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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81號 原 告 郭富源 被 告 鄭惠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 柒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外寮高分15-P 9667-BC53號電桿旁之無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向左 偏駛通過該無名道路與另一無名道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與原告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 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7,050元、工作損失54,0 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1,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請求依法折舊,又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需休養,且原告亦未提出收入證明 、請假證明,從其傷勢來看,亦不需休養到1個月,另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 友安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統耀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 附民卷第7頁至第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存於偵卷可參。復經本院刑事庭送請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因素,鑑 定結果為:被告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原告未依慢字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有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7號卷內可考。 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 案件判決處拘役50日(現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 141號案件審理中),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 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 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用27,050 元之損害,並提出前揭估價單為證。然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 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 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5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5日, 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6,763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050÷(3+1)≒6,7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 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6,763元,足以認定。      2.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30日無法從事魚塭養殖工 作,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33頁)。然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四肢擦挫傷,衡情對其工作、行動 能力並無鉅大影響,況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復未見醫囑記 載需休養、無法工作,其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難認有 據。   3.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國中畢 業,從事魚塭養殖業,112年間名下無所得、有車輛等財 產,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從事長照工作,112年度名下有 營利、利息、薪資所得、車輛、投資等財產等情,此據兩 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 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 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36,763元(計算 式:6,763+30,000=36,763),洵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依慢字 標字減速慢行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 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 情節,並斟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程度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 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5,734元(計算式:3 6,763元×0.7=25,73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 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見附民 卷第1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12

GSEV-113-岡簡-481-20241212-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82號 原 告 鄭惠絲 被 告 郭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 貳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外寮高分15-P 9667-BC53號電桿旁之無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 無名道路與另一無名道路口時,因疏未注意依慢字標字指示 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 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四根至第十根肋骨骨折、四肢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5,229元、看護費52,800元、就醫交通費4,200元 、系爭車輛維修費21,300元、工作損失345,940元、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9,46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過高,但有單據部 分願意賠償。又原告實際上並未維修系爭車輛,不應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再原告並未提出交通費用單據, 且原告為看護,實際月收入沒有那麼高,且不需休養至120 日。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並請考量兩造肇事主次因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竣欣車業估價單、台南市立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 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於偵卷可 參。復經本院刑事庭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因素,鑑定結果為:原告岔路口左轉 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依慢字標字 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67號卷內可考。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過失 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案件判決處拘役50日(現 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案件審理中),此 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受損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229元,並 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為佐( 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21頁),被告就原告所提出具單據部 分不為爭執。而由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加總金額共 4,869元,原告復表明目前無其他單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 56頁)。則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於4,869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其自理能力,需專 人照顧共37日,受有看護費52,800元之損害,並提出台南 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 ,原告所受傷勢為肋骨骨折,餘則為擦挫傷,衡情對其日 常生活自理能力有所減損,但未完全喪失,可見其有受專 人半日看護之必要無疑。再者,醫囑載明原告有受專人看 護一個月之必要,是其需受專人看護期間應自112年5月5 日起至其出院之日即112年5月12日起一個月之112年6月11 日止(共38日),亦可認定。復原告自承實際任看護者為其 配偶,而親屬看護未若專業看護,非必得逕依專業看護費 用計算看護費用,原告既未提出其配偶具專業看護證照之 證明,本院爰認應以每半日1,000元計算其得請求之看護 費用,始屬衡平。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共為 37,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37日×1,000元=37,000), 洵堪認定。      3.就醫交通費: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回診,受有交通費4,200元 之損害(以回診6次、每次700元計算),惟未提出任何交通 單據為證。本院審酌原告住家至台南市立醫院單程計程車 資約為745元,有計程車資試算網頁資料可參,另參酌原 告自承其回診實際是由配偶駕車搭載(見本院卷第56頁), 而親友駕車搭載與職業駕駛有別,自不得逕以職業駕駛費 用計算,衡以親友駕車所受勞費應為勞力、駕車及陪病時 間、油資,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回診交通費應以上開試 算車資之半數計算,始屬適當。再由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 以觀,其於112年5月12日出院、同年月24日、同年6月7日 、同年7月5日、同年8月2日、同年9月6日回診,原告得請 求交通費之單程趟數應共為11趟,可以認定。則以上開金 額半數計算11趟,原告所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共為4,09 8元(計算式:745÷2×11=4,09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堪 可認定。      4.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用21,300 元之損害,並提出前揭估價單、行照影本為證。然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照)。原告既已證明系爭 車輛受損,惟因前開車輛估價單並未分列工資、零件費用 ,本院爰以工資、零件比例為2比8之比例計算,認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應含工資4,260元、零件17,040元。再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6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5日 ,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4,260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040÷(3+1)≒4,260】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 4,26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260元,共8,520元,足 以認定。      5.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120日無法從事看護工作 ,受有工作損失345,940元之損害,並提出員工請假單、 存摺內頁影本為佐(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1頁)。參酌台南 市立醫院112年8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12 年5月5日起至其出院後3個月即112年8月11日間需休養、 不宜抬重物,復於112年9月6日回診,經醫囑表明宜再休 養1個月,是原告所需休養期間應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2 年10月5日止,應無疑義。再由高雄市私立慈照居家常照 機構函覆,原告係時薪制職員,有出勤服務才有薪資所得 ,未出勤等於零收入,原告於112年6月至8月均無收入等 情,有該機構函覆、薪資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 頁至第51頁),復依原告112年1月至4月薪資明細計算,其 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69,598元,以此計算原告112年5月至 9月所受薪資損失共為347,990元(計算式:69,598×5個月= 347,990),扣除原告112年5月、9月實領薪資各8,015元、 18,007元,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受工作薪資損 失應為321,968元(計算式:347,990-8,015-18,007=321,9 68),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作損失,應可准許。   6.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職肄 業,現從事長照工作,112年度名下有營利、利息、薪資 所得、車輛、投資等財產,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從事魚塭 養殖業,112年間名下無所得、有車輛等財產等情,此據 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 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 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476,455元(計算 式:4,869+37,000+4,098+8,520+321,968+100,000=476,4 55),洵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岔路口佐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 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 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兩造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程度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3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42,937元( 計算式:476,455元×0.3=142,93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 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見附民 卷第53、5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12

GSEV-113-岡簡-482-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清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昭仁、陳國欽、馬大川、孫新發 (陳昭仁、陳國欽、馬大川、孫新發等4人均另行審結)及 被告王國清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渠等明知位於高雄 市路○區○○路000巷00號之同案被告昇元鋁業有限公司(另行 審結)於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爐(鋁)渣、集塵灰屬一般事 業廢棄物,本應委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 之業者為清除,以避免污染環境,同案被告陳昭仁、陳國欽 、馬大川、孫新發及被告王國清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由昇元鋁業有限公司以低於市價之每公噸新臺幣 (下同)3千元之代價,委託由同案被告馬大川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清除鋁二級冶煉廠的集塵灰等16包 太空包(下稱本案16包太空包)包裝之事業廢棄物,並堆置 在同案被告陳國欽與其太太經營、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丫晴檳榔攤)處,且由同案被告馬大川交 付予同案被告陳昭仁1萬5千元之處理費用,再由同案被告陳 昭仁將其中1萬3千元交與同案被告陳國欽。後因檳榔攤地主 反對,由同案被告陳國欽聯繫同案被告孫新發,再由同案被 告孫新發同意提供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堆置本案1 6包太空包之事業廢棄物。同案被告陳國欽並透過同案被告 鄭育能聯繫同案被告馬大川以兩車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上開裝有鋁二級冶煉場的集塵灰之本案 16包太空包堆置於上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後 因知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將於110年3月5日前往現場稽 查開罰,旋即在前一日即110年3月4日下午2時許再由同案被 告陳國欽於網路上找尋派遣司機即被告王國清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分兩車次由同案被告孫新發指引至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將本案16包太空包之事業 廢棄物轉載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棄置 。因認被告王國清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王國清涉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王國清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新發、馬大川 、陳國欽、陳昭仁之供述,證人周國楠於警詢時之陳述,證 人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約僱人員劉德成、施男遜 、柯學浤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施博祥於偵查時之證述,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6月11日前往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棄置場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 000),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於110 年7月15日(第二次-借提馬大川確認傾倒位置)前往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廢棄物填埋案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 0000000),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地號全部),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7日所 測字第1100055541號函附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測 量成果圖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同案被告孫 新發指認新置放地點-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的香蕉園地籍圖 、現場照片3張,同案被告孫新發指認原置放地點-六甲池塘 ,丫晴檳榔攤後方空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等處照片,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大貨車框式附加吊桿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被告辯解:   訊據被告王國清坦承有受同案被告陳國欽之僱用,於110年3 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分兩車次 由同案被告孫新發指引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將本案16包太空包載運至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段香蕉園放置 ,及收取運費3千5百元。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16包太空包裡面裝什 麼物品,孫新發說是肥料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被告王國清並非以清除廢棄物為業,僅為一般司機,本件係 臨時性、一次性之載運。被告王國清係經周國楠介紹,前往 丫晴檳榔攤與同案被告陳國欽、孫新發碰面,之後由同案被 告孫新發帶路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載運本 案16包太空包至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段香蕉園放置;被告王 國清載運本案16包太空包時,內容物為粉狀、無異味,被告 王國清詢問同案被告孫新發內容物為何,孫新發表示太空包 內是對農作物有幫助的有機肥料,而載運終點即臺南市柳營 區果毅後段香蕉園,同案被告孫新發又表示其為臺南市柳營 區果毅後段香蕉園之地主,被告王國清無相關專業知識足以 判斷16包太空包內是否為廢棄物。自不得遽認被告王國清載 運系爭太空包時主觀上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故意。  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2月23日10時40分前往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稽查時,在「處理情形」欄位勾選「 查無污染或其他違規情形或改善完成」選項,也無法當場確 認本案16包太空包之內容物為何,尚須採樣始能確定內容物 為何。