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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蕭崇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職工福 利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職工福利會捐助章程第十三 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 署職工福利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第13條業經 董事會決議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 63條規定,請求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 分署職工福利會捐助章程第13條如附表修正後欄所示,業據 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宜蘭縣政府113年10月18日府勞授文行 字第1130175962號函、財團法人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 職工福利會第12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原捐助 章程、變更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等件為 證,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 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財團法人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職工福利會捐助章程 第13條 修正前 修正後 本會因業務消滅解散清算後所剩餘財產,應歸屬地方自治團體所有,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分配任何企業或個人。 本會因本分署宣告破產或因業務消滅,致本會必須解散時,所賸餘福利金,除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暨施行細則辦理外,不以其他任何方式分配任何企業或個人。

2025-02-08

ILDV-113-法-28-20250208-1

宜簡調
宜蘭簡易庭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調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仕政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春雄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全體正確被告及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含全體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 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11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 )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 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代位債務人李宜祥提起遺產分割訴訟,被 繼承人為李盛周,應以債務人李宜祥以外之其餘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請原告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㈠載明全體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住所或居所。  ㈡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起訴聲明僅載「請求就被 代位人及其餘被告所公同共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分別依其應繼分比例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 未特定各被告即繼承人之應繼分為何),並應提出被繼承人 李盛周全體繼承人之完整繼承系統表。  ㈢前開書狀請依被告人數提出足數繕本(含附屬文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2-06

