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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林耀明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周振宇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1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 9月12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 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另查,銓茂企業行於91年12月3日設立,由聲請人任負責人 ,惟銓茂企業行業於97年7月20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聲請人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營業額逾20 萬元之自然人。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1、27頁)、11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47-49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29-130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45- 46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43-4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調卷第131-1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1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清卷第71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253-255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6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 調卷第29-41頁、清卷第129-135、297-299、341-349頁)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75-105頁)、收 入切結書(清卷第127-128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函(清卷第67-6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 清卷第65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3年平均 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9,475元(計算式:713,694÷12 =59,475,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 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700元(無房屋租金,見調卷第11、 12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 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其父親與伯父共有房屋居住( 見清卷第108頁),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 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 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配偶甲○○、長女林○瑄、父親乙○○,每月 各支出扶養費15,000元、15,000元、5,0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甲○○(83年生,越南籍)於111年10月5日 結婚,共同育有長女林○瑄(112年4月生),而聲請人父 親乙○○(40年生)與其109年12月23日已歿配偶即聲請人 母親盧秀美,則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乙情,有戶 籍謄本(調卷第47-49頁、清卷第251頁)、居留證影本( 清卷第113頁)、家族系統表(清卷第109-110頁)可佐。   ⒉配偶甲○○目前因懷孕而無業,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 得各為52,330元、97,870元、272,303元,名下無財產,1 12年5月16日領取勞保生育給付51,650元,113年8月13日 起於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27,470元 等情,此有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15-119頁 )、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第199 -203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257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59-260頁)、存簿(清卷第1 37-155、261-285頁)、孕婦健康手冊(清卷第287-295頁 )附卷可考。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因此配偶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始有請求扶養之權利。今 甲○○於110年9月14日至113年3月22日於晉欣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4月18日至6月3日於新來源醬園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2月22日至113年1月9日於宏煒興業有限公司,113 年8月13日起於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並有申 報薪資所得,非無謀生能力,聲請人主張其扶養配偶而有 支出部分,難認必要。   ⒊長女林○瑄於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2年4月 至113年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5,000元,113年8月起改為 每月領取托育補助7,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15-2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5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63、227頁 )可稽,足見聲請人與配偶應共同負擔林○瑄之扶養義務 。茲審酌聲請人與配偶甲○○之經濟狀況,本院認聲請人應 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0分之8。再按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林○瑄與聲請人同住 ,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 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 扣除每月領取之托育補助後,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8,聲 請人應負擔6,047元【計算:(14,559-7,000)×0.8=6,04 7】,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⒋父親乙○○無業,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 992年、1999年出廠車輛各1部,並有房屋、土地各1筆, 現值共約1,617,05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7 28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4,805元,113年1月起再 調為每月5,082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所得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清卷第121-125頁)、存簿(清卷第157-16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19頁)、健 保投保紀錄(清卷第2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 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7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清卷第71-73頁)可參,以乙○○之財產、收入狀 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 權利。又乙○○於自己所有房屋居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 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 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 金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聲請人應負擔3,15 9元【計算:(14,559-5,082)÷3=3,159】,逾此範圍, 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9,47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559元、長女扶養費6,047元、父親扶養費3,159元後,尚餘3 5,71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295,579元(調卷第8 5-126、147、157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 須36年(計算式:15,295,579÷35,710÷12≒36)始能清償完 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 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0元 111年度 0元 112年度 529,645元 2 保單解約金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團險,無解約金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5月至12月 412,080元 112年 826,142元 113年 713,694元 2 生育津貼 112年5月23日 30,000元 3 工研院補助 112年8月31日 3,000元 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5-02-25

KSDV-113-消債清-165-20250225-2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澔 指定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 黑色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之「 於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彥瑾』、『Teres aLee』、『十九』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應予刪除及第8行之「詐欺集團成員」補 充為「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達3人以上)」;證據欄 補充「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3.