被告王國清不具備相關專業知識,自無法知悉本案16 包太空包之內容物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  ⒊倘鈞院認定本案16包太空包於被告王國清載運時有臭味(假設 語氣,被告否認之),一般農用肥料依通常經驗法則亦可能 有相當程度之味道、甚至臭味,且被告王國清並不具備肥料 或廢棄物相關專業知識,自不得遽認被告王國清載運本案16 包太空包時主觀上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故意。  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6月11 日前往案發現場附近之土地督察紀錄,固記載民眾經過案發 現場時聞及異味,惟當時距離被告王國清110年3月4日受託 載運本案16包太空包已超過3個月,太空包內之物質可能於 此期間內發生物理或化學變化而產生原本沒有之異味,尚難 僅憑上開督察紀錄之記載,而認被告王國清載運系爭太空包 時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故意。  ⒌被告王國清固供稱載運本案16包太空包至臺南市柳營區果毅 後段土地後,一名中年男子拿出塑膠帆布給工人覆蓋太空包 ,然同案被告孫新發向被告王國清表示太空包裡係農用肥料 ,而上開放置地點並無屋頂等遮蔽物,以塑膠帆布遮蓋肥料 以避免下雨時肥料遭大雨淋濕、產生變質或流失等,亦與常 情無違,尚難僅以此即遽認被告王國清載運本案16包太空包 時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故意。請為被告王國清無罪之諭 知等語。 五、經查:  ㈠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之同案被告昇元鋁業有限公 司,於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爐(鋁)渣、集塵灰屬一般事業 廢棄物,昇元鋁業有限公司以低於市價之每公噸3千元之代 價,委託由同案被告馬大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 貨車清除鋁二級冶煉廠的集塵灰等本案16包太空包之事業廢 棄物,並堆置在同案被告陳國欽與其太太經營、位於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丫晴檳榔攤)處,且由同案 被告馬大川交付予同案被告陳昭仁1萬5千元之處理費用,再 由同案被告陳昭仁將其中1萬3千元交與同案被告陳國欽。後 因檳榔攤地主反對,由同案被告陳國欽聯繫同案被告孫新發 ,再由同案被告孫新發同意提供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堆置上開16包太空包之事業廢棄物。同案被告陳國欽並 透過同案被告鄭育能聯繫同案被告馬大川以兩車次,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上開裝有鋁二級冶煉場的 集塵灰之16包太空包堆置於上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後因知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將於110年3月5日前 往現場稽查開罰,旋即在前一日即110年3月4日下午2時許再 由同案被告陳國欽於網路上找尋派遣司機即被告王國清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分兩車次由同案被告孫新 發指引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將上開16包太空 包之事業廢棄物轉載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放置【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確認地點應為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有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6月11 日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棄置場督察紀錄(督察編 號:000000000000)在卷可稽(偵9054卷十第468頁),故 起訴書所載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實際位置在同段2231 地號土地上,以下同】,被告王國清並取得運費3千5百元等 情,有如附表之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  ㈡查被告王國清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受託自臺南市六甲區某私 人魚塭旁載運裝滿物品的太空包至柳營果毅後某香蕉園放置 ,時間是在110年3月4日下午2點多左右,共載運2車次。當 時委託人沒有講所載運之太空包內容物為何,對方講說太空 包16包。我不知道貨主是何人,當時我是接到同行周國楠( 綽號皓呆)用他的0000000000門號手機打給我,留一支0000 000000門號的手機給我,要我打給他,說這個貨主有東西要 我去吊運。對方說要載東西,請我過去官田營區對面檳榔攤 載一個工人過去六甲載貨,這個工人會跟我一起作業,一開 始他有說要載去果毅後,然後說路不好開,我便依約前往檳 榔攤,到那裡時有看到2個人,有一個是中年男子(看起來 應該是業主)另一個年紀比較大,其中中年男子跟我說這個 年紀比較大的工人坐我的車帶我過去,我便開車載那個工人 他帶路去六甲某農業道路旁的私人魚塭,到那裏時我看到現 場有一堆太空包放在魚塭旁邊,那時候魚塭還有在養殖的跡 象,那裡還有一棵大樹,然後檳榔攤那個中年男子也開車過 來…,車上有載1個人,但只有那個中年男子自己下車,他對 我說這裡一共16包太空包要載,叫我做一次載完,我說沒辦 法要分2次載,他說好,然後我開始吊運他就開車離開了, 之後我就跟那個工人一起作業,完成第1車裝車後便出發, 由那個工人報路帶我去果毅後那裏放置,我記得那裏是一條 很小條的產業道路,由那個工人指定放置位置讓我吊運下車 放置,完成後又返回六甲載運第2趟,到達果毅後也是放置 同樣位置,完成後那個中年男子又開車出現在太空包放置地 點,並且拿出一塊塑膠帆布給那個工人覆蓋太空包,然後那 個中年人告訴我等一下載那個工人回去檳榔攤順便收錢便離 開了,那個工人蓋好帆布後我便載他回官田的檳榔攤,完成 整個作業,整個過程約2個小時左右等語。在第1車吊運完成 前往果毅後的路上,我有問那個年紀大的工人說這是什麼東 西,他回答我說是對農作物有幫助的有機肥料,我便不疑有 他就載了等語(偵9054卷七第273至277頁)。其於偵查時供 稱:我有從六甲載16包太空包廢棄物到果毅後,有一個人先 打電話給柳營吊車,但是因為沒有吊卡車,就打給周國楠, 但周國楠沒有空,周國楠就打電話問我有沒有空,周國楠留 給其一支0000000000電話,我就打這支電話問對方,他說要 吊太空包,要從六甲移到果毅後,我與對方相約於110年3月 4日下午在官田營區對面的丫晴檳榔攤載他們的人,就有一 個中年人、一個老人,說要帶我去六甲載太空包,我到六甲 有看到太空包,那個中年男子跟我講,一包太空包有800公 斤,之後就分兩次載到果毅後,抵達果毅後,中年男子也到 了,中年男子就拿一個帆布給老人,叫老人把有機肥蓋一蓋 ,叫我等一下載那個老人回檳榔攤,順便拿運費3千5百元, 之後我就回家了;(經檢察官提示指認表)編號3(孫新發 )就是其說的老人,編號7(陳國欽)就是其說的那個中年 男子;我沒有聞到本案16包太空包有味道,我知道太空包內 是粉狀的,對方說是有機肥等語(偵9054卷八第20至24頁) 。由被告王國清上開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尚難認被 告王國清主觀上知悉所載運之本案16包太空包,內容物為爐 (鋁)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㈢證人周國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3月4日我有接到電話要 叫我的車去載運貨物,是柳營吊車公司老闆吳樹琴打電話給 我,吳樹琴只有電話中跟我說要吊太空包,吳樹琴沒有跟我 說太空包裡面的內容物,但我沒有空去,就打電話給王國清 ,詢問王國清是否有空,請王國清去載,我一樣跟王國清說 要載太空包,沒有跟王國清講說太空包內容物,吳樹琴把要 叫我吊東西的人的電話給我,我直接給王國清,叫王國清自 己跟他聯絡等語(原審卷六第139至147頁)。可知證人周國 楠並未告知被告王國清太空包之內容物。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新發於偵查時證稱:我在110年5月13日現 場有指認提供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給他人棄置16 包太空包廢棄物。我沒有記時間,大約在110年過年後,本 來陳國欽跟我借六甲池塘那裡堆放這16包太空包廢棄物,後 來有人報警才會搬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是陳國欽 叫吊車處理的,但是我不知道吊車司機。本案16包太空包最 早放的地方我不清楚,但是陳國欽是跟我講原本是放在檳榔 攤,陳國欽跟我講檳榔攤被人家趕,所以才借我六甲池塘養 魚的地方放,但是陳國欽何時去放在我六甲池塘養魚的地方 的我不知道,我是在110年過年後約初五的時候去六甲池塘 看才發現,然後我就去找陳國欽,陳國欽就跟我說他要請人 家用車載走,結果都沒有去載走,就被人家報案,後來陳國 欽就請車載走,就放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我指認的 地方。我、陳國欽,還有陳國欽叫來的司機,要去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時陳國欽是讓一位開白色轎車的人載的, 只有陳國欽才認識,我當時是坐在大型吊車上等語(偵9054 卷六第226至228頁)。我不知道何人將原本放在ㄚ晴檳榔攤 後方空地之16包太空包廢棄物移到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我去六甲那邊看到,我就去找陳國欽,因為陳國欽 曾經問我說他家有太空包要寄放在我那裡,陳國欽就說那是 他放的,我叫陳國欽要處理,但他都沒處理,後來被我的老 闆發現就報警,環保局就來抓了。我提供臺南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放置16包太空包廢棄物,那裡是我在養魚的地 方。我不記得何時將16包太空包廢棄物放在「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要問陳國欽,東西不是我的,但 是我有坐秤子車一起過去。陳國欽是人家載他過去的,我沒 有注意看是什麼車。16包太空包廢棄物有鹹鹹的味道。到柳 營區果毅後我有用帆布蓋著16包太空包。是陳國欽叫我蓋的 ,怕被人家看到等語(偵9054卷九第437至438頁)。  ㈤則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新發上開證述,同案被告孫新發不認 識被告王國清,係同案被告陳國欽僱請被告王國清駕駛營業 大貨車將本案16包太空包載運至其所管理使用之香蕉園放置 ,證人孫新發所述僅能證明本案16包太空包有鹹鹹的味道, 以及本案16包太空包放置在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段土地後, 同案被告孫新發有以帆布蓋在本案16包太空包上。再參酌卷 附同案被告孫新發指認本案16包太空包放置地點即柳營區果 毅後段香蕉園之現場照片3張(偵9054卷五第459至461頁)、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棄置地照片(偵13931卷一 第329至332頁)所示,本案16包太空包係放置在泥土路旁之 香蕉樹下,再以帆布從太空包上方隨意掩蓋,未完整全部覆 蓋,有部分太空包露出,未放在挖好之坑洞中,亦未覆蓋掩 埋等情。查被告王國清僅知本案16包太空包內容物是粉狀物 ,其經指示放置太空包之地點係在鄉間香蕉園內、鄉間泥土 路旁,依同案被告孫新發上開證述本案16包太空包有鹹鹹的 味道,並無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特殊異味或刺鼻臭味,僅以帆 布簡單覆蓋,並未完整包覆,此於一般鄉間土地上以帆布覆 蓋物品尚屬常見,並無過度掩飾而足以令人起疑之處,再者 ,被告王國清依指示放置本案16包太空包之地點為一香蕉園 ,周圍無其他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依上開被告王國 清之供述、同案被告孫新發所為證述及本案16包太空包係放 置在一香蕉園等之客觀情形下,一般人主觀上實無從逕行認 知或可得推知本案16包太空包內所裝者即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或為爐(鋁)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王國清辯 稱其以為太空包內是肥料,不知是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尚 不悖於常情,應可採信。  ㈥至於證人陳國欽於偵查時供稱:本案16包太空包不是我的, 是陳昭仁引導進來的東西,他們不知道要放在那裡,我算鷄 婆讓陳昭仁借放在檳榔攤那裡,後來我看陳昭仁好像要推給 我不處理,所以我才請人家載去果毅後孫新發的香蕉園。有 用藍白的帆布蓋起來,這台車的司機是我請的,但是我不知 道司機的姓名。我不知道16包太空包廢棄物的來源。一開始 放在我的檳榔攤是陳昭仁放的,後面是我雞婆要處理,我才 會請司機載到孫新發的香蕉園等語(偵9054卷五第342至343 頁)。其於偵查時證稱:本案16包太空包最早是放在丫晴檳 榔攤旁邊,因為放16包太空包廢棄物的司機我不認識,該司 機說16包太空包廢棄物可以做肥料,本來是陳昭仁要處理的 東西,但他後來都不處理,孫新發跟我說他有地方可以借放 ,然後我請「福氣」鄭育能說看能不能把東西用夾子車放到 果毅後,結果那個司機放錯地方放到六甲,孫新發的合夥人 去報案,鄭育能收到罰單,因為孫新發沒有通知他的合夥人 ,所以合夥人才會去報案,就是因為這樣子才會又移到香蕉 園用帆布蓋起來。後來我在網路上找秤子車,來的司機我不 認識,對方說要分兩趟載。從檳榔攤載到六甲區二甲段是鄭 育能的司機去的,但是因為這一段我沒有到六甲現場才放錯 地方。後來從六甲移到果毅後是鄭育能跟我在網路上請的一 台秤子車過去,坐在秤子車的是孫新發,我是坐在鄭育能開 的TOYOTA的車。(問:有無聞到16包太空包廢棄物的味道? )如果遇到水會有尿的味道。是孫新發跟我講的等語(偵90 54卷六第346至348頁)。則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欽上開所 述,其不知道本案16包太空包廢棄物來源,而將本案16包太 空包吊至丫晴檳榔攤旁邊放置的司機亦曾告訴證人陳國欽本 案16包太空包內的廢棄物可以做肥料等語,證人陳國欽是由 網路上尋找可以吊掛本案16包太空包的司機,而到場的司機 即被告王國清,證人陳國欽亦不認識。又證人陳國欽雖證稱 本案16包太空包「如果遇到水會有尿的味道」等語,然此係 證人陳國欽聽聞同案被告孫新發所述,並非證人陳國欽確實 有聞到本案16包太空包已經發出尿的味道,自難徒憑證人陳 國欽證述孫新發曾告訴伊,本案16包太空包如果遇到水會有 尿的味道等語,即推認被告王國清主觀上已知悉或可得而知 本案16包太空包內所裝者即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或為爐(鋁) 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㈦又依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6月11日前往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棄置場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 00),其中之「稽查狀況概述」記載:另查核時有民眾駕駛 機車經過停下表示,其於110年3月發現有吊車將該批廢棄物 吊掛至香蕉園,其常經過此處,每次經過都會聞及刺鼻異味 ,且廢棄物旁之香蕉顯受其影響而變焦黃,請相關單位儘快 處理等語(偵9054卷十第468頁)。惟查,被告王國清駕駛 營業大貨車,分兩車次將本案16包太空包載運至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香蕉園放置的時間為110年3月4日下午, 而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前往上開香蕉園稽查的時間為 110年6月11日,依上開「稽查狀況概述」記載民眾反映之陳 述內容,顯係指110年3月4日以後至110年6月11日稽查時, 本案16包太空包放置在上開香蕉園之約3個月餘期間,有散 發出刺鼻異味,然尚不能反推證明被告王國清於110年3月4 日下午駕駛營業大貨車將本案16包太空包吊掛搬運至上開香 蕉園放置時,確已散發出刺鼻異味,自不能憑改制前環保署 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6月11日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棄置場督察紀錄內上開「稽查狀況概述」之記載,認定被 告王國清於110年3月4日搬運本案16包太空包時,主觀上已 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16包太空包內所裝者即為一般事業廢棄 物或為爐(鋁)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王國清 主觀上既不知其所載運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無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參諸前開說明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不能遽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 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前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王國清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新發於偵查時供 稱:16包太空包廢棄物有味道,鹹鹹的味道,陳國欽叫我用 帆布蓋16包太空包,怕被人家看到等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6月11日前往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棄置場督察紀錄亦記載:「另查核時有民眾 駕駛機車經過停下表示,其於110年3月發現有吊車將該批廢 棄物吊掛至香蕉園,其常經過此處,每次經過都會聞及刺鼻 異味」等語,顯見上開太空包會散發刺鼻異味。而被告王國 清於偵查中自承知道載運的是太空包,內容物是粉狀,最後 有蓋帆布等語,顯見被告王國清知悉所載的太空包內是粉狀 物品,且散發刺鼻異味,原放置處是六甲一處私人魚塭,新 放置後又是一處香蕉園,最後還用帆布進行遮掩,應可推知 所載運之物非合法正當性之物。原審就被告王國清涉犯廢棄 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判決無罪,難認妥適等語。  ㈡惟查:   被告王國清雖知悉本案16包太空包內容物是粉狀的,放置在 上開香蕉園後有用帆布蓋著,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新發於偵 查時證稱本案16包太空包有鹹鹹的味道等情,然客觀上不足 以證明被告王國清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16包太空包內所裝者 即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或為爐(鋁)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而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前往上開香蕉園稽查的 時間為110年6月11日,依上開「稽查狀況概述」記載民眾反 映之陳述內容,顯係指110年3月4日以後至110年6月11日稽 查時,本案16包太空包放置在上開香蕉園之約3個月餘期間 ,有散發出刺鼻異味,然尚不能反推證明被告王國清於110 年3月4日下午駕駛營業大貨車將本案16包太空包吊掛搬運至 上開香蕉園放置時,確已散發出刺鼻異味,自亦不能憑上開 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之督察紀錄內上開「稽查狀況概 述」之記載,認定被告王國清於110年3月4日搬運本案16包 太空包時,主觀上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16包太空包內所裝 者即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或為爐(鋁)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均已詳為論述如前。至於被告王國清駕車將本案16 包太空包自私人魚塭(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載運至香蕉園(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放置,一 般人實亦無從憑此即可判斷或認知本案16包太空包內係一般 事業廢棄物,上訴意旨所述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尚非可採,是原審認公訴意旨所舉之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國清確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 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八、退併辦:   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143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其中被告王國清部分,以該案件與本案為同一 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惟被告王國清本案之犯罪事實,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 復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 被告王國清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無犯罪事實同一案件或 實質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王國清】之供述:   1.110年5月21日警詢(偵9054卷七P273-279)   2.110年5月26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八P19-25)   3.111年12月29日審判(原審747卷六P139-146)   4.112年9月7日審判(原審747卷十一P13-324)   5.112年9月7日審判(原審747卷十一P13-324)   6.113年6月17日準備(本院632卷四P195-214)     7.113年10月9日審判(本院632卷七P105-222)  ㈡證人之供述:   1.證人孫新發(同案被告,現場工作人員)    ⑴110年4月15日警詢(他6705卷六P635-638)    ⑵110年4月15日偵訊(他6705卷六P631-632)    ⑶110年4月16日(15:58)羈押訊問(偵9054卷一P121-125)    ⑷110年4月16日(16:48)羈押訊問(偵9054卷一P139-141)    ⑸110年5月5日偵訊(偵9054卷三P285-292)    ⑹110年5月13日警詢(偵9054卷四P541-548)    ⑺110年5月13日偵訊(偵9054卷五P279)    ⑻110年5月20日警詢(偵9054卷六P205-208)    ⑼110年5月20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六P217-229)    ⑽110年5月24日偵訊(偵9054卷六P341-351)    ⑾110年6月11日延押訊問(偵聲91卷P127-128)    ⑿110年6月18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九P425-439)    ⒀110年8月10日羈押訊問(原審747卷一P371-374)    ⒁110年11月22日準備(原審747卷三P91-97)    ⒂111年12月8日審判【具結】(原審747卷六P11-59)    ⒃112年8月10日審判(原審747卷七P201-490、原審747卷八P9-494、原審747卷九P9-478)    ⒄113年7月15日準備(本院632卷五P419-519)   2.證人馬大川(同案被告)    ⑴110年4月30日警詢(偵9054卷二P217-241)    ⑵110年4月30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二P367-376)    ⑶110年5月26日警詢(偵10401卷一P163-166)    ⑷110年5月26日偵訊(偵10401卷一P191-198)    ⑸110年5月27日羈押訊問(偵10401卷一P263-278)    ⑹110年6月8日警詢(偵10401卷一P331-336)    ⑺110年6月11日偵訊【具結】(偵10401卷一P419-445)    ⑻110年6月22日警詢(偵10401卷二P13-15)    ⑼110年6月22日偵訊【具結】(偵10401卷二P23-33)    ⑽110年6月29日偵訊(偵10401卷二P171-175)    ⑾110年7月1日警詢(偵10401卷二P205-211)    ⑿110年7月20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十二P000-00     0)    ⒀110年7月22日延押訊問(偵聲115卷P81-88)    ⒁110年7月28日偵訊【具結】(偵10401卷二P391-401)    ⒂110年8月10日羈押訊問(原審747卷一P345-348)    ⒃111年1月17日準備(原審747卷四P91-97)    ⒄112年11月29日準備(原審747卷十五P181-183)    ⒅112年11月29日審判(原審747卷十五P185-374)    ⒆113年7月1日準備(本院632卷四P217-323)(僅辯護人     到庭)   3.