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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繪竹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再審被告 陳右直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張宇蟬律師 再審被告 陳右立 陳右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0月1 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因再審被 告陳右立(下稱陳右立)告知,始知悉兩造母親黃夜死亡, 後於113年1月11日去參加喪禮與陳右立交談,始知悉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1號撤銷贈與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一事,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黃夜前於110年12月2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對再審原告提起返還消費寄託款之訴訟,經高雄地 院以111年度鳳簡字第232號判決黃夜敗訴,黃夜上訴後復經 同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判決),依陳右立與訴外人許翝華於前案判決之證述 可知,再審原告與黃夜就贈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約定 由再審原告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黃夜,以及 贈與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有約定由再審原告給付10萬元予黃 夜,就屬附負擔贈與乙節,陳右立、許翝華與再審被告陳右 全、陳右直(下稱陳右全、陳右直)均未親自見聞,且自前 案判決所引用之切結書觀之,並未將再審原告每月負擔之3, 000元及給付10萬元等節記載於切結書內,可證並無附負擔 贈與一事,且前案判決業已將切結書定性為單純之贈與契約 ,如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必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故本件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 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 再審被告之訴。 二、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 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則以此款作為再審 理由並主張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發現 該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起算。另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發 現人證不得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 6號裁判要旨參照)。 2.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係引用陳右立與許翝華於前 案判決一審之證述,主張陳右立與許翝華之證述均為傳聞, 並提出前案判決一審111年7月14日、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5、95、96頁),另引用黃夜與兩造 於107年5月4日簽署之切結書(見前審卷第61頁),主張切 結書內並未記載再審原告每月負擔3,000元及給付10萬元等 語,可證黃夜贈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並無附有負擔一事 。惟查,再審原告主張陳右立與許翝華之證述分別記載於前 案判決一審111年7月14日、111年9月2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又切結書於前案判決之一審即已提出供法院審酌(見高雄地 院111年度鳳簡字第232號卷一第197頁),此據本院調閱前 案判決一、二審卷宗核閱無誤,由此可知再審原告客觀上應 於前案判決一審審理期間即111年間即可知悉有上開資料存 在,其卻未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提出或聲請調查,法 院自無從斟酌,是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即已知 悉陳右立與許翝華關於前案判決一審之證述,及前案判決一 審已提出之切結書等訴訟資料,並非不知有此訴訟資料之存 在,故再審原告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 審事由存在,並無可採。再者,再審原告主張陳右立與許翝 華關於前案判決一審之證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再審原告以 陳右立與許翝華關於前案判決一審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為由提 起再審之訴,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不符,並非合法。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 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 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 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 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故本 於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 提出該證物,即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2.經查,再審原告未曾於原確定判決之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 序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並引上開訴訟資料為證,是再審原告 並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等證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規定之要件不符。又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係通知再審原告 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鎮○街00○0號,而歷次所為之通知 均寄存送達(見原確定判決卷第83、133、139、157、167、 173、181、261、263頁),此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 閱無誤,惟前案判決一審審理過程中,亦係通知再審原告之 戶籍地址,而再審原告均有到庭陳述意見,再審原告於前案 判決一審委任其配偶呂岳展為訴訟代理人,受任人及委任人 之地址亦均填載高雄市○○區鎮○街00○0號,有委任狀在卷可 參(見鳳簡卷一第119頁),足見再審原告可於戶籍地址收 受法院送達之期日通知書,堪認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將應送 達予再審原告之期日通知書及判決書,以寄存送達方式向再 審原告之戶籍地址送達,已生送達效力。從而,原確定判決 之期日通知書既已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顯無正當理由,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為一造辯論 ,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其有正當理由不到場,而得據以 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定再審要件不符,再審原告無從執 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以訴狀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暨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 轄法院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 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 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並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81年度台上 字第227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0 月19日宣判,判決書於112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 ,該判決於112年11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在途期間後於 112年12月4日確定,此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 ,是再審原告應於112年12月4日判決確定後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於113年2 月6日為之,有其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附本院收文章 戳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顯已逾判決確定後起算之30日 不變期間,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自應就其再審理 由知悉在後之情負舉證之責。再審原告雖以其於113年1月11 日參加兩造母親黃夜之喪禮時,與再審被告陳右立交談始知 有確定判決,而主張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 ,惟為再審被告陳右直所否認,有其提出之再審答辯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0、141頁),而再審原告並未於書狀內 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即有違法定程式,實難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 日不變期間而屬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 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無同 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781.07 6/10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448.08 6/10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85.38 6/10

