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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9號 原 告 曹○○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意茹律師 被 告 韓○○ 訴訟代理人 陳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與訴外人尤○○於民國95年6月11日結 婚,並於同年11月13日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且原告與 訴外人尤○○婚後育有2名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二 )被告明知尤○○為有配偶之人,仍毫不避諱與尤○○過從甚密 ,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自108年7月17日起至109年1月5日 為止,以通訊軟體Line向尤○○表達愛意,並傳送購買鑽戒之 存聯照片(存聯上記載新郎與新娘為尤○○與被告),及傳送 其穿著低胸上衣、穿著低胸上衣側躺、穿著低胸上衣躺床、 穿著低胸上衣並露點、穿著低胸上衣及下半身僅穿著內褲、 赤裸上身及下半身僅穿著內褲、赤裸上身並露點、露胸及露 點、露點躺床、赤裸上身並裹著棉被、全裸裹著棉被、全裸 側躺、靠在尤○○肩上、赤裸上身且尤○○緊靠其胸部、赤裸上 身與尤○○一同躺床等照片,顯非一般普通朋友社交往來所應 有,亦非一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故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原告 與尤○○締結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 安全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三 )原告於111年8月30日送修尤○○之手機,始發現尤○○與被告 交往已超越一般正常社交友誼,經詢問尤○○後,尤○○坦承自 100年間起與被告交往,且被告自始即知悉尤○○為有配偶之 人,仍與尤○○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此有尤○○出具悔過書可 稽。且觀諸被告與尤○○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渠等 於109年1月24日仍有交往,至少交往長達9年之久。(四) 被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無從證明原告已知悉被告 與尤○○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多年,及被告與尤○○多次發生性 行為,以及被告時常以通訊軟體Line向尤○○傳送赤裸上身照 片等情。又原告於109年5月27日前往被告工作地點及傳送臉 書訊息予訴外人即被告友人朱育鋒,僅因當時有所懷疑及臆 測而已,至於被告所為前揭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並 不知情。且因當時被告義正嚴詞向原告表示其與尤○○間並無 過從甚密之關係,尤○○亦稱係原告有所誤會,故原告選擇相 信並於同年月31日再次向朱育鋒傳送「朱先生你好,經過冷 静跟溝通之後,關於那天的事情,我和宏仁討論過,的確是 我們夫妻溝通上的誤會,導致我對韓小姐跟對你有所誤解… 」等語之臉書訊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一)觀諸尤○○與被告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於109年5月1日被告先稱:「我從你說手機失誤被發現 」等語,尤○○回稱:「我有不渣的時候嗎」等語,被告又稱 :「然後你要我躲好」等語,尤○○回稱:「手機被發現時, 我應該要站出來,但當時就已經破裂了」等語,被告再稱: 「你有站出來幫我說話嗎」、「還是是要我躲好」等語,尤 ○○回稱:「是先第一步因為是我備用手機沒放好」等語;及 於109年5月17日尤○○稱:「上一次的手機被發現後」、「其 實沒有大吵」、「但昨晚我對她」、「很仔細的說了那一位 小姐的事」、「我們很平和的說」、「也許這是提醒我們的 婚姻,到了一個要檢討的時間」等語,可見原告早已於109 年4月前,即透過尤○○之手機對話紀錄,知悉尤○○與被告之 交往關係。(二)原告於109年5月27日至被告工作地點,並 將記載「韓小姐~請你與你の朋友不要再靠近或跟我們有所接 觸,請自重」等語及署名「曹小姐,尤太太」之紙條交予被 告。(三)在被告友人朱育鋒之臉書網頁,原告先以暱稱「 Yuny Tsao」留言:「祝你妹幸福 一輩子很長。還有不要用 你自以為是的友情去傷害另一個家庭」、「去年我沒去打擾 你們任何一人」、「你前陣子跟我老公聯絡 就是踩到我的 底線」等語,復於109年5月27日留言「我這個人就有禮貌了 ,人家怎麼對我,我就怎麼回禮。我今天去找你的『好朋友 甲○○』,我的家庭已經毀了 我想你應該不會希望你好朋友韓 小姐的新戀情有波折吧」等語。(四)尤○○於109年5月27日 晚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與原告之對話截圖,該對話截 圖顯示,原告稱:「你的電話裡有一搜尋甲○○ 朱育鋒 高莉 雅的記錄」、「而當我講出那些人名時你裝傻」等語,尤○○ 回稱:「是我的問題 請妳原諒 我一直感覺很痛苦」等語, 原告又稱:「這就是你愛甲○○」等語。(五)被告已於109 年2月間與尤○○斷絕交往。而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9年5月27日起算,並於1 11年5月間屆滿,故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尤○○於95年6月11日結婚,並於同年1 1月13日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尤○○為有配偶之人,仍毫不避諱與尤 ○○過從甚密,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自108年7月17日起至 109年1月5日為止,以通訊軟體Line向尤○○表達愛意,並 傳送購買鑽戒之存聯照片(存聯上記載新郎與新娘為尤○○ 與被告),及傳送其穿著低胸上衣、穿著低胸上衣側躺、 穿著低胸上衣躺床、穿著低胸上衣並露點、穿著低胸上衣 及下半身僅穿著內褲、赤裸上身及下半身僅穿著內褲、赤 裸上身並露點、露胸及露點、露點躺床、赤裸上身並裹著 棉被、全裸裹著棉被、全裸側躺、靠在尤○○肩上、赤裸上 身且尤○○緊靠其胸部、赤裸上身與尤○○一同躺床等照片, 顯非一般普通朋友社交往來所應有,亦非一般婚姻配偶所 能容忍,故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原告與尤○○締結婚姻關係所 應協力保持之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屬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亦 有明定。   2.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 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 係指知其請求之損害內容(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被告辯稱:觀諸尤○○與被告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於109年5月1日被告先稱:「我從你說手機失誤被發現」 等語,尤○○回稱:「我有不渣的時候嗎」等語,被告又稱 :「然後你要我躲好」等語,尤○○回稱:「手機被發現時 ,我應該要站出來,但當時就已經破裂了」等語,被告再 稱:「你有站出來幫我說話嗎」、「還是是要我躲好」等 語,尤○○回稱:「是先第一步因為是我備用手機沒放好」 等語;及於109年5月17日尤○○稱:「上一次的手機被發現 後」、「其實沒有大吵」、「但昨晚我對她」、「很仔細 的說了那一位小姐的事」、「我們很平和的說」、「也許 這是提醒我們的婚姻,到了一個要檢討的時間」等語,可 見原告早已於109年4月前,即透過尤○○之手機對話紀錄, 知悉尤○○與被告之交往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 核與原告 於113年8月7日提出「民事陳報二狀」記載其於109年5月 間自尤○○持用手機中發現尤○○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之對話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227頁),大致相符,是以 ,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4.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5月27日至被告工作地點,並將記 載「韓小姐~請你與你の朋友不要再靠近或跟我們有所接觸 ,請自重」等語及署名「曹小姐、尤太太」之紙條交予被 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紙條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 9、18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221頁 ),自堪信為真實。   5.被告辯稱:在訴外人即被告友人朱育鋒之臉書網頁,原告 先以暱稱「Yuny Tsao」留言:「祝你妹幸福 一輩子很長 。還有不要用你自以為是的友情去傷害另一個家庭」、「 去年我沒去打擾你們任何一人」、「你前陣子跟我老公聯 絡 就是踩到我的底線」等語,復於109年5月27日留言「 我這個人就有禮貌了,人家怎麼對我,我就怎麼回禮。我 今天去找你的『好朋友甲○○』,我的家庭已經毀了 我想你 應該不會希望你好朋友韓小姐的新戀情有波折吧」等語,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 19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229頁) ,參以,原告於113年8月7日提出「民事陳報二狀」記載 :朱育鋒並非係原告之友人,原告係因為在被告臉書常看 到朱育鋒與被告之吃飯照片,所以認為朱育鋒與被告    好友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229頁),是以,被告所辯前 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6.觀諸被告提出尤○○與原告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 尤○○稱:「我當時是真的想坦白我的情緒來源,讓妳能夠 明白,…」、「對不起,是話說的不對,非常的對不起」 等語,原告回稱:「你的電話裡有一搜尋甲○○ 朱育鋒 高 莉雅的記錄」、「而當我講出那些人名時你裝傻」等語, 尤○○再稱:「是我的問題 請妳原諒 我一直感覺很痛苦」 等語,原告回稱:「這就是你愛甲○○」等語(見本院卷第 255頁), 參以,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提出「民事陳報 三暨準備二狀」自承前揭對話記錄係其與尤○○於109年5月 27日對話內容乙節(見本院卷第331頁),足見前揭原告 主張尤○○與被告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之情形,原告於109 年5月27日即已知悉。   7.綜上,足認原告於109年5月間透過尤○○之手機對話紀錄, 已知悉尤○○與被告之交往關係,且因對於前揭其主張尤○○ 與被告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之情形,憤怒難抑,遂於109 年5月27日前往被告工作地點傳遞署名「尤太太」之紙條 ,並於同日以暱稱「YunyTsao」在被告友人朱育鋒之臉書 網頁留言「我今天去找你的『好朋友甲○○』,我的家庭已經 毀了…」等語。而原告於113年4月23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 件訴訟(參見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印戳, 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上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 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為由而為時效 抗辯,尚屬有據。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8 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25

TCDV-113-訴-1409-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吉仲營造有限公司(即中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玉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參加訴訟人 范麗娟 何明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林清河(兼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被 告 林左偉(即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林左裕(即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林左盛(即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林嫊麗(即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清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伍萬捌仟伍佰壹拾柒 元,及其中貳仟陸佰肆拾柒萬陸仟伍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壹佰貳拾捌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清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伍拾肆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清河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萬元為被告 林清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清河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 參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新公司)於民國64年10月29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106年6月27日經核准變更登記為吉仲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吉仲公司)(見本院卷三第165至168頁) ,此有吉仲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全卷可稽。而按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 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 格始歸於消滅。查原告公司業於110年5月24日經股東會決議 解散,選任林左盛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聲報本院以110年度 司司字第224號准予備查,復由清算人林左盛聲請延展清算 完結(112年度司聲字第770號、112年度司聲字第1817號、1 13年度司聲字第1438號),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 度司聲字第1438號裁定准予展期至114年3月4日止完結清算 (見本院卷五第219頁),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聲請延展 清算完結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足見原告尚未完成清算程序, 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張美雪於本院繫屬中113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 偶林清河、子女林左偉、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44至250頁),其等 具狀聲明承受被告張美雪之訴訟(見本院四卷第243頁正、 反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頁);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其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一第23、 45、100、266頁、卷二第138頁),最後一次變更於113年10 月21日具狀及同年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變更聲明為 :如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五第277頁及第287頁) ,其中關於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及先備位請求部分 ,核其主要爭點均為被告是否曾任原告公司負責人而有違反 忠實執行業務義務之行為,且證據資料共通、得相互援用, 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許其聲明之變 更及追加,另關於擴張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英玉於102年4月30日向被告林清河、張 美雪買受原告公司之出資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林 清河,被告張美雪自70年起即擔任原告之董事,至陳英玉向 林清河、張美雪買受原告公司之出資額,始解任董事,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於102年8月7日變更登記為陳英玉。 二、原告收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於104年1月27 日以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內容略以被告 林清河、張美雪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自97年5月間起 將原告公司牌照借給煜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煜峰公司)之 代表人鄭秀美(借牌時間及內容詳如臺東地院102年度訴字 第88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8及21),案經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以102年度偵字第795號提起公訴 ,並由臺東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原告公司有 罪而受罰金80萬元之宣告(按該刑事判決就原告因其代表人 執行業務犯妨害投標罪而判處原告罰金80萬元部分未經上訴 而確定,其餘關於被告鄭秀美、林清河犯妨害投標罪等部分 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4年12月25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確定)。爾後又因原 告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遭招標單位 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押標金如附表二項次1至 23所示,並由各該處分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對原告公司強制執行。是被告二人違反忠實執行業務、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將公司牌照借予他人參加投標,而造成 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原告公司就此如附表二所示裁處罰金 、追繳押標金等金額所受之損害總額7,885萬6,250元,均係 因被告林清河、張美雪怠於執行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職責,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逾越權限而造成。原告已繳納如附表二 、項次24之刑事判決罰金及如附表二、項次1至23之「已清 償」欄所示各項招標金、連帶保證金,計2,830萬8,517元( 扣除項次10部分則為2,775萬8,517元),其中193萬0,472元 係由原告以款項直接清償,其餘款項則以原告對於訴外人保 證責任臺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之工程款債權(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107726號)為清償,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負有債務 。原告爰分二部分請求被告林清河、張美雪連帶賠償,其一 ,就如附表二、項次1至24(項次10除外)所示原告已繳納 、清償之損害部分計2,775萬8,517元,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 被告林清河、張美雪連帶賠償;其二,就如附表二、項次1 至23(項次10除外)所示「尚未清償」各項招標金、連帶保 證金之損害部分計5,054萬7,733元,主位請求依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告林清河、張美雪連帶賠償,若認原告尚未繳納清 償之款項,不得請求被告向原告給付,原告備位請求依類推 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代原告向附表二、項 次1至23(項次10除外)招標單位欄所示之各該第三人為清 償如附表二、項次1至23(項次10除外)「尚未清償」欄所 示之款項,再備位請求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就附表二、項次1至23(項次10 除外)「尚未清償」欄所示之金額向該附表二、項次1至23 (項次10除外)所示招標單位給付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同額之 金額。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本件與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6號請求顯不相同,且該事件 為個人對個人之請求給付違約金,本件是公司請求被告二人 就擔任董事期間造成公司損害之賠償,事實、理由及法律依 據均不同,兩件非重複請求。又被告引用訴外人鄭秀美在他 案之陳述,稱被告借牌於他人另有取得利益應損益相抵,但 原告公司是否取得利益應由被告舉證,縱有取得利益,與被 告2人經營原告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不法行為亦非同一事 時,被告無從主張扣除該利益。 四、並聲明: (一)第一部分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75萬8,517元,及其中2,647萬6,5 30元部分自104年11月9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差額(即128萬1,987元)自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第二部分請求:  1、主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54萬7,733元,及自10 4年11月9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2、備位聲明:被告應就如附表二、項次1至23(項次10除外 )「尚未清償」欄所示之款項代原告向「招標單位」欄所 示之各該第三人為清償。   3、再備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依附表二、項次1至23(項次1 0除外)「尚未清償」欄所示之金額,向該附表二、項次1 至23(項次10除外)所示「招標單位」給付之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同額之金額,並自原告給付各該金額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美雪並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80號、臺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 決所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刑事被告,雖被告張美雪曾於95年 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但不曾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沒有 參與公司業務,亦無法代表原告公司出面簽訂任何協議;且 上開刑事判決所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人,並非被告張美 雪,就其所載之工程投標期間也非在95年間,因此原告起訴 內容與張美雪完全無關;原告僅以被告張美雪擔任董事,即 主張被告張美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與民法第544條規定 之要件不符。另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英玉以其個人名義向 被告林清河等人請求違約金,前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6 號審理,如今又以相同事由在本件改由原告公司起訴請求被 告林清河賠償,則有重複請求情形。又目前原告公司尚未給 付被追繳之押標金,原告及陳英玉等人尚未實際受有損害, 原告起訴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此債權金額予原告,如被告 給付被追繳押標金予原告,將會發生原告未繳納給主管機關 ,而由陳英玉等股東領走之情形,因此原告請求直接將押標 金繳納予原告,與原告目前僅受追繳情形不符。再依花蓮高 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判決書共同正犯鄭秀美陳述,原 告公司請領工程款占工程款52%,若認被告林清河借牌行為 造成原告公司需遭受追繳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之不利益,然 因原告公司之借牌行為參與這此工程,也有營業收入,因此 原告因借牌行為所造成損失,應將與鄭秀美之合作行為所獲 得之利益一併結算。是依原告公司主張因被告林清河借牌行 為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等情,其最終是否有利或不利,尚應 待結算才能得知。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名中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清河,於106年6月 27日更名為吉仲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林左盛。 (二)被告林清河、張美雪原分別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 代理人)、董事,迄至102年5月10日,原告公司董事始變 更為陳英玉。 (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0號確認出資額及董事委任關係等 事件判決:「確認范麗娟、何明蓁對本件原告之出資額存 在,及確認林左盛與本件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 第21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於112年12月6日經最高法院以1 1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被告林清河、張美雪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董事期間 ,將原告公司之名義借牌予第三人煜峰公司之代表人鄭秀 美,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臺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 刑事判決有罪,並經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判 決駁回上訴,於104年12月25日確定,認定借牌行為違反 政府採購法,而對原告公司判處罰金80萬元。另原告公司 因借牌行為,遭第三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等機關依法追繳工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共7,750萬6,250 元。 (五)原告公司就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所應繳納之刑事判決罰金 及經招標機關追繳之押標金與履約保證金合計7,830萬6,2 50元,目前已繳納刑事判決罰金80萬元及第三人台東市公 所之押標金52萬4,250元、内政部營建署押標金55萬元、 台東縣政府押標金5萬6,222元(以上共193萬0,472元), 另以原告對訴外人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之工程 款債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7726號強制執行事件) 抵付部分押標金,合計原告公司已清償2,775萬8,517元, 尚有5,054萬7,733元未清償。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吉仲營造有限公司目前法定代表人應屬何人? (二)被告張美雪是否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 刑事判決所載違犯政府採購法之行為人?被告張美雪當時 是否為中新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違犯政府採購法之行為 是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公司主張受有如附表二所示罰金、追繳押標金等金額 所受之損害;被告抗辯損害還未實際發生,公法上債權有 其時效,若未繳錢而罹於時效,損害不一定會發生。本件 原告公司是否受有損害?損害數額是否如原告主張之金額 ? (四)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作成限期追繳押標金,是 否須待採購機關循一般民事訴訟或行政給付訴訟取得確定 判決,受處分之廠商始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原告業 向第三人清償,本件損害是否確定? (五)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清河及張 美雪連帶賠償原告7,830萬6,250元,是否有理由? (六)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清河及張美雪 連帶賠償原告2,775萬8,517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544條規定暨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林清河及張美雪向第三人(即各招標機關)給付5,054 萬7,733元,是否有理由? (七)原中新公司股東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 麗、黃盟傑等人,於102年4月30日簽訂股份讓渡協議書, 將中新公司全部出資出售讓渡於陳英玉、范麗娟、何明蓁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英玉個人以林清河等人違約未清償 中新公司對第三人之債務為由,向本院民事庭102年度重 訴字第636號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7號審理中),陳英玉 於本件以原告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林清河賠償損害,是否為 同一事件之重複請求?另有關第三債權人代位中新公司向 被告林清河請求給付賠償事件,與本件是否為同一事件之 重複請求? (八)原告公司是否因被告林清河將其甲級營造證照出借予鄭秀 美之行為而同時受有利益?其具體利益若干?(被告應負 舉證責任)被告主張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有損益相抵之適用 ,有無理由?可相抵損益若干?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吉仲公司目前法定代表人應屬何人? (一)本件原係由陳英玉於104年3月26日以中新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對被告林清河、張美雪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嗣臺中 市政府以中新公司前經經濟部102年5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 233487800號函核准102年4月30日之股東出資轉讓、修改 章程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有偽造文書情事,經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為由,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於106年6月3 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607258740號函撤銷該變更登記;又 因撤銷變更登記後,陳英玉已不具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 108條規定不得為公司董事,非屬102年5月10日公司變更 登記案之適格申請人,故臺中市政府將該次變更核准之行 政處分,暨以上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核准變更登記全數撤 銷,因此中新公司負責人回復為變更登記前之林清河,股 東則為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林左盛、黃盟 傑,有上開臺中市政府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3、2 14、225頁);嗣由林左盛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於1 06年6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4頁 )。 (二)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 ,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 ,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臺中市政府雖 以林清河、林嫊麗偽造中新公司102年4月30日股東同意書 上「林左裕」、「黃盟傑」之簽名,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為由,撤銷陳英玉因上開同意書取得中新公司出資額, 及陳英玉為中新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惟有限公司股東 之姓名、出資額、董事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依公司 法第12條規定,僅有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不影響直 接轉讓出資額之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或董事身分之取得。 是陳英玉受讓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黃盟傑 、林左盛中新公司出資額,及其後陳英玉被選為中新公司 董事是否有效,自不以公司登記內容為準。 (三)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孰之爭,業經另案本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4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判決上訴駁回)109年度重上字第216號、最高法院11 1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於112年12月6日判決上訴駁回) 確認出資額及董事委任關係等事件判決確定,判決內容略 以:范麗娟、何明蓁及陳英玉已依102年4月30日之股份讓 渡協議書及股東同意書有效取得原告公司全體股東之全部 出資額;林左盛對原告公司因將其原有全部出資額700萬 元全部讓與移轉予何明蓁,而喪失股東資格,依公司法第 108條第1項規定,無法受選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故確認 林左盛與原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等情,有該 等另案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2至77頁),是 堪認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仍為陳英玉,而非林左盛,故 林左盛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於106年6月20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自不生變更法定代理人及承受訴訟之效力。 本件雖原告公司已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前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司字第224號准予備查形式上負責人林左盛為清算人 ,然此無礙陳英玉始為原告公司之實質上負責人即法定代 理人。  二、關於第三人前於另案提起確認訴訟,並由法院判決敗訴確定 ,該等判決既判力是否及於本件訴訟?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此即明示既 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所謂 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 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而 訴訟標的之涵義,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必須與原因事實 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 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以明是否為同一事 件。    (二)玆據原告陳報目前第三人對原告提起之訴訟如下:   1、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6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四第215至 218頁原證39),原告為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 區管理處,被告為吉仲公司(由林左盛以法定代理人身分 應訴)、林清河,原告訴請確認吉仲公司對林清河有支付 押標金之350萬元之債權存在。   2、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1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四第219至 222頁原證40),原告為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台東分 局,被告為吉仲公司(由林左盛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 、林清河,原告訴請確認吉仲公司對林清河有支付押標金 60萬、732,000元、65萬元及60萬元之債權存在。   3、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7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四第223至 225頁原證41),原告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被告 為吉仲公司(由林左盛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林清河 ,原告訴請確認吉仲公司對林清河有支付押標金200萬、1 60萬元之債權存在。   4、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63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四第226至 227頁原證42),原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 處,被告為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吉仲公司( 由林左盛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為參加人,原告訴請確 認吉仲公司對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有工程款之 債權存在。   5、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四第228至23 1頁原證43),原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被告為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吉仲公司(由 林左盛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為參加人,原告訴請確認 吉仲公司對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有工程款之債 權存在。 (三)上開(一)1、2、3三件訴訟,是第三人請求確認為吉仲公 司對林清河有支付押標金之債權存在,此與本件訴訟是吉 仲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民法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林清河、張美 雪身為公司負責人,違反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造成公司損害,而請求賠償,二者明顯不同。 另上開4及5二件訴訟,所請求確認之債權為吉仲公司對保 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之工程款債權,該請求之工 程款債權與被告林清河、張美雪個人無關,該二件之判決 與本件請求明顯無涉。職是,上五件訴訟之判決所示債權 既與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同,其判決效力當然不及 於本件訴訟。    三、原中新公司股東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 、黃盟傑等人,於102年4月30日簽訂股份讓渡協議書,將中 新公司全部出資出售讓渡於陳英玉、范麗娟、何明蓁。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陳英玉個人以林清河等人違約未清償中新公司 對第三人之債務為由,向本院民事庭102年度重訴字第636號 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7號審理中),陳英玉於本件以原告公司 起訴請求被告林清河賠償損害,是否為同一事件之重複請求 ? (一)按先後訴訟事件有無重複請求,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 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 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因素決定之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 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 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二)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6號民事事件之原告為陳英玉個 人,被告為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 黃盟傑等人,其請求依據為雙方所簽立之股份讓渡協議書 約定之給付違約金請求權,原因事實為中新公司於雙方簽 立股份讓渡協議書前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確定,因而繳交罰金,且經政府機關公告因違反政府採 購法而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名單3年,並遭追繳押標金,及 中新公司於簽立上開協議書前積欠廠商貨款,經債權人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並判決中新公司敗訴,但被告林清河等 人未誠實告知有上開民刑案件,違反股份讓渡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而有違約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204頁 反面判決書所載)。至於本件訴訟,原告為吉仲公司(中 新公司),被告為林清河、張美雪,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544條等規定,原因事實則是吉仲公司(中新公司)之負責 人違反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法 借牌予煜峰公司投標政府機關之公共工程,造成公司受有 損害。由是顯見先後兩件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訴之聲明皆有別。故被告抗辯本件請求與本 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6號民事事件屬於重複請求云云,要 無可採。 四、被告張美雪是否為臺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所 載違犯政府採購法之行為人?被告張美雪當時是否為中新公 司之負責人?對於該違犯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是否需負損害賠 償責任? (一)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 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二)據吉仲公司(中新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資料所載,早自9 3年間起,被告林清河即為中新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張美 雪則為公司之董事,被告林左裕、林嫊麗、林左盛及訴外 人黃盟傑則為股東,迄至102年6月25日始變更登記陳英玉 為中新公司之唯一董事,范麗娟、何明蓁為股東,此有吉 仲公司(中新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資料附卷可稽,由是 可見中新公司原為家族企業。又參照臺東地院102年度訴 字第88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林清河於調查站時供述:「 (煜峰公司於遭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為拒絕 往來廠商,自97年3月6日至98年3月5日間不得投標公共工 程,鄭秀美是否係因無法投標公共工程,才從97年5月起 開始向你借用中新公司之牌照投標花蓮及臺東地區之公共 工程?)鄭秀美與王文雄當時告訴我,她們需要找工作做 ,臺東地區她們就比較熟,…我與她協議由我提供中新公 司大小章及公司牌照及稅務資料等文件給鄭秀美,由鄭秀 美以中新公司名義投標,得標後由鄭秀美負責叫料施工。 (97年5月至98年4月間,你曾否將中新公司之牌照借予煜 峰公司負責人鄭秀美投標附表一所示22件工程?)有的, 鄭秀美自己去找適合投標的工程領標後,她再以中新營造 的牌照去投標…我同意鄭秀美用中新公司名義投標,但我 有告訴鄭秀美,施工要注意品質,不要影響中新公司聲譽 。」、「(中新公司投標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標價是否由鄭 秀美或王瀚德決定?)是的。(中新公司投標附表一所示 工程之押標金是否係由鄭秀美支付?)是的。(鄭秀美於 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開標後,即由渠帳戶匯款200萬元至 你的臺中商銀帳戶,且前述工程之押標金恰好是200萬元 ,鄭秀美為何要匯200萬元給你?)因為這件工程的押標 金是由鄭秀美匯款給我,請中新公司出具押標金支票。( 陳韋晴於97年6月20日自鄭秀美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 匯款200萬元至林清河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當日 你即以中新營造名義向臺中商銀內新分行申請開立附表一 編號2工程押標金支票,且於97年6月27日兌領前述押標金 支票200萬元後,連同97年6月25日三區工程處匯還之200 萬元,一併由中新公司會計王秀如自林清河之臺中商業銀 行內新分行帳戶匯回鄭秀美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顯然 前述二項工程之押標金400萬元均係由鄭秀美支付,對此 你作何解釋?)因為工程沒得標後,中新公司會將錢匯回 去還給鄭秀美。」、「附表一編號3至22所示工程之押標 金均是由鄭秀美匯款給我,請中新營造出具押標金支票。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頁背面至第8頁)。另鄭秀美於調 查站時供稱:「(對於中新公司投標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押 標金是否由鄭秀美支付?)不是,均是林清河自行出資申 請押標金支票後,再以郵寄方式寄給伊,附表一編號1至1 4、16至18、21、22所示工程投開標前後,由伊帳戶匯入 林清河帳戶之同各工程押標金金額之匯款,均係林清河向 伊借的,借款當時倘伊帳戶餘款呈現負數,即表示伊向銀 行借得金錢後再轉借給林清河,因利息並不高,林清河如 有需要伊即會出借,至於林清河借錢之原因為何,伊未過 問;另附表一編號15押標金係因投標時間將至,林清河擔 心來不及投標,所以向伊借錢,要伊幫忙申請開立押標金 支票,以就近投標該項工程」等語;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進 一步表示:「每次押標金都是林清河向伊借的,沒有算利 息,沒得標的話就馬上還,有得標時,林清河與政府機關 簽約後押標金退還林清河,林清河會再退還給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頁背面)。由是以觀,煜峰公司向中新公 司借牌投標政府機關工程,皆是由鄭秀美與林清河直接接 洽處理,且臺東地院刑事判決均未認定被告張美雪知情並 參與其間而為共犯,足認被告張美雪並非臺東地院102年 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所載違犯政府採購法之共同行為人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張美雪參與借牌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2頁),則 其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張美雪身為中新公司之董事,有執行 業務並參與上開違法借牌行為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依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張美雪連帶賠償,即屬無據,自 難准許。 五、本件原告公司是否受有損害?損害數額是否如原告主張之金 額?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清河前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之 負責人,97年5月間起違法將原告公司牌照借給煜峰公司 之代表人鄭秀美投標政府機關之公共工程(各項工程如附 表一所示),經臺東地檢以102年度偵字第795號提起公訴 ,並由臺東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原告公司 有罪,並處罰金80萬元確定,原告公司並因此違反政府採 購法規定,遭招標單位依法追繳押標金如附表二、項次1 至23所示,並由各該處分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 分署對原告公司強制執行,造成原告公司受有附表二(項 次10除外,原告於最後一次變更聲明即113年10月21日具 狀之附表及同年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變更聲明, 未再將附表二、項次10之已繳還押標金列入請求範圍內而 減縮總請求金額,見本院卷五第277頁及第287頁)所示裁 處罰金、追繳押標金等金額所受之損害,總額計7,830萬6 ,250元,原告已繳納如附表二、項次24之刑事判決罰金及 如附表二、項次10除外之項次1至23之「已清償」欄所示 各項招標金、履約保證金,計2,775萬8,517元,其中193 萬0,472元係由原告以款項直接清償,其餘款項則以原告 對於訴外人保證責任臺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之工程款債權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7726號)為清償,尚有如附表 二、「尚未清償」欄所示計5,054萬7,733元尚未清償等情 ,除有原告所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份(本院卷 一第3頁正反面)、被告林清河擔任中新公司法定代理人 期間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29 頁至第30頁)、臺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4頁至第17頁正反面、第75頁至第88頁正反面 )、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 卷一第114頁至第125頁正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 養護工程處104年3月30日三工養字第1040030784號函影本 1份(見本院卷一第26頁正反面)、臺東地檢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臺東縣臺東 市公所104年4月20日東市工字第1040013037號函及繳費收 據(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內政部營建署104年5 月1日營署南字第1040019991號函及繳費收據(見本院卷 一第50頁至第52頁)、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104年3月 20日水八工字第1040100677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 第54頁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104年1 0月19日四工機字第104006467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正反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104年6 月9日水保東治字第104204106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04頁 )、臺東縣政府104年6月24日府建城字第1040125043號函 件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正反面)、經濟部水利署 第九河川局104年5月5日水九工字第10401015310號函(見 本院卷一第106頁正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 工程處字104年4月8日四工機字第1040020292號函(見本 院卷一第107頁正反面)、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 景區管理處104年4月8日觀海工字第1040000731號函(見 本院卷一第108頁正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 工程處104年4月21日三工養字第1040043240號函(見本院 卷一第109頁正反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 命令(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至第159頁)等為證,並經本院 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調取104年度費執字第38302 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以113年7月26日中執癸104年費特專字第00383024號函覆 如附表二所示義務人吉仲公司之各個移案機關清償狀況及 執行期間,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 臺東縣政府、臺東縣臺東市公所函覆本院查詢之覆函在卷 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 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準此,將公司牌照借 予他人參加投標,為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犯罪行為,則被 告林清河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公司之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因此造成原告損害,核屬民法第544條規定之處理委任事 務有過失且為逾越權限之行為,並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所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職是,被告林清河於上開期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董 事長,違反忠實執行業務及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違法將公司牌照借予他人參加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投標並 得標,確實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總額。 (三)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廠商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 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又機關於政府採購招標程序中 ,是處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向廠商追繳押標金屬下命處分,已生執行力,在廠 商逾期不履行該金錢給付之公法上義務者,機關得依行政 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對廠商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有關公法上請求權 消滅時效,係指已發生且可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 過一定期間不行使,致使該請求權消滅之法律制度;行政 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並非消 滅時效,旨在督促執行機關迅速執行,以免義務人之義務 陷於永懸不決之狀態,屬於程序法上之概念,與公法上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係實體法上之概念,本質上有所不同 ,故執行期間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再按公法上請求權消 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得類 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 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2項第5款規定,起訴係屬中斷時效之事由,而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行政機 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者,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已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其時效。 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乃經由公權力以實現權利 ,須由具受理權限之機關為之,始足當之,故民法第129 條第2項第5款所稱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當指有執行權限之機關已開始執行或受理強制執行之聲請 而言,若非權限機關所為者,即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 果(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48號判決參照)。故附 表二所示各招標機關既已依法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履約保 證金,該公法上之金錢債權、債務已生,不待各招標機關 移送行政執行署為強制執行,原告自有給付之義務,被告 林清河對原告公司所造成之損害已確定,於原告向各招標 機關清償後,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林清河賠償,即屬有據。至於原告尚無力清償部分 ,雖原告尚未為該部分之給付,因各招標機關已就其公法 上金錢債權移送行政執行,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 中斷,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各該金錢債權之執行期間亦 均未屆滿(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對各招標機關自仍有 給付義務,故被告林清河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仍存在,原 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 林清河賠償。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等其他規定 請求被告林清河賠償部分,無庸再為認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林清河因上開借牌行為造成原告所受裁處罰金、追繳 押標金等之損害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78,856,250元;惟原 告於最後一次變更聲明即113年10月21日具狀之附表及同 年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變更聲明,未再將附表二 、項次10之已繳還押標金列入請求範圍內而減縮總請求金 額(見本院卷五第277頁及第28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林 清河賠償原告已繳納如附表二、項次24之刑事判決罰金及 如附表二、項次10除外之項次1至23之「已清償」欄所示 各項招標金、履約保證金計2,775萬8,517元,及「尚未清 償」欄所示各項招標金、履約保證金計5,054萬7,733元, 總額計7,830萬6,250元為有理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林清河應為上開損害賠償之給付,其給付 對象為原告吉仲公司,而非法定代理人陳英玉個人。又原 告吉仲公司現仍在進行清算中,清算人現為被告林清河之 子林左盛,已如前述;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 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本判決 所命被告林清河之損害賠償給付,自應在原告公司清算程 序中處理,此為當然之理。    六、原告公司是否因被告林清河將其甲級營造證照出借予鄭秀美 之行為而同時受有利益?其具體利益若干?(被告應負舉證 責任)被告主張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有損益相抵之適用,有無 理由?可相抵損益若干?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鄭秀美,欲證明鄭秀美向原告借牌,原告 公司因該借牌而獲有一定利潤一情。查證人鄭秀美於113年6 月5日到庭固證稱其所經營之煜峰公司確有向原告借牌之事 實,但其證稱煜峰公司向原告借牌並未簽立任何契約書等語 ,則原告是否因該借牌而受有利益?又如原告受有利益,其 利益數額為何?該等利益係由被告自行取得?抑或由原告公 司取得?證人鄭秀美均無法證實。凡此皆屬不明。又鄭秀美 證稱相關帳冊、書面資料等皆未保留,則被告或證人鄭秀美 既皆無法證明原告因該借牌行為而有實際受有利益之事實, 故被告抗辯原告因此取得利潤,並應按損益相抵原則自原告 請求金額扣除云云,自尚無可採。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 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清河賠償公司損害之債權,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迄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原告分別就如附表二所示「已清償」、「尚未 清償」欄各債權及依不同時日所主張民事擴張訴之聲明之訴 求到達被告林清河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一、引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附 表一 編號 投標時間   工程名稱   招標單位 得標  標價 押標金   備註 1 97年5月29日 臺20線149k+530至+700邊坡整治工程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是 新臺幣(下同)3950萬元 200萬元 押標金支票係被告林清河以自有資金申請開立,待被告鄭秀美得標後,始將押標金額匯還被告林清河 2 97年6月26日 卑南溪臺東大堤段暨卑南溪出口段環境改善工程 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 否 3920萬元 200萬元 3 97年6月3日 臺11線54k+500至57k+335路基路面改善工程(含代辦管線)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否 1億5600萬元 800萬元 4 97年6月13日 臺東縣臺東市1-1及2-3號道路雨水下水道工程 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 否 1060萬元 55萬元 5 97年7月25日 臺9線273k+760紅葉溪橋改建工程(含代辦管線發包)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否 2億1580萬元 800萬元 6 97年8月6日 臺20線147k+800至+900邊坡整治工程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否 3660萬元 150萬元 7 97年9月30日 臺東市南京路雨水下水道工程 臺東市公所 否 850萬元 52萬4250元 8 97年9月30日 池上鄉大坡橋--鄉道東4線改建工程 臺東縣政府 否 1395萬元 70萬元 9 97年10月24日 臺26線旭海至安朔段新(拓)建工程第六標(8k+900至11k+862)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否 2億7800萬元 1800萬元 10 97年10月31日 龍泉野溪防砂設施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 否 廢標(未附電子標單檔) 60萬元 11 97年11月4日 利吉野溪整治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 否 1378萬元 73萬2000元 12 97年11月18日 崁頂溪十期整治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 否 1536萬元 65萬元 13 97年11月18日 鹿鳴溪治山防洪整治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 否 流標(投標廠商未達3家) 60萬元 14 97年11月20日 臺9線421k+000至422k+000間局部路基保護工程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否 1695萬元 80萬元 15 97年12月3日 臺東舊鐵道路廊環境改善工程 臺東縣政府 否 1630萬元 90萬元 押標金支票係被告鄭秀美自其上開帳戶提領申請開立 16 97年12月30日 南清水溪河道疏濬工程兼供土石採售分離(支出) 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 否 846萬6720元 55萬元 17 97年12月30日 米棧大橋改建工程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否 2億2160萬元 1200萬元 18 98年2月6日 金崙溫泉區(第一期)分區及用地變更計畫-第二、三期水保設施工程 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否 6395萬元 350萬元 19 98年2月17日 臺11線36k+640至39k+5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是 7460萬元 530萬元 20 98年2月17日 臺11線62k+400至67k+0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是 6258萬元 460萬元 21 98年3月3日 98年度關山工務段鹿鳴橋橋樑耐震補強工程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否 資格不符 110萬元 22 98年4月15日 太平溪左岸康樂橋-豐里橋段(二工區)治理工程 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 否 3500萬元 160萬元 煜峰公司此時業已復權,並參與投標,另亦有借用中新公司牌照投標,最後由煜峰公司得標。 附表二:本件原告所主張刑事判決裁罰及各招標單位追繳押標金 等暨經移送行政執行之已償、未償明細 編號 招標單位 項次 工程名稱 執行案號 金額 新臺幣(下同) 金額種類 合計 已清償 尚未清償 執行期間屆滿日期(依台中行政執行分案管資料之記載) 證物出處 一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1 臺20線149k+530至+700邊坡整治工程 000-00-00000000 2,000,000 押標金 27,350,000 9,444,380 17,905,620 114年1月27日 原證3; 卷五p.156-15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覆函 2 臺20線147k+800至+900邊坡整治工程 000-00-00000000 1,500,000 押標金 3 臺26線旭海至安朔段新(拓)建工程第六標(8k+900至11k+862) 000-00-00000000 18,000,000 押標金 4 臺9線421k+000至422k+000間局部路基保護工程 000-00-00000000 800,000 押標金 5 98年度關山工務段鹿鳴橋橋梁耐震補強工程 000-00-00000000 1,100,000 押標金 6 臺20線147k+800至+900邊坡整治工程 000-00-00000000 3,950,000 履約保證金 原證17; 卷五p.156-15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覆函 二 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 7 卑南溪臺東大堤段暨卑南溪出口段環境改善工程 000-00-00000000 2,000,000 押標金 3,600,000 1,694,725 1,905,275 114年4月30日 原證8; 卷五p.156-15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覆函 8 太平溪左岸康樂橋-豐里橋段治理工程 000-00-00000000 1,600,000 押標金 三 內政部營建署(於112年9月20日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9 臺中市虎嘯國宅(中村)店鋪、公設及住戶進住後修繕工程 000-00-00000000 600,000 押標金 600,000 250,209 349,791 114年11月27日 原證7; 卷五p.156-15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覆函 10 臺東縣臺東市1-1及2-3道路雨水下水道工程 550,000 押標金 550,000 550,000 0 原證7;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函覆本院,該筆押標金已於104年6月辦理繳庫(見卷五p.247)。 又原告於最後一次變更聲明即113年10月21日具狀之附表及同年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變更聲明,未再將此筆已繳還之押標金列入請求範圍內而減縮總請求金額(見本院卷五第277頁及第287頁) 四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 11 龍泉野溪防砂設施 000-00-00000000 600,000 押標金 2,582,000 883,087 1,698,913 114年8月2日 原證12; 卷五p.156-15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覆函 12 利吉野溪整治 000-00-00000000 732,000 押標金 13 崁頂溪十期整治 000-00-00000000 650,000 押標金 14 鹿鳴溪治山防洪整治 000-00-00000000 600,000 押標金 五 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15 金崙溫泉區(第一期)分區及用地變更計畫-第二、三期水保設施工程 000-00-00000000 3,500,000 押標金 3,500,000 1,143,199 2,356,801 115年1月7日 原證16; 卷四p.196、197; 卷五p.156-15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覆函 六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16 臺11線54k+500至57k+335路基路面改善工程(含代辦管線) 000-00-00000000 8,000,000 押標金 37,900,000 12,962,445 24,937,555 114年12月25日 原證11; 卷五p.156-15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覆函 17 臺9線273k+760紅葉溪橋改建工程(含代辦管線發包) 000-00-00000000 8,000,000 押標金 18 臺11線36k+640至39k+5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 000-00-00000000 5,300,000 押標金 19 臺11線62k+400至67k+0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 000-00-00000000 4,600,000 押標金 20 米棧大橋改建工程 000-00-00000000 12,000,000 押標金 七 臺東縣政府 21 臺東舊鐵道路廊環境改善工程 000-00-00000000 900,000 押標金 900,000 56,222 843,778 原證13; 卷四p.202、203; 卷五p.156-15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覆函; 卷五p.249-264臺東縣政府覆函 八 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 22 南清水溪河道疏濬工程兼供土石採售分離(支出) 000-00-00000000 550,000 押標金 550,000 0 550,000 116年2月23日 原證14; 卷四p.192、193; 卷五p.156-15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覆函 九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23 臺東市南京路雨水下水道工程 524,250 押標金 524,250 524,250 0 原證6; 卷五p.156-15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覆函; 卷五p.243臺東縣臺東市公所覆函 十 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書 24 中新工司於104年4月27日繳交罰金80萬元完畢(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罰執字第6號〈丁股〉) 800,000 押標金 800,000 800,000 0 原證2、4            總計 (以原告於最後一次變更聲明即113年10月21日具狀之附表及同年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變更聲明為準,即排除項次10部分) 78,306,250 (以上不含項次10部分,如含項次10,則總額為78,856,250元) 27,758,517 (以上不含項次10部分,如含項次10,則總額為28,308,517元) 50,547,733

2024-12-25

TCDV-104-訴-862-20241225-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鄉林夏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茂翔 訴訟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 被 告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複 代理人 胡伯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關於原告就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部分,被告 抗辯: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乃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 12號及116號之鄉林夏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各住戶與被告 間買賣契約所生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屬系爭社區各區分 所有權人與被告間之買賣私權糾紛,原告僅為系爭社區之管 理組織,非系爭社區房屋之買受人,兩造並無契約關係,基 於契約相對性,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且原告非權利主體,無 權利能力,不能受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原告不具訴 訟實施權能,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惟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 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 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 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 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 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擔當,係指第三人就 實體上非歸屬於自己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取得在相關訴訟上 得以自己名義成為原告或被告之訴訟實施權,由該第三人( 擔當人)以自己之名義進行訴訟,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訴訟 擔當人為形式當事人,被擔當者為實質當事人。另按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 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以自己名 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 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 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 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及「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7、11至13款定有明 文;且原告業已提出第系爭社區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記錄(本院卷一第18至25頁),釋明已獲有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授權向被告提起防火門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21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訴訟擔當之法理及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能 力及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出售系爭社區之房屋予各住 戶,被告並於95年12月22日取得系爭社區房屋使用執照後, 逐步交屋與各住戶,原告則於97年12月12日經區公所核備成 立,而被告自97年6月20日開始將系爭社區公共設施逐一點 交,於97年11月23日點交完畢。詎被告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3項、第97條第3項之規定,使用耐燃 一級防火時效材料、一小時防火時效材料於安全梯特別安全 梯,且防火區劃設之防火門窗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無法自 動關上(扣上)、推把故障(含門扣卡住)、缺門扣等瑕疵 ,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實施建築物防火 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後,發現有上開缺失,要求原告於 112年5月22日前向都發局申報改善計畫,並於112年6月30日 前改善完畢,原告為此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維修改善,惟被 告置之不理,原告只能自行委派廠商維修換件,總計支出新 臺幣(下同)2,336,000元,則被告提供上述違反法律規定 之設施而有不完全給付,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不為修補或給付 ,原告迫於都發局限期改善之期限,自行墊付費用修補上開 瑕疵,被告因而受有無須修補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自應返還上開修補費用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 ,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社區使用執照核發前,經消防主管機關進行會勘、會審 消防安全設備,認與消防竣工圖說相符,並通過消防安全檢 查後,方於95年12月22日取得系爭社區房屋之使用執照,且 系爭社區之安全梯特別安全梯及防火區劃設之防火門窗自98 年至109年間之歷年檢查結果均合格,未有任何應改善之缺 失,可徵被告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又原告雖提出系爭社區 112年「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惟 該報告書就系爭社區何處防火門未具一小時防火時效材料部 分,未具體指明其位置、數量及明細,無從認定系爭社區之 防火門具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產品瑕疵。另縱使認為原告對 於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系爭社區各區分 所有權人陸續向被告購買系爭社區房屋後,於96年12月1日 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即原告, 原告並於97年11月23日完成公共設施點交複驗,原告卻於11 2年12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告雖 抗辯其於97年12月12日方完成備查,但此僅為行政管理措施 ,與原告成立與否無涉,並不妨礙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 被告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自得拒絕 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為無理由。  ㈡縱認被告依系爭社區房屋之買賣契約,就系爭社區公共設施 負有修繕義務,惟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所有,原告僅受託管理,而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以「權益歸 屬說」為標準,則被告因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不完全給付損害 賠償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取得利益,自與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有別;況且原告修繕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其權益歸 屬者為各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之責任亦未因原告對於系爭社 區公共設施修繕而受影響,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修繕費用,於法不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系爭社區112年度「建築物防火 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所載檢查紀錄,除「防火 區劃之防火門窗」、「安全梯」之「特別安全梯」項目均列 為「提改善」,其餘項目檢查紀錄均為「合格」或「免檢討 」,而專業機構即「廣丞建築師事務所」之檢查人林恩旭於 檢查簽證結果記載「檢查項目不符合規定,已提具改善計畫 書」,並附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改善計 畫書」,其所列「改善事項」為:⒈安全梯特別安全梯不符 合規定,改善方式為「①需使用耐燃一級防火時效材料。②需 使用一小時防火時效材料。」⒉.防火區劃之防火門窗不符合 規定,改善方式為「①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無法自動關上( 扣上),應進行維修。②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推把故障(含門 扣卡住),應進行維修。③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缺門扣,需安 裝維修。」,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13日中市都 管字第1130126663號函暨所附上開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二 第137至138、147至149頁)。另依「廣丞建築師事務所」函 覆該所於112年間至系爭社區進行防火避難設施與安全檢查 之詳細資料(含具體瑕疵態樣、具體位置、數量),其所載 應以「需使用一小時防火時效材料」改善者,有「壹、走道 (電梯廳)」之「管道間維修門」、「貳、安全梯」之「貫 穿防火區劃孔隙未封閉(需以一小時防火時效材料填塞)」、 「管道間維修門未使用防火一小時材料」及「未設置一小時 防火時效之防火門」;又應以「需使用耐燃一級防火時效材 料」改善者,有「壹、走道(電梯廳)」之「天花板及牆面 」、「貳、安全梯」之「全儲藏室天花板及牆面」(見本院 卷二第589至593頁)。從而,有關系爭社區之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應改善之位置、事項及方式,前揭「建築物防火避難 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暨所附「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安全檢查改善計畫書」所載內容,核與「廣丞建築師 事務所」上開函覆內容未盡相符,則究竟系爭社區內何具體 位置之何項設施或設備未符合相關防火法規標準,顯有疑義 。  ㈡又查,「廣丞建築師事務所」函覆之上開資料固有記載「壹 、走道(電梯廳)」之安全門無法自動關上及缺門扣,以及 「貳、安全梯」之安全門無法自動關上、無法關上、推把故 障及缺門扣等文字內容,惟其函覆資料所附之平面圖及照片 ,僅有各相關樓層維修孔改善前及更新後之情形,並無上揭 安全門改善前及更新後之相關平面圖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 595至685頁),則前揭安全門究竟有何違反相關防火法規標 準之處、有無改善等節,亦屬有疑。另查,原告於本件審理 中僅提出「廣璡工程行112年5月31日報價單」、「大鼎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防火門材料買賣、承裝合約書」(且其上並無 任何簽名或印文),而主張其有更換或維修系爭社區之前揭 設施,惟所謂報價單或合約書,係對於將來承攬工程之報酬 或相關事項之預估或約定,顯難證明系爭社區之前揭設施有 實際更換或維修。況且綜觀上開報價單僅簡略記載「既有檢 修孔拆除、運棄」、「檢修孔填縫油漆」;而上述合約書亦 僅載有其工程範圍係「依合約所附之圖說、施工規範、報價 單內容及一切完成本契約之費用」,以及「本合約買賣標的 物(門框、門扇、五金配件)總價,雙方議定工程總價款為 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整(含稅)」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1至 45頁),顯然無法特定原告與上開承攬人所議約更換或修繕 之具體標的為何;參以上述合約書並未附其所謂圖說、施工 規範、報價單等文件,而本院於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時詢 問有無前開合約書所載相關設備之具體數量、明細或其他相 關資料,原告當庭表示會另行具狀陳報,惟迄今原告僅於11 3年10月11日出具民事補正狀暨系爭社區棟別、公設位置圖 、維修管道間防火門檢查表,並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等語,有上開 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陳報狀暨所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691頁、卷三第9至13、17至18頁),本院自難逕以 前揭內容空泛而無法具體特定更換或維修內容之報價單及合 約書,逕自推斷系爭社區何具體設施未符合相關防火法規標 準並因此維修或更換。  ㈢原告雖以系爭社區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系爭社區112 年以前之防火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係抽樣檢查等情,主張原 告並未對前揭有瑕疵之設施更換或修繕,故前揭設施之瑕疵 係被告興建時即不完全給付所致。惟查,系爭社區內各棟、 各樓層之各位置相關設備或設施實際上有無更換或維修,究 與系爭社區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有無登載決議更換 或維修,係屬二事。另查,卷附歷年「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98年度、103年度、106年度、1 09年度)」所載系爭社區檢查紀錄均為檢查合格(見本院卷 一第166至168、173至175、213至222、251至260頁),復經 本院函詢於103至109年度實施上開檢查之專業機構即聯亞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後,該公司函覆表示其係依「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就各項檢查項目(直通 樓梯、安全梯、避難層出入口、昇降設備、避雷設備及緊急 供電系統)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 書檢查內容全面檢查,有聯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113年8月14日聯亞字第1130814001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 第523頁),難認原告上揭主張可採。又查,依原告所提出 「維修管道間防火門檢查表」之記載,系爭社區內維修管道 間防火門總計346樘,其中不合格者計170樘(本院卷三第13 頁),並非全部不合格,而綜觀該等不合格之維修管道間防 火門所在棟別、樓層或位置均非集中,尚有同棟同樓層之不 同位置合格與否不同、同棟同位置於不同樓層合格與否相異 等情,殊難想像被告於設置系爭社區各棟、各樓層各位置之 維修管道間防火門時,有對於不同棟、不同樓層、不同位置 交錯採用不同材料之情,就此顯與常情相違之事實,自應由 原告盡舉證責任。又查,被告前於95年間出售系爭社區房屋 予各住戶,系爭社區房屋於95年11月10日竣工,於95年12月 22日獲發臺中市政府95府都建使字第0000-00號使用執照後 ,逐步交屋予各住戶;而系爭社區公共設施自97年6月20日 開始點交,於97年11月23日點交複驗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6頁),惟被告遲至112年6月5日始寄送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改善與賠償(見本院卷一第32至34頁), 復待112年12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頁), 而於上揭期間內未以其他方式向被告主張任何相關權利,顯 有違常情,則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於97年11月23點交複驗完 成後迄112年6月間,業已經過約15年,縱使認定系爭社區內 有若干設施或設備未符合相關防火法規標準且因此更換或維 修,惟是否因此段期間內系爭社區之住戶或相關人員之行為 所致,顯屬有疑。從而,本院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社區 有何特定消防設施或設備不符相關法規因而維修或更換,亦 未證明被告興建設置系爭社區相關消防設施或設備有不完全 給付,則原告憑此請求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為損害賠償 ,即屬無據。又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難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 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 判決,請求被告給付2,336,00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25

TCDV-113-訴-80-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文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2號 原 告 蔡耀東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被 告 陳俗蓉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洪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文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於民國109年8月25日 代理原告與訴外人邱素蘭就系爭土地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正本 交還原告。後變更如下貳、二原告聲明所述,此應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僅為更正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因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等38筆土地(詳附表 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之糾紛,與訴外人蔡俊宜(訴外人蔡松 柏之繼承人)於104年10月29日於豐原簡易庭調解成立(約定 在繼承登記完稅時,辦理過戶登記)。然系爭土地因有遺產 稅等問題必須處理,原告於109年間授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 土地之事宜。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25日出售予訴外人邱素蘭 ,然被告迄今拒絕交付原告買賣契約書正本。原告於111年1 1月22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549條 第1項、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契約書正本。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於109年8月25日原告與訴外人邱素蘭就 系爭土地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正本交還原告。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蔡榮泉所有,蔡榮泉於87年5月27日死 亡,由其弟即被告前夫蔡耀炳單獨繼承,然因系爭土地關於 蔡榮泉生前借名登記於蔡松柏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 返還請求權,經併入蔡榮泉之遺產總額課稅,蔡耀炳無力負 擔,為保存其兒女訴外人蔡金穎、蔡舒婷將來繼承之財產免 遭稅捐機關移送強制執行,蔡耀炳乃將蔡金穎、蔡舒婷應繼 承其父之遺產之情事託孤於其四哥即原告,將系爭土地關於 蔡榮泉生前借名登記於蔡松柏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 返還請求權之遺產,將來藉由其兒女拋棄繼承之方式,由原 告依繼承規定而達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目的,蔡耀 炳其後於103年4月3日燒炭死亡。故原告非系爭土地實際所 有權人,因其為登記名義人始由其出具授權委託書予被告, 兩造並無委任關係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蔡榮泉於87年5月27日過世,由蔡耀炳繼承系爭土地關於蔡 榮泉生前借名登記於蔡松柏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返 還請求權,蔡耀炳於103年4月3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即被告子女蔡金穎、蔡舒婷均拋棄繼承,後順位繼承人僅原 告未拋棄,故由原告繼承。原告與蔡金穎、蔡舒婷於104年1 0月10日簽立協議書,原告於同年月1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返 還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29日與蔡松柏之繼承人蔡俊宜於 豐原簡易庭調解成立(約定在繼承登記完稅時,辦理過戶登 記)。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25日經由沈智慧之介紹出售予邱 素蘭,當日原告簽立「授權委託書」。兩造又於110年11月1 7日簽立「大肚山花園公墓土地買賣後續分配事宜」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聲請調解狀、104年度司豐調 字第166號調解筆錄、本院中院東家惠103司繼2315字第1040 060672號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第135頁)、蔡金穎、 蔡舒婷與原告於104年10月10日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 1至89頁)、原告於109年8月25日簽立「授權委託書」(委 託人蔡耀東,就被繼承人蔡榮泉之38筆土地遺產等所有相關 事宜,均無條件委託授權陳俗蓉處理,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 )、兩造於110年11月17日簽立之「大肚山花園公墓土地買 賣後續分配事宜」(見證人:沈智慧,見本院卷第99至109 頁)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二、被告抗辯原告僅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實際所有權 人為被告之子女蔡金穎、蔡舒婷,兩造間無委任關係,為原 告否認。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蔡金穎、蔡舒婷與原告於104年10月10日簽立之協議書記載:   茲乙方、丙方二人為被繼承人蔡耀炳(身分證字號:Z00000 0000)之子女,於被繼承人去世後因故辦理拋棄繼承;而甲 方與被繼承人為兄弟關係,本於乙方、丙方拋棄繼承而順位 繼承。今為兼顧立書人三方各自權益,爰誠意協商達成合意 如下:  1.被繼承人去世後所遺財產,現經清查後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共41筆及建物1筆;其中如附表編號1-38所示之土地計38筆 ,乃被繼承人在世時繼承先人取得之財產,惟其先人取得上 開土地所有權當時,係以第三人蔡松柏名義借名登記為所有 權人,該蔡松柏據悉現亦已過世。對此部分,甲方應依法向 蔡松柏之繼承人主張權利,俾使得如附表編號1-38所示之土 地計38筆,(及附帶蔡金屋曾拋棄繼承之後又過戶6筆土地 ,若有索回)回復至甲方為所有權人或其他得合法處分之狀 態下。  2.被繼承人除如附表所示已查知之財產外,若日後經清查仍有 所獲時,比照本協議書約定方式辦理。乙方及丙方同意盡力 協助甲方進行清理、確認,若有需乙方及丙方出面辦理相關 合法手續時,並願配合辦理。  3.甲方就遺產對外主張權利所需支付之費用、及所需繳納之遗 產及相關稅負,按分配比例支付。其中二分之一分配予甲方 ,二分之一分配予乙方及丙方。  4.甲方於遺產回復至甲方為所有權人或其他得合法處分之狀態 時,就前條所定已支付之費用及有關稅負,得先行從遺產中 取償,餘額再由甲方將所取得之遺產實物或按分配時相當於 市價之價額,將附表編號1至38號所列土地,及附表編號39 至41號所列土地及編號建物1號之部分,附表蔡金屋編號1至 6號,其中二分之一分配予甲方,二分之一分配予乙方及丙 方。因分配所需支付之費用,由立書人各按受分配比例負擔 。  5.前條情形,如已回復至甲方可處分狀態之遺產價值扣除甲方 已支付之費用及稅負後已有剩餘價值時,乙方及丙方得於已 可處分之遺產範圍內請求甲方先行分配。  6.甲方對於遺產之處分,應盡力維護乙方及丙方之利益,相關 遺產之處分條件或文件之簽署,事先應與乙方及丙方或其二 人之母陳俗蓉協商,獲得同意後始可辦理。如有違反上開約 定或其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減損乙方及丙方依據本 協議書可得利益者,就其減損之差額由甲方負擔。  7.本協議相關事項之履行如有未盡事宜,立書人應秉持誠實信 用原則協商之,協商不成者,悉依相關法律定之。  ㈢兩造於110年11月17日簽立之「大肚山花園公墓土地買賣後續 分配事宜」記載:   立書人:蔡耀東(以下簡稱甲方)、陳俗蓉(以下簡稱乙方 ),見證人沈智慧,茲為甲方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蔡榮泉附表 1所載38筆農地,其後續移轉登記與邱素蘭會計師或是其指 定之人等後續事宜,甲、乙雙方訂定本契約,雙方同意條件 如後:  1.蔡榮泉亡故後,其如附表1之農地由蔡耀炳繼承,蔡耀炳因 故亡故後,指定其四哥蔡耀東代為繼承,蔡耀東無條件委託 授權前述土地之遺產稅及買賣事宜由陳俗蓉全權處理,而蔡 耀東不負責處理遺產稅之繳交責任。  2.陳俗蓉允諾蔡耀東若是處理完遺產稅又能處分該土地時,給 予一定金額之給付。  3.透過見證人沈智慧之介紹,邱素蘭會計師與蔡耀東於109年8 月25日簽訂前述土地之買賣契書。其買賣契約總價款為新台 幣3億9千萬元(包括遺產稅2億5千萬元,給陳俗蓉1億4百萬 元,陳萬添3600萬元)。  4.邱素蘭已於109年12月31日給付2400萬元予陳俗蓉。  5.合約中指出,尾款8000萬元則待取得加害人補償或買賣款項 十日內,由邱素蘭匯入台新銀行履約保證專戶,由台新銀行 擔任履約保證人,將價款給付給陳俗蓉。  6.陳俗蓉已給蔡耀東新台幣200萬元。  7.陳俗蓉原本同意在邱素蘭付清尾款時,再給蔡耀東1300萬元 ,連同前期已領取之200萬元,合計給付蔡耀東1500萬元。  8.經過沈智慧之協商相關人等後,將在邱素蘭付清尾款時,再 增加1000萬元給蔡耀東。亦即未來當邱素蘭付清尾款時,陳 俗蓉將再給付蔡耀東2300萬元;亦即連同已取之200萬元, 合計實拿2500萬元,蔡耀東個人所得稅由買方完全負責。  9.蔡耀東如有違反與邱素蘭所簽訂之買賣合約,將負責該合約 之懲罰性違約金(該買賣合約書中已載明)。 10.本約甲乙雙方及見證人均有保密之義務,若有洩密者,應負 法律責任。  ㈣證人邱素蘭於本院證稱:沈智慧介紹購買系爭土地,其與被 告接洽購買,原告現場有來簽名,他自己簽名的。「授權委 託書」也是在被告家,被告叫原告來簽名的。被告說系爭土 地原來是她先生的,先生因為燒炭自殺,那時候小孩還不懂 事,她想說不要再給小孩繼承,麻煩她大伯即原告借名登記 在他名下,小孩要先放棄繼承,他才能繼承,被告當初就這 麼講的。原告也有說他們之間之借名登記,才要向被告拿那 些錢。系爭土地定有兩次契約,第1次是在109年7月9日先購 買系爭土地中的7筆土地,這7筆土地價款付給陳萬添,我買 4千萬元,陳萬添有指定400萬元要給陳俗蓉。又在109年8月 25日訂立本案系爭的土地38筆買賣,帳上的2億5千萬加上給 被告1億400萬元及陳萬添3600萬元,加起來3億9千萬元。其 有付900萬元跟1500萬元的支票給被告,還有8千萬還沒付。 也還有31筆土地還沒過戶,因為稅的問題。本件38筆土地買 賣契約,就買賣契約書的內容包括價金、必要之點或必要之 點的決定者,賣方是被告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9 頁、第196頁)。  ㈤證人沈智慧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買賣其是介紹人,其是跟 被告接洽的,從頭到尾都是被告接洽。被告有告訴其來龍去 脈,因為她先生無意間意外地繼承,他在監獄服刑沒辦法不 繼承,就繼承了這塊土地,這塊土地原始陳俗蓉的先生大哥 過世之後,他的太太也不要繼承,小孩都不要繼承,包含原 告也是拋棄繼承,因為蔡耀炳人在監獄他就莫名其妙繼承這 塊土地,後來因為這塊土地被政府課稅,他沒有辦法繳起稅 ,最後他燒炭自殺。系爭土地以前是蔡松柏,後來是登記在 蔡俊宜名下,他們有去打借名登記官司。其常在被告住處見 到兩造,他們告訴我蔡耀炳過世時有1億2千多萬的遺產稅沒 有辦法繳,所以最後燒炭自殺,這個協調筆錄是在蔡耀炳已 經過世以後,法院的協調104年才出來,蔡耀東他跟地主實 際來做協調筆錄,協調筆錄完成後蔡耀東也有一筆遺產稅, 所以就兩筆遺產稅,過程在陳俗蓉家裡面,因為蔡耀東也遇 到很大的困難,2億多元的稅,行政執行署要來查封他的土 地,希望他能夠還,他也還不起,委託我去找買方來解決, 整個來龍去脈是這樣子。原告在言詞當中有這樣表述,他告 訴我說1億多的稅,9千多萬的罰金,2億多,你把這個處理 完,有賣掉的話給我一點吃紅就好了,我幫妳陳俗蓉的,幫 你們母子忙的,他有這樣講。109年8月25日其有在場,兩造 也在場,3億多其實只有1億,另外2億多是屬於稅的部分, 他說要拿清的,所以稅的部分買方要自己負擔,那時候講得 很清楚,是在很和諧的情況下在被告家簽的,原告自己簽的 ,他精神狀況很好。被證3「大肚山花園公墓土地買賣後續 分配事宜」,其擔任見證人,兩造均同意約定的11項條件。 那天是在我松安街178號的2樓辦公室,原告有帶一位女性友 人一起去,在原始的買賣契約書原告當時是要1500萬元,這 1億賣了以後他只分配1成5,後來又經過原告的希望溝通, 畢竟我是民意代表,我說那到我辦公室,就到我2樓辦公室 ,我的同事、助理都有見證,那時候增加了1千萬元,就250 0萬元,雙方都是腦袋清楚、精神很好在我辦公室打字寫出 來的,簽名加蓋章,我是見證人。蔡耀東他只是借名登記, 他不希望卡到他的稅,那時候我記得很清楚,行政執行署已 經在查封他的土地了,甚至要當庭羈押等等我還去幫過忙, 他很擔心又說身體不好,在這裡面他就說,陳俗蓉妳跟沈委 員去把這塊地賣一賣,稅金都繳完了,我只要不要卡到稅, 不要查封我的財產,賣的錢一點紅給我就好,這裡講得很清 楚,所以才會寫說我不要卡到,蔡耀東無條件委託授權前述 土地之遺產稅跟買賣事宜,陳俗蓉全權處理,妳老公的土地 ,妳去全權處理,他不負責交遺產稅,他怕卡到自己的稅, 因為已經行政執行署在執行他的財產了,陳俗蓉的先生沒過 世之前,為了他的大哥、家人不繼承,也被執行不少千萬, 這部分是對蔡耀東的一個保護,我也在幫他忙,陳俗蓉也不 希望連累到他四哥,這裡寫的是大家相互誠信的一個基本等 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3頁、第205頁)。  ㈥由證人邱素蘭、沈智慧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簽立當時,兩造及邱素蘭、沈智慧均在場,當時兩造均有表 明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其僅為出名名義人,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並非給付給原告,與邱素蘭洽談者為被告,洽談買 賣過程關於買賣契約書的內容包括價金、必要之點或必要之 點的決定者,亦非原告決定,而係由被告決定,原告在場並 無任何異議或反對之意思,觀之上開買賣過程已足認原告非 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原告雖出具授權委託書予被告,然 實乃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名義人,始需形式上由原告擔任委 託人,被告擔任受託人,自不足以此證明原告為實際所有權 人。否則,倘原告為真正權利人,其當時也在簽約現場,由 其親自洽談並收取價金、收執契約書正本即可,又何須代理 人即被告在場。再佐以協議書上記載「因故辦理拋棄繼承」 、「對此部分,甲方應依法向蔡松柏之繼承人主張權利,俾 使得如附表編號1-38所示之土地計38筆,(及附帶蔡金屋曾 拋棄繼承之後又過戶6筆土地,若有索回)回復至甲方為所 有權人或其他得合法處分之狀態下。」、「甲方對於遺產之 處分,應盡力維護乙方及丙方之利益,相關遺產之處分條件 或文件之簽署,事先應與乙方及丙方或其二人之母陳俗蓉協 商,獲得同意後始可辦理。」,「大肚山花園公墓土地買賣 後續分配事宜」上記載「蔡耀炳因故亡故後,指定其四哥蔡 耀東代為繼承」、「陳俗蓉允諾蔡耀東若是處理完遺產稅又 能處分該土地時,給予一定金額之給付。」,如無借名關係 存在,又何須記載蔡金穎、蔡舒婷「因故」拋棄繼承並「指 定」原告代為繼承,原告處分自己財產又何須維護蔡金穎、 蔡舒婷之利益且須經渠等及被告同意始可辦理,其向蔡松柏 之繼承人主張權利乃當然之理,又何須明定於協議書內,實 則該協議書乃在約定出名者與真正權利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分配事宜乃在約明出名人擔任名義人之代價,綜合上開事 證益徵原告確實僅為系爭土地之出名名義人,被告抗辯,足 以採信。 三、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是委任契約受任人所 受任處理者,自應為委任人之事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原告既僅為系爭土地之 出名登記人,非實際權利人,則被告處理者(出售系爭房屋) 並非原告之事務,則原告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契 約書正本,即屬無據。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出名人對外固有行使超過借名人所授與之權利,但在內部 關係上,仍應受借名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且出名人並 非真正之所有權人,自不能對借名人(包括其繼承人)主張 無權占有。被告否認買賣契約書正本在被告處(見本院卷第2 80頁),縱在其持有中,原告仍未舉證被告未經實際權利人 即被告兒女之同意占有,依上說明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編號 重測前農地地號 重測後農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持分 1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6,338 1/2 2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10,208 1/2 3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428 1/2 4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127 1/2 5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862 1/2 6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10,119 1/2 7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899 1/2 8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2,263 1/2 9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4,693 1/2 10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3,280 1/2 11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7,958 1/2 12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0,495 1/2 13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2,217 1/2 14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772 1/2 15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1,657 1/2 16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698 1/2 17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2,247 1/2 18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3,480 1/2 19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458 1/2 20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058 1/2 21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5,843 1/2 22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6,235 1/2 23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8,725 1/2 24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7,316 1/2 25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5,380 1/2 26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5,204 1/2 27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1,987 1/2 28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7,022 1/2 29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836 1/2 30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1,465 1/2 31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23,526 9630/49474 32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69,720 36765/111087 33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215 5750/49474 34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1 5750/49474 35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21,028 3265/111087 36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636 38690/111087 37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450 38823/222174 38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5,540 1043/3400

