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國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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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0號 原 告 郭敏光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仟肆佰柒拾萬壹仟陸佰伍拾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伍拾捌 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起訴狀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 先祖郭坤木所有,後土地浮覆,經編定為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逕登記為國有,原告乃依 民法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 起訴狀附表編號1-6所示土地為原告及郭坤木之其他繼承人公 同共有,並以訴之聲明第2-7項請求將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塗銷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第11-12 頁之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所為上開請求,均係為回復其對 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圓滿狀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依前所述,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新北市○○區○○段00 000地號、341-2地號、333地號、387地號、341-1地號土地之 公告現值均為新台幣(下同)16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35-43 頁),依起訴狀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請求確認 、辦理分割、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土地面積共計382.85平方公尺 (計算式:60.9+4.32+2.17+22.66+17.07+275.73=382.85), 原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亦記載本件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土 地面積為382.8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1頁),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6470萬1650元(計算式:16萬9000元×382.85 平方公尺=6470萬1650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8萬1448元。爰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0-17

TPDV-113-補-2270-2024101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13號 原 告 洪敬嵐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莊景智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萬727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8183元,及均自各該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撤銷111 年6月13日以海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所為記大過一 次之處分。㈤被告應撤銷於111年6月13日以海工字第0000000 000號函對原告所為記過二次之處分。㈥被告應撤銷於111年1 0月18日以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所為記過2次之處 分。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第4至6項聲明變更 為先位聲明撤銷該項聲明之處分,備位聲明為確認該項聲明 之處分無效。核予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7年12月23日起任職被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109年2月3日起任職被告總管理處海域風電施工處,111 年7月1日起任職被告水工處處長室,支薪等級暫支為9等7 級,每月薪資7萬8183元。被告於111年6月6日召開海域風 電施工處員工獎懲審查會議(下稱第1次懲戒會議),以 原告嚴重擾亂辦公秩序及業務執行延宕為由,記過2次, 另以於111年5月26日對副處長出言不遜大聲咆嘯,記大過 1次。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召開水利施工處111年第3次員 工獎懲審查(下稱第2次懲戒會議),以違反紀律擾亂秩 序,情節重大兼以污辱同事事證明確,記過2次。於111年 12月12日被告以函文通知原告111年度考核列為丁等,自1 11年12月16日先予停職,被告於112年2月3日以函文通知 自112年2月3日免職。 (二)惟第1次懲戒會議,被告於程序上未通知原告參與該獎懲 會議,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且未將懲處結果通知原告, 違反國營事業管理法第8條第1項第4款、經濟部99年人電 收字第09907072801函(下稱經濟部函)、被告函(下稱 被告函)所規定之應給予之正當程序。原告因家庭及工作 雙重壓力向同心園地請求輔導,然第1次懲戒會議竟使用 同心園地陳述,且由輔導員擔任獎懲會委員,違反協助員 工作規範第2點第2款之保密義務。而原告僅為要求主管依 照分層負責方式交辦事項,並無於111年5月26日於交通車 上對主管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且情節重大,被告所為一大 過懲戒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符合獎懲要點第13點第3 款或8款,實體上已有違誤。原告亦無多次言行失檢違反 紀律、擾亂秩序或殆忽職責貽誤公務,情節重大,被告基 於錯誤事實認定給予記過2次,不符獎懲要點第12點第1款 、第10款、第12款規定。 (三)第2次懲戒會議通知原告時,未具體說明準備討論之內容 ,致原告無從準備、陳述意見,等同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已違背前述經濟部函、被告函, 再懲戒會議之與會成員洩密,已違反獎懲要點第11點第6 款,第13點第3款,顯有瑕疵,且再度使用同心園地陳述 ,由輔導員擔任委員為懲處,違反協助員工作規範保密義 務,而原告亦無該獎懲會議所載之違反紀律、擾亂秩序情 節重大情形,不符合獎懲要點第12點第10款、第12款。 (四)被告就原告行為未給予適當協助,逕為懲處及免職,有違 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其將原告記過並解雇之行為 均屬無效,其第1次懲戒會議之大過1次、記過2次及第2次 懲戒會議之記過2次既違反前述規定,且依照民法第483條 之1、勞動基準法第8條及兩造間勞動契約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被告本應建立適當工作環境,懲處時詳加調查,其 基於錯誤事實認定,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及工作 權,應回復處分前狀態,撤銷前開記過處分。 (五)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275元,及自112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7萬8183元,及均自各該月次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先位聲明被告應撤銷於111年6 月13日以海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所為記大過一次 之處分。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1年6月13日以海工字第00 00000000號函對原告所為記大過一次之處分無效。㈤先位 聲明被告應撤銷於111年6月13日以海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對原告所為記過二次之處分。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1 年6月13日以海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所為記過二 次之處分無效。㈥先位聲明被告應撤銷於111年10月18日以 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所為記過2次之處分。備 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以水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對原告所為記過2次之處分無效。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於辦公室、各類會議中情緒失控大聲咆哮,嚴重影 響辦公室秩序,干擾會議進行,或出言不遜罵人王八蛋、 腦子裝大便、有病,並對此沾沾自喜,經辦案件拖延未決 ,因此導致影響工程驗收進度,只好於111年5月中旬要求 原告將業務移交理同組人員楊課長辦理,但就其中助導航 案件,原告一直未移交,111年5月25日經楊課長於會議中 請求主管協助,遂由黃賢能副處長於隔日下班前以電話連 絡請求移交,當日下班路途中原告即於交通車上、下車後 對黃賢能副處長咆哮。經被告以第1次懲戒會議記過2次, 大過1次。嗣再因於辦公場所大聲喧嘩、指控同事貪污、 偽造文書,經21位同仁簽具連署書投訴其違紀行為有職場 罷凌之嫌,而於111年9月15日以勞資會議決議送請獎懲委 員會審議,經第2次懲戒會議決議記過2次,累積記大過達 2次,依法為免職。 (二)第1次懲戒會議曾應原告要求改期,改期會議亦通知原告 出席,然原告仍放棄出席,且已將會議結果通知原告,而 同心園地園丁固對於求助事項應保密,然同心園地員工於 第1次懲戒會議中並未揭露原告求助事項,僅說明執行情 況並無違反作業規範,而同心園地委員同時為工會常務理 事,自得擔任獎懲會議決議委員無迴避必要。原告確實有 對主管實施暴行,符合獎懲要點第14點第17款之行為,應 為免職或除名,然依投票結果減輕至記1大過。原告亦確 實存有言行失檢、違反紀律、擾亂秩序殆忽職責貽誤公務 符合獎懲要點13點第2款,應記1大過或降級,然投票結果 減輕為記過2次。 (三)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先召開懲戒會議,該次已經委員投票 得出懲處決議,然經原告表示準備時間不足改於111年10 月4日召開第2次懲戒會議,原告早已知悉討論事項並且出 席,再洩密部分經調查並無實證,經原告對委員提出刑事 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且縱應懲處洩密人員,而非影響委 員資格或會議決議效果。原告確實存有違反紀律、行為粗 暴,經同仁連署而為懲處,符合獎懲要點第13條第2款應 為1大過,經第2次獎懲會議決議告知病情酌情減輕至記過 2次。 (四)被告透過公司層級主管、同心園地、工會等各種管道導正 原告,通知原告第1次懲戒會議結果時,提醒原告考核年 度獎懲相抵累積2大過評列丁等,請原告注意,自111年6 月6日被告從輕議處後,已提供原告改善修正機會,配合 組織調整,調至非主管職位以期減輕壓力,然3個月內未 見改善或嘗試的努力,依據上開規定懲處免職,無違最後 手段性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第275頁) (一)原告自97年12月23日起任職被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111年7月1日起任職被告水工處處長室。 (二)被告於111年6月6日召開海域風電施工處員工獎懲審查會 議,以本院卷一第135頁所列第1案內容,記過2次,另以 本院卷一第141頁第2案內容,計大過1次。並於111年6月1 3日以本院卷一第149頁所示函文通知原告。 (三)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召開水利施工處111年第3次員工獎懲 審查,以本院卷一第193頁第1案內容,記過2次。並於111 年10月18日以本院卷一第195頁函通知原告。 (四)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以本院卷一第197頁所示函文通知原 告111年度考核列為丁等,自111年12月16日先予停職。 (五)被告於112年2月3日以本院卷一第37頁所示函文通知自112 年2月3日免職。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原告懲戒內容,均有所本,核非無據,分述如下:   1.第1次、第2次懲戒會議內容略以:   ⑴第1次懲戒會議第1案:    被告於111年6月6日(以下日期均為同年)召開第1次懲戒 會議,其中第1案略為:原告屢因行為不當,已嚴重擾亂 辦公秩序及本處業務執行,提請委員會討論。①於辦公場 域多次高談闊論大聲喧嘩,已嚴重影響同仁工作及職場秩 序,咨意妄為行徑,屢勸不聽,本處已接獲許多同仁抱怨 ;②協調工作時情緒失控,影響工作推展亦傷害同仁自尊 與感受;③經辦案件績效不彰,拖延未決,延誤業務推動 ;④長官糾正錯誤時,誣指主管霸凌。就前開①至④情形, 經電力工會67分會常務理事於會議列席陳述屢略為:與原 告同處2樓辦公室,聽聞過原告出言不遜罵人「王八蛋、 腦子裝大便、有病」這樣的言詞,常於辦公場域高談闊論 大聲咆哮,甚至有原告同組人員常常不敢回座位而到土建 組來避難。其於111年5月13日於工會辦公室與原告面談輔 導,有向原告表示接獲許多同仁申訴於辦公場所之不當行 為,已嚴重影響同仁辦公,原告表示不知道吵到大家,現 在知道了,不會了(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39頁)。而承接 原告稽延公務之課長楊微娟表示,自5月中旬臨危奉命接 辦原告手上稽延業務共3件:CPT案:本案經接手後,已於 5月30日重新簽辦,於6月2日已奉核定,同時營建處亦同 意本案結案。鑽探船案:本案於5月25日重簽辦理契約變 更,目前已完成本組該負責部分,簽轉工程管理組續辦相 關契約變更作業。助導航案於5月31日方拿到原稿三性簽 ,不知道什麼因素原稿從3月10日開始直到5月30日皆未能 完成,因原稿簽辦時間迄今已久,其重新釐清案情及尋求 修改意見後,目前6月6日清稿中,預定6月8日可以完成處 內核定,6月9日送營建處,本案預估6月20日前可完成( 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張哲騰副處長則陳明:其接 獲許多同仁具名投訴原告之種種不良行為,包含伊有主持 及與會之會議,其中4月20日召開K17竣工文件討論會,因 不服其為主席主持之會議決議,於會中大聲咆哮,事後更 語帶威脅大聲咆哮施壓製作會議紀錄同仁。5月5日本處召 開離一未完事項及移交事項討論會議,其有與會,會中多 次地對發言同仁,無禮地大聲謾罵回應,嚴重影響會議進 行及與會者正常意見表達。主席於會中制止原告不得再任 意發言無效後,要求原告離席,未料原告回到2樓辦公室 後大聲嚷嚷「被處長霸凌」。5月12日電話中謾罵營建周 睦軒,該人亦提出申訴,鏊層辦公室都聽得很清楚,身為 主管,此舉為非常不良示範。經了解該案之經過為:原告 電洽營建處人員詢問某函文之意涵,惟經解釋之結果不如 原告預期,隨即在電話中大聲謾罵。5月19日因快篩劑至3 樓辦公室大聲喧嘩,影響同仁辦公情緒,期間不遵守防疫 規定,刻意與人近距離攀談,再次大聲喧嘩,擾亂辦公秩 序。時常出言不遜罵人「王八蛋、腦子裝大便、有病」, 並於各式會議中恣意大聲謾罵後回到辦公室沾沾自喜並四 處大聲宣揚,近日常至各組大聲談論私事,並不時發聲大 笑,嚴重影響同仁辦公,還於工會辦公室發表「不知道吵 到大家」的言論,行為乖張(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經 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後紙本投票,投票結果為核與原告記過 2次以示警惕。      ⑵第1次懲戒會議第2案:      第2案內容略為:原告不僅怠慢公務,本處副處長督促其 提交承辦資料時,竟於111年5月26日於下班交通車上2次 對單位副處長出言不遜、大聲咆哮,態度相當惡劣,更絲 毫無職場倫理及對單位正副主管的基本尊重。下車時及下 車後站在路邊,再次對處長及副處長咆哮,並揚言別想管 他,別想跟他玩。經黃賢能副處長於會議中補充說明:事 件起因是因為當事人業務拖延,已嚴重影響本處業務推展 ,基於係權責主管轄屬業務,為求加速相關業務持續進行 ,避免嚴重拖累並影響本處工程驗收工作及計畫結束交接 事宜,該5月26日下班前曾打電話請求原告將該件業務移 交同組楊課長續行辦理,因已不期望原告可以辦理完畢。 電話中原告僅回覆「好,會跟經理報告」。不料當日下班 之交通車上,發生此事,事件案發造今,未接獲原告對當 日個人行為表示任何支字片語的道歉意思表示。經出席委 員紙本投票多數決結果,建議核予原告大過1次以示警惕 。   ⑶第2次懲戒會議:      被告於111年9月15日召開水利施工處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 ,其中會議討論議案0101-01略以:因原告近日行為已嚴 重影響辦公室秩序及職場倫理甚至有職場霸凌之嫌。①常 於二樓辦公室場所大聲談論私人電話,內容有關土地買賣 及個人商業行為。②於二樓辦公室場所大聲喧嘩,在沒有 明確證據下公開指責公司同仁貪汙。③於二樓辦公場所大 聲宣讀與政風的電話內容,在未完成法律程序之前,公然 指名道姓說辦公室同仁偽造文書。建請資方依相關規定辦 理。該次會議結論:勞資代表同意本案提送獎懲委員會審 議,建議於111年9月23日召關獎懲委員會,並通知原告得 列席或提出書面說明。嗣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召開水利施 工處111年第2次員工獎懲會議,討論後因原告反應會前準 備時間不足,徵得獎懲委員同意後,決定於111年10月4日 召開,給予原告充分說明機會。被告後於111年10月4日召 開第2次懲戒會議,該會議第1案內容:查原告遭單位員工 聯名投拆違反紀律、行為粗暴,擾亂秩序,情節重大,並 由本處111年9月15日第1次勞資會議決議,應送獎懲委員 會議處,以儆效尤。案情說明略為:原告誹謗辦公室同仁 偽造文書、貧污等,經21位同仁簽具連署書投訴其違紀行 為有職場霸凌之嫌;原告在辦公處所高聲喧嘩,嚴重影響 同仁工作,由出席委員進行充分討論,並聽取相關錄音檔 內容,包含111年8月26日原告路經工管組,張哲欽經理請 原告交接前海運相關業務,原告不予理會並大聲咆哮,並 至總務組辦公室大聲質問報警事件,楊惠勤課長請原告放 低音量,原告大聲回應前2任處長更兇更大聲。111年8月1 7日原告誹謗員工代售自家農產品為貪汙,破壞同仁聲譽 。111年8月19日原告誹謗劉益宗偽造文書,破壞同仁聲譽 。111年6月13日原告誹謗張哲騰副座偽造文書,破壞主管 聲譽,經委員決議,原告因違反紀律、擾亂秩序,情節重 大,兼以汙辱同事事證明確,念原告心理疾病心情不穩, 建議記過2次(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    2.被告並提出111年4月20日K17竣工文件討論會、111年5月5 日移交事項討論會議、111年6月13日稱張哲騰偽造文書錄 音、111年8月17日稱同事貪汙、111年8月19日錄音及其譯 文、111年8月26日與張哲欽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506 至509頁、第512至520頁、第524至526頁、第578至581頁 ),原告於會議中均有大聲打斷他人或主席發言、干擾主 席進行會議,或是於辦公處所大聲叫囂等情形。   3.被告提出證人暨相應證據略以:      ⑴業務延宕:    被告就此提出逾期未辦畢公文清單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9 7頁),離案風力發電第一期計畫助導航設備之公文,原 告應於111年3月22日辦畢,然有延滯。證人陳秉豐並證述 :伊於本案事發當時在水利施工處總務組,主要工作是文 書管理員,收、發文及稽催都是由伊負責,每個禮拜一都 會印稽催單,如果有公文過期就會把公文交給承辦人員, 伊固定每個禮拜一都會印稽催單給原告,印象中,原告一 直卡在案件上,所以一直要給稽催單(見本院卷二第32至 33頁)。接辦原告業務之證人張哲欽於111年5月27日以海 工字第1118066186號函原告,其內容略以:原告經辦之助 導航設施契約變更、鑽探船動態定位契約變更,雖主張簽 陳辦理中,但迄今已逾數月,未有明顯進展,為避免貽誤 工程驗收、結案,請原告於111年5月30日前交由海運組經 理辦理完成(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6頁)。證人張哲欽亦 到庭證述:伊於本案事發當時擔任海域風電施工處的電氣 組經理,伊接辦原先由原告負責處理之工作,有助導航設 施變更履約爭議的案子,因為離岸風電計畫已經到末期要 開始辦驗收,如果還有東西沒有結案的話會影響驗收作業 ,影響驗收作業就會影響計畫進度,單位主管潘元章與張 哲騰告知伊要轉由伊負責,因為這個案子已經拖到影響驗 收。伊是在111年左右接辦,確切時間點不太記得,大概 是在111年5月5日原告被處長要求離開會議之後才要求伊 接辦,伊曾發函要求原告提供卷宗,因為這些文件沒有提 供,已經影響驗收推動,這二件案子是屬於原告的,是希 望原告把他辦完或是做驗收的交代,可以順利驗收,縱使 有爭議也可以和廠商做協調,先以台電的要求處理,之後 再提履約爭議。該份函文後方所附文件,是代表前面已經 催辦過了或是有在會議紀錄陳述已經簽核,但還沒有看到 文件,所以就再發一個文催辦(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 。      ⑵擾亂辦公秩序、會議、辱罵同事等部分。    證人鄭宇軒證稱:伊於事發當時為被告海域風電施工處機 械檢驗員,擔任工會理事,伊辦公室在台中港務旅客服務 中心二樓,即處本部二樓,辦公室是多人共用一間。因辦 公室僅用80公分的鐵櫃作為區間間隔,原告海運組的辦公 室也在二樓,大約距離伊辦公室10公尺,所以原告講電話 都聽得到,原告掛斷電話後會很大聲得意的說剛剛罵了誰 ,伊有聽過是周睦軒。除了在電話上罵,原告也會很大聲 的在辦公室說誰霸凌他、偽造文書,很大聲的用私人電話 講私人土地租借買賣,原告的海運組的組員會在原告講電 話很大聲,或是原告情緒高昂大聲講話咆哮時,走來機械 組跟伊說避難一下。原告從111年4月底開始情緒言語特別 大聲高昂,在處本部的4名工會幹部,有接收到多位同仁 反應原告情況讓他們沒辦法辦工,於同年5月13日於工會 召開一個會議,在場包含副處長黃賢能、原告、工會幹部 、同心園地園丁,告知原告行為已影響到別人,原告表示 不知道吵到大家,也承諾於當日幾點幾分後就會開始小聲 。在這之後,原告用氣音說話,但還是很大聲,也不知道 是不是故意的,氣音的方式維持不到一週又開始大聲,同 仁一開始都是口頭反應,接著一個星期就用紙本連署反應 ,投訴情況關於被霸凌、擾亂會議秩序,大多數人投訴是 在辦公室大聲喧嘩,以手機大聲講私人事情,到各組去大 聲聊天,導致大家沒辦法上班,伊有親耳聽到原告罵人及 大聲喧嘩,其他同仁也有反應。有印象的就是電話中原告 罵了周睦軒,大概是在111年5月13日工會開會前,這件事 情原告還講了很多次,原告說「營建處周睦軒什麼都不對 程序都不對,笨死了,腦袋裝大便,還要我教他」,伊不 確定電話內是否為周睦軒,但掛完電話後,原告有很大聲 在走廊得意地說罵了周睦軒,工會有收到周睦軒的紙本投 訴。原告從111年4月底開始到年底獎懲已經一段落了,每 天都有大聲喧嘩,但不至於到每天罵人,維持的時間很長 。對我們而言,原告111年4月底之後已經是超級大聲,無 法忍受,所以才有反應請他小聲一點,原告會站在當事人 面前說他要去舉報該人偽造文書,聲音整層都聽得到。伊 自己沒有在獎懲會議上作證,但後續有收受員工投訴信, 就用紙本陳述原告有大聲喧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20 頁)。證人周睦軒則證稱:伊任職於被告,本件發生當時 營建處水力計畫㈡主辦專案工程,辦公室在台電大樓總管 理處17樓,原告跟伊通電話時大聲謾罵過伊,當時伊在總 管理處為主管處部門,當時在承辦一個中能公司的協議案 ,協議案是雙方公司簽約,所以除了我們單位、原告單位 外,還有一個再生能源處的單位,因為簽署協議要找一個 主辦負責部門做為對中能公司窗口、負責草擬及修訂契約 ,再經由其他部門開會討論,窗口還沒有明確定案,就敦 請能源處副總及我們及原告單位副總主持會議,來決定窗 口、案子細節及推動情形,當時會議結論是由海域風電施 工處來作主辦窗口,過了幾天後,原告就有打電話給伊, 告知我們是他們的主管處部門,怎麼會把事情攬給海域風 電施工處,而不是由再生能源處作主辦窗口,講一講後原 告情緒就開始有點起伏,伊最清楚一句話就是,好像是縮 頭烏龜或是王八烏龜,怎麼一點擔當都沒有,沒有幫忙講 話,但伊試著和原告解釋,被告公司的分工制度明確,但 有些權責劃分不是那麼明確時,我們就會敦請高層作決策 ,會議紀錄也都還在,一清二楚。但原告還是無法接受, 伊之後覺得無法溝通後就切斷電話,伊認為是原告抒發情 緒,沒有認真聽,但謾罵確實是有,過了幾天原告的同仁 有打電話給我,表示他們辦公室的同事滿多人都有聽到, 伊有於獎懲會議中寫資料,但沒有出席該會議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2至14頁)。證人張哲騰:伊事發時任職於被告 水力施工處主管機電的副處長,伊為111年4月20日K.17竣 工討論會議會議主席,一般條款K17竣工文件討論會議, 當時會議主要是要討論廠商竣工前要提供那些文件及指定 當時辦理的窗口,會議前有做分工共有17大項工程文件資 料需要提供台電審查留存,所以稱K17,當時逐項討論, 當時每一項都有指定一個部門的窗口,到第16項的時候都 還非常平順也都有結論,當討論到最後一項第17項,這項 主要是人員及機具的異動紀錄,當時是廠商先說明這部分 文件的提送規劃報告,接下來就由窗口海運組即原告提出 看法,會議中有同仁提出不同見解,原告就堅持自己的看 法,還說假如不依原告的看法處理的話,那要伊帶回去做 ,原告就不處理了,伊為了要使本工程順利進行,當場就 裁示會後另外指定窗口處理,也不一定要海運組。後來伊 就持續進行會議,打算做結論,但原告不斷干擾他人發言 ,大聲咆哮式的發言及干擾其他同仁與伊的發言,嚴重妨 礙會議的進行,因為原告一直干擾,會議情況很混亂,伊 是會議後統合各方意見後才做出結論,會後由劉益宗將會 議紀錄電子郵件給各個窗口確認,K17的部分伊就另外指 定機電組的窗口處理。111年5月5日離岸一期計畫未完事 項及移交事項討論會,是工程階段已經快要結束,接著是 運維階段,運維階段的負責單位再生能源處,需要討論該 計畫內容中,何者要交給再生能源處運維,何者未完成由 水力風電施工處繼續進行,原告有參加此次會議,當時是 潘元章當主席,有細節想要詢問同仁,同仁發表完意見後 ,原告就說他的看法,同仁在發表意見的時候,原告一開 始滿客氣打斷同仁發言,二、三次後開始大聲打斷他人, 一直這樣情況下去已經影響會議進行,後來潘處長就請原 告出去,原告在出去之前就對會場大聲咆嘯,記得是說「 以後海運組的事情不要來問我,我會議不簽名」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1至46頁)。證人張哲欽證述:伊有參與111 年5月5日離岸一期計畫未完事項及移交事項討論會,原告 在會議上都在咬文嚼字,相關同仁在講話時他會打斷發言 ,針對總務組葉經理及張哲騰副處長要求對方用很精確的 文字發言,對會議進展沒有幫助,因為會議不斷被打斷, 最後也是被處長制止,請原告離場,原告離場前有說後續 海運組的事情不要再找他,會議後續還是要討論海運組的 事情,是請同組的楊課長上去,但最後是原告站在會議室 門口說是楊課長叫他上來,處長就讓原告進來就座,原告 進來會議室仍大聲說「我是顧問還是一般參加人員」,處 長說隨便你講,反正你就座就好,這次回來之後原告就比 較沒有干擾會議進行了,處長也有要求原告,請他發言時 再發言,原告也有遵守(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證人 陳秉豐:111年5月19日當時是疫情期間,工安課給每個同 仁一個快篩劑,原告用完後再去申請,但工安課拒絕,原 告就比較大聲說話,驚擾到處長,處長就請原告下樓,原 告不下樓,後來就開始爭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   ⑶侮辱主管    證人簡世明證稱:伊本案發當時是品質組的經理,111年5月26日下班時乘坐被告交通車,從處本部台中港旅客服務中心搭到東海別墅站,印象中大概下午4時40分上車時,原告及黃賢能都已經在車上了,處本部還沒有開車,原告有去找副處長黃賢能說「你沒有權利指派我工作你懂不懂」,一直重複講這句話,愈講愈大聲,副處長黃賢能沒有回話,交通車開了之後原告有回座位坐好,開車途中原告又回去找副處長黃賢能重複質問「你沒有權利指派我工作你懂不懂」,因為處長也在車上,處長、伊、原告及黃賢能在東海別墅站也要下車,處長要下車前回頭看一下原告,原告回處長「我現在下班了你不要管我」。下車後原告又跑上前向副處長黃賢能重複「你沒有權利指派我工作你懂不懂」,原告重複二、三次後就走了,伊於職場不法侵害會議中曾證稱原告對黃賢能「大聲謾罵、叫囂」,具體記得就是原告口氣很大聲的說「你沒有權利指派我工作你懂不懂」,原告很大聲,伊覺得是在責罵黃賢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10頁)。   4.綜上,被告第1次、第2次懲戒會議所載各項懲戒原因,均 有會議記錄、函文、錄音譯文及證人陳述可佐,被告抗辯 因前述情形而對原告懲戒,並非無據。 (二)依照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其 中第10點(下稱系爭要點)規定,本公司(下稱被告)人 員懲處分為下列5種: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免職 或除名(解僱)。第12點規定:有下列情形者記過:(一) 執行職務時畏難規避,或推諉稽延,貽誤時機;(十二) 不遵規定執職務或殆忽職責,使公司遭受損害;第13點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或降級:(二)違反紀律或 言行粗暴,擾亂秩序,情節重大;(八)誣陷、侮辱、脅 迫長官或同事,事證明確;第14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免職或除名(解僱):(十七)對於主管、主管家屬 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或犯其他重大不良行為,其情節重大,事證明確。第16點 規定:記過三次作為記大過一次論:第14點(十六)亦規 定,一次記兩大過;考核年度內累積記大過二次,或降級 一次並記大過一次,未經抵銷,免職或除名(解僱)(見 本院卷一128至130頁)。原告既有前述業務延宕、侮辱長 官同事、擾亂辦公秩序情況明確,則被告以第1次懲戒會 議記過2次、大過1次,第2次懲戒會議記過2次,考核年度 內共累積1大過、4次過,累積大過2次而為免職,即屬有 據。 (三)原告主張懲戒會議程序瑕疵、且無應懲戒事實、均無可採 。   1.第1次懲戒會議已於事前通知原告,原告並已實際收受該 獎懲結果。    經查,第1次獎懲會議本擬於111年5月24日舉行,經原告要求延期後,改於111年6月6日下午1時30分舉行,由海運組經理於111年6月2日提醒原告,原告覆以:「我是談判高手」、「程序拖延實體」等語,有前述懲戒會議記錄及附件對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第145至147頁)。