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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令紘 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1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令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簡令紘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令紘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 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 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行為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 減刑規定,且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宣告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第3項規 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依修正前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 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 訴人姜繼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當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 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 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腦軟體工作、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75歲母親同住、母親去 年跌倒開刀、目前仍在復健中、須獨立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8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 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 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 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㈦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1頁),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思 慮欠週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錯誤,並面對國家司法之 訴追程序,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然緩刑之目的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 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應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告訴人經本院通 知,亦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致雙方無從洽商和解事宜,故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之一 方,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3年。   ⒊復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好處或 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87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10號   被  告 簡令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簡令紘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收取贓款 之工具,亦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民國112年6月9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 使用LINE帳號「林世豪」、「溫培鈞」並向簡令紘聲稱可提供貸 款之人,極可能即為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竟因其需錢孔急,存著 「如果真能借到錢最好,縱然可能被騙也賭賭看,反正交出金融 卡也不會有損失」之心態,基於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詐欺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15日19時50 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鑫長安門 市內,將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金融卡,寄送「溫培鈞」指定處所並將提款密碼告知「溫培鈞」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受贓款之工具,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解除分期付款∕重覆扣款之詐術,詐騙姜 繼旺於112年6月17日將新臺幣120,079元轉帳存入簡令紘上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旋為該詐欺犯罪組織另名成員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詠權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南 和路郵局內提領花用。案經姜繼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令紘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有以 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姜繼旺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XXXX-3號、 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XXXX03號、永豐商業銀行第0 00-000-XXXXXXX-5號帳戶與台北市府郵局第0000000XXX X831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存摺(帳號均詳卷)、網路 轉帳交易通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行動 郵局交易通知;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四)被告與「林世豪」、「溫培鈞」間使用LINE通訊之對話 內容擷圖;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TPDM-113-簡-4299-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文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文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本案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長遠間因感 情糾紛,被告未獲告訴人同意,即逕自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 宅內,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 經濟來源靠之前積蓄、與78歲母親同住、母親有老人痴呆症 狀、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183號卷第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55號   被   告 黃冠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文與王長遠係朋友,2人有感情糾紛,黃冠文竟基於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15時37分許、1 12年10月19日18時39分許及112年12月27日18時25分許,無 故侵入王長遠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住處 內。 