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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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 被 告 林均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61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560元,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1-07

TCDV-114-訴-30-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82號 原 告 郭仁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建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萬5432元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31

TCDV-113-補-278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23號 原 告 林亮貞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蔡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6萬406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370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 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 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 所擔保最高限額之債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 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登記,設定權利人為被告,設定義務人 為原告,債務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清償日期為113年8月10日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 以塗銷。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上揭不動 產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上揭不動產價額二者較低者為準。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350萬元,而供擔保不動產之 價額則為○元(計算式:7600元/平方公尺×25196.95平方公 尺×100000/286+7600元/平方公尺×25196.95平方公尺×00000 00000/6160+21萬4700元+500元=76萬406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兩相比較,應以較低之不動產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76萬406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 面積(㎡) 權 利 範 圍 抵押權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大里區 光正段 49 林亮貞 25196.95 100000/286 蔡淑貞 350萬元 2 臺中市 大里區 光正段 49 林亮貞 25196.95 0000000000/6160 備註: 附表二: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 建物他項權利部與擔保債權總金額 建物門牌 1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 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2層 100.16 林亮貞 1/1 蔡淑貞 350萬元 臺中市○里區○○○街00號2樓 2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 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層 76.97 林亮貞 10000/28 臺中市○里區○○○街00號 備註:含共有部分光正段411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0

2024-12-31

TCDV-113-補-302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5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張智賢 被 告 林晏如即果寶吉水果商行 周沛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4萬4983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4209元 ,及其中4萬5708元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 ,按週年利率6.79%計算之利息,自同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7月18日起至同 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0.679%計算之違約金,自同年9月 16日起至114年1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0.681%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2%計算之 違約金;及其餘86萬8501元自同年6月18日起至同年9月15日 止,按週年利率6.79%計算之利息,自同年9月16日起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7月18日起至同 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0.679%計算之違約金,自同年9月 16日起至114年1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0.681%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2%計算之 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將上開本金91萬4209 元及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日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3萬77 4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併算核計價額。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萬4983元【計算式:91萬42 09元+3萬774元=94萬4983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利息 4萬5708元 113年6月18日 113年9月15日 6.79% 765元 2 利息 4萬5708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2月1日 6.81% 657元 3 違約金 4萬5708元 113年7月18日 113年9月15日 0.679% 51元 4 違約金 4萬5708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2月1日 0.681% 66元 5 利息 86萬8501元 113年6月18日 113年9月15日 6.79% 14541元 6 利息 86萬8501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2月1日 6.81% 12477元 7 違約金 86萬8501元 113年7月18日 113年9月15日 0.679% 969元 8 違約金 86萬8501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2月1日 0.681% 1248元 小計 3萬774元

2024-12-31

TCDV-113-補-2957-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蕭正宗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代理人 何蔚慈律師 被上訴人 葉惠敏 蕭塍峰即蕭承泰 蕭湘霏即蕭珮瑄 蕭琪曄 蕭顗庭即蕭莉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0元 ,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74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里○○○○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出,騰空交還予 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係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即新臺幣 (下同)17萬9300元為斷;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 自民國110年7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0 元【計算式:30000元×3/30月(自110年7月18日起計算至起 訴前1日即同年月21日止,即3日)=3000元】;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給付違約金50萬元。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合併價額 為68萬2300元【計算式:179300元+3000元+500000元=68230 0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0元。 三、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系 爭房屋全部遷出,騰空交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 7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 人3萬元。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1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應為68萬2300元,據此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23 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上訴人尚應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745元。 四、綜上所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第 一、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31

