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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0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1 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柯俊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1604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3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4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憑,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123公克) 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062公克)

2025-03-26

PTDM-113-單禁沒-236-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047號、113年度偵字第5412、16283號),本院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東犯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黃啓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3時許前某時,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 機登入通訊軟體Grindr,並以暱稱「有需要幫打嗎接待中」 顯示介紹文字「只幫打51沒其他.不是打手槍」等暗示欲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 ,嗣員警實施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即佯與黃啓東接洽, 黃啓東即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登入通訊軟體微信與員警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 代價,由黃啓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員警 ,復約定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龍翔飯店」 前交易。嗣黃啓東於同日13時許依約至上開地點,在喬裝購 毒者之員警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員警,並向員警收受3,500元價金 後,經員警當場表明警察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查獲而未遂, 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於113年2月29日11時前某時,以不詳手機登入通訊軟體Grin dr,並以暱稱「約51」發送「51;自有嗎;需要幫忙嗎;你 要多少?」等暗示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 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嗣員警實施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 ,即於同日11時許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與黃啓東接洽,雙方談 妥以2,000元之代價,由黃啓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員警,復約定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交易。嗣黃啟東依約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員警即與黃啓東交易並交付2,00 0元價金予黃啓東收受,隨即表明警察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 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三)於113年6月28日9時30分起,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登入通 訊軟體Grindr,並以暱稱「可以幫你唷」與徐世明相約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徐世明遂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交付黃啓東購毒價金1萬元,黃啓 東即於同日13時12分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世明。嗣 經警於同年7月23日因另案查扣黃啟東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 ,於該手機內發現黃啟東與徐世明之對話記錄,遂於同年8 月26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黃啟東,經其同意至其位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租屋處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7至8 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啓東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70、119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字卷一第148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3至21頁、警二卷第1至6頁、偵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15頁、偵三卷第11至26、98頁、訴字卷一第65至66、116、159頁),核與證人徐世明警詢證述(偵三卷第27至第37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2年1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警一卷第11至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3至29頁)、被告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通訊軟體Grindr訊息紀錄(警一卷第43至53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驗字第81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9頁)【以上佐證事實一、(一)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警二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5至21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警二卷第39至45頁)、被告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通訊軟體Grindr訊息紀錄(警二卷第47至5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驗字第839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3頁)【以上佐證事實一、(二)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3年10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訴字卷三第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45至51頁、訴字卷三第201至207頁)、被告與徐世明間通訊軟體Grindr訊息紀錄(偵三卷第53至59頁)【以上佐證事實一、(三)部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 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法律就此訂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茍無任何利益 可圖,實無鋌而走險之必要,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 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或量差;況被告自陳事實一、 (一)部分係以3,500元之價格向其毒品上游購入1.8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再與員警約定以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500元 之價格販出;事實一、(二)部分其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時, 其上游會多分給他一些毒品,其從中賺取量差;事實一、( 三)部分其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後,會在分裝時先自己留一 部分,再將剩餘之毒品交給徐世明,從中賺取量差等語(訴 字卷一第66至68、116頁),足認被告為上揭3次販賣毒品犯 行,均藉各該次交易從中賺取價差或毒品量差,其主觀上就 各次犯行確均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 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 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 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 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 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 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 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 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 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實一、(一)至(二)部 分,均係透過通訊軟體Grindr向不特定人傳遞販毒訊息,員 警則於瀏覽上開訊息後,佯為磋商交易毒品等情,有前引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2年11月23日員警 職務報告、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按,故事實一、(一)至(二)部分應均屬合法誘捕偵查 ,然因員警自始均無購買毒品真意而均未能完成交易,上開 2次自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是核被告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實一、( 