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優」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 屬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 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洗錢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他字卷第287 頁;本院卷第28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 ,此有本院113年沒字第25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 頁),是就被告本案之情形而言,無論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符 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 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附 表2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12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11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2從一重論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就如起 訴書附表2編號1至12所為,各別成立之11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1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網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前後僅有與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不詳之網友1人聯繫接觸等語(見他字卷第277頁;本 院卷第184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係知 悉與其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犯罪 分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難認被告知悉本案犯行之參與者有 3人以上,且主觀上有認知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自無 從以上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2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惟尚未獲取財物,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 有如前述,而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業已獲得1萬5,0 00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 卷第185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從而,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復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5,000元,則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以減輕其刑。 (六)至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他字卷第287頁;本院卷第285頁),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 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並依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揮,擔任創設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及收取詐騙贓款並 將詐騙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因而共 同侵害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 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 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 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 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 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 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等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 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不佳;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2名(分別為12歲、1歲)、需撫養子女及配偶(見本 院卷第286頁),並提出未成年子女劉成在學證明、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9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31751100號書 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5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被告工作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 3至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 所為12次犯行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相距時間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已逾5年,而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刑法第 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原金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 ,且均尚未執行,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 法定要件,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黑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 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 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均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經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因本案獲有大約1萬5,000元 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基此可認該筆報酬,核 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自動繳回本 案犯罪所得,並經本院查扣在案,有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至被告雖提領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 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 。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集團取走,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 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 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李彥瑾」、「TeresaLee」、「十九」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而為上述共同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行,因 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聽從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不詳之網友指示其負責創設3個通訊軟體臉書帳號、提領3 次款項及收受1次包裹,從頭到尾僅與該網友接觸等語(見他 字卷第277頁;本院卷第184頁),則被告僅從事創設通訊軟 體臉書帳號、提領款項及收受包裹,僅與一人接洽,就該名 網友等人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均無所知,僅係針對個案, 被動接受該名網友指示後提領詐騙款項,與該名網友等人間 乃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難認有何長久之特性,或上 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此外,亦難認定被告知悉其他 人就犯罪之運作模式與分工細節,自難認定有參與犯罪組織 ,無從以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與前開之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步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 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4號                    113年度偵字第2744號   被   告 癸○○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00樓之0              0             居○○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於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彥瑾」、 「TeresaLee」、「十九」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收簿手及車手之角色,並 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名稱「林可」、「陳 䒕可」、「劉壕大」等帳號,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1 所示之手段取得附表所示之第三人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再將 上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聽從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復將臉書帳號名稱「林可」、「陳 䒕可」、「劉壕大」等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三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臉書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明知自身並無演唱會、亞錦賽等 相關票券、IPHONE14 PRO MAX及機車等物,且無銷售上揭物 品之真意,與附表2所示之人聯繫,以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 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1至11所 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附表2編號1至 11所示第三人之金融帳戶後,旋指示癸○○提領或放置在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位置。另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2編號12所示 之方式,詐欺附表2編號12之被害人,致附表2編號12所示之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至附表2編號12所示第三人之金融帳戶,惟因詐欺集團成員 未能實際支配附表2編號12所示第三人之金融帳戶而未遂。 嗣因丑○○、甲○○、卯○○(民國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庚 ○○、丁○○(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丙○○、寅○○、子○○、 辛○○、壬○○(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等人驚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丑○○、甲○○、卯○○、丁○○、戊○○、丙○○、寅○○、子○○、 辛○○、庚○○、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臉書帳號名稱「林可」、「陳䒕可」、「劉壕大」為伊所申設,亦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提領款項及收取包裹,並將提領之款項及包裹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位置,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行為,並辯稱:上開臉書帳號伊都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是伊使用上開臉書帳號詐欺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也不是伊以上開臉書帳號騙取附表1所示之第三方所有之金融帳戶等語。 2 證人壬○○、庚○○、陳子祈、乙○○(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戊○○、林子宸、許○恩於警詢時之指證 佐證證人壬○○等人遭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1所示之方式取得金融帳戶,而將自身金融帳戶資訊給予被告,使被告得以持金融帳戶提款、收受包裹或使告訴人購買點數之方式,取得詐欺款項;附表2編號12之被害人庚○○遭騙款項,因被告未實際支配附表1編號3之帳戶而詐欺未果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寅○○、子○○、辛○○、戊○○、甲○○、卯○○、丑○○、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2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丁○○等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丁○○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2所示之第三方帳戶,或使第三方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以包裹寄送、購買點數之方式取得詐欺款項。 