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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 08號、第37911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4號、第38210號),本院 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0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佑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廖清龍、杜承 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簡佑融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 )。  ㈡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告訴人杜承恩雖有多次 交付款項與被告之行為,惟此乃被告基於詐騙告訴人杜承恩 之單一目的,而使告訴人杜承恩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祇 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因侵害之告訴人各異,自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且破壞 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本案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 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已與附表 編號三所示之被害人莫偉忠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及被告雖 與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告訴人杜承恩、廖清龍達成調解, 然均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乙節,此有被害人莫偉忠所立之和 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詳偵 23508號卷第271頁、本院審易卷第63-65頁、第79-80頁)存 卷可考;暨斟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詳偵23508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與 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詐騙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人並因此所獲得之款項, 各如附表「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核均屬其犯罪所 得,就其沒收分述如下:  ㈠就如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已與 告訴人塗祐華及沈裕珽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詳本院審易卷 第49頁、第72-73頁),然迄本院判決前,被告仍未提出相 關資料以實其說,且本院遍查全部卷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所述為真,是尚難認被告確已賠償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告訴人塗祐華及沈裕珽,前揭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案,復皆 未返還予告訴人塗祐華及沈裕珽,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之 事由存在,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該不法犯罪所得,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㈡就如附表編號三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被害人莫偉忠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是為 免過苛,故就附表編號三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與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告訴人杜承恩、 廖清龍達成調解,但均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乙節,業如前述 ,是被告就此部分尚保有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犯罪所得 ,揆諸上述,自仍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故就該等部分之犯 罪所得因均未返還予告訴人杜承恩、廖清龍,自應各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萬元 簡佑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萬5,000元 簡佑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2萬3,000元(已歸還) 簡佑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22萬6,000元 簡佑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13萬元 簡佑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08號                   112年度偵字第37911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54號                   113年度偵字第38210號   被   告 簡佑融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5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佑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竟分 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5月18日間某不詳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NONO」向塗祐華佯稱:願意以新臺幣(下 同)2萬元販賣電腦等語,致塗祐華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 18日23時許,轉帳2萬元至簡佑融指定之帳戶。嗣塗祐華 遲未收到商品而察覺有異訴警,始悉上情。  (二)於111年12月28日22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NONO」向沈裕珽佯稱:願意以1萬5,000元販賣PS5 主機等語,致沈裕珽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29日00 時47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簡佑融指定之帳戶。嗣沈裕 珽遲未收到商品,經與簡佑融連繫後,依其提供之寄貨單 號查無相關出貨紀錄,而察覺有異訴警,始悉上情。  (三)於111年5月19日間某不詳時許,在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 之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許婷」之人向莫偉忠佯稱:願 意以2萬3,000元販賣電腦等語,致莫偉忠陷於錯誤,於11 1年5月19日12時22分許,轉帳2萬3,000元至簡佑融指定之 帳戶。嗣莫偉忠收到空包裹,經與簡佑融連繫後仍遲未取 得商品,而察覺有異訴警,始悉上情。  (四)於112年11月5日間某不詳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NONO」向杜承恩佯稱:有1批塑膠原料可供販 賣,詳情須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包安組」連繫等語,復 於112年11月11日前某不詳時許,再向杜承恩佯稱:父親 車禍住院,須商借10萬元等語,致杜承恩陷於錯誤,分別 於112年11月5日22時許、同年11月6日16時40分許及同年1 1月11日20時30分許,當面交付6萬元、6萬6,000元、10萬 元與簡佑融。嗣杜承恩於同年11月16日前往指定之桃園市 ○○區○○路000號23號碼頭欲接收塑膠原料,發現名為「包 安組」之人無使用通訊軟體LINE,且經與簡佑融父親連繫 後,確認簡佑融之父無發生交通事故情事,即察覺有異訴 警,始悉上情。  (五)於113年1月25日間某不詳時許,在不詳處所,佯欲與繼光 香香雞總公司協談成立加盟店事宜,並向廖清龍佯稱:如 合作投資成立加盟店,可以取得分潤等語,致廖清龍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當面交 付13萬元與簡佑融。嗣廖清龍遲未取得加盟契約,經與繼 光香香雞主管人員確認,察覺無該加盟契約存在,即察覺 有異訴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塗祐華、沈裕珽、莫偉忠、杜承恩及廖清龍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蘆竹分局、龜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佑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時間,曾與告訴人塗祐華、沈裕珽、莫偉忠約定要出售商品,惟均未出貨,且無相關商品取得、轉賣證據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時間,曾與告訴人杜承恩聯繫欲出售塑膠原料1批,並收受共22萬6,000元,惟無法提供該批原料後來遭轉售記錄,亦無法提供「包安組」及「莊先生」聯繫資料,且其父親並無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五)之時間,曾與告訴人廖清龍稱欲合作投資與繼光香香雞加盟店,復佯稱業簽立契約,而收受告訴人廖清龍給付之13萬元,然將告訴人廖清龍給付之款項挪用為投資虛擬貨幣資金,且未與繼光香香雞簽立加盟契約之事實。 2 告訴人塗祐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間,佯欲販賣電腦,然以各種理由推託,迄今仍未出貨,且未退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沈裕珽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沈裕珽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間,佯欲販賣PS5主機,然以各種理由推託,迄今仍未出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傳送寄貨紀錄單號向告訴人沈裕珽表示貨物已寄出,然經告訴人沈裕珽查詢,均查無相關寄貨紀錄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莫偉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莫偉忠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一、 (三)之時間,佯欲販賣電腦, 然收受被告寄出之空包裹,經告訴人莫偉忠詢問被告原因,被告先稱將當面交付電腦,復稱要退款,然告訴人莫偉忠收受退款後,其名下帳戶遭警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杜承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人杜承恩提供之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回函各1份 1、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時間佯欲販賣塑膠原料1批且佯稱其父親住院需借款,然告訴人欲面交取得購入塑膠原料1批時,被告無相關貨物可提供,且名為「包安組」之人無使用通訊軟體LINE,人也都在海外之事實。 2、證明「包安組」所在之海盜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與被告、錦瀚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曾有塑膠原料買賣關係,亦未曾收取被告、錦瀚環境科技有限公司給付相關場地租金、訂金,且無受被告、錦瀚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委託至該公司收取貨物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廖清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人廖清龍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一、(五)之時間佯欲與告訴人廖清龍合作投資繼光香香雞加盟店,且自告訴人廖清龍處取得面交款項13萬元,惟未曾與繼光香香雞簽立加盟契約之事實。 7 證人徐宇威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曾與繼光香香雞簽立加盟契約之事實。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告訴人莫偉忠收受被告退款後,其名下帳戶曾遭警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佑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41 萬4,000元【計算式:2萬元+1萬5,000元+2萬3,000元+22萬6 ,000元+13萬元=41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YDM-113-審簡-1952-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森(下稱被告)明知現今快遞、物 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便捷、細密 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 其預見至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後,卻又再將包裹拿至空軍一號 貨運站寄至其他站,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 常之工作,且寄送給同一人及同一手機門號之包裹,卻分別 寄送至不同區域之便利商店,亦與正常包裹寄送之方式有違 ,卻仍貪圖高價報酬,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為詐騙所得亦不 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王力」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3時29分許,透過L INE暱稱「溫先生」加黃政德為好友,並向黃政德表示如果 要借錢,除拍攝身分證及親筆簽名之照片外,另需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才能借款,致黃政德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1日 21時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龍行門 市,將其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萬泰銀行(已改名為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5張(下稱板信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 構提款卡5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賴厝門市。