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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字第138號 原 告 陳秀貴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被 告 許煌梃 許柏賢 許志銘 許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 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 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 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 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 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宜蘭縣○○鄉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198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即同段188地號土地 (下稱188地號土地)所增之價值以核定之。原告雖自行核 算198地號土地因通行188地號土地所增之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278,242元,然原告係以兩地公告土地現值之差額計算 ,未檢具鑑定或估價報告或其他相關證據為憑。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應認原告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 額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840元後,尚應補繳13,495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柵欄拆除, 回復得通行狀態。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親友等之人、車可通行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並不得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及正常使用之行為。

2025-02-12

ILDV-113-調-138-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綠海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定芝 原 告 盛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三益 原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睿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睿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設於 臺北市中山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12

ILDV-114-訴-39-20250212-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張家達 被 上訴人 游明淵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9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經朋友介紹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於民國112年3月19日以聊天為由,邀上訴人至宜蘭縣○○鄉 ○○路0號聊天,上訴人抵達該地點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 欠其借款為由,要脅上訴人簽發其本人及母親即林美貞為共 同發票人之本票、借據各1紙,上訴人因心生畏怖而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據,被上訴人始釋放 上訴人返家,上訴人返家後旋即報警,爰以起訴狀為撤銷系 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因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之法律 行為視為自始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補充 陳述:上訴人因線上百家樂賭博賭輸約新臺幣(下同)二、 三百萬元,業已支付130萬元,被上訴人仍向上訴人討債, 並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因心生畏怖而簽發系爭 本票。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為清償賭債而簽發,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本票,係違反禁止規定,為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不 能因之而取得票據上權利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有漁船,從事漁業捕撈及販賣魚 貨為業,故身邊時有鉅額現金,被上訴人係因訴外人黃家輝 之介紹而認識上訴人,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 0萬元而簽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12年3月19日相約至礁 溪火車站前台南牛肉湯店,當場交付現金與系爭本票,當天 在場者另有黃家輝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游哲豪,上訴人 到場後即將已經簽發完成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亦將現金300萬元交付上訴人,全程氣氛平和,毫無任何 脅迫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補充陳述:否認簽發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博。上訴人所提其與黃家輝、游哲豪對 話擷圖,無從證明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更無從證明系爭本 票乃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件之 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所載外,並補 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 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line擷圖及匯款資料為 證。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擷圖(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 )對話對象為「黃小輝」與「小豪咖啡」,其中有於112年2 月間「黃小輝」傳送「卡利會員玩家登入」網址與上訴人、 傳送游哲豪漁會存摺與上訴人、上訴人傳送數筆匯款10萬元 交易成功資料與「黃小輝」、112年3月間上訴人傳送數筆匯 款10萬元交易成功資料與「小豪咖啡」;另匯款資料(見本 院卷第57至65頁)則為112年2月20至21日合計10筆10萬元之 轉出資料。然以上訊息,或能證明上訴人有根據「黃小輝」 所提供之網址在線上賭博之事實,然上訴人聯絡對象為「黃 小輝」與「小豪咖啡」,縱如上訴人所稱即為黃家輝與游哲 豪(此部分未據上訴人舉證),亦均非被上訴人,無證據證 明與被上訴人有關,亦不能證明賭博之行為係發生於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之間,更無法證明與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兩造間 之賭債而簽發。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 賭債,尚難信為真實。其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張家達 民國112年3月19日 300萬元 CH No.395031 (註:共同發票人林美貞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確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12

ILDV-113-簡上-55-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戊○○(年籍及住居所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 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 82號民事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 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 項第1、2款、第2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12年度道罰執 字第211476號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超過新臺幣(下同)7萬元部 分、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配超過9萬元部分、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超過7萬元部分,應予剔除 ,並將減少之金額288,003元重新分配予原告。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 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288,003元為標準核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0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 9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 三、次查,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戊○○之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亦未於起訴狀記載其餘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 住居所,訴訟要件顯有欠缺。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依 限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戊○○之住所或居所、其餘被告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按被告人數附具補正後之起訴狀繕 本,並提出被告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12

