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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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森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森皓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森皓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 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4罪,業經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 (即民國113年7月18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 輕定刑等語。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罪均係詐欺之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 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暨考量 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 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 期徒刑5年11月,即外部性界限),並審酌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95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是亦應受上開定執行刑之 拘束(即3年+1年5月=4年5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2025-02-19

TYDM-114-聲-259-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Republic of Gamers牌第六代行動電話(IMEI碼 :○○○○○○○○○○○○○○○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代號AE000-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 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 於112年8月10日21時12分至同日21時17分間,利用其在某大 學(學校地址詳卷)擔任營隊隊輔之機會,在該校宿舍(房 號詳卷)淋浴間氣窗外之走廊,壓抑遭拍攝兒童表示同意或 拒絕之意願,試圖以其所有,具有攝錄功能之Republic of G amers牌第六代行動電話拍攝A女裸身盥洗之性影像,以滿足 、刺激其個人性慾需求,惟旋遭A女察覺而未遂。 二、案經A女父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係 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罪,且因本院所製 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 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告訴人A女父母姓名、年 籍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 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㈡第41頁、第89至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40頁、第99頁),核與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供 述(見偵卷第47至51頁、第63至65頁、第181至183頁)、案 外人即營隊主辦人許綺玲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77至80頁 )、案外人即營隊領隊陳加恩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85至 88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數位勘察紀錄 1份(見偵卷第7至14頁)、扣案行動電話照片2張(見偵卷 第33至3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見偵卷第35 至39頁、第45頁、第123至137頁)、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93至99頁)、現場照片22張(見 偵卷第101至121頁)、現場模擬照片10張(見偵卷第139至1 47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考量行為人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不亞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乃於該項增加「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仍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又所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或第2款(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 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性器或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 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 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所指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 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 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 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照具 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 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 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 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 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 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 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 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 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 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 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 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 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 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 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 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65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34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以開啟拍攝功能之行動電話自淋浴間氣窗 外由上往下朝內拍攝,使A女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而試 圖竊錄A女盥洗之裸露影像。又拍攝類此裸露影像,顯然意 欲拍攝他人日常以衣著遮蔽且不願暴露在外之性器、身體隱 私部位,且由被告試圖拍攝之內容、角度與部位觀之,顯可 能攝得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在 內之身體影像,是被告本案試圖所為之拍攝行為,自屬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則依上開說明, 被告對A女之拍攝性影像行為,當已抑制A女是否同意被拍攝 性影像之自由,使其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並 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構成要件射程範圍內,自應構成本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 項、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 未遂罪。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 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 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罪,係針對被害人 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被告本案所涉犯行,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 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其性影像未遂罪,而 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具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定公布「妨害 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 條之6規定),並於112年2月10日起施行生效,其中刑法第3 19條之1立法理由謂「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而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 立法理由謂「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 ,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行為手段之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 爰為第一項規定。」