嗣該詐騙集團再以暱稱「王力」之名義,透過 LINE指示李文森前往領取,李文森即於112年7月23日6時5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便利商 店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 軍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斗南站,而隱匿包裹 流向,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騙得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 帳戶並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李文森並於112年7月24 日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臺中市○○區○○○○段00○0號大坑郵局旁路邊,向駕駛以張哲 瑋(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來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受酬勞新臺幣(下同) 7265元(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在檢察 官上訴範圍)。  ㈡嗣詐騙集團取得黃政德寄送之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劉冠吟、劉益志、蔡瑜、張家綸、彭 志杰、楊雅雲、王皓儒等7人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劉冠吟等7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 示金額至黃政德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提領,而隱 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公訴意旨認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知 悉透過網路詐騙或3人以上)。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詐騙集團「王力」等人就附表一所示向告訴人劉 冠吟、劉益志、蔡瑜、張家綸、彭志杰、楊雅雲、王皓儒等 7人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黃 政德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明細、被告至統一超商賴厝門 市提領包裹及使用車輛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至大坑郵局 附近領取報酬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王力」之對話紀 錄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辯稱:我只是依指示去領包裹,並不知道包裹的內 容物為何,直至被通知做筆錄,才知道是幫助詐騙集團工作 ,且此部分的錢都沒有經過我的手等語。 四、經查:  ㈠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受上開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等情,有上開黃政德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凱基商業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73頁)及如附表二「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故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因受 詐騙而匯款至板信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之事實,固堪認 定,然被告是否與詐騙集團「王力」等人就此部分亦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仍待查明。  ㈡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 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除各罪間具有關連、證據性質上可證 明數犯罪事實等情形外,各事實須有足夠積極證據,方可認 定各次罪行,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僅依憑一罪之證據, 持為認定他罪之論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對每一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方式、洗錢方式等,均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在一罪 一罰情形下,檢察官須對每一犯罪事實舉證證明之。查,檢 察官固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王力」基於共同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取簿手,將黃政德遭詐欺而寄送 之板信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提款卡5張,轉交予「王力」 ,此部分犯行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公訴意旨 既認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透過網 路詐騙或3人以上(見起訴書第2頁第20行),而未將被告列 為詐騙集團之一份子,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則對於詐騙集團取得黃政德寄送之 金融卡後,詐欺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財物之犯行,被告如何 與「王力」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之犯罪時間、地點、情節、證據等,即須逐一說明並舉 出證明方法,尚難以被告擔任取簿手,將黃政德遭詐欺而寄 送之板信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提款卡5張,轉交予「王力 」之事證,作為對被告犯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詐 欺取財等犯行之補強證據,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於檢察官所舉其餘前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之證述及 上開書證,僅足以證明「王力」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然均無足論證被告同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㈣又原判決無罪理由雖另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時迭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亦不曉得包裹裡面 係金融卡等語(見偵卷第24、137頁、本院卷第77頁)。是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前揭包裹內之物品為上 開帳戶金融卡共5張,復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不詳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工具。」等語,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原判決此部分理 由之論述,固與原判決有罪部分之論述,前後矛盾,而不足 採。然依據前開說明,被告雖擔任取簿手,轉交黃政德遭詐 騙之板信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提款卡5張犯行,但本案事 證既無從證明被告與「王力」有共同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劉冠吟等7人之犯行,且上訴意旨對此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 或論理,經本院排除原判決此不當之理由,並補充修正理由 ,與原判決無罪宣告之結論並無不同,仍然可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均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仍執相同證據做不同事實認定之爭執 ,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不當等語,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對一般洗錢罪部分得上訴 ,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金額新臺幣,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1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劉冠吟(提告) 112年7月26日14時29分許、31分許、37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7元 4萬9981元 黃政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13時59分許 19萬9987元 黃政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喇叭及擴大機,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下單後發生異常,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確認為本人帳戶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劉益志(提告) 112年7月26日18時2分許 4萬9985元 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商品,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下單後發生異常,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蔡瑜(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38分許、39分許、42分許(以郵局資金明細記載時間為準) 4萬9981元 4萬9985元 1萬9745元 黃政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鞋子,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下單後發生異常,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張家綸(提告) 112年7月26日18時37分許 2萬9741元 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模型車,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無法下單需升級,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彭志杰(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26分許、31分許 4萬9981元 4萬9123元 黃政德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佯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對其稱其於臉書上販賣衣服,要幫其作金流控管,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楊雅雲(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31分許 9015元 黃政德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筆電,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無法下單需要金流協議,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測試帳戶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王皓儒(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33分許 2萬2993元 黃政德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對應之附表一編號 證據(卷頁) 1 ⑴告訴人劉冠吟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77至8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3至85頁) ⑶上開黃政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 2 ⑴告訴人劉益志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87至88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9頁) ⑶上開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65頁) 3 ⑴告訴人蔡瑜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1至9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5頁) ⑶上開黃政德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69頁) 4 ⑴告訴人張家綸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7至98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9頁) ⑶上開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65頁) 5 ⑴告訴人彭志杰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01至104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5頁) ⑶上開黃政德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 6 ⑴告訴人楊雅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07至108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9頁) ⑶上開黃政德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 7 ⑴告訴人王皓儒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11至112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3頁) ⑶上開黃政德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

