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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6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號                         第196號                         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子維 選任辯護人 劉宗樑律師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如附表一、 二所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起訴、追加起訴、移送原審及本 院併案案號: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的「量刑(含應執行刑)」、「沒收」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本院量處之刑,分別如附表一、二「本院判決 」欄所示。 ㈢甲○○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①甲○○應繼 續履行對陳心儀、張芮語的和(調)解筆錄分期付款義務。② 甲○○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算一年內,支付魏錦堂新臺幣伍萬元 。③甲○○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算三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 元。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附表一案件原審認定被告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附表二案件原審認 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判決結果分別如附表一、二之「原審判決欄」所示,僅 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含應 執行刑)」、「沒收」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不用 諭知沒收(本院最後一次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 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被告附表一犯行,均符合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原審未及減刑,適 用法規乃有違誤:  ⒈被告為附表一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將「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改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始得減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的舊法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已經坦承犯罪,僅 對量刑上訴,爰依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  ㈡被告附表二犯行是經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犯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罪,原審未 及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量刑乃有未洽。  ㈢被告於本院已經再與附表一、二的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詳 如附表一、二所述),並清償完畢或正在分期付款中,原審 就此未及審酌,量刑亦有瑕疵。  ㈣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案件中,清償被害人的金額,已經超 過原審附表一、二判決認定其取得的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 ,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毋庸再宣告沒收,原審仍諭知 沒收,乃有瑕疵。   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沒收宣告」有上開瑕 疵,量刑過重,乃有理由,原審的「量刑」、「沒收」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附表二案件原審所定的應 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予撤銷。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提供自己的帳戶給犯罪 人士,並擔任領款車手的角色,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受害, 助長詐欺歪風,影響社會秩序;且被告到案後於偵查、原審 均否認犯罪,雖有不該,本不宜寬縱。惟念被告是擔任第一 線查獲風險最高、受高層詐欺犯罪驅使的基層車手,於本院 最後審理時終知坦承犯罪,且於原審、本院審理過程,耗時 許久終與幾乎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契約賠償被害人( 僅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魏錦堂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未洽談 和解,本院196號卷第251、289頁。另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 陳心儀、附表二編號11張芮語則於支付頭期款後,餘款分期 付款中),被告終有認罪改過之心。另斟酌被告於原審、本 院自陳:高中畢業,目前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的智識程度、 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審756號卷第339頁、本院196號卷 第323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的整體犯 罪情節、上開犯後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 知罰金如易服社會勞動的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本次造成的被害人雖然不少,被告經手提領 的金額雖然不少,本不宜寬縱,但本院仍念被告僅是擔任基 層車手,於本院已坦承犯罪,且除了魏錦堂以外,與其他被 害人均達成和解,多已賠償完畢,其餘陳心儀、張芮語則分 期付款中,有相關和解契約、賠款證明、本院與部分被害人 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96號卷第409頁以下的整 理表),乃有悔意,被告目前尚有兩名年幼子女賴其扶養, 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宣告緩刑5 年,另為警惕被告不可再犯,且保障剩餘被 害人的債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4 款,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負擔之義務如主文所示,以期自新,被告 如果沒有遵期履行,情節重大,被害人可請求檢察官,或檢 察官可依職權,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①本院依職 權酌定被告應給付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魏錦堂的賠償義務如 主文所示,魏錦堂的剩餘債權則由魏錦堂另行處理。魏錦堂 收受本判決後,或本案判決確定後,應向本院或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執行科陳報如何讓被告履行、匯款。②被告與告訴 人陳心儀、張芮語的和(調)解筆錄,分別為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142號、第126號。見本院1163號卷第233頁、本院1 97號卷第171頁。③本案被告整體犯罪情節較重,另有命被告 於緩刑內一定期間支付公庫金額的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63號(原審111年金訴字第1      2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      字第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16603號、第23269。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同一事實移送本院併辦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30623號)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判決結果 1 王皇盛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心儀 (於本院已和解,分期賠償中) 原審判決: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亮頵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杜西村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侯宏奇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劉庭吉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曉萍 (於原審已調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葉彥科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張雅閔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高子翔 (於原審已調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黃沛婕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號(原審112年度金訴字 第173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919號。同署檢察官以同一犯罪事實移送原審併 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76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61號)。     ②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號(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 75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8853號。112年度偵字第6510號、第11696號 )。     ③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7號(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 118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391號、第15594號)。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判決結果 1 乙○○ (於本院已調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王傑生 (於本院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徐鐘棋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張越欽 (於原審已調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林宣翰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魏錦堂 原審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陳煒逢 (於原審已調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李珮蓉 (於本院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高愛盧 (於本院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邱奕鑫 (於本院已調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張芮語 (於本院已調解,分期賠償中) 原審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羅詠馨 (於本院已調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1-27

TNHM-113-金上訴-195-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1號                          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齡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顏子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 7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04號、5857號、6007號、6269號、631 4號、6373號、8077號、9383號、9387號、9798號)及113年度易 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撤銷。 ②其他上訴駁回(原審對陳柏齡諭知的罪、刑、沒收部分)。 ③陳柏齡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陳柏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一編號3、4 所示犯行遭發現時,其尚在貨架前,未實際支配竊取之物, 即遭發現而未遂,其餘則均竊取物品得逞)。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8、11至16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有附表一各編號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竊盜行為,以行為人破壞財物所屬人之持有或管領,並建立 自身對該財物之監督支配關係,始為既遂。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3、4,均在貨架前藏放、裝放竊取之物時,遭被害人或店 員發覺並要求其取出等節,有附表一編號3、4所示證據在卷 可稽,可見被告尚未就該二次竊盜所得之物建立其所屬監督 支配關係,未達既遂階段。  ㈡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亦屬未遂云 云,然查:該二犯行之證人謝政憲、蘇泓興分別證述其等均 是在被告越過收銀台往外出口走去時,才遭其等攔查,並將 竊取之商品放置於店內或交由警方扣案等情,並均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而一般在收銀台外由顧客持有之 商品,常情上均可認為是顧客所購買已結帳之物品,得由客 戶自行使用,因此可認商品已經置於顧客監督支配下,故該 二次犯行,被告攜帶竊得之物越過收銀台未結帳之際,已經 實際取得上開商品支配權,應認該2次犯行屬於竊盜既遂無 誤。  ㈢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5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3、4所犯均為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   ㈣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是在密接時間,於同一地 點竊取同一被害人之同類型物品,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的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被告均已著手實行竊取財 物而未得逞,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不適用同條第1 項規定。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確。  ⒉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長期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在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就醫,有該醫院之病歷存卷可查(原審752號 病歷卷)。而本案經原審法院送請該醫院對被告實施鑑定, 該醫院經由被告之過去史(就學、家庭、職業、精神科就醫 、心理壓力事件、前科等狀況)、會談所蒐集得到之資料、 臨床心理衡鑑、職能測驗等資料,所為之鑑定結論略以:被 告因思覺失調症至少就醫15年以上,112年間病情惡化,情 愛及被害妄想明顯,聽幻覺症狀亦有加重,依其病程發展, 被告本案犯罪時應有精神症狀,參酌被告敘述推估,其犯案 當時思緒混亂,前後邏輯不通,衝動控制差,符合負性精神 病症狀,因此判斷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 。又思覺失調症症狀隨時間、壓力、服藥狀況起伏不定,辨 識其行為能力亦有所起伏,被告就本案雖能辨識偷竊屬於違 法行為,但其前後邏輯思考脫離現實,對於現實的解釋及推 測不合常理,且自身偷竊衝動的折衝能力亦明顯有缺損,故 判斷被告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等語(原審卷一第209至221頁)。  ⒊本院審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偵查中供稱:我只是看 看,我沒有錢買等語(該案偵卷第22頁)。於附表一編號4案 件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竊取物品是想要送給朋友(該案警 卷第7頁、偵卷第15頁)。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案件警詢則供 稱:該次我沒有離開,我在櫃檯走出來一點等朋友/鄰居來 幫我付帳,我要跟我朋友借錢等語(該案警卷第4至6頁、偵 卷第17至18頁)。於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案件警詢、偵查中 則供稱:我偷附表一編號11所示物品是要送我女朋友,如果 他要我就買,不然我就放回去,但她沒有按時間來,我在門 口等,要請女朋友付錢;我家缺很多東西,所以河粉、青木 瓜我各拿一袋等語(該案警卷第7頁、偵卷第24頁)。在附表 一編號12案件警詢、偵查中更稱:竊取的紅酒、時鐘是要送 給朋友,我想聯絡朋友來付帳等語(該案警卷第7頁、偵卷第 33頁)。於附表一編號14、15案件警詢中稱:要將附表一編 號14竊得之物品送給女友及朋友,我知道竊取他人所有商品 係屬違法等語(該案警卷第8至10頁)。而上開供述多次是被 告為竊盜犯行當場經逮捕移送或嗣後短時間內傳訊被告所得 悉之內容,可見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在商場或拿取他人東西 需要以金錢支付對價,而非得由自己任意使用、占用及竊得 物品具有轉贈或自用財產價值等節均仍有所認識。再者,另 附表一編號1、4、8、11、12所示犯行,由各編號證據均可 見被告有將竊得之物以衣服遮掩,避免遭發現之舉止,亦可 認定被告實際知悉其行為違法,否則豈有需遮掩竊得物品之 必要。因此,被告當時雖罹患上開精神疾病,但難認已經達 到全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 度。然而,被告屢在有監視錄影監控之地點執意下手行竊, 更在大賣場有店員查看之展示區拔除展示螢幕,可見被告難 以與常人相同控制自己之竊盜衝動,因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 當下確實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常 人顯著減低之狀況,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而前列 鑑定報告是經由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專業醫師依其專業知識 所為之判斷,更與上開被告在本案行為及後續供述所呈現之 狀況相符,是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堪可採信。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遞減之  ⒋辯護人雖執被告因另案竊盜案件(113年1月21日在賣場竊取 烏龜數隻,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86號)經送精神鑑定之報 告書結論,認為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致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原審752號卷第121至131頁),主張被告就本案犯 行與該案犯案時間接近,精神病症狀況相同,應為同樣認定 。然而,被告從事另案犯行的時間,早於本案被告犯行至少 4天以上;另案竊取之物品為生物,與本案被告下手竊取者 均屬被告日常可用之生活物品迥異;且另案鑑定報告記載被 告自陳該次竊盜是幻聽「當時舉報的獎金並未收到,已經損 失這麼多了,不如養個寵物吧」,因而至店內挑選烏龜,並 擔心烏龜咬自己,所以放在口袋內等情,顯然與本案被告坦 承是自己有食用或把玩需求、贈送友人等目的為竊取行為迥 異。