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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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李素鳳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沈陳燕華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之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52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民國88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452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更正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689,68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88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9,689,68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揭更正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83年10月22日向被告之配偶沈世賢等人承租坐落重 測前新營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86地號土地)全 部,租賃期間自83年11月1日起至88年10月30日止。重測前8 6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出86-8、86-15、86-19、86-49、86-5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為經營甲種汽車修護廠 及代辦大型汽車定期檢驗業務,故租用王公廟段86、86-49 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興建廠房。被告之配偶沈世賢後於88年 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原告所承租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因土地租約將於88年10月30日屆期,為能持續於原地經營 事業,原告乃與被告洽商購買土地,故兩造於88年8月22日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由於原告租用之土地係被告與他人共有,被告須先與他共有 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始得為移轉登記。原告於前開租期 屆至前,又與被告(並代理他共有人)續訂租約,使原告得 續以承租人身分使用土地。然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 迄未積極與其他共有人辦理土地分割事宜,顯係故意不履行 出賣人之義務,為此原告乃於112年11月4日以新營郵局第00 21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完成土地分割手續,被告 於同年月6日收受,然至今仍未履行,被告甚至於112年10月 23日向原告寄發新店中央郵局第000108號存證信函,表示租 期屆滿不再續租,並要收回原告承租之土地,堪認被告已明 確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㈢又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後於112年12月2 日地籍重測,改編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其中被告就東站段1214(面積4,719.15平方公 尺)、1215(面積1,082.56平方公尺)、1216(面積11,381 .17平方公尺)地號等3筆土地,目前仍為共有人,應有部份 各3分之1。原告興建之廠房位於東站段1214、1215地號土地 之上,被告就東站段1214地號土地之應有面積為1,573.05平 方公尺,就東站段12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為360.85平 方公尺,合計大於兩造土地之買賣面積1,600平方公尺,兩 造買賣面積經扣除被告所有東站段12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3分之1持分面積後,尚餘26.95平方公尺,爰先位請求被告 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就其所有之東站段12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3分之1及東站段12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9,履 行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㈣退步言之,若認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 ,則因被告之給付義務已於112年10月24日遲延,原告復於1 12年11月4日以新營郵局第0021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送 達後20日內履行契約;或認為被告之給付遲延責任始於上開 存證信函112年10月6日送達被告起20日即112年10月26日, 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起20日內,第2次催告被告 履行契約。無論以上開期日之何時為給付遲延認定之日,被 告迄今皆未履行給付義務,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一併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定金100萬元,及依 民法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因被告未履約所損失之利益9,689,680元。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719.15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3分之1,及同地段1215地號、面積1082.56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9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9,68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88年8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9,689,68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88年8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即委由代書陳 美菊辦理土地分割事宜,豈辦理過程竟發現原告在未事先告 知被告之情下,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違法搭建違章之地上物 ,須先補辦使用執照後方可辦理土地分割,故系爭買賣契約 之遲延給付責任不在被告。且原告嗣後於沈坤池建築師事務 所也公開宣布不再購買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第5條可認為 原告已違約,被告自得沒收原告給付之定金並解除契約。  ㈡又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以系爭土地分割後計算面積為買賣, 並約定每坪價格為5萬元,豈原告嗣後反悔,並屢次要求被 告降低售價。被告遂於94年10月3日寄發新店中央郵局第169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一、如有意承購則須前後併購前 段每坪為台幣參萬伍仟元後段每坪貳萬捌仟元正。二、如願 續租每年租金暫訂為新臺幣捌拾萬元並按原契約所訂各條款 依法履行。三、如無意承購或續租本人亦有意收回土地敬請 依契約履行回復原狀懇請於租期屆滿前提前告知本人」等語 ,原告接獲該函後置之不理,被告再於94年10月31日以新店 中央郵局第18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原告雖表示願承 購或續租,但均無實現承諾,故被告拒絕出賣或續租土地予 原告,並擬收回土地,原告應於租約屆滿日將土地騰空返還 被告等語,可知被告早於94年10月間即拒絕繼續出賣或出租 土地予原告。原告於94年11月2日始以新營民治路郵局第266 號存證信函回應:雙方言明租金每年72萬元,但被告沒來續 約;被告應於89年7月1日前將土地分割登記予原告而無下文 ,故請求返還已收取之100萬元並賠償100萬元及還清之前利 息等語。被告復於94年11月10日以新店中央郵局第192號存 證信函反駁:未同意降低租金為72萬元,且其餘之共有人皆 不同意續租等語。迨租約於94年10月31日屆滿時,原告始稱 無力購地,足認原告多年來之購地意願均為虛構,故被告依 土地租賃契約第6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回復原狀後返還租賃土 地。原告於收受前開信函後,未表示否認,亦未再表示要購 買土地,僅於94年11月16日以新營二支郵局第273號存證信 函告知被告:土地新租約每年72萬元整,若否,則請被告寬 限期間以利原告遷廠,原告亦已另向有關地點協租遷廠建設 事宜,完成後即奉還土地等語,可知兩造渠時已合意終止系 爭買賣契約,原告當時已無繼續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況從兩 造最後簽訂租賃期限為108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 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2條明文約定:「本土地有出售機會,甲 方(即被告)須於前一年告知乙方(即原告),乙方應無條 件遷離,以便甲方完成土地買賣」等語,亦徵兩造簽訂之系 爭買賣契約早於94年10、11月間即因原告對買賣價金事後反 悔,及原告遲未能配合辦妥違章建物之合法登記致未能完成 分割事宜而經兩造合意終止而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後故意不辦理土地分割,逃避履行移轉土地所有 權義務云云,即屬無稽。  ㈢又原告於94年1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應於89年7月1日 前將土地分割並登記予原告,同時歸還已收受之定金,依民 法第130條之規定,係向被告提出「請求」,惟原告並未於6 個月內起訴,故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原告之上開請求自89年 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請求權已因15年未行使而消滅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另依上開 108年間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第22條之約定可知,被告已明 確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因而無給付義務,原告亦無從在 113年1月23日起訴主張因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自不得再依 民法第259條、179條、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之 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重測前86地號土地本為被告之配偶沈世賢與他人共有。