4 證人何清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將其所申辦之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提供予LINE暱稱「大園刺青」之男子,並指認該男子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手機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告使用手機之門號為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 2.曾有登入臉書帳號「陳䒕可」向告訴人卯○○施用詐術,並持有江宗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以此向被害人等取信,並令被害人丁○○、乙○○寄送包裹與「江宗諺」即被告本人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丑○○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以附表2編號9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在附表2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點,匯款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壬○○提供之對話紀錄、遊戲點數翻拍照片、宅急便包裹翻拍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告以附表2編號1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1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1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附表1編號1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壬○○將其父親黃文志之金融帳戶寄出與被告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以附表2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在附表2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點,匯款如附表2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庚○○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陳宇森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以附表2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1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附表1編號2、3所示之方式,使告訴人庚○○收受告訴人甲○○遭詐欺之款項後,再以交易取消方式,使告訴人庚○○使用其玉山銀行帳戶轉匯6000元至陳宇森帳戶,嗣因被告未能掌控陳宇森之帳戶而未遂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卯○○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以附表2編號8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在附表2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點,匯款如附表2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朱玄蓮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乙○○提供之宅急便單據、對話紀錄、提領告訴人卯○○匯入款項之影像各1份 1.證明被告以附表2編號10所示之詐欺方式,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1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附表1編號4所示之方式,使被害人乙○○收受告訴人卯○○遭詐欺之款項後,再以附表1編號4所示之方式,使被害人乙○○提領15000元後,以宅急便方式將15000元寄與「江宗諺」即被告本人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丁○○提供之宅急便單據、與臉書帳號劉壕大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以附表2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宅急便方式寄出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地址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戊○○提供之郵局帳戶及金融卡翻拍照片、告訴人戊○○,被害人許○恩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被告以附表2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指示其母親匯款如附表2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6所示之帳戶,嗣該筆款項旋由他人提領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附表1編號5所示之方式,使告訴人戊○○先後交付告訴人戊○○及被害人許○恩之郵局帳戶及金融卡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丙○○提供之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以附表2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寅○○提供之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以附表2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子○○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陳䒕可」之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以附表2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辛○○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林可」之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以附表2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子宸提供之宅急便收執聯各1份 證明被告以附表1編號6所示之方式,使林子宸於附表1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宅急便方式寄出其附表1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19 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17時5分許及112年12月22日1時46分之提領畫面、臉書帳號「林可」、「劉壕大」、「陳䒕可」之IP位置、登入時間及對應資料各1份 1.證明被告有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相關款項,再將款項、提款卡放置在指定位置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使用臉書帳號名稱「林可」、「陳䒕可」、「劉壕大」等帳號,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1所示之詐欺手段取得附表所示之第三人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並有提供上開帳號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 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77年台上字第213 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此觀最高法 院101年11月27日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查本 件被告可預見收受他人金融帳戶、款項,再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為提領之行為後,將款項及金融卡放置在指定區域之行 為,有為行騙者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及取簿手之角 色,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或以臉書帳號「林 可」、「陳䒕可」、「劉壕大」等帳號詐取附表1所示之被害 人金融帳戶提款卡,或提供臉書帳號「林可」、「陳䒕可」 、「劉壕大」等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渠等對附表2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進而使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堪認 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自稱 「李彥瑾」、「TeresaLee」、「十九」及渠等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2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就附表2編號 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罪與洗錢3罪,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處斷。被告就1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1萬餘元,請均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1 編號 人頭帳戶 帳戶開戶人 帳戶實際使用人 被告取得帳戶方式 取得帳戶之網路帳號 1 000-0000000000000000 黃文志 壬○○ 壬○○稱欲從臉書社團上購買Iphone 11(128G、綠色),對方要求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My Card智冠遊戲點數卡,並用話術稱,此3000元遊戲點數卡為操作博奕遊戲的資金,後與壬○○達成協議,以每個禮拜30000元的代價將提款卡寄出,稱用博奕遊戲賺錢需要帳戶來將金額存入,約定於112年11月24日會將卡片、手機一併寄回。 臉書帳號:「林可」 2 000-00000000000000 庚○○ 庚○○ 庚○○於臉書社團上張貼出售2手手機的貼文,對方私訊庚○○後雙方談妥以6600元的價格完成交易,庚○○提供帳戶供對方匯款,對方匯款6000元並稱沒有那麼多錢,因此庚○○表示要取消交易,對方便提供一組帳號供庚○○退回該款項,後來庚○○收款時的帳戶遭警示。 臉書帳號:「林可」 0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00 陳宇森 陳子祈 陳子祈稱於112年11月26日0時53分在臉書發現有人po文要購買人頭帳戶,陳子祈因缺錢便與對方聯繫,並要求對方先行付款8000元,並提款對方所匯款之8000元後領出來花用,且未將提款卡交付與對方。 不知 4 000-00000000000000 朱玄蓮 乙○○ 乙○○於112年12月間,為購買車輛需要擔保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十九」之不明人士,並稱警方要求需要金融帳戶,因而向阿姨朱玄蓮討要帳戶,並拍攝金融帳戶存摺傳予暱稱「十九」之不明人士,並佯稱匯入之款項為借予乙○○之保人補償費,使乙○○提領15000元後,以宅急便方式寄至指定收件人、地址。 臉書帳號:劉壕大 LINE帳號:「十九」 5 000-00000000000000 戊○○ 戊○○ 戊○○於112年12月底在臉書【8千元報廢價中古機車買賣】社團,與社團內臉書暱稱【劉壕大】私訊聊天詢問如何貸款,對方佯稱要幫代辦需要保人請其提供銀行帳戶,並說要先繳2000元給保人,戊○○遂於112年12月25日14時2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與被告面交並提供其申設之烏龍郵局網路銀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密碼與被告。嗣因劉壕大又以上開郵局網銀無法使用,請戊○○再提供其他的銀行帳號,戊○○遂向弟弟許○恩借烏龍郵局金融卡(00000000000000),並於112年12月30日03時30分在屏東縣○○鄉○○路00號(內庄中油加油站)見面,將許○恩的烏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當面交付,嗣後發現與許○恩的帳戶皆為警示帳戶。 臉書帳號:「劉壕大」 000-00000000000000 許○恩(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 許○恩 6 000-0000000000000 林子宸 林子宸 林子宸於112年12月13日向他人借貸,放貸人表示要保人,遂在FB「全台找保人」認識臉書暱稱「劉壕大」之人,表示可以當保人但要支付3萬元,林子宸表示沒錢,其遂佯稱:可以先寄送金融卡,等放貸的款項進戶頭後,再將服務費3萬元領走後寄回等語,林子宸遂將1張金融卡寄出。 