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仕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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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仇海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 偵字第21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5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仇海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1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 於民國113年4月6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犯罪 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係指 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 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 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檢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5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054號處分駁回再議確 定,並於113年4月6日緩期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 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鑑定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30日函、刀械鑑驗工作紀錄 相片(偵卷第16-20頁)在卷可稽,足認確屬違禁物。聲請意 旨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有未洽,惟依前開規定,本件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違禁物,仍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1.手指虎2只(即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4) 2.匕首2支(即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5) 3.匕首6支(即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7) 4.匕首6支(即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0) 5.扁鑽4支(即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1) 6.扁鑽6支(即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2) 7.匕首6支(即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3)

2024-10-30

PCDM-113-單聲沒-189-2024103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5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仕傑 林俊龍 被 告 塗志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0-30

TCEV-113-中小-3754-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罪科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仍未能 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尚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本 院金簡字卷第11頁),及其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需 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字卷第44、4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仕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21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4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22時57分許 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遭通緝,為警緝獲 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076)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PCDM-113-簡-4664-2024103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63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7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子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66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民國113年10 月13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有附表所示鑑 定書可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6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2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確定,並於113年10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檢出第二級 毒品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存卷可參,堪認屬違禁物無誤 ,至吸食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沒收銷 燬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證據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體編號C0000000-0)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淨重0.4868公克,驗餘淨重0.484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366號卷第57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體編號C0000000-0)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淨重0.2497公克,驗餘淨重0.2481公克。 同上 同上 3 吸食器1組 ⒈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⒉毛重54.0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366號卷第63頁

2024-10-29

PCDM-113-單禁沒-983-20241029-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7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惠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 「111年9月某日時許」應更正為「111年8月底某日」;同欄一 、第7行所載「提款卡」後應補充「及存摺」;另補充「被 告許惠瑜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惠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第16 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 ,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本院金訴字卷第32頁)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3月間已有因提供帳戶而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 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又任意將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 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去向、所在,增加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 於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帳戶 1個、告訴人王炳寧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併參酌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顯示其有輕度智能不足、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況(偵卷第7、115、116頁,本院金訴 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洗錢,而洗錢之財物本應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 本案洗錢之財物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查獲,且被告非 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提供帳戶而未經手洗 錢之財物,或從中獲取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23號   被   告 許惠瑜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許惠瑜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某日時許,在新北市中 和區中山路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店內,將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 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等文件,寄予某詐欺集團,並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轉一空。嗣渠發現有異,並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炳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惠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寄予「熊媽手飾」,並以LINE告知卡片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手工作品的工作,工作是關於手鍊,伊有加入對方LINE為好友。對方說要提供帳戶提款卡,說沒有帳戶要如何匯錢 ,還要薪資轉帳、囤貨,伊因此將卡片寄給對方。伊當時有覺得怪怪的,伊也知道政府有宣導金融帳戶不要隨便交給他人。伊手機未故障 ,但無法提出任何相關對話紀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炳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中華郵政客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589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7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⑴被告於106年3月間,因求職原因,提供台新銀行帳 戶予某陌生人「小白」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確定之事實。 ⑵被告本件應能預見將中華郵政帳戶寄予網路上認識 之陌生人,他人可能將之從事詐欺、洗錢等犯行, 益徵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等未必故意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顯係輕率 將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被告應能預見上開帳戶 即將任由陌生人利用,一旦交出即無法控管該帳戶之風險, 無法防止不法金流匯入,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交出之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程度之認識, 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等情節,應不違背其 本意,甚為明確。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使用之手機未有 故障、功能正常,卻未能提出任何相關LINE對話等證據以實 其說,甚而提出已逾事發2個月後即111年11月5日始初詢家 庭代工之LINE對話截圖乙紙,被告所辯,實有啟人疑竇之處 。倘被告確實有找家庭代工,則被告與對方對話內容自可作 為對其有利之事證,被告卻未保留或備份相關電子紀錄或紙 本資料,容任事關自身是否涉案之重要內容悉數滅失殆盡, 其處理方式顯與常理有違,且一再發生,此有本署107年度 偵字第15898號起訴書乙份在卷可考。被告上開所辯,是否 可信,顯有疑問。末以,一般求職或從事家庭代工,本無需 提供實體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供審核或薪資轉帳之用,被告 自稱為一名美容人員,為從事家庭代工,卻反其道而行,將 名下帳戶提款卡寄予他人,此等情節,實與常情有違。綜上 ,被告上開辯稱,礙難採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時,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等未必故意之情節,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炳寧 (提告) 111年9月18日 假冒商家,佯稱訂單錯誤,應操作轉帳云云 111年9月18日17時4分許、同日17時6分許、同日17時 20分許 49986元、 49986元、 49985元 被告名下中華 郵政帳號0311 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9