ILEV-113-宜簡調-24-20250206-2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柯沛汝 被 告 李建清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 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面積1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 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81.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一第160頁) 。核原告前開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特定請求拆除標的物之 範圍及面積,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依前開說明,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拍賣取得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所 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即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複丈日期113年7月1日)編 號A部分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為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納稅義務人,且曾 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319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建物所有 人自居,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故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被告;又被告雖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游永長之證明 書,主張於系爭土地上有租地建屋,惟原告否認證明書之真 正,且租約起期終期及租金多寡皆含糊不清,難以為憑據; 被告另主張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之合法權源,惟地上權登記 程序草率,且無依法令提供文件為地上權登記,地上權設立 應屬無效,縱認該地上權有效,然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人為李 樹旺,而李樹旺死亡後未經辦繼承登記,依法該地上權為全 部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告僅係繼承人之一,且系爭建物為 被告單獨所有,被告自無法單獨行使地上權而主張有合法占 有權源。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李樹旺,李樹旺 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李阿面、李阿河、李阿溪、李阿 溫、李添財、李朝煌、李朝淵繼承;另李阿面、李阿河、李 阿溪、李阿溫亦已死亡,是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李阿面之繼 承人、李阿河之繼承人、李阿溪之繼承人、李阿溫之繼承人 、李添財、李朝煌及李朝淵。又被告為李阿溪之繼承人,僅 為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 顯不合法。再者,被告之先祖李樹旺於日據時代早已向系爭 土地之地主租地建屋,約定每年之租金為稻穀,並於38年間 經地主同意設定地上權登記,系爭建物即由李家人持續居住 迄今,嗣租金約定改為當年度土地之地價稅同等金額,李家 人於每年11月間繳付租金予地主,今年度租金亦已於112年1 1月交付予系爭土地之地主代表人游永長,有游永長書立之 證明書可佐;又李家人租用系爭土地建築建物,其後始終居 住其內,建物牢固安全,且屋內環境整潔,足見系爭建物可 堪繼續使用。李家人既有租地建屋及地上權之合法占有權源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50分之1),且 系爭土地上現有坐落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建物乙節,業 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照片為佐(見本 院卷一第11至21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函附房屋之稅籍證 明書、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函附房屋之稅籍紀錄表、稅籍 證明書及納稅義務人移轉資料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區管理處函附用水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 營業處函附繳費義務人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至64 、178至184、198至201、244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 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28頁),及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拆屋還地之訴, 應以對土地上之地上物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而有拆除權 能之人,不以所有權之人為限,尚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人在  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建物為磚造建物,與李樹旺地上權登記之土造建物不同, 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應為納稅義務人之被告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建物為李樹旺於日據時代向系爭土地 之地主設定地上權所興建,李樹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被告僅為繼承人之一等語。查:  ⒈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登記為李阿河、李阿溪,被告於89 年5月2日自李阿河受贈權利範圍2分之1,復於同年月15日自 李阿溪繼承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有房屋稅籍紀錄表、稅籍 證明書及納稅義務人移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4、 178至182頁),是被告現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然按未 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 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 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稅捐機關有關未辦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 ,非必為所有權人,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認 被告為房屋所有權人。又被告雖曾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 3319號強制執行事件以系爭建物所有人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 ,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陳報狀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36、37頁),然本院於另案111年度司執字 第23319號強制執行事件為查封執行時,發現執行標的即訴 外人游國峯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0分之1)上有系 爭建物坐落,並查知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復於原 告拍定後通知被告有無意願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被告始依 本院前揭通知提出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等情,經本院核閱上 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無訛,況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亦具 狀陳明系爭建物於日據時期即已存在,與被告本件辯稱系爭 建物為李樹旺所建並無相違,故原告所舉之被告另案之民事 聲明優先承買狀及陳報狀,不足認定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  ⒉依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 面積62.8平方公尺)、木石磚造(面積17.5平方公尺)建成 之一層樓房,起課年月分別為63年和44年;又系爭建物現為 一層樓房(面積181.94平方公尺),屋內為木材、磚頭及鋼 材搭造,外觀可見水泥材質,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4 至128、132頁),可推論系爭建物最早於44年起課,隨後經 增建為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另依系爭土地之土地他項 權利部登載資料,李樹旺於38年11月19日設定系爭土地之不 定期限地上權,參以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建物登記第三 類謄本登載內容,李樹旺於39年9月1日為建物改良登記,其 上填載「構造角造」、「建積14建坪」、「建築日期18年」 ,該建物於112年11月2日因地籍圖重測登記為宜蘭縣○○鄉○○ 段000○號,坐落系爭土地(無建物門牌,土造建物一層,面 積46.45平方公尺,下稱168建號建物),有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函附168建號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光復後土地登記總簿、日據 時期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202至236頁),可知李樹旺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且於 39年間為建築物改良,並經登記為168建號建物。是互核系 爭建物與168建號建物之前開登記資料,168建號建物與系爭 建物之材質、面積雖不相同,然觀之168建號建物改良登記 之日期為39年9月1日,與系爭建物造最早起課年份為44年, 年份並非相隔甚遠,無法排除系爭建物為利用168建號建物 之原始土造結構,再增加木石磚造鞏固增建,則被告辯稱系 爭建物即為李樹旺興建之168建號建物等語,尚非無據。再 者,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前登記為李阿河、李阿溪,均為 李樹旺之子,而系爭建物現為李建益(即李阿河之繼承人) 等人居住,有本院勘驗筆錄、納稅義務人移轉資料表及李樹 旺繼承系統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4、184、334頁) ,而系爭建物於77年3月21日經李阿溪申裝用水,現用戶姓 名為游美良(即李建益之配偶),而系爭建物原始用電戶名 為李阿河,現用戶姓名為游美良,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第八區管理處函附用水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 區營業處函附繳費義務人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8 至201、244頁),是系爭建物之前登記納稅義務人及現居住 使用者,均為李樹旺之繼承人,益徵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即為 李樹旺興建之168建號建物等語,並非虛情。  ⒊綜上,原告僅以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主張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然系爭建物與168建號建物是 否為不同建物,僅被告一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未再提 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為真實可採,難認被告有拆除系爭建物之 權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06

