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司熒

共找到 182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教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李超屏 曾天佑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張馨尹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大湖鄉南湖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劉陞華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複 代理 人 柯宏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苗栗縣政府教育處 代 表 人 葉芯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教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苗栗縣政府教育處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 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本件原告2人原為○○縣○○鄉武榮國民小學(下稱武榮國小, 自112年8月1日起裁併至被告生效在案)教師,因苗栗縣政 府教育處接獲民眾陳情原告2人涉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事,循序交由苗栗縣政府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調查小 組完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2人均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後,乃報請苗栗縣政府函送 該調查報告於武榮國小,並責成其依法處置。武榮國小於接 悉苗栗縣政府函示後,經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將原 告2人予以資遣,分別以112年7月31日苗武小人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112年7月31日甲函)與112年7月31日苗武小 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7月31日乙函)對原告李 超屏與原告曾天佑為資遣之意思表示,原告2人遂共同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核被告係因武榮國小裁併而承受其尚未結案之行政業務, 而裁併前武榮國小係以苗栗縣政府教育處教師專業審查會調 查小組結案報告之決議內容為判斷基礎,認定原告2人有教 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事,乃分別以112年7月31日甲函與 112年7月31日乙函對原告2人表示資遣之效果意思,因輔助 參加人為原受理陳情案件機關,並處理原告2人關於資遣事 項之調查事宜,就相關事實及證據較為明瞭熟悉,自有命其 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1-20

TCBA-113-訴-35-20250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05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棱律師(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靖雯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林毓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485號、 113年度訴字第898、1200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6條規 定:「(第1項)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 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 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第 2項)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 之貨物,其銷售額應加計貨物稅額、菸酒稅額或菸品健康福 利捐金額在內。」 三、經查,兩造間105年度訴字第98號營業稅及105年度訴字第24 5號營業稅罰鍰事件,關於原告101年1月至102年4月間營業 稅銷售額部分,依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其銷售額應加計貨 物稅額。原告就上開期間貨物稅另案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附表所示之裁判終結確定,上開期間貨物稅 遭法院撤銷後,案經重核,原告仍有不服,附表編號4部分 ,仍在復查中;另附表編號1至3部分,另提起行政訴訟,現 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附表所示案號受理中等情,有本院依 職權與被告確認貨物稅事件處理進度之公務電話紀錄、公務 電子郵件及附表所示最高行政法院終結確定案號之裁判查核 屬實(分見本院卷第483頁至第490頁)。茲因本件原告營業 稅銷售額,須以附表所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繫屬案號事件判 定之貨物稅為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附表】                         編號 標的 最高行政法院 終結確定案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繫屬案號 1 102年1月至4月間未辦理產品登記、漏未報繳貨物稅 109年度上字第489號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8號 2 102年1月至4月間已辦理產品登記、漏未報繳貨物稅 109年度判字第669號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0號 依上開判決意旨重核後,又經112年度上字第277號裁定駁回北區國稅局上訴而終結確定 3 101年間已辦理產品登記、漏未報繳貨物稅 108年度上字第758號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5號 4 101年間未辦理產品登記、漏未報繳貨物稅 111年度上字第771號判決 重核復查中

2025-01-20

TCBA-105-訴-98-20250120-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 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 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3項 )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第4項)繫屬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 之事件,第一審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 亦同。」該條立法理由略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能 行使受訴法院所委託之權限及職務,而受其委託之拘束,故 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 而應先依異議程序,由受訴法院就其裁定之當否予以裁判。 故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 」所為之裁定不服者為限,倘係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 裁定,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2號裁 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迴避,關於聲請迴避部分,前經本院 以113年12月17日113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駁回。異議人不服,於114年1月1日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 」。查系爭裁定係由本院合議庭所為,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 法官一人單獨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自非行政訴訟法第 266條所定得提出異議之範疇,異議人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 ,自為法所不許。 三、結論: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1-20