PCDM-113-金簡-345-2024102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謙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626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度毒偵字第363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謙良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 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 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 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並無在尿瓶上伊簽名捺印,伊沒有排 尿亦無施用毒品,且查扣之吸食器亦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為警查獲後至三重分局偵查隊時,於112年4月13日警 詢時明確表示警方採集之尿液(編號:C0000000號)為其所 親自施放(毒偵字卷第6頁),並在卷附之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偵字卷第24頁)上簽名及捺印 ,而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對於上開對照表上之簽名指印沒 有意見,112年4月13日警詢筆錄所言亦均實在等語(簡上卷 第108頁),可見本案所採集之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施放, 是被告辯稱當日未排尿云云,顯不可採;又被告之尿液送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12年5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毒偵字卷第23頁)可佐,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 :伊於112年4月9日上午10時,有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毒偵字卷第6頁),可見被告確有於112 年4月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事後空言否 認施用毒品,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2.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醫院112年3月10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毒偵字卷 第26頁)可佐,是被告辯稱吸食器未檢出毒品一節,亦非可 採。是被告執此為上訴理由,均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謙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謙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 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吸食器1組 」應更正為「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 非他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 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 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 器1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手機、安全帽、外套 ),均與本案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639號   被   告 劉謙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謙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4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713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9日10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16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路口另案為警拘提,當場扣得其所有 吸食器1組,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謙良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 器1組,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2024-10-29

PCDM-113-簡上-166-20241029-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廷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2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廷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有附表所 示鑑定書可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又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一級 毒品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存卷可參,堪認屬違禁物無誤 ,至含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從而,聲 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證據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 ⒈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⒉淨重0.1031公克,驗餘淨重0.100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12號卷第91頁

2024-10-29

PCDM-113-單禁沒-920-20241029-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朝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2 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9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朝朋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 民國112年3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而被告於110年8月30日 11時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買而持 有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之犯行(下稱本案) ,因與前案為同一持有之行為,核屬同一案件,本案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6包,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案,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審易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而被告持有附表所 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之本案,因與前案係同一時 間同時持有兩種毒品,屬同一持有行為,核為同一案件,已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本案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及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又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檢出第二級毒 品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存卷可參,堪認屬違禁物無誤, 至含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併沒收銷燬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證據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淨重17.0649公克,驗餘淨重16.9991公克,純度74.4%,純質淨重12.696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574卷第61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合計淨重25.6719公克,驗餘淨重25.6042公克,純度70.0%,純質淨重17.9703公克。 同上 同上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淨重2.7317公克,驗餘淨重2.6608公克,純度79.2%,純質淨重2.163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574卷第62頁 4 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合計淨重9.0192公克,驗餘淨重8.9478公克,純度73.2%,純質淨重6.6021公克。 同上 同上 5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合計淨重1.3844公克,驗餘淨重1.3538公克,純度79.3%,純質淨重1.097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574卷第63頁

2024-10-29

PCDM-113-單禁沒-712-20241029-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0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柏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詐 欺」後應補充「及洗錢」;同欄一、第7行所載「以不詳方 式」應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同欄一 、倒數第3至5行所載「於111年3月21日18時3分許、18時21 分許、18時28分許、18時29分許、18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2萬9123元、4萬9986元、4萬9986元、2萬8 138元」應更正為「於111年3月21日18時2分許、18時28分許 、18時29分許、18時31分許、111年3月22日18時20分許,各 匯款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4萬9,986元、4萬9,986 元、2萬8,123元(另有手續費15元)、2萬9,123元至上開郵局 帳戶內」;另補充「被告曾柏翔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 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舊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犯行且未就其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本院金訴字卷第98頁),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去向 、所在,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他人 受有金錢損失,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偵查時雖否認犯行, 然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李維浤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提供帳戶1個、因本案所獲利益、告訴人損害之金額 ,併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無前科、 素行尚可(本院金簡字卷第7至10頁),自陳國中肄業、在工 地綁鋼筋、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6萬、須扶養罹病之母親 及外婆(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 (一)被告自承因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8,000元(本院金訴字卷第9 0頁),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本案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並 未查獲,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提 供帳戶而未經手洗錢之財物,本院復已宣告沒收、追徵其如 上犯罪所得,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860號   被   告 曾柏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翔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 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 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 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4日21時22分許, 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致電李維浤,謊稱因設定錯誤導致 重複扣款,欲協助解除云云,致李維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1年3月21日18時3分許、18時21分許、18時28分許、18 時29分許、18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91 23元、4萬9986元、4萬9986元、2萬813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李維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李維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等情,惟辯稱:伊只有一次幫某友人轉帳,不知為何告訴人李維浤匯款到伊郵局帳戶,伊並未交付該帳戶予他人云云。 2 告訴人李維浤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記錄及匯款資料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5 本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959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交付其所有之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其當應知悉不可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紫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8

PCDM-113-金簡-342-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苡勳 具 保 人 陳韋霖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韋霖因受刑人林苡勳詐欺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新北地檢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 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涉犯 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60號判 決上訴駁回,於113年5月28日確定。嗣經檢察官合法傳喚、 拘提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 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 (刑字第00000000號)、受刑人及具保人戶籍資料、在監在 押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拘票及拘 提報告書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具保人亦未偕同 其到案,揆諸前揭說明,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PCDM-113-聲-388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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