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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琨嵩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居無定所,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列冊輔導對象,代號 AC000-K11210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 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乙○○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行為騷擾甲 ,經甲 多次制止 無效,使甲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為附表所示行為, 然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 :我喜歡告訴人又沒有錯,我沒有跟蹤告訴人,也沒有騷擾 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居無定所,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列冊輔導對象,告訴 人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為附 表所示行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跟蹤騷 擾通報表(警1卷第9至1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1卷第17至19頁)各1份、告訴人提供被告個人照片2張( 警1卷第21頁)、民國112年6月14日、19日、21日、7月3日 電話錄音檔譯文及檔案光碟(偵1卷第27至31頁、第81頁資 料袋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12月20日南市 警善防字第1120805105號書函(偵1卷第49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4月15日南市警善防字第1130232998 號函暨所附書面告誡、送達證書(偵2卷第49至53頁)、113 年4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偵2卷第59至65 頁、第119頁資料袋內)、112年12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譯 文、擷圖及檔案光碟(偵2卷第97至98、101頁、第119頁資 料袋內)、113年5月6日電話錄音譯文及檔案光碟(偵2卷第 99頁、第119頁資料袋內)、本院113年度跟護字第6號保護 令(偵2卷第103至105頁)各1份附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行為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8條第1項之 跟蹤騷擾犯行:  ⒈按跟騷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 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 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 ,立法理由並指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 使國家公權力得大幅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將其適用範圍 限縮在易發生危險行為,保護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核心法益 免受侵害,以符合比例原則。揆諸外國法制經驗、案例及研 究得知,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 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 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 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 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該法第3條第1項); 而該條所稱與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 公約」(下稱CEDAW)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sex) 」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性別(gender)」指的是 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 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次依CEDAW第19號及 第35號等一般性建議意旨,「基於性別的暴力」係針對其為 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包括身體、心理或 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即 係將女性「在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 固化」的根本性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另隨著法治化發展 、性別主流化概念普及與性別意識提升,CEDAW保護範圍已 不限生理女性,而擴及各種性別及性取向者。至有無該當跟 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合理被害 人」為檢視標準。另該法定明跟蹤騷擾行為須「針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為之」,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結果,其立法目 的係保護個人法益;而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 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 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 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奧地 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結合「量 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日本則認為所謂「 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 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另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 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 有本條適用;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 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見跟騷法第 3條之立法理由)。又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 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 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 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  ⒉故跟騷法立法緣由及目的,係為使被害人免於受到跟蹤騷擾 行為之侵擾(該法第1條),基於危險犯概念,使國家公權 力得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 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並使特定對象心生畏怖, 而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為要件(該法第3條規定 );而依跟騷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方法,……」;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盯梢、守候、尾隨 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 、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並未明確規定是否實施當下特 定對象需知情,且依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態樣,屬特 定人(即被害人)不易察覺已被跟蹤騷擾之態樣,即非必須 「實際接觸」特定之被害人,且該特定之被害人對於行為人 「行為當下」須知悉,並有拒絕之行為,始得認該當該條款 之要件。