2024-12-24

PTDV-113-再-2-20241224-1

勞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利家銘 相 對 人 冠昱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延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四、調解結 果「⒈資方(即相對人)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95,000元 ,做為勞方本案請求之調解金。⒉前述款項分5期給付,第1期資 方先行於會議當場交付勞方新臺幣15,000元,勞方收訖無誤,剩 餘4期款項新臺幣8萬元整,每期2萬,將於每月5日(113年9月5 日、10月5日、11月5日、12月5日),由資方至勞方居住地現場 交付新臺幣2萬元。⒊上開款項倘有一期未為給付,其餘未到期之 款項均視為到期。」之內容,其中新臺幣4萬元部分,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 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調解,於民國113年8月7日調解成立 ,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相對人雖已 給付5萬5,000元,惟剩餘款項4萬元屆期仍未給付,爰依法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職災期間薪資及醫療費用之勞資爭議,前 經調解成立,已據聲請人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2-17

PTDV-113-勞執-6-20241217-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方仕賢 被 告 仁浤維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錫仁 被 告 李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玖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仁浤維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仁浤維公司)於 民國108年1月25日、109年5月19日邀同被告張錫仁、李麗卿 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仁浤維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 、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 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 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1,000萬元+200萬元)限 額內,與仁浤維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仁浤維公司自109 年5月20日起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欄之金額 ,合計共1,200萬元,兩造約定利息採分段計收,附表編號1 、2所示借款,於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依原告 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855%機動計算(現為年息3.595%), 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附表編號3、4所示借款 ,於112年1月31日起至117年1月28日止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2.1%機動計算(現為年息3.84%),利息按月計付, 本金到期清償。詎仁浤維公司未再依約攤付本息(最後一筆 繳納紀錄為113年5月20日),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仁浤維公司應如數清償,被告張錫仁、李麗卿亦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 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 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契約書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 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78頁)。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 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 文,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利息計算利率及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1 1,800,000元 450,000元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00,000元 39,968元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7,500,000元 5,328,000元 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2,500,000元 1,776,000元 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計 12,000,000元 7,593,968元

2024-12-16

PTDV-113-重訴-62-202412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民財 相 對 人 陳椿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聲請人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380萬8,112元向相對人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全部及同段4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以下合稱系 爭土地)。聲請人於簽約時已給付相對人60萬元,餘款320 萬8,112元於113年4月30日前完成一切手續後付清,相對人 則應於113年4月10日前將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備妥交給聲 請人,並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惟遲至113年4月30日前相 對人仍未交付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之證件並完成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亦未塗銷,聲請人已多 次催告相對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均未置理,聲請人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交付之60萬元及給付同額 即60萬元之違約金,並應賠償聲請人委任律師所支付之律師 費8萬元。聲請人113年5月7日向東港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然相對人未到場,聲請人再寄發律師函,相對人也僅表示 縱使調解成立僅願給付60萬元,聲請人再於113年9月5日前 去調解,相對人僅派女兒到場,惟仍拒絕給付,顯見相對人 有拒絕給付之情形。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 ,相對人依然拒絕給付,而相對人有2個兒子,1個女兒,不 愁找不到人頭製造假債權或生前預先分配遺產,本件應有將 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 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 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 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假扣押之請求: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並已支付買賣價金60萬元,相對人並未於113年4月10日前將 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備妥交給聲請人,並協同辦理產權移 轉登記,聲請人則支付8萬元律師費委任律師提起返還買賣 價金等之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屏東縣○○區 ○○○○○○○○○000○0○00○○○○○路○○00號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27、29至33、35至36頁),堪認已 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稱相對人一開始並未出席調解,嗣 後寄發存證信函也僅願返還60萬元,並非128萬元,相對人 顯有拒絕給付之情,且相對人嗣後之調解係由其女兒到場, 本人並未到場,其有2個兒子及1個女兒,顯有可能為脫免債 務而故意製造虛假交易等語,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 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35至37頁)。惟相對人雖未於 113年5月7日調解時到場,然相對人未到場之原因甚多,非 可逕認相對人有高度脫產之可能,又相對人嗣後雖寄發存證 信函表示調解成立願給付60萬元,而未同意給付128萬元, 然此否認聲請人之主張,亦僅表示相對人對於兩造間之法律 關係存有爭議而行使抗辯權。再者,相對人嗣後之調解縱委 任其女兒到場,然委任親屬出席調解非法所不許,尚無由逕 認相對人即有脫產或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 另主張相對人之財產對於所有權異動並不困難,且其有2個 兒子1個女兒,可輕易為虛偽交易或透過遺產分配處分財產 等語,惟聲請人上開主張多屬推測,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 之證據釋明其上開主張,使本院就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難認聲請人已就 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 扣押。 四、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核與假扣押之要件 有所未合,而未予釋明者縱願提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2-12