。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 及第36條亦隨後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2月17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觀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 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所稱性影 像指一定內容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並未包含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而衡酌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規定之物品包括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片,其立法理由揭示,處罰持有兒童色情 物品之主要理由係兒童色情圖片對慾望之刺激具關聯性,觀 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嗣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現行名稱及全文,上開第28 條規定修正移列為第38條,將原第28條第1項之『圖片』修正 為『圖畫、照片』,即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避免 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 情之題材而助長性差別待遇意識,避免觀看兒童或少年色情 圖畫、照片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害兒童或少年,提高犯罪 之危險性,爰原第三款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仍有規範必 要,避免因觀看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行為之素描、漫畫、繪畫等色情圖畫,致進一步侵害 兒童或少年。」等語,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犯罪行為客體,亦配合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2條用語而為修正,是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文義及歷史解釋 以觀,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已 於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增定生效後修正公布,且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已包括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規定之所有構成要件而應為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特 別規定,屬法規競合,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罪,自應優先 適用特別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 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 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嗣經同院以11 0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70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復於111年9 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㈠第17至19頁)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於犯罪類 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與本案均存有相似性, 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感應力薄弱。復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判決、 同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 字第706號裁定作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見本院卷㈡第61 至84頁)。又被告未就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偵 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有所爭執,且本案無需額外 調取執行資料確認之事實,並經本院提示前揭資料令當事人 表示意見而依法調查(見本院卷㈡第99頁),應認檢察官已 就被告本案該當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舉 證,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拍攝A女性影像之實行,僅因遭A女察覺而未攝 得任何影像,致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包含刑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 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其試圖拍 攝之對象為未成年人仍故意為之,且其擔任營隊隊輔,本應 係保護兒童之人,既知被害人仍屬於懵懂之年,身心發展均 未成熟,保全自身的能力亦未臻成熟,仍為一己慾望,對A 女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主觀侵害被 害A女法益之惡意非微,是依被告本案犯行各節以觀,實難 認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至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和平手段為之、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等節,均足於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 ,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自非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而違反 A女意願,試圖拍攝其盥洗之性影片,所為殊值非難。兼衡 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迄今尚未與A女及其父母達成和解 而獲得原諒,及A女父母表示因A女於案發時有目睹被告欲拍 攝之影像,已對其造成心理陰影,且被告就案情仍有避重就 輕之情形,希望從重量刑、A女亦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㈡第42至43頁、第101至102頁),暨被告自述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超商店員、無任何親屬需要 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 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Rep ublic of Gamers牌第六代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 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試圖拍攝本案性影像所 用之工具,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YDM-113-訴-412-2025021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進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民國113年4月1日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保力達藥酒 、啤酒後立即騎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84毫克,則被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 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 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更 因此自摔倒地。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被告前有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暨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9