證人陳國欽(同案被告,現場工作人員)    ⑴110年4月15日警詢(他6705卷五P409-413)    ⑵110年4月15日偵訊(他6705卷五P403-405)    ⑶110年4月16日(15:58)羈押訊問(偵9054卷一P121-125)    ⑷110年4月16日(16:20)羈押訊問(偵9054卷一P127-129)    ⑸110年5月17日偵訊(偵9054卷五P339-343)    ⑹110年5月24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六P341-351)    ⑺110年6月11日延押訊問(偵聲91卷P135-137)    ⑻110年6月18日(10:14)偵訊【具結】(偵9054卷九P369-391)    ⑼110年6月18日(14:34)偵訊【具結】(偵9054卷九P425-439)    ⑽110年7月6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十一P75-96)    ⑾110年7月27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十二P000-00     0)    ⑿110年8月10日羈押訊問(原審747卷一P367-370)    ⒀111年1月17日準備(原審747卷四P71-80)    ⒁112年8月10日審判(原審747卷七P201-490、原審747     卷八P9-494、原審747卷九P9-478)    ⒂113年7月15日準備(本院632卷五P419-519)   4.證人陳昭仁(同案被告,負責仲介車輛)    ⑴110年4月15日(13:08)警詢(他6705卷五P275-280)    ⑵110年4月15日(14:52)警詢(他6705卷五P295-297)    ⑶110年4月15日偵訊(他6705卷五P269-273)    ⑷110年4月16日(15:58)羈押訊問(偵9054卷一P121-125)    ⑸110年4月16日羈押訊問(偵9054卷一P151-153)    ⑹110年5月18日偵訊(偵9054卷五P473-484)    ⑺110年7月1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十P319-330)    ⑻110年7月6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十一P75-96)    ⑼110年6月11日延押訊問(偵聲91卷P119-121)    ⑽110年8月10日羈押訊問(原審747卷一P381-385)    ⑾110年12月6日準備(原審747卷三P217-220)    ⑿111年1月24日準備(原審747卷四P187-194)    ⒀111年12月8日審判(原審747卷六P11-59)    ⒁112年8月10日審判(原審747卷七P201-490、原審747     卷八P9-494、原審747卷九P9-478)    ⒂113年7月15日準備(本院632卷五P311-415)   5.證人周國楠    ⑴110年5月21日警詢(偵9054卷七P269-270)    ⑵111年12月29日審判【具結】(原審747卷六P000-00     0)   6.證人劉德成(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約僱人員)    ⑴110年5月21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六P239-244)   7.證人施男遜(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約僱人員)    ⑴110年5月21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六P239-244)   8.證人柯學浤(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約僱人員)    ⑴110年5月21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六P239-244)   9.王清原(同案被告)    ⑴110年2月7日警詢(警1513卷P1-6)    ⑵110年4月15日警詢(他6705卷六P531-537)    ⑶110年4月15日偵訊(他6705卷六P527-528)    ⑷110年4月16日(15:58)羈押訊問(偵9054卷一P121-125)    ⑸110年4月16日(16:38)羈押訊問(偵9054卷一P135-137)    ⑹110年4月21日偵訊(偵9054卷一P173-179)    ⑺10年4月23日偵訊(偵9054卷一P275-277)    ⑻110年5月4日調查(偵9054卷三P125-144)    ⑼110年5月4日偵訊(偵9054卷三P241-246)    ⑽110年6月22日(11:27)警詢(他2814卷P119-122)    ⑾110年6月22日(13:13)警詢(偵12343卷P51-55)    ⑿110年6月22日偵訊(偵9054卷十P59-64)    ⒀110年7月9日(10:35)偵訊(他2814卷P227-235)    ⒁110年7月9日(11:7)偵訊(偵12343卷P105-109)    ⒂110年7月9日(11:32)偵訊(偵9685卷P31-37)    ⒃110年6月11日延押訊問(偵聲91卷P123-125)    ⒄110年8月10日羈押訊問(原審747卷一P403-410)    ⒅110年12月20日準備(原審747卷三P327-334)    ⒆111年1月10日準備(原審747卷四P33-39)    ⒇11年11月24日審判(原審747卷五P383-415)    111年12月8日審判【具結】(原審747卷六P11-59)    111年12月29日審判(原審747卷六P139-146)    112年8月10日審判(原審747卷七P201-490、原審747卷八P9-494、原審747卷九P9-478)    112年9月7日審判【具結】(原審747卷十一P00-     000)    113年7月22日準備(本院632卷六P27-107)   10.證人施博祥(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⑴110年7月19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十二P145-146)   11.證人鄭育能(同案被告)    ⑴110年4月15日警詢(他6705卷六P163-186)    ⑵110年4月15日偵訊(他6705卷六P155-160)    ⑶110年4月30日警詢(偵9054卷二P297-309)    ⑷110年4月30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二P385-393)    ⑸110年5月26日警詢(併警5240卷二P453-455)    ⑹110年5月26日偵訊(偵9687卷一P85-92)    ⑺110年5月27日羈押訊問(偵9687卷一P153-168)    ⑻110年6月16日偵訊(偵9687卷一P197-207)    ⑼110年7月22日檢事官詢問(偵9054卷十二P389-391)    ⑽110年7月22日延押訊問(偵聲115卷P91-95)    ⑾110年7月28日偵訊【具結】(偵9687卷二P25-39)    ⑿110年8月10日羈押訊問(原審747卷一P337-340)    ⒀110年12月20日準備(原審747卷三P349-354)    ⒁111年12月8日審判【具結】(原審747卷六P11-59)    ⒂112年11月10日準備(原審747卷十二P251-258)    ⒃112年11月10日審判(原審747卷十二P259-478、原審747卷十三P9-255)    ⒄113年6月3日準備(本院632卷一P51-169) 二、非供述證據:   1.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6月11日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號棄置場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偵9054卷十P467-473)   2.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7月15日(第二次-借提同案被告馬大川確認傾倒位置)前往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廢棄物填埋案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偵9054卷十三P35-43)   3.同案被告孫新發之自白信(偵9054卷三P249)   4.同案被告孫新發指認棄置16包太空包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段現場照片(偵10401卷一P393、390-391;同偵9054卷五P459-461)   5.同案被告馬大川之自白信(偵10401卷一P323-324)   6.冋案被告馬大川於110年6月11日指認16包太空包棄置丫晴檳榔攤後方空地處照片、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照片(偵10401卷一P355-356、357)   7.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時間:110年2月19日;地點:臺南市六甲區蓮花池前(偵9054卷四P529-539)   8.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R-000-00-000、RR-000-00-000)-採樣地點: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檢驗現場照片(偵9054卷五P443-444、445-449;同偵10401卷一P399-400、395-398)   9.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地點: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處(偵9054卷五P363)   10.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478833、14-W478847、14-W478B48)(偵9054卷五P365、366、368)   11.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偵9054卷五P367)   12.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於110年2月19日於下午1時43分許至2時7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偵9054卷五P363-373)(偵10401卷P379-387)   13.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於110年2月19日下午12時46分許至下午3時51分許之車牌辨識資料(偵9054卷五P467-469)   14.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約僱人員劉德成、約僱人員施男遜、約僱人員柯學浤與陵益交通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鄭育能、馬大川於110年03月05號在陵益交通公司就六甲區棄置案稽查過程錄音逐字譯文(偵9054卷七P265-267;同偵9054卷十二P477-479)   15.於110年03月05號在陵益交通公司就六甲區棄置案稽查過程現場照片(偵9054卷七P263;同偵9054卷十二P475)   16.同案被告王清原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孫新發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3月5日凌晨0時38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他2146卷P141-143;同偵9054卷十P459-460)   17.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偵9054卷十P369-370)   18.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7日所測字第1100055541號函附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測量成果圖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偵9054卷十P23-29;同偵9054卷九P233-237)   19.同案被告孫新發指認新置放地點-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的香蕉園地籍圖、現場照片3張(偵9054卷五P457、459-461)   20.同案被告孫新發指認原置放地點-六甲池塘(偵9054卷五P463、465)   21.丫晴檳榔攤後方空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等處照片(偵9054卷九P399-400、401-404、405-406)   22.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框式附加吊桿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9054卷七P301)   23.同案被告馬大川、鄭育能、陳國欽、陳昭仁等人上網歷程分析暨同案被告馬大川、鄭育能、陳國欽等人上網歷程資料(偵9687卷一P313-323、325-330、331-355、357-537、539-541)   24.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丫晴檳榔     攤)之棄置地照片(偵13931卷一P325-326)   25.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棄置地照片(偵1     3931卷一P327-328)   26.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棄置地照片(偵13931卷一P329-332)   27.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昇元鋁業公司之外包裝比對照片(偵13931卷一P273)(偵15110卷一P419)   28.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堆置之太空包照片(偵15110卷一P413-417)   29.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31日環事字第1100095391號函(偵15110卷二P173)   30.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5日環事字第1100092244號函附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樣品分析檢驗報告(檢驗編號:GC110A0500號)(偵19349卷P43-44、114-143) 卷目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100001513號卷【警 1513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00288354號卷 【警288354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00288366號卷 【警288366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00288367號卷 【警288367卷】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327114號卷【 警327114卷】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331787號卷【 警331787卷】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331809號卷【 警331809卷】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356247號卷【 警356247卷】 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356314號卷【 警356314卷】 1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374 830號卷【警374830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53號卷【偵9053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54號卷一至十三【偵90 54卷一至十三】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12號卷【偵9312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19號卷一【偵9419卷一 】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19號卷二【偵9419卷二 】 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19號卷三【偵9419卷三 】 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5號卷【偵9685卷】 1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6號卷一【偵9686卷ㄧ 】 1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6號卷二【偵9686卷二 】 2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6號卷三【偵9686卷三 】 2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6號卷四【偵9686卷四 】 2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7號卷一【偵9687卷一 】 2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7號卷二【偵9687卷二 】 2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01號卷一【偵10401卷 ㄧ】 2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01號卷二【偵10401卷 二】 2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偵10737卷】 2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29號卷【偵10929卷】 2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00號卷【偵11300卷】 2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54號卷【偵12154卷】 3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55號卷【偵12155卷】 3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56號卷【偵12156卷】 3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72號卷【偵12172卷】 3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81號卷【偵13281卷】 3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27號卷【偵13727卷】 3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28號卷【偵13728卷】 3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52號卷【偵14152卷】 3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53號卷【偵14153卷】 3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75號卷【偵14975卷】 3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99號卷【偵15099卷】 4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46號卷【偵15446卷】 4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47號卷【偵15447卷】 4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48號卷【偵15448卷】 4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318號卷【營偵1318卷 】 4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319號卷【營偵1319卷 】 4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560號卷一【他2560卷一 】 4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560號卷二【他2560卷二 】 4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055號卷【他4055卷】 4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705號卷一至八【他6705 卷一至八】 4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146號卷【他2146卷】 5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814號卷【他2814卷】 5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他3101卷】 5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7號卷一至十八【原審747 卷一至十八】 5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一【本院632 卷一】 5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二【本院632 卷二】 5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三【本院632 卷三】 5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四【本院632 卷四】 5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五【本院632 卷五】 5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六【本院632 卷六】 5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七【本院632   卷七】

2024-12-11

