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詎乙○○可預見其以不詳方式
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仍基於
縱使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9日晚間9時9分許,以社群軟體推特(下稱
推特)暱稱「廷、@LuoWriTig」,發布含有「賣裝備及另外
找裝備」、「桃園地區佳」、「先匯款勿來、埋包空軍勿來
」、「只要很複雜的麻煩請繞道」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
吸引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需求者與之聯繫。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於112年7月11日上午1時41分許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時查覺有異,遂喬裝購毒者,並聯繫乙○○所有之
上開推特帳號表示欲購買毒品,嗣雙方約定由乙○○以毒品咖
啡包1袋向喬裝員警換取毒品咖啡包1大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
成分之彩虹菸,並由乙○○贈送另1袋毒品咖啡包予喬裝員警
。交易條件既定,乙○○遂持附表編號1所示摻有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94包
(分裝為2袋,驗前總毛重共1152.25公克,驗前總淨重共89
4.68公克),於112年7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欲交易上開毒品,經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
予以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乙○○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
4-10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112年7月11日之職務報
告、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與被告之密錄器交易過程對話譯文、推特頁面截圖、對
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13年1月31日職務報告及其所附之相關Twitter貼文、對
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113年11月12
日之職務報告等證據在卷可憑,且本案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
,鑑定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
刑理字第1126018132號鑑定書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
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
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經查,被告
於審理中供稱:我坦承有想用品質較差的咖啡包換到品質更
好的咖啡包之營利意圖等語,是本案被告所為即屬有償之讓
與行為,符合上開所述「販賣」之定義,自亦有營利意圖。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又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之
2分之1。」其立法理由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
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
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
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
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
,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
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
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併予敘明。」是行為人如販賣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雖屬同一級別之毒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屬獨立之犯罪類型。
㈡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5項、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惟
查,本案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後含有二
種以上毒品成分,已敘明如前,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因
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63
頁),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
院卷第158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關於起訴事實所載
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因為我
要交換的咖啡包品質不好,所以才用類似買一送一的方式去
送,如果警員沒有要跟我交換毒品咖啡包,我不會送警員毒
品咖啡包等語,堪認本案被告之所以會贈送員警一包毒品咖
啡包,係因知悉自身要交換之毒品咖啡包品質較不佳而為,
其實質上之狀態應如同被告欲以2袋毒品咖啡包與員警交換
更佳之咖啡包,僅係被告以「換一袋送一袋」之類似吸引買
家與其買賣之誘因說詞而為,同屬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一部
分,也因此,當員警不願意與被告交換毒品咖啡包時,被告
也不會平白無故贈送員警咖啡包。從而,本案被告應僅構成
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而不另
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否則即
有過度評價之疑慮,故此部分公訴意旨亦容有誤會,並予敘
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就其確有與警員議定以物易
物交換毒品咖啡包,且其係要以品質較差之咖啡包換好一點
的咖啡包等情,均供述明確,足認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之核心
構成要件事實均予承認,自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以自白犯行無
訛。又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⒌不予刑法第59條減刑:
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在酌減其刑等
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
、於104年2月6日施行,並提高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其修正理由表明「由於第三級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為
嚇阻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爰修正原條文第
3項之刑度,將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責之立
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
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以
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
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其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毒
、禁毒之政策,不得非法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
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
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竟為私欲,
甘願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其犯罪動
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固然
有別,然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所為犯行尚屬
未遂,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就其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
、惡性及所生危害,於處斷刑為適當調整,核無情輕法重之
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
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要非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竟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
一己之私利,欲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牟利,
若成功販賣毒品,勢將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及考量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幸未
成實害;兼衡被告本案原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高達194包,
數量與小額、少量販賣毒品咖啡包者情況有別,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前即曾因販賣毒品未遂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素行狀況,暨其於審理中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物流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
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所用之毒品,又扣案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此有附表編號1「備註」欄位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
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
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於販售毒品聯
絡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係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94包(分裝為2袋,驗前總毛重共1152.25公克,驗前總淨重共894.68公克) 1.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18132號鑑定書。 2.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3.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之。 2 iPhone 14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得上訴(20日)
TYDM-113-訴-704-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