臉書帳號:「劉壕大」 附表2 編號 假網拍被害人 假網拍匯款時間 假網拍詐騙金額 詐騙假網拍被害人之網路帳號 詐騙手法 帳戶所有人(第三方) 1 丁○○(提告) 112年12月23日15時 8000元 臉書帳號:「劉壕大」 被害人丁○○於112年12月15日在FACEBOOK上「全台找保人」社團PO文底下留言處,看到名稱「劉壕大」之帳號留言稱未成年可以買機車,隨後於112年12月17日」在Messenger上詢問「劉壕大」,「劉壕大」稱能提供代辦保人及代辦購買機車等相關業務,被害人丁○○遂於112年12月23日15時許,於7-11海豐門市(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以宅急便將8000元寄給「劉壕大」所提供之收件人(江宗諺、0000000000、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被害人丁○○寄出後,再向對方要求看機車照片及相約看車時,對方開始藉故拖延,方警覺遭詐騙。 無,以宅急便方式收受款項 2 丙○○(提告) 112年12月30日23時14分 20000元 臉書帳號:「李彥瑾」 被害人丙○○於112年12月30日22時許,在臉書(社團名稱:手機全新二手買賣交易網購買IPhone 14 Pro Max手機一支,雙方利用LINE名稱:瑾媽媽(愛心)相互聯繫交易細節。被害人丙○○於112年12月30日23時14分匯款20000元至對方提供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後,對方隨即失去聯繫。 附表1編號5告訴人戊○○之帳戶 3 寅○○(提告) 112年12月30日22時44分 30000元 LINE帳號:「TeresaLee」 被害人寅○○稱於上述時、地接到假冒其員工李宜蓁之LINE帳號「TeresaLee」之人,以LINE向被害人寅○○以家裡有急事為由借款,被害人寅○○未經查證而於112年12月30日匯款30000元至上述對方所提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表1編號5告訴人戊○○之帳戶 4 子○○(提告) 113年1月5日 14時17分 8000元 臉書帳號:「陳䒕可」 被害人子○○於113年1月5日,在臉書社團名稱:台灣演唱會門票售票球票讓票換票專區,貼文欲購買PGONE門票,便有賣家帳號陳䒕可透過臉書Messenger私訊,雙方利用臉書訊息相互聯繫交易細節。嗣被害人子○○於113年1月5日14時17分匯款8000元至對方帳戶00000000000000給後,對方隨即失去聯繫。 附表1編號5被害人許○恩之帳戶 5 辛○○(提告) 112年12月22日1時48分 6000元 臉書帳號:「林可」 被害人辛○○因臉書帳號「林可」謊稱手上有票券,故與其商量購買,嗣於112年12月22日1時48分匯款6000元給臉書帳號「林可」,惟後來要再聯絡對方時,已失去聯繫。 附表1編號6 6 戊○○(提告) 112年12月27日22時51分 2000元 臉書帳號:劉壕大 被害人戊○○於112年12月底在臉書8千元報廢價中古機車買賣社團看到有在賣機車也有在辦貸款,與社團內臉書暱稱劉壕大知人私訊詢問如何貸款,劉壕大佯稱要幫代辦需要保人請其提供銀行帳戶,並說要先繳2000元給保人,被害人戊○○遂提供其申設之烏龍郵局網路銀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密碼與被告,並要求其母親於112年12月27日22時51分匯款2000元至該帳戶內,並與臉書帳號:「劉壕大」確認匯款成功後,該筆款項於112年12月28日12時34分遭提款。 附表1編號5告訴人戊○○之帳戶 7 甲○○(提告) 112年11月26日0時53分 6000元 臉書帳號:「林可」 被害人甲○○於112年11月25日,在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向臉書帳號林可購買大巨蛋亞錦賽門票,並以臉書MESSENGER相互聯繫交易細節後,於112年11月25日20時19分使用兆豐銀行帳000-00000000000匯款6000元至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後,隨即遭到封鎖,驚覺遭詐騙而報案。 附表1編號2 8 卯○○(提告) 113年1月21日21時7分 15600元 臉書帳號:「陳䒕可 被害人卯○○稱於113年01月21日在臉書發文,表示想要購買IVE的演唱會門票,於同15時許有臉書暱稱「陳䒕可」之人私訊表示有多的票可以賣,並提供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卯○○便以一張門票78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2張門票,並匯款15,600元至上開帳戶,後續對方一直沒有把票給被害人卯○○,方驚覺被詐騙。 附表1編號4,再由告訴人乙○○將款項15000元及金融卡以宅急便方式寄出 9 丑○○(提告) 112年11月24日16時41分 2000元 臉書帳號:「林可」 被害人丑○○於112年11月24日15時許在臉書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看到一名名稱為林可之男子發文欲販售亞錦賽,被害人丑○○私訊對方欲購買一張,詢問價格後對方稱內野全票一張2000元,並稱要使用銀行轉帳支付,故被害人丑○○於16時41分以網路轉帳至對方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成功後仍未收到序號,始發現遭詐騙。 附表1編號1 10 乙○○ 112年12月間 10000元 臉書帳號:劉壕大 被害人乙○○於112年12月間,為購買車輛私訊臉書帳號劉壕大詢問,遭臉書帳號劉壕大佯稱需先給付保人各5000元之方式施以詐術,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於1112年12月13日14時35分、42分許,分別轉帳5000元至臉書帳號劉壕大指定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 壬○○ (提告) 112年11月20日18時1分 3000元 臉書帳號:「林可」 被害人壬○○稱欲從臉書社團上購買Iphone 11(128G、綠色),對方要求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My Card智冠遊戲點數卡,並用話術稱,此3000元遊戲點數卡為操作博奕遊戲的資金等語。 無,購買3000元My Card智冠遊戲點數卡後提供序號 12 庚○○(提告) 112年11月26日0時53分 6000元 臉書帳號:「林可」 被害人庚○○於臉書社團上張貼出售2手手機的貼文,對方私訊被害人庚○○後雙方談妥以6600元的價格完成交易,被害人庚○○提供帳戶供對方匯款,對方匯款6000元並稱沒有那麼多錢,因此被害人庚○○表示要取消交易,對方便提供一組帳號供被害人庚○○退回該款項,後來被害人庚○○收款時的帳戶遭警示。 附表1編號3,惟因被告未支配該帳戶而未遂

2025-02-25

TTDM-113-原金訴-119-20250225-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乙○○ 己○○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甲○○(女,中國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居留證號 碼:Z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共同收養戊○○(男、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 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 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 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 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 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 之權利,不受影響。再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 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 適當之收養人。民法第1074條、第1075條、第107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 9條之3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再者,如收養夫妻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欲共同收養台灣地 區兒童,因收養人一方未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依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仍屬大陸地區人民,故依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條第1項規定,收養 之成立需符合大陸地區收養法之規定,若依大陸地區之規定 已符合被收養之要件,僅因未提出在大陸地區完成收養之證 明文件,仍應准許收養認可之聲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可參。查本件收養人甲○○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尚未取得我國 戶籍,此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本院113年12月3 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惟據其提出之大陸收養法規內容以 觀,本件尚無積極抵觸相關大陸收養規定之情事,依前揭座 談會之結論,收養人雖未提出在大陸地區完成收養之證明文 件,惟應無否准其聲請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二人結婚已8年,夫妻關係穩定 、家庭經濟無虞,夫妻倆雖喜歡小孩,然婚後未能順利懷孕 。故期盼透過機構收養方式來撫育孩子,共享親子天倫之樂 ,使其家庭及生活更為圓滿,遂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 福利基金會(下稱善牧基金會)附設臺南嬰兒之家提出收養 子女之申請。緣有女子己○○於民國112年1月7日娩下男嬰戊○ ○,但因未婚生子家人難以接受,本身經濟能力有限,家庭 支持系統薄弱,實無能照顧親生子成長,經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轉介委由善牧基金會代為出養,為孩子最佳利益著想,盼 覓得愛心人士收養。經經善牧基金會審核評估後認為收養人 夫妻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之家庭,收養契約經由被收養人之 生父母同意,雙方簽署收養契約完成,爰聲請法院認可等情 。 四、經查:    ㈠收養人二人為夫妻,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身心健康, 財務狀況良好,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5月31日與收養人夫妻 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 收出養雙方係經由善牧基金會附設嬰兒之家媒合服務等各情 ,有卷附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養評估報告、收 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收養計劃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學歷證明 、財力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 代理人即生父母於本院調查時,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養,並 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3 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足 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 養評估報告之收出養評估與建議:1.被收養人之生父母為男 女朋友關係,兩人皆初成年生活及經濟狀況不穩定,雖然有 工作收入但只能照顧好自身。生父母雙方親友支持系統薄弱 ,難以提供協助,考量被收養人年紀尚幼,需一個長久穩定 的生活環境,評估生父母現況且生母尚在就學。實在難以提 供被收養人適切的照顧環境,因此評估有出養之必要性。⒉ 收養父母對被收養人的照顧用心,為了提供被收養人適切的 照顧,收養父親願意接受保母課程訓練,提升嬰幼兒照顧知 能。被收養人進入共同生活後,夫妻皆主動投入被收養人的 養育,彼此合作一同承擔被養人照顧之責。收養父母願意提 供一個穩定、安全的成長環境給被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 穩定的親子依附。身邊的親友已將被收養人視為家中的一份 子,會主動關心且協助照顧。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父母已建 立穩定且親密的親子關係,收養父母雙方的家人對被收養人 亦能真心接納及疼愛,故於收養上並無不適之處。⒊綜合以 上報告所述及整體性評估,機構建議收養人適合成為被收養 人的收養父母等語。  ㈢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認收養人 夫婦之婚姻及經濟狀況皆屬穩定,支持系統及親職照顧計畫 亦屬完善,各方面條件均屬良好,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 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 教養被收養人;且本件收養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 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執此,依被收養人最佳利 益考量,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 定時起,溯及於113年5月3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25