二、案經王長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長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蒐證錄影檔案及本署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又被告3次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TPDM-113-簡-4298-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續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丁○○係甲○○之胞兄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5時許(起訴 書誤載為1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臺大醫院B606號病 房內(下稱臺大醫院病房)探視婆婆林○○時,因對婆家心生不滿 而欲跳樓,並與甲○○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 ○○,致甲○○受有額頭與右手擦挫傷、右膝鈍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之辯護人並爭執其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而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訊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其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8日校附醫密字第112 0905069號函所附林○○病歷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再醫師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 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 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 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 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 書。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 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 定目的使用,惟以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 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 要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當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 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一 、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 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前項第四款醫療輔 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 製作紀錄,前項紀錄應由該護理人員執業之機構依醫療法 第70條辦理,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 特殊目的而就醫,護理人員於執行業務時,應依護理人員 法之規定,製作紀錄,該等紀錄之製作,均屬護理人員於 執行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縱係出於訴訟目的 ,對護理人員而言,亦係其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亦屬刑事 訴訟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⒉準此,前開病歷資料屬醫師為林○○診療、護理人員為林○○ 護理所作成之紀錄文書,為醫師、護理人員於醫療業務過 程中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足認該等病歷資料在客觀上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診斷證明書存有 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且就護理過程紀錄中,針對本案當天情形之相關記載, 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78頁至83頁,詳後述),足證其上記載並無虛偽不實之情 事,故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前述病歷資料之證據能力,自無 足採。  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 下述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 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如下:    ⑴被告辯稱:我當時情緒激動想要跳樓,我先生跟告訴人 拉住我,後來告訴人對我下跪磕頭,我沒有打她,也沒 有發生肢體衝突云云。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依照被證1之照片,可見被告額頭上 有非常大之腫包,加上告訴人所受的傷勢在膝蓋及額頭 ,都是一般人下跪時會接觸到地面與碰撞的地方,故被 告、告訴人身上有一樣的傷勢,足證證人乙○○所述被告 與告訴人間有相互磕頭之情況屬實,而告訴人曾向證人 乙○○表示其不知道自己有受傷,可推論告訴人是自傷所 造成,非被告毆打所致。另告訴人與被告間存有仇隙、 糾紛,其證詞有誣陷被告之可能云云。   ⒉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兄之配偶。被告於111年10月9日14時許 ,至臺大醫院病房內探視婆婆林○○,並與告訴人因細故發 生糾紛;以及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經天主教輔仁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醫師診斷受有額頭與右手擦挫 傷、右膝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 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8 頁至70頁、本院易字卷一第64頁至76頁),並有輔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1 頁、第77頁至79頁、偵續字卷第17至19頁),故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⒊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歷次之證詞如下:    ⑴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111年10月9日下午2點多,在臺大 醫院病房內我媽媽的單人房,被告在病房裡打她的先生 乙○○,被告講了一些事情後說要跳樓,我當時很傷心, 就到病房内的廁所去哭,我把我的IPHONE手機放在病房 沙發上,被告將手機摔在地上,摔了好幾次,我從廁所 跑出來,她摔最後一次的時候我有看到,我的手機鏡頭 被她摔裂,我拿拖鞋丟她,她就跑過來動手,我當時是 坐在沙發上,她衝過來徒手一直朝我揮打等語(見偵字 卷第68頁)。    ⑵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媽媽得胰臟癌,被告進 來說要看我媽媽,但是被告開始吵、無理取鬧,因為我 有錄音,被告為了搶我的手機要湮滅證據,把手機拿起 來摔,我的手機廠牌是APPLE,後來都不能用,螢幕也 打不開,完全無法使用,我所有的資訊無法轉到我新的 IPhone手機。被告為了搶手機,對我拳打腳踢、亂抓亂 打,我的額頭、右手大拇指、右膝受傷,護理師還有幫 我包紮,幫我包紮的護理師不是證人丙○○。我當天沒有 去驗傷,有去派出所報案,到隔天我才去輔大找醫生驗 傷。偵字卷第77頁、第78頁的照片是當天拍的,腳上的 傷勢是被告踢的,我朋友楊佳雯把手機送來給我,當天 買了我現在新的這支手機。我那天沒有對被告下跪磕頭 ,被告有沒有磕頭、被告的傷勢是怎麼造成的我沒有注 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5頁至76頁)。    ⑶質諸上開告訴人歷次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對 於案發當時之情境、過程、被告以手揮打其身體致其受 有前開傷勢等節,均證述一致而無明顯瑕疵,是告訴人 上揭所述內容,應非憑空捏設。   ⒋除告訴人之證詞外,本案另有以下證據證明被告之傷害犯 行:    ⑴證人即當日值班之護理師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於111 年10月9日在臺大醫院病房內,女兒先跑過來護理站, 說裡面有爭吵,我就先過去看,過去看到裡面媳婦跟女 兒有一些動作,我不知道是誰先打誰,兩個都有互相拉 扯,也有揮拳的動作,媳婦有揮女兒,但沒有印象是否 真的有打到。我們有試圖要把他們分開,但是因為只有 我1個人,所以我請學長他們來幫忙,由於情緒比較高 昂,當下沒有辦法把他們兩個支開,後來是請警衛過來 協助。偵續字卷第269頁護理紀錄是我寫的,其中「有 目睹媳婦於病室內毆打及咆哮病人的兒子及女兒,並想 跳樓輕生」之記載,是因為我進去時兒子有拉著媳婦, 我有聽到媳婦說她想跳樓輕生,也有看到她們有動作, 就是有打來打去,媳婦咆哮的對象是女兒,是她們兩個 發生衝突,兒子是幫忙抓著媳婦。我最後有幫女兒包紮 傷口,包紮的部位我沒印象,下一班護理師是記載「有 臉部及手指擦傷,協助換藥」,我跟下一班護理師包紮 位置是一樣的,所以他寫那邊就是那邊,只是我自己沒 印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8頁至83頁),可證案發 當時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肢體衝突,被告甚至 有向告訴人揮拳之舉,被告發生衝突之對象乃告訴人, 而非其配偶,被告並稱有想跳樓輕生之意,雙方發生衝 突後證人丙○○曾幫告訴人包紮傷口,傷口位於臉部、手 指,此與上開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人之傷勢 相符;再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詞 之憑信性,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入罪 之動機,且證人丙○○與被告、告訴人間素不相識,於本 案中與被告、告訴人間均無利害關係,其立場中立、客 觀,堪認證人丙○○之證述憑信性甚高,是證人丙○○前開 證詞,洵屬可信。    ⑵復稽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護理過程紀錄記載 (見偵續字卷第269頁):「2022/10/09 15:03檢查與 治療,評估/措施:病人女兒接近交接班時至護理站求 救希望請警察將媳婦帶離院,護理師前往探視了解,表 示是因家務事吵架,目睹媳婦於病室内毆打及咆哮病人 的兒子及女兒,並想跳樓輕生,試圖強制分開無效,持 續毆打及咆哮,故請警衛上來勸止後,警衛試圖帶離媳 婦,但媳婦堅持不離開並表示情緒較冷靜了,警衛表示 若持續吵鬧毆打可請警衛強制帶離開並禁止探病,並已 告知兒子及女兒會禁止兩位(兒子+媳婦)探病,兒子及 女兒可接受,列入交班。評值/結果:警衛離開後,媳 婦依舊咆哮及毆打,故拉鈴請警衛前來帶離,病人無明 顯擦傷,病人女兒有輕微擦傷,予以包紮,暫無不適主 訴。丙○○RN 2022/10/09 19:40待追蹤事件,評估/措施 :交接班時聽見病室外傳來爭吵打鬥聲,請警衛來陪同 病人兒子媳婦離開,前往察看病人無外傷,病人女兒臉 部及手指輕微擦傷協助換藥,女兒表示因為財產問題大 嫂已不是第一次惡言相向及肢體暴力,有申請保護令但 因之前父親去世及這次媽媽生病希望能和兒子見面,媳 婦才會跟過來,給予心理支持及安撫,並告知目前除了 外傭陪病及女兒白天探視外禁止探病。」等節,上開護 理過程紀錄所載內容,核與證人丙○○前揭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相吻合,而該護理過程紀錄乃護理師執行業 務時,基於觀察病人當下之生理上身體狀況、心理健康 、病症發展、生活起居時所製作之紀錄,並需要詳實記 載病人每日所發生之特殊狀況,以利後續交接之護理師 追蹤、注意,該護理過程紀錄係屬護理師於業務過程中 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可信。    ⑶告訴人於111年10月9日15時許在臺大醫院病房,與被告 發生爭執、拉扯後,旋於翌日(10日)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所報案;再於同年月11日16時39分許 ,前往輔大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額頭與右手擦挫 傷、右膝鈍挫傷之傷害,於同日16時55分許出院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所調查筆錄上記載之 詢問時間、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輔大醫院113年5月24 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3495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存卷可參(見偵字 卷第11頁、第7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7頁至40頁、偵字 卷第77頁至79頁、第27頁至29頁),足見告訴人報警、 就診之時間緊接連貫,其所述遭被告傷害之身體部位亦 與醫師依其專業診斷後,認其受有上開傷勢相契合。復 對照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偵字卷第77頁至79頁),告 訴人之額頭、膝蓋確有輕微挫傷,益徵告訴人指述其所 受之傷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一事為真,二者間應具有因 果關係。    ⑷至告訴人雖於本院中證稱當時非證人丙○○為其包紮傷口 ,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不同,但無法排除告訴人因不 認識證人丙○○,而有誤認或記憶混淆之情形,故此部分 不影響告訴人、證人丙○○證言之憑信性,併此陳明。   ⒌被告與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⑴證人乙○○固於偵訊時證述:當天被告去病房要向我母親 訴苦,被告跟我吵鬧,告訴人有拿鞋子拍被告,所以被 告情緒激動,我一直拉著她,不讓她們兩個接觸,被告 根本沒有打告訴人,因為我都一直攔著被告等語(見偵 字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那天我老婆在臺大 醫院病房突然想要跳樓,我看她情緒有點失控,我就趕 快去拉她,她一直掙扎,我把她壓在沙發上,後來有一 陣子情緒稍微好了後,我老婆一直抱怨家裡對不起她, 突然告訴人就跪在地上開始磕頭,在地上磕頭叩叩叩, 我嚇到了,我正要去扶她的時候,我說這是幹嘛,我老 婆也跳出來磕頭,我被她們兩個嚇呆了。...後來告訴 人跑出病房,大概10分鐘後進來,突然拿起鞋子丟被告 ,被告作勢要打回去,我就趕快拉住她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85頁),然證人乙○○為被告之配偶,與被告之 關係緊密,其證言自有迴護被告之虞,且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始提及告訴人、被告當時有磕頭之情事,顯然 係為符合被告之辯詞所作出之證述,難認盡信。    ⑵又被告提出當時之照片、證人乙○○與告訴人對話之錄音 檔,該錄音檔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以佐證被告與告訴人 有相互磕頭之情事,此有卷附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可 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易字卷二第30頁至32頁) ,惟證人丙○○於本院中證稱:我進去時沒有看到雙方有 下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2頁),難謂被告所辯情 節為真。甚且,被告縱使額頭有傷勢,該傷勢為磕頭所 造成,此與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無涉,尚非不可 兩立之事;另證人乙○○雖曾向告訴人表示:「就像妳跪 她,她跪妳,那都是瘋子」,告訴人表示:「對對對」 等語,但觀諸該錄音檔譯文之前後文,告訴人均以敷衍 之方式應對證人乙○○,屢次向證人乙○○稱:「是是是」 、「對對對」、「好好好」等語,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 可按,從而,無從以此推論雙方當時有互相磕頭之舉。   ⒍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嫂嫂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 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頁、第11頁),二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是以,被 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係屬對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本件傷害之犯行應依刑法傷害 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爰審酌被告遇事竟不思理性處理與和平溝通,僅因不滿在 婆家之遭遇,即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 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亦足徵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 ,殊值非難;且被告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扶養2名子女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4頁),復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故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之手機摔在地上, 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 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 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之手機受損照片 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如 次: ㈠被告辯稱:我當時不滿告訴人用手機偷拍我,我去拿她的手機 想把影片刪除,我先生覺得這樣做很不妥,就跟我搶告訴人的 手機,手機不小心掉落在地上,我沒有故意摔告訴人的手機。 告訴人提供的手機毀損照片不是當天的手機,那天的手機應該 是黑色的,照片裡面是告訴人的備用機,是她自己摔壞的等語 。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告訴人於警詢時未陳述其手機之鏡頭毀損 ,僅稱其手機遭被告摔在地上,告訴人在兩個月後,才在檢察 官偵訊時忽然提出手機讓檢察官拍照,警方並未對告訴人之手 機及傷勢進行拍照,告訴人嗣後提供之手機毀損照片,與當日 使用之手機亦非同一支,手機鏡頭毀損的部分應是告訴人事後 為了訴訟而捏造,且告訴人在案發後曾將當天的影片傳送予證 人乙○○,可證告訴人之手機功能正常,並無致令不堪用之情形 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針對被告之毀損行為之證詞,詳見 判決第壹、二、㈠、⒊、⑴⑵點所示,可見告訴人就案發當時衝突 發生之經過、被告毀損手機之方式與過程,陳述固前後一致, 惟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不免渲染、誇大,依前開說明,仍須有足夠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被告毀損犯行之依據。   ㈡觀以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受損照片(見偵字卷第81頁),該手機 之四周邊框金屬條、玻璃背板均平整、完整無缺,無任何破裂 、凹陷等絲毫毀損狀況,手機之3顆鏡頭中,僅最左上方鏡頭 有玻璃破碎情形,另外2顆鏡頭之金屬邊框、玻璃均完好無缺 ,鏡頭旁邊之光學雷達掃描儀、麥克風亦未有破裂狀況,倘被 告確有如告訴人所證述其將手機往地上摔數次之行為,衡情告 訴人之手機毀損狀況應不會僅有1顆手機鏡頭破裂,但手機邊 框、背板玻璃均完整而無任何破裂、凹陷之瑕疵與毀損此之情 況。