PTDV-113-全-30-20241212-1

勞全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蓉珊 吳苑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岩生築見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扣押裁定事 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 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2-12

PTDV-113-勞全聲-1-20241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7號 原 告 林民財 訴訟代理人 周南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椿生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 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8萬 元,及自其中120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8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就120萬元部分,利息計算至原告 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4日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萬9,58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9 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 付 總 額 項目1(請求金額128萬元) 1 利息 120萬元 113年6月8日 113年12月4日 (180/365) 5% 2萬9,589.04元 小計 2萬9,589.04元 合計 130萬9,589元

2024-12-12

PTDV-113-補-757-20241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94號 原 告 涂文生 訴訟代理人 涂進偉 被 告 蔣鈞茹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4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 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帳號,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LINE暱稱「林宥舜貸款 顧問」、「顏永華」及暱稱「文傑」之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為附表所示之轉匯、提款行為,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文傑」,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被告經警方查獲後,有將留存在系爭 帳戶及提領後未交付之款項共56萬4,000元交予警方扣案, 該56萬4,000元經鈞院宣告沒收,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00 萬6,000元(計算式:52萬8,500元+51萬3,500元+52萬8,000 元-56萬4,000元=100萬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意願賠償,但金額太高,希望降低金額到10 萬或20萬元,因為現在負債很多,還款方案是每月還款5,00 0元或1萬元,我是聽從貸款公司的指令,不知道對方是詐騙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 「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且依「顏永華」指示, 為附表所示之轉匯、提領行為,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款 項予「文傑」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所坦承(見本院 刑事卷第47、93頁),並有被告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 明細、被告與「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被告簽名確認交付款項之街景照片截圖等件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9至17頁、第20至37頁、第44至45頁); 而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為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 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帳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匯入之款項轉匯 、提領後交付予「文傑」等節,業據原告於偵查中指訴明確 (見警卷第46至47頁、偵卷第5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公文書、通話紀錄截圖、太保市農會匯 款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可憑(見警卷第55至64之 1頁),被告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年6月,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本院亦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再查,被告與「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聯繫,提供 系爭帳戶及中信帳戶、玉山帳戶迄至依指示轉匯、提款並轉 交款項期間,彼此均僅以LINE聯繫,被告未曾與「林宥舜貸 款顧問」、「顏永華」實際見面,被告雖有在「顏永華」指 示交付款項時與收取款項之「文傑」見面(見偵卷第13至14 頁、偵續卷第38至39頁、本院刑事卷第45頁),然「文傑」 僅為「顏永華」指示收受被告所提領款項之人,且被告並無 「文傑」之聯繫方式,亦不知「文傑」之真實姓名、年籍, 可見被告對於其等實不存在信賴關係,則被告不僅對於「林 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之真實姓名、身分、所屬公司 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是否均為合法之款項等重要資訊均不 瞭解,亦未嘗試深入了解貸款之相關規劃,即輕信「林宥舜 貸款顧問」、「顏永華」之說詞,遽將系爭帳戶及中信、玉 山帳戶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 華」,更進一步遂行匯款、提款、交付款項等行為,綜合上 開情狀,實無從認為被告與「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 」存在信賴關係,則被告辯稱因貸款需求而信賴「林宥舜貸 款顧問」、「顏永華」並交付系爭帳戶帳號,難以遽信。況 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 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 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 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 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 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 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 空之風險,故倘款項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 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 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 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且目前國內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 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 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 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甚且於自動櫃員機(ATM )上張貼相關警示標語,並播送防範成為詐欺集團一員等影 片宣傳,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 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35歲,復參酌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 本案案發時從事餐飲業等情(見警卷第3頁、本院刑事卷第1 09頁),足認被告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 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則被告於無合理之信任關係下即貿然交付系爭帳戶及中信 、玉山帳戶帳號,且因對方所稱匯入款項之理由多與事理、 常情有違,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對於所收受、提領之款項 可能來自於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 戶後,如遭提款後交付,將導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等情已得以預見,猶執意提供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後 交付,主觀上自已具備容任財產犯罪結果發生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疑。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玉山及中信帳戶,並提 領、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乃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互為利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因此受騙匯款之原告,應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 誤,致受有100萬6,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就此負賠償責任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6,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1日 (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原告 詐欺方式 原告人匯款 匯入帳戶 款項流動 時間 金額 被告轉帳、提款之 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交付款項予「文傑」 之時間、地點、金額 涂文生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6月29日9時21分許致電原告,假冒健保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察官身分向原告佯稱:因個資遭盜用,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證明有配合調查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2年6月30日 12時37分許 528,500元 系爭帳戶 ⒈於112年6月30日下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華夏分行,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下列金額:  ①13時26分許   提領288,000元  ②13時38分許   提領30,000元   ③13時39分許   提領30,000元  ④13時40分許   提領30,000元  ⑤13時41分許   提領20,000元  ⒉  ⑴先於112年6月30日13時44分,自系爭帳戶網路轉帳120,000元至中信帳戶。  ⑵於112年6月30日下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鼎瑞門市ATM,自中信帳戶提領下列金額:   ①13時53分許    提領115,000元 被告於112年6月30日14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將當日提領之現金合計513,000元,全部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文傑」。 112年7月3日 10時37分許 513,500元 系爭帳戶 ⒈  ⑴先於112年7月3日11時23分許,自系爭帳戶網路轉帳500,000元至玉山帳戶。  ⑵於112年7月3日下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左營分行,自玉山帳戶臨櫃提領下列金額:  ①12時23分許   提領488,000元  ②12時33分許   提領7,000元 被告於112年7月3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493,000元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文傑」。 112年7月3日 13時34分許 528,000元 系爭帳戶 ⒈於112年7月3日下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左營分行,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下列金額:  ①14時40分許   430,000元 ⒈被告將564,000元交付予警方扣案: ⒉包含 ⑴112年7月3日提領、尚未交付之現金430,000元。 ⑵112年6月30日至112年7月3日間,留存於系爭帳戶內及未完整交付之現金合計134,000元。

