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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逸南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06、200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歐陽逸南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6、90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 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 其諭知各罪刑度、定執行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陽逸南僅國中畢業,法律知識不 足,薪資為每月2萬3,000元港幣,以香港當地物價計算,被 告收入並不高,被告因經濟壓力而遭運毒集團利用,且運毒 集團過程中極力避免被告知悉盒內物品,足見被告參與程度 極低。又被告在臺灣或香港均無犯罪紀錄,於涉犯本案後, 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其雖在警詢時為否認陳述,然係因被告 不確定臺灣就不確定故意之法律概念,但之後偵查中被告已 承認犯罪。再者,被告攜帶之大麻並未流入市面,未造成毒 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依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縱使原審判決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仍判處有 期徒刑5年6月,猶嫌過苛,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 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對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並有原判決所引之相關證據在卷可參(見原判決第2 頁第29行至第3頁第31行),本案事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負責在泰國交付大麻並指示其將毒 品走私運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且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泰國航空業者,自泰國起運而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 麻進入我國,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 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並說明 被告於最後一次偵訊時及原審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應可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夥同不詳共犯,共同運輸而犯本 件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跨境運輸,助長毒品流通之速度及範 圍,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將可作 為不特定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秩序,已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所為甚屬可議,惟念 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本件犯後起初 矢口否認犯行,於最後一次偵訊時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勉 可,參以其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係依指示攜帶 毒品運輸入境者,而非屬規劃、安排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核心成員,兼衡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幸於流入市面前即遭 查獲,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調詢時及原審審 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自稱未 婚無子女,現在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 原審之量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 而有過重之情形,難認有何不妥之處。  ㈢至於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 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 罪分工中,被告所為係自泰國曼谷運輸毒品大麻入境臺灣計 畫之末端,且所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總淨重9353.22 公克,驗餘總淨重9351.50公克)因遭查獲而未及流入市面 ,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倘第二級毒品大麻在國內流通,除戕 害毒品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 品所需金錢致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全球眾所周 知之事,被告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秩序之危害,被告竟貪圖一己之私利,參與本件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又跨國運輸,助長毒品流 通範圍及影響層面,且本件境外運輸毒品大麻數量非少,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淨重逾9.3公斤,一旦流入市面, 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將有重大危害,影響非輕,實 值非難,且被告自承其於香港地區從事電梯維修員工作,月 薪有2萬3,000元港幣,未婚無子與家人(父親)同住,沒有需 要扶養的人,僅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113年度 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17頁,本院卷第95頁),被告上訴雖稱 以香港當地物價計算,其收入並不高,係因經濟壓力而參與 本案等語,然審酌被告前述之犯罪動機及原因,實難認有何 特殊原因或環境,而有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之同情可言,況且 被告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之情 ,是被告本件並無顯可憫恕之處,核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此部分請求,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PHM-113-上訴-4488-202410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韋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22、226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韋豪部分之量刑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黃韋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黃韋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業於本院準備 程序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 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 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是聽從後台客服前來進行幣商買 賣虛擬貨幣,沒有使用話術,屬正常交易,我沒有加入詐欺 集團,「祥總」說他是玉璽商行的客服,我也不清楚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19922號卷第12、15頁),難認被告於偵查 中有自白犯行,其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見113 年度金訴字第77號卷第79、85頁,本院卷第107頁),經原 審認定其並無犯罪所得,雖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僅能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 減輕其刑,且上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特此敘明。 ㈣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如前述,且 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 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又其並非對被害人實施詐欺之人,在詐欺 集團中犯罪分工之層級較低,犯罪手段、情狀相對輕微,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因未遂減輕其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 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 ,竟參 與結構性分工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分任車手之工作,共同 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危 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 難,使被害人等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 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 動機,暨被告為高中畢業,未婚,現在在工地打零工,日薪 約1,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原審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 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 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 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 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況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更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 失,量刑之基礎並未變動。是以,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 ,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 或違法。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 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 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 且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擔任車手,輕取他人財產,致本案被害人無法追查 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 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而被告所稱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情,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 審酌即可。至被告稱本案縱因未遂減輕其刑後,仍有有情輕 法重之情等語。然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既遂犯,而非 未遂犯,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縱上,本案並無情 輕法重,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上訴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然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 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 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該罪之法定刑已有變更,此等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 原審此部分略有疏漏。進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從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結構性分工之詐騙集團犯 罪組織,並擔任車手之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蘇鄭月霞,不 僅使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 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 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違法、不 當,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 、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未婚, 現在在工地搭鷹架,每月收入約3到4萬元(見原審卷第93頁 ,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然於本院審判期日來電本院刑事法庭志工 台稱其身體不舒服,該日無法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 ),惟迄今未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及請假資料以佐證其說 ,是無從認定被告有正當理由不到庭,故本案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PHM-113-上訴-2694-2024102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鎮藩 輔 佐 人 葉昕 葉婷 指定辯護人 陳永嚴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0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葉鎮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原審始自白洗錢犯行(見112年度偵 字第14509卷第64頁反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卷〈下稱原 審卷〉第55、61頁),未能認定有犯罪所得,經新舊法比較 後,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得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得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原 判決業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6頁),且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 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65、121、1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 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量刑是否妥 適,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麗卿 、莊家瑋及被害人曾于珊達成和解,然尚未與告訴人李芊鏵 、曾慈翰、邱俊欽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或取得 其等原諒,是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評估是否適 予緩刑應審究各種因素而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 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 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 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 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原判 決所引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見原判決第2頁第21行至第3頁 第20行),本案事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吳麗 卿、莊家瑋、李芊鏵、鄭慈翰、邱俊欽及被害人曾于珊之財 物,並幫助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告訴人莊家 瑋遭詐騙依指示2次匯款行為,係詐欺正犯於密接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 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自白洗錢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說 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國泰世華銀行 、凱基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 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 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麗卿、莊家瑋及被害人曾于珊達成 調解或和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 1至92、111至112頁),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保全,因欠銀行錢遭強制扣薪、經 濟狀況勉持,離婚,與家人同住山上(見原審卷第6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 案之罪,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吳麗卿、莊家瑋 及被害人曾于珊達成調解或和解,復表示有賠償其他未到庭 告訴人之意願(見原審卷第104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 彌補過錯,甚具悔意,是其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原判決附件所示調解 及和解成立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吳麗卿、莊家瑋及 被害人曾于珊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緩刑期間內應依原判決附件所示調解及和解成立內容履 行,列為緩刑之條件。  ㈢經查,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考量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犯行對被告之警惕狀況,量刑並無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且無緩刑諭知 之裁量權濫用,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何不當。