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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張良勝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張潔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7號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42號 調解筆錄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 2、3項為:「二、聲請人(按指原告)願給付相對人(按指 被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給付方法:聲請人應於相 對人前項回復所有權登記同時,給付100萬元;於110年4月3 0日前給付100萬元;於同年10月30日前給付100萬元,如有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以匯款方式匯入相對人於玉 山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三、聲請人願於第 一項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設定債權本金200萬元之第 二順位普通抵押權與相對人,並以第二項約定給付200萬元 債權之日為清償日期,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履行第二項給付 義務即予以塗銷。」,由此可知,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 原告對被告因系爭調解筆錄所成立200萬元債務,且就系爭 抵押權設定並無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之約定,被告並同 意於原告清償200萬元債務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嗣兩造就上開200萬元是否包括銀行貸款債務衍生紛爭,原 告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78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上訴 確定後,原告即依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056號民事裁定、 民事執行處函文,於113年6月6日將債務餘額全部清償完畢 ,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在案,是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既已全部清償完畢,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 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惟被告迄今仍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之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並未載明法 定遲延利息,是被告所辯法定遲延利息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 效力所及,亦無成立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原告於109年11月給付被 告第1筆款項100萬元後,本應於110年4月30日前再給付第2 筆100萬元,然原告遲至110年10月19日僅給付95萬6,000元 ,又原告復應於110年10月30日前應再給付第3筆款項100萬 元,然其亦未如期清償,是原告尚積欠被告104萬4,000元未 清償。因原告遲不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乃於110 年11月18日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給付 被告104萬4,00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執行費用,並經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22056號求債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在案。而原告為逃避前揭債務,竟對被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 案判決)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4萬4,000元及 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存在,原告對前案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原告後續雖已於113 年6月6日主動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記載之剩餘款項即105 萬8,122元(即含尾款104萬4,000元及執行費用1萬4,122元 ),然原告當初既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按期給付,即應給付被 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即113年6月6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在原告未給付被告前揭遲延利息 即13萬5,634元前,不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在本院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嗣又因系爭調 解筆錄第2、3項之履行爭議,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後,原告曾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前案判決及前案二審判決確定後,原告 業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函文及裁定,而於113年6月6日主動履 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記載之剩餘款項即105萬8,122元(即 含尾款104萬4,000元及執行費用1萬4,122元),系爭執行事 件已撤銷查封並終結執行程序,惟系爭抵押權登記迄未能塗 銷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前案二審判決、系爭執 行事件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5月23日、113年6月7日1 10年度司執字第22056號函、宜蘭縣○○鄉○○段0000○號建物謄 本、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3至42 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宜地伍字第1 130007884號函所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113年9月2 4日宜地壹字第113000943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7 8頁、第169至171頁),復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進而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其已全數清償而消 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而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即為:⒈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全數消滅?