ILDV-113-訴-671-20250212-2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姚心偉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3時30分至本院民事第三法庭 接受訊問,並至遲於上開期日當庭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如未到 場,或未提出前開全部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 ,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 債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 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 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 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 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44條亦有明定。末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應備資料供 本院審核,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依序 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據資料亦應編號並黏貼標籤 紙依序編排以利辨識),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前置調解程序不成立之原因?債權人所提清償 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雙方 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 二、請聲請人提出完整之債權人清冊,並詳載債權人姓名、債權 數額、是否為有擔保債權、債權之種類及原因。詳實說明債 務發生原因、為何積欠債務,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體釋明 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三、收入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 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 ,及說明有無提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又聲請人倘有其 他兼職收入,並應提出相關薪資收入證明文件供核。 四、必要支出數額部分: ㈠、陳明有何因健康、職業及其他特別情事(如罹患重病、職業 特殊須高額支出始得維持豐厚收入、扶養義務人雖有數人而 長年皆由債務人一人負擔等),致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逾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並提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各項費用之單據 影本及上開情事之相關證明文件。 ㈡、說明聲請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 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權利人年籍資料勿隱匿,並勿以所有權狀代替)。 ㈢、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之 人就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無 分擔,亦請敘明理由。   五、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㈡、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 若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為何?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並應提 出受扶養人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所有扶養義務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陳報受扶養人及 所有扶養義務人有無工作或其他收入,若有,請提出收入證 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影本。 六、其他: ㈠、聲請人全戶於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至少必須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時之交易資料。 ㈡、聲請人全戶有無領取任何補助金(如:教育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期間、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 ㈢、聲請人全戶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最新財產歸屬資料單。 ㈣、聲請人全戶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資料。 ㈤、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 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㈥、聲請人最近2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 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 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 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報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 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 ㈧、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正 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其案 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㈨、聲請人並應請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 ,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應提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 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其計算方法及相關證明資料(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 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 ㈩、陳報聲請人名下所有汽機車之行照及車輛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款金額。

2025-02-12

ILDV-114-消債更-6-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林建凱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被 告 游宇平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位於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所 得價金由兩造分配各得二分之一。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位於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且因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若為原物分割, 則造成土地細分之不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配各得2分之1。 二、被告則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與訴外人 盧阿緞所有,盧阿緞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死亡後,由被告 、訴外人游語安及另一游姓繼承人於111年11月8日因分割繼 承而共有,嗣另一游姓繼承人於111年12月16日將上開土地 分割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由一游姓 繼承人取得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被告與游語安則 共有系爭土地。嗣游語安於113年4月25日將其所有權利範圍 為應有部分2分之1之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於113年5月8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分之1,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不 得細分規定之限制。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為如答辯狀 附圖(見本院卷第51頁)所示,由原告分得A部分,被告分 得B部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但共有人間迄 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按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而同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 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 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耕 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如耕地 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89 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法理由參照)。於例外符 合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規定,方得為分割,以避 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然並非不許耕地共有 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 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 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 15頁),故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 之耕地,倘進行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分割為面積各890. 25平方公尺之2筆土地,遠低於0.25公頃之限制,而使土地 過於細分,對於地利發展甚為不利。被告雖答辯稱其為因繼 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細分之限 制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可 能衍生之法律關係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 難免土地細分、利用不便之弊,而以變價分割之競標方法, 決定系爭土地價值對共有人均無不利,且各共有人尚得於變 價時依法參與競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時為優先承買, 亦給予欲取得原物之共有人選擇之機會,且對土地利用能為 最大發揮而不致使土地細分等情,是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 系爭土地,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11