TCBA-114-聲-1-20250120-1

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4項)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 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 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 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足見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 規定,聲請再審,但如自原裁判確定時起算,已逾5年者不 得提起,否則,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其訴,復據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 ,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又對本院最近一次 即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再審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經本院於民 國107年4月17日以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序號76),則聲請人於113年1 1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有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所蓋本院 收文戳章1枚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回溯計至原判決確 定時,明顯已逾5年期間,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顯不合法, 自為法所不許。 三、結論: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1-20

TCBA-113-簡上再-26-20250120-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黃振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所有牌照號碼709-MPB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0時12分許,行經○○市○區○ ○街00號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行為(不依遵行方向行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填製第GW00215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逕行舉發。案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 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對上訴人作成更正後113年1 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W002156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 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 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對部分公文書之事證調查不足 ,適用法規有所不當。舉發機關雖表示無行車紀錄器影像, 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在公文書內明確說有,也交付被上訴人 留存,惟被上訴人卻不提交給法院審理勘驗,導致該行車紀 錄器影像就此消失,致法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也許此影像 是對上訴人有利所以才會被消失,請被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 器影像以供法院調查。另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4日府授警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可證舉發機關有交付被上訴人3個微 型攝影機採證影像,但原判決卻未說明是參酌哪個影像進行 推論,辨別不當,應請被上訴人提交該3個不同影像供法院 勘驗,否則被上訴人有可能特意僅提交1個影像誤導法院。 且上訴人親至被上訴人處請求交付該3個影像,但被上訴人 所屬業管人員卻說資料庫只有1個攝影影像資料,請問另外2 個跑去哪裡了?依相關規定該影像應予以妥善保存等語,並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經會同兩造勘 驗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可見系爭路段為繪製有白 色直線箭頭指向線之單行道,上訴人於員警在系爭路段執勤 之際,駕駛系爭機車逆向行駛朝向執勤員警而來,於閃過來 車及行人後看向員警,迅即將車頭右偏欲閃躲員警,員警見 狀即伸手指向上訴人,同時揮動手臂並出聲示意其靠近,上 訴人雖轉頭看向員警,但未依員警指示靠近,略為停頓後將 系爭機車車頭轉向左側,並催動油門欲向左後方迴轉,員警 見狀,再次出聲要求上訴人靠邊停車,此時雙方相距僅約一 輛機車長度,然上訴人仍未聽從指示而持續迴轉,並有再次 轉頭望向員警之舉,員警於上訴人迴轉時持續出聲警告,已 引起路旁女騎士注意而望向員警,上訴人完成迴轉後,再次 轉頭望向員警,員警並高聲呼喊表示要逕行舉發,然上訴人 仍逕自離去等情,依舉發機關員警目擊上訴人逆向行駛之違 規行為後,業已多次以手勢及高聲命其停車接受稽查,且由 上訴人及當時行經之其機車騎士之反應等客觀情狀,足認上 訴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客觀事實,且其主觀上已認識舉發機關員警對 其為攔停稽查之指揮行為;本件無依上訴人聲請再調查其他 行車紀錄器影像以認定事實之必要等語甚詳。 五、上訴意旨雖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為理由提起上訴 ,惟核其所述各節,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而不採之主張,再予 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1-20