TCDV-112-簡上-19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7號 原 告 羅友璟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被 告 黃心葦 林育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李欣芸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2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並於同年7月25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月17日提出書 狀,對系爭分配表次序4、5、7所列分配金額提出異議,復 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同年8月2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 明,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心葦對被告林育鈴就本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881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債權請求權存否 即不明確,將影響原告就系爭分配表得分配之金額,致其私 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黃心葦於111年8月24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林育鈴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號2樓之4,下合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於112年6月2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 年7月25日實行分配,原告為併案執行債權人。惟被告間就 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360萬元債權實際上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及違約金50萬元債權亦不存在(下稱系爭債權)。且林育 鈴前向原告提起恐嚇取財之告訴,委任羅庭章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黃心葦時任羅庭章律師事務所內部人員,前開刑事告 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即通謀虛偽捏造系爭債權,並 由黃心葦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又黃心葦未交付彰化商業銀行 面額280萬元支票(下稱彰銀支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面 額80萬元支票(下稱國泰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予林育鈴, 是被告間之借貸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 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4、5、7所列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黃心葦對林育鈴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 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黃心葦分配次序4、5、7 所示之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債權原本、及利息與受分配 之金額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黃心葦部分:被告間確實有借貸關係,被告於111年6月9日簽 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黃心葦借款360萬 元予林育鈴(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同年月8日起至1 12年6月7日,每月利息2萬元,如逾清償期限,逾期後違約 金為50萬元,伊在本院公證處交付系爭支票予林育鈴,並經 林育鈴簽收。因林育鈴為清償其配偶之債務及網購創業,於 同年初向伊借款,但伊沒有那麼多錢,遂轉向訴外人蘇秋善 借280萬元,嗣蘇秋善要求還款,黃心葦先還款予蘇秋善, 變成林育鈴積欠伊280萬元(下稱系爭280萬元)。另因林育 鈴無法負擔訴訟費用,於同年6月初向伊借款80萬元(下稱 系爭80萬元),然國泰支票需進行代收之手續,林育鈴因擔 任其配偶之保證人,不能存入其戶頭,伊方取消禁背,改為 先後給付現金80萬元予林育鈴。嗣林育鈴未依約還款,伊方 提起系爭執行事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育鈴部分:被告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因伊在111年初向蘇秋 善借貸280萬元以清償伊配偶之債務,為償還蘇秋善前開借 款,伊遂向黃心葦借款280萬元,伊簽收彰銀支票後,直接 請黃心葦臨櫃存入蘇秋善帳戶。另伊在同年6月向黃心葦借 貸80萬元以給付訴訟費用,伊確實有收到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㈠黃心葦於111年8月24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被告林育鈴所有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74號、111年度 司票字第278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司票字第1859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1152號給 付票款事件參與分配,併案至系爭執行事件。  ㈢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6月2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7 月25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4列載:「執行費,優先 ,債權人黃心葦,債權原本3萬2800元,分配金額3萬2800元 ,不足額0」;次序5列載:「執行必要費用,優先,債權人 黃心葦,債權原本5230元,分配金額5230元,不足額0」; 次序7列載:「清償債務,普通,債權人黃心葦,債權原本4 10萬元,利息15萬7822元,共計425萬7822元,分配金額336 萬8343元,不足額88萬9479元」。  ㈣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對系爭分配表次序4、5、7所列分配金額 ,具狀聲明異議,且於同年月2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12年8月2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 ,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 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額,業經親收無誤者,應解為貸與 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192號判決參照)。又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 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 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於111年6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黃心葦借款360 萬元予林育鈴,借款期間自同年月8日起至112年6月7日,每 月利息2萬元,如逾清償期限,逾期後違約金為50萬元,黃 心葦並交付系爭支票予林育鈴,並經公證等情,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林育鈴簽收系爭支票之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觀諸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約定: 「甲方(即黃心葦)於雙方簽立本契約同時,交付乙方(即 林育鈴)1.彰化銀行潭子分行面額新臺幣280萬元支票1張 2 .國泰世華健行分行面額80萬元銀行支票1張合計新臺幣360 萬元(如附件一,即林育鈴簽收系爭支票之證明),由乙方 親收無誤」,黃心葦、林育鈴並分別在甲方、乙方欄簽名及 蓋章等情,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間就系爭借款確有借貸合 意,且林育鈴已收受系爭支票等節。  ⒊又黃心葦稱系爭280萬元係於111年初由黃心葦向蘇秋善借款2 80萬元予林育鈴,嗣黃心葦將彰銀支票提示存入蘇秋善戶頭 ,故變成林育鈴積欠其系爭2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 頁)。核與林育鈴稱其為償還於111年初向蘇秋善之280萬元 借款,故向黃心葦借款,基於方便起見,始由林育鈴簽收彰 銀支票後,直接請黃心葦臨櫃入到蘇秋善帳戶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96頁),及證人蘇秋善於本院證稱:「(問:你記 得有無在111年借款280萬元予黃心葦?具體內容為何(約定 利息、清償期、交付方式)?)好像有,因為黃心葦做生意 ,朋友很多,我信任黃心葦會還錢,所以我就答應她。忘記 有無約定利息、清償期。我不記得交付方式」、「(問:被 告黃心葦就上開借款有無清償?)有,好像是開票還我,開 票的內容我不記得。忘記黃心葦多久之後才還我這筆錢」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潭子 分行113年3月13日彰潭字第1130018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51頁)。由此可知系爭280萬元係 於111年初由黃心葦向蘇秋善借款後給付予林育鈴,並以彰 銀支票清償對蘇秋善之債務,堪認黃心葦確有交付系爭280 萬元予林育鈴。再者,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固要求借用人必 須取得借款本金契約始得成立,但未限制借款本金必均出自 貸與人。是系爭280萬元資金來源固來自於蘇秋善,縱蘇秋 善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有效成立。系 爭契約既已由被告間意思合致而成立,且林育鈴確實有收受 系爭280萬元,自應對黃心葦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主張蘇秋 善不認識林育鈴,未曾借款給林育鈴,被告間無280萬元借 款等語,即不可採。  ⒋另黃心葦稱系爭80萬元為林育鈴於111年6月初向其借款80萬 元,其開立國泰支票予林育鈴,嗣其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並 陸續以現金給付共80萬元予林育鈴等語,業據提出50萬元、 111年6月24日5萬元、同年6月29日15萬元、同年7月25日5萬 元、同年7月29日5萬元之收據影本5張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 19、121、133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3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0160號函暨所附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5頁)。原告固否認上開收 據之形式上真正,然經黃心葦庭呈50萬元、111年6月24日5 萬元、同年6月29日15萬元、同年7月29日5萬元之收據原本4 張,並經本院核閱原本與上開收據影本相符(見本院卷二第 128頁),原告徒言否認並無可採。綜上事證,堪認其已盡 到交付系爭借款之舉證責任。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間實際上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復未積極提出反證加以證明,尚嫌乏據, 自非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債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 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 一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參 照)。  ⒉原告固主張林育鈴前向原告提起恐嚇取財之告訴,委任羅庭 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黃心葦時任羅庭章律師事務所內部人 員,前開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即通謀虛偽系 爭債權等語。惟尚難因黃心葦斯時為林育鈴於另案訴訟代理 人之員工即遽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況 原告迄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證明被告就系爭債權有何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上開主張,即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確認黃心葦對林育鈴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 不存在,及系爭分配表,其中黃心葦分配次序4、5、7所示 之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債權原本、利息及受分配之金額 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31

