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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7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被 告 柯富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受損之維修費新臺幣24,205 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籍設屏東縣牡丹鄉,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 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楠梓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5頁),均非屬本院轄區,而係被告住所地之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及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俱有管 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 被告應訴之便利性,認應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妥適,爰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9

KSEV-114-雄小-277-20250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第4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貼紀錄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霖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 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未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 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並有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意願,而 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調解成立,此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證,兼衡被告於警詢筆錄中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 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 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12號   被   告 李俊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霖於民國112年9月3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外快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沿海二路與利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車道號誌仍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即右轉 箭頭綠燈未亮),貿然右轉欲進入利昌街,適有詹明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沿海二路慢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詹明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嗣李俊霖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明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霖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詹明哲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9

KSDM-113-交簡-2336-2025021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7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廖泓溢 被 告 曾意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並於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洪政賢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 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8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12月8日 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洪政賢在系爭保險契約 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訴外人即其子洪志豪駕駛,洪志 豪於113年4月9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苓 雅區建國一路中間車道由西向東行駛,在建國一路與高速西 側便道口停等紅燈,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同向 行駛在系爭保車前方,因駕車不慎往後滑行,碰撞系爭保車 之車首肇事,系爭保車之車前保險桿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 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1,959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 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洪政賢向被告 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致車輛往後滑行,碰撞系爭保車之車 首肇致系爭車損,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 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堪信實在。  ㈡系爭保車於106年1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6年5個月,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修復系爭保車受損車首 須支出零件費5,914元、塗裝費4,642元及工資1,403元,合 計11,959元,有估價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 卷第15至21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 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 (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 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 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 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   986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5,914÷[5+1]=   98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6,324 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5,914- 986]×20%×[6+5/12]=6,324.2),可見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5 ,914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5,914-   6,324]<986),應按殘價986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 當。從而,系爭保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 986元,加計塗裝費4,642元及工資1,403元,共7,031元,堪 認洪政賢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7,031元。  ㈢又原告主張洪政賢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 之事實,有保單、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保單條款為憑(見本 院卷第93、95頁),堪認原告與洪政賢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 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11,959   元,有理賠計算書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99、21頁) ,惟洪政賢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7,031元,已如前述,原 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洪政賢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洪政賢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7,031元以內者,係屬 有據,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3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6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 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18

KSEV-113-雄小-2775-20250218-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3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吳寶玉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 25分許,駕駛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欲路邊停車 ,適系爭汽車亦停在路邊,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距離,擦撞系爭汽車之左前車身及車頭,致系爭汽車車 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877元(含 工資10,890元、烤漆24,987元),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 ,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輕微擦撞到系爭汽車,應該不用全部拆除 烤漆,且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是點狀凹陷,我既然是擦撞過 去,應該只有擦痕,不會有這種點狀凹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 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被告固以上詞置辯, 然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之答辯可知,被告是由系爭車輛 左側向路邊靠近欲停於路邊,因而斜向行駛,則其擦撞到系 爭車輛之左前葉子板及前保險桿,與常情相符,至被告抗辯 左前葉子板的傷痕為點狀凹陷,其既為擦撞應該只會造成擦 傷等語。惟該點狀凹陷與前保險桿左側之擦痕距離相近,有 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而汽車外觀本就非平面,則被告駕駛其 所有之汽車自系爭汽車左側擦撞過去,會造成擦痕和凹陷, 亦與常情無違,是本院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原告請 求之修車費用為工資和烤漆費用,故無零件折舊之問題,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給付35,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 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18

CSEV-114-旗小-31-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黃詩芸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第8、9行補充為 「受有左側膝部挫傷、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髕骨 軟骨骨折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 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14年2月10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00 00000號涵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 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黃詩芸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等節,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4至26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 被告行經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地點時,竟跨越分向限制線 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又告訴人張育瀚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14年2月10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000000 0號涵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交簡 卷第35至45、61頁以下),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附卷可佐,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 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 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 ,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告訴人請求賠 償新臺幣約56萬元,被告僅能賠償10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 );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08號   被   告 黃詩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芸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二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復興二路157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 左轉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張育瀚(原名陳敍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育瀚受有左側膝部挫傷、 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嗣黃詩芸於事故發生後, 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育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詩芸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八)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 (九)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張。 (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 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8