再就該次懲處結果已通知原告一節,業據證人鄭宇軒證述:原告曾在111年6月14日上午至工會辦公室帶了二份文件是不同的案子的獎懲通知書說要陳情,當時原告表示比較重要的是,其中一份獎懲通知書對主管為暴行,但是主管沒有寫明名字,另外獎懲通知書,是說到他擾亂辦公室秩序,他說他不知道自己何年何月擾亂辦公室秩序,原告認為這二個獎懲都是不合程序的。其中一位工會幹部有問原告,原告是在那裡取的這個文,原告親口說是海工處發給他的,那位幹部有問他說有簽收嗎,原告說認為簽收是要件,他如果認可就簽收,如果他不認可他就不簽收,幹部就說所以你就是選擇性簽收?原告回覆對。工會幹部當面回覆獎懲後3個月內可以提出申覆,請原告提出申覆就散會。之後有聽聞原告自稱沒有收到2張獎懲通知書,但其實當天就有唸獎懲通知書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並有當日錄音暨譯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84至586頁)。可認原告明知第1次懲戒會議開會時間仍放棄出席,且懲戒結果通知書亦已送達原告,僅原告不願認同簽收,其仍執前詞主張第1次懲戒會議存有程序瑕疵,並非有據。   2.原告復主張其於111年5月26日於交通車上所用言語僅為要 求主管依照分層負責交辦事項,非侮辱直屬主管云云,然 依證人陳述前情,副處長本有職權指揮原告工作,其因原 告延宕工作而交辦,原告乃於公共場所近身多次大聲咆嘯 主管無權指派工作,質疑主管不懂等語,引人側目,當致 主管難堪,而屬侮辱主管無疑,原告主張並無足採。   3.原告主張K17會議中,其主張竣工應將所有人員異動紀錄 列入遭反對,既經主席張哲騰裁示不需提供所有人員異動 紀錄,應將該發言過程載入會議紀錄,除會議紀錄未反應 真實情形外,反遭劉益宗表示張哲騰要求塗銷會議出席簽 名,因此檢舉政風處或稱主管張哲騰、劉益宗偽造文書云 云。惟此經證人張哲騰證述:依照K17條款,一般契約都 會規定廠商應提供人員異動紀錄給台電公司,監造單位會 依照海域施工處需求來請求提供,K17會議廠商表示人員 部分只放技師PE、QA、QC、HSE 跟環保人員,需要的人員 這都是看監造單位的需求,這些人員在工程上是需要簽到 的,且他們的資格都需要經過審查,還有部分要登到工程 會的網站上。這些是很重要的資料,而且如果要變動的話 還要經過台電審查認可後才能登錄任用。人員異動紀錄表 上的記錄人員一定要有上面這些,至於其他是否要列入沒 有一定的要求,但原告反對廠商發言,要求所有施工人員 都列入,但離岸風電的施工人員有非常的多,前後可能有 上千人以上,國內、外均有,所以非必要來提供。會中也 有同仁表示同樣的看法,認為不需要,且沒有任何幫助, 對於工程即將結束需要收斂,不要再發散,依照原告的要 求會造成工程收尾繼續發散,再者當日要處理的是竣工的 文件,而不是履約爭議,因為如果為了廠商防疫費用、隔 離費用、檢疫費用要有適度補償,有履約爭議也不是短期 可以處理完的,因此不用在竣工文件要求,大家都是這樣 的看法,否則到現在都無法竣工,最後伊的結論就是交給 另個窗口處理,就如同會議紀錄的第一大點結論。由窗口 自行協調,因為場面很混亂,伊沒有要求原告不要發言或 離開。會議結束後有製作第一版會議紀錄,但伊突然接到 2樓的電話要伊下樓處理,好像是原告與劉益宗有嚴重的 衝突,伊下去後劉益宗告知原告對會議記錄有意見,海運 組的轄管主管是黃賢能,所以就請黃副處長一起下來處理 ,黃副處長看了會議紀錄後和伊討論,就加了一點,K17 的人員異動紀錄至少要包含哪些人員。其實會議紀錄第一 點就已經記載所需文件由窗口協調,其實不需要再多加那 一點,但為了尊重黃副處長的意見,所以有再做詳細的記 錄,後來某日伊要前往5樓會議室開會,劉益宗來找伊說 原告主動要求塗銷當天的會議簽名,詢問有沒有意見,伊 表示沒有意見,因為原告不是經辦窗口,且會議中原告也 說不要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46頁)。證人劉益宗證 述:K17會議中廠商詢問人員異動表上要寫哪些人,所以 先舉例詢問。後來原告對這個人員異動表上要列何人表示 意見,希望可以列更多的人,原告大聲講話後,就被主席 裁示本案負責人換人,異動表上要寫何人,由負責人溝通 ,但當場沒有特別指定負責人。還沒有製作會議紀錄,原 告就要求伊要給原告看,或是由原告自己清除掉簽到簿的 名字,伊職責要製作該天的會議紀錄,主席也裁示過要更 換窗口,因此沒有辦法把會議紀錄拿給原告修正,伊告知 原告如果要清除簽到簿名字要請示主席,就回到辦公室請 示完主席後,主席同意清除簽到簿,之後伊將簽到簿拿到 原告的辦公室給原告清除。原始的會議紀錄是交所有承辦 人員及主席,發出後原告就在辦公室鬧,也有跑到伊面前 說會議紀錄有問題,在吵鬧過程中,張哲騰接到電話,從 三樓下到二樓問在吵什麼,後來黃副處長也有下來,會議 紀錄就是由兩位副處長討論後說要新增的,伊就因此製作 新會議紀錄。原告還當著伊的面說要告伊偽造文書,很大 聲詢問為何發言沒有被記載在會議記錄裡面,知不知道製 作會議記錄不實會被告偽造文書,一直在那邊講,除了在 辦公室講外,事後還有在辦公室打給政風,大聲地講伊偽 造文書,本來想大家都是同事,所以沒有特別說出來,工 會理事因為也都有見聞這些事情,就詢問伊需不需要請工 會幫忙,本來想隱忍,但因為事情還是持續,身心有受創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40頁)。均可見K17會議當日已 經主席張哲騰裁示由各窗口負責協調所需竣工文件,並因 原告不同意結論而另指定窗口。原告後續堅持需詳細會議 紀錄,並以此干擾負責製作紀錄之同事及主管甚為明確, 其仍執前詞主張並無應懲戒事實,並無可採。   4.原告主張第2次懲戒會議通知未具體告知討論內容,無從 準備、陳述意見云云,然查,第2次懲戒會議過程係先於1 11年9月23日召開水利施工處111年第2次員工獎懲會議, 討論後本已得出懲處決議,因原告向單位反應會前準備時 間不足,再定於111年10月4日召開(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 94頁),均已給予原告充分說明機會,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   5.原告另主張第2次懲戒會議存有洩密情形而屬委員不適任 之瑕疵,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 ,惟與會人員有無洩密,係該委員有無應懲戒事由情形, 與其是否適任懲戒委員無涉,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6.原告主張第1次、第2次懲戒會議使用同心園地陳述且由輔 導員擔任獎懲會委員,均違反協助員工作規範第2點第2款 之保密義務云云。經查,前述規範第2點第2款規定:員工 協助員要注意形象,以最高的熱誠服務同仁,對員工求助 事項應積極處理並絕對保密(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而 觀諸第1次懲戒會議、第2次懲戒會議前之勞資會議之記錄 內容,均無記載原告求助事項,亦未以原告求助事項作為 懲戒內容,難認此部份違反前述保密義務,而有瑕疵。 (四)原告前述行為,陸續經被告第1次、第2次懲戒會議為處分 ,並經累積1大過、4小過後方為免職,可認被告已依照系 爭要點所賦措施,對原告行為以懲處、輔導,其解雇並無 違最後手段性原則甚明,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依據第1次、第2次懲戒會議所示事由對原告為 懲處,均屬有據,原告爭執程序瑕疵違反規定及並無應懲 戒情形,均無可採。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2年2月3日終 止,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 存在並應給付此後之工資,並無理由。其再依照勞動契約 及民法第184條第1像前段、第195條、第213條規定,主張 依民法第483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8條及兩造間勞動契約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第1次、第2次懲戒會議均過失 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及工作權,應回復處分前狀態, 撤銷前開記過處分,並備位確認前述處分無效,亦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0-16

TPDV-112-勞訴-213-20241016-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結餘款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67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247 號民事判 決,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79 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張子潔 律師 莊景智 律師 黃國益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結餘款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 上字第 1567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 上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2 日公布施行之產業創新條例第 68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2 日公布施 行之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 68 條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其法條文義與立法目的及法體系不符,致一般受 規範者難以預見,亦無法經司法審查加以確認,違反比例原 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並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 又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67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將臺 中市政府與聲請人間工業區開發契約認定屬委任契約,且解 釋適用系爭規定,將系爭條例之適用限於土地之取得、租售 、使用及管理等情形,有牴觸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財 產權之疑義,為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 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 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 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 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 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 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 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 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或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經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其就系爭規定規範意旨之主觀 意見,泛稱系爭規定違憲,且對其受憲法保障之權利造成侵 害,並主張其與臺中市政府間之工業區開發契約非屬委任契 約,而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既未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 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 規定之解釋及適用,於客觀上究有何侵害基本權利或悖離憲 法價值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 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JCCC-113-審裁-779-20241016

金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漢耀 選任辯護人 陳曉婷律師 陳尹章律師 黃國益律師 被 告 張翼宇 選任辯護人 蔡祁芳律師 黃秀禎律師 被 告 謝明秋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被 告 李逸誠 楊俊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凱倫律師 黃英哲律師 孫瀅晴律師 被 告 梁家駿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參 與 人 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漢耀 參 與 人 澄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之諠 參 與 人 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之璞 參 與 人 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雲朋(即法定清算人) 蘇德雄(即法定清算人) 何恭國(即法定清算人) 參 與 人 宜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之諠 參 與 人 台灣風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呈 代 理 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參 與 人 傑瑞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志勳(即清算人) 參 與 人 燊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清 代 理 人 賴盈志律師 參 與 人 孫潔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049號、110年度偵字第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漢耀、張翼宇、謝明秋、李逸誠、楊俊吉、梁家駿各犯如附表 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 附表七編號1、3、5至8所示之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澄瑞有限公司、凌特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宜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風光股份有限公司、傑瑞科 技有限公司、林志勳及孫潔湘之財產,均不予宣告沒收。   事 實 一、背景及人物說明:  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為公開發行股 票之上市公司(代碼2412),楊俊吉於民國104至105年間在 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 信北營處)第二企業客戶科(下稱二企科)擔任科長(107 年9月1日退休);蕭村罧、林明輝、林根鼎、呂智翔、蔡孔 陽、蘇建翔及黃浩依序擔任中華電信北營處副總經理、二企 科股長、工程師、專員、電力中心股長、工程師、資通科工 程師。  ㈡人員部分:  ⒈朱漢耀於105年間係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景騰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朱漢耀之 妻張倍卿)。  ⒉沈雲朋(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凌特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10年4月20日廢止) 之登記負責人。張翼宇係澄瑞有限公司(下稱澄瑞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張之諠、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宜盛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張之璞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名,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等人之父,且為凌特公司最大股東,對於凌特公司 有實質控制能力。  ⒊謝明秋為張翼宇之配偶、張之諠及張之璞之母。  ⒋林志勳(所涉詐欺罪嫌另由士林地檢署通緝中)係傑瑞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傑瑞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107年09 月25日解散)負責人,亦為倢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倢呈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業於107年9月4日解散)之實際負 責人。  ⒌李逸誠係聖輝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  ⒍劉佾叡係豐盛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豐盛公司,統一編號00000 000,109年3、4月間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同年8月17日廢 止)實際負責人。  ⒎黃明清為燊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燊都公司,統一編號00000 000,106年12月18日解散)之負責人,其配偶楊淑卿為燊都 公司員工(上二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均另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⒏梁家駿為竺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竺城公司,統一編號00000 000)之員工。  ㈢中華電信公司為因應市場競爭及開創新營收來源,有以下業 務內容:於廠商有工程施作、採購產品或服務等需求時,由 中華電信公司代尋、評估確認具有能力承作或提供商品、服 務之廠商後,客戶廠商即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專案(客戶端 )契約,約定該廠商向中華電信公司採購所須之工程、商品 或服務;中華電信公司復另與承作或供貨者簽訂專案(廠商 端)契約,約定供貨廠商應提供前述客戶廠商需求之工程、 商品或服務予中華電信公司,以供中華電信公司向客戶廠商 履約,中華電信公司並因此獲取供貨利潤;中華電信公司就 上述業務內容尚定有「中華電信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 以為規範。 二、楊俊吉明知其受僱於中華電信公司,負有依法令及公司規定 ,應忠實執行業務及善盡管理注意義務,不得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利益或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亦不得 違反法令、章程及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 他人,致公司遭受損害,竟為達成中華電信公司營運績效之 要求,違背忠實執行業務及注意義務,利用前述專案運作模 式,進行假交易真借款,亦即由有資金需求者安排客戶廠商 (下稱專案客戶)及配合供貨廠商(下稱專案廠商),分別 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專案契約,塑造中華電信公司向專案廠 商採購商品後,再銷售予專案客戶之交易外觀,實則係利用 其他案場或公司行號已購買或已完工之設備,由不知情之中 華電信公司員工進行驗收及製作相關驗收合格文件,由專案 廠商、專案客戶簽核後,專案廠商即開立不實發票向中華電 信公司請款後,將中華電信公司核撥之款項交予有資金需求 者,以上開假交易,向中華電信公司詐得給付予專案廠商之 貨款。楊俊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LED反射板器材採購案(下稱LED案):  ⒈楊俊吉、朱漢耀、張翼宇、謝明秋、梁家駿(下稱楊俊吉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謝 明秋、張翼宇因其子張之璞擔任負責人之宜盛公司須資金周 轉,經梁家駿得知可以上述假交易模式向中華電信公司詐得 資金,且楊俊吉等人均明知柏景騰公司、凌特公司當時皆無 於臺灣藝術大學(下稱臺藝大)演藝廳施作LED案工程及採 購LED案相關商品,仍安排由凌特公司作為專案客戶、柏景 騰公司作為專案廠商,並先由楊俊吉指示不知情之林根鼎為 承辦人,以楊俊吉、朱漢耀提供之專案採購契約格式,由楊 俊吉、林根鼎、朱漢耀、謝明秋、梁家駿以電子郵件互為傳 遞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修改填載之內容,迨確定後,楊 俊吉指示林根鼎依中華電信公司規定之行政流程辦理簽核通 過,凌特公司與中華電信北營處、中華電信北營處與柏景騰 公司因而於105年1月13日,分別簽署上開專案採購契約書( 下合稱LED案契約,簽約時間、當事人、契約金額、簽核人 員等,均詳附表一編號1所示),依上開契約約定,中華電 信公司向柏景騰公司(即專案廠商)之採購應於驗收合格簽 認廠商開立發票後即付款,而凌特公司(即專案客戶)向中 華電信公司之採購則於傳票送出後次月起算90日內支付貨款 即可;簽約完成後,由朱漢耀、張翼宇、謝明秋、梁家駿安 排至臺藝大演藝廳辦理驗收,以該廳由不詳廠商前早已完成 之設備作為驗收標的,林根鼎收悉上開驗收資訊後,於105 年1月18日出具派驗單知會中華電信公司電力中心,由不知 情之股長蔡孔陽偕同柏景騰公司及凌特公司代表人員,前往 上開地點辦理驗收程序及製作驗收完成之紀錄(驗收時間、 地點、文件均詳附表一編號1「驗收」欄所示);末由朱漢 耀提供柏景騰公司所出具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票據」欄編 號1之不實發票1張(金額為5,347萬2,727元),向中華電信 北營處辦理請款,致中華電信北營處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認柏景騰公司已依約履行完畢,而於105年2月3日匯付貨款 予柏景騰公司,朱漢耀再依謝明秋指示,將上開款項中計5, 236萬9,627萬元匯入澄瑞公司帳戶,張翼宇則指示不知情之 澄瑞公司會計人員,將上開匯入澄瑞公司帳戶之款項,分別 層轉至澄瑞公司其他帳戶、凌特公司、宜盛公司、宜沛公司 帳戶內或臨櫃提領現金(相關貨款匯出時間、金額、轉匯時 間、帳戶、提匯款金額等,均詳附表二編號1)。嗣因凌特 公司於中華電信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票據」欄之 編號2發票後,未於付款期限屆至時依約付款,中華電信北 營處屢次催討無果,始知受騙。  ⒉張翼宇與張之璞明知105年1月至3月間,澄瑞公司與柏景騰公 司間、宜盛公司與澄瑞公司間、凌特公司與宜盛公司間均無 實際交易,竟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指示 不知情之公司會計許禎玲分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票 據」欄之編號3至5所示之發票,並交付予柏景騰公司、澄瑞 公司、宜盛公司。  ㈡物流資訊設備系統採購案(下稱物流設備案)   楊俊吉、朱漢耀、謝明秋、梁家駿、林志勳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謝明秋得知傑瑞公司及倢 呈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志勳須資金周轉,即告知可以上述假交 易模式向中華電信公司詐得款項,並介紹林志勳予梁家駿, 渠等均明知柏景騰公司、傑瑞公司皆無在廠設於桃園市蘆竹 區之禾頡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禾頡公司)施作物流資訊設備 工程,仍安排由傑瑞公司為專案客戶,由柏景騰公司為專案 廠商,並先由楊俊吉指示不知情之呂智翔為承辦人,以楊俊 吉、朱漢耀提供之專案採購契約格式,由楊俊吉、呂智翔、 朱漢耀、謝明秋、梁家駿、林志勳以電子郵件互為傳遞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契約修改填載之內容,迨確定後,楊俊吉指 示呂智翔依中華電信公司規定之行政流程辦理簽核通過,傑 瑞公司與中華電信北營處、中華電信北營處與柏景騰公司因 而分別簽署專案採購契約書(共2案,下合稱物流設備案契 約,簽約時間、當事人、契約金額、簽核人員等,均詳附表 一編號2所示),依上開契約約定,中華電信公司向柏景騰 公司(即專案廠商)之採購應於驗收合格簽認廠商開立發票 後即付款,而傑瑞公司(即專案客戶)向中華電信公司之採 購則於傳票送出後次月起算60日內(起訴書誤載為90日)支 付貨款即可;簽約完成後,由朱漢耀、梁家駿、林志勳安排 以禾頡公司現有之相關物流設備為上開契約之驗收標的,並 通知呂智翔,呂智翔即分別於105年4月29日、同年5月26日 出具派驗單知會中華電信公司資通科,資通科指派不知情之 工程師黃浩各於105年5月4日、同年6月1日前往禾頡公司辦 理驗收程序及製作驗收完成紀錄(驗收時間、地點、文件均 詳附表一編號2「驗收」欄所示);朱漢耀嗣接續提供柏景 騰公司所出具如附表一編號2「相關票據」欄之編號1之不實 發票2張(金額各為1,745萬5,699元、3,955萬1,733元), 向中華電信北營處辦理請款,致使中華電信北營處經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柏景騰公司已依約履行上開契約(共2案) 完畢,分別於105年6月6日、同年月27日匯付貨款1,745萬5, 509元(第1案)、3,955萬1,523元(第2案)予柏景騰公司 ,朱漢耀再依謝明秋、林志勳指示,將柏景騰公司所收上開 貨款分別匯1,709萬5,597元(第1案)、3,873萬5,834元( 第2案)予倢呈公司,而所賸餘款部分,第1案之35萬9,912 元、第2案之81萬5,689元均依朱漢耀指示匯入張倍卿帳戶; 倢呈公司取得上開款項計5,583萬1,431元後,林志勳再將款 項分別匯至傑瑞公司銀行帳戶、現金領出及依謝明秋指示匯 予蘇麗如150萬元(相關貨款匯出時間、金額、轉匯時間、 帳戶、提匯款金額等,均詳附表二編號2-1、2-2)。嗣傑瑞 公司未依約於付款期限屆至時付款,中華電信北營處屢次催 討無果,始知受騙。  ㈢機電盤體器材採購案(下稱機電盤案)   楊俊吉、朱漢耀、梁家駿、李逸誠(下稱楊俊吉等4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另與黃明清、楊淑卿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楊俊吉等4人均明知因李逸誠有資金需求 ,欲依照上述假交易模式向中華電信公司取得資金,且燊都 公司及豐盛公司並無於臺灣地區南部施作機電盤體器材之相 關工程,豐盛公司、柏景騰公司間亦無監視設備或軟體施作 之採購,仍由李逸誠向豐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劉佾叡借用豐盛 公司作為專案客戶,由燊都公司及柏景騰公司作為專案廠商 ,並先由楊俊吉指示不知情之林根鼎為承辦人,以楊俊吉、 朱漢耀提供之專案採購契約格式,由楊俊吉等4人及林根鼎 間以電子郵件互為傳遞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專案採購契約修 改填載之內容,迨確定後,楊俊吉指示林根鼎依中華電信公 司規定之行政流程辦理簽核通過,豐盛公司與中華電信北營 處、中華電信北營處與柏景騰公司及燊都公司因而於105年1 月7日各簽署上開專案採購契約書(下合稱機電盤案契約, 簽約時間、當事人、契約金額、簽核人員等,均詳附表一編 號3所示),依上開契約約定,中華電信公司向柏景騰公司 及燊都公司(即專案廠商)之採購應於驗收合格簽認廠商開 立發票後即付款,而豐盛公司(即專案客戶)向中華電信公 司之採購則於傳票送出後次月起算90日內支付貨款即可;簽 約完成後,由李逸誠安排至臺南市某地以某廠商已設置或閒 置之電力工程設備為驗收標的,通知林根鼎驗收資訊後,林 根鼎即於105年1月11日出具派驗單知會中華電信公司電力中 心,由不知情之蘇建翔於同年月15日偕同李逸誠,前往上開 地點辦理驗收程序及製作驗收完成之紀錄(驗收時間、地點 、文件均詳附表一編號3「驗收」欄所示);朱漢耀嗣提供 柏景騰公司所出具如附表一編號3「相關票據」欄之編號1、 李逸誠及黃明清、楊淑卿提供燊都公司所出具如附表一編號 3「相關票據」欄之編號2不實發票各1張(金額依序為66萬6 ,128元、1,893萬7,916元),向中華電信北營處辦理請款, 致中華電信北營處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柏景騰公司及燊 都公司均確實履約完畢,而於105年2月3日分別匯付貨款66 萬6,128元予柏景騰公司、1,893萬7,716元予燊都公司,黃 明清嗣依李逸誠指示,將燊都公司取得款項中計1,812萬1,4 15元,分次匯予聖輝工程行,而李逸誠再將上開聖輝工程行 取得之款項中計679萬元,分次匯予豐盛公司再轉匯其他帳 戶(相關貨款匯出時間、金額、轉匯時間、帳戶、提匯款金 額等,均詳附表二編號3)。豐盛公司於中華電信公司開立 如附表一編號3「相關票據」欄之編號3發票後,未於付款期 限屆至時依約付款,中華電信北營處屢次催討無果,始知受 騙。 