ILEV-113-宜簡-116-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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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房屋所有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蘇育霆 視 同 被 上 訴 人 劉政唐 劉明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劉吉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宜蘭簡易庭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113年度宜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劉吉荏、視同被上 訴人劉政唐、劉明盛 (下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於原 審對上訴人訴請「確認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 ,雖僅列劉吉荏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其 提起上訴效力應及於劉政唐、劉明盛,爰將劉政唐、劉明盛 列為視同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審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房屋未辦 理保存登記,原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 德瀨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系爭房屋原坐落於上訴人 所有之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40地號土地) 及劉德瀨所有之同段541地號土地(下稱541地號土地),上 訴人與劉德瀨為使土地及房屋歸屬同一人而協議分割,協議 就系爭房屋坐落於540地號土地部分歸上訴人所有、就系爭 房屋坐落於541地號土地部分歸劉德瀨所有,於民國110年11 月間系爭房屋協議分割後,上訴人將所分得之系爭房屋部分 拆除,且系爭房屋之共用牆面因上開拆除行為需修繕加固, 上訴人因此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0元修繕費用,此筆修繕 費用並非上訴人所述係維護共有系爭房屋的費用,而劉德瀨 則將所分得之系爭房屋部分進行修建,使之均坐落於541地 號土地上,故現存之系爭房屋之實際為劉德瀨所有,劉德瀨 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如未與劉德瀨協議 分割系爭房屋,何能將坐落54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 拆除,更主張坐落54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為越界至5 40地號土地而對劉德瀨提出拆屋還地訴訟等語。爰請求確認 坐落54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等語 。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與劉德瀨所共有 ,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540地號土地與劉德瀨所有之541地號 土地中間,一部分為土造,一部分為磚造,上訴人所有540 地號土地上之土造部分因倒塌不堪使用,與劉德瀨討論後由 上訴人拆除,以利上訴人出售540地號土地,上訴人與劉德 瀨並無協議分割系爭房屋。上訴人嗣因出售540地號土地, 於整地時發現共有之系爭房屋越界至540地號土地,上訴人 要求拆除並已支付12,000元供修補系爭房屋之用,劉德瀨卻 要更多的修補費用,上訴人在無專業法律知識下,只好訴請 劉德瀨拆除共有系爭房屋以歸還土地,請求廢棄原判決,以 維護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之權益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確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 公同共有。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原為上訴人與劉德瀨所共有,嗣經上訴人與劉德瀨 協議分割,上訴人所分得系爭房屋部分業經上訴人拆除,劉 德瀨分得系爭房屋部分自為劉德瀨單獨所有,死亡後即由被 上訴人所公同共有,為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為何人,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致被上訴人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與劉德瀨所共有,且坐落 於上訴人所有之540地號土地及劉德瀨所有之541地號土地上 ,嗣上訴人與劉德瀨協議分割系爭房屋,上訴人所分得系爭 房屋部分業經上訴人拆除,亦就劉德瀨分得之系爭房屋部分 主張越界而訴請劉德瀨拆除,而現存之系爭房屋係完整坐落 於541地號土地上等情,上訴人則不爭執系爭房屋原為其與 劉德瀨所共有,且原坐落於其所有之540地號土地及劉德瀨 所有之541地號土地上,而其54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 業經其拆除,且有對劉德瀨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事實,然否 認其與劉德瀨間有協議分割系爭房屋等情(見二審卷第82頁 )。查,依兩造前開所述,並參以被上訴人所提之地段圖、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訴人拆除系爭房 屋照片、現存系爭房屋照片(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可認 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與劉德瀨所共有,且原坐落於上訴人所 有之540地號土地及劉德瀨所有之541地號土地上,嗣上訴人 拆除坐落於54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並主張坐落於5 4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越界至540地號土地而訴請劉 德瀨拆除,而現存之系爭房屋確係坐落541地號土地無訛。 上訴人雖辯稱其與劉德瀨間並無協議分割系爭房屋,其仍為 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其係因54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 已傾倒而拆除,至訴請劉德瀨拆除越界至540地號土地之系 爭房屋部分係因不諳法律等語,然本院審諸上訴人寄送予劉 德瀨之郵局存證信函,內容略以:本人於110年12月15日委 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竟發現台端所有之土地上興 建房屋越界占用本人所有之土地!台端所為顯係無權占用等 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又參諸上訴人以劉德瀨為被告提起 拆屋還地訴訟之起訴狀,內容略以:原告(即上訴人)所有54 0地號土地與被告(即劉德瀨)所有541地號土地相鄰,不料被 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540地號土地,搭建地上物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2 9頁),再觀諸上訴人與劉德瀨之和解契約書,內容略以: 乙方(即劉德瀨)願於111年3月3日前將坐落於540地號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甲方(即上訴人),拆除後甲方得撤 銷就土地越界對乙方提出民事告訴一事,且日後不得以其他 理由對乙方提出異議就土地越界一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 ),故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所為之陳述,已承認坐落於541 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為劉德瀨所有,進而要求劉德瀨拆除系 爭房屋越界至540地號土地部分,嗣更與劉德瀨達成和解, 由劉德瀨同意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並返還占用之540地號 土地,上訴人就此事則不再有訴訟上之請求等情,前開上訴 人於另案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核屬上訴人於訴訟外之自認 ,而上訴人既未能主張並舉證其內容有何不實,用以撤銷該 自認,自得供本院認定事實之用。綜上,系爭房屋原雖為上 訴人與劉德瀨所共有,且原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540地號土 地及劉德瀨所有之541地號土地上,然上訴人既自行拆除坐 落於54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復主張劉德瀨所有且 坐落於54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已越界而訴請拆除, 堪認上訴人於前揭拆除行為及為另案訴訟上主張之前,確實 已與劉德瀨達成分割協議,協議坐落於540地號土地上之系 爭房屋部分歸上訴人所有,坐落於54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 屋部分則歸劉德瀨所有甚明,故被上訴人主張現存坐落於54 1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劉德瀨,劉德瀨 死亡後自屬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情,應屬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2-05