KSDM-113-交簡-2654-202502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1號 原 告 楊金金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DJ0071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仁武 區澄觀路與八德南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 交相字第BDJ0071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 期前之112年11月2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 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113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 於113年1月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DJ007199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本件舉發照片並無法看出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有於燈號轉為 紅燈後仍穿越停止線之行為,該二張舉發照片充其量僅可顯 示原告於紅燈時已駛入路口,然此無法排除原告穿越停止線 時燈號仍為綠燈或為黃燈之可能,亦即無法單憑此二張舉發 通知單內之照片即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自舉發通知單所附之照片可知,照相設備係清楚拍攝到原告 右側之白色貨車於燈號轉為紅燈後仍有持續駕駛而穿越停止 線之闖紅燈行為;因此,客觀上本件觸發照相設備之駕駛行 為極有可能係原告右側之白色貨車所為,而與原告之駕駛行 為無涉,無法排除被告可能誤認原告係闖紅燈行為人之機會 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無法排除穿越停止線時燈號為綠燈或黃燈…右側 貨車紅燈持續穿越停止線」,惟經舉發機關查復:「查本市 仁武區澄觀路與八德南路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採線圈感 應式啟動,採證照片所顯示黃、紅燈啟亮秒數,係連結該路 口號誌訊號,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 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依主機設定 模式自動連拍二張照片,倘行駛中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 時通過停止線,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經檢視採證照片,黃 燈啟亮時間為3秒,然旨揭車輛於紅燈啟亮1.7秒時猶超越停 止線觸動照相,因車輛在通過停止線後才驅動照相機拍攝照 片,拍照位置無誤,第二張採證照片顯示該車於紅燈啟亮2. 7秒時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逾行人穿越道,足以妨害其他方 向人、車通行,他車與本案無涉,採證照片足資佐證,依法 舉發殆無疑義…」。  ㈡又原告之行為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明顯違反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 符合前揭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 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 闖紅燈」之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再者,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 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行經該處 之認知而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是原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 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 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 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於113年3月14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0545700號、112年12月 19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272874500號函、採證照片等在卷可 稽(詳本院卷第41至56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無法單憑舉發通知單內之二張照片即認定原告有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為準。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 款第1目則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 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 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 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 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 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另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 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查本件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 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所顯示黃、紅燈啟亮秒數, 係連結該路口號誌訊號,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當號誌轉為 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等 情,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13年3月14日 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05457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 。再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2頁),系爭路口黃燈啟 亮時間為3秒,然系爭車輛於紅燈啟亮後1.7秒猶越過停止線 ,因而觸動照相設備感應器而遭拍攝第一張照片,嗣於紅燈 啟亮後2.7秒時仍繼續行駛並進入路口中央,而遭拍攝第二 張照片;且經本院函詢被告關於本件兩張採證照片原告車輛 行駛距離為多少,被告函復由系爭車輛車長換算,系爭車輛 行駛距離約為11.575公尺(本院卷第73頁),可知系爭車輛於 通過系爭路口時,行車速度約為每秒11.575公尺,而本件紅 燈啟亮後1.7秒所攝採證照片中,系爭車輛後車輪方通過停 止線,與停止線距離目測顯不足1公尺,倘原告係於黃燈啟 亮時前車輪越過停止線,依其行進速度推知,系爭車輛車身 當已完全超越停止線,故可推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於紅燈 啟亮後,方跨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顯已違反前揭關於駕 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明文規定,原告行為自已符合前開交 通部函釋所稱「闖紅燈」之定義要件。原告空執前詞否認系 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本件觸發照相設備,極有可能係原告右側之白色 貨車所為而與原告之駕駛行為無涉云云;然經檢視本件紅燈 啟亮後1.7秒所攝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右後方雖有另一白色 小貨車,惟該小貨車尚位於機慢車停車格處,前車輪尚未觸 及停止線,則本件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顯非由該小貨車 觸發啟動,原告前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委難憑採。  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18