TNHM-113-上訴-632-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 上 訴 人 王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93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45、1 0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志宏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 載,與不詳姓名(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人,基於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暨處理(下稱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擅將未依規定分類之營建 混合物,各載運傾倒在坐落○○縣○○鎮○○段000、000地號○○縣 ○○鄉○○段00、000地號等土地魚塭(下分稱為A地魚塭、B地 魚塭)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清理廢 棄物共2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係介紹張義得提出其A地魚塭供他 人合法回填,乃原判決徒依張義得等人俱非親眼所為之推測 ,臆認伊有聯繫不詳業者將營建廢棄物載運至上開魚塭回填 之犯行,殊屬違誤。又陳添源疑在B地魚塭內回填大量廢棄 物,此事與伊無涉,而伊為免該魚塭之堤路坍塌,則僅有在 堤岸上鋪設碎石路而已,據到現場撿拾鐵條資源之蔡淑珍證 述詳實,詎原判決不予採信,同屬不當。再伊先前另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該案件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 決而改判較輕刑度,原審未察上情,猶觀諸該另案原第一審 判決所處較重之刑度,因以審酌伊具有漠視環境保護心態等 情狀,遽為不利於伊之量刑,亦有失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並不諱言其介紹不詳姓名綽號「俊龍」、 「阿相」或「包子」等所迭指述不同之人,與張義得聯絡回 填A地魚塭之事,並供承其有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已 為農業部)農企字第1000174181號函釋關於碎土石路面得否 在農業用地合法容許農業設施之疑義等語;至上訴人於警詢 時則坦承其將廢磚及廢水泥塊等廢棄物,傾倒回填至B地魚 塭,且就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丈量上開廢棄物之體積並無意見 等語,核與證人張義得、張世明、蔡璧珍暨蔡碧芳均大致證 稱略以:中間人蔡璧珍介紹上訴人向張世明及張義得洽購A 地魚塭,因張世明並無出售意願,惟張義得亟需用錢,乃委 諸土地代書蔡碧芳辦理分割後,並經上訴人提出前揭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函以向張義得混淆認知,表示得合法填土賺錢之 意等語;證人陳添源證稱:伊住址位於B地魚塭隔壁處,有 看到上訴人在B地魚塭現場陸續叫人載車來倒廢磚瓦等廢棄 物等語;證人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黃信融、劉怡雄、 黃郁瑩,及嘉義縣政府水利處人員李俊毅所證述之稽查過程 與情節相符,且其中劉怡雄、黃郁瑩並分別證稱:伊等分別 至A地魚塭、B地魚塭稽查時,上訴人均坦承有將A地魚塭、B 地魚塭填土,且稱其無法提出所填土石之來源資料等語明確 ,復有卷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 腦管制單、稽查紀錄暨照片、會勘紀錄、A地魚塭及B地魚塭 所坐落土地之地籍圖、現場測量資料等證據資料可稽,認定 上訴人確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並據以指駁說明上 訴人如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及證人蔡淑 珍僅因片斷見聞所為之陳述,顯無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 之理由。核原判決已敘明憑認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暨理由,所 為採證認事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 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於不顧,猶執其不 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 為,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復 次,原判決之量刑,審酌從上訴人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之第一審判決所論處罪刑以觀,可見上訴人漠視環境保護之 態度惡劣,得為不利於上訴人科刑之斟酌等情狀,揆其係置 重在非難上訴人無視於先前另案判處罪刑,未予儆惕而犯後 態度不佳等旨,而該另案嗣縱經上級審判決撤銷改判較輕之 刑度,尚無礙上開要旨之論斷。原判決量刑審酌情狀之理由 說明,雖屬微瑕,惟於判決本旨與結果難謂有何影響,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為違誤,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 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2612-20241211-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22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豐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豐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及被告既有酒駕前科,雖 然距今已有一段時日,但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此情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 告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酒後於凌晨0時30 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雲林縣口湖鄉復興路、中南街路 段,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6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甚多,又不慎自行碰撞路旁電線桿 經送醫救治,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際 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商, 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26號   被   告 李豐林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路000              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豐林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3年6月 21日23時許,在嘉義縣某友人魚塭旁飲酒後,竟仍於翌(22 )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1時8分許,行經雲林縣口湖鄉復興路與中南街 交岔路口時,不慎自行碰撞路旁電線桿,經送醫救治,並於 同日2時20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豐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2024-12-06

ULDM-113-港交簡-199-2024120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 原 告 呂仲財 被 告 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祈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原告在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開闢海水 養殖池養殖白蝦,被告在同段616之30地號土地架設太陽能板 。適凱米颱風於民國113年7月底來襲,夾帶大量雨水,太陽能 板因欠缺防護措施,其上雨水傾洩而下,注入養殖池,相當於 颱風雨量3倍,改變池內海水濃度,白蝦因而於113年8月初死 亡,原告受有損害975,000元。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應賠償原告其中2分之1損害487,500元。為此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陸上魚塭養殖漁業 放養申報書、飼料對帳單、電費繳費通知單、免用發票收據、 照片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05

CYEV-113-嘉簡-910-20241205-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6647、24041 、112 年度偵緝字第836 、122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聲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聲、共同被告陳保源及楊福仁均明 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且被告及陳保源亦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詎被告及 陳保源竟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竊佔之 犯意聯絡,並與楊福仁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由陳保源於民國112 年1 月間,以其友人有一塊坐落高雄市 大社區鹽埕段之廢棄魚塭用地欲填平為由,指示被告先在鄰 近土地回填土石、磚塊,作為大型車輛進出之通道,嗣被告 即自112 年1 月底某日起,以每車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 000 元至1,500 元之代價,提供不知情之案外人即地主余政 憲、余玲雅、余玲惠、曾余麗湄、余玲敏及余政道等人所共 有之鹽埕段65、65-1、65-2、65-5、65-6、65-7地號土地、 祭祀公業法人高雄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高雄市○○○○ ○段00地號土地予不特定人傾倒夾雜廢塑膠、廢木頭等廢棄 物之磚、土及混凝土塊等營建混合物,並自同年1 月31日起 ,以每日10,000元之工資,僱用楊福仁駕駛挖土機,負責在 上開土地回填及整地。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 款前段之 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3 年1 月15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2 月29日繫屬本院乙節,有 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2 月29日橋檢春冬112 偵6647字第1139009370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各1 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113 年度審原訴字第3 號卷第5 至20頁), 惟被告嗣於113 年11月1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原訴字第5 號卷第503 頁) 。被告既於起訴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揆諸前揭說 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共同被告陳保源、楊 福仁、同案被告陳帥君、謝忠雄、劉朕佑、蔡清煬、胡力文 、王東胤、江銘順、孫昭棧、許寅逸、林清芳、周評南、洪 慶裕、潘勇丞、許忠誠、李進修、宏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俊辰工程有限公司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2-04

CTDM-113-原訴-5-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陳文岳  住臺南市七股區溪南48號 被   告 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環路168號 法定代理人 周恒豪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培慈  住同上       薛晴籃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之溪南村休閒塭釣場(下稱系爭塭釣場),坐落於 臺南市七股區659-34、661、661-2、664、665、665-2地號 土地,面積共7萬1,605平方公尺,自民國111年年初開始, 因被告至當地投資,於緊鄰系爭塭釣場之土地,進行「志光 能源-七股漁電共生太陽能電廠第一期案」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被告將承租之能源用地測量完畢後,以鐵架、鋼板 圍起進行建設,其餘大部分是屬於系爭塭釣場旁邊之產業道 路,經原告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訴,官員會同雙方了 解,建議被告應自行開設道路,結果無疾而終,最終系爭工 程施工期間,大型機具車輛出入工區,均須經過系爭塭釣場 內將近800公尺之產業道路作為唯一出入道路,往返頻繁, 工區內打設基樁及施工人員停留系爭塭釣場休憩,造成地面 震動及環境髒亂,影響魚、蝦、蟹類之放養及成長,遊客亦 不敢來系爭塭釣場垂釣休憩,影響原告營收,至112年上半 年仍無法放養,整年度收入及原告之生計均受有巨大影響, 造成原告111年受有魚損新臺幣(下同)40萬元、蝦損20萬 元、蟹損45萬元,112年受有魚損20萬元、蝦損10萬元、蟹 損15萬元,合計150萬元之損害。  ㈡系爭塭釣場為自然生態、食物鏈、友善混合養殖為主,因池 底遭被告工地短時間內大型機具車輛工程人員施工影響,池 邊道路2至3米處亦因長期大型車輛往返,堆積數層厚厚的爛 泥巴、泥土、泥沙及垃圾,經反應後被告派遣強力水柱車輛 沖洗,將產業道路旁魚塭池裡的水變得非常混濁,系爭塭釣 場路旁三大池裡養殖三年的大虱目魚、大烏魚、大鱸魚、蝦 、蟹幾乎死光,損失慘重,因放養申報時區公所規定只能申 報2種,但實際上原告養了10幾種,各個時期各種魚類都有 ,被告所為對目前及將來之生態環境、魚、蝦、蟹之養殖成 長影響至鉅,不能因原告未申報而主張不負賠償責任,經原 告與3位友人幫忙撿撈,隔兩天原告告知被告管理工程師, 亦向原告回稱他們都知道,原告以為管理工程師會向上級稟 報,結果至系爭工程完工都未到場說明如何解決;殘存之蝦 、蟹不敢進食,且生長遲緩,造成原告111年受有魚塭池底 汙泥清理費用20萬元、運棄費用25萬元之損害,112年受有 魚塭池底汙泥清理費用20萬元、運棄費用25萬元之損害,合 計90萬元之損害。  ㈢因被告施工期間,大型砂石車、水泥車、推土機、怪手等大 中小型施工車輛、機具、人力不斷進入,造成各種聲響震動 及喧天架響,致原告耳鳴欲聾,且晴天時泥沙到處飛揚,灑 水或雨天時,則泥濘路邊到處堆積,造成原告精神壓力大到 無法自主,中午大部分睡不好,有時中午或晚上卸貨,聲響 像是炸彈爆炸般從工地入口傳來,造成原告111年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20萬元、112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合計3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㈣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未處理原告所有在系爭塭釣場內遭 被告大型機具長期運送壓陷之透水磚,導致一遇下雨或以水 清洗地面,就會造成系爭塭釣場多處積水、長久未乾,須將 透水磚翻起添加砂量;系爭塭釣場之大型看板亦遭被告大型 機具刮壞掉落,該看板係於110年10月所設置、PVC材質之新 看板,較舊有鐵製看板更寬、更大、更新,是將新看板整片 釘鎖在舊有鐵製看板上,然被告之大型工程車、超大型拖車 經過,就將新看板刮落,連同後方舊有看板也凹陷一大片, 無法修復,須全面換新,被告雖否認撞損上開大型看板,惟 該看板位在產業道路內側,距離外車通行之南31-1區道有10 .4尺之距離,外側還有一根電力公司之電線桿,如為通行於 南31-1區道之外車撞損,應為車輛衝入水溝內之重大車禍事 故始有可能造成,而被告之工程車、運材料之大貨車及大型 拖板車、砂石車均會自南31-1區道轉入該看板所在之產業道 路內側,該看板為被告車輛所毀損,應無可置疑;另因系爭 塭釣場之產業道路除釣客外,幾乎只有養殖魚塭或魚販之給 戶人家會通行,除被告之大型運具會經過外,很少會有大型 車輛出入,可知被告擺放在上開產業道路之三角錐、禁止進 入、請勿停車之鐵架,均係因被告大型運具在產業道路會車 而全數遭壓壞,經原告事後告知被告員工孫勇全,孫勇全請 原告將車號登記下來,然後請其賠償,惟被告本應自行負管 理之責,而非要求由原告監視記錄,經原告提議要報警會同 處理,孫勇全即拒絕,之後孫勇全購買三角錐放置該處隔離 ,未告知被告是贈送或供被告使用,被告自不敢隨意移置, 且該等新購買之三角錐後續也遭被告大型運具壓壞,迄今損 壞之三角錐、鐵架等物仍擱置在系爭塭釣場旁;又被告工人 使用後之瓶子、垃圾累積一大堆皆未清理,被告新購買之三 角錐也隨意棄置未帶走,影響環境很大,造成原告受有路旁 修補費7萬8,000元、物件載運及更換費用2萬2,000元,合計 10萬元之損害(其中111年之費用為5萬5,000元,112年之費 用為4萬5,000元)。  ㈤原告雖曾於111年5月,就系爭工程影響系爭塭釣場進而損失 原告收益乙節,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 告同意施工期間(原則為開工日至111年12月31日)給與原 告睦鄰補償38萬元,被告雖自稱系爭工程於112年3月完成驗 收並收尾,然原告就完成驗收乙事並不知情,且實際上112 年初至8月份,仍有大量大型聯結車、砂石車、水泥車、工 作車、大型拖車載運升降機及大卡車進出來回穿梭系爭塭釣 場,直至112年底,原告至少有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舉 發6次,且兩造先前於111年1月討論時,被告答應破壞了什 麼,都會在施工後回復原狀,如今卻留下千瘡百孔,說話不 算話。被告於調解時,請公司副理到場,公司副理親自向原 告說你要告就去告,公司副理會再向上級請示,雙邊進行, 原告才因此展開訴訟,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善 意與被告簽署為期1年之系爭協議書,被告不能因此任何事 情都以系爭協議書作為開脫。  ㈥被告所提出111年11月、112年4月有遊客至系爭塭釣場垂釣休 憩,於Google Map評論留言稱2小時就釣到8隻蟹,及休息區 有眾多遊客飲食、休憩之相片,原告懷疑是網軍所為,因系 爭塭釣場是鹹水魚塭,每年11月至隔年3、4月每當冷鋒面一 來,大部分魚、蟹就進入冬眠期,根本不會有遊客前來垂釣 休憩,且系爭塭釣場之休息區,是供學生戶外教學、來參訪 之休閒農業區、休閒農場、社區及民間團體參訪演講使用, 並非供遊客來飲食休憩使用。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除 灑水外,其餘清掃、清除汙泥、碎石、廢棄物等,都是111 年中、後期,經三股里黃炎林先生反應後才開始清掃,且所 為之清掃實際上是使用機具將大部分之泥土、沙塵滯留於原 告生活圈及養殖魚塭裡,如此之路面清掃只帶給原告生活及 養殖更多困擾。  ㈦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取得被告給付之睦鄰補償38萬元 後,並未於111年8、9月至112年初,不斷向被告索求補償, 反而是被告工頭不斷來向原告說要再賠償5萬元,原告並未 答覆。被告事後向七股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原告並未提 出不合理金額導致調解破局,原告於調解會場自始至終從未 向被告提出任何關於賠償金額之事。其後至中寮社區臺南太 陽能服務中心協商,被告請公司副理到場,原告才有開口提 及金錢,依照先前調解委員會第二次協商,雙方各退一步, 由48萬元降為36萬元,要求被告賠償原告36萬元,並帶走被 告遺留之廢棄物、垃圾,仍然協商未果,被告公司副理僅稱 要再向上級溝通。被告於111年度補助原告38萬元,於112年 提議要再補助原告15萬元,因原告自己估算損失太嚴重,影 響生活而未接受,且112年初在被告施作場域西邊,仍繼續 在施工,與被告所稱已於111年11月掛牌完成施作之情形不 符,且有一段時間夜間施工皆以強光照明,不停轉動,造成 魚、蝦、蟹驚嚇、無處可躲而不敢覓食,以致原告112年冬 季前無貨收成,受有重大經濟損失。  ㈧爰就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上開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0萬元(計算式:150 萬元+90萬元+30萬元+10萬元=28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80萬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在鄰近原告經營之系爭塭釣場周邊案場 施作太陽光電相關設施,自111年1月間進場,3月起有大型 車輛進出,至111年11月28日掛表完成,112年3月完成驗收 並收尾,被告為系爭工程之總承攬商,並將相關工程分別發 包予其他承攬商,該等下游承攬商為承攬事項縱有加害於原 告,被告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應無需負擔賠償義務, 而被告除工程約定外,亦有對下游承攬商為環境整潔、廢棄 物清運、做好睦鄰工作、如遇賠償應自行處理自行吸收等要 求及指示,並無過失可言。另被告為取得建設與睦鄰平衡, 被告於111年5月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支付睦鄰 補償38萬元,並於111年5月30日匯款至原告帳戶,該筆費用 是指就系爭工程整個工期給付1筆補償金與原告,所謂整個 工期係指開工日至竣工為止,而竣工日初步評估為111年12 月31日,但不排除例外有工期展延的情況,亦不代表111年1 2月31日後之施工期間,不在系爭協議書所涵蓋之補償範圍 內。原告本次請求範圍,皆已包含於原、被告簽訂之系爭協 議書範圍內,竟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另提訴訟,非有理 由。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業主志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光公 司)於112年1月3日發函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竣工 查驗,辦理電業申請成立給照,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成立給照:發電業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 ,施工完竣,並應於施工完竣後30日內,檢具第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登記書圖及下列文件,申請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 驗」,足見被告至遲於112年1月2日,對於系爭工程已達完 工程度。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轉經濟部能源局後,被 告於112年3月10日收到開會通知單,將於112年3月13日進行 竣工查驗現場勘查暨審查會議。勘查會議中,各委員對現場 工程僅提出少數須修正之建議,及部分文件未齊備之處要求 補正,故實際上被告於112年3月即已施工完竣,後續僅有小 部分缺失改善,車輛出入頻率有下降,並無原告所稱「仍有 很多數量的大型砂石車、水泥車、工作車來回穿梭」之情形 ,各下游承攬商完工後需以大型車輛將其施工機具運出,牽 涉各下游承攬商之車輛調配、時間安排等因素,非被告可指 揮之範圍,是被告雖無法提出明確之車輛進出時間,然112 年3月後經過系爭塭釣場之大型車輛,難謂與系爭工程具有 因果關聯性。且112年6月底,業主志光公司已完成所有複查 並提出電業執照申請,並於112年7月取得電業執照,足證被 告早已完工,不可能再有任何大型車輛穿梭系爭塭釣場;至 原告陳稱至112年底,至少有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舉發6 次部分,被告於112年間並無該案場被市政府各單位裁罰之 紀錄,可見原告檢舉內容不實。  ㈢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塭釣場之損害係由被告所為,且經被告 查詢,111年11月、112年4月均有遊客前往系爭溫釣場垂釣 休憩,並於Google Map評論留下「2小時就釣到8隻蟹」,及 釣場休息區眾多遊客飲食、休憩之相片,可見系爭工程並未 影響原告漁業養殖,應無原告所稱無法放養、整年度收入受 影響及遊客不敢來造成損失之情形,原告依此請求150萬元 ,並非有據。再者,倘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如原告所言對 系爭塭釣場養殖影響甚鉅,為何111年整年施工期間,原告 稱其養殖產值僅較前一年度有些微減損,反而是112年度被 告僅施工3個月期間,對系爭塭釣場產值卻造成數百萬元之 嚴重損失,足見原告說詞不合常理;且原告提出之放養申報 書,養殖種類僅有吳郭魚、鹹水虱目魚、鹹水螃蟹類,無論 何一年度均不見蝦類放養,不知原告主張蝦損之依據為何, 且112年5月之放養申報書上,有以明顯異於原本之字跡,就 放養時間及預定收穫資料進行修改,且所記載數量與112年1 1月之申報數量一致,究竟該2份放養申報書為2次放養之2次 申報,或僅於9月、10月放養,卻於5月提出非屬事實之申報 資料,顯有疑義;另112年上半年放養數量,遠大於111年上 半年之放養數量,且與112年下半年度放養紀錄並無落差, 該申報書與原告主張「112年上半年無法大密度放養」顯然 相違。原告所提出之放養申報書有前揭手寫修改痕跡、自行 撰寫之產值影響報告與其歷次書狀主張前後顛倒,均不足採 信,且放養後如水產生物大量死亡,應有相關屍體處理紀錄 ,如為放養後水產生物長不大,亦應有該年度與前年度等各 年度出貨單或農漁民收據等客觀證據證明其收入及損失,然 原告始終未曾提出其損失證明,且縱認原告確受有放養損失 ,然水產養殖與自然因素息息相關,舉凡氣候變遷、氣溫上 升、低溫寒害、極端降雨、突發疾病等,皆有可能影響水產 生物之生長或大量死亡,原告未能舉證排除各種自然因素, 逕謂係系爭工程施工所致,亦非有據,況系爭工程已於112 年3月前完工,原告主張會造成地面震動之基樁架設等工程 ,均是施工前期即111年間施作之基礎工程,反而緊鄰系爭 塭釣場之道路(南31-1區道)直至112年5月都還有道路挖掘 工程進行,原告未能舉證排除所稱工程施作、地面震動造成 其受有之魚蝦蟹損失與上開道路挖掘工程之關聯,直指為案 場與魚塭間尚有堤岸阻隔之系爭工程所造成,實非可採,自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為避免施作時造成塵土飛揚、環 境雜亂,除派員至案場附近(含陸王宮前)清掃路面外,每 日皆會以水車灑水抑止粉塵逸散,且每週皆會以「山貓(即 鏟裝機)」等機具至工區周邊執行路面清掃,清除汙泥、碎 石、廢棄物,且原告所述魚塭池底汙泥之清理費用、運棄費 用,皆已包含於系爭協議書之補償範圍內,原告以此再請求 90萬元,實屬無據。至被告提出之現場大量泥土沖刷照片, 均為112年9月後所拍攝,惟被告就系爭工程早於112年3月竣 工,於112年7月該案場已取得電業執照,如前所述,於告以 112年9月後拍攝之照片,主張係被告施工造成,難認與被告 施作系爭工程有任何因果關係,均無可採。