⒉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全數消滅:   ⑴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 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 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 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 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 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 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 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 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 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是「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 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 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 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 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 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 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 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主張被告依系爭調 解筆錄所取得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其代被告 清償銀行貸款並行使抵銷後,而全數消滅,故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經前案判決將「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對原告 104萬4,000元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00萬元 是否不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登記?」列為爭點,並於理由中詳述略以:依系爭調解筆 錄內容,原告對被告負有300萬元之債務,其中100萬元業 經原告清償完畢,另95萬6,000元亦經原告清償完畢,扣 除上述清償部分,被告對原告即僅存有104萬4,000元之債 權,而原告主張因清償銀行貸款而承受銀行對於被告之債 權,並以該對被告之積極債權與被告對其之104萬4,000元 債權互相抵銷,為無理由,故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 仍存有104萬4,000元之債權,且因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其中 100萬元之清償期為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所有權 登記予原告之時(經查為110年7月15日)、其中100萬元 之清償期為110年4月30日、其中100萬元之清償期為110年 10月30日,是被告對原告之104萬4,000元債權,至遲應於 110年10月30日全數屆清償期,故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原告就所積欠之104 萬4,000元債務,應自屆期後翌日起計付年息5%之法定遲 延利息,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於「104萬4 ,00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存在,逾此範圍則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 既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又無其他無效或歸於消滅之事由 ,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理由等語, 並於判決主文宣示:確認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於逾「104萬4,00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不存在,另駁回原告其餘 之訴(含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其後,前案二審 判決亦認定依系爭調解筆錄意旨,被告對原告仍有104萬4 ,000元本息之債權,遞予維持前案判決而確定。嗣原告提 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易字1號民事判 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此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卷宗 核閱無訛。核兩造均為前案判決、前案二審判決及再審判 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之同一當事人,其於本件訴訟 所援引之證據資料均與系爭確定判決之卷證資料相符,並 未提出得推翻系爭確定判決所為審認判斷結果之「新訴訟 資料」,且亦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說明,自應 受系爭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推翻系爭確定判決認 定之結果。換言之,系爭確定判決後,原則應認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於「104萬4,00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存在,本 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⑶次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確定判決後,依本院執行處通知 ,而於113年6月6日主動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記載之剩 餘款項即本金104萬4,000元及執行費用14,122元,合計10 5萬8,122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於系 爭確定判決後,原告僅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10 4萬4,000元部分清償,並未給付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⑷又原告主張其係於113年6月6日電匯105萬8,122元至本院執 行處,應以該日為清償日,此為被告所明示同意(見本院 卷第179頁),而以104萬4,000元為基礎,計算自110年11 月1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13萬5,634元 ,此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堪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尚有13萬5,634元之法定遲 延利息未獲清償。而原告固不否認其並未依期清償上開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2頁),然主張系爭調解筆錄 並未約定遲延利息,系爭抵押權設定亦無遲延利息之登記 ,故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語 。惟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104萬4,000 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此為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所肯認,兩造應受系爭確定判決 爭點效之拘束,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原告再執前詞否認 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及於法定遲延利息,難謂可採。從而 ,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法定遲延利息 13萬5,634元存在等語,應屬可信。   ⑸至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主張約定之利息,應經登記,始為 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民法第861條第1項係於當事人設定 抵押權時,未表明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時所作之補充規定 ,非謂利息可無須登記,即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語。 