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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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淑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淑媛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淑媛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聲免字第4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裁定 免責,而於同年8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案全卷確認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免責裁定及其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 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0-28

TYDV-113-消債聲-98-202410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孟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孟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79毫克,危險性甚 高,甚且於駕駛途中自摔倒地而發生交通事故,已對交通安 全產生實害,所幸並未傷及他人,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 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5號   被   告 許孟玉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孟玉自民國113年8月3日21時許起至翌(4)日1時許止,在彰化縣花壇鄉之友人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4日1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1段與金墩街口時,因不慎自摔倒地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孟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2024-10-28

CHDM-113-交簡-1185-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峰 林怡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46、819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8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子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爆竹參拾肆顆沒收。 林怡賜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怡賜與王柏勳有股東分紅糾紛,因而心生不滿, 遂於民 國113年1月26日晚間11時49分許,邀集黃子峰前往彰化縣○○ 鄉○○村○○路○○段000巷00號王柏勳住處,欲與王柏勳談判, 黃子峰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弟弟黃柏 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怡賜則乘坐弟弟林怡銘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上址前。嗣因林怡賜連絡不到王柏勳, 竟憤而與黃子峰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除在上址前叫囂 「王柏勳給我出來」,黃子峰並燃放鞭炮朝屋內丟,林怡賜 則手持開山刀揮砍樹木盆栽,致王柏勳鄰居蕭淑霞所有之盆 栽1盆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王柏勳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一)被告林怡賜、黃子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柏叡、林怡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王柏勳、蕭淑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路線圖 、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搜索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五)扣案之開山刀1支、爆竹34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 (三)被告黃子峰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9年9月26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林怡賜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1 0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2人於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 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與被害人王柏 勳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而為上揭恐嚇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被告林怡賜並與王柏勳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暨衡酌渠等個別之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兼衡被告黃子峰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太陽能板清洗作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 元,未婚,與母親同住,須撫養母親及祖母;被告林怡賜 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為公路維護作業 、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未婚,與女友、父親及弟弟同住 ,須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爆竹34顆為被告黃子峰所有;開山刀1支為被告林 怡賜所有,均為其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鋁棒(棒球棍)2支、開山刀2支、辣椒水1瓶、 雖均為被告黃子峰所有,惟未供本件犯行所用,爰不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CHDM-113-簡-2046-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1 1、9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佑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俊佑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自稱「林育宏」(音同)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俊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因其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另案犯行,業已早於本 案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號案件為審理,故不在本案 起訴、審理範圍內),擔任取款車手。李俊佑嗣即與「林育 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陳怡樺 、任弘育、林碩、李俊彥、戴鈞凱、陳美好,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入時間,將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匯入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頭 帳戶,再由李俊佑依「林育宏」之指示,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該等人頭帳戶提款 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提轉時間、地點,提轉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其中如附表編號6「提轉金額」 第3列「2萬元」部分係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並將提領之 贓款先後分次交予「林育宏」指定之人,輾轉繳回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李俊佑因之一共獲得新臺 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怡樺、任弘育、林碩、李俊彥、戴鈞凱、陳美好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李俊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李俊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4、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 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8811號卷第23至31、127至133頁,偵9714號卷 第32至38頁,本院卷第63、72至75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陳怡樺、任弘育、林碩、李俊彥、戴 鈞凱、陳美好於警詢中之證述(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證據欄 所示)大致相符,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1紙(見偵9714號卷 第29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之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或畫面之截圖或翻拍 照片、通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人頭帳戶之客戶資料 與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影像畫面截 圖附卷可稽(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 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 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 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規 