因此另案狀況既然與本案有諸多不同;且本案鑑定報告 也明白寫到為何另案鑑定認為被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然本案僅是顯著降低的原因,乃因「思覺失調症症狀會 隨時間、壓力、服藥狀況起伏不定,辨識其行為能力亦會有 所起伏」緣故(原審876號卷第78頁),因此,不能以另案 鑑定報告,遽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經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 之要件。 四、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關於原審對陳柏齡諭知的罪、刑、沒 收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竊取之物品多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 被告獨居,其胞兄得提供之助力有限,被告長期罹患上開精 神病症,靠中低收入戶等補助維生(原審752卷一第93、95、 307頁),最終坦承上開犯行等情狀,且除附表二所示之物外 ,其餘竊得物品均交由警方扣案發還各被害人(詳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是否既遂及未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短期內多次為同類型之 竊盜行為之整體可非難性、刑罰邊際效益遞減等因素,定應 執行刑拘役80日,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㈡其次,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乃說明: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 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並未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本案被告竊得之 物品,均經警方扣案後發還被害人,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㈢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結果,並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亦尚稱 妥適。  ㈣被告提起上訴,辯護人仍請求本院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諭知被告無罪云云,並無理由。另辯護人主張縱認被告僅構 成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原審量刑乃有過重云云,然 而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 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之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保安處分部分):  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 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 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 已如前述,本院復參酌被告本案之行為情狀,及上開鑑定書 評估:思覺失調症經多年發作後會呈現慢性化,其認知功能 、衝動控制、現實感等會逐漸退化,目前難有較好之治療效 果,被告妄想時間超過10年,亦屬於較難治療之精神病症狀 ,治療期漫長,且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顯見社 會隔離之必要性,且其家庭及社會支持度亦低,需有其他外 力介入以協助被告接受治療,而有監護處分之必要性。思覺 失調症惡化後,即便治療後病情有所改善,五年內再度惡化 之比例亦可能高達8成,有鑑於被告過去衝突手段較容易有 向外攻擊性(本院註:所謂攻擊性,並非只有包括肢體上的 ,還有包括言語上的),且被告自父親去世後社會支持度差 ,於社區恐難以確保其持續接受治療,考量被告病程發展及 情緒處理技巧,以及其家庭狀況,依醫學證據推估5年內因 病情再度惡化需調整藥物機率高,故依一般慢性精神疾病病 患治療常規,前2年監護方式建議住院治療,之後則可斟酌 改以社區精神居家訪視或定期回診方式接續治療等語。復參 以被告家庭支持系統薄弱,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頻率甚高, 可見被告如不能規律依上述專業精神科醫師評估之方式接受 治療,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將來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是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應適於達成此一目的。  ㈢又被告本次因是病情惡化而觸犯本案,如果沒有先行接受治 療,先行執行刑罰,病情不僅容易繼續惡化,對於監獄日後 的獄政管理亦有影響,加上被告自113年5月21日起即經本案 原審法院裁定暫時安置在高雄凱旋醫院5月(原審752號卷第 141頁),嗣自113年10月21日起經另案本院裁定暫時安置在 高雄凱旋醫院5月迄今(本院另案486號卷第77頁),被告於 本院陳稱:其目前在凱旋醫院很好(本院另案486號卷第61 頁、本院本案571號卷第108頁),可見被告目前已經適應治 療環境,因此本院認為上開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的處分,乃有必要應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之前」執行之,避免目前安置期間的治療中斷,被告的病 情又先行惡化,並期待被告日後早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㈣原審判處被告上開罪刑後,並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 固非無見。惟本院認為對被告宣告的上開保安處分,乃有必 要應於被告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原審此部分適用法則乃 有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審判決被告的刑度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竊盜行為 偵查案號/證據 主文 1 統一超商新永華門市 113年1月25日6時3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永華門市)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將貨架上之直液式鋼珠筆4支、紫色自動鉛筆7支、藍色自動鉛筆6支、螢光筆5支放入褲子口袋內,因形跡可疑遭店員謝政憲關注,並在其越過櫃檯欲步出店外時加以盤問,陳柏齡遂將上述物品放置於上開商店內(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604號 1.證人即店員謝政憲於警詢之指述(該案警卷第7至9頁)。 2.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2張、交易明細1紙(該案警卷第17至21、25、27至39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安平店) 113年1月26日17時14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平板電腦1台後,離開現場得逞(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857號 1.證人即左列商店警衛長呂育豪於警詢之指述(該案警卷第9至11頁)。 2.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左列商店113年1月27日每日損失紀錄表1份、刑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7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該案警卷第25至29、33、35至39、43、45至47、49至60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1月27日8時至9時18分許/同上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襯衫5件、西裝褲10件、背心及外套各1件、領帶6條、皮帶7條放入購物袋內,隨後在徒手拔除展示區之電腦螢幕1台之際即遭店員發現,陳柏齡在持該提袋於貨架前即遭攔下而未遂(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陳柏齡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冠宇 113年3月1日0時20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將林冠宇管領之時鐘4個、咖啡手沖壺1個放入外套口袋內,隨後在店內冰存飲料商品之冰箱前正將啤酒4瓶放入外套內之際,即遭店員發現攔下而未遂(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6007號 1.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宇於警詢之證述(該案警卷第11至17頁)。 2.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個各1份、刑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該案警卷第23至27、31、33至49頁)。 陳柏齡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鄧繼楷 113年2月1日7時55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小北百貨)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詢問商品事項後,徒手竊取鄧繼楷管領之電風扇1支後離開現場,躲藏於同路段55號民宅,嗣經鄧繼楷追出發現後報警處理(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6269號 1.證人即告訴人鄧繼楷、李家銘於警詢中之指述(該案警卷第9至15、17至18頁)。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刑案現場、扣押物品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7張(該案警卷第29至33、37至42、45至47、51至、58、61至63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家銘 113年1月24日17時50分許/同上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李家銘管領之筆類1袋、瓦斯爐1個後逕行離去(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蘇雅蓁 113年1月23日19時53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陳柏齡行經左列地點,見蘇雅蓁所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有安全帽1頂,遂徒手竊取後逕行離去(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6269號 1.