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事實一、(一)至(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一、(一)至(三)所犯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事實一、(一)至(二)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實 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犯行,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警詢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綽號「阿偉」之男子(警一卷第18頁),警方因而查獲 另案被告許銘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移送橋頭地檢偵辦,檢 察官嗣以113年度偵字第4372、5207號案件提起公訴,有橋 頭地檢113年7月8日橋檢春果112偵25047字第1139033055號 函檢附移送書(訴字卷一第37至43頁)、橋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4372、5207號起訴書(訴字卷一第89至91頁)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確有供出事實一、(一)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並 因而查獲另案被告許銘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警詢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大」、「嵐寶弟」之男子( 警二卷第6至7頁),警方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黃彧麒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移送橋頭地檢偵辦,檢察官嗣以113年度偵字第1 0520、20509號案件提起公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113年9月1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319600號函檢附移 送書(訴字卷二第87至95頁)、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5 20、20509號起訴書(訴字卷二第211至215頁)在卷可查, 足見被告確有供出事實一、(二)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並因而 查獲另案被告黃彧麒,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⑶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於警詢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弄弄」之男子(偵三卷第20至 21頁),警方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楊禮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移送橋頭地檢偵辦,檢察官嗣以113年度偵字第19500號提起 公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3年10月2 8日員警職務報告(訴字卷三第53頁)、楊禮鴻刑事案件報 告書、刑案呈報單(訴字卷三第55至65頁)、橋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9500號起訴書(訴字卷三第273至275頁)在卷 可查,足見被告確有供出事實一、(三)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 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楊禮鴻,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4.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有二種以 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一、(一)至(三) 部分犯行分別有前開刑之二種以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 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助長毒品之濫用風氣,並易滋 生其他刑事犯罪,且經警查獲販毒之犯行仍再違犯之行為, 實不可取;又被告除施用毒品外,並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167至177頁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以及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 源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及數量,且 事實一、(一)至(二)部分僅止於未遂之情狀;兼衡自陳大學 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須扶 養他人(訴字卷一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 事實一、(一)至(三)所示各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 衡其犯罪情節、模式、販賣對象之人數、數量等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事實一、(三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取得交易價金1萬元 ,屬被告該次犯行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其事實一、 (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4、5所示毒品,經鑑驗均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且附 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為被告事實一、(一)犯行欲販賣與員警 之毒品,附表二編號4、5所示毒品為被告事實一、(二)犯行 欲販賣與員警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 訴字卷一第67至69頁),依前揭規定,應於其事實一、(一) 至(二)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該等毒品包裝 袋與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實益,應視同毒品整體 ,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自毋庸 諭知沒收。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手機各1支,係被告所有,於事實 一、(一)犯行用於與員警聯繫販毒事宜所用;另案查扣之附 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於事實一、(三)犯行用 於與徐世明聯繫販毒事宜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陳明確(訴字卷一第67、117頁),並有前引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3年10月28日員警職務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訴字卷三第53、201至207頁)在卷可考,上開物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上開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四)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 執行之。 (五)至被告事實一、(二)用於與員警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手機1 支,並未扣案,被告並供稱已滅失等語(訴字卷一第69頁) ,本院審酌上開手機1支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可輕易取得 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至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注射針筒1支雖經檢出所示毒品成分 ,有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扣案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物卷 內則未見相關毒品鑑定資料,然上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3次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且檢察官亦已表明上開針 筒另案處理,而未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一) 黃啓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一、(二) 黃啓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3 事實一、(三) 黃啓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9頁): ⑴白色結晶。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淨重0.814公克,檢驗後淨重0.801公克。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案查扣 2 IPHONE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MIUI 5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3頁): ⑴2包均為白色結晶。 ⑵經抽選其中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533公克,檢驗後淨重0.52公克。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案查扣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公克) 6 注射針筒1支 同上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案查扣 8 吸食器1組 9 REDMI10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另案查扣(訴字卷三第205頁)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8133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47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12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83號卷,稱偵三卷。 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2號卷,稱訴字卷一。 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6號卷,稱訴字卷二。 八、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稱訴字卷三。