從而,告訴人之手機毀損狀況,已與其所指述之被告毀損 行為方式存有嚴重齟齬、矛盾。 ㈢證人楊佳雯固於偵訊時證述:我跟告訴人是認識20幾年的朋友 ,跟被告則曾經有過僱傭關係。我跟告訴人有時候是同事,如 果沒有工作的話一個禮拜會打一次電話,我之前有做她的代銷 業務銷售房子。111年某日下午2點左右,我接到一個陌生電話 來電顯示,接起來發現是告訴人,說她的手機被摔壞、被打, 叫我送一支手機去臺大醫院,我就去買了一支IPhone12,3萬6 ,000多元,當時告訴人跟我說請我幫她買APPLE手機,我就送 過去給她,她再下來拿,我們約在臺大的大門口。我拿手機給 告訴人時,她說她被嫂嫂打。大概過了一個多禮拜後,我有問 告訴人媽媽的生病狀況,她有說跟嫂嫂爭吵,嫂嫂打她等語( 見偵續字卷第42頁至44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朋友楊佳雯把手機送來給我,當天買了我現在新的這支IPhone 給我,我姑丈也去淡水拿了我的舊IPhone給我。有兩個人送手 機給我,一支是我的舊手機,我傳給乙○○的照片是從我的舊手 機傳出來的,不是我現在的IPhonel3傳出來的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68頁、第72頁),可知告訴人證述證人楊佳雯於案發 當天係購買其現在所使用之IPhonel3,然證人楊佳雯則證稱其 當天係購買IPhone12給告訴人,是告訴人與證人楊佳雯就購買 手機之型號為何,已有不一致之情形,自難僅憑證人楊佳雯之 證言,率認被告有毀損之犯行。 ㈣被告雖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手機放在病房的沙發上,我很生氣 便把手機直接摔在地上,告訴人說她手機壞了,但我沒看到毀 損狀況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然被告摔一次手機之舉,是 否即會直接造成告訴人之手機全然毀損、完全無法正常使用、 手機鏡頭碎裂,容有疑義,告訴人手機之毀損狀態既然已與其 指述之情節未合,並有誇大之疑慮,即難以被告上開自白遽認 其所為構成毀損犯行。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被訴毀損罪嫌部分,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 ,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手機毀損之 結果,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自應就 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PDM-113-易-276-202411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廖錦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47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461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廖錦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葛廖錦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 112年12月31日16時5分許、113年1月7日16時57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前,以徒手方式,先後竊取陳秀蕙放 置在上址前之聖誕紅盆栽各1盆(價值共計新臺幣4,000元)得逞 ,旋逃逸離去。嗣陳秀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揭盆栽(已發還陳秀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葛廖錦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盆栽係放在路邊, 其以為沒有人要的,所以才把盆栽帶回家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陳秀蕙同意,即擅自先 後拿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住家外之聖誕紅盆栽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9104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 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至第 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是 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拿取告訴人盆栽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本案所竊取之上開盆栽2盆,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予告 訴人領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 頁至第29頁、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係將聖誕紅盆栽放在住家門 外,並非隨手棄置在路邊,亦無佔用道路空間之情,此觀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明(見偵卷第35頁、第39頁),是 被告所辯,洵屬無稽,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犯意,應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為00年0月生,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已將竊得之盆栽交由警方扣案 並發還予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未曾就學、現以撿拾資源回 收維持生活、未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業經敘明如 前,是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DM-113-易-874-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0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翊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徐翊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8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以通訊 軟體Line聯絡暱稱『chen69s』之使用者」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暱稱『chen69s』之使用者」;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翊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 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 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行為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且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 正前第3項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則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 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應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黃孝媛雖有數次轉帳之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詐騙告訴人,侵害相同法益,時間 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綽號「吳波」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依卷 內現存資料,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 。  ㈥被告就本案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當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 欺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並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且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房仲業工作、月薪新臺幣6千元、另有獎金收入、與父親、 爺爺、妹妹及姪女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 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 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㈡被告將告訴人黃孝媛之遭詐騙之款項再行轉匯至詐欺集團指 定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該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即該款項已非被告得支配處分,亦乏證據證 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 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 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依卷內現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有報 酬,自無庸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00號   被   告 徐翊惟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翊惟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 號「吳波」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徐翊惟將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幣安交易所(係一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不詳帳號,提供 予「吳波」使用,並負責依「吳波」之指示,將入帳至前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換購為虛擬貨幣泰達幣(即USDT )並進行移轉。