2024-12-25

TCDV-113-訴-1322-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24號 原 告 黃永祥 黃誠忠 黃冠文 黃雅萍 黃心怡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廖苡君 廖思嘉 吳彥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 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黃誠忠與訴外人王鳳英為夫妻關係, 並育有子女即原告黃永祥、黃冠文、黃雅萍、黃心怡。而被 告廖苡君、廖思嘉、吳彥樺均為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嗣於 民國109年8月間,王鳳英因肝囊腫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 檢查並於同年月26日住院(住院期間自109年8月26日起至同 年9月4日止),經外科會診建議施行「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 造影術及治療術」(以下簡稱ERCP檢查),以利評估病情。 (二)被告廖苡君向王鳳英說明時,已懷疑引起病情之水泡 可能為癌症所致,此時應先確認該水泡究為良性或惡性,然 被告廖苡君仍於同年9月2日對王鳳英施行ERCP檢查,並於術 前給予預防性直腸塞劑,及於術中置放膽道引流管以利膽汁 排出,而被告廖苡君於手術過程中,不慎攪到王鳳英之膽結 石,且放置支架之位置不當,亦疏未注意可能引發膽管炎、 胰臟炎等併發症,導致王鳳英全身性發炎。(三)被告廖思 嘉與吳彥樺分別為王鳳英於109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4日住院 期間之主治醫師、住院醫師。且王鳳英於手術翌日(即109年 9月3日)凌晨,發生腹痛合併噁心嘔吐,被告廖思嘉僅對王 鳳英施行胰臟炎檢查,抽血檢驗相關指數上升,應係ERCP檢 查造成胰臟炎,被告廖思嘉竟疏未注意胰臟炎併發症,於同 日13時許檢視王鳳英後,先開立出院之醫囑,隨即於同日16 時10分許取消該醫囑。再者,原本排定於109年9月5日進行X 光及抽血檢查,被告吳彥樺於同年月4日在未經仔細檢查之 情形下,開立出院之醫囑,且王鳳英於出院前曾向被告吳彥 樺表示肚子痛,被告吳彥樺僅表示因內視器檢查是由十二指 腸進入,感到肚子痛是正常的,然王鳳英於同日18時35分許 出院後,當晚即因出現寒顫發燒、呼吸急促等症狀而前往臺 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急診,之後立即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四)被告廖苡君於109年9月2日對王鳳英施行ERCP檢查 、支架置放術、放置直腸塞劑等醫療行為,具有下列過失, 導致王鳳英全身性發炎:1.ERCP檢查無必要性且違反醫療常 規;2.被告廖苡君進行ERCP檢查過程,可能有攪到結石引發 發炎;3.被告廖苡君進行ERCP檢查時,注射顯影劑過量;4. 支架置放術無必要且違反醫療常規;5.支架置放術導致膽管 炎併發症之發生機率提高,被告廖苡君卻未為相關必要處置 ;6.被告廖苡君進行ERCP檢查時,未裝設外引流管;7.被告 廖苡君僅向王鳳英表示會進行ERCP檢查,卻另外進行支架置 放術、放置直腸塞劑等醫療行為。(五)被告廖思嘉與吳彥 樺具有下列過失,導致王鳳英因敗血症而於109年9月22日接 受左下肢截肢手術,及於110年4月30日接受右下肢截肢手術 ,並於110年7月28日死亡: 1.王鳳英於109年9月2日接受ER CP檢查後,出現不適情形,並於翌日(即3日)有發燒、嘔 吐、胰臟炎併發症,被告廖思嘉與吳彥樺卻未詳細診療,仍 要求王鳳英出院,嗣因檢查發現Lipase (解脂脢)指數高達 3447 U/L、Amylase(澱粉脢) 指數高達 2073 U/L,方取消 出院醫囑;2.於109年9月4日在王鳳英仍有嘔吐及血壓、抽 血數值異常情況下,被告廖思嘉與吳彥樺再度開立出院醫囑 ,要求王鳳英離院,導致王鳳英返家病情發作時,無法第一 時間接受治療,差點因此死亡;3.被告廖思嘉與吳彥樺依檢 查結果,已可發覺王鳳英有極大可能罹患膽管炎等相關症狀 ,或至少已可確認王鳳英身體狀況有顯著異常,卻置之不理 。(六)王鳳英因肝囊腫而到院檢查,且於109年8月27日檢 查前,其身體狀況並無重大異常,卻於同年9月3日開始出現 嚴重不適反應,並於同年月5日急診轉入加護病房,經診斷 為「膽管炎合併敗血性休克及急性呼吸衰竭氣切術後、四肢 急性肢端缺血症候群、左下肢壞疽行截肢術後。急性腎衰竭 血液透析術後」,及於109年9月22日接受左下肢截肢手術, 以及於110年4月30日接受右下肢截肢手術,並於110年7月28 日因黏液性惡性腫瘤合併肺移轉而死亡。(七)敗血症之成 因本為「病原菌感染」或「免疫力不足」,王鳳英若為「免 疫力不足」,怎可能於「檢查」前均無大礙,若非接受被告 進行侵入性之手術檢查,怎可能無故導致「病原菌感染」? 再者,王鳳英係因被告之嚴重疏失,須不斷接受「左下肢壞 疽行截肢術」、「氣管切開手術」、「內視鏡括約肌切開術 」、「經皮穿肝膽道引流管置放術」、「右下肢截肢手術」 等重大手術,導致無法就前述引起病情之肝囊腫水泡再進行 何任何治療,故王鳳英於110年7月28日因黏液性惡性腫瘤合 併肺移轉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疏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八)王鳳英於109年9月1日表示頭痛多日、流鼻水 等症狀,並於同年9月2日時出現咳嗽,但被告廖苡君、廖思 嘉、吳彥樺於尚未確認該症狀之原因下,仍執意於同年9月2 日施行ERCP檢查,故被告所為與王鳳英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或至少與王鳳英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所為與王鳳英 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但至少亦應有共同致王鳳英受重傷害之 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為此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 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94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九)被告應賠償數額如下:1.醫 療費用:王鳳英自109年9月5日起至110年7月23日止,在臺 中榮民總醫院之自費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342,491 元。及因購買中藥輔助治療,而支出藥物費用190,000元。2 .看護費用:因王鳳英病況嚴重,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故由 原告黃永祥聘請看護,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110年7月23日 止,支出看護費用計665,200元。且為避免出現無人在旁狀 態,原告黃冠文亦一直在旁看護王鳳英,為求償簡便,尚未 請求家屬看護費用,併予敘明。3.殯葬費用:有單據之喪葬 費用,包含紙紮、禮儀、火化、棺木等,合計631,650元( 計算式:57600+81900+31200+13400+2450=186550,186550+ 436100+9000=631650)。另因王鳳英生前遭2次截肢,火化時 本擬就殘肢一併火化,未料火化場人員告知有違法嫌疑,原 告只能另外處理,且因無從取得單據,故尚未請求此部分費 用,併予敘明。4.尚未請求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 告支出諸多費用,包含購買醫療用品、食品等,因單據資料 繁雜,為求償簡便,現未提出請求。及於王鳳英住院期間, 原告實際衍生花費更不計其數,包含在醫院附近租屋、前往 醫院之停車費、交通費、購買水果探視等,故原告僅為先一 部請求。5.前揭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殯葬費用,除部分殯 葬費用445,100元(計算式:436100+9000=445100)係由原告 黃冠文支出外,其餘費用2,383,941元(0000000+190000+665 200+186550=0000000)均係由原告黃永祥支出。6.非財產上 之損害:原告黃誠忠為王鳳英之配偶,及原告黃永祥、黃冠 文、黃雅萍、黃心怡均為王鳳英之子女,渠等所受身心煎熬 非金額可輕易彌補,故原告黃誠忠、黃永祥、黃冠文、黃雅 萍、黃心怡各請求3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 ,000元、200,000元(為一部請求),以資慰藉。(十)本 件醫療上注意義務與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應生舉證責任轉 換之效果,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且醫師屬特殊職業,施 術並非僅需符合醫療常規即可脫免相關應負責任,自不能僅 以制式之醫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作為認定醫護人員有 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而中山醫學大學附醫院迅速於 10個工作天完成鑑定,顯然有違常理,其鑑定報告亦明顯偏 頗被告,故本件有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醫療 鑑定之必要。(十一)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 編號:0000000),多處內容明顯偏頗被告,且其鑑定結果 有違常理,無從拘束法院,亦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永祥2,583,941元、 原告黃誠忠300,000元、原告黃冠文645,100元、原告黃雅萍 200,000元、原告黃心怡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訴外人王鳳英因肝臟囊腫就診,被告廖苡 君進行核磁共振攝影等檢查,發現肝臟內囊性腫瘤可能原發 自肝臟或膽道,必須取得組織進行病理化驗,始得確認究為 良或惡性,經會診外科醫師建議進行ERCP檢查,藉以釐清囊 性腫瘤與膽道有無相通及相關性,以確認究係肝臟長出腫瘤 壓到膽管或膽管本身長出囊性腫瘤,該檢查結果亦得提供外 科醫師手術前重要訊息(包含切除術式、範圍等),故向王鳳 英與其家屬告知說明,經王鳳英與其家屬同意後,安排進行 ERCP檢查,被告廖苡君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且被告廖苡君 施行ERCP檢查,有醫療上之必要且合於醫療常規,並無過失 。(二)被告廖苡君為王鳳英進行ERCP檢查過程中,僅使用 導管於總膽管注射顯影劑造影,並無使用器械進入膽囊攪動 膽結石。且因ERCP造影顯示囊性腫瘤造成膽道狹窄,及左側 肝內膽管明顯擴張,故被告廖苡君進行支架置放膽道引流, 以避免術後膽管炎發生之機率,有其必要性,亦合於醫療常 規。(三)本件發生ERCP檢查之併發症為胰臟炎,被告依據 王鳳英之術後情形,監測胰臟發炎指數,嗣王鳳英已無發燒 或寒顫等感染現象,且進食後沒有出現嘔吐現象,始同意其 出院,並衛教若不適,應返院治療,故被告之醫療處置並無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且被告對於術後照顧及醫療處置亦 合於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四)王鳳英前對被告提起刑事 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醫偵字第3 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為免重複調查,浪費司法資源,請 調閱該偵查卷證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復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 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 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 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 ,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 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 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 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 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    ,及其立法理由記載:「一、醫療行為乃醫事人員出於救 死扶傷之初衷,目的為降低病人生命與身體的風險,並對 社會具有公共利益。近年醫療爭議事件動輒以刑事方式提 起爭訟,不僅無助於民眾釐清真相獲得損害之填補,反而 導致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甚至導致醫學生不願投入 高風險科別。二、為使醫事人員的醫療疏失責任之判定明 確化及合理化,爰修訂本條規定,並說明如下:(一)修 正第二項,並新增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二) 醫療行為因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 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 ,修正第二項民事損害賠償之要件,即以『違反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 之『過失』。(三)刑法對於過失是採結果犯,但故意包括 預備犯及未遂犯,非以結果犯論斷。為使刑法『過失』之判 定明確化及合理化,並為避免將來本條與刑法第12條『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之適用疑慮,爰增訂第三項。至於醫 事人員之故意行為,回歸刑法處理。(四)參酌衛生福利 部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十六條:『醫事鑑定小組委員 會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 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 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 虛偽之陳述或鑑定』規定.因人、事、時、地、物之不同, 醫療專業裁量因病人而異,在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地區 醬院、一般診所,亦因設備而有差異;爰增訂第四項,作 為醫事人員注意義務的判別標準,以均衡醫療水準提升及 保障病人權益。…。」等語。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在病患對醫療機構 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業性,使醫病 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患就醫療過 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免除其 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律轉 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證 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 、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 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 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 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 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 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 ,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 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 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原告黃誠忠與訴外人王鳳英為夫妻關係,並育 有子女即原告黃永祥、黃冠文、黃雅萍、黃心怡。而被告 廖苡君、廖思嘉、吳彥樺均為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及被 告廖苡君於109年9月2日對王鳳英施行「內視鏡逆行性膽 胰管造影術及治療術」(即ERCP檢查)、支架置放術、放 置直腸塞劑等醫療行為,以及被告廖思嘉與吳彥樺分別為 王鳳英於109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4日住院期間之主治醫師 、住院醫師。且王鳳英於109年9月22日接受左下肢截肢手 術,及於110年4月30日接受右下肢截肢手術,並於110年7 月28日因黏液性惡性腫瘤合併肺移轉而死亡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死亡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111年度中司醫調字第16號卷第49至65頁),自堪信為 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廖苡君於109年9月2日對王鳳英施行ERCP 檢查、支架置放術、放置直腸塞劑等醫療行為,具有下列 過失,導致王鳳英全身性發炎:1.ERCP檢查無必要性且違 反醫療常規;2.被告廖苡君進行ERCP檢查過程,可能有攪 到結石引發發炎;3.被告廖苡君進行ERCP檢查時,注射顯 影劑過量;4.支架置放術無必要且違反醫療常規;5.支架 置放術導致膽管炎併發症之發生機率提高,被告廖苡君卻 未為相關必要處置;6.被告廖苡君進行ERCP檢查時,未裝 設外引流管;7.被告廖苡君僅向王鳳英表示會進行ERCP檢 查,卻另外進行支架置放術、放置直腸塞劑等醫療行為。 且被告廖思嘉與吳彥樺具有下列過失,導致王鳳英因敗血 症而於109年9月22日接受左下肢截肢手術,及於110年4月 30日接受右下肢截肢手術,並於110年7月28日死亡:1.王 鳳英於109年9月2日接受ERCP檢查後,出現不適情形,並 於翌日(即3日)有發燒、嘔吐、胰臟炎併發症,被告廖 思嘉與吳彥樺卻未詳細診療,仍要求王鳳英出院,嗣因檢 查發現Lipase (解脂脢)指數高達 3447 U/L、Amylase(澱 粉脢) 指數高達 2073 U/L,方取消出院醫囑;2.於109年 9月4日在王鳳英仍有嘔吐及血壓、抽血數值異常情況下, 被告廖思嘉與吳彥樺再度開立出院醫囑,要求王鳳英離院 ,導致王鳳英返家病情發作時,無法第一時間接受治療, 差點因此死亡;3.被告廖思嘉與吳彥樺依檢查結果,已可 發覺王鳳英有極大可能罹患膽管炎等相關症狀,或至少已 可確認王鳳英身體狀況有顯著異常,卻置之不理。故被告 所為與王鳳英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或至少與王鳳英 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1.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    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    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    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81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病患    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    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之副作    用及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之處理方式及其危險、其他    替代可能之治療方式,並其危險及預後狀況等,可見告知    內容應以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醫療行為有    關之資訊為據,俾與保障病患自主決定權之意旨相符,而    說明內容亦非謂醫師或醫療機構就各項枝節均應為詳細之    說明,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分,    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    醫上字第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吳彥樺109年9月1日向訴外人王鳳英之子即原告黃冠 文說明王鳳英即將接受ERCP檢查之適應症乃包含診斷膽胰 管與器官疾病解剖及病理上之異常,及支架放置對於阻塞 性疾病放置引流管或支架改善膽汁或胰液之排出;及其實 施步驟係利用十二指腸鏡將1支細導管插入膽管或胰管, 然後注射顯影劑,在X光攝影下觀察膽管或胰管之構造, 多數經臨床評估後所安排診斷性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 術,必需接續治療性處置,如導管式膽胰管內視鏡術、乳 突切開術、取石與支架;及其效益乃包含診斷膽胰疾病解 剖與病理上之異常,放置支架;及其風險乃包含常見併發 症有膽管炎(1%)、胰臟炎(1~18%)、膽囊炎(0.2~5%), 並經原告黃冠文於說明書上簽名確認等情,有該說明書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醫字第24號卷一第65至66頁 )。   3.王鳳英前以其於109年8間因肝囊腫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進 行內視鏡檢查,並於同年8月26日住院,被告廖苡君於109 年9月2日為其施以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並於術前 給予預防性直腸塞劑,及術中置放內視鏡逆行性膽道引流 管以利膽汁排出,然被告廖苡君於手術過程中,卻不慎攪 到其膽結石,且放置支架之位置不當又疏於注意可能引發 膽管炎、胰臟炎等併發症,引發膽管炎、胰臟炎,導致其 全身性發炎。嗣於手術翌日(即3日),發生腹痛合併噁心 嘔吐,被告廖思嘉並未依醫療常規檢驗有無膽管炎,且其 抽血檢驗顯示胰臟炎相關指數上升,被告廖思嘉竟疏未注 意可能有胰臟炎併發症,於開立出院醫囑後,隨即於同日 取消出院醫囑,且原本排定於同年月5日進行X光及抽血檢 查,被告吳彥樺於同年月4日開立出院醫囑,及其於出院 前表示肚子痛,被告吳彥樺僅表示因內視器檢查是由十二 指腸進入,感到肚子痛是正常的,然其於同日18時35分許 出院後,當晚即因出現寒顫發燒、呼吸急促等症狀而前往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急診,之後雖立即轉至臺中榮民 總醫院,但仍因被告吳彥樺、廖思嘉之疏失引發敗血症而 截肢為由,對被告廖苡君、廖思嘉、吳彥樺提出過失致重 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醫偵 字第36號受理在案,且該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檢送偵查卷( 含王鳳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及數位醫療影像資 訊光碟)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由該院作成鑑 定報告後,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廖苡君、廖思嘉、吳 彥樺對王鳳英之主訴、病症所下之醫囑、治療方式及出院 決定,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告訴意旨所不當醫療之處, 而於110年9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醫偵字第36號偵查卷 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偵查影卷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4.觀諸前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記載鑑定意見如 下:(1)王鳳英於109年8月26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 之原因,係肝臟囊腫合併左側肝內膽管擴張,懷疑是否有 合併黏液或漿液性腫瘤的可能性,住院進行進一步的診斷 及檢查。(2)王鳳英於109年8月27、29日在臺中榮民總 醫院接受核磁共振檢查,係鑒別肝臟囊腫當中有無腫瘤組 織,及判斷該囊腫是否與膽道系統相通,因患者有漸進擴 大的肝臟囊腫(規則於埔里榮民醫院廖苡君醫師追蹤), 需區分有無惡性腫瘤之可能性,且主訴如病歷記載有長期 腹脹症狀,腹脹原因眾多,肝臟囊腫變大是可能病因之一 ,其他功能性腸道疾病之可能性不能完全排除。(3)上 揭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為不正常的右側肝臟囊腫,合併疑似 腫瘤之組織成分或血塊,高度懷疑膽道黏液性腫瘤,治療 團隊所下醫囑為進行逆行性膽管攝影術,藉以分辨此囊腫 與膽管是否相通,若相通也可以取得膽道或囊腫內部液體 進行分析,用以區分該囊腫是否為惡性腫瘤之可能性,來 決定是否需要後續手術治療的判斷,符合一般醫療 常規 之作法。(4)依病歷記載患者於109年9月2日接受廖苡君 實施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藉以分辨此囊腫與膽管 是否相通,若相通也可以取得囊腫內部液體進行分析,用 以區分該囊腫是否為惡性腫瘤之可能性,來決定是否需要 後續手術治療的判斷,且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發現 在總肝管與分支膽管交界處有囊腫壓迫膽道狀況,此類情 況需要置放膽管支架來避免患者術後膽管炎發生的機率, 該支架置放位置為膽管內並屬正常膽管支架放置之部位, 符合醫療常規。(5)依醫學文獻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 術並無常規需要之術後檢查,但依病患之臨床狀況得進行 追蹤檢查項目,含肝臟、膽管、胰臟的指數監測及有無腸 穿孔之疑慮, 病患術後出現腹痛狀況,當時病況並無發 燒,亦無鞏膜變黃之情況,廖苡君醫師團隊當時監測胰臟 發炎指數的狀況。(6)常見膽管炎的原因為膽管阻塞, 少見者如免疫性疾病或腫瘤問題,依據病歷記載無發燒及 鞏膜變黃,無法判定出院時有膽管炎情況,然患者於109 年9月5日回診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確為膽管炎,發生時 間非常接近,但其因果關係無法由事後病歷文字及當時膽 管攝影術影像來做推測估計。廖苡君醫師在確認病人返回 急診為膽管炎、敗血症合併呼吸衰竭後,於急診醫囑建議 膽囊引流,此部分符合醫療常規。