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與告訴人邱俊欽達成和 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分期支付賠償告訴人邱俊欽共6,000元 而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5號和解筆錄、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89、1 91頁),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有與未到庭之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意願(見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65頁 ),然告訴人李芊鏵、鄭慈翰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足見 被告有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依其犯後態度,原審 上開宣告刑暨附條件緩刑宣告,並無不當,是檢察官上訴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原判決附件: 編號 調解、和解筆錄案號 調解及和解成立內容 一 原審113年度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 ㈠相對人葉鎮藩願給付聲請人曾于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伍仟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匯入楊天翔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㈡相對人葉鎮藩願給付聲請人吳麗卿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貳仟伍佰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匯入江國祥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二 原審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和解筆錄 被告葉鎮藩及葉昕願連帶給付原告莊家瑋新臺幣(下同)壹拾萬伍仟元,分九期清償,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113年12月止(即第一至第八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壹萬貳仟元;最後一期即第九期於114年1月12日前給付玖仟元,均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戶名:莊家瑋、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5

TPHM-113-原上訴-137-202410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瑾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為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任瑾誠於民國11 2年1月6日某時,在鏡週刊FB粉絲專頁(起訴書誤載為官方 社團網頁,應予更正)內附有標題為「王鴻薇陷補助款爭議 瞎扯綠營的她吳怡農直呼奇怪:人家沒『要』(起訴書誤載為 沒「有」,應予更正)落跑」新聞連結之貼文下方留言串中 ,標註告訴人梁克邦所使用暱稱「梁肯尼」之FB用戶,回覆 :「搞到今天當了塔綠班側翼不丟臉嗎?」等語之內容,被 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經原審認為事 證不足,且此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而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4至5頁), 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罪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 、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  ㈡原判決有罪部分:  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為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明定,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⒉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任瑾誠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部分,被告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已 明示只針對原判決之罪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75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 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 、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 審究其量刑是否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向告訴人梁克邦道歉或達成 和解,態度惡劣,原審僅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 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留 言串中先後回覆告訴人之舉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之名譽法 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為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留言回覆: 「真奇怪,看到你父母的樣子,竟會想投她🤣🤣🤣🤣🤣」此 不當言論,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回應, 而率然以「所以你的父母生出你這龜兒子是嗎?龜兒子還支 持膿包才可笑ㄝ🤭🤭🤭」、「龜兒子你爸當初怎麼沒把你射 在牆上呢?」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並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非可 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 及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述現為人開車、 送東西,月收入約2至3萬元,無親屬須扶養之生活狀況,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易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罰金5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㈢本院審核後,認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無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而衡以本案被告係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 在鏡週刊FB粉絲專頁之新聞連結文下方標註告訴人FB暱稱, 並發表本案言論(見112年度偵字第23116號卷第21至25頁) ,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顯具有持續性、累積性, 且 因此使鏡週刊FB粉絲專頁之瀏覽者及告訴人之FB朋友,均得 以見聞,而具有擴散性,足認被告確實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 ,是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 罰金5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符合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故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 何違法、失當之處。  ㈣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未向告訴人道歉或達成和解為由,主張原 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供稱:如果 告訴人願意接受我的道歉,我願意調解,但是我現在沒什麼 工作,沒什麼錢,所以沒辦法賠等語;而告訴人當庭即表示 :被告說自己沒錢,那我也不用他賠我錢,就請國家還我公 道,我沒有調解意願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775號卷第58頁 ),堪認被告有道歉之意願,然因無法提出金錢賠償,致告 訴人無調解意願,是以被告於原審已表示其有向告訴人道歉 之意願。再者,原判決已就被告本件犯行侵害告訴人之名譽 法益,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為 量刑判斷之準據,又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 別預防之目的,被告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 無向告訴人道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進而賠償損失,均 僅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本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迄今亦未賠償,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 刑為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原審業已量處罰金刑之中度刑 度,已適當評價被告之犯行。