2025-03-26

CTDM-113-訴-176-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松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壹點伍參玖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 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539 公克),此有該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出具之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4年度毒偵字 第43號卷第4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 品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其外包裝袋 共1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CHDM-114-簡-491-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頡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7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4年度簡字第2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陶頡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收受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諺」贈送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並持有之 。嗣於113年9月2日14時許,為警另案持搜索票搜索臺南市○ ○區○○○街00號0樓之0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451條第3項、第452 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 等級、種類、次數,倘行為人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 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 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 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 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追訴處罰。 再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 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就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 均有處罰規定,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 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以持有毒品罪。從而,行為人如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行為,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3項、第4項所定之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即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其施用毒品之 犯行業經追訴處罰,或依上揭規定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保安處分而生消滅刑罰權追訴之效果,該持有毒品部分 即不得另行追訴處罰。 三、查被告於113年8月間某日,在其上址居所收受「阿諺」交付 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分裝成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甲基安 非他命4包,嗣於113年9月2日14時許,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下稱四分局)警員持搜索票搜索上址,在附表所示 位置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8至10頁;偵卷第7頁 ;易字卷第41至43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1766號搜索票 (見警卷第1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3頁)、四   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至23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424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62至63頁)、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見警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四、又被告於113年8月26日7時許,在其府前二街70號5樓之1居 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9時12分許為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二分局)警員查獲,經檢察官 聲請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下稱 前案),尚未執行(目前係因竊盜案件在監執行)等節,有前 案之警方移送書(見簡字卷第35至36頁)、被告前案之警偵訊 筆錄(見易字卷第13至17、30至32頁)、二分局之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易字卷第19至2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易字卷第2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 易字卷第26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 報告(見易字卷第27頁)、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見 易字卷第35至3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53頁)附 卷可稽;之後被告因詐欺案件(下稱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於113年8月28日發佈通緝,於翌(29)日為二分局警員緝 獲,解送該署歸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見 簡字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知識庫通緝 資料查詢結果(見易字卷第33頁)在卷可按,此部分情節亦堪 認定。 五、被告於113年9月3日警詢時供稱:大概是一週前(詳細時間忘 記了),我因通緝被帶去台北開庭前,在家裡施用毒品安非 他命等語(見警卷第8頁),意指其於113年8月29日另案為警 緝獲之前,曾在其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同日偵訊 時供稱:最近1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超過一週,我上週因為 被通緝送去新北,由於沒錢,只能在新北流浪5天等語(見偵 卷第7頁),意指其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在超過1週前 即113年8月28日之前所為;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經本院告 以其另案為警緝獲之日期為113年8月29日,並質以其前案為 警查獲之日期為113年8月26日,則其於26日離開二分局(民 權派出所)後,至29日因另案為警緝獲為止,其間被告人在 何處、有無施用毒品等節,被告則供稱:我於上開期間內有 在居所施用毒品,我於警偵訊所謂之一週,只是大概推算而 已等語(見易字卷第41至42頁)。參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後於尿液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 、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 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 安非他命1至5天,為本院依審判實務所知悉事項,對照被告 本案於113年9月2日15時4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尿液檢 體內安非他命之濃度尚有lll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尚 有198ng/mL,惟未達到確認檢驗結果所定數值500ng/mL,故 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為陰性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倘若被告於 本案查獲前,確實已超過一週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前 案施用毒品時間(113年8月26日7時許),與本案採尿時間(11 3年9月2日15時43分許)相隔超過一週,當不致在本案採尿之 尿液檢體內殘留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觀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曾在8月26日離開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後, 至29日因另案為警緝獲之間,曾在其居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節,較有可能導致其於113年9月2日15時43分許採集 之尿液檢體,仍殘留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濃度 未達500ng/mL之情形。再者,被告經本院提示查獲現場照片 予其辨識,據其供稱:我是施用置放在客廳內為警扣案之毒 品,我所使用之吸食器亦被警方扣案等語(見易字卷第42頁) ,對照前引之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 附表所示扣案物之鑑定結果,可知警方在被告居所之客廳桌 上,確有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 益徵被告於本院所述情節,應屬非虛。是以,被告於前案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後,應有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且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 其施用所剩之毒品乙情,應堪認定。   六、被告本案既有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 只須執行前案之觀察、勒戒,而為前案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 所及,不應再予追訴處罰,其因施用而持有本案毒品之低度 行為,既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得另行追訴處 罰,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即有未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 理判決。   七、扣案物之處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 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 為之,而可單獨宣告沒收之。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雖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內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意旨,本院仍 應處理上開物品是否宣告沒收銷燬事宜。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殘渣袋1個,經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前引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可證,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 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5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組,亦檢驗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證,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查獲位置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臥室床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1.073公克、檢驗前淨重0.728公克、檢驗後淨重0.71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客廳桌上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0.283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客廳桌上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0.527公克、檢驗前淨重0.106公克、檢驗後淨重0.092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客廳桌上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1.313公克、檢驗前淨重1.051公克、檢驗後淨重1.041公克 5 玻璃球吸食器1組 客廳桌上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5-03-26