TCBA-113-交上-160-20250120-1

監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上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皇甫崇瑋 再 審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 日本院113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判決及112年11月7日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1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 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者而言,而確定終 局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 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即已知悉,自不生發 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是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依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由提起再審之訴,其30日不變期間,應自當事人收受判決正 本之次日起算。 二、再審原告前因違反毒品、槍砲等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9年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55號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參照),於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自○○○○○○○○○○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5年7月6日。 嗣再審被告因認再審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 ,以111年10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 處分)撤銷假釋,並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 ,為再審被告以112年3月30日法矯署復字第00000000000號 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11月7日112年度監 簡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5月6日本院113年度監簡上字第1 號判決(下稱本院終局判決,與原判決合稱確定終局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2日接獲原處分,認定再審原告於假釋 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節重大,撤銷 再審原告假釋。再審原告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經原審 以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終局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但再審原告迄今均未收到任何判決書正本 。原審作成原判決並未經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逕行駁 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本院應依法院組織法 組成合議庭審理,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並依行政訴訟法進行 審判程序,但本院竟與原審相同未經任何開庭,行準備程序 及言詞辯論程序,逕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違反憲法第6 條、第8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210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77號解釋。本件再審原告對確定終 局判決均未經法定審判程序,逕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上訴 ,始終不服,但受限於再審原告所受教育程度有限,始終不 知本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幸經有法律經驗及 學識之獄友提點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並代為執筆,顯未逾再審不變期 間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及本院終局判決均廢棄。⒉原處分 撤銷。 四、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 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 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訴訟代理人 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 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 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 法第51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本文、第89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以論,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實施訴訟行為者,該訴訟 代理人本有為當事人受送達訴訟文書(包括裁判)之權限; 且該訴訟代理人經當事人授與實施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但書所列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者,亦得於判決確定後為當事人 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4號裁定意旨 可參)。又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均不在行政法 院所在地,且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者,於計算法定期間 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以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計算 在途期間較短者為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五、查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係委任陳敬升律師提起上訴,並特別 委任其得實施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所列行為(包括 提起再審之訴),該上訴事件經本院作成終局判決後,業於 113年5月8日將之合法送達於陳敬升律師收受;而再審原告 係於113年9月25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 行政訴訟委任狀、終局判決及送達證書、本院加蓋於再審原 告書狀上之收文日期戳章印文等件可稽(分見本院113年度 監簡上字第1號卷第31頁、第39至46頁及第47頁、本院113年 度監簡上再字第2號卷第11頁)。 六、是以,再審原告對確定終局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13年 5月8日翌日起算30日。惟因再審原告尚在彰化監獄執行中, 而其上訴事件訴訟代理人陳敬升律師之事務所係設於南投縣 南投市,參據前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所示 法律見解,自應適用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以再審原告居所地之彰化縣為據,扣除在途期間5 日。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計至113 年6月12日(星期三)止即巳屆滿,其遲至113年9月25日始 提起,明顯已逾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 七、又本件再審之訴既因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再審原告關於實體 上之主張,自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1-20

TCBA-113-監簡上再-2-20250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長慶浮彫印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雪卿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洪晁瑋 杜虹樺 陳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17

TCBA-112-訴-34-2025011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郭嘉新即郭嘉新個人計程車行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45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 法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 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牌號TDQ-1231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5時30分許,行經○○市○區○○○道○○○○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遂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FJ776658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上訴人未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被上訴人續依行為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 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30日中市裁字第 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交字第 145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就原處分處罰主文一關 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系爭路口跟隨前車左轉,因號誌變換不及反應造成 闖紅燈行為,變換黃燈時因距離路口已近,縱使煞車也無法 停於停止線前,故跟隨前車最後一輛左轉車,主觀上並無闖 紅燈意圖,上訴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無可能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得處罰。又 左轉指示燈亮起同時顯示倒數秒數係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規 定之指示資訊,行政機關應提供該資訊卻未設置為行政怠惰   ,該資訊可提供駕駛人於黃燈前預作煞車準備,行政機關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及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應認原判 決適用法規不當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查原判決就原處分處罰主文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 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參酌臺中市政府113 年6月26日府授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市○○號誌 時制計劃表,據以認定系爭路口各交通號誌從綠燈(含左轉 箭頭綠燈)轉變為紅燈前,皆會經歷數秒之黃燈,系爭車輛 駕駛人於左轉箭頭綠燈變更為紅燈前,應可先見號誌黃燈, 卻於交通號誌轉換為黃燈時,仍不願煞停執意前行,致於號 誌轉變為紅燈時闖紅燈,其作為不僅非不得已行為,反而嚴 重影響交通安全,其違規行為明確。進而敘明:「……原告雖 主張交通號誌應設置顯示變換紅燈剩餘秒數之功能,否則即 有違法等語,惟觀以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2款,僅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於圓形紅燈燈面旁,『得』附設可顯示紅色數字 燈號之方形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或可附設於黃燈鏡面內, 用以表示行車管制號誌紅燈剩餘秒數,所顯示之剩餘秒數僅 供參考,車輛仍應遵循當時顯示之燈號行止。換言之,交通 號誌主管機關固得設置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或紅燈剩餘秒數 器,然此係由主管機關視情況設置,並非必然之義務,原告 主張主管機關『應』為此設置,否則原處分有所違法,係對交 通法令之誤解,非可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設置規則 第7條第1項『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 及有效性能。』、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行政行為,應依下 列原則為之:……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 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等規定,因上開規定僅為課以 相關主管機關維護標誌、標線、號誌,及注意比例原則於個 案之適用等原則性要求,尚無法導出道路主管機關有前揭設 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2款安裝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或紅燈 剩餘秒數器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等語甚詳 (見原判決第2、3頁)。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 不利部分廢棄並撤銷原處分,然觀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 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理由,並未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 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 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17