證人即告訴人蘇雅蓁於警詢中之指述(該案警卷第21至23頁)。 2.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該案警卷第37至41、45、49、59至60、65至69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家樂福安平店 113年2月5日1時35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無鹽奶油2塊、無鹽發酵奶油2塊、牛肉片2盒、豬肉火鍋片2盒、養生鍋1包放入衣服內,穿過收銀台未結帳而逕行向出口方向離去,嗣經該商店之工作人員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6314號 1.證人即左列商店警衛長蘇泓興於警詢中之指述(該案警卷第9至12頁)。 2.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該案警卷第15至19、27至37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黃石松 (未告) 113年1月24日4時3分至17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陳柏齡行經放置於左列地點之架子,即徒手竊取越南河粉30包、青木瓜20斤,得手後離開現場。 113年度偵字第6373號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俊霖、被害人黃石松於警詢中之證述(該案警卷第15至16、23至24頁)。 2.銷貨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該案警卷第19、21至22、27至28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曾茂松 (未告) 113年1月25日8時41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陳柏齡行經左列地點,見該處店家將青菜放置於騎樓,遂徒手竊取青江菜1斤5兩、金針菇2袋、玉米筍10盒、高麗菜4斤9兩後離去。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1日16時24分至40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百貨)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電子錶5支、唇釉4支、唇膏2支放入衣服內,得手後離開現場。 113年度偵字第8077號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中之證述(該案警卷第9至17、41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遭竊商品名稱及售價條碼(該案警卷第21至27、43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江至軒 113年2月27日0時2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江志軒管領之酒類1瓶、時鐘1個放入外套內包裹,得手離開現場。 113年度偵字第9383號 1.證人即告訴人江志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該案警卷第11至21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0張(該案警卷第23至31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金秋琴 113年2月15日0時19分許、同年月16日23時25分許、同年月18日0時31分許/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外 陳柏齡行經左列地點,見屋外架子上放置有多肉植物盆栽,遂接續徒手竊取約50盆,得手後離開現場(其中5盆業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9387號 1.證人即告訴人金秋琴、證人即被告之胞兄陳介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該案警卷第7至15頁)。 2.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32張(該案警卷第17至21、25至47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26日16時42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百貨)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內褲4件、內衣6件、生理褲3件、聖誕圓球鐵盒1個、日期錶5盒,離開現場(其中內褲4件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9798號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鈞堯、告訴人林森來於警詢中之證述(該案警卷第19至25、43至48頁)。 2.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共12張、被告照片2張、遭竊內褲商品名稱及售價條碼(該案警卷第11至15、27至39、49、53至55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林森來 113年2月28日10時15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 陳柏齡行經左列地點,見放置於建物外風乾之茶盤1個,遂將外套半罩於頭上遮掩後,徒手搬運而竊取之(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商千玉 113年2月19日0時25分/臺南市○區○○路000號 陳柏齡騎乘腳踏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商千玉所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有安全帽1頂,遂徒手竊取後逕行離去(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11304號 1.證人即告訴人商千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該案警卷第9至16頁)。 2.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現場及扣案物品共13張(該案警卷第17至21、25、27至39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均不包含已經扣案發還部分)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附表一編號9 越南河粉30包、青木瓜20斤。 2 附表一編號10 青江菜1斤5兩、金針菇2袋、玉米筍10盒、高麗菜4斤9兩。 3 附表一編號11 電子錶5支、唇釉4支、唇膏2支。 4 附表一編號12 酒類1瓶、時鐘1個。 5 附表一編號13 多肉植物盆栽45盆。 6 附表一編號14 內衣6件、生理褲3件、聖誕圓球鐵盒1個、日期錶5盒。

2024-11-27

TNHM-113-上易-571-2024112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0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黃心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2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 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7,285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00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1-26

MLDV-113-司促-8102-2024112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794、2039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10649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3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號),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偉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偉順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28 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5004帳戶),同時申請 網路銀行服務、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及設定OTP簡訊動態碼 專用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後,於同年4月17日10時7分前 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沅興門市,將 華南銀行5004帳戶及其前妻李昀臻(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9794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54 11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集團成員藉該等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嗣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並妨害國家保全 、沒收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偉順對上揭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徐瑞桃、黃麗珠、廖螢真、吳文川、張景棠、柯進忠 、郁嵐心、劉靜嬌、王思晴、陳星同、詹嬿樺、林美竹、邱 連發、陳顗程、何德軒、陳玉娟、王麗卿、王景鵬、告訴代 理人黃心怡、證人即被害人陳美淑、劉仁信、陳麗鳳、施翠 琴、洪得倉、田豐慈、黃逸菊、蔡慧慧、邱鈺紋、黃振豪、 李舒雯證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提供之 轉帳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華南銀行5004帳戶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5411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 明細、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沅興門市電 子地圖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正犯隱匿詐欺 所得所在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又上開行為亦幫助 詐欺集團移轉詐欺所得,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 ,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 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 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 ,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 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6.