(7)核磁共振檢查可 查出膽結石,而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因顯影劑注射 量的問題,不一定可查出膽結石,但本件有發現患者有膽 囊結石問題。(8)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應注意事 項乃包含病患生命徵象、有無腸胃道穿孔之可能性、導絲 或注射管有無穿進胰管、須否膽管引流管置入、置入位置 及有無流血之併發症,此類患者大都伴隨膽囊結石問題, 風險均為胰臟炎、出血、膽囊炎、膽管炎、穿孔等問題 。膽囊結石無法由膽管取出,一般有症狀之膽囊結石患者 ,建議康復後與外科醫師討論是否進行腹腔鏡膽囊切除術 來處理,此部分需權衡病人之手術益處及風險。(9)本 件發生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之併發症為胰臟炎,醫 囑為禁食以及大量點滴輸液,此部分符合 醫療常規。(1 0)依據病歷記載患者在接受內視鏡逆行性 膽胰管造影術 後,發生腹部疼痛,且於109年9月3日接受抽血檢查項目 為amylase and lipase,就是胰臟發炎指數,檢查結果明 顯異常,診斷為術後胰臟炎,治療為禁止經口進食,且給 予大量點滴輸液,此部分符合醫療常規。(11)胰臟炎常 見成因為膽石性、酒精性、高血脂、 藥物引起,及內視 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患者胰臟炎成 因明確,應為內 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所引起,此部分 也是這種內視 鏡處理常見的併發症之一。患者雖有膽結石 但是總膽管 無結石,與膽石性胰臟炎的因果關係無法確 立。(12) 依病歷記載,患者之主治醫師為廖思嘉及廖苡君,住院醫 師則為吳彥樺,有共同照護主治醫師的狀況應導因於病患 主要接受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此部分為廖苡君之 專長,加上此患者為長期於埔里榮民醫院廖苡君追蹤之患 者,所以共同負責,這種作法在多家醫學中心皆有先例, 符合醫療常規。(13)依病歷記載,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 9年9月3日13時許,有開立患者可出院之醫囑,由廖思嘉 醫師團隊住院醫師所下,理由為腹痛評估由4分進步到1分 ,嘔吐狀況改善,當時已有抽血胰臟功能,醫療常規上作 法應等待抽血結果再做出決定。該出院醫囑確實於同日16 時許由廖思嘉取消,原因為lipase:3447 U/L, amylase :2073 U/L,確定診斷為胰臟炎,取消出院的部分,符合 醫療常規。(14)依病歷記載,王鳳英於109年9月4日出 院之醫囑,廖思嘉醫師團隊知曉,由住院醫師所下,當時 患者頭痛1分,當天早上腹痛1分,無發燒或寒顫的感染現 象,中午後進食沒有再出現嘔吐現象,lipase:3447à776 U/L,amylase:2073à843U/L,病患出院當天下午主動詢 問症狀緩解,可否出院,當時治療團隊選擇出院衛教後續 不適的返診建議,同時幫患者辦理出院。(15)患者於10 9年9月5日上午8時30分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主訴為發 燒及呼吸急促,檢查結果為敗血性休克併高二氧化碳性呼 吸衰竭。(16)患者確實為敗血性休克至急診,依據後續 檢查結果膽管發炎指數、肝指數、感染指數(CRP)大幅 上升,主要診斷應該是膽管炎所致,由急診陳俊丞醫師診 治,醫療作為為大量輸液保持血壓、抗生素使用、因呼吸 衰竭插管使用呼吸器輔助,此部分符合醫療常規。(17) 患者傷口壞疽,周邊血管檢查多處動脈阻塞,屬於難以恢 復的周邊組織壞死,截肢難以避免,符合醫療常規處置, 有該鑑定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醫字第24號 卷一第185至191頁)。    5.本院依原告聲請檢送本件卷證(含王鳳英在臺中榮民總醫 院之病歷資料及就診光碟)囑託衛生福利部鑑定,由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0000000), 及依該鑑定書記載鑑定意見:「(一)1.107年4月間病人 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接受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 肝臟囊腫4.8公分(livercyst),併有軟組織結節(softtis suenodule),惟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肝臟囊腫大小 6公分;108年10月間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接受電腦 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肝臟囊腫大小6.5公分。依上開電 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此期間肝臟囊腫變大,但無病歷 紀錄顯示肝臟囊腫有7公分。2.病人於109年8月26日至臺 中榮民總醫院住院,住院期間有接受磁振造影膽胰道攝影 術(MRCP)檢查,報告顯示肝囊腫大小6.5公分。(二)1.判 斷肝臟水泡或囊腫屬於良性或惡性之初步檢查方法,可使 用影像學檢查,包括電腦斷層掃描及磁振造影等檢查,藉 由影像呈現腫瘤邊界、囊壁是否增厚等進行判斷。必要時 ,亦可採取侵入性的檢查,包括抽吸囊腫內的囊液後送細 胞學化驗,抑或符合下列第2點情形下之內視鏡逆行性膽 胰鏡檢查,惟無論是抽吸囊液之細胞學化驗或內視鏡逆行 性膽胰鏡檢查,其癌症診斷率皆較低。若要較準確之檢查 ,係以手術切除囊腫,並將檢體送病理化驗(參考資料1) 。2.通常會採取內視鏡逆行性膽胰鏡檢查,有下列3種情 形:(1)要確定囊腫與膽道是否相通;(2)如果相通,有機 會取得囊腫檢體化驗;(3)臨床懷疑是肝外膽道囊腫性腫 瘤(extrahepaticbiliarycystictumor)(參考資料2)。本 案符合(1)狀況,故安排相關檢查,符合醫療常規。3.此 檢查可能產生併發症及機率如下:急性胰臟炎(1~18%)、 急性膽管炎(0.2~5%)、急性膽囊炎(1%)、心肺併發症(<1% )、出血(0.76~2%)、穿孔(0.3~0.6%)及死亡率約0.2%等。 4.此檢查禁忌症,包括生命徵象不穩定、病人不同意檢查 或不配合,或是懷疑有胃腸道穿孔的情形。5.此檢查禁忌 症,不包括頭痛、流鼻水、咳嗽等症狀及正服用強效止痛 劑情形。(三)1.內視鏡逆行性膽胰鏡於注射顯影劑時,依 醫療常規,並不會記載注射劑量,亦無規定使用劑量,使 用劑量為注射至看清病灶即可。2.依病歷紀錄,並無注射 劑量之記載,因依醫療常規,並無需特別記載或計算顯影 劑注射量。故本案符合醫療常規及當時當地的醫療水準。 (四)依病歷紀錄,病人有肝臟囊腫,雖有頭痛、流鼻水、 咳嗽等症狀,並有使用藥物止痛藥tramadol,但此均非內 視鏡逆行性膽胰鏡檢查之禁忌症,故廖苡君醫師採取內視 鏡逆行性膽胰鏡檢查,不受上述情形影響,符合醫療常規 及當時當地醫療水準。(五)1.臨床上,施行內視鏡逆行性 膽胰鏡檢查使用直腸塞劑,已證實可以減少術後急性胰臟 炎之風險;另針對膽道有狹窄病變或被壓迫等病人,使用 膽道支架置放術,可以減少急性膽管炎之風險。2.因病人 經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檢查結果發現肝臟囊腫有壓迫總肝 管,導致左側肝內膽管擴張,此時需置放支架引流顯影劑 ,可降低膽管炎風險,臨床上,需使用直腸塞劑,可減少 急性胰臟炎風險。3.故廖苡君醫師所為內視鏡逆行性膽胰 管檢查,同時進行支架置放術及置放直腸塞劑之處置方式 ,不會『增加』胰臟炎、膽管炎等併發症之發生機率,針對 此病人情形是有必要性,符合醫療常規及當時當地醫療水 準。(六)1.廖苡君醫師為釐清肝臟囊腫與膽道是否相通, 以提供外科醫師決定手術方式,其執行之內視鏡逆行性膽 胰鏡檢查並未違反醫療常規。2.如經由內視鏡逆行性膽胰 鏡檢查結果發現囊性腫瘤與膽道相通,若取得檢體化驗, 則有機會確認肝臟囊腫是否為惡性腫瘤。3.內視鏡逆行性 膽胰鏡檢查是一個侵入性的檢查,本身有發生胰臟炎(1~1 8%)及急性膽管炎(0.2~5%)的風險,於109年9月1日檢查說 明同意書有相關的記載。(七)1.廖苡君醫師為病人進行內 視鏡逆行性膽胰鏡檢查,注射顯影劑後裝設膽道支架體內 引流,不必裝設體外引流管,其體內或體外膽道引流管, 只需要選擇一項,符合醫療常規。2.注射顯影劑後,如果 病人本身膽道沒有問題,無明顯不適或併發症,顯影劑會 自動排出膽道進入腸道排泄,無需進行觀測。本案醫師之 處置方式,符合醫療常規及當時當地醫療水準。(八)1.因 內視鏡逆行性膽胰鏡檢查後之急性胰臟炎,通常症狀是上 腹痛,此時可抽血檢驗澱粉酶及脂肪酶,若前開指數上升 至正常值3倍,則可確診為急性胰臟炎。2.廖思嘉醫師、 吳醫師於病人接受上開檢查後開立出院醫囑,係常規方式 。但病人於109年9月3日主訴上腹痛後,醫師給予抽血檢 測結果為澱粉酶2073U/L、脂肪酶3447U/L,乃取消出院醫 囑,給予禁食、止痛及點滴治療。故廖思嘉醫師及吳醫師 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九)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09年9 月4日無發燒、腹痛減輕,抽血檢查結果之胰臟炎指數(澱 粉酶及脂肪酶)下降,可以喝水及服用清淡飲食,且依護 理紀錄,病人主動表達已無不適,詢問是否可以出院,故 廖思嘉醫師及吳醫師同意病人詢問於當日開立出院醫囑, 符合醫療常規。(十)病人於109年9月5日08:04至臺中榮 民總醫院急診室,經檢查結果為敗血性休克併高二氧化碳 性呼吸衰竭,原因是急性膽囊炎引起敗血症;臺中榮民總 醫院就病人敗血症給予廣效抗生素、執行經皮穿肝膽囊引 流術、血液檢驗等治療,且因病人呼吸衰竭而給予置放氣 管內管等治療,並入住加護病房積極照顧處理,均符合醫 療常規。」等語,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 醫字第24號卷二第11至19頁)。   6.又按衛生福利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醫事 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 關科別專長之醫師(以下簡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 鑑定意見;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 專家學者列席諮商;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 議鑑定,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不另作發言 紀錄;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 就委託機關所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 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 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醫療糾紛鑑定作 業要點第4點、第14點、第15點、第16點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前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 0000000)係由衛生福利部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就本院所提 供相關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 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應具有相 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   7.綜上以析,訴外人王鳳英於109年8月26日起至同年9月4日 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被告所為醫療處置,符合醫 療常規,並已採取必要之醫療行為,而王鳳英於109年9月 22日接受左下肢截肢手術,及於110年4月30日接受右下肢 截肢手術,並於110年7月28日因黏液性惡性腫瘤合併肺移 轉而死亡等情,與被告之醫療處置,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即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94條 、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黃永祥2,583,941元、原告黃誠忠300,000元、原告 黃冠文645,100元、原告黃雅萍200,000元、原告黃心怡20 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25

TCDV-111-醫-24-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60號 原 告 過台珍 被 告 林羿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裁定命原告於其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確定翌日起5日內如 數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則經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 年度救字第20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亦已於113年12月 2日送達原告,因未據抗告,業於113年12月12日確定。嗣期 滿後,本院再請書記官電詢原告是否願意繳納裁判費,然原 告均未接聽,有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附此敘明。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2-25

TCDV-113-訴-3360-202412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3號 原 告 張婉儀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曾琬鈴律師 被 告 王朝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6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以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裕融汽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原告於同年月13日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原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大村郵局(下稱大村郵局)帳戶轉帳1萬元至被 告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被告台 新帳戶);原告於同年月14日以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 車向裕富公司借款33萬元;原告於同年月14日19時34分許, 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大村郵局帳戶轉帳4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於同年月14日21時48分被告取走原告之雙證件及帳戶資料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自大村郵局帳戶轉帳2萬元至被告台 新帳戶;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54分許被告持原告中信銀行存 摺臨櫃提領29萬元。被告總計自原告處陸續取得上開款項共 計79萬元,均屬無法律上原因,且係遭被告脅迫,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借款10萬元、33萬元,被告沒有拿走。轉帳 部分,不確定轉帳之原因,但111年1月13日轉帳1萬元至被 告台新帳戶,111年1月14日轉帳4萬元、2萬元至被告台新帳 戶,被告都領出來交給原告。111年1月17日原告叫被告幫忙 提領29萬元,領了就馬上交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 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 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 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 欠缺法律上原因,即可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帳戶於111年1月13日轉帳1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於111年1月14日轉帳4萬元、2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一節,為 被告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堪信屬實。然被告辯稱上開轉帳之 原因為何已不記得但均已全數提領出交予原告,足認依其所 述其無保有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始需提領後交付原告。 然原告已否認被告所抗辯提領後交付之事,即應由被告舉證 證明之,然被告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難認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提領原告帳戶內29萬元,為被告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堪信屬實。然被告辯稱其係幫忙提領,已交予原告, 足認依其所述其無保有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始需提領後 交付原告。然原告已否認被告所抗辯提領後交付之事,即應 由被告舉證證明之,然被告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 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36萬元(1萬元+4萬元+2萬元+29萬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借款10萬元、33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被告抗辯其未取走原告之上開借款,自應由原告 就此舉證證明之,然原告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上 開借款遭被告取走,要非有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萬元,為 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卷第4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 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5

TCDV-113-訴-2703-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37號 原 告 吳冬蘭 林慧雯 蘇倍以 黃美娟 張旭騰 游婷雅 曾艷 謝雅鈞 張逸群 施茗鈜 蔡金伶 林鈺錦 楊怡萱 柯乃文 謝羽蓁 李洧緹 蘇意婷 莊書綸 曾家楹 吳芝因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信箱 潘雅惠 徐沁瑈 曾淑靜 黃郁倫 方琬婷 陳惠棣 莊玉琴 葉小萍 謝佩珊 余松青 吳佩芬 林卉蓁 鍾麗梅 吳玲箏 鍾淑惠 林琪恩 許靖婕 上 37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複 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林郁芸律師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陳榆紜 陳曼儒 陳緗綸 陳儀德 蔡睿紜 鄭富陽 上 6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張閔棨 (於法務部○○○○○○○○○○○執行中) 涂宏弛 張崇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5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如附表二所示 之本金,及各自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四所示之被告連帶負擔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餘 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原告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被告如 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蘇倍以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蘇倍以新臺幣(下同)1,386,000元 ,及分別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 50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原告吳佩芬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吳佩芬12,584,500元,及分別自 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分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蘇倍以1,387,00 0元,及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9頁)、 「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吳佩芬12,585,500元,及分別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0頁),經核原告蘇倍以、 吳佩芬所為訴之變更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閔棨、涂宏弛、張崇祐均經合法通知,被告張閔棨以 意見陳報狀稱:本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 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有關本 件訴訟無答辯理由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被告涂宏弛、 張崇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榆紜(原名陳曼珍,暱稱「小護士」,LI NE通訊軟體暱稱「賣幣女孩」、「MIKO」、「Lina」)前於 民國110年12月前某日,加入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ANDY」、「蔡董」之成年人(下稱「ANDY」、「蔡董」 )等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謀議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對外施以詐術過程中,要求被害人透過 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陳榆紜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指示被 害人需表明係在「火幣網」、「幣安」看見「賣幣女孩」、 「Lina」掛賣虛擬貨幣廣告,被告陳榆紜則佯裝為虛擬貨幣 交易者(俗稱「幣商」),獲取被害人信任後相約面交,實 質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色,形式上以幣商身分作為掩 護。嗣被告陳榆紜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團某成員以附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方式, 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各原告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各原 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陳榆紜洽購泰達幣,並於附表一所示之 「交款時間」及「面交或轉帳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交 款金額」款項,面交或轉帳予附表一所示之取款車手即被告 陳榆紜、陳曼儒、陳緗綸、陳儀德、涂宏弛、蔡睿紜、張崇 祐、張閔棨以及鄭富陽,或者被告陳榆紜所指定古弘昌申設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古弘昌台新帳戶】,再由被告陳榆紜將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 幣移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 後原告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上開被告之行為已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致各原告受 有如附表一「交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交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榆紜、陳曼儒、陳緗綸、陳儀德、蔡睿紜、鄭富陽部 分:原告均係以投資為由遭到詐騙,並皆因參與虛擬貨幣投 資而向經營虛擬貨幣販賣為業之被告陳榆紜購買虛擬貨幣, 兩造並簽立泰達幣之買賣合約書,兩造間僅有泰達幣買賣之 契約關係,各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面交或轉帳予 附表一所示之取款人或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後,被告陳榆紜即 依約將虛擬貨幣交付至各原告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被告陳榆 紜僅依約履行交易,並無過失;被告陳榆紜僅為幣商,相信 原告均為正常之消費者,故以真實身分與原告交易,各原告 遭詐騙均難認與被告陳榆紜出售虛擬貨幣之行為間有因果關 係。又附表一編號37號之原告許靖婕為被告張閔棨之客戶, 就其與被告張閔棨間之交易,被告陳榆紜僅扮演出借泰達幣 予被告張閔棨並轉取報酬之角色,被告陳榆紜並無不法侵權 行為,被告陳榆紜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關聯,亦無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否認 有侵權行為;而被告陳曼儒、陳儀德、陳緗綸、蔡睿紜均僅 係受被告陳榆紜之請託,無償為被告陳榆紜收取虛擬貨幣之 買賣價金,難認其等就各該交易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如 附表一所示各該原告之情事,與本件詐騙亦無因果關係。另 被告陳曼儒、陳儀德、陳緗綸、蔡睿紜僅分別收取如附表一 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對於其餘未收取款項部分均未涉入, 原告請求其等對於所有原告皆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再 被告鄭富陽並未涉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對本件原告 並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閔棨、涂宏弛、張崇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 被告張閔棨具狀稱:有關本件訴訟無答辯理由等語;另被告 涂宏弛、張崇祐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共同侵權行為之 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 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 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  ㈢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原告,請求附表二所示被 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  ⒈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及被告陳榆紜因上揭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第1195、2068號(下稱本件刑案 第一審)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附表一編號1 至36部分)、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7部分),各處如附表一「 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所處刑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等情,有 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至156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電子卷宗全卷查明無訛,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附表二(即 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 而陷於錯誤,因此向被告陳榆紜洽購泰達幣,並於附表一編 號1至36所示之「交款時間」及「面交或轉帳地點」,將附 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交款金額」款項,面交或轉帳予附 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取款車手或指定帳戶。