是若行為人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行為, 即對特定之被害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該條各款之行為,縱使特定之被害人事後知悉,但已 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應 即符合跟騷之要件。否則跟騷法之適用將受限,無從防免狡 獪之人對陌生之人為跟騷行為時,以其跟騷行為「未實際接 觸」特定之被害人,且行為時被害人並未查覺而免責,實有 違該法係為使被害人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之立法目的 。  ⒊證人甲 於警詢證稱:我是社會局的社工,我有1個列冊的個 案自112年6月14日起,時常接到該個案以公共電話(來電號 碼為0)打到我辦公室的電話,每日多達3至4通騷擾電話, 電話內容多指名要找我,不斷在電話中陳述很喜歡我,一直 示愛,多次勸阻無效,造成我的困擾,我感覺不斷被以電話 騷擾,造成我身心恐慌,我有多次在電話中告誡該個案不要 再繼續這樣的行為,並告知他該行為已經觸法,我因為該個 案所說的話感覺不舒服,因為他不斷示愛及告訴我說會回來 我的轄區堵我,所以我感覺心生畏怖,我上班接聽來電顯示 為0的號碼就會感覺害怕等語(警1卷第4至6頁)。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很頻繁打電話到我辦公室,指定說要找 我,有時候一天會打5、6通電話說要找我,他都說很喜歡我 、愛我之類的,有時候會跟幫我接電話的同事說很喜歡我之 類的話,我提告之後,他還是不斷打電話過來,我有明確說 不要再打電話來,但他不予理會,被告行為讓我很害怕等語 (偵1卷第43頁)。據此,被告所為附表所示行為,係對告 訴人表達愛慕之意,屬跟騷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與「性」有 關之行為。又被告所為顯然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使告訴人心 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該當跟騷法第3 條第1項第2、4、5款之要件,而有跟蹤騷擾犯行甚明。至於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4至6所示犯行,雖未直接接觸告訴人 ,然參考前述說明,對其行為構成跟蹤騷擾不生影響,附此 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騷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立法 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 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如附表所為既係基於同 一犯意,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臺南市社會局之列冊 輔導對象,告訴人基於社工職責對其輔導,被告竟以前述行 為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受有重大不利 影響,所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行為,然 矢口否認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陳稱:被告後續仍一直違反 保護令,持續撥打電話至告訴人辦公室等語(本院卷第43頁 ),足見被告缺乏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未婚,自由業,收入不穩定(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表(民國)】 編號 時間、地點 騷擾行為 1 112年6月14日15時許,地點不詳 致電臺南市善化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下稱善化區社福中心),向甲 之同事表示很喜歡甲 等語 2 112年6月21日15時23分許,地點不詳 致電善化區社福中心,向甲 表示「我愛妳」等語 3 112年7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11時12分許,地點不詳 致電善化區社福中心,向甲 表示「我很喜歡妳」、「我愛妳(日語)」等語 4 112年12月19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善化區社福中心辦公室 詢問甲 是否在辦公室內 5 113年4月10日,在善化區社福中心 不斷用手搥打、用腳踢踹大門 6 113年5月6日13時3分、17分、2時33分許,地點不詳 致電善化區社福中心,先後表示「死啊啦(臺語)」、「那個○小姐呢」(姓氏詳卷)、「林北叫她不要做啦(臺語)」等語

2025-03-21

TNDM-113-易-2329-2025032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以附件 所示方式違反保護令,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 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 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91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吳申祺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吳申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8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甲○○:⑴不得對於吳申祺實施家 庭暴力;⑵不得對於吳申祺為騷擾行為;⑶甲○○應遠離吳申祺 住所(地址: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至少100公尺, 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於113年4月17日16時許合法送達甲○○收 受。詎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17時50分 許,擅自前往吳申祺上開住處,並攀爬牆壁進入屋內,經吳 申祺事後發現,進而報警。 二、案經吳申祺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申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 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1

NTDM-113-投簡-632-2025032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鍾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 ,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 ,是被告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 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 毒品、恐嚇取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㈡ 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所載之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其父即告訴 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行為,並遷出告訴人之居所,且已告 知其相關內容,猶未能謹慎自重,以附件所示方式違反保護 令;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罹有非 特定的思覺失調、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發有幻覺的精神病 症,此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55 頁)在卷可考;㈤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魏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31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等 情,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該保護令並經南投地院於113 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上開前後保 護令裁定)增加「乙○○應於113年7月15日12時前遷出甲○○位 在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之居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甲○ ○,且於遷出後應遠離甲○○之上開居所至少100公尺」等情。 詎乙○○明知上開前後保護令裁定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4年1月27日下午2時13分許,返回甲○○前揭居所 不肯離去,乙○○以此方法對甲○○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 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理,將乙○○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 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前後保護令裁定(112年度家護 字第231號、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號)、家庭暴力通報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魏偕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0

