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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鍾 豪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 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 明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 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則規定:「再審之 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本文於111年6月22 日雖有修正,但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僅係文字修正,第 277條第1項本文則是將體起再審之訴須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 本之要件刪除,對於本件結論並無影響)。」同法第278條 第1項復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 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 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 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 縮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 ,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 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 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 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 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 6年度裁字第839號裁定、107年度裁字第175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抗告人於民國109年4月8日上午1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貴陽街1段之內側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博愛路口時,因佔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致其右後車身與沿貴陽街1段對向內側車道直行之訴外 人廖昱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訴外人因而摔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 處挫傷等傷勢。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依分析研判結果認抗告人有「行 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乃填製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裁處 。旋經相對人審認抗告人違規情節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9年11 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955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4點。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 109年度交字第62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第一審確定判決)駁 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上字第110號判決(下稱上訴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抗告人猶有未甘,再以第一審確定判決及上訴審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臺北地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再審之訴,惟因行政訴訟法於111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並於112年8月15日施行,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乃 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審理,並經原審以11 2年度交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 訴,抗告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係以:抗告人主張係於上訴 審確定判決後才收到系爭鑑定意見書,該鑑定意見書為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遂於112年7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抗告人未陳明如 何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不符提起再審之訴程式,經原 審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 年1月2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亦未為相關補正。又系爭鑑 定意見書作成日期為110年11月11日,相對人已於同日將系 爭鑑定意見書函送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同時副知抗告人, 惟抗告人遲至112年7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 之不變期間。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 以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固承認相對人前已以110年11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110 3169226號函(下稱110年11月11函日)副知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03169226號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 定意見書),然該函並未隨同檢附系爭鑑定意見書,抗告人 無從僅憑函文知悉系爭鑑定意見書内容,抗告人係於112年6 月中旬檢閱卷證時方知悉系爭鑑定意見書內容,故本件並未 逾再審不變期間。況且,本件因訴外人有偽造證據行為,有 多起民、刑事訴訟在進行,因此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特別 通融。 (二)系爭鑑定意見書之内容實與抗告人是否有佔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彎,即抗告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密切關連,並 非只是單純肇責比例之參考,而得影響前確定判決之認定。 且舉發機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均係偽 造,採證錄影光碟亦不得做為裁罰依據。 (三)本件有諸多證據造假或遭隱匿,舉發機關之舉發對違規事項 有不符事實逾越權限之嫌,許多證據指向訴外人確有超速違 反多項交通規則,且系爭路口兩邊道路中心點不連接,對照 交通事故現場圖即可看清楚訴外人非直線駕駛,而係不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蛇行搶先。又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係由舉發機關員警呂嘉鍚於10 9年5月8日製作完成,然員警未將該研判表交付法庭審理, 且該研判表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陳述不符,訴外人 及員警亦有偽證之嫌,因此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及相對人涉有刑責。 (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若是十 字路口應先依照號誌或人員指揮,再來是幹線道優先於支線 道,其次是多線道優先於少線道,接下來才是轉彎車禮讓直 行車,不應直接適用同條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規定。 五、經查,抗告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向改制前臺北地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經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第一審確定判決駁回抗 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上訴審確定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本院係於110年6月15日將上訴審確 定判決向抗告人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乃由抗告人住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視為同居人 或受雇人)代為收受。是以,抗告人對第一審確定判決及上 訴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0年6月15 日之翌日起算,且因抗告人住所地在臺北市,毋庸加計在途 期間,算至110年7月15日(星期四)抗告人對第一審確定判 決及上訴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屆滿。詎抗告人竟 遲至112年7月7日始對第一審確定判決及上訴審確定判決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上所蓋印本院收 文日期戳章足憑(見本院臺北地院交再字卷第17頁)。此外 ,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見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已逾再審期間。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110年11 月11日函並未隨同檢附系爭鑑定意見書,故其無從僅憑函文 知悉系爭鑑定意見書内容,其係於112年6月中旬檢閱卷證時 方知悉系爭鑑定意見書內容,故本件並未逾再審不變期間云 云。然姑不論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以證明其所稱 相對人110年11月11日並未檢附系爭鑑定意見書之事。縱其 所述為真,細繹系爭鑑定意見書中清楚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訴外人所駕駛之B車時速約75公里等情(見本院卷第104 頁),復對照卷附臺北地院110年交易字第78號過失傷害案 件111年1月11日審判筆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1頁),當 日對訴外人行交互詰問時,抗告人即曾詰問訴外人「(問: 妳應該有收到裁決所的車禍鑑定意見書吧?)有。(問:上 面記載妳超速,車速為75公里,有何意見?)那個路口並沒 有測速,……。」則抗告人既於111年1月11日上開刑事案件審 理時可執系爭鑑定書之記載詰問訴外人,可見至遲於111年1 月11日抗告人即已知系爭鑑定意見書之存在及其內容,而確 實知悉再審理由,其遲至112年7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仍顯然已逾再審不變期間,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屬推諉 之詞,並不可採。至抗告人雖稱本件因訴外人有偽造證據行 為,有多起民、刑事訴訟在進行,因此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1 條特別通融云云,惟經本院核對原審卷證,抗告人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根本未曾聲請回復原狀,且其所陳內容,不僅與 天災無涉,亦難認有何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是抗告人以此 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可採。另程序事項之審查應先於實體 事項,本件抗告人其餘主張,核屬實體有無理由問題,然本 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審究實體事項之必要,併此 敘明。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不 變期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72條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2-23

