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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 CAILLOU(盧以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5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 官於上訴書中僅載稱與「刑」有關之上訴理由,並於本院審 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檢察官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 語,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49頁、第54頁);本院僅須就原判 決所宣告被告盧以諾(下稱: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 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 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 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 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 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 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 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 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 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 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 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 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 意割裂,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本案檢察官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 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二、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條之修正,爰就該等法條修正之新舊 法比較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 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 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 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 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 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嗣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 此項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 303號判決意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亦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 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 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 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 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警 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其涉犯一般洗錢之 犯行(見偵13973卷第39至47頁、第111至112頁;原審卷第4 3、53頁),且未爭執本案犯行而未提起上訴,另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無論依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⒋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得適用斯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其得論處之處斷刑 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 倘依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因亦得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所 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刑度則 為有期徒刑3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 之,自應以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其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輕其刑法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犯本案一般洗 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自認其原應依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之犯行依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於本案 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意旨,本案被告雖自白犯行,然否認實際獲有報酬,而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應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然原判決誤認被告符合 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判決適用法則難認妥適等 語。 二、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定之適用 原則。原審業已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則應就被告是否已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是否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即應究明,此有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981、4578、3875、20號判決意旨可參。 足見上開最高法院多數判決意旨仍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所指「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因本次犯行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而非被害人本案之犯罪損害至明。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謂被告未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固被告縱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且實際上未獲有犯罪所得, 主張被告亦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原審判決適用法則未妥等語提起上訴,尚難為本院所 採信,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HM-114-金上訴-93-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憲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憲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柒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憲章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下午1時28分前某時,在臺北捷 運台電大樓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至曹家 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住處之間某處,見曹家綺所 有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悠遊卡)遺失 而掉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本案悠遊卡侵占入己,復持本案悠遊卡,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曹家綺 發現本案悠遊卡遺失且有遭盜刷之情況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家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莊憲章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 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再者,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憲章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然本案縱認定被 告有罪,依法本僅能諭知被告罰金刑,爰依上開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供稱: 我承認當時撿到本案悠遊卡後,因為沒錢花,肚子餓,有拿 去盜刷使用。我不認罪,我等法官量刑等語。惟查:被告於 上揭時間、地點拾得告訴人曹家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後,將 其侵占入己,復持本案悠遊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刷 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既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9-12頁),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互核一致( 見偵字卷第13-1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本案悠 遊卡交易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32頁、第35-36頁) ,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他人遺失物,所為實有 不該,並斟酌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將本案悠遊卡丟棄且 未歸還告訴人盜刷款項之犯後態度,暨其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以本案悠遊卡盜刷取得之經濟利 益新臺幣837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至於被告侵占之本案悠遊卡,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未據 扣案,衡以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 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且被告已 將本案悠遊卡儲值之金額盜刷殆盡,該等物品已無何財產 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 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TPDM-113-易-1213-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伸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伸與古楓毅均係臉書社團「馬總統加油」之成員,二人 在網路上素有糾紛,陳柏伸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月16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總統加油」臉書 社團,以帳號「Roger Chen」標記臉書帳號「范見綠」接續 張貼「范見綠確認94古楓毅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 古楓毅你沒一次贏我喔」、「阿怎不敢來開庭?你這苟楊的 吠物話真多」、「破產P孬F話真多」、「苟」、「淦三另娘 老吉掰苟幹逆他媽學遂深你TMF物」、「爬出來該啊苟孃仰 的見塚哈哈」、「你M雪隧丟出你這F物喔?枸淦你嗎哈哈」 、「吠務不敢開本帳哭啊淦!」、「吠物哈哈哈哈哈哈哈哈 哈哈」、「古楓毅開本帳」、「不敢出庭破產的吠物要舒服 什麼」、「欸你可以吠物欸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給廟 婆癢的軟飯南」、「破產的好吠」、「吠務一個啦哈哈」、 「還要說你嗎雪隧丟出你這苟杳劍塚嗎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 」、「范見綠=古楓毅不敢承認」、「費務就不敢出庭,撿 骨的不意外」、「番仔費物不敢該啦?蛤蛤」、「劍塚不敢 該了喔」等貼文及留言辱罵古楓毅,以上開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範圍之言論,妨害古楓毅之名譽人格。 二、案經古楓毅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 排除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柏伸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於上開臉書社團傳送前揭 貼文及留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 標記古楓毅這個人,其他人根本不知道我在說誰,除非告訴 人要承認「范見綠」這個帳號是他使用,我針對的就是「范 見綠」這個犯罪帳號,而不是針對古楓毅這個人,「范見綠 」這個帳號一直在網路針對我,也會嗆我,他就是不滿我揭 穿他是慣竊,我不罵他,我罵誰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定 )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 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 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而系爭公然侮辱規 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 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 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 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 (二)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社團貼文及留言截圖(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他字第5260號卷第9-29頁、他字第5261號卷第 11-41頁),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於上開臉書社團傳送 前揭貼文及留言,且細觀上開貼文及留言之前後脈絡,係 被告先貼文稱「范見綠確認94古楓毅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 哈哈」,而後又持續標記「范見綠」於前述如連珠炮轟之 貼文及留言中,上開標記、貼文及留言之方式,已明顯將 「范見綠」特定為告訴人古楓毅,並以種種不堪入目且嚴 重貶損他人人格之惡語辱罵告訴人(如一再稱呼告訴人為 「吠物」,等同將告訴人比擬為狗;以「狗養的廢物」、 「狗娘養的賤種」的諧音「苟楊的吠物」、「苟孃仰的見 塚」辱罵告訴人,不僅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且同時貶低告 訴人父母之人格;辱罵告訴人「番仔費物」甚至涉及對原 住民的歧視),上開持續不斷且毫無節制辱罵告訴人及其 父母之惡語,不僅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而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顯無益於何等公共事務思辯 ,更不具文學、藝術表現形式,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甚明。 (三)另告訴人雖在被告以前揭貼文及留言對其辱罵時,有以「 0什麼咖幫忙叫囂要不要叫勞北一起啊?」、「沙小本帳 啦!0不看看0什麼咖」、「今天我很舒服就是看0們山朋 」等留言反唇相譏(按:「0」應係閩南話「你」之諧音 ;「勞北」應係閩南話「老爸」之諧音;「山朋」應係「 崩」之意),但本案既係被告主動先貼文將「范見綠」特 定為告訴人,又以上開種種不堪入目且嚴重貶損他人人格 之惡語辱罵告訴人,縱「范見綠」為告訴人,其以未帶髒 字之方式留言對被告反唇相譏,亦屬事理之常,不能因此 認為係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而合理化被 告對告訴人之辱罵行為,否則豈非日後遭他人以貶損人格 之惡語辱罵者,都不能以任何形式出言反擊?此當非立法 者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本意至明;此外, 本案被告以前揭貼文及留言一再辱罵告訴人,此等作為顯 非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一時失言或衝動所為,而具有高度 非難性,又是在臉書社團「馬總統加油」此一公共場域所 為,致使上開臉書社團內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其 所為自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至被告雖另提出「 范見綠」於不詳時間於臉書社團「黃花崗」對其之挑釁留 言,欲證明告訴人也會對其出言攻擊甚至侮辱,但姑不論 「范見綠」是否為告訴人,此等不同時間、場域之挑釁發 言,與本案並無關聯,尚無從以此合理化被告於本案之作 為。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上揭時間、地點,接續以貼文及留言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 在臉書社團長期不睦,即不思以合乎法律途徑之手段解決紛 爭,反刻意於臉書社團以連珠炮轟之貼文及留言辱罵告訴人 ,上開貼文及留言不僅可於臉書社團持續供人觀覽,且數量 眾多,已屬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實屬不該 ,並斟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或 表示任何歉意;並斟酌被告之年齡、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 、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4

TPDM-113-易-1390-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宇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柯俊宇與陳大鈞(陳大鈞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963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係國 小同學,柯俊宇因積欠陳大鈞債務,欲還款給陳大鈞,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Ken cheng」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 10月10日前某時許,請陳大鈞提供其於連線銀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作為還款之 用,嗣柯俊宇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10月10日,由 「Ken cheng」之人在臉書社團某不詳群組內刊登欲購買暗 黑破壞神等文字(尚無證據認柯俊宇知悉透過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騙),楊適遠瀏覽上開文字後,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 「Ken cheng」聯繫,「Ken cheng」即提供「藏寶閣」交易 平台供楊適遠交易遊戲帳號,嗣「藏寶閣」交易平台向楊適 遠顯示交易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已到帳,惟楊適 遠要提領時系統顯示錯誤,需匯錢完成驗證始能提領,致楊 適遠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4筆,其中第一筆於111年10 月11日11時33分許,轉帳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作為柯俊宇 償還陳大鈞欠款之用。嗣楊適遠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楊適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辦,經簽分柯俊宇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柯俊宇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爭執證人陳 大鈞於民國112年7月7日之警詢及證人陳大鈞提出之證人陳 大鈞與暱稱「蝌蚪」TELEGRAM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 (ㄧ)證人陳大鈞警詢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陳大鈞上開警詢,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證人陳大鈞上開警詢無證 據能力。 (二)證人陳大鈞與暱稱「蝌蚪」TELEGRAM對話紀錄部分:  1.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 ;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 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 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 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 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 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 ,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倘以其內容所載文義,作 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則屬於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大 鈞提出之與「蝌蚪」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屬證人陳大鈞 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所為文字互動紀錄,擷圖資料均係以 機械性能儲存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本身之存 在為待證事實,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傳聞證據,上開資料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且與本 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 造取得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且可採為裁判之依據。 二、此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除以上爭執外,本案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無爭執證據能力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證人陳大鈞,其與證人陳大鈞係國小同 學,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跟證人陳大 鈞沒有債務糾紛,我跟他曾經有不愉快,因為他跟我前女友 有瓜葛,當時我有毀損他機車,但我後來已經賠償他,我綽 號叫做蝌蚪,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在使用,沒有借給他人 使用過,但我沒有使用飛機(即TELEGRAM)軟體,證人陳大鈞 提供的飛機軟體對話對象「蝌蚪」不是我,對話中「蝌蚪」 傳給證人陳大鈞的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能是因為我之 前要辦貸款所以有擷圖給別人,或是擷圖給我前女友使用過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證人陳大鈞主張其 與被告間有10萬元之借貸關係,卻對於借貸金錢係於何時、 何地交付、利息約定、還款日期之交代不清,顯與一般借貸 關係情形不符,且證人陳大鈞先稱與被告間係以飛機、LINE 作為聯繫管道,後又稱有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前 後供述不符等語。經查:  1.