NTDM-114-投簡-115-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0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嘉宏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追求BJ000-K112030 (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不顧甲女明確拒絕其追 求之意思,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12年3月10日至甲女租屋 處守候多時,又於113年3月17日、112年3月19日在甲女之LI NE動態訊息留言,反覆對甲女為騷擾行為,影響甲女日常生 活或社會活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已刪除甲女之聯絡方式,未再對甲女為騷擾 行為,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打雜、 整理東西,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現因中風身體欠佳,無法 賺錢,未婚,無子女,租屋居住,無須扶養家人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69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39號   被   告 徐嘉宏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宏與BJ000-K112030(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 因借貸而認識,進而想追求甲女,然於民國112年2月12日21 時許,兩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徐嘉宏出手掐甲女脖子( 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甲女不想再與徐嘉宏往 來,明確表達拒絕其追求之意思,詎徐嘉宏仍不願放棄追求 甲女,不顧甲女明確表達要求徐嘉宏不要再打擾她、聯絡她 之意思,接續找理由、藉口接近甲女,而為下列騷擾行為, 讓甲女深受困擾: (一)徐嘉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留在甲女 租屋處附近之00衛生所(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旁 ,並躲在車上盯梢、守候甲女數日,致使甲女於112年2月21 日18時許從外地返家,看到該車卻未見徐嘉宏後,因不知徐 嘉宏躲在何處而深感憂心畏懼。 (二)於112年3月10日凌晨零時許到同年月12日23時59分許止,趁 甲女身體不適前往醫院急診之際,不顧甲女明確表示要其遠 離、拜託其回家,不要在甲女租屋處樓下停留等意願,強行 接送甲女返回租屋處,且於甲女返回租屋處後,又堅持要在 甲女租屋處下面等待,持續守候3天才肯離開,讓甲女不敢 下樓而深感困擾,不知所措。 (三)於112年3月17日12時17分許、112年3月19日12時50分許,接 續在甲女之LINE動態訊息留言,讓甲女深感困擾,足以影響 甲女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徐嘉宏之供述(承認客觀事實,否認有何騷擾之 意思,辯稱告訴人沒有明確拒絕交往之意思、伊是要去醫院 、租屋處照顧告訴人等語);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與偵 查中之證言;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 話截圖11張等。 二、所犯法條: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 被告先後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三)等行為,時間緊接 ,犯罪手法相同,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 方式為之,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上包 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之限制。

2025-03-20

CHDM-113-簡-2489-2025032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宥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8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3行,關於被告及告訴人間所屬之家庭成員關係應 刪除「第2款」(按:該款之同居關係依其立法理由並非規 範同住一屋之親屬關係,被告及告訴人既為兄妹,自以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4款定其家庭成員關係即為已足)。  ㈡犯罪事實第8行,警方對被告執行本件通常保護令送達之時間 應更正為「113年8月20日14時許」(原誤載為送達告訴人之 時間)  ㈢犯罪事實第9行,補充被告犯意為「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單一犯意,」。  ㈣犯罪事實第13、14行,分別補充「一邊將掃帚打斷而對楊睿 煥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復於同日14時許......均搬至 車庫內(刪除「丟棄」2字)而以隨意搬動楊睿煥所屬物品 之方式為騷擾行為。嗣經......」。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第3款僅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單一犯意 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應屬單純一罪,僅論 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妹,被告 因曾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3年 度家護字第109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 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與騷擾行為,並應於民國113年9月30日遷 出告訴人之住所。詎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於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仍住居於上開住所內,並對告訴人實施精神 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不佳(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0

FYEM-114-豐簡-138-20250320-1