KSTA-113-交-201-2025021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伍雅婷 被 告 劉智雄 訴訟代理人 劉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捌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6,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停 車格,因倒車不當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韋廷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下稱系爭事故), 業由原告賠付76,346元(含零件費用48,970元、工資及塗裝 費用27,376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上開之聲明 。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伊有過失,惟伊係於準備 停車時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原告主張之修繕項目 與實際受損狀況不符,系爭事故應僅造成系爭車輛左前輪框 包膜部分輕微擦傷受損,其他部份應沒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5至4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72頁),則被告有過失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㈠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4,784元,被 告固抗辯原告部分修繕不合理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依 前揭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被告固稱其車輛之塑膠部位與系爭車輛之車輪鋼圈僅 輕微擦撞,不致致使鋼圈受損云云,惟依卷內車損照片顯示 ,系爭車輛之鋼圈確有受損之情形,經本院核對估價單,修 車項目與金額均與實際維修內容相符,足見原告主張自屬有 據,而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是被告上開 所辯,不足採信。  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6,3 46元(含零件費用48,970元、工資及塗裝費用27,376元), 此有前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7月(本 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3日,已使用 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408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8,970÷(5+1)≒ 8,1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8,970-8,162) ×1/5 ×(1+5/12)≒11,5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970-11,562=37,408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用27,376元,實際之損 害額共64,784元(計算式:37,408元+27,376元=64,784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4,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 月7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 條 之19 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4

KSEV-114-雄小-6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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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64號 原 告 田秀梅 訴訟代理人 田宗民 被 告 沈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六十九,並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將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交予訴外人即其子甲○○駕駛,甲○○於民國113年8月7 日晚間8時40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苓雅區體育場 路近明德街旁(車首朝北),適被告移動停放在系爭車輛前 方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時,疏未注意車後狀況及兩車 間之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之車首肇事(下稱系爭事件 ),伊為修復系爭車輛之車首,支出新臺幣(下同)8,790 元,致受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要旨足 參。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後狀況及兩車間之安全距離, 碰撞系爭車輛之車首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訪談筆錄、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 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堪信實在。  ㈡又系爭車輛於106年12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6年8個月,有 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為修復系爭車 輛支出零件費3,290元、烤漆費4,000元及鈑金費1,500元, 合計8,790元,有估價單、維修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9 、79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   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 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 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 ,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 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 ,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548元(計 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3,290÷[5+1]=548.3,元以 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折舊額為3,656元(計算式:[實際 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3,290-548]×20%×[6+8/12] =3,656),可見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3,290元經折舊後之價 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3,290-3,656]<548),應按殘價5 48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當。從而,系爭車輛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548元,加計烤漆費4,000元 及鈑金費1,500元,共6,04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1月2日起(按本 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寄存送達,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有 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14

