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0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翊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徐翊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8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以通訊
軟體Line聯絡暱稱『chen69s』之使用者」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暱稱『chen69s』之使用者」;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翊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
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
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行為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且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
正前第3項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則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
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應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黃孝媛雖有數次轉帳之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詐騙告訴人,侵害相同法益,時間
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綽號「吳波」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依卷
內現存資料,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
。
㈥被告就本案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當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
欺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並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且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房仲業工作、月薪新臺幣6千元、另有獎金收入、與父親、
爺爺、妹妹及姪女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
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
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㈡被告將告訴人黃孝媛之遭詐騙之款項再行轉匯至詐欺集團指
定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該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即該款項已非被告得支配處分,亦乏證據證
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
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
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依卷內現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有報
酬,自無庸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00號
被 告 徐翊惟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翊惟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
號「吳波」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徐翊惟將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幣安交易所(係一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不詳帳號,提供
予「吳波」使用,並負責依「吳波」之指示,將入帳至前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換購為虛擬貨幣泰達幣(即USDT
)並進行移轉。徐翊惟遂與「吳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Instagr
am帳號「qazwsx224319」之使用者於112年5月23日,透過In
stagram結識黃孝媛而得悉黃孝媛曾遭詐騙後,向黃孝媛佯
稱:有友人可代為追回財物等語,並請黃孝媛以通訊軟體Li
ne聯絡暱稱「chen69s」之使用者,隨後「chen69s」即透過
Line向黃孝媛佯稱:參與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致黃孝媛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56分許、
同年月30日下午4時20分許、晚上10時20分許、同年月31日
下午2時46分許、晚上8時28分許、晚上10時37分許,分別轉
帳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10萬元、3萬元、1萬2,000
元、2萬元、2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徐翊惟則與「
吳波」按不詳之換算價格,將流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
項,換算為泰達幣後,由徐翊惟以其綁定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MAX交易所(亦係一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不詳帳號,
購買泰達幣後移轉至上開幣安交易所帳號,再由「吳波」操
作該幣安交易所帳號,移轉至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不詳電
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嗣黃孝媛於同年6月1日,發現Instagram帳號遭
「qazwsx224319」封鎖,且與「chen69s」之Line對話紀錄
亦遭刪除,始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孝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翊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幣安交易所帳號,提供予「吳波」使用,伊再以上開MAX交易所帳號購買泰達幣後,移轉至上開幣安交易所帳號而交付「吳波」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孝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單據6紙 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下午4時56分至同年月31日晚上10時37分許期間內,分6次共計轉帳21萬7,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5 上開MAX交易所帳號之交易明細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其
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吳波」、「qazwsx224319」、「ch
en69s」等人(尚無證據佐證上開帳號均為不同人,而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洗錢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孝媛,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DM-113-簡-4229-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