侵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恩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黃佐得 陳秀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37號),針 對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經原審認 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1年。案經原審判決,被告及其辯護人、輔佐人等於 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保安處分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275至276),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諭知保安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2月23日草療精字第1130002373號函檢送之被告精 神鑑定報告,關於再犯風險評估未將被告客觀情形詳列推導 說明鑑定意見之依據及理由,該鑑定報告採用之評分表為靜 態廿廿量表,非實務上所常用慣行的靜態九九量表,信效度 顯有疑慮。若依照實務界慣用的靜態九九量表,被告屬於中 高風險,未達靜態廿廿量表所載的高度風險,所以該鑑定結 果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再犯風險。被告現有持續就醫服藥並至 臺中市希望家園等社福機構日間照顧,參與認知輔導課程, 輔佐人隨側給予即時照護及管教,現況已有相當改善,應無 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請撤銷原判決之保安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對甲○(代號AB000-H112057號,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均詳卷)為性騷擾行為,辯護人聲請對被告進行精神鑑 定(見原審卷第69、133頁),嗣原審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案發時之精神鑑定,併請說明有無 施以監護之必要等事項,鑑定結果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2月23日草療精字第1130002373號函檢附刑事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9至169頁),經原審113年4月16 日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 等均表示沒有意見,另針對被告及辯護人上述質疑部分,復 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詳予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127至1 78頁、235至266頁),上開鑑定報告乃刑事訴訟鑑定新制施 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該等鑑定報告乃鑑定機 構依其醫療專業及全部卷證資料而作成,並無違背法令或證 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 ,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 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 保公共安全。而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處 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復給予其適當治療,使其 回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 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屬實體法賦 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被告經原審認定其違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犯行,經原審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而予減輕其刑,因而適用上述保安處分相關規定。復經 原審說明其考量:⒈被告於109年間曾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於112年間 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有再犯之可能;⒉上開鑑定報告結果略 以:「接受鑑定時,黃員(按即被告,下同)情緒緊張焦慮 ,頻向鑑定人表示『不敢了』、『不可以摸人家屁股,會被關』 ,對於自身行為的不當之處略有所知,然而其對不當行為的 理解程度甚為表淺,僅能將『觸摸異性』與『會被父母責罵』、 『會被叫去警察局、會被關』做連結,言談間多關注於自身感 受而難以同理他人想法,也難以理解何謂合宜的人際界線、 如何正確抒發自身性需求、犯罪行為對被害人的影響,對於 再犯預防沒有實際的想法,對於自身再犯的高危險情境一無 所知,也沒有意識到該如何改善自身的挫折因應與衝動控制 能力。對於黃員本次犯行,黃父認為『只是摸一下又不嚴重 ,我小的時候在電影院也有被別人摸過,又不會怎麼樣』、『 他很膽小,只是摸一下而已,不敢真的去性侵人家』,將其 犯罪行為合理化,對於性騷擾行為的認知明顯偏差;關於日 後的再犯風險,黃父則表示『這個小孩子個性很溫和,也很 膽小,他這次有受到教訓了,下次一定不會再犯,我們會把 他顧好,住院效果不大,不可能比我們父母自己顧來的好』 ;黃母則表示『一定不會了啦』、『如果真的住院也沒辦法, 看法院怎麼規定吧,不過他不喜歡住院』。由上可知,黃員 父母對醫療及性騷擾的認知明顯不足。…黃員為智能障礙者 ,智能狀況本就較一般人低下,加上家庭功能不彰,難以提 供適當之教養,就學時期又自同儕身上學到許多不當行為, 以上狀況可能削弱黃員的控制能力,使黃員在面臨壓力時, 選擇以過去習得的不當應對方式宣洩自身情緒,導致下一次 出現性衝動時依舊選擇優先滿足自身的需求,而對行為的後 果視而不見。根據性犯罪再犯風險評估(ModifiedVersionS heet,Static-2020TW)為6/12分,整體再犯風險屬於高度, 其靜態危險因素包括性犯罪年齡未滿39歲、不具備性衝動處 理能力、自陳性犯罪紀錄1或2次、有非接觸的性犯罪前科、 本案受害者毫無親近關係、本案受害者為陌生人等項。…黃 員智能不佳,衝動控制與挫折容忍度有限,恐難在開放性環 境下自律其行為,建議依其犯罪情節嚴重度考慮監護處分之 必要性。若施以監護處分,依照治療經驗建議處分期間為一 到兩年,並於執行期間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等語 。足見⑴被告目前對於合宜之人際交往及互動界線、如何正 確抒發自身性需求所知甚少,且對於再犯預防、自身再犯之 高危險情境仍一無所悉,亦無意識到該如何改善自身之衝動 控制能力,是以,實難以確保被告於未來面臨再犯之高風險 情境時,不會再採取相似之不當方式因應;⑵輔佐人丁○○雖 稱:被告目前有接受性平教育,也有在臺中市希望家園接受 課程,並按時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醫、配合服藥等語 ;輔佐人丙○○則稱:其與輔佐人丁○○現在對被告也管得比較 嚴格等語,是輔佐人丁○○、丙○○對於被告有投注相當關懷, 然依前揭鑑定報告,被告之父即輔佐人丁○○對於性騷擾行為 之認知不甚恰當,且被告之父母即輔佐人丁○○、丙○○對於被 告之性需求、性認知及醫療之理解,尚屬有限,而難以對被 告提供適當教育,以確保被告將來不會再犯。足認被告日後 確有再犯或危害他人法益之可能,倘未對被告於刑之執行後 施以監護處分,難保其不會再犯或行為有惡化之情況,為達 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因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於偵查、審理過程中均有持續服 藥、接受認知輔導,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尚不足採 。原審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 分1年。並載明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 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 繼續執行監護處分;另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以保護管束替代等旨。關於本件被告之監護部分,原審說明 其裁量之依據及理由綦詳,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 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難謂為違法。原審綜上各情,認被告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 要,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1年,並得由檢察官聲請免除繼續執行 監護處分或得以保護管束替代等情狀之載敘,核無不當,被 告上訴希望免除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即難採憑,應予駁 回。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針對鑑定報告上述質疑部分,業經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補充說明略以:靜態九九量表為Static-99轉 置之臺灣版本,Static-99是一種包含10項評估的精算工具 ,專為18歲以上且有性犯罪記錄的成年男性設計,用於其釋 放回社區後的風險評估。2012年原始評估工具Static-99的 年齡項目進行了更新,形成Static-99R,是目前全球應用最 廣泛的性犯罪再犯風險評估工具。本次鑑定採用的靜態廿廿 係Static-99量表的中文版本加上一些項目的修正,除消除 語言障礙、方便法院理解,也希望鑑定評估時,評估項目可 以更貼近臺灣法制特性、人文習慣等。受限於台灣目前的硏 究發展進度,中文版評估量表尚未進行相關信效度之測驗, 然而,即使以經過國外信效度驗證的英文修正版評估量表進 行評估(評估結果為6分,屬高度風險,見本院卷第238至23 9頁),結果亦不會有太大的差異,不影響本案鑑定報告的 結論。復經鑑定醫師說明,評估工具的分數僅是參考之一, 除了評估的分數以外,鑑定報告的結論尚會綜合個案的所有 情狀加以鑑定、評論,非單以量表的分數高低作為個案是否 需監護之結論等語,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 月28日草療精字第1130012726號函及114年1月16日草療精字 第1140000746號函暨檢附補充鑑定意見相關資料及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記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78、235至266、26 7頁)。