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 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則就此部分即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該條制定前,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故應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育宏」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 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 ㈣、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至 6所示犯行中,針對各該編號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為數次提 領或轉帳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是被告就上開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⒊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犯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依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 定,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 自白如附表編號6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足夠 證據可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獲有實際犯罪所得(被告就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獲有實際犯罪所得,詳下述),不 生修正後「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最 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 罪,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 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犯 罪集團後於本案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雖未直接詐騙本 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惟所為領取或轉帳之工作 ,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 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 應予以非難;⒉犯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 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態度尚非惡 劣;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 ,惟並未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數額及被告領 取或轉帳之數額,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 前係從事油漆與防水方面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8000元、經 濟狀況一般、未婚無子、入監之前係自己獨居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之同質性、對於危害 財產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本院 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中取得之報酬,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是 以領錢交付之次數來計算報酬,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之款 項部分是1次交付,拿到報酬2000元;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提領之款項部分,1次交付,拿到報酬2000元;如附表編號7 所示提領之款項部分,這1次本來「林育宏」說要用轉帳方 式給我報酬2000元,但後來沒有給,「林育宏」之後人就不 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74頁),共計取得4000元,核屬 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所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固屬 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衡酌被告本案犯 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又因另案入監執行,且刑期非短, 其要再使用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機率極低 ,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㈢、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詐得之款項,除扣除上開已為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 得報酬外,均已交予「林育宏」指定之人或轉匯至其他人頭 帳戶,而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 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 部分,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人頭帳戶 提轉時間 提轉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轉地點 證據 論罪科刑 1 陳怡樺(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0月26日15時11分許,以MESSENGER私訊陳怡樺,佯為臉書買家,對陳怡樺誆稱:有意願購買其所販售之香水,惟欲使用賣貨便交易,需簽署統一超商之金流服務云云,再冒充統一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專員,向陳怡樺訛稱:要核對帳號資訊云云,要求陳怡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陳怡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26日15時29分許 3萬171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6日15時3分許 3萬1000元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彰化○○○郵局」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8811號卷第33至35頁)。 ⑵陳怡樺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8811卷第51至53頁)。 ⑶陳怡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對話紀錄截圖3份(見偵8811號卷第55、57至61頁)。 ⑷左揭人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及被告於左揭提轉時間提款之相關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8811號卷第45至46、81至102頁)。 李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15時38分許 700元 同日16時13分許 3萬元 (含另案被害人王孟媛於同日16時4分匯入之款項) 2 任弘育(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0月28日15時54分之前某時許,以MESSENGER私訊任弘育,佯為臉書買家,對任弘育誆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行動電話,但訂單被系統攔截云云,再冒充統一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向任弘育訛稱:需簽署統一超商之金流協議云云,要求任弘育依指示操作匯款,致任弘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28日15時54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8日16時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任弘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9714號卷第41至42頁)。 ⑵任弘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9714卷第93至100頁)。 ⑶任弘育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1張、對話紀錄截圖2份(見偵9714號卷第101至106頁)。 ⑷左揭人頭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告於左揭提轉時間提款之超商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9714號卷第59至61、71至72頁)。 李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碩(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MESSENGER聯繫林碩,佯為臉書買家,對林碩誆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行動電話,但其所申請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尚未通過認證云云,再冒充統一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向林碩訛稱:需透過網路銀行輸入代碼才能完成認證云云,要求林碩依指示操作,致林碩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28日16時13分許 4萬998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8日16時19分許 5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碩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9714號卷第43至44頁)。 ⑵林碩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9714卷第107至118頁)。 ⑶林碩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4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9714號卷第117至120頁)。 ⑷左揭人頭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2份及被告於左揭提轉時間提款之超商暨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影像畫面截圖各2份(見偵9714號卷第59至65、73至74、77至78頁)。 李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同日16時20分許 2萬元 同日16時15分許 4萬9986元 同日16時21分許 2萬元 同日16時22分許 5萬元 同日16時23分許 5000元 同日16時26分許 4萬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6時43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 同日16時44分許 2萬元 同日16時45分許 2萬元 同日16時28分許 4萬9983元 同日16時46分許 2萬元 同日16時47分許 2萬元 同日16時49分許 1900元 4 李俊彥(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0月28日15時40分許,佯為臉書買家,聯繫李俊彥,對李俊彥誆稱:已匯款購買其所販售之安全帽,但其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帳號未經金流認證云云,再冒充統一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向李俊彥訛稱:需透過網路銀行輸入代碼才能完成認證云云,要求李俊彥依指示操作,致李俊彥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28日17時7分許 2萬998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8日17時12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俊彥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9714號卷第46至48頁)。 ⑵李俊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9714卷第121至128頁)。 ⑶李俊彥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對話紀錄截圖2份(見偵9714號卷第117至120頁)。 ⑷左揭人頭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告於左揭提轉時間提款之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9714號卷第63至65、79至80頁)。  李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17時13分許 1萬元 5 戴鈞凱(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0月28日17時10分許,以MESSENGER私訊戴鈞凱,佯為臉書買家,對戴鈞凱誆稱:欲使用統一超商之賣貨便服務來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但其賣場尚未完成升級,致訂單被系統攔截云云,再冒充統一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向戴鈞凱訛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升級云云,要求戴鈞凱依指示操作,致戴鈞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28日17時21分許 994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8日17時27分許 9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1「OK便利商店彰化○○店」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鈞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9714號卷第49至51頁)。 ⑵戴鈞凱之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9714卷第135至142頁)。 ⑶戴鈞凱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9714號卷第143至148頁)。 ⑷左揭人頭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告於左揭提轉時間提款之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影像畫面截圖(見偵9714號卷第63至65、81至82頁)。   李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17時29分許 900元 6 陳美好(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0月28日18時42分許,假冒某行李箱公司人員,撥打電話向陳美好訛稱:先前訂單錯誤設定其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要求陳美好依指示操作,致陳美好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28日19時27分許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8日19時42分許 6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好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9714號卷第54至56頁)。 ⑵陳美好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9714卷第149至151、159、167至168頁)。 ⑶陳美好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2張、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紙(見偵9714號卷第163、166頁)。 ⑷左揭人頭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告於左揭提轉時間提款之超商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影像畫面截圖各2份(見偵9714號卷第67至69、75至76、83至86頁)。 李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日19時29分許 2萬9985元 同日19時56分許 5萬元 同日19時50分許 4萬9985元 同日21時9分許 2萬元 (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同日20時32分許 2萬9985元 同日21時10分許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3

CHDM-113-訴-664-2024102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鎮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鎮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帳戶與實體金融帳戶同屬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 人自行申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 ,且能預見如將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某 時許,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作為綁定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申辦MaiCoin會員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後,即於111年8月12日至同年8月16日間之某時許,將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2日16時3分許起,發送不實之信 貸簡訊予朱慈芸,致朱慈芸陷於錯誤,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筱筑」之人加為好友,並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16日15時 30分許,至統一超商平和店,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1萬9 975元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而前揭存入之款項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其他電子錢包,藉以製造 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朱慈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楊鎮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起訴 書雖認被告於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被告於警 詢時並未到案,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檢察官所詢 「是 否承認詐欺、洗錢罪?」,答稱「我不曉得」等語(見偵緝 卷第40頁),顯難認被告有坦承本案犯行】。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慈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8398號卷第25至 26頁)。 ㈢、告訴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8398號卷第97至101頁)。 ㈣、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 本1紙、其與「王筱筑」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18398號卷第28 、51至91頁)。 ㈤、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開戶資料、存入與提領之交易紀錄各1紙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函所檢附被告上開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18 398號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 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惟其嗣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惟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 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 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 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 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⒉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 度尚非惡劣,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金額,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類之工作 、未婚無子、平日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普 通(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惟查被告僅係提供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 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 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CHDM-113-金簡-230-20241023-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 辛○○ 被 告 壬○○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癸○○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癸○○於民國112年7月1日死亡,原告甲○ ○為其配偶,訴外人黃淑媛與被告己○○、庚○○、戊○○、乙○○ 、壬○○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黃淑媛於102年12月27日死亡 ,其子女即被告丙○○、丁○○代位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癸○○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而癸○○生前曾表示希其遺產先提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自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先分配200萬元與原告後,其餘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 二、被告己○○、戊○○、乙○○、丙○○、丁○○均對於原告之主張均無 意見;被告庚○○則以:原告並不知悉癸○○欲在死後贈與其20 0萬元,故原告與癸○○間不存在贈與契約或死因贈與,本件 遺產應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壬○○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0頁至第531頁):   ㈠癸○○於112年7月1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 ㈡癸○○生前曾於103年1月1日以電腦繕打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第六點內容包含:「我的遺留款:⑴希先提撥貳佰萬元給 甲○○(續妻),存入她台灣銀行帳戶,供做回越南的生活費 用。」,惟不符遺囑相關之規定而不生遺囑效力。 ㈢被告己○○領取癸○○之農保喪葬津貼30萬6000元,並為癸○○支 出喪葬費用34萬0690元,尚有3萬4690元應由癸○○之遺產支 付。 ㈣被告己○○於112年7月3日自癸○○臺灣銀行帳戶提領7萬元(另 有手續費10元),於113年8月20日回補7萬0010元。 ㈤本件積極遺產為臺灣銀行帳戶存款220萬9333元、289萬4567 元、7萬1872元,光豐地區農會帳戶存款8萬0376元(四捨五 入至個位數)。  ㈥本件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0頁):   ㈠本件有無成立死因贈與或其他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之法律關係 ? ㈡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死因贈與,係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 件之贈與,雖毋庸踐行一定方式,惟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 之合致始成立,屬贈與人處分其遺產之契約性質(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遺囑不具 備遺囑之要式性而不生遺囑之效力,至多僅能證明癸○○生前 曾有意於死後贈與200萬元與原告,惟系爭遺囑交代之對象 並不包含原告,自亦難認系爭遺囑係發出死因贈與意思表示 之通知,本件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癸○○間有贈與、死因 贈與或癸○○或其繼承人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之法律關係存在 ,是原告主張本件遺產其應先分得200萬元乙節,於法無據 。  ㈡次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 被保險人、其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 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 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性質上屬 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農民健 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 領取,目的在於補貼喪葬費用之支出,繼承人如以自己之財 產支付喪葬費用,其領取之喪葬津貼少於或等於實際支出之 金額,由其保有喪葬津貼;如有剩餘,其僅能就已支出之喪 葬費用範圍內保有喪葬津貼。衡諸喪葬津貼屬死亡保險給付 之性質,且未指定受益人,參酌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應作 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剩餘部分應歸還遺產。又遺產管理之費 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 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 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 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 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 ,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己○○領有癸○○之農民保險喪葬津貼30萬60 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7 頁),而癸○○辦理喪葬事宜之費用係由被告己○○所支出,扣 除上開喪葬津貼後,仍不足3萬4690元,業如前述,依前開 說明,被告己○○墊付之喪葬費用3萬4690元自應由遺產支付 。  ㈢再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 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 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亦為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查本件遺產均為存款, 以原物分配於各繼承人並無困難,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與兩造 要屬公平,故本院認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 應屬妥適,如有餘數,由其等協議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則 抽籤定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 癸○○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 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光豐地區農會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8萬0736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包含孳息,清償被告己○○代墊之喪葬費用3萬4690元後,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餘數,由兩造協議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則抽籤定之。 2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7萬1872元 3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220萬9333元 4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289萬4567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7 2 己○○ 1/7 3 戊○○ 1/7 4 乙○○ 1/7 5 壬○○ 1/7 6 庚○○ 1/7 7 丙○○ 1/14 8 丁○○ 1/14

2024-10-23

HLDV-113-家繼訴-2-2024102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 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 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83號   被   告 陳俊儀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儀於民國113年9月1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 化縣埔鹽鄉彰水路全聯超市附近路邊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113 年9月11日0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行 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臉通紅並充滿酒氣,於同日0 時46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俊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3