惟觀諸10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完整之內容係謂 :「約定之利息,應經登記,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至民法第861條第1項,係於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未表明 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時所作之補充規定,非謂利息可無須 登記,即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本 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就利息及遲延利息登記為:『利息( 率):無』、『遲延利息(率):無』,聲請設定抵押權登 記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欄亦均記載為 「無」,有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可稽,既未登記約定利息及利率,擔保 之範圍自不及於約定利息,僅及於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等語,可見前揭裁判已指明,如抵押權設定時並 無利息或遲延利息之約定,則抵押權擔保之效力僅及於以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按,「除非另有特別排除之 約定,否則抵押權擔保效力,當然及於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不以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5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遲延利息係因法律規定而 產生,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4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曾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而遲延利息除有特約免除 支付外,當然受抵押權之擔保。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雖載 :『遲延利息:無』,然此係指無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言,非謂以特約免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0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益 徵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均一致認為,除非有特約免除「法定 遲延利息」之情形,否則設定抵押權時,未記載利息或遲 延利息,或係就利息及遲延利息部分均記載無,抵押權擔 保之效力仍均當然及於「法定遲延利息」。經查,系爭抵 押權係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原因設定登記,抵押權登記清冊 中就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記載:擔保系爭調解筆錄之金 錢給付義務等語,而觀諸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資料及系 爭調解筆錄內容,均無明文特約免除法定遲延利息之情形 ,此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回函檢附之系爭抵押權登 記申請書、系爭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 、第59至77頁),且原告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範圍有何另以特約免除法定遲延利息之約定,亦自始 未舉證具體說明,則依上說明,法定遲延利息自當然為抵 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況法定遲延利息係因法律規定而生 ,縱使未經登記公示亦為第三人所得預見,故無待登記即 為抵押權擔保範圍,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顯不包含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委屬無據,而應 以被告所辯上情,方為可採。  ⒉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由:   ⑴按「在債務人清償債務以前,抵押人固不得逕行訴請塗銷 抵押權登記,然若抵押人聲明:於清償該擔保之債務後, 抵押權人應即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者,為附停止條件之聲 明,與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固不相同,惟依同一法理, 仍非不可准許。」(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內, 尚有法定遲延利息13萬5,634元未獲清償,業如前述,而 原告自始否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含上開法定遲延利 息,亦未為附停止條件之聲明,則系爭抵押權仍有擔保之 債權存在,且原告又無提出其他抵押權無效或歸於消滅之 事由,依上說明,原告自不得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   ⑵又被告固以上開法定遲延利息13萬5,634元為同時履行抗辯 等語。惟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先受清償始得謂其登 記之原因消滅,是擔保物權之塗銷登記與債務之清償,不 得謂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7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既為系爭抵押 權約定之債務人兼抵押人,本須待清償擔保債權之全額後 ,方能使系爭抵押權歸於消滅,且俟系爭抵押權消滅後, 被告仍不塗銷登記時,原告始得本於債之關係消滅後之塗 銷登記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準此,原告既 尚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法定遲延利息13萬5, 634元部分,即不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本件並無所謂 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效力範圍應及於法定遲延利息 ,而原告尚有13萬5,634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未清償,是系爭 抵押權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又無其他抵押權無效或歸於消 滅之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82/22480)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110年 收件字號:宜登字第094170號 登記日期:110年7月16日 權利人:張潔怡 擔保債權金額:2,0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宜蘭地方院民國109年度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之金錢給付義務 清償日期:110年10月3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良勝,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宜蘭縣○○鄉○○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共用部分:宜蘭縣○○鄉○○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689/100000) 共用部分宜蘭縣○○鄉○○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702/100000)

