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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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6

SDEM-114-沙交簡-124-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惠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21 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惠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惠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和解書」、「徐長庚診所診斷證明 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累犯: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88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交易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被告於受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 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準備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 案之公共危險之犯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 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 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況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日間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 克,被告甚且與證人陳怡璇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嚴重危及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與證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社區清潔, 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罹有精神官能憂鬱症、高血壓及高血 脂症,有徐長庚診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已婚,先生已經過世,子女都成年了,須扶養母親(見 本院卷第3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CDM-114-交簡-140-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 6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王義豐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被告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2部分,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收水,價值觀念偏差, 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行為應予 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 、犯罪分工,暨其為國中畢業,未婚,之前從事冷氣安裝工 作,月收入約4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66 頁),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以被告除本案之外, 另涉多件詐欺案件,有法院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基於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定其應執行刑。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收取贓款及交付提款卡報酬為總提領款 項1%等語(見偵卷第380頁),本案車手提領款項共計169,8 00元,是被告犯罪所得應為1,698元,上開金額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車手提領後交由被告轉交上 手,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 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 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被害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 ,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王義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王義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64號   被   告 王義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豐加入由傅雍誠、許哲豪、黃士綸(後3人涉嫌部分, 另行通緝)及Telegram暱稱「二砲手」、「十三太保」等其 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義豐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9779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83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判決 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黃士綸負責指派「車手」工 作,傅雍誠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王義 豐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車手提領贓款後再依照許哲豪之 指示,交付贓款予上手。王義豐、傅雍誠、許哲豪、黃士綸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黃世偉等人,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同時由許哲豪指示王義豐事先領取 提款卡包裹並交付予傅雍誠,迨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傅 雍誠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贓款金額後交付予王義豐,王義豐取得贓款後,復依 許哲豪之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即暱稱「賴俊 瑋」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王義豐並因此獲得車手總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 二、案經黃世偉、謝富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世偉、謝富淇,同案被告傅雍誠、許哲 豪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黃世偉提出之轉帳明細、告 訴人謝富淇提出之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領 得轉交之洗錢款項未達1億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三、核被告王義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傅雍誠、許哲豪、黃士綸及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帳戶申請人涉嫌部分,均另由警偵辦)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0 黃世偉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工廠師傅,向告訴人黃世偉佯稱急用借款等語。 112年10月2日10時28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0時33分8秒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金典門市) 2萬元 0 謝富淇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謝富淇佯稱要向其購買嬰兒二手衣,惟交貨便無法下標等語。 112年10月9日15時36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3,660元 112年10月9日15時39分35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市民門市) 2萬元 112年10月9日15時40分12秒 2萬元 112年10月9日15時40分 5萬6,123元 112年10月9日15時40分51秒 2萬元 112年10月9日15時41分29秒 2萬元 112年10月9日15時42分10秒 2萬元 112年10月9日15時42分47秒 2萬元 112年10月9日15時43分25秒 2萬元 112年10月9日15時44分21秒 9,000元 112年10月9日15時54分17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公益路郵局) 8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4-金訴-82-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凉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上 午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 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 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後,於112年10月26日上 午10時25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1年11月25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 易字4002號卷第42頁)。且經警對被告採集尿液送檢驗,結 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稽(參毒偵卷第73 至79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15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於 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被告一再涉犯相同案件類型,足認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依法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施用毒品不輟,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所為實屬不該;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4.兼 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手段、次數,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4002號卷第4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CDM-113-易-4002-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一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02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均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租 屋處)之房客,2人因故發生爭執,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1時許,在系爭租屋處,持棍棒1支毆打 丙○○,致丙○○受有頭部鈍傷、雙側前臂挫傷、右側前臂咬傷 、右側小腿挫傷、左腳踝挫傷、上腹挫傷等傷害。  ㈡於111年8月27日17時許,在系爭租屋處,徒手毆打丙○○,並 以熱水潑灑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左臉   、左頸、左胸、左肩、左前臂、左大腿一度燒燙傷、右側前 臂瘀傷、左肘挫傷、左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 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 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 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坦承有於111年5月26日11時許,在系爭租屋處,持棍 棒1支作勢毆打告訴人,並有於111年8月27日17時許,端水 經過系爭租屋處告訴人房間前之事實,但否認有傷害告訴人 之犯行。辯稱:111年5月26日是告訴人先來惹我,她扯我乾 淨的衣服、拿手機一直敲我的頭,我就扣住她的手到背後反 制她、用棍棒想要敲她,她的傷口只有紅腫,我的傷勢比較 嚴重;111年8月27日我是去洗鍋子經過告訴人房間前,她故 意找我麻煩,錄影畫面根本沒拍到我潑水,都是告訴人在胡 扯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5月26日11時許,在系爭租屋處,持棍棒1支作 勢毆打告訴人,並有於111年8月27日17時許,端水經過系爭 租屋處告訴人房間前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以及現場手機錄影光 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5日勘查報告 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11年5月26 日11時許,被告突然來踹我的房門,我拿手機要錄影蒐證   ,被告就拿棍子打我;111年8月27日被告用力踹我的房門, 我有用手機錄下被告的動作,我後來要回房間,被告拿一個 快煮鍋,往我身上潑熱水等語(他卷第25至26頁)。觀諸告訴 人上開證述內容,就其遭到被告傷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 節,均屬具體明確。參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勘查報告及影像 截圖顯示,被告於111年5月26日案發當時,在系爭租屋處情 緒激動,且確有持棍棒朝告訴人揮打之舉,過程中告訴人對 被告表示「甲○○,你不要打人喔」;被告並有於111年8月27 日手持鍋子站在系爭租屋處告訴人房間門口,告訴人對被告 表示「甲○○,你不要再騷擾我了喔」(偵卷第19至23頁)   。復觀卷內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9、13頁   )所載,告訴人分別於本案兩次衝突後密接之111年5月26日   12時53分許、111年8月27日20時48分許,至該醫院急診就診   ,111年5月26日經診斷受有致丙○○受有頭部鈍傷、雙側前臂 挫傷、右側前臂咬傷、右側小腿挫傷、左腳踝挫傷、上腹挫 傷等傷害,111年8月27日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左臉 、左頸、左胸、左肩、左前臂、左大腿一度燒燙傷、右側前 臂瘀傷、左肘挫傷、左手部擦傷等傷害,核與一般人遭受他 人傷害會立即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及驗傷採證之常情相符,且 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分布位置,亦與告訴人證稱其遭 被告傷害之部位相吻合。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互相勾稽,足認 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棍棒毆打及潑熱水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勢結果。  ㈢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傷害犯行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   ,竟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 未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 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罪質、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整體刑罰目的與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同上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敘明未扣案之棍棒1支,雖係被告犯 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僅係偶然供作 本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認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 原審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 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 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 度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屬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 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3-上易-959-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恩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 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恩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5及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肆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翁恩元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翁恩元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 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 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與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規定之要件 均屬不合,無需一併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向告訴人李 嫦娥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被告卻任意按指示收受款 項並轉交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 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使不 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及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 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55頁);編 號2至4所示之物,非被告本案所收取之款項,業據被告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與本案無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至被告供稱希冀拿回手機中之檔案等語,參酌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時, 事屬檢察官如何於不影響此部分沒收執行之前提下,審酌是 否據以准許被告為適當而必要之作為(例如拷貝或取回相關 檔案等),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承每次面交款項,皆能取得收取款項之3%金額作為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萬4 ,760元(計算式:149萬2,000元×3%),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收取之洗錢財物,業經由被告轉交不詳詐欺成員收 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 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 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 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10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2 現金12萬8,000元 3 現金500元 4 現金600元 5 智慧型手機1支 SHARP牌 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智慧型手機1支 SAMSUNG牌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14號   被   告 翁恩元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恩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0 Zhang Wei Lin 」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暱稱「我是林煌」、「GLOBAL SERVICE 」等LINE帳號,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向李嫦娥佯稱係美 國骨科醫生,需寄送重要包裹至臺灣,惟包裹遭海關阻攔, 須支付額外費用始能獲取包裹等語,致李嫦娥陷於錯誤,同 意以面交方式交付上開款項,翁恩元遂依「0 Zhang Wei Li n」之指示,佯稱係「GLOBAL SERVICE」之代理商,以LINE 暱稱「Fisherman釣魚翁」,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之時間、地點,向李嫦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之 款項,再從中抽取報酬即總金額之百分之3後,將其餘款項 依「0 Zhang Wei Lin」指示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之犯罪所得。