是靜態廿廿量表係轉譯自全球應用最廣泛的性犯罪 再犯風險評估工具,有其理論根據,即使以辯護人所稱之原 始量表進行評估,結果亦無太大差異,監護必要與否仍須參 考個案之所有情況加以鑑定、評論,並非僅以評估工具的分 數為單一標準,而該鑑定報告已詳閱相關卷宗影本,被告之 相關病歷資料及輔佐人之敘述,係在與被告進行臨床會談, 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後,再針對被告身體、精神狀 態及心理評估進行檢查,始完成相關因素之分析,該鑑定過 程嚴謹且有精神醫學之依據,自具憑信性。被告及辯護人針 對鑑定報告上述質疑部分,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關於保安處分 之認定。辯護人請求向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臺中市政府 衛生局、法務部矯正署等,函查上開機關就性犯罪者再犯評 估風險之具體評量方式是否採用靜態廿廿量表,即欠缺必要 性;另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再為鑑定,然經函詢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回覆拒絕此項鑑定之委託,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13年10月14日院精字第1130015709號函(見本院卷第1 21頁),且本案鑑定報告業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補充說 明如前述,該鑑定報告並未有何不完備之情形,故認無再將 被告送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CHM-113-侵上易-6-20250320-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對被害 人為附件所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評價 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 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以附件 所示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 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 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60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徐佩雅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甲○○因曾對徐佩雅為家庭暴 力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2 年8月14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徐佩雅實施家庭暴 力及騷擾之行為,並於112年8月22日21時許由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集集分局(下稱集集分局)將本案保護令通知甲○○為執 行,詎甲○○明知不得違反該保護令之裁定,竟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112年12月18日11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 0號巨大加油站附近之甲○○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持尖銳 之不詳工具毆打徐佩雅頭部,拉扯徐佩雅頭髮(所涉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以此等方式對徐佩雅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 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徐佩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南投地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集集 分局保護令112年8月22日執行紀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南投 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月1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被害 人受傷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違反者為同一 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屬於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違反 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NTDM-113-埔簡-212-20250320-1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蘇荃煌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代 表 人 林明志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李西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9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前受理訴 外人AW000-K11212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稱抗告人對其 有跟蹤騷擾行為,經相對人松山分局調查後,認抗告人有跟 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 第4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核發書面告誡(案件 編號:AW000-K112157號,下稱系爭書面告誡)予抗告人。抗 告人不服系爭書面告誡表示異議,相對人松山分局認異議無 理由,遂加具書面理由送請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 臺北市警局)決定。嗣經相對人臺北市警局審認其異議無理 由,乃以112年8月1日北市警婦字第1123069210號函復抗告 人決定維持書面告誡(下稱系爭異議決定)。抗告人仍有不服 ,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決定不受理。抗告人猶未甘服, 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以 113年度簡字第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 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相對人松山分局、臺北市警局為系爭書面告誡、系爭異議決定後,抗告人即不得再聲明不服,自不得再就此爭議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係就不得聲明不服之爭議,提起行政訴訟,依目前法定程序,其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因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顯不合法,自無從審究抗告人所述實體主張,亦不再就兩造於卷內所提出證明抗告人曾否依法定程序提出救濟、有無構成跟蹤騷擾行為之各項證據予以審認等語,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最初是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 ,可見已繫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行通常程序審理,之後 卻又改以簡易事件分案。此種程序轉換本應以裁定為之,非 以銷案之方式處理,本件既未合法移轉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自無訴訟繫屬,不得為裁判,故原 裁定組織不合法。   (二)跟騷法有刑事責任之設計,本質上為刑事特別法,竟非由司 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而且跟騷法第4條第5項係於立法院二 讀時,臨時以修正動議提出,未經討論即成為現行條文,實 質剝奪委員會及黨團協商之審查與討論,不合乎立法程序, 喪失立法程序之正當性,違反憲法民主國原則與憲法第63條 規定。又跟騷法之書面告誡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非刑事 訴訟程序,此由跟騷法非以司法院為主管機關可證。