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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主文所示),無配 偶及子女、直系血親,原設籍於雲林縣○○鎮○○路00號,嗣於 民國48年1月15日遷入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因行蹤不明,於72年1月17日經高雄○○○○○○○○註記於48 年1月15日行方不明,且經查詢有關甲○○之在監在押資料、 通緝資料、入出境資料、殯葬設施使用、社會局安置紀錄、 勞保投保資料、健保就醫紀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各項給付領取資料、社會福利津貼、勞保老年給付、老農津 貼、公教退撫給與等紀錄,皆查無甲○○之行蹤,應認甲○○至 遲於72年1月7日已行方不明,失蹤迄今已逾7年,爰依法聲 請准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 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 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 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56條均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3年10 月29日高市鼓戶字第11370579900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資料及 清查人口名冊、內政部移民署函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函文、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 入出境查詢資料、勞保投保查詢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稅務資訊查詢結果、健保投保查詢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在監在押記錄表等件為證 。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堪認甲○○至遲於72年1月17日即已失 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2-31

KSYV-113-亡-102-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乙○○(男,民 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分別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丙○○、乙○○扶養費各新臺 幣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 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第三人丁○○原為夫妻,婚後共 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乙○○(下合稱聲請人2人 ,分則以姓名稱之),嗣於民國112年1月9日協議離婚,約 定由丁○○單獨擔任聲請人2人之親權人,並於離婚協議書約 定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皆由丁○○負擔,因此相對人自離婚後 即不曾負擔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均由丁○○獨自支付聲請人2 人所有生活學業開銷,惟隨著聲請人2人之年紀增長,所需 學費及生活費增加,丁○○尚需負擔其父母之生活費及家庭開 銷,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2人之母,縱未擔任聲請人2人之親 權人,對聲請人2人仍負扶養義務,為使聲請人2人生活及教 育環境更為完善,相對人應與丁○○平均分擔聲請人2人之扶 養費用,並參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 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4,230元為計算 基準,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及第1116條 之2規定,聲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2人各7,115元之扶 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2 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2人7,115元 ,以作為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其後6期視為全 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丁○○離婚時約定聲請人2人之全部扶 養費由丁○○負擔,丁○○不能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而聲請 人2人之健保費目前皆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生活費用則由丁○ ○負擔,相對人現擔任托育人員,月收入約21,000元,惟目 前工作不穩定,最多只能給付聲請人2人各3,000元之扶養費 ,及支付聲請人2人之健保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 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 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 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 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 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 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 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 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 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 公約第18條第1 項亦揭櫫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四、經查,相對人與丁○○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2人,雙方於112年1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丁○○單獨擔 任聲請人2人之親權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雖未擔 任聲請人2人之親權人,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聲請人2 人仍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實際上未行使聲請人2人之親權而 使相對人得以免除保護教養義務,相對人固抗辯離婚協議書 已約定由丁○○負擔聲請人2人之全部扶養費,並提出離婚協 議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惟按父母約定由一 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 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丁○○與 相對人間關於聲請人扶養費負擔之內部分擔約定,至多僅拘 束丁○○,而不影響相對人對於聲請人2人仍有負擔扶養費之 外部義務,是聲請人2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至相對人於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2人後,得否依其與丁○○ 之離婚協議約定內容另對丁○○請求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乃 屬相對人另向丁○○內部求償之問題,與本件聲請人2人請求 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係屬二事,併此指明。 五、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2人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丁○○、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 之酌定。查丁○○目前任職國軍○○後備指揮部,112年之申報 所得為845,127元,名下有車輛、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10 ,500元;相對人目前擔任托育人員,每月收入約21,000元, 112年之申報所得為231,423元,財產總額為0元等節,業據 丁○○及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卷二第7至23、35頁)。至相 對人固抗辯其目前收入不穩定,僅能按月給付聲請人2人扶 養費各3,000元及支付聲請人2人之健保費云云,惟查,相對 人為具備扶養能力之壯年人,且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程度 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 一,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 準,並非相對人在其之每月花費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縱認相對人每月金錢用度確有捉襟見 肘之情,然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本即應建立在自 身之經濟能力之上加以衡量,相對人可經由撙節支出,調整 其生活開支方式而為改善,縱使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相對人經 濟不寬裕,亦須犧牲自己來扶養未成年子女,是相對人無從 據此主張減輕其對於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本院審酌丁○○ 及相對人上揭財產、所得情形,復衡丁○○實際負責聲請人2 人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 部等一切情狀,認由丁○○及相對人以1:1之比例負擔聲請人 2人之扶養費為適當。 