TNDV-113-司養聲-207-202502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秀玲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崙伍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秀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9號受理,於112年11月6日調 解不成立,於112年11月24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259號於113年7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 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9 月2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7月17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從事協談服務工作,包含顧客黃茂宏給付金錢,一個月工作 收入約8,000元;每月領有老人補助4,164元,113年1月起調 整為8,329元;每月領有租金4,320元(至子女偶一給予金錢 ,並非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固定收入,不予列計)等情, 經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71、115-116頁),並有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75-7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95-1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本案卷第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本案卷第23-24頁)等在卷可稽。合計113年8月至114年1月 之薪資及固定所得為103,069元(8,000×6+4,164×5+8,329×1 +4,320×6=103,069)。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6,000元(本案 卷第116頁,含房租),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本案卷 第81-86頁),低於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之金額17,303元、19,248元,應屬可採。合計113年8 月至114年1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96,000元(16,000×6)。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3年8月至114年1月之收入合 計103,06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96,000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10月至112年9月)之情形  ⑴110年10月至11月任職於故鄉市場調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故 鄉公司),兼職電訪員,薪資各4,880元、7,120元;111年1 月至7月領有安心上工收入分別為12,211元、6,720元、6,01 7元、13,440元、13,440元、13,440元、13,440元;111年8 月至112年1月擔任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臨時工作 津貼人員,薪資依序為24,803元、25,200元、24,528元、24 ,864元、25,200元、22,528元;111年4月15日於高雄市立中 山國民中學領有校園分享演講報酬400元;111年度申報高雄 市鳥松區公所之臨時工薪資200元;自稱有取得大陸地區心 理諮商專業,因此在臺灣從事協談工作,每月約取得對價8, 000元。自110年1月起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600元、111年10 月起為每月4,320元;111年2月至12月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3,772元,112年1月起迄今改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資格,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112 年4月起至12月每月領有行政院250元補助;112年4月2日領 有全民普發6,000元;郵局帳戶111年9月16日由陳駿緯存入7 9,454元是之前投資之回饋金。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89-19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32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清卷第43、265-27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 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187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清卷第61頁)、存簿(清卷第99-115、201-207 頁)、故鄉公司回覆(清卷第63頁)、勞工局函(清卷第85-87 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3頁,清卷第197-199頁)、113年6 月19日調查筆錄(清卷第277-280頁)等附卷可參。因此其聲 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88,828元(計算式詳附件 )。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3,315元(有房 屋租金7,200元,調卷第10頁,清卷第278頁),並提出租約 、LINE對話紀錄(清卷第123-143頁)為證。而110至112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 3元、17,303元,其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 予採計。合計二年之金額為319,560元(計算式詳附件)。  4.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688,828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19,560元,尚有餘額369,268元。而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369,268元 ,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 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 消費明細所示,負債原因是因債務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西 堤餐飲」、「大統新世紀」、「遠東航空」等一系列消費借 款舉債,為浪費、奢侈情事,請不予免責(本案卷第39-40 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案卷第41頁)為憑。足認 債務人確有債權人所指奢侈消費之情事,然其消費期間是96 年、97年間,且消費金額共102,273元,並非聲請清算前二 年所為消費,難認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此外,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2-25

KSDV-113-消債職聲免-181-2025022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 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為受安置人甲之父母,乙 前經發現於妊娠期間未定期產檢,且持續使用海洛因、安非 他命,導致甲出生後出現躁動、腹瀉等新生兒戒斷症狀,經 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甲遭不當對待事實明確,有緊急安置之 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 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至114年2月27日止。今乙、丙雖因期待 將甲接回自行照顧,同意戒除毒品並配合家庭處遇計畫執行 ,然考量乙、丙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毒品戒癮治 療及家庭處遇計畫,相關親屬亦需訪查評估照顧適任性,是 為確保甲之健康、安全及後續處遇,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 供甲適當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2月28日起至114年5 月27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安置輔導處遇計畫㈠、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毛髮檢驗報告 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5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甲為嬰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需 成人協助、保護及照顧,惟乙、丙均有毒品使用前科,且乙 於妊娠期間仍持續使用毒品,致甲甫出生即有新生兒戒斷症 狀,受有毒品危害,丙亦曾有未配合毒防局列管追蹤之情, 衡以乙、丙目前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毒品戒癮治 療及家庭處遇計畫,其等親職適任能力及毒品戒治成效尚待 評估,又相關親屬資源保護照顧之適任性亦待訪查評估,是 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 以保護甲。兼衡本院經致電、發函詢問乙、丙對本件延長安 置之意見,乙表示同意,丙則迄今無法聯繫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本 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2-25

KSYV-114-護-150-20250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救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蔡○○ 訴訟代理人 盧凱軍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蔡宛芬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 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 依法律扶助法規定,就聲請人進行無資力審查後,准予訴訟 代理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因性騷擾防治法 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向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經該會審查其資力,已獲准許扶助等情,有該會專用委 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附本院卷(第21-24頁)可稽。是聲 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非無據。且查聲請人所 提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已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號受理在 案,堪認聲請人就其聲請要件已為釋明。依首揭規定及上開 說明,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信屬實。本件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2-25

