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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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補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1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佑(原名陳仕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9,504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10

STEV-114-店補-114-2025031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中玉 送達代收人 許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姚中玉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郁萍間請求修復漏 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其上訴利益應以 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197,8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10

STEV-112-店簡-1168-20250310-3

店補
新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18號 原 告 龔逸銘 訴訟代理人 王舒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明娟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98,038元,應徵裁判費4,3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3,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10

STEV-114-店補-118-20250310-1

店醫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醫小字第4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訴訟代理人 劉淑如 被 告 王漢興(即王姍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姍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14,04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其中新臺幣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姍姍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姍姍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113年8月 24日止,至原告醫院就醫6次,共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92,040元未經給付,嗣訴外人王姍姍於113年8月24日亡 故,被告為其遺產繼承人,應承擔王姍姍之債務,詎被告經 聯繫催繳仍未償還,爰依原告與訴外人王姍姍間之醫療契約 及兩造所簽立之醫療欠費攤還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王姍姍於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積欠原告醫 療費用78,000元,並經被告於113年8月27日與原告簽立醫療 欠費攤還同意書,同意由被告擔任王姍姍之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分期清償此筆款項等情,有醫療欠費攤還同意書、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訴外人王姍姍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17頁);惟被告並未遵其清償任何一期款項,是原 告自得依該同意書所載「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給付上開欠款 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78,000元,堪以認 定。 五、次查,王姍姍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3年8月24日止,總共積 欠之醫療費用為92,040元,業據原告提出欠款查詢作業表為 憑(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可知除了被告簽立醫療欠費攤 還同意書同意給付之醫療費用78,000元外,王姍姍尚積欠14 ,040元(計算式:92,040元-78,000元=14,040元)之醫療費 用未清償,而被告為原告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王姍姍遺 產範圍內,給付其14,0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原告與訴外人王姍姍間之醫療契約及王姍姍、 被告與原告間所簽立之醫療欠費攤還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就請求 被告給付14,040元之部分,雖僅得於被告繼承王姍姍之遺產 範圍內請求,而有部分敗訴,惟此敗訴之比例甚低,故仍酌 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10

STEV-113-店醫小-4-20250310-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0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 告 陳嶸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3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03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文山 區信義快速道路文山隧道內北往南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劉玉鳳所有、訴外人黃 興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3,160元(含零 件128,900元、工資30,450元、塗裝23,810元),原告業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劉玉鳳,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計算B車折舊與肇責後僅向被告請求69, 03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9,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調查紀 錄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4 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劉玉鳳因本件事故所 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 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至21 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 劉玉鳳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83,160元(含零件128,90 0元、工資30,450元、塗裝23,810元),有B車車損及修復照 片、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至23頁、第38至39頁 ),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8年1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於112年9月28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4年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14,780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30,450元、 塗裝23,810元,共計69,040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69,04 0元為必要,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039元,未逾上開得請 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17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於00 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28,900×0.369=47,5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8,900-47,564=81,336 第2年折舊值    81,336×0.369=30,0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336-30,013=51,323 第3年折舊值    51,323×0.369=18,9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1,323-18,938=32,385 第4年折舊值    32,385×0.369=11,9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385-11,950=20,435 第5年折舊值    20,435×0.369×(9/12)=5,65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435-5,655=14,780

2025-03-10

STEV-113-店小-1507-2025031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69號 原 告 高鄭美枝 被 告 洪寶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 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原告所簽,系爭 本票上原告之印章雖為原告開立支票所用,惟該印章早已於 110年即發現不見,該印章非原告所蓋,系爭本票為他人所 偽造,是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3023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有該裁 定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 系爭本票上之印章已經遺失,並非原告所蓋等情,則因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他人所簽、蓋章既為他人所盜蓋 ,則該發票行為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10年10月29日 高鄭美枝 100,000元 未記載

2025-03-10

STEV-113-店簡-1469-20250310-1

店原簡
新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原簡字第22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424,08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4,957元,扣除原告已繳之20,404元,尚應補 繳14,553元。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向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3,259,666元 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鋼筋混凝土構造,地上樓層數16層、建物屋齡25年6月(自88年5月6日建築完成日至113年10月24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建物面積86.68平方公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3,259,666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87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台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第5條計算之違約金。 128,922元 ⑴違約金按起訴狀附表(本院卷第31頁)計算至租約終止日(113年9月2日,為起訴前,應併計),共13,735元。 ⑵115,187元+13,735元=128,922元。 3 被告應給付原告19,777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1,190元。 35,499元 ⑴11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起訴前已生之使用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併計,共15,722元(計算式:21,190×23/31≒15,7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19,777元+15,722元=35,499元。 合計 3,424,087元

2025-03-07

STEV-113-店原簡-22-20250307-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46號 原 告 貝嶺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莉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徵 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06

STEV-114-店補-46-2025030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陳依靈 被 告 王君嵐 楊瑞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 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其主文欄第三項第四行所載「由被告楊君 嵐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被告王君嵐負擔」;其主文欄第 三項第五行所載「剩餘由之訴訟費用由楊君嵐負擔」之記載,應 更正為「剩餘之訴訟費用由王君嵐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06

STEV-113-店簡-1449-20250306-2

店補
新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8,984元( 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6號房(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318,984元 依建物登記謄本資料,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鋼筋混凝土、地上樓層數5層、建物屋齡42年11月(自民國71年2月19日完工日至114年1月3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建物面積7坪即23.14平方公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318,984元。 合計 318,984元

2025-03-05

STEV-114-店補-6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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