意思表示之到達。抵銷後之餘額,反訴 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爰依法對提起反訴。  ⒊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3,500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在系爭房屋外牆懸掛白布條部分不爭 執;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且多處 遭原告惡意破壞,並非事實,由反訴被告提出系爭房屋施工 前及拆除後之對比照片與影片,可證明系爭房屋在承租時( 即整修前)有多處老舊且破敗不堪使用,須先重新拆除裝修 始能對外營業之情形。兩造既已約定於113年5月19日終止系 爭租約,且反訴被告並未同意反訴原告提出之保留裝潢設備 之條件,反訴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即將所有之裝 潢、管線、設備等全數拆除,將系爭房屋回復成承租時破敗 不堪使用之狀態,反訴原告無法提出系爭房屋在出租時之屋 況照片,其主張洵屬無據。  ⒉反訴原告支出移除布條費用3,500元部分,反訴被告不予爭執 ,同意為抵銷。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破壞系爭房屋且未 恢復原狀並非事實,反訴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無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情事,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及其與世界健身公司間之承租合約,向反訴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並無理由。且反訴原告與世界健身公司間之承租合 約,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反訴被告不受其拘束。反訴原 告實際上未對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反訴原告以其與世界健身 公司間之承租合約所約定租金及延長免租期為據計算損害賠 償金額並不可採,反訴被告並否認世界健身公司向反訴原告 求償之報價單。  ⒊答辯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本院卷310頁、第315-31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8年5月24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40 萬元,租賃期限自108年7月21日起至116年7月20日止。  ⒉兩造約定系爭租約保證金120萬元,於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 人結清應付之款項、履行應盡義務並交還租賃物後,出租人 應無息返還。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交付120萬元。  ⒊兩造約定承租人於遷讓返還房屋時,應將其裝潢隔間全部拆 除淨空,並騰空所有物品,將房屋清理乾淨交還。  ⒋兩造約定承租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時,出租人沒收保證金半 數即60萬元作為違約賠償。系爭租約於113年5月19日提前終 止,原告於該日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  ㈡爭執事項:  ⒈本訴部分  ⑴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剩餘 保證金60萬元,有無理由?  ⑵原告是否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將裝潢隔間拆除淨空、騰 空所有物品,將房屋清理乾淨?若是,原告之行為致被告受 有損害,被告主張以前開債權抵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⒉反訴部分:  ⑴反訴被告是否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將裝潢隔間拆除淨空 、騰空所有物品,將房屋清理乾淨?           ⑵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原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由?  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請求原告再給付60萬 3,500元,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按押租金契約,乃承租人擔保租賃契約所生債務履行為目的 ,移轉押租金所有權與出租人,並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 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始負返還之責。租賃關係消滅 後,倘承租人尚有欠租及其他租賃債務未履行,其所交付之 押租金,不論當事人意思表示為何,或出租人行使與否,發 生當然抵充(法定抵充)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保證 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且不得抵付租金,租賃關係消 滅時承租人結清應付之款項、履行應盡義務並交還租賃物後 無息返還。