從而,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PHM-113-上易-1225-202410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復元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 9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復元與張茂生係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房屋)5 樓、4樓之上下樓鄰居,因本案房屋頂樓通往本案房屋4樓之 水管長期漏水,經周復元多次向張茂生反應均未獲處理,周 復元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上午 之不詳時間,至本案房屋頂樓將本案房屋4樓之水管以火燒 烤熔斷,並將棉布塞入熔斷後之水管內,使本案房屋4樓之 水管損壞而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張茂生。 二、案經張茂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張茂生為本案合法告訴權人: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 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就財產犯罪言, 固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 ,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 直接被害人,而得合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毀損罪 屬於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對於財物具有事實上管領 支配力之人,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告訴。經查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表示其為本案房屋4樓之住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7248號卷〈下稱偵卷〉第11、119至121頁) ,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易字 第592號卷〈下稱易卷〉第171頁),足認告訴人對於本案房屋 4樓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依上開說明,自為本案合法之 告訴權人,是被告周復元抗辯告訴人非本案房屋4樓之所有 權人,非本案合法適格之告訴人等語,實不足採。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48頁),被告於本院稱告訴人 講話與事實不符,以及台北市水管裝置業職業工會113年1月 5日北市水管工會俊字第113003號函覆說明係斷章取義等語 (見本院卷第47、48、21頁),顯然係爭執證明力,而非爭 執證據能力,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 毀損之犯意,辯稱:我有修繕經驗,我是在修繕水管,而且 我修繕之前有經過本案房屋4樓所有權人楊曹枝的妻子何寶 月同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長期因本案房屋漏水問題而有糾紛;被告於上 開時間、地點,至本案房屋頂樓將本案房屋4樓之水管以火 燒烤熔斷,並將棉布塞入熔斷後之水管內,使本案房屋4樓 之水管損壞而無法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 訴在卷(見偵卷第11至13、119至121、141至143頁),並有 本案房屋4樓水管遭熔斷、塞入棉布之照片共7張(見偵卷第 37、105、107、111頁)、被告提供112年2月11日其與告訴 人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1份(見易卷第47至105頁,光碟置於 偵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內)、台北市水管裝置業職業工會 113年1月5日北市水管工會俊字第113003號函覆說明1份(見 易卷第153頁)在卷可稽,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偵卷第121、123、143頁,112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卷第 26頁,易卷第4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查本案房屋4樓水管之功能在於輸送本案房屋4樓之日常用水 ,若將之熔斷,並塞入異物,勢必將使水管毀損而無法正常 發揮輸水之功能,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竟仍將本案房屋 4樓之水管以火燒烤熔斷,並將棉布塞入熔斷後之水管內, 顯對於本案房屋4樓之水管將因而毀損有所預見更有意使其 發生,其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至為明確。 ㈢被告辯稱其有修繕經驗,其上開行為係在修繕水管等語。惟 經原審函詢台北市水管裝置業職業工會,獲函覆略以:自來 水管年久易氧化腐蝕破裂漏水,漏水部分必須更換新管或接 頭,將水管以火燒烤熔斷及將毛巾塗抹膠水後塞入水管,不 但無法修繕漏水而且會斷水等語,此有上開工會113年1月5 日北市水管工會俊字第113003號函覆說明在卷可憑(見易卷 第153頁),足認被告將本案房屋4樓之水管以火燒烤熔斷, 並將棉布塞入熔斷後之水管內之行為,顯非修繕水管,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辯稱其行為有經過本案房屋4樓所有權人之妻子何寶月同 意等語。惟查,被告提供111年4月10日其與何寶月之對話錄 音譯文,該譯文中記載何寶月答應更換40多年的水管,並要 被告提出收據給其看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何寶月 係同意「更換」水管,而被告之前揭行為顯非更換水管;又 依上開錄音譯文前後文,實無從證明何寶月同意由被告自行 以將本案房屋4樓之水管以火燒烤熔斷,並將棉布塞入熔斷 後之水管內,是無從以上開111年4月10日對話錄音譯文佐證 被告為上開行為前有經過何寶月同意。再者,被告於原審辯 稱其行為係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供 稱:被告112年2月11日沒有告訴我要修繕,也沒有跟我討論 ,且我當天沒有在被告旁邊等語(見偵卷第121、143頁), 參以被告提供112年2月11日其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其 日期記載為案發後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6分至12時43 分」(見易卷第47頁),且雙方對話之結論為告訴人表示將 自行處理水管遭被告毀損一事(見易卷第103頁),是亦無 從以上開112年2月11日對話錄音譯文證明被告為上開行為前 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又被告先於原審辯稱其行為有經過告訴 人同意,復於本院改稱係經過何寶月同意,被告一再更異之 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言,尚非可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雖聲請調查下列證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㈠被告聲請傳喚本案房屋4樓之所有權人楊曹枝,欲證明楊曹枝 曾說關於水管漏水部分,只要有利公益部分都同意被告先行 修繕;以及聲請傳喚楊曹枝之配偶何寶月,欲證明何寶月同 意本案房屋4樓水管漏水由被告修繕等語。惟查,被告將本 案房屋4樓之水管以火燒烤熔斷,並將棉布塞入熔斷後之水 管內之行為,並非修繕,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既被告上開行 為並非修繕,則楊曹枝、何寶月縱認事前同意被告修繕水管 ,本院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㈡被告聲請傳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李姓 、謝姓、鄭姓等3位警員(下稱李姓等3位警員),欲證明被 告113年1月30、31日報警,上開3位警員至本案房屋5樓檢視 天花板漏水狀況,告訴人及楊曹枝未出面處理漏水等語。惟 查,造成建築物漏水成因多元,警察並非抓漏專業人士,難 以檢視天花板漏水狀況即知漏水原因,況且即使113年1月30 、31日本案房屋5樓天花板漏水,告訴人等未處理,顯與認 定被告有無於112年2月11日損壞本案房屋4樓之水管無關, 無調查之必要。  ㈢被告聲請調取告訴人提供之水管照片(見偵卷第111頁)所示 之水管,欲證明水管管道接頭內仍有足夠空間可供流水,小 布條係凝結膠水補實老舊水管內管裂痕等語。惟查,台北市 水管裝置業職業工會113年1月5日北市水管工會俊字第11300 3號函已說明被告上開行為不但無法修繕漏水而且會斷水等 語(見易卷第153頁);再者,告訴人於偵訊供稱:我請水 電師傅接頭後,還是沒有水,發現出水成滴漏狀態,結果水 電師傅發現水管有異物阻塞等語(見偵卷第121頁),堪認 被告上開行為,並非修繕漏水,且已造成斷水之結果,是被 告此部分主張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調查之必要。