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錦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錦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紀錦銀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
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
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1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2號
被 告 紀錦銀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錦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埔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
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於113年10月
2日22時15分許至同日22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
「紅星KTV」內,與來店顧客一起飲用高粱酒2瓶後,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南投
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逆向行駛遭員警攔停,員警因發
覺紀錦銀身上帶有酒氣,遂對其實施酒精檢驗,而於同日23
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錦銀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NTDM-113-投交簡-469-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