TPBA-113-交抗-8-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解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劉育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項慶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立政治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教育 部間解聘事件,對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7 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 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次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 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 訟法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 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提起上訴, 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據提 出上訴理由,有待補正。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23

TPBA-110-訴-777-20241223-2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李耀華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 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 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案始末: (一)抗告人原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於執業期間之民國 96年7月29日因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6年度上易字第3038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因抗告人有行為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 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 執照。」之違規,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民國 98年3月4日北監營裁字裁40-C095524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40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抗字第1780號 裁定撤銷,發回臺北地院後,再經該院以98年度交聲更字第 130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9年度交抗字第1156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 (二)抗告人後又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 交字第317號行政訴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訴訟逾越法定期 間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交 抗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 (三)本件抗告人再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66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仍認原處分已於98年3月10日發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 力,抗告人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 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 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 執業登記,此部分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故原處分及 原確定裁定均違法、違憲,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四、查原審業已依職權查明原處分之送達日期為98年3月8日,有 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原審卷第47頁)。抗告人遲至113 年1月15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 所蓋本院收文章可參(原審卷第9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其起訴自不合法。原裁定認本件起訴逾期而駁回抗告人之 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為106年6月2日公告之司法院釋字 第749號解釋之聲請人之一,上揭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 字第1156號裁定,亦係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之原因案件 ,有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 然上揭原因案件既已確定,抗告人應循再審途徑救濟始為正 辦(再審是否合法則屬另一事),抗告人重複對原處分起訴 提起行政訴訟不具實益,因為不會改變起訴因逾期而不合法 的事實,起訴既不合法,當然也就不會審究原處分是否合法 ,而應予撤銷的實體事項了。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 既經駁回,則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17

TPBA-113-交抗-38-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即 抗告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監察院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931號裁定,提起異議 ,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 事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 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 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2項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 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 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 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3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原告對於本院裁定聲明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 規定,視為抗告,惟其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抗告人雖主張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規定違憲,難道不想請律師或沒錢請律 師就無訴訟資格云云。惟此主張尚難認抗告人就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已為釋明,從而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 1,000元,並提出委狀,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回抗 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17