六、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 付渠等扶養費各7,115元,並提出安親補習班費用收據、幼 稚園費用收據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查 聲請人2人雖未完整提出每月實際支出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一般人尚難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全部相關單據 以供存查,是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 請人2人每月扶養費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2人居住於高雄 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記載之高雄市111年度至112年度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為25,270元、2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 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 為14,419元,依相對人、丁○○前述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 財產狀況,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聲請人2人目 前分別為9歲兒童、5歲幼兒,依渠等年齡之必要性花費不若 一般成年人為高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2人所需扶養費各以 每月15,000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相對人、丁○○應負擔之 聲請人2人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2人之 扶養費各為75,000元(計算式:15,000元×1/2=7,500元)。 從而,聲請人2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 請人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人扶 養費各7,115元,並未逾前揭本院認定之數額,渠等主張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 ,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 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自本件裁定確 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 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裁定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2-30

KSYV-113-家親聲-122-2024123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 四月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受安置人即兒 童甲係未滿12歲之兒童,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甲為甲之 母,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其母甲身分識別 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 、甲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 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聲請人社會局 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43號裁定延長安置至 民國114年1月8日止。評估甲於延長安置期間,甲雖可配合 進行親職教育,惟親職能力提升有限,對甲返家尚無妥適照 顧計畫,甲及其同居人(稱係甲生父)近期工作稍穩,近三 月每月匯款新臺幣1千元至甲郵局存簿,惟僅靠甲照顧能力 顯有不足,其親屬亦無法協助照顧甲,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其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少福權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期 間等語。 三、相對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上開裁定影本、戶籍資料、本院委託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 百零八條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 資料,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因甲照顧知能不 足,親職能力有待加強,其家庭功能尚未明顯提升,且甲及 其同居人仍須照顧甲之弟妹,甲之行為又需較多耐心引導, 其家庭生活尚非穩定,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2-30

KSYV-113-護-999-2024123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女,乙○○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指定乙○○之長子己○○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  ㈢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同意書:乙○○之配偶、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己○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己○○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乙○○經診斷為中度失智,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依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為極重度障礙等級,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 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 宣告。另乙○○之女即聲請人平時負責乙○○照顧事宜,並有擔 任監護人之意願,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應合於 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指定 乙○○之長子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30

KSYV-113-監宣-818-2024123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9號 原 告 乙○○ 甲○○ 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 在。 二、對於原告丙○○與被告丁○○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丙○○單獨任之。 三、被告丁○○應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乙○○ 、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丙○○關於未 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各新臺幣貳萬元。前開給付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原告丙○○其餘請求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 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前項事件 ,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子女即原告乙○○ 、甲○○對其等主張之生父即被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被 告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為父之住所地法院 ,自得由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 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甲○○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嗣原告丙○○追加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 之請求,核屬原告乙○○、甲○○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所生之相 關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終結,應予准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乙○○、甲○○ 主張其等係生母即原告丙○○自被告受胎所生,然原告乙○○、 甲○○戶籍謄本上父親欄位為空白,則其等與被告間之親子關 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其等身分法上權利義務受有影響,而 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乙○○、甲○○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乙○○、甲○○主張:被告與原告乙○○、甲○○之生母即原告 丙○○於民國97年至100年間曾經交往及同居,而陸續育有原 告乙○○、甲○○,被告並曾支付費用撫育原告乙○○、甲○○,依 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被告業已認領原告乙○○、 甲○○,然原告乙○○、甲○○戶籍資料上父親欄位均為空白,為 使雙方親子身分關係明確,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親子關 係存在等語  ㈡原告丙○○主張:原告乙○○、甲○○自出生時起均由原告丙○○一 力照顧安排,現與原告丙○○長子徐浩森等長期共同居住於臺 中市住處,原告乙○○、甲○○並在臺中地區就學中,原告丙○○ 與原告乙○○、甲○○親子關係親密融洽。且原告乙○○、甲○○與 被告並不熟悉,被告亦顯然無親近或照顧原告乙○○、甲○○之 意願。再加諸父母雙方長期未直接聯繫,協議困難,共同行 使親權恐窒礙難行,爰依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55 條、第1055條之1等規定,請求酌定原告乙○○、甲○○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丙○○單獨任之。另被告之前曾與 原告丙○○約定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共10萬元,即原告乙 ○○、甲○○每人每月各5萬元,作為原告乙○○、甲○○之扶養費 ,爰依被告與原告丙○○之協議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原告丙○○有關原告乙○○、甲○○之扶養費各5萬元至原告 乙○○、甲○○成年之日止。  ㈢並聲明:⑴確認原告乙○○、甲○○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⑵ 對於原告丙○○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丙○○單獨任之。⑶被告應自本書狀送達 日起至原告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原告丙○○扶養費各5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 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 二、被告方面則以:原告方面第1、2項請求有無理由,請本院認 定。