系爭書 面告誡及系爭異議決定均為裁罰性行政處分,並非刑事調查 程序之任意處分,縱認屬於刑事調查程序之任意處分,亦無 從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抗告人就系爭書面告誡曾依刑事訴 訟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準抗告,亦 遭該法院駁回,益見系爭書面告誡及系爭異議決定非屬刑事 調查程序之任意處分。遑論縱認跟騷法之書面告誡屬於刑事 程序之一環,亦應為強制處分而非任意處分。跟騷法第4條 第5項之立法理由援引日本法,卻未辨明我國與日本法制之 差異,已錯誤定性書面告誡之性質。另跟騷法第4條第5項「 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除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逾越立 法形成空間外,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願權及訴訟權之規定 。與限制住居處分相較,亦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更與正當法 律程序相悖,先前相似的檢肅流氓條例第5條第4項「不得再 聲明異議」規定,更已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號解釋宣 告違憲,可見原裁定適用之法律已經違憲,原裁定自屬違憲 。 (三)原裁定既以跟騷法第4條第5項為依據,自應依職權調查跟騷 法第4條第5項有無違憲之虞,並於理由中敘明,否則即有應 調查事項漏未調查,應審酌事項漏未審酌之違法。又抗告人 已經於原審陳明系爭書面告誡及系爭異議決定均為裁罰性行 政處分,並非刑事調查程序之任意處分,原審自應究明本件 是否為公法上爭議,始得探究本件是否屬「法律另有規定」 之情形,倘若系爭書面告誡及系爭異議決定為刑事調查程序 之任意處分,則應裁定移送至普通法院刑事庭審理,而非逕 為裁定駁回,原裁定未敘明本案是否為公法上爭議即逕為駁 回裁定,足見裁定理由不備。另本件既有前述違憲疑義,自 應暫停審理,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     (四)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  五、經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 行政訴訟,雖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然司法院釋字第3 92號解釋已明示:「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 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 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 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 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 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 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可知, 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 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其救濟方法均有規定, 即刑事案件係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 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 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又法院組織法第7條 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 政訴訟事件準用之。準此,關於刑事案件之公法上爭議,立 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 於其他審判法院,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以 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 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如認為屬刑事案件者,應逕以裁定 駁回,不必移送(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51號裁定意旨考 資參照)。 (三)再按,跟騷法是基於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 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 人格尊嚴而制定之法律(跟騷法第1條規定參照)。跟騷法 第4條規定:「(第1項)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 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 服務措施。(第2項)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 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 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第3項)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書 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之通知 後十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第 4項)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 ;認為無理由者,應於五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警察機關 決定。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 理由者,應予維持。(第5項)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 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考之跟騷法第4條 之立法歷程,行政院所提該條草案,原本僅有第1項、第2項 規定(草案第4條第1項規定與現行法相同,草案第4條第2項 文字雖較現行法簡略,但兩者文義相同,現行法只是明定警 察機關可依職權或被害人請求為書面告誡)。而行政院版草 案之立法理由原為:「……告誡係指警察機關以通知、警告、 制止等方法,使行為人即時停止跟蹤騷擾,可供檢察機關實 施強制處分或法院審核是否核發保護令之參考。至不服書面 告誡者,其救濟循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辦理。……」可見行 政院版草案原本是規劃使書面告誡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參照)。嗣跟騷法歷經委員會審查 及黨團協商,立法委員紛紛提出草案,其中國民黨黨團及民 眾黨黨團彙整之版本亦均是規定使書面告誡循行政訴訟途徑 救濟(以上行政院版、國民黨黨團版、民眾黨黨團版草案可 參見立法院110年11月17日議案編號1100511070300200號議 案關係文書所檢附之審查報告),惟最終經立法院審議三讀 通過之現行法,並未採納行政院、國民黨黨團、民眾黨黨團 草案版本(即書面告誡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反而於第4 條第3項至第5項特別規定對於書面告誡之救濟程序,更於立 法理由中明白揭示:「依日本實務研究,部分跟蹤騷擾行為 人對其已實際影響他人之作為欠缺自覺,故在纏擾行為規制 法(ストーカー行為等の規制等に関する法律)以『警告』要求行為人 不得再為之,縱使違反警告並無罰則規定,仍有八成以上行 為人經受警告後即停止再為跟蹤騷擾;本法參考日本立法例 設計『書面告誡』制度,司法警察(官) 知有跟蹤騷擾之犯 罪嫌疑者,除即依刑事訴訟法開始調查外,應不待被害人提 出告訴或自訴,以通知、警告、制止等方法,使行為人即時 停止跟蹤騷擾,以達迅速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且可供檢 察機關實施強制處分之參考,或法院審核是否核發保護令之 前提;『書面告誡』性質屬刑事調查程序中之任意處分。」復 參酌立法者於跟騷法明定對於跟蹤騷擾行為及違反保護令行 為之刑事處罰(跟騷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規定參 照),以及預防性羈押之特別規定(跟騷法第21條規定參照 )。是由上述立法脈絡可知,跟騷法第4條立法過程中,雖 曾有使書面告誡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之提案,但顯然最終未 獲採納,立法者實係有意不使書面告誡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 ,甚至明確揭示書面告誡性質屬「對犯罪嫌疑人於刑事調查 程序中之任意處分」,除作為刑事偵查、審判過程中保護被 害人之手段,亦係供作檢察官實施強制處分之參考及法院核 發保護令之前提(跟騷法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參 照),則立法者既已明確將書面告誡定性為「對犯罪嫌疑人 於刑事調查程序中之任意處分」,關於書面告誡之核發,以 及後續異議決定,均核屬刑事案件程序之一環,非可提起行 政訴訟。