TPBA-113-訴-931-2024121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吳郁亭 吳秉遠 黃若蓮 上列聲請人因都市更新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 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 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90條之3規定:「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依前揭 條文規定之授權,訂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 稱法庭錄音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 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 可。」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二、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 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 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 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 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三、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 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 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 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可知,得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光碟者,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為限,除受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時間限制外 ,並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由 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非 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7 號、第143號、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資 訊,除原告外,尚包括其他法庭活動參與者之聲紋、情感活 動等個人資訊,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 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法院於審酌是 否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依前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立法意旨,除須考量聲請人是否確有其所稱法律上利益、其 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等因素外,尚應考量對於所有法庭活動參與者 之個人資訊保護。尤其是,現今AI技術發達,深度偽造(De epfake)技術日趨成熟,對於個人聲音及影像進行深度偽造 已非難事,倘若無視法庭活動參與者之意願,即一概將法庭 活動參與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個人資訊交付聲請人,即有 可能使法庭活動參與者陷於遭深度偽造之風險之中,此不僅 對其權利造成侵害,一旦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深度偽造, 更會產生妨害訴訟之結果。是以,基於比例原則、當事人訴 訟權益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衡平之考量,倘若聲請人 依法令已可依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外之其他方式主張、維護 其權利,即難認有何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 三、行政訴訟法第1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 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 ,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行政 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 ,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 筆錄內附記其異議。」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 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可知, 法庭錄音僅在輔助製作筆錄,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 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應聲請法院核 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都市更新事 件民國113年7月16日、同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下稱系爭法庭錄音光碟),惟關於其聲請系爭法庭 錄音光碟之理由,僅陳稱:本件訴訟於前開準備期日時,受 命法官曾勸諭原告及參加人,能否就雙方合建契約權益,與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方式所存爭議事項協商達成解決方案 ,當事人三方並就爭執事項各自有所陳述主張。聲請人及訴 訟代理人於上揭準備程序期日雖有出庭,然因時日已久,記 憶難免遺忘,為詳細瞭解當事人陳述內容及本案案情,以利 日後提出完整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並得以比對卷內筆 錄卷證,以確認筆錄有無記載錯誤或遺漏,憑為是否聲請更 正或補充筆錄,且想讓未到庭之聲請人吳郁亭、吳秉遠可以 聆聽法庭活動過程及瞭解相關法條,因此需聲請交付系爭法 庭錄音光碟以核對筆錄內容云云。經核其聲請理由,並未具 體敘明其所聲請之上揭各次期日筆錄之記載究竟有何漏記或 誤記之處,而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亦未具體敘明在現行法制已對筆錄記載 漏記、誤記設有救濟制度之情況下,有何必須另外取得包含 其他到庭陳述者個人資料之系爭法庭錄音光碟,始得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況且,本件經詢問本案被告 及參加人,彼等訴訟代理人均已陳明:不同意將系爭法庭錄 音光碟交付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而縱使聲請人 對於筆錄之記載有所爭執,亦可對筆錄記載提出異議,透過 法院書記官更正或補充,如仍有不服,尚可向所屬法院提出 異議,由法院裁定各次筆錄是否應更正或補充,是聲請人聲 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難謂係必要之救濟方法。參照前 開說明,本件聲請難認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與法庭 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2-13