2024-12-11

PTDV-113-金-94-20241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許美雲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路000 0號)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9 日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 年11 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 年月14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1 張附卷可憑。詎上訴 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 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2-09

PTDV-113-訴-473-20241209-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10號 原 告 曾金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雅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 拾貳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投資國民旅遊卡刷卡換現金為由向伊詐得新 臺幣(下同)168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 語,惟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所認之犯罪事實不包含原告遭詐欺取財之事實,且以 退併辦方式表示檢察官此項移送併辦之事實及所舉證據,尚 無從證明被告有佯以投資國民旅遊卡為由向原告吸收如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資金,更無從證明此部分移送併辦事實,與被 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受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且即使被告就此部分移送併辦事實有謊編理由向原 告索取金錢,進而涉及詐騙原告之情事,亦不能證明與系爭 刑事案件起訴被告之投資國民旅遊卡犯罪手法相同,兩者無 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第56頁可考( 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原告並非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並認 定之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依上 揭說明,原告仍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8萬元,應徵裁判費1萬7,63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2-09

PTDV-113-金-110-202412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號 再 抗告 人 張榮鎧 張建程 相 對 人 郗書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1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就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而民事訴訟再抗告 程序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 可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再為抗告。故抗告利益未逾上訴第三審之金額者,仍應認 不得再抗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規定,上訴第三審 之上訴利益須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如未逾該金額即 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故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 其抗告利益倘未逾150萬元,自亦不得提起再抗告。再者, 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為抗告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執再抗告人共同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 均為民國112年5月11日,票面金額3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41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1 3年11月18日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而因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0萬元,則再抗告人再為抗 告所得之利益顯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本 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從而,再抗告人於113年1 1月29日具狀對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 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2-09

PTDV-113-抗-34-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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