2024-12-11

ILDV-113-訴-378-20241211-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葉義松 被 上 訴人 王東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2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車輛損害之修復費用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1,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3,98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該 部分已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嗣被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並聲明:上 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第78 頁),核被上訴人所為之追加均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衍生車 輛損害之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在宜蘭縣宜蘭市縣○○ 路0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停車場內時,因倒車不慎而撞及 訴外人台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台陽公司)所有並由 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而生修復費用131,000元(零件費用108,150元、烤漆費用14 ,500元及工資費用9,000元)。又台陽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 與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維修費用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因系爭車輛屬租賃車,台陽公司在系爭車 輛維修後,又要求伊應另給付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故 伊追加請求此部分損失1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乃係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停放在本應24小時禁止停車之車道上,才會導致伊倒 車時撞到系爭車輛,伊並無肇事責任。又被上訴人主張之修 復費用不合理,由伊維修僅須2,000元,另伊僅有輕微碰撞 系爭車輛,被上訴人要求之交易價值貶損金額亦有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萬3,987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諭知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另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雖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 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主要適用於一般道路,汽車 行駛於私人所有之場地時,雖非該法所規定之道路,惟汽車 行駛時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駕駛人自應注意及之,並無二 異。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 車輛,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倒車,致碰撞系爭車輛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 協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第13頁、第97至99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112年9月27日警蘭交字第1120027979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47頁),而上訴人對於 其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倒車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並未 提出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 停放在禁止停車之車道上,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惟依上 揭規定,上訴人倒車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注意與後方系 爭車輛之距離,而參諸卷內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陳稱略以:伊將系爭肇事車 輛停放於宜蘭地方檢察署停車場內,於9時30分離開,伊將 車輛倒車時與對方撞到,對方有從伊左後方往右後方駕駛等 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另被上訴人則陳稱略以:伊駕駛系爭 車輛至宜蘭地方檢察署開庭,伊在找停車位時,有稍微停下 來查看停車位,過程中對方倒車直接撞到伊的左前門、左前 葉子板、左後照鏡、輪框上緣及左側車門均受損等語(見原 審卷第26頁)。互核兩造前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下之陳述 ,可知上訴人於倒車前已可清晰看見系爭車輛在其後方,而 當時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 卻疏未注意在其後方靜止等待停車位之系爭車輛,即貿然倒 車,始肇生系爭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 人係在禁止停車處違規停車等語,然參酌被上訴人前揭所述 ,可知其僅係駛入停車場後為尋找車位而處於靜止停等狀態 ,上訴人既已注意到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在其後方移動, 卻未能謹慎緩慢倒車,保持行車間距,方與靜止於系爭肇事 車輛後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既係處於靜止停等狀態而遭系爭肇事車輛擦撞,自難認就 系爭事故有何過失可言。從而,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 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茲就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台陽公司所有,嗣台陽公司 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被上訴人,其因系爭 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共13萬1,000元(零件費用10萬8,1 50元、烤漆費用1萬4,500元及工資費用9,000元),業據其 提出協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原 審卷第97至99頁),依估價單所載支出零件項目為左前門、 左前門防水橡皮、左後視鏡、左前葉,工資及塗裝均係用以 更換前開零件及烤漆,核與卷附照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左 前門、左後照鏡遭撞擊,致該處受損相符(見原審卷第35至 42頁),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 修復費用無訛。至上訴人僅空言稱被上訴人修復費用過高,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所辯難認有憑。又其中關於零 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 屬必要修復費用。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查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5月4日,已使用3年8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108,150元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萬0,4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塗裝費用1萬4,500元及工資費用9,000元,是系爭車輛必要 之修復費用應為4萬3,987元(計算式:2萬0,487元+1萬4,50 0元+9,000元=4萬3,987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3,987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或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固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 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並為相當 之主張,俾供法院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固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惟此須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為要件,倘損害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衡 情亦無重大困難者,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經 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為佐,而被上訴人雖於113年7月2日向本院聲請送請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減損價值,惟因被上 訴人通知該會不繳費而退回鑑定,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被上訴人嗣又 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表示其無資力負擔鑑定費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78頁),另經本院曉諭被上訴人就車輛因系爭事故 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部分,有何補充或舉證,被上訴 人亦僅泛稱略以:是車行老闆跟伊說的,其表示車禍後要賣 沒有這個價錢,要折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然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是被上訴 人既未舉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有所貶損,而此財損與數額又 可經鑑定於客觀上證明,本院自不得逕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該數額,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之損害等語 ,自乏依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是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11月16日(見原審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4萬3,987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0萬元部分,則非有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08,150×0.369=39,90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150-39,907=68,243元。 第2年折舊值    68,243×0.369=25,182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243-25,182=43,061元。 第3年折舊值    43,061×0.369=15,890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061-15,890=27,171元。 第4年折舊值    27,171×0.369×(8/12)=6,684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171-6,684=20,487元。

2024-12-11

ILDV-113-簡上-28-20241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李石生(死亡) 李阿標(死亡) 李春發(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經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明白。再按當事人死亡者,依同法第168條規 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止,然此係以當事人於訴 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 題,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 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且其情形亦無從 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以李石生、李阿標、李春發為被告,提起本件塗 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係於民國113年6月3日繫屬本院,有原 告起訴狀所附本院收狀戳可憑(本院卷第9頁),惟被告李 石生於00年00月0日死亡(本院卷第241頁)、李阿標於68年 3月15日死亡(本院卷第143頁)、李春發於17年12月28日死 亡(本院卷第185頁),有上開被告3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3人均已在原告起訴前死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及說明意旨,原告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09