揆諸上開說明 ,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 術之成員,係於共同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原告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向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 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原告,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6「交款 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 揭規定對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從而,如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原告, 請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即屬 有據。  ⒉至被告陳榆紜雖稱其僅為幣商,與原告間純屬泰達幣買賣交 易並簽有買賣契約,被告係依約履行交易,過程並無過失, 原告遭詐騙難認與被告出售虛擬貨幣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關聯云云。惟查,本件刑案第一 審所審理者包含本件原告共計108位被害人,細譯各該被害 人遭詐騙取款之整體流程可知,其等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欺後,無論其等受騙後交款之方 式為何,皆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向被告表示 乃在火幣網、幣安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看到廣告等語洽購泰 達幣,而由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及帳戶,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收 受詐欺贓款等情,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在卷可佐(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77號卷一第127至143頁、 111年度偵字第42447號卷三第131至143頁);又本件刑案第 一審之證人即承辦警員黃信修證稱:「IPHONE8型號行動電 話那支,搜索時一直跳出『幣商宇』對話紀錄,伊詢問被告陳 榆紜為何不願意提供解鎖,被告陳榆紜稱該行動電話並非其 使用,其從二手通訊行買來時就已經安裝好相關軟體,沒有 密碼,也無法使用,伊等自行突破、解鎖後,從對話紀錄上 看到從10月1日開始,只有2、3天紀錄,都是『鬼頭人』(鬼面 人)圖示之人講話,其中一個幣商群組,暱稱『彭于晏』詢問 這是誰時,其餘『飛機』(TELEGRAM)通訊軟體使用者立即表示 為『LINA』,即是被告陳榆紜與被害人買賣泰達幣時使用之通 訊軟體暱稱;從幾個不同群組,就是一個詐騙集團或詐騙網 站,後期客戶幾乎第一句話就是向被告陳榆紜表示『我是在 幣安上看到你的』或『我是在火幣網站上看到你的』;大部分 被害人並沒有在幣安上看到被告陳榆紜廣告,都是詐騙集團 直接貼幣安上的廣告圖給被害人」等語(本件刑案第一審卷 二第85至110頁);再依上開扣案IPHONE8之行動電話所還原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可見「鬼面人」圖示之人陳述 :「引導客戶說幣安看到就好」、「錢包地址你們方便操作 就行」、「引導客戶跟我說幣安客戶看到就可以了不要說朋 友介紹這種的」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 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TELEGRAM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7號卷三第125至130 頁、112年度偵字第22077號卷一第277頁),核與證人即承 辦警員黃信修上揭證詞相符,並與包含本件原告共計108位 被害人遭詐騙後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告陳榆紜洽購泰 達幣之過程均吻合,足徵被告陳榆紜及依其指示向原告取款 之被告陳曼儒、陳緗綸、陳儀德、蔡睿紜、涂宏弛、張崇祐 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之成員係相互搭配,由被告陳榆 紜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與附表一編號1至36之原告等 被害人交易泰達幣,且本案詐欺集團可操作被告陳榆紜轉入 泰達幣之電子錢包,上開被告實際上均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之角色。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 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 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 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付時,遲延利息之 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 司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研究意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號研討 結果參照)。準此,如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 原告,請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如附表二「應給付之利息」欄所示之日,各 送達日詳見附民卷第7、97、101、103、107、113、115頁所 示被告簽收戳章或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許靖婕雖以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事實,主張被告應連帶 賠償5,400,000元本息等語。惟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 ,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 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最高 法院107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許 靖婕係因另案發覺受詐欺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 ,向詐欺集團佯稱擬再購買價值5,400,000元之泰達幣175,0 00枚,而於111年8月10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益風門市」,交付假鈔予受被告陳榆紜指示 前來取款之被告張閔棨,嗣被告張閔棨即為警逮捕而未遂等 情,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至9頁) ,是本件被告之行為並未造成原告許靖婕受有損害,依上開 說明,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原告許靖婕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本件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㈤另原告固主張被告就其等未參與取款部分,亦應連帶負賠償 責任等語。惟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 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按行為人縱使為 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 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 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 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 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 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2年度金簡易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本件卷附證據,固然足認被告陳曼儒 、陳緗綸、陳儀德、涂宏弛、蔡睿紜、張崇祐均依被告陳榆 紜之指示,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各該原告取款, 惟除此之外難認其等就未參與取款部分有何分工,依上開說 明,應僅就其等各次取款行為,分別負其責任。再者,有關 被告鄭富陽部分,查無其有向附表一所示之任何原告取款,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富陽就該等詐欺取財行為有任何分工。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等未取款部分亦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以及主張被告鄭富陽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部分,均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表二 所示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各自如附表二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 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詐欺經過 交付或轉帳時間 面交或轉帳地點 交款金額 虛擬貨幣(單位:枚) 取款車手或指定之金融帳戶 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所處被告陳榆紜刑度 1 吳冬蘭 臉書上認識暱稱王鵬之男子,加LINE暱稱為「吾日三省」,慫恿原告投資FOGEE、MetaTrade5等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 110年12月8日16時27分 新竹市○區○○路0號肯德基速食店 636,300 21,000 陳榆紜 1年6月 110年12月14日14時57分 636,300 21,000 110年12月29日14時00分 502,700 16,594 110年12月30日12時07分 248,400 8,200 111年1月14日13時49分 473,800 15,800 交款金額合計 2,497,500 2 林慧雯 LINE暱稱「劉永康」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COINCOM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 110年12月13日13時56分 臺北市○○街000號新光銀行忠孝分行 2,000,000 66,889 陳榆紜 1年4月 3 蘇倍以 LINE暱稱「程子鎮」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itget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 110年12月15日11時59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多那之蛋糕店 298,000 10,000 陳榆紜 1年3月 110年12月25日10時22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7-11超商 299,000 10,000 111年1月4日11時49分 790,000 10,000 交款金額合計 1,387,000 4 黃美娟 LINE暱稱「沈州華」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Nodie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0年12月17日12時2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3,600 37,370 陳榆紜 1年6月 111年1月21日13時33分 臺中市○○區○○街00號 885,000 30,000 111年1月27日16時37分 405,600 13,750 交款金額合計 2,404,200 5 張旭騰 LINE暱稱「ANNA」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Coincom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0年12月21日13時59分 臺北車站東門2樓用餐區 700,000 23,729 陳曼儒 1年2月 6 游婷雅 LINE暱稱「蔡國輝」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COINCOM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0年12月21日15時03分 新竹市○區○○路00號7-11超商 1,000,000 33,670 陳榆紜 1年2月 7 曾艷 LINE暱稱「王傑」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itget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1月4日13時2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0 10,067 陳榆紜 1年7月 111年1月8日12時49分 200,000 6,711 111年1月12日17時48分 880,000 29,530 111年2月10日14時09分 400,000 29,530 111年2月18日16時57分 910,000 30,537 111年2月23日11時34分 600,000 20,134 陳曼儒 交款金額合計 3,290,000 8 謝雅鈞 LINE暱稱「君莫笑」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不詳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1月5日18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11超商復貴門市 300,000 10,003 陳榆紜 1年3月 111年1月11日19時32分 270,000 9,003 111年1月24日17時27分 170,000 5,669 陳儀德 111年1月24日17時29分 240,000 8,003 111年1月25日20時06分 150,000 5,002 陳湘綸 111年1月28日17時43分 50,000 1,582 陳榆紜 111年2月7日19時50分 190,000 6,335 陳曼儒 111年2月10日12時17分 60,000 1,915 陳榆紜 交款金額合計 1,430,000 9 張逸群 LINE暱稱「彭健波」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LI元宇宙交易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1月13日12時34分 臺中市○○區○○街00號7-11超商 359,800 12,000 陳榆紜 1年2月 111年2月10日12時17分 719,700 24,000 交款金額合計 1,079,500 10 施茗鋐 LINE暱稱「LISA」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Nodie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1月15日13時01分 彰化縣○○鎮○○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 290,000 10,000 陳榆紜 1年3月 111年1月27日14時16分 900,000 30,303 交款金額合計 1,190,000 11 蔡金伶 LINE暱稱「張俊傑」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Nodie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1月17日16時59分 臺中市○○區○○街00號玉山銀行門口某處 1,000,000 34,130 陳榆紜 1年9月 111年1月19日15時05分 1,000,000 34,130 111年1月22日15時2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 2,130,000 72,696 交款金額合計 4,130,000 12 林鈺錦 LINE暱稱「家豪」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itkeep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1月20日16時49分 臺北市○○區○○街00號新月文藝沙龍店 1,000,000 33,344 陳榆紜 1年3月 111年1月20日18時02分 584,900 19,504 交款金額合計 1,584,900 13 楊怡萱 LINE暱稱「吳」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MetaTrader5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2月17日11時03分 桃園市○○區○○○路0段0號 599,800 20,000 陳榆紜 1年9月 111年2月21日19時16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99,900 10,000 111年3月3日13時57分 899,700 30,000 陳曼儒 111年3月3日13時57分 302,000 10,000 陳榆紜 111年3月3日13時57分 604,000 20,000 111年3月3日13時57分 302,000 10,000 陳曼儒 111年3月3日13時57分 1,204,000 40,000 陳榆紜 111年3月3日13時57分 301,000 10,000 交款金額合計 4,512,400 14 柯乃文 LINE暱稱「沈奕帆」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Nodie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2月22日12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京佳門市 500,000 17,780 陳曼儒 1年1月 15 謝羽蓁 LINE暱稱「阿豪」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Nodie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2月22日15時4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星巴克咖啡店 750,000 25,253 陳曼儒 1年2月 111年2月25日10時33分 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路易莎咖啡店 400,000 13,423 交款金額總計 1,150,000 16 李洧緹 LINE暱稱「劉皓陽」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Nodie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3月8日10時19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 300,000 10,003 陳榆紜 1年1月 17 蘇意婷 LINE暱稱「王俊霖」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AAVA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4月18日18時32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200 6,500 陳榆紜 1年1月 18 莊書綸 LINE暱稱「Angle」老師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Hill TOP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4月22日18時4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福漢門市 100,000 3,175 陳榆紜 1年1月 111年4月23日20時40分 100,000 3,175 111年4月24日19時08分 80,000 2,540 111年5月3日16時36分 80,000 2,500 交款金額總計 360,000 19 曾家楹 LINE暱稱「楊俊敏」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itget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4月29日13時06分 花蓮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國安郵局 936,000 30,000 陳曼儒 1年9月 111年5月28日14時17分 花蓮縣○○市○○路000號7-11超商蓮冠門市 2,198,000 70,000 涂宏弛 111年6月13日14時11分 1,638,000 52,000 交款金額總計 4,772,000 20 吳芝因 LINE暱稱「張俊樂」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AAVEMA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5月9日13時35分 臺中市○○區○○路00000號7-11超商 1,232,000 40,000 陳榆紜 1年6月 111年5月11日10時4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店 1,300,000 42,623 交款金額總計 2,532,000 21 潘雅惠 LINE暱稱「皓宇」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ETF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4月23日20時44分 臺南市○○區○○○街00號 63,000 2,000 台新帳戶㈠ 1年2月 111年5月10日20時15分 臺南區新營區復興路689號麥當勞速食店 576,000 18,000 111年5月26日19時05分 320,000 10,000 陳榆紜 交款金額總計 959,000 22 徐沁瑈 IG暱稱「xuehuol」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itget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5月11日21時0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750,000 23,962 陳榆紜 1年2月 23 曾淑靜 LINE暱稱「陳浩辰」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5月19日20時08分 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某餐廳 1,100,000 35,100 陳曼儒 1年2月 24 黃郁倫 LINE暱稱「THOMAS CHEN」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5月19日20時0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育鑫門市 666,500 21,500 陳榆紜 1年2月 25 方琬婷 LINE暱稱「陳俊瑋」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6月15日14時24分 臺南高鐵站1樓星巴克咖啡店 320,000 10,000 陳榆紜 1年7月 111年6月28日18時09分 臺南區東區東門路3段138號星巴克咖啡店 3,060,000 97,143 交款金額總計 3,380,000 26 陳惠棣 FB暱稱「魏函星」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6月16日15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民安郵局 2,790,000 90,000 陳榆紜 1年10月 111年6月17日11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外某處 2,309,500 74,500 交款金額總計 5,099,500 27 莊玉琴 FB暱稱「李瑞傑」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6月17日12時56分 臺北車站2樓星巴克咖啡店 1,600,000 52,000 陳榆紜 1年4月 111年6月24日18時54分 板橋車站1樓星巴克咖啡店 500,000 15,873 交款金額總計 2,100,000 28 葉小萍 IG暱稱「jason」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6月19日14時4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 400,000 12,500 陳榆紜 1年2月 111年6月26日10時58分 200,000 6,250 111年7月1日17時24分 300,000 9,375 交款金額總計 900,000 29 謝佩珊 LINE暱稱「劉志輝」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Crypto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6月23日13時32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 300,000 9,375 張崇祐 1年3月 111年6月29日19時17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7-11超商 638,000 20,000 陳榆紜 111年7月14日11時10分 400,000 12,500 111年7月22日17時27分 300,000 9,375 蔡睿紜 111年7月27日19時26分 231,000 7,232 陳榆紜 交款金額總計 1,869,000 30 余松青 LINE暱稱「陳林峰」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6月24日19時59分 臺北車站西一門 320,000 10,000 陳榆紜 1年1月 31 吳佩芬 LINE暱稱「猩猩」、「YoYo商城」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AVANT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6月27日17時1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地檢署 300,000 9,375 陳榆紜 2年8月 111年6月29日16時47分 700,000 21,875 111年6月30日16時38分 不詳地點 500,000 15,625 張崇祐 111年7月1日14時12分 262,400 8,200 111年7月5日16時20分 1,100,000 34,375 111年7月6日15時24分 1,500,000 46,875 111年7月15日15時13分 1,500,000 47,000 111年7月18日13時10分 1,400,000 43,800 111年7月19日17時40分 1,300,000 40,700 111年7月20日12時11分 460,000 14,400 111年7月22日15時28分 1,000,000 31,300 111年7月25日14時49分 1,730,000 54,200 111年7月26日12時43分 832,100 26,004 111年7月27日16時08分 1,000 47,000 交款金額總計 12,585,500 32 林卉蓁 