ILDV-113-訴-496-20250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吳欣容 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被 告 林宸瑜 蔡宜靜 李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參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林宸瑜為 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主張 蔡宜靜、李宥呈為相同基礎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追加其 等為被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4,322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核原告 所為追加、減縮、更正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宥呈、被告蔡宜靜擔任由曾堉綸(綽號: GINO)於民國107年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義郝(郝 哥)」引進之投資項目「ETHER ATM」(網址www.ethcoinat m.com,下稱EATM平臺,該網站已關閉)之「百萬領袖業務 」,負責推銷EATM平臺,使被害人繳納投資款項,並吸收被 害人成為業務。臺灣地區EATM平臺主要係由曾堉綸負責操作 、維護及營運等全部事宜,為能擴大EATM平臺之運作及招募 眾多下線,曾堉綸遂尋覓其友人訴外人謝尚廷擔任系統總監 。謝尚廷再介紹訴外人鍾承祐,沿用渠等於106年間共同合 作成立「GT團隊 (集團)」之組織名稱及架構,由鍾承祐擔 任集團之市場總監兼執行長,負責管理、招募業務及銷售EA TM平臺投資方案,並協助曾堉綸處理EATM平臺事務、依據曾 堉綸之指示收受下線業務繳納之投資款。訴外人許鳳廷(暱 稱廷廷)為鍾承祐之前女友,負責擔任集團之副執行長(後 升任執行長),均負責業務之教育訓練、吸收被害人成為業 務及推銷EATM平臺使被害人繳納投資款項。被告李宥呈、被 告蔡宜靜、曾堉綸、謝尚廷、鍾承祐、許鳳廷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明知EATM平臺內所交易之英國EATM公司(公 司名稱為「ETHER ATM LTD」,設立登記於108年4月25日、 於110年1月5日解散,下稱英國EATM公司)電子股票並非實 際存在,自107年4月、5月起,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向公眾詐欺取財、非銀行卻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獲 利、保證獲利等文字或轉帳投資獲利、數錢、名車等圖片內 容之模式,鼓吹、招攬不特定之多數人加入EATM平臺投資以 吸收資金(下稱系爭吸金模式)。被告林宸瑜經吸收成為業 務,向被害人推銷EATM平臺,被告林宸瑜收受被害人交付之 投資款項後,再轉交給李宥呈、蔡宜靜,再由李宥呈上繳給 鍾承祐。被告林宸瑜於109年11月9日23時54分許,向原告佯 稱EATM平臺係以以太幣入金,獲得平臺上以太幣數額,再透 過以太幣數額購買EATM平臺釋出之電子股票,待電子股票拆 分上漲,即可進行掛賣轉為以太幣點數,再向平臺提領出金 ,以90萬元透過EATM平臺投資50顆以太幣,一個月可獲利2 顆約35,000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0日12時 37分許,匯款90萬元至被告林宸瑜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林宸瑜返 還10萬元予原告,110年1月23日原告再匯款8萬元予被告林 宸瑜,匯款金額合計為88萬元。嗣因原告與家人討論後發覺 有異,於同年2月28日17時許要求被告林宸瑜歸還90萬元, 被告林宸瑜表示沒那麼多錢,會想辦法找人接手以太幣並會 每月將獲利給原告。被告林宸瑜竟僅分別於110年2月28日、 110年3月23日、110年4月27日交付原告37,348元、34,230元 、14,100元,共交付85,678元予原告後,即稱因洗錢防制法 上路,無法將虛擬貨幣提領成新臺幣,原告始知受騙,致原 告受有794,32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宸瑜:伊亦為受害者,伊收受款項後即交予被告蔡宜 靜、李宥呈。被告蔡宜靜、李宥呈稱投資以太幣會有獲利, 若分享給其他人,其他人投資的話會給付伊紅包。最後投資 平臺消失後,他們也消失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宜靜:伊本身也是投資者。不認識原告,與原告沒有 任何金錢、債務糾紛或利益關係。伊曾經收過偵查中所說的 那些錢,但不知道那些錢是哪筆、從誰而來,未收受原告的 款項。林宸瑜交付伊的款項為林宸瑜自己投資的金額,伊再 轉交予李宥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宥呈:未曾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沒有詐騙原告,不 認識原告。原告是林宸瑜的朋友,那時林宸瑜要伊去跟原告 說明這個投資是什麼樣的投資,伊本身也是投資人,有放錢 在裡面,只是去分享而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林宸瑜向伊招攬投資,於110年1月20日匯款9 0萬元予被告林宸瑜,嗣返還10萬元予原告,原告再於110年 1月23日再匯款8萬元予被告林宸瑜,為被告林宸瑜所不爭執 ,且有存款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5、252頁)。又被 告林宸瑜已分別於110年2月28日、3月23日、4月27日,將其 所稱之投資收益37,348元、34,230元、14,100元匯款予原告 ,復有轉帳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93、296頁)。其後即未 再取得被告林宸瑜所稱之投資收益,經向被告林宸瑜請求返 還所交付被告林宸瑜之款項未果,有原告與被告林宸瑜之對 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原告主張受有794, 322元之損害,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蔡宜靜、李宥呈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 以系爭吸金模式詐取款項,致受有損害之情,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864、12885、12886、 12887、26038號、111年度偵字第8983、18986、25678、258 70、25871、25872、28192號、112年度偵字第9906、21271 、21272、21273、21274、21275、34612、24685、38654、3 8848、38850、38851號、113年度偵字第8355號提起公訴, 及以113年度偵字第26258、30901號追加起訴,有上開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65至521、423至443頁) 。