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翁秀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准予退還新臺幣4,423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應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
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之部分,司法院
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2項後段亦
有明文。準此,原告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時,
如其所繳之裁判費,未逾其應繳裁判費3分之1,雖撤回其訴
,亦不得聲請退還其先前所繳納裁判費3分之2。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本件訴訟已達成和解,聲請人
具狀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所
繳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8,303元【計算式
:本金497,801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0,502元(自民國11
3年10月8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10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508,30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830元。惟原告僅繳納6,700元,尚未繳足本件起訴
應繳納之裁判費,依前開規定,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
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之部分,故原告聲請退還之裁
判費於4,423元【計算式:6,700元-2,277元(6,830元×1/3
,元以下四捨五入)=4,423元】範圍內,核屬有據,爰依原
告之聲請裁定返還之。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FSEV-114-鳳補-179-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