徐翊惟遂與「吳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Instagr am帳號「qazwsx224319」之使用者於112年5月23日,透過In stagram結識黃孝媛而得悉黃孝媛曾遭詐騙後,向黃孝媛佯 稱:有友人可代為追回財物等語,並請黃孝媛以通訊軟體Li ne聯絡暱稱「chen69s」之使用者,隨後「chen69s」即透過 Line向黃孝媛佯稱:參與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致黃孝媛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56分許、 同年月30日下午4時20分許、晚上10時20分許、同年月31日 下午2時46分許、晚上8時28分許、晚上10時37分許,分別轉 帳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10萬元、3萬元、1萬2,000 元、2萬元、2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徐翊惟則與「 吳波」按不詳之換算價格,將流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 項,換算為泰達幣後,由徐翊惟以其綁定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MAX交易所(亦係一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不詳帳號, 購買泰達幣後移轉至上開幣安交易所帳號,再由「吳波」操 作該幣安交易所帳號,移轉至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不詳電 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嗣黃孝媛於同年6月1日,發現Instagram帳號遭 「qazwsx224319」封鎖,且與「chen69s」之Line對話紀錄 亦遭刪除,始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孝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翊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幣安交易所帳號,提供予「吳波」使用,伊再以上開MAX交易所帳號購買泰達幣後,移轉至上開幣安交易所帳號而交付「吳波」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孝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單據6紙 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下午4時56分至同年月31日晚上10時37分許期間內,分6次共計轉帳21萬7,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5 上開MAX交易所帳號之交易明細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其 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吳波」、「qazwsx224319」、「ch en69s」等人(尚無證據佐證上開帳號均為不同人,而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洗錢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孝媛,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TPDM-113-簡-4229-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婷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0691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8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婷亞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於審判中未經 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婷亞 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8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到庭可自由陳述,並無無法為 完全陳述之情形,且被告於審理中亦陳明毋須辯護人陪同等 語(見本院卷第56頁),基此,本案即未為被告指定辯護人 ,先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和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張婷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員警執法之公權力, 恣意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所為 實難寬貸,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已與告訴人鄭堯文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和 解書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兼衡其患有憂鬱症、注 意力不足過動症、適應障礙等疾病(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 頁),自陳現就讀大三、沒有打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亦勇 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且已與告訴 人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 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91號   被   告 張婷亞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婷亞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某時許,搭乘Uber多元計程車欲 返回其戶籍地,然因酒醉多次變更下車地點,司機遂於113 年5月30日2時許,將張婷亞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吳興街派出所尋求協助,員警鄭堯文將張婷亞請至所內暫時 休憩時,見張婷亞因酒醉不斷大聲咆哮,並作勢要褪去身上 衣物及朝門口暴衝等行為,顯然因酒醉已達瘋狂之程度,恐 有自傷及傷人之虞,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對張婷亞進行保 護管束,詎張婷亞明知警員鄭堯文係正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 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趁隙咬傷警員鄭 堯文左手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鄭堯文執行公務,並造 成警員鄭堯文受有左側腕部表淺撕裂傷約4公分之傷害,嗣 張婷亞當場遭現場員警合力制伏,因而查獲。 