重測 前86地號土地後分割出86-8、86-15、86-19、86-49、86-50 地號土地。沈世賢嗣於88年1月14日將其上開土地應有部分 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上開土地於112年12 月2日因地籍重測,86地號土地改編為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86-49地號改編為同段1215地號;86-8地號改編為同 段1216地號;86-15地號土地改編為同段895地號;86-19地 號及86-50地號土地合併改編為同段900地號,重測後土地面 積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下合稱重測後土地)。被告現為1214 、1215、1216等3筆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 ,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5727.63平方公尺。  ⒉1214、1215、1216等3筆地號土地,地界相連。1214地號土地 鄰接新營區東山路,1215地號土地次之,1216地號土地距離 東山路較遠。  ⒊原告前於83年10月22日向沈世賢及其他共有人承租重測前86 地號全部,約定租賃期間自83年11月1日起至88年10月30日 止。原告於重測前86、86-8、86-49地號土地上建有廠房2楝 ,分別為門牌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使用執照: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84)南工使字第1387號)、門牌臺南市○○區 ○○里○○路00000號(使用執照: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4)南 工使字第2569號)。原告並自84年間起於138號廠房經營甲 種汽車修護廠,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代辦大型汽車定期 檢驗業務迄今。  ⒋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之規定,申請經營汽車修理工廠並 代辦大型汽車定期檢驗業務之資格,應取得至少面積1,600 平方公尺以上之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  ⒌原告於租約期滿後,分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續訂自88年11月1 日起至91年10月31日止;自91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 止;自94年1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自97年11月1日起 至100年10月31日止;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 ;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自108年11月15日 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租約。  ⒍兩造於88年8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⒈買賣不動 產標示:系爭土地以分割後計算面積、價款給付及權利交付 日期:買賣價款約定5萬元(坪),總價新臺幣照土地所有 權狀計算面積元整」、「⒉立約日承買人(即原告)已交付 訂金100萬元支票乙紙給出買人(即被告),款已收訖不另 給據。」、「⒊其餘價款約定:①出賣人交換登記完畢後,付 100萬元。②於91年8月22日以前辦理增值稅申報付300萬元。 ③尾數候承買人接到土地增值稅後3日內付增值稅金額及向銀 行貸款後全部付清」,原告並已交付100萬元之定金予被告 。  ⒎兩造於租賃期間94年1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之土地租賃 契約第21條約定:「若甲方(即被告)不續租時,應提前一 年前告知乙方(即原告),甲方無異議。」;於租賃期間為 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土地租賃契約第22條 約定:「若本土地有出售機會,甲方(即被告)須於前一年 告知乙方(即原告),乙方應無條件遷離,以便甲方完成土 地買賣」。  ⒏原告曾於94年8、9月間,向被告表示要改以每坪3萬5千元之 價格向被告購買緊鄰新營市○○路○000號廠房所在及周邊範圍 面積約1,600平方公尺之前段土地,遭被告拒絕。  ⒐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曾互寄下列存證信函:  ⑴被告於94年10月3日寄發新店中央郵局第169號存證信函。  ⑵被告於94年10月31日寄發新店中央郵局第187號存證信函。  ⑶原告於94年11月2日寄發新營民治路郵局第266號存證信函。  ⑷被告於94年11月10日寄發新店中央郵局第192號存證信函。  ⑸原告於94年11月16日寄發新營二支郵局第273號存證信函。  ⑹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寄發新店中央郵局第000108號存 證信函。  ⑺原告於112年11月4日向被告寄發新營郵局第210號存證信函。  ⒑兩造前約定以89年7月1日作為「買賣雙方就土地增值稅歸屬 之分算基準日期」。  ⒒重測後土地於91年6月17日由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進行鑑界 複丈;同年7月2日由被告委由沈坤池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築 線指定;同年9月3日由被告委由沈坤池建築師事務所就坐落 86、86-49、86-8地號等3筆地號上之138號廠房申請核發建 造執照,並經臺南縣政府工務局91年9月13日九一工管字第1 3357號函核准。嗣被告與沈朝松等6人向渠時臺南縣政府工 務局申請核發138號廠房建築物使用執照,並於91年10月11 日取得使用執照。  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前通知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於91年11月1 1日進行指定分割,並由訴外人即陳美菊代書申請並交付2份 「新營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 明書」。  ⒔重測後土地於91年3月5日申請法定空地分割時,臺南縣政府 工務局以91年3月29日九一公管字第3465號函文表示:申請 法定空地分割部分包含保留地,惟原告在申請取得84年4月1 1日之(84)南工使字第1387號使用執照之核准配置圖說時 並未將保留地納入基地法定空地計算,故保留地部分不得申 請法定空地分割。又擬分割出建物部分,三處建物係屬原告 申領之84年南工使字第1387號使用執照,一處建物係屬原告 申領之84年南工使字第2569號使用執照,兩照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位置皆不同,故不可將兩照合併分割。另84年南工使 字第1387號使用執照之一處建物與84年南工使字第2569號使 用執照之建物分屬不同使用執照,故申請分割出法定空地, 不可包含不同使照之建物。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為何?兩造有無約定買 賣契約履行時點?  ⒉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或解除契約?如否,原 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⒊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 權登記,有無理由?  ⒋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定金100萬元,暨依民 法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9,689,68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83年10月22日向被告配偶沈世賢等人承租重測前86地 號土地全部,租期自83年11月1日起至88年10月30日止,沈 世賢嗣於88年1月14日將其所有之重測前86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則自88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 止共續訂過7次租約。原告於重測前王公廟段86、86-8、86- 49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2棟,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 ○里○○路000號及138-1號。原告以經營甲種汽車修護廠及代 辦大型汽車定期檢驗,經營上開業務依法律規定需取得至少 面積1,600平方公尺以上之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兩造於88 年8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系爭土地,並以分 割後計算面積,每坪5萬元,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100 萬元之定金予被告。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委託陳美菊 代書及沈坤池建築師辦理分割事宜,91年3月5日被告申請法 定空地分割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原告於84年申請使用執 照時未將保留地納入法定空地計算、擬分割出部分之建物分 屬不同使用執照,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皆不同,需補辦使用 執照為由拒絕該次之分割申請。91年6月17日系爭土地由臺 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進行鑑界複丈,同年7月2日被告委由沈 坤池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築線指定、同年9月3日就坐落86、 86-49、86-8地號等3筆地號上之138號廠房申請核發建造執 照,並於同年10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 所復於同年11月11日通知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進行指定分割。 原告於94年8、9月間向被告表示欲改以每坪3萬5千元購買13 8號廠房及周邊約1,600平方公尺之前段土地,遭被告拒絕。 被告曾於94年間寄發數次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願調整買賣 價金為前段每坪3萬5千元後段每坪2萬8千元,惟因原告未承 諾可否,嗣後即表示拒絕出賣及出租土地,並請求原告於租 約到期後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被告後於112年10月23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不再續租土地。