告訴人楊適遠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因該欄所示原因 而陷於錯誤,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適遠於警詢、證人陳大鈞於偵訊之證 述大致相符(證人楊適遠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9637號卷【下稱臺北偵29637卷】29637卷第15至16 頁;證人陳大鈞部分見臺北偵29637卷第65至67頁),並有證 人陳大鈞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北偵296 37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楊適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藏寶閣」平台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見臺北偵29637卷第17至19、21、27、31頁) 附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證人陳大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跟被告之間會用LINE、微信、飛機、Instagram聯繫, 被告在大約111年間有向我借款10萬元,我是在河南路的統 一便利商店把錢交給被告,沒有約定利息跟還款日,但我有 跟他說盡快還我,後來被告在本案案發前幾日,跟我說他要 還款,我就用飛機把本案帳號傳給他。在本案發生後,我有 再向被告的媽媽催討過這筆錢,他媽媽說被告已經成年了, 叫我找被告處理就好,被告也確實曾經毀損過我的機車,我 忘記時間是何時,後來被告有賠償我修車的錢。卷內所示我 與「蝌蚪」在飛機軟體的對話確實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把 帳號給被告後,陸續有不明款項匯到本案帳戶,上面寫的備 註很奇怪,所以我向被告詢問,被告才傳被告中信帳戶的交 易明細擷圖給我,要讓我知道這些人也曾經轉帳給他,而且 是正常的匯款,我不知道這些匯款的人是誰,被告只有說他 要還我錢,沒有跟我說是誰要匯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31頁)。另觀證人陳大鈞與「蝌蚪」之TELEGRAM對話紀錄 擷圖可知,證人陳大鈞與「蝌蚪」談論有不明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乙情時,「蝌蚪」隨即傳送其帳戶交易明細擷圖予證人 陳大鈞,用以證明該匯款之人先前之匯款並無不明之備註, 經查該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與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相符,有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226 40卷第31至45頁),該交易明細擷圖時間,亦與「蝌蚪」及 證人陳大鈞對話時間吻合(見臺北偵29637卷第113、115頁) ,顯見該帳戶交易明細確係對話當下所擷圖,且被告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確實有於上開交易明細擷圖時間以APP 登入,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429783號函檢附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於111 年10月11日登入網路銀行(包含APP)之紀錄在卷供參(見本院 卷第21至23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把 我的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任何人,我是用AP P登入,也只有我能登入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在在均能 證明,上開交易明細擷圖係被告與證人陳大鈞對話當下,以 APP登入其網路銀行並擷圖傳送予證人陳大鈞,且該「蝌蚪 」用戶註冊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前開門號為被告所 使用,並無出借予他人使用等情,有「蝌蚪」用戶註冊頁面 擷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在卷可稽(見 臺北偵29637卷第107、127頁),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 卷第85頁),是該「蝌蚪」之人應係被告無疑。  3.再查,被告與證人陳大鈞之TELEGRAM對話內容略以:證人陳 大鈞:昨天一個保證金轉帳今天一個解凍。被告:等、我問 、他們正常人。證人陳大鈞:我先全部轉回去,晚上跟你拿 現金。被告:我等等聯絡一下、他之前也都是轉帳給我,我 是沒看過那些備註等語。可知證人陳大鈞因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有不明備註而向被告詢問,被告則不斷向證人陳大鈞表 示該匯款之人之前所匯之款項均無異常,顯見該匯款來源, 確為被告所知悉,亦為被告所指示,此與證人陳大鈞證稱被 告在本案案發前幾日,跟我說他要還款,我就用飛機把本案 帳號傳給他等語,互核相符,證人陳大鈞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  4.末查,被告與證人陳大鈞為國小同學,2人相識數10年乙節 ,為被告、證人陳大鈞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123頁), 其等間之借貸關係縱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日期,亦與一般熟識 友人間之借貸關係未約定利息、還款日期,甚至未立借據等 常情相符,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至證人陳大鈞就其與被告間之聯絡管道,雖前後供述略有差 異,惟被告有以TELEGRAM暱稱「蝌蚪」與證人陳大鈞為前開 對話內容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此部分亦難採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另辯護人稱若合議庭認證人游勻希無傳喚必要,捨棄傳喚證 人游勻希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認此部分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自應無調查必要,併 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Ken cheng」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清償積欠之款項,不 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償還債務,反以詐欺方式,騙取告訴人金 錢用以償還債務,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陳大鈞所有 之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危害社會秩序及人際 間之信任關係,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4萬元,被告用以作為清償其 對陳大鈞之債務,應認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 害人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CDM-113-易-2628-20250204-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烽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 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孫烽桀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書明示僅對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業經於本院審裡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81頁)。是本案上訴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罪 刑部分,其餘部分則非屬本案上訴範圍。 (二)被告孫烽桀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蕭慧伶具狀表示:我不希望 被告被關,僅希望被告能賠償損失,我想要撤回告訴等語, 審酌本案雖業經第一審判決,已逾撤回告訴期間,然被告若 能設法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仍有上訴請求輕判之實益,爰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就被告本案犯行,量 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也按照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了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1頁) ,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67至68、91頁),此涉及有利被告犯罪量刑 因子之酌定,是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 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合。從而,原判決即 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狀、告 訴人所受傷勢;徵以考量被告坦承過失犯行,終能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TCDM-113-交簡上-90-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1月1日上午3時許,與 其友人即告訴人甲○○搭乘某營業小客車返家,行經臺北市大 安區仁愛路4段與敦化南路交岔路口之際,因故發生爭執後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臉部,致告訴人 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子挫傷,疑似鼻骨骨折、上唇 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0年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 人楊佩師於偵查中之證述、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1紙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於112 年初因感情問題多次爭吵後分手,分手後伊不願複合,告訴 人卻不斷以訊息、電話打擾,迄案發當日即113年1月1日凌 晨,伊在臺北市信義區與朋友聚會時,突接獲告訴人來電, 伊雖已迭表明彼此不適合,勿再聯絡,惟告訴人與證人楊佩 師未幾即出現在伊聚會場合樓下,要求伊下樓詳談,待渠3 人碰面,伊見告訴人、楊佩師皆呈現酩酊大醉狀態,難以平 心靜氣溝通,伊等不想再與對方有所糾纏,乃於路邊攔一輛 計程車欲返回自家,詎伊搭上計程車後,告訴人與證人楊佩 師也一同強行搭上該車,告訴人復於後座抓住伊、搶走伊的 手機、控制伊的行動,甚至於爭奪伊手機的過程中抓傷伊的 手臂及嘴唇,伊念在過往情誼不想計較,才未報案及前往驗 傷,而因伊不願再與對方同行,旋半途下計程車,惟告訴人 與證人楊佩師又跟著下車追逐拉扯伊、不欲讓伊離去,告訴 人也持續呈現酒醉至極胡言亂語之狀態,此業經伊錄影為證 ,因斯時現場路邊有警車及警察,告訴人才未再糾纏而自行 離去,然俟伊返家後,告訴人繼續以訊息、電話騷擾伊,甚 至於同日早晨8時40分許又跑到伊住家樓下哭鬧、要求進入 伊家,伊見告訴人精神狀態不佳,深恐鄰居受打擾,只好讓 告訴人進入家中休息至下午睡醒後離開,當時伊室友也在家 中,前揭過程業經伊錄影為證,足徵始終係告訴人酒醉神智 不清時,自行惡意接近伊且不斷糾纏騷擾,伊根本不欲多加 理會,更無何傷害告訴人之意圖及行為,何況告訴人先前有 癲癇發作病史,縱有任何傷勢應係其自身導致,絕非伊有任 何出手傷害之舉,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證人楊佩師三人於113年1月1日凌晨3時許, 曾搭乘同一輛營業小客車,惟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 與敦化南路交岔路口之際,因告訴人欲拿取被告的手機、為 被告拒絕而在車內發生爭執,三人未達目的地,旋下車後各 自離去,嗣被告返家,告訴人復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自 行前往被告住家要求入內,接著留宿數小時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楊佩師於偵查中證 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 調院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易字卷第75至84、97至10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是否曾在共乘之計程車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子挫傷,疑似鼻骨骨折、上唇擦挫傷等傷害乙節,雖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稱:113年1月1日上午3時許,我、被告、楊佩師三人從ATT4FUN信義店搭計程車,預計要返回我的現住地、接著再讓司機載被告及楊佩師回家…我們三人都坐在後座,被告坐在最左邊、我坐中間…因為先前談事情時,被告態度不是很好,所以我在車上生氣說我要丟掉她的手機,我就去拿被告的手機,我拿過來後,她左手試圖取回她的手機,右手一直打我的臉…被告一隻手護著手機,另一隻手攻擊我…因為我們不斷爭執,司機覺得很危險,就停在仁愛圓環那邊把我們趕下車…下車之後被告趕緊離開,當時我想追被告,但楊佩師拉著我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調院偵卷第29至31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13年1月1日上午3時許跟被告碰面,是因為那時我們兩個已經一陣子沒碰面,我心有不甘,想質問她為何這樣對我,讓我人生下半年過這麼慘,她卻依然過得很開心,我就是賭氣,想要當面跟她談清楚…我去找被告時,現場人多,她說不要在那邊談,我們就看是要回她家或我家談,便共上一輛計程車,我朋友楊佩師是知道我狀況不放心才跟著…被告先進計程車坐在後座(即司機後方),我坐在後座右方,我朋友楊佩師坐在副駕駛座…我跟被告在仁愛跟敦化北路圓環那邊發生拉扯,我說要拿被告手機,她不讓我拿就推打我的臉,司機覺得危險,就靠路邊趕我們下車…(問:請具體說明被告推打妳哪裡?)主要是臉,但我當下沒感覺,一直到楊佩師送我回到家都沒感覺,天色暗,所以楊佩師也沒發現,等我上廁所時發現臉瘀青、嘴巴腫起來整個都流血,才想說是在計程車上遭被告毆打的…我先去我家附近醫院急診,很不爽,就又聯絡被告,去她家找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至84頁),可知告訴人針對其個人、被告、證人楊佩師三人於共乘一輛計程車上之短短路程期間,彼此相對位置究竟為何,所述已前後迥異。復參以告訴人於113年1月1日上午8時43分傳送「救我」的訊息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回傳「回家小心,好好養生先別再喝酒了」(見本院簡字卷第85頁之手機訊息擷圖),衡諸常情,果若告訴人確遭被告徒手毆傷,當盡量避免與「加害人」聯繫或見面,焉有主動向對方求助、甚於不到數小時內又自行主動前往被告住家,要求入內甚至留宿數小時才行離去之理?故告訴人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孳疑義。  ㈢復參以告訴人提出之博仁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上固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子挫傷,疑似鼻骨骨折、上唇擦挫傷」等旨(見偵卷第17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次急診病歷(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41頁),告訴人實係於「113年1月1日上午7時23分」到院接受診斷,此距離案發當時已逾4小時;而稽諸證人楊佩師於偵查中證稱:我坐在計程車上的副駕駛座…被告與告訴人在後座有爭執,司機就已經靠邊停不想載我們,我下車時想把告訴人拉下車…我正在下車時,有看到被告在揮手,不清楚被告有沒有打到告訴人的臉或是哪裡等語(見調院偵卷第30頁),可知證人楊佩師並未目擊被告在車內有何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舉,矧且,無論是告訴人自己或證人楊佩師,都未於車內或後續楊佩師護送告訴人返家期間,發現告訴人有何頭臉鼻部之傷勢,則告訴人所謂之傷勢係如何造成、抑或於此4小時內有無其他因素致傷,尚屬不明。  ㈣再者,徵諸告訴人先前於112年12月22日晚間某時(即本案案 發前數日),確曾因疑似癲癇發作,自行跌倒在地撞到頭, 致頭部有挫擦傷,並於24日將此事、頭部腫傷照片、藥單以 手機訊息傳送予被告知悉等情,除有雙方對話的手機擷圖在 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87至93頁),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 告訴人該次因112年12月22日受傷就診之國泰綜合醫院病歷 上載「主訴及病史:今天一整天都很想睡覺,2230從捷運出 來後去超商,過完馬路就沒印象了,然後下一個記得的事是 在家裡發現地上有血…dizziness now(幾年前在泰國旅遊, 有吹頭髮吹到一半意識喪失,當時目擊者有說病人失去意識 全身抖動,疑似癲癇發作,但後來回台灣檢查後都沒問題) …suspect 2nd time seizure attack today」等文字,有國 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13年11月8日管歷字第202400 1824號函暨病歷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34頁),益 見告訴人先前即迭有因不明原因導致自己受傷之情狀,則本 案傷勢究竟確係由被告徒手為之、抑或告訴人酒醉意識不甚 清晰時,由其他因素所導致,仍非無疑。自亦無從僅以前揭 博仁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所載,即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㈤基上脈絡,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固曾在計程車內發生爭執,惟 縱令被告曾於爭執過程中有向告訴人揮舞手部之動作、或欲 阻擋告訴人搶奪其手機,仍不得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逕認其所 謂傷勢概由被告所致,卷內又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行 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遽以普通 傷害罪相繩。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謝奇孟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 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易-1348-2025012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鈺喆 林宸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13日113年度沙簡字第5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60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鈺喆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黃鈺喆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林宸葦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沒收部分,其餘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鈺 喆、林宸葦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簡上卷第69至76頁、第97至第106頁)、和解書影本、聲請 撤回告訴狀影本、撤回告訴狀影本、估價單、照片1張、對 話截圖6張、財團法人雲林縣大慈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附設 私立一心育幼院捐物收據(見本院簡上卷第15至36頁)」外 ,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鈺喆原辯稱:民國113年5月2日我與告訴人譚興舟洽談 借貸事宜時,告訴人表示有借貸經驗,借款用途為生活周轉 ,我借貸給告訴人後,告訴人完全沒有還錢,避不見面,留 的資料都是假的;我之後委託被告林宸葦約告訴人出面,   告訴人看到我,聽到我說為什麼封鎖我,欠錢有要還錢嗎,   隨即騎乘機車迴轉朝被告林宸葦衝撞,我為了防衛,才去攔 阻跟推告訴人的機車,事後已跟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再追究 欠款,歸還本票及借據,另賠償修車費用等語。  ㈡被告林宸葦原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迴轉朝我衝撞,我為了 防衛,才去拔告訴人的機車鑰匙等語。    ㈢惟被告2人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已坦承犯行,希望給予緩 刑,請法官考量我們與告訴人已經和解,被告黃鈺喆不僅沒 有向告訴人要借款,還賠他修車費新臺幣(下同)7,900元 ,也把本票、借據都還告訴人,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請法 官考量我們知道錯了,有盡力做補償,給我們緩刑的機會, 我們願意為公益捐,請考量情節,讓額度最低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98至104頁)。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雖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非漫 無限制,但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期間均否認本案犯行,原審依具體個案 認定事實,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 審酌告訴人已於113年8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乙情,而為量刑 ,經核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 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至被告2人以請求宣告緩刑對原判決 提起上訴,惟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應 依法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尚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 背法令之問題,被告2人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原 審判決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則被告2人執前揭理由提起上 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 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 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 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 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 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黃鈺喆借貸予告訴人時先行預扣利息2,000元,嗣被告 黃鈺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黃鈺喆歸還告訴人本票、借 據,未向告訴人要求返還借款等情,業據被告黃鈺喆於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04頁),並有和解書影本1份 及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5、21頁)。則被告 黃鈺喆取得重利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惟已免除告訴人3萬 元之本金債務,未向告訴人索討剩餘2萬8,000元款項,足認 和解後被告黃鈺喆實質上並無取得不法利得,告訴人亦已完 全填補損害,故此部分自無沒收被告黃鈺喆犯罪所得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 原審未審酌被告黃鈺喆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未向告訴人 索討剩餘2萬8,000元款項等客觀情狀,而宣告沒收、追徵本 案被告黃鈺喆之犯罪所得2,000元,容有未洽,被告黃鈺喆 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之沒收部分既有前開可 議之處,此部分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 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緩刑之諭知: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09 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告 訴人並已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影本、 撤回告訴狀影本、估價單、照片1張等資料可佐(見本院簡 上卷第15至22頁),足見被告2人犯後頗具悔意,並已徵得 告訴人之原諒,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深 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倘被告2人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 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葦 被   告 黃鈺喆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喆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強制罪,處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 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宸葦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林宸葦、黃鈺喆亦涉 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然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該2罪須告訴乃論。