2025-03-20

TCHM-114-金上訴-201-202503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啟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396號、112年度偵字第405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虛擬寶物(價值新臺幣參佰參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是核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於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①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mumu_208716」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②之犯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iii__1004」之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⒉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①之犯行,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雖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然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圖謀非法所得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社會 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且迄今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 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告訴人乙○○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 被告詐欺取得告訴人張○綺小額付費購買之虛擬寶物(價值3 30元),依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均係由被告所取得,為被 告所實際掌控,是被告就本案詐得之財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自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96號 112年度偵字第40531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m umu_208716」、「iii__1004」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 絡,由丙○○於民國111年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m umu_208716」,復將其在線上遊戲「進化物語」所申辦之遊 戲帳號(帳號:abcd000000000000il.com;角色名:惡魔桃 ,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之帳號、密碼,提供予「iii__1004 」,而以上開中信帳戶及遊戲帳號,收受不特定詐欺被害人 匯入之詐欺款項。①俟「mumu_208716」取得中信帳戶之帳號 後,即於111年9月27日某時,透過「Instagram」與乙○○聯 繫,先向其告以是否願意配合「代客遊戲儲值」之工作,後 又向其佯稱:可透過存款方式賺錢,存款第1次回本2倍,後 續存款回本1.5倍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同年10 月16日15時3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慶平門市,以自動櫃員機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 )2,000元存入中信帳戶內。丙○○旋於同日18時18分許、同 年月18日17時57分許,提領3,000元、1,000元(含其他不明 來源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 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②又「i ii__1004」取得本案遊戲帳號及密碼後,即於112年2月2日 某時,透過「Instagram」與張○綺(未滿18歲,姓名詳卷) 聯繫,同樣先告以是否願意配合「代客遊戲儲值」之工作, 後又指示其以自己持用門號小額付費方式操作儲值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4日登入本案遊戲帳號, 以電信小額付費購買價值330元之虛擬寶物。嗣因乙○○、張○ 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張○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111年間將其申設之中信帳戶帳號,以及本案遊戲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且中信帳戶為其保管使用,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均係其提領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3)告訴人乙○○電子郵件及訂單頁面擷圖3紙 (4)告訴人乙○○與「mumu_208716」之「Instagram」對話紀錄1份 (5)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乙○○有於上開時間,遭他人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轉帳2,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張○綺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張○綺與「iii__1004」之「Instagram」對話紀錄1份 (3)遠傳電信112年2月綜合帳單及代收服務明細1份 (4)本案遊戲帳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 告訴人張○綺有於上開時間,遭他人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登入本案遊戲帳號,以小額電信付費方式購買虛擬寶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mumu_208716」、「iii__1004」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詐欺告訴人乙○○部分,係以 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詐欺 告訴人張○綺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上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詐得款項共計2,330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5-03-20

KSDM-113-金簡-1209-202503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PHUONG NAM (中文譯名:陳方南、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PHUONG NAM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TRAN PHUONG NAM(中文譯 名:陳方南,下稱陳方南)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個人理財工具,基於……」補充更正為「個人理財工具 ,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 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第14行「提領一空」補充 為「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證據部分補充「余真朱等8人提供對話紀錄」;另聲 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由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 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余真朱、柯 帝維、尤聖智、陳鈞軒、曾秀萍、嚴嘉隆及被害人張詠涵、 廖國凱(下稱余真朱等8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 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 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余真朱等8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余真朱等8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 ,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被害人向施 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余真朱等8人如附表所示遭詐 騙之總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 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余真朱等8人和解或調解,實際 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 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雖為越南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 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余真朱等8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余真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8日19時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ayWin Software@」聯繫余真朱佯稱:加入百雀城娛樂城網站,依指示匯款可領取中獎獎金等語,致余真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陳方南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6時57分 2萬9,985元 2 被害人張詠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12時30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SP(阿諺)」聯繫張詠涵佯稱:加入註冊百雀城網站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儲值可獲利等語,致張詠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3日16時23分 5萬元 113年2月23日16時26分 3萬8,000元 3 告訴人柯帝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9日16時20分許,透過社交網站tiktok、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方位理財指南@Financial」聯繫柯帝維佯稱:註冊外匯貨幣交易所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柯帝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9時36分 5萬元 113年2月26日19時36分 1萬元 4 告訴人尤聖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9日12時51分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寶投創(群組)」、「金融客服」聯繫尤聖智佯稱:註冊instabank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20萬元可獲利380萬元等語,致尤聖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49分 3萬5,000元 5 被害人廖國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7時6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聯繫廖國凱佯稱:加入RG富遊娛樂城,依指示匯款參加六合彩賭博,可代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廖國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6分 