TYDM-114-壢交簡-184-202502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繼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繼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何繼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至第5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鑫騰龍門市內之自取包裹 區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包裹,未經結帳即離開(惟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經店員攔阻而未得逞)。」更正為「接 續於民國113年3月10日5時35分至同日10時44分間,至址設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騰龍門市之自取包裹區 ,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包裹(內含如附表二編 號1至9所示之物),未經結帳即離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民 國113年3月10日5時35分至同日10時44分間,接續至統一超 商鑫騰龍門市竊取包裹之數舉動,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且係基於同一犯意,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於11 3年3月10日5時35分許至統一超商鑫騰龍門市竊取包裹時, 雖因為店員察覺而未能得逞,然因前開數次竊盜行為應為一 次性之包括評價,且被告亦已經成功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之包裹,是被告本案犯行仍屬既遂,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 得業已發還告訴人張學豪,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達成和解,是告訴人實際上未受有損害,及現尚無前案 紀錄之素行,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示。  ㈢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應擔負刑責 ,然被告於偵查時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認 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被告現亦無其他案 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 又被告因罹病而有身心障礙,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 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 犯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 ,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 告時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業均已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憑,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㈡又被告因本案獲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包裹,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歸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與告 訴人,並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見偵卷 第8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 ,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 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收貨人 包裹價值 (新臺幣) 1 王子寧 714元 2 NIENCH 980元 3 何繼源 1,780元 4 傅國宗 1,000元 5 林麗淑 1,250元 6 林孟萱 55元 7 郭俐伶 1,500元 8 蔡修寅 1,6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包裹內容物 數量 1 專輯 1張 2 SIKN蛇毒多肽貴婦眼霜 1條 3 QISE琪瑟洗面乳 1條 4 CHEOOM洗面乳 1條 5 矽膠製品 2盒 6 人蔘牡蠣片 2盒 7 照片 1張 8 燕窩枇杷飲 6盒 9 加熱電子菸菸彈 1盒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42號   被   告 何繼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繼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鑫騰龍門市內之自取包裹區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 包裹,未經結帳即離開(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經店 員攔阻而未得逞)。嗣經超商店長張學豪清點店內包裹發現 短少,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學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繼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學豪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 續犯,請論以1罪。末請審酌被告為中度身分障礙人士,並 與告訴人和解,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和解書在卷可證 ,請量處適當之刑。衡以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被害人竊盜相關損失及歸還如附表三所示商品,有和解書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日期時間 既遂/未遂 1 113年3月10日5時35分 未遂 2 113年3月10日8時52分 既遂 3 113年3月10日9時28分 既遂 4 113年3月10日10時41分 既遂 附表二 編號 收貨人 價值(新臺幣) 1 王子寧 714元 2 NIENCH 980元 3 何繼源 1,780元 4 傅國宗 1,000元 5 林麗淑 1,250元 6 林孟萱 55元 7 郭俐伶 1,500元 8 蔡修寅 1,600元 附表三 編號 包裹內容物品 數量 1 專輯 1張 2 SIKN蛇毒多肽貴婦眼霜 1條 3 QISE琪瑟洗面乳 1條 4 CHEOOM洗面乳 1條 5 矽膠製品 2盒 6 人參牡蠣片 2盒 7 照片 1張 8 燕窩枇杷飲 6盒 9 加熱電子菸彈 1盒

2025-02-13

TYDM-113-桃簡-2340-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崎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7日執行完 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609號、第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12月5日12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 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2月5日12時35分許,因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UL/2024/00000000)1份(下稱本案尿檢報告)、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113年4月15日職務報告1份、健康 複方甘草合劑液照片2張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 究所)113年6月21日法醫毒字第11300041100號函1份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之前只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的前案紀錄也都是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本案驗尿前我因為咳嗽很嚴重,所以有服用健 康複方甘草合劑液及其他感冒藥,這些藥劑是由我母親去藥 房拿的,不確定還有吃什麼成藥,但我沒有施用過海洛因等 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12月5日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為警採集尿液,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 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 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為尿液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其中可待 因濃度為1023ng/mL、嗎啡濃度為139ng/mL等情,有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本案尿檢報告各1份(見 毒偵字卷第7頁、第9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案為警採尿 前,確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紀錄,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案件之判決、裁定或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各 1份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以其於本案採尿送驗前,曾因感冒咳嗽而服用健康複 方甘草合劑液及其他感冒藥等語置辯,而查:  ⒈依被告於113年5月16日所提之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外瓶標籤 記載,該藥劑之適應症為「鎮咳」、「祛痰」,是被告供稱 其於本案採尿前,係因感冒咳嗽而需服用藥物一事,應非虛 妄。  ⒉檢察官雖以「被告稱驗尿前曾服用藥房購買之『健康複方甘草 合劑』,上開藥物是否導致尿液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 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陰性、可待因:1023ng/mL )之結果」等語向法醫研究所函詢,並經法醫研究所函覆: 「……三、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總可待因含量大於 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 可待因使用者。本案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 量,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或 嗎啡陽性反應情形。依可待因及其製劑含量規定,每100毫 升(或100公克)含有可待因5.0公克以上者為第二級管制藥 品,每100毫升(或100公克)含有1.0公克以上5.0公克以下 者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內服液每100毫升未滿1.0公克之醫師 處方用藥為第四級管制藥品,但製劑含量低於上述之情形時 則非屬管制藥品。