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譚興舟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從而,本案告訴人既已撤回對前揭被告等之傷害、毀損 告訴,則揆諸前該開法文之規定,本件就被告2人此部分被 訴傷害、毀損罪嫌,自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 與前開有罪之被告共同強制犯行,公訴人認均有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03號   被   告 林宸葦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鈺喆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喆基於重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在臺中市清水 區某超商,趁譚興舟(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 )急迫,貸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0天, 借款利息2000元,並預扣利息,實際交付現金2萬8000元予 譚興舟,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年利率為百分 之80)。嗣因譚興舟封鎖黃鈺喆之通訊軟體帳號,黃鈺喆委 請林宸葦假扮貸款業務,邀約譚興舟於同年月21日12時30分 ,在臺中市○○區○○路00號燈桿附近見面,譚興舟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機車,停放在黃鈺喆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後方慢車道上,譚興舟於發現係黃鈺喆之際,旋加 油門起駛逆向迴轉,欲脫身離去,黃鈺喆與林宸葦基於強制 、傷害、毀損犯意聯絡,以徒手攔阻譚興舟上開重機車,並 出手推機車車尾,林宸葦並趁隙拔取機車鑰匙丟棄路上,該 機車因而失控擦撞中央分隔島,以強暴妨害譚興舟行動自由 決定權利之行使,同時致譚興舟下巴碰撞機車把手而受有下 巴擦挫傷之傷害,該機車右側車殼因而刮損,足以生損害於 譚興舟。嗣譚興舟乃棄車並徒步奔跑前往前方之臺中港務警 察總隊北堤中隊報警處理。 二、案經譚興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鈺喆、林宸葦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 否認涉有何重利等犯行,被告黃鈺喆辯稱:「譚興舟欠錢故 意要跑,我們都沒有打譚興舟,當下真的是防衛,因為我們 都站在譚興舟車頭。」云云;被告林宸葦辯稱:「不承認, 沒有傷害,而且我也有受傷,是譚興舟試圖催油門要衝撞我 ,我才去拔鑰匙,不然我就會被譚興舟撞,我沒有不讓譚興 舟走。」云云。核與告訴人譚興舟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北堤中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票影本、刑案現場圖、監視影像擷圖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參以本件依被 告2人供述情節及所受傷勢部位,告訴人既係自被告2人站立 位置間之空間,向左前方起駛左迴轉,欲行離去,且被告2 人所受傷勢,應係自己貿然出手攔阻告訴人離去之行為所致 之傷害,即堪認被告2人並無遭告訴人駕車衝撞之防衛情況 存在。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2 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鈺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 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林宸葦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普通傷害、 強制、毀損罪嫌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普通傷害、強制、毀 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 通傷害罪嫌論處。又被告黃鈺喆所犯普通傷害罪嫌及重利罪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黃鈺喆 上開重利犯罪所得2000元,於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時,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及報告意 旨另以:被告林宸葦於上開時地,徒手搶奪告訴人之手機, 被告黃鈺喆徒手搶奪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因認被告2人另涉 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人 堅決否認涉有搶奪犯行,並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之機 車鑰匙係掉落在現場之快車道路面,手機則係掉落在中央分 隔島上,均係在機車停放位置附近,參以被告2人誘使告訴 人出面現身之目的,係在索討借款債務等情,堪認被告2人 應僅係出於攔阻告訴人離去之目的,而拔取其機車鑰匙並丟 棄路面,手機則係告訴人於企圖離去之過程中,因機車遭推 失控碰撞中央分隔島後,掉落在中央分隔島上所致,被告2 人主觀上應無意圖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亦無搶奪手機之行 為,核與刑法搶奪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縱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2025-01-24

TCDM-113-簡上-506-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42、21672、22182、27206、28185、28186、28189、310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駿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駿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方式行竊,有如附表編號1至12「竊得財物」欄 內所示之財物得手或未得手後離開。 二、案經黃盈嘉、黃立群、陳春珊、黃冠龍、黃洲郡、黃文祥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駿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及證物於本院審理程序逐一提示,經檢察官、被告表示無 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7頁、警二卷 第3-21頁、警三卷第3-6頁、警四卷第3-6頁、警五卷第3-7 頁、警六卷第3-7頁、警七卷第3-6頁、警八卷第3-7頁、偵 一卷第83-88頁、偵二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20、91頁), 核與證人方珮宜、黃明發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怡 華、黃福平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立群、黃盈嘉、 黃冠龍、黃洲郡、陳春珊、黃文祥於警詢之證訴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一卷第9-16頁、警二卷第23-37頁、警三卷第7-9頁 、警四卷第7-9頁、警五卷第9-13頁、警六卷第9-10頁、警 七卷第7-9頁、警八卷第9-1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3之現 場蒐證照片7張、附表一編號4-5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2張 及現場蒐證照片24張、附表一編號6之現場蒐證照片8張、附 表一編號7-9之現場蒐證照片8張、附表一編號10之現場蒐證 照片12張、附表一編號11之被告受傷照片2張及現場蒐證照 片17張、附表一編號12之現場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警 一卷第25-35頁、第47頁、警二卷第49-93頁、警三卷第11-1 7頁、警四卷第11-17頁、警五卷第15-25頁、警七卷第11-21 頁、警八卷第17-25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法條及罪名。⑴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共4次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為3次。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對被害人黃 怡華、黃福平行竊,係一行為觸犯侵入住宅竊盗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各次均從一重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⑵附表一 編號5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破壞玻璃門進入等情,被告自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未遂。另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 ,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 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參照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又查被告於現場所取得之鎖 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一般5、6公分之鎖頭等語(見 本院卷第21頁),該鎖頭復未扣案,就其尺寸、構造,難認 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係 具有危險性之器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持石頭 、鎖頭打破玻璃門行竊,無從認其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為普通竊盜 罪之加重條件,而非構成要件,故本件並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指明。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所犯毀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所犯毀越門扇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6、10所示被告所犯侵入 住宅竊盜未遂罪,伴隨構成要件之一般毀損罪、違法侵入罪 ,因被吸收而不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 ),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⑷起訴書附表編 號8(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起訴事實已載明加重竊盗既遂 等情,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未遂法條,顯係誤植。 ⑸被告已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4、5、7、9、11所示竊盜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之。⑹被告所犯7次加重竊盜犯行、5次加重 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犯罪動機、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之財 物未發還告訴人、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 渠等損害、犯後坦承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 告竊盗次數、所竊財物,犯罪期間係於一段時間內多次為之 ,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 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415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 第2750號判例足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係以 被告之供述、被害人黃勝益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 共6張、現場照片共8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泛稱坦承上 揭犯行,惟查,被告警詢供稱:進去裡面看看,沒有要偷東 西,想要去探險;偵查中供稱:無聊到後面看一下,伊不認 竊盜,伊沒有想要偷他們東西;本院訊問時供稱:伊這次真 的沒有想要偷,只想進去看一看,只在庭院走一走,看能不 能進去屋內,結果進不去,伊就離開了等情(見警卷第5頁 、偵一卷第88頁、本院卷第21、22頁),觀其歷次供述並未 坦承著手竊盗之具體事實,參以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顯示 ,被告僅處於臺南市○里區○○○00○0號庭院尚未進入屋內,其 在庭院亦未有以眼睛搜索財物或進行翻找之影像,遍查全卷 亦查無被告此部分已著手竊盜之佐證。按刑法上之未遂犯, 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觀刑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 ,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係以 行為人已著手於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即下手竊取他人之 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 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未著手實行竊取他人 動產之行為,仍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被告雖侵 入臺南市○里區○○○00○0號庭院內,主觀無行竊犯意,且未以 眼睛搜索財物或有其他行竊之舉動,顯尚未著手竊盜,而被 害人黃勝益亦未就被告侵入住宅犯行提出告訴,公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其 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被告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 證明被告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李政賢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及罪名 宣告刑 1 黃怡華、黃福平 113年5月18日15時至16時許、臺南市○里區○○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大門入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仟元紙鈔若干得手,即步行離去。 3次合計共竊得現金3萬1,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怡華、黃福平 113年5月25日14時至15時許、臺南市○里區○○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大門入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仟元紙鈔若干得手,即步行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怡華、黃福平 113年5月28日14時至15時許、臺南市○里區○○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大門入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硬幣若干得手,即步行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盈嘉(提告) 113年6月6日19時2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騎乘腳踏車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破壞該處二樓窗戶之隔板入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然未竊得財物,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未竊得財物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1、2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盈嘉 (提告) 113年6月15日15時35分許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騎乘腳踏車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無人看管之際,持約5、6公分之鎖頭及石頭,破壞該處之玻璃門後入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然未竊得財物,即為方珮宜發現。 未竊得財物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1、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1、2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立群(提告) 113年6月19日16時前某時許、臺南市○里區○○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大門入內,竊取現金100元得手,即步行離去。 現金1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春珊(提告) 113年7月22日12時許、臺南市○里區○○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徒手破壞該地點窗戶、紗窗,自窗戶爬入(毀損、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然未竊得財物,即步行離去。 未竊得財物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春珊 (提告) 113年7月23日12時許、臺南市○里區○○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徒手破壞該地點窗戶、紗窗,自窗戶爬入(毀損、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竊取4,000元現金得手,即步行離去。 現金4,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春珊 (提告) 113年8月19日14時50分許、臺南市○里區○○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徒手破壞該地點窗戶、紗窗,自窗戶爬入(毀損、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然未竊得財物,即步行離去。 未竊得財物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黃冠龍(提告) 113年8月11日9時許、臺南市○里區○○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大門入內,竊取50元現金得手,即步行離去。 現金5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黃洲郡(提告) 113年8月21日11時許、臺南市○里區○○○0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打開大門入內,然未竊得財物,即步行離去。 未竊得財物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黃文祥(提告) 113年8月底某時許、臺南市○里區○○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從該地點未上鎖窗戶入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9,000元現金得手,即步行離去。 現金9,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 1 黃勝益 113年8月13日19時許、臺南市○里區○○○00○0號庭院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翻越鐵閘欄入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然未竊得財物,即徒步離去。 未竊得財物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35042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43255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42398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55570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53559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56442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55570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60770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八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42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75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79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5-01-24