嗣因李嫦娥 察覺有異,遂於113年8月13日報警處理,假意配合而於同年 月15日與翁恩元約定面交款項,翁恩元復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李嫦娥收受假意交付之鈔票後,隨即 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翁恩元此次之詐欺、洗錢行為因而未 遂,員警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嫦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恩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每次向告訴人取款之報酬為取款總金額百分之3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嫦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 證明告訴人遭暱稱「我是林煌」及「GLOBAL SERVICE」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手法詐騙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張、現場查獲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遭埋伏警員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4 被告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9張、面交照片8張、113年10月2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依「0 Zhang Wei Lin」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翁恩元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 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騙告訴 人錢,我就是相信這些錢是將軍開的快遞公司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GLOBALSERVICE」是聯合國將軍開的, 只要是從聯合國維和部隊要退休的軍醫都會委託「GLOBALSE RVICE」寄送包裹到臺灣,我負責收運費然後買比特幣給這 家公司,賺取勞務費收入,是一個俄羅斯的女孩子「LESA」 介紹我認識的等語;嗣於偵查中供稱:我認識一個聯合國維 和部隊軍醫「LESA」,他的母親投資「Joss Lin」的公司( 「Joss Lin」其他暱稱為「Zhang Wai」及「吳」),「Jos s Lin」說有事要請我幫忙,「LESA」就傳「Joss Lin」的 聯絡方式給我,我就聽從「Joss Lin」指示幫他收錢,再購 買比特幣匯到「Joss Lin」的錢包,是「Shipping company 」聯絡「Joss Lin」叫我去收錢等語,可認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如同警詢時主動提及其任職於「GLOBALSERVICE」公司, 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為何於警詢時表示是「GLOBAL SERVICE」運輸公司的人?被告始改口稱「Shipping compan y」就是「GLOBALSERVICE」,且被告與「GLOBALSERVICE」 沒有關係等語,益證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辯並不可採。 再參諸被告扣案手機與上手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可知被告 係聽從暱稱「0 Zhang Wei Lin」之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購 買比特幣,而非與暱稱「Joss Lin」、「Zhang Wai」或「 吳」之人聯繫,與其所述並不相符。  ㈡又被告曾於111年3月16日,依暱稱「中村」、「Ayesha gadd afi」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再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 錢包而涉犯詐欺、洗錢案件,此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42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 科罰金2萬元,可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幫他人提領或取款 而從中獲取報酬,可能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 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 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屬不法行為,況被告對「0 Zhang Wei Lin」或「LESA」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甚知之,卻輕 易相信對方說詞,顯與事理有違;再參以檢察官於偵查中訊 問被告為何對方與告訴人不直接以比特幣或匯款方式,而要 透過被告收取現金再轉換比特幣?被告則答:我覺得他們就 是要避開調查等語,益證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其取款行為已 涉及不法,猶執意為之,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如附表一編號1、2、3之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面交取款之金額未達1億元,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3 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 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翁恩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8先後所為8次向告訴人李嫦娥面交取款轉匯 比特幣予上手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時間近接, 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雖未詐得財物 而屬詐欺取財未遂,然因與其餘7次(附表一編號1至7)有 接續犯關係,應整體評價為既遂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 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聯繫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格。至本案查扣如附表二 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非屬被告本案詐欺、洗錢之財產上利 益,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遭警方逮捕前,有先去南樹 林向另外一位被害人收款等語,且有被告與「0 Zhang Wei Lin」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因而有事實足以證明係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7月26日10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霧峰新德宮) 19萬元 2 113年7月27日14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 (霧峰新德宮) 6萬2000元 3 113年8月1日15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 (霧峰新德宮) 34萬元 4 113年8月7日17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 (霧峰新德宮) 10萬元 5 113年8月8日15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 14萬元 6 113年8月10日13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 16萬元 7 113年8月12日10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 50萬元 8 113年8月15日14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 100萬元 本次因告訴人李嫦娥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之犯行因而未遂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仟元鈔票 1000張 已發還告訴人 2 新臺幣仟元鈔票 128張 3 新臺幣伍佰元鈔票 1張 4 新臺幣佰元鈔票 6張 5 SHARP智慧型手機 1臺 IMEI:000000000000000 6 SAMSUNG GALAXY A14 SG智慧型手機 1臺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26

TCDM-113-金訴-4261-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兆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兆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兆玲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 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 若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金融帳戶遭提領 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 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 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 個人金融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晚間7時20分許前某時許,依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洪先生」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臺中市西 屯區家樂福量販店內置物櫃,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 「洪先生」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賴建忠、林家宏、姚典佑施用詐術,致渠 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兆 玲前開郵局、國泰世華帳戶後,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賴建忠、林家宏、姚典 佑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建忠、姚典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兆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7、51頁),核與告訴人賴建忠、姚典佑、被 害人林家宏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5至17、61至62、85至88頁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賴建忠之報案相關資 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⑤安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⑥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⑦手機通話記錄、被害人林家宏之報 案相關資料: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④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帳戶交易明細⑤手機通 話記錄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姚典佑之報案 相關資料:①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彰化縣政 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⑥手機 通聯記錄⑦購買物品的網站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112年9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5509號函檢送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兆玲之帳戶明細資料、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儲字第1121200548號函檢送: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兆玲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 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書面告誠(見偵卷第19 