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7.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 年6月17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 ,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 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出售帳 戶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者,則科以刑事處罰。然而,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罪,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 財罪或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有不同,性質上亦非特別規定, 而無優先適用或競合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 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 不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至30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1罪。至移送 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 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 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2.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1個金融帳戶資料及前妻2個金融帳戶 資料給不詳人任意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利用作為附表所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 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害人數高達30人及其等受害金額總計逾900萬元 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深鉅;又被告雖終能 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被害人等洽談解,然其未出席調解 ,亦迄未賠償任何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而出席調解程序之告 訴人徐瑞桃、何德軒、王景鵬及被害人蔡慧慧、黃振豪均對 被告有所不滿,此有本院刑事案件調解審理單、電話紀錄在 卷;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兼衡以被告有 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其他財產 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 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工作為服務業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洗錢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而未留存於華南5004帳戶、華南5411帳戶及臺銀帳戶 內,且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洗錢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蘇恒毅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徐瑞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與徐瑞桃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瑞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0日12時20分許匯款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時13分,應予更正) 華南5411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被害人 陳美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社群軟體YOUTUBE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美淑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美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9日13時34分匯款8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時30分,應予更正) 華南5004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黃麗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麗珠聯繫,佯稱下載「鼎盛」app程式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麗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10時7分匯款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4 被害人 劉仁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仁信聯繫,佯稱下載股票投資app程式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劉仁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21日11時21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4月21日11時23分匯款5萬元 華南5411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 5 告訴人 廖螢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螢真聯繫,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廖螢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9日15時48分匯款10萬元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 6 告訴人吳文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文川聯繫,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文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20日12時20分匯款30萬元 ②112年4月21日13時33分匯款140萬元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 7 告訴人張景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景棠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景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11時44分匯款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時26分,應予更正) 華南5411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 8 被害人陳麗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麗鳳聯繫,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麗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7日12時41分匯款10萬元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6 9 被害人施翠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施翠琴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施翠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1日12時1分匯款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時52分,應予更正)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7 10 被害人洪得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得倉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得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18日10時51分匯款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時1分,應予更正) ②112年4月20日9時43分匯款5萬元 ③112年4月20日9時46分匯款5萬元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8 11 被害人田豐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田豐慈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田豐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0日10時12分匯款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時49分,應予更正) 華南5411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9 12 告訴人柯進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柯進忠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柯進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13時12分匯款40萬元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0 13 告訴人郁嵐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郁嵐心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郁嵐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1日10時45分匯款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時38分,應予更正)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1 14 告訴人劉靜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靜嬌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靜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7日10時47分匯款30萬元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2 15 被害人黃逸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逸菊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逸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10時11分匯款16萬元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3 16 告訴人王思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思晴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思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9時32分匯款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時10分,應予更正)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4 17 告訴人陳星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星同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星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17日11時26分匯款30萬元 ②112年4月20日9時53分匯款40萬元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5 18 告訴人詹嬿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詹嬿樺聯繫,佯稱加入LINE群組進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嬿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1日14時1分匯款5萬元 華南5411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4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19 告訴人林美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美竹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美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17日13時45分匯款20萬元 ②112年4月19日12時44分匯款10萬元 ①臺銀帳戶 ②華南5411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4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 20 被害人蔡慧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慧慧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慧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17日10時7分匯款30萬元 ②112年4月19日13時31分匯款10萬元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21 告訴人邱連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連發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連發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12時45分匯款30萬元 華南5411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 22 告訴人陳顗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顗程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顗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13時52分匯款15萬元 華南5411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 23 被害人邱鈺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鈺紋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鈺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13時29分匯款20萬元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 24 告訴人何德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德軒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德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0日11時14分匯款18萬元 華南5411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6 25 告訴代理人黃心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心怡之母親徐瑛梅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瑛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0日10時7分匯款20萬元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7 26 被害人黃振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網路app程式與黃振豪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振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0日10時33分匯款10萬元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8 27 告訴人陳玉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玉娟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玉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0日12時10分匯款20萬元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9 28 被害人李舒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舒雯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舒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21日10時27分匯款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②112年4月21日10時28分匯款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0 29 告訴人王麗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麗卿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麗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1日12時22分匯款65萬元 華南5411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1 30 告訴人王景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景鵬聯繫,佯稱操作「精誠」APP軟體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景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0日10時28匯款10萬元 臺銀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34號移送併辦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CTDM-113-金簡-389-20241122-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6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信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毒聲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331號、113年度營毒偵 字第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聽取被告提出的書面意見後 ,乃以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完 畢時間距今已經超過3年,被告甫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 院裁定羈押,檢察官認為不宜給予附自費戒癮治療緩起訴處 分的裁量,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乃依檢察官的聲請,裁定被 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原審 上開裁定俱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所為的裁量亦屬適當。 