原告則曾於94年11月 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土地之所有權,否則應 返還定金及利息,並於94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若不願繼續出租土地,請求寬限搬遷日期,原告已另尋地點 遷廠。最後原告又於112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 文到20日內辦理分割。兩造於94年簽立之租賃契約中曾約定 若被告不同意續租,需提前1年通知原告,108年簽立之土地 租賃契約第22條則約定若土地有出售機會,原告願無條件搬 離等節,上開事實有兩造土地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84)南工使字第1387、2569號使用執照、系爭買賣契約 書、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定期通知書、臺南縣○○○鄉○○○○○ ○○000000000號函、臺南縣政府府成都字第0910117469號函 、新營市公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臺南縣工務局九一 工管字第3465、13357、14978號函、兩造寄發之存證信函、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55-60、67-121、143-161、271- 307、337-353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 認定。  ㈡茲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⒈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或解除契約?原告先位 聲明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 有無理由?  ⑴按買賣契約因給付型態之不同,區分為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 契約,前者係指契約當事人因一次給付,債務即告履行完畢 ,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後者係指契約當事人之給付,須經長 期繼續為給付,才能實現契約之目的,債務始克履行完畢者 而言。易言之,繼續性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均負有多次個 別給付之義務,債之關係內容需繼續反覆的實現,與一時性 買賣契約債之關係內容一次即可實現不同。經查,兩造於88 年8月22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⒈買賣不動產標示: 系爭土地以分割後計算面積、價款給付及權利交付日期:買 賣價款約定5萬元(坪),總價新臺幣照土地所有權狀計算 面積元整。⒉立約日承買人(即原告)已交付訂金100萬元支 票乙紙給出買人(即被告),款已收訖不另給據。⒊其餘價款 約定:①出賣人交換登記完畢後,付100萬元。②於91年8月22 日以前辦理增值稅申報付300萬元。③尾數候承買人接到土地 增值稅後3日內付增值稅金額及向銀行貸款後全部付清。」 (本院卷一第67頁),從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觀之,可知欲實 現該契約之目的,並非兩造一次性給付買賣價金及移轉登記 土地所有權即可完成。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先辦 理分割系爭土地,雙方再計算分割後移轉予原告之面積、範 圍,並約定原告需於91年8月22日前辦理增值稅申報支付300 萬元完畢,及繳付土地增值稅及尾款,被告將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後,原告需再給付被告100萬元,上開程序皆進行完 畢,系爭買賣契約始告完成。由上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係須 持續一定期間,且由契約雙方分別完成階段約定,始能完成 訂約目的之契約,核屬繼續性契約。  ⑵又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 ,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 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又契 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 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 示;且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繼 續性契約因當事人之意思而終止者,略有單方終止與合意終 止二種態樣,其中前者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之預先約定,賦 予一方當事人依單獨行為終止契約之權利,後者則係基於雙 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使原有之契約關係消滅,性質上 屬於另一契約行為。是契約當事人對他方行使終止權,或對 他方為終止契約之要約,二者之法效意思顯屬不同,如其意 思表示屬於終止之要約,而未獲他方承諾,仍不能當然視為 終止權之行使。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於88年8月22日訂立, 契約成立時原告並同時給付100萬元之定金,被告亦曾委託 代書及建築師事務所處理分割及補辦建築執照等相關事宜, 堪認兩造已開始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該繼續性契約業已持續 履行相當時間,則揆諸上開意旨,除嗣後發生債務不履行情 事,有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否則即不得任意主張解 除契約。本件被告於94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 :不欲出賣土地且不願續租土地予原告(本院卷一第275頁 ),被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係向原告表達欲終止系爭買賣 契約之要約,原告復於94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請寬限搬遷日期以利遷廠、已向有關地點協租遷廠建設事 宜,完成後即奉還土地等語(本院卷一第303頁),參以兩 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係原告欲購買向被告承租之系爭 土地,以原地經營甲種汽車修護廠及代辦大型汽車定期檢驗 業務,而被告明確表示不欲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原告雖 未就被告欲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要約明確表示同意,然從其 回覆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明確表示:請寬限搬遷日期以利遷 廠、已向有關地點協租遷廠建設事宜,完成後即奉還土地等 語,細譯該存證信函之前後文義,顯見原告既同意搬離承租 之系爭土地,堪認其已不欲於原承租土地上經營汽車修護及 定期檢驗業務,亦即不願再達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目的, 而同意被告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於94年11 月1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向被告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要 約為承諾,足見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況從兩造 在最後一次簽訂租期為108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之土 地租賃契約書第22條特別約定:「若本土地有出售機會,甲 方(即被告)須於前一年告知乙方(即原告),乙方應無條 件遷離,以便甲方完成土地買賣。」(本院卷一第115頁) ,依該契約文義解釋,原告既同意被告可自行就系爭土地再 另尋買受人出賣系爭土地,並表示願意於被告另尋他人出售 系爭土地後無條件搬離原地,足徵兩造於108年簽立土地租 賃契約前早於94年11月16日已合意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而無 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意,否則原告當無可能同意被告得 就系爭土地另覓買方,此舉將造成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將 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無據。  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定金100萬元,暨依民 法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9,689,680元,有無理由?   按契約之終止係不影響契約過去之效力,而使契約關係向將 來消滅。系爭買賣契約早於94年11月16日間經兩造合意終止 而消滅,業如前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既已消滅,原告 除不得再憑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 外,另系爭買賣契約兩造早於94年11月16日間即經合意終止 而消滅,而原告遲至113年1月23日始起訴請求返還所給付之 100萬元定金,其請求權早已因時效完成而罹於消滅。兩造 買賣契約既早已合意終止,原告自無權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更無依民法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60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理。故原告備位 請求主張返還定金100萬元,及依民法第216條、第227條第1 項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賠償9,689,680元,俱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早經兩造合意終止,則原告先位 聲明請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備位聲 明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 79條、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定金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 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1-11

TNDV-113-重訴-35-2024111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原 告 黃明和 陳雪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黃宇婕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楊亭禹律師 被 告 映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維洲 被 告 偉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應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阮紹銨律師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1-11