至於尿液中可待因陽性反應係服用何種製 劑造成,因個人服用之藥品數量、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及 間隔時間等許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是故目前無法單純以尿 液檢驗之結果加以判别服用何種等級之可待因製劑所致。四 、經查來函所附照片影本所示藥物『健康複方甘草合劑』含鴉 片樟腦酊(Opium Camphor Tincture),鴉片樟腦酊中含嗎啡 及可待因成分,服用此藥物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或可待因 陽性反應,惟本案尿液檢出可待因、嗎啡濃度值與服用『健 康複方甘草合劑』之結果不相符合。」等語,有法醫研究所1 13年6月21日法醫毒字第11300041100號函1份(見毒偵字卷 第49至50頁)附卷可憑,則依前開法醫研究所函覆意旨,本 案尿檢報告所呈現之可待因、嗎啡濃度值雖與服用健康複方 甘草合劑液之結果不相符,惟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 ,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情形。  ⒊復經本院依前揭函文內容再向法醫研究所函詢:請說明貴所 認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 致尿液呈可待因或嗎啡反應情形」,惟最後結論為「本案尿 液檢出可待因、嗎啡濃度值與服用『健康複方甘草和劑』之結 果不相符合」之原因,並提供與服用「健康複方甘草和劑」 結果相同之濃度值比例到院,並經法醫研究所函覆:「……三 、本所於國內2006年鑑識科學研討會所發表之研究論文『服 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一文(如 附件),對於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註:論文中溶液劑F為晟 德大藥廠之甘草止咳水)單一劑量與多次劑量使用者之尿液 進行分析,其結果如下:(1)服用溶液劑不同劑量之單一劑 量:觀察每個志願者其尿液中嗎啡值大於300ng/mL,其嗎啡 /可待因比值範圍為1.31~5.96,平均值為2.38±1.22。(2)服 用溶液劑不同劑量之多次劑量:觀察每個志願者其尿液中嗎 啡值大於300ng/mL,其嗎啡/可待因比值範圍為1.76~7.58, 平均值為2.75±1.31。四、準此,關於本案受檢者尿液檢出 嗎啡139ng/mL、可待因1023ng/mL,尿液嗎啡與可待因濃度 值與服用『健康複方甘草合劑』之結果不相符合,惟符合服用 含可待因止咳藥物之結果。亦即本案為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 物而非服用複方甘草合劑,特此陳明。」,有法醫研究所11 3年9月25日法醫毒字第11300221570號函暨附件(即「服用 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論文)各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7頁)存卷可憑,足見被告辯稱其 係服用止咳藥物等語,尚與本案尿檢報告之結果相符,而無 矛盾之處。本院復以:「依貴所113年9月25日法醫毒字第11 300221570號函所示,本案受檢者尿液檢出之嗎啡、可待因 濃度值除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之結果外,請再予說明 該尿液是否與施用海洛因後代謝所得之嗎啡、可待因濃度值 相符,並提供施用海洛因後代謝所得嗎啡/可待因比值範圍 及平均值到院參辦」等語函詢法醫研究所,並經回覆略以: 「……二、依1999年Fumio MORIYA等人『Concentrations of m orphine and codeine in urine of heroin abusers』文獻 報告(如附件),對於海洛因施用者之尿液進行分析,其嗎 啡/可待因比值範圍為2.27~207(總嗎啡/總可待因)。三、 準此,關於本案受檢者尿液檢出嗎啡139ng/mL、可待因1023 ng/mL,尿液嗎啡與可待因濃度值與施用海洛因之結果不相 符合,惟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之結果。」,有法醫研 究所113年12月9日法醫毒字第11300225420號函暨函覆附件 (即「Concentrations of mor-phine and codeine in uri ne of heroin abusers」文獻報告)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 第69至75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本案尿檢報告之嗎啡/可 待因比值實與海洛因施用者尿液之嗎啡/可待因比值不相符 合。  ⒋準此,依上揭法醫研究所函文及相關論文或文獻報告之結論 ,被告本案所辯尚非無據,且衡諸本案卷證,既無併予查獲 任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身體上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針孔痕跡,況依被告前案紀錄,僅有反覆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素行,尚無任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紀錄,且可待 因是一種常見止咳藥物之成分,並未經公告列為毒品,依罪 刑法定原則,被告服用含可待因成分之止咳藥物應不該當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是本院自難僅憑本案尿檢報告,即排除被 告係因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而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 性反應之可能,要難以此遽令被告擔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刑 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2025-02-12

TYDM-113-易-1270-202502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LAN(中文名:阮氏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11號、113年度偵字第2740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 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LAN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HI LAN(中文名:阮氏藍,下 稱阮氏藍)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 年5月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對告訴人或被害人邱德依、賴行健、徐燕賢、洪 韋翔、蘇信銘、曾子行(下稱邱德依等6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該款項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致該 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邱德依等6人於警詢之供述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 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雖 有於111年5月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我先生 位在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2樓附近之宿舍交與他同事L E DAI DUONG(中文名:黎大楊,下稱黎大楊),但僅是請 他幫我領取退稅款項,因為當時我與我先生要一同返回越南 ,且不打算再至臺灣,我在臺灣又沒有其他親友,而仲介公 司也沒有代領退稅款項的服務,因此只能請黎大楊協助。之 後我確實有收到黎大楊幫我領取的退稅款項,但我忘記跟黎 大楊要回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當時也不知道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別人會這麼危險,以為只要把錢領出來, 金融帳戶就沒有功能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方式向邱德依等6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 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業經 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邱德依等6人於警詢 時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 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黎大楊時,主 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⒈觀諸本案帳戶之活支交易明細,於111年9月12日0時58分許, 有存入金額新臺幣(下同)20,408元,備註則記載「退綜所 稅」,並分別於111年9月20日20時24分許、同日20時34分許 提出金額20,005元、505元(下稱本案退綜所稅提領紀錄) ,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通清字第1130 045213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之存款資料各1份(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憑,佐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 2月24日北區國稅中壢綜徵字第1130689759號函暨函附被告1 10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外僑直撥退稅日程公告 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5至121頁),被告110年度申報 退還稅額為20,408元,並於111年9月12日核退至本案帳戶內 ,足認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收受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退款之金 融帳戶,且該筆退稅款項於匯入本案帳戶後之數日內即經提 領一空。  ⒉又證人即被告配偶前同事黎大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阮氏藍 要返回越南前,確實有於111年4月間由她先生將她的本案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我,請我幫忙提領退稅款項。 