三、朱漢耀為柏景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公司對股東應收之 股款應確實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其為辦理前開公司增資,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105年6月27日分別以自己及張倍卿名 義各匯款1,000萬元至柏景騰公司日盛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增資款後,旋於同年月29日 將上開款項全數轉出,並在業務上掌管之資本額變動表、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書上,不實記載柏景騰公司已取得股 款2,000萬元,復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憬德製作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及持前開 文件併同柏景騰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向臺北市政府表明 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該公司之增資登記,使不 知情之臺北市政府相關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7月19 日核准公司辦理增資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司登記簿上,使柏景騰公司財務報表即股東繳納股款明 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產生不實結果,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對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四、案經中華電信公司告訴、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相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詳附表三所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甲、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 一、被告張翼宇就上開事實欄二、㈠⒈、⒉所載犯罪事實,迭於調 查局、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 (卷6第151至164頁、第185至199頁、第317至321頁、卷12 第171至175頁、卷20第200至201頁、卷24第235頁,各卷宗 簡稱詳附表八所載),就其知悉及參與被告朱漢耀、謝明秋 、楊俊吉、梁家駿等人所安排,以前述假交易模式自中華電 信公司取得資金之過程情節,歷次供述一致,且與被告朱漢 耀、謝明秋、楊俊吉、梁家駿等人所述各自參與之情節,大 致相符(詳下述),並有卷附中華電信公司104年12月18日 、105年1月11日簽呈暨所附專標案分析表、案件簽核單、柏 景騰公司報價單、簽核流程(卷1第190至211頁)、LED案契 約(卷1第268至292頁)、凌特公司交貨清單(卷1第284至2 86頁)、中華電信北營處105年1月19日派驗單、105年1月22 日驗收記錄、105年2月17日驗收簽報單、員工出勤日報表、 驗收照片(卷1第288至292頁、卷2第371至384頁、卷4第30 至31頁)、柏景騰公司開立之附表一編號1「相關票據」欄 編號1發票(卷3第191頁)、相關電子郵件暨契約文件等附 件(卷11第37至69頁、第71至75頁、第77至81頁、第167頁 、第169頁、第207至208頁、第271頁、第273頁、第277至33 9頁、第413至445頁、第449至452頁、第467至470頁、第539 至562頁、第563至588頁、第589至592頁)、柏景騰公司、 澄瑞公司及凌特公司帳戶往來明細(卷2第31頁、第57頁、 第66頁、第74頁、第79頁、第82至83頁)、柏景騰公司及凌 特公司104至105年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卷10第33至58頁 、第61至8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9年12月3 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90705755號函所附進銷項憑證明 細資料表(卷14第67至72頁)、中華電信公司109年5月13日 給付統計表(卷2第25至27頁)、澄瑞公司轉帳傳票及發票 、宜盛公司轉帳傳票及發票及總分類帳、凌特公司105年3月 31日開立之發票(卷6第173至181頁、卷17第9至27頁)、澄 瑞公司付款簽收簿(卷6第171至172頁)、中華電信公司稽 核處對蔡孔陽之訪談記錄(卷17第6至8頁)等證可佐,足認 被告張翼宇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信實。 二、訊據被告朱漢耀、謝明秋、李逸誠、楊俊吉、梁家駿(下合 稱被告朱漢耀等5人)固均各坦承有參與或簽訂如附表一所 示3項採購案議約、簽約等過程及對於附表二收受款項及金 流悉無爭執,惟皆矢口否認犯行,分別為以下辯解,其等辯 護人亦分別為附表四各編號所載之辯護主張:  ㈠被告朱漢耀:  ⒈被告朱漢耀辯稱:我是柏景騰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楊俊吉 擔任中華電信公司課長,我與他有業務上往來,被告楊俊吉 當時告訴我中華電信公司董事長蔡力行正推行提供資金給廠 商,讓中華電信公司賺取利潤之業務,希望能幫忙詢問有資 金須求的廠商,而我跟本案全部廠商其實都不熟、不認識, 這些都是由被告謝明秋、被告梁家駿轉介,我再提供給中華 電信公司,該公司自行徵信調查信用與決定是否同意採購, 我只是仲介將廠商名單給中華電信,是中間人,因澄瑞公司 、倢呈公司無法符合中華電信公司徵信審核,所以被告楊俊 吉請我協助介入採購案,我是基於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關係 才同意的,這些採購流程都是中華電信公司決定,不是我個 人決定,被告楊俊吉只是課長承辦人,有辦法搬出1億多元 透過我借給廠商?就因為廠商還不出錢來,是我介紹的人, 然後我跟承辦人都有事,非常不合理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主張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㈡被告謝明秋:  ⒈被告謝明秋辯稱:我之前跟被告梁家駿聊天時提到我先生即 被告張翼宇須要資金周轉,被告梁家駿說中華電信公司可以 用工程作法來幫忙,只需有在建工程、應收帳款或庫存可符 合中華電信公司之要求就可以,類似民間租賃公司作法,說 中華電信公司為了增加業績及公司利潤,這樣做法已經很久 ;LED案我沒有實際參與整個過程,只是幫被告梁家駿轉述 交易所須文件、訊息給我先生即被告張翼宇,被告梁家駿跟 我說需要中華電信公司要求的報價及合約文件,我曾請他自 己與被告張翼宇聯繫,但他說不要這麼複雜,他不認識被告 張翼宇故請我轉達,後來被告張翼宇獲得5,000多萬,詳細 數字不清楚,簽約過程都是被告梁家駿跟我說再轉告被告張 翼宇,他們再去簽約,後續簽約或履約過程我都不清楚,被 告張翼宇拿到錢如何運用我也不知道,我都沒有參與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主張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㈢被告李逸誠辯稱:我是誤信被告劉佾叡要施作工程,所以辦 這個採購,之後他出爾反爾,不予施作,甚至要求我匯款給 他處理事情,我也是照做,我是希望能夠不違約,畢竟合約 已經簽了,所以在事後他不付款時,也是由我這邊先行支出 420萬元,甚至跟被告梁家駿臨時調借,然後跟中華電信公 司簽機電盤合約,我一開始並不認為是不需要採購這些東西 ,可是之後發生了,我也是盡量在滿足這個合約,希望履行 合約等語。 ㈣被告楊俊吉:  ⒈被告楊俊吉辯稱:我在104至105年間擔任中華電信公司營運 科科長,107年間退休,我不知道本案3件採購案是假交易, 從來沒有跟被告朱漢耀講請他去找有資金須求的廠商,也沒 有跟被告朱漢耀講中華電信公司可以提供貸款給需要資金的 廠商,我在中華電信公司服務30多年,中華電信公司照顧我 的家庭我很感激,在退休前我不會為了業績,也沒必要,去 故意作假交易使中華電信公司蒙受損失,我是被被告朱漢耀 、柏景騰公司所騙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主張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㈤被告梁家駿:  ⒈被告梁家駿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3件採購案,我大概在102 年間因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朱漢耀,被告謝明秋差不多也是那 時認識的,中華電信公司這案子是被告朱漢耀問我有沒有機 電類廠商想合作,因被告謝明秋、朱漢耀前此因某案件生有 嫌隙,後來被告朱漢耀叫我去問被告謝明秋有沒有要做中華 電信公司的案子,我就跟被告謝明秋講這個訊息,被告李逸 誠是當時我們公司工程的機電包商,在做太陽能,我也有問 他如果有興趣就找被告朱漢耀,詳細內容、撥款細節我並不 清楚,但期間被告謝明秋會叫我問被告朱漢耀事情,直到被 告楊俊吉打來問我這些廠商沒還或沒還完錢,我也覺得疑惑 為何不找被告朱漢耀卻跑來找我,那段時間我比較清楚他們 發生什麼事情,被告謝明秋那時已欠我一堆錢,我沒有向被 告謝明秋要求給付佣金,被告謝明秋說我叫她簽支票、退票 、又簽票等這些事都是欠我竺城公司的錢,與佣金無關,被 告謝明秋不會來找我,都是直接找被告朱漢耀,根本不會有 佣金這種事;至於被告李逸誠算是自己朋友,所以我才會幫 他還中華電信公司錢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主張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三、本案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被告朱漢耀等5人就附表五各編號所載事實(即含事實欄一 、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事項、附表二貨款金流等節),均不爭 執(卷23第446至449頁、第450至451頁、第452至453頁), 且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上開事實,足堪 信採。是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LED案部分,柏景騰公司有無實際採購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 甲-1商品於臺藝大施作之工程,交予中華電信公司?凌特公 司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時間驗收時,有無實際領收甲商品或 甲-1商品?附表一編號1「相關票據」欄之編號1柏景騰公司 開給中華電信公司之發票所載,有無真實交易存在(卷23第 449頁)?被告朱漢耀、被告謝明秋、被告楊俊吉、被告梁 家駿是否知悉此採購案為假交易? ㈡物流設備案部分,柏景騰公司有無實際採購如附表五編號3所 示之乙-1及丙-1商品交予中華電信公司?傑瑞公司於附表五 編號3所示時間驗收完畢時,有無實際領收乙-1、丙-1商品 或甲-1商品?附表一編號2「相關票據」欄之編號1柏景騰公 司開給中華電信公司之發票所載,有無真實交易存在(卷23 第451頁)?被告朱漢耀、被告謝明秋、被告楊俊吉、被告 梁家駿是否知悉此採購案為假交易? ㈢機電盤案部分,燊都公司、柏景騰公司有無實際採購如附表 五編號4所示之丁-1及戊-1商品在臺灣地區南部施作之工程 ,交予中華電信公司驗收?豐盛公司於附表五編號4所示時 間驗收時,有無實際領收上開商品?附表一編號3「相關票 據」欄之編號1柏景騰公司、燊都公司開給中華電信公司之 發票所載,有無真實交易存在(卷23第453頁)?被告朱漢 耀、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被告李逸誠是否知悉此採購 案為假交易? ㈣被告朱漢耀等5人所為,是否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填 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四、茲就上開爭點論敘如下: ㈠附表一所示之3件採購案,各案專案廠商均未實際採購甲-1( 即LED案)、乙-1及丙-1(即物流設備案)、丁-1及戊-1( 即機電盤案)商品,或將所採購之上開商品施作安裝於專案 客戶之工程上,附表一「相關票據」欄所示廠商向中華電信 北營處提出之請款發票所載,均無真實交易存在:  ⒈被告朱漢耀109年8月6日調查局陳稱略以:雖然柏景騰公司有 與澄瑞公司、倢呈公司簽約,但我並沒有實際向澄瑞公司採 購LED反射板器材或向倢呈公司採購物流設備;我收到LED案 款項後,匯款5,236萬9,627元、1,736萬9,987元到澄瑞公司 帳戶,澄瑞公司也開立發票給柏景騰公司,我收到物流設備 案款項後,匯款給倢呈公司,倢呈公司也開立發票給柏景騰 公司,我沒有實際向澄瑞公司、倢呈公司採購合約上報價單 內之品項,所以貨不在柏景騰公司;本案3件採購案中,柏 景騰公司就是過水交易而已,賺取2.06%營業收入;我有派 尚佑任會同中華電信北營處人員至臺藝大進行LED案驗收, 但澄瑞公司沒有在臺藝大施作LED反射板,我沒看過也不知 道LED反射板外觀及功能為何。我沒有找廠商承作「機電盤 案數位監視系統軟體」撰寫(按即附表一編號3契約金額66 萬6,128元部分),這只是過水交易,中華電信北營處與柏 景騰公司簽約金額66萬6,128元是我介紹中華電信與專案客 戶做過水交易的利潤;我沒有向聖輝工程行、竺城公司採購 設備,當時也沒有業務往來,進貨明細是因為有透過謝明秋 的朋友梁峻崧(即被告梁家駿,下就「梁峻崧」逕稱為被告 梁家駿)介紹,向該2公司購買發票等語(卷6第3至22頁) 。繼於同日偵訊時結證:本案3採購案都沒有實際工程,只 是利用中華電信企業客戶專案,來造成資金周轉的目的,我 們會帶中華電信公司驗收人員去業主那邊看已經做好的工程 ,比如去臺藝大的演藝廳看早就做好的LED等,而物流設備 案我們也有去傑瑞公司看那些電腦器材,機電盤案我沒去驗 收,不知道他們去看什麼東西,我認為中華電信上面的人有 交代才會這麼輕易驗收完成,中華電信的人去現場看整個系 統含設備及安裝,1、2千萬採購案不可能在1、2週完成;柏 景騰公司在本案3件採購案中所開給中華電信公司的發票, 均為不實發票,因無實際交易行為,我承認違反商業會計法 ,也沒有支付款項給廠商,為了抵掉中華電信公司款項,我 有另外請倢呈公司、澄瑞公司做發票給我,我才能扣掉這麼 大銷項,機電盤案部分是請被告梁家駿幫我找2張發票,1張 竺城公司、1張聖輝工程行發票,讓我可以抵銷項,但實際 上我跟倢呈公司、澄瑞公司、聖輝工程行、竺城公司都沒有 交易;LED案履約地點是後面才找的,是謝明秋找到臺藝大 ,物流設備案履約地點也是謝明秋找的,在桃園的禾頡公司 等語(卷6第129至141頁)。  ⒉被告謝明秋109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稱略以:被告梁家駿打給 我說幾月幾日我們打電話叫中華電信辦驗收,我就跟被告張 翼宇說,當時宜盛公司有已經完成的臺藝大工程,所以被告 張翼宇就說可以去臺藝大看,我再把這訊息轉達給被告梁家 駿,由他通知中華電信辦理驗收;當時臺藝大工程金額多少 我不知道,用LED工程名稱是被告梁家駿跟我說的,剛好我 們在臺藝大有LED工程,當時被告張翼宇說臺藝大的工程已 經做好,可以直接去那邊驗收,我才會跟被告梁家駿說可以 去臺藝大驗收;物流設備案一樣,是林志勳需要資金,驗收 部分是被告梁家駿問我後,我去問林志勳要去哪裡驗收,林 志勳才跟我說在桃園哪個地方,我回報被告梁家駿後,由被 告梁家駿跟中華電信的人約好去驗收,我沒有實際去過那裡 ,只是幫他們介紹等語(卷13第293至299頁)。  ⒊被告李逸誠109年8月6日於調查局陳稱略以:我向燊都公司借 牌承包豐盛公司機電盤案採購,燊都公司交貨清單所列設備 都沒有到貨,線材部分是我原本舊有的,驗收表是我親簽, 驗收當天還有中華電信公司2名人員,我不認識,當天是中 華電信通知我要辦查驗,瞭解工程進度,我向他們表示本案 目前還沒有做,他們說想瞭解完工情況,我只好帶他們看聖 輝工程行現有線材及以往在案場施作的太陽能盤體及架購, 但都不是本案工程,後來叫我在文件上簽名,我不知道是驗 收表,要等到中華電信公司撥款下來我才有錢訂購,所以我 都還沒有向供應商下訂,後來等到撥款下來,豐盛公司劉佾 叡突然說不想做了,我已將款項先挪去支付我其他案場的料 錢;機電盤案朱漢耀獲得「監控軟體」工程款66萬6,128元 之緣由,我不清楚,我不認識朱漢耀等語(卷6第207至226 頁)。繼於同年月7日偵訊時證稱:機電盤案契約上清單所 列材料我沒有進貨,是中華電信公司說要查驗,有2名人員 說要看進度,我說只有部分線材進場,整體還在規劃沒有上 去,對方就說要我展示如何施作,驗收當天沒有其他人到場 ,燊都公司大小印章都是我蓋的,當天我也不曉得為何要我 在驗收表勾選測試無誤如期交貨,最後工程沒有施工等語( 卷6第263至279頁)。於本院同年8月7日訊問時陳稱:豐盛 合約當初報給中華電信公司只有線材、盤體而已,後來卻多 一個柏景騰公司,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機電盤案契約中華電 信公司有付錢給我們,但我們並沒有材料給中華電信公司等 語(卷6第328至332頁)。又於同年9月21日偵訊時證稱:中 華電信的人來看時,我們是去看已經完工的案件,跟機電盤 案是沒有關係的等語(卷12第201頁)。再於本院112年11月 8日審理時結證:我在偵查中稱不知道為何出現柏景騰公司6 6萬6128元監控軟體採購乙節屬實,在偵查中所述機電盤案 都沒做、沒買,是因為中華電信人員要去看,所以才帶他們 看工程行現有的材料,說以後會做成這樣等語均實在,卷附 驗收照片中,有些不是驗收物品,只是線材,我沒有將契約 採購物品裝在案場上,驗收當日看的物品不是我購買的物品 ,只是帶中華電信人員看採購的東西會裝成如何的樣子等語 (卷23第244至250頁)。  ⒋同案被告劉佾叡109年8月6日於調查局陳稱略以:被告李逸誠 未經我同意就以豐盛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契約,後 來我詢問燊都公司老闆黃明清,他向我表示被告李逸誠安排 由燊都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廠商合約,但實際上燊都公 司並沒有確實承作機電盤案,也沒有驗收,全部都是紙上作 業,豐盛公司也沒有拿任何物品,我不知道機電盤案施作地 點在那裡,燊都公司黃老闆向我表示這份採購案全都是虛假 的,沒有實際施作,我有要求被告楊俊吉提供驗收資料,但 他們只是含糊應付我,並沒有提供給我看,契約主要項目電 力線材設計達82公里長,施工日程、人力、時數等,這些我 完全沒概念,驗收我也不在場;豐盛公司沒有委託被告李逸 誠製作太陽能板,豐盛公司也沒有太陽能板的需求等語(卷 5第35至48頁)。  ⒌證人即時任柏景騰公司員工尚佑任於109年8月19日偵訊時證 稱:被告朱漢耀是我以前柏景騰公司的老闆,我是公司特助 ,公司約有5、6個人,我有去過臺藝大,那也不算驗收,就 是去東看看西看看,當時是被告朱漢耀說臺藝大有個案子, 叫我去看看有什麼問題,公司去的只有我一人,我去看時有 一個很大的展覽廳,被告朱漢耀當時沒有去。驗收紀錄上的 公司章不是我蓋的,我沒有帶這張去;當天有中華電信公司 的人,我去根本不知道要幹嘛,就跟著他們走,被告朱漢耀 叫我去看看現場一些東西有沒有弄好,但我根本不知道什麼 東西,也不是我的專業,我也不懂,我也不知道業主是誰, 我只會做停車場而已,那些太專業。當時還有少部分沒有裝 好,大部分都已經裝好在上面,沒有裝好的是幾個小盒子裝 著的零件,沒辦法清點數量,我也沒清單。我沒有看過物流 設備案契約,不知道為何掛我的名字,可能以前我比較有做 一些業務,所以被告朱漢耀就直接掛我的名字等語(卷9第9 3至101頁)  ⒍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公司電力中心股長蔡孔陽於109年8月6日 偵訊時證稱略以:LED案是我去辦理驗收,當初我收到派驗 單,驗收紀錄是回來中華電信北營處簽的,凌特公司的人是 在現場簽,他們簽了一張清單,沒有問題的就打勾,那天凌 特公司來了5、6個人,我1個都不認識;林根鼎先電郵給我 ,我對LED反射板沒經手過,不是很熟,所以我跟林根鼎說 我不會驗,過幾天呂智翔打電話給我,說不會驗沒有關係, 業主已經驗了,我之前驗收經驗,業主驗收的,我們就認為 沒有問題,以前都是業主在驗時,我們也在場,業主驗好後 就給我們錢,只要業主有付款,中華電信公司就可以再付給 下包,我不知道這件的付款流程為何跟以前不一樣;當時我 去驗收並沒有合約書,驗收紀錄上驗收地點寫客戶端,意思 就是驗收地點不確定,企客說去哪就去哪,企客帶我們去的 地點就是客戶要我們去的地點;驗收當天呂智翔說業主驗收 合格,我就跟去看,到現場時,已看整個展演廳各式各樣的 燈都裝滿了,還有控制室的設備也都架設好了,雖然我有去 看,但我不太懂,燈都架設好了,且很高,我也沒辦法點, 有2、3個人陪我到控制室到處指給我看說有那些東西,凌特 公司清單上是寫原文,我其實也看不太懂,另外有2、3個人 在那裡晃,指指點點的,經過1個多小時,大概都看完了, 凌特公司就說沒問題,就在清單上蓋上公司大小章並寫日期 ,我才認為沒問題,把驗收紀錄帶回去;這案子看來比較是 有問題,可能是我太急,就沒有一個個去點,清單上又寫英 文,我看不懂,且燈又吊在上面我又看不到等語(卷4第204 至212頁)。  ⒎證人即中華電信北營處專員呂智翔於109年8月7日偵訊時結證 略以:(按LED案部分)LED案承辦是林根鼎,我只有參與驗 收,驗收前一天林根鼎跟我說他有事,要我去幫忙驗收,我 就去驗收一些投射燈,但沒有清點,因為都已經掛在上面, 我不知道LED反射板是麼,當時主驗單位不是我們科,是電 力中心,業主有開驗收單出來,是當天開的,業主有無到場 我不確定,我記得我有看到驗收單才會驗,在驗收前我只有 大概瞭解一下驗收項目,因為我前一天才被交代,資料沒有 看仔細,我也不知道這工程才開工5天;(按物流設備案部 分)我跟黃浩去禾頡公司驗收,有驗收一些光碟和伺服器, 因為這個案子被告楊俊吉說很緊急,要我們趕快辦理,我有 去禾頡公司驗收2次,都是看到光碟跟伺服器,沒有核對數 量,因當時禾頡公司機房人員都不讓我們拍照及清點,也是 都由業主傑瑞公司開驗收單驗收,傑瑞公司說採購的東西又 轉賣給禾頡公司,所以在禾頡公司驗收;因為是財物採購案 ,業主如果有開驗收單就可以這樣短短2、3天內完成5,000 萬的採購案驗收,我們放款都是認驗收單,都是依照科長的 指示處理,我當時有察覺履約及驗收異常,口頭向被告楊俊 吉反應,但被告楊俊吉還是要求我依照合約內容承辦,他說 一定不會有問題;(按機電盤案部分)豐盛公司的案子也是 林根鼎說驗收當天有事,叫我去驗收,我有陪同去臺南、屏 東驗收,在臺南是去某個農田,現場看到一些太陽能板及盤 體,屏東也是去農田驗收太陽能板,我不清楚契約主要項目 82公里電力線材,驗收時沒有注意,我也是前一天才知道驗 收項目,客戶代表被告李逸誠有到場,他有開驗收單,就通 過驗收等語(卷5第185至197頁)。  ⒏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公司資通科工程師黃浩於109年8月6日偵 訊證稱略以:(按物流設備案部分)公文上驗收日期105年5 月4日、同年6月1日,但我實際去查看是同年5月26日,2案 一起查看,之所以尚未驗收就記載105年5月4日,是因我收 到公文時上面寫客戶已經收到設備,所以我就先蓋章,但二 企科說雖然先蓋,但還是會帶我去看,去桃園蘆竹,呂智翔 說設備安裝在那裡,說傑瑞公司已經賣給客戶,在客戶那邊 使用上線安裝,所以就直接開車載我去那理驗收,通常我們 驗收也不會核對地點招牌,都是確定東西在那裡;現場有我 、呂智翔、呂智翔同事江金票,另外呂智翔有聯絡一個在現 場帶我們去機房查看設備的人,我不認識;我目視清點設備 規格、數量,請廠商操作畫面,看軟體授權畫面,廠商沒讓 我拍,說已經賣給客戶是客戶的東西,不願意讓我拍照,當 時沒規定要做到很詳盡的驗收紀錄,都是目視點收,我承認 可能有些數量上短缺,但差距不會太大,因廠商說有些設備 安裝在其他地方沒有放在一起,都是硬體非軟體授權,不可 能全部在機房,一定分散在各地或分工司,沒點到的頂多我 覺得就100萬左右,我沒辦法確定是履約做的新品,只能說 東西看起來算新等語(卷4第160至170頁)。  ⒐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公司電力中心工程師蘇建翔於109年8月6 日偵訊證稱略以:(按機電盤案)印象中是105年1月15日去 驗收,我是在前1到2天前被指派,當天搭高鐵到臺南,由豐 盛公司被告李逸誠開車帶我們去案場辦理驗收,都是在農地 或比較偏僻的農業小道內,印象中是臺南、屏東、萬巒,都 是客戶跟我們說我們在哪,驗收對象是廠商端燊都公司,客 戶端是豐盛塑膠,驗收當時有一個明細表,我沒有確認廠商 端名稱,因我們沒有合約書,只有請呂智翔帶個驗收明細表 ,當天就我、呂智翔和被告李逸誠在場,燊都公司和柏景騰 公司都沒有人到場。我們通常驗收客戶採購的東西,一般都 以客戶端同意驗收作為廠商驗收可否的依據,廠商端未到會 沒辦法及時配合客戶端做修改,導致驗收無法完成,當時我 有疑問詢問呂智翔為何廠商端沒來,我忘記呂智翔如何回答 我,最主要是客戶端要到,如果客戶端沒意見,廠商端沒到 場也還可以,基本上我們就會同意廠商驗收合格。我現場有 拍照,詢問客戶現場零件是什麼,因為我對機電盤體零組件 不是那麼專業,現場看有這些東西,客戶作詳細解說,並表 示建置沒問題,我等客戶同意驗收後,對廠商就當是完成驗 收。當時有請呂智翔印明細表,但我不確定是否就是燊都公 司交貨清單、豐盛公司驗收表,但我可以確認圖我沒看到, 因為不是我製作也不是我拍的;驗收單上寫「品項數量相符 ,驗收合格」是公司慣例這樣填寫。現場確實有線材、開關 、盤箱、開關設備,以現場建置狀況,我只是沒辦法將數量 點完、計算,且其中一案場客戶也沒鑰匙,我們是從外面看 這些設備;我不是機電專業,被告李逸誠跟我解釋設備功能 、品項,我自己是沒辦法確認是否屬實,但被告李逸誠表現 的非常專業,我認為是客戶很滿意的案場,已經達到客戶驗 收標準。我沒辦法確認線材是否達82公里;我沒辦法知道是 否為燊都公司履約新品,我不是太陽光電專業,當天就是豐 盛公司對我們中華電信驗收,我們對燊都公司驗收,所以我 不會認為是非新建設而是原有設備拿來驗收,因現場安裝完 成,無法逐項清點數量,李逸誠表示沒問題,所以我就沒有 逐項確認,我對品項名稱、對應那些實體物品也不清楚,不 過被告李逸誠表示沒問題,所以填寫驗收合格。被告李逸誠 當天不可能跟我們表示本案還沒做只是看聖輝工程行現有線 材,我們去現場是驗收,怎麼可能拿其他案子來驗收?這樣 我去驗收就沒有任何意義等語(卷5第129至141頁)。  ⒑證人即凌特公司登記名義董事長沈雲朋於109年8月6日調查局 陳稱:就我所知,凌特公司從頭到尾均沒有尋求中華電信公 司協助施工工程,凌特公司與澄瑞、宜沛公司都沒有生意往 來,跟宜盛公司不可能有5,000萬的交易往來等語(卷4第21 6至225頁)。繼於同日於偵訊時結證:凌特公司不可能有跟 中華電信簽約5,512萬元採購案的能力,與一般公司客戶訂 約金額也才差不多幾十萬元而已,凌特公司也沒有要因應臺 藝大工程的工程。凌特公司本業是簡單機械加工,甲商品產 品項目關於布幕、燈具、懸吊馬達,都跟凌特公司的本業, 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卷4第240至258頁)。  ⒒證人即時任禾頡公司(109年7月1日歇業辦理解散)負責人林 秀純於109年7月7日調查局證稱略以:禾頡公司有1個負責採 購的總務部門,採購金額2萬元以上都需經我核准才可動支 ,需求提出後,由總務部門訪價比價,由我主持會議、由我 評估決定向哪家廠商採購後,由採購部門與需求部門共同驗 收,設備好用的話再開驗收後6個月的遠期支票付款;我翻 查公司資料,104至106年間對外採購金額1,000萬以上「資 安系統主機(含物流軟體)」、「網路通訊」、「伺服器」 的採購案,我沒有印象,1000萬以上的採購是要很仔細慎重 的;物流設備案契約「2016年4月8日報價單」所載設備實在 不可能,我印象中沒有買金額如此大的設備採購,根本沒有 與傑瑞公司有生意往來的印象等語(卷15第139至143頁)。 此核與傑瑞公司負責人林志勳於109年8月13日陳述書(卷9 第105至107頁,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該陳述書之證據 能力,內容詳下述),自陳其為借款周轉,由被告謝明秋協 助安排以物流設備案為外觀向中華電信公司行借貸,配合提 供相關文件,就傑瑞公司未為該案採購乙、丙商品、也未轉 賣乙、丙商品給禾頡公司等情(卷9第105至107頁),互稽 一致。  ⒓證人即燊都公司(106年間歇業,已清算)負責人黃明清於10 9年7月7日、同年9月21日偵訊時證稱:機電盤契約合約金額 約是我們一年的營業額,實際上燊都公司並沒有做這份工程 ,是被告李逸誠說他有個好朋友拿到中華電信公司的案子, 因資格不符無法領標,希望借燊都公司的牌,我答應被告李 逸誠,有提供公司大小章,我有說結算時補稅金給我就好, 我有交代我配偶楊淑卿要開1,800多萬的發票給被告李逸誠 ,被告李逸誠有跟楊淑卿聯絡說錢要進來了,請她在錢進來 後再轉給他們,稅金問題,結算後我們自留81萬6,319元; 我有去臺南現場看,1,800萬工程從外觀就可以看到的,但 我看起來是沒有施作,我自己很有經驗,看一下外觀就可以 知道1,800萬工程有無施作。105年11月被告楊俊吉帶幾個人 來公司,跟楊淑卿說趕快叫被告李逸誠出來處理工程款事情 ,我覺得怪怪的,才去豐盛公司瞭解,我進到工廠更確認沒 有1,800萬機電工程,豐盛老闆劉佾叡說他也不知道為何有 這份機電盤契約,他也是被被告李逸誠盜刻印章,我當時有 問到底有無這樣工程,劉佾叡沒回答,只有說不知道有沒有 ,章也不是他的。我在80幾年時有跟中華電信公司工程往來 ,但沒有本案1,800萬的往來,這就是借牌,因為被告李逸 誠說工程做好了所以才開發票給中華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 司把工程款付給燊都公司後,我把一些費用扣掉後匯給李逸 誠;我不認識柏景騰公司或被告朱漢耀等語(卷2第225至23 3頁、卷12第197頁)。  ⒔證人即黃明清之配偶楊淑卿於109年7月7日偵訊時證稱:之前 被告李逸誠有說他們取得中華電信公司工程,但資格不符, 需要借牌,過程都是黃明清轉達的,後來被告李逸誠需要開 發票時有跟我碰面,約在臺南,當時他有先拿一份文件讓我 蓋章,我沒仔細看內容,不確定是合約還是授權書,我把印 章交給被告李逸誠,由他用印,後來他們請我開發票給中華 信公司,金額應該是1,893萬7,916元,我交給被告李逸誠, 我不知道實際上燊都公司或聖輝工程行有沒有幫中華電信公 司施工;後來中華電信公司錢匯進來燊都公司帳戶,我扣了 200萬後,餘款匯給聖輝工程行,因為前2天被告李逸誠有跟 我聯絡告知錢要進來的事等語(卷2第219至223頁)。  ⒕證人即臺藝大員工莊佳益、蔣旺達於109年7月13日偵訊時均 證稱:沒有聽過柏景騰公司、凌特公司,104、105年間沒有 遇過工程金額5,000多萬的案件等語(卷2第359至363頁), 此與臺藝大107年9月17日臺藝大總字第1070360114號函說明 二略以:本校104年及105年間發包表演廳之工程或採購案計 5件,明細如下:㈠臺藝表演廳燈光設備㈡臺藝表演廳LED字幕 機設備㈢臺藝表演廳音響設備㈣臺藝表演廳觀眾席場燈燈泡更 換㈤臺藝表演廳三至五樓走道空調設備新建工程等語(卷1第 384頁),及該函所附標案公告資料所載之得標廠商分別為 翰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恆馳資訊有限公司、銘崴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全無柏景騰公司或凌特公司在內,上開標案決標 金額最高僅309萬7,200元等節(卷1第386至402頁),互核 相合。又將卷附LED案驗收現場照片所載之商貨品名,與客 戶端交貨清單明細內容逐一比對(卷1第284至286頁、卷2第 371至384頁),兩者無任何品名相符之物,且「LED字幕機 」照片中,該字幕機上更明確顯示「恆馳資訊承製」字樣( 卷2第381頁),與上開臺藝大函文所附標案公告資料記載「 臺藝表演廳LED字幕機設備」得標廠商為「恆馳資訊有限公 司」乙節相符。  ⒖循上事證:   ⑴依被告朱漢耀所證,可知其身為前開3採購案之供貨廠商, 卻均未實際採購契約約定之商品以為交付,僅係為賺取2. 06%營業收入而擔任各該契約之專案廠商;   ⑵LED案部分,由前揭臺藝大管理人員及該校函文以觀,足證 LED案之簽約、驗收等期間,不論是柏景騰公司、凌特公 司,或是與被告張翼宇相關之澄瑞公司、宜盛公司、宜沛 公司等,均未標得臺藝大任何表演廳標案,也未在該表演 廳實際施工;而依證人沈雲朋證述,凌特公司根本沒有能 力採購金額高達5,000餘萬之甲商品,也沒有在臺藝大施 工之工程,並無採購甲商品需求;物流設備案部分,由林 秀純上開所證,堪知禾頡公司當時從未向傑瑞公司採購物 流設備案契約所載之約定採購商品,林志勳陳述書亦明載 (詳前述),其係因需款周轉而以該案欲向中華電信公司 取得資金,相關文件資料都是配合辦理而已;機電盤案部 分,被告李逸誠前開證述直承其帶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前往 查看案場之陳設,均非機電盤案契約約定應交付之商品, 契約約定之商品尚未辦理採購等語,而劉佾叡、黃明清、 楊淑卿之證述亦可知,豐盛公司沒有向中華電信公司、燊 都公司採購機電盤案契約約定之商品或安裝至特定案場, 燊都公司只是借牌給被告李逸誠使用,該公司也從未採購 機電盤案契約約定交付之商品。是由上可知,本案3件採 購案之專案廠商端確實均無真實採購行為,而專案客戶端 亦均無採購商品需求或有將商品轉設置其他案場之舉。   ⑶復由本案3件採購案之驗收過程以觀,驗收地點之決定,乃 中華電信公司通知進行驗收後,始由專案客戶端凌特公司 方面之被告張翼宇、傑瑞公司方面之林志勳、豐盛公司方 面之被告李逸誠等人,臨時覓尋有類似契約約定商品陳設 之其他工程案場辦理,此為被告謝明秋、李逸誠前揭證述 明確,已與一般施工或採購契約簽約伊始,即知施工、置 貨地點處所,甚至明確記載在契約上之情有違;佐諸前往 驗收之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蔡孔陽、呂智翔、黃浩、蘇建翔 皆一致證稱,其等辦理驗收時,對於各契約所載之商品內 容、性質,均非專業,且對於商品數量、貨樣、規格等也 均未逐一詳細確認,因專案客戶端同意全部驗收合格,各 該人員即於附表一各編號之「驗收」欄所載文件上簽載驗 收合格字樣,專案廠商柏景騰公司、燊都公司未實際在場 參與物流設備案及機電盤案之驗收程序等語,及尚佑任前 述證稱其代表柏景騰公司參與LED案至臺藝大時,其不認 為是驗收,只是東看西看,並不清楚該案契約約定交貨商 品內容、性質或數量,本身亦無相關專業等語,尤與一般 三方驗收程序中,廠商端及客戶端應同時在場詳為確認契 約約定交貨商品內容,俾能及時處理相關問題以利後續請 款或修正商品設置等節迥異,益證本案3件採購案之交易 情節悖於常情,而為不實。   ⑷綜上所析,本案3件採購案之專案廠商端即柏景騰公司、燊 都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表明已依約採購完成並已向專案 客戶端之凌特公司、傑瑞公司、豐盛公司供貨、安裝,以 及上開專案客戶端向中華電信公司表明業已依約領收、轉 售、或轉設商貨於其他案場等情,均屬虛假不實,是附表 一所示3件採購案契約之專案廠商柏景騰公司未實際採購 甲-1商品(即LED案)、乙-1及丙-1商品(即物流設備案 )及實際製作戊-1商品(即機電盤案66萬6,128元軟體部 分),專案廠商燊都公司亦未實際採購丁-1商品(即機電 盤案),而專案客戶端之凌特公司、傑瑞公司及豐盛公司 ,也均未實際依約分別收領上開商品,即向中華電信公司 人員表示交貨與驗收完成,前揭專案廠商於驗收後分別向 中華電信公司提出如附表一「相關票據」欄所示之請款發 票,皆無真實交易存在等情,堪以認定。至附表一各編號 「驗收」欄所載文件,雖簽載驗收人員簽章及驗收合格等 字樣,因均無確實驗收,業經前論,難認各該驗收文件可 為本案3採購案交易真實存在之佐據,自不待言。  ⒗被告朱漢耀嗣固改辯稱其相信客戶端公司有工程項目之真實 交易,柏景騰公司也有交貨,是到驗收時才知道客戶端工程 是虛假的等語云云,然查:   ⑴柏景騰公司於本案3件採購案中均未實際採購商貨及交貨等 節,業析於前,而柏景騰公司就本案3件採購案(機電盤 案柏景騰公司承作軟體程式即契約金額66萬6,128元)之 履約情形,卷內復無其他任何交貨事證可考,被告朱漢耀 空言辯稱柏景騰公司確均有依約交貨云云,已不值信。   ⑵被告朱漢耀於上開調查局及偵訊時所述,均一致證承本案3 件採購案柏景騰公司擔任專案廠商,並未實際供貨交貨, 事實上採購案均為虛假交易等語,核與前揭證人證述及相 關事證相合,業論如前。佐參對於澄瑞公司、凌特公司之 經營有實質支配能力之被告張翼宇,始終坦認澄瑞公司與 柏景騰公司間並無與LED案契約採購相關之金額為5,236萬 9,627元之交易,開立之發票乃虛偽不實(詳上一、), 黃明清、楊淑卿亦坦承就機電盤案部分,係與被告李逸誠 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而提供附表一「相關票 據」欄所示之不實發票,並未實際採購交易,黃明清、楊 淑卿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卷14第373至376頁) ,而由傑瑞公司及倢呈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志勳撰寫之109 年8月13日陳述書,亦可知林志勳為獲得物流設備案資金 ,配合辦理該案相關文書作業,倢呈公司根本沒有向柏景 騰公司售出機電盤案契約約定之商品,或該商品裝置於禾 頡公司案場之事,是被告朱漢耀改稱柏景騰公司實際上有 採購與交貨行為云云,與卷內事證不合,委屬無稽而不可 採。  ⒘被告李逸誠雖辯稱其借燊都公司名義係為承作豐盛公司太陽 能板等工程,但因豐盛公司事後反悔不做,才無法繼續,並 非一開始就是虛假交易云云。依照被告李逸誠所辯,機電盤 案是於簽約後中華電信公司撥款,廠商端取得資金後始購買 該契約所約定之相關商品加以施作,但中華電信公司撥款後 豐盛公司卻反悔不做工程,故其才未再依約完成商品採購, 然而,依據機電盤案契約約款所示,燊都公司應依約履行交 貨予中華電信公司,於交貨並驗收完成後,燊都公司始可辦 理請款程序取得貨款(卷3第37至46頁、第47至55頁),契 約中並未載明燊都公司可於取得中華電信公司核撥之貨款後 ,始行採購商品或尋找裝設案場,被告李逸誠所辯,與前開 事證不合。再者,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呂智翔、蘇建翔前往辦 理機電盤案契約驗收時,認為當日係進行驗收程序,且該公 司人員依在場客戶端即豐盛公司代表被告李逸誠所述,均認 廠商即燊都公司已依約購買或裝設商品完成等情,為呂智翔 、蘇建翔證述明確如前,被告李逸誠嗣更於載明「品名、廠 牌、規格、數量與原案相符、功能測試無誤、如期交貨」等 字樣之驗收表上簽名確認,亦有驗收表可按(卷1第362頁) ,顯然可證被告李逸誠就該契約約定須先完成商品採購驗收 完成後始能請款、撥款乙節,明知甚詳。遑論同案被告劉佾 叡證稱此採購全係紙上作業等語,均足證被告李逸誠所辯前 詞,尤無足取至灼。  ㈡被告朱漢耀、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就本案3件採購案;被 告謝明秋就LED案及物流設備案;被告李逸誠就機電盤案, 均明知各該採購案係因宜盛公司、林志勳及被告李逸誠有資 金需求所為之假交易,均無實際買賣行為之情。茲就相關事 證,論敘如次:  ⒈被告張翼宇供述:   ⑴109年8月6日於調查局陳稱:我是凌特公司最大出資者,宜 沛公司、宜盛公司、澄瑞公司分別都是我兒子擔任負責人 ,人員是互相支援,都在同一地方辦公,他們只有在缺錢 會找我幫忙,據我所知澄瑞公司成立後很少營運。宜盛公 司在104年起營運出問題,需要資金周轉,被告謝明秋告 訴我可以引進一筆資金,後來我印象中真的有1筆5,000多 萬的資金進來,但詳細資金來源我當時真的不清楚,都是 被告謝明秋去處理,後來被告謝明秋才告訴我資金來源是 中華電信公司,被告謝明秋還告訴我是以凌特公司的名義 去向中華電信引進資金,所以之後宜盛公司才陸續還款給 凌特公司,再由凌特公司將錢返還給中華電信公司;當時 是因為宜盛公司缺錢,所以這筆中華電信公司的錢大部分 流向宜盛公司,凌特公司的120萬元是我交代許禎玲匯款 給凌特公司員工過年使用,我有領出1,000萬元給被告謝 明秋使用。據我所知宜盛公司、宜沛公司、澄瑞公司都沒 有與柏景騰公司有業務往來;柏景騰公司匯給澄瑞公司合 計5,236萬9,627元,是來自被告謝明秋引進的中華電信資 金,但詳細過程我不清楚,這筆資金只有凌特公司拿走12 0萬元是我指定使用,1,000萬元是被告謝明秋拿去使用, 剩下4,000餘萬元是要留給宜盛公司使用,我當時只知道 澄瑞公司收到這些資金是來自中華電信公司等語(卷6第1 51至164頁)。   ⑵於同年8月7日偵訊時證稱:宜盛公司資金有周轉不好的情 況,被告謝明秋說他可以有辦法周轉一筆資金,就去張羅 凌特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採購LED反射板器材,我是到錢 已經進來才知道這件事,細節我都不知道。被告謝明秋有 跟我講其中一個是用凌特公司和中華電信公司簽約,但怎 樣的關係我不知道。120萬給凌特公司因凌特公司也週轉 不靈。應該是我有跟沈雲朋說,會有一個交易有一筆錢牽 涉到凌特公司,我就告知他這樣,細節我也不知道。LED 案契約凌特公司大小章應該是被告謝明秋蓋的(卷6第185 至199頁)。   ⑶同年8月7日本院訊問時陳稱:整件事情是被告謝明秋在張 羅,來龍去脈我不清楚,事後才知道,宜盛公司把錢用掉 了,有想辦法還錢,我有支配120萬元給凌特公司過年使 用,1,000萬元我提現金出來在公司簽字交給被告謝明秋 ,剩下的錢就留下來說要給宜盛公司周轉等語(卷6第317 至324頁)。   ⑷同年9月21日偵訊時證稱:就以不實工程去詐領中華電信工 程款部分、需開發票部分我都承認犯罪,因為當時宜盛公 司需要錢,被告謝明秋也知道此事,有跟我說需要開一些 發票、簽些合約,需要我找一家公司,我就找了凌特公司 ,用該公司名義跟中華電信公司簽約,我雖然沒有凌特公 司大小章,但我可以請公司會計來用印直接開發票,都是 助理拿著凌特公司大小章去中華電信公司簽約,澄瑞跟柏 景騰公司簽約也是助理拿大小章去柏景騰公司南港辦公室 用印,實際上是被告謝明秋告知助理簽約時間、地址,我 只是請助理去完成這些程序,實際上澄瑞公司、凌特公司 沒有因這5,000多萬做任何買賣或工程等語(卷12第165至 177頁)。   ⑸112年10月18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LED案被告謝明秋有叫 我去蓋章,我就叫我助理帶印章去,事後我問助理,說是 去中華電信公司簽約,去的時候一屋子人,東西都準備好 了,蓋完章就叫他走了。LED案契約附件1採購產品項目絕 對不是我提供的,我也不知道誰提供,這個東西跟凌特公 司一點關係都沒有,一定是製作合約的人提供的。LED案 款項下來,有給被告謝明秋1,000萬元,是借的,沒指望 會還。因為當時我兒子的宜盛公司欠錢,被告謝明秋也知 道,他說有辦法從中華電信公司貸款,反正講得很模糊, 一開始也沒提到中華電信公司,就說他有辦法弄到一筆錢 來給宜盛公司,於是他就去操作,中間他說需要什麼配合 手續,我就是配合叫許禎玲或助理蓋章或開發票等事。LE D案凌特公司實際不是要向中華電信公司採購,而是要藉 此方式獲得一筆資金貸款,所有事情都是被告謝明秋處理 ,我被動配合契約用印,也被動配合去銀行領款和用印等 語(卷23第206至213頁)。  ⒉被告謝明秋供述部分:   ⑴109年11月18日於調查局陳稱(此部分未作為認定被告梁家 駿犯行事實之據):我經朋友介紹認識梁溫吉(按即被告 梁家駿,下逕稱被告梁家駿),曾在某一次與梁家駿談話 時,他告訴我中華電信公司可「融資」借款給有資金需求 的人,條件是資金需求者本身要有工程案或商品庫存,如 果我有需要可以找他談,後來我兒子張之璞經營的宜盛公 司被榮工公司無端扣住9,000多萬工程款導致經營困難, 所以我才想到被告梁家駿提到的事,我問朋友,朋友表示 該方式很像坊間租賃業的做法,因此我約104年底與被告 張翼宇討論後,決定用被告梁家駿所講的方式跟中華電信 公司融資周轉,我即跟被告梁家駿說我資金缺口約5、6千 萬,被告梁家駿告訴我需要準備哪些資料,他並給我相關 檔案,我轉傳給被告張翼宇,由被告張翼宇準備相關資料 後把檔案回傳給我,我再轉送給被告梁家駿,至於被告梁 家駿如何與中華電信公司聯繫供中華電信公司審核,我則 不清楚。我與被告梁家駿通常是用手機,印象中被告張翼 宇準備的資料應該就是後來LED案。如何決定LED案廠商、 契約金額我不清楚,被告梁家駿表示中華電信公司要求怎 麼做,我就如實轉述被告張翼宇處理,項目、金額等事宜 ,都是被告梁家駿告訴我,我再轉達給被告張翼宇。專案 廠商是被告梁家駿當時突然跟我說,這個案子會有一家叫 做柏景騰公司會跟我們簽約,給我們電話,要被告張翼宇 打電話跟對方約簽約。因要有驗收的程序,因此被告張翼 宇告訴我可以到板橋臺藝大演藝廳作為驗收地點,所以我 轉告被告梁家駿,我不清楚驗收過程,有無實際交易我不 清楚。傑瑞公司林志勳是也有資金需求,知道我向中華電 信公司融資的事情,就透過以前擔任我公司顧問的朋友轉 達,希望我能介紹他透過管道向中華電信公司融資,我曾 與林志勳當面討論,他知道我曾向中華電信公司融資5、6 千萬,就決定嘗試融資5、6千萬,我答應他透過被告梁家 駿的管道試試看,而且林志勳也討論到將來借款成功時, 若我公司有需要,林志勳先提供部分借款給我使用,我之 後再還給他,同時林志勳必須給付我仲介費用,他沒明講 多少金額,我把林志勳需求反映給被告梁家駿,被告梁家 駿答應送送看,被告梁家駿就把融資必須準備的相關資料 以電子郵件傳給我,我再轉傳給林志勳,林志勳準備好後 再傳給我,我再轉傳給被告梁家駿。印象中林志勳準備的 資料應該就是物流設備案。被告梁家駿表示因跟被告張翼 宇或林志勳不認識,所以透過我來轉傳,也都是由被告梁 家駿告訴我項目、金額,我再轉達給林志勳,至於物流設 備案拆成2案簽核這些事情我都不知道,案子進度都是由 被告梁家駿處理,專案廠商為柏景騰公司我也不知道誰決 定,反正都是被告梁家駿說要怎麼做,我就如實轉達給林 志勳。驗收地點是林志勳向我表示桃園蘆竹禾頡公司作為 驗收地點,所以我就轉告被告梁家駿,這個案子從到尾都 是林志勳自行處理,我沒有插手。被告梁家駿寄給我的電 郵我沒細看,就會寄給林志勳,文件來來回回多次,報價 單品名、數量、單價有可能是被告梁家駿或林志勳決定。 LED案被告梁家駿跟我要佣金600萬元,被告張翼宇給我的 現金1,000萬,其中600萬給被告梁家駿,他派人來我辦公 室領現金,其餘400萬元給我自己周轉,但我這1,000萬是 要還的;物流設備案被告梁家駿跟我要佣金250萬元,他 也是要求現金交付,中華電信公司撥付第1筆款後,林志 勳拿了200萬周轉,其餘1,506萬元由林志勳拿到我辦公室 給我借我使用,包括我佣金150萬及要給被告梁家駿的250 萬元,被告梁家駿要我直接拿到高鐵站將現金交給他,當 時我一直認為他是交通部官員,他說話非常強勢,也向我 表示他關係很好,常參加相關公共工程會議,所以我不敢 得罪他,就給他佣金,第2筆款項匯進來後林志勳就不見 了,也不接電話,被告梁家駿這次要400萬,又一直逼我 給錢。上開佣金費用比我向民間借貸利息還高,被告梁家 駿一開始講得都很好聽,表示大約6、7%的成本,沒想他 卻獅子大開口,但礙於他官員身分,所以迫於無奈照給, 被告張翼宇因此對我很不諒解。反正被告梁家駿說什麼我 就照做等語(卷13第257至270頁)。   ⑵續於同年11月18日偵訊時結證:中華電信公司的案子我只 有跟被告梁家駿接觸,中華電信公司的案件都是他跟我介 紹的,他說中華電信公司要擴大業績,說可以跟中華電信 公司工程上結合,但實際上等於是跟中華電信公司做短期 融資使用,依照被告梁家駿跟我說的模式和方法,他說算 是租賃,也就是有在建的工程或庫存的東西,就可以跟中 華電信公司合作取得款項,但要讓中華電信公司有利潤, 我就把它想成利息或成本,被告梁家駿跟我說不管是做好 的還是正在做的工程,都可以拿來跟中華電信公司合作, 簽完約後讓我們可以獲得中華電信公司的資金,讓我們使 用,只要在期限內還錢加上5至7%利息,被告梁家駿說會 轉達中華電信公司需要的方式、資料及文件,LED案就是 當時宜盛公司張之璞需要周轉,他跟被告張翼宇說,被告 張翼宇再跟我說,我才想起被告梁家駿曾跟我講過這種借 款方式可以幫助宜盛公司取得資金,被告梁家駿跟我說有 公司會來當我們的上包跟中華電信公司簽約,凌特公司、 澄瑞公司是我們家族的企業,由我們安排後看是否符合中 華電信公司的要求,過程中就是被告梁家駿需要什麼就告 訴我,我轉達給被告張翼宇,等他準備好書面文件,我再 轉給被告梁家駿,有時用電郵有時LINE,被告梁家駿說他 們需要合約項目清單,所以給我資料,我轉給被告張翼宇 ,被告張翼宇再依照公司的報價單去製作,文件完成後再 透過我轉給被告梁家駿,由被告梁家駿再跟中華電信公司 的人聯絡。LED案工程款由中華電信公司匯給柏景騰公司 後,柏景騰公司把款項匯給澄瑞公司,是因為我們不想讓 宜盛公司有危機的事情讓人知道,柏景騰公司與澄瑞公司 、宜盛公司都沒有工程往來,整個中華電信公司的案子需 要什麼東西、要用什麼模式、項目,都是由被告梁家駿決 定,都是被告梁家駿告訴我,雖然金額是我們決定,但如 何取得都是被告梁家駿跟我說之後,我才跟被告張翼宇講 ,等於我們都是接到被告梁家駿指示做事。驗收是被告梁 家駿打電話給我,說幾月幾日我們打電話叫中華電信公司 辦驗收,我就跟被告張翼宇講,當時宜盛公司有已經完成 的臺藝大工程,所以被告張翼宇就說可以去臺藝大看,我 再把這個訊息轉達給被告梁家駿,由被告梁家駿通知中華 電信公司辦理驗收。LED案撥款後,被告梁家駿跟我要佣 金600萬元,被告張翼宇給我現金1,000萬,我給被告梁家 駿的使者600萬,被告梁家駿和他的使者都不願意簽收據 ,剩下400萬我自己周轉,但這錢是要還公司的,被告張 翼宇知道要給佣金後還跟我大吵一架,說早知道佣金這麼 高就不要借。物流設備案部分,是我有跟朋友講到我用這 個方式幫被告張翼宇、張之璞借到錢,這朋友跟林志勳說 ,林志勳才來找我,我就跟被告梁家駿說還有一個公司能 否幫忙,被告梁家駿就告訴我要怎麼弄,把文件傳給我, 由我再轉給林志勳,林志勳完成後轉給我,我再轉給被告 梁家駿,被告梁家駿希望透過我轉達,所以都是我來轉傳 電郵,合約名稱也是被告梁家駿跟我說,我再轉給被告林 志勳,項目好像也是被告梁家駿說請林志勳把這些項目生 出來,由他轉給中華電信公司試試看,被告梁家駿跟我說 這案子拆成兩案子做,我有問他為什麼,他叫我不要問那 麼多,我有跟林志勳說會需要給佣金,大概幾百萬,林志 勳需要用錢,所以就答應了,我只知道物流設備案也與LE D案模式相同,是林志勳需要資金,驗收也是被告梁家駿 通知我後,我去問林志勳,林志勳再跟我說桃園哪個地方 ,我回報給被告梁家駿,被告梁家駿再跟中華電信公司的 人約好驗收;第1筆款下來,林志勳說他需要其中200萬, 可以先借我1,000多萬,他提現金給我,另外有250萬是給 被告梁家駿的佣金,被告梁家駿叫我送現金到南部高鐵站 給他;匯給蘇麗如的150萬是我要還給債主的,我請林志 勳幫我匯到她帳戶;第2筆款撥下來後,被告梁家駿又跟 我要佣金400萬,但這筆錢都是林志勳拿走。機電盤案我 沒有參與也不知道,不認識被告李逸誠等語(卷13第285至 299頁)。   ⑶於112年9月20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是介紹凌特公 司、澄瑞公司跟中華電信公司合作,是被告梁家駿告訴我 中華電信公司可融資借款,剛好我兒子公司經營被客戶拖 欠應收帳款貨結算款,有資金上困難,被告張翼宇告訴我 ,我才想到被告梁家駿提到中華電信公司可以借錢的事情 ,所以去問被告梁家駿可否做,他說可以,問我需求多少 ,我說大概5、6,000萬元,他跟我說應該沒問題,我有問 借貸費用多少,他說差不多5至6%,我問那你呢,他說給 個紅包就好,後來跟我要求600萬元佣金介紹費。後來被 告梁家駿跟我說已經談好,告訴我要準備什麼資料,我就 轉知被告張翼宇公司要他們準備給他,印象中好幾次叫我 準備提供資料,給我合約,叫我給被告張翼宇準備簽約、 提供相關報價類似這樣。合約是中華電信公司叫被告梁家 駿轉給我的,是誰傳我不知道,他是以電子郵件傳給我告 訴我準備的回傳給他。當時被告梁家駿告訴我利息不超過 5、6%,我覺得應該還可以。因為後來被告梁家駿說中華 電信公司必須要有他們的模式,做這樣的借貸方式,而且 是他們長期都這麼做,類似租賃借貸,他告訴我須要1個 或2個廠商,我就轉告被告張翼宇,被告張翼宇再告訴我 用哪間公司;後來是凌特公司。原本梁家駿告訴我是其中 一個公司直接跟中華電信公司簽約,後來突然又說要跟柏 景騰公司簽約,再由柏景騰公司跟中華電信公司簽約,我 也是後來才知道。被告梁家駿叫我先報價,裡面東西要由 中華電信公司審核,OK後會照這樣購買跟簽約。我在偵查 中說都是被告梁家駿交代給我叫我轉知屬實,我只接觸被 告梁家駿,從頭到尾沒有接觸過被告朱漢耀。驗收是被告 梁家駿說案子是臺藝大,所以會到臺藝大簽約,叫我告訴 被告張翼宇安排此事。我有告訴被告梁家駿傑瑞公司的案 子說傑瑞公司也有資金須求,他就去安排,也是跟LED案 一樣的模式,也是要借差不多5、6,000萬元,也是請傑瑞 公司做一張報價單過來,我交給被告梁家駿,他再轉告金 額跟數量是否OK,不OK就要修改,我會請他們修改,好像 也是被告梁家駿說中間也會跟柏景騰公司簽約,柏景騰公 司再跟中華電信公司簽約;都是由被告梁家駿告訴我,我 再轉達林志勳,驗收也是被告梁家駿告訴我何時要驗收, 要我轉告傑瑞公司安排。被告梁家駿都沒有告訴我是跟中 華電信公司的誰聯絡,他說會把事情弄好,叫我不必知道 那麼多。有次被告梁家駿告訴我柏景騰公司是跟我也認識 的被告朱漢耀有關係,我是到很後面才知道,也是被告梁 家駿告訴我柏景騰公司的負責人好像姓張,好像是被告朱 漢耀的太太。LED案和物流設備案我總共給了被告梁家駿 佣金600萬、250萬現金,後來還有開支票沒有兌現,但我 有補利息大約200多萬給被告梁家駿;當時大家都叫被告 梁家駿為「梁博士」,我朋友蔡董介紹他在交通部做事, 是毛治國得利助手,而且他本身工程也講得頭頭是道,我 沒有懷疑過他;當時因為有資金須求,所以才會請教被告 梁家駿,才有LED案和物流設備案;當時一開始談被告梁 家駿只告訴我中華電信公司因要業績,當然要有利潤幾% ,被告梁家駿說他的部分就包個大紅包就好,後來跟我要 600萬元當佣金,我給600萬、250萬,再要求400萬那筆因 為林志勳不見了,我也沒錢付給被告梁家駿。被告梁家駿 傳給我的信件資料,我沒有細看內容就轉出去給被告張翼 宇。被告梁家駿後來傳訊息問我,因為被告張翼宇沒有把 錢還給中華電信公司,被告梁家駿問我要怎麼處理等語( 卷23第76至97頁)。  ⒊被告朱漢耀供述:   ⑴109年8月6日於調查局陳稱:被告楊俊吉於104年9、10月間 告知我,中華電信北營處總經理葉戴燦在業務會議表示, 董事長蔡力行指示要求各營運處創造公司業務績效,可以 找需要資金的廠商,我記得被告楊俊吉告訴我資金放貸最 久只能3個月作為短期資金周轉,楊俊吉問我有沒有認識 公司行號需要資金,中華電信北營處可以與其簽約,藉以 提昇業績,我就問被告謝明秋有無資金須求,她說在高雄 衛武營有數億元公家工程尚未核撥工程款,確實有資金須 求,3、4個月後可歸還,我就與被告楊俊吉聯繫;本案3 件採購案中華電信北營處利潤3%,被告謝明秋決定所須資 金金額,中華電信北營處再加3%作為放款利息,柏景騰公 司的利潤為簽約金額2%;我以柏景騰名義作為專案廠商, 被告謝明秋自己找專案客戶與中華電信北營處簽約;被告 楊俊吉將專案廠商、專案客戶的合約寄給林根鼎,要求他 陳報採購案,之後由被告楊俊吉透過電子郵件傳採購契約 給我,我自行輸入專案廠商端採購契約要填的資料,另我 將專案客戶採購契約寄給被告謝明秋,由專案客戶自行與 被告楊俊吉聯繫、簽約,契約電子檔都由被告楊俊吉事先 提供我,之後再去中華電信北營處用印;LED案、物流設 備案報價單內供應商、廠牌、品名、數量、單價、複價、 總金額都是被告謝明秋提供給我電子檔,我有調整部分單 價,以達公司賺取2%利潤,再複製到柏景騰公司報價單內 ,我不知道採購內容,也看不懂採購的設備內容;機電盤 案中柏景騰公司部分,我沒有找廠商承作數位監視系統軟 體(按即戊-1商品),這只是過水交易,是我介紹中華電 信公司與專案客戶做過水交易的利潤;LED案廠商貨款我 取得後,直接匯給被告謝明秋兒子張之誼的澄瑞公司,另 外2案貨款並非給被告謝明秋,所以原本規劃資金須求廠 商單獨與中華電信北營處簽訂廠商契約,我再按照柏景騰 公司取得利潤單獨與北營處簽約,也就是主要借貸資金不 經過我公司,直接由北營處入帳資金需求方,物流設備案 一開始的專案廠商有柏景騰公司及倢呈公司,但因為倢呈 公司之鄧白氏審核不合格,所以被告楊俊吉就要求直接以 柏景騰公司作為專案廠商等語(卷6第3至22頁)。   ⑵於同年8月6日偵訊時結證:跟中華電信公司的採購案我都 是與被告楊俊吉聯繫,不管是電郵、電話或簡訊都是找被 告楊俊吉,但有時被告楊俊吉寄電郵給林根鼎、呂智翔時 會副本給我,所以我知道他們是承辦人,我把資料給被告 楊俊吉,他會請承辦人與我聯繫。本案3件採購案都是我 介紹給被告楊俊吉,據我所知物流設備案需要資金的人跟 LED案都一樣,是被告張翼宇、謝明秋,機電盤案是被告 謝明秋介紹被告梁家駿來找我跟我說資金需求廠商,被告 梁家駿、李逸誠都是透過我跟中華電信公司聯絡。這3件 雙邊合約是被告楊俊吉先提供中華電信公司版本給我,由 我做金額修改,同時代表廠商方、業主方把合約交給被告 楊俊吉,由被告楊俊吉指示承辦人上簽核,我做好合約後 ,是寄給被告梁家駿。我本來是介紹需要資金的廠商給被 告楊俊吉,但後來發現這些廠商不符合中華電信公司資格 ,所以才由柏景騰公司出來當廠商,而傑瑞、凌特、豐盛 公司都是被告謝明秋透過被告梁家駿提供給我的;中華電 信公司老闆說要業績提升股價,才會請被告楊俊吉他們去 找一些需要資金的廠商,利用不存在的工程為名義來取得 款項,被告楊俊吉來找我問有沒有需要借錢的廠商,請我 幫他找,他當初意思就是說他們那邊有一筆錢,看有沒有 公司有資金需要,也有說資金回來不能超過90天,我才會 透過被告謝明秋來找被告梁家駿,再找到林志勳、被告李 逸誠,而且5,000多萬的案件也不可能1、2個禮拜完成, 所以被告楊俊吉知道本案3件採購案都是不存在。我收到 物流設備案款項就把錢匯到倢呈公司,款項下來前林志勳 有來找我,機電盤案契約是被告梁家駿給我後,我再交給 被告楊俊吉;中華電信公司給我的款項沒有扣履約款、保 固款是因為借錢給需要資金的廠商,而我收到款項後就都 匯出去,這3個案子中我沒有匯出去的款項就算是我幫忙 辦理的佣金。如果沒有用這3件採購案名目,中華電信公 司不可能把錢匯給柏景騰公司,但這不是我們主動找他們 的,是中華電信需要業績才來找我等語(卷6第127至143 頁)。   ⑶於本院同年8月7日訊問時陳稱:被告梁家駿是被告謝明秋 介紹給我,我跟被告梁家駿說若他或廠商有資金需求,中 華電信公司可以借貸,被告梁家駿就找了廠商,分別就倢 呈公司、傑瑞公司、凌特公司、澄瑞公司、豐盛公司,他 把凌特公司、傑瑞公司、豐盛公司需求分別用電郵提供給 我,還有把他們的品名、項目、金額給我,當下我向被告 楊俊吉要中華電信公司合約,把他們三家所需要的項目作 成中華電信公司制式合約,我對這些廠商完全不認識,因 為被告謝明秋是被告梁家駿介紹給我的人,所以我只有與 被告梁家駿對接,實際上被告謝明秋知道這個過程。這些 資金是先匯到柏景騰公司帳號,我再依照公司跟廠商合約 ,將資金匯出到廠商帳號;我有獲利,應該是總工程款2% ,我扣下我的利潤後,再匯給廠商,機電盤案中我是直接 與中華電信有合約,這3件採購案我總共取得佣金應該有2 00至300多萬元等語(卷6第333至338頁)。   ⑷於本院112年7月19日審理時證稱(卷23第20至57頁):本 件3採購案合約草稿內容是依據中華電信公司制式合約, 我只有修改裡面金額和廠商名稱而已,把裡面的內容包括 投標名稱、採購內容作敘述,我再轉給被告楊俊吉,被告 楊俊吉告訴我要修改,我再做修正(後又稱再把資料丟給 被告梁家駿討論);我製作合約前都給被告楊俊吉看,他 看完沒問題,我才給被告梁家駿看,報價單都是傑瑞公司 、凌特公司的人提供給被告謝明秋,被告謝明秋再給被告 梁家駿,被告梁家駿再轉給我看,我再提供給中華電信公 司;所有案場買賣方資料,我提供給被告楊俊吉,他拿了 資料就往上簽呈,經過所有單位審查合格,資料弄好再丟 給我們,我們才開始製作合約。本案3件採購案收款不順 利,我為了協助被告楊俊吉與中華電信公司,甚至也發存 證信函給倢呈公司、澄瑞公司,也透過很多管道詢問錢何 時還中華電信公司,我與被告楊俊吉為了此事奔波,跑去 倢呈公司、澄瑞公司當面催款。我在偵訊時是把被告謝明 秋和被告梁家駿綁在一起,所以只講被告謝明秋,當時所 有書信往來都是被告梁家駿與我聯絡,偵查時我認為應該 是被告謝明秋他們整個團隊在做,所以我當時講的應該包 括被告梁家駿,本案3件專案客戶名稱資料都是被告梁家 駿電郵給我的,就我認知,被告謝明秋把資料給被告梁家 駿,再由被告梁家駿轉交給我。我當時跟被告梁家駿說中 華電信公司有這個方案,是不是你那邊有廠商有這個需求 能夠提供,後來被告梁家駿就把本案3個專案客戶的名稱 提供給我,包括需求、報價單都提供給我。本案3件採購 案,其實當時我並不是專案廠商,是因為當初澄瑞公司、 倢呈公司他們沒有通過中華電信公司鄧白式的審查機制, 我所知道的原因是因為他們資本額只有100萬元而已,所 以被告楊俊吉跟我說因為柏景騰公司跟中華電信公司曾經 有合作過,公司資格可以,請我當專案廠商角色,所以我 就把這部分中華電信公司付給我的錢,給澄瑞公司,讓澄 瑞公司交貨給我,我交給中華電信公司去交給凌特公司, 流程走完後,凌特公司無法依約3個月時間到付款,被告 楊俊吉就有責任要把貨款要回來,我也有責任;機電盤案 66萬6,128元部分是交軟體,是我們介紹給中華電信公司 案件,該公司都會有回比例給我們,我們交軟體去換取這 利潤等語(卷21第20至53頁)。  ⒋證人即宜盛公司、宜沛公司實際負責人張之璞:   ⑴109年8月6日於調查局證陳:澄瑞公司沒有實際營業項目, 登記負責人是我弟弟張之諠,但實質負責人是我,目前也 沒有實際營運,後來作為節稅之用。宜盛、宜沛、澄瑞公 司與柏景騰公司都沒有業務往來,我跟被告朱漢耀也沒有 金錢往來,我不清楚澄瑞公司收到的5,236萬9,627元是從 柏景騰公司來的,只知道當時發生財務危機,被告張翼宇 有幫我借到一筆利息較高的款項,金額約4,000多萬,我 以該筆款項投入宜盛公司的傳藝工程標案,其餘零星款項 作為公司其他用途;我不認識被告朱漢耀,也沒有介紹他 任何客戶,因我相信被告張翼宇,所以全交給被告張翼宇 及會計許禎玲處理,至於他們如何轉帳要問被告張翼宇, 對我而言,我就是透過我父親去借錢。我有指示許禎玲開 立不實發票,因這件事我的作業程序就是有資金往來,就 會開發票等語(卷5第3至14頁)   ⑵於109年8月6日偵訊時結證:澄瑞公司是本來要用來分拆宜 盛公司業務所成立,後來沒拆成,就只是普通用來節稅的 公司。柏景騰公司在105年間轉入的5,000多萬資金,我不 知道借款人是柏景騰公司,被告張翼宇因知道我資金有困 難,所以主動跟我說他可以幫我借到一筆利息較高的借款 ,他沒有向我解釋如何借到錢,就說利息比較高,當時我 已經焦頭爛額,所以他跟我說有錢可以借,我就說那就借 ,細節不清楚,後來有跟我說約借到5000多萬,7、8%的 利息;我不知道為何錢要轉到澄瑞公司帳戶,其中275萬 拿來以孫潔湘名字增資宜沛公司等語(卷5第19至31頁) 。   ⑶繼於109年9月21日偵訊時陳稱:我是澄瑞公司實際負責人 ,許禎玲是公司會計,兼管宜盛、宜沛、澄瑞公司會計業 務。宜盛公司跟凌特公司間沒有3,879萬416元這麼高的交 易;澄瑞公司105年1月開4,987萬6,378元發票,沒有實際 交易,當時我知道要開這張票,不知要開給誰,但我們跟 柏景騰公司沒有實際交易的。宜盛公司105年2月開立4,01 0萬元發票給澄瑞公司,也無實際交易。我當時被錢追著 到處跑,所以我跟許禎玲的默契是我爸爸說什麼,就配合 辦理就好,我只要確認我需要的資金4,000萬元能進到宜 盛公司就好等語(卷12第165至177頁)。  ⒌證人即凌特公司登記名義董事長沈雲朋於109年8月6日調查局 陳稱:LED案是被告張翼宇如何與中華電信北營處接洽我不 清楚,是109年9月間,中華電信北營處科長被告楊俊吉來凌 特公司找我,表示公司積欠中華電信公司5,000多萬元,我 就質問被告張翼宇怎麼回事,他說9月底就會清償,叫我先 與被告楊俊吉協調,與被告楊俊吉見面時,他當面告知我說 這筆欠款中華電信公司上頭追得很凶,問我何時能償還等語 (卷4第216至225頁)。  ⒍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北營處工程師林根鼎於109年8月6日偵訊 時結證:104、105年間被告楊俊吉是我科長,當時告知有3 個案件要我處理,1個是LED案,第2個是豐盛公司機電盤案 ,第3個是傑瑞公司物流設備案,後來只有LED案和機電盤案 是我實際承辦,當時被告楊俊吉直接提供我1個USB要我存到 電腦中,包含這3個案件客戶合約初稿、廠商合約初稿、廠 商報價單,要我走公司流程去簽核,3個案子一起跑,中途 指示我不執行傑瑞公司的案子,所以我就執行另外2個。我 依據公司規定上簽,要先簽到營運處總經理,因LED案金額 比較大,總經理簽核完之簽到北區分公司總經理,簽核過程 中被告楊俊吉指派公司業務經理陳嬌燕在內部銷售系統起案 ,後續就有徵信等流程同時進行,對廠商及客戶都有徵信, 我記得是鄧白式;簽核完成,就通知凌特公司簽約,廠商簽 約是由供應科處理,簽約完有詢問被告楊俊吉何時驗收,契 約沒有約定驗收時間,是被告楊俊吉告知,他在執行期間一 直有在催促;被告楊俊吉說這件只有採購不需施工,只須交 貨;我沒有去驗收,現場是蔡孔陽、呂智翔去驗收,我事後 才知道設備都已經安裝上去,我們有覺得奇怪,因為跟我們 想像的不一樣,我們都不認識客戶或廠商,都是被告楊俊吉 提供我們資料去跑流程,合約有問題的話被告楊俊吉會請我 們跟被告朱漢耀聯繫,被告楊俊吉要求我們越快完成這些案 子,我當時想法是可能是廠商已經談好的案子,是被告楊俊 吉要做績效去跟廠商要來由中華電信承作,所以業主跟廠商 才會是已經確定,且時間又很短,金額又很高;有的專案會 先確定,有的專案是業主提出要求我們去找廠商。我認為被 告楊俊吉都知道這些是已經談好的案子,因為資料都是他提 供的,過程中我跟林明輝都有懷疑案子有問題,也有反應這 案子風險很大,但被告楊俊吉保證沒問題,說跟被告朱漢耀 認識很久;期間被告楊俊吉有用隨身碟,也有用電子郵件聯 繫。機電盤案流程跟LED案一樣。這兩件跟其他案件有所不 同的,主要是時間落差很大,中華電信公司要立刻付款給廠 商,客戶則是90天之內付款,這條件是被告楊俊吉告知,條 件是他提後來契約就按照他提議去寫。傑瑞公司的案子一開 始只有1個案子,簽約金額是5,000多萬,因按照公司流程, 超過5,000萬的案子是營運處簽完後,要再送北區分公司核 定,因為凌特公司也是5,000多萬的案子,凌特公司就有依 照流程跑,但被告楊俊吉覺得傑瑞公司這案子跑太慢,本來 希望凌特公司和傑瑞公司都拆成3案做,但凌特公司已送到 北區分公司,我告知被告楊俊吉將案子收回來拆重送,不會 比直接讓北區分公司核來得快,所以後來就是拆傑瑞公司的 案子,將品項拆成3部分,金額都在2,000萬以下,105年1月 5日簽呈3案都有與被告朱漢耀聯繫,後來這案子被告楊俊吉 說中止,但沒說原因,後來有重送的事我就不清楚。被告楊 俊吉當時有指示我們這3件完成驗收後要盡快送付款流程給 廠商,要我們在農曆年前完成付款,中間作業需要時間,被 告楊俊吉覺得我處理太慢,叫呂智翔來幫我處理,讓我覺得 他這麼急很奇怪,其他案件完工後會通知廠商開發票,因為 我們是付錢的一方,不會急著付出去,會慢慢整理資料後送 到會計,會計依時程撥款,本案也是照流程走,只是楊俊吉 會一直催促我們趕快處理。我們科內的人都知道這些案子是 被告楊俊吉交辦的,他說他簽約履約驗收撥款都不知道,我 覺得我很倒楣等語(卷4第304至320頁)。  ⒎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北營處二企科專員呂智翔於同年月7日偵 訊時結證:LED案承辦是林根鼎,我只有參與幫忙驗收,當 天只有大概看一下,因為我是前一天才被交代去驗收;這案 我只知道是被告楊俊吉交辦給林根鼎。物流設備案是我承辦 ,也是被告楊俊吉帶進來,他以電子郵件將契約寄給我,包 括廠商跟業主的契約,條件都已寫好,業主付款期間是90天 ,對廠商是符合內部請款流程就要放款,印象中也有寄報價 單給我,合約部分由陳嬌燕股長上法務系統審核,之後我再 上簽各長官,這案要送營運處總經理。這案子5月17日簽約 ,19日傑瑞公司開驗收單履行完畢,我們在26日簽辦驗收, 是被告楊俊吉說緊急,要我們趕快完成,該案付款條件跟我 承辦的其他案件都不同,不會訂這麼久的付款期間,但我從 被告楊俊吉那裡拿到合約就寫中華電信公司要立刻付給廠商 。