原告陳報上開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39號審理中,未據被告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被告雖 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 3年度偵字第26258、30901號追加起訴書證據編號1、3、7至 14(見本院卷第429至441頁)為證。經查,上開證據編號1 ,為訴外人曾堉綸供稱:「我們沒有任何人是EATM的經營階 層,如果網站有問題,鍾承祐會和我講。我和郝哥、九型是 以飛機(按:應為手機)聯繫,但手機已經不在。我們確實 有在商務中心開理財說明會,都是講投資觀念,上台分享的 人是我、鍾承祐、許鳳廷。蔡宜靜有帶人來參加」等語(見 本院卷第429頁)。證據編號3,訴外人鍾承祐供稱:「李宥 呈、蔡宜靜把投資人的錢用現金直接交給我,我沒有意見, 是事實。李宥呈匯到我帳戶的款項,我都是用來代購以太幣 。一開始是曾堉綸在107年間來找我,他說這個項目是投資 以太幣,以太幣會變成EATM股票,股票會拆分倍增,投資人 可以把股票賣掉變成以太幣,以太幣可以跟EATM網站提領, 或是把以太幣賣給業務。我知道經營階層是曾堉綸、我、謝 尚廷,講師是我、曾堉綸、謝尚廷、李宥呈、蔡宜靜、許鳳 廷,其他都是業務。蔡宜靜的下線部分都是交給李宥呈,再 由李宥呈轉交給我,有時候是2成,有時候是全部,我都是 再轉交給曾堉綸」等語(見本院卷第431至433頁),足以證 明該集團之成員曾召開理財說明會,鼓吹投資,被告蔡宜靜 、李宥呈確有招募投資人,向投資人收取金錢後繳交予上線 之事實。又上開證據編號7為原告及訴外人游雅芯、李芷瑜 陳述EATM平臺之投資方式及運作模式、其因自行或業務招攬 投資人可得之收入、分紅,及其等因而交付投資款項等事實 (見本院卷第435頁);編號8為被告林宸瑜陳述EATM平臺之 投資方式及運作模式、其因自行或業務招攬投資人可得之收 入、分紅,及其收受原告、游雅芯、李芷瑜所交付金錢、再 轉交予被告蔡宜靜、李宥呈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7頁), 可以證明原告係因被告林宸瑜招攬投資而交付金錢,及被告 林宸瑜將原告所交付之金錢轉交被告蔡宜靜、李宥呈。又上 開證據編號9至10為被告李宥呈、蔡宜靜向投資人招攬投資 ,聲稱可快速且高額獲利,而在社群媒體所為之貼文(見本 院卷第437至439頁);編號11為原告與被告林宸瑜通訊稱: 「3-4年後會變200顆(以太幣)」、「一定要帶你們飛」等 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39頁);編號12為原告匯款90萬元 予被告林宸瑜(見本院卷第439頁);編號13為被告林宸瑜 與訴外人李芷瑜通訊稱:「特斯拉 美圖秀秀 美國保險公司 美國投資團隊都是幾億美金在買 你現在不跟 之後貸下來 得錢也買不起了」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39頁);編號1 4為被告林宸瑜與訴外人李芷瑜之合作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 39至44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林宸瑜以可快速且 高額獲利等語之鼓吹而交付金錢予被告林宸瑜之事實。被告 僅空言其等亦同為投資者云云,惟未能證明EATM平臺內所交 易之英國EATM公司電子股票實際存在,亦未能提出其將自己 或所收入金錢投資之資料(見本院卷第401頁),其答辯自 難採信。 ㈢、原告對被告林宸瑜提起詐欺告訴,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9、20號以被 告林宸瑜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書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75號駁回聲請人即原告、游雅芯 、李芷瑜之再議,有上開案卷可參。惟查,被告林宸瑜自10 9年11月即向原告招攬投資,其等於109年11月間至110年4月 間對話記錄略以,原告詢問:「你剛剛說 87萬 三年後變多 少」,被告林宸瑜答「3-4年後會變200顆 以8000(元)來 說的話 160萬 我抓現在的半價去計算」、「之後也可以每 個月我們都給現金獲利 現金拿到有感覺」。原告詢問被告 林宸瑜:「(貸款)100萬(元)不會太多嗎」,被告林宸 瑜答稱:「最近幣價起伏很大你多貸有好處 但幣價碟(按 :應為跌)的話如果可以幫你做到70顆的獲利是最大最好的 」。被告林宸瑜:「目前(幣價)超高 1月應該會降」。嗣 原告告知其貸款已核撥後,向被告詢問可購買以太幣幾顆, 被告林宸瑜稱:「現在一顆跟我上次跟你說的差快2萬 我真 的暈倒 現在90(萬元)只能買25(顆) 你錢先放一下」 。雙方討論價格後,原告稱:「我比較擔心我買不到的話, 這筆錢要怎麼辦」,被告林宸瑜:「你一定買得到 ,只是 說我們等一下」。原告詢問:「到2/4還是一直漲,那還是 要繼續等嗎」,被告林宸瑜稱:「對啊 貸款的主要原因就 是為了這個 所以要讓他為你賺錢 聽主管說過年前後會跌  不知道消息哪來但就等等看」。嗣後被告林宸瑜稱:「我 有一個客戶 他也是90萬 幫你們兩個湊一單 一人25顆 獲利 每個月1顆 你可以嗎 但兩個人共用一個帳號 就變成帳號是 我在管 那我就是每個月固定會給你一顆獲利」。原告問: 「那未來三年後翻倍會是怎麼算 一顆夠繳貸款嗎 」,被告 林宸瑜稱:「就是變100顆,目前價格貸款綽綽有餘 跌到2 萬都還有14000,現價獲利一顆大概27000」,原告「好 那 就湊單吧」。被告林宸瑜「一跌價我們就買」,原告則稱: 「好」,被告林宸瑜又稱:「買之前我會跟你說 跟你確認 」。數日後被告林宸瑜稱:「還沒要幫你買現在還有點貴」 ,原告問:「那你覺得我這樣 90萬投資 划算嗎」。被告林 宸瑜稱:「當然啊 比你放在其他地方划算」。原告問:「 比貸款6.99%利率高嗎」,被告林宸瑜稱:「因為還是會賺 當然高 是賺多跟少的問題 當初幣價低就賺較多」。原告: 「跌到 17600 就賠錢了嗎」,被告林宸瑜:「不會 你算17 600*100 跟你投入的資本 分紅25個月也還沒算進去~ 所以 我當初說風險很低 只要你不要提前領出來」。原告稱:「 好 我相信你 我等等匯款給你 買的時候你在(按:應為再 )跟我說」,有原告與被告林宸瑜之對話內容可參(見本院 卷第173至216頁)。惟被告林宸瑜既向原告招攬投資,應注 意而未注意上開吸金模式違反一般投資獲利常規,仍以系爭 吸金模式之話術,對原告為獲利之保證,鼓吹原告交付金錢 ,應認其就蔡宜靜、李宥呈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行 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乙節,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分 工合作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依前揭 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所受794,322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794,3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11