KSBA-114-救-68-20250225-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收養 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養子。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與被收養人乙○○(男、000年0月00日生)之生母甲○○(女 、00年00月00日生)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 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已於110年2月9日經戶政機關 登記同性結婚。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由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7月11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存款證明、收養聲請人 健康檢查表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 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 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 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 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 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 9條之3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  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於110年2月9日辦理同 性結婚登記,被收養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親生子女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收養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 8 號解釋施行法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 養被收養人,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被收養人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亦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 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1月20日非訟事件調查 筆錄),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訪視報告之評估與 建議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①收養人與生母為同志配偶,二人希望擁有屬於自己的子女而 選擇向生母的朋友借精,後來生母以滴精的方式成功懷孕。 由於現有的法律關係,收養人無法成為被收養人的監護人, 因此希望透過收養,讓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的監護人,以保 障被收養人的權益,以及讓被收養人不要被定義為非婚生子 女。社工評估生母的出養意願明確。  ②被收養人目前只有6個月大(至訪視時即113年9月份止),距離 成年尚有17年以上的時間,而現在只有生母可行使被收養人 之權利義務。社工評估若多一人成為監護人,可更全面保障 被收養人的權益,因此被收養人有出養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  ①收養人與生母已結婚,然而由於兩人為同志配偶及現有法律 的關係,被收養人目前只有生母作為監護人。因此收養人亦 希望成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以更全面地保障被收養人,故 提出收養。社工評估收養人之收養意願明確。  ②收養人與生母目前皆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兩人雖目前留職停 薪及申請育嬰假,但仍有足夠存款應付所有日常生活開銷。 社工評估收出養雙方之經濟狀況穩定。  ③收養人與生母於110年2月結婚,至今婚齡已有3年以上,而兩 人於113年年初正式開始共同生活,至訪視時止已有半年以 上的時間。二人目前相處狀況穩定,能夠順利溝通。  ⒊試養情況:  ①被收養人至訪視時止約6個月大,仍未能表達及了解收出養概 念,故無法評估被收養意願。  ②收養人與生母共同分擔被收養人的照顧,目前在照顧分工及 配合上順利。收養人亦對於被收養人的照顧及日常生活狀況 了解,且與其互動自然、親暱。然而由於被收養人目前只有 6個月大,因此與收養人的互動模式有限,故尚難評估被收 養人的試養狀況及收養人的親職能力。  ⒋綜合評估:  ①社工評估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然而被收養人尚年幼,無法 評估被收養人的試養狀況及收養人的親職能力,且收出養雙 方於婚後共同生活的時間尚未滿一年,故於現階段仍無法評 估收養合適性。    ②社工建議收養人可與被收養人相處至被收養人1歲時,待被收 養人有能力與收養人有更多互動後,再評估收養適當性。  ③收養人與生母日後需面對身世告知、同志家庭概念教導的議 題,故社工建議法院可安排二人參與本會舉辦的親職教育準 備課程,以增強親職及面對以上議題的能力。  ④請貴院參照收出養雙方與被收養人的訪視報告及到庭陳述之 意見,並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此有該會113年9月18日聖 功基字0000000號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㈣本院綜合調查的狀況,復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認為生 母已與收養人交往六年、婚齡四年,迄今已相處十年的時間 ,彼此間互動關係與整體經濟狀況穩定,對於家庭經營與養 育被收養人有共同規劃與共識。收養人於被收養人出生後, 留職停薪,並有請育嬰假之規劃,現階段收養人即為被收養 人之主要照顧者,對於被收養人之狀況、生活細節知之甚詳 ,且照顧情形良好,又因生母為職業海軍,如若認可本件收 養,將有利於被收養人獲得更穩定的照顧與生活保障。另收 養人、生母對於彼此同性婚姻關係、收養關係之態度,係抱 持開放、自在之態度,並能在生活中教導被收養人了解多元 家庭的意涵及培養其面對不同問題的能力及正確之價值觀, 隨時給予協助與幫助,堪認被收養人由同性家庭之收養人收 養並無不妥之處。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 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 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另收養人亦積極參與 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提升其等親職知能,此有收養人 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時數證明在卷可參。綜上,本件收養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1079條之5所 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溯及於113年7月11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 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 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 人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2-24

KSYV-113-司養聲-197-2025022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非訟代理人 何道珍 秘偉忠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表)之親 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母,於民 國111年00月00日離婚,並約定甲之親權由乙單獨行使。惟 聲請人於111年0月0日接獲通報甲遭獨留家中,且身上多處 傷勢經診斷為身體受虐,且相對人乙、丙有長期吸毒史,致 甲之毛髮檢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聲請人遂將甲緊急安置 ,並經本院接續裁准延長安置迄今。而乙素行不良,前有多 筆刑事犯罪紀錄,經常失聯,且拒絕說明未成年子女甲之傷 勢成因,消極不配合家庭處遇,其親職功能、經濟與居住環 境遲未改善,客觀上無法履行親權人義務,主觀上亦無照顧 甲之意願,又未成年子女甲因遭乙虐待傷害,導致心理創傷 問題,與乙關係極為疏離,害怕恐懼與相對人乙之會面交往 。而丙於甲受安置前即未曾養育未成年子女甲,且丙因長期 施用毒品而多次入監,出監後又反覆失聯,之前亦有多次未 能妥適照顧其他未成年子女而經通報之紀錄,更曾因自殺行 為經送醫救治,其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態均難提供適當養育 。依上,顯見乙、丙對甲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090條之 規定,聲請停止乙、丙對甲之全部親權。另甲之祖母已逝, 甲之祖父、外祖父母均不適任甲之監護人,因甲未能依民法 第1094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聲請選定 聲請人社會局局長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社會局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停止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 定。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或母積極的對子女之 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 不盡其父或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 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 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⒉經查,甲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於111年 00月00日離婚,約定甲之親權由乙單獨行使負擔等情,有個 人戶籍資料可證(本院卷第63至68頁、第91頁),首堪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乙、丙對甲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等情 ,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高雄市保護性個 案轉介之專家綜合評估報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乙丙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移送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毒聲字第00號刑事裁定、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等為證,並有乙、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派員訪 視,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為:「乙、丙離婚,約定由乙單 獨行使負擔甲之親權,然乙未妥善照顧甲,且丙陸續入監服 刑亦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甲,致甲於3 、4個月大即被安置 ,期間經社工安排不定期與甲會面交往,而本次高雄市政府 向法院提出停止親權聲請,丙自認現階段無法照顧甲,同意 被停止親權,由高雄市政府擔任監護人,但仍期望未來有能 力時可將甲接回。相對人乙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甲,致未 成年子女甲自幼安置至今,相對人丙亦多次出入監獄,無力 照顧兒少,倘若此情屬實,則依兒少最佳利益原則,應停止 兩名相對人之親權,並由高雄市政府擔任監護人」等語。本 院參酌卷內證據,認聲請人主張乙、丙均未提供適當養育, 乙於照顧期間致使未成年子女甲遭受身體虐待,丙則因案進 出監獄,身染毒癮等情屬實,且渠等均無行使親權之強烈意 願,難認可為未成年子女甲提供良好的照顧。綜上所述,足 認乙、丙對甲確實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且情 節嚴重,故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乙、丙對甲之全部親權,依 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有關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兼指法律上不能(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 (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乙、丙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既受前述停止親權之 宣告,顯然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原應 依民法第1094條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然查甲之祖父、外 祖父母均非適於擔任甲之親權人,亦無其他親友可介入協助 、保護,有訪視調查報告及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 可參。從而,聲請人請求為甲另行選定監護人,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甲尚屬幼童,無自我保護能力,由聲請人保護安置 至今,目前生活情況良好,而未成年子女甲曾有受虐情事, 身心受創,考量高雄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 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續 對甲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未成年子女甲獲得適 當之保護教養,認聲請人聲請選定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擔任甲之監護人,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併依民 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5-02-24

