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73號
抗 告 人 花永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威安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陳威
安與訴外人王洪喜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
號碼同區大勇街31巷7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同段39
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
07年5月29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7年6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請求相對人陳威安應塗銷該
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王洪喜與相對人陳威安
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相對人陳威安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
107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訴
訟),雖經原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惟伊之配偶王洪喜不認識
相對人陳威安,王洪喜將系爭不動產賣給相對人陳威安之過
程不合理,且伊聲請訴訟救助獲准,無庸繳納裁判費,原裁
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2月1日112年度司他字第236
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伊繳納訴訟費用,顯有違誤,爰
提起本件抗告等情。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
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
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
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
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
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
,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
三、查,抗告人對相對人陳威安等提起系爭訴訟,經原法院109
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系爭訴訟迭經原法院1
09年度訴字139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0號判決敗訴,
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裁定駁回,並由抗告
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可稽(原處分卷第9
至37頁)。又抗告人於系爭訴訟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陳
威安與訴外人王洪喜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29日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107年6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並代位請求相對人陳威安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其先位
訴之利益應以起訴時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系爭
不動產交易價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6萬元(原處分卷
第41頁、本院卷第22頁)。又抗告人備位之訴請求撤銷前揭
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陳威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備位訴之利益應以抗告人主張其對王洪喜之債權額即依
原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確定裁定(本院卷第29頁)
,應自裁定確定之日(即108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34-1
頁公務電話紀錄)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1萬元,參諸抗告人為00年0月生,依其設籍之新北市簡
易生命表(本院卷第40頁),推估於112年之平均餘命21.27
年,計算其對王洪喜之上開債權額為296萬8800元【計算式
:(3.47+21.27)×12×10,000=2,968,800】,該數額低於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系爭不動產價額356萬元,應核定為296萬
8800元。又系爭訴訟為預備合併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
額較高之先位之訴核定為356萬元,抗告人因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納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3萬6244元、5萬4366元
、5萬4366元(合計14萬4976元),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
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向抗告人徵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
萬4976元。抗告人以其已獲准訴訟救助,或以其配偶王洪喜
不認識相對人陳威安,王洪喜將系爭不動產賣給相對人陳威
安過程不合理,無庸繳納裁判費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命抗告人應繳納訴訟費用14萬4976元及自
原處分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裁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TPHV-113-抗-1373-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