ILDV-113-訴-527-20241209-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93號 原 告 陳吳春金 訴訟代理人 陳豐山 被 告 林松源 訴訟代理人 黃資閔、吳建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74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7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蘇澳鎮 江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6時40分許,行經前 開路段與漁港路之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 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為有日間自然光線之晴天 ,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 被告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行人穿越道標線上是否有行 人穿越即貿然在該路口迴轉,不慎撞擊當時適牽著自行車沿 漁港路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徒步穿越道路之行人 原告,原告因而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膝( 右腳、右小肢)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腦震盪 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頭部損傷、本態性高血壓之傷害。從 而,原告就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鎮痛噴霧劑、維骨力、專人看護費用、交通 費、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44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關於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以及原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均不爭執,惟 否認原告有專人照護看護之必要,而如法院認被告應賠償原 告由其親屬照護之看護費用,則應比照強制險以每日1,200 元之標準計算看護費用,另就鎮痛噴霧劑、維骨力等保健品 因並無醫囑須購買,故否認為必要支出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及85頁,並依判決格式 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爭肇 事車輛,沿宜蘭縣蘇澳鎮江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 上午6時4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漁港路之設有行人穿越道 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 為有日間自然光線之晴天,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被告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 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行 人穿越道標線上是否有行人穿越即貿然在該路口迴轉,不慎 撞擊當時適牽著自行車沿漁港路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南往西北 方向徒步穿越道路之行人原告,原告因而倒地之系爭車禍而 受有右膝(右腳、右小肢)擦挫傷之系爭傷害(惟原告主張 另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頭部損傷、本態性高血 壓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112年5月18日至112年9月20 日間支出醫療費用1,540元。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後,自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下稱榮總 蘇澳分院)返家而支付交通費200元。  ㈣原告迄未就系爭車禍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先行而貿然行進,不慎撞到徒步穿越 道路之原告,致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受有右膝(右腳 、右小肢)擦挫傷之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榮總蘇澳 分院之急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健生全民診所之藥品明細 收據為據(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11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01號 刑事卷宗全卷審閱無訛,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堪信屬 實。而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前揭疏失另造成其受有腦震盪併有 暫時性意識喪失、頭部損傷、本態性高血壓等傷害,並提出 榮總蘇澳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25頁),惟被 告否認系爭車禍有造成原告前開頭部之傷勢。  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32號民事裁 判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 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 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⒈觀諸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對方是車頭從伊右腳撞下去…伊 頭部右側「可能」有撞到,有腦震盪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蘇澳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6頁),另於偵查 時經檢察官詢問當時跌倒時有無撞到頭?原告則答稱略以: 伊當時被撞倒地,頭會暈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18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而原告於系 爭車禍發生後,經救護車送往榮總蘇澳分院急診時,其主訴 略以:伊走路被車撞,不確定是否有撞到頭等語,此亦有榮 總蘇澳分院之病歷資料、護理紀錄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1至45頁),依前開原告之指述,無法確認其頭部是否確遭 撞擊。  ⒉又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原告牽著1輛粉紅色自行車,徒步自畫面又上方江夏路人行 道往畫面中間交岔路口接近,另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則 自畫面左下方道路駛至該交岔路口並暫時停等於路肩,且車 身後方之左轉方向燈持續閃爍,其後系爭肇事車輛自該交岔 路口處自路肩起駛緩慢向左迴轉,期間有2台汽車、2台機車 自系爭肇事車輛前方直行而過,當原告自該交岔路口徒步走 至行人穿越道中間時,其雙腳遭向左迴轉系爭肇事車輛自後 方推撞,原告即人車倒地,其身體倒在腳踏車上方,頭部在 前,腳部在後,未見其頭部有自後遭到撞擊,至其頭部有無 撞到前方倒地之腳踏車或地面,則無法辨識,此有本院刑事 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01號卷,下 稱刑案卷,第79頁),是被告辯稱沒有撞到原告頭部乙節, 尚非全然無據。  ⒊至榮總蘇澳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受有「腦震盪伴有 暫時性意識喪失、頭部損傷、本態性高血壓」等傷害(見警 卷第8頁)、健生全民診所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有「頭部 損傷」(見偵查卷第13頁),然經本院刑事庭向榮總蘇澳分 院、健生全民診所函詢前開診斷之依據為何,健生全民診所 函覆稱:因患者主訴有頭暈之症狀,有腦震盪之疑慮等語( 見刑案卷第25頁健生全民診所之回函),而榮總蘇澳分院則 回函提供原告就診時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相片(見刑案卷第27 至39頁),然依榮總蘇澳分院提供之傷勢相片,僅有右膝2 處分別約2*2、2*1之擦傷(見刑案卷第39頁),並無頭部受 傷之相片,又依榮總蘇澳分院之病歷資料所載,係因原告主 訴走路被車撞,有頭暈之情形,醫師始依台灣神經外科醫學 會「輕度頭部外傷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指引」之建議,對 其為頭部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然經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結果 認均無異常(見刑案卷第33頁護理紀錄所載),從而,榮總 蘇澳分院及健生全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所受頭部 之傷勢,顯僅係依據原告之主訴,然既經醫師檢查後認無異 常,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實受有頭部之傷害,則前揭依 原告單一指訴而記載其受有頭部損傷等之診斷證明書,自難 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另受有腦 震盪併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頭部損傷、本態性高血壓等傷害 乙節,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 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 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 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 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之行為,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是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 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18日至11 2年9月20日間共支出醫療費用1,540元,業據其提出榮總蘇 澳分院之急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健生全民診所之藥品明 細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1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應予准許。  ⒉鎮痛噴霧劑、維骨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鎮痛噴霧劑 11,500元及維骨力3,400元等語。惟原告此部分請求未見醫 師診斷有服用或使用前揭鎮痛噴霧劑及維骨力等之必要,是 此部分是否為醫學上治療所必要之支出容有疑義,復且,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實無法得知原告所自行購買 之鎮痛噴霧劑及維骨力是否與系爭車禍造成其受傷之治療有 關,及是否有醫學上使用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 難認係治療所必要之支出,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故自11 2年5月18日至112年6月17日,共計31日(始末日均計入)有 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係由親屬照顧乙節,業據其提出 健生全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27頁),被告 雖否認其必要性。惟經本院前函詢健生全民診所判斷於告須 專人照顧1個月之依據為何,該病患於受傷後是否完全無生 活自裡能力,而如須專人看護,應係受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 等節,該所函覆略以:原告於112年5月20日因外傷就醫,到 院時右膝、右腳擦挫傷,右下肢、頭部挫傷,因原告主訴頭 痛且右膝受傷走路不穩,且年齡已經超過80歲,基於安全考 量建議應有人隨時在側看護,以防發生跌倒危險,事實證明 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跌倒受傷送醫,故始建議應有人在側 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原告年逾8旬,且 其所受傷勢係位於腿部,行動走路應有相當影響,且其於系 爭車禍後,連續於112年5月20、22、24、27、29日及同年6 月1、3、5、14、17日均持續至健生全民診所回診處理傷口 ,堪認健生全民診所醫師應係依照原告回診復原情況,專業 判斷原告確有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應屬可信,惟考量原 告所受之傷勢僅有右膝2處分別約2*2、2*1之擦傷,此有榮 民醫院蘇澳分院及健生全民診所檢附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1頁、第71頁),且其於當日急診檢查後即離院,堪 認原告所受之傷勢僅為表皮輕微外傷,應不致於完全無生活 自理能力,則其於1個月看護期間,應以半日照護即足。  ⑵又原告進而主張其受有31日看護費用損失,並以每日2,400元 計算,共計損失74,400元,被告則辯稱親屬照護應以每日1, 200元計算。按「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 為365日。」,民法第1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 確有受專人半日照護1個月之必要,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 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之金額即相當於每半日1,200元,衡諸 常情,親屬間看護應可較為細心,病人亦能獲得較大之身心 助益,併考量家屬陪同就醫耗費之時間等,則原告之傷勢雖 係由其家屬看護,以每半日1,200元計算並未逾一般市場行 情,尚堪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6,000元(計 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從榮總蘇澳 分院返家之交通費用200元,業據其提出蘇澳計程汽車行開 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29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堪認其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又原告自述其不識字,先 前在餐廳工作,月收入約37,500元,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0 9年12間曾遭機車撞倒,致無法再工作,現在家休養,無人 須受其扶養,子女均已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93頁 ),於110至112年度間並無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告 則自述為高中肄業,現已退休,月退領約10,000元至20,000 元,須扶養其配偶,配偶為家庭主婦,子女均已成年,長女 已結婚,次女有先天上心臟病,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均無法 負擔父母的生活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且於110至 112年度間有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 1輛、此有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 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74,400元顯有過高,應以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540元、交通 費用2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 計87,74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 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原 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7,74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併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 附民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 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1,540元 1,540元 2 鎮痛噴霧劑 11,500元 0元 3 維骨力 3,400元 0元 4 看護費用 74,400元 36,000元 5 交通費用     200元 200元 6 精神慰撫金 74,400元 50,000元 合計 165,440元 87,740元

