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他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汪東賢
法定代理人 汪信宏
陳渝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全
字第51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98
條之5但書第6款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
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千元:…。六、聲請假扣押、
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第103條規定:「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第104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訴訟救助
,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
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是聲請假處分,除經准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外,應徵收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裁判
費,且訴訟救助之效果僅是訴訟費用之暫免繳納,經法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如經終局裁判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
用者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聲請人汪東賢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
113年度全字第51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6款
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聲請人因而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裁定:「聲
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未據聲請人提起抗
告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審明無誤。參照首揭說明,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假處分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00
0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