2萬6,000元 6 告訴人陳鈞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12時34分許,透過社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E.Z雲端系統」聯繫陳鈞軒佯稱:加入註冊RG富遊娛樂城會員,依指示匯款參加博弈,可代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陳鈞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3時22分 2萬元 7 告訴人曾秀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某日,透過社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爾科技」、「AVATRADE金融客服」聯繫曾秀萍佯稱:加入註冊戴爾科技AVATRADE投資網站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可獲利等語,致曾秀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8時13分 5萬元 8 告訴人嚴嘉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6時30分許,透過社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ADENOVO智金」聯繫嚴嘉隆佯稱:加入註冊CtyptoTops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嚴嘉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2時57分 5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74號   被   告 TRAN PHUONG NAM(越南籍,中文名:陳方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PHUONG NAM(中文名:陳方南,下稱陳方南)可預見 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元大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余真朱、張詠涵、柯帝維、尤聖智、 廖國凱、陳鈞軒、曾秀萍、嚴嘉隆(下稱余真朱等8人), 致余真朱等8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 元大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余真朱等8 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真朱、柯帝維、尤聖智、陳鈞軒、曾秀萍、嚴嘉隆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方南固坦承申辦上開元大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並辯稱:113年2月11日我去新竹一位朋友的宿舍 那裡一週,2月18日要回高雄,我在新竹火車站上了火車才 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我沒有協助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余真朱等8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 款至上開元大帳戶過程,業據告訴人余真朱等8人於警詢時 指訴纂詳,並有告訴人余真朱等8人提供匯款交易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元大帳戶開戶 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名下元大帳 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告訴人余真朱等8人之指定匯 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有其於113年3月1日向高雄市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報案之調查筆錄為證,然細繹該報 案紀錄記載被告陳稱於113年2月18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火 車站想要使用提款卡時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我沒有報遺失, 我將提款卡放在口袋,應該是從口袋掉出來了,我沒有將提 款卡密碼放在一起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辯稱不知道是提款 卡掉了,上了火車要回高雄時就發現不見了,是將提款卡密 碼寫在卡片上,借給朋友時密碼還寫在上面等節不甚相符, 況被告名下元大帳戶已於113年2月23日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收取詐騙告訴人余真朱等8人財物之帳戶後,始於113年3月1 日報案以證其遺失,其是否確為遺失元大帳戶,不無疑問, 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寫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並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 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 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 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且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 遭盜用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 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拾獲、盜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 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 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 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更 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 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拾 得、盜用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又邇來各式各樣之 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 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係智識成熟 之人,對國際社會詐騙事件時有耳聞,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縱認上開元大帳戶提款卡果係遺失,於該提款卡遺失後,剛 好又被詐欺集團拾獲、並加以利用之可能性微乎其微,被告 前揭辯詞,實難採信。 (三)復就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 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 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 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何須大費 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 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 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 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附表所示余真朱等8人轉帳至 被告所使用之元大帳戶後,該款項當日即遭提領,更足見該 詐欺集團於詐騙附表所示余真朱等8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 不會被帳戶所有人立即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 拾得之情況下,衡情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 合常理之處,該元大帳戶又成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收款 帳戶,且附表所示余真朱等8人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 轉入上開元大帳戶,應可認被告係將該元大帳戶交付予他人 作人頭帳戶使用等情無訛。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的密碼就是我的生日00000000,將 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我記性不好會忘記,都會寫在卡片 上,我沒有想到有天提款卡會遺失,平常放在褲子的口袋, 我沒有使用皮夾,褲子沒有破洞等語,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既 可當庭背誦提款卡密碼,當無另行書寫、註記提款卡密碼於 提款卡背後之必要,已難認被告主觀上無容任身分不詳之第 三人使用其已註記密碼之提款卡帳戶之不確定故意;再查, 上開元大帳戶於被告稱於113年2月11日北上找朋友時,該帳 戶餘額僅新臺幣(下同)608元,於同年2月16日陸續提領20 0元、400元,僅賸餘8元而旋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附表 所示余真朱等8人詐騙款項所用,有上開元大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即係因其元大帳戶或無存款, 或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 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 於毫不在意互不相識陌生且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 無端使用上開元大帳戶之心態下,容任他人使用帳戶重要資 料,使他人於取得後得以充分自由使用元大帳戶,而作為不 法犯罪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犯意甚明。是被告上揭所辯,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方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提 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 本件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請審酌被告陳方南年歲雖輕且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惟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案發後亦未賠償附 表所示余真朱等8人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3-20

KSDM-113-金簡-1139-202503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盛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 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1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盛漢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沈盛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某時加入羅振宏、邱柏澔、「 蘇興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開 車乘載收簿手及提款車手之角色。嗣沈盛漢與羅振宏、邱柏 澔、「蘇興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年成員指示施佳 琪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施佳琪遂於112年12月4日前某 時,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包裹裝放寄 送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延慶門市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所犯幫助洗錢部分,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6萬元確定)。沈盛漢再依羅振宏指示,於同年月6日12時 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羅振宏、邱柏澔前往上址超商,由羅振宏至超商領取 上開包裹;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劉冠廷、吳忠霖、應芷柔、曾姵綾 、姚嘉誠及盧怡華(下稱劉冠廷等6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金融 帳戶。