KSEV-113-雄小-2664-20250214-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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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黃雍銘 被 告 陳政宏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5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3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九如三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九如三路與九 如三路268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九 如三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前,本應注意機 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疏未 注意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兩車即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暈、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 頸部挫傷、左肩、雙手及大腿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下背痛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2,925元、就醫車資1,960元,並因傷需休養 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6萬元(自111年8月19日至111 年12月22日,扣除星期六、日,以每日收入4,000元計算) ,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無法修復而報廢,受有價值損失3萬 元,手機亦因系爭事故損壞,受損15,000元。原告因傷並受 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共受損509,88 5元,應由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8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惟系 爭事故係原告來撞我的,原告不應跟我要錢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原告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顯 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2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145、159至227頁 )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60%與有過失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 爭事故發生,亦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一節, 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依前揭交通事故資 料所示,審酌系爭事故經過,於事故前2車均沿九如三路同 向行駛,甲車係行駛於快車道,乙車則於甲車右前方沿慢車 道行駛,嗣因前方車道數減縮,乙車因而須向左變換車道, 而原告變換車道時,本應禮讓直行於乙車左後方之甲車先行 ,並確認安全無虞時始能變換車道,惟原告卻未注意而逕行 變換車道,嗣因被告駕駛甲車亦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 系爭事故,是應認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又系爭事故 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其鑑 定意見亦認為:原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是本院綜上各情, 並參酌事故現場情形、違規情節相互以觀,認過失責任比例 分擔,原告應負擔60%責任、被告應負擔40%責任,方屬公允 。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㈠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2,925元(見本院 卷第101至102頁),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醫療診斷證明書(下稱高醫)、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31至47頁)。依高醫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 29頁),原告有於111年8月19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20 日因系爭傷害至急診治療等情,堪認原告請求該2日醫療費 用共2,585元,與系爭事故有關而屬有理。至原告提出113年 3月1日之證明書費用240元、100元單據各1張,惟原告並未 說明有何同時重複申請及請求之必要,自應認以1份診斷證 明書證明其於系爭事故之損害即為必要,是原告僅得請求10 0元,始為合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2,685元於法相符,堪予 採認,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附表一編號㈡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無法自行駕車前往高醫治療,故需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搭乘計程車就醫,而受有就醫車資損失1, 96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2、107頁),有前揭高醫診斷證 明書及大都會車隊車資估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至19 頁)。衡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遍及頭、頸部及四肢,於傷勢 復原前,確有不良於行之可能,且觀高醫函覆亦表示:原告 自111年8月19日受傷時起,因頭暈等傷害,約14天行動不便 ,且這段期間不宜自行開車及騎車等節,有該院113年9月12 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6794號函覆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 3頁)。準此,原告主張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因系爭傷害就 診而支出就醫車資,核屬必要,且所附車資估算資料亦屬合 理有據,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960元,堪予准許。  ⑶附表一編號㈢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從事營造西工技術人員之工作,平均日 薪為4,000元,惟因系爭傷害自111年8月19日至同年12月22 日,共90日(扣除星期六、日)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因而受 有36萬元之薪資損失(見本院卷第253頁),並提出四方建 材行所出具其委託西工技術人員之平均日薪為4,000元至6,0 00元乙節之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121頁)。然僅依上開證 明書,難逕認被告於事故前即已受四方建材行委託進行西工 技術勞務而有確定之預期收入利益,卻於上揭期間均因系爭 傷害需休養而未受領薪資,進而受有損害等情。是原告既未 盡舉證之責,自難認受有此部分之損失。  ⑷附表一編號㈣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 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 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 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無法修復而報廢,受有價值損失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固據提出乙車維修估價單 、報廢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依上開估價 單所載,乙車維修估價金額為14,850元,然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乙車之市價約為20,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與乙車 相同廠牌、出廠年限相當之二手車市價網路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原告既無提出證據證明乙車回復 原狀需費過鉅,自難認乙車維修價額有顯逾乙車價值而無修 復實益之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乙車已達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而無從修復之程度,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乙車價值損失等語,難謂可採。  ⑸附表一編號㈤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所有之iPhone 00 000G手機損 壞而受有15,000元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並提出 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參諸卷附系爭事故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05頁),可見乙車倒地時,一旁確 有原告摔落之手機,然尚不能據以判斷即為原告主張iPhone 00 000G型號之手機,是雖可認原告之手機有因系爭事故受 損,惟因原告未能說明上開物品受損害之具體數額為何,本 院即應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爰以一般、中等品質之手機行情,及原告自陳約於110年1 月時購買,自非新品,應僅能以中古價格計算,本院認為以 3,000元計算,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手機價值損 失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⑹附表一編號㈥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  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04 、255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 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37,645元(計算如附表一欄) 。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60%過失責任, 已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15,058元(計 算式:37,645×40%=15,05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0 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見 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2,925元 2,685元 2 就醫車資 1,960元 1,960元 3 薪資損失 360,000元 0 4 乙車價值損失 30,000元 0 5 手機毀損損失 15,000元 3,000元 6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30,000元 合計 509,885元 37,645元 附表二 編號 就診日期 出發地 就診院所 車資 1 111年8月19日 高醫 原告住家 280 2 111年8月20日 原告住家 高醫 280 3 111年8月20日 高醫 原告住家 280 3 111年8月22日 原告住家 高醫 280 4 111年8月22日 高醫 原告住家 280 5 113年9月5日 原告住家 高醫 280 6 113年9月5日 高醫 原告住家 280