被告楊俊吉都知情這些案子都是虛假的採購案,都是他去 找被告朱漢耀接洽,再把案子丟給我跟林根鼎,因為他是科 長,程序上必須要有承辦人上簽,我保存的電子郵件可以證 明被告楊俊吉是先跟被告朱漢耀洽談好之後,再把案子交給 我;(改稱)我當下不清楚被告楊俊吉知不知道虛假交易, 會覺得為什麼這些案子他催我跟林根鼎這麼急,其他案子都 不會催我們。被告楊俊吉指示何時簽約、合約有記載何時交 貨,他通知我何時要去驗收。我有問被告朱漢耀為何中華電 信公司在物流設備案只有分3%,被告朱漢耀說他跟被告楊俊 吉講好。驗收客戶端願意蓋給我們,表示就願意付款給我們 ,直到後來傑瑞公司沒有依約付款給我們,公司提告後才知 道是假的等語(卷5第185至197頁)。  ⒏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北營處二企科股長林明輝於109年7月7日 偵訊時結證:企業客戶專案非我們核心業務,我們會去承包 案件後,找廠商去幫客戶施工,賺差價,每年都會有些目標 值,希望我們每個案子可以賺到差價。本案3件採購案都是 被告朱漢耀介紹給被告楊俊吉的客戶,廠商是他自己,沒有 說廠商不能找客戶,當時沒那麼嚴謹,被告楊俊吉希望多一 些營收,我們為了賺這差價有風險,我不贊成做這些事情。 其他廠商不會幫我們找客戶,都是我們自己去開發客戶。本 案3件採購案上簽都會經過我,被告楊俊吉一直強調沒問題 ,他堅持所以我們就配合辦理,我在簽呈上沒有寫意見,寫 了表示要跟被告楊俊吉翻臉,但我在105年1月有跟臺北分公 司的蕭村罧副總講我覺得有風險,他隔天打給我說有交辦被 告楊俊吉說要暫緩,副總認為才年初營收量沒那麼大,但不 知為何後來還是繼續執行。這3件都是很快,1、2週就簽約 加履約了,以我的專業看,那是現成,找我們來付錢的案子 ,之後客戶再給我們錢,就是製造金流的案件,有可能是之 前廠商就幫客戶做了,這我們不知道,這流程就是中華電信 公司跟廠商製造一個交易,中華電信公司開發票給客戶,請 客戶3個月之付款,我們也會馬上付錢給廠商,通常程序要 扣5到10%履約保證金和保固金,履保金是簽約後廠商要先付 ,保固金是驗收後扣下一部分工程款作為保固金,這3案被 告楊俊吉都交代不需要履保金和保固金,說這就是個簡單的 買賣契約。這3案都是被告朱漢耀提供,當時他已經有把中 華電信公司與廠商、客戶的2份合約草稿都擬好,寄給被告 楊俊吉,被告楊俊吉在交辦案件時副本會给我,林根鼎在跟 他報告時,也會副本給我,所以我看得到案件來源是被告朱 漢耀做好兩邊的合約後一起交給被告楊俊吉,由被告楊俊吉 交辦。由廠商來做兩邊合約有點不正常,簽呈急著成案,這 是被告楊俊吉交辦的。我事後才知道這些工程根本實際不存 在,以現在來講就是虛報等語(卷2第321至337頁)。  ⒐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北營處副總蕭村罧於109年9月28日偵訊 時證稱:若時間沒有很趕,就由常設小組來找廠商,比較急 的話,就會由企業科來找,凌特公司簽呈上寫因應建置時程 緊迫,直接選定柏景騰公司作為專案廠商的事情我知道,這 都是由科長及承辦人決定。我之前有擋下傑瑞公司的案子, 原因是他們原本案件金額超過5,000萬,本來要送臺北分公 司,後來又拆成2案,我說這樣違反內控,因2案跟1案是一 樣的東西,反而規避了臺北分公司審查,因當時有點風險的 感覺,同樣是柏景騰公司,我當時有批不准,把案子退回去 。林明輝跟我講,我應該有跟被告楊俊吉提到本案3件採購 案再斟酌先不要執行,被告楊俊吉可能剛上任想有所表現, 就繼續執行等語(卷12第221至233頁)。  ⒑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北營處資通科工程師黃浩於109年8月6日 偵訊時證稱:物流設備案是我去驗收,二企科沒有跟我說履 約是紙上作業,我105年5月26日去驗收時,對於驗收品項是 否需要如此高額金額存有懷疑,認為可能有浮報情形,呂智 翔載我去驗收時,我曾反應驗收清單品項金額過高,但他沒 反應,因為這案子是二企科主導,我還是配合驗收通過。我 不知道該採購標的根本不存在,我覺得被告楊俊吉有可能知 道,因為他是二企科科長,簽約一定有跟傑瑞公司負責人談 過。中華電信公司沒有「放貸」業務,我不知道二企科有沒 有做實質進行放貸等語(卷4第160至170頁)。  ⒒傑瑞公司負責人林志勳109年8月13日陳述書記載略以:被告 謝明秋大概也得知我很需要資金入注周轉,而且她也知道我 曾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過案子,所以那時就派她顧問張伯豪 來遊說我,當下有點急於需要資金,就同意與被告謝明秋合 作,而且她說需要先讓她渡過難關,才能告訴我後續的配合 ;後來經過我與被告謝明秋雙方詳細說明,她就告知我中華 電信公司這個專案,我瞭解大致上合作模式,因有與中華系 統合作過,對中華電並不陌生,要完成這專案不會太難,只 要拿捏好資金運行周轉期就可以;被告謝明秋說這個專案我 不需要對到後面的人,只要按照她排程計畫去進行就可以, 過程光是文件處理、驗收、技術端的運作都是我在完成。傑 瑞公司與被告謝明秋的幾次溝通不只一次提到說,專案完成 後續的處理收尾方式,被告謝明秋也多次回答上面的人會去 處理,要我不要擔心。被告謝明秋說要分2次請款收款,我 沒有多想都配合她,第一筆到帳後,她安排我怎麼分筆去領 出現金,然後拿給她,我只有先拿200萬來周轉,其他全數 被她拿走,第2筆收款當天收到1通LINE訊息說請我務必配合 不然讓我收不到款,約2,000至3,000萬,我幾乎肯定傑瑞公 司真的完了,被告謝明秋一定會把問題丟在傑瑞公司,我跟 被告謝明秋翻臉,才保住了第2筆款,被告謝明秋就把我之 前借給她的票貼兌現,我又多個洞等語(卷9第105至107頁 )。  ⒓就上開事證交互參核:   ⑴被告張翼宇所證關於LED案簽約緣由係因宜盛公司需資金周 轉,被告謝明秋協助以LED案向中華電信公司貸款,期間 配合被告謝明秋轉知中華電信公司方面要求提供文件、指 派助理前往簽約,取得款項後也配合開立不實發票給柏景 騰公司,但實際上凌特公司未曾向中華電信公司採購甲商 品,而柏景騰公司也未向澄瑞公司採購而向中華電信公司 供貨甲-1商品等情,歷次供證一致,且與證人張之璞、被 告謝明秋就此情節之歷次所證相符。又核謝明秋之供證, LED案、物流設備案係分別因宜盛公司、傑瑞公司有資金 調度需求,經由被告謝明秋請託被告梁家駿,因而透過被 告梁家駿接洽被告朱漢耀、被告楊俊吉,安排該2案之前 述三方交易模式後,由被告梁家駿通知被告謝明秋轉知被 告張翼宇、林志勳安排擔任專案客戶端的公司,被告梁家 駿、被告朱漢耀再安排由柏景騰公司擔任專案廠商,同時 為因應金流,又安排柏景騰公司分別與中華電信公司、澄 瑞公司、倢呈公司等簽約,營造出專案客戶向中華電信公 司採購、中華電信公司向柏景騰公司採購、柏景騰公司再 向澄瑞公司、傑瑞公司採購之交易外觀,實則均係以假交 易模式自中華電信公司取得資金予需款調度之宜盛公司、 傑瑞公司或林志勳使用等情,與被告張翼宇、證人張之璞 及被告朱漢耀歷次證述情節,相符一致。   ⑵又細繹上開林志勳陳述書所示,足徵物流設備案成立緣由 確係因傑瑞公司、倢呈公司負責人林志勳需資金周轉,進 而透過被告謝明秋引介,與中華電信北營處簽訂物流設備 案契約,配合被告謝明秋轉知所應辦理的程序,之後輾轉 自中華電信公司核撥下來的工程款中,取得資金使用,實 則傑瑞公司並無採購物流設備案契約所載商品清單商品之 需求,嗣後也根本沒有採購該契約所載之商品,乃以虛假 交易行借貸之實等情,核與被告謝明秋上開所證情節及證 人林秀純前揭證稱禾頡公司從未有4,000多萬元採購案、 未與傑瑞公司生意往來等情相符,此情同樣能證明物流設 備案乃虛假、非真實存在之交易行為。   ⑶依前揭證人黃明清、楊淑卿證述,可知機電盤案全是被告 李逸誠所安排,燊都公司雖作為專案廠商與中華電信公司 簽約,但從未購買過丁-1、戊-1商品以向中華電信公司交 貨,更未與聖輝工程行、豐盛公司有任何關於丁、丁-1等 商品交易之行為,而被告李逸誠前開證述,亦明確證稱燊 都公司、豐盛公司均係其找的客戶與廠商,其以豐盛公司 、燊都公司名義簽訂機電盤案契約後,各該公司根本沒有 購買丁、戊、丁-1或戊-1等商品之需求或實際採購,驗收 過程中驗收人員所見均非上開機電盤案契約之標的物。而 柏景騰公司在機電盤案中未實際依約施作交付數位監視系 統軟體即戊-1商品,該部分柏景騰公司所得款項係介紹過 水交易之利潤等情,俱經被告朱漢耀證述於上足考,顯見 機電盤案之假交易模式,與前述LED案、物流設備案完全 相同。   ⑷參被告朱漢耀所證,其因被告楊俊吉告知中華電信公司為 提升業績以抬股價,可以融資方式將款項貸與有資金需求 的廠商,模式即包含安排虛偽之假交易,其亦將此資訊告 知被告梁家駿,是以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自屬明知可 以虛偽之三方交易方式,以專案向中華電信公司實行借貸 之交易模式。而據上開被告及證人證述互核可知,本案3 件採購案契約內容、報價、採購清單、商品項目、驗收事 宜等,皆經被告楊俊吉聯繫被告朱漢耀、被告朱漢耀聯繫 被告梁家駿、被告梁家駿通知被告謝明秋、被告謝明秋再 轉知被告張翼宇、林志勳,或被告梁家駿通知被告李逸誠 ,輾轉依序以電子郵件往返傳送資訊之方式進行確認,並 由被告楊俊吉分別交辦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林根鼎、呂 智翔辦理內部簽核、契約製作、簽約、驗收等程序,此有 卷附相關聯繫電子郵件內容及寄件人、收件人、副本收件 人等證足佐(卷11第5至201頁)。設若是正常存在、由中 華電信公司作為類似監造方之採購交易,中華電信公司既 與專案廠商、專案客戶端分別簽訂採購、供貨契約,衡情 應同時與兩方公司聯繫接洽相關事宜,然由前揭資訊傳遞 順序以觀,中華電信方面的被告楊俊吉,對口僅為專案廠 商端之被告朱漢耀,完全沒有與專案客戶端人員聯繫詢問 資訊內容,而被告朱漢耀對口也僅為被告梁家駿或被告謝 明秋,此二人甚至根本不是任何簽約方公司之員工或負責 人,最後受到轉知提供資訊之人,即為被動配合、接受安 排為專案客戶端之需求資金方,也就是在本案3件採購案 中,依照契約約定必須付款給中華電信公司之當事人,被 告楊俊吉及其指示相關承辦人進行資訊聯繫、採購需求及 契約內容確認等事,竟然完全沒有與此端公司相關人員、 負責人等直接有所聯繫,只經由被告朱漢耀同時以專案廠 商、專案客戶身分辦理3件採購案,由此顯證被告朱漢耀 等5人對於上開採購案實則為融資需求所為之虛偽採購交 易,明知至灼,故而始終未直接詳向客戶方進行確認與聯 繫採購、項目等相關事宜。   ⑸再稽之金流部分,   ①被告朱漢耀上開證稱LED案、物流設備案中柏景騰公司留為 自用之款項、機電盤案中柏景騰公司因戊-1商品所取得之 貨款,均為柏景騰公司介紹案件之回潤;黃明清證稱燊都 公司所取得機電盤案貨款,除留為自用扣稅外,也悉依被 告李逸誠指示匯至聖輝工程行帳戶,而3案中,中華電信 公司撥款至柏景騰公司、燊都公司帳戶之款項,絕大部分 旋經轉至宜盛公司、傑瑞公司、聖輝工程行帳戶等情,為 被告朱漢耀等5人所不爭執如附表五編號2至4之第6項所示 ,並有卷附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按(卷2第30至39頁、第4 2至53頁、第55至67頁、第70至75頁、第78至79頁、第82 至83頁、第86至90頁、第92至93頁、第98至99頁、第102 至105頁、第108至112頁、第114至125頁、第128至132頁 、第134至135頁、卷12第265至278頁),則本案3件採購 案中,由廠商端之柏景騰公司、燊都公司取得之貨款,輾 轉匯由需求資金之宜盛公司、林志勳即傑瑞公司實際負責 人及被告李逸誠之聖輝工程行所取得,益證前開被告張翼 宇、謝明秋、林志勳陳述書所述係因需款周轉欲向中華電 信公司借錢,始而成立LED案、物流設備案及簽約等節為 真。更遑論細繹附表二所示金流情形,LED案廠商端柏景 騰公司取得中華電信公司之貨款後,款項層轉由該案客戶 端之凌特公司取得;物流設備案廠商端柏景騰公司取得中 華電信公司之貨款後,款項層轉由客戶端之傑瑞公司取得 ;機電盤案廠商端燊都公司取得中華電信公司之貨款後, 款項層轉由客戶端之豐盛公司取得等情,均為被告朱漢耀 等5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各該公司交易明細可證(詳附 表七各編號證據欄所示),本案3件採購案既為中華電信 公司各與廠商端、客戶端分別以當事人身分簽約之案件, 上開金錢流向自廠商端輾轉到客戶端,自屬全然悖於工程 實務之常!   ②被告朱漢耀固以其LED案中是向澄瑞公司採購、物流設備案 是向倢呈公司採購來交貨給中華電信公司,且都有開立發 票給澄瑞公司、倢呈公司,機電盤案之戊-1商品即遠端監 控軟體,是柏景騰公司之既有程式直接交貨給中華電信公 司等情為由,辯稱確實有採購交貨之事實云云,然被告朱 漢耀所辯之與澄瑞公司、倢呈公司等交易及交付戊-1商品 等交易均不存在,相關票據皆為不實發票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朱漢耀此部分所辯,委屬無稽。   ③被告李逸誠固辯稱係為承包太陽能板工程施作,始代表豐 盛公司、燊都公司簽約機電盤案,然被告李逸誠前開自承 驗收時完全沒有購買商品、其取得燊都公司所匯款項後也 取得千萬元左右之款項,用以支付自己所欠稅金、其他案 場貨款、工班薪水及借給友人等私用,全無作為購買機電 盤契約標的商品之用(卷6第221至222頁、卷23第247至25 0頁),亦可證被告李逸誠亦係以機電盤案之虛偽交易, 向中華電信公司行借款之實。   ⑹綜前所析,除被告朱漢耀、被告謝明秋、被告張翼宇、被 告李逸誠等公司方面之人員,對於上開3件採購案均無真 實交易乙節,始終明知外,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對於 本案3件採購案實為借貸而無真正交易存在,亦屬知之明 甚。  ⒔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及其等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楊俊 吉、被告梁家駿皆不知被告朱漢耀、被告謝明秋、被告張翼 宇、被告李逸誠及林志勳係以虛偽交易向中華電信公司提出 專案需求,其等均以為本案3件採購案係有真實採購交易存 在云云,惟查:    ⑴依前開事證,被告朱漢耀係因被告楊俊吉表示中華電信專 案可供資金周轉之借貸,請被告朱漢耀幫忙介紹客戶,還 款期限最長3個月等語,始介紹需求資金方被告謝明秋、 林志勳、被告李逸誠,安排本案3件採購案,被告楊俊吉 也始終僅對口被告朱漢耀辦理,全未曾與客戶方親自確認 或瞭解實際採購需求,而被告梁家駿也因被告朱漢耀告知 而知悉上情,並在本案3件採購案中以仲介者自居,以電 子郵件傳達被告朱漢耀轉知之中華電信公司方面訊息給資 金須求方,被告楊俊吉、梁家駿顯然均明知本案3件採購 案係因有資金需求者所請託安排之假交易等情,業論於前 。   ⑵又被告楊俊吉部分:   ①其因見金額超過5,000萬之LED案須送由分公司審核之程序 ,耗時過長,本來要求承辦人林根鼎同物流設備案拆案相 同處理,撤回LED案再拆案簽核以規避分公司審核程序之 時間耗費,因林根鼎以LED案撤回重送不會比較快為由, 始讓LED案繼續以1案送分公司審核,而後來物流設備案即 以拆案方式處理等情,為林根鼎上開證稱明確,此部分審 核規定,亦有中華電信公司「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 第7條可稽(卷12第316至319頁)。循此,倘若被告楊俊 吉認為LED案及物流設備案均為真實交易,即凌特公司、 傑瑞公司確因工程需要而須向中華電信公司採購甲、乙及 戊商品,衡情應以客戶方需求之全部商品為準來確認契約 金額,即使商貨金額超過5,000萬元,也應依前述專(標 )案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由分公司等部分層層核准確認 ,以使中華電信公司可以精確、詳實之資訊來審酌是否與 專案客戶簽約,為客戶所須商品項目供貨,實無為使專案 客戶儘速取得商品,而想方設法以拆案、降低金額、減少 中華電信公司審核程序以加速審查通過之理,足見被告楊 俊吉對於該案僅係資金需求,而非因有採購或工程進行所 需乙節,知之甚明。   ②佐觀上開林根鼎、呂智翔及下列證人吳雪貞證述,被告楊 俊吉對於本案3件採購案之簽核程序進度,十分關心,不 斷向各階段相關承辦人表示很緊急,要求、請託加速處理 ;林明輝上開也證稱對於本案3件採購案之專案客戶均由 廠商端介紹,且都未約扣履約保證金及保固金等節感到質 疑,被告楊俊吉仍不為所動而以僅為簡單買賣為由帶過; 被告朱漢耀上開亦證稱因倢呈公司、傑瑞公司資本額不足 ,未通過中華電信公司鄧白式系統徵信審查(按傑瑞公司 徵信報告記載「風險略高於平均值」,卷4第51至61頁) ,被告楊俊吉即改請柏景騰公司擔任專案廠商,以使專案 能儘速通過審核等情。則被告楊俊吉身為中華電信北營處 科長之主管職身分,應能知悉中華電信公司身為本案3件 採購案中分別與專案客戶、專案廠商簽約之當事人,當應 對兩端廠商之給付貨款、供貨能力、採購商品項目內容等 契約重要、必要之點,詳為確認,畢竟任一方缺乏履約能 力都將使中華電信公司受有損失,更應以業界常用的約扣 履保金及保固款方式來確保權益,然被告楊俊吉竟以緊急 為由不斷催促進度,可見其不在意實質審核,其在知悉廠 商徵信不佳、資格不符時,尤應逕行否決簽核該案即可, 竟又直接要求改由柏景騰公司擔任供貨方之專案廠商,以 專案通過,凡此種種,益徵被告楊俊吉已然明知上開3件 採購案均為虛假交易,自無須也不可詳為審查採購、供貨 之實,只要求紙上作業及簽核程序通過完成實際核款作業 即可。   ③再觀中華電信公司於本案3件採購案中,每案皆係分別與專 案廠商、專案客戶簽約,衡情被告楊俊吉除與廠商方接洽 聯繫外,尚應與客戶端確認採購、被告楊俊吉竟僅對口被 告朱漢耀處理兩端契約,未見其與客戶端之凌特公司、傑 瑞公司、豐盛公司之人員有何聯繫與接洽,縱使各該案件 係由被告朱漢耀介紹成立,被告楊俊吉身為要與客戶端簽 約之中華電信公司主管科長,衡情仍應自己或指示承辦對 客戶進行瞭解與接觸,但議約、擬約、簽呈過程中,被告 楊俊吉始終僅與被告朱漢耀聯繫,也交代承辦人員與被告 朱漢耀聯繫,客戶端方面則由被告朱漢耀轉知被告梁家駿 ,再由被告梁家駿傳達資訊等情,於前已論,顯與一般真 實供需之採購案洽約過程迥異。   ⑶另被告梁家駿部分,依被告謝明秋前揭歷次供證,其係先 後因宜盛公司、林志勳需款周轉,想到之前被告梁家駿曾 提到中華電信公司有融資借貸方案,而請託被告梁家駿協 助處理,嗣即均依被告梁家駿以電子郵件轉知,準備被告 梁家駿安排與中華電信簽約所須事項,包括要安排專案客 戶、文件資料、驗收等,且也經被告梁家駿告知專案廠商 是安排其不認識的柏景騰公司擔任,之後即有LED案及物 流設備案簽約,嗣中華電信公司通知核款給柏景騰公司後 ,被告梁家駿即向被告謝明秋要求各專案之高額比例之佣 金等語,在LED案此部分證述與被告張翼宇前揭所證一致 ,在物流設備案則與上開林志勳陳述書記載相合,被告謝 明秋上開所證,自可信實。是依被告謝明秋所證,被告梁 家駿確屬明知LED案、物流設備案係因宜盛公司及林志勳 需資金周轉,並非有工程採購需求而找中華電信公司辦理 專案。又依照LED案、物流設備案契約約定,取得中華電 信公司核款而獲益者為柏景騰公司,並非被告謝明秋方面 的宜盛公司或凌特公司,或林志勳方面的傑瑞公司或倢呈 公司,然而依被告謝明秋上開所證,被告梁家駿非對被告 朱漢耀索討,卻是向被告謝明秋、林志勳要求佣金,可見 其對於中華電信公司核款後之金流,實際歸屬係由資金需 求方即被告謝明秋、林志勳取得乙情,知悉甚詳,益證被 告梁家駿對於各該採購案屬虛偽交易等情,確屬明知。   ⑷是綜前述,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所辯上情,與卷附事 證及前揭析論完全不符,均不值信。  ⒕基上論證,被告朱漢耀等5人,其中被告朱漢耀、被告楊俊吉 、被告梁家駿就本案3件採購案;被告謝明秋就LED案及物流 設備案;被告李逸誠就機電盤案;其等均明知各該採購案係 因資金需求所為之虛偽交易,並無實際買賣、採購等行為存 在,被告梁家駿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梁家駿僅為協助轉寄信 件、被告楊俊吉及其辯護人辯稱不知上開採購案虛假不存在 及被告朱漢耀及其辯護人辯稱有實際採購之買賣交易云云, 皆與上開所析事證不符,委無足取。 ㈢被告朱漢耀等5人分別為宜盛公司、林志勳及李逸誠等人借貸 周轉之需,共同安排虛偽之本案3件採購案交易、驗收及開 立不實發票請款得逞,而向中華電信公司為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 ⒈查被告朱漢耀等5人及被告張翼宇,分別因宜盛公司、林志勳 及被告李逸誠須款周轉,均明知根本無本案3件採購案之採 購需求,仍共同各安排本案3件虛假交易案而向中華電信公 司申請專案,嗣並安排虛假驗收、開立不實發票向中華電信 公司請款、核款,上開3件採購案之大部分貨款均由宜盛公 司、林志勳及被告李逸誠實際取得等情,業經本院析認於前 。 ⒉依中華電信公司103年10月21日、105年1月11日版本之中華電 信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均有以下規定(卷16第5至17 頁、第19至33頁):  ⑴第4條:專(標)案業務之作業分為商機養案/通報、評估、 企劃、投標、簽約、建置、驗收及保固階段......。契約執 行單位須依專(標)案各階段之作業方式,確實將相關訊息 及資料鍵入於BCRM相關系統。(卷16第8頁、第22頁)  ⑵第5條:於商機養案/通報階段,業務經理藉由專案工程師、 工業務單位、產品單位或研究院專業人員等協助,於客戶訪 談過程中,應全力了解專(標)案之相關內容......。(卷 16第9頁、第23頁)  ⑶第11條:(第1項)專案經理應依專案客戶契約書規定於驗收 期限內向專案客戶提出驗收申請,針對完工驗收後才出帳之 案件,依本公司「銷售交易人工出帳入帳處理作業要點」辦 理驗收文件簽認事宜,若驗收不合格則應儘速於規定期限內 改善。(第2項)專案經理應於期限內對專案廠商辦理驗收 事宜,若驗收不合格,應要求專案廠商儘速於專案廠商契約 書規定期限內改善,如遇專(標)案無法執行影響驗收時, 應依前條第3項規定陳報管理小組。(第3項)契約執行單位 應依專案客戶契約書及專案廠商契約書規定分別向專案客戶 收取該專(標)案之款項,及支付專案廠商相關費用...... 。(卷16第16頁、第32頁)   依照上開規定,中華電信公司專、標案業務分有養案或通報 、評估、企劃、投標、簽約、建置、驗收及保固階段,完工 驗收合格始為出帳,如驗收不合格,應要求專案廠商於約定 期限內改善,如影響驗收則需陳報管理小組,職此,足知該 公司辦理上開專(標)案係自規劃至驗收、保固之過程,屬 須真實存在且非已履行完畢或完工之案件,此亦有中華電信 公司109年10月15日信法三密字第1090000051號函說明三載 稱:「上開管理作業要點第4條所示之評估階段,應依同要 點第7條規定進行相關可行性評估(包含效益及風險評估) ,倘為業已履行完畢之案件再由本公司承接,則已違反專( 標)案實務原則」等語可佐(卷12第305頁、第307頁)。 ⒊又參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北營處副總蕭村罧於109年9月28日 偵訊時證稱:中華電信公司有1個專標案的業務,我們去找 市場上有需求的客戶,找上游的廠商,形成整個生意,等於 我們跟廠商採購後,請廠商幫業主施作,賺中間的差價。為 了公司前途著想,上面開始會努力傳達大家要爭取營收,達 到公司給的目標,一般不會有廠商同時找的業主給我們,把 整個計畫給我們讓我們承作的事情,應該是要由我們去找到 客戶有需求,再來找廠商,但下面同仁是否會有廠商、業主 都找好的情形,我們主管只看書面資料,無法那麼瞭解,看 起來是正常的業務的話應該可以接受。中華電信公司可以替 業主把關,因公司有些專業人才,可以確認所交付的設備或 施工過程是否完備,類似營造業的營造角色。若時間沒有很 趕,就由常設小組來找廠商,比較急的話,就會由企業科來 找等語(卷12第221至233頁)。及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公司 主任工程師吳雪貞於112年12月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設備 廠商跟業主客戶認識,廠商直接引進客戶參與案件,公司規 定這是非常規交易,你的專案廠商如果跟設備廠商是認識的 ,也就是沒有特殊關係就是比較正常案件,非常規的意思是 你的專案廠商與設備廠商有某種關係存在,後來中華電信公 司有針對非常規交易有詳細定義,本案3件採購案當時,中 華電信公司以前沒有用這種方式去做中間商簽約,所以我才 認為是非常規交易。所謂融資性質採購案本身廠商確實是真 的有設備需求,中華電信公司在中間其實是提供資金的融通 ,去驗收時要求實質驗收,主管當然沒有說可以做短期融資 之假採購,也從來沒有透露這種訊息說可放寬我們的標準等 語(卷23第311至341頁)。由上開證人所證,足知中華電信 上開專、標案,原則上應該是客戶有需求,再找符合供貨之 廠商,此一專、標案目的,係中華電信公司擔任類似營造之 地位,以該公司專業人才來為客戶購買之設備、工程品質把 關,縱由廠商、業主彼此認識而由廠商直接引進中華電信公 司成立專案,或是有所謂融資性質採購案,都必須因客戶端 之業主確實有採購或工程需求,始能成立上開管理作業要點 規定之專案,堪認中華電信公司上開專、標案制度,不論案 件來源為何,都必須是真實存在之交易。 ⒋總前以認,被告朱漢耀等5人及被告張翼宇共同以虛假採購交 易案,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上開專、標案,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其等於申請時均已明知本案3件採購案均為以虛假交易 之名,實則欲自中華電信公司取款後交由需求資金方之宜盛 公司、林志勳及被告李逸誠等人作為周轉之用,也明知專案 廠商端之柏景騰公司、燊都公司皆不會實際去採購商品交貨 ;且由其等安排之本案3件採購案契約,均明確刪除扣繳履 約保證金、保固金等條款,完全無法充分確保廠商端提供之 商品合於債之本旨,也難以保障中華電信公司之履約權益等 節觀之,其等對於各採購案自中華電信公司取得之金錢,不 論終由資金需求方取得,或是其他取得資金分潤之人(詳下 述肆、沒收欄),均明知客戶端既無此採購需求,即不可能 因此取得相關貨款或工程款,而難以如期給付款項予中華電 信公司,仍共同安排本案3件採購案之成案、簽核、簽約、 驗收等事,致中華電信公司相關承辦人員(不包括被告楊俊 吉)誤認各該採購案為真實存在之交易,因而簽核准許及通 過各該專案之立案、簽約、驗收之程序,柏景騰公司及燊都 公司嗣於驗收合格文件送出後,再行開立如附表一「相關票 據」欄所示之不實發票給中華電信公司,使中華電信公司陷 於錯誤而分別核款給柏景騰公司及燊都公司,該二公司取得 款項後層轉而出,實際亦由宜盛公司、林志勳及被告李逸誠 各自取得款項如附表二所示。是其等上開所為,顯係以詐術 使中華電信公司交付款項,自屬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至詐 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 而生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之損害,於被害人因交付 而喪失對該財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即已發生,縱 行為人事後返還全部或部分詐欺所得,仍無礙詐欺取財犯行 之成立。是被告張翼宇、被告李逸誠縱於事後已償付部分款 項予中華電信公司,此乃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得沒收的問題 ,與犯罪之成立無關,附此敘明。 ⒌被告朱漢耀及其辯護人固辯稱中華電信公司係為求績效,而 有「墊資轉包」業務云云。惟依前述中華電信公司上開管理 作業要點規定及蕭村罧、吳雪貞證述,已然可知該公司對於 上開管理作業要點規定之專、標案件,都必須是真實存在供 需之交易,而被告朱漢耀及其辯護人所謂「墊資轉包」的說 法,其實就似吳雪貞所證之「融資性質採購」,此部分也是 必須要有真實交易存在,然被告朱漢耀所參與本案3件採購 案,均無真實交易存在等情,已論如前,被告朱漢耀及其辯 護人一再以「墊資轉包」云云辯解,尤為無稽。 ⒍被告楊俊吉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其對於本案3件採購案為虛假交 易,均不知情;被告朱漢耀、楊俊吉及其等辯護人固又以本 案3件採購案皆經中華電信公司層層批核,再經法務單位確 認後執行,且柏景騰公司前此已有其他案件依照上開專、標 案規定執行為由,均抗辯其等未涉詐欺取財等犯行云云。然 被告朱漢耀、被告楊俊吉對於本案3件採購案皆屬虛假交易 等情,知悉明甚,業論如前,中華電信公司各階段審核人員 以其等安排之資料,進行文件審核、徵信,於鄧白式徵信系 統查出傑瑞公司債信狀況為中高風險後,被告楊俊吉迅即安 排被告朱漢耀之柏景騰公司擔任專案廠商,且為規避5,000 萬以上須送分公司以上審核之機制,重新改變專案廠商及拆 案後安排文件,重送物流設備案審核,中華電信公司各階段 審查人員所見之資料文件,均是透過被告楊俊吉安排呈現的 表面形式內容,豈可以各該採購案經中華電信公司各單位層 層批核為由,作為各虛假交易案之背書?又本案3件採購案 之客戶端凌特公司、傑瑞公司、豐盛公司,均非實際取得中 華電信公司就本案3件採購案核發之貨款者,此觀附表二金 流可悉,但上三公司不但未依約取得中華電信公司之交貨, 卻須依約給付貨款給中華電信公司,反而是輾轉實際取得大 部分貨款之宜盛公司、林志勳及被告李逸誠,並無還款予中 華電信公司之義務,且屬需款周轉之高債信風險之人,被告 朱漢耀等5人及被告張翼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舉 甚明,自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至被告朱漢耀 及其辯護人提出之其他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過的專、標案, 除與本案無涉,無從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外,如依其等所辯 ,這些之前合作過的專、標案都是實際存在交易與施工的案 件,恰可證明本案3件虛假交易採購案,絕對是違背中華電 信公司前揭管理作業要點規定之案件。是上開被告及其辯護 人所辯俱無可採,不值信憑。 五、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指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詐欺以外之一般方法,違背任務, 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為他 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 之構成要件,仍應分別其情節,論以詐欺罪或侵占罪,而不 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楊俊吉時任中華電信公司北營處二企科科 長,對於中華電信公司上開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 ,知之甚詳,竟仍與有資金需求之第三人共謀,安排中華電 信公司與廠商端、客戶端進行形式上之買賣假交易,以使第 三人獲取周轉之資金,顯係以假交易外觀之詐術實施,致使 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貨款予廠商端公司,揆上說 明,其所為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以詐欺罪論處。 六、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 成立之犯罪。倘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 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 罪,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上開罪名之共同正 犯。又所謂「商業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 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 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 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 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 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依公司法及商業 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 「實際負責人」在內。