至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部份,被告否認雙方曾 有協議。被告迄今每月雖有匯3萬元,但不是雙方合議,是 被告自行給付。至於原告丙○○提出LINE對話內容,乃係被告 之前於雙方關係不錯時曾幫原告丙○○清償一些債務,並非雙 方合意,應依○○地區個人生活水準酌定原告乙○○、甲○○之扶 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乙○○、甲○○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非婚生子 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 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發生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 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 領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有 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如生爭執,自不能僅因一方當事人 不配合為血緣鑑定,即使他方受不利之判決。然當事人一造 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 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 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 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 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原告乙○○、甲○○主張其等生母即原告丙○○先前與被告 同居交往,因而懷孕生下原告乙○○、甲○○,被告並曾撫育原 告乙○○、甲○○等情,業據原告乙○○、甲○○提出原告丙○○與被 告間之手機訊息截圖、匯款資料為證,並有原告乙○○、甲○○ 與被告之戶籍資料可參,而觀之匯款資料之匯入帳戶名稱「 戊○○」即為被告之妹(見彌封袋內之被告親等資料),可資 佐證原告乙○○、甲○○主張曾經被告撫育之事實,復為被告方 面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⒊而原告乙○○、甲○○主張被告為其生父,並曾撫育原告乙○○、 甲○○等情,業如前述,是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應視為被 告已經認領原告乙○○、甲○○。惟為確認兩造間真實血緣關係 之有無,本院前以113年度親字第39號民事裁定命被告應於1 13年10月31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與原告乙○○、甲○○間血型、 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之親子血緣鑑定,被告並已於113 年9月16日收受該裁定,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5至233頁)。惟被告於上述指定期間均未前往 指定醫院進行血緣鑑定,致無從比對釐清兩造間之血緣關係 ,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回函可參,堪認被告 確有故意拒絕配合親子血緣檢驗之情事。從而,依前揭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故意不從法院所命與原告乙○○ 、甲○○進行親子血緣檢驗,佐以原告乙○○、甲○○所提證據資 料,被告復未爭執原告乙○○、甲○○上開主張,堪認原告乙○○ 、甲○○主張其係從被告所出,乃被告親生子女,並經被告撫 育而視為認領此情,乃可信為真實。而原告乙○○、甲○○既經 被告認領,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為被告之婚 生子女,是原告乙○○、甲○○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丙○○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經 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 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夫妻離婚者,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酌定之,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之1 、第105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丙○○與被告無婚姻關係,惟原 告丙○○之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既經被告認領,已視 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兩造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丙○○之請求酌定之。  ⒉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 所、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 行訪視。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訪視原告丙○○、乙○○、甲○○,綜合評估健康、經濟狀況及 就業史、資源或社會支持系統、婚姻與社交狀況、對未成年 子女未來居住環境之安排、爭取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及動機、 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意願等項,認在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 ○○、甲○○日常照顧上,原告丙○○雖工作時間無法與未成年子 女契合,未成年子女需自行上下學、買餐食,但當未成年子 女有重要事宜,原告丙○○尚可親自處理之,平時則仰賴其長 子從旁看顧未成年子女,故初步評估原告丙○○雖在各項評估 指標上展現之能力各有優劣,但仍應可滿足未成年子女的基 本照顧需求。在親權意願上,原告丙○○有意願持續承擔照顧 責任,其希望爭取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並且期待被 告可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等語,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財團 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則因被告聯繫不上,故 無法訪視,有無法(需)訪視轉介單在卷可稽。  ⒊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有關定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只須未成年子女 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 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法院審酌之機會(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意旨參照)。而原告乙○○、甲○○ 目前分別為15歲、11歲,已可完整表達自我對其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之意見,且經其等到庭陳述,自得作為本件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參考。  ⒋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參考訪視報告之意見,審酌原告丙○○與 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之年齡,長期與原告 丙○○同住至今,與原告丙○○間情感依附關係較為緊密,又被 告無意接受訪視,顯見其並無行使負擔原告乙○○、甲○○親權 之意願。考量原告乙○○、甲○○之年齡、性別、健康情形、意 願、人格發展之需要,及原告丙○○與被告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暨原告乙○○、甲○○與兩造間及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等情狀,認原告丙○○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即原告 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丙○○任之,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之最佳利益。至於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即原告乙○○、甲○○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因被告 於本件未表示具體意見,故宜先由原告丙○○與被告自行協調 ,如難以協議,再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 、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併此敘明。  ㈢原告丙○○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原告乙○○、甲○○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丙○○固主張與被告曾協議由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即 原告乙○○、甲○○扶養費各5萬元,並提出雙方對話紀錄、轉 帳紀錄為證,惟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則應由原 告丙○○就雙方間有此明示或默示之合意存在負舉證責任。而 原告丙○○並未提出與被告間有按月給付原告乙○○、甲○○之扶 養費金額之書面契約;另觀之原告丙○○提出雙方之對話紀錄 ,原告丙○○於109年11月11日曾向被告表示:「爸爸你這個 月還沒幫我匯生活費$30000還有矯正費$10000」,被告則表 示:「我只能給30000」(本院卷第19頁),另於108年10月 18日原告丙○○向被告表示:「我只收到5萬」,被告則稱: 「共十五萬已分批會(匯)了」,原告丙○○稱:「不是18嗎 」,被告則稱:「另外三萬下個月醫病(一併)處理」(本 院卷第25頁),又被告曾表示:「一個月五萬 很多雙薪家 庭都做不到」、「更何況之前是十萬」、「你多少寨(債) 我處理的」、「小孩我每月三萬你用先」、「法院判決就醫 一萬八到兩萬 你跟我撕破臉你也沒什麼好處還要被小予告 」等語(本院卷第27、29頁),此外原告丙○○亦曾表示:「 9/26了還差一筆$30000(7月份的美(沒)匯)」、「10月 份請匯6萬,之前有差的」、「2/28收到3萬,還差5個月的 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5至37頁),是依上開對話,被告僅 有1次提到「之前是十萬」,另有1次原告丙○○表示被告該月 給5萬元,其餘對話雙方較常提到之金額乃3萬元,是以尚難 以上開對話內容,逕認雙方已有明確約定被告同意原告丙○○ 按月給付原告乙○○、甲○○扶養費各5萬元。何況被告曾經向 原告丙○○提及「法院判決就一萬八到兩萬」等內容,亦即表 示如由法院判決其僅需負擔上述金額,然果雙方確曾有上述 約定,當時原告丙○○應會對被告回應要求被告依約定內容履 行,然依原告丙○○提出之資料,其亦未對被告為如此之主張 ,自無從認為原告丙○○與被告曾有上述金額之扶養費協議。  ⒉再觀諸原告丙○○所提出之轉帳紀錄,雖可知被告曾以戊○○名 義或不詳帳戶,於102年5月起至104年1月間按月轉帳10萬元 至原告丙○○之帳戶(本院卷第199至215頁),然之後即未提 出其他被告每月匯款10萬元之交易紀錄;又原告丙○○稱110 年5月後被告方面以尾數「**0514*」之帳戶將扶養費匯至原 告甲○○之帳戶,觀之該尾數「**0514*」帳戶之匯款情形, 有時為每月3萬元(111年1、2、7至11月、112年2至6、8、9 月、113年2月),有時為每月4萬元(111年3、12月),另1 11年3月另存一筆9萬元(應係111年4至6月份),112年1月 之金額為4萬5千元,期間亦有月份(如112年7、10至12月、 113年1月)無匯款紀錄(本院卷第41至48頁),是被告有匯 款月份之金額,反而多為每月3萬元,且匯款金額及有無匯 款並非固定,並無規律,自難單憑被告前揭匯款情形,即逕 認原告丙○○與被告曾有上述金額之扶養費協議。從而,被告 因一時財務狀況或其他因素,縱曾給付原告丙○○上開金額, 惟此尚不能證明原告丙○○與被告曾協議由被告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各5萬元。此外,原告丙○○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丙○○前揭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⒊惟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 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前段、第1069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 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 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 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示。本院既確認原告乙○○、甲○○與 被告間具有親子關係,而原告丙○○與被告縱未明確約定被告 應分擔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扶養費之數額,然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之父 親,雖未擔任親權人,惟其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保護教養義 務,是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 之扶養費,仍屬有據。  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 ○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 ○、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原告丙○○與被告之經濟 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審酌原告丙○○為大學畢業 ,自陳每月收入約7、8萬元,另有租金收入每月5萬5千元, 另有房屋、土地(價值約287萬餘元)及汽車1輛等財產,被 告為碩士畢業,目前任職楷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2年主 要所得有楷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08萬餘元、利息所得2 99萬餘元、13萬餘元、379萬餘元,另有汽車2輛、楷威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600萬餘元,原告乙○○、甲○○名下則無 財產、所得,原告乙○○、甲○○另有兒童青少年生活扶助每月 各2,197元等情,此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 勞保投保資料、社會福利資料、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回函等可 參,可知被告目前資力及經濟能力較優於原告丙○○,兼衡原 告丙○○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原告丙○○所付 出之勞力心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因認原 告丙○○與被告以1:5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屬適 當。又關於扶養費之數額,現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 居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6,957元,另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布之113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518元,及考量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 ○○、甲○○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原告丙○○與 被告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綜合判斷,而原告乙○○、甲○○目前分別就讀高中及國小,日 常生活消費固不若成年人高,惟教育、生活所需費用將日漸 增加,因認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每月生活所需扶養 費各以24,000元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原告丙○○與被告應負 擔扶養費用之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扶養費用各為20,000元(計算式:24,000元×5/6=20, 000元)。   ⒌綜上所述,原告丙○○請求被告自扶養費請求之書狀送達日即1 13年8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220頁之回執),分別至未成年 子女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丙 ○○關於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扶養費各2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 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 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 確定,被告未為給付,尚非遲誤履行,然俟本判決確定時若 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乙○○、甲○○主張與被告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 在,且被告有撫育原告乙○○、甲○○之事實,視為認領原告乙 ○○、甲○○,則被告與原告乙○○、甲○○間具親子關係,惟因原 告乙○○、甲○○戶籍登記上生父之記載為空白,是原告乙○○、 甲○○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等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丙○○依民法第1069 條之1及第105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酌定對於乙○○、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請求被告依主文 第3項所示之時間、方式按月給付原告丙○○關於原告乙○○、 甲○○之扶養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2-27

KSYV-113-親-39-20241227-2

家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5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畊甫律師 柯彩燕律師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明定為戊類事件之扶養事件 ,係指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履行義務,扶養義務人 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變更扶養之程度、方法,及共同 扶養義務人間義務分擔、墊付費用返還等其他與法定扶養義 務之履行有關之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規定 自明。無扶養義務之人,為他人墊付日常生活費用後依無因 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者,既無涉其法定扶養義 務之履行、分擔,即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殊。無論墊付、受 墊付者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均非前開法條所定扶養事件,尚 無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適用同法第四編所定家事非訟 程序之餘地,法院應依訴訟程序為審理,俾保障程序參與者 之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甲○○○之子丁○○之配偶(即甲○○○之媳婦 ),是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定,原告與身 為甲○○○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被告丙○○、乙○○(以下合稱被告 ,分則註記全名)非同順序之法定共同扶養義務人,而係扶 養義務順序在後之人,在有先順序之扶養義務人之情況下, 原告對甲○○○即無扶養義務可言,其主張就其支付甲○○○之扶 養費用,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依上說明,自非家事事件法所定扶養事件,應依訴訟程 序為審理。 二、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 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並非甲○○○之扶養義務人,其請求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與兩造親屬關係無涉,為一般民事事件, 非家事訴訟事件,惟經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家聲卷2 第191頁),是本院依上開規定仍對本件具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丁○○(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死亡)之 母甲○○○育有己○○、丁○○、庚○○(均已歿)、被告丙○○、乙○ ○等子女。