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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 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920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茂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金茂經合法傳 喚後,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而本院認本案應為 無罪判決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金茂基於在公共場所賭 博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許起,在何秋梅(所涉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址設臺南市官田區烏山頭里烏山頭住處前空地之公 眾得自由出入之處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等賭博 方式為俗稱之「三公」,以撲克牌點數、花色等比大小之玩 法賭博財物,並由林沛妤、鄭王秀春、梁金草、朱吳淑蓮4 人(另由本院審結)各持3張撲克牌,供郭金茂及曾羅筍、 許瓊珠、胡聰能、胡梅花、康春吉、蔡邱水里、胡聰信及尤 楊月英等9人(後8人另由本院審結)以現金在旁押注,總計 點數最大者可取走點數較小者玩家之下注金,以此方式賭博 財物。嗣為警於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郭金茂及同案被 告林沛妤、鄭王秀春、梁金草、朱吳淑蓮、曾羅筍、許瓊珠 、胡聰能、胡梅花、康春吉、蔡邱水里、胡聰信、尤楊月英 等13人在場賭博,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骰子3顆、下注用 夾子64個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郭金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不再論述以 下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郭金茂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 被告郭金茂自67年起,即有多次賭博而遭起訴、判刑之前科 紀錄,再者,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郭金茂時,其身上 亦攜帶500多元現金,衡情,倘被告郭金茂當時僅係單純拿 廚餘去丟,焉有隨身攜帶現金500多元之理?其又為何無緣 無故要站在他人賭博之處旁駐足圍觀,徒惹瓜田李下之嫌? 因認被告郭金茂當時顯係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一 旁等待下注時機等情為據。訊據被告郭金茂於警詢時固坦承 員警至案發地點查緝賭博時,其亦在現場,惟堅詞否認涉有 賭博罪嫌,辯稱:在現場有看人賭博約5分鐘;之前曾在該 處賭博過一次,但本次僅係在旁觀看,並未下場賭博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警察在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55分,到證人何秋梅位於 臺南市官田區烏山頭里烏山頭住處前空地查緝賭博時,係在 現場,且攜帶現金500餘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 案,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不予解送(賭客名冊)報 告書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前述情事為據,認被告郭金茂於 上揭時地確有賭博犯行,惟查:按被告之前科紀錄係屬品格 證據之一種,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原則上不得用以證 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 ,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本案被告郭 金茂雖有賭博罪之前科紀錄,然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 郭金茂於本案中,確有賭博行為,尚難僅以被告郭金茂前有 賭博之前科紀錄,即認被告郭金茂於本案中,確有賭博犯行 。又案發地點係處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人員本得於該處進出 ,被告郭金茂於前揭賭場駐足圍觀他人賭博,固非妥適。然 在賭博現場旁觀他人賭博與參與賭博係屬二事,無從以此認 定被告郭金茂確有賭博犯行。另被告郭金茂身上雖攜帶現金 500元,惟以現今臺灣社會之物價、消費能力綜合觀之,尚 難認為已屬鉅額金額,於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尚 難以被告郭金茂外出丟棄廚餘時,身上攜帶500元之現金, 即認被告郭金茂攜帶該等款項之目的係為從事賭博犯行。  ㈢綜此,依本院調查全案卷證所示,尚難僅以被告郭金茂前有 賭博前科,而於警查緝賭博時亦在現場,且身上攜帶500元 之現金等情為據,即認定被告郭金茂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所指賭博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在客 觀上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郭金茂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所指賭博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DM-113-易-2333-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秀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秀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方秀治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其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兼衡 其年紀、素行(前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 (學歷為國小肄業)、職業(市場攤販)及經濟狀況(勉持 ),暨其犯罪方法、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02號   被   告 方秀治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方秀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10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 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方秀治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10月2日通知 到場採驗尿液,而後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方秀治經本署依法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 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我都服用國安感冒藥,可能 係因服用太多瓶國安感冒藥的問題(才導致尿液呈現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 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列管人口 基本資料查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06號)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於本案發生前幾日,完全未曾 施用過任何毒品,是否確與實情相符乙節,已非無疑。又甲 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成分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 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 880號函釋可資參照,是被告僅泛稱我都服用國安感冒藥, 可能係因服用太多瓶國安感冒藥的問題(才導致尿液呈現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上開辯解是否屬實,誠非 無疑。末參以本案被告送檢尿液(安非他命:1210ng/mL;甲 基安非他命:14890ng/mL)亦已「嚴重超出」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訂之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 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顯無偽陽性 之可能。遑論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3次辯稱係因服用國 安感冒藥,才導致尿液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為本署檢察官所不採,此有本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 字第19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13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 、第1697號、第1704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益徵被告上 開所辯情節,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委不足採。職 是,本件應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要屬無訛,是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秀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NDM-114-簡-586-202502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思樺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0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784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思樺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思樺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3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兼衡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且與附表所示之人均成立調 解並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足徵悔意,及被告自 述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醫院看護 工作,經診斷罹有思覺失調症,現仍住院中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 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 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NDM-114-金簡-98-202502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匡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05號、113年度偵字第228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1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羅匡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並應支付如附件二 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三二九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 三項所示條件及附件三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二一九六號調解 筆錄第一項所示條件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10,00 0元」應更正為「9,985元」,並補充「被告羅匡池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 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 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如附件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等帳戶受 領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再行提 領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 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幫 