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屬 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倘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 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 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論以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查,被告楊俊吉身為中華電信北 營處二企科科長,知悉中華電信公司須由廠商開立發票始能 核撥款項之會計作業程序,被告朱漢耀、被告張翼宇、被告 謝明秋、被告李逸誠及被告梁家駿均曾為公司登記、實際負 責人或從事工程商業實務之人,均知悉各該專案配合虛假交 易之採購端廠商所開立不實交易之發票,係為取得中華電信 公司資金所必須,為成就需求資金方取得金錢所必要之環節 ,是其等就假交易之廠商端即柏景騰公司、燊都公司會因須 向中華電信公司請款,而由上開公司之負責人或會計人員開 立發票以請款之事實,知之甚明,並有犯意聯絡參與其中, 均因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開立不實發票而違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LED案部分之被告朱漢耀、被告張翼宇、 被告謝明秋、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物流設備案部分之 被告朱漢耀、被告謝明秋、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機電 盤案部分之被告朱漢耀、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被告李 逸誠,均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朱漢耀等5人上開臨訟所辯,悉為矯飾卸責 之詞,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漢耀等5人就本案3 件採購案分別所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至被告朱漢耀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中華電信公司與柏景騰公 司其他專、標案相關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 訴字第967號卷證(卷20第58至59頁、第88至89頁、第297至2 99頁、卷21第197至198頁、第247頁、第249頁),被告楊俊 吉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中華電信公司與其他合作之採購案( 卷19第226至234頁、卷21第249至250頁),因上開案件均與 本案3件採購案無關;另被告朱漢耀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 人蔡力行、石木標,以證明中華電信公司歷年皆推行「墊資 轉包」之業績(卷21第315至316頁),但該公司此部分政策 內容,亦經本院依卷附事證認定如上,認皆無調查證據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乙、事實欄三   訊據被告朱漢耀就事實欄三關於柏景騰公司驗資不實所為犯 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無訛(卷14第 319至321頁、卷19第144頁、卷20第30頁、卷24第217頁), 並有柏景騰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往來明 細、105年6月27日存摺存款憑條暨傳票3紙、柏景騰公司登 記資料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 事錄、增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存摺內頁可佐(卷2第30至39頁、第48至50頁 、卷17第51至65頁),堪認被告朱漢耀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可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朱漢耀 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與被告等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月 2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案被告朱漢耀等5人及 被告張翼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因詐欺獲取財 物均達500萬元,固亦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 定,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對其等較為有利,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論處 。  ㈢被告朱漢耀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文僅修正第3、4項,第1 、2項規定並未修正;又刑法第214 條、第215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等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然該等條文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均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 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 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查 本案柏景騰公司就本案3件採購案及燊都公司就機電盤案, 分別出具如附表一「相關票據」欄(即編號1之「1.」、編 號2之「1.」、編號3之「1.」、「2.」)之不實發票向中華 電信公司請款,各該發票屬會計憑證,其登載不實內容自屬 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而商業會 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 司法第9條第1項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 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 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 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又所謂「商業 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 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107年10月31日修正生效前之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 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 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 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 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 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 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故依107年10月31日修正生效前之公司法第8條及商業登 記法前開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 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柏景騰公司於辦理設立登記之時間,係在10 7年10月31日公司法第8條修正生效之前,該公司為非公開發 行之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朱漢耀時任柏景騰公司董事之職 (卷17第57頁),依上說明,柏景騰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雖 為張倍卿,然被告朱漢耀任董事職位,且為該公司實際負責 人,自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四、核被告所為:  ㈠被告朱漢耀就本案3件採購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 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 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張翼宇就LED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 憑證罪。又就事實欄二、㈠⒉即附表一「相關票據」欄編號1 之「3至5」所示開立不實發票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㈢被告謝明秋就LED案、物流設備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被告李逸誠就機電盤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罪。  ㈤被告楊俊吉就本案3件採購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 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㈥被告梁家駿就本案3件採購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 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五、共犯之說明:  ㈠LED案部分之被告朱漢耀、被告張翼宇、被告謝明秋、被告楊 俊吉、被告梁家駿;物流設備案部分之被告朱漢耀、被告謝 明秋、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林志勳;機電盤案部分之 被告朱漢耀、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被告李逸誠;就各 案所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身分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被告朱漢耀係柏景騰公司之負 責人,已如上述,其開立本案發票予中華電信公司;黃明清 係燊都公司負責人,其妻楊淑卿即經辦該公司會計而開立附 表一相關票據欄編號3之2.發票予中華電信公司,是LED案部 分之被告朱漢耀、被告張翼宇、被告謝明秋、被告楊俊吉、 被告梁家駿間;被告張翼宇另就事實欄二、㈠⒉部分與張之璞 間;物流設備案部分之被告朱漢耀、被告謝明秋、被告楊俊 吉、被告梁家駿、林志勳間;機電盤案部分之被告朱漢耀、 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被告李逸誠、黃明清、楊淑卿間 ;就上述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㈢被告張翼宇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許禎玲開立不實發票如附表一 編號1「相關票據」欄編號3至5,為間接正犯。 六、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朱漢耀等5人就本案3件採購案及被告張翼宇就LED案部分 ,均係以向中華電信公司詐得財物為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李逸誠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應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論併 罰云云(卷19第35頁),容有誤會,附敘明之。  ㈡被告朱漢耀就事實欄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㈢被告朱漢耀就本案3件採購案及未繳納股款罪;被告楊俊吉、 被告梁家駿就本案3件採購案;被告謝明秋就LED案及物流設 備案;被告張翼宇就事實欄二、㈠⒈與⒉部分,均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俊吉身為中華電信北 營處二企科科長之職,負責辦理專案相關事宜業務,被告朱 漢耀、被告張翼宇、被告謝明秋、被告李逸誠及被告梁家駿 等人或為、或曾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或實際從事商業實務之 人,本均應遵守法令及公司內部規定,以適法正當之方式拓 展業務或調度資金,詎皆不思此為,共同安排虛假交易之外 觀,復以不實發票向中華電信公司請款,取得撥款後即將大 部分款項交予須款周轉之非契約當事人宜盛公司、林志勳及 被告李逸誠,以上開詐術致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核款,而 使該公司因本案3件採購案受有計約1億3,000萬餘元之損害 ;被告朱漢耀明知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辦設立、增資登記時, 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驗資認可之意旨,其理由乃透過主管 機關之監督以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設立或 增資所需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於貸借所得,則 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產可言,嚴重危害交易安全,對於 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公司登記之信賴 ,影響非輕,竟仍為上開犯行,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張 翼宇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坦承無諱,被告朱 漢耀等5人否認犯行,其等6人均未於本案偵審期間與中華電 信公司達成和解,被告朱漢耀等5人亦未賠償損失;被告朱 漢耀於事實欄三部分犯行,犯後坦認無諱,及其等6人本案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中華電信公司受 損程度、被告朱漢耀虛繳股款2,000萬元額度等情,暨其等6 人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卷24第223至224頁、第275至301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刑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酌以被告朱漢耀、被告謝明秋、被告楊俊吉 、被告梁家駿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次數、犯行時間等 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等應執行刑如附表 六所示。 八、被告張翼宇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張翼宇宣告緩刑云云。 查被告張翼宇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均 拒絕以其個人名義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署和解書,其也未獲得 該公司之諒解;而就LED案部分,中華電信公司目前所獲償 款計2,852萬6,523元(卷24第307頁),尚有高達約2,700萬 元未賠償。本院審酌上情,及LED案中被告張翼宇涉案情節 、中華電信公司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   肆、本案被告及參與人沒收之說明 一、查本案被告6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於10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惟於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其等之沒收宣告,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比較新舊 法的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 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 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各定明文。 ㈡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犯罪行為人所有 」之普世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於不法行為,除其得因 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學 理上雖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然10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載敘「依實務多數 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 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 ,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 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 ,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 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 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 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 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 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 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 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 收與否之判決。本案參與人柏景騰公司、澄瑞公司、宜盛公 司、凌特公司、宜沛公司、台灣風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風光公司)、傑瑞公司、林志勳、燊都公司、聖輝工程行 即李逸誠、孫潔湘各因本案被告朱漢耀等5人及被告張翼宇 之犯行,入帳金錢如附表二所示,經本院裁定上開參與人參 與沒收程序(卷25第43至49頁),應就此部分為沒收與否之 判決。 三、被告朱漢耀等5人及被告張翼宇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金流情形 ,並無異議(詳附表五編號2至4之6.)。經查:  ㈠被告朱漢耀部分:   中華電信公司依本案3件採購案契約約定,廠商於驗收合格 出具發票向該公司請款,業已依約撥付貨款予柏景騰公司, 柏景騰公司收款後再分別匯予澄瑞公司、倢呈公司等情,均 如附表二所示,有附表七「事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查 柏景騰公司斯時由被告朱漢耀為實際負責人,主導公司經營 業務,為其自承(卷6第4頁),被告朱漢耀為使宜盛公司、 林志勳及被告李逸誠獲取資金周轉,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如前述,其以柏景騰公司為本案3件採購案之虛假交易,及 中華電信公司撥款後即將款項分別匯予澄瑞公司、倢呈公司 等事,卷內查無經柏景騰公司其他股東或有權責之人討論決 議,復觀之柏景騰公司股東結構,僅被告朱漢耀及張倍卿持 有股份,其餘二位董事、監察人均無持股,顯見柏景騰公司 係由被告朱漢耀實際單獨掌有公司經營、管理等業務及政策 決定權,並有權單獨支配處分公司資金匯流、提領及轉出之 運用,此由其直承中華電信公司匯入物流設備案第二筆款項 後,將2,000萬元匯至張倍卿帳戶內作為公司增資款,於登 記完成後再逕為轉回柏景騰公司等情(即事實欄三驗資不實 案部分),益見被告朱漢耀對於柏景騰公司之帳戶及財務, 具有單獨支配之處分權,揆前規定及說明,爰就被告朱漢耀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計算式詳同編號 ),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附表七編號2至4之被告張翼宇、參與人第三人宜盛公司、凌 特公司部分:   查被告張翼宇實際參與澄瑞公司、宜盛公司及凌特公司之業 務運作及資金調度,會計人員許禎玲亦依其指示辦理關於LE D案中柏景騰公司匯予澄瑞公司款項之運用等情,為被告張 翼宇迭承在卷(卷6第151至164頁)及證人許禎玲證述明確 ,是依附表二、附表七編號2至4「計算式及說明」欄所示, 被告張翼宇對此部分匯入澄瑞公司之款項有權決定如何使用 ,顯屬其就LED案之犯罪所得,扣除其中現金1,000萬元交予 被告謝明秋、轉匯共4,046萬元予宜盛公司、轉匯共120萬元 予凌特公司後,剩餘70萬9,627元應屬尚在其控制中之犯罪 所得(計算方式如附件七編號2至4所示),參與人宜盛公司 、凌特公司則分別因被告張翼宇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 得各4,046萬元、120萬元。被告張翼宇之辯護人雖於本院主 張被告張翼宇已協助清償2,682萬5,014元云云,然依其所提 附件八係記載「凌特公司、沈雲朋之還款紀錄」(卷21第27 8至289頁),而證人即凌特公司負責人沈雲朋於偵查中證稱 :後來中華電信都是針對我,我在105年9月7日還了150萬、 9月22日還250萬、9月30日還100萬、10月11日還100萬、10 月17日還112萬6,523元,都是我本人以個人帳戶匯款到中華 電信帳戶,這部分都是我本人用房子去貸款所還的錢,至於 107年10月1日有銀行兌現679萬1,236元、108年4月16日後按 月給付20萬元部分,都是被告張翼宇支付等語(卷4第244頁 )。再參以LED工程案係中華電信公司與沈雲朋達成調解( 卷12第387至391頁),調解筆錄所載付款時間、金額核與證 人沈雲朋上開所述相符,故證人沈雲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因沈雲朋為凌特公司之負責人,且凌特公司就LED案本應給 付款項予中華電信公司,是沈雲朋上開證稱其已付款部分計 712萬6,523元,應認係凌特公司所支付。另依中華電信公司 陳報,其LED案已受償金額為2,852萬6,523元(卷24第307頁 ),扣除上開沈雲朋支付部分,剩餘2,140萬元(計算方式 :2,852萬6,523元-712萬6,523=2,140萬)則係被告張翼宇 所支付之賠償款。是因凌特公司上開已給付予中華電信公司 之金額,顯逾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本應宣告沒收之凌 特公司犯罪所得120萬元,故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以免過苛;另被告張翼宇已給付中華電信公司2,140萬 元,亦逾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本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70萬9,627元,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以 免過苛。至被告張翼宇其餘賠償款2,069萬373元(計算方式 :2,140萬元-70萬9,627元=2,069萬373元),因被告張翼宇 係將所取得之LED案犯罪所得4,046萬元轉匯至其家族企業宜 盛公司,故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之宜盛公司犯罪所得4,046萬元,自應扣除被告張翼宇 上開已賠償之2,069萬373元,以免過苛,宜盛公司所得剩餘 之1,976萬9,627元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七編號5之第三人燊都公司部分:   燊都公司負責人黃明清於機電盤案中依被告李逸誠之指示, 開立不實發票向中華電信公司請款並獲得核撥貨款如附表二 所示,嗣又依被告李逸誠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李逸誠擔任負 責人之聖輝工程行,黃明清亦將餘款81萬6,301元留為燊都 公司自用以繳納該款稅金等情,為黃明清證述明確,並有附 表七編號5證據欄之證據可佐,是上開燊都公司自留餘款,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計算式如附 表七編號5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黃明清辯稱其留用上開款項乃為繳納該 款所生之稅金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係犯罪成本, 不應扣除之,其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㈣附表七編號6之被告李逸誠部分:   被告李逸誠於機電盤案得自燊都公司轉匯中華電信公司核撥 之貨款,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但依中華電信公司機電盤案採購專案查 核報告記載,105年8月19日專案客戶以豐盛公司名義繳款匯 予中華電信公司400萬、同年11月16日被告李逸誠再還20萬 元予中華電信公司(卷1第167頁),則被告李逸誠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應扣除420萬元,以免過苛,是剩餘之1,392萬1,41 5元(計算式詳附表七編號6)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附表七編號7之被告梁家駿部分:   被告梁家駿因安排LED案及物流設備案,向被告謝明秋要求 佣金分別為600萬、250萬元等情,迭為被告謝明秋結證在卷 (詳附表七編號9證據欄),其就被告梁家駿索要及其交付 上開佣金給被告梁家駿之時間、情節,歷次供述一致且明確 ,堪可信實。是被告梁家駿此部分所得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附表七編號8之被告謝明秋部分:   被告謝明秋因安排LED案及物流設備案,由被告張翼宇、林 志勳分別交付1,000萬元、1,509萬5,597元等情,為其所直 承,且有被告張翼宇供證及林志勳上開陳述書所載足憑(參 附表七編號8證據欄所載),扣除上開交付予被告梁家駿之8 50萬元外,其餘款項自為被告謝明秋本案之犯罪所得(計算 式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謝明秋固辯稱其取得自林志勳之款項,乃向 林志勳所借貸,然其所辯與林志勳上開陳述書所載不合,且 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自難徒憑其空言所辯而為採憑。 ㈦參與人柏景騰公司部分:   被告朱漢耀為有權單獨處分該公司資金使用與調度之人,本 案匯入柏景騰公司之犯罪所得應屬被告朱漢耀所有,就被告 朱漢耀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等情,業如前認,故不對柏景騰 公司之財產宣告沒收。 ㈧參與人澄瑞公司部分:   被告張翼宇對匯入澄瑞公司之貨款有權決定如何使用,且嗣 亦將款項使用如上㈡所述,是匯入澄瑞公司之款項難認係由 該公司所有,故不對澄瑞公司之財產宣告沒收。  ㈨參與人宜沛公司部分:   被告張翼宇業將匯入澄瑞公司之LED案貨款指示使用如上㈡所 述,宜沛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非本案犯罪所得, 故不對宜沛公司之財產宣告沒收。  ㈩參與人台灣風光公司部分:    柏景騰公司於105年6月6日匯款126萬1,000元予台灣風光公 司,固有柏景騰公司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及張倍 卿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可按(卷2第36頁、第43 頁),惟該筆款項係台灣風光公司向柏景騰公司之借貸,且 於同年7月間已還款等情,業據台灣風光公司陳報相關金流 交易明細足考,自非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  參與人傑瑞公司、林志勳部分:   柏景騰公司於物流設備案中取得中華電信公司核款後,將款 項分別匯予倢呈公司,倢呈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志勳即將款項 轉匯至傑瑞公司帳戶及提現領出使用,佐參林志勳上開陳述 書自承,其因須款周轉而請託被告謝明秋,嗣由被告朱漢耀 、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被告謝明秋等人安排物流設備 案,以向中華電信公司取得資金,取得第1筆款後自留200萬 元外,其餘交由被告謝明秋使用,第2筆款則均由其自行取 用等情,已說明如前,因本案起訴時,林志勳尚經檢察官通 緝中,其非本案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流至倢呈公司、傑瑞公 司部分,應否宣告沒收,自應於林志勳經起訴後,由該案法 官決定是否沒收,故本案不宜宣告沒收。  參與人孫潔湘部分:   澄瑞公司固於105年5、6月間曾匯予孫潔湘275萬元如附表二 所示,並有柏景騰公司、澄瑞公司帳戶往來明細可稽(卷2第 31頁、第57頁、第79頁),然該筆款項為被告張翼宇以私人 款項匯予澄瑞公司再轉至孫潔湘帳戶,以孫潔湘名義辦理宜 沛公司增資等情,業據孫潔湘具狀陳報宜沛公司工商登記資 料等資金流證明於卷(卷25第139至162頁),核與被告張翼 宇所辯相符(卷24第219頁),此275萬元因非來自被告張翼 宇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俊吉就事實欄二所為,另涉犯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及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 款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被告楊俊吉涉犯非常規交易罪嫌部分:   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 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 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之罪。