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 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 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 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 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以事 實欄所載之方式,使告訴人無法使用本案房屋4樓水管之輸 水功能,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達損壞之程度,合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以現今社會 多以集合住宅為常態,對於漏水問題若能多一份同理體諒, 積極面對並妥適處理,縱於修繕過程中恐造成鄰居之些許不 便,然唯有鄰居間應守望相助,方能共同維護彼此之居住品 質,此觀被告與告訴人間長年爭訟頻繁,耗費許多勞力時間 費用及司法資源,卻始終未能解決本案房屋之漏水問題即明 ,是本院審酌被告長年深受漏水問題所苦,又漏水問題固然 會影響居住品質甚深,且被告係多次向告訴人反應均未獲改 善,才為本案犯行,惟不論如何,被告仍應循合法途徑解決 與告訴人之糾紛,其所為仍有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無意願而尚未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本案之發生緣由、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之前職業為公務員,平均 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79至18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不服原判 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 證據認定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PHM-113-上易-1028-202410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紀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332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周美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之部分及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對林佑融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之 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王紀霖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3479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 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核 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認為量刑太重,我之前有因不同的被害 人經其他法院判刑,判比較輕,但本案判比較重,希望從輕 量刑,我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 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嗣於原審審理時、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就其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不諱( 見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25號卷〈下稱審金訴字卷〉第204 頁、第207頁、上訴字卷第76頁、第81頁),核與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 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 洗錢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上訴後本院審理時,始就其所 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審金訴字卷第204頁、第207頁、上 訴字卷第76頁、第81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㈣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並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對告訴人林佑融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刑之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關於告訴人林佑融部分,認定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喵」、「季敏」等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甫滿21歲,卻 不努力工作賺錢或學習一技之長,竟加入詐欺集團行騙,危 害金融交易秩序,顯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核 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前科素行、手段,並考量告訴人林佑融遭騙取銀行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被告未賠償分文或取得告訴人林佑融 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於量刑時 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 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 重複評價之情形,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係最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 ,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執前詞上訴請 求再予輕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對告訴人周美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刑之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就其被訴詐欺告訴人周美均部 分(含洗錢行為),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 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 合。  ⒉被告上訴固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其所犯其他案件之 案情與本案容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且告訴人周美均經 本院傳喚未到庭,故被告未與告訴人周美均達成和解並彌補 告訴人周美均所受損失,是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迄本院辯論 終結前,並未新增任何足以影響此部分量刑基礎之量刑因子 ,經綜合考量本案量刑因子後,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基礎既未 變更,被告所執上訴事由對於原判決量刑之結論自不生影響 。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關於被告對告訴人周美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 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亦應併予 撤銷。  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達欲繳交犯罪所得(即所獲報酬)3 ,000元之意,然迄113年10月18日猶未繳交,有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上訴字卷第141頁),又被告之 犯罪所得本即應依法沒收、追徵,是縱使被告繳交上揭犯罪 所得,亦無從動搖本案量刑基礎,附此敘明。  ㈡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 簿手,負責領取裝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之 分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周美均之財物 ,造成告訴人周美均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 告訴人周美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 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 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見悔意,然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周美均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 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 示、負責領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周美均所受損害,並 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車司機之工作 ,未婚、無親屬須扶養、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上訴字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⒉再斟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侵 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撤 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PHM-113-上訴-3479-2024102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志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344、490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韋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20時51分前之某時,使 用「Grindr」暱稱「可…幫,舒心的人」暗示販售毒品之訊 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員警於 111年10月9日20時51分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因察覺上開訊息有異 ,遂向林韋志佯稱略以:欲購買毒品等語,林韋志於同日20 時許,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 與員警喬裝之買家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500之價格販售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雙方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進行交易。