KSYV-113-家親聲-573-20250224-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高雄市私立喜 憨兒天鵝堡 法定代理人 蕭淑珍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陳○○ 關 係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精神障礙患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因認知功能退化,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以及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又相對人現無配偶及 子女,父母皆歿,其親屬中無適合擔任輔助人之人選,為此 ,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人,並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輔助人等語;嗣變更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東區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個 案摘要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8月 14日旗醫社字第113990094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 定人結文、鑑定人年籍資料。  ㈢聲請人於113年11月7日之陳報狀:聲請人同意依鑑定結果改 為聲請監護宣告。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早發性失智症,已達中度失智程度,其目 前認知功能退化,一般角色功能、人際與社會關係以及生活 適應能力均出現障礙,無法獨力應付日常生活中的各個面向 (如處理財物、健康照顧、獨立生活、交通能力等),其精 神狀態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程度,已達監護宣告之狀態,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四、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本院衡以相對人現為身心障礙人士,無配偶及子 女,父母均歿,復查無其他適當合宜之親屬得協助照顧相對 人。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政主管 機關,主管各項社會福利政策之擬具執行,深具專業知能且 經驗豐富,業務職掌包含身心障礙之福利服務,又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局長為機關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 ,並得運用資源協助相對人後續之監護業務,因認由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合於其最佳利益, 且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亦對此函覆表示同意(詳本院卷第57頁 )。爰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2-24

KSYV-113-輔宣-93-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錦治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錦治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廖錦治為成年人,其係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審核通過,擔任 辦理兒童及少年寄養家庭服務之寄養家庭,負責照顧寄養個 案兒童,於民國110年8月2日開始照顧患有腦性麻痺之丙○○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同住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處(下稱被告住處),與 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同居之家庭成員關 係。廖錦治知悉丙○○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廖錦治於111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4日12時間之某時,在被 告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打腳踢,或徒手用力推拿按 壓之方式,多次接續傷害丙○○左外陰部,致丙○○受有左外陰 部瘀傷7×4.8公分之傷勢(下稱甲傷勢)。  ㈡廖錦治又於111年11月19日18時許,在被告住處浴室內幫丙○○ 洗澡時,明知水溫過高即可能致丙○○受有燙傷,竟仍基於使 丙○○燙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以水溫高達44 度以上之熱水從正面噴灑丙○○臉部及身軀,致丙○○受有顏面 、頸部、雙肩、前胸壁一至二度燒燙傷之傷勢(共佔12%體 表面積,一度燒燙燒佔體表面積7%、二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 5%,下稱乙傷勢),嗣廖錦治偕同丙○○前往醫院救治,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 (易卷第355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 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 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 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擔任丙○○之寄養母親,知悉丙○○為未滿12 歲之兒童並負責照顧丙○○,及丙○○於111年10月14日至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驗傷鑑定時受有甲 傷勢,暨其於111年11月19日幫丙○○洗澡,導致丙○○受有乙 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 傷害丙○○,甲傷勢可能是我幫丙○○做壓膝、曲膝壓的瑜珈動 作時,力道控制不當弄傷的;我於111年11月19日開蓮蓬頭 幫丙○○洗澡時,有先試水溫,不知道為何會燙傷丙○○,就事 實㈠、㈡坦承過失傷害,否認故意傷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以:事實㈠部分,丙○○患有血小板過低症狀,可能使其 身體出現瘀青,左外陰部瘀青是被告幫丙○○做瑜珈壓腿屈膝 運動,與丙○○在學校乘坐玩具車碰撞累積所致,並非被告故 意傷害丙○○;事實㈡部分,因成人與小孩可承受溫度不同, 被告可承受之溫度仍可能造成小孩燙傷,被告幫丙○○洗澡時 ,水龍頭甫開立之溫度控制不當,被告就此坦認過失,請從 輕量刑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擔任丙○○之寄養母親,知悉丙○○為未滿12歲 之兒童並負責照顧丙○○,及丙○○於111年10月14日至高醫驗 傷鑑定時受有甲傷勢,暨其於111年11月19日幫丙○○洗澡, 造成丙○○受有乙傷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 ○○、丁○○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及鑑定證人尹莘玲於本院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醫法醫病理科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 下稱甲鑑定書,偵卷第29至82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海總)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㈠認定故意傷害之理由:   ⒈按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 特徵,其中尤因「隱密性」之特徵,常使司法機關偵查不 易,尤其在被害人為孩童之情況下,是類家庭暴力犯罪多 半隱而未覺,即使東窗事發,又因被害孩童無法陳述或無 法為完整之陳述而難以蒐證齊全,然於卷內與犯罪事實具 有相當關連性之證據相互勾稽、綜合推論判斷後,已足證 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達於使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亦足以認定犯罪 事實,並不以有直接證據佐證為必要。   ⒉就甲傷勢之發現過程,業據丙○○於○○○○發展中心就學之教 保老師即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10月14日換 尿布時,一打開就發現丙○○外陰部有瘀青,後來馬上打電 話給被告詢問是否知道丙○○外陰部有很大的瘀青,被告說 知道,我有再詢問被告為什麼會有這麼大的瘀青,被告說 是在幫丙○○拉筋時造成的等語(偵卷第96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發現後我到行政辦公室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害 人怎麼會有這樣的瘀傷,被告回答「啊,對齁!老師,我 忘記講了,是我在幫孩子做運動時弄到的」等語明確(易 卷第89頁),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接受社工訪談關於甲 傷勢成因時,亦自承111年10月13日即有發現丙○○之左大 腿根部有一點青色、及鼠膝處有條狀紅腫,翌日早上換尿 布時看到大腿根部感覺顏色變深,聯想是否係因111年10 月11日晚上幫丙○○做壓盤動作,且被告發覺後並未主動告 知教保員,教保員亦表示111年10月13日為丙○○之更換尿 布時未發現有明顯傷勢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可資為憑(偵卷第24頁 ),又當日教保老師對甲傷勢之成因有疑慮而通報至高醫 驗傷,法醫師所製作之甲驗傷報告內附病人發生經過紀錄 單、111年10月14日法醫檢查結果亦記載:被告陪同丙○○ 進入醫院驗傷,被告很強勢說丙○○下體的淤青是被告替丙 ○○拉筋造成的等語(偵卷第34頁、第37至41頁),可認被 告於111年10月14日前,即已知悉丙○○左外陰部受傷,且 承認此一傷勢是其所造成。   ⒊承上,丙○○當日前往高醫驗傷,經法醫師檢查,發現丙○○ 之左側外陰部有7X4.8公分大小之瘀青,瘀傷顏色有紅、 藍、紫、黑及綠色、黃色,表示有長期受虐情形,按紅色 回推2天、藍紫黑色回推2至5天、黃色回推7至10天、咖啡 色回推10至14天,受傷時間為111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4 日、同年10月4日至7日、9日至12日、12日至13日等情, 有甲驗傷報告在卷可稽;負責本次驗傷之鑑定證人尹莘玲 醫師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甲傷勢受傷位置即鼠膝部 ,是實證研究上常見兒童受虐之身體部位,大人喜歡在這 些位置虐待小孩,準確度非常高;鼠蹊部左側靠近外陰部 有7*4.8公分大小傷勢,因有不同顏色,新傷就是紅色, 綠色、黃色是舊傷,所以推論可能是好幾天造成的,可能 是拳打、腳踢,或很用力在推拿,或使用凶器打她所導致 ,但看不出來有使用凶器,且期間不只一天,是長期導致 ,此部分可排除跌倒,但因為被害人在日照中心有乘坐車 子,所以無法排除碰撞,但我判斷是被害人本來就有因不 當對待受傷,再乘坐車子發生碰撞,導致傷勢加重,不是 因乘坐車子的獨立因素導致受傷等語(易卷第111至113頁 )。由此可知,甲傷勢之位置屬兒虐傷之好發位置,且傷 勢型態與單純意外跌倒或碰撞所致情形,並不相符,可證 甲傷勢成因,應屬人為故意造成,而非意外;且甲傷勢之 瘀青顏色包含紅、藍、紫、黑及綠、黃色,新舊雜陳,可 推知傷勢發生的時間,應為111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4日 12時間之某時陸續多次發生,發生的方法則可能為遭人拳 打腳踢,或徒手用力推拿按壓(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凶 器),與上揭被告對教保老師及社工自承甲傷勢是其所造 成乙節相互印證以觀,已足認被告確有在上開時、地,以 上開方式故意傷害丙○○,致丙○○受有甲傷勢。   ⒋被告雖辯稱甲傷勢可能是其幫丙○○做瑜珈屈膝、壓膝動作 時不小心弄傷云云。惟查,證人涂○○即丙○○在○○診所復健 之主責物理治療師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只有請被告稍 微掰開膝蓋,中間夾枕頭,沒有再教其他拉筋的方式,我 教的拉筋方式不可能產生警卷第35至41頁照片中嚴重的瘀 青,如是屈膝往兩旁下壓的拉筋動作,抓的是膝蓋,也不 太可能造成左外陰部瘀青等語明確(偵卷第130頁),堪 認被告此一所辯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⒌被告又辯稱甲傷勢亦可能是因丙○○出生時患有血小板低下 症而產生云云。惟查:    ⑴丙○○甫出生住院時,雖經醫師診斷因早產及先天HSV病毒 感染,致血小板低下,但經治療後,於108年7月4日出 院前最後一次抽血檢驗,其血小板數值已回到正常範圍 ,屬暫時性症狀,且住院中血小板數值最低時,也未發 現淤青狀態,故本案丙○○所受瘀青與其出生時的血小板 低下無關等情,業據高醫函覆本院明確(審易卷第49至 50頁),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 看丙○○的病歷,小兒科醫師認為是剛出生時感染導致血 小板低下,以藥物治療後,108年5月30日出院前已經改 善,所以本案不會因血小板低下導致瘀青等語(易卷第1 20至121頁),可知丙○○僅於出生時因早產、病毒感染導 致暫時性之血小板低下,治療後已恢復正常,且當時亦 未因血小板低下產生瘀青,況且,甲傷勢發生時,與丙 ○○出生時之血小板低下症狀,時間已距離約3年,倘若 丙○○在寄養期間因血小板低下症狀復發而頻繁產生瘀青 ,負責周密照顧丙○○之被告,理應會發覺有異而帶丙○○ 就醫檢查,被告卻未為之,足認甲傷勢之成因與該血小 板低下症狀無涉,自不能僅憑丙○○剛出生時曾患有上開 症狀,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又辯稱丙○○曾服用「依普芬」退燒藥水,副作用可 能造成血小板減少而較容易產生瘀血云云,但依被告提 出之義大醫院藥袋,其上印製之門診開藥時間為111年1 0月19日,晚於甲傷勢發現時間(易卷第230頁),則丙 ○○縱有服用此一藥水,亦顯與甲傷勢之成因無涉,被告 此一所辯亦非可採。    ⒍被告另辯稱甲傷勢亦可能是丙○○之在學校乘坐玩具車子造 成等語。然查:    ⑴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丙○○每上早上 進入學校大門後,會正坐在玩具車上,以雙腳滑動約3 公尺進入教室,如需移動到廁所時也會使用,偶爾課間 也會讓丙○○乘坐玩具車滑動,每次不超過5分鐘;丙○○ 很乖,沒有與班上同學發生肢體衝突、111年間被害人 並無跟其他小朋友發生肢體衝突、碰撞、打鬧導致受傷 等語(易卷第91至93頁),證人丁○○、戊○○為負責照顧 丙○○之教保老師,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亦無刻意渲染 誇大事件情節,難認所述係虛捏事實以圖構陷被告,其 等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採。    ⑵次觀諸丙○○在校乘坐之玩具車為塑膠材質,供孩童乘坐 、接觸跨下之位置平坦、無尖銳突出面等情,有該玩具 車照片存卷可參(警卷第37頁),再稽諸丙○○所受甲傷 勢之照片,顯示丙○○左外陰部瘀青範圍非小,遍及左鼠 膝部上半部區域(警卷第41頁、偵卷第44頁),與前揭 證人丁○○、戊○○所證述,丙○○每日僅係短暫乘坐玩具車 子以雙腳滑動等語互核以觀,衡情丙○○縱有乘坐玩具車 發生碰撞,亦不會造成鼠膝部上半部之傷勢,鑑定證人 尹莘玲醫師復就此證稱:我判斷左外陰部傷勢是本來就 有受傷,再乘坐車子發生碰撞,導致此部分傷勢加重, 不是因乘坐車子的獨立因素導致受傷等語(易卷第112 、121至122頁),佐以前述丙○○左外陰部瘀青之顏色, 包含紅、藍、紫、黑及綠、黃色,新舊雜陳之型態,可 推知係於約二週內多次遭受外力成傷,倘丙○○乘坐玩具 車於二週間,反覆發生多次碰撞,教保老師衡情應無不 知之理,況外陰部屬隱密、非容易接觸之部位,如非遭 人刻意毆打或用力推壓,殊難想像會造成集中在左側、 範圍如此大的多次瘀青,被告此一所辯,同非可採。   ⒎至辯護意旨稱被告為丙○○按摩、拉筋力道過大造成甲傷勢 ,應屬過失傷害等語。惟查,甲傷勢是被告以拳打腳踢, 或徒手用力推拿按壓方式造成,並非被告為丙○○實施復健 按摩、拉筋所導致,且依諸甲驗傷報告,丙○○左外陰部之 瘀青,新舊雜陳,據各種顏色回推判斷,至少可分為4次 受傷時段,時間跨距約2週等節,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是 被告於其首次使丙○○成傷後,應即可發現丙○○受傷,卻仍 反覆為之,顯非過失,而係基於使丙○○受傷之直接故意而 為,自不能僅對被告論以過失傷害罪,此一辯護意旨亦非 可取。  ㈢事實㈡認定故意傷害之理由   ⒈就事實㈡造成丙○○燙傷之洗澡水溫為何乙節,依文獻指出, 攝氏44度以上熱水即可能造成燙傷,以攝氏50度接觸5分 鐘、55度接觸25秒、60度接觸5秒、70度接觸1秒,極可能 造成二度至三度燒燙傷,有高醫112年6月26日函、海總病 歷摘要表可資為憑(偵卷第285至319頁、第197頁),鑑 定證人尹莘玲醫師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傷勢大部分是 很嚴重的二度燙傷,不止表皮層,真皮層也有燙傷,通常 大人覺得水熱的溫度,對小朋友來講更熱,上開高醫函文 所述攝氏44度以上熱水可能造成燙傷,是指可能傷害細胞 組織,根據研究指出,60度的水溫,小於1秒鐘就可以將 小朋友的真皮層及表皮層全部燙傷等語(易卷第115至117 頁),足認被告係以至少44度以上之熱水噴灑丙○○身體, 始會造成丙○○乙傷勢之二度燙傷,此情先可認定。   ⒉次依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文獻顯示大 部分兒童的燙傷都是虐待傷,除非是剛開始學走路的兒童 走到廚房,而廚房剛好有放熱水,兒童抓到熱水,從頭部 淋到身上,才是意外傷:蓄意傷會發現燙傷部位跟正常皮 膚的邊界非常好分辨,意外傷通常可以看出水流的方向, 例如從頭頂一直流下來,但被害人這種燙傷是沒有水流方 向的,且有點對稱,燙傷的部位在臉部,尤其是臉頰、頸 部、胸部,且與正常皮膚交界非常明顯,一般幫小朋友洗 澡都會先試水溫,能造成二度燙傷的水溫已經不是普通的 高了,燙傷成本案情況是很少見的,所以我的判定是蓄意 用熱水燙傷,本案大部分的燙傷是二度,我跟皮膚科醫師 研判應該是蓮蓬頭由正面往臉噴,通常我們判定會參考先 前有無受過虐待、受傷部位、燙傷深度、跟施虐者的說法 吻合與否,我跟皮膚科醫師鑑定研討結果,熱水應為由上 往下,由前往後噴灑至案主,與被告所說站在被害人後方 幫她洗澡的說法不符合,故我判斷是虐待傷等語(易卷第 115至119頁),可知在法醫驗傷實務經驗上,兒童燙傷大 多屬人為虐待造成,且按乙傷勢嚴重程度與傷勢外觀型態 ,亦可排除是意外導致,應是被告刻意以熱水沖洗造成燙 傷,較為合理。   ⒊被告就本次幫丙○○洗澡方式,雖於本院供稱:我讓丙○○坐 在小凳子上面,她背對著我,我先幫丙○○洗頭,我開蓮蓬 頭有試水溫,讓她稍微低頭,再用水往下沖等語(易卷第 77頁),然觀諸乙傷勢之燒燙傷分布位置,係位於額頭、 臉部、左頸部、左右肩、右前胸,而非位於後腦、後頸、 後背部等人體後側位置,可見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前揭證 稱其判斷熱水是被告持蓮蓬頭由上往下、由前往後,自正 面往臉部方向噴灑至丙○○身上乙節,應較為合理可信,被 告辯稱是其從後方幫丙○○洗澡時燙到云云,與事證不符, 應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再者,依檢察官與警方於111年12月14日至被告住處浴室蒐 證所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當天先由被告示範平常幫小孩 洗澡時調整水龍頭情形,被告開水龍頭後約至41.87秒時 ,始達到可洗澡之適溫,另嘗試將浴室水龍頭調溫旋把轉 至最熱位置,觀察其在加熱期間的溫度變化及最高溫度, 並拍照記錄,加熱時間為1分5秒時,水溫約為攝氏48.8度 ,加熱時間為1分18秒時,水溫約為攝氏49.6度,當加熱 至2分30秒時,水溫至最高溫度攝氏53.6度,再請被告將 水龍頭關掉,重新調整調溫旋把轉至平日洗澡大約位置, 測量水溫初始溫度約為攝氏40.8度,加熱54秒時水溫約為 攝氏49.1度,加熱1分6秒時水溫仍為攝氏49.1度,加熱3 分5秒時水溫仍維持攝氏49.1度等情(警卷第43至77頁) ,可知如欲將被告住處浴室水龍頭熱水加熱至足以造成二 度燙傷之至少44度以上,需要持續加熱一段時間,並無甫 開啟水龍頭後,水溫突然快速升高、忽然變燙之情形,又 被告於本院自承幫丙○○洗澡時,自己也一定會碰到水,當 天是因丙○○感冒有鼻涕而用蓮蓬頭來回沖洗臉部等語(審 易卷第57頁、易卷第77頁),且丙○○雖罹患腦性麻痺,但 仍會說句子,有表達自己身體疼痛、不舒服的溝通能力等 節,亦據證人丁○○、戊○○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易卷第92、 106頁),以丙○○所受乙傷勢燙傷嚴重程度,衡情接觸熱 水之當下,即立刻會感受疼痛而哭鬧、喊痛,被告卻仍持 蓮蓬頭以高溫熱水對丙○○臉部左右沖洗,佐以被告自陳其 擔任寄養母親已20多年,復自110年8月起照顧丙○○(審易 卷第58頁),衡情為小孩洗澡之經驗豐富,事發前亦未曾 因幫丙○○洗澡發生燙傷,當天被告亦可藉由自己接觸洗澡 水測試,輕易查知水溫是否過燙,卻仍無視幼兒安全,未 按其過去幫小孩洗澡之正常流程即確保熱水溫度合宜,而 逕將加熱一段時間,已然過燙之高溫熱水,朝丙○○頭臉部 正面噴灑,難認僅屬過失傷害之範疇。綜合前開證據,已 足認被告係基於使丙○○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 故意,以熱水噴灑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基 於使丙○○燙傷之直接故意而以熱水噴灑丙○○),致丙○○受 有乙傷勢。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成年人,丙○○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丙○○ 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核被告事實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丙○○間 有前述同居照護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自仍應依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㈢就事實㈠部分,被告基於傷害丙○○之單一犯意,於111年11月1 9日至同年10月14日12時間,多次接續傷害丙○○,係於密切 時間、空間下,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事實㈠、㈡故意傷害 丙○○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成熟之成年人,復自84年間起擔任寄 養母親多年,而受寄養之孩童大多係身心或社會上弱勢,本 案被害人丙○○即係在身心發育、家庭背景等層面處於相對弱 勢之族群,且為年僅3歲之幼童,被告本案犯行不僅對丙○○ 之身心健全發展已有所戕害,且未能將兒童視為權利主體予 以尊重,實無足取,不容輕縱;再審酌丙○○因被告之傷害犯 行,致身上傷痕累累,乙傷勢之燒燙傷更達體表面積12%, 足見被告傷害之手段苛酷無情,造成丙○○身體所受創傷甚為 嚴重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故意傷害犯行,僅承認過 失傷害,未能對自己之犯行誠心悔過、反省,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至被告雖與丙○○之生母林○穎以新臺幣20萬元調解成 立,並自述已給付完畢,林○穎並具狀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 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 稽(易卷第308、310頁),然林○穎自生產後即將丙○○留置 醫院,經通報主管機關調查後,林○穎表示其親密關係頻換 ,已4度生子,且4名子女生父皆不同,無力照顧丙○○,有出 養丙○○意願,108年7月17日出院後即由主管機關安置迄今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 助評估及診斷個案轉介單在卷可參(偵卷第51至52頁),被 告亦於本院自陳其照顧丙○○期間,林○穎只有來會面一次等 語(易卷第345頁),可見林○穎生下丙○○之後,未曾親自照 顧丙○○,甚且意欲出養,與丙○○缺乏親密連結關係,是被告 與林○穎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固可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 因子(倘未達成調解及賠償,則應量處更重之刑),但尚不 足以僅憑此情,據以就本案刑度大幅減輕,惟衡以被告先前 未曾有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再綜 合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已婚、有2個成年子女、之前從 事寄養工作、現在做家庭代工、薪水不固定、與丈夫同住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㈤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罪時間之間隔非長、被害人同一 、罪質相同、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綜合考量被告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4日12時間 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傷害 丙○○臉頰及背部各1次,致丙○○受有臉頰瘀傷1.5×1公分、背 部及下背部瘀傷12×1公分之傷害(下合稱丙傷勢),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 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故意傷害犯行,辯稱:我在驗傷前 不知道丙傷勢,有可能是我照顧丙○○過程中疏忽致碰撞、跌 倒等原因造成的等語。經查:   ⒈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臉部及下背部都 是常見兒童虐傷部位,我在111年10月14日驗傷發現之右 臉頰瘀青,屬典型兒虐傷,可能是用手指按壓所導致,按 起來剛好會出現一個圓形的瘀傷,沒有兩個瘀青所以應該 不是用掐的,這是一次性造成的;背部及下背部正中脊椎 處有連續性瘀青,此傷集中在下背部,肩胛骨至屁股上面 部分,但沒有連在一起變成長條型,可能是有人用力去推 她或撞她,導致瘀傷,因為這個瘀傷其實已經開始變淡了 ,看不出來顏色了,要用科學儀器來測試才看得出來背部 有皮下瘀傷,我推論是10到14天之前發生的,臨床及文獻 上,這種傷是人為的等語(易卷第108至111、114頁), 並有丙傷勢照片及甲驗傷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39至41、 44頁),是丙○○於111年10月14日確實受有丙傷勢,且丙 傷勢係人為外力造成等節,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丙○○前開背部傷勢,可能是在住處客 廳坐板凳時背部撞擊矮櫃,另於本院辯稱可能碰撞椅子或 牆壁造成等語。然查,依諸證人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背部傷勢可排除跌倒或碰撞,因為椅子下 背部是空的,如果是碰撞椅背不太可能造成,如靠著平面 的牆或碰撞牆面,亦不會造成這樣直的瘀青等語(易卷第 121、123頁),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因左 側肢體無力,坐著時大多是往左傾倒,很少往後靠著椅背 ,沒有經常背部碰撞椅背的情形,直排輪課只是背靠著牆 支撐,不會撞擊牆面等語(易卷第101至102頁),另觀以 被告家中矮櫃照片,最外側亦屬平面而無直線突出物(警 卷第75至71頁),可知如背部碰撞矮櫃、椅子及牆壁,與 此部分傷勢之外觀態樣不合,均不可能造成上開背部傷勢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⒊被告前揭所辯雖不可採,然丙○○日常生活作息地點,除被 告住家及被告帶其外出之地點外,尚會出入○○○○發展中心 、○○診所,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 心個案輔導報告可資為憑(偵卷第26頁),可能接觸到的 人並非甚少,如有他人甚至丙○○自己以手指出力按壓臉部 ,均有可能造成臉頰傷勢,而本案亦乏證據證明丙○○背部 傷勢,究係被告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造成,或與被告 何一之行為有關,是此部分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 難逕認丙傷勢係被告所為。此外,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傷害丙 ○○臉頰及背部、下背部,自難僅憑前開證據,即認被告確 有此部分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屬無從證明,本應為無罪 諭知,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025-02-24

CTDM-112-易-27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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