TNDV-108-重訴-298-20241111-3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欠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王建中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張楷棋 兼訴訟代理 人 莊邦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0,01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40,680元,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迄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33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3,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因與被告莊邦琦為自幼成長之朋友,私交甚篤,被告 張楷棋則為莊邦琦之配偶。原告因見被告夫妻經濟狀況不佳 ,遂與被告2人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出售 ,出售所得應先返還原告系爭土地成本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後,其餘銷售金額扣除營建成本等相關費用後,利潤兩 造各2分之1。豈被告2人於建築物興建完成,以分戶貸款清 償建築費用後,未依約返還土地成本及相關利潤予原告,經 原告多次向被告2人請求付款未果,兩造遂於民國110年12月 1日(即西元2021年12月1日)簽定合約書,約明被告2人應連 帶保證分期給付原告3,800萬元。其中第一期被告應於110年 12月15日前匯款3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國外帳戶、第二期應 於111年4月30日前償還餘款3,500萬元,並匯入原告指定之 帳戶。如被告未能於111年4月30日前清償上開金額,則餘款 金額從111年5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1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由被告莊邦琦簽發面額各500萬元, 共3,500萬元之本票7紙供原告收執。嗣後被告2人除如期給 付第一期款300萬元,及於111年5月17日再清償100萬元外, 尚有餘款3,400萬元未清償。依約被告2人除應給付原告3,40 0萬元外,並應加計自111年5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另兩造於本合作案開始時,簽訂協議系爭土地以2,500萬元計 算土地價值,約定自106年1月1日起迄建築完成日即108年11 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共計875,000元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4,875,000元,及其中3,40 0萬元部分自109年5月1日起,另875,000元部分自108年11月 29日起,均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後,請准於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及具狀辯 稱:對於原告請求3,400萬元的欠款部分沒有意見,但伊已 依約付款400萬元及利息約500萬元。另就原告請求從106年1 月1日起迄108年11月28日止之積欠利息875,000元部分則否 認,並辯稱因為兩造後來在110年12月1日簽定合約書,約定 由被告2人給付原告3,800萬元之款項,實已包含最先開始兩 造簽定土地合作契約書時約定之利息在內,故原告不得再依 兩造先前簽定之土地合作契約書請求875,000元之利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1日簽定合約書,約明被告2人應 連帶保證分期給付原告3,800萬元。其中第一期被告應於110 年12月15日前匯款3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國外帳戶、第二期 則應於111年4月30日前償還餘款3,500萬元。如被告未於111 年5月1日前清償上開金額,則餘款金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嗣後被告2人除如期給付第一期款300萬元,及於 111年5月17日再清償100萬元外,尚欠3,400萬元未清償等情 ,原告除提出兩造110年12月1日簽立之合約書、被告莊邦琦 簽發面額各500萬元之本票7紙為證外,並經被告於本院113 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認(本院卷第109頁),故被告 2人尚欠原告3,40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2人另積欠自106年1月1日起迄108年11月28日 止之利息875,0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為後 面有重新談,才會有協議書,當時談判的結果3,800萬元已 經包含之前的利息…協議書於110年12月1日簽訂,合作契約 書是更早之前簽訂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另積欠自106 年1月1日起迄108年11月28日止之利息875,000元部分,雖提 出「台南市○○段0000號土地合作契約書」,其中第二條記載 「雙方同意以貳仟伍佰萬計算利息,乙方支付甲方以年息百 分之七計算至成屋完成」為憑(補字卷第25頁),惟該合作契 約書上載甲方雖為原告,但乙方則為「原築建設有限公司」 ,並非被告2人,顯見被告2人並非該合作契約書之當事人。 另該合作契約書上未見甲、乙雙方簽名、用印,故該契約書 是否有效成立,亦非無疑。再者,兩造就系爭土地合作開發 案所衍生之土地成本、利息及分潤等糾紛,事後復於110年1 2月1日經協議後更新合約,並於事由欄載明:「甲方(即原 告)擁有之土地坐落臺南市○○區0○○段0000地號)育平六街99 號建地。甲方提供該土地于乙方(即被告2人)興建已完工的 七樓之建築物。原本合約為土地成本1,800萬元退還給甲方 後,雙方平均50%、50%持有淨值之權利,並工程期間以年率 7%計算利息每月支付給甲方。該建築物完工後,乙方完成分 戶貸款償還的金額也沒有根據原合約平均分配給甲方。經過 雙方協議後,雙方同意如下更新合約:1.乙方分期支付共3, 800萬元給甲方以取得甲方在該標的物之全部權益…」等語( 補字卷第19頁),顯見雙方同意以該份新合約書,取代被告2 人未履行兩造前簽定合作契約書之權利義務。故被告辯稱兩 造於110年12月1日簽定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2人給付原告3 ,800萬元之條件已包含舊合作契約書所約定之利息在內,應 堪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另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迄108 年11月28日止之利息875,000元部分,尚非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 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故於該期日屆至時,債務人尚未給 付,即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查, 兩造110年12月1日簽定之合約書就付款方式約定,「如果在 2022年5月1日前乙方尚未能還清上述所剩餘額,合約之本金 所剩金額利息以年率5.0%計算,每月利息為:本金所剩金額 ×5.0%/12=每月利息」等語,堪認兩造間約定借款之清償日 為111年4月30日,而被告2人尚欠3,400萬元,係屬給付定有 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2人屆期未為履行,依上開規定,應 自期限屆滿翌日即111年5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兩造就 本件欠款既約定以年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則被告遲延清償 債務時,原告自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 0日間之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被告空言辯稱 已支付利息約500萬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 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尚欠原告3,400萬元未清償。從而,原告 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400萬元,及自111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確定兩造各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1-11

TNDV-113-重訴-190-2024111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束婉 訴訟代理人 林建豐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0月14日113年度醫字第1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9,3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13,21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1-08