嗣於111年10月9日22時26分許,員警依約到 場後,林韋志指使員警進入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3室 內交易毒品,員警先依林韋志指示,將3,500元之價金放置 於桌上後,林韋志即自桌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員警 ,並請員警將上開毒品平貼在大腿內側避免遭查緝,員警隨 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林韋志而販賣未遂,且扣得如附表編 號2至3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檢察官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韋志對原審 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原審判決事 實欄一、(一)關於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前某時至同年月4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撤回上訴,有被告所提刑事 撤回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是原審判決事實 欄一、(一)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之審理範圍為 被告111年10月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及 與之有關係之定執行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林韋志及其辯護人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頒定之 毒品檢驗機構設置標準及認可管理要點(下稱毒品檢驗機構 管理要點)附件一之4.3.4規定:「送至檢驗機構之毒品檢 體及檢體監管紀錄表,不得有受檢者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等足以辨認個人之資料。」本案鑑定單位即臺北榮民總醫院 已違反上開規定,所為鑑定報告無從確保檢驗之公正性,是 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9053號卷第78頁, 本院卷第113頁),應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⒈毒品檢驗機構管理要點僅係規範檢驗機構設置標準與技術要 求、認可申請流程及後續管理機制之行政規則,並非法律明 定之檢驗程序,自難以檢驗機構一有違反該行政管理規則之 情事,即遽認其出具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仍應視個案情 形具體判斷有無違背法定程序。再者,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 :「送至檢驗機構之毒品檢體及檢體監管紀錄表,不得有受 檢者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以辨認個人之資料。」,故 即使送驗機關即新莊分局在毒品檢體及檢體監管紀錄表上載 明受檢者姓名,而臺北榮民總醫院仍收受該送驗檢體並檢驗 ,仍無違背法定之程序。更何況,本案扣案毒品送驗時新莊 分局偵查佐包豐榮誤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 表上將本案被告姓名植為林韋「宏」(詳後述),臺北榮民 總醫院實無法確知受檢者為被告,本案並無事實及證據證明 鑑定機關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與被告間有何怨隙,而有誣陷被 告之動機及必要,而且臺北榮民總醫院已於其出具之毒品成 分鑑定書詳予敘明其實施鑑定經過之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 所依據之資料(檢體編號:C0000000),及其使用得出鑑定 結果之方法,是臺北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之 內容,堪信為客觀、真實,而無偏頗之虞,應具有證據能力 。又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項規定 :「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 露下列資訊:一、與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 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有無分工或合作關係。二、有無受前款 之人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三、前項以外其他提 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考其立法 理由為「為確保鑑定人之中立性及公正性,鑑定人就本案相 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其與該案件被告、 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之分 工或合作關係、有無金錢報酬或資助等相關資訊,以判斷實 施鑑定之人是否有偏頗或足認有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 虞」,足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項之規定,鑑定人必須 揭露其與被告有無分工或合作關係,有無金錢報酬或資助等 相關資訊(雖本案並無此條項之適用,詳後述),若鑑定人 不知道被告(即受檢者)是何人,其如何揭露?益足徵前揭 毒品檢驗機構管理要點附件一之4.3.4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 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違背前揭毒品檢驗機構管理要點附 件一之4.3.4規定自難認係違背法定程序。綜上,被告及其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⒉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制度之規定,雖已修正公布,然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206條第4項、第5項 、第208條、第211條之1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 行(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 響(第2項)。」可知關於鑑定書面報告適用傳聞法則及機關 鑑定之相關規定,於條文修正公布之日起5個月施行,且生 效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查此部分修正條文係經總統於112年12月15日公布,自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生效施行前所為之機關鑑定及其 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換言之,新法生 效施行前之機關鑑定書面報告,只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得為證據。查本案臺 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係於113年5月15日前完成之機關鑑定,仍應適用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所稱「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附此 說明。 ㈡除前開部分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94頁),被告林韋志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4、341至3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 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等情不諱,然矢 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辯稱:我無法確認本案送 驗的物品是不是我的等語。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雖已 自白犯行,然本案承辦員警於送驗毒品紀錄表之案名記載「 林韋宏」,且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17號刑 事裁定、112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知本案 承辦警局即新莊分局多次移送「林韋宏」之毒品案件,足證 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並非被告被扣得之 毒品。