TNDM-113-易-2379-2025012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11日112年度簡 字第1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20 5號、第29803號、第32450號、第32959號、第33885號、第34901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一審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 第4555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381號、 第51377號、第18340號、112年度偵字第19298號),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Q○○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Q○○知悉如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掩匿自身身分以遂行詐欺或恐嚇之犯行,竟仍以縱有人以 其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或恐嚇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至同年12月8日間 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註冊認證 手機號碼」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 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Q○○知悉「小劉」隸屬3人以上之犯罪 集團,且亦無證據可證「小劉」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為未 成年人),嗣「小劉」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下合稱本案 犯罪集團成員)取得Q○○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犯意 ,於附表一各編號「註冊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編 號「註冊認證手機號碼」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驗證之 用,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為GASH 遊戲點數會員,並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GASH會員編號」欄 所示之會員編號後,於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恐嚇方式」欄 所示時間,對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或告以惡害,致其等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各自在 附表二各編號「購買GASH點數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 購買附表二各編號「儲值之卡片序號/價金」欄所示之點數 卡,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本案犯罪集團 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儲值之樂點會員編號/儲值交易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該等點數轉入該欄所示會員編號,本案犯 罪集團成員乃以上開方式獲得與附表二各編號「儲值之卡片 序號/價金」所示金額等值之點數之利益。Q○○因此獲得新臺 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M○○、K○○、T○○、S○○、R○○、L○○、P○○、A○○、亥○○、丁 ○○、J○、午○○、辰○○、黃○○、C○○、B○○、D○○、宙○○、癸○○ 、巳○○、壬○○、丙○○、地○○、F○○、G○○、申○○、寅○○、戊○○ 、子○○、宇○○、天○○、H○○、戌○○、E○○、己○○、乙○○、丑○○ 、辛○○、未○○、I○○、N○○、亥○○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Q○○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簡上卷第302、30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 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簡上卷第202、281頁),並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兩 者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 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等因受詐欺、恐嚇而依指示儲值之遊戲點數, 因非屬現實社會中可見而具有實體之財物,惟得透過金錢購 買取得供網路遊戲使用,自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6、18至30、32至34、 36、38、39、41、42、44至4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8 、17、31、35、37、40、4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 理程序時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簡上卷第280頁),應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得利 罪及幫助恐嚇得利罪,並侵害數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恐嚇得利罪。  ㈣關於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9至46),均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予 審理。  ㈤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前案甲);復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 前案乙),嗣經接續執行前案甲、乙,於110年4月13日因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參(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4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 卷】第31至35頁),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已構成累犯。考量被告於本案係貿然提供其 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予「阿文」,便利「阿文」及其所屬犯罪 集團用以對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犯行, 並導致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其行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性質與前案相同。且被告係於執行前開監禁處遇後約3 、4月左右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 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門號卡供作為詐欺、 恐嚇後取款之工具,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 後減之。 三、上訴之論斷: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另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10至46 所示部分,因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所認定事實之基礎與量 刑因子,均有所變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上 訴後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一節,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 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予以撤銷改判,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及恐嚇得利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均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然未能與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等共46人、其等所受之損害共計174萬500元,考量被告並 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恐嚇行為,僅係為正犯提供助力,於整體 犯行僅為邊緣性腳色,手段尚屬輕微,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與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有因提供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取得6,000元報酬(見本院簡上卷 第203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業經被告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是上開物品是否仍屬 被告所有及是否尚仍存在,均屬未明,且SIM卡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效用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 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 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 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 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 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 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 程序審判之。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 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 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 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合議庭於審理後,認檢察官於第二 審移送併辦意旨所示被告犯行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則本院所認定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顯與原審檢察官求處罪刑之 事實不相符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 與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依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後,應依 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 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植鈞移送併 辦,檢察官楊雅婷、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註冊時間 註冊認證手機號碼 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時間 GASH會員編號 1 110年12月8日23時49分許 0000000000 110年7月20日 YZ0000000000 2 110年12月15日18時47分許 0000000000 110年7月20日 EZ0000000000 3 110年12月9日0時0分許 0000000000 110年7月20日 BZ0000000000 4 110年12月9日0時3分許 0000000000 110年7月20日 EZ0000000000 5 110年12月15日10時59分許 0000000000 108年2月17日 DZ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恐嚇方式 購買GASH點數時間,地點 儲值之卡片序號/價金 儲值之樂點會員編號/ 儲值交易時間 證據資料 1 M○○ M○○於110年12月12日在遊戲平台尋找代儲值服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港台遊戲專業代儲」向其佯稱:可代儲值,而需M○○在「www.8788tw.com」申請交易,M○○即透過上開網站申請儲值2,000元之遊戲鑽石,集團成員續以LINE名稱「交易平台客服」佯稱:因其係初次使用,需儲值1萬元作為押金,其後押金將自M○○之中華郵政帳戶返還云云,致M○○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而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110年12月12日14時16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誤載為晚間7時7分許,應予更正),以網路刷卡 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4時19分 1、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7205號卷【下稱偵字第27205號卷】第41至44頁) 2、告訴人M○○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7205號卷第57至58頁) ⑵GASH點數購買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7205號卷第59頁) ⑶關於信用卡驗證碼之簡訊畫面截圖(偵字第27205號卷第60頁) ⑷港台儲值網頁面截圖(偵字第27205號卷第63至64) ⑸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27205號卷第65至67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偵字第27205號卷第51至53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27205號卷第55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法大字第111105851號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儲值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9746號卷【下稱偵字第29746號卷】第123至127、131頁) 2 K○○ 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間某時,化名「小惠」,透過「Just Dating」交友軟體認識K○○,後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小惠」稱雙方可見面,但須購買GASH點數消費云云,致K○○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② 110年12月12日22時33分,在臺中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柳陽店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YZ0000000000/110年12月12日22時37分至23時18分間 1、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下稱偵字第29803號卷】第45至47頁) 2、告訴人K○○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9803號卷第51至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9803號卷第55至56頁) ⑶統一超商、OK便利商店繳費證明聯(偵字第29803號卷第57頁) ⑷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字第29803號卷第59至61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偵字第29803號卷第63至65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29803號卷第67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法大字第111105851號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儲值明細(偵字第29746號卷第123至127、131頁) ③至⑥ 110年12月12日23時6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昌平店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合計1萬4,000元 3 S○○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12時許,化名「林琳」,透過Zoe交友APP認識S○○,並以LINE、撥打電話向S○○佯稱:需其購買GASH點數以確認是否為詐騙集團,及因故需向其借錢,會再依其購買點數之發票還錢云云,致S○○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並拍照,以LINE將序號及密碼傳送與「林琳」,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之附表一編號3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② 110年12月13日12時42分,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奇采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BZ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12時47分許至13時40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S○○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2450號卷【下稱偵字第32450號卷】第49至65頁) 2、告訴人S○○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2450號卷第81至85頁) ⑵通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2450號卷第81、85頁) ⑶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偵字第32450號卷第87、95、99至10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2450號卷第115至120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2450號卷第121至123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偵字第32450號卷第69至80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32450號卷第67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法大字第111105851號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儲值明細(偵字第29746號卷第123至125、129頁) ③至⑦ 110年12月13日1時26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華愛門市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漏載該筆序號,應予補充)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 110年12月13日13時29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華勛門市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3萬8,000元 4 R○○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間,化名「智雅」,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認識R○○,並以LINE名稱「智雅」、撥打電話向R○○訛稱:可以為其服務,但須購買GASH點數充為保證金,事後見面時再依購買點數單據返還現金予R○○云云,致R○○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並拍照,再以LINE將序號及密碼傳送與「智雅」,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之附表一編號3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② 110年12月13日14時36分,在統一超商興生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BZ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14時50分至15時44分間 1、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2450號卷【下稱偵字第32450號卷】第139至140頁) 2、告訴人R○○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2450號卷第133至13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2450號卷第137至138頁) ⑶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偵字第32450號卷第141至145頁) ⑷臉書社團頁面截圖、LINE名稱「智雅」之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32450號卷第147至148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偵字第32450號卷第127至131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32450號卷第67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法大字第111105851號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儲值明細(偵字第29746號卷第123至125、129頁) ③至⑦ 110年12月13日15時23分,在統一超商新里門市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至⑩ 110年12月13日15時29分,在統一超商東富門市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⑨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⑩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⑪至⑬ 110年12月13日14時29分,在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榮門市 ⑪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⑫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⑬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6萬5,000元 5 O○○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8、9日間,化名「周琳娜」,透過TINDER交友APP認識O○○,後以LINE名稱「周琳娜」向O○○佯稱:欲邀約O○○見面,但因任職公司不能隨便外出,需O○○預約並以購買GASH點數方式支付款項,待事後見面時再還錢予O○○,續撥打電話予O○○,冒稱係公司主管「阿龍」,佯稱:第一次約出去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並拍照,再以LINE將序號及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之附表一編號4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② 110年12月14日20時39分,在統一超商頂美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20時52分至53分 1、證人即被害人O○○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2959號卷【下稱偵字第32959號卷】第39至43頁) 2、被害人O○○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2959號卷第105至107頁) ⑵購買GASH點數明細(偵字第32959號卷第109至111頁) ⑶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偵字第32959號卷第131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偵字第32959號卷第63至79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32959號卷第103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法大字第111105851號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儲值明細(偵字第29746號卷第123至125、135頁) 合計6,000元 6 T○○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20時許,化名「陳詩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T○○,後以LINE名稱「陳詩怡」向T○○佯稱:可以進行性交易,但須先給「阿坤」驗證身份,見面時會依購買點數之單據退錢,續以LINE名稱「阿坤」向其佯稱:需其預先購買GASH點數及拍攝身分證正反面,以確保其不是警察云云,致T○○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並拍照,再以LINE將序號及密碼傳送予「阿坤」,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之附表一編號2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⑤ 110年12月16日23時13分、37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OK便利商店臺中綏遠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23時28分至同年月17日2時19分間 1、證人即告訴人T○○於警詢時之證述(下稱偵字第29746號卷第35至39頁) 2、告訴人T○○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9746號卷第41至42頁) ⑵OK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偵字第29746號卷第43至45頁) ⑶LINE名稱「陳詩怡」、「阿坤」、「堂主」之個人檔案頁面、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29746號卷第47至51頁) ⑷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字第29746號卷第51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9746號卷第85至87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偵字第29746號卷第53至57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29746號卷第59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法大字第111105851號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儲值明細(偵字第29746號卷第123至125、133頁) ⑥至⑧ 110年12月17日0時13分,在臺中市○○路○段000號OK便利商店臺中文心店 ⑥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⑨至⑪ 110年12月17日0時26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臺中梅亭店 ⑨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⑩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⑪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⑫至⑲ 