TNDV-113-醫-13-20241108-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李炳堯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許慈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林冠廷律師 邱維琳律師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欣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李全教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2,971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新覺羅公司)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於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382-33、382-81、382-105、38 5-18、385-40、385-75、385-94、385-100、385-101、385- 105、385-109、385-132、385-136、385-137、385-140、38 5、385-19、385-35、385-46、385-67、385-69、385-70、3 85-90、385-91、385-112、385-122、385-124、385-138、3 85-141、385-142、385-159、385-161、385-164、385-64地 號等34筆土地(下稱系爭34筆土地)及同段385-148、385-6 5、385-62、385-186、385-1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 ;上合稱系爭39筆土地)本為原告所有,於民國105年間出 售系爭39筆土地,並將系爭34筆土地登記於被告愛新覺羅公 司名下、系爭5筆土地登記於被告李全教名下,惟系爭39筆 土地經訴外人即承租人方順裕、方裕國二人提起確認優先購 買權存在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 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故原告即與方順裕、方裕國另簽立買賣契約。又因系爭39 筆土地分別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承租人方順裕、方裕國除 就系爭39筆土地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二人移轉外,另對被告 二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 11號民事判決被告二人應將系爭39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被告二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被告二人復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被告二人於上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後,開始對原告提 起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之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經移付調解,兩造於109年6月3日達成調解(本院109年 度移調字第56號),約定原告願於系爭3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 或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日起30日內,給付被告二人新臺幣 (下同)41,588,000元。原告與承租人方順裕、方裕國溝通 後,其等願意撤銷假處分,以利原告持前開調解筆錄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豈被告李全教竟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8 0號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就被告愛新覺羅公司名下之系 爭34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 ,並於110年11月26日至現場指界。該本票裁定於110年8月9 日作成,晚於兩造調解筆錄作成時點,被告李全教無權對系 爭34筆土地為強制執行,其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行 為係有悖於兩造之約定,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就 被告李全教提起之強制執行案件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 同條後段之規定,將愛新覺羅公司亦列為被告。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本票強 制執行程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全教:  ⒈系爭39筆土地之承租人方順裕、方裕國對被告二人提起之優 先承買權訴訟,雖經勝訴判決確定,然其對被告二人提起之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被告二人不服上訴,該案目前由 最高法院審理中,故上開土地之塗銷移轉登記案尚未確定。 原告與被告二人雖於109年6月3日達成調解筆錄,然原告除 有請求價金之權利,亦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原告就該系 爭39筆土地係義務人,而非權利人,故原告就系爭39筆土地 確無任何權利得主張,即無法排除本件強制執行,故原告提 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要件不符。  ⒉另被告李全教已於本案審理期間即112年6月16日具狀撤回對 被告愛新覺羅公司就系爭34筆土地查封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 暨聲請逕發債權憑證,故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本票 強制執行程序暨經該案債權人即本案被告李全教具狀撤回並 聲請逕發債權憑證而結束,原告之訴即無訴訟保護之利益及 必要。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愛新覺羅公司:  ⒈原告就系爭39筆土地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即原 告對系爭39筆土地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 存在,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規定 。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39筆土地本為原告所有,經買賣後分別移轉登記至被告 愛新覺羅公司及李全教名下。  ⒉訴外人方順裕、方裕國就系爭39筆土地,以李炳堯為被告, 李全教及愛新覺羅公司為參加人,提起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 存在事件,分別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27號民事判決、臺 南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全案已於108年6 月18日判決訴外人方順裕、方裕國勝訴確定。  ⒊訴外人方順裕、方裕國就系爭39筆土地,以李全教及愛新覺 羅公司為被告,提起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分 別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勝訴後,由李全教及愛新覺羅 公司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⒋被告李全教、愛新覺羅公司,與原告就系爭39筆土地有關返 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移調字第56號返還買賣 價金等事件,成立訴訟上之調解。  ⒌被告李全教持有被告愛新覺羅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六紙,向本 院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480號 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  ⒍被告李全教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8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愛新覺羅公司提起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原由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執行中,惟李全教已於112年6月16日 具狀撤回查封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並聲請逕發債權憑證。  ㈡爭執事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系爭39筆土地本為原告所有,後出售予被告二人,並將 系爭34筆土地登記於被告愛新覺羅公司名下、系爭5筆土地 登記於被告李全教名下,惟上開土地之承租人即訴外人方順 裕、方裕國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並經本院及臺南 高分院判決認定方順裕、方裕國之優先承買權存在確定在案 。訴外人方順裕、方裕國另就系爭39筆土地聲請假處分後, 復向被告二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經本院及臺南高 分院判決勝訴,被告二人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被告二人於訴外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後,向原 告提起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之訴,訴訟中兩造經本院調解 成立,約定原告應於系爭39筆土地移轉或回復登記於原告名 下起30日內,給付被告二人41,588,000元。被告李全教於調 解成立後,另持被告愛新覺羅公司開立之本票6紙,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後,被告李全教又 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被告愛新覺羅公司名下之系爭 34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 執行中。被告李全教嗣於112年6月16日具狀聲請撤回查封系 爭34筆土地之執行,並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上開事實有本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109年度移調字第56號調 解筆錄、110年度司票字第2480號民事裁定、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民事判 決、本院108年度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系爭34筆土地登記 謄本、民事撤回查封扣押執行標的暨逕發債權憑證聲請狀、 臺南高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補字卷第29-131頁;本院 卷第73-90、22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開事 實為真。  ㈡按訴之利益,即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 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 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 紛爭者,即不能認其訴有保護之必要,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判決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 9662號本票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被告李全教於112年6月19 日具狀陳報,其已於112年6月1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愛新覺羅 公司之查封執行標的暨聲請逕發債權憑證等語(本院卷第21 9頁),並提出112年6月16日民事撤回查封扣押執行標的暨 逕發債權憑證聲請狀為證(本院卷第221頁)。觀諸上開聲請 狀所載,可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強制執行程序業 經該案債權人即本案被告李全教具狀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 既經撤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標的即請求本院判決撤 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本票強制執行程序既經撤回 ,即無訴之利益可言,原告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顯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本件之訴缺乏訴訟保護必要,故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 9662號本票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632,971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1-04