況且,本案鑑定機關於收受檢體時已知悉受檢者姓名 ,嚴重違反毒品檢驗機構管理要點,影響鑑定報告之公正性 ,所為之鑑定報告不得作為證據,在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 確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佯裝買家之員警,無法 僅憑被告之自白認定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在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111年度偵字第49 053號卷〈下稱偵49053卷〉第72至73頁,112年度訴字第245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56、112至1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111年10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查獲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員警與被告之「Grindr」、「Telegram」 對話紀錄、員警111年10月9日、111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 被告於「Grindr」張貼之訊息及扣案手機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49053卷第15至16反面、18、23至24反面、36反面至39、2 6反面至36、40、75、26、83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11年1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附卷可佐(見偵49053卷第78頁,本院卷第113頁),足見 被告在偵查中、原審審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本案被 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如上 所述,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略為:如果交易成功可 以賺取2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雖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另表示略以:我對於是否可以賺得上開款項並不在意等語 (見原審卷第112頁),然被告主觀上既有想要販賣毒品以 賺取金錢的意思,其有藉由販賣行為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稱:員警於送驗毒品紀錄表之案名 記載「林韋宏」,且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 17號刑事裁定、112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 知本案承辦警局即新莊分局多次移送「林韋宏」之毒品案件 ,足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並非被告被 扣得之毒品等語。惟查, 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押物係由新莊分局偵查佐包豐榮承辦送鑑 業務,而送鑑毒品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49053卷第76頁) 。新莊分局於本院以113年1月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5774 2號函送警員包豐榮112年12月27日職務報告書,已敘明:有 關偵辦林韋志毒品案查扣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11公克 ),該扣案毒品證物編號為C0000000,惟扣案毒品送驗時誤 於送驗紀錄表上將本案被告姓名植為林韋「宏」,致鑑驗機 關之鑑驗報告之被告姓名亦登載錯誤等語,且同時函送之臺 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其案由欄之記載已更正為「林韋志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等語,有新莊分局上開函文暨員警職務報 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1至115頁),足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 僅係單純誤載被告林韋志為林韋「宏」,致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之案由欄亦誤載為林韋「宏」(見偵49053卷 第78頁)。 ⒉新莊分局以113年4月1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50632號函復 本院略以:經以系統查詢111年10月9日及前後3個月內,皆 無林韋宏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紀錄等語,有新莊分局 上開函文及案件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 7至181頁)。又辯護人所指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簡字第1036號林韋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由新莊 分局於112年2月28日執行扣押,扣押毒品復以檢體編號C000 0000號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體外觀為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毛重為0.3014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為0.1343 公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刑事簡 易判決、新莊分局112年3月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74669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林 韋宏之警詢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 60、251至253、277頁);再者,辯護人所指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17號林韋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112年3月8日 執行搜索扣押,扣押毒品復以蔡奉霖名義送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 第517號刑事裁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5 月9日北市警中一分刑字第1123025552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林韋宏之警詢筆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 至164、193至231、235至241頁)。據上可知,本案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111年10月9日及前後3個月內,均無名為「林韋 宏」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為新莊分局查獲;又 辯護人所指之林韋宏所涉上開2案毒品案件,不僅是扣押毒 品重量、外觀與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扣押毒品不同,甚至鑑 定機構亦非臺北榮民總醫院,而且毒品扣押時間分別為112 年2月28日、112年3月8日,均在本案鑑定機構臺北榮民總醫 院000年00月0日出具毒品成分鑑定書之後,所以前開本案毒 品成分鑑定書所載之送驗毒品,係被告遭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毒品無訛。 ⒊綜上,足認臺北榮民總醫院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本案毒品 成分鑑定書之鑑定標的即檢體編號C0000000號毒品,實與「 林韋宏」無關,而係被告遭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無 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實屬憑空臆測,並無理 由。 ㈣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於收受檢體時已知悉受檢 者姓名,違反毒品檢驗機構管理要點附件一之4.3.4規定, 影響鑑定報告之公正性,所為之鑑定報告不得作為證據,在 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佯裝買家之員警,無法僅憑被告之自白認定其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等語。惟查,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1年度偵字第490 53號卷第78頁,本院卷第113頁)業經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 ,已如前述(詳見理由欄壹、二、㈠所述)。又本案除被告 之自白外,尚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之毒品成分鑑定書,以 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對話譯文、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 等證據(詳見理由欄貳、二、㈠所載)可佐,本院並非僅憑 被告之自白即認定被告之本案犯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無視卷存證據,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的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又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 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 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 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查,喬裝買家之員 警於「Grindr」內發現被告以暱稱「可…幫,舒心的人」散 佈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喬裝買家之員警與被告聯繫,並由 雙方約定交易毒品的數量、價格及地點後,被告與員警於約 定地點進行交易,隨後員警即表明身分予以逮捕,足知被告 原已具備販賣毒品謀利之意圖,且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甚明,惟員警係為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 