ILDV-113-簡上-44-20250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江瑞菁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 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 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 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 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 有權人決議等事件,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原告民事起訴狀所列之被告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列被告 法定代理人為李勇志,然未列其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 ,而是項欠缺可以補正,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為 李勇志之證明文件,並補正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 ㈡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召集 之113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就改選管理管委員、臨時動 議一、二、三、四、七所做成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為:被 告於113年12月20日所召集之113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就 改選管理委員會、臨時動議一、二、三、四、七所做成之決 議,應予撤銷。而上開先備位訴之聲明,屬應為選擇之訴訟 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上開先位、備位訴之聲 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皆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 805元,惟原告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1-24

ILDV-114-補-22-20250124-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2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劉亭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楊參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6,3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3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1-24

ILEV-114-宜補-28-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號 原 告 陳進光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陳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 記予原告,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23,55 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3,200元/㎡×面 積1,444.86㎡=4,623,5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83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1-24

ILDV-114-補-15-20250124-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蔡彥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連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7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1-24

ILEV-114-宜補-11-20250124-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諶羿方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698元(計算 式:本金306,156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4,542元=310, 698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已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92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編號 類別 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起訴前1日 (民國) 年息 (%) 利息及違約金小計(元以下4捨5入) 1 利息 306,156元 113年8月2日 113年11月4日 5.33 4,247.18元 2 違約金 306,156元 113年8月31日 113年11月4日 0.533 295.07元 合計 4,542元

2025-01-24

ILEV-114-宜補-6-20250124-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輝松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陳頡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追加原告 福德祠 利害關係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戴 西江等173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為追加原告即相對 人福德祠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郁舜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請求塗銷地上權等 事件,為相對人福德祠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 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 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因本件請求塗銷地上權等 事件,請求追加相對人為共同原告,惟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 ,本應由其管理人「柳天送」為法定代理人,惟「柳天送」 已死亡,且宜蘭縣民政局函覆相對人並未辦理寺廟登記而無 從得知現管理人之姓名,則相對人目前已無法定代理人而得 為訴訟,為恐案件久延致生損害,爰依法請求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為宜蘭縣冬山鄉大埤段376、376 -1、377、37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現聲 請人提起本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有追加相對人 為原告之必要。又相對人之管理人為柳天送,因未辦理寺廟 登記,並無最新寺廟登記或宗教團體登記及管理人相關資料 可資提供,且柳天送已於民國56年11月1日死亡等情,有宜 蘭縣政府113年7月23日函文及柳天送除戶謄本(本院卷一第 585頁、本院卷二第507頁)在卷可參,可認相對人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本應由其管理 人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然柳天送已死亡,堪認相對人確 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現無從查得由何人管理福德祠,且本件請求塗銷地上 權之法律關係複雜,宜由具備相當專業法律智識者,始足處 理本件事務。復經聲請人陳報黃郁舜律師有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意願,有聲請人113年12月30日陳報狀暨黃郁舜律 師同意書、社團法人宜蘭律師公會證明書(本院卷三第363- 367頁)附卷為憑,本院審酌黃郁舜律師為專門職業技術人 員,具訴訟行為之專業能力,應足以保障相對人法律上權益 ,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依法選任其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於訴訟之進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1-24

ILDV-113-重訴-28-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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