TNDV-111-重訴-275-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張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一關於「股票號碼」欄記載,應更正 為如附表二「股票號碼」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一: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1 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2 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3 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4 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5 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6 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7 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8 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9 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10 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11 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12 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13 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14 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附表二: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1 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2 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3 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4 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5 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6 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7 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8 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9 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10 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11 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12 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13 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14 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2024-11-04

TNDV-113-除-239-202411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5號 原 告 陳敏 被 告 蘇真蒂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3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之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所 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凱現」、「小楊」之馬來 西亞籍男子使用。嗣該名男子於民國106年5月13日邀請原告 參加馬來西亞商格爵公司(下稱格爵公司)說明會,佯稱可 投資格爵公司位於保加利亞之賭場、酒店及別墅,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15時20分,依「楊凱現」之指示將新 臺幣(下同)673,024元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 原告發覺格爵公司顧問、員工均失聯,始驚覺遭詐騙。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3,0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於105年間透過網路結識自稱「楊凱現」之馬來西亞籍男 子,被告與「楊凱現」閒談時提及因分擔家計而有高度投資 意願,「楊凱現」遂向被告佯稱有一設址於馬來西亞,名為 「格爵」之商業集團,旗下業務廣泛,前景看漲,「楊凱現 」並向被告介紹加入格爵公司會員後,依照會員等級之高低 ,可享有不同之紅利回饋,如招攬新會員入會,亦可獲得不 同程度之回饋金。嗣「楊凱現」於105年間邀請被告及部分 欲投資格爵公司之人,前往格爵公司位於歐洲保加利亞之旗 下酒店參與說明會。「楊凱現」為招攬新會員,除手寫關於 格爵公司簡介及盈利分配示意圖予被告及其他與會人士 外 ,並提供格爵公司之會員計畫等相關資料供參考。渠時被告 年僅24歲,幾無社會歷練,且親眼見證格爵公司之輝煌前景 ,內心憧憬遂決定加入格爵公司,遂於105年12月2日分別匯 款50,000元、41,000元,共計91,000元作為入會費,並於事 後收到格爵公司之官方會員帳號及密碼。106年間,被告與 其餘會員再度前往澳門參加格爵公司所舉辦研考會,並陸續 參與其他活動後獲得幹部親自頒發之會員證書,被告至此對 格爵公司之良好前景深信不疑。  ㈡因「楊凱現」為馬來西亞人,無法開立我國金融帳戶,如有 新進會員欲透過其加入會員或增加投資額度,「楊凱現」會 向其下線之我國會員借用國內金融帳戶收款,再交予格爵公 司,借此提升其個人業績並獲取新進會員之回饋金。000年0 月間,「楊凱現」向被告借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用以收取 原告之投資款。詎料107年間格爵公司突因不明原因關閉官 方網站,被告雖欲了解真相,然因自身社會歷練及專業不足 無力跨海訴訟尋求救濟,僅得認賠投資。  ㈢另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85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係經「楊凱現」招攬而自願投資格爵公 司,被告自始未接觸原告,亦不曾對原告進行招攬、利誘或 造意之行為,足徵本件原告之損害係因個人投資外國公司失 利所致,自不能因其受有財產上損害,即遽謂被告對原告有 何侵權行為。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存在,本件民事訴訟 提起時距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時已逾2年,被 告亦得拒絕給付。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本件被告曾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為「楊凱現」之馬來西亞籍人士使用,「楊凱現」並於106 年5月13日邀請原告參加格爵公司說明會,佯稱可投資格爵 公司位於保加利亞之賭場、酒店及別墅,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9日15時20分匯款673,024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嗣原告發覺格爵公司之顧問、員工失聯始悉受騙, 此有原告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852號不起訴處分書(司促字卷 第11-15頁)在卷可稽,該部分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 情首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其提供上述帳戶供「楊凱現」使用係出於對格爵公 司之前景期望及對「楊凱現」本人之信賴,而與一般詐欺犯 罪係提供金融帳戶與不認識之第三人有別,並提出與「楊凱 現」之對話紀錄、匯款予格爵公司作入會費之匯款紀錄、參 與格爵公司活動之照片等(本院卷第33-36、47、59-66、71 頁)供參。而從被告提出之上述活動照片及與「楊凱現」之 對話中可見,被告確實是基於對「楊凱現」之信任進而於10 5年12月2日分別投資50,000元、41,000元至格爵公司參與成 為其會員,並進而提供其帳戶予「楊凱現」供新進會員即原 告匯款之用。是被告辯稱伊是信任「楊凱現」之說詞遂依其 指示將帳戶借予「楊凱現」,以供格爵公司之投資人匯款之 用,應堪採信。  ㈣又原告另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定被告上述帳戶除經原告匯款外,並無其他異常 或遭警示之情形,與一般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 款後由車手提款以避免帳戶遭警示有別,可證被告係因加入 格爵公司投資案,並基於對「楊凱現」之信任而提供帳戶供 其使用,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詐欺者有犯意聯絡或幫助 他人詐欺之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 爭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則被告係因信賴投資之格爵公司 前景及訴外人「楊凱現」,始提供帳戶供其使用,原告雖有 提出匯款申請書,仍難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係出於詐欺原告或 幫助訴外人「楊凱現」詐欺犯行之意,而謂與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㈤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 規定甚明。