2024-12-06

LTEV-113-羅簡-193-20241206-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6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秦子恒 被 告 陳志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9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06

LTEV-113-羅小-362-20241206-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6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莊舜智 被 告 黃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民 國113年7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 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8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06

LTEV-113-羅小-369-20241206-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陳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 載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17號   被   告 陳春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臨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日凌晨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黃淑芳(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往新竹殖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新竹縣○○鄉○○村 00號華蓮寺,徒手竊取該寺廟內之香爐1個、檀香爐1個、香 爐雙獅把手1對、供杯3個及供杯底座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 現場,變賣獲利。嗣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全宏資源回收場扣得上揭物品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殖產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黃志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志華於警詢指訴情節與證人羅美錦、許碧 雲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銷贓場所照片11張、華蓮寺現場照片7 張、監視器畫面錄影翻拍照片22張附卷可稽與扣案之香爐1 個、檀香爐1個、香爐雙獅把手1對、供杯3個及供杯底座1個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係 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復僅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可認被告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係出於單一之 意思決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 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竊盜罪之包括 一罪即足。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CPEM-113-竹東原簡-54-20241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楊筱君 相 對 人 林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已屆期 ,經依法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相對人雖屢 次催討,仍未蒙置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等語。經原裁定認聲請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尚有事實未釐清,相對人即債權人涉嫌 恐嚇取財,並經刑事偵查中,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為 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 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 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58號卷第8頁) ,而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其上已經載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 等事項,合於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本票,且票面記 載之到期日亦已屆至,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 為審查後,據此認定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 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稱本件尚有事實未釐清,相對人即債權人涉 嫌恐嚇取財,並經刑事偵查中,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等 語,惟抗告人是否承認相對人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核 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參諸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 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是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為廢棄,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1 111年9月26日 110萬元 111年11月27日 林素惠 113年8月10日

2024-12-04

ILDV-113-抗-43-20241204-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劉立祥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呂憲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 10月23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04

ILDV-113-重訴-93-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7號 原 告 張心梅 被 告 范黃秋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拍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41,91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理由欄二、三所示 事項,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逾期任一項漏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定,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 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 ,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 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 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或基 於某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始足當之。而所稱「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 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 、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 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 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如係確 認之訴,訴之聲明(確認標的)亦須明確具體,即應具體表 明確認何法律關係或何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 另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訴訟之程序要件)。再按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另有明定。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以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 由略以: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權利範圍1/12)、被告(權利範圍34 /48)及訴外人歐玉蘭(權利範圍1/12)及胡樹溪(權利範 圍1/8)分別共有,嗣經本院95年度宜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原物分割確定,而消滅共有關係,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99 年間拍賣歐玉蘭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12時,該執行拍定 之標的,於拍賣時客觀上已不存在,而有拍賣無效之情形, 故被告應就其因拍賣而登記取得歐玉蘭之應有部分即1/12恢 復為歐玉蘭所有。惟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並未明確且具體陳明本件起訴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具狀補正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之具體事項(例如:㈠確認○ ○○與○○○間就坐落○○○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分之○,因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年度○字第○號執行事件之 拍賣程序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分之○,以拍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具體陳明訴訟標的為何,再按被告人數提出依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記載完全之起訴狀繕本到院。 三、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定。且「起訴請求確認 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 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 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493號民事判決)。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起訴係為確認被告與 歐玉蘭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12因拍賣程序而成立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業如前述,核屬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 關係不存在,而原告僅就其中一方當事人及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未將歐玉蘭列為共同被告,依上說明,自有欠缺當事 人適格之情形,應予補正,並應具體說明原告就本件確認利 益為何。 四、末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觀諸本 件起訴狀記載之原因事實,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與歐玉蘭間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12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業如前 述,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1,912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113年現值3,200元×面積532.17元㎡× 權利範圍1/12=141,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50元。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2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敘明上開理由欄二、三所 示事項,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1,550元,逾期一項不補正 或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04

ILDV-113-補-26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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