邱柏澔再依「蘇興偉」指示而通知羅振宏持附表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沈盛漢遂駕駛本案車 輛搭載羅振宏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付邱柏澔,再乘載邱 柏澔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上游「蘇興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邱柏澔及 羅振宏涉案部分,另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嗣 警據報,於112年12月27日13時0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沈盛漢到案,並於同日11時30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屏東縣○○市○○巷00○0號沈盛漢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冠廷、吳忠霖、應芷柔、曾姵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沈盛漢(下稱被告)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 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 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 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82 、205頁),核與證人施佳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至25頁 )、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廷、吳忠霖、應芷柔、曾姵綾於警詢 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姚嘉誠、盧怡華於警詢中所為證述( 以上供述證據出處詳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人 即共犯邱柏澔、羅振宏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5至100 頁、117至12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 及出處」欄所示書物證及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寄件資訊(併偵 卷第35頁)、被告與ZhenHong(即羅振宏)之對話紀錄(警 卷第10頁)、本案車輛駕駛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7 至48頁)、本案車輛之汽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第49頁 )及本院112年聲搜字198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16至19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附 表三所示聯繫用手機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沒有參與詐欺,僅係單 純開車乘載邱柏澔及羅振宏,否認其從事乃車手行為等情( 見偵卷第10頁),顯然否認為詐欺犯罪,故本案無從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 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 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因本件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豁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其沒有參與詐欺,僅係單純開車搭載邱柏澔及羅振宏,否 認其從事乃車手行為等情(見偵卷第10頁),顯然於偵查中 並無自白坦承犯行,不論依上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⒌綜上,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 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173 號)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至3),為同一事實關係,本院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 告、邱柏澔、羅振宏、「蘇興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惟數人共同參與 犯罪之情形,其罪數認定,應視該數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抑或僅對於正犯實行犯罪 行為提供精神上或物理上助力,而為參與非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幫助犯,分別異其評價。倘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 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 以擔任收集金融帳戶之收簿手情形而言,其縱僅有一次性之 交付帳戶行為,就其他共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 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間既有犯意之聯絡,被告亦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犯行分擔載運收簿手、取款車手之行為,自應就全部詐欺犯 行共同負責,故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各犯行, 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論以6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大力查緝詐欺 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羅振宏及邱 柏澔乃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提款車手,仍基於與渠等共 同犯罪之意,搭載羅振宏及邱柏澔領取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及領取匯入附表一帳戶內之贓款,並與羅振宏、邱柏澔共同 將詐欺贓款交予不詳之人,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暨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 5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為各行為間之關連性 、侵害財產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詐欺犯罪處罰之期 待等因素,而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1項後段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工具:     按犯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屬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係以附表三所示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羅振宏聯繫,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並有簡訊內容截圖附卷可佐(金訴卷第123 頁),顯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手機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固有搭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羅振宏去領取附表一所示帳 戶,並搭載羅振宏、邱柏澔領取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所匯入之贓款,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 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應認被告於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劉冠廷等 6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內成 員提領、轉交他人,足徵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所匯入之財物 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執有上開款項, 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 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容移送併辦,檢察官姜 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帳戶帳號 戶名 1 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 施佳琪 2 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同上 3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劉冠廷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即併案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6時37分許,假冒為化妝品客服致電予劉冠廷,佯稱因被誤升為高級會員導致會自動扣款,再假冒為中國信託客服佯稱依指示可解除設定云云,致劉冠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7時10分許,12萬4,123 元 (另手續費15元) 施佳琪 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劉冠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8至30頁) ⒉施佳琪彰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併偵卷第35頁) ⒊通訊紀錄(併偵卷第47至48頁) ⒋轉帳明細(併偵卷第47頁) ⒌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警卷第31頁) 2 告訴人 吳忠霖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即併案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7時46分前某時許,於臉書假冒為買家私訊吳忠霖,佯稱因遭網路平台阻擋而無法交易,再假冒為中國信託客服,佯稱需依指示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吳忠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7時49分許,1萬4,985 元(另手續費15元) 施佳琪 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吳忠霖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3至34頁) ⒉施佳琪彰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併偵卷第35頁) ⒊對話紀錄(併偵卷第53頁) ⒋轉帳明細(併偵卷第54頁) ⒌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5頁) 3 告訴人 應芷柔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即併案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應芷柔於112年12月6日17時37分前某時許,瀏覽臉書「高雄租屋」社團內房屋出租廣告,並加廣告內所列詐欺提集團成員之LINE聯繫租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付定金以排隊看房云云,致應芷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7時37分許,3,000 元(另手續費15元) 施佳琪 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應芷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7至38頁) ⒉施佳琪彰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併偵卷第35頁) ⒊臉書租屋廣告(併偵卷第64頁) ⒋對話紀錄(併偵卷第61至71頁) ⒌轉帳明細(併偵卷第62頁) ⒍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0頁) 4 告訴人 曾姵綾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曾姵綾於112年12月6日15時10分前某時許,瀏覽臉書「591高雄租屋」社團內房屋出租廣告,並加廣告內所列詐欺提集團成員之LINE ID:y586585聯繫租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付定金以排隊看房云云,致曾姵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5時1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分許,應予更正),2萬4,000 元 施佳琪 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曾姵綾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2至43頁) ⒉施佳琪新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3、4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4頁) ⒋告訴人曾姵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金訴卷第143至147頁) ⒌臉書出租房屋詐騙截圖(金訴卷第148頁) ⒍轉帳明細(金訴卷第149頁)    5 被害人 姚嘉誠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姚嘉誠於112年12月5日14時33分許,於IG上收到詐欺集團成員所傳訊息後,再加LINE暱稱「李國勇」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退款云云,致姚嘉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3時09分許,3萬9,987元(另手續費15元) 施佳琪 新光帳戶 ⒈被害人姚嘉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6至47頁) ⒉施佳琪新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3、4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8頁) ⒋轉帳明細(金訴卷第154頁) ⒌詐欺IG帳號、LINE名稱、受話電話號碼(金訴卷第155至156頁)   6 被害人 盧怡華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盧怡華於112年12月4至5日某時許,瀏覽臉書「高雄租屋」社團內房屋出租廣告,並加廣告內所列詐欺提集團成員之LINE ID:bo750384聯繫租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付定金以排隊看房云云,致盧怡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3時50分許,1萬6,000元 施佳琪 新光帳戶 ⒈被害人盧怡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0至51頁) ⒉施佳琪新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3、4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2頁) ⒋對話紀錄(金訴卷第159至162頁) ⒌臉書出租房屋詐騙截圖(金訴卷第162頁) ⒍轉帳明細(金訴卷第163頁)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04185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沈盛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 沈盛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 沈盛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4 沈盛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5 沈盛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二編號6 沈盛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19