我協助阮氏藍提領退稅款項後,有將該筆款項匯給阮氏藍, 因為他們也沒有告知要如何處理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所以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返還給阮氏藍。我是 將該些金融帳戶資料放在身上保管,後來就於我提款之2至3 月後弄丟了。我只有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次,金額約2 0,000元,其他提款紀錄不是我所為。卷附之本案退綜所稅 提領紀錄就是我所為,提款後也有確實將該筆款項交與阮氏 藍。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後,我也沒有去報警或掛 失或告知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7至149頁),由此 可知,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至遲於被告返回越南 前即交與黎大楊,且自斯時起,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即 係由黎大楊所保管、使用,而證人黎大楊就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原因亦與被告所述相符,是被告 所辯,尚非無稽。  ⒊被告既與黎大楊相識,且黎大楊為被告配偶前同事,業據被 告與黎大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第147頁) ,渠等間並非毫無信任關係。又被告為越南國籍,於我國無 親屬,其配偶亦與其同於111年5月5日自我國出境,迄今更 未再入境我國,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姓名:NGUYEN VAN CUONG,中文名:阮文祥)各1份(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177頁、第178-1頁)在卷可參,則被告基於信 任,委由熟識且同屬離鄉來台工作之越南籍移工友人代為領 取退稅款項,亦與常情無悖。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之目的既經證人黎大楊證述在卷,並有前揭本案 帳戶之活支交易明細、被告110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述應屬有據,是無從僅以被 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即逕認被 告於交付該些金融帳戶資料時,已得預見本案帳戶將以不詳 方式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或遽認 被告有同意或授權黎大楊將本案帳戶另作他用。況被告於11 1年5月5日即自我國出境,並於113年6月4日始再度入境我國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21頁) 在卷可參,是於被告自我國出境之該段期間內,本案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均係由黎大楊所保管、使用,黎大楊復證稱其 未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返還與被告,相關資料亦於其 保管期間遺失,被告對此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148頁),而依如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式」、「匯款時間 」欄所示,邱德依等6人均係陸續於112年6月至同年9月間遭 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並分別於112年8月、同年9月間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益徵於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期間 內,本案帳戶應係由黎大楊所持有、管領,卷內既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黎大楊於112年6月至同年9月間係如何使用本案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事有所認識,難認被告確有幫助 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  ⒋被告於111年5月5日因懷有身孕而離開我國,且未計劃再至我 國工作(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第175頁),惟因尚需辦 理數萬元之綜合所得稅退稅事宜,自無於離開我國前將本案 帳戶辦理銷戶之可能。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與黎大楊時,除供黎大楊作為收受綜合所得稅退稅 款項此用途外,並無同意黎大楊另為他用,且被告亦已無繼 續使用本案帳戶之需求及必要。況被告當時已出境我國,而 難以再就本案帳戶辦理銷戶或掛失事宜,卷內復無證據得推 認被告對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同鄉熟識移工 代為提領退稅款項事宜,將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用 等情有所認識。基於前開特殊性,尚無從逕以被告於收受退 稅款項後,未有積極向黎大楊追討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或辦理銷戶等作為,即逕予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1 10號):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間,將其所有 之本案帳戶資料供予某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 8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文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3分許,匯款6,400元至本案 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且認因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本案相同,僅被害人 不同,而與本案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 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上述併辦部分 即與本案起訴部分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 併予審理,則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七、職權告發部分:   黎大楊於持有本案帳戶期間,是否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供渠等實施詐欺取 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用等情,即黎大楊是否有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爰 依職權告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起告訴)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證據資料 1 邱德依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5日11時40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晴」、「Becky」、「鄉巴佬」、「華經官方客服」之帳號向邱德依佯稱:可至「華經」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德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7日 9時42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9時49分許,應予更正) 20,000元 本案帳戶 ⑴邱德依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1號卷第25至29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1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7至21頁) ⑶邱德依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23頁、第37至39頁、第47頁、第49頁) ⑷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華經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晴」、「Becky」、「鄉巴佬」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邱德依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擷圖照片7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Becky」、「華經官方客服」之帳號與邱德依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同上偵卷第41至42頁) ⑸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45頁) 2 賴行健(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5日之9時44分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經客服」、「老師」之帳號向賴行健佯稱:可至「華經」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賴行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 9時42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⑴賴行健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1號卷第53至56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1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7至21頁) ⑶賴行健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2年8月1日至112年9月15日)1份(同上偵卷第65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經客服」、「老師助理」之帳號與 賴行健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4張(同上偵卷第67至73頁) ⑸賴行健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51頁、第79至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 