原告之前與丁○○、甲○○○同住在○○市○○區○○街000 號,因丁○○罹癌無工作能力,乃由原告負擔甲○○○之日常生 活及就醫費用,於112年11月前均由原告負擔,共計支出相 關費用新臺幣(下同)646,373元,被告均為甲○○○之扶養義 務人,應與原告各分擔上開費用之1/3,然因被告不願負擔 ,因而獲有無須負擔扶養費用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並聲明: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215,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甲○○○名下尚有不 動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又甲○○○之前於其配 偶壬○○死亡時即提出由己○○、丁○○、庚○○等兄弟繼承壬○○之 遺產,並負責扶養甲○○○至百年,被告姊妹則不繼承遺產, 亦無庸扶養甲○○○,可見甲○○○之子女已經協議由手足中之兄 弟負責扶養甲○○○,被告對甲○○○則不負扶養義務,原告自不 得再對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 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 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度年台上 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 自己之生活而言。   ㈡原告主張其配偶丁○○及被告之母甲○○○育有己○○、丁○○、庚○○ 、被告等子女,目前己○○、丁○○、庚○○均已歿此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甲○○○、被告之戶籍資料、己○○、丁○ ○、庚○○之除戶戶籍資料等件可參,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 張於112年11月前為被告履行扶養義務,雖提出相關單據為 憑,縱可認原告確有為甲○○○支付相關費用,然被告否認其 等有扶養義務,則依據上述說明,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本院調取甲○○○之財產資料、不動產謄本,其於108年至112年 間名下計有1棟房屋、2筆土地及投資若干,財產總額共計10 ,991,116元,另111年度有所得35,332元(主要為租賃及權 利金收入)等情(見本院家聲卷2第35至36、116至143頁) ,原告亦陳稱該不動產目前每月有租金8,000元等語(本院 家簡卷第31頁),足見該不動產具有收益之價值。是依甲○○ ○相關財產、所得資料,其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期間,名下財 產已高於原告主張代墊扶養費之金額,是甲○○○本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並非所謂「不能維持生活」,則甲 ○○○對被告並無扶養權利存在,原告主張為被告履行扶養義 務,即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於上開原告主張之期間,難認甲○○○有不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其自無受被告扶養之權利。被告於上開 期間依法既無扶養甲○○○之義務,原告自無為被告代墊扶養 費可言。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各給付原告215,458元及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案請求為無理由而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2-27

KSYV-113-家簡-5-2024122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林玥彣律師 莊喬鈞律師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劉祉妍律師 複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000年0月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以下 合稱二未成年子女,分則以全名稱之)。婚後原告於臺北工 作,被告則於桃園工作,雙方原居住於桃園,原告之娘家及 夫家則均位於高雄。於丙○○出生後,被告及被告之父親要求 原告攜帶丙○○搬回高雄於被告家居住。被告以其在桃園工作 為由拒絕搬回高雄,卻反而不斷要求原告搬回高雄居住,並 負起照顧丙○○之責任。原告因不願單獨前往高雄與公婆同居 ,竟造成被告父親之不滿,而被告亦對於原告不願回高雄居 住之事感到生氣,時常以言語貶低原告,亦經常揚言離婚。 縱使兩造婚後被告及其父親經常與原告發生齟齬,原告仍是 努力維持婚姻,試圖與被告溝通,並不定期帶小孩探視夫家 。110年7月間,被告於桃園工作,原告當時懷有乙○○並獨自 於其高雄娘家待產,110年7月26日,原告心繋夫家因Covid- 19疫情久久未見到丙○○,故主動提議攜丙○○至夫家探望,未 料因未在上午抵達夫家而使被告父親不悅,其後更因原告不 願待在夫家待產而使被告父親大發雷霆。當時原告已快生產 ,夫家之情緒狀況又不佳,原告僅得攜帶丙○○盡速離去。原 告於隔日(110年7月27日)獨自產下乙○○後,實應安靜休養 ,未料被告竟傳訊息為上開事件與原告起爭執,認為原告對 被告父親不敬,甚至向原告稱「就等著跟我肉搏」、「不要 以為我不打女人」、「要跟我當面對幹」、「我直接開幹完 閃人拉」等與原告爭吵,數日後被告返回高雄即直接向原告 吼叫,逼迫原告須向被告父親道歉,原告實已感到心寒。原 告縱使遭被告及其父親精神暴力,原告仍於110年11月23日 攜丙○○前往探望被告之父親,未料原告將丙○○帶至被告父親 家後,於傍晚欲將丙○○接回,竟遭被告父親以丙○○睡著為由 不願讓原告接回丙○○,直至同年11月29日原告才將丙○○順利 帶回,致使原告被迫與丙○○相隔六日後,方得以再相聚。嗣 兩造於111年下半年開始計畫移民紐西蘭,並規劃於112年5 月底離開臺灣。原告於111年底與二未成年子女回高雄居住 ,原告每周攜帶二未成年子女探望公婆,以增加二未成年子 女與爺爺奶奶相處的機會。被告則於112年5月離職準備一同 前往紐西籣,惟被告縱使離職,其仍居住於桃園,原告僅得 自己處理遷居紐西蘭之大小事宜。於112年5月31日兩造和二 未成年子女入境紐西蘭開始生活。兩造於遷居紐西籣前,被 告已經常不願照顧二未成年子女,於遷居紐西蘭後,被告脾 氣更是日益暴躁,不願分擔家務,亦不願負起照顧二未成年 子女之責,使原告經常蠟燭兩頭燒,忙到不可開交。於112 年6月14日原告忙於搬家之事,原告請被告幫忙乙○○換尿布 ,被告以要追劇為由拒絕原告;112年6月21日被告因買車之 事與原告起爭執,被告竟表示不願意照顧乙○○,並希望回臺 灣;更有甚者,於112年7月至10月間,當原告要去接就讀小 學之丙○○下課時,乙○○因找不到原告而放聲大哭,被告竟未 安撫乙○○,僅自顧自地看電視,多次放任乙○○獨自大哭至筋 疲力盡睡著在客廳地板上。顯可知兩造對於二未成年子女之 教養方式不同,原告係竭盡所能之照顧二未成年子女,被告 卻完全無視二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原告内心深感失望與無奈 。未料被告竟變本加厲,其於112年10月10日於街上對車内 之丙○○叫囂,並徒手毆打丙○○,致丙○○疼痛大哭並跑出車外 ,此過程有街上之民眾目睹。被告嗣後遭到舉報,並因對丙 ○○施暴,於紐西蘭以毆打兒童的罪名遭到起訴。又被告於11 2年11月7日開庭結束,並威脅原告於紐西蘭案件結束後,要 將二未成年子女帶離紐西蘭。俟被告出庭三次後,竟於同年 12月19日返回臺灣,現已遭到紐西蘭法院通緝,被告實已無 返回紐西蘭之可能,目前兩造已分隔二地居住,二未成年子 女現由原告照顧中。是以兩造婚後被告時常與原告發生衝突 ,被告不願分擔家務,不願照顧二未成年子女,亦不斷要求 原告負起照顧公婆之責任,使原告疲於奔命。原告與被告溝 通時,被告之態度亦不佳,甚至可說出「那就等著跟我肉搏 」、「不要以為我不打女人」之語,造成原告之恐懼,亦可 知悉兩造間已無法有效之溝通。於一般情形下,移居他國勢 必有相當多瑣事需處理安排,夫妻間本更應相互扶持。惟兩 造於遷居紐西蘭後,被告更是變本加厲地不願為家庭付出, 原告僅得肩擔照顧二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及處理移居紐西蘭後 之一切大小事宜,原告實已精疲力盡。未料被告又因毆打丙 ○○而在紐西蘭遭到起訴,於紐西蘭審判期間,被告竟返回臺 灣,現原告與被告分居二地,被告已無關心原告之生活,兩 造間實已感情疏離,互不聞問。可見兩造已失去共同建立各 層面生活關係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已達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且被告於遷居紐西蘭前,已不斷向原告稱其想離婚,亦抱 怨二未成年子女減少其可支配之財產;於遷居紐西蘭後,因 被告一昧抱怨原告及二未成年子女拖累自己時間,自己卻不 願幫忙分擔家務,原告實已忍無可忍,便向被告提出離婚, 被告於112年9月22日亦表示其不怕簽字離婚,此更可知被告 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思,兩造婚姻關係已形同陌路。而被告對 於二未成年子女疏於照顧,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被告皆 不熟悉;被告亦不願花時間陪伴二未成年子女成長,被告於 周末假日幾乎不在家中,甚少花時間與二未成年子女相處。 每當被告於家中,丙○○希望被告能陪伴其玩要時,被告卻時 常把丙○○支開,不願陪伴丙○○,被告之後更是出現情緒不穩 毆打丙○○之不當行為;於乙○○哭鬧時,被告亦是任由乙○○大 哭,不願安撫。被告今甚至返回臺灣,與二未成年子女分隔 二地,更可知其無心於二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由上可知,自 難期待離婚後,被告可給予二未成年子女妥善之照料,被告 實無法擔任二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之人甚明。觀原告具 有獸醫師之資格,有獨立工作之能力,家庭經濟能力優渥且 健康情形良好,實能給予二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生活環境。且 兩造所生二未成年子女今尚為年幼,屬需母親養育陪伴之重 要時期。而原告自丙○○、乙○○出生後,即悉心照料,與二未 成年子女關係親暱,對於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教育原告亦 是有所規劃。且因被告毆打丙○○一事,紐西蘭法院亦同意二 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負擔暫時交由原告負責,可知紐西 蘭之法院亦認原告可提供二未成年子女安全之環境成長。綜 上所述,原告可提供良好之生活環境予二未成年子女,原告 亦是細心照顧二未成年子女,故二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負 擔自應由原告單獨任之,以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原 告如為行使負擔二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人,被告縱使未行使或 負擔親權,依法仍須扶養二未成年子女。而本件原告有獸醫 師資格,被告為中醫師,均有一定之經濟能力,二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二人應平均分擔。而二未成年子女目前於紐西蘭 生活,當地物價較臺灣高出許多,故原告目前依據行政院主 計處統計各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以最高之111 年臺北市每人月消費平均新臺幣(下同)33,730元之2倍估 算二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生活費用。故二未成年子女一人 每月之扶養費估算為67,000元(33,730元×2=67,460元,取整 數為67,000元),二人每月之扶養費為134,000元(67,000 元×2人=134,000元)。是故,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為13 4,000元,原告與被告二人平均分擔,一人須負擔67,000元( 130,000元/2人=67,000元),是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分擔丙○○ 、乙○○之扶養費,而按月支付每人之扶養費各33,500元予原 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 1、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等規定,聲明:㈠准兩造離婚;㈡ 對於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 應自113年3月起至丙○○、乙○○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扶養費各33,500元予原告,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 給付亦視為到期。