KSDM-113-金訴-805-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建州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建州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建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乃係於民 國113年9月5日偵訊中方就本案偽證犯行自白,而其虛偽陳 述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7號 附表一編號12),業於113年6月5日確定,有胡恭華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自無刑法第172條減刑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 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 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在司法案件之審理訊問證人程序中既經依法具結 ,本應據實陳述,卻違背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而於作證 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審判機關對案件審理 之正確性,明顯擾亂司法發現真實義務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 費,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因刑法第168條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易科罰金,惟 若符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   被   告 柯建州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建州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柯 建州明知胡恭華未於111年6月3日19時52分許,在胡恭華位 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 對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竟基 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10月11日14時34分許,在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本署)第三偵查庭,就胡恭華之本署111年 度偵字第999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作 證,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供前具結 後,針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胡恭華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非他命與其,虛偽證稱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證言,足以影響國 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嗣該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670號審理時,柯建州於審判中供述不一,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職權告發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柯建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於111年9月9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 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在本署之訊問筆 錄暨證人結文、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在屏東地院之訊問筆錄 暨證人結文、屏東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判決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且偽證罪之本 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行為人 雖先後數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被告固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同一事項具結後 數度為虛偽陳述,惟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 國家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5-03-19

PTDM-113-簡-1483-202503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焜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87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646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6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莊焜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2至3行「於112年6月7日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33萬68 5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應補充並更正為 「於112年6月7日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33萬685元至元大 銀行帳戶內,於同日13時12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上開 款項轉帳(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至莊焜毓之MaiCoin帳戶 購買泰達幣USDT(數量42675.3),於同日13時42分、47分 許,再陸續將上開泰達幣USDT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莊焜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元大銀行帳戶、MaiCoin帳戶 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 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 訴人江佩珍、楊淑如等2人(下簡稱告訴人江佩珍等2人)於 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元大銀行帳戶、MaiCoin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得告訴人江佩珍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 上揭帳戶轉匯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又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或財物,並無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必要,是本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5646號),因與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之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元大銀行帳戶、 MaiCoin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 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如告訴人江佩珍等 2人受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江佩珍等2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 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提供2 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犯罪 情節;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洗 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 訴人江佩珍等2人遭詐騙後匯至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內轉出至MaiCoin帳戶內並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不詳虛擬貨幣錢包,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亦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雖將上揭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其於偵訊時供稱未拿到報酬(見偵卷第26頁) ,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76號   被   告 莊焜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焜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3時58分許,依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執照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註冊MaiCion虛擬貨幣錢包帳戶, 並取得MaiCoin平台TWD入金地址即遠東商業銀行信託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帳戶),於同年5 月29日某時許,又前往元大商業銀行三民分行(高雄市○○區○ ○○路000號)申辦上開MaiCoin帳戶之遠東銀行信託虛擬帳號 為其元大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後,即於同年6月6日14時2 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住處,將上開元大銀行 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LIN E傳給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莊焜毓上開元大 銀行、MaiCoin帳戶資料後,先於112年4月21日前某時許,向 江佩珍佯稱:加入蝦皮樂透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江佩珍 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7日16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5萬元至莊焜毓前揭元大銀行帳戶內,於同日16時56分許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上開款項轉帳至莊焜毓之MaiCoin帳 戶購買泰達幣USDT(數量17623.12),於同日17時31分許, 再將上開泰達幣USDT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嗣因江佩珍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佩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焜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上開MaiCoin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LINE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否認有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在MaiCoin平臺玩虛擬貨幣,對方說我有獲利,要領這一筆錢,一定要我提供網銀帳號及密碼給他領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江佩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江佩珍遭詐欺集團所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元作服字第1130003569號函暨莊焜毓帳戶基本資料、查復資料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電子銀行申請暨異動約定書、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各1份 證明: ⑴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所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前往元大銀行三民分行申辦其MaiCoin帳戶平台TWD入金地址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4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12012號函暨莊焜毓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入金紀錄、訂單紀錄、提領紀錄、登入歷程、本署電話紀錄單各1份 證明: ⑴被告於112年5月19日13時58分許註冊申辦MaiCoin帳戶,於同年5月25日通過驗證,自註冊日起迄同年6月6日間,無任何交易紀錄。