TPBA-113-聲-100-20241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領事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330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HUYNH THI NGOC THUY(黃氏玉翠)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9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7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吳釗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林佳 龍,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9-21 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 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 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 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提出申請、訴願之各該程序而逕行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又不 可以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之。 三、緣原告為越南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與國人伍O忠(下稱 伍君)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 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原告來臺停留簽證。該辦事處經 併予審查並對原告及伍君面談結果,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 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4月21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下稱原處分1)駁回原告簽證申請;並以經查核相關文 件後,難以判斷原告來臺目的之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 ,業就原告申請簽證為拒件處分,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 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112年4月21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2, 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原告不服 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之 申請,作成核准原告居留簽證及准許結婚證明文書驗證之處 分。 四、本院查: ㈠關於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及被告應就 申請案件作成准許結婚證書驗證之行政處分部分: ⒈按「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 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適用本條例之 規定。」「(第1項)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 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申請人之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居所;申請人 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及有關證照之字號。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 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 居所。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四、有關文書名稱、件數及 其佐證文件。五、申請日期。(第2項)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應於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 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第3項)申請由委任代理 人為之者,應提出委任書。」為文件證明條例第1條及第5條 所明定。足見現行法規定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文件證明(文 書驗證),應以書面記載方式為意思表示。故申請結婚文件 證明應由申請者本人提起申請書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為之,他 人代理申請者應提出委任書為憑,否則,不生申請之效力。 又非申請效力所及之人,並不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處分受有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亦無從本於利害關係人地位對於該 駁回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 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稽之卷附111年11月4日文件證明申請表所載(見原處分卷第2 3頁)之格式及其全部內容,足認位於該申請表下方之「10. 申請人簽名」始為表示本件申請人之欄位,該欄位確實僅由 伍君獨自簽署,並無填載原告姓名甚明,亦經原告之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113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就此事實亦表示不予 爭執在卷(本院卷第184頁)。再者,上開申請表之末欄框 已載明:「如非本人申請,受委託代理申請者請填寫下列資 料……(註:表明代理人及申請人之資料)」,而本件申請表 之申請人欄不但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且復無出具委任書憑 認原告授權伍君代理申請之意旨,基於法定書面程式要件, 無從徒因申請表之內文有書寫原告姓名之外文字樣即謂其為 本件申請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不能認定為本件申 請案件之申請人,其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亦無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自不得對被告就伍君申請案件所為之駁回處分不服 ,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依伍君申請案 件,作成准許結婚證書驗證之行政處分,自不備起訴合法要 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關於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及被告應就其 申請案件作成准許原告依親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部分: ⒈按「本條例所稱簽證,指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 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發外國護 照以憑前來我國之許可。」「(第1項)外國護照之簽證, 其種類如下:一、外交簽證。二、禮遇簽證。三、停留簽證 。四、居留簽證。(第2項)前項各類簽證之效期、停留期 限、入境次數、目的、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外交部定之。」「停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 我國境內作短期停留之人士。」「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 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分別為外國護照 簽證條例第4條、第7條、第10條及第11條所明定。再依外國 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持外國護照申請簽 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個 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 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第2項) 前項所定有效外國護照,其所餘效期應在6個月以上。但條 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外交部及駐外 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 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 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 文件。」、第9條「(第1項)本條例第10條所稱短期停留, 指擬在我國境內每次作不超過6個月之停留者。(第2項)停 留簽證之效期、入境次數及停留期限,依申請人國籍、來我 國目的、所持護照種類及效期等核定之。(第3項)停留簽 證之效期最長不得超過5年,入境次數分為單次及多次。」 、第10條第1項「申請停留簽證目的,包括過境、觀光、探 親、訪問、考察、參加國際會議、商務、研習、聘僱、傳教 弘法及其他經外交部核准之活動。」、第11條「(第1項) 本條例第11條所稱長期居留,指擬在我國境內作超過6個月 之居留者。(第2項)駐外館處簽發之居留簽證一律為單次 入境,其簽證效期不得超過6個月;持證人入境後,應依法 申請外僑居留證。(第3項)在我國境內核發之居留簽證, 僅供持憑申請外僑居留證,不得持憑入境。」、第13條「( 第1項)申請居留簽證目的,包括依親、就學、應聘、受僱 、投資、傳教弘法、執行公務、國際交流及經外交部核准或 其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活動。(第2項)申 請前項所定簽證,應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 關核發之許可從事簽證目的活動之文件。但不須經許可者, 不在此限。」等規定,可見停留簽證為在我國停留期間在18 0天以內之短期簽證;而居留簽證則指停留我國期間為180天 以上之長期簽證。二者之簽證目的不同,應檢附之申請文件 各異,主管機關審核要件互殊,自應分別提出申請,無從彼 此沿用代替。  ⒉復按我國對外國人之簽證,旨在行使國家主權,維護國家利 益,規範外國護照,此稽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條之立法 目的可明。足見簽證為國家主權之對外作用,申請簽證極具 鄭重性,為表彰及強化其效力,並避免日後事實模糊,陷於 無謂爭訟,虛耗行政資源,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 5條明定申請簽證為書面要式行為,因此申請簽證之種類悉 以申請書所表示者為準,性質上與一般私權行為之非要式性 相迥異,不能相提併論。是以,申請人於簽證申請書已表明 其申請簽證之種類者,別無再探究與其內心真意是否相符之 必要。其由他人代繕者申請人仍應自行確認書面填載者與其 本意是否一致,無從於日後藉詞爭執書面記載非其本意。(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觀諸原告之簽證申請書表已填載:「申請何種簽證 1、種類 :停留簽證」、「訪臺目的:依(探)親」等項甚明(原處 分卷第21頁)。綜觀上開記載內容,足認原告係申請在我國 停留期間在180天以內之停留簽證,而非停留我國期間為180 天以上之居留簽證,並無疑義。雖然原告之簽證申請書表填 載「預定抵臺日期:2022/11/30」、「預定離臺日期:2025 /11/30」,仍無礙原告於簽證申請書已表明其申請簽證之種 類為「停留簽證」而非「居留簽證」,參照上揭最高行政法 院裁定見解,本件別無再探究與其內心真意是否相符之必要 。基上,本件依原告之111年11月22日簽證申請表所載,既 為申請停留簽證,並非居留簽證,原告既未曾依法提出居留 簽證申請,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依其11 1年11月22日之簽證申請表,作成准許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 ,即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命補正,亦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111年11月4日文件驗證申請表之申請人, 其111年11月22日簽證申請表,亦未就依親居留簽證提出申 請,是其訴之聲明第2項均未先經申請程序,與行政訴訟法 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要件不合,均非適法,應予駁回 ,其訴之聲明第1項附帶訴請撤銷原處分,亦失所附麗,應 一併予以駁回。訴願決定雖未論述及此,而以訴願無理由駁 回,係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二致,故無撤銷之必要。又原 告提起起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予以審 究,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12