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後,106年3月間開始共同居住於桃園生 活,自107年6月9日丙○○出生後,即由被告一人外出工作並 負擔所有家庭生活支出費用。被告外出工作時,由原告照顧 二未成年子女,而被告下班後,則由夫妻共同照顧二未成年 子女。嗣於111年間,原告向被告表示希望能替二未成年子 女取得紐西蘭永久居留證,並要求被告辭職一同前往紐西蘭 居住一年。經兩造討論後,兩造決定於112年5月間開始至紐 西蘭短暫居住一年,之後即返臺於高雄定居,一家預計居住 於被告「高雄市○○區鎮○里○○○路000號」住處,並規劃未來 使二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為此,原告以及二未成年子女 於111年7、8月間即先行回高雄居住,除了先就讀雙語學校 ,進行去紐西蘭的準備外,亦先由被告之父母對二未成年子 女進行學齡前教育,以利二未成年子女返臺就學後,得順利 銜接我國小學一年級課程(丙○○113年返臺後剛好上國小一年 級)。又為使二未成年子女返臺就學時能入學○○國小,乃於 112年5月2日將被告以及二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址以「寄居 」之方式遷至「高雄市○○區○○里0鄰○○街000號」。以上安排 之後,兩造始於112年5月底帶二未成年子女前往紐西蘭。可 見兩造協議至紐西蘭短暫居住一年後(為取得紐西蘭永久居 留證)即返臺定居,並使二未成年子女於我國就學(為使未 成年子女就讀○○國小,更事先遷戶籍),「並非」永久移居 紐西蘭。又兩造至紐西蘭居住後,於112年10月底、11月間 ,兩造因為南島旅遊之規劃發生爭執,原告向被告提出離婚 ,並開始阻止被告與二未成年子女相處。嗣於112年12月間 ,被告考量在紐西蘭沒有工作、無任何經濟資源進行訴訟, 又無法見到小孩,因此被告迫於經濟壓力下,只得先行於11 2年12月19日返臺,並於高雄繼續從事穩定之中醫師工作。 而就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不願回高雄居住之事感到生氣 ,時常以言語貶低原告,亦經常揚言離婚」、「被告認為原 告對被告父親不敬,而向原告吼叫、逼迫原告向被告父親道 歉」部分,原告就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可採。 另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稱:『就等著跟我肉搏』、『不要 以為我不打女人』等與被告爭吵」云云,惟該對話的脈絡為 :原告先前還在工作時,原告曾向被告抱怨過有位黃姓女同 事對原告相當不友善,因此當兩造聊天時,原告向被告詢問 :「如果是yellow(註:指黃姓女同事)那種會撞人又關人 家廁所燈那種?」等語,被告方回答:「那就等著跟我肉搏 」、「不要以為我不打女人」。是依上述對話脈絡可知,被 告係不忍原告以前於職場上遭黃姓女同事欺負,替原告打抱 不平,方有上開言論。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上述言論係在與 原告爭吵,顯然與事實不符。另原告主張:「被告不願照顧 二未成年子女、不願分擔家務、與二未成年子女感情疏離、 多次放任乙○○獨自大哭」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事 實,要無可採。關於原告指稱「被告毆打丙○○」乙節:乃係 因於112年10月10日下午全家外出,欲與朋友一同吃晚餐, 當抵達目的地時,因丙○○不肯下車,且屢勸不聽,被告因此 拍打丙○○屁股三下,並非毆打、重擊,實際上丙○○並無任何 外傷,足見被告拍打之力道並不大。隨後,丙○○一家繼續原 訂行程,於晚間與朋友一同吃飯,過程中丙○○完全無任何異 狀,丙○○與被告之互動亦完全正常。甚且,晚間全家還一同 吃冰淇淋,照片中原告更是笑容滿面,倘若被告真有「嚴重 毆打、家暴」丙○○之行為,原告豈有可能笑容滿面。茲因紐 西蘭法律及國情與我國不同,對於體罰小孩(不論方式、力 道為何)絕對嚴格禁止,被告因此遭紐西蘭警察逮捕,嗣後 由紐西蘭法院審理。此段期間,原告出錢協助被告聘請紐西 蘭當地律師處理上述案件,被告也主動、自費進行諮商,調 整日後教育未成年子女之方式。被告已於112年12月16日完 成全部10堂課程,且課程表現相當良好,不僅學習到了情緒 調節、教養子女之技巧,也深刻反省自身拍打丙○○屁股三下 之行為,縱觀事件始末可知,上述事件之情節實屬輕微,且 為單一、偶發事件,顯係臺紐父母管教子女的差異所致,被 告之行為雖有不當之處,被告亦已深刻反省,並主動學習、 調整教育小孩之方式。可見僅為單一、偶發事件,情節輕微 (丙○○無任何外傷),且經此一事之後,被告亦自省並調整 教育未成年子女之方式。而被告先行返臺工作,亦是迫於無 奈之舉。因此,尚難僅因被告「拍打丙○○屁股三下」、「返 臺工作」,即認被告不能、不適宜照顧二未成年子女。另於 112年10月底、11月間,兩造因為南島旅遊之規劃發生爭執 ,原告向被告提出離婚,並開始阻止被告與二未成年子女相 處。甚且,原告亦要求被告返回臺灣,被告考量在紐西蘭沒 有工作、無任何經濟資源進行訴訟,又無法見到小孩,因此 被告迫於經濟壓力下,只得先行於112年12月19日返臺。原 告先要求被告返臺,待被告依照原告希望返回臺灣後,又以 此作為兩造離婚之理由,顯非合理。另原告主張:「原告因 不願單獨前往高雄與公婆同居,竟造成被告父親之不滿」、 「因原告不願待在夫家待產而使被告父親大發雷霆」云云, 惟原告就上開主張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實不足採。原告主張 :「被告父親曾拒絕原告帶丙○○回家」云云,惟查:當時原 告至被告父親住所接丙○○時,丙○○正好在睡覺,為使丙○○好 好休息,不要將已熟睡的丙○○叫醒,被告父親方建議原告隔 日再接丙○○回家,如果丙○○醒來要找原告,被告父母亦會親 自將丙○○送去原告住處,避免原告來回奔波辛苦。當下原告 同意,之後亦不急著接丙○○回家。因此,原告稱被父親拒絕 原告帶丙○○回家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原告主張:「被 告與原告婚後感情疏離,不願分擔家務,疏於照顧二未成年 子女,被告於遷居紐西蘭前,已不斷向原告稱其想離婚,亦 抱怨二未成年子女減少其可支配之財產,且兩造現已分隔兩 地」云云,然原告就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實則,於107年6月9日丙○○出生後至112年5月被告辭掉桃 園的工作,與原告及二未成年子女一同至紐西蘭短居前,係 由被告一人外出工作並負擔所有家庭生活支出費用,此為雙 方合意之家庭分工模式。被告雖上班工作已疲憊不已,然只 要下班後,即會與原告共同照顧二未成年子女,而兩造於11 2年5月間前往紐西蘭短居期間,二未成年子女亦是由兩造共 同照顧,且當時被告與二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感情深厚, 故原告指稱被告不願分擔家務、疏於照顧子女云云,實屬無 稽。另原告主張:「被告自行返臺,兩造現已分隔兩地」云 云,惟於112年10月底、11月間,兩造因為南島旅遊之規劃 發生爭執,原告向被告提出離婚,並開始阻止被告與二未成 年子女相處。甚且,原告亦要求被告返回臺灣,因此,被告 考量在紐西蘭沒有工作、無任何經濟資源進行訴訟,又無法 見到小孩,因此被告迫於經濟壓力下,只得先行於112年12 月19日返臺。原告先要求被告返臺,待被告依照原告希望返 回臺灣後,又以此作為兩造離婚之理由,顯非合理。又夫妻 之間偶有因意見不合而吵架,實在所難免,即便是有血緣關 係之父母、手足,亦有意見不合而爭吵之時,何況是來自不 同家庭背景、成長環境之兩造。然而,兩造當初本於永久共 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意而締結婚姻關係,自不該輕易毀棄 彼此對婚姻之承諾。尚不得僅因夫妻之間偶有因意見不合而 爭吵,即認為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且達無回復希望之程度。 本件被告尚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之 婚姻已生破綻且達無回復希望之程度,故原告請求離婚,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倘本院認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 ,然二未成年子女現均年幼,日常生活、就學、就醫均需成 年人照護。而被告為中醫師,現於高雄之中醫診所執業,有 良好之經濟條件得照顧二未成年子女。且被告與原告、二未 成年子女同住期間,被告未上班時,二未成年子女為雙方共 同照顧,因此被告亦有照顧幼齡兒童之經驗,可妥善照顧二 未成年子女。而被告現與父母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鎮○ 里○○○路000號」住處,而該住處四樓早已規劃供兩造及二未 成年子女居住,亦有獨立空房得供二未成年子女使用,而被 告之父母皆為國小退休老師,對於養育、教導學齡前小孩有 豐富之經驗,也有意願協助雙方照顧二未成年子女。除此之 外,被告之兩名姊姊均為現任國小教師,且均居住於高雄, 亦有意願協助雙方照顧二未成年子女。因此,被告有十分完 善的支持系統得以協助照顧二未成年子女。二未成年子女與 被告同住,得獲得相當良好之照顧。且本院已為113年度家 暫字第69號暫時處分裁定,然原告至今仍將二未成年子女滯 留於紐西蘭,使二未成年子女與其父親即被告於現實上無法 團聚,核原告之行為顯非友善父母。因此,如由原告作為二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二未成年子女恐難順利與父親被 告進行會面交往,如此將損及二未成年子女以及被告之權益 。為了確保二未成年子女能獲得妥適照顧、順利於我國就學 ,且不損及未成年子女同受雙親照顧之權益,兩造所生二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另就扶養 費部分,兩造原先即規劃攜帶二未成年子女於高雄定居,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高雄市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5,270元,則扶養費計算,自可參酌此標準訂之,即二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25,270元。又兩造均有工作能力,故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應屬公允。是以 ,倘認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則就被告應負擔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各為12,635元( 計算式:25,270元/2=12,635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離婚 、對於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及按 月給付丙○○、乙○○扶養費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兩造於104年11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等 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 真實。