於112年5月25日16時許註冊申辦MAX帳戶,於同年5月26日通過驗證,MAX帳戶無任何交易紀錄之事實。 ⑵告訴人江佩珍匯55萬元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旋轉帳匯至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⑶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均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之後再提領至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 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 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即如 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 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 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 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租借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 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7歲, 學歷為高職畢業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 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 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取得帳 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 、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再者,取得被告所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 項,而被告對前揭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 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在此情形下,被告仍在未能確保 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該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 本案帳戶可能供作犯罪所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 用,當有所預見,仍決意提供其本案帳戶,其主觀上具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為 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46號   被   告 莊焜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663號案件(俊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莊焜毓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月7日13時7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楊淑如佯稱下載指 定電商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12年6月7日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33萬685元至元大 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因楊淑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莊焜毓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淑如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提供之臨櫃匯 款單據、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 (三)被告莊焜毓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487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俊股)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66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 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3-19

KSDM-113-金簡-1210-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志男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然事 後已與被害人蔡曜輿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27頁),足見被告尚能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竊得汽油清淨劑1瓶,然犯後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爰不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81號   被   告 王志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5日12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鼎山路加 油站,徒手竊取汽油清淨劑1瓶(價值新臺幣70元),得手 後藏放於其隨身之口袋內,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因站 長蔡曜輿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伸委由蔡曜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志男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拿取汽油清淨劑1瓶之事實, 惟辯稱:我是加油之後忘記拿錢給員工云云。惟查,被告於 當日12時31分拿取汽油清淨劑,12時34分加油完畢離開現場 ,有本署勘驗報告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拿 取商品至離開現場相隔僅數分鐘,衡情當無忘記付款之可能 ;且被告拿取上開物品時,係將之藏放於口袋內,顯係為掩 人耳目,益徵其主觀上具有竊盜犯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即鼎山路加油站站長蔡曜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四)本署勘驗報告1份。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 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9

KSDM-113-簡-515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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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嘉興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簡稱:A車),由高雄市三民區愛國路右轉 鼎山街後,由南往北行駛於鼎山街與鼎華路口南側,適邱澄 吉駕駛之電動代步車(簡稱:B車)同向行駛於該路口北側 之鼎山街,暨從併排靜停於該處之白色小客車(簡稱:C車   )左側通過。詎許嘉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暨疏未保持間隔距離,就從後方超越在其前方行駛 之B車及併排靜停之C車,致許嘉興之A車擦撞邱澄吉之B車, 邱澄吉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嗣許嘉 興於事故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澄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嘉興(   簡稱:被告),就告訴人邱澄吉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22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 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渠等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 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超越前 方之邱澄吉B車時,不慎擦撞邱澄吉B車,致邱澄吉人車倒地 而受有前揭傷害,惟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先辯稱略以   :我從愛國路右轉至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大順路與鼎山街 口前面是紅燈,當時距離紅燈有大約五、六十公尺,前面有 兩台並排車,我駕車行駛於內側道,沒有看到告訴人的代步 車,因為代步車沒有聲音,我的休旅車高度比較高,瞬間我 嚇一跳,車子停住後我就下來處理,叫救護車等語(詳交易 卷24頁)。嗣又改稱略以:肇事的原因是因為有白色小客車 併排,我慢速行駛,我雖然有看到告訴人的B車,但告訴人 的代步車在剎那間轉出來,告訴人的電動代步車衝出來,而 且電動車行駛沒聲音,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而且B車是代 步車應該不能行駛道路等語(詳交易卷28、67、73頁)。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超越前方之邱澄吉B車時,不慎擦撞 邱澄吉B車,致邱澄吉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 證人邱澄吉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該路 段監視器及A車、事發時在A車後方之車輛(C車)的行車紀錄 器影像及截圖、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之筆 錄及翻拍照片(交易卷25至26頁筆錄、35至43頁照片)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又被告駕駛A車從愛國路右轉進入鼎山街後續向北行駛,但距 離兩車擦撞處仍有相當距離,已可清晰看到B車,而且B車早 已繞行到靜停之白色小客車的左側等情,業經本院勘驗A車 前後鏡頭之行車紀錄器無訛,及有該紀錄器之翻拍照片可佐 (詳附件即附圖1之1至1之4所示四張照片)。足見事發當時 ,被告之視線並未遭前方靜停之白色C車遮擋,而且B車並非 突然衝到鼎山街。因此被告駕駛A車從左側超越B車及白色C 車時,明顯得以保持適當間隔;或略為放慢車速等B車先逾 越C車,A車再通過C車左側及逾越B車等方式,就可避免擦撞 到B車。詎經本院勘驗A車之前後鏡頭行車紀錄器結果,被告 駕駛之A車接近邱澄吉時,A車並無轉向、煞車或速度變慢之 跡象,甚至接近白車時被告之車速漸漸加快(詳附表一筆錄 、附件即附圖1之1至1之4前鏡頭照片、附件即附圖2之1後鏡 頭照片)。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汽 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並待前 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 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超越B車過程加快車速 暨未注意兩車間隔(如前述),顯違上開規定而有過失,而 且上開過失與被害人受傷間有因果關係。至於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步分析表雖認白色C車併排臨時停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詳警卷13頁   );暨交通部98年3月11日交路字第0980023644號曾函示略 以:電動代步車如係經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三 輪車、動力式輪椅等,係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於道路 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如非屬衛生署公告之醫療器 而係廠商製造或進口之電動休閒車等之動力載具,除依規定 經型式審驗合格,並規定領用牌照或取得審驗合格標章者(   電動自行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得行駛道路外,其餘係不得 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詳交易卷45頁),而B車為電動代步 車竟行駛於道路等情,均僅為量刑參考,不能解免被告之過 失罪責。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應依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 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核與自首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擦撞B車致邱澄吉受傷,量 刑確應輕於完全否認客觀事實之情形,然事發過程有監視錄 影畫面及診斷書可佐,檢察官舉證明確,上開客觀事實原本 就不易否認。但被告仍飾詞否認犯罪,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和 解或得其原諒,難認被告確有悔意,致難僅因被告坦承上開 明確之事實及本案事發時C車違停、B車為代步車卻行駛於道 路等情,就認為被告應獲拘役、罰金刑或低度有期徒刑之寬 典。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傷勢、犯後態度(詳前述 )。暨被告之教育、工作、家庭經濟、健康(涉及個人隱私 ,詳卷)、素行(詳前案紀錄表)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A 車 本院勘驗結果 1 前鏡頭 【00:01:12】被告行車於道路上,畫面顯示前方道路視線及路況均良好,無遮蔽物阻擋,一白色車輛(紅圈處)閃雙黃燈停放在路旁,呈靜止狀態。一位行人及一位騎乘電動輔助車之人欲準備繞過白色車輛行走(駛)於道路上(圖1-1)。 2 前鏡頭 【00:01:14】被告繼續沿著道路向前行駛,前方道路視線及路況均良好,行人及騎乘電動輔助車之人行走(駛)於白色車輛左側道路上(圖1-2) 。 3 前鏡頭 【00:01:15】被告繼續沿著道路行駛,前方道路視線及路況均良好,惟此時與騎乘電動輔助車之人距離已十分接近,依照拍攝之行車畫面之速度感覺及方向,被告在接近被害人之時,並無轉 向、煞車或速度變慢之跡象,甚至接近白車時,被告的車速有漸漸加快的情形(加快並不代表超速)( 圖1-3)。 4 前鏡頭 【00:01:16 】被告車輛撞上騎乘電動輔助車之人(圖1-4)。 5 後鏡頭 【00:01:17】被告撞到騎乘電動輔助車之人,致其翻覆倒地,並有一輛白色車輛靜止停放在路旁,由後鏡頭也可看出接近擦撞時,被告的車速應該有加快,而沒有煞車、變慢的情形(加快並 不代表超速)( 圖2-1)。     附件:附圖1之1至1之4前鏡頭照片、附圖2之1後鏡頭照片