、25至26、29、33、53至57、63、67至68、77至83、89、93 至95、113至117、125至131、133至147頁)等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害人等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本 案帳戶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本案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 ,其就本案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供 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被告 提供前揭資料予他人,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 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郵局、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幫助「洪先 生」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 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 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洗錢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始 終抗辯其係為申辦貸款被騙,未自白洗錢犯行,尚難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竟輕率將自己所有本案郵局、國泰世華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 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 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分別 如附表所示,嗣被告已與被害人林家宏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   2000元,告訴人賴建忠、姚典佑則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 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沒有工作,之前不小心喝到 清潔用品導致胃堵塞,要開刀才能恢復正常生活,需要支出 醫療費,女兒現在有工作會幫忙籌錢支付開刀、償還被害人 費用(見本院卷第52頁)之生活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對價,難 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又本案告訴人等人匯款至被告帳戶 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財物,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提 供帳戶資訊予他人,該等款項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 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入銀行帳戶(被告所申設本案帳戶) 1 賴建忠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21日19時20分許 2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1日19時23分許 1萬1023元 郵局帳戶 2 林家宏 假網拍驗證金流 112年7月21日21時10分許 2萬9983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姚典佑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21日21時16分許 2萬9989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7月21日21時42分許 2萬9987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7月21日21時53分許 2萬1012元 國泰世華帳戶

2025-02-26

TCDM-113-金訴-2896-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7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俊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前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 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 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 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 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 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 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 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犯行, 與本案竊盜犯行,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 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 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告訴人許卉喬管領之鹿角蕨1盆及石頭1顆,侵害 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 將其竊得之鹿角蕨1盆及石頭1顆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土水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竊物品之價值、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竊得之鹿角蕨1盆及 石頭1顆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37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41號   被   告 黃俊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男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09年12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前,徒手竊取許卉喬所有放置該處之鹿角蕨1盆及 石頭1顆(價值共計11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 許卉喬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因而循 線查獲,並扣得黃俊男所竊得之鹿角蕨1盆及石頭1顆(已發 還)。 二、案經許卉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走告訴人許卉喬所有之鹿角蕨1盆及石頭1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因當時鹿角蕨看起來快要枯死,所以想把它拿回去種,石頭則是為了放置盆栽,伊只是一時好奇心才拿走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卉喬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職務報告各1 紙及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上開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4-簡-287-20250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 驗報告。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779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吸食器照片。 二、查被告陳彥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8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98、3911 、416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係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是本案檢 察官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完畢出所,猶因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然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故非難性較低,且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未直接對他人法益造成危害等情,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齒模師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情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   被   告 陳彥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第3911號 、第416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9 日13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 ,經警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溫莎堡商務汽車旅館逕行搜 索時,查獲陳彥霖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陳彥霖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且被告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 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2025-02-25

TCDM-113-中簡-2742-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湘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6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81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湘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金色鍊條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賴湘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46頁)」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尚未與告訴人紐萊賜有限公司達成和 解,復斟酌被告犯後就其犯罪仍願坦認犯行,面對司法,降 低司法資源無謂之耗損,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自由業、無人需由被告扶養、 經濟狀況勉強(見易字卷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三、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金色鍊條1條,核屬被告竊取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3-簡-239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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