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則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是否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 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 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 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 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至於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58號、95 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婚姻制度為國家所設立及保障,其影響層面廣泛,且 結婚時之許諾,除了共享幸福快樂外,尚包括承擔責任、於 逆境中相互共同扶持,如果僅以單方之意願即可「單獨決定 解消婚姻」,則婚姻不免淪為隨時可割可棄之物,若如此廉 價不堪,則當初又何須允諾步入禮堂,彼此誓言相守託付一 生並孕育子嗣,故而,本件自不能以原告單方意願而准許離 婚,尚需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綜合相關事證判斷。  ㈡原告主張兩造前往紐西蘭前之離婚事由部分  ⒈有關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至兩造前往紐西蘭前有關雙方相處、 子女照顧、家務分工或與夫家互動不睦等之離婚事由部分, 均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無從遽 予認定為真實。且人與人之間對於世界觀、人生觀、價值觀 本無可能全然一致,夫妻來自不同家庭、生活、成長、教育 背景,亦復如此,而不同之觀念差異,本即有賴雙方相互溝 通、協調與磨合,更非謂夫妻間一有爭執或不合,即可稱婚 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以在兩造前往紐西蘭前,縱 令彼此間曾有爭執、交鋒,然兩造既已於112年5月31日偕同 二未成年子女入境紐西蘭生活,可見當時雙方仍願攜手與子 女繼續前往國外共同生活,尚無所謂「兩造婚姻已達任何人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⒉且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表示「就等著跟我肉搏」、「不要以為 我不打女人」、「要跟我當面對幹」、「我直接開幹完閃人 拉」等語,被告則稱當時係不忍原告以前於職場上遭黃姓女 同事欺負,替原告打抱不平,方有上開言論等語,而予爭執 。依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本院卷2第189頁),對照原告提 出之對話截圖(本院卷1第37頁),當時雙方對話前後文如 下: 被告:那種被我歸類為瘋子 原告:對,她認真的覺得下次可以繼續好好溝通    然後我覺得這次算吵架,但真的還好    一家還有一家高XDDDDD    所以我說,我覺得你不知道很難堪是什麼樣子的 被告:我轉身就走了 原告:學校和法院體系好像很peace... 被告:管你們誰難堪 原告:會嗎?如果是yellow那種會撞人又關人家廁所燈那    種? 被告:那就等著跟我肉搏    不要以為我不打女人    我只是覺得沒必要    也沒有覺得女生是弱者    妳以為沒多少人跟我硬幹    只是因為我看起來比較好親近嗎 原告:對我媽剛才重複了一次:我們根本沒吵架我們在溝    通耶    你下次可以問她 被告:真實原因是人家不願意外加知道我會真的幹起    (略) 被告:Yellow那種人才不敢這樣對我啦    找死     對妳們這種才敢好嗎    妳爸對上我也頂多用法律用陰的打垮我    要跟我當面對幹    我直接開幹完閃人啦     了不起不要結婚而已 原告:嗯總之你爸和我爸真的是不一樣類型 被告:妳要不是我老婆   (以下無關)   依兩造間之上開對話,可見被告所稱:「那就等著跟我肉搏 」、「不要以為我不打女人」等語,係針對原告所稱「會嗎 ?如果是yellow那種會撞人又關人家廁所燈那種?」而發, 並非針對原告,至於「要跟我當面對幹」、「我直接開幹完 閃人啦」,亦係接在「妳爸對上我也頂多用法律用陰的打垮 我」等語之後,則綜觀兩造前後語意脈絡,被告所述均非針 對原告,且原告當時亦無生氣或恐懼之表現,雙方前後語氣 亦屬平和,並無爭執或辱罵之內容,堪認被告稱當時係不忍 原告以前於職場上遭黃姓女同事欺負,替原告打抱不平,方 有上開言論等語,應可信為真實,自不能僅片面擷取片段內 容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亦無從以此認為被告之言行將使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⒊另原告主張於110年11月23日攜丙○○前往探望被告之父親,未 料原告將丙○○帶至被告父親家後,於傍晚欲將丙○○接回,竟 遭被告父親以丙○○睡著為由不願讓原告接回丙○○,直至同年 11月29日原告才將丙○○順利帶回,致使原告被迫與丙○○相隔 六日後,方得以再相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稱當時原告 至被告父親住所接丙○○時,丙○○正好在睡覺,為使丙○○好好 休息,不要將已熟睡的丙○○叫醒,被告父親方建議原告隔日 再接丙○○回家,當下原告同意,之後亦不急著接丙○○回家等 語。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截圖(本院卷2第197頁), 可見當時(110年11月24日)係原告表示:「他(指丙○○) 沒有說要回來就繼續待」、「兒子如果順順住就直接住到28 日」等語,甚至表示要被告父母自行購買衣物給丙○○,是依 雙方對話內容,原告之後已同意丙○○在被告父母家中住到28 日,是此僅係親人間照顧丙○○事宜之溝通問題,亦無從認為 將使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原告上開主張亦 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兩造在紐西蘭期間之離婚事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前往紐西蘭後,被告脾氣更是日益暴躁,不願 分擔家務,亦不願負起照顧二未成年子女之責,兩造對於二 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不同,被告於112年9月22日亦表示其 不怕簽字離婚,此更可知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思,而主張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  ⒉原告雖提出112年9月22日之錄音譯文及光碟,證明被告當時 曾經表示:「我就跟你講啊,我都不怕跟你簽字離婚了,我 還在乎這些東西喔,我的名聲損害了又如何,我都不在乎了 拉」等語(本院卷2第291頁),然暫不論原告當時何以會對 被告錄音蒐證,參以兩造在紐西蘭生活期間,兩造於112年5 月31日至112年9月22日已將近4月之久,原告亦僅有提出上 開日期之譯文之隻字片語證明被告曾表示其不怕簽字離婚等 情,是以原告執此證明被告曾有離婚之意,本屬薄弱。何況 原告僅提出上開對話內容及譯文,缺乏前後脈絡,本無從以 此遽認被告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復參以被告所述「我都不 怕跟你簽字離婚了」,亦不能逕行解讀為被告有意離婚(蓋 「不怕某事」與「想做某事」在語意上並不等同),且觀之 被告之語意係在強調「不在乎這些東西」、「不在乎名聲損 害」,不能以被告在談話中曾提及「不怕跟你簽字離婚」, 即率認被告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  ⒊又兩造前往紐西蘭後,雙方面臨生活、語言、文化之改變, 依被告之職業為中醫師,受限該國法令,其目前亦無法在該 國執業,而無法工作賺取收入,為被告所自陳在卷(本院11 3年度家暫字第47號卷第115頁),另原告雖自陳具有我國獸 醫師資格,然亦未釋明其證照可在紐西蘭執業,是兩造目前 尚無法依其等在我國取得之專業證照在紐西蘭工作獲取收入 ,是兩造在紐西蘭之經濟來源無非仍須仰賴在臺灣地區之財 產及所得,難認兩造已有在紐西蘭永久生活之規劃;另依原 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原告亦曾對被告表示:「我這樣跟你說 你犧牲5個月你可以免了,『剩下後面6、7個月』可以免了」 等語(本院卷2第349至350頁),足見原告亦非計畫在紐西 蘭永久生活(因原告稱後面剩下6、7月,可知並非無期限在 紐西蘭生活),可認被告稱兩造僅協議至紐西蘭短暫居住一 年後以取得紐西蘭永久居留證,當時並無在紐西蘭永久生活 之規劃等情應屬可信。而一般夫妻、家人偶至國外旅遊,亦 不免因面臨語言不同、生活習慣不同或人生地不熟而發生爭 執,兩造在異國生活一段時日,且被告在當地並無工作,雙 方在日常生活、照顧子女等互動中有所齟齬,本屬人情之常 ,原有待雙方共同克服與磨合,且雙方當時並無在紐西蘭永 久生活之規劃,僅係類似出國留學此類特定期間在國外生活 ,亦不能僅因雙方在國外生活期間一時發生不合,即認為兩 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㈣112年10月10日事件及被告返臺等後續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於街上對車内之丙○○叫囂,並 徒手毆打丙○○,致丙○○疼痛大哭並跑出車外,被告嗣後遭到 舉報,並因對丙○○施暴,於紐西蘭以毆打兒童罪名遭到起訴 ,惟被告出庭三次後,於同年12月19日返回臺灣,現已遭到 紐西蘭法院通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紐西蘭警方紀 錄、通緝書、被告入出境紀錄等件可參(本院卷2第83、281 至283頁),堪予信為真實。  ⒉被告上開112年10月10日之行為,既違反紐西蘭法律,確有可 議,然除112年10月10日之行為外,原告並未提出自丙○○出 生至今,被告曾對丙○○有何其他家庭暴力言行,原無從僅憑 112年10月10日之單一、偶發事件,即認被告係藉由體力、 性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丙○○持續施加壓力,以 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再依本院詢問丙○○所悉內容(詳 彌封袋),亦無從證明被告對丙○○除上開112年10月10日之 行為外,有何其他不當對待。從而本院認為單憑被告上開11 2年10月10日之行為,尚不足認已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  ⒊原告雖稱兩造對於二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不同,原告係竭 盡所能之照顧二未成年子女,被告卻完全無視二未成年子女 之需求等情,為被告所爭執。而觀之卷附兒少保護案件通報 表,顯示原告曾於110年5月間,趁當時尚未滿3歲之丙○○睡 著時外出,迨丙○○睡醒未見原告而哭鬧並自行開門,為鄰居 所發覺而經社區人員報警處理等情(本院卷2第255至256頁 )。而父母在照顧子女之成長過程本無可能均無錯誤或瑕疵 ,被告上開112年10月10日之行為固非妥適,然反觀原告之 上述行為亦有可議,則原告是否卻如其所述之態度照顧子女 ,並非無疑,自不能以此即認為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7日揚言將子女帶走而威脅原告部 分,雖提出錄音譯文為憑(本院卷2第349至351頁),然觀 原告提出之雙方對話內容:   原告:因為我、其實我這樣跟你說,我從一開始的時候我    簽證要送件就可以不要送你的。 被告:你可以不要送阿,我從頭到尾也沒有說你要送我的    阿,是你自己認為說,你答應要送小孩的跟我的,    所以你一定要做到阿。 被告:你一直以來都是這樣子阿,你認為你自己答應什麼    事情就一定要做到阿。 原告:對阿。 被告:然後呢? 原告:我答應的事情不用做到就是我是一個這樣子的人    嗎? 被告:沒有阿,你自己說你需要我,我才跟你來的,我犧    牲了臺灣這些東西,然後結果你現在一腳把我踢    開,然後…… 原告:你就一直跟我講說你犧牲了臺灣這些東西,你回臺    灣吧。 被告:我回臺灣?喔對!所以我在那邊都已經犧牲完了才叫    我回臺灣? 原告:你這邊犧牲了多少,我這樣跟你說拉…… 被告:我跟你講臺灣犧牲了多少。 原告:我這樣跟你說你犧牲5個月你可以免了,剩下後面    6、7個月可以免了。 被告:不用不用不用跟我講這些東西。如果你堅持要用離    婚這個方式來跟我講話的話,那咱們就繼續玩下     去。 原告:你要在這邊跟我玩? 被告:可以啊,繼續玩啊,你有辦法就繼續玩啊,那小孩    我就想辦法帶走阿。 原告:你現在這樣子你小孩想辦法帶走? 