LINE暱稱「宇恩」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6月27日12時41分 桃園高鐵站 500,000 15,625 陳榆紜 1年3月 111年7月11日21時23分 1,200,000 37,600 交款金額總計 1,700,000 33 鍾麗梅 LINE暱稱「黃小華」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7月9日13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 320,000 10,000 陳榆紜 1年3月 111年7月27日10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速食店 1,050,000 32,850 蔡睿紜 交款金額總計 1,370,000 34 吳玲箏 LINE暱稱「蕭仲原」、「小志」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GF黃金數字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7月11日18時59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常在坊咖啡店 800,000 25,300 陳榆紜 1年2月 111年7月25日16時19分 300,000 9,375 交款金額總計 1,100,000 35 鍾淑惠 LINE暱稱「陳」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7月18日15時1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11超商 780,000 25,000 陳榆紜 1年2月 36 林琪恩 LINE不詳暱稱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Nodie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1月25日13時58分 臺南市○區○○路00號7-11超商 200,000 6,700 陳儀德 1年1月 37 許靖婕 LINE暱稱「嘉文」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8月10日15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5,400,000 175,000 張閔棨陳榆紜 10月 附表二 編號 原  告 應(連帶)給付之被告 應(連帶)給付之本金(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元) 應給付之利息(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1 吳冬蘭 陳榆紜 2,497,5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林慧雯 陳榆紜 2,00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蘇倍以 陳榆紜 1,387,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黃美娟 陳榆紜 2,404,2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張旭騰 陳榆紜、 陳曼儒 700,0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陳曼儒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游婷雅 陳榆紜 1,00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 曾艷 陳榆紜、 陳曼儒 3,290,0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陳曼儒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 謝雅鈞 陳榆紜、 陳曼儒、 陳儀德、 陳緗綸 1,430,0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陳曼儒自112年8月15日起、被告陳儀德自112年8月27日起、被告陳緗綸自112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 張逸群 陳榆紜 1,079,5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 施茗鋐 陳榆紜 1,19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 蔡金伶 陳榆紜 4,13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2 林鈺錦 陳榆紜 1,584,9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3 楊怡萱 陳榆紜、 陳曼儒 4,512,4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陳曼儒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4 柯乃文 陳榆紜、 陳曼儒 500,0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陳曼儒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5 謝羽蓁 陳榆紜、 陳曼儒 1,150,0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陳曼儒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6 李洧緹 無 30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7 蘇意婷 陳榆紜 200,2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8 莊書綸 陳榆紜 36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9 曾家楹 陳榆紜、 陳曼儒、 涂宏弛 4,772,0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陳曼儒自112年8月15日起、被告涂宏弛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 吳芝因 陳榆紜 2,532,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1 潘雅惠 陳榆紜 959,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2 徐沁瑈 陳榆紜 75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3 曾淑靜 陳榆紜、 陳曼儒 1,100,0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陳曼儒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4 黃郁倫 陳榆紜 666,5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5 方琬婷 陳榆紜 3,38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6 陳惠棣 陳榆紜 5,099,5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7 莊玉琴 陳榆紜 2,10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8 葉小萍 陳榆紜 90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9 謝佩珊 陳榆紜、 張崇祐、 蔡睿紜 1,869,0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張崇祐自112年8月15日起、被告蔡睿紜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0 余松青 陳榆紜 32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1 吳佩芬 陳榆紜、 張崇祐 12,585,5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張崇祐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 林卉蓁 陳榆紜 1,70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3 鍾麗梅 陳榆紜、 蔡睿紜 1,370,0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蔡睿紜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4 吳玲箏 陳榆紜 1,10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5 鍾淑惠 陳榆紜 78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6 林琪恩 陳榆紜、 陳儀德 200,0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陳儀德自112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 編號 原  告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1 吳冬蘭 249,000 2,497,500 2 林慧雯 200,000 2,000,000 3 蘇倍以 138,000 1,387,000 4 黃美娟 240,400 2,404,200 5 張旭騰 70,000 700,000 6 游婷雅 100,000 1,000,000 7 曾艷 329,000 3,290,000 8 謝雅鈞 143,000 1,430,000 9 張逸群 107,900 1,079,500 10 施茗鋐 119,000 1,190,000 11 蔡金伶 413,000 4,130,000 12 林鈺錦 158,400 1,584,900 13 楊怡萱 451,200 4,512,400 14 柯乃文 50,000 500,000 15 謝羽蓁 115,000 1,150,000 16 李洧緹 30,000 300,000 17 蘇意婷 20,000 200,200 18 莊書綸 36,000 360,000 19 曾家楹 477,200 4,772,000 20 吳芝因 253,200 2,532,000 21 潘雅惠 95,900 959,000 22 徐沁柔 75,000 750,000 23 曾淑靜 110,000 1,100,000 24 黃郁倫 66,500 666,500 25 方琬婷 338,000 3,380,000 26 陳惠棣 509,900 5,099,500 27 莊玉琴 210,000 2,100,000 28 葉小萍 90,000 900,000 29 謝佩珊 186,900 1,869,000 30 余松青 32,000 320,000 31 吳佩芬 1,258,500 12,585,500 32 林卉蓁 170,000 1,700,000 33 鍾麗梅 137,000 1,370,000 34 吳玲箏 110,000 1,100,000 35 鍾淑惠 78,000 780,000 36 林琪恩 20,000 200,000 附表四 編號 被告陳榆紜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其餘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百分之92 被告陳曼儒與被告陳榆紜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24 2 被告陳儀德與被告陳榆紜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2 3 被告蔡睿紜與被告陳榆紜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5 4 被告陳緗綸與被告陳榆紜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2 5 被告涂宏弛與被告陳榆紜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7 6 被告張崇祐與被告陳榆紜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20

2024-12-25

TCDV-113-金-137-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8號 原 告 大鵬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小仙 訴訟代理人 邱明杰 被 告 李懿珊 現於法務部○○○○○○○○○ 中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林海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鴻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原詮鈦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彥宗 訴訟代理人 楊錫凱 被 告 鴻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詮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彥宗 訴訟代理人 楊錫凱 被 告 保誠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玉婷 訴訟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 保誠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玉婷 訴訟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一、 被告李懿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6,817元。二、 被告李懿珊與詮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已更名鴻友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鴻友公寓)及詮鈦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鴻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鴻友保全)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3,39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鴻友公寓應連帶給付原告112萬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李懿 珊與保誠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保誠國際保全) 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1,13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保誠國際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保誠國際公寓)應給付原 告4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李懿珊與被告中友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友保全)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2,95 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李懿珊與被告鴻友公寓、被告 鴻友保全、被告保誠國際公寓、被告保誠國際保全、被告中 友保全應連帶賠償15萬元。六、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16、17頁),嗣更正、變更聲明如下 述貳、二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98、233頁),核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懿珊前任職被告中友保全(任職期間民國108年9月至 109年8月)、被告鴻友公寓(任職期間109年9月至110年10 月)、被告保誠國際公寓(任職期間110年11月至111年4月) 並皆派任至大鵬新城社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逢大路)擔任 管理委員會之秘書,被告鴻友保全、被告保誠國際保全與被 告中友保全則分別聘用被告李懿珊為大鵬新城社區會計,卻 未盡監督之責,被告李懿珊竟自108年9月起迄111年4月止, 侵占大鵬新城社區收取之管理費共計132萬2,699元,其後返 還21萬1,832元,仍餘111萬867元,其任職合計30個月,以 任職期間比例計算返還金額。故任職被告中友保全時合計侵 占金額47萬5,952元;任職被告鴻友保全時合計侵占60萬1,8 45元;任職被告保誠國際保全合計侵占金額24萬4,902元, 扣除返還21萬1,832元,餘33,070元。另被告李懿珊領取之 薪水應返還以達到回復原狀(參酌民法第213條規定),以人 力銀行平均薪資3萬1,000元計算,被告中友保全應返還49萬 6,000元,被告鴻友保全應返還37萬2,000元,被告保誠國際 保全應返還12萬4,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 二、並聲明:  ㈠被告李懿珊與被告鴻友公寓及被告鴻友保全應連帶給付原告9 7萬95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懿珊與被告中友保全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3,845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㈢被告李懿珊與被告保誠國際保全及被告保誠國際公寓應連帶 給付原告14萬7,07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懿珊則以:不爭執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侵占 之金額仍餘111萬867元亦不爭執。被告李懿珊現在監執行也 無能力還款。本件原告請求已經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中友保全則以:被告李懿珊並未於108年9月至109年8月 間任職被告中友保全,與其並無僱傭關係。退步言之,其個 人犯罪也與執行職務無關,僱用人毋庸負責。另原告侵權行 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鴻友公寓、鴻友保全則以: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 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李懿珊長期侵占,財務委員均未注意異 常,足見原告有監督上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保誠國際保全、保誠國際公寓則以:被告李懿珊非被告 保誠國際保全員工,與其並無僱傭關係。保誠國際公寓於受 任管理原告社區期間善盡管理員之責,並未造成原告損害。 且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懿珊前在至大鵬新城社區(位於臺中市西屯 區逢大路)擔任管理委員會之秘書,自108年9月起迄111年4 月止,侵占大鵬新城社區收取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132萬2,699元,其後歸還21萬1,832元,仍餘111萬867元之 事實部分,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李懿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係指應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本件為訴訟經濟考量,優先判斷原告之 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即可認定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經 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1項)。……。自認之撤銷,除別 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 得為之(第3項)。」,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 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 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 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 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 於錯誤,始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㈡查,被告等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第97頁)即 「原告於111年5月知悉被告李懿珊侵占一事,然原告於113 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查(見本院卷 第15頁),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後,經原告於113年10月4 日準備書(二)狀暨減縮聲明狀自認「原告知被告李懿珊侵占 一事約在111年5月」(見本院卷第200頁),則關於原告於11 1年5月知悉被告李懿珊侵占一事已為自認,其後否認改稱原 告係111年7月8日始知悉,實乃自認之撤銷,且既未經被告 同意,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於準備書狀所為自認確與事實 不符,始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㈢原告改主張接任被告李懿珊之顏姓秘書於111年5月知悉帳目 不合,於同年6月初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111年6月11、12日才告知保誠王明智協理,協理再告知原 告,故原告係於111年7月8日始知被告李懿珊侵占,並未逾 兩年之消滅時效(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第236、237頁) 。原告雖提出訴訟代理人與王明智協理於111年6月20日、11 1年6月21日、111年6月23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1至2 43頁),然渠等間上開對話紀錄僅為兩人在上開時日有關被 告李懿珊侵占之談話內容,然均無法以此證明原告遲至111 年6月20日或111年7月8日始知悉。原告雖提出111年7月份例 行會議紀錄(開會時間111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247至250 頁),然其中臨時動議記載「保誠保全介入已追回部分款項 21萬1,832元」等語,而21萬1,832元係於111年6月23日匯入 ,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為憑(見本院卷第245頁),原告 豈有可能於111年7月8日始知悉。原告雖聲請傳喚顏姓秘書 作證,然其待證事項為:「顏姓秘書於111年5月知悉,但同 年6月初與訴訟代理人回報,訴訟代理人於111年6月11、12 日左右跟王協理用LINE回報,王協理說他要去處理這件被告 李懿珊侵占事情」(見本院卷第237頁),然證人所能證明 之事項至多僅有其知悉及何時向訴訟代理人回報之事實,然 此均發生於111年6月初之前,核與上開已經罹於時效之判斷 無影響,自無傳喚之必要。至於原告所主張訴訟代理人於11 1年6月11、12日左右跟王協理用LINE回報,王協理說他要去 處理被告李懿珊侵占事情,原告於111年7月8日才知道被告 李懿珊侵占一節,均非證人所親自見聞之事項,非其所能證 明,且秘書發現帳目不合一事非同小可,攸關社區權益甚鉅 ,衡諸常情當會即刻回報,豈有可能延至111年7月間原告始 知悉此事,與常情顯有違背,原告仍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 明其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不得撤銷其自認。準此,原告所 自認其於111年5月知悉被告李懿珊侵占一事,即應採為本院 判斷之基礎。  ㈣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 「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 上障礙而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原 告雖主張111年5月間尚不知悉確切損害金額為何,後經會計 師查帳方確認金額,而應自111年10月18日(會計師報告提出 日期),或111年8月11日(刑事案件遞狀日)起算時效,然 原告業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及損害發生,即應自斯時起算時效 ,不以明確損害額為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均與法未合, 不足為採。  ㈤綜上,原告於111年5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李懿珊侵占一事,雖 不知確切損害金額為何,仍應自斯時起算時效,則原告於11 3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被告等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與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李懿珊與被告鴻友公寓及被告鴻友保全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 95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懿珊與被告中友保全應連帶給付 原告97萬3,84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懿珊與被告保誠國 際保全及被告保誠國際公寓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7,070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5

TCDV-113-訴-2048-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96號 原 告 王太郎 被 告 唐聖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請原告施作弘達建設林口 新林段住宅外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約此工程已於11 2年4月3日施作完成並完成點交無誤,惟被告尚有工程款新 台幣(下同)78萬8483元,迄未給付原告,為此爰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 8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2.14%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僅為先進工制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之 負責人,由原告所提之證據顯示承攬契約主體應為先進公司 ,即便是先進公司之債務,原告不能要求負責人承擔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公司為依公司法組織成立之社團法人,具獨立人格,有獨 立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係有別於自然人之權利主體 ,而公司代表人(負責人)固有權代表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 ,惟公司代表人之公、私行為及財產仍應嚴格區分,不應混 為一談。原告主張被告為契約主體,業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兩造LINE對話紀 錄、存證信函等為憑,然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為先進公司,LI NE對話紀錄中請款單記載之客戶名稱為先進公司,存證信函 收件者亦為先進公司唐聖謙,足認本件承攬契約主體應為先 進公司,而非被告。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既為先進公司,該公 司始為系爭工程之契約主體,被告雖係先進公司之負責人, 仍無權以個人名義對被告有所請求,是兩造間顯無承攬契約 存在。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5

TCDV-113-建-9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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