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 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本件原告先於 110年4月18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提出刑事詐欺告 訴(南市警永偵第00000000000號卷第13-14頁),經檢察官 偵查後,於110年11月22日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 處分書於110年12月2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新生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南檢110年度偵字第1885 2號卷第31頁)。換言之,原告最晚應於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 書即110年12月12日時即已清楚知悉受詐騙之事實及被告之 姓名、年籍資料。豈原告竟遲至113年5月6日(司促字卷第5 -9頁)始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 告自得執以抗辯。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3, 02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7,38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1-04

TNDV-113-訴-1085-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喨儀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白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0月7日112年度消字第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44,8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27 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0-30

TNDV-112-消-9-20241030-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沛岑即謝旗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沛岑即謝旗雯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約新臺幣(下同)2,578,093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 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120號),惟聲請人因罹患癌症,目前無業,無法與 債權人達成調解,請求聲請清算,致該次調解不成立,有債 務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調字卷第161頁)。 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 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據此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120號受理後,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致與最 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調字卷第19- 24、27-32、161頁)。又聲請人積欠:⑴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56,699元、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5,8 19元、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699元、⑷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1,652元、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4,751元、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93, 218元、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3,468元、⑻中信銀行 2,077,020元、⑼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16,922元 、⑽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53,785元、⑾新加坡商艾星國際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7,721元、⑿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598元、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56,334元,有上開債權人之陳 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9-24頁;本院卷第7 1-165、209-241頁)。另聲請人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7,68 9元部分,為優先債權,爰不列入債務總額計算。是聲請人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6,921,686元 ,未逾1,200萬元,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兼職腳底按摩工作,每月薪資約15,000元至22, 000元,應認為聲請人每月收入以18,500元【計算式:(15, 000元+22,000元)÷2=18,500元】計算為宜,且未領取相關 社會福利補助津貼,並提出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調字卷第 39-41頁;本院卷第91-95頁),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269頁)。此外,審酌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得聲請人有土地20筆,現值共2, 160,362元,另聲請人雖自陳曾於112年4月領取政府補助金6 ,000元、111年4月11日○○人壽身故保險金18,000元、111年7 月29日○○人壽安寧照顧金40,000元、112年3月1日富邦人壽 門診看護金5,000元、112年8月1日○○人壽安寧照顧金40,000 元,然考量上開不定額之津貼、急難救助金或保險金核屬急 難救助性質或不定時之給付,尚非聲請人固定可取得之扶助 或給與,又聲請人表示其另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7,00 0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3,955元,惟參酌該2筆人壽 保單均未屆滿繳費期限,上開補助及保險皆不應列入聲請人 固定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18,50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 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7,076元,未逾上開數額, 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  ㈣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負擔支出子女○○○(000年00月00日生 )之扶養費,每月需支出8,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 (本院卷第117頁)。經查,○○○尚未成年,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且未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本院卷第269頁)。 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用8,000元,未逾上開臺 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其他 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 8,53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扶養費8,000元,尚 屬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支出應為8,000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18,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及子女扶養費8,000元後,已無餘額可資運用( 計算式:18,500元-17,076元-8,000元=-6,576元)。又聲請 人名下雖有20筆土地,然其中6筆土地與他人公同共有,審 酌上開土地目前為聲請人與他人所公同共有,並非其個人可 自由決定處分與否,亦無聲請人得自由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 ,復無證據證明公同共有人全體業已同意處分系爭土地,及 同意聲請人於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出賣後,分得若干比例之 價金,自難遽認聲請人得以上開土地所賣得價金於短期內完 全清償債務。其餘14筆土地雖為聲請人所有,然該等土地現 值低微,縱全數賣出亦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以,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 用之支出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亦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0-28