TCDV-112-訴-237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60號 原 告 品沐實業有限公司即傳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馨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昇富企業有限公司、王瑋民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9萬68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31

TCDV-113-補-286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黃楚玲 訴訟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21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兒童及 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諸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甲男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因此犯刑法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以112年度○○字第000 號宣示筆錄裁定甲男交付保護管束(下稱系爭裁定),依前 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 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男於112年4月間某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負責 提領贓款之取款專員(即俗稱車手)。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在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于○○」、 「徐○○」自同年1月9日起開始以「○○投資有限公司」名義向 伊佯稱可以幫忙申購上市公司新股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4月23日12時17分許在臺○市○○區 ○○路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面交新臺幣(下同)213萬元 。而甲男則先於同年4月23日12時17分許前之某日某時,依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00」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 往○○縣○○鎮某7-11統一超商,利用手機列印偽造「○○投資有 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再於同日12時17 分許,搭乘高鐵、計程車前往系爭地點向伊收取詐騙贓款, 並出示前揭偽造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伊,及偽 造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供伊在付款人欄上簽名而行使 之,接著向伊收取現金213萬元後,甲男隨即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某公廁內,將前開詐騙贓 款放置於該處,以此方式將前開詐騙贓款交付予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甲男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伊詐欺取財之行為, 致伊受有21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又甲男為上開侵權行為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具有識別能力,被告乙男則為其法定 代理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 告自應就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伊21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男部分:伊也是被詐騙集團騙的,且沒有拿到任何錢,希 望原告減少請求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㈡乙男部分:甲男為了要幫忙家計被詐騙,請原告原諒我們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21頁)。甲男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經系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裁定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 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 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 詐欺取財之目的。查甲男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該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擔任「車手」,以達詐騙 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213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甲男賠償其所受213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 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參照)。查甲男為96年次,於實施本 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社 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 ,具有識別能力,而乙男為甲男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9頁),則原 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男就甲男之侵權行 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3年3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 51頁、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3萬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31