助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 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為自白,無論修正前、後, 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如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其如附件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 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 執意交付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附件一 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用,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使該等詐 欺所得款項之來源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次提供如附件一所示4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如附件 一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進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竟仍輕率提供如附件一所示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容任他人最終以該等銀行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 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鄧雅心 、吳佳靜、陳旻慧、鄭安君達成調解(均尚未屆至履行期) ,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29號、113年度附民字第 219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13至114、137 至13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 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鄧雅心、吳佳靜、陳旻慧、鄭安君達 成調解(其餘告訴人等均經合法通知於調解期日未到庭), 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二(即本院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29號調解筆錄)第1至3項所示條 件、附件三(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96號調解筆錄)第1 項所示條件為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開 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 被告提供如附件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業已獲取犯罪 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如附件一所示告訴 人等因詐欺分別將如附件一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匯至如附件 一附表所示帳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 已不具有管領、使用權限,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 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05號                   113年度偵字第22807號   被   告 羅匡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             1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匡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5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 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吳 奇融、鍾坤霖、鄧雅心、吳佳靜、陳旻慧、鄭安君、羅詠棋 、陳錦輝、劉應華、黃靖雯10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吳奇融、鍾坤霖、鄧雅心、吳佳靜 、陳旻慧、鄭安君、羅詠棋、陳錦輝、劉應華、黃靖雯10人 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奇融、鍾坤霖、鄧雅心、吳佳靜、陳旻慧、鄭安君、 羅詠棋、陳錦輝、劉應華、黃靖雯10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羅匡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 ⑴113年5月份時,我搬家時發現這四張提款卡不見,我平常是把這四張放在卡片匣內,這四張提款卡的卡片匣我平常是放隨身的包包內,我搬家發現卡片匣不見云云。 ⑵我平時都放在皮夾內的卡夾裡,也很少使用,所以不記得最後於何時何地有使用云云。 ⑶我平常很少用這四張提款卡,我比較常用的國泰銀行的帳戶,我在今年4、5月份還有在使用國泰銀行的帳戶,其他使用其餘3張提款卡的時間不記得了,但遺失前3個月都沒有使用這3個帳戶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奇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吳奇融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吳奇融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坤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鍾坤霖提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畫面截圖照片3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鍾坤霖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雅心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鄧雅心提出行動電話簡訊畫面截圖照片1張、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3張 證明證人鄧雅心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等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吳佳靜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吳佳靜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等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旻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陳旻慧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陳旻慧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安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鄭安君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鄭安君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詠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羅詠棋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3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羅詠棋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錦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陳錦輝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陳錦輝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等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應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劉應華提出其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劉應華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等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靖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黃靖雯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3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黃靖雯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12 ⑴被告申設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⑶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⑷被告申設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吳奇融、鍾坤霖、鄧雅心、吳佳靜、陳旻慧、鄭安君、羅詠棋、陳錦輝、劉應華、黃靖雯10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3 ⑴彰化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113年8月9日彰西台南字第11300059號函暨檢附被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1份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1689號函暨檢附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1份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儲字第1130049061號函暨檢附被告郵局帳戶資料1份 ⑷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8月8日作心詢字第1130806107號函暨檢附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1份 證明: ⑴被告僅掛失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其餘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均未辦理掛失止付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22日間有頻繁款項進出紀錄,並且:①彰化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22日曾以金融卡提領方式提款2次、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3年1月2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113年2月15日、113年4月26日、113年5月13日,曾以金融卡提領方式提款8次、③永豐銀行帳戶於113年1月28日、113年2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8日、113年5月12日,曾以金融卡提領方式提款7次等事實,此與被告辯稱久未使用上揭四帳戶乙節顯然不符。 ⑶證明在證人吳奇融等10人遭詐騙匯款前,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先後於113年5月12日、同年月13日,以金融卡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0元、27,015元,致該等帳戶餘額分別為945元、245元;另上揭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在證人吳奇融等10人遭詐騙匯款前之餘額分別為32元、517元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奇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奇融聯繫,並以實名認證為由誆騙吳奇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22時44分許 49,958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2 鍾坤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撥打電話與鍾坤霖聯繫,並以個資外洩遭盜刷為由誆騙鍾坤霖,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22時44分許 9,989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5月22日22時45分許 9,988元 3 鄧雅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鄧雅心聯繫,並以驗證匯款帳號為由誆騙鄧雅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22時46分許 49,986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5月22日22時52分許 19,985元 113年5月22日23時11分許 5,001元 4 吳佳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佳靜聯繫,並以認證匯款為由誆騙吳佳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19時19分許 30,000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5月22日20時8分許 30,000元 113年5月22日20時10分許 10,000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5 陳旻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旻慧聯繫,並以認證匯款為由誆騙陳旻慧,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3日 凌晨0時12分許 49,969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6 鄭安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鄭安君聯繫,並以認證匯款為由誆騙鄭安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23時44分許 49,98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3年5月22日23時48分許 49,986元 7 羅詠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羅詠棋聯繫,並以認證匯款為由誆騙羅詠棋,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23時4分許 30,000元(未匯款成功)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5月22日23時13分許 29,98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3年5月22日23時35分許 9,999元 113年5月22日23時36分許 9,999元 113年5月22日23時37分許 9,999元 8 陳錦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錦輝聯繫,並以訂單凍結為由誆騙陳錦輝,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19時46分許 49,985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5月22日19時50分許 48,150元 9 劉應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劉應華聯繫,並以認證匯款為由誆騙劉應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3日凌晨0時5分許 5,005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5月23日凌晨0時9分許 50,000元 113年5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 39,990元 10 黃靖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靖雯聯繫,並以認證帳戶為由誆騙黃靖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18時53分許 49,987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5月22日18時54分許 49,985元 113年5月22日19時4分許 29,987元

2025-02-21

TNDM-113-金簡-654-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嘉銘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得知賴嘉銘匯款儲值多筆點數」,補 充為「得知賴嘉銘進行多筆匯款以儲值『富遊娛樂城』之點數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起至113年7月底某日止 ,多次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下 注簽賭,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之賭博犯行係構成集合犯, 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亦間接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復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時間非短、自陳無獲 利等情,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 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 明確(見警卷第5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因賭博而獲得利益,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  ㈡另被告所持以連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 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68號   被   告 賴嘉銘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0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嘉銘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7月底某日止,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0 ,接續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富遊娛樂城」(網 址:rg8888.org)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並以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進行儲值及收取中獎彩金;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 供之「雷神之槌」拉霸遊戲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對賭,如 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彩金,如未達成 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 博財物。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賭博網站「THA娛樂城 」(網址:thaapp.tw),調閱儲值受款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賭客帳戶 交易明細,得知賴嘉銘匯款儲值多筆點數,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嘉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照片、「THA」賭博網站截圖照 片、偵查報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檔案光碟、被告上 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9月初某日起至113年7月底某日止 ,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NDM-114-簡-598-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肆月內向檢察官 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執行檢察 官之指示,完成心理輔導措施。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 罪事實之「於113年10月5日10時26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改為「於113年10月3日上午某時許」;證據部分增 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不 起訴處分書(偵卷第31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4年1月25日管檢字第0940000586號函(易字卷第11頁)、 被告蔡佳欽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23至27頁)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的記載。 二、核被告蔡佳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經保安處分後,再行施用第二級毒 品,不思悔改,意志力薄弱,其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 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惟施用毒品所生之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 犯人」之特質,且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然審理中業已 坦承無訛,暨被告犯罪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易字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四、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審理中 坦承犯行,相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另本院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促使被告更 加重視法規範秩序,遠離毒品,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認於 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彌補 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4月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為加強被告自 我控制及周遭支持系統功能,助益被告戒除毒癮,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於緩 刑期間內完成心理輔導措施,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上揭 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   被   告 蔡佳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4日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10 時26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係列管尿液採驗人口, 於113年10月5日10時26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佳欽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我未施用毒品,是因服用友露安感冒藥水云云。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9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798)、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5日10時26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5-02-20