TNDV-113-消債清-49-2024102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9號 原 告 林瑞成律師即沈德發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李明陽即永昌診所 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沈德發於民國11 1年2月9日起訴後,於同年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本院 家事庭111年7月11日南院武家君111年度司繼字第2297號、1 11年4月28日南院武家君111年度司繼字第1381號、111年5月 18日南院武家君111年度司繼字第1600號通知(稿)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8、76、9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 實,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138號裁定選任林瑞成律 師為沈德發之遺產管理人並承受本件訴訟,有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4138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17-118頁)為憑,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沈德發於110年7月20日經其子沈峰汎陪同至被告診所看診 ,並向被告說明突然爆瘦、嗜睡及全身痠痛等症狀,被告解 釋因其患有糖尿病、頸腰椎退化關節炎,故該疼痛與左腳之 傷口係因血液循環不良所導致。110年9月20日又至被告診所 就醫,並向被告說明病況,然被告僅表示其係糖尿病指數過 高所造成之食慾不佳,並未建議轉赴醫院做詳細之檢查。後 續又先後於110年5月24日、5月27日、6月2日、6月12日、7 月20日、7月23日、7月27日、8月2日、9月20日、9月23日、 9月28日、10月12日共計12次至被告診所尋醫問診,在如此 密集求診治療之情形下,被告亦未就沈德發之病情多做解釋 ,直至最後一次到被告診所求診,仍未安排轉診。  ㈡110年10月14日沈德發因身體疼痛被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胰臟癌,病 名為:「胰臟癌併肝轉移,接受人工血管置入術術後」,隨 即安排住院,於同年月19日接受人工血管置入術,於同年月 29日接受靜脈注射化學治療後出院。沈德發因上述診斷,於 同年11月9日、11月23日、11月30日、12月14日至該院門診 就診,於同年11月9日及30日接受靜脈注射化學治療。同年1 2月14日經成大醫院診斷為:「胰臟惡性腫瘤併肝臟及肺臟 轉移;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翌年1月4日經成大醫院診斷 為:「胰臟惡性腫瘤併肝臟及肺臟轉移、糖尿病併高血糖危 象」,並於同年月11日接受靜脈注射化學治療後出院。同年 1月24日忽然神智不清,經緊急送醫後轉入加護病房,並於 同年2月26日病逝。沈德發初至被告診所時已告知其有突然 暴瘦、嗜睡和全身酸痛之情形,即有胰臟癌的初期症狀,然 被告輕忽病情,未予轉診至其他醫院,致喪失治療時機,且 被告僅診斷為高血壓、糖尿病、退化性關節炎之慢性病患, 顯係誤診病症,被告雖為沈德發抽血檢查,但僅檢查飯前血 糖、醣化血紅素,並未檢查阻塞性黃疸、膽紅素升高、鹼性 磷酸酶(ALP)升高等項目,致未能發現胰臟癌病變之可能, 顯見有醫療疏失,被告診所診療紀錄雖有建議沈德發至大醫 院治療之相關記載,然全係被告於111年1月25日後之補記, 可證沈德發就診時,被告從未建議或轉診至其他醫院就醫。 若非被告誤診,未及時安排轉診,沈德發當可適時診斷出胰 臟癌,並成功治療性切除,則中位存活範圍可為12至19個月 ,甚至5年存活率為15至20%,被告顯有侵害沈德發之健康權 或生命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160元;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  ㈠沈德發於110年5月24日至被告診所就診,主訴為全身不適及 體重減輕,經診斷暨抽血檢查結果,其呼吸稍有急促,血糖 甚高(當天測量為455),血壓、心跳及血氧則正常,經以X 光檢查結果,心臟無肥大,右肺紋路較深有浸潤現象,呼吸 明顯有水果酸味,被告懷疑係糖尿病酮酸中毒。被告當時雖 建議沈德發赴醫院進一步檢查、治療,但為其所拒,被告為 其做身體理學檢查、抽血和照胸部X光攝影檢查,並投藥治 療血糖及氣喘,嗣沈德發於同年6月2日回診,血糖已降至30 1,迄至同年10月12日之檢查結果,血壓154/83、心跳79、 血糖209,勘認其病情已大幅改善,足證被告診斷及治療均 屬正確無誤。  ㈡又胰臟癌乃癌中之王,早期診斷至今仍屬困難,尤其當病人 無明顯上腹部疼痛、背痛或是黃疸發生等症狀發生時。沈德 發就診時主訴為體重減輕和虛弱,被告雖懷疑其是否罹患肺 癌或肝癌等病症,惟經胸部X光和抽血檢查結果,顯示其雖 有高血糖,但無明顯腫瘤轉移或感染之證據,因此被告根據 國民健康署之糖尿病防治手冊,先行處理高血糖所造成之併 發症或避免可能之死亡,又礙於診所儀器設備有限,無法幫 病人全身做健康檢查,因此被告多次建議沈德發轉至醫學中 心檢查治療,但為其所拒。此外,被告診所僅能治療一般病 症,並無住院照護,倘病人在家發生不適時,有至醫學中心 就診之必要時,病患當可選擇自行前往就診,被告無為其辦 理轉診之必要。綜上,被告為沈德發所為之診斷及治療,均 合乎醫學上必要應注意事項,且符合合理臨床專業之裁量, 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及時檢查發現患有胰臟癌,致延誤病情 云云,洵無依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另 醫療行為相關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因醫療行為所特有之科 技及高技術、專業性,而素有歧異,故應如何妥適分配,固 容有爭議,惟如病患主張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不 法侵害其權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至少應主張出具體事實 ,並就所主張之該具體事實為一定程度之舉證,不能僅以單 純其後身體所出現之變異情況,而遽認從事醫療行為之醫事 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過程中,確有過失。  ㈡經查,沈德發自110年5月24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共12次赴 被告診所求醫,初診時向被告表示有突然爆瘦、嗜睡及全身 痠痛等情形,經被告診斷為:「高血壓、糖尿病、頸腰椎退 化性關節炎併疼痛」等症狀。沈德發於同年10月14日赴成大 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胰臟癌併肝轉移,接受人工血管置 入術術後」,並於翌日住院,於同年月19日接受人工血管置 入手術、同年月29日接受靜脈注射化學治療,同年月00日出 院。復於同年11月9日、11月23日、11月30日、12月14日至 成大醫院掛號就診,於11月9日及30日接受靜脈注射化學治 療,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醫師診斷為:「胰臟惡性腫瘤併肝 臟及肺臟轉移;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沈德發又於111年1 月4至11日間至成大醫院住院治療,且於同年月11日接受靜 脈注射化學治療後出院,其於同年月4日應診時經醫師診斷 為:「胰臟惡性腫瘤併肝臟及肺臟移轉、糖尿病併高血糖危 象」。再於同年月24日至成大醫院急診掛號就診,經診斷為 :「胰臟癌」,同日即轉至重症病房住院,於同年2月21日 轉至一般病房,嗣同年月26日因胰臟癌病逝於成大醫院,有 永昌診所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病歷、死 亡證明書(調字卷第23-96、177-179頁)在卷可稽,上情堪 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誤診沈德發之病情,且未加以轉診, 致沈德發未能即時被發現胰臟癌病情,延誤治療時機,並因 此導致死亡,則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 被告診斷沈德發為高血壓、糖尿病、退化性關節炎之慢性患 者是否係誤診?未囑咐沈德發赴其他醫院檢查或轉診其他醫 院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或醫療疏失?未就沈德發是否有阻塞 性黃疸、膽紅素升高、鹼性磷酸酶升高等項目進行抽血檢查 ,致未發現胰臟癌病變之可能性是否有醫療疏失?以及沈德 發死亡與被告前開醫療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 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醫療行為有醫療上疏失之情,經本院前就 被告上開醫療處置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囑託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該會於113年9 月13日以衛部醫字第1131668313號函文檢具第0000000號鑑 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依醫療法第12 條第3項、第9條有關之診所設施規定,西醫一般科診所所需 具備之設備,包括獨立診療室與候診場所、得設9床以下之 觀察病床、應有清潔與消毒設備、病歷放置場所、手部衛生 設備及應依業務内容備有急救設備及急救藥品等,尚無須具 備有篩檢胰臟癌之內視鏡超音波(EUS)及磁振造影(MRI或 MRCP)之設備。另懷疑罹患胰臟惡性腫瘤,其診斷通常需要 腹部影像檢查,搭配內視鏡檢查或病理切片,依病人主訴為 全身不適及體重減輕,嗣後有高血壓、頸腰椎退化性關節炎 併疼痛及被告為病人檢查事項,包括抽血、X光檢查及身體 檢查,以被告診所有限之醫療設備,被告無法診斷病人患有 胰臟癌,難認有誤診或延誤病人治療時機。再依病歷紀錄, 病人110年5月24日開始持續2週至被告診所看診,看診當天 之體溫36.1°C、血壓112/64mmHg、心跳83次/分、血氧飽和 度97%,指尖血糖455mg/dL,被告安排相關血液生化與醣化 血紅素檢測及胸部X光檢查,開立3天份藥物,病歷紀錄中未 記載病人為糖尿病酮酸中毒,亦無因糖尿病高血糖急性併發 症至急診室就診或住院,故被告之處置無違反醫療上應注意 之事項暨合理臨床醫療專業之裁量(本院卷第205-206頁) 。從而依該鑑定報告,被告診所係為西醫一般診所,依醫療 法之規定本無須備有檢測胰臟癌之醫療設備,雖被告依診所 現有之醫療設備無法診斷出沈德發患有胰臟癌,但被告診斷 出沈德發罹患糖尿病後隨後開立治療藥物,並持續追蹤,依 卷附之永昌診所診療紀錄記載111年1月25日之調解會議記錄 ,被告於110年5月24日及27日亦曾建議沈德發至其他醫院接 受治療(調字卷第155頁),可知被告就沈德發之病況已盡 相當之檢查治療、告知轉診義務,則難認被告之醫療處置有 何未符醫療常規,或有誤診或延誤沈德發治療時機之處。  ㈣又針對原告主張被告未就沈德發是否有阻塞性黃疸、膽紅素 升高、鹼性磷酸酶升高等項目進行抽血檢查乙事,醫審會鑑 定報告中復表明:病人從110年5月24日至10月12日間之生命 徵象及生化檢驗數值,經被告評估未出現黃疸之臨床表徵, 未必開立膽紅素檢驗,而病人經診斷有糖尿病,被告開立糖 尿病治療藥物,符合醫療常規。依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急診 室血液檢驗報告,血液生化檢驗結果顯示總膽紅素(T.Bil) 0.8mg/dL,屬正常範圍。另依成大醫院病歷紀錄,急診室邱 醫師及腫瘤內科蘇醫師就身體診察之眼睛與皮膚膚色部分, 記載為正常,故無黃疸,被告並無診療上疏失等語(本院卷 第206頁),足徵被告依沈德發當時之生命徵象及生化檢驗 數值未發現黃疸之症狀,按醫療常規,被告即非必須為沈德 發開立膽紅素檢驗,且成大醫院嗣就沈德發進行抽血檢驗, 亦未從沈德發之血液中於總膽紅素檢測出不正常之數值,急 診醫師就其眼睛及皮膚膚色進行身體檢查,亦未發現有黃疸 之症狀,堪認被告就沈德發之抽血檢查及診斷並無疏失,難 謂其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就沈德發之 醫療處置有何違反醫療常規、過失或可歸責之處,亦無法認 定沈德發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前述醫療處置行為有何不當所 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999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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