TCDV-113-訴-55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80號 原 告 方柏仁 被 告 洪偉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0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4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 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提款卡使 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且現今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再 行轉出或提領以規避查緝,則收購人頭帳戶者,即係用以作 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 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許育銘」(音同)之成年人約定由 被告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向他人取得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被告則可 取得介紹費,被告即先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向訴外人詹 其昀告知上情並要求其申辦新的手機預付卡門號,詹其昀即 於同年月3日下午1時許,會同被告前往彰化縣○○市○○○街00 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員林分社,將詹其昀名下之彰化第六 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六信帳戶),設定 為「許育銘」告知被告,被告再轉知詹其昀之約定轉入帳戶 ,並更改連絡電話為前述預付卡門號,詹其昀再當場將六信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 機易付卡之SIM卡等交予被告,被告再將上開資料交予「許 育銘」;被告復於同年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廳內,向訴外人周怡汝陳稱上開相同 內容,周怡汝即於同年3月9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將其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設定由「 許育銘」告知被告,被告再轉知周怡汝之約定轉入帳戶,及 更改聯絡電話為被告要求其新申辦之預付卡門號,再於同日 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將周怡汝彰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 易付卡之SIM卡等交予被告,被告再將上開資料交予「許育 銘」。嗣「許育銘」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2月間 ,以暱稱「何彥銘」在網路刊登股市資訊,並透過通訊軟體 LINE(使用暱稱「程馨榮」)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以在「 德朋投資平台」儲值、由老師操作股票投資等語,致原告因 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13日11 時55分許、11時57分許、12時59分許、13時18分許、13時47 分許匯款40萬元、45萬元、35萬元、45萬元、35萬元,於同 年月14日13時10分許、13時16分許、14時40分許匯款45萬元 、40萬元、45萬元,於同年月16日9時48分許、10時57分許 匯款45萬元、35萬元至詹其昀六信帳戶,並遭轉匯至彰銀帳 戶,復再轉匯至前述周怡汝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及其他金融 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款項。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41 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4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但沒有資力還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訊息、德朋APP介面、投資交易紀錄、陽信銀行 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 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台北富邦銀行匯 款委託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郵寄信封、合作契約書原告手寫筆記資料、華南 銀行、陽信銀行、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兆豐銀行、郵局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稽(偵38155號卷一第89至99、415 、427至428、448至455、461至462、464至498頁;偵21221 卷第23至28、51至108、126至141、152至177、193至194、2 03、205、217至225、249至253、266至270、272至273、280 頁);被告因上開行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8萬元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89至10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 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 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 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該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 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4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4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 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10萬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31

TCDV-113-金-18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38號 原 告 吳富桂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 告 源合興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涵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 會關於辦理現金增資及修改章程案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被 告於113年11月11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關於辦理現金增資及修 改章程案之決議。經核原告之上開先、備位聲明均非因親屬及身 分關係而為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復未提出得 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是原告先、備位聲明各項訴訟標的價額均 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標的價額均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原告之先、備位聲明均係就被告 於113年11月11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有所請求,經核終局經濟 目的重疊,其所受之利益相同,因此備位聲明不另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31

TCDV-113-補-303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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