獲,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就 前開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 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未遂犯部分: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因買家為警方所喬 裝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偵、審自白部分: ⑴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  ⑵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49053卷第72 至73頁,原審卷第56、112至11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稱:我承認客觀事實,但無法確認送驗毒品是不是我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346頁),所爭執者係其扣案毒品與送驗 毒品之同一性,以及送驗毒品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係屬 法律上應如何評價之問題,無礙於被告對本件犯罪事實自白 之認定,是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應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⑴辯護人主張被告販賣行為未主動向買家收取現金,其主觀上 並非專為賺取價差而販賣毒品,且被告罹患僵直性脊椎炎及 身心疾病,才會對毒品產生依賴,屬病患性質犯罪,加之被 告販賣毒品時,因失業導致生活困頓才會鋌而走險,請考量 被告並未造成實害,對象僅1人,販賣毒品數量極少,犯罪 情節不嚴重,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辯護 人復於本院為被告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在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有情輕法重之情,應 給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本案販 賣行為,雖販賣對象僅1人,且毒品數量僅約1公克,犯罪情 節輕微,然被告係於111年10月3日遭員警逮捕後,再度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可見被告對於其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無 任何悔悟,法敵對意識強烈。審酌被告所為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經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下修至有期徒刑2 年6月,此等刑度對應上開被告行為情狀,難認對被告科以 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情 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 適用,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⒋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 事由,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 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 ,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無從比附援引於 其他販賣毒品罪,況本院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酌減規定 適用,已如前述,故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援用 為減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用以盛裝附表編號2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以現今採 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 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得:本件被告販賣行為僅指示員警將現金放置於桌上 ,遭查獲後並未實際取走現金等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 原審卷第57至58頁),堪認被告本件並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用之物: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來聯繫本 案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五、駁回上訴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未遂減 輕及偵、審自白減刑部分詳加說明,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 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其法 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 成癮性及危險性,非只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 ,動機及目的均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販賣行為屬未遂,未 造成實際損害,販賣對象僅1人,數量約為1公克,數量極少 ,足認犯罪情節及損害均屬輕微,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自承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長照機構行政經理、未婚、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113頁),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罹患有焦慮症及 當時因失業領有失業補助,暨被告主管提出陳情書說明被告 目前工作態度積極、認真等情,有陳情書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復考量本件 犯行(111年10月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原審判決事 實欄一、(一)所示犯行(111年10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行為及罪質相同,非難重複性高,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0月,並就沒收部分之認定同本院,經核認事用法及 沒收並無違誤,量刑亦無失出失入之不當。被告不服原審判 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 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所有/持有人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驗前淨重:1.9814公克、驗餘淨重:1.9787公克) 2包 林韋志 檢出甲基安非他成分 2 淡黃色晶體(驗前淨重:0.9114公克、驗餘淨重:0.9094公克)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成分 3 IPHONE行動電話,藍色(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24-10-15

TPHM-112-上訴-5107-20241015-1

司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黃正雄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受監護人 黃慶順 關 係 人 黃士銘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慶順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黃林含笑所留遺產繼承 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人乙○○之監護人,因聲 請人之父即受監護人之配偶黃林含笑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死 亡,茲為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雙方利益相反,依法不得 代理,為此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乙○○之長男,因乙○○經本院裁定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然因雙方均為被繼承人黃林含笑之繼承人,有 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則聲 請人與乙○○於辦理黃林含笑所留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因雙方 皆為繼承人,二人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查關係 人甲○○為乙○○之長孫,於上揭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 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關係人亦同意擔 任,有願任同意書附卷可參,堪認由其擔任乙○○之特別代理 人,對乙○○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自屬妥適,爰准許之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2024-10-09

CYDV-113-司監宣-1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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