二、案經鄭堯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婷亞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記得有去 吳興街派出所,但是其他都不記得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堯文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 受傷照片、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考,被告犯 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施 強暴脅迫、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PDM-113-簡-4228-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684號、113年度偵字第54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 ,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陳韋蓁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 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3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陳韋蓁知悉金融實體帳戶或虛擬貨 幣帳戶均得做為資金停泊與流動之工具,且能預見任意將所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足供他人用為財產或其他 類型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來源( 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不法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陳韋蓁知悉金融實體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均得做為 資金停泊與流動之工具,並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帳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出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再轉帳轉出」(起訴書第3頁第3 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旋即為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轉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及藉此製造金 流之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明知本案帳戶中之80萬元款項並 非自己的錢,其原因關係及來源均不明,極可能跟特定犯罪 有關,竟仍基於本案帳戶被該男子所屬集團成員作為掩飾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可知本案帳戶中之80萬元款項並非自己所有,其原因 關係及來源均不明,極可能與詐欺犯罪有關,其提領再轉交 之行為,即係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詐欺取財而受有財 產損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 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 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行為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 減刑規定,且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規定之宣 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第3項 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 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所為,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惟本院 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 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當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 禦,併此敘明。  ㈢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以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各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以1個提款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及洗 錢罪,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洗錢罪。  ㈤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當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卷內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之安定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便利商店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 元、未與家人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5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復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 是本案即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陳韋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韋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84號                    113年度偵字第5453號   被   告 陳韋蓁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送達新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蓁知悉金融實體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均得做為資金停泊 與流動之工具,且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 陌生人,足供他人用為財產或其他類型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 款,以遂其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來源(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故意,㈠先於民國112年3月至4月間某日,在渠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居所附近某家統一便利商店 ,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國民身分證正本【乃112年6月5日 換發前之舊證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小王」之成年男子,並讓「小王」為其拍攝手持自己身分證 件之大頭照1張,供「小王」以陳韋蓁名義開設虛擬貨幣帳 戶,嗣經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人 員於同年5月上旬某日來電向陳韋蓁確認人別是否無訛及申 請意願,經陳韋蓁同意開戶。㈡「小王」復於同年6月16日前 某日去電陳韋蓁,請渠赴彰化銀行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 事宜,陳韋蓁同意後即於同年6月16日至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彰化銀行雙園分行,持渠112年6月5日(向新北○○○ ○○○○○)換發後之國民身分證,臨櫃申辦3個網路銀行約定轉 帳功能【即將本案帳戶另約定轉入至「小王」代其申辦之⑴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遠東商業銀行( 805)陳韋蓁名下在前揭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帳戶①0000000000000000號及②000000 0000000000號】,俾利「小王」等集團成員利用行動裝置( 手機、ipad)於綁定帳戶後逕行轉帳提款。陳韋蓁並於辦理 約定轉帳完畢後,旋於行動電話中告悉「小王」其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原始密碼等金融個資。另一方面,上開「小 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間某時起 ,先後以ⅰ"向錢沖沖"投資網站買賣股票項目(翁紹芳部分) 、ⅱ投資網站買賣資訊(鄧國紅部分)、ⅲ"集資投資"為名之股 票投資網站(楊秀絨部分)、ⅳ"國票超Ya"投資網站買賣股票 項目(許維宇及王泰源部分)、ⅴ"好好證券"股票投資網站(楊 萬壽部分)、ⅵ"愛心公社20"股票投資網站(張賜帖部分)與ⅶ" 一路長虹VIP"股票投資網站(李佳倩部分)等事由,致前揭翁 紹芳、王泰源、楊萬壽、張賜帖、李佳倩、鄧國紅、楊秀絨 、許維宇等8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20日匯款新台幣( 下同)共計10萬元(翁紹芳部分);同年6月16日、19日及20日 ,先後匯款150萬元、50萬元及100萬元(共計3百萬元,王泰 源部分);同年6月16日、19日及20日先後匯款30萬元、19萬 元、12萬元(共計61萬元,鄧國紅部分);同年6月19日匯款2 7萬6,183元(楊秀絨部分)、同年6月20日匯款90萬元(許維宇 部分)、同年6月26日匯款20萬元(楊萬壽部分)、同年6月20日 以黃為祐名義匯款共計7萬5,764元(張賜帖部分)及同年6月19 日匯款10萬元(李佳倩部分)至陳韋蓁所有之本案帳戶,旋遭 「小王」等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裝置配合陳韋蓁先前設定並 交付之網路銀行密碼於匯入前揭約定之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帳戶後,再轉帳轉出 。