CHDM-113-交簡-1433-20241023-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貴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54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解貴萱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支付損 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解貴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辦理貸款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等 帳戶資料以進行辦理貸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2月1日18時7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樹林區居所附近之統一 超商(址詳卷),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專 員(婷薾)」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 融帳戶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付至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 ,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美、曾鳳玲、方梅麟、謝祥彥、宋雅歆、江意笙、 游采宜、張秋樺、邱振良、黃淑媛、林素卿、張秀妃、吳文 璋、林沛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解貴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 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1頁、第108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就法律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詳後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為申辦貸款 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萬專員(婷薾)」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顯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非屬正當理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   ㈢減刑規定之說明:   從偵查卷中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相關犯罪事實過程中,並未 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 行,惟被告自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承認華南、合庫、郵 局帳戶是其名下帳戶、何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何人 、交付之理由均如實陳述(見偵卷第6、242至243頁),是 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 要構成要件事實予以承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上開 犯行(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8頁),足以認定被告在偵審 中均有自白,又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學識, 且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 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3個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審酌被告偵審中均承認犯行,已 與間接被害人張秋樺、江意笙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並無遭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 悟;又被告已與部分間接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其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至其餘間接被害人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出席而未能 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 金易卷第119至120、123至125、131至132頁),堪認被吿有 試圖彌補過錯之誠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 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此外,為使間接被害人張秋樺、江意笙權益獲 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參、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判斷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 實前提,如欠缺該物品則無從成立犯罪者,此類物品又稱為 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 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合庫銀行、郵局帳戶對於被告所 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而言,屬於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的前提,一旦上開金融帳戶不存在,被告即不能 成立犯罪,則本案3個金融帳戶應屬於「關聯客體」,並不 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且亦無其他沒收 帳戶之特別規定,故檢察官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 收本案3個金融帳戶,並無理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依目 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遭詐騙之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秀美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 9時25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5日 9時27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2 曾鳳玲 112年12月5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 10時52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3 方梅麟 112年12月5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 15時40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4 謝祥彥 112年12月5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 17時32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1日 8時34分 2萬元 合庫帳戶 5 宋雅歆 112年12月6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 9時13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6 江意笙 112年12月6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 18時16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6日20時29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7 游采宜 112年12月6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 13時53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6日 14時1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8日 13時19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8日13時20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8 張秋樺 112年12月7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7日 9時20分 15萬元 華南帳戶 9 邱振良 112年12月5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8日 9時10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10 黃淑媛 112年12月11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1日 19時32分 5萬1,000元 華南帳戶 11 林素卿 112年12月7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3日 8時37分 3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3日8時39分 3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4日 8時36分 3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14日 8時37分 3萬元 華南帳戶 12 張秀妃 112年12月13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3日18時20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8時21分 1萬元 合庫帳戶 13 吳文璋 112年12月14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4日 8時53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4日 9時32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4 林沛儀 112年12月14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4日 14時14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遭詐騙對象 證據出處 1 黃秀美 ⒈被害人黃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8至19頁) ⒉被害人黃秀美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台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87至88頁、第91頁反面) ⑵「TRCOEX」APP介面翻拍照(見偵卷第88頁反面) ⑶通話紀錄翻拍照(見偵卷第89頁) ⑷被害人黃秀美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 ⑸被害人黃秀美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 ⑹與LINE暱稱「婉瑜」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1頁反面至93頁) ⑺與LINE暱稱「集誠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3頁反面至98頁) ⑻與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9至102頁) ⑼遭詐欺之金流表(見偵卷第103頁) 2 曾鳳玲 ⒈被害人曾鳳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8至29頁) 3 方梅麟 ⒈被害人方梅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6至17頁) ⒉被害人方梅麟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73頁) ⑵與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4至76頁) ⑶現金繳款單據影本(見偵卷第77至78頁) ⑷佈局合作協議書影本(見偵卷第79頁) 4 謝祥彥 被害人謝祥彥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4至15頁) 5 宋雅歆 被害人宋雅歆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1至22頁) 6 江意笙 ⒈被害人江意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5至38頁) ⒉被害人江意笙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現金繳款單據翻拍照(見偵卷第175至176頁) ⑵佈局合作協議書翻拍照(見偵卷第176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見偵卷第177至180頁) ⑷與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劉筱美」之LINE對話紀錄及APP介面擷圖(見偵卷第181至190頁) 7 游采宜 ⒈被害人游采宜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 ⒉被害人游采宜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LINE暱稱「郭騰」之個人主頁翻拍照(見偵卷第146頁) ⑵與LINE暱稱「郭騰」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見偵卷第146頁) ⑶LINE暱稱「趙怡雯」之個人主頁翻拍照(見偵卷第146頁反面) ⑷與LINE暱稱「趙怡雯」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見偵卷第146頁反面至149頁) ⑸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個人主頁翻拍照(見偵卷第150頁) ⑹與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見偵卷第150至157頁) ⑺現金繳款單據翻拍照(見偵卷第157頁正反面) ⑻匯款申請書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見偵卷第157頁反面至159頁) 8 張秋樺 ⒈被害人張秋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3至45頁) ⒉被害人張秋樺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與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04至208頁) 9 邱振良 ⒈被害人邱振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6至48頁) ⒉被害人邱振良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被害人邱振良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213至214頁) ⑵佈局合作協議書翻拍照(見偵卷第215頁) ⑶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訊(見偵卷第216頁)  10 黃淑媛 ⒈被害人黃淑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0正反面頁) ⒉被害人黃淑媛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7頁) ⑵被害人黃淑媛之安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08頁) 11 林素卿 被害人林素卿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0至34頁) 12 張秀妃 ⒈被害人張秀妃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3至24頁) ⒉被害人張秀妃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被害人張秀妃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擷圖(見偵卷第123頁) ⑵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23頁反面至128頁) ⑶與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9至138頁) 13 吳文璋 ⒈被害人吳文璋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2至13頁) ⒉被害人吳文璋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60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見偵卷第60頁) ⑶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見偵卷第60頁反面) ⑷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個人主頁擷圖(見偵卷第60頁反面) ⑸與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1頁) ⑹LINE暱稱「鄭雅雯(股市小學堂)」之個人主頁擷圖(見偵卷第61頁反面) ⑺與LINE暱稱「鄭雅雯(股市小學堂)」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 14 林沛儀 ⒈被害人林沛儀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9至42頁) ⒉被害人林沛儀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與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96至199頁) 共通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6至9、10至11、243至244頁) ⒉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至50頁) ⒊華南帳戶資料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52頁) ⒋郵局帳戶資料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至54頁) ⒌涉嫌詐欺案件帳戶匯款一覽表(見偵卷第237頁正反面) ⒍被告提供之相關資料: ⑴與LINE暱稱「USS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4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46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47頁) ⑷「信託國際」網站介面擷圖(見偵卷第248頁) ⑸與LINE暱稱「信託國際官方客服08」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48至256頁) ⑹與LINE暱稱「萬專員(婷薾)」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57至272頁) 附表三: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1 張秋樺 被告願給付張秋樺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張秋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秋樺)。 2 江意笙 被告願給付江意笙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13年11月5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江意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江意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22

PCDM-113-金易-49-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杞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041號、第9453號、第1331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文杞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 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秋煌(由本院另行審結)、林文杞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賴 秋煌竟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傍晚,在南投草屯療養院(南 投縣○○鎮○○路000號),自友人王志清(已歿)處收受而代為 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2支、彈匣3個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26顆(連同在賴秋煌住處共扣得子彈46顆,經試射鑑驗 結果,共26顆具殺傷力)。賴秋煌復於112年1月間(農曆過 年前)某日,將其中1枝手槍(下稱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具殺傷力子彈24顆(均裝在黑色 工具箱內,子彈共44顆,經鑑驗結果具殺傷力之子彈有24顆 ),攜至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林文杞住處,得 林文杞之同意後,由林文杞將黑色工具箱藏放在林文杞住處 旁農地放置木材處,並以防水帆布遮掩,惟其中1顆子彈因 故遺留在林文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排檔桿 旁狹縫接近地板處,林文杞即以此方式收受寄藏上開A槍1枝 (含彈匣2個)及具殺傷力子彈24顆。嗣因警接獲檢舉,察 覺林文杞持有槍、彈之罪嫌重大,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嗣於112年3月21日上午9時15分許,持搜索票搜索林文杞 住處與上開車輛,經林文杞主動帶同警方至住處旁農地放置 木材處,掀開防水帆布而交出黑色工具箱(內有A槍1枝、彈 匣2個及子彈43顆),復在上開車輛排檔桿旁狹縫接近地板 處查獲子彈1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文杞(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卷二第9、14 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槍、彈之犯行,辯稱:過年前賴 秋煌有去找我,我不知道他有無拿黑色工具箱,因為我們是 朋友,所以他過來就泡茶聊天,我的那個地方每個人都可以 去,那是在我家外面,他沒有跟我講有拿黑色工具箱,我也 不知道他放在哪裡。我也不知道我車子的排檔桿那邊有一顆 子彈,警方確實有在我車子裡面搜索到一顆子彈,警察有照 相,但是那顆子彈是否真的在排檔桿附近我不確定,是警察 搜索後才跟我說的,我開車時沒看到那顆子彈。之前賴秋煌 有跟我借過那部車,但沒有常常借,只是偶爾會借,因為他 沒有車子。當日警方先至我家中搜索,搜索無著,警方要求 我想想看,後來我想到之前朋友阿呆(即曾威勝)有跟我說 ,有人把東西放置在農地木材那邊,所以我就帶警察過去查 看,才搜出黑色工具箱,發現槍枝後,又到小客車搜索出子 彈。過年前曾威勝、賴秋煌跟我在那邊泡茶聊天,他們兩個 不是一起來的,我要去養賽鴿,他們還在那邊聊天。