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士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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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昭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昭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昭賢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 村仁德路千愉理髮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 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逆向行駛於道路。嗣為警於同日18時50分許巡邏時, 見狀攔查郭昭賢,郭昭賢遂停車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前,經警發現郭昭賢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19時11分許, 對郭昭賢施以檢測,測得郭昭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昭賢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15至18頁、第32至33頁),復有職務報告(見 速偵卷第10頁)、密錄器錄影紀錄譯文(見速偵卷第11頁) 、雲林縣警察局橋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見速偵卷第20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速偵卷第21頁至22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速偵卷第2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速偵卷第24頁)、刑案現 場照片(見速偵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 之3僅增列修正第1項第3款至第4款所定行為,該項第1款至 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公 共危險案件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本案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雖未履行緩起訴條件中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部分而遭撤銷緩起訴,惟就參 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之酒駕車團體輔導2次部分有確實履 行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酒駕教育名冊2份在卷可認 。暨其自陳學歷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 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 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9

ULDM-113-港交簡-196-20241219-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31號 原 告 艾保丞 被 告 王舒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原案號:113年 度交易字第55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ULDM-113-交附民-231-20241219-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凱自民國113年7月16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雲林 縣○○鎮○○里00鄰○○○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 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竟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6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 ,不慎自行摔倒,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5時19分許,為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2至13頁),復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偵卷第2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與監視器影像截圖( 見偵卷第33至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 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其 他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參。其本案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實屬不該。 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顯然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高中畢業、職業為餐飲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9

ULDM-113-虎交簡-180-20241219-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NTAK PAN(中文姓名:張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ANTAK PAN(中文姓名:張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KHANTAK PAN(中文姓名:張成,下稱張成)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14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友人住所飲用酒類 後,明知酒精尚未消退,仍不顧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 響而降低,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自上開處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52分 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68號前時,因未裝設右側後照鏡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11至13頁、第3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速偵卷第1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速偵卷第23頁)及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速偵卷第21頁 )、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見速偵卷第27頁)、雲 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 見速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 證明,應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 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不可僅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舉 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 定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負說 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亦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 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檢察官僅主 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 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負責刑事 (前案)執行專業之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 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 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  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 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就是否加 重其刑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見檢察官並未說明依累犯規定加 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 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重複審酌)外,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 度六交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本案於酒後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出生地為泰國、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為外籍移工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其雖因 本案觸犯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以工 作為由申請來臺居留,有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居留效期至 116年5月19日止,此有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 卷可參(見速偵卷第27頁);再者,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 因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性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 被告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9

ULDM-113-六交簡-323-20241219-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哲銘於民國113年6月26日2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 某夜市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 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行至雲林縣斗六市明德北路2 段靠近斗六五路時,不慎擦撞人行道凸起處自摔,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銘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6至8頁、第35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9頁)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見速偵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速偵卷第 11至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表二-1、表二-2 (見速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速偵 卷第15至1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見速偵卷第2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 料(見速偵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公 共危險案件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本案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職業為號誌維修、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9

ULDM-113-六交簡-297-20241219-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家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家樺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時許至2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街0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 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因邱家樺騎車臉色潮 紅,在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 時15分許對邱家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家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11至13頁、第37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15頁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見速偵卷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速偵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速偵卷第21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卷第2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 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 張:被告所犯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罪 質相同,被告卻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被告 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除前開成立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不重覆評價),未有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本案酒後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1毫克,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國 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9

ULDM-113-港交簡-194-20241219-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舒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53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舒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王舒慧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雲林縣○○鎮○○路000號吉安堂整復 所前路肩起駛時,本應注意夜間於劃設分隔島路段,自路肩 起駛,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有照明、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夜間於劃設分隔島路段,自路肩起駛 ,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適艾保 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直行 駛至,原應注意夜間行經劃設分隔島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而遇狀況煞閃自摔,因 而受有左側內側與外側楔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 足部內楔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王舒慧肇事後,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舒慧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8、79至81頁,交易卷第37、4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艾保丞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 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至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3 至15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7 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25頁)、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偵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擷 圖照片(偵卷第53至66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 3年2月1日函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67至70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觀。其本案行車時違反 本案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而造成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參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於劃設 分隔島路段,自路肩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 行進中車輛先行,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於劃設分隔島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狀況煞閃自摔,為肇事次因。被 告與告訴人因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情。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告訴人表示:從車禍發生到現在,我從未接到被告的慰問 電話,我想調解時,打他電話也打不通,透過被告之保險公 司才聯絡到被告,被告僅表示由保險公司處理,沒有表示任 何意見,目前大部分傷勢都好了,只是有時候骨折的地方會 痛,外傷部分還有疤痕存在等語(交易卷第42、43頁);檢 察官與被告對本案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碩士 畢業、未婚、無小孩、職業為軟體工程師、月薪約新臺幣50 ,000多元、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ULDM-113-交簡-118-20241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 HUU THO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 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 HUU THO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 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 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 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 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 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被告TA HUU THO涉嫌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足以認定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越南國籍,以觀光簽證入 境我國,簽證期限僅至民國107年5月20日,在我國居無定所 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所坦承,並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表 在卷可認(偵卷第57、77頁),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參以被告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衡諸限制出境、出 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本案 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尚非不合比例之限制 手段,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對 被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1 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 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ULDM-113-易-1040-20241217-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06號 原 告 黃景巖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濬生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00號),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Rex-168機器人、哈囉 、陳淑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 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於起訴 狀上記載被告Rex-168機器人、哈囉、陳淑芬之真實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ULDM-113-附民-706-20241216-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謀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謀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謀彬於民國113年9月7日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 止,在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中厝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 知酒精尚未消退,仍不顧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 低,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 11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42分許,途經雲林縣崙背鄉東明村 民權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2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謀彬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6至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崙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 第6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警卷第7頁)、雲林縣警察局處理「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見警卷第1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警卷第10頁) 及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虎交簡字第20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 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所 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被告卻於前案 執行完畢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 ,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除前開成立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不重覆評價),未有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參以所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並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商、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 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 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3

ULDM-113-虎交簡-15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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