㈢陳韋蓁復於同年6月27日上午依前揭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 男子【陳韋蓁稱其為「胖胖高高的男生」(下稱該男子)】指 示,陪同該男子先至彰化銀行雙園分行將其原設定之網路銀 行約定轉帳功能解除,另取得銀行核發之新存摺後,再陪同 該男子至彰化銀行位於新北市某分行,明知本案帳戶中之80 萬元款項並非自己的錢,其原因關係及來源均不明,極可能 跟特定犯罪有關,竟仍基於本案帳戶被該男子所屬集團成員 作為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於上午 10時1分許臨櫃提領80萬元後交給該男子而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翁紹芳、王泰源、鄧國紅、楊秀絨、許維宇 、楊萬壽、張賜帖及李佳倩等8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紹芳、王泰源、楊萬壽、張賜帖及李佳倩等5人訴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韋蓁雖否認渠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惟對渠前揭 客觀犯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㈠告訴人翁紹芳、王泰 源、楊萬壽、張賜帖與李佳倩等5人及被害人鄧國紅、楊秀 絨、許維宇等3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㈡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網路匯款資料單;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㈣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9月21日彰作 管字第112007902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112年7月18 日彰雙園字第11200118號函【內有本案帳戶被害(告訴)人匯 入及以推撥設備認證方式匯出款項紀錄;暨網銀登入IP歷史 資料】;㈤遠東商業銀行113年1月10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090 號函(為該銀行虛擬帳戶對應實體帳戶資料);㈥彰化商業銀行 雙園分行113年1月17日彰雙園字第11300001號函【證明被告 於112年6月16日至該分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所約 定轉入之3個帳戶暨說明本案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各項名稱 說明】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 第113012613號函(內有被告所提供其申請辦理虛擬帳戶之個 資及開戶後之交易明細);暨㈧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 月2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足憑,堪認被告 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來源) ,且對於集團成員利用帳戶掩飾不法金錢流動,造成斷點等情形 ,並無違背其本意之行為,是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憑。核被告陳韋蓁所為犯罪事實欄 ㈠、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洗錢罪嫌;被 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㈢之 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普通洗錢罪嫌,其與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同 一行為亦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情,然 由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普通洗錢罪係後行為犯( Anschlus sdelikt, 乃保護國家司法訴追權之集體法益),以前置犯 罪存在為必要,於本案中即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翁紹 芳、王泰源、鄧國紅、楊秀絨、許維宇、楊萬壽、張賜帖及 李佳倩等8人實行之刑法詐欺罪【為本案之前置犯罪行為,性 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屬不同階段之行為,而金融帳戶 之性質本係做為資金停泊流動之用,此為被告主觀認識可及之 範圍,渠與本案年籍不詳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對翁紹芳、王泰源 、鄧國紅、楊秀絨、許維宇、楊萬壽、張賜帖及李佳倩等8 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與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行 為構成要件無關;申言之,前置犯罪行為人使用人頭帳戶做 為收受被害人之詐欺款項時本案詐欺已然既遂【蓋詐欺罪之 不法所有意圖乃特別的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學說上稱為「過剩 的內心傾向」(Überschieẞende Innentendenz),之所以 稱為過剩的內心傾向,是因為意圖的內容在客觀構成要件要 素中沒有一個相對應的東西,立法者將防禦的重點往前移, 客觀上只要求「損害發生」即可。此外,詐欺罪做為一種截 斷的結果犯(erfolgskupiertes Delikt),是以獲利與損害 之間存在一個「懸浮關係」(Schwebeverhältnis)為前提 。由於獲利被設定成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一即獲利意圖(Berei cherungsabsicht),從被害人受有損害時起到獲利確時出現 這段期間之內,因此出現了一個客觀上沒有東西可以對應的 「懸浮現象」(或者說處於一種懸而未決的狀態),因此詐欺 罪中不法意圖的內容即「獲利」客觀上不要求需要實現,詐欺 罪的成立也不以行為人「取得」特定物體為必要。參惲純良,不法 意圖在詐欺罪的定位、功能與判斷標準,東吳法律學報第27 卷第2期,2015年10月,頁147至164】,也就是詐欺罪之被害 人交付財物致生財產損失風險即屬詐欺既遂,不以詐欺行為人 實際取得財產利益為既遂該當與否之判斷標準,是本案被告所 幫助者既不及於已經既遂之詐欺罪【事後幫助不在幫助犯得適 用之範圍】,於本案中自不能對被告併論幫助詐欺罪,惟報告 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TPDM-113-簡-4007-2024112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清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清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清楚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告訴人謝秀琴、陳瑩瑩部分 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審結)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57號卷第101頁), 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被告為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卷,下稱交 易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有前揭不同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 行車間距,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鄭臣富因而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且 車禍迄今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有妥為處理 本案車禍事故之誠,復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每月有領 取老人津貼、獨居、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交易卷第51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15號   被 告 紀清楚 男 8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清楚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 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與 漢口街1段口時,欲自前車即陳瑩瑩(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左側超越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在超越前車 時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B車左側近距離超車,陳瑩瑩見狀 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瑩瑩受有左足部擦傷之 傷害,適有謝秀琴及鄭臣富2人(上2人所涉過失傷害等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C車)、565-EDP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 駛至,A車因上開碰撞左倒時,其左側車身與C車右側車身碰 撞,C車又失控向左碰撞D車右側車身,致謝秀琴及鄭臣富2 人人車倒地,因而分別受有頭臉部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左 側手肘撕裂傷、兩側手部挫傷、兩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 傷等傷害及左手食指開放性脫臼、併神經血管肌腱韌帶損傷 等傷害。 二、案經謝秀琴、陳瑩瑩及鄭臣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紀清楚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注意前面, 車尾不知道被誰撞上,伊的車就倒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謝秀琴、陳瑩瑩及鄭臣富3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永和耕 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羅志弘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 3年6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 書(案號:0000000000)、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 像截圖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4

