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駿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駿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
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
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況下
,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
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
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
坦認犯罪,且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
審慎行事,避免其心存僥倖而再犯,並增進其法紀觀念,本
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8,000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
被 告 賈駿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駿平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27日2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飲食店飲
用4瓶啤酒,於翌(28)日凌晨2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2時
44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00號前,因違規為警攔檢查獲
,並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駿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袁郁茹
HLDM-113-花交簡-116-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