查:  ㈠「不合營業常規」之判斷標準   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 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 ,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 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 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及一般投資大眾權益, 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除 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 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 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 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 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又「營業常規」,觀諸一般商業交易過程,交易當事人係在 考量所有主客觀條件後,藉諸自己最大談判能力,各為己利 ,與對方進行充分的談判磋商,最終方能獲致一個雙方均能 接受之交易條件,此方為交易上「營業常規」;「營業常規 」之判斷核心,在於交易雙方實際上是否經過公平對等之談 判磋商。只要雙方是各為其主、各謀己利,就交易條件進行 公平對等之談判,則不論最終交易條件為何,均屬「合於營 業常規」之交易。反之,如交易條件實質上為一方所片面獨 斷決定,另一方僅能完全聽命順從,而成為配合交易之附庸 傀儡,即使最終交易條件與其他相類交易相較並未顯然不利 ,因雙方並未經過公平對等談判磋商程序,此交易仍屬「不 合營業常規」。與背信相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與交易本身 係真實或虛偽無關;即使公司與交易對手有交易真意及實質 ,而屬真實交易,但只要係公司負責人係一手遮天、片面獨 斷地在未經任何公平對等磋商談判下制定交易條件,亦屬不 合營業常規。  ㈡不利益之交易:   非常規交易罪中所謂「不利益交易」係一期望值概念,乃指 交易條件之實質內容,使公司承受不當之交易風險(由於本 項尚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作為不法結果要件,故此「 不利益交易」解釋上僅限不當之交易風險,不含損害)而言 ,由於交易多伴隨一定風險,而風險即是投資失敗之可能性 ,此為投資成本,應納入投資價格決定之考量因素,是所謂 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應指在交易締結當時,依所知之資訊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等違反注意義務而不受經 營判斷法則保護或違反忠實義務,使公司為風險過高而投資 回收可能過低之交易。即如有證據充分證明該交易係一高風 險,但缺乏相應收益之交易,經營決策者對於使公司承受與 收益不相當之高風險交易條件,公司遭受損害之可能性極高 ,並可能形成對投資人及證券市場之危害,已能預見,此等 交易即得審查是否非常規交易罪之「不利益交易」。  ㈢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應以行為人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 合營業常規行為完成時所致公司損害之性質而定,且不因該 損害事後已獲填補阻卻成立。 關於損害是否「重大」之認 定,應以受損害之金額與該公司之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 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重大損害程度(例如造 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等情形)(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計算公司遭 受損害之金額而言,固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既遂時作為計算 時點,惟若涉及複雜風險交易行為之財產價值評價,則應以 財務方法進行財產損益之計算,並詳加審認財產減損與非常 規交易行為間之關聯性,始合於實害犯之本質(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朱漢耀等5人及被告張翼宇均明知本案3件採購案乃為使需 資金周轉之宜盛公司、林志勳及被告李逸誠取得資金,而安 排之虛假交易,中華電信公司於本案3件採購案中之交易條件 乃預先經由其等安排,並未經正當之談判磋商程序,遑論各 該虛假採購案均違反中華電信公司上開專、標案作業管理要 點之規定,向中華電信公司詐得貨款,使中華電信公司存有 高度無法收回款項之風險,對於中華電信公司而言,自屬不 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無疑。惟本案3件採購案契約金額 如附表一所示,固計約1億3000餘萬元,但中華電信公司於本 案相關之104、105年間其營業收入分別為2,317.9億元、2,30 0.1億元等情,此為中華電信公司於各該年度在其官網上發布 週知之事實(卷24第321至327頁),是就本案所發生損害之 金額,約僅佔該公司各該年度營業收入之0.0004%而已,實難 認中華電信公司將因本案3件採購案之所受損失,即造成營業 、財務困難、名譽或股價下跌之損害,尚難認被告楊俊吉本 案所為已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 四、關於被告楊俊吉涉犯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嫌部分:   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固規定發行人之董事、經 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 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 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犯將公司貸與他人 之罪。惟本案被告楊俊吉係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以 虛假交易為詐術之實施,致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成立虛 假採購案、通過驗收及核款,而受有損失,並非係將公司資 金借貸與他人,此由本案3件採購案之客戶端凌特公司、傑 瑞公司、豐盛公司均非實際取得中華電信公司就本案3件採 購案核發之貨款者,但其等卻須依約給付貨款給中華電信公 司,反而是輾轉實際取得大部分貨款之宜盛公司、林志勳及 被告李逸誠,並無還款予中華電信公司之義務乙節,可見一 斑,是被告楊俊吉本案所為,亦難謂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8款之罪。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本均應為被告楊俊吉無罪之諭知,惟檢察 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參與人澄瑞公司、宜盛公司、凌特公司、宜沛公司、傑瑞公 司、孫潔湘、林志勳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4第2 項、第455條之26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8,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周禹境、余秉甄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SLDM-110-金重訴-2-20241016-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 上 訴 人 謝秋桂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賴翰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4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 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 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日據時期坐落臺北廳○○○堡○○○庄○○○○ ○000番地先後於大正2年間、大正5年3月15日及昭和12年6月 16日各分割出相同地號452-1番地,面積分別為650甲、425 甲、51甲,登記番號依序為第668號、第846號、第1330號之 土地(其中登記番號第846號之452-1番地下稱登記番號846 號土地),登記番號846號土地坍沒為河川而於分割當日辦 理閉鎖登記,惟臺北市○○地政事務所依日據時期(重測前) 地籍圖等圖資資料,查無日據時坍沒452-1番地之記載,日 據時期地籍圖亦未標明大正期間所分割出452-1番地之記載 ,無從確認比對其實際坐落位置、範圍及確認有無浮覆。上 訴人不能證明其被繼承人謝姜所遺登記番號846號土地已浮 覆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28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 稱A土地),則其請求確認A土地為其所有,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820-20241016-1

司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原 告 黃國益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天璽星光大道音樂館即顏昭宇等人間請求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 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6,83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天璽星光大道音樂館即顏昭宇等人間請求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 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 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 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4萬2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每月5日給 付原告2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8萬6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起於 每月5日給付原告2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 項為請求108萬6481元(含醫療費用2萬5781元、失能程度補 償30萬3000元、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75萬7500元),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自應以1,086,481元為準;另訴之聲明第三項自113年 5月起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萬5250元,其期間未確定,應推 定存續期間為五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15,000元。 故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601,481元(計算式:1,086,481 元+1,515,000元=2,601,48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83 9元,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839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0-15

MLDV-113-司他-36-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32號 原 告 彭淑貞 訴訟代理人 黃奕雄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林頎律師 莊景智律師 被 告 黃燕龍 黃于珊 黃聖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黃博聖律師 陳奐均律師 被 告 徐文娟 徐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畹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陸萬元,及被告己○○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暨被 告丁○○、戊○○、乙○○、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畹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 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陳畹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件確定判決書張貼於如民事起訴 狀附圖一所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6樓 行政處辦公室門口;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 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原告當庭撤回聲明第2項 ,並經被告己○○、丁○○、戊○○同意,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頁),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陳畹芷(於111年3月9日死亡)曾為同事關 係,陳畹芷前曾擔任台肥公司董事會辦公室法務,嗣於000 年0月間調至行政處擔任研究員,負責台肥公司季刊編輯業 務,持有律師證照。陳畹芷因故對原告產生誤解嫌隙,明知 原告不曾圖利銀行或介入人事任用等事宜,竟自000年00月 間起,於附表一「寄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6樓之台肥公司內使用辦公室電腦,利用台肥 公司提供陳畹芷使用之公務電子郵件信箱帳號「lilyc00000 00fer.com.tw」,於上班時間散布、造謠如附表一「郵件內 容」欄所示文字予附表一「寄發對象」欄所示之台肥公司員 工等人,使多數台肥公司員工誤認原告有陳畹芷指摘之附表 一所示之不實事項,嚴重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而名譽受損,陳 畹芷自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陳畹芷過世後,被 告己○○、丁○○、戊○○、乙○○、甲○○為陳畹芷之繼承人,自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畹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畹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丁○○、戊○○(以下稱被告己○○等3人)則以:  ㈠因原告無法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3、19至22之電子郵件原檔證 明郵件存在,故就前開郵件被告皆否認形式上真正。  ㈡又被告就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示之內容,分別抗辯如附 表二「被告抗辯」欄所示。  ㈢附表一編號1至12「郵件內容」欄所示文字,係陳畹芷於109 年12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所寄發,原告於112年5月17日 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短期時效,被告主張 時效抗辯;至附表一編號13至18「郵件內容」欄所示文字, 内容多屬事實或意見之表達,難認對原告之名譽有何侵害, 遑論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據此向陳畹芷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之言論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 於消滅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28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 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亦有明文 。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陳畹芷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間為「郵 件內容」所示侵害其名譽權之言論等情,固據提出附表編號 1至12證據編號欄所示之證據為憑。惟該等證據均為陳畹芷 寄發之電子郵件,於寄發當下原告即已知悉電子郵件內容, 亦即原告自該時起已主觀上認知其受有損害以及賠償義務人 為何人,詎原告遲至112年5月19日始向本院就上開言論提起 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所附之本院收文章為據(見本院 卷第7頁),足認原告此部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故被告己○○等3人抗辯原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當屬可採。而被告 己○○等3人所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 定,對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發生效力,故被告乙○○、甲○○均 得拒絕給付。至原告雖主張陳畹芷曾於110年1月29日台肥公 司會議時承認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故依民法第129條 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中斷,故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並未 罹於消滅時效,並提出原證30光碟暨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 243-247頁),惟觀諸原告所提之會議譯文,陳畹芷並未表 明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言論而承認原告有請求權,其雖稱「 你要告我阿,為什麼我要寫出來,就是希望你去告我」等語 ,然綜觀其前後文無非在表達其所述確有所憑,希望由偵查 機關進行調查而已,並無原告所稱民法第129條第1項之消滅 時效中斷事由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㈡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22 所示之言論,請求被告於繼承陳畹 芷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 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 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可 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 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 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 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 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 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 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 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 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 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 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 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 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 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 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 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 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一編號13至19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3至19之內容侵害其名譽權,並提出如 附表一證據編號及卷頁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憑。惟細繹附表 一編號13至19之電子郵件內容,多涉及陳畹芷就偵查機關調 查案件之個人意見表達,或主觀上對於其工作遭刁難而為負 面情緒表述,語句多以反問之方式傳達其不滿意見,核屬表 達個人主觀感受,屬個人意見表達,並無真實與否可言,而 陳畹芷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難認已逾合理程度,應屬 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言論應構成侵權行 為,尚難憑採。  ⒊附表一編號20至22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0至22之內容侵害其名譽權,並提出如 附表一證據編號及卷頁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憑;被告己○○等 3人則否認前開電子郵件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抗辯前 開內容均為陳畹芷之意見表達等語(詳如附表二所示)。惟 查,附表一編號20陳畹芷稱「如果台肥沒有丙○○,林娟宇就 不會被逼走。」、「...才要揭發違法亂紀的丙○○」,陳畹 芷之言論係指稱原告逼走林娟宇而涉嫌違法亂紀之事實陳述 ;另附表一編號21陳畹芷稱「不曾幫台肥賺錢的丙○○年年大 花錢」、「丙○○幫鍾榮吉A到5千萬廣告費」、「違反亂紀的 丙○○胡亂變更薪資帳戶銀行...」,則係陳述原告幫助他人 涉貪之事實陳述;附表一編號22陳畹芷又稱「丙○○偽造手法 低劣的信」、「是偷我信的小偷」,亦是指稱原告有偽造、 偷竊之事實陳述,是被告己○○等3人辯稱上開電子郵件之內 容為陳畹芷個人意見表達云云,顯與客觀證據不符,並不可 採。而附表一編號20至22電子郵件內容係陳畹芷以台肥公司 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寄發予附表一編號20至22「寄發對象」 欄所示之公司同事,指陳原告有違法亂紀、協助他人犯罪、 涉嫌偽造、偷竊等犯罪行為,已足使閱覽電子郵件之人萌生 原告涉有刑事犯罪之疑慮,致生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結果, 則原告就此則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洵屬有據。況被告己○○ 等3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陳畹芷前開侵害 名譽權之言論內容舉證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 則被告己○○等3人空言否認陳畹芷之言論未構成侵權行為, 顯乏所據,不足憑採。  ⒋至被告己○○等3人雖稱未能提出附表一編號20至22電子郵件原 始檔案,而否認其真正。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 設有規定,縱違法取得之證據亦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 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 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而非一概排除證據能 力;況本件附表一編號20至22之電子郵件,經原告向台肥公 司資訊處申請原始檔案,雖因台肥公司郵件系統更異而未能 取得包含完整電子郵件內容之檔案,但仍可依台肥公司提供 之資料中確認附表一編號20之22電子郵件之寄件人、寄件時 間、電子郵件標題、副本等均與原告提出之證據內容相符, 此有原告提出之申請畫面翻拍照片、原證38光碟1張、電子 郵件列印清單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9頁、第473-474 頁),足認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之電子郵件形式上真正無 疑,被告己○○等3人否認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無可採。  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可明。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與陳畹芷 本為同事關係,陳畹芷因故寄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電子郵件 ,使原告於職場飽受困擾,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暨衡酌陳 畹芷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陳畹 芷就其所為上開言論之不法行為,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查陳 畹芷於111年3月9日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則陳畹芷對 原告所負上揭債務,自應由其繼承人於繼承其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陳畹芷之 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之責,自應准許,為有理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 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7月17 日送達被告己○○,於112年7月1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丁○○、戊 ○○、乙○○、甲○○,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 3-1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己○○自112年7月18日起、被告 丁○○、戊○○、乙○○、甲○○自112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 萬元,及被告己○○自112年7月18日,暨被告丁○○、戊○○、乙 ○○、甲○○自112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告與被告己○○等3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己○○等3人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一: 編號 寄發時間 (民國) 郵件內容 寄發對象 證據編號及卷頁出處 1 109年12月23日 17時21分 薪資轉帳…本件竟由行政處彭組長1人擅自決定&簽核! 黃瑞楨、陳敏裕、陳紀文 原證1 卷第35- 37頁 2 109年12月30日 10時32分 行政處的組長僭越權限挪用公款買處務會議之便當,有時加上蛋糕點心。 黃瑞楨、陳敏裕、陳紀文 原證2 卷第39頁 3 109年1月19日 9時27分 比照上一次彭組長第1次轉給中信承辦台肥薪資轉帳之行規,中信經理曾告訴她{如果台肥有750位員工。中信已經送給彭75萬大紅包。}就市場行規是以一員工一千元來計算,中信經理再告訴她{如果台肥員工有加辦信用卡成為雙卡,竟可以每人再加3千元紅包}再過幾年彭組長又會更換回合庫,接著再辦理第3次【台肥變更薪資轉帳承辦銀行】,因為每一次至少保障有起碼的75萬大紅包。 黃瑞楨 原證3 卷第43頁 4 110年1月22日 9時49分 這週一(1/18)我正被彭組長下大毒咒。 黃瑞楨、陳敏裕、陳紀文、王冠仁 原證4 卷第47頁 5 110年2月1日 10時47分 因為2彭完全沒有權限決定{台北富邦承辦}的,加上2彭不公開招標就構成【圖利罪】之背信刑責。 黃瑞楨、陳敏裕、陳紀文、彭盛隆 原證5 卷第49頁 6 110年2月25日 9時24分 2/24(三)清早,我夢到家裡樓下的林庭花一命嗚呼。原來丙○○7年來竊聽我的電話,丙○○去收買林庭花對我下毒咒。 「AZ0000000000」(范振周)、 陳敏裕 原證6 卷第51頁 7 110年4月1日 9時09分 2彭在箝制思想侵害勞工權益&製造白色恐怖 如果2彭再繼續侵害勞工權益,我考慮請台肥企業工會轉達給農委會知道!! 丙○○元月份就越權以總編輯身分告訴張文政「不能寫房地合一1.0,因為與企劃業務不合」 「AZ0000000000」(范振周)、 黃韋晨、 林志偉、 黃瑞楨 原證7 卷第53頁 8 110年4月1日 13時46分 丙○○好像在提醒我{薪資轉帳指定台北富邦}未公開招招的{背信}罪行 中午2彭粗暴兇我,只為掩飾他們的罪行&恐嚇我要閉嘴。 林志偉、 黃瑞楨、 司洪濤、 陳敏裕、 陳紀文、 林昆德、 廖川熠 原證8 卷第57頁 9 110年4月12日 13時53分、 13時58分 不知2彭會不會被收押(防止與大蟑螂串證???) 2彭4/12(一)去立法院? 2彭4/12受檢調約談? 「AZ0000000000」(范振周) 原證9 卷第59頁 10 110年4月14日 8時44分 110年4月13日 9時26分 請檢調調出4/12前後的2彭通聯紀錄。以免2人湮滅證據。 2彭太高調,還請教數位國民黨大老{薪資轉帳指定台北富邦}之圖利背信罪嫌 大老都說{不用公開招標}--2彭快樂吃高檔百匯。 …4/12國民黨高層給予2彭高檔飯局 「AZ0000000000」(范振周)、 黃瑞楨 原證10 卷第61頁 11 110年4月19日 10時00分 丙○○是累犯連續2次{未公開招標}&{未提送董事會通過},黃董事長卻認為完全合法(2彭未違法不用懲處)! 「AZ0000000000」(范振周)、 陳紀文、 李彥達、 郭怡君、 林志偉、 王冠仁、 張德安 原證11 卷第63頁 12 110年5月14日 11時16分 主旨:間人靜出賣2彭&大蟑螂 檢調再問我:「何以妳寄給黃瑞楨的信會提到2彭違法指定台肥富邦案,還有妳寄給黃瑞楨的信會提到林明山黃耀興2人侵占行為?」…間人4月已經開始設定斷點【斷尾求生】---非要切割黃耀興&2彭3人才行… 黃瑞楨、 陳紀文、 陳敏裕。 原證12 卷第65頁 13 110年5月20日 9時44分 主旨:沒有人會檢舉一位退休無權之人 …5/13檢調質疑2棚冒芷名寫檢舉函(舉報林明山不法)…檢調完全不相信是我寫檢舉函- - -因為從沒有人會檢舉一位退休無權之同仁! --2朋貽笑大方? 司洪濤、 陳敏裕、 陳紀文 原證13 卷第67頁 14 110年5月21日 9時11分 主旨:FW沒有人會檢舉一位退休無權之人 …2月29日我email黃瑞楨處長的信是寫【聽說93年2黃賤賣高雄廠的全新製肥設備…】卻遭2棚竄改成【聽說93年林明山與黃耀興2人賤賣高雄廠的全新製肥設備!】以寄給檢調誣陷忠良! 黃瑞楨、 陳紀文、 陳敏裕 原證14 卷第69頁 15 110年6月7日 14時42分 主旨:台肥季刊太需要您這麼優秀的研究性作品! 當您努力提升台肥季刊的品質,發行人卻用力打擊台肥季刊~致陷囹圄!? 2棚這週到檢調偵訊,不知會部會一起被收押!?… 邱仕彰、 林學正 原證15 卷第71頁 16 110年7月27日 9時21分 主旨:胡景翔又來電刁難不願核章 …我和敏欲都改為【自行】上稿(敏欲自行在官網後台上載封面),卻仍受胡景翔&丙○○的處處刁難(不願核章)!… 林志偉、黃瑞楨、黃偉晨、陳紀文、陳敏裕、彭盛隆、黃耀興 原證16 卷第73頁 17 110年7月28日 9時28分 主旨:(季刊七月號發行時)胡景翔前天只鬧我1天就收手 如果是前幾次季刊發行時,胡景翔就可以一再刁難(與丙○○)大鬧我三個月才肯罷休… 范振周、林志偉、黃韋晨、呂麗娜、黃瑞楨、林昆德 原證17 卷第75頁 18 110年7月28日 9時44分 每天中午整個台肥總管理處,都由丙○○非法撥放擾人的音樂 丙○○都沒有取得音樂協會同意授權公開撥放的音樂合法撥放同意書! 司洪濤、鄭子捷、黃瑞禎、林昆德、陳裕敏、丙○○ 原證18 卷第77頁 19 110年7月30日15時49分 楊教授說:【加害者是可惡之人必有可憐之處】,丙○○是幼時受欺負而扭曲人格? 范振周、李彥達、王冠仁、林志偉、黃瑞楨、黃偉晨、陳敏裕、黃耀興、林昆德 原證19 卷第79頁 原證39 卷第469-472頁 20 110年9月9日 10時54分、 11時11分 當初洪志明處長堅持錄用敏裕,竟遭丙○○極力反對,可見洪志明處長受有很大壓力才能讓敏裕進入台肥! 范振周、陳敏裕、陳紀文、王冠仁 原證20 卷第81- 83頁 如果台肥沒有丙○○,林娟宇就不會被逼走。 我很擔心丙○○會逼走敏裕,所以才要揭發違法亂紀的丙○○! 范振周、黃瑞楨、林志偉 21 110年9月14日 9時36分 不曾幫台肥賺錢的丙○○年年大花錢,後臺真硬!丙○○幫鍾榮吉A到5千萬廣告費,最高法院認為台肥要買單(台肥應付出5千萬)! 違法亂紀的丙○○胡亂變更薪資帳戶銀行,外人全誤以為農委會縱容所致~反正丙○○如何違法,外人全誤認是民進黨授意~可悲 黃瑞楨 原證21 卷第85頁 22 110年9月15日 11時44分 原來丙○○天天竊看我的信件…,以上這些祭出手法低劣的信,我已經在5/13筆錄:{絕不會是黃瑞楨做的}---竟然是丙○○偽造手法低劣的信—2彭是偷我信的小偷! 黃瑞楨、陳敏裕、陳紀文、林志偉 原證22 卷第87頁 附表二: 編號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 薪轉銀行之選擇係由台肥公司行政處為業務承辦單位,並依據銀行提供之優惠條件、地緣、業務需要等因素考量,且薪轉銀行之變更係經行政處邀集其他相關單位共同聽取簡報,循往例程序係由行政處行政管理組承辦人簽文、行政處人力資源組、財務處資金管理組、財務處帳務管理組、財務處帳務管理組及資訊處資訊系統組同時會簽後,向上陳報予副總經理,並由總經理核定之,非原告憑一已之力所能決定之事項,而110年公司變更薪轉帳戶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亦係同上開程序辦理,原告並無違反公司內部程序而有圖利他人之情事。 時效抗辯。 2 處務會議係屬於台肥公司各處之公務會議,原告所屬之行政處之處務會議,係由輪值擔任會議紀錄之同仁先填具「逾時便當申請表」,經單位處長核准後訂購,並於會議結束後發放予各處之每位同仁,陳畹芷於每次處務會議結束後,亦有取得由單位發放之便當,原告從未經手申請便當或訂購便當之事宜。再者,因公司同仁感情深厚,有時恰逢原告所任職之行政處同仁屆臨退休,處內同仁會購買蛋糕點心為其歡送,而購買蛋糕點心之費用則由處內同仁平均分攤,有時甚至由原告單獨負擔,從未向公司申請公帳或有挪用公款之情事,陳畹芷指摘之事項完全子虛烏有。 時效抗辯。 3 關於該業務之處理,均係由行政處行政管理組承辦同仁為聯繫窗口,並非係由原告承辦該項業務,原告從未與中信銀行業務人員聯繫或接觸,遑論有收受中信銀行之紅包,況承前所述,台肥公司之薪資轉帳銀行之選擇,係由行政處行政管理組承辦人簽文、行政處人力資源組、財務處資金管理組、財務處帳務管理組、財務處帳務管理組及資訊處資訊系統組同時會簽後,向上陳報予副總經理,並由總經理核定之,非原告憑一已之力所能決定之事項。 時效抗辯。 4 原告對於陳畹芷所謂之下大毒咒究指為何,完全丈二金剛摸不著頭緒,且原告未曾接觸或耳聞過下咒之方法或相關內容,陳畹芷完全不知所云。 時效抗辯。 5 台肥公司之薪資轉帳銀行之選擇,係由行政處行政管理組承辦人簽文、行政處人力資源組、財務處資金管理組、財務處帳務管理組、財務處帳務管理組及資訊處資訊系統組同時會簽後,向上陳報予副總經理,並由總經理核定之,非原告憑一已之力所能決定之事項。且該項業務,台肥公司內部規定亦無須經招標之程序。 時效抗辯。 6 原告非檢調機關,無從調閱或監聽他人之電話,況原告不知悉陳畹芷之電話號碼,豈有可能監聽陳畹芷電話長達7年,再者,陳畹芷所指林庭花究係人名亦或為物品,原告完全無從知曉,且原告未曾接觸或耳聞過下咒之方法或相關內容,陳畹芷完全不知所云,陳畹芷所指摘之內容實屬虛構。 時效抗辯。 7 原告從未告知訴外人張文政「不能寫房地合一1.0」之情事,此業經訴外人即行政處處長彭盛隆於110年4月1日於其辦公室向張文政詢問確認並無此事無訛,陳畹芷郵件內容與事實不符。 時效抗辯。 8 台肥公司總管理處選擇薪轉銀行係由行政處為業務承辦單位,並依據銀行提供之優惠條件、地緣、業務需要等因素考量,況薪轉銀行之變更係經行政處邀集其他相關單位共同聽取簡報,循往例程序由行政處行政管理組承辦人簽文、行政處人力資源組、財務處資金管理組、財務處帳務管理組、財務處帳務管理組及資訊處資訊系統組同時會簽後,向上陳報予副總經理,並由總經理核定之,非原告憑一已之力所能決定之事項,而110年公司變更薪轉帳戶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亦係同上開程序辦理,原告並無違反公司內部程序而有圖利他人之情事。再者,原告於110年4月12日並未至立法院或受檢調約談,亦未與國民黨大老會面餐敘,當天原告係在集思台大會議中心參加公司辦理之內部教育訓練課程(原證23)。陳畹芷身為律師明知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原告是否為調查甚至收押,根本不可能為陳畹芷所知悉,然其明知此,竟利用其法律專業及與公司同仁間之資訊落差,刻意指摘顯與事實不符之事項並編造原告受檢調約談之謠言,諉稱2彭會不會被收押等情,使一般非法律專業而不知偵查程序之同仁,誤認原告確有涉犯此案,使原告受同仁指點,造成原告受同仁嚴重誤會。 時效抗辯。 9 同上 時效抗辯。 10 同上 時效抗辯。 11 同上 時效抗辯。 12 陳畹芷胡亂指涉有「間人」對其下毒咒、並意欲弄死陳畹芷本人,並稱該「間人」切割黃耀興&2彭3人(指涉原告),無非意旨原告即為其所稱「間人」否則何需進行切割?是陳畹芷無憑無據即逕指摘原告對陳畹芷下咒,更甚指涉原告因辦理薪轉銀行變更業務而犯有背信罪等情。然揆諸前開說明,無論是下咒甚或是台肥公司將薪轉戶更改為富邦銀行圖利他人等情,均係陳畹芷個人臆想,自始均未有任何根據可資佐證!未料陳畹芷身為律師明知前開情節均屬子虛,竟未想對前開事件查證,更甚編造原告對其下咒之荒謬謠言,逕以公務電子信箱對外散佈與事實不符之文字,業已嚴重毀損原告名譽。 時效抗辯。 13 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向訴外人林明山提出檢舉,陳畹芷身為律師明知偵查不公開原則而無從查證,竟稱檢調單位質疑係原告偽造陳畹芷之名而為之檢舉,意圖諉以具偵查主體地位之檢調單位為其無憑無據之謠言背書,使一般犯罪偵查程序較不熟悉之同仁誤信前開由陳畹芷虛構、編造之故事,導致原告為同仁所誤解,並為釐清前開謠言,原告無不竭盡所能向同仁再為澄清、闢謠。退萬步言,倘真為如此,陳畹芷亦可當場逕向檢察官申告原告涉犯有此節犯罪事實,然陳畹芷捨此不為,竟以公務電子信箱對原告復再指涉前開子虛之情事,致原告疲於奔命,造成原告莫大困擾,更嚴重損害原告過去數十年為台肥公司盡心盡力所建立之名譽。 信件中隻字未提原告之姓名,亦未將原告列為電子郵件副本(cc)收件人,故無人會認為陳畹芷係指涉原告。再者,陳畹芷之用語係「5/13檢調質疑……當天我回答……」,已特定時間及人別,此屬陳畹芷個人親身經歷之事實,原告自應舉證陳畹芷所述内容有何處不實,否則難認陳畹芷有何侵權行為。 14 原告未曾登入陳畹芷之電子信箱,更遑竄改其所寄之郵件。尤有甚者,只要知悉電子郵件基礎使用方式之人,均可知電子郵件在寄出後是不可能再行修改,倘要修正訊息必須重新寄發一封郵件始可,然陳畹芷自93年進入台肥公司以來,即開始使用公務信箱以處理公務事宜,不可能不知悉前開事宜。然而,陳畹芷明知此,竟諉稱原告竄改陳畹芷之電子郵件內容,再寄發給檢調誣陷忠良,顯見關於檢舉乙事全數均係陳畹芷個人臆測,並據以污衊該種客觀上顯不可能發生之事實予原告,致使原告一再為此種荒謬而無憑據之事澄清,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權。 信件中隻字未提原告之姓名,亦未將原告列為電子郵件副本(cc)收件人,故無人會認為陳畹芷係指涉原告,且陳畹芷僅係依具體事實基礎為意見表達,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15 原告於斯時並未受檢調偵查,更遑是以被告身分而遭羈押。陳畹芷未檢具任何證據甚或提出相關佐證,杜撰前開疑問,無不是為使收受信件之第三人誤信原告確因犯罪受偵訊,應會受檢調收押。再者,陳畹芷前開電子郵件刻意將前後文並列編排,更易使他人誤解係原告刻意打壓台肥季刊。更甚者,陳畹芷一再利用其律師身分,濫用其法律專業並誤導一般與偵查實務距離較遠之同仁,使其等誤信原告具有犯罪嫌疑重大而可能為檢察官聲請羈押,更因文字編排導致同仁誤會係因打壓季刊等情而涉犯偽造文書、誣告等罪而受訴,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 信件中隻字未提原告之姓名,亦未將原告列為電子郵件副本(cc)收件人,故無人會認為陳畹芷係指涉原告,又陳畹芷僅有提出疑問,表示「不知會不會一起被收押」,然並未指稱何人被羈押,此屬意見表達,難謂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16 遍查電子郵件內文,全文均未提及任何原告對陳畹芷季刊登載事宜之意見甚或要求,而陳畹芷卻於電子郵件中逕稱其處處收原告所刁難而「無故不願核章」。查原告為季刊之管理員,公務之執行本即依公司決行流程辦理,根本無原告不願核章之事實。矧且,原告自到職日起,面對公務無不秉公辦理,更兢業並謹慎為每個工作上之決定,謹是為求台肥公司發展,並對原告所管理之員工負責。未料,陳畹芷在未有任何依據及根據之情況下,逕稱原告徇私刻意刁難其工作長達三個月時間,造成原告復再受同仁、主管「關切」,所為不過是又再回應前開莫須有之質疑!職是,陳畹芷散佈前揭與事實不符之謠言,實已嚴重詆毀原告個人於公務上之憑信,更嚴重損害原告長久在公司內、外部努力建立之名譽。 編號17之信件係延續編號16信件之内容,而此二封信件中,陳畹芷皆僅係表達公司内部行政流程上之不便,且已附上原告未核章之截圖,並向同事尋求協助,確屬意見表達,並未虛構不實内容,亦無任何詆毁或針對原告個人之意思,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17 同上 同上 18 台肥公司關於音樂播放之事項係依提案改善會議決議辦理,且播放之音樂係使用中華電信公司「放心播系統」,並由台肥公司每月付費取得合法授權。陳畹芷身為律師,應知台肥公司為上市櫃公司,而就公司內部經營、管理事項均受相當嚴格之內控制度監管,而原告有無取得授權乙事僅需向公司甚或是該管同仁進行查證,即可得知前開事項,然陳畹芷捨此不為,竟直接以公務信箱電子郵件指摘與事實不符事項,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取得公開播放音樂之授權,是難認陳畹芷此封信件構成侵權行為。 19 陳畹芷以激問方式逕指原告為扭曲人格之人,顯是直接以捏造事實之方式,對原告進行輕侮、鄙視,以文字散佈使原告精神上、心裡上感覺難堪之文字,屬於直接的人身攻擊之偏激言論,直接污衊與踐踏原告身而為人之價值,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其惡意、城府之深,昭然若揭。是原告至台肥公司到職以來,無不兢兢業業為台肥公司發展而努力,然如此付出竟受陳畹芷無理由且惡意之人身攻擊,致受原告為同仁無端之猜測及質疑,造成原告精神上無比痛苦,實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 陳畹芷附上職安法規定,實係因自認遭原告職場霸凌,故依「楊教授」所述之道理,提出相應之疑問,屬意見表達,並未虛構不實内容汙衊原告。 20 台肥公司招募人力係由公司人力資源組負責承辦並統一召募,並非原告業務範圍,原告亦從未參與公司人力召募事宜,更遑論阻攔訴外人陳敏裕進入公司任職,況訴外人林娟宇係隸屬於人力資源組,與原告所隸屬之行政管理組完全不同單位,其離職一事與原告毫無關聯,原告亦不知悉其離職緣由,且台肥公司為上市公司,內部管理、經營均有相當嚴謹規範管制,絕不可能越權處理其他組別之事務至明。而陳畹芷身為律師,前又曾任董事會法務,不可能不知前開業務分工情事,然陳畹芷卻遽以前開與台肥公司業務分配及執行業務之事實完全不符之事項,諉指原告得行介入台肥公司人事業務,散佈前開不實之謠言,已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權。 陳畹芷僅係就公司内部之人事任用為意見表達,原告無任何舉證證明陳畹芷所述不實。 21 原告無論先前於97年9月17日至101年5月31日擔任訴外人即前台肥公司董事長鍾榮吉秘書期間,或101年6月1日起迄今擔任行政管理組組長期間,皆未曾經手5千萬元之廣告業務,陳畹芷所述顯屬無稽!且自原告進入台肥公司後,均嚴已律己並潔身自愛,恪盡其責為公司發展而努力,歷經數年之努力,終受台肥公司肯定而擔任行政管理組組長,然今陳畹芷竟空言指摘原告徇私舞弊、營求私利,抹煞原告過去數十年間之努力,造成同事間猜忌及誤會,是陳畹芷此節所為實已造成原告精神上、心裡上巨大之壓力及創傷,更嚴重詆毀原告於公司之信用及名譽。 陳畹芷僅係針對公司内部之可疑金流提出質疑,而屬意見表達。實則,曾任台肥公司之土地開發處處長張滄郎亦曾以陳畹芷之諸多電子郵件提告妨害名譽,然檢察官最終依陳畹芷提供之資料,認定陳畹芷僅係針對公司内部可受公評之預算案,評論不合理之處,僅為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不成立妨害名譽之犯行。 22 原告係因同事頻頻收到陳畹芷寄發指摘原告之不實內容之電子郵件,基於關心之意將信件轉寄予原告,原告方悉上情,絕無竊看陳畹芷郵件,更遑竄改偽造陳畹芷郵件,堪認陳畹芷所述顯然不實,足以毀損原告名譽。陳畹芷並曾向立法委員高嘉瑜辦公室以信函陳情,誣指原告將其私人信件竄改刪減後,寄出檢舉函檢舉陳畹芷(原證24),立法委員高嘉瑜並因此將該信轉由農委會了解此事,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函轉台肥公司行政處、資訊處回覆(原證25),使其他同仁亦知悉此情,致原告痛苦不已,身心俱疲。倘主管機關農委會、台肥公司主管果有誤信陳畹芷讒言,將嚴重影響原告工作權及名譽權。陳畹芷在在不實污衊原告名譽之言論,惡性重大,影響原告生活甚鉅。 陳畹芷僅係為意見表達,並未虛構不實内容。

2024-10-11

TPDV-112-訴-2332-20241011-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 上 訴 人 黃蘭生 黃雲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景智律師 黃國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馥田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9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 父黃鍾澄(已死亡)與生母柯淑貞於民國17年結婚,育有訴 外人黃書園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李莞霞、黃潤田、黃嘉田(下 稱李莞霞3人)之被繼承人、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書實、上訴 人4名子女(下合稱黃書園4人),柯淑貞於33年5月死亡後 ,黃鍾澄再與訴外人黃席如媛於35年3月結婚,而與黃書園4 人同住、共同生活,斯時僅上訴人黃雲影(30年8月00日出 生)未滿7歲。依38年6月19日戶籍遷入登記申請書之記載, 黃鍾澄辦理全戶戶籍遷入登記時,未檢附收養文件,黃書園 4人之母欄位記載「繼母席如媛」,非表明黃席如媛為養母 ,黃鍾澄於77年所立「黃氏家譜」記載繼娶黃席如媛生子黃 書敬、黃書斌、黃書敏3人,而無黃席如媛收養黃書園4人之 旨。則依上訴人所舉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證明度, 仍不能證明黃席如媛係基於收養之意思而撫養上訴人,難認 其與黃書園4人間有收養關係存在。黃席如媛於100年3月00 日死亡,所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房地,黃書園4人無繼 承權,而黃書敬已於90年死亡,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郁雯 代位繼承,系爭房地應由被上訴人、黃郁雯、黃書斌、黃書 敏(下合稱黃書敏4人)繼承為公同共有。惟系爭房地於100 年12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黃書園4人、黃書敏4人公 同共有(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妨害黃書敏4人所有權之圓 滿行使,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除去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上訴人對黃席如媛之繼承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李莞霞3 人、黃書實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 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 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 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 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認應由上 訴人就其與黃席如媛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並 無可議。上訴人已抗辯依戶籍登記及身分證記載相關資料, 可認黃席如媛與上訴人間有收養關係存在,其聲明及陳述復 無不明瞭或不完足,審判長無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上訴 人據以指摘原審違反舉證責任、未盡闡明義務及認作主張等 節,皆有誤會。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既不合法,其就塗銷繼承 登記之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李莞霞3 人、黃書實。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693-2024100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49號 原 告 蔡志清 蔡月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張子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阿坳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1、2款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先位聲明第2項之訴及備位之訴 。   理 由 一、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蔡志清與訴外人吳沃文、蔡志忠 、蔡志儀、李金印(共5人)於民國76年12月12日合資購買 原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嗣分割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段113-1地號、 同段113-2地號共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約定李金 印、吳沃文各持有10/30;原告蔡志清、蔡志忠各持有4/30 ;蔡志儀持有2/30,均借名登記於李金印名下。李金印死亡 後,蔡志儀等同意由其女被告李阿坳延續該借名登記契約, 故前開土地未分配予李金印全體繼承人,而由被告李阿坳單 獨繼承。蔡志儀於民國111年間因病需要醫療費用,故希望 可終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1/3)借名登 記契約,因被告不願配合變賣事宜破局。蔡志儀於112年9月 22日死亡(原告2人及訴外人蔡志忠為其全體繼承人),其 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消滅 ,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1/30)移轉登記予原 告蔡志清、蔡月美及其他蔡志儀全體繼承人。退步言之,倘 認蔡志儀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非可定性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而應定性為原告蔡志清與訴外人吳沃文、蔡志忠、蔡志儀 與被告間合資契約關係,前開合資契約關係,亦因蔡志儀死 亡,發生退夥效果,則原告2人可依繼 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689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蔡志 清清算共同合購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1/2)之類似合夥財 產於112年9月22日之財產狀態,並就結算結果按出資比例返 還原告蔡志清應得部分。㈡被告應協同原告2人清算共同合購 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1/2)之類似合夥財產於112年9月22 日之財產狀態,並就結算結果按出資比例返還蔡志儀全體繼 承人應得部分等情。惟   ⑴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既主張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1/30)為 蔡志儀借名登記予被告(即屬蔡志儀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債權)或原告蔡志清與訴外人吳沃文、蔡志忠、蔡志儀與 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金印合資購買,其等於李金印死亡後, 由被告延續與其等成立類似合夥之合資契約關係(類推適 用民法第668條規定,屬合資人全體公同共有)。按諸前 開判意旨,本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所提先位聲 明第2項之訴,未以蔡志儀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所提備 位之訴,未以合資契約全體合資人(包含訴外人吳沃文、 蔡志忠、除原告2人以外蔡志儀之其餘繼承人)為原告, 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應依法命補正。   ⑵另由原告提出甲證1、2、3記載,被告就系爭3筆土地登記 之應有部分均僅2/6,並非1/2, 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應協同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1/2)結算,於法律 上顯無理由,爰併依法命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0-07

PCDV-113-重訴-649-20241007-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順松 選任辯護人 林頎律師 王世華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順松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順松(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 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 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 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 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 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 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1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限制出 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 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 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 、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 ,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 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 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 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罪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975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 )就被告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部分撤銷改判,嗣檢 察官、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 字第3043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並發 回本院,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案件審理 中。 (二)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18日屆 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三第30頁),認依據本案卷 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監督事 務圖利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及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 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不實罪等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次 ,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為最輕 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共同犯經辦公用工 程舞弊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褫 奪公權10年在案,參以被訴重罪、被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可預期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 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依比例 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 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 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實未逾必要 程度。 (三)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為事務性質之公務 員,並無豐厚資力,逃亡可能性極低,且其就所涉對主管 監督事務圖利等罪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亦配合法院 調查及審理。被告目前雖無公職,然就其電腦專業積極努 力進修,於去年更獲全國軟體競賽第一名,想要組團出國 參加國際競賽,懇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惟查,被 告對於本案有無坦承犯行、案發後是否配合調查等節,事 涉被告犯後態度之評價,係屬法院將來量刑之範疇,與被 告是否逃亡或日後確實接受審理、執行程序無必然關聯, 尚難以此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又進修己身專業 、欲組團出國參加國際競賽等情,經核僅屬一般個人事由 ,於法定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無涉,亦均難以撼動上開 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因素,況被告出國參賽之機會, 雖可能因本案對其限制出境、出海而暫時受限,然由其上 揭辯詞以觀,可知其出國比賽一事非屬目前已發生之急迫 事務,顯非可據此即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從 而,被告上揭所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 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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