TNDM-114-易-137-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冠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94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171號),認為 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穆冠志涉嫌毀損案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 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41號   被   告 穆冠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號之1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冠志與王雅虹素不相識,緣穆冠志因持案外人簡志峰簽發之 本票前往本票上載地址臺南市○鎮區○○里○○00號之1追討債務 未果,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 月13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王雅虹所有之臺南市○鎮區○○里○○00號之1住處,持磚頭砸 毀上開住處窗戶玻璃,致該窗戶玻璃破裂及窗戶防盜鐵條毀 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雅虹。嗣經承租人陳瑋軒發 現後通知屋主王雅虹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冠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雅虹、證人陳瑋軒之指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本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TNDM-114-易-340-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如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如珊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如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非法蒐集告訴人陳虹如個 人資料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之後階段行為所吸 收;被告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對告訴人 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因個人感情因素,未能理性處理,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行為冒用告訴人名義等個人資料,對告訴人 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非無悔意,及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 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 錯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 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 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 ,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 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 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65號   被   告 鄭如珊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如珊與陳虹如之前夫沈忠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鄭如珊竟 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 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陳虹如之照片,嗣於 民國113年3月26日,在高雄市○○區○○街0號10樓,在Faceboo k(下稱臉書)社群軟體創設帳號,虛偽填載陳虹如姓名, 冒用陳虹如名義申設臉書帳號,且使用上揭冒名申設帳號, 將陳虹如照片上傳作為本案帳號之頭像,使他人誤認前述臉 書帳號為陳虹如自身帳號後,冒用陳虹如名義,刊登陳虹如 照片、住過的地方、感情狀況等足資識別個人身分等資訊, 使不特定之人得以觀覽,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虹如之個人 資料,足生損害於陳虹如之隱私權與社會評價。嗣經陳虹如 於113年3月28日8時許,在其公司瀏覽該網頁,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虹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如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虹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臉書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使用本案帳號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 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5款定有明 文。是依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倘成立犯罪,被告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 狀撤回妨害名譽告訴在案,此有調解筆錄及請求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首揭法條,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均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9

TNDM-114-簡-555-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玉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8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惠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於民國1 13年8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2日至 同年月22日間某日時」;第14至15行「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記載,應更 正為「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帳戶內,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王惠玉 遂以提供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林柏丞、劉娉萍、江晉如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 告復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 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 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 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 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 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 諱,復考量其迄今已與告訴人劉娉萍調解成立,另因告訴人 林柏丞、江晉如未到場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 工、涉案情節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生活狀況,並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 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問題。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告訴人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無 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又查無被告因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 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95號   被   告 王惠玉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在統一超商奇佳門市,將其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惠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4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柏丞(提告) 假買家 113年8月22日11時51分許 29,1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劉娉萍(提告) 假買家 113年8月22日12時9分許 21,001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江晉如(提告) 假買家 113年8月22日11時45分許 49,983元 第一銀行帳戶

2025-02-18

TNDM-114-金訴-38-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琮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琮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琮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初起至113年6月底止,多次以 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 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之賭博犯行係構成集合犯,容有誤會 ,併此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亦間接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復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時間非短、自陳無獲 利等情,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 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 明確(見警卷第5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因賭博而獲得利益,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  ㈡另被告所持以連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 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69號   被   告 尤琮斌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市○○區○○街00號(送達地              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琮斌明知「富遊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 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 月初起至113年6月底止,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居處 內,透過手機連結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輸入註冊會員之帳 號、密碼登入後,使用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儲值現金至該 網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以新臺幣兌點數1比1之比 例,兌換點數下注簽賭「電子」項目內之「雷神之槌」,該 博弈玩法(即為拉霸玩法)係點進後螢幕上有30格(橫的6格直 的5格),每次下注最少新臺幣(下同)0.5元(點),只要拉到3 0格內有8個以上相同符號即可中獎,並可得投注金額0.5倍 至200倍不等之賭金;如未簽中,下注點數則歸網站經營者 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查獲自112年12月18日下 午5時33分許起至113年6月30日晚間8時43分許止,尤琮斌曾 多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儲值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入金款項( 共計26筆,合計57萬9,000元)至該賭博網站提供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琮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方調閱 之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提供之入金帳戶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及富遊娛樂城截圖畫面照片3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尤琮斌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查本件被告自111年3月初起至113年6月底止,反覆密接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 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NDM-114-簡-50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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