至原告提出之汙 泥清理及搬運之報價單,報價日期為113年2月16日,距被告 完成系爭工程已近1年,而系爭塭釣場之泥沙淤積有許多成 因,如氣候、颱風、地理位置位處臺灣西邊沿海地帶長期有 海風夾帶泥沙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報價單所載需清理 之汙泥為被告造成,且被告施工期間,案場附近其他養殖戶 亦未曾有相關反應,遑論一般魚塭於放養前、收成後,本來 就常有清淤程序,需徹底清除池底汙泥,原告以此要求被告 支付清淤費用,實不足採。  ㈤原告於111年5月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取得睦鄰補償38萬元後, 同年間不斷向現場工作人員反應施工帶出泥沙汙染路面造成 環境雜亂需要整理,然被告對於施工環境非常要求,且對於 下包商之發包亦要求包含清理環境及環境保護,而工地難免 有沙塵,被告亦努力進行道路清理、抑制揚塵,且以山貓鏟 出垃圾後,皆會自行清運,無論工程音量或沙塵,被告及下 游承包商均有依相關法令規章辦理,然一旦灑水,原告就會 抱怨造成道路泥濘,不灑水,又因沙塵漫飛而被檢舉,被告 實已盡其清理及環境保護之責任。原告於111年8、9月至112 年初,不斷向被告索求補償,雖系爭協議書中已約定「因工 程大型機具車輛出入工區往返頻繁…易造成地面震動及環境 髒亂…浪費人力整理環境…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要求 或追加額外或其他衍生費用或其他賠償或補償等」、「本協 議書簽署後,後續被告在該場附近工地範圍施工,原告不得 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被告提出任何費用要求」,原 告本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賠償或補償,然被告為避 免造成現場下包商施工人員困擾,方主動請下包商在一定金 額範圍內與原告協調,看原告還需要多少整理費,方有原告 所稱「被告工頭不斷來向原告說要再賠償5萬元」之說。此 外,因原告曾向七股工作站檢舉,七股工作站才建議被告主 動向七股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112年1月、3月間進 行調解程序,然調解中,原告無視系爭協議書內,不斷強調 被告施工害原告有多少損失,被告為求圓滿解決,提出額外 給與原告15萬元之補貼,然原告仍無法接受,雙方意見落差 極大之情況下,最終調解不成立。原告雖稱系爭工程因各式 機具進入等原因,造成其精神壓力大到無法自主,惟並未就 其精神壓力提出相關證明,原告以此求償30萬元,一再就同 一系爭工程案件、以各種理由提出各種費用要求,有違系爭 協議書「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被告提出任 何費用要求」之約定。  ㈥依被告進場前109年10月之Google地圖街景影像可知,系爭塭 釣場之透水磚原就低於路面,路邊透水磚呈現長期積水乾燥 後之白色水痕,亦因透水磚部分地勢低窪而呈現整片沙土堆 積狀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透水磚於被告施工前不會積水 ,而係被告工程車輛於施工後造成之損害。另同日影像顯示 ,系爭塭釣場舊有之鐵製大型看板,本即呈現鏽蝕、凹陷且 歪斜的狀態,與原告所提出指稱遭被告刮壞之照片幾乎一致 ;至系爭塭釣場新製之PVC材質看板,於同日影像整條路徑 均未看到有設置該看板,被告案場同仁亦表示沒有印象看過 此看板,且該處近海且空曠,夾帶鹽分之海風加上日照,皆 易導致PVC材質脆化。再者,被告施工期間,系爭塭釣場外 道路(南31-1區道)亦有其他2家業者於附近場域施工及進 行道路挖掘,附近亦有社區住戶、養殖戶、數量壯觀之魚塭 整池機具、魚車前往收魚,及系爭塭釣場之遊客等均有可能 進出,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並非唯一有大型車輛經過該處之 工程,且如係由大型運具碰撞,造成看板後方舊有鐵製看板 也凹陷、歪斜,原告新設置之PVC材質看板正面殊無可能毫 無受損,原告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該看板於110年11月22 日前裝設,但係於何時掉落、為何一車輛轉入時刮落、是否 為被告之車輛等節,均未據原告舉證,僅憑主觀認知推斷招 牌事由被告所破壞,自屬無據,原告以此請求賠償10萬元, 實無理由。又因系爭塭釣場之產業道路係一開放空間,並供 系爭塭釣場之遊客、該區養殖戶、廟宇香客等民眾自由進出 之道路,附近尚有一住戶社區均有機會使用該道路,原告所 提相關照片,自不足證明其主張受損之透水磚、看板及現場 棄置之垃圾均為被告所破壞或丟棄。另就原告指稱被告壓壞 請勿停車鐵架一事,未據原告舉證係遭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 何輛車輛壓損或撞壞,縱然屬實,亦應屬於協議書範圍,原 告已獲得補償;原告於施工期間又向被告方之現場專管人員 反應此事,被告專管人員得知此事後,請原告記錄損壞者為 何車輛所致,並無推諉卸責,惟原告並未提供,被告專管人 員原為睦鄰,仍詢問原告是否需購買鐵架,然遭原告拒絕, 為求解決爭議,被告專管人員仍先行購買20座三角錐放在現 場贈送給原告使用,應已為原告所有,被告先、後2次均已 提供補償,原告竟顛倒黑白,指稱原告拒絕賠償,再以此向 被告索賠,實屬無據。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初起,在原告經營之系爭塭釣場旁進行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大型機具車輛出入工區,均須經過系爭 塭釣場內之產業道路作為唯一出入道路,兩造曾於111年5月 ,就系爭工程影響系爭塭釣場進而損失原告收益乙節,簽訂 系爭協議書,被告有給付38萬元與原告,作為施工期間(原 則為開工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補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工程及系爭塭釣場現場照片、航照圖及說明、陸上魚塭養殖 漁業放養申報書及附件附卷為證(訴字卷第21頁至第49頁、 第83頁至第85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249頁至第271頁) ,並有系爭協議書、被告匯款成功(電匯)資訊在卷可稽( 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關於定作人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立法意旨,在於「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 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 限」。經查,本件被告雖將系爭工程分別發包予其他下游承 攬商,有被告之下包商金宏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北宸開發 有限公司太陽能工程報價須知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69頁至 第178頁)而可認被告對於下游承攬商而言,具有定作人之 身分,然被告自承指派其受僱員工孫勇全擔任系爭工程現場 之專案管理人員(訴字卷第292頁),且據證人孫勇全到庭 證稱:我是被告公司員工,有參與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當 時職務是高級工程師,還有很多人負責該專案,系爭工程之 工地負責人有2位,分別為尤先生、簡亦玄,他們都是被告 公司的員工等語(訴字卷第360頁至第361頁),衡酌被告自 承為系爭工程之總承攬商,甚且指派受僱員工擔任系爭工程 現場之工地負責人、專案管理人員,其就系爭工程發包予下 游承攬商之承攬事項,雖兼有定作人之身分,然究難謂被告 對於下游承攬商欠缺監督其等完成工作之權限,應認於系爭 工程之「承攬人」即被告、「次承攬人」即下游承攬商間, 仍具有指揮監督之關係存在,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被 告尚不得主張依民法第189條本文規定,自詡僅立於定作人 之地位,而就下游承攬商施工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之損害,拒 負賠償責任。況被告業已指派受僱員工擔任系爭工程現場之 工地負責人、專案管理人員,如對於下游承攬商之現場施工 人員因施工不當或其他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 有損害之情形,消極未予制止,亦難謂被告之實際指示情形 毫無過失,尚不得以被告事前已於發包予下游承攬商之契約 文件中約定施工人員應為環境整潔、廢棄物清運、做好睦鄰 工作、如遇賠償應自行處理自行吸收等要求及指示,遽謂被 告即得脫免施工期間造成原告損害之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非可採。  ㈢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明訂「兩造茲就系爭工程睦鄰補償,協議條款如 下」、「因工程大型機具車輛出入工區往返頻繁、工區內打 設基樁及施工人員停留該場休憩等情事,易造成地面震動及 環境髒亂,影響該場魚、蟹類生長及浪費人力整理環境,進 而損失原告收益,現被告根據原告所提損失請求,被告同意 施工期間(原則為開工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給予睦鄰補 償,本協議書所列補償金已包含本案所涉所有事務之對價, 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要求或追加額外或其他衍生費 用或其他賠償或補償等」、「本協議書簽署後,後續被告在 該場附近工地範圍施工,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 ,向被告提出任何費用要求,原告亦應確保其他第三人對上 述事項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可認兩造前已透過系爭協議書,約定就該協議書所載期 間內,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原告現在已受有及將來可能 受有之一切損害,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協議 書所訂明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38萬元之權利,並拋棄就 系爭協議書所載期間內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原告受有之 其他損害對被告求償之權利,而使該求償權利歸於消滅,以 達成終止爭執及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目的。  ⒉至就系爭協議書和解效力涵蓋之期間範圍部分,依其所載約 定內容為「施工期間(『原則』為開工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給予睦鄰補償」,並未見有例示或列舉其他關於「施工期 間『例外』」及其期間計算方式之約定,應認兩造於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之真意,應僅有就至111年12月31日止原告受有之 損害成立和解契約,否則倘系爭工程因故延宕數年、甚至數 十年,期間因施工造成原告受有長期累積之大量損害,殊難 認原告有同意均不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意思,基此,應認自 112年1月1日起,原告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受有之其他損害 ,應已不在系爭協議書和解效力涵蓋之期間範圍。被告就此 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係約定整個工期給付1筆補償金與原告, 所謂整個工期係指開工日至竣工為止,而竣工日初步評估為 111年12月31日,但不排除例外有工期展延的情況,亦不代 表111年12月31日後之施工期間,不在系爭協議書所涵蓋之 補償範圍內等語,惟查,證人孫勇全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 是工地負責人尤先生去簽的,我不清楚當時的情況,關於系 爭協議書的補償期間,我們講是講整個工期,但需要有個時 間點,所以那時候預估在111年年底等語(訴字卷第364頁、 第367頁),可認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證人孫勇全並未 實際在場見聞簽訂之相關過程,自無從知悉兩造簽約當下之 真意為何,其所證稱系爭協議書補償期間是整個工期,僅預 估時間點在111年年底等語部分,顯僅係被告公司員工內部 討論之意見,難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同意拋棄自 112年1月1日起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原告受有之其他損 害對被告求償之權利,而使該求償權利歸於消滅之意思,尚 難以證人孫勇全前揭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非可採。  ⒊基此,原告就111年12月31日前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受有之損 害,已為系爭協議書所載期間之和解效力範圍所涵蓋,原告 已取得系爭協議書所訂明被告支付之補償金38萬元,並拋棄 就其他損害對被告求償之權利,而使該求償權利歸於消滅, 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至於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因被 告施作系爭工程受有之損害,不在系爭協議書和解效力涵蓋 之期間範圍,自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㈣原告主張111年間受有之損失情形為魚損40萬元、蝦損20萬元 、蟹損45萬元、汙泥清理費用20萬元、運棄費用25萬元、路 旁修補費、物件載運及更換費用5萬5,000元、精神賠償20萬 元(訴字卷第401頁、第412頁),縱認屬實,亦為系爭協議 書所載期間之和解效力範圍所涵蓋,如前所述,原告業已拋 棄就此部分損害對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而使該求償權利歸 於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 1年間受有之上開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主張112年間受有之損失情形為魚損20萬元、蝦損10萬元 、蟹損15萬元、清理費用20萬元、運棄費用25萬元、路旁修 補費、物件載運及更換費用4萬5,000元、精神賠償10萬元( 訴字卷第401頁、第41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  ⒈魚損、蝦損、蟹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系爭工程施工,受有魚損、蝦損、蟹損等 情,雖提出原告自行撰寫之產值影響報告、現場照片、陸上 魚塭養殖漁業放養申報書及附件附卷為證(訴字卷第87頁至 第105頁、第249頁至第271頁),惟查,原告所提出指稱被 告工程車運輸過程產生大量泥土沖刷至魚塭內之現場照片( 訴字卷第91頁),分別為112年9月1日至112年10月3日期間 拍攝,與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侵權行 為期間不符,則該等現場照片所示情形是否確為被告施作系 爭工程所造成、有無致使系爭塭釣場內魚塭養殖之水產物種 之放養及成長受有影響,已屬有疑;原告雖主張於112年9月 22日,裝設水下攝影機觀察魚、蝦、蟹類族群量,水下攝影 60分鐘未觀察到蝦蟹出現,1天24小時僅觀察到少量蝦蟹及 魚類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訴字卷第93頁),惟並未 提出具體之觀測數量紀錄資料,亦難認屬實;至原告主張根 據申報資料及放養數量無法有效回收造成損失,預估上開受 有魚損、蝦損、蟹損之金額等語,惟就被告抗辯該等原告提 出之放養申報書有經塗改之紀錄乙節,未能提出其他合理說 明,且對照該等放養申報書記載之內容及養殖漁業放養申報 作業及審查要點附表二養殖種類代碼對照表(訴字卷第249 頁至第271頁、第341頁),原告於申報書填載之養殖種類分 別為「06B」、「26B」、「06」、「26」、「01」亦即吳郭 魚、鹹水虱目魚、鹹水蟳蟹類,未見有蝦類放養之申報紀錄 ,原告主張受有蝦損乙節,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原告雖又主 張係因區公所規定只能申報2種等語,惟該等申報書後附之 放養申報注意事項第4點業已載明「養殖有多種水產物種時 ,原則以放養數量最多為主產物,次之為副產物,其餘以備 註方式註明」,而原告所提出之申報書僅其中2份之備註欄 有記載「連續放養」之字樣,其餘申報書之備註欄均為空白 ,更無關於養殖多種水產物種之記載情形,原告主張實際上 有養殖10幾種魚、蝦、蟹類等語,並未提出對應證據以實其 說,亦難採憑,是上開放養申報書實難作為預估原告所受損 害金額之依據;況原告所提出自行撰寫之產值影響報告記載 養殖魚類110年之總產值為75萬元、111年之總產值為70萬元 、112年之實際收益僅10萬元,蝦類110年之總產值為50萬元 、111年之總產值為40萬元、112年之實際收益僅5萬元,蟹 類110年之總產值為80萬元、111年之總產值為80萬元、112 年之實際收益僅20萬元(訴字卷第95頁至第99頁),與本件 主張111年受有魚損40萬元、蝦損20萬元、蟹損45萬元,112 年受有魚損20萬元、蝦損10萬元、蟹損15萬元之情形,顯不 相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難認原告已證明其於112年 間有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有魚損20萬元、蝦損10萬元 、蟹損15萬元等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不 應准許。  ⒉魚塭池底汙泥清理費用、運棄費用部分:   原告所提出指稱被告工程車運輸過程產生大量泥土沖刷至魚 塭內之現場照片之拍攝日期,與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月起 至112年8月止之侵權行為期間不符乙節,業如前述,該等現 場照片所示情形是否確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有無致 使系爭塭釣場內魚塭不正常積累汙泥,誠屬有疑;參以兩造 前於112年4月21日,在臺南七股光電工作站進行協調,原告 反應之協調內容第2點為「被告施工造成沙土沖進魚塭,從 去年至今尚未清理」,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派遣強力水柱車輛 將泥沙沖入魚塭內之情事係發生於111年間,已為系爭協議 書所載期間之和解效力範圍所涵蓋,原告自不得就此另向被 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路旁修補費、物件載運及更換費用部分:  ⑴透水磚部分:   依被告提出系爭塭釣場109年10月拍攝之Google地圖街景照 片(訴字卷第133頁上方),系爭塭釣場鋪設之透水磚於系 爭工程開始施作前,原即較柏油路面為低窪,路面邊緣之透 水磚有積水乾燥後之白色水痕,往地勢低窪處更呈現整片沙 土堆積之情形,對照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訴字卷第45頁至 第47頁、第91頁),難以辨識該等透水磚有無如原告所稱因 被告大型機具長期運送造成壓陷之情形,原告主張應由被告 賠償將透水磚翻起添加砂量所需費用,尚非有據。  ⑵大型看板部分:   原告自承系爭塭釣場之大型看板係於111年中下旬掉落,鎖 上的螺絲都掉落下來等語(訴字卷第412頁),顯見原告主 張該大型看板遭刮壞掉落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發生於11 1年間,已為系爭協議書所載期間之和解效力範圍所涵蓋, 縱為被告施工車輛撞損,原告亦不得就此另行請求賠償。  ⑶三角錐、禁止進入、請勿停車之鐵架損壞部分:   依證人孫勇全到庭證稱:三角錐、禁止進入、請勿停車等鐵 架是111年開工後才設置的,我不記得確切的設置日期,原 告有反應過有被撞壞,應該是在111年反應的,我們有跟原 告說如果有看到相關的車輛可以跟我們說車牌,我們會去追 查,但原告沒有提供等語(訴字卷第363頁、第366頁),可 知原告所設置之三角錐、禁止進入、請勿停車之鐵架損壞情 事,發生於111年間,已為系爭協議書所載期間之和解效力 範圍所涵蓋,縱為被告施工車輛撞損,原告亦不得就此另行 請求賠償。  ⑷瓶子、垃圾之清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工人使用後之瓶子、垃圾累積皆未清理等語, 雖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訴字卷第41頁),惟查,系爭塭釣場 旁之南31-1區道於111年1月至112年3月期間,另有星能股份 有限公司施作「七股太陽光電發電場共同升壓站新建工程」 申請道路挖掘、天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施作「七股天心、天 任、天英、天柱、天芮案場22.8kV線電纜管路工程」申請道 路挖掘,有臺南市七股區公所113年7月18日所農字第113060 3010號函及所附施工許可資料及道路挖掘案件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訴字卷第315頁至第318頁、第407頁至第408頁),足 徵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尚有其他業者於附近場域施 工及進行道路挖掘等語,並非無稽;參以卷附兩造提出之其 他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塭釣場之遊客、該區養殖戶、廟宇香 客等民眾均得自由進出該區域,客觀上難以排除該等棄置現 場之瓶子、垃圾等物,係鄰近其他工程之施工人員或進出該 區域之民眾所丟棄,難認確為被告系爭工程之施工人員所遺 留,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瓶子、垃圾之清運費用,尚非有 據。  ⑸被告新購置之三角錐清運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有另行購置20座三角錐,放在現場交與原告使用乙 節,已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訴字卷第301頁),且據證人孫 勇全到庭證稱:我有買新的三角錐放在現場,我在放的時候 原告有在現場告訴我們怎麼放、擺在哪裡、該怎麼做,原告 有實際使用,當天就有說要送給原告使用,原告都在現場, 沒有說什麼等語明確(訴字卷第363頁至第364頁),且據原 告當庭陳稱:被告要送給我早點說就沒問題,被告到現在才 說我都不敢去動三角錐,且三角錐有一半都被車壓壞,被告 要送給我現在我就敢動它了,現在三角錐是我的等語(訴字 卷第368頁),可認該等被告新購置之三角錐,均已贈與原 告而為屬於原告所有之物,相關處分、清運自應由原告自行 決定並負擔其費用,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三角錐之清運費 用,亦非有據。  ⒋精神賠償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至112年初至8月份,仍有大量大型聯結車、砂石 車、水泥車、工作車、大型拖車載運升降機及大卡車進出來 回穿梭系爭塭釣場等語,惟查,依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經濟部能源署之函覆資料(訴字卷第275頁至第287 頁、第319頁至第323頁),並未見有原告於112年間就系爭 工程施工道路車輛頻繁進出乙事提出檢舉或陳情之紀錄,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依被告自承迄 至112年3月止,均有系爭工程之大型施工車輛經過系爭塭釣 場內之產業道路,各下游承攬商完工後,需以大型車輛將施 工機具運出等語(訴字卷第368頁、第403頁、第412頁), 可認於112年1月至112年3月期間,確有系爭工程之大型施工 車輛進出,參以證人孫勇全到庭證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施工車輛通行系爭塭釣場內產業道路之通行頻繁,每天大概 有20至30趟,通行之車輛種類包含一般的小型車、25公噸車 頭後面有吊鉤的吊卡,偶爾會有拖板車,會用板車載運怪手 進場施作,偶爾也會有砂石車、水泥車等語(訴字卷第361 頁至第362頁),審酌上開通行車輛之種類、頻率及期間, 可認原告經營系爭塭釣場日常生活安寧及不受巨大聲響干擾 之人格法益,確受有被告之不法侵害,原告主張其因車輛通 行之各種聲響震動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於112年1月至112年3 月之期間範圍內,應屬有據。  ⑵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  ⑶原告於112年1月至112年3月期間,經營系爭塭釣場日常生活 安寧及不受巨大聲響干擾之人格法益,確受有被告之不法侵 害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年收入約40 萬元至80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無重大負債情形 (訴字卷第412頁至第413頁),111年度、112年度申報所得 給付總額分別為42萬3,871元、2萬8,636,名下有房屋、車 輛等財產,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被告為資本總額10億元、實收資 本總額6億6,6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在卷可憑(訴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審酌兩造前述 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本件紛爭起因、造成原 告受有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111年12月31日前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受 有之損害,除依系爭協議書取得之補償金38萬元外,已拋棄 就其他損害對被告求償之權利,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就 112年1月1日起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受有之損害,僅就112年 1月至112年3月期間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7 萬元,其餘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均屬無據。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本件紛爭 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職權命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03