我去養 賽鴿就沒有管他們兩個,後來我回來他們兩個已經走了,嗣 後阿呆有跟我講,但我忘記阿呆何時跟我講的,因為阿呆說 他覺得賴秋煌怪怪的,說賴秋煌當天要走的時候把黑色箱子 放在帆布下,叫我要小心一點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本件是賴秋煌趁被告不注意的時候有把槍彈藏放在帆布下 面,剛好恰巧被被告的朋友阿呆看到,阿呆當時有提醒被告 ,但被告當時並沒有放在心上,也沒有去查看這部分,一直 到警察去查緝的當天,警察跟被告講說因為有人檢舉,一定 有槍,被告也有跟警察解釋說因為他有養鴿子,所以家裡確 實是有一些瓦斯槍,是否這樣造成別人的誤會,警察又一直 跟他講說一定有槍,請他要交出來,他才想起依稀記得友人 提醒過有人把東西放在外面的放工具的屋子裡面,或者是放 木材堆的地方,想說就帶警察過去看,掀起來有看到黑色手 提箱,警察打開有槍彈,被告確實也相當害怕也不知所措, 加上被告當時右耳類似失聰,對於警察所講的話,還有當時 的狀況很緊張,所以並沒有很清楚聽警察問話,或是他在答 話上面都沒有很精準,隨便這樣回答,以致造成這樣的誤會 ,不過本件在警察請被告要確實交代槍枝來源的時候,被告 回去剛好阿呆有去找他,跟他說這個是賴秋煌放的,所以他 後來也有帶阿呆去跟警察做筆錄,也確實是賴秋煌把槍藏在 那裡的事實跟警察交代清楚,後來也依據他所述,警察去申 請搜索票,也確實在賴秋煌那裡搜到槍彈,賴秋煌被查獲後 也有說明當時他是因為女兒被人家欺負,所以他想拿槍去報 復,當時確實是在被告不知情的狀況下將槍暫時放在該處, 可見本件被告確實是不知情,因為被告失聰的關係,造成警 察在問話的時候他的回答沒有辦法很精準知道警察在問什麼 ,所以交代不清楚以致造成這些誤會,那既然賴秋煌已經供 述明確確實和被告沒有任何關係,請鈞院對被告為有利的認 定。經查: 一、本案係警方接獲秘密證人A1檢舉被告持有槍枝及毒品,乃向 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由警於112年3月21日上午9時15分 許,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上開住處與車輛,經被告主動帶同警 方至其住處旁農地放置木材處,掀開防水帆布而交出黑色工 具箱1個(內有A槍1枝、彈匣2個及子彈43顆),復在上開車 輛排檔桿處查獲子彈1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聲搜字 第254號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 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13117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49至61、65至72、75至89、93頁)、及上開A槍1枝、彈匣 2個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又扣案上開槍、彈經送先後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認:   ㈠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 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4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5顆試射:11顆,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 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㈡嗣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未經試射鑑定 之子彈29顆鑑定結果認:其中1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9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㈢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5日刑鑑字第112004 4501號鑑定書、112年11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36142號函附 卷可稽(見偵6041號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一第189頁)。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經本院勘驗警方搜索被告林文杞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見本院卷二第34至41頁): 【畫面一開始,為房子鐵門前,被告站在門口,其雙手被手 銬銬住,手上夾有一根香菸。被告對面有一男子,應為小隊 長盧明宗】 小隊長盧明宗問:…叫什麼? 答:林文杞 小隊長盧明宗問:林文杞厚,我們今天的搜索票有給你看嘛 厚? 答:嗯…(點頭) 小隊長盧明宗問:毒品、槍枝,對吧? 答:(點頭) 小隊長盧明宗問:我們有看到毒品,我們沒有看到槍枝,你 有槍枝嗎? 答:(沉默) 小隊長盧明宗問:有嗎? 答:(沉默) 小隊長盧明宗問:我們目前是沒有搜到,如果你有,來,我 們給你一次機會,你自己說出來,厚,我們…還有地方還沒看 ,有嗎? 答:(抽煙、沉默) 小隊長盧明宗問:你放在哪裡?帶我們去…去看,這條算你自 己自首… 警員沈筱華問:這條如果自首的話,減許多喔… 答:(沉默) 小隊長盧明宗問:至少一半啦,現在5年以上,你自己想啦… 答:(沉默) 小隊長盧明宗問:蛤? 答:(沉默) 小隊長盧明宗問:有嗎? 警員洪鈺富問:快點啦,對阿,要不要一句話而已…對嘛… 答:(抽煙、沉默) 偵查佐殷顯森問:要說就在這裡說,如果查出來就不用說了… 小隊長盧明宗問:對阿… 答:(沉默) 警員洪鈺富問:如果被我們搜到… 警員陳丁魁問:不要跟他說了…不要跟他說了…真的啦…不要跟 他說了啦… 偵查佐殷顯森:沒關係啦…給他一次機會想一下啦… 警員陳丁魁問:不用,想那麼久了…如果人家要巴結的早就巴 結了…不是嗎… 小隊長盧明宗問:他現在很掙扎… 一個員警問:對阿…對不對… 警員陳丁魁問:不用掙扎啦,我跟你說啦,你要相信我們, 我們一定有辦法翻出來的啦… 一個員警問:好啦…讓人家那個… 答:(沉默) 小隊長盧明宗問:有嗎?有嗎?不然出來…來…出來… 答:(沉默) 警員李政霖問:當我們在唬爛嗎…你勒… 小隊長盧明宗問:來…有嗎?要說嗎?應該掀開就有了啦… 答:(抽煙) 【檔案時間00:01:33-34,被告抽煙當下有一個挑眉微點的 動作】 小隊長盧明宗問:有嗎?你有放…你有槍嗎? 偵查佐殷顯森問:有啦,他點頭了… 小隊長盧明宗問:有嗎? 偵查佐殷顯森:有啦… 警員洪鈺富問:沒有… 答:別人的… 小隊長盧明宗問:沒關係啦,這誰的都可以啦,沒關係,你 就…厚…放在哪裡,帶我們去…這樣… 答:(點頭) 【檔案時間00:01:46】 小隊長盧明宗問:…那一條…就…講…好嗎?在哪裡? 答:那裡(頭撇過去示意位置) 小隊長盧明宗問:來,帶我們去… 一個員警問:…來…再說… 警員洪鈺富問:哪裡?你帶我們去… 小隊長盧明宗問:那個人要找的到喔,不是啊斯吧啦的喔… 偵查佐殷顯森:不是死的喔,阿,你聽得懂嗎? 小隊長盧明宗問:你聽得懂嗎?好嗎? 偵查佐殷顯森問:我們是在幫你,就要跟我們說真的阿… 小隊長盧明宗問:不要跟我們瞎掰一堆有的沒有的,說那些 都沒用… 【被告帶員警前往放置槍枝的地方】 【檔案時間00:02:35】 小隊長盧明宗問:在哪? 答:…在…另外一邊…那裡(聽不清楚)(被告以頭示意方向) 一員警問:自己講阿… 小隊長盧明宗問:蛤?在哪裡? 答:(被告以手指出方向) 小隊長盧明宗問:你說啊…你跟我們講阿…來… 答:(被告手指方向) 小隊長盧明宗問:這裡喔? 答:嘿。 小隊長盧明宗問:掀開… 偵查佐徐韋傑問:你站前面一點…你站前面一點…前面一點… 一員警問:給你機會… 偵查佐徐韋傑問:站前面一點…我要拍照啦… 一員警問:你站過來… 小隊長盧明宗問:用比的…比著…你用比的,證明說是你報給 我們的嘛…你站旁邊一點…這個… 一員警問:轉過來… 【員警指揮被告站在定點,方便拍照】 小隊長盧明宗問:看這裡看這裡…看鏡頭… 偵查佐徐韋傑問:用比的啦,我在拍照…比著啦… 【員警幫被告拍照】 小隊長盧明宗問:好…拿出來… 偵查佐徐韋傑問:等一下等一下…好,拖出來…放這裡,放地 上… 【員警將箱子拿出來】 警員陳丁魁問:這總共幾盒? 一員警問:打開… 答:這個而已… 警員陳丁魁問:蛤? 答:這個而已… 【員警將打開箱子拍照】 警員陳丁魁問:只有這個而已? 小隊長盧明宗問:你站…槍拿下來… 警員陳丁魁問:你不要等一下又有勒… 一員警問:他叫做什麼?黑ㄟ喔? 警員陳丁魁問:嗯… 一員警問:老黑啦… 警員陳丁魁問:老黑…不要等一下又有耶…要說就一次說…還有 嗎? 【檔案時間00:03:45】 小隊長盧明宗問:卸彈匣。 【員警檢查槍枝】 小隊長盧明宗問:1、2、3、4… 【員警檢查槍枝、清點子彈】 【檔案時間00:04:40】 畫面外一員警問:不曾發射過? 【員警持續清點子彈】 【檔案時間00:04:46-50】 【畫面中左方警員的右手比向鏡頭,之後右手伸向槍盒,疑 似拿取物品,之後右手手掌心出現子彈1顆】 【檔案時間00:04:51】 【畫面中左方警員將右手上之子彈交予後方】 【檔案時間00:06:05】 一員警問:他叫做什麼?阿黑? 另一員警問:黑ㄟ…林文杞…黑ㄟ… 一員警問:你都沒發覺你們這邊養鴿子…很多人耶…養鴿子很 多人…都外圍的人…蛤… 另一員警問:你為什麼不相信我們找東西的能力… 答:沒錯,我知道你們會找到… 一員警問:蹲著蹲著… 另一員警問:我跟你說…我們也是給你機會… 一員警問:你蹲著…蹲著就好…你蹲一下蹲一下…你蹲前面一 點… 【檔案時間00:06:41】 【員警幫被告與槍、子彈合照】 警員陳丁魁問:你看你自己交出來這樣…你刑期就差多少去 了… 一員警問:那個證物袋在誰那邊? 警員陳丁魁問:黑ㄟ,這如果是你自己交出來刑期就差多少 了…喔… 警員李政霖問:黑ㄟ,子彈43顆,有意見嗎?1枝…1枝小號的 (音譯)、2個彈匣…喔… 警員李政霖問:這都你的嘛… 答:(點頭)嗯… 警員李政霖問:好… 一員警問:剛才查扣物在誰那裡? 【檔案時間00:07:15】 警員陳丁魁問:還有嗎? 答:沒有了啦… 警員陳丁魁問:你不要等一下我們又搜到喔… 答:…都一樣意思…(聽不清楚) 警員陳丁魁問:對啊,要就一次交代清楚… 答:沒有了啦… 警員陳丁魁問:工寮我要去看一下喔… 答:好啊…好啊… 警員陳丁魁問:工寮裡面有嗎? 答:沒有了,你去看…你去看… 警員陳丁魁問:毒品? 答:沒有啦… 警員陳丁魁問:也沒有? 偵查佐殷顯森問:黑ㄟ…你為什麼你的子彈頭是黑色的?這什 麼材質? 答:銅的。 偵查佐殷顯森問:這也是銅…銅是將它鍍黑嗎?槍你也鍍過 嗎? 答:蛤… 偵查佐殷顯森問:槍你也鍍過,對嗎? 答:嗯… 【員警將槍、子彈收進槍盒中】 偵查佐殷顯森問:好阿… 警員李政霖問:子彈夾到了… 偵查佐殷顯森問:不用啦,整盒帶著就好,回去再… 一員警問:嘿啦,回去再用… 小隊長盧明宗問:好阿,我們進去這間再看一下… 答:沒有了啦…  ㈡依上開勘驗結果,再參諸卷附之蒐證錄影截圖(見警一卷第7 9頁),顯示警方搜索被告住處時,經員警一再詢問被告是 否持有槍枝及放置處所,被告經過仔細考量後,才主動帶同 員警至其住家旁農地放置木材處,並明確指出藏放槍枝處, 由警員掀開防水帆布而取出黑色工具箱,並發現其內有A槍 、彈匣2個及子彈43顆等物,被告並當場向員警坦承上開槍 、彈都是他的,子彈頭黑色是因為有用銅鍍過等語,並無任 何誤解警方語意之情形,由此已足見被告對於上開藏放槍、 彈之事實十分清楚,否則豈能於員警詢問後,隨即正確指出 藏放槍、彈之位置,並能說明彈頭呈現黑色之原因!堪認被 告於112年3月22日警詢時雖關於扣案此部分槍彈之來源為莊 偉成部分之供述不實,然其所述上開扣案槍彈是其放置在住 處農地旁之放置木材處、以防水布遮掩之工具箱內,放置於 該處是為了方便拿取並避免別人發現,在其車上排檔桿位置 處的子彈,應該是不小心從工具箱遺漏的等語(見警一卷第 23頁),則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是透過綽號「阿呆」的曾威勝告知,才知道賴秋 煌有放置黑色工具箱在其放置木材的帆布下。然觀諸被告於 112年4月27日偵查、5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被警方查獲後 ,又被放回來之後,經過曾威勝告知,才知道是賴秋煌把那 個黑色工具箱放在我家庭院木材堆帆布下方等語(見警二卷 第63頁、偵6041號卷第41至42頁),證人曾威勝於112年4月 27日偵查及5月18日警詢時亦證稱:我聽林文杞出事了,我 第一時間馬上去找林文杞,跟他說賴秋煌在過年前去林文杞 家泡茶,離開時有把一個黑色塑膠盒放在木材堆用帆布蓋著 ,我沒有問賴秋煌放什麼東西等語(見警二卷第67至69頁、 偵6041號卷第42至43頁),然倘若上開所述為真,被告既然 是在112年3月21日為警方搜索查獲後,才透過曾威勝得知賴 秋煌曾經放置一個黑色盒子在木材堆並用帆布遮掩,則被告 如何能於警方搜索時明確指出其擺放槍、彈之位置?