2025-02-14

KSEV-113-雄簡-1226-202502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84號 原 告 陶冠霖 被 告 趙奕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 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中安路668之8號前方附近( 下稱系爭地點),切換駛入慢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甲車之右前車頭碰撞伊停放在系爭地點慢車道旁(車首朝 東)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後方車尾肇事 (下稱系爭事件),致乙車之左後葉子板、左後燈座、後圍 板、後保險桿及內骨、後車廂蓋、左後延伸板、左後輪內龜 膠板受損(以下合稱系爭車損)。又乙車為訴外人即伊之配 偶張毓敏所有,供日常交通代步使用,然而系爭車損縱經修 復,乙車之市場交易價額仍因此貶損新臺幣(下同)150,00 0元,且為鑑定現況車價,有支出鑑定費8,000元之必要。其 次,乙車送修期間因附表所示事由須使用附表所示交通工具 代步,而額外支出費用4,135元,合計張毓敏因系爭事件所 受損害共162,135元(計算式:150,000+8,000+4,135=162,1 35),其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張毓敏業於113年10 月8日將前開賠償債權讓與伊,伊自得據此向被告求償。此 外,伊為處理系爭事件請假1天,受有薪資損失2,021元;復 為日常接送子女之需求,加裝機車安全座椅,額外支出費用 3,300元,亦應計入損害,是以伊因系爭事件得向被告求償 總額為167,456元(計算式:162,135+2,021+3,300=167,456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456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件係可歸責於原告未緊靠路邊停車,伊並 無過失,伊對原告自不負賠償責任。又原告請求乙車交易價 值貶損之損害額過高,且鑑定費、代步費、機車加裝安全座 椅之費用均非必要費用,況且原告以病假名義請假1天,顯 然與系爭事件無涉,其據此請求薪資損失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 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 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事發時,變換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安全肇 事,致生系爭車損,係有過失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13年7月5日函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初判表、車損照片為憑(見 本院卷第51至83頁),應認實在。被告抗辯原告未緊靠路邊 停車係有過失,惟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 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 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事發時乙車之臨時停車位置距道路中間 白色實線(即分道線)1公尺,而乙車所在車道寬度為4.2公 尺,是以該車道寬度扣除乙車與分道線之距離,及乙車車身 寬度後,推算乙車右側車身距路面邊緣約0.2公尺(即20公 分),並未超過60公分,要無違規停車情事,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為不足採。又張毓敏為乙車 所有人,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車損,有行照、彩色車損照片 、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1、26至29、21至24頁),堪 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張毓敏之財產權,張毓敏 對被告自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張毓敏已將前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9頁 ),原告於受債權讓與後,自得據此向被告求償系爭事件所 致損害。  ㈡又乙車係108年4月出廠,有行照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 該車輛於事發前,在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的情況下,按其 車況在中古車市場交易價值約350,000元,惟因系爭事件致 受系爭車損,縱經修復,在中古車市場交易價值約僅200,00 0元,其物之價額因而減少150,000元等情,有高雄市新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13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經 核前開鑑定結果業經考量系爭車損涉及車體結構瑕疵,任一 項都無法通過現行中古車認證標準,應屬合理適當。被告抗 辯鑑定車輛交易貶損價額過高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 不足採。  ㈢其次,張毓敏為證明乙車之市場交易價額因系爭事件貶損之 事實,自行委託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辦理鑑定事宜, 支出鑑定費8,000元,有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前 開費用雖非屬訴訟費用,惟被告明知乙車因系爭車損致受交 易價值貶損,卻否認之,且拒絕賠償,可見張毓敏為實現權 利,確有採行鑑定方法以為證明之必要,核其性質係屬因系 爭事件額外增加之費用損失,原告自張毓敏受債權讓與後, 向被告求償鑑定費8,000元亦屬有據。  ㈣再者,張毓敏日常以乙車代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主張在乙車送修期間,張毓敏於附表所示日期因表列事由 ,有支出「費用」欄所示代步費之必要,致受「增加支出」 欄所示損害4,135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算式及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方法證明,經核並無不合,且未據被告提出反證 推翻,應堪採信。  ㈤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 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 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 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 1627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查:  ⒈原告主張伊受僱於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為處理系爭 事件請假1天,受有薪資損失2,012元,固提出請假申請單、 113年4月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37、36頁 ),惟依請假申請單記載,原告於113年5月7日上午7時16分 許,係以113年5月6日請病假1日為由,向公司遞交申請單( 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之請假名義既非事假,即難僅憑其 片面陳詞遽謂該結果與系爭事件有因果關係,且原告迄未提 出113年5月7日遭扣薪之證明,其請求為不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伊為日常接送子女,而支出加裝機車安全座椅之 費用3,300元,固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 惟前開統一發票僅能證明原告於113年5月8日支出機車座椅 費用3,300元之事實,而發生車禍事件致代步交通工具送修 ,通常不至於發生須另加裝機車安全座椅之結果,依前引說 明,原告為日常接送子女之需求,另加裝機車安全座椅所支 出之費用,因與系爭事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認列損 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得向被告求償乙車交易價額貶損 之損失150,000元、支出鑑定費用之損失8,000元,及額外支 出交通代步費之損失4,135元,合計162,135元。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13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乃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日期 (年月日) 交通 工具 起迄點 費用 (元) 事由 增加支出(元) 計算式及證據出處 1 113.05.11 Uber 鳳山住家至左營高鐵站   436 回娘家 2,325 ①計算式:左列編號1至4行程倘駕駛乙車往返,須支出油費509元(按油價每公升30.9元,及往返路程共286公里,每公升汽油可跑17.4公里,需用油量16.46公升計算)、通行費228元(按單程通行費114元計算),因改為使用左列交通工具,而增加支出費用2,325元(計算式:3,062-[509+228]=2,325,見本院卷第181頁)。 ②證據:汽柴油參考零售價目表、Google地圖里程計算表、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ETC電子憑證扣款明細、高速公路局網站通行費試算結果、高鐵往返車票(見本院卷第195、197、187至191、193、35頁)  2 113.05.11 高鐵 左營高鐵站至雲林高鐵站 1,120 回娘家 3 113.05.12 高鐵 雲林高鐵站至左營高鐵站 1,120 回娘家 4 113.05.12 Uber 左營高鐵站至鳳山住家   386 返家 5 113.05.13 Uber 鳳山住家至修車廠   579 修車 估價  579 證據:UBER行程電子明細(見本院卷第32頁) 6 113.05.13 Uber 修車廠至鳳山住家   436 返家  436 證據:UBER行程電子明細(見本院卷第32頁) 7 113.05.13 Uber 鳳山住家至聖功醫院   176 子女因心房中膈缺陷需就醫  390 ①計算式:左列編號7至8行程倘駕駛乙車往返,須支出油費15.4元(按油價每公升30.9元,及往返路程共8.6公里,每公升汽油可跑17.4公里,需用油量0.5公升計算),因改為使用左列交通工具,而增加支出費用390元(計算式:[176+230]-15.4=390,見本院卷第183頁)。 ②證據:健康存摺就醫明細表、Google地圖里程計算表、UBER行程電子明細(見本院卷第145、199、33頁)。  8 113.05.13 Uber 聖功醫院至鳳山住家   230 返家 9 113.06.03 Uber 鳳山住家至修車廠   405 領車  405 證據:UBER行程電子明細(見本院卷第34頁)              合 計 4,888 4,135

2025-02-14

KSEV-113-雄簡-198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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