TNDV-113-訴-458-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和泩企業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上一人代表人 黃輝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達佑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美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黃淯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1號、111年度偵字第51 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輝生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參萬 陸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和泩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 元。 達佑交通有限公司部分,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 實 一、黃輝生係和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泩公司)負責人。緣坐 落於○○縣○○鄉○○段80*、80*、80*、80*、80*、80*、80*及8 **地號土地(現經合併及分割後,更名為同段8**0、8**之* 、80*及8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係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 東港鎮○○宮(下稱○○宮)所有,前遭人占用作為魚塭使用, 經訴訟取回後,○○宮之董監事於民國102年間召開會議決議 填平該土地。○○宮不知情之董事黃○恒向董事長陳○山引介黃 輝生,因黃輝生係有意承作廠商中報價最低者,○○宮之董監 事遂召開會議並決議由黃輝生施作。黃輝生明知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即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規定),而和泩公司、達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達佑公司)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 乃黃輝生為牟取不法利得,於102年2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 同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888萬1000元之代價,以達佑 公司名義與○○宮簽立土方運送契約(下稱本案土地填土案) ,並由和泩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提供12萬4444立方公 尺(實方)之土方填埋本案土地而取得本案土地管理使用權 後,竟基於未經許可,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提供土 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先依約送交由不知情之佳定資 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定公司)出具之供土同意書予 ○○宮,作為所載運土方合法來源之證明以取信○○宮後,即由 高雄地區之營建修繕業者將未經合法再利用事業機構篩選分 類,除磚塊、石塊、混凝土以外,尚含有廢鋼筋、廢塑膠水 管、廢塑膠布袋、廢瀝青、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 本案土地傾倒,黃輝生以所收集之上開廢棄物佯作佳定公司 提供之土石方,駕駛挖土機進行掩埋,而回填至本案土地, 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嗣於109年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下稱南機站)人員接獲檢舉後,於同年5月26日會同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東港地政事務所、○○宮相關人員及 黃輝生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機站移送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第三中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和泩公司、兼代表人黃輝生(下分稱被告和泩 公司、被告黃輝生)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和泩公司、黃輝生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前○○宮候補董事 林○隆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執此陳述為被告和 泩公司、黃輝生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 二、另檢察官及被告和泩公司、黃輝生暨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 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 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至139頁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 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 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輝生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 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回填在本案土地的是向 佳定公司購買的土方,以及向高雄地區業者購買的營建剩餘 級配,不是廢棄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輝生係被告和泩公司之負責人。又本案土地係○○宮所 有,前遭人占用作為魚塭使用,經訴訟取回後,○○宮之董監 事遂於102年間召開會議決議填平該土地,董事長陳○山與廠 商接洽施工填平本案土地原為魚塭之低窪地,由證人即時任 ○○宮董事黃○恒引介被告黃輝生予陳金山,因被告黃輝生係 有意承作廠商中報價最低者,○○宮之董監事遂召開會議並決 議由被告黃輝生施作。再被告黃輝生明知被告和泩公司、上 訴人即被告達佑公司(下稱被告達佑公司)均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 於102年2月23日以888萬1000元之代價,以達佑公司名義與○ ○宮簽立土方運送契約,並由和泩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約 定提供12萬4444立方公尺(實方)之土方填埋本案土地而取 得本案土地管理使用權後,先依約送交由佳定公司出具之供 土同意書予○○宮,嗣即接受不詳之人載運物品至本案土地傾 倒,被告黃輝生再駕駛挖土機進行掩埋,而回填至本案土地 等事實,業據被告黃輝生於調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自 承明確(見調查卷第11至59頁、警卷第17至24頁、110年度 偵字第303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39至441頁、原審卷一第51 頁),且經證人即和泩公司員工陳○士,時任○○宮監事張○文 、董事黃○恒、莊○明、副董事長伍○源,及改制前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隊員蔡○祐、佳定公 司員工張○○榮、劉○璋及負責人許○雲、會計柯○珍分別於調 警詢、偵查或原審證陳明確(見調查卷第63至75頁、第97至 108頁、第129至134頁、第145至149頁、第151至155頁、第1 63至172頁、第183至191頁、第201至209頁、第221至226頁 ,警卷第65至69頁,偵一卷第143至146頁、第193至195頁、 第209至215頁、第435至437頁,原審卷二第53至66頁、第10 1至123頁),並有○○宮名下原漁塭地面積計算表、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屏東縣新園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地籍圖資網路便 民服務系統列印資料、本案土地查詢列印資料、○○宮第八屆 第一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土方運送契約、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供土同意書、高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09年11月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2886300 號函、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9年5月26日會勘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26日廢棄物稽查紀錄暨勘 驗照片、112年2月13日屏環廢字第11230408000號函、112年 5月4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宮112年2月14日○○ 函字第1122141638號函暨所附資料、112年4月25日○○函字第 11242539號函、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 2年12月14日航測供字第1129103***號函暨所附資料、屏東 縣政府113年2月2日屏麥民禮字第11305589***號函暨所附資 料等附卷可參(各見調查卷第39至41頁、第61至62頁、第89 至93頁、第193頁、第263至272頁,偵一卷第415頁、第417 頁、第423至425頁、第431頁、第433頁,警卷第162頁,原 審卷一第91至165頁、第169至231頁、第361至405頁、第413 至537頁,原審卷二第161至177頁、第257至277頁),另經 本院核閱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案件歷審卷宗無 訛,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宮第八屆第一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見調查卷 第39至41頁)記載,本案土地填土案,「土方是捐獻的(土 方來源是合法的),只算運輸等費用,由土方運輸公司(達 佑交通有限公司)與本宮簽約總金額$8,881,000元。(含稅 )」等語;又○○宮(甲方)與達佑公司(乙方)雙方於102 年2月23日簽定之土方運送契約(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3頁) 內容略以:「工程名稱:○○縣○○鄉○○段運送填土整地工程。 工程標的:甲方就其所有位於○○縣○○鄉○○段80*、80*、80* 、80*、80*、80*、80*、8**等地號土地上所需土方運送、 填土、整地等事宜,委由乙方全責辦理。合約金額:總價承 攬計新臺幣888萬1000元。工程範圍:填土之面積為54,572. 68平方公尺,…。乙方施作之填土、整地工程須填至高出周 邊柏油路面10公分為驗收標準。土方來源:填土所需之土方 預估為124,444立方公尺,均由乙方無償提供。乙方提供之 填土料須為無害土…,並應提出土方合法來源證明予甲方存 查」等語,可見契約雙方預估之土方多達12萬4444立方公尺 ,僅是運費金額即高達888萬1000元。而此巨量之土方來源 ,被告黃輝生雖提出佳定公司102年2月25日出具之供土同意 書(見調查卷第193頁),其上記載「茲同意供應土方予達 佑交通有限公司及和泩企業有限公司共同承攬財團法人臺灣 省屏東縣東港○○宮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等八筆土地回填工程所需土石方約122,4 44立方公尺,特立此書為證。」等語,表示本案土地填土所 需之約12萬2444立方公尺土石方,均係由佳定公司所供應。 然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調閱佳定公司於102年3月 間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由所提送監視器光碟片顯示,3/12 當天僅2輛空車進出土資場(以一輛車14立方計算,當日至 少應該有200輛次車輛進出),車輛進出數量與土石方運送 憑證數量明顯不符,且3/17、3/22及3/23皆有類似情形。經 研判可能載土車輛未進入土資場,土資場僅收土單。」有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102年4月29日内部簽呈可證(見 調查卷第199頁),足見有關佳定土資場提報3月份月報進場 土石方數量與監視器光碟內容所示,查對並不符合。而依佳 定公司出具之上開供土同意書,佳定公司就本案土地塡土案 ,既需供應數量多達12萬2444立方公尺之土方予達佑公司與 和泩公司,則於102年2月25日後,前往佳定公司載運土方之 車輛應為數甚多、進出甚為頻繁,斷無如佳定公司102年3月 間監視器影像所顯示者,僅3月12日、17日、22日、23日數 輛空車進出佳定公司之可能。雖被告辯稱其係向佳定公司購 買100餘萬元之土方,作為部分填土等語,然依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所陳,其係以每車800元之代價向佳定公司購買土方 (見原審卷二第336頁、本院卷第243頁),則據之核算佳定 公司應交付達佑公司及和泩公司之土方,至少計約1250車次 ,顯亦與上開佳定公司監視器影像所顯示之進出車輛數有相 當之落差。再佐以:  ⒈證人即佳定公司員工張簡金榮於調詢證稱:102年間佳定公司 內加工處理混凝土塊的設備已停止運作多時,所以運往本案 土地回填的營建土石方應該是直接由各工地現場直接載運至 本案土地回填,並未事先運往佳定公司處理;(提示報表編 號:BLM325P佳定公司102年之銷項明細)該筆105萬元款項 不是佳定公司將加工處理過的12萬2444立方公尺營建土石方 賣給和泩公司的價金,是佳定公司提供供土同意書給和泩公 司的代價,佳定公司從頭到尾只有提供供土同意書交由和泩 公司簽約時使用,沒有提供土石方或其他服務等語(見調查 卷第151至155頁)。再於原審結證稱:佳定公司沒收事業廢 棄物,我們不能收蓋房子打下來的磚石,那是事業廢棄物, 做工程打地板的混凝土塊我們可以收,佳定公司102年時加 工處理混凝土塊的設備沒在生產,已沒在收混凝土塊,沒作 次級級配。102年3月間進出佳定公司的車輛應該要有200台 ,但實際沒有這麼多台,本案只是買土資場的牌,實際上是 直接將東西載去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11頁)。明確 表示佳定公司於102年間加工處理混凝土塊之設備業已停止 運作甚久,故佳定公司並無收受或供應已處理過之混凝土, 且佳定公司自始僅提供供土同意書交由和泩公司簽約時使用 ,並未提供土石方或其他服務。  ⒉證人即佳定公司會計柯○珍於調詢證述:佳定公司於90幾年間 碎石機就賣掉,所以102年間已無販賣級配等語(見調查卷 第201至209頁);復於原審結證稱:我90幾年進佳定公司擔 任會計,我任職後沒多久,公司就賣掉碎石機、磨砂機,之 後都沒有處理雜土的機器。有人來買供土同意書,我們公司 會提供供土同意書,先開數量,但不一定會出這麼多數量, 供土同意書不是真正的買賣同意書,只是為帳面上收支平衡 ,同意書用途是要製作月報表,要報流向,土方要消化掉, 佳定公司102年間沒有販售級配,和泩公司102年時沒有向佳 定公司買到12萬2444立方這麼多的土石方,100萬元發票不 可能有這麼多土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至123頁),亦表 明被告和泩公司於102年向佳定公司購買之土方不可能有12 萬2444立方公尺之量,且佳定公司該年度亦未販賣級配。  ⒊證人即佳定公司負責人許○雲於調詢證述:我95年擔任佳定公 司董事長、實際負責人,直到105年佳定公司歇業,佳定公 司加工混凝土塊的設備、機具早在102年2月前就沒在使用了 ,102年間佳定公司內加工處理混凝土塊的設備已停止運作 多時等語(見調查卷第221至226頁)。另證人即佳定公司員 工劉○璋於調詢中亦證稱:佳定公司95、96年間有收受營建 廢棄物,將大塊混凝土塊打碎加工後賣出碎石及砂石,但佳 定公司102年間破碎機已被賣掉,公司的設備無法處理營建 廢棄物,所以沒有收受營建廢棄物,於102年3月間只有收土 方、出土方,大部分都是黏土、砂土等一般雜土,沒做營建 廢棄物加工業務,佳定公司實際營業項目後來只剩銷售土方 ,本案供土同意書沒有記載單價及總價金額,該份同意書並 非買賣土方,用途是作為追蹤佳定公司土方流向及製作月報 的證明,本案和泩公司、達佑公司的運土車輛都沒有進佳定 公司等語(見調查卷第183至191頁)。核之證人許○雲、劉○ 璋所述與證人張○○榮、柯○珍前揭所陳,尚屬一致而無齟齲 等節,可知前開供土同意書,僅係佳定公司出具交由被告黃 輝生收執,用以證明達佑公司與和泩公司有合法之土方來源 ,並非佳定公司確有供應任何土方予被告黃輝生、和泩公司 或達佑公司。是被告黃輝生初辯稱其本案土地填土之土方均 係來自佳定公司,嗣辯稱其本案土地之部分填土,係來自於 佳定公司等語,均無可採。  ㈢被告除辯稱其本案土地所填之土方,係向佳定公司購買的土 方,有如上述外,另辯稱其餘土方是其以每車800元的代價 購買的營建剩餘土方,並非廢棄物等語。然查,本案土地於 109年間,經檢舉後歷次會勘稽查結果如下:  ⒈109年5月26日經調查局、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宮會勘 如下:   「會勘標的: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 土地現況。會勘內容:(概要)㈠第1開挖點(經度:22.000 0000,緯度:120.0000000)表土層約50公分,地下50公分 至3公尺均為磚塊、混凝土塊及瓦片,地下3公尺以下為原魚 塭淤土。㈡第2開挖點(經度22.0000000,緯度:120.000000 0)表土層約85公分,地下85公分至2.65公尺均為磚塊、混 凝土塊及瓦片,地下2.65公尺以下原魚塭淤土。㈢第3開挖點 (經度:22.0000000,緯度120.0000000)表土層至地下1.2 公尺均為磚塊、混凝土塊及瓦片。㈣第4開挖點(經度:22.0 000000,緯度:120.0000000)表土層約50公分,地下50公 分至地下2.5公尺為磚塊、混凝土塊及瓦片,地下2.5公尺以 下為原魚塭淤土。」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 9年5月26日會勘紀錄表在卷(見調查卷第89至93頁)。依此 會勘結果,可知本案土地此次開挖之4處,上方均有表土層 覆蓋,往下則為磚塊、混凝土塊及瓦片,再下層則為原魚塭 淤土。    ⒉111年1月13日經檢察官會同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警方及○ ○宮人員勘驗、稽查如下:  ⑴據檢察官111年1月13日勘驗筆錄記載:   「勘驗地點: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勘驗 記要:㈠開挖點一:因挖土機開挖,約一米深度爲土質,往 下則爲紅磚及混凝土磚。㈡開挖點二:情形同開挖點一,惟 摻雜些塑膠水管、塑膠板及鋼筋條。㈢開挖點三:均爲深灰 色之泥沙。㈣開挖點四:上層爲土質,開挖後可見含光澤之 塊狀物,疑為爐石廢棄物,下層爲瀝青,更下方爲深黑色土 質,經酸鹼試紙檢測,酸鹼值爲7。可見些許雜物,如保特 瓶、黑網飼料袋。將開挖點拓寬,上開光澤塊狀物及瀝青僅 爲上層鋪一平面,疑為原魚塭堤防。㈤沿開挖點一、二、三 、四勘查,土地表面可見許多細蜂巢狀石塊…。」有111年1 月13日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可稽(見偵一卷第411至413頁) 。依此勘驗結果可知,本案土地此次開挖之其中3處上方均 有土質覆蓋,開挖點一、二往下爲紅磚及混凝土磚,開挖點 二並摻雜塑膠水管、塑膠板及鋼筋條,開挖點四土質層往下 可見爐石,再下層則有瀝青。    ⑵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3日廢棄物稽查紀錄記載:   「稽查地址:○○鄉○○段80*、80*、80*、80*、80*、80*、8* *等地號。稽查情形概述:一、開挖點1(座標22.475155,2 0.448278)。二、開挖點2(座標22.475581,120.448849) 。三、開挖點3(座標22.475990,120.448787)計3點,發 現有廢磚、廢石、廢混凝土塊及少量塑膠水管。四、開挖點 4(座標22.475971,120.449075)除有廢磚、廢石、廢混凝 土塊,有廢塑膠布袋,及地表下30至70公分間為有點狀金屬 光澤反光及紅棕色金屬氧化物之爐渣,再於地表下70至80公 分處為廢瀝青,現場由本局採樣送驗TCLP。」有屏東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3日廢棄物稽查紀錄可按(見原審卷一 第191至209頁)。據此稽查結果,可知本案土地於111年1月 13日此次開挖之其中3處均有廢磚、廢石、廢混凝土塊及塑 膠水管,開挖點4則除有廢磚、廢石、廢混凝土塊外,尚有 廢塑膠布袋,往下則有爐渣,再深層有廢瀝青。   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再於112年12月18日派員至本案土地稽 查,依該稽查紀錄記載:   「稽查情形概述:1.經本局會同保七三大三中隊人員至原11 1年1月13日會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現場開挖之點位1,現場 殘留有混凝土塊及1根水管。至原開挖點位2,現場殘留有混 凝土塊及塑膠水管。至原開挖點位3,現場殘留有混凝土塊 及柏油塊。至原開挖點位4,現場殘留有混凝土塊及少量爐 渣類物質。以上4點現勘未發現有清理、開挖廢棄物痕跡。2 .現場土地範圍廣大,佈滿枯草,除以上原於111年1月13日 開挖4點次,其他土地範圍亦未發現有開挖、清理廢棄物痕 跡。」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8日廢棄物稽查 紀錄暨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07至213頁)。此稽查 結果與上開111年1月13日稽查結果大致相同。  ⒋基上,可知本案土地經開挖結果,表面均覆蓋表土層,下層 則開始有土質以外之磚塊、混凝土塊、瓦片、塑膠水管、廢 塑膠布袋、塑膠板及鋼筋條等物,部分區域更深層則有爐渣 、廢瀝青,並非單純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係含有爐渣、瀝 青等之混合物等情,堪予認定。  ㈣酌以證人即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隊員蔡○祐於偵查中證述:本 案土地開挖點一至三為紅磚石塊,第四點有些金屬亮點,氧 化紅棕色之石塊,其外觀判斷為爐渣,可認定屬事業廢棄物 ,疑似爐渣之石塊不可回填本案土地,營建剩餘土石方,如 可再利用,應經過土資廠為再利用程序等語(按此筆錄係於 111年1月13日在勘驗現場所製作,故可見製作筆錄時間記載 為「111年1月12日」係屬筆誤,見偵一卷第435至437頁)。 證人即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周○陞於偵查中證述:上 開開挖點紅磚與混凝土磚等物,如可提出合法來源之購土證 明,可視為剩餘土石方,須以其來源來認定,如從土資廠出 來,即為合法,如非由土資廠出來,須再認定,開挖點及本 案土地表面皆有蜂巢狀石塊,該石塊以經驗來看應是爐渣, 如未經再利用程序,即可認定為廢棄物等語(按此筆錄係於 111年1月13日在勘驗現場所製作,故可見製作筆錄時間記載 為「111年1月12日」係屬筆誤,見偵一卷第437至439頁); 於本院結證稱:伊於111年1月13日有陪同檢察官勘驗現場( 按檢察官所詢「111年1月12日是否有會同檢察官勘驗現場? 」該日期應係同月13日之誤,理由同上),挖掘有看到爐石 、紅磚、混凝土、蜂巢狀石塊,看到的爐石應該是爐渣,爐 渣如果沒有經過再利用,是為廢棄物,紅磚及混凝土、瓦片 、水管、塑膠袋如果沒有經過再利用,也是廢棄物等語(見 本院卷第204至209頁),可知現場挖掘出之前揭物品,如未 經再利用,均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係為廢棄物。是被告前 揭所辯,除向佳定公司購買的土方外,其餘的填土都是營建 剩餘土方等語,容難遽採。  ㈤再佐以證人即和泩公司員工陳進士於調詢陳稱:我擔任和泩 公司司機,於102年間在本案土地有幫忙開挖土機、指揮砂 石車進出等,黃輝生沒有雇用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土至 本案土地,是各地拆除工程工地的業主自行聘雇司機載至本 案土地回填,砂石車司機直接由各工地載運營建廢棄土至本 案土地,來源主要為高雄地區公共建築及民有建築物拆除工 程的營建廢棄物,載運來的土石方種類主要是混凝土塊、磚 塊、部分鐵條及雜土,業主都會先處理掉金屬屑、玻璃碎片 、塑膠、木屑等物,但運抵本案土地時還是有一些未處理乾 淨的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木屑等物,我開挖土機直接 將運抵的營建廢棄土抹平,我或附近民眾會撿拾鐵條,如果 混凝土塊較大,會用怪手把他壓碎變小,便於整地,砂石車 也有運純土方來本案土地,是為覆蓋營業廢棄土等語(見調 查卷第145至14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2年間在本案 土地負責指揮砂石車進出、開水車澆水等,多由我與黃輝生 在本案土地,另有1位臨時人員專門撿鐵及向砂石車收單, 回填魚塭需要開挖土機把土地填平,各地拆除工地業者都會 探聽何處可以倒營建混合物,他們會與黃輝生聯絡,就直接 載來,載運回填物的砂石車大多從高雄來的,沒有從和泩公 司載來的,直接從工地來的營建混合物石塊很大,附近的人 來撿鐵條,有請他們幫我們把大塊木板撿到旁邊去等語(見 偵一卷第143至146頁)。於警詢陳述:黃輝生在102年間要 將本案土地魚塭回填,曾雇用我擔任本案土地回填工程的打 雜工,回填物實際是廢磚角、廢混凝塊、雜土(水泥與磚塊 的混合物),也摻混廢鐵管及廢水管,這部分會集中後由回 收業者撿去回收分類。現場由黃輝生駕駛怪手收受營建混合 廢棄物,並由黃輝生指揮及指示傾倒位置,本案土地回填現 場工作人員以黃輝生、我為主,主要是黃輝生駕駛怪手從事 回填作業,有時黃輝生比較忙,會叫我駕駛怪手,我在現場 聽從黃輝生的指示作業等語(見警卷第65至69頁)。復於原 審結證稱:我受雇於被告,幫他做砂石工,我102年有在本 案土地進行回填工程,我在本案土地工地指揮交通及開灑水 車,有時幫忙撿鐵條,清理裡面雜物,回填本案土地的土方 、營建材料來自於高雄地區的拆除工程,營建土方回填後, 上面有另外用土石覆蓋,被告在本案土地工地開怪手,本案 土地前後整理歷時半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至59頁)。而 依證人陳○士前揭歷次所陳,可知載運回填物至本案土地之 砂石車司機係各地拆除工程業主自行聘雇,非被告黃輝生所 雇用,業主、砂石車司機得悉本案土地得以傾倒,乃自各拆 除工地逕載至本案土地,被告黃輝生並非自合法土資廠購得 合法土方回填,而係各拆除工程業主拆除後之營建廢棄物未 經合法處理即逕載至本案土地傾倒。復載運至本案土地之混 凝土塊體積較大時,現場會以怪手將之壓碎變小,此舉已係 處理廢棄物行為,惟和泩公司、達佑公司既均未領有主管機 關所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被告黃輝生及所雇用之陳進 士或他人,自不得於本案土地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  ㈥被告黃輝生辯稱本案土地回填施工期間,有固定監工人員前 往監視,伊自無可能回填廢棄物,且○○宮相關董監事亦均有 巡視,並同意其回填施工行為,始開立完工證明及給付尾款 予伊等語。惟依證人陳○士於偵查中證稱:○○宮的人有些偶 爾會來巡看現場,張○文未進來本案土地工地,他都在周圍 堤防上運動,運動時會觀望一下本案土地現場等語(見偵一 卷第143至146頁)、證人張○文於偵查中證陳:本來是要雇 請現場監工人員,後來沒有,董監事有空就過去看,我至現 場巡視是站在堤防邊往下看,我沒走過去,後來調查局有至 現場開挖,裡面的土挖出來有一些磚塊等語(見偵一卷第20 9至215頁)、證人黃○恒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沒有監工人員 ,開會有要聘監工,但沒人來應徵,我去現場巡視過1、2次 ,後來調查局等人員有去開挖,開挖時我有去,裡面有大的 水泥石塊等語(見偵一卷第193至195頁)、證人莊○明於調 詢陳稱:會議紀錄有雇用人員監看土方品質,但後來無雇用 專人監看,都是由有空的董事輪流去監看,我很少過去工地 現場視察等語(見調查卷第129至134頁)、證人伍○源於偵 查中證稱:董事長說請不到監工人員,叫大家有空時去巡一 下,我有去過1次,完工時看起來都是漂亮的,後來調査局 有去現場開挖,裡面的土挖出來有磚頭等語(見偵一卷第5 至7頁),可知○○宮並未雇用固定監工人員在場監看回填物 內容,而係由董監事利用空閒時間自行前往,且巡視時停留 時間非長,亦未接近施工工地現場,而係於遠處觀看,依此 ,自無可能於施工期間全程在場監視及清楚仔細察看回填物 內容,自難知悉有回填廢棄物情事。而○○宮董監事既不知回 填廢棄物之違法情事,於完工後依約給予完工證明及給付尾 款,此情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黃輝生之認定。  ㈦被告黃輝生又辯以本案土地回填完工後,尚有委請台宇公司 檢測土壤,檢測結果合格,足見並無回填廢棄物之情等語。 惟依前開開挖結果所示,本案土地有表土層覆蓋於表面,下 層始有磚塊、混凝土塊、瓦片、塑膠水管、廢塑膠布袋、爐 渣、廢瀝青等物,是而台宇公司於未開挖而僅就表土層採樣 檢測之情形下,表土層既為單純土石,檢測結果為合格,乃 屬當然,尚難據此即為有利被告黃輝生之認定。   ㈧被告黃輝生另辯以依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3日屏 環廢字第11230408***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69至231頁)所 示,本案土地開挖結果所回填之物質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非 屬廢棄物,而開挖發現之少量疑似爐渣廢棄物,檢驗結果尚 未超出毒性特性溶出程度(TCLP)溶出標準,無法證明爐渣 係被告黃輝生回填,應係本案土地原有之柏油路、塭寮、綠 地等打碎壓進去等語。然依前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1月13日稽查結果,開挖點4發現有廢磚、廢石、廢混凝土 塊、廢塑膠布袋、瀝青、爐渣等,業如前述,可見該開挖點 除爐渣外,尚有廢磚、廢石、廢混凝土塊、廢塑膠布袋、瀝 青,而柏油路、塭寮、綠地等打碎後,不致產出廢磚、廢混 凝土塊、廢塑膠布袋,足認該處開挖之內容物,並非本案土 地原有之柏油路、塭寮、綠地等打碎後回填。又上開111年1 月13日開挖點4係坐落於○○鄉○○段80*之*地號,有屏東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4日屏環廢字00000000000號函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413至537頁),對應新園鄉鹽龍段80*之*地號 位置之土地於101年9月2日之航空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71頁 、第173頁)所示,其上大範圍均為魚塭水塘,隔開魚塭水 塘之堤岸則滿佈翠綠之茂密林木,其間無何柏油路、塭寮, 僅有數量寥寥無幾且面積甚小之鐵皮,以魚塭水塘及鐵皮之 面積分布比例,縱鐵皮拆除後回填於本案土地,數量應極少 ,與本案土地前開開挖結果所示之情未合,益證開挖出之瀝 青、爐渣係自他處載至本案土地回填無誤。從而,被告黃輝 生此部分所辯,核無可採。  ㈨被告黃輝生再辯以其用於本案土地之回填物,非屬廢棄物等 語。惟按:  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 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 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 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 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 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 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又依內政 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 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 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 、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 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 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 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方案之 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 ,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 86內字第52109號函示及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見原審卷一第219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 俗稱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 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為有用 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營建 剩餘土石方如依該方案規定辦理,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轄範 圍。又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是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汙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 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本案開挖發現之少量疑似爐渣廢棄 物,判斷為事業產出物,該疑似爐渣廢棄物若係未經合法處 理、再利用程序製成資源化產品而逕自回填、掩埋於土地上 ,則可判定為廢棄物,又該疑似爐渣廢棄物,經本局採樣送 驗檢測結果尚未超出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 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3日 屏環廢字第11230408***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9至231 頁)。準此,營建工程所產出之物,倘除泥、土、砂、石、 磚、瓦、混凝土塊以外,尚含有廢鋼筋、廢塑膠水管、廢塑 膠布袋、廢瀝青、爐渣等物,並非單純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而係含有爐渣、瀝青等明顯被拋棄或喪失原效用之物品,可 見應為營建拆除工程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 之物,若未先送至合法之再利用事業機構加以篩選分類,即 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倘逕予清除、 處理,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處斷。  ⒉查本件被告黃輝生回填於本案土地上之物,既除土石方外尚 含有瀝青、爐渣等,依前揭說明,即應屬營建混合物,該物 既未經合法之土資場或其他合法再利用機構篩選分類,即仍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黃輝生未經許可而回填於本案土地 ,提供土地堆置,即應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及 同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行為。   ㈩辯護人雖稱本案既未達行政裁罰之程度,自不得科以刑事罰 等語;而證人周○陞亦到庭證稱,因本案經環保局初判所回 填者是剩餘土方,非回填廢棄物,所以沒有裁罰等語(見本 院卷第206至207頁)。惟姑不論刑事犯罪與否之認定,本不 受行政機關認定之拘束,證人周○陞亦於本院明確證稱:環 保局是依當天(指109年5月26日)開挖情形,依經驗法則初 判所回填者是剩餘土方,非回填廢棄物,所以那時候沒有裁 罰。至於現在有沒有裁罰,因為我已不在該單位,所以不清 楚等語(見同上卷第206至208頁)。是以,尚無從僅因屏東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就109年5月26日之開挖結果,因初判並非 回填廢物而未予行政裁罰,即為被告黃輝生或和泩公司有利 之認定。  公訴意旨固認「黃輝生派遣不知情之司機駕駛黃輝生所有未 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而靠行達佑公司之2部曳 引車,至屏東及高雄地區各地收載摻有鋼筋、金屬屑、玻璃 碎片、塑膠、木屑等營建混合物及含有爐渣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等土石方後,逕自載往本案土地進行回填」,惟依證人陳 ○士證述之情,足見載運回填物至本案土地之砂石車司機係 各地拆除工程工地業主自行聘雇之司機,被告黃輝生並無自 行雇用司機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進行回填,且卷 內亦無事證足證被告黃輝生就本案土地填土案有自行雇用司 機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情,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 有誤會。另公訴意旨又認本案土地回填物尚有金屬屑、玻璃 碎片,惟依上開歷次開挖稽查結果,僅發現有磚塊、混凝土 塊、瓦片、塑膠水管、廢塑膠布袋、爐渣、廢瀝青等物,並 無金屬屑、玻璃碎片,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無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輝生及和泩公司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輝生、和泩公司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於106 年1月18日業經修正,修正前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 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 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 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就併科罰金之金額予以提高,故適用行 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適用被告黃輝生、和泩公司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規定。 三、論罪:  ㈠(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 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 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 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 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 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 ,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黃輝生於施作本案土地回填作業期間,提供本案土地供高雄 地區之營建修繕業者傾倒上揭廢棄物之行為,核屬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規 範之範疇無訛。  ㈡(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再者,所謂事業廢棄物 之「貯存」,是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 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而「清除」是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等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1至3款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黃輝生任由高雄地區之營建 修繕業者將未經合法再利用事業機構篩選分類之營建剩餘土 石方、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而收集土石 方,合於上開規範之廢棄物「清除」行為。其收集該廢棄物 之目的在於填平本案土地,業如前述,則被告黃輝生收受廢 棄物後駕駛挖土機掩埋之行為,已為土地回填之階段,而屬 再利用行為,即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 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及 現行第41條第1項、第42條均有相同意旨之規定。此項立法 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 廢棄物處理行為,不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處理廢 棄物。無論修正前之該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或修正後第46條 第1項第5款前段,均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 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 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 ,無法處罰,當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 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8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和泩公司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被告黃輝生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對象。   ㈣是核被告黃輝生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和泩公司因其 負責人即被告黃輝生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3、4款 前段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對被告和泩公司科以修正 前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被告黃輝生處理廢棄物前之清 除行為,為處理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㈤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黃輝生如事實 欄一所示先後多次在本案土地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 ,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為集合犯,應論以單一 之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㈠義字 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 ),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 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 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 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亦無從得出立 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此與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 係以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 質,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輝生如事實欄一所示先後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即無集合犯之 適用,然仍係於密接之時間,於同一地點為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之行為,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單一之修正 前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黃 輝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222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和泩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黃 輝生執行業務犯前開2罪,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據 此對被告和泩公司科以修正前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㈥被告黃輝生利用前揭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司機, 將廢棄物運送至本案土地傾倒,被告黃輝生收集並進行回填 ,為間接正犯。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黃輝生、和泩公司部分理由:   原審認被告黃輝生、和泩公司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 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 ,輕重得宜。查,㈠原判決審酌被告黃輝生為謀一己私利, 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於未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 文件之情形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為收集、回填土地 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又本案土地遭堆置及回填廢棄 物之面積非小,對廢棄物清理法所欲達成改善環境衛生、維 護國民健康之目的損傷甚鉅。兼衡被告黃輝生於原審自陳之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妻兒同住,經濟狀況普 通(見原審卷二第3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 月,固非無見。惟核之原判決並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 告黃輝生之品行,顯未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 ,科以被告黃輝生適當之刑,尚有未合。㈡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之罪者 ,對該法人亦科以同法(修正前)第46條之罰金,亦即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然究應科以法人若干罰金,此為對法 人所為之刑事處罰,自應說明其量刑之考量因子,原判決就 此未置一詞,逕諭知科處被告和泩公司罰金新臺幣100萬元 ,同有未洽。被告黃輝生、和泩公司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黃輝生為謀私利,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於 未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並為收集、回填土地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又本案土地遭堆置及回填廢棄物之面積非小,對生態環境及 國民衛生均有甚大之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黃輝生無犯罪前 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 尚無不佳,兼衡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和泩公司部分,併同被告黃輝生 之犯罪情節、時間,科處罰金新臺幣100萬元。