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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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吳淑女 訴訟代理人 簡溱宜 簡嘉佑 被 告 梁超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 ,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 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 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應表明被告所負給 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於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僅 記載「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之漏水全部區域使其完 全不漏水。」核非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聲明,本院 無從特定原告對被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將7樓房屋何區域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係請求被告以何 種方法修繕7樓房屋。  ㈡此外,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攔僅記載「新北市○○區○○路0 00號6樓房屋(下稱6樓房屋)出租多年,1年多前住戶反應 有漏水狀況,我們邀請當時的總幹事和泥作師傅一同前往7 樓和梁先生溝通,溝通後希望梁先生也可以找他們信任的水 電師傅評估。後續得知梁先生停止使用廁所。狀況有所改善 ,但還是有漏水狀況。113.4.3地震後,6樓牆面有剝落現像 。需解決漏水問題方能修繕。」等語,然原告未具體敘明請 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包含:6樓房屋漏水位置、原告第2項聲 明請求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依據及理由均完全未敘 明)。  ㈢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裁定(下稱本件補正裁定)命原 告於本件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有本件補正裁定可參。本件 補正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加 計10日補正期間,原告最遲應於114年3月10日前(因原補正 末日114年3月9日為休息日,以其次日代之)依本件補正裁 定意旨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惟原告逾期迄未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有本院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證,故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 ,應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11

STEV-114-店簡-109-20250311-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陳柏祥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麗秋、陳潔羽、陳慧羽間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518萬6,7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萬8,25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11

SLDV-113-重訴-424-202503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7號 聲 請 人 謝子仁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華德教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謝子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財團法人華德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華德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 欄第五條、第七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經 董事會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決議修改如附表「修正條文」 欄所示,並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許可變更在案,爰 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 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 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 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 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 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 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 理變更登記(司法院秘台廳㈠第01199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捐助章程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 第5條、第7條所示內容,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法人登記證書、 113年10月24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捐 助章程修正對照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16至40頁),經本 院參酌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14、15頁)後,認與相對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 與民法及財團法人法之規定亦無牴觸,此部分變更章程之聲 請,應予准許。 ㈡、至附表「修正條文」欄第2條僅係文句之修改、第15條係規範 章程修訂之時程與遵循之法律依據,均無涉於相對人之組織 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 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修正後條文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 聲請變更登記,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 是聲請人就該等條文所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11

SLDV-114-法-7-2025031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薛定綸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 被 上訴人 張采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1萬7,7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11

SLDV-113-重訴-425-202503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王木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68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11

SLDV-114-除-80-202503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林璟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股票)無效 。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66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11

SLDV-114-除-69-202503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李謝秀琴 被 上訴人 張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1萬3,717元【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3萬4,900元/㎡×土地面積(36.02+7.30)㎡〕+〔民 國113年1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2月25日之不當得利(42/ 366)年×1萬6,115元/年〕=151萬3,7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4,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11

SLDV-113-訴-405-20250311-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黃品瑄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消債條例第4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民國113年8月13 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3年9月 5日發函通知於同年10月15日前補正若干關係文件,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同年9月9日送達,有本院113年9月 5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更卷第25、187頁);惟聲請人 僅提出部分資料,既未說明學歷及有無證照,及其自111年7 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每月收入、領取補助狀況、子女有無 工作收入等情,亦未提出工作收入證明、信用報告書、租賃 契約、子女之在學證明、存簿等資料,本院再於113年12月2 日命其於同年12月23日前補正,否則駁回聲請,於同年12月 4日送達,亦有本院113年12月2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更卷第217、279頁),惟聲請人仍未補正。又聲請人之代理 人於114年3月6日上午10時28分到院陳述意見,亦僅稱有通 知聲請人提供資料,但聲請人於遊藝場任開分員,過年期間 無法請假申請資料,目前亦未供相關資料予代理人,是否再 給予聲請人7日時間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憑(更卷 第293頁)。惟考量本院已給與聲請人近6個月之補正期間, 且114年春節假期至遲於114年2月3日已開始上班,迄至114 年3月6日止,業達1個月之合理提出資料期間,然聲請人仍 未再提供任何資料,難認有遲誤程序之正當理由,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經本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依上開 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2025-03-10

KSDV-113-消債更-370-20250310-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被 告 屈濟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68元,及其中新臺幣37,572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3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07

STEV-114-店小-1-2025030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0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曹偉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139元,及其中新臺幣98,084元自民 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1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查詢、消費明細帳單等證據資 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07

STEV-113-店簡-140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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