依前述說明,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且僅須逕行裁 定駁回即可,無庸以裁定移送。抗告意旨雖稱:跟騷法非以 司法院為主管機關,且其曾就系爭書面告誡依刑事訴訟法向 臺北地院提起準抗告遭駁回,系爭書面告誡及系爭異議決定 均為裁罰性行政處分,並非刑事調查程序之任意處分,原審 若認系爭書面告誡及系爭異議決定為刑事調查程序之任意處 分,應裁定移送至普通法院刑事庭審理,而非逕為裁定駁回 云云,然書面告誡之性質,在立法者已經有明確定性之情況 下,本應以立法者意旨為準,此與跟騷法主管機關究應以何 行政機關為適當,以及抗告人是否曾向臺北地院提起救濟敗 訴無涉,且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實對於前述立法脈絡有所誤 會,自難憑採。原裁定未慮及行政法院對跟騷法所定書面告 誡是否具有審判權,即援引跟騷法第4條第5項規定,以抗告 人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雖有未洽,惟結 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四)至抗告人雖指稱:本件是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命抗告 人補繳裁判費,可見已經繫屬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之後 卻又改以簡易事件分案,本件既未合法移轉至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自無訴訟繫屬,不得為裁判, 故原裁定組織不合法。另跟騷法第4條第5項規定違憲,原裁 定未依職權調查跟騷法第4條第5項有無違憲之虞,並於理由 中敘明,自有違誤云云,並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向憲法 法庭聲請釋憲。然抗告人向本院遞狀起訴時,起訴狀上已載 明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且其已表明本件應適 用簡易程序等旨,有抗告人起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9至27頁),則抗告人既係具狀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 訴,堪認本件自始即係繫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而非高等 行政訴訟庭,是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依其主張適用簡易程序 審理,並無違誤。縱如抗告人所稱,本院有誤分案後,再行 銷案改分簡易案件,以及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命抗告 人補繳裁判費等情事,惟此至多僅為分案行政流程有無疏失 ,以及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為補費裁定是否可發生命抗告 人補正訴訟要件效力問題,仍與其案件之繫屬、所應適用程 序無涉,亦與不影響本件結果。至於抗告人雖一再指摘跟騷 法第4條第5項規定違憲,並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向憲法 法庭聲請釋憲,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實屬對於跟騷法所定刑 事訴訟程序是否合憲予以爭執,依前述說明,本院對系爭書 面告誡及系爭異議決定所生爭議既無審判權,自無從審究跟 騷法第4條第5項規定合憲與否,亦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雖有未洽,惟 本件因屬刑事案件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抗告人之 訴應以裁定方式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難謂不合。抗告意旨 ,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20

TPBA-113-簡抗-10-2025032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蔡佳宸 訴訟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 被上訴人 吳劭君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周子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建中於民國110年7月間 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後於112年8月18日協議離婚。上訴人 與陳建中為任職於訴外人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其 明知陳建中已婚,竟不謹守男女交往之正常分寸,長期與陳 建中發展不正常之男女關係。陳建中於112年7月17日下午10 時21分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向上訴人稱「我老婆已經發現了 ,我以後就不會再這樣跟妳聊了。」。另上訴人於112年7月 18日上午11時6分在Line對話向陳建中稱「不然你太累了, 我什麼都幫不上忙,可以幫你分擔這個。」,陳建中則回以 「妳哪有幫不上忙〜妳可以讓我抱抱妳我就覺得心裡很安心 了,有一種壓力稍微釋放的感覺。」。再陳建中於同日上午 11時52分向上訴人稱「妳房間已經付錢了嗎?如果付了我再 給妳,畢竟是我的原因沒辦法去陪妳...」,上訴人則於同 日下午12時17分回覆稱「我付了,但沒關係,是我自己要住 外面的」。另陳建中於同日下午12時45分向上訴人稱「看你 這樣包容我,我剛突然覺得好想哭…我覺得我好心疼妳,我 怎麼會讓我很在乎喜歡的女生這樣…真的很對不起我能答應 妳的就是我一定會跟他離婚,讓我們對彼此有個名份。」, 上訴人於同日下午12時56分回應陳建中「對不起,你今天一 定很難受,我不在公司不能抱抱你…明天我再看看能不能抱 抱你。」等親密對話(下合稱系爭對話)。陳建中知悉被上 訴人發覺上開情事後,不僅不思如何修補二人之夫妻關係, 反因此次外遇事件欲與上訴人繼續交往,因而堅決與被上訴 人離婚,導致被上訴人終與陳建中離婚。上訴人所為已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被上訴人經歷背 叛與打擊外,精神上更承受莫大的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與陳建中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內容,二人所提及之「我很擔心你」、「明天再看看 能不能抱抱你」等語,僅能認為上訴人與陳建中間有曖昧之 對話,然究與上訴人實際上確有該擁抱行為間有別,而除此 之外並無其他上訴人與陳建中確有親密互動之相關事證,自 尚難單從上開對話語句遽認上訴人與陳建中有逾越一般男女 分際之交往。且被上訴人與陳建中之婚姻本就既存嚴重之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要與上訴人出現無關。是以不能認為上 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縱認上訴人確有侵害被 上訴人配偶權,被上訴人亦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陳建中達成和 解,至少獲得市價1,220萬元房地之1/2應有部分賠償,已超 過本件請求賠償數額,被上訴人之損害已獲清償,上訴人即 無再賠償之責。又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對話內容可知本件加害 程度顯屬輕微,兼衡被上訴人自112年8月起長達數月,頻繁 以手機撥打上訴人電話,以及於112年9月19日、9月14日寄 發電子郵件至上訴人公司信箱等方式,對上訴人之持續騷擾 行為,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數額不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判准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5萬 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 被上訴人逾15萬元本息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 服,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有明文。另當事人舉證之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提 出情況證據,使法院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評價足以形 成確實之心證,即得以該間接證據而合理推定待證事實之存 在。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陳建中已婚,竟不謹守男女交往之 正常分寸,長期與陳建中發展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侵害被上 訴人配偶權等語,主要係以上訴人與陳建中有系爭對話作為 證據。上訴人不否認有系爭對話,但辯稱系爭對話僅係曖昧 語句,不能憑認上訴人與陳建中即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交 往。