二、被告雖抗告稱:伊目前已經交保在外,應可給予附自費戒癮 治療緩起訴處分等語。 三、然查:  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 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條第1項參照)。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 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 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條第1項參照)。  ㈡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①緩 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 確定。②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③緩 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 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亦有明文。  ㈢被告因涉嫌結夥其他被告,對被害人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 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營偵字第2335號提 起公訴,有該起訴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㈣被告因自113年1月7日至8日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目前繫屬於本院二審審理,有該案一審判決、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觀諸該案判決書,被告此案犯行雖然尚未 判決確定,然觀諸該案判決書,被告於原審審理乃坦承犯罪 ,遭扣押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高達36.962公 克。  ㈤另被告於編號㈣犯行遭查獲後,又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可見被告並沒有遠離毒品,戒毒意志薄弱,須令入觀察勒 戒處所實施勒戒,較有可能戒毒。  ㈥則檢察官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條第1項等規定,考量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本案並不適合 再給予被告附自費戒癮治療條件的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已經 依法進行適當的裁量,原審繼而准許檢察官的聲請,並無違 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原審裁定的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HM-113-毒抗-568-20241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宏翰 0 00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8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俞宏翰的「量刑」撤銷。 俞宏翰犯原審認定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判決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 ...均沒收之」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明白表示僅針 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 卷第59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是未遂犯,原審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無 違誤。 三、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的適 用,原審未予減刑,乃有違誤: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以下或稱新法)。被告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 ,則被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 刑度,雖未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參照)。然 新法增列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被告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被告歷次供述可參 ;另被告本次為未遂犯,並未取得集團本次向被害人詐欺的 財物,而被告陳稱其尚未取得本次的個人報酬(原審卷第41 頁),因被告本次為未遂犯,所述尚屬可信,即無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另被告113年2月2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有供出指使其前往向被 害人取款的人為「香蕉」,並供出司法警察在其身上查獲供 本案犯罪使用的假證件、假收據,是「香蕉」所交付,經警 依據被告提供的資料調閱任○○的口卡相片,被告於21日第二 次警詢即予以指認,嗣司法警察採集上開假證件、收據的指 紋送驗後,查獲該指紋確是任○○所有,被告於偵查中再次指 認任○○即為「香蕉」無誤,而任○○偕同被告前往向被害人取 款而涉嫌共同犯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6649號起訴在案,有該起訴書、被告上開2次警詢筆錄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 件核閱無誤(本院卷第83頁)。  ㈣另案檢察官雖未認定任○○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然參照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事由的立法理由,是為 了鼓勵犯罪組織的下游,勇於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 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亦認詐欺集團內的分工細緻,可能分 有「電信詐欺機房的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的網路流」、 「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的資金流」,各流別的負責人於一定 條件下仍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等意旨,本院仍寬認被告應 已使檢警查獲「指揮」其從事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㈤綜上,被告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本案被告並無繳交犯罪所得的問題)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本院爰減輕其刑(被告 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 不知改過,仍為本案犯行,乃有相當惡性,爰不免除其刑) 。 五、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被告刑度 ,適用法則乃有不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的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原審 的量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①被告於111年間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112年 10月6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不知改過,仍不 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擔任本案車手角色,且原本要領取的金 額高達新臺幣85萬元,乃有不該。②本次因為當場遭警查獲 ,而未實際詐得款項,仍助長詐欺歪風,影響社會秩序。③ 被告犯後於偵查、法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 等想像競合犯輕罪的減刑規定者,兼於此考量之),並協助 警方查獲指揮其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共犯。④被告於原審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意分38期賠償被害人,被告於原審判決 後已給付第1、2期款項,業據被告提出轉帳證明、被害人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61頁、第99頁)。