TPDM-113-交簡-1487-20241114-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清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41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036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清楚於民國112年5月9日8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 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 區重慶南路1段與漢口街1段口時,欲自前車即告訴人陳瑩瑩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左側 超越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在超越前車時應保持行車安 全間隔,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自B車左側近距離超車,告訴人陳瑩瑩見狀閃避不及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瑩瑩受有左足部擦傷之傷 害;適有告訴人謝秀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C車)駛至,A車因上開碰撞往左傾倒時,其左側車 身與C車右側車身碰撞,致告訴人謝秀琴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臉部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撕裂傷、兩側手部挫 傷、兩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瑩瑩、謝秀琴均已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PDM-113-交易-325-20241114-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富 選任辯護人 范呈楷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522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474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品富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長春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遇紅燈應暫停,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 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有鄧禹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副駕駛座之李玉萍,沿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由西向東行 駛至同一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玉萍受有胸部挫 傷、右頸挫傷及擦傷、頸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吳國平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鄧禹興駕車 闖紅燈,其係被撞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與鄧禹興所駕駛之車輛發生 碰撞,告訴人李玉萍因而受有如前述之傷勢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0916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9 頁,北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25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8 頁至第1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號 誌運作表、監視/行車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及事 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第39頁至第51頁、 第59頁至第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在 道路上行駛,本即應知悉上開規定,並遵守路口交通號誌,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即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仍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鄧禹興所駕 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搭乘鄧禹興所駕車輛之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㈢告訴人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後,由救護車送往台北長庚醫院急 診,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右頸挫傷及擦傷、 頸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有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依此而觀,足認告訴人確因本 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係鄧禹興闖紅燈,才會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云云, 惟查:依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監視器畫面時間(下 同)10時29分56秒時,長春路上有機車在停等紅燈;10時29 分58秒時,原本停等紅燈之機車因綠燈而起步離開路口之停 止線;10時30分32秒時,鄧禹興駕車沿長春路行駛,出現在 監視器畫面左方,準備通過建國北路交岔路口,同時被告所 駕車輛亦從畫面左方竄出,並於10時30分33秒與鄧禹興之車 輛發生碰撞;10時30分34秒,另有機車騎士沿長春路行駛至 該事故路口等情,有北檢檢查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 (見調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依此而觀,本案車禍事故前 2秒有機車在停等紅燈,事故後1秒,與鄧禹興同路段同方向 仍有車輛繼續通行,足徵長春路當時係綠燈甚明,被告確有 闖紅燈之事實無訛,且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與上開結論相同(見調偵卷第31頁至 第34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  ㈤被告另主張要重新送請鑑定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表 示並無其他資料可提出作為重新鑑定之基礎(見本院卷第41 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其看監視器後,能理解自己 有闖紅燈之情形,當下其可能被長春路上東往西在等左轉的 車誤導,以為長春路的車都因紅燈而停下等語(見偵卷第10 頁)。基此,本院審酌依前揭路口監視器畫面,已足認定被 告駕車確有闖紅燈之情,實無重新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55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循交通號誌, 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被告所為誠 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 推諉卸責,未見悔意,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 復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打零工之 工作、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1500元、未與 家人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44頁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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