110年12月17日1時31分、2時7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OK便利商店臺中柳川門市 ⑫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⑬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⑭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⑮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⑯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⑰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⑱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⑲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合計19萬元 7 L○○ 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凌晨前某時,在「YES 借貸網」刊登貸款訊息,適L○○於110年12月12日間凌晨見上開訊息,即依其內容與LINE名稱「信用貸謝耀德」聯繫並詢問借貸事宜,「信用貸謝耀德」向L○○佯稱:貸款已通過審核,然必須先提交保證金,公司財務才會安排外務當面撥款;又稱為使L○○盡快完成借款而先為其墊款,需L○○購買GASH點數還其墊款費用,又稱上開墊款被公司發現,需L○○另外以相同方式補上款項云云,致L○○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並拍照,再以LINE將序號及密碼傳送予「信用貸謝耀德」,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之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110年12月12日13時7分許、②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正南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13時17分、14時18分 1、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4901號卷【下稱偵字第34901號卷】第51至54頁) 2、告訴人L○○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偵字第34901號卷第5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4901號卷第61至63頁) ⑶LINE名稱「信用貸謝耀德」之個人頁面截圖、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34901號卷第75至105頁) ⑷借貸廣告頁面截圖(偵字第34901號卷第75、105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4901號卷第107至109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偵字第34901號卷第65至66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34901號卷第67至68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法大字第111105851號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儲值明細(偵字第29746號卷第123至127、131頁) 合計6,000元 8 P○○ 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前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SKYPE聯繫P○○,後雙方加為LINE好友後,P○○於110年12月14日傳送自拍影片予對方,該成員向P○○恫稱:若不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即要將影片傳送予其他人觀看等語,而以此加害其名譽之事恐嚇P○○,致P○○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並拍照,再以LINE將序號及密碼傳送予對方,該GASH點數再由犯罪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之附表一編號4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 110年12月14日3時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臺中嘉明湖店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EZ0000000000(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誤載為YZ0000000000,應予更正)/ 110年12月14日12時24分至17時6分 1、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3885號卷【下稱偵字第33885號卷】第41至43頁) 2、告訴人P○○遭恐嚇、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類表(偵字第33885號卷第45至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3885號卷第49至50頁) ⑶告訴人P○○購買遊戲點數明細表(偵字第33885號卷第51頁) ⑷萊爾富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偵字第33885號卷第53至55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偵字第33885號卷第61至65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33885號卷第73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法大字第111105851號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儲值明細(偵字第29746號卷第123至125、135頁) ②至④ 110年12月14日16時13分、14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臺中中豐門市 ②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至⑧ 110年12月14日16時59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文豐門市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5萬元 9 A○○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6時2分前某時,先由不詳管道認識A○○,並自稱「美美」與A○○相互加為LINE好友,「美美」即以LINE向A○○誆稱:可提供按摩服務云云;續撥打電話予A○○並自稱係「阿輝」並訛稱:須A○○先購買GASH點數以查驗身分及支付保證金,保證金會再退還云云,致A○○陷於錯誤,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並拍照,再以LINE將序號及密碼傳送予「美美」,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之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②110年12月12日16時2分、③16時4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文明店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YZ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12日16時7分至47分 1、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5556號卷【下稱偵字第45556號卷】第45至49頁) 2、告訴人A○○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5556號卷第69至71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45556號卷第73至75頁) ⑶通聯紀錄畫面、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45556號卷第77至87頁) ⑷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見偵字第45556號卷第89至93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見偵字第45556號卷第51至52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45556號卷第57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法大字第111105851號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儲值明細(偵字第29746號卷第123至127、131頁)  合計5,000元 10(112年度偵字第51381號併辦) 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16時2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亥○○,並佯稱有兼職援交,但須購買GASH遊戲點數當保證金云云,致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5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⑤ 110年12月15日16時17分,在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甲中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DZ0000000000/ 110年12月15日16時30分至18時52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字第49989號卷二第41至42頁) 2、告訴人亥○○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字第49989號卷二第199至201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111偵字第49989號卷二第203至205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字第49989號卷二第227至228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111偵字第49989號卷二第207至212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字第42693號卷第13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7頁) ⑥至⑩ 110年12月15日17時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義和門市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⑨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⑩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⑪至⑮ 110年12月15日18時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鈺英門市 ⑪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⑫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⑬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⑭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⑮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⑯110年12月15日18時9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甲金雁門市 ⑯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⑰至⑳ 110年12月15日18時2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安海墘門市 ⑰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⑱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⑲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⑳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9萬元 11(112年度偵字第51377號併辦)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20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為APP客服人員,因系統有問題,自動提升為高級會員要退費,須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5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 110年12月15日23時10分,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隆德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DZ0000000000/ 110年12月15日23時17分至23時22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字第42693號卷第47至51頁) 2、告訴人丁○○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字第42693號卷第45、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字第42693號卷第53至54頁)   ⑶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111偵字第42693號卷第59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111偵字第42693號卷第55至57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字第42693號卷第13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7頁) ② 110年12月15日23時20分,在屏東縣○○鎮○○里○○路000號統一超商鵬權門市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1萬元 12(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J○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2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J○,並自稱「T」與J○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若要約見面需購買GASH點數以驗證身分,以確保其不是警察云云,致J○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④ 110年12月12日13時52分,在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京民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4時11分至14時50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至9頁) 2、告訴人J○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至12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GASH點數序號卡(警卷第13至1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7至19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21至23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至119頁) ⑤110年12月12日13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民門市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110年12月12日14時38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京吉門市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至⑧ 110年12月12日13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吉祥門市 ⑦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合計3萬2,000元 13(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3日17時3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家勁」認識午○○,並佯稱若要約見面需購買GASH點數以核對身分交保證金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③ 110年12月12日11時41分,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成豐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1時49分至12時49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7至37頁) 2、告訴人午○○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9頁) ⑵統一超商GASH點數序號卡(警卷第41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43至45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至119頁) 合計7,000元 14(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17時30分許,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認識辰○○,並自稱「欣雨」與辰○○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欲相約援交,但擔心是警察,須購買GASH遊戲點數當保證金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110年12月12日14時43分,在彰化縣○○市○○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八卦山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4時48分至17時11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警卷第51至54頁、本院簡上卷第203頁) 2、告訴人辰○○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9至60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OK便利商店GASH點數序號卡(警卷第61至6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7至69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71至74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至119頁) ②至⑥ 110年12月12日16時3分,在彰化縣○○鄉○○街00號統一超商秀水門市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110年12月12日16時15分,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秀中門市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至⑪ 110年12月12日16時20分,在4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秀水好水門市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⑨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⑩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⑪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⑫至⑭ 110年12月12日16時59分,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OK便利商店 彰化延平店 ⑫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⑬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⑭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合計8萬3,000元 15(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透過Hornet交友軟體認識黃○○,並自稱「陳浩天」與黃○○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欲約見面,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② 110年12月12日17時21分、17時42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北新戰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7時25分至19時38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9至83頁) 2、告訴人黃○○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5頁) ⑵統一超商、萊爾富便利商店GASH點數序號卡(警卷第87至91頁) ⑶LINE聊天紀錄(警卷第93至97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99至103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至119頁) ③至⑥ 110年12月12日19時20分至21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店天廈門市 ③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⑦至⑫ 110年12月12日18時1分至18時2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54-1號統一超商安博門市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⑨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⑩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⑪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⑫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⑬至⑯ 110年12月12日19時32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48號統一超商安坑門市 ⑬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⑭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⑮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⑯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10萬1,000元 16(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C○○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15時許,透過Paktor交友軟體認識C○○,並自稱「小雪」與C○○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欲相約援交,但擔心是警察,須購買GASH遊戲點數當保證金云云,致C○○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110年12月12日16時18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基隆仁四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6時21分至17時30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7至108頁) 2、告訴人C○○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1至112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GASH點數序號卡(警卷第113頁) ⑶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15至117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119至120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至119頁) ②110年12月12日17時24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基隆仁三門市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合計8,000元 