3 徐燕賢(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鬼手易生」、「Sara鄭雅琳」之帳號向徐燕賢佯稱:可至「華經」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燕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1日 9時23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9時24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元 本案帳戶 ⑴徐燕賢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1號卷第91至94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1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7至21頁) ⑶徐燕賢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89頁、第99至101頁、第111頁、第113頁) ⑷徐燕賢之網路銀行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105頁) ⑸通訊軟體LINE暱稱「鬼手易生」、「Sara鄭雅琳」之帳號與徐燕賢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8張(同上偵卷第107至108頁) 4 洪韋翔(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3日8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進福」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心圖樣)Mika」之帳號向洪韋翔佯稱:若預付6個月訂金,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洪韋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 15時32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⑴洪韋翔於警詢之指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1號卷第115至119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1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7至21頁) ⑶洪韋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23至127頁、第137頁、第139頁) ⑷社群軟體Facebook名稱「台中租屋資訊交流,最完整的租屋資訊」社團主頁及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進福」之帳號於該社團所張貼之租屋廣告擷圖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心圖樣)Mika」之帳號與洪韋翔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進福」之帳號與洪韋翔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129至133頁) ⑸洪韋翔之台中銀行網路銀行訊息通知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135頁) 112年9月13日 15時33分許 46,000元 5 蘇信銘(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7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怡婷」、「FTC客服」之帳號向蘇信銘佯稱:可至虛擬貨幣網站(http://firstcoinsa.com)購買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蘇信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7日 22時2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⑴蘇信銘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09號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1頁) ⑵蘇信銘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北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11頁、第41至43頁、第45頁、第105頁、第107頁) ⑶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1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31至35頁) ⑷蘇信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7月1日至112年11月21日)1份(同上偵卷第47至49頁) ⑸通訊軟體LINE本案詐欺集團間與蘇信銘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1張(同上偵卷第53至103頁) 6 曾子行(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6日前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Go Markets08」之帳號向曾子行佯稱:可至「GO Markets」證券網站(wwww.gomarkcotd.com)及「Meta Trader5」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子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6日 9時33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⑴曾子行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04號卷第29至31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1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37至41頁) ⑶曾子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45至46頁、第63至65頁、第115頁) ⑷曾子行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同上偵卷第68頁) ⑸曾子行之華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4張(同上偵卷第111至114頁) ⑹GO Markets證券網站及Meta Trader5投資平台擷圖照片10張(同上偵卷第81至90頁) ⑺通訊軟體LINE暱稱「Go Markets08」之帳號與曾子行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9張(同上偵卷第91至109頁) 112年8月26日 9時34分許 50,000元 112年8月27日 8時48分許 50,000元 112年8月27日 8時49分許 50,000元

2025-02-12

TYDM-113-金訴-1700-20250212-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4號 原 告 曾子行 被 告 NGUYEN THI LAN(中文名:阮氏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雖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然原告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聲請就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由民事庭審理,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2025-02-12

TYDM-113-附民-2194-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鴻瑜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172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鴻瑜犯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開發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歐陽鴻瑜明知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為褚李歡、褚金宗、褚義宗、褚美女等人所共 有,並由吳世忠承租後,於民國112年7月16日轉租與歐陽鴻 瑜,且本案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 坡地,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始得開發 使用,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 人或使用權人之同意,即於112年7月16日之某時起至113年3 月1日10時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查獲止,自行駕駛挖掘機, 在本案土地從事開挖整地(面積約750平方公尺)、堆積土 石等行為,使山坡地地表裸露、改變地形地貌、破壞地表及 地下水源涵養、影響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致生水土流失之 結果。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鴻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在卷,核與桃園市政府水務局聘用技術師曹宏志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3年3月 5日桃水坡字第1130015643號函暨函附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 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 錄各1份、土地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被告身分證正面照片 、現場會勘照片共12張、本案土地衛星照片1份、桃園市山 坡地巡查疑似違規紀錄表1份、山坡地範圍查詢(本案土地 )2份、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3年5月22日桃水坡字第1130039 156號函暨函附技師呂明杰之技師證書各1份、桃園市山坡地 資訊查詢結果2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 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 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參照)。