2025-03-19

KSDM-113-交易-75-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素琴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戊○○係成年人,自民國112年1月某日起,不定時受丙○○(姓 名詳卷)委託,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住處照顧丙○○ 之幼子乙○○(0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擔任乙○○之 臨時保母。緣丙○○於112年3月5日11時30分許,將乙○○帶至 戊○○前揭住處托嬰,戊○○明知乙○○為未滿周歲之幼童,因不 耐乙○○哭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前某時, 徒手搧打乙○○臉部,致乙○○受有左臉頰瘀傷(分別為二處圓 形瘀傷:直徑1.7公分、直徑1.5公分,三處長條狀瘀傷:1.8× 1公分、3×1.5公分、3×1.2公分)、右臉頰二處瘀傷(分別 為長條狀瘀傷:1.8×0.7公分、3×0.5公分)之傷害。嗣因丙○ ○於同日17時30分許前來接回乙○○時,發現乙○○臉部瘀青, 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之母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之保護措施部分: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 被害人乙○○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 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藉由比對可得查知被害人身分資 訊之供述證據姓名及非供述證據之具體資訊,均以適度方式 予以隱匿,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 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卷第33頁),且本院審酌卷 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 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 能力。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 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自112年1月起不定時接受告訴人丙○○托 嬰,擔任乙○○之臨時保母,並於112年3月5日11時30分許起 ,受告訴人之託在前揭住處照顧乙○○至同日17時30分許,始 由告訴人接回,且乙○○於前揭被照顧期間臉部受傷等情,然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從未故意凌虐或傷害被害人, 當天下午4時許,乙○○突然大哭,曾以輕拍臉部方式安撫, 並用藥膏抹在乙○○臉頰上,可能引發過敏紅腫反應,因為我 剛好上廁所,也不知道是否是有跌倒碰撞到等語,辯護人則 以: 乙○○臉部傷勢可能是病毒疹所引發等語為被告置辯。經 查:  ㈠被告自112年1月起不定時接受告訴人丙○○托嬰,擔任乙○○之 臨時保母,並於112年3月5日11時30分許起,受告訴人之託 在前揭住處照顧臉部無傷之乙○○至同日17時30分許,始由告 訴人接回,且乙○○於前揭被照顧期間曾有哭鬧及臉部受傷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在卷(偵卷第21至23頁 、院卷第30至31頁、第319至3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0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line 對話紀錄、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17至37頁)。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乙○○受傷之部位部分(暫不論受傷成因為何),乙○○於1 12年3月5日前往高醫急診,及翌日於該院兒童保護中心驗傷 結果顯示右臉頰2處瘀傷(長條狀瘀傷1.8×0.7公分、3×0.5 公分)、左臉頰瘀傷(分別為2處圓形瘀傷直徑1.7公分、直 徑1.5公分、3處長條狀瘀傷1.8×1公分、3×1.5公分、3×1.2 公分),有高醫病歷、高醫高雄市保護性個案轉介之專家綜 合評估報告(及所附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高醫1 13年3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0643號函所附覆文附卷可參 (偵卷第97至115、131至133頁、院卷第37至43頁)。故乙○ ○於案發當日被告照顧期間受有雙頰瘀傷之事實,亦堪認定 。  ㈢關於乙○○受傷之成因部分,鑑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巴掌瘀傷是兒虐傷典型瘀傷,因為是用手掌打下去,所 以通常會看到四根手指打下去四條,就像這張圖,看到一條 直直的,就知道是巴掌瘀傷。這個CASE是112年3月5日母親 提供給社工師的資料,當時受傷的照片可以看到臉上有傷, 因高醫跟社會局有合作關係,這個個案社工檢視112年3月5 日受傷的照片,高度懷疑該傷勢為掌摑傷,覺得有問題,所 以轉介個案過來啟動專業醫療判定傷勢。112年3月5日急診 室也有拍照存證,當時左右邊都有傷,且112年3月5日急診 ,小朋友有眼淚,所以若說他沒有疼痛,我不同意,說他有 疼痛我同意,因為的確有看到眼淚。112年3月5日照片中箭 頭指出四條長條形瘀傷,但我在112年3月6日看時,就真的 沒有那麼清楚,因為小朋友的傷癒合得很快,所以我看到只 是額頭有兩個圓形傷,臉頰還是有三條,我當天驗傷時已經 少了,但不代表沒有,只是代表小朋友癒合能力很快,所以 變成我當時看到三條,不過以我的專業,還是可以看出有隱 隱約約的第四條。本件我有用多波域光源驗傷,因為這是我 驗傷的習慣。多波域光源是馬上打開馬上看有無皮下出血, 但我沒有再做一個多波域光源的報告,因為這個外傷已經非 常明顯。兩個圓形也是代表手指有打到小朋友。若他是睡蓆 子,應該會有特殊的形狀,但是臉上並沒有看到,而是看到 四條與兩個橢圓形的傷,跟竹子形狀不同。依我專業判定, 就是符合手指頭與手指打下去的痕跡,這只有可能是巴掌瘀 傷,施虐者兩邊都有打小孩,所以左右都有傷,個案外傷非 常清楚,這是大人打的,因為只有大人才會這麼大力等語( 見院卷第205至211、214、215頁)。並有甲○○○○以專家證人 身分於113年9月4日審理中當庭提供PPT檔案資料1份(見院 卷第223至249頁)在卷可稽,而甲○○○○為高醫法醫病理科醫 師,為富有鑑定經驗及專業知識之鑑定人,此為本院職務上 已知之事項;參以高醫小兒心肺科○○○醫師於112年3月6日問 診驗傷亦認為乙○○左側臉部為巴掌瘀傷,屬兒童身體虐待,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專家綜合評估報告可稽(警卷第17頁、 偵卷第131頁),足認鑑定證人甲○○○○之前揭證述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故被告搧打乙○○雙頰成傷之事實,洵堪認定 。   ㈣就辯護人歷次亦主張乙○○可能是藥物過敏、跌倒或病毒感染 等情,鑑定證人甲○○○○同於本院中證稱:律師也提出可能是 藥物過敏,因為保母有擦藥,這個問題我有請教皮膚科專科 醫師,他提供藥物過敏跟瘀傷是有差異的,藥物過敏的皮膚 是呈現大塊且均勻的紅色,不會有瘀傷,或是其他顏色,而 是非常紅、大塊均勻的;個案很清楚的可以看見三條長條形 的傷,還有顏色可見,變成跟大塊均勻的過敏傷是不一樣的 ,皮膚科意見是,個案皮膚沒有呈現大塊均勻紅色,且有明 顯瘀傷,所以可以推翻個案沒有藥物過敏之情況。典型兒虐 傷跟意外跌倒的傷位置不一樣,這小朋友大部分都是在頭臉 部,若小朋友是跌倒,通常傷勢是在頭部凸出位置,例如額 頭、鼻頭、下巴,若往前的倒的話,手掌會受傷,因為要支 撐自己,膝蓋、小腿前側會受傷,但這個個案完全沒有這種 傷,看到的都是典型兒虐傷,尤其是巴掌瘀傷,這是我要跟 大家講的。另律師所言,乙○○可能受病毒疹所導致則完全不 可能,按照我的專業,看起來就是一條一條手指打下去的巴 掌瘀傷,絕對不是皮膚出疹,因為病毒導致皮膚出疹的跟外 傷導致的巴掌瘀傷是完全不一樣的,我的專業是驗傷,當我 看到小朋友有那麼明確的一條一條的巴掌瘀傷,又沒有其他 感染的話,依照我的專業,我一定高度懷疑這是兒虐傷,而 不是皮膚感染導致的皮膚出疹。律師剛提示的照片也那麼清 楚,打的力量是蠻大的,力道太大,連耳朵都有打到等語( 院卷第207、213、215頁),核與高醫於113年12月6日針對 乙○○是否是病毒感染再次回函認 :兒童於112年3月5日於本 醫院急診就醫、同年月6日於小兒科門診進行驗傷評估,體 溫皆正常並未發燒,可先排除因發燒導致體溫高而臉部漲紅 。(體溫紀錄:112年3月5日18時0分為36.4度;112年3月6 日14時30分為36.7度)。此外,檢查有粗囉音不代表肺部有 感染,在醫學上僅為呼吸音較為粗糙之描述,正常孩童亦可 能有粗囉音之表現,另參閱附件「本醫院兒保醫療中心出具 之驗傷報告」,病童不論於112年3月5日急診或同年月6日門 診檢查皆有發現其臉部傷勢。除了臉部紅腫,軀幹、四肢、 臀部等位置並未有明顯雷同於臉部之紅痕,故可排除病毒疹 所致。此外,病童雙側臉部紅痕為多條長條型態,故高度懷 疑係人為外力所致,有高醫附法字第1130110661號函文相符 可佐(院卷第269至273頁)及乙○○放大受傷照片可稽,再者 ,被告辯以:乙○○有藥膏過敏云云,並提出皮復健乳膏照片 及其說明書各1份為據(偵卷第51至53頁),然經送請高醫 鑑識後回函認:皮復健乳膏為治療用途,不會造成臉部傷勢 等情,亦有高醫112年9月13日附法字第1120107234號函暨所 附之乙○○病歷影本及專家報告等(偵卷第95至133頁)在卷 可參,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日在line對話訊息中,即向告 訴人表示:今天沒有跌倒等語(警卷第19頁),況本件乙○○ 受所受傷勢,經證人甲○○○○驗傷並在庭結證:3月6日乙○○臉 上傷勢很明顯,只有大人才會那麼用力,力道很大等語及乙 ○○急診病歷判斷為【通報兒虐】等情,復如上高醫綜合評估 鑑定與相關函文歷歷可證,堪認乙○○受傷應非意外跌倒、藥 膏過敏所致,亦非病毒感染所引發,故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 解,均不足採信。  ㈤另被告辯稱:伊當保姆30年餘年,不可能傷害孩童,也未曾因 當保姆而受控訴,當天我在上廁所,聽孩子在哭,趴在磁磚 上,我趕緊抱他起來,拍拍他並加以安撫等語(院卷第320 至321頁),另辯護人以社會局提出其他托嬰母親的訪視報 告為由,認被告過往照顧孩童行為很受信任,不可能為單一 個案施暴等語為被告辯護(院卷第325至327頁)。然查,被 告於接受社會局家暴中心訪視時表示: 那天告訴人送來後, 乙○○分離焦慮很嚴重,哭鬧嚴重,所以當天比平常更去拍拍 他,拍他身體和臉,忘記拍幾下等語(院卷第339頁),核 與證人即被告之子翁靖忠於偵查中證稱: 乙○○是臨時托嬰, 比較會認人,我靠近他會哭鬧,只認我母親,下午的時候我 母親去上廁所,我就有聽到小孩的哭聲,他很黏我母親等語 (偵卷第138頁)大致相符,另告訴人於審理時亦陳稱: 乙○ ○確實很黏人,哭起來也確實很大聲等語(院卷第34頁), 顯見乙○○因係臨時被母親托顧,又會黏熟人,較難安撫,沒 看見熟悉的人即可能大聲哭鬧不止,又因臨時托顧,分離焦 慮感嚴重,進而引發被告情緒失控,而掌摑乙○○臉頰,企圖 嚇阻乙○○哭鬧,尚符常情。綜上,已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於前 揭托育期間,在上開住處,因見乙○○持續哭鬧不止,而徒手 搧打乙○○臉頰,致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述臉部巴掌瘀傷之傷 害。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罪證明確,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00年0月生,而被害人乙○○為000年0月生,有被告、乙 ○○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 害人乙○○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搧打被害人之 雙頰,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搧打被害人右臉 頰瘀傷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成熟之成年人,已擔任保母30餘年, 而被害人案發時為未滿周歲之幼兒,其受告訴人所託照顧被 害人,本應善盡職責,且知悉被害人較為怕生及黏人而容易 哭鬧,更應悉心呵護照料被害人,竟不耐被害人之哭鬧,而 以非輕之力道掌摑被害人雙頰成傷,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道歉或賠償損害,未能對自己之犯行 誠心悔過、反省,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害人為完全無法自我 照顧之幼兒,本不宜輕縱。惟慮及被害人之傷勢尚非甚重, 且告訴人表示被害人傷勢已痊癒(院卷第34頁),其身心應 未造成嚴重影響,及被告應係一時情緒失控犯下錯誤,另酌 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院卷第321頁)與檢察官求刑意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19

KSDM-113-訴-6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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