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91、8061、8062、8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志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馬志遠明知無販賣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馬志遠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莊雅琪,致莊
雅琪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0元至馬志遠提供不知情之鄭崨瑀所申設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旋遭轉匯一空,惟莊雅琪迄未收到購買之螺絲粉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馬志遠於112年4月間向前女友廖佳琪(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
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
99號、112年度偵字第5920、8082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使
用。嗣馬志遠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
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黃怡慈、劉天貞及林韋吟,致渠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
2至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轉提一空。嗣黃怡慈
、劉天貞及林韋吟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黃怡慈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劉天貞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報告、林韋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馬志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28、239頁),核與附表二個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並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明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
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
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貪圖利益,透過網際網路詐騙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惟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上開4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侵害對象為4
人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之款項,均屬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
償上開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3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4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莊雅琪 馬志遠以臉書暱稱「全富」刊登販售螺絲粉之貼文,適莊雅琪於112年6月24日9時41分前某時許瀏覽後,與馬志遠聯繫購買螺絲粉事宜,馬志遠即向莊雅琪佯稱匯款訂金後出貨云云,致莊雅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6月24日9時41分許 ②2,000元 ⒈被害人莊雅琪於警詢之證述(偵2291號卷,下稱偵卷八,第65至66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编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八第67至71、81至83頁)。 ⒊被害人莊雅琪提出之轉帳記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貼文擷圖(偵卷八第73至79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八第49頁)。 2 黃怡慈(提告) 馬志遠在臉書社團以暱稱「陳巧思」刊登販售美容器材之貼文,適黃怡慈於112年4月10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購買美容器材事宜,馬志遠即向黃怡慈佯稱匯款訂金後出貨云云,致黃怡慈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4月10日22時7分許 ②1,250元 ⒈告訴人黃怡慈於警詢之證述(警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至4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23至27頁)。 ⒊告訴人黃怡慈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警卷一第29至37、41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7頁)。 3 劉天貞(提告) 馬志遠在臉書社團以暱稱「陳巧思」刊登販售美容器材之貼文,適劉天貞於112年4月21日12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購買美容器材事宜,馬志遠即向劉天貞佯稱匯款訂金後出貨云云,致劉天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4月22日7時54分許 ②1,500元 ⒈告訴人劉天貞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5至7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9至11、15至21頁)。 ⒊告訴人劉天貞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存摺影本(警卷二第23、29至31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二第43頁)。 4 林韋吟(提告) 馬志遠在臉書社團以暱稱「陳巧思」刊登販售美容器材之貼文,適林韋吟於112年3月30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購買美容器材事宜,馬志遠即向林韋吟佯稱匯款訂金後出貨云云,致林韋吟(起訴書誤載為「劉天貞」,應予更正)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4月2日0時27分許 ②2,000元 ⒈告訴人林韋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19至21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三第23至31、37頁)。 ⒊告訴人林韋吟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貼文擷圖、轉帳紀錄擷圖(警卷三第39至45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三第9頁)。
CHDM-113-訴-776-20250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