ILDV-112-訴-20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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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秉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3時40分至本院民事第三法庭 接受訊問,並至遲於上開期日當庭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如未到 場,或未提出前開全部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 ,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 債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 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 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 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 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44條亦有明定。末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應備資料供 本院審核,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依序 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據資料亦應編號並黏貼標籤 紙依序編排以利辨識),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前置調解程序不成立之原因?債權人所提清償 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雙方 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 二、請聲請人提出完整之債權人清冊,並詳載債權人姓名、債權 數額、是否為有擔保債權、債權之種類及原因。詳實說明債 務發生原因、為何積欠債務,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體釋明 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三、收入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 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 ,及說明有無提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又聲請人倘有其 他兼職收入,並應提出相關薪資收入證明文件供核。 四、必要支出數額部分: ㈠、陳明有無因健康、職業及其他特別情事(如罹患重病、職業 特殊須高額支出始得維持豐厚收入、扶養義務人雖有數人而 長年皆由債務人一人負擔等),致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逾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若有,應提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各項費用 之單據影本及上開情事之相關證明文件。 ㈡、說明聲請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 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權利人年籍資料勿隱匿,並勿以所有權狀代替)。 ㈢、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之 人就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無 分擔,亦請敘明理由。   五、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㈡、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 若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為何?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並應提 出受扶養人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所有扶養義務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陳報受扶養人及 所有扶養義務人有無工作或其他收入,若有,請提出收入證 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影本。 六、其他: ㈠、聲請人全戶於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至少必須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時之交易資料。 ㈡、聲請人全戶有無領取任何補助金(如:教育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期間、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 ㈢、聲請人全戶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最新財產歸屬資料單。 ㈣、聲請人全戶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資料。 ㈤、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 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㈥、聲請人最近2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 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 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 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報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 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 ㈧、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正 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其案 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㈨、聲請人並應請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 ,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應提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 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其計算方法及相關證明資料(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 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 ㈩、陳報聲請人名下所有汽機車之行照及車輛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款金額。