經查,系爭對話的內容,陳建中向上訴人言「妳可以讓 我抱抱妳我就覺得心裡很安心了。」,上訴人亦言「明天我 再看看能不能抱抱你。」,以及陳建中向上訴人稱「妳房間 已經付錢了嗎?如果付了我再給妳,畢竟是我的原因沒辦法 去陪妳...」等文字,均非普通朋友間互動可能發生的情節 ,堪認上訴人與陳建中間之相處確如同情侶關係般,且不乏 有共同在外過夜之計畫,則綜合系爭對話內容,可推知上訴 人與陳建中間之交往行為,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 基礎之程度,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上訴人辯稱無直接證據可佐證其與陳建中間確有對 話內容所提及之行為,自無可採。又上訴人既有侵害被上訴 人配偶權之行為,足致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縱令被上訴人 與陳建中間之婚姻本已存在無法繼續維持之嚴重破綻,亦不 能妨害被上訴人請求權之成立。是以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  ㈢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科 技公司電子業務,每月收入約為48,000元,名下有不動產房 屋,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任職於電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 4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兩造陳報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122頁、第123頁),以及考量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情 節、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5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業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陳建中達成和解 ,至少獲得市價1,220萬元房地之1/2應有部分賠償,已超過 本件請求賠償數額,被上訴人之損害已獲清償,上訴人即無 再賠償之責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與陳建中之離婚協議書為 佐(見原審卷第17頁至21頁)。經查,陳建中與被上訴人於 112年8月18日協議離婚,依離婚協議書之記載「雙方本為夫 妻,然於112年7月17日因男方(即陳建中)主動提供其社群 媒體LINE之截圖,向女方(即被上訴人)坦承其有對婚姻不 忠之事實。此致雙方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爰同意離婚 並合意訂立兩願離婚協議,雙方協議如下:…三、夫妻財產 事宜:(一)原於男方名下「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18 樓及其坐落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不動產,歸女方所有 ,男方應於離婚登記前配合贈與過戶予女方,登記所生一切 稅賦由男方負擔。…(五)雙方均拋棄對他方之夫妻剰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協議內容要係有關夫妻財產分配 之約定,尚無從憑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業已與陳建中有賠償之約定以及陳建中業已清償之事實,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因連帶債務人陳建中清償而 消滅,並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 月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9頁),是被上訴人就上揭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20

SLDV-113-簡上-214-202503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5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23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第8字後應補充記載「子」;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 所勘驗監視器畫面譯文1份」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害人謝○璇(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被告 為本件犯行時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見偵卷第17頁)。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同時 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責之規定,仍應依上開罪名予以論罪科 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惟本院 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易字卷第46頁),自得逕予補 充之。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甲○○、被害人犯上開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被害人為騷擾行為,猶為本件犯行, 顯未正視前開保護令之禁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原本從事出海抓魚工作, 現因病須施打胰島素,會有暈眩症狀無法太過操勞,目前無 法工作而沒有收入,須靠親友、告訴人協助維持生活,家中 尚有國中二年級、國小六年級、高中一年級等3名子女,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易字卷第49頁),被告戶役政資料 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易字卷第9頁),暨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簡字卷第8至12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0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 力,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於民國112年5 月5日裁定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 其不得對甲○○、謝○璇(10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實施 家庭暴力、騷擾行為,並應於113年4月30日前完成認知教育 輔導12次,每次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詎乙○○明知該保護 令內容,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與恐嚇之犯意,於113年4月 9日17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居所,徒手將甲○○、謝 ○璇所有之手機各1支拿走後,對其等恫稱:「沒有我同意拿 走手機的話,就把手機摔掉」、「不會讓你有好日過」等語 ,致甲○○、謝○璇心生恐懼,以此方式對甲○○、謝○璇實施家 庭暴力及騷擾,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被害人謝○璇辱罵且較經常罵被害人謝○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被害人謝○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東地院112年5月5日112年度家護字第1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東地院家事法庭於112年5月5日核發前揭民事保護令裁定;被告知悉前揭民事保護令裁定內容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勘驗監視器畫面譯文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畫面結圖共6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被害人謝○璇辱罵且拿走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甲○○、被害人謝○璇觸犯上開恐嚇危害 安全、違反保護令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TDM-114-簡-3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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