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改口稱警方搜索時,因為想起曾威勝曾 告知賴秋煌有放一個黑色工具箱在木材堆,才會帶警方去搜 索等語,惟其亦坦承不知道該黑色工具箱之內容物為何,核 與證人曾威勝上開證述相符,則被告既然不知道該黑色工具 箱內容物為何,如何能於警方搜索時如此篤定明確的帶同警 方起出此部分之槍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曾威勝事 發後才跟我說有看到賴秋煌有放黑色工具箱在帆布下面,莊 偉成曾經想要寄放槍彈在我家,但被我拒絕,所以我以為那 是莊偉成放的,第一次警詢時才會說是莊偉成云云(見本院 卷第161至162頁),然莊偉成欲寄藏槍彈既遭被告拒絕,且 被告並未聽聞曾威勝告知莊偉成有放置物品在上開帆布下方 ,係於被查獲後由曾威勝告知賴秋煌放置黑色工具箱的情事 ,則被告如何能在警方搜索時即明確指出槍彈之藏放位置? 基上,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不僅前後自相矛盾且有違常理,其 辯稱對於住處寄藏有槍彈一事不知情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㈣同案被告賴秋煌雖供稱是其自行將黑色工具箱放置於被告住 處旁的木材堆,被告對此不知情云云。惟觀諸同案被告賴秋 煌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有很多毒品前科,怕警方來查訪時 會發生意外,所以我把其中一枝槍、兩個彈匣、43顆子彈放 在工具箱,藏在被告家中的木材堆,他車上查獲的子彈1顆 可能是我跟他借車時不小心掉在車上等語(見中市警一分偵 字第1120024929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5至17頁),惟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112年過年前,我早上約8、9點騎 機車去被告家庭院泡茶聊天,黑色工具箱放在機車踏板上, 後來一個朋友打電話約我見面,我怕槍彈帶在車上不方便, 才臨時起意拿去木材堆藏放等語(見偵9453卷第77頁、本院 卷二第10至11頁),前後關於藏放之目的說法不同,已非無 可疑之處;且衡以持有、寄藏槍彈為重罪,同案被告賴秋煌 自承與被告為友人,焉有任意將槍彈置放於友人住處,而讓 友人陷入遭受重罪追訴風險之理?再衡以被告於搜索時,面 對員警詢問後,隨即正確指出藏放槍、彈之位置,並能說明 彈頭呈現黑色之原因,顯然對於上開藏放槍、彈之事實了然 於胸,且於112年3月22日警詢時坦承扣案此部分槍彈是其放 置在住處農地旁放置木材處、以防水布遮掩之工具箱內,放 置於該處是為了方便拿取並避免別人發現,在其車上排檔桿 位置處的子彈,應該是不小心從工具箱遺漏的等語(見警一 卷第23頁),顯然被告確有同意受同案被告賴秋煌之託,而 為其寄藏上開扣案之槍彈,同案被告賴秋煌此部分供述無非 事後迴護之詞,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子彈罪。其以一寄藏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投交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 。至檢察官雖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然審酌本 案與上開前案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 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 正當必要性,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 刑。 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於警方發覺犯罪前自首,並報繳槍彈, 而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 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 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 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 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 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 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 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 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 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 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 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 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 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 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 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 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 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 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 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 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 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 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秘密證人A1指證其持有槍枝、 子彈及毒品,並提供其至被告住處以手機所側錄之槍、彈及 毒品照片,嗣經警方查證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重大,乃據以向本院聲 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准予核發等情,有搜索票聲請書、偵 查報告、證人A1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手機側錄照 片暨定位比對、現場查證照片等附卷可按(見112年度聲搜 字第254號卷第5至37頁),堪認警方於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槍 彈之前,即已掌握足夠之客觀性之證據,而認被告涉有持有 槍彈之罪嫌重大,此觀上開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警方於 進一步搜索被告庭院前,即一再篤定要求被告主動交出槍彈 等情自明,是警方既然「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被 告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被 告之辯護人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乙節,自不足採。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被告明知上開改造手 槍、子彈係屬違禁物,且殺傷力強大而有相當大之危險性, 卻仍未經許可而受託寄藏,對於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 、身體等安全潛藏有高度危險,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觀之, 法定刑並未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難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尚無任何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具有高度危險,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又近 來國內非法槍枝、子彈氾濫,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仍不 知警惕,擁槍自重,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造成 高度潛在之危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復考量被告原於警方 搜索時主動帶同警方起出上開槍、彈,並於112年3月22日接 受警詢時,坦承上開槍、彈為其所寄藏,然之後迄審理中均 否認犯行,辯稱不知情云云,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 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使用之手 段,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二第1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之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匣2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24顆,均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而僅餘 彈殼部分,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並無殺傷力,已失 違禁物屬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不具殺傷力子彈20 顆,並非違禁物,且均經試射而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亦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CHDM-112-訴-791-202410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銀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銀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未曾有酒醉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忽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既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 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自撞電線桿,可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⑶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兼衡其於警詢 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CHDM-113-交簡-1426-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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