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 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 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有 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 營或使用,始得成立。是上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殖等內容,應係指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 等。而所謂「無正當權源」,衡諸法律概念,除自始未經同 意外,亦應包括逾越原約定使用目的或原有之正當權源嗣後 無效、被撤銷或消滅等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已與吳世忠承租 本案土地,有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可佐(見他字卷第9至11頁 ),然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業已切結本案土地於「租賃期間 確實農地農用不得違反山坡地使用」,顯見該等土地所有權 人或使用權人並未同意被告得擅自在本案土地上從事水土保 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等行為 ,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使用目的,自屬 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開發或使 用之違法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第8條第1項第 5款之開發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 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 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 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於112年7月16日之某時起至113年3月1日10時為桃園市政 府水務局查獲止,在本案土地進行開挖整地、堆積土石等行 為,均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三、本案尚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其情節輕微,顯 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應由法院依客觀事實情狀 與證據資料審酌認定之,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 量之事項。經查,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山坡地,卻未經同意 ,即擅自為開挖整地、堆積土石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開發、 使用行為,已使山坡地地表裸露、改變地形地貌、破壞地表 及地下水源涵養、影響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是其破壞山坡 地之情節非微,復查無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 要無顯可憫恕之情,當無適用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餘 地,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利,明知本 案土地為山坡地,仍任意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等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開發、使用行為,破壞地貌,影響環境生態,並 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現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應擔負刑責,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 無重大偏離,且現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並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2歲, 現年不過23歲,尚屬年輕,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 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 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 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告 時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且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 其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一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其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 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 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 旨,係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 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 大沒收範圍,固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 倘宣告沒收,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 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雖有租用挖掘機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 ,是該挖掘機固屬供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所 用,原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挖 掘機未經扣案,且尚非屬違禁物或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況依 卷內證據,亦難認該挖掘機係所有權人吳佳鴻無正當理由提 供與被告使用,衡以前揭挖掘機之價值甚高,倘逕予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YDM-113-訴-1149-20250212-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58號 原 告 洪韋翔 被 告 NGUYEN THI LAN(中文名:阮氏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另本件駁回判決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 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刑事訴訟之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2025-02-12

TYDM-113-附民-2358-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鵬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 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 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數 罪,業經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 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5月1日)前所犯,而本案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 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 號2、4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 足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 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法院如何 定刑無意見等語。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之罪均為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 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 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7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有期徒刑3年4月,即外部性界限),並審酌其中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4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是亦應受上開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有期徒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7月+7月 +3月=2年5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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