TNDM-114-易-121-20250326-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0.12 0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毅勳於民國112年1月9日晚上10時許 ,在臺南市○○區○○里00巷00號「硯月精品旅館」206號房內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案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5號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查扣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為0.120公克),為違禁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 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 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 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5 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 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本案查扣 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為0.12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 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86號卷宗第29頁),是上開白色結晶1 包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NDM-114-單禁沒-32-20250325-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安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所明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該次施用毒品案件,為 前案已執行之觀察、勒戒前所犯,為其效力所及,而予以簽 結等情,有檢察官簽呈附卷可佐(見毒偵字1069號卷第70頁 正反面)。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12月3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89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屬違禁物 無訛,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此有被告警詢及偵查筆錄可佐,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從而,聲請意旨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071公克) 2 止血帶1條 3 注射針筒1支

2025-03-25

CYDM-114-單聲沒-26-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賜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混合液壹瓶(含瓶身壹瓶)及附 表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捌包(含包裝袋貳拾捌個 )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天賜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耀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耀德」於民國113年4月24日9 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台一線附近之某不詳地點,交付黃天 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混合液1瓶(涉嫌施用第一級毒 品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聲觀字第192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883號聲請觀察勒戒)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8包,欲伺機販售他人以營利而共同持有之。惟 黃天賜尚未著手實行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際,即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8-49頁、第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天賜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8 頁,偵卷第13-15頁、第115-117頁,本院卷第45-50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9-33頁)、現場暨扣 案物照片35張(見警卷第35-71頁)可證。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28包粉未及附表編號1所示液體1瓶經送驗結果均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 3年8月1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456659號函暨所附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59-6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 130524599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8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95-9 9頁)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禁止非法持有、販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綽號「耀德」之成年男子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減刑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該等犯行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 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行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致罹重典 ,固屬不該;然被告尚未實際賣出任何持有之毒品,且被告 係因無錢購買毒品解癮始同意為「耀德」之人販賣毒品,而 其持有欲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獲利均非大量,不若專門大量 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 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因自白而減輕其 刑,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減刑後)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述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再予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⒊至於被告供出「耀德」之人是否經查獲乙節,查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均函復本院並未查獲 「耀德」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 字第1140037423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55-57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南檢和洪113偵13960字第1149004989 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59頁)可憑,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自身曾施用毒品,深知海洛因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之鉅,亦明知販賣海洛因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 慎行事,僅因自身有施用毒品需求,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 ,意圖販賣海洛因與他人牟利而持有之,如果真賣出將戕害 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 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持有海 洛因尚非大量,未實際流通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 限,被告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學 歷為國中畢業,家中有哥哥、弟弟,入監前從事廢五金工作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 明文。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 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 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 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 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違禁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 如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經檢察官聲請 沒收,而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縱經鑑定後勢仍有微量海洛因 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扣案含海洛因液體1瓶(含瓶身)、 海洛因28包(含外包裝袋28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 磅秤1台,因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海洛因混合液(含瓶身) 液體,驗前淨重1.27公克,驗餘淨重0.57公克 2 海洛因28包(含外包裝袋28只) ①粉末狀,驗前淨重0.072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 ②粉末狀,驗前淨重0.075公克,驗餘淨重0.063公克 ③粉末狀,驗前淨重0.074公克,驗餘淨重0.063公克 ④粉末狀,驗前淨重0.077公克,驗餘淨重0.067公克 ⑤粉末狀,驗前淨重0.071公克,驗餘淨重0.061公克 ⑥粉末狀,驗前淨重0.073公克,驗餘淨重0.061公克 ⑦粉末狀,驗前淨重0.069公克,驗餘淨重0.054公克 ⑧粉末狀,驗前淨重0.067公克,驗餘淨重0.055公克 ⑨粉末狀,驗前淨重0.066公克,驗餘淨重0.054公克 ⑩粉末狀,驗前淨重0.075公克,驗餘淨重0.063公克 ⑪粉末狀,驗前淨重0.071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 ⑫粉末狀,驗前淨重0.072公克,驗餘淨重0.061公克 ⑬粉末狀,驗前淨重0.066公克,驗餘淨重0.052公克 ⑭粉末狀,驗前淨重0.065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 ⑮粉末狀,驗前淨重0.065公克,驗餘淨重0.053公克 ⑯粉末狀,驗前淨重0.068公克,驗餘淨重0.058公克 ⑰粉末狀,驗前淨重0.071公克,驗餘淨重0.061公克 ⑱粉末狀,驗前淨重0.068公克,驗餘淨重0.056公克 ⑲粉末狀,驗前淨重0.072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 ⑳粉末狀,驗前淨重0.235公克,驗餘淨重0.225公克 ㉑粉末狀,驗前淨重0.243公克,驗餘淨重0.231公克 ㉒粉末狀,驗前淨重0.243公克,驗餘淨重0.232公克 ㉓粉末狀,驗前淨重0.399公克,驗餘淨重0.382公克 ㉔粉末狀,驗前淨重0.38公克,驗餘淨重0.37公克 ㉕粉塊狀,驗前淨重5.17公克,驗餘淨重5.09公克 ㉖粉末狀,驗前淨重0.38公克,驗餘淨重0.37公克 ㉗粉末狀,驗前淨重0.368公克,驗餘淨重0.355公克 ㉘粉末狀,驗前淨重0.391公克,驗餘淨重0.381公克 3 磅秤1臺 無