TCBA-113-交上-111-2025011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柯梅香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 法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 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17時11分許,駕駛牌號9267-ZH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84.1公里 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新營分隊員警認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遂對其掣開國道警交字 第ZDB3938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續於113年3月5日以中市裁 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 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服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7月19 日以112年度交字第7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採證照片無法明確顯示前座乘客手臂上端以上部位未繫安全 帶,如未繫安全帶理應全是衣服顏色,但照片明確出現前座 乘客右上臂有由右上向左下方延伸之安全帶影像,警方採證 照片顯然違反證據明確原則。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理由,及 原判決認為安全帶顯然是在手臂內側,而非置於手臂上端, 有證據不明確及判決理由不成立之瑕疵。當時系爭車輛前座 乘客確實有按照規定繫安全帶,並無違反「汽車駕駛人及乘 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肩部安全帶 應繫於手臂上端以上之規定,卻遭警方錯誤取締及被上訴人 與法院之錯誤判決,不甘蒙受不白之冤等語,並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  ㈠原判決已論明本件經審酌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8月2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事證,認定當時乘 坐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乘客身著淺色上衣,頭部、頸部右側 與右肩上方處均未見形似安全帶之物品,且無長條帶狀物橫 過該乘客之右肩部或胸口前方之情形。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 甲證2照片,以紅色線條畫圈,主張有繫安全帶,然如其所 稱其標示畫圈之處即為安全帶所繫位置,該安全帶顯然是在 手臂內側,而非置於手臂上端,其肩部安全帶仍屬未依「汽 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使用,自構成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之違規,事屬明確 。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 ,核無違誤等語。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然觀 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 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 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 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不能認為其對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業已具體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 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 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17

TCBA-113-交上-93-202501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汙染防制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0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未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負擔,而依 當事人聲請確定其費用額者,因係完成原訴訟未了結之程序 ,自應依終局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規以確定之。而依行政訴 訟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 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 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規定:「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 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 定辦理:……二、已終結者:㈠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 或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準此,本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 國111年8月30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嗣經最高行 政法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1年度上字第850號判決確定,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112年8月 15日施行前行政訴訟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時之112 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 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 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 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第466 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是以,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被 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訴訟上權益所必要 ,其委任律師之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依112年8月15 日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 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 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則被上訴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核定之律師酬金數額,自應列為 訴訟費用命敗訴之對造負擔。 三、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空氣汙染防制法事件,前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850號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四、經核聲請人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及於上訴時預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而於上訴審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業據最高行政法院以113 年11月28日113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核定其金額30,000元, 已據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及上開最高行 政法院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經核無訛。依前 揭說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 暨上訴審律師酬金3萬元,共40,000元(計算式:4,000+6,0 00+30,000=40,000),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17

TCBA-114-聲-3-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