…」等語(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 交付之保證金,係用以擔保租賃關係消滅時因租賃契約所生 義務(不含租金給付義務)之履行,依前揭說明,於租賃關 係消滅時,原告如有租賃義務未履行所致被告之損害,被告 即得以原告給付之保證金抵充之,合先敘明。  ⒉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約定:「房屋有改裝設 施之必要,應經甲方(即被告,以下同)同意後,乙方(即 原告,以下同)始得為之惟須自行負擔費用。…租賃關係因 期限屆滿或契約終止而消滅時,乙方應即遷讓返還房屋;乙 方於遷讓返還房屋時,應並將其裝潢隔間全部拆除淨空,並 騰空乙方所有物品,將房屋清理乾淨後返還。」(本院卷第 22頁),依上開約定,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得經被告同意後 自行裝潢隔間,惟於租賃關係消滅返還系爭房屋時,應將其 裝潢裝潢隔間拆除淨空、騰空物品,並將房屋清理乾淨後返 還予被告。  ⒊被告抗辯原告交還系爭房屋時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 ,將裝潢隔間拆除淨空、騰空所有物品,將房屋清理乾淨乙 節,業據提出兩造於113年5月19日點交系爭房屋之照片及光 碟為證(本院卷第149-259頁),且原告不爭執被證1、2之 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301-302頁),依被告提出之點交當 日照片所示,系爭房屋點交時遺有原告裝設之水管未拆除( 本院卷第149、151頁)、地面未清潔(本院卷第153頁)、 磁磚、木板.地板未拆(本院卷第189頁)、原告公司背板未 清理(本卷第191頁)、天花板及牆面、地板未拆除淨空( 本院卷第193-199頁、第203頁-211頁)、廁所地墊未拆除淨 空(本院卷第201頁)、牆面噴漆塗鴉(本院卷第213頁)、 廢棄物垃圾未清理(本院卷第233、237-241頁)等情事,核 與被告抗辯上情相符,則被告指摘原告交還系爭房屋時違反 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堪信屬實。  ⒋原告於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消滅時,既有未依約履行情事, 被告就其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逕以原告交付之保 證金抵充之,業經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證5,本院 卷第121-123頁),自生法定抵充之效力。被告得抵充之金 額如下:  ⑴被告抗辯原告在系爭房屋外懸掛布條,被告支出移除費用3,5 00元,有被告提出之照片、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57、285、 28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扣除(本院卷第303頁) ,被告得予抵充之。  ⑵被告辯稱於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消滅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世界健身公司,租金每月45萬元,議約時因原告交還系爭房 屋未拆除淨空,經與世界公司商議後免租期由3個月延長至3 個月又20天,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乙情,業據提出被告與世 界公司議約之承租合約基本條款(反證2)、公證書及租賃 合約書(反證3),原告均不爭執上述證物之形式上真正( 本院卷第301-302頁、第402頁)。經查:反證2係於113年4 月16日簽署,其上記載:「免租裝潢期:若原承租戶僅騰空 未動裝潢,點交完成日起算1個月;若拆空交付,點交完成 日起算3個月。」(本院卷第293-295頁);反證3係於113年 5月22日簽署,第3條3.1免租期約定:「乙方(即世界健身 公司,以下同)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至民國113年9月11日止 ,就全部租價標的享有3個月又20天之免租裝潢期…甲乙雙方 原約定免租期為3個月,因前手承租人就租賃物現場尚有遺 裝潢未拆除清空,遺雜物等須清理,由乙方代為清理,故甲 方多給予乙方20天之免租期,以補貼乙方清理費用。…」等 語(本院卷第382頁),復經證人劉震偉即代表世界健身公 司與被告洽談承租系爭房屋之人員到庭結證陳稱:113年4月 間與被告洽談租賃條件,免租期有二種方案,房屋現況完整 保留,免租期1個月,拆空的話免租期3個月。同年5 月20日 過後簽約點交,免租期是3月20日,因為簽約前去現場看不 是完整保留,也不是完全拆空,所以向屋主要求更長的免租 期。如果是正常拆空,正式簽約的免租期會是3個月,本件 因並非正常拆空,經協商後免租期約定為3月20日等語(本 院卷第344-346頁),均核與被告所辯上情相符,準此,被 告辯稱因原告未拆除淨空裝潢隔間、騰空及清理乾淨系爭房 屋,致被告受有延長20日免租期之租金損害,信屬可採,則 此部分被告得抵充之金額為30萬元(45×20/30=30)。  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排水管線遭原告人為蓄意阻塞,1樓騎樓受 損需全面打除更新,受有遭世界健身公司求償172萬6,253元 之損害部分,並無可採(理由詳後反訴部分所述)。  ⒌以上,合計被告得抵充之金額為30萬3,500元,原告交付之保 證金120萬元,扣除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原告提前終止租 約,由被告沒收半數保證金即60萬元作為違約賠償後,保證 金餘60萬元,經被告以上述額抵充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之 保證金為29萬6,500元。