2025-03-25

TNDM-113-訴-775-20250325-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劉OO 劉OO 相 對 人 蔡OO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803號與相對人間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非調字第一八○三號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為相對人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丙○○之子女,因 聲請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 非調字第1803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受理中,惟相對人因罹患 失智症,認知功能不佳,無法自主陳述而無程序能力,不能 為有效非訟行為,致本案程序無法進行,而謝惠恩為相對人 主責社工,爰聲請選任丁○○○○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 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卷宗無訛,相對人目前罹患失智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 國114年1月17日所開立之診斷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 ,而該診斷書雖記載相對人無行為障礙,惟經相對人之主責 社工謝惠恩表示相對人雖尚能口語表達,然所回應內容常與 事實不符,需旁人協助確認及理解。綜此堪認相對人已欠缺 完整意思能力,未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並不具程序能 力,且無法定代理人代理,聲請人提起上開免除扶養義務之 聲請,其等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 考量謝惠恩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具相當知識及經驗, 與本案客觀上無利害衝突之虞,復為相對人專責社工熟悉其 生活照顧狀況,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表示同意由丁○○○○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可參(本 院卷第33頁),堪認選任丁○○○○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2025-03-25

KSYV-114-家聲-40-20250325-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G THI THU HA(馮氏秋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 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406號、第407號、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核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又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整體視 為查獲之毒品。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應予准許。至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因使用於檢 驗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名稱 驗前淨重(公克) 驗餘淨重 (公克)     沒收數量 甲基安非他命 1包(結晶) 1.348 1.335 1.335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甲基安非他命 1包(結晶) 0.320 0.310 0.310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2025-03-25

TNDM-114-單禁沒-40-20250325-1

審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9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偉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李偉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 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6或7日6時許, 在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現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8日 16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昌門市,因 另涉詐欺等案件為警查獲,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9時10分 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李偉銓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緝卷第75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110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尿液代碼:C11214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12148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4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 初步檢驗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認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經觀察勒戒後,有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易緝卷第83頁至第100頁】;復衡酌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白牌司機,家境 勉持之經濟情況【見審易緝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陳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扣案物均為其所有,其中 編號1之毒品係本次施用行為所剩餘,編號2吸食器則為施用 之工具等語明確(警卷第15頁、29至31頁)。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789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惟附表編號1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檢驗後業已悉數用罄等情,亦有 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按,是自無庸再對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3組內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因 亦沾附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完全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編號3至7 所示之扣案物,依現有事證,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274公克、驗前淨重0.001公克、驗後檢體用罄;偵卷第3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參照) 2 吸食器3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3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參照) 3 工作證1張 4 收據1張 5 新臺幣三萬元 6 高鐵票10張 7 手機2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CTDM-114-審易緝-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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