TPBA-112-訴-1330-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設置土資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達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金地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黃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設置土資場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 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2-11

TPBA-112-訴-921-20241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他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汪東賢 法定代理人 汪信宏 陳渝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全 字第51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98 條之5但書第6款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 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千元:…。六、聲請假扣押、 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第103條規定:「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第104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訴訟救助 ,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 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是聲請假處分,除經准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外,應徵收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裁判 費,且訴訟救助之效果僅是訴訟費用之暫免繳納,經法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如經終局裁判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 用者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聲請人汪東賢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 113年度全字第51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6款 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聲請人因而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裁定:「聲 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未據聲請人提起抗 告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審明無誤。參照首揭說明,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假處分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00 0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10

TPBA-113-他-29-2024121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施國珍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 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 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6日7時52分,行經臺北市新生高架 、民權東路北向匝道(下稱系爭路段),為雷達測速儀測得其 時速為118公里,惟系爭路段行車限速為時速70公里,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遂以系爭車輛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 違規事實,乃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7199958 7號、第A720003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上 訴人予以舉發,上訴人提出申訴後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 上訴人查證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112年12月 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71999587號、22-A72000375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以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業經修正之故,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162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不論本件測速照相器 前已設有限速告示牌、測速照相器設置位置符合規定,本件 仍屬舉發機關員警隱匿性之違法執法。且系爭車輛為上訴人 夫妻共同使用,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接送小孩每日將 花費400元以上的計程車費用,遑論其他補習活動的接送費 用,嚴重侵害憲法所保障財產權,且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 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且核其所陳述上訴 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 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10

TPBA-113-交上-343-20241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兵役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蔡昀霖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國防部後備指揮部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以 民國112年10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於112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於臺北西園郵局,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並於同年月26日經原告領取 對其發生送達效力,亦有郵件最新處理結果(本院卷第43頁 )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55 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10

TPBA-112-訴-100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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