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交還系爭房屋時,確有未依系爭租 約第4條第5項約定將裝潢隔間拆除淨空、騰空所有物品,將 房屋清理乾淨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反訴原告此部 分主張信屬真正。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 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 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 ,均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考)。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 故意破壞系爭房屋,致反訴原告受有延長免租期、移除布條 及遭世界健身公司求償等損害,反訴被告則否認有故意破壞 系爭房屋之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反訴原告就其主 張之侵權行為成立之各項要件,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將水錶拆除、破壞水管、抽空電線、 破壞消防機電主機、拆除不鏽鋼樓梯扶手、拆除通往水塔處 之不鏽鋼樓梯、移除不鏽鋼水塔、拆除電動鐵鐵捲門、牆面 與地面處多處破壞、樓梯無一階完整等情,並提出被證1、2 照片為證,惟反訴被告依系爭租約本應於返還系爭房屋時將 其施作之裝潢、隔間拆除淨空,則反訴被告在此範圍內所為 拆除動作,難認屬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反訴被告未依約將裝 潢隔間拆除淨空、騰空所有物品,將房屋清理乾淨部分,反 訴原告業經與世界健身公司協議,以延長免租期20日之方式 補貼世界健身公司費用,因此相關修繕費用均由世界健身公 司負擔,有前述反證3租賃合約書可證,並據證人劉震偉證 稱:修繕工程費用是世界健身公司負擔,因為與屋主有協議 加長免租期,所以我們自行負擔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45-34 6頁)。是反訴原告並未負擔修繕費用,自難認受有損害, 至於延長免租期及清除布條費用部分,業經反訴原告以反訴 被告交付之保證金抵充完畢。  ⑵反訴原告主張遭世界健身公司求償,並提出世界健身公司函 及工程報價單(反證4,本院卷第409-412頁)為據,惟反訴 被告否認其真正(本院卷第402頁),且查工程報價單所示 項次二記載為前房客未拆除或完成項目,此部分之修繕工程 費用負擔,依反訴原告與世界健身公司約定係由世界健身公 司自行負擔,業如前述,則世界健身公司再向反訴原告求償 此部分修繕費用,明顯與約定有違,且反訴原告自承目前並 未賠償世界健身公司(本院卷第402頁),則反證4之真實性 即容有可疑,尚難遽採,準此,反訴原告既不能證明此部分 損害屬實,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反訴原告主張爭房屋排水管線遭反訴被告人為蓄意阻塞,1樓 騎樓受損需全面打除更新,均據反訴被告否認有故意破壞行 為,證人劉震偉固證稱修繕時發現屋頂排水管阻塞,應該是 人為造成等語(本院卷第346頁),惟此係證人之個人意見 ,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排水管阻塞係反訴被告所為;另1 樓騎樓部分,依反訴被告提出且反訴原告不爭執為真正(本 院卷第299頁)之原證2、3所顯示系爭房屋於反訴被告承租 時之騎樓狀況及工程請款單(本院卷第29、68頁),可知反 訴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曾就1樓騎樓施作地坪抿石子,則 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反訴被告固須將其施作之地 坪拆除淨空,惟並不負有拆除淨空後再重新施作更新之義務 ,而反訴被告縱未拆除淨空騎樓地坪,依前述,反訴被告未 拆空部分,係由反訴原告延長免租期補貼世界健身公司,而 由世界健身公司負擔修繕費用,故此部亦不能認為係反訴原 告所受損害。  ⒊綜上,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故意不法之侵權行 為,且不能證明受有損害,則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以保證金抵充後之餘額,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保證金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29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35 頁)即113年7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60萬3,5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本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26

TCDV-113-訴-205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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