17(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連宥丞(原名連輿任) 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7時53分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連宥丞,並與連宥丞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連宥丞恫稱:已駭進連宥丞手機,並取得通訊錄,要對其家人不利,須購買GASH遊戲點數等語,而以此加害其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連宥丞,致連宥丞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犯罪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犯罪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② 110年12月12日21時4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文山大王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20時43分至22時16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連宥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3至124頁) 2、告訴人連宥丞(原名連輿任)遭恐嚇、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7至128頁) ⑵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GASH點數序號卡(警卷第129至135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137至141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至119頁) ③110年12月12日21時28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木新門市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至⑤ 110年12月12日20時45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5號統一超商文山門市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至⑧ 110年12月12日21時38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巨新門市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⑨至⑫ 110年12月12日20時31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保儀門市 ⑨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⑩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⑪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⑫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⑬至⑮ 110年12月12日2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恆光門市 ⑬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⑭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⑮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8萬元 18(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D○○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23時20分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認識D○○,並自稱「薇薇」與D○○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若要約出來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② 110年12月12日23時26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板橋新慶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20時43分至22時16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47至149頁) 2、告訴人D○○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1至152頁) ⑵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GASH點數序號卡、電子發票證明聯(警卷第153至158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58至164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165至167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至119頁) ③110年12月12日23時54分至12月13日0時6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兆圓門市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元 合計8,500元 19(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宙○○,並自稱「阿文」、「阿豹」與宙○○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其為公司公關,新客人要建立資料,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3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110年12月13日13時17分,在新竹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廣場門市 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BZ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13時23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1至173頁) 2、告訴人宙○○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5頁)  ⑵萊爾富便利商店GASH點數序號卡(警卷第177頁)  ⑶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79至180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181至182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83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3頁) 20(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8時42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認識癸○○,並自稱「王賢茹」與癸○○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有從事按摩,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繳交保證金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③ 110年12月12日19時21分至2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OK便利商店高雄建順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20時43分至22時16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警卷第185至186頁;本院簡上卷第203頁) 2、告訴人癸○○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87至188頁)  ⑵OK便利商店GASH點數序號卡(警卷第189至195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197至203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至119頁) ④至⑨ 110年12月12日18時42分至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高雄大昌門市 ④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⑨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⑩至⑯ 110年12月12日19時37分至20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高雄莊敬門市 ⑩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⑪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⑫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⑬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⑭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⑮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⑯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⑰至㉑ 110年12月13日0時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OK便利商店高雄大豐門市 ⑰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⑱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⑲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⑳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㉑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㉒至㉖ 110年12月13日0時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OK便利商店 高雄建順門市 ㉒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㉓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㉔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㉕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㉖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合計25萬5,000元 21(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8日透過臉書認識巳○○,並自稱「Devon」、酒店經理與巳○○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在酒店上班若要約出來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以確認不是警察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3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④ 110年12月13日14時18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永興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BZ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14時30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07至208頁) 2、告訴人巳○○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09至210頁)  ⑵統一超商GASH點數序號卡(警卷第211頁)  ⑶LINE對話紀錄、交友軟體、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13至217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219至220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83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3頁) 合計2萬元 22(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13時31分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壬○○,並自稱「穎」與壬○○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若要約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以確認不是警察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3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④ 110年12月13日13時31分,在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明日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BZ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13時48分至14時9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25至226頁) 2、告訴人壬○○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27頁)  ⑵統一超商GASH點數序號卡、電子發票證明聯(警卷第229至230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231至233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83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3頁) ⑤至⑥ 110年12月13日14時1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87號統一超商漢中門市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3萬元 23(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18時57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認識丙○○,並自稱「陳曉柔」、「琪琪」與丙○○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以3000元遊戲點數為代價援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3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110年12月13日18時57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OK便利商店八里龍米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BZ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19時6分至22時43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7至239頁) 2、告訴人丙○○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41至242頁)  ⑵萊爾富便利商店、OK便利商店、統一超商GASH點數序號卡(警卷第243至244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245至248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83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3頁) ②至④ 110年12月13日19時49分至20時14分,在 新北市○○區○○路○段00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米倉門市 ②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⑤至⑦ 110年12月13日21時31分至32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59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八里聖心門市 ⑤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⑧至⑪ 110年12月13日22時32分,新北市○○區○○路○段00號48號50號統一超商龍米門市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⑨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⑩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⑪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7萬6,000元 24(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6日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認識地○○,並自稱「華東」與地○○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若要約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1、3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② 110年12月13日8時39分,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靜大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B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3時8分 1、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57至258頁) 2、告訴人地○○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9至260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統一超商GASH點數序號卡(警卷第261至262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63至271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273至275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183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至119、123頁) ③至⑥ 110年12月12日20時9分,在台中市○○區○○○道○段0巷00號統一超商東海門市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20時17分至22時30分許間 ⑦110年12月12日22時26分,在台中市○○區○○○道○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沙鹿德光門市 ⑦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合計2萬5,000元 25(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F○○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透過臉書認識F○○,並自稱「琪琪」與F○○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若要約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F○○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3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③ 110年12月13日21時17分至22時7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高雄廣西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BZ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21時15分至22時57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79至282頁) 2、告訴人F○○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83至284頁)  ⑵OK便利商店、統一超商GASH點數序號卡(警卷第285至287頁)  ⑶通話紀錄、臉書頁面擷圖(警卷第289至290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291至293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83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3頁) ④至⑦ 110年12月13日22時46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華門市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4萬3,000元 26(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6時許透過「乾杯」交友軟體認識庚○○,並自稱「周周」與庚○○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若要約見面,為確認不是警察,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4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110年12月14日19時41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福大門市 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19時49分許 1、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97至299頁) 2、被害人庚○○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01至302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點數序號卡(警卷第303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09至312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305至306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07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5頁) 27(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G○○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16時前某時許透過臉書認識G○○,並自稱「詩詩」與G○○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若要援交,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G○○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4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② 110年12月14日16時4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華港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16時14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13至314頁) 2、告訴人G○○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15至316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點數序號卡(警卷第317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19至327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329至331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07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5頁) 合計2,000元 