2025-02-10

ILDV-114-消債更-12-20250210-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36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朱文瑞 被 告 陳啓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13日14時28分在本 院羅東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07

LTEV-113-羅簡-364-202502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新龍 麗翔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即反訴原告 游玉緒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游佳子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本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萬陸仟肆佰玖拾柒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本訴之上訴。 上訴人游玉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反訴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反訴之上訴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 當事人應受拘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 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 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 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因財產權而起訴 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 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5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訴提起上訴,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業 經核定為5,932,992元(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06,49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游玉緒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其反訴之上訴聲明 如附表所示。查其反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 係不存在,所確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不相同,依前 揭規定,自應另徵裁判費。又其聲明第2、3項間二者訴訟標 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 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 於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不 存在之訴,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消極確認之訴,原 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 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 ,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623號民事裁定參照)。上訴人游玉緒主張與被上 訴人間就對麗翔建設有限公司股權299萬元之借名登記關係 ,分別自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21日起不存在,被上訴人 雖未此為相反之主張,然認被上訴人就299萬元股權自始為 其所有而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堪以上開金額作為被上訴 人主張之積極利益,並以之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 第二審裁判費54,724元,未據上訴人游玉緒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游玉緒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之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上訴人游玉緒反訴部分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游玉緒在麗翔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3日 第一次變更登記時,原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99萬元中之1 50萬元已經與被上訴人不存在有借名關係。 ㈢、確認上訴人游玉緒在麗翔建設有限公司於109年2月21日第二次變更登記時,另外出資額149萬元已經與被上訴人不存在有借名關係。

2025-02-05

ILDV-111-訴-532-202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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