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黃輝生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 被告黃輝生雖無犯罪前科,有如上述,然其所為對生態環境 及國民衛生已有甚大之不良影響,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絲 毫未見悔意,難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悔悟,而無再犯 之虞,是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事,自不為緩刑之宣告。 七、沒收:    ㈠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為 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 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刑法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 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 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本件被告黃輝生係利用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不知情之 成年司機,以數量、型號均不詳之車輛清除上開廢棄物等情 ,雖如前述。然該些數量、型號不明之車輛雖係犯本案所用 之工具,惟並非被告黃輝生或和泩公司所有;另被告黃輝生 駕駛挖土機於本案土地掩埋廢棄物,審酌該挖土機應僅係一 時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且未經扣案,無從特定挖土機之數量 、型號、價值,而無從評估於本案對被告黃輝生或和泩公司 宣告沒收該器具是否輕重失衡,倘逕宣告沒收該些數量、型 號不詳之挖土機,容過苛有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黃輝生於調詢中供述:○○宮支付的工程款確係存入我兒 子黃○○高雄銀行帳戶等語(見調查卷第21至24頁);於警詢 中供述:本案簽約金額原是888萬餘元,最後加發票金額約9 00餘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7至24頁);於原審供述:本案工 程款原來是800多萬元,後有追加80幾萬元,共收了將近千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8頁)。證人黃○○亦於警詢證陳 :我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媽媽在管理使用 ,因為她是我的會計,另外我父親(指被告黃輝生)也會使 用該帳戶。我不知道○○宮為何會將本案土地填土的工程款匯 入我上開帳戶,裡面的錢都不是我的等語(見警卷第77至81 頁)。可見證人黃○○前開帳戶中,關於○○宮所匯入之工程款 ,實際上係被告黃輝生所有。另依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 衙分行110年11月23日高銀密草衙字第1100006***號函暨所 附資料(見偵一卷第339至344頁)所示,○○宮匯入黃○○前開 高雄銀行帳戶款項如下:102年3月29日匯入199萬9970元、 同年4月29日匯入200萬元、同年5月31日匯入200萬元、同年 7月31日匯入200萬元、同年8月6日匯入58萬1000元、同年9 月30日匯入65萬6000元,是堪認被告黃輝生因本案土地回填 案,獲利共計923萬6970元(計算式:199萬9970元+200萬元 +200萬元+200萬元+58萬1000元+65萬6000元=923萬6970元) ,此為被告黃輝生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被告達佑公司部分: 壹、「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 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除刑事訴訟法第30 7條規定之案件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外,其餘案件均應經言 詞辯論。故而,縱係刑事訴訟法第306條所定應科拘役、罰 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如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不到庭,法院雖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仍非得不經言 詞辯論即逕為判決。 貳、查原審就被告達佑公司部分,雖傳喚其於113年3月27日下午 2時5分到庭審理,該傳票並於同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於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惟達佑公司之代表人侯 美嬙於該期日並未到庭,有送達回證及原審該次期日審理單 存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91頁、第295至296頁),乃原審 該次期日僅對被告黃輝生及和泩公司為言詞辯論,就被告達 佑公司則未為一造辯論,即逕於113年5月14日予以判決,業 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無訛,則原審就被告達佑公司之判決顯 然違背前開法律規定而不合法。被告達佑公司上訴主張原判 決此部分判決不合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達佑公司部分予以撤銷,並為維護被告達佑公司之審級 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依法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達佑交通有限公司、 和泩企業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4-12-02

KSHM-113-上訴-522-2024120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過水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林東松 吳順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紀聰賢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過水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林東松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原告吳順利所有坐落同段000-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 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部分面積114點29 平方公尺區域土地,有排水通過權。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林東松、吳順利於上一所示之排水通過權土 地範圍內設置排水設施,且應將妨害原告林東松、吳順利行 使該權利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有妨害原告林東松、吳順利 行使該權利之作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林東松、吳順利各負 擔3分之1。 四、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林東松、吳順利分別以新臺幣99,9 0元、73,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分別 以新臺幣299,869元、221,100元為原告林東松、吳順利預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原以原告吳順 利為土地所有權人,嗣原告吳順利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0 日以買賣為由,移轉上開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登記與訴外人江 玉雲(本院卷第331、347頁參照);惟依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 ,既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本於前開土地所有權衍生 之相鄰關係排水通過權」,已因土地買賣之故而讓與江玉雲 ,於本件訴訟仍不生影響。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 林東松、吳順利起訴請求就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區域土地有 排水通過權,惟為被告否認,兩造間就原告林東松、吳順利 是否得援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主張權利行使,即有爭執,而 此權利爭執、不安之狀態,客觀上係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林東松、吳順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 確認利益,起訴即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4土地)為原告 林東松所有;同段000-25地號土地(下稱000-25土地)為原 告吳順利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則為被告 所有。原告林東松、吳順利(下合稱原告,分稱其名)所有之 上開土地,均屬一般農業區而供魚塭養殖使用。上開土地於 尚未分割前,原告吳順利即於現今000-25土地東南側設有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之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將魚塭 排水向南流經000-25土地南側毗鄰之同段000土地上之排水 溝後,接續往南排入屏南工業區排水系統(即附圖一所示同 段000地號土地南側呈東北、西南走向,範圍至少涵蓋000、 000、000、000等地號【按僅列舉,不限此4地號】土地之斜 線區域,下簡稱屏南大排);另原告林東松所有之000-4土地 亦將魚塭養殖廢水,利用系爭排水溝循上開模式排入屏南大 排。系爭排水溝自設置迄今已約40年之久。  ㈡嗣98年間因土地重測,兩造所有之土地多有地界位移,致原 告賴以排水之系爭排水溝,有部分面積遂占用被告之000土 地。詎被告竟於110年10、11月間,於系爭排水溝內砌置水 泥石塊阻礙原告排水,致原告之魚塭於大雨時,因無從排水 而使養殖之魚類溢出蒙受巨大損害,雙方屢次協調未果。為 此,爰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之土地, 就如附圖一(即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3日枋測法 字第065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⑴部分面積114.29平 方公尺土地即系爭排水溝有排水通過權存在,並依同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除去前開設置於系爭排水 溝內之障礙物,同時應容忍原告爾後利用系爭排水溝排水, 不得有妨害原告排水之行為等語。並聲明:①確認原告林東 松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原告吳順利所 有同段000-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000⑴部分土地有過水權存在。②被告應容忍原 告於前項編號000⑴部分土地設置排水設施,並將於該部分土 地設置妨害原告排水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 排水之行為。③上開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排水位置即系爭排水溝將導致螃蟹大 量寄生,使伊所有之魚塭有遭螃蟹鑿洞之風險,而螃蟹之習 性均由魚塭底部鑿洞,從而影響魚塭堤岸之穩固,倘魚塭堤 岸因此而崩塌,勢必造成財產上巨大損失。況原告林東松所 有之000-3、000-4土地北臨豐漁路,而豐漁路旁現況即有溝 渠,倘由此處排水係損害最少之處所,依鈞院囑託屏東縣枋 寮地政事務所(下稱枋寮地政)實測複丈,即應以附圖一、二 所示編號000⑴區域面積5.14平方公尺區域為鄰地損害最少之 過水方式。另原告吳順利所有之000-21、000-25土地西臨00 0-19土地,現況亦有道路及排水溝渠,亦應以附圖一、二所 示編號000-21⑴區域面積55.93平方公尺,及000-19⑴區域面 積4.67平方公尺之2區域排水,合計使用面積僅60.6平方公 尺,為原告方案之一半面積左右,自屬侵害鄰地最小之妥適 方案無訛。乃原告捨上開妥適路徑不擇,執意將排水流經00 0土地長達約150公尺左右,面積達114.29平方公尺,顯然侵 害鄰地之被告權利過大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000-4、000-25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現全部面積均作 魚塭之用;原告魚塭爾來均利用系爭排水溝向南排水至屏南 大排;系爭排水溝占用被告000地號土地之位置即如附圖一 所示000⑴區域範圍;系爭排水溝為原告吳順利所搭建,已歷 數十載,其內亦有非本案當事人之魚塭排水幹管放置其中, 現況如本院卷第45、47、193、195頁照片所示;被告於系爭 排水溝內建置如本院卷第45、47、195、197、199頁照片所 示之水泥塊,已完全堵塞系爭排水溝向南自然流水動線;被 告所有000地號土地現況亦作魚塭使用等節,除為兩造於本 院審理中無爭執外,並有卷附000-4、000-25、000地號土地 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25至368頁)、地籍圖 (本院卷第43頁)等件可佐,並經本院偕同兩造當事人及枋寮 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1紙(本院卷第177至1 79頁)及複丈成果圖2紙(本院卷第221至223、309頁)等在卷 可參,上情首堪認定為真。  ㈡按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以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重在不動產利用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調和,不以相鄰不動產所有人間者為限,亦不以各該不動產相互緊鄰為必要。民法第779條第1項明定土地所有人因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80條則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此一過水工作物使用權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因鄰地所有人為流水而設置工作物,其他土地所有人如不能使用,必更設置同一目的之工作物,曠廢財物殊甚之故。又民法第779條第1項既將家用與其他用水併列,則舉凡排泄無用之水,無論家用、農業用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98年1月23日民法第779條修正理由第1項:「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固以經過低地為常,但因科學發達,實際上亦不乏將低地之水,排經高地,以至河渠或溝道者…爰將第1 項、第2項『低地』修正為『鄰地』…將第1項『高地所有人』修正為『土地所有人』;第2 項『高地所有人』修正為『有通過權之人』」可知,現今之排水方式已不限於自高地排經低地,故修法後高地所有人即不能再堅持使其水排經低地,而應視其是否確有經過鄰地排水之必要性,並選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排水,應可肯認。查原告所有2土地既現況均為魚塭之用,自有排水需求,又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確認就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區域土地有排水通過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既包含農業用水之排泄在內,原告引之為本件主張權利基礎,核無不合,本院即應實質審認原告主張確認之權利範圍,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之方案為屬可採,請求確認就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 區域土地有排水通過權,係有理由:   查原告所有000-4、000-25地號土地係南北毗鄰,2土地魚塭 廢水長賴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區域之系爭排水溝向南排入屏 南大排,又系爭排水溝係原告吳順利搭建於數十載前,其內 亦有其餘訴外人之魚塭排水幹管設立其中等情,既為兩造無 爭執而說明如前,又觀以系爭排水溝如上占用範圍,固已屬 重測後之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上,惟其坐落區域係緊鄰被 告000地號土地東側與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界線處,面積實測 亦僅占000地號土地百分之1.8(計算式:114.29㎡/6,353.26㎡ ≒0.0179),對被告就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效能影響微乎其微 ,況該處現況本供系爭排水溝使用歷有年所,被告亦已知悉 系爭排水溝存在並能容忍多時,衡以土地相鄰關係使用現狀 之恆常維持,應為維護土地權利人既有權利之最佳平衡。又 原告前開魚塭排水情形,前據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及該府環 保局,分據其函覆本院略以:原告所有土地非依水利法縣管 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且土地面積未達列管標準,非屬水污 染防治法事業,排放水質不受管制等語(本院卷第133、147 頁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16日屏府水工字第11166587400號函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樹局111年12月16日屏環水字第1113607 9100號函參照),益可見原告藉此方案排水,刻應無相關法 規之明顯違反。從而原告主張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區域面積 114.29平方公尺之系爭排水溝,為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之 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尚屬有據,應可確認 。  ㈣被告主張原告排水應通過附圖一、二所示編號000⑴及000-21⑴ 、000-19⑴區域方案,應非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之鄰地損 害最小方案,辯解即難採准:   被告辯稱,就原告林東松部分,其所有000-4地號土地,事實上可藉由附圖一、二所示編號000⑴區域面積5.14平方公尺土地,於埋設暗管後,即可向北排入該處排水溝(即本院卷第205、207頁照片參照);另原告吳順利所有000-25地號土地,則可向西經由其所有之同段000-21地號土地南側,即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000-21⑴面積55.93平方公尺、000-19⑴面積4.67平方公尺土地,架設溝渠後,向西排入位於000-19地號土地西側之現況排水溝(即本院卷第113、201、203頁照片參照),而上開方案,原告林東松使用之土地面積僅5.14平方公尺,原告吳順利使用之土地面積合計僅60.6平方公尺,縱然將2人上開使用面積相加,亦僅約為原告方案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區域土地面積114.29平方公尺一半左右,顯屬侵擾、損害鄰地最少方案,自屬更為妥適之選擇等語。惟按,民法779條第1項排水通過權之規定,事實上係類如同法第786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立法形態,即需役地之權利人僅能擇以侵害鄰地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法律賦予之最大相鄰權利,此觀前開2條項規定之但書用語大致相同可證,則就袋地通行權之法院歷來相關闡述釋示,應無不能借鑒本件之理。第按「就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上最高法院判決闡述意旨可知,於判斷是否屬侵害鄰地最小處所及方法,非僅止於通行面積多寡之單一判斷,尚應就整體通行情況,於綜合考量上情後擇定,方屬適法。又本件原告主張前揭通行方案(即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之系爭排水溝),恆係在地歷經多年之多數魚塭排水共採系統,被告多年來就此亦無爭執,且系爭排水溝已經緊鄰被告000地號土地西側邊界,於被告土地利用幾無影響,僅因兩造爾來略有勃谿,致生本件訟爭,惟於本件最適排水通過權方案之考量而言,兩造間前述紛爭,應非本件首要考量重點。援此可知,縱然如被告主張,所提附圖一、二所示編號000⑴及000-21⑴、000-19⑴區域範圍土地,其總面積顯然小於原告方案,然同步考量原告方案最終廢水係排入屏南大排,該大排吞吐雄渾,有卷附照片足參(本院卷第41頁空照圖、第43頁地籍圖及第187頁現場照片參照),海納原告及其他魚塭排水,量有餘裕而不致引發大水漫灌(否則當地應不致多年、多人採行以系爭排水溝排水方式經營養殖魚塭);至被告提出之前揭方案,附圖一、二所示編號000⑴區域之北側排水溝(本院卷第205頁照片參照),實非能比擬屏南大排之排水量,另附圖一、二所示編號000-21⑴、000-19⑴排水方案之西側,即000-19土地西側排水溝(本院卷第201頁照片左側、第203頁照片右側溝渠),更僅為農業灌溉溝渠寬度,目測僅約5米寬度上下,且深度亦淺,否則不致有本院現勘當日之溝水倒灌情事發生(本院卷第177頁勘驗筆錄第21至28行參照),又地勢恐亦低窪,難收真正排水之效,反有溢流可能。從而被告本件既未能充足證明所提排水方案確屬妥適、可採,而有其實際效果,參諸原告前開方案已歷經數十載考驗而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大致能和平共處,實用性、可能性上並無顯然可替代之其餘方案呈現於本件審理中,則被告前揭所辯,尚未能推翻本院有利原告之認定,即無從採納所辯而駁回原告請求。  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排水溝 中之水泥石塊阻礙,且不得有妨害原告排水通過權,為有理 由:   按「(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二)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 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本院確認就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區域之系爭排水溝有排 水通行權,業經本院肯認如前,又參照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 定之排水通行權,係源於民法第767條土地所有權相鄰關係 衍生之周邊權利,為落實權利內容,維護土地所有權暨援此 衍生之相鄰關係權利,原告於本件一併請求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後段規定,命被告移除如本院卷第45、47頁等照 片中所砌水泥塊等橫亙於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系爭水溝中之 阻礙排水物,並被告此後不得再有其他妨害行為,亦屬有據 ,同應准許。  ㈥至被告擔憂,果准許原告採其方案排水,恐將招致螃蟹築巢 並致侵蝕被告坐落000地號土地上魚塭之基底等情。查未來 於原告藉系爭排水溝排水,如若真有因此而生損害於被告權 益,被告自可依法請求原告如數賠償相關損失,本件確認原 告有排水通過權,並非在剝奪被告其餘財產上權利行使,被 告迭主張如上,係有誤會,並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之 000-4、000-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上系爭 排水溝即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區域土地有排水通過權,並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請求命被告除去系爭排水溝中之 阻礙,且日後不得有妨害原告藉此排水權利,均有理由。又 兩造就本件原告勝訴之主文第2項部分,均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分別准許之, 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件有排水通過權,固係肇因 於被告作為,惟其等權利究係於現狀被告所有之土地上行使 ,參以民法第779條第2項權利人應支付償金之立法意旨及民 事訴訟法前揭規定,認本件酌由原告2人各負擔1/3訴訟費用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29

PTDV-111-訴-42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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