28(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16時前某時許透過ZOE交友軟體認識申○○,並自稱「陳瑜瑜」與申○○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欠缺生活費,要求見面借款1000元,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確認身分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4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③ 110年12月14日21時42分至46分,在台南市○○區○○街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永康巧遇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21時51分至22時53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37至338頁) 2、告訴人申○○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39至340頁)  ⑵萊爾富便利商店點數序號卡(警卷第341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343至344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07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5頁)  合計1萬4,000元 29(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13時17分許透過ROOIT交友軟體認識寅○○,並自稱「瀅瀅」與寅○○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要約出來見面,為確認不是警察,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5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③ 110年12月15日13時6分至24分,在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東金鼎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DZ0000000000/ 110年12月15日13時11分至13時31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47至351頁) 2、告訴人寅○○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53至354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點數序號卡(警卷第35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57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359至360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7頁) 合計5,000元 30(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卯○○,並自稱「君兒」與卯○○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要相約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5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④、⑤ 110年12月15日17時42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好巧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DZ0000000000/ 110年12月15日15時53分至17時49分許間 1、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63至367頁) 2、被害人卯○○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69至370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統一超商點數序號卡(警卷第371至373頁)  ⑶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75至376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377至379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7頁) ②、③ 110年12月15日15時48分至16時12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長順門市 ②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合計1萬3,000元 31(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戊○○ 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認識戊○○,並自稱「曉雅」、「豹哥」與戊○○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相約見面,即向戊○○恫稱:有8個從綠島剛放回來的大哥,身上背很多人命,不缺你這一條,須購買GASH遊戲點數等語,而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致戊○○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犯罪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犯罪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5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② 110年12月15日13時21分,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8號統一超商銳陽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DZ0000000000/ 110年12月15日13時31分至15時38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83至387頁) 2、告訴人戊○○遭恐嚇、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89至390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統一超商點數序號卡(警卷第391至393頁)  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95至397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399至401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7頁) ③至④ 110年12月15日15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福店 ③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合計4,000元 32(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認識子○○,並自稱「欣雨」與子○○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要約援交,要先確認身分,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5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110年12月15日20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桃園埔新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DZ0000000000/ 110年12月15日19時57分至20時55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05至408頁) 2、告訴人子○○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09至410頁)  ⑵美聯社、OK便利商店、統一超商點數序號卡(警卷第411至413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15至417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419至422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7頁) ②至④、⑩至 ⑪ 110年12月15日19時48分至20時22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廉社桃園長春店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⑩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⑪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⑤至⑨ 110年12月15日20時43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 39號統一超商詠康門市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⑨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4萬7,000元 33(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認識宇○○,並自稱「李雅潔」與宇○○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要約見面,要先核對身分,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5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④ 110年12月15日19時10分至34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鑫愛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DZ0000000000/ 110年12月15日19時14分至19時39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25至427頁) 2、告訴人宇○○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29至430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點數序號卡(警卷第431頁)  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33至442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443至444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7頁) 合計1萬6,000元 34(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徐詳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0時許,透過臉書認識徐詳恩,並自稱「嬌嬌工作室」與徐詳恩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要約按摩,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徐詳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2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② 110年12月16日14時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雲崗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14時14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徐詳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47至449頁) 2、告訴人徐詳恩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51至452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統一超商點數序號卡(警卷第453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55至456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457至459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1頁) 合計6,000元 35(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H○○ 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17時53分許,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認識H○○,並自稱「清風」與H○○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相約見面,即向H○○傳送不明人士遭人砍殺流血畫面影片,並恫稱:不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可能會斷手斷腳等語,而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H○○,致H○○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犯罪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犯罪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2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③ 110年12月16日16時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星光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16時16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65至466頁) 2、告訴人H○○遭恐嚇、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67至468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點數序號卡、電子發票證明聯(警卷第469至471頁)  ⑶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73至476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477至479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1頁) 合計1萬5,000元 36(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戌○○,並自稱「銘」與戌○○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要約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2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② 110年12月16日16時53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文豐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17時5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83至487頁) 2、告訴人戌○○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91至492頁)  ⑵統一超商點數序號卡(警卷第493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95至500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501至502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1頁) 合計1萬元 37(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E○○ 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6時30分許,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認識E○○,並自稱「陳建」與E○○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相約見面,即向E○○恫稱:要購買點數給錢,否則會對其不利,威脅到住的地方找人等語,而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E○○,致E○○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犯罪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犯罪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2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④ 110年12月16日17時48分,在高雄市○鎮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雄捷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17時29分至20時4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05至507頁) 2、告訴人E○○遭恐嚇、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09至510頁)  ⑵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點數序號卡(警卷第511至515頁)  ⑶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17至522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523至526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1頁) ⑤至⑧ 110年12月16日19時48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捷心門市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⑨至⑫ 110年12月16日18時2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大遠百門市 ⑨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⑩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⑪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⑫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6萬元 38(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8時30分許,透過LesPark交友軟體認識己○○,並自稱「nini」與己○○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要約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2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④ 110年12月16日18時35分,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統一超商 惠民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18時43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29至539頁) 2、告訴人己○○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41至542頁)  ⑵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點數序號卡(警卷第543至546頁)  ⑶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47至563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565至570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1頁) 合計2萬元 39(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酉○○,並自稱「小雅」與酉○○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要約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2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110年12月16日20時14分,在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西屯逢甲門市 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20時19分許 1、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75至577頁) 2、被害人酉○○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79至580頁)  ⑵萊爾富便利商店點數序號卡(警卷第581頁)  ⑶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583至589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591至592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1頁) 40(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乙○○ 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6時11分許,透過SKOUT交友軟體認識乙○○,並自稱「陳建」與乙○○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相約性交易,即向乙○○恫稱:需購買遊戲點數付保證金,否則會威脅其家人等語,而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犯罪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犯罪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2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110年12月16日16時17分,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OK便利商店湖口中正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16時24分至18時37分許 1、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95至597頁) 2、告訴人乙○○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99至600頁)  ⑵統一超商、OK便利商店點數序號卡、電子發票證明聯(警卷第601至609頁)  ⑶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11至615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617至622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1頁) ②至③ 110年12月16日17時43分,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王爺門市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至⑨ 110年12月16日18時25分,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達陞門市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⑨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4萬1,000元 41(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3日23時42分,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丑○○,並自稱「阿軒」與丑○○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要約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2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110年12月16日21時49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公園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21時59分至110年12月17日0時40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25至628頁) 2、告訴人丑○○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31至632頁)  ⑵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點數序號卡(警卷第633至637頁)  