⑤被告於原審自陳具有 普通智識能力、曾有正當工作,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一切情 狀(原審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NHM-113-金上訴-1367-20241120-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建銘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4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 刑,經原審法院審核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罪質異同 、各罪行為之獨立性或密接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乃合併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所定刑度經核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 期有期徒刑以上(1年7月),各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全部刑期為26年5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 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抗告人抗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查:  ㈠抗告人為各該犯行時,年紀雖然僅約20餘歲,編號1至9的犯 罪時間都集中在111年5月到7月,編號12至21的犯罪時間都 集中在112年2月間,大多數都是加重詐欺取財罪,重複非難 性較高,抗告人多是擔任集團基層的車手工作(提領被害人 被害贓款),且抗告人犯後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  ㈡然抗告人於編號10妨害秩序犯行中,僅因行車糾紛,即聚眾 在大馬路上持球棒揮擊被害人的車輛(原審卷第27頁判決書 )。其他抗告人多是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被害贓 款的車手」而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抗告人所犯多達20罪, 抗告人總計提領的金額高達新臺幣155萬有餘(本院卷第41 頁依據各該判決計算的統計表參照),被害人人數非少,抗 告人侵害他人財產、擾亂社會秩序非輕。  ㈢其次,抗告人編號1至9犯行於111年7月6日即遭警當場查獲( 原審卷第15頁判決書參照),可見抗告人並不知改過,仍繼 續為編號10以後的妨害秩序、擔任車手等犯行。  ㈣抗告人編號1至9的犯罪時間雖都集中在111年5月到7月,編號 12至21的犯罪時間雖都集中在112年2月間,犯行時間雖然不 長,然抗告人及其同夥在此段期間密集實施,明顯是見如此 不勞而獲,食髓知味,想要在短時間內賺取不義之財,心存 僥倖的心態甚高。  ㈤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各罪的合併總刑度高達26年5月,原審 定應執行4年6月,已經基於恤刑原則為被告調降甚多刑度, 並與抗告人罪刑相當,並無過重。 四、綜上,抗告人抗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HM-113-抗-565-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博洧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5號、第59 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警搜索查扣的現金、虛擬貨幣 ,並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請求發還。  ㈡本院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然僅宣告沒收聲請人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46萬4908元。另聲請人目前因涉嫌另案詐欺案件 ,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84號裁定扣押352 萬元。則超過此數額部分亦無扣押的必要,爰聲請發還聲請 人。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5號、596號 ),前於112年8月10日經司法警察前往其住家搜索時,扣得 現金共1057萬5000元、及其他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約13015 顆、虛擬貨幣YRX約606顆、黑莓卡4張、手機3支、平板1臺 ,有附於該案卷宗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4749號卷一第109 頁以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偵24749號卷一第183 頁)、查獲上開現金照片可參(偵24749號卷一第185頁以下 )。  ㈡聲請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1246號、第1447號審理後,認為聲請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6月,犯罪所得合計41萬4908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5號、第596號 審理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目前上訴至最高 法院審理中。  ㈢聲請人上開遭扣案的現金,雖僅經本院沒收其中部分金額, 然聲請人目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對於本院上開判決結果或 許也有不同意見,即本案目前尚未判決確定。  ㈣另本院審理上開案件時,公訴檢察官具狀陳稱: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 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本院註:現為新法第25條:「①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②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同有相類似規定)。聲請人(另案名稱洪品炎)與 案外人陳博偉涉嫌共同加重詐欺等案件,陳博偉業經臺灣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06號起訴,依照該案起訴書 的記載,被害人於112年7月、8月間被害金額共352萬元,該 金額可能與聲請人本案扣案金額有關,應被擴大宣告沒收, 而反對本院先行發還,有公訴檢察官113年5月15日補充理由 書在卷可參。   而聲請人因涉犯該案,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24821、30420號起訴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也以113年度聲扣字第84號刑事扣押裁定 准予扣押本案扣押金額中的352萬元,經本案扣押金額保管 機關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9月13日函副知本院,提 醒本院不予發還或處分在卷。  ㈤而被告另因涉嫌加重詐欺等犯行,也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10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以11 3年度偵字第4094號、第16782號、第460號等號追加起訴,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544號提 起公訴,目前由原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各案中 均有被告涉及犯罪的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同有可能遭法院 宣告沒收。    四、綜上,聲請人目前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現金、虛擬貨幣,本 院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HM-113-聲-1031-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㈠受刑人整體犯罪情節:犯罪對象為同一未滿14歲之少年,手 段分別為猥褻2次、口交12次。  ㈡受刑人的犯後態度:受刑人否認犯罪,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本院卷第6頁、第50頁判決書參照)。  ㈢被害人的創傷、痛苦程度(本院卷第21頁判決書所載鑑定報 告參照)。  ㈣受刑人的生活狀況:受刑人當時是○○教練,現有年邁父母賴 其扶養(本院卷第66頁被告提出的戶籍謄本參照)。  ㈤受刑人所犯罪名重複性較高,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並非遭 查獲後一犯再犯,遭重複責難的程度較高。  ㈥受刑人雖請求本院從輕定刑2年2月(本院卷第61頁),然受 刑人遭判處的最長度之刑為3年3月,受刑人此部分請求乃有 誤會。  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HM-113-聲-1024-202411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宜安心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心怡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被 告 18鍾永康(即范瑞珠之承受訴訟人) 19鍾侑耘(即范瑞珠之承受訴訟人) 20鍾玖蓉(即范瑞珠之承受訴訟人) 21鍾知妘即鍾璧如(即范瑞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鍾永康、鍾侑耘、鍾玖蓉、鍾知妘即鍾璧如為范瑞珠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雖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 程序不當然停止,但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 78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之 本院收狀章足憑(卷一第27業),而被告范瑞珠業於起訴後 之113年7月14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為鍾永康、鍾侑耘、 鍾玖蓉、鍾知妘即鍾璧如,均未向被告范瑞珠死亡時住所地 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之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 卷為憑(卷一第212頁、第295至297-4頁,卷二第47頁)。惟 上述人等及原告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訴訟程序繼續 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上述人等為被告范瑞珠之承 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1-18

MLDV-113-訴-399-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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