被告:沒有關係阿你覺得這樣子可以是不是?那你就不要    等到、我等到、我等到法官那邊結束之後,那邊判    下來我可以帶小孩回家的時候…… 原告:我這樣跟你說你的律師費是我出的,你的上課錢是    我出的。 被告:然後呢?又如何?你以為我湊不出來那筆錢還你    嗎?    原告:你再說一次你要把小孩帶走我絕對會去報警。 被告:喔好啊你去報警阿。   則被告當時雖表示:「那小孩我就想辦法帶走阿」,然其之後並稱:「我等到法官那邊結束之後,那邊判下來我可以帶小孩回家的時候」等語(本院卷2第350頁),可見被告完整意思係指欲透過法律程序爭取子女親權,此與原告在本件希望爭取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乙事本質上並無不同,尚難認有何「威脅原告」可言。何況當時兩造原訂計畫因被告上開112年10月10日事件卡關,計畫趕不上變化,就雙方及子女將來是否繼續完成取得紐西蘭永久居留證及繼續在紐西蘭生活就學等情,本即有待兩造重新、共同商議、討論,依雙方對話內容,被告無非係對紐西蘭永久居留證之規劃表達自己之立場及不滿,且認為原告係欲以離婚及紐西蘭之律師費、上課費用、報警等為由對其施壓並爭取子女親權,而在言詞有所交鋒,用語雖屬尖銳直白,惟被告亦未有口出惡言或威脅、謾罵原告之發言內容,仍屬一般配偶間相互理性溝通之合理範疇,自無從已以此即認雙方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擅自返回臺灣,雙方已經分居1年,亦無互動 ,然依被告提出雙方對話截圖,於112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 表示:「你回台灣好嗎?」,被告則稱:「先處理完官司再 說吧」(本院卷2第195頁),另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中, 原告亦表示:「你回臺灣吧」(本院卷2第349頁),可見被 告返回臺灣之提議,係原告所提出,並非被告片面之決定, 乃係經雙方之合意所為,尚難認被告返回臺灣係因被告片面 不願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所致。何況被告縱因遭紐西蘭通緝 ,而無意再前往紐西蘭,然依上開說明,兩造原無在紐西蘭 永久生活之規劃,而目前原告並無不得偕同二未成年子女返 回臺灣與被告共同生活之正當理由(詳見本院113年度家暫 字第69號之說明,資不贅述),是以被告縱因遭紐西蘭通緝 而未再前往紐西蘭,然只需原告返回臺灣,即可再與被告共 同生活,是亦非達於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㈤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婚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 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依首開說明,原告自 不得請求離婚,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其合併就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 扶養費之請求,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2-25

KSYV-113-婚-349-20241225-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戊○○ 甲○○ 未成年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戊○○、甲○○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式為未 成年人乙○○、丙○○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甲○○為本件未成年人乙○○、丙 ○○之祖父母,為乙○○、丙○○之監護人。因被繼承人丁○○(下 稱被繼承人)即乙○○、丙○○之父於民國103年9月15日過世後 ,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辦理乙○○、 丙○○所繼承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爰聲請許可聲請人戊 ○○、甲○○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式為乙○○、丙○○ 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 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據此,本件系爭遺產既為 不動產,又遺產分割於性質上乃處分行為,聲請人戊○○、甲 ○○既為乙○○、丙○○之監護人,渠等為乙○○、丙○○就被繼承人 之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事宜,自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許 可。 三、經查,聲請人戊○○、甲○○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7 、55至75、85至87頁),另經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157號全卷核閱無訛。準此,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乃由乙○ ○、丙○○及渠等母親子○○等3人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 則以乙○○、丙○○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能將與子○○公同 共有之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觀之,渠等應繼分並未受到侵害,堪認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尚符合乙○○、丙○○之利益。從而,聲請人戊○○、甲○○聲請 本院許可渠等就乙○○、丙○○自被繼承人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予以分割,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所明定。本件聲請人戊○○、甲○○為乙○○、丙○○辦理被 繼承人遺產分割繼承事宜,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5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39.86 全部 附件: 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轉印自本院卷第87頁)

2024-12-24

KSYV-113-家親聲-440-20241224-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特留分扣減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00號 原 告 丙○○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巷0弄0 0號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子○○之法定繼承人,應 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各為8分之1,子○○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然子○○於112 年10月16日所立公證遺囑,就系爭遺產指定分割方法之內容已侵 害原告之特留分,則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依 法主張確認其等對被繼承人子○○所留系爭遺產之特留分存在,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原告起訴時系爭遺產總價額,按 原告所占特留分比例定之。而系爭遺產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 ,共計新臺幣(下同)1,735,800元,故原告之特留分數額應為650 ,925元(計算式:系爭遺產總價額1,735,800元×特留分1/8×原告 3人=650,925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0,925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為7,160元,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註: 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標的價額之程序要件核定,如兩造對本案實 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 附表:被繼承人子○○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5.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659,900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75,900元 同上。 總計1,735,800元

2024-12-24

KSYV-113-家補-700-2024122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甲○○ 丁○○○ 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配 偶及子女,乙○○○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 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 乙○○○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乙○○○之共同監護人,指 定乙○○○之兒媳壬○○(聲請人丁○○○之配偶)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小港醫院、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同意書:乙○○○之配偶、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壬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壬○○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乙○○○經診斷為「腦出血後遺症、失智症」,其因精 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依上開 鑑定報告書,其無法開口或為有意義之回答,為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是准依聲 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另乙○○○之配偶及子女即聲 請人平時負責乙○○○照顧事宜,並均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因認由聲請人共同擔任乙○○○之監護人,應合於乙○○○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共同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指定壬○○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20

KSYV-113-監宣-97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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