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639至644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645至648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1頁) ②至④、⑨至 ⑩ 110年12月16日22時25分至23時20分,臺南市○區○○里○○○路00號統一超商華園門市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⑨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⑩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至⑥ 110年12月16日22時28分,在台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龍成門市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⑪110年12月17日0時18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荻亞門市 ⑪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⑫110年12月17日0時28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新博門市 ⑫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⑬110年12月17日0時32分,在:台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新東育門市 ⑬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⑭110年12月17日0時37分,在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在統一超商成商門市 ⑭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7萬元 42(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1時22分前某時許,自稱「可可」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辛○○,並佯稱要約援交,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2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② 110年12月17日1時22分,在台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台南崇德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7日1時34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51至653頁) 2、告訴人辛○○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55至656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點數序號卡、電子發票證明聯(警卷第657頁)  ⑶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659至668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669至670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1頁)  合計2,000元 43(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未○○ 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16時11分許,透過Lespark交友軟體認識未○○,並自稱「tong銅」與未○○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相約見面後,即撥打電話向未○○恫稱:其為幫派份子,要確認是否為警職人員,需購買遊戲點數付保證金等語,並傳送恐嚇影片,而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未○○,致未○○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犯罪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犯罪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2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⑤ 110年12月16日15時8分,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鑫盈佳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15時9分至18時54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73至681頁) 2、告訴人未○○遭恐嚇、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83至684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統一超商點數序號卡(警卷第685至69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97至700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701至711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1頁) ⑥至⑨ 110年12月16日18時29分,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蓮盈門市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⑨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⑩至⑫ 110年12月16日18時35分,在花蓮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蓮昌門市 ⑩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⑪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⑫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⑬至⑰ 110年12月16日15時2分,花蓮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花蓮博愛門市 ⑬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⑭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⑮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⑯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⑰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8萬5,000元 44(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I○○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19時12分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I○○,並自稱「小雅」與I○○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要約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以確認不是警察或軍人云云,致I○○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4、5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③ 110年12月15日21時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愛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DZ0000000000/ 110年12月15日20時37分至21時21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19至720頁) 2、告訴人I○○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21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統一超商點數序號卡(警卷第723至735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737至746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07、3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5、127頁) ④ 110年12月15日20時29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65號67號統一超商文慈門市 ④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⑤、⑦ 110年12月14日19時1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大豐門市 ⑤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19時20分至20時57分許間 ⑥、⑧至⑮ 110年12月14日19時58分至59分,在高雄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春陽門市 ⑥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⑨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⑩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⑪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⑫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⑬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⑭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⑮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⑯至⑰ 110年12月14日20時39分,在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 ⑯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⑰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⑱、⑲ 110年12月15日20時4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65號67號統一超商文慈門市 ⑱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⑲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4萬3,000元 45(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玄○○,並自稱「梓熙」與玄○○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要約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以確認身分云云,致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 110年12月12日18時11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17號美廉社大里新生店 ①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8時17分至18時53分許間 1、證人即被害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51至752頁) 2、被害人玄○○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53至754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美聯社點數序號卡(警卷第755頁)  ⑶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簡訊擷圖(警卷第757至772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773至775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至119頁) ②至④ 110年12月12日18時29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大里新大益門市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合計6,000元 46(113年度偵字第19298號併辦) N○○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8日,透過探探Tinder交友軟體認識N○○,並自稱「嘉良」與N○○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要約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N○○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2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 110年12月16日20時23分,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財豐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20時28分至20時49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字第19298號卷第83至86頁) 2、告訴人N○○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字第19298號卷第87至88頁)  ⑵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字第19298號卷第89至91頁)  ⑶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113偵字第19298號卷第97至105頁)  ⑷全家便利商店、OK便利商店、統一超商點數序號卡(113偵字第19298號卷第107至111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113偵字第19298號卷第63至66、113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偵字第19298號卷第59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1頁) ②至④ 110年12月16日20時40分,基隆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欣豐門市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2萬元 合計被害總額174萬500元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簡上-6-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1號 113年度簡字第2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朝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04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9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2426、423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朝元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3088號、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18號調解筆 錄所載給付期間、方式,分別向黃婕緹、李咨樺給付如內所載之 金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姜朝元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其因缺錢花用,佯以代操美股為由,誆騙告訴人黃婕緹、李 咨樺匯款投資,所為殊值非難,酌以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情 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婕緹、李咨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242 6卷第33頁、本院易4232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先後 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同一等情事而為整 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197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6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犯罪時間已逾5年,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為本案犯行,所 為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 解,約定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已 取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應認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 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 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2人受償之權 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 黃婕緹達成調解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88號、與 告訴人李咨樺達成調解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18 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案因詐欺犯行所獲得之金額新臺幣40,000元,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婕緹、李咨樺,且未 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嗣如能依上開本院 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黃婕緹、李咨樺所受損 害之全部或一部,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 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04號   被   告 姜朝元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朝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底,向友人 黃婕緹佯稱可投資美股,倘有獲利可以分配等語,黃婕緹不 疑有他,於113年3月1日1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姜朝元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 黃婕緹詢問投資狀況,惟姜朝元未予回應,黃婕緹始知受騙 。 二、案經黃婕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姜朝元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並稱將所得用以購買運動彩券。 ㈡ 告訴人黃婕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往來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美股之事實。 ㈣ 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頁面截圖、金融電子化調閱平台回覆資料。 ⒈證明告訴人為投資美股匯  款至被告之金融帳戶。 ⒉被告帳戶收款後,曾轉出 1萬元、6103元至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經投單查詢申登人為何人,回函稱該帳戶係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向該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之虛擬帳號,佐證被告未用以購買美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13號   被   告 姜朝元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1004號提起公訴並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捷股) 以113年度易字第2426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朝元明知其並無代為投資美股之意願,然因缺錢花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友人李咨樺 詐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美股云云,致李咨樺陷於錯誤而於11 3年3月9日17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姜朝元於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並供姜朝元個人使用。嗣姜朝元無故失聯,李 咨樺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咨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姜朝元於113年6月26日警詢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李咨樺警詢指述 被告以投資美股為由詐欺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 三 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一、告訴人確有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 二、被告無故而與告訴人失去聯繫。 四 告訴人匯款截圖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一、被告以投資美股為由詐欺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 二、 (一)告訴人於113年3月9日17時30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後,隨即於同日轉匯1萬元、1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另案告訴人黃婕緹於113年3月1日12時44分許,匯2萬元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且於113年3月1日16時41分、113年3月3日8時45分,分別匯款1萬元、610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004號起訴書 一、被告於113年2月間以類似手法詐欺另案告訴人黃婕緹並經另案提起公訴。 二、另案告訴人黃婕緹匯款2萬元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後,再曾轉出1萬元、6103元至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經投單查詢申登人為何人,回函稱該帳戶係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向該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之虛擬帳號,佐證被告另案詐得款項並未用以購買美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本件被告前因於113年2月間以類似手法詐 欺另案被害人黃婕緹並經另案提起公訴且現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捷股)以113年度易字第2426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 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犯行與前 開犯行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 指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牽連之 案件,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再本案與前開起訴 案件均係被告於接近期間以相同詐欺手法而使被害人匯入同 一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而顯有證據共通之情形,為符訴訟 經濟之目的及避免認事兩歧,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5-01-22

TCDM-113-簡-241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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