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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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顏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19722號)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722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之 處分,並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異議人,有原裁定及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異議人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提出異議, 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 1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92年4月22日向慶豐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卡有貸」通信貸款,借款新臺 幣(下同)70,000元,嗣未依約還款,尚餘55,668元暨其利息 、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慶豐銀行於94年6月14日 將系爭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公司),中華公司復於98年8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祈福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公司),祈福公司再於98年8 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 揚公司),馨琳揚公司又於101年6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異 議人,並均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是系爭債權業 已移轉為異議人所有。因相對人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異議人爰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詎原裁定以異議人 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除僅記載案件編號及相對人顏 明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其餘欄位空白無記載,關於 歷次讓與標的(即讓與之債權本金金額等明細)均付之闕如, 而無法審認異議人所主張受讓之債權,是否即原始債權人慶 豐銀行讓與之系爭債權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異議人 已提出貸款契約書、慶豐銀行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慶豐銀行於 94年6月14日刊登之台灣新生報債權讓與公告、中華公司、 祈福公司及馨琳揚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應足證 異議人輾轉讓之債權確係慶豐銀行對於相對人之系爭債權, 原裁定未審酌此,顯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 定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11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明與 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 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 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 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 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 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 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 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 、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 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 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異議人之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慶豐銀行「卡有貸」 通信貸款契約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慶豐銀 行、中華公司、祈福公司及馨琳揚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慶豐銀行於94年6月14日刊登在台灣新生報之債權讓與公告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7頁)。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資 料,僅慶豐銀行於94年6月14日出具予中華公司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附表記載債權餘額為「本金新台幣55,668元暨依原契 約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標的「案件編 號CS-004-N-0153。借款人:顏明玉(Z000000000)」,而可 得特定具體之債權讓與標的。然就中華公司、祈福公司及馨 琳揚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其上僅記載案件編號及債務 人顏明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其餘欄位空白無記載, 關於歷次讓與標的(即讓與之債權本金金額等明細)均付之闕 如,據此,異議人主張其受讓之債權,即原始債權人慶豐銀 行讓與之系爭債權,顯有疑義,難認以為相當釋明。雖異議 人另具狀指稱債權讓與雙方就債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生 權利變動效力、有無書面則非所問,又債權讓與證明書記為 不要式契約,更無法定應記載資料云云。然查,異議人既主 張其輾轉受讓取得之債權係慶豐銀行對於相對人之系爭債權 ,則其自應釋明其自中華公司以降之債權讓與人受讓取得之 債權金額即系爭債權無誤,此與債權讓與契約係屬要式或不 要式契約無涉,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核原裁定 認定之事實,與卷內異議人所提之資料相符。是異議人稱其 輾轉受讓慶豐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云云,顯無從依上開資料 特定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其釋明顯有不足。又異議人復未釋 明或提出其他足認其所輾轉受讓之債權係慶豐銀行所讓與之 債權標的之證據。準此,異議人就其請求既未盡釋明之責, 依前述說明,即有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1-13

TNDV-114-事聲-1-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昭綜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22201號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672,82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算之利息,及 自113年6月16日起算之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起訴 前之利息92,257元、違約金7,6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合計為1 ,772,693元【計算式:1,672,824元+92,257元+7,612元=1,772,6 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扣除原告前繳500元,尚 應補繳18,1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類型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應付金額 1 利息 1,672,824元 113年5月15日 113年11月13日 11% 92,257元 2 違約金 1,672,824元 113年6月16日 113年11月13日 1.1% 7,612元

2025-01-11

TNDV-114-訴-17-20250111-1

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 再審原告 蕭廣慶 以上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馮裕書、蔡伯泓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10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 50,000元(再審原告僅就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按再審起訴法院之 審級即第二審計算,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2,225元,扣除再審原告 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11,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 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31

TNDV-113-再易-39-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9號 原 告 陳美代 被 告 羅張笑 南興營造有限公司 羅來春 羅祝龍 楊淑霞 羅伸 李曜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 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公 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亦準用於有限公司。同 法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民事 起訴狀之當事人欄雖列共有人南興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然 未表明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又南興營造有 限公司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87年8月19日經撤銷登記,依法 進入清算,依前開說明,而應以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為其法定 代理人。爰定期命原告具狀補正南興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章 程、股東名簿,如南興營造有限公司無章定清算人、選任清 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 物乃係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告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62分之6,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6,580元【計算式:9597平方公尺 890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62=826,58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31

TNDV-113-補-1299-20241231-1

勞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吳柏儀 相 對 人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作成之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資方應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前,將如 附件【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 表】之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號之金融機構帳戶」之調解內容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在臺 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 資遣費、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447,111元,且應於113年12 月24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號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附件 「總債權(含特休)」、「匯入帳戶」欄)。相對人迄今仍未 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 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 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廷鑫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出席簽到簿、聲請人華南銀行存簿內頁影本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調解之內容,亦無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 本院就該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31

TNDV-113-勞執-68-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2013號 原 告 張宗一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穆儷月即穆美琪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 第20674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5,1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68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31

TNEV-113-南簡-2013-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陳倩如 被 告 吳渼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64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 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依 約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消費款225,644元,迄至113年 8月2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 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積欠消費款數額均不爭 執,希望以分期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查詢單、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卷 一第7-13頁;卷二第35-56頁),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申 辦信用卡之事實及欠款金額等情並不爭執(卷二第62頁),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 希望原告給予分期償還等語,然還款方式,僅係屬債務履行 層面之問題,尚不影響被告本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原告請 求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31

TNEV-113-南簡-1689-2024123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6號 原 告 王建仁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管理坐落臺南市○○區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88.67平方公尺之範圍 內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確認原告所有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1地號土地)對被告所管理中之中 華民國所有同段1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3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1.328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 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13年12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確認系爭171地號土地就被告所管理中之中華民國所有系爭1 8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8.67平方公尺 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核為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中華民國所有 ,並由被告管理中之系爭1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88.6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得否通行系爭183地號土地即屬不明確,且此法律上地位 之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 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171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屬於袋地。原告於83年2月15日即繼承系爭171地號 土地,並長久通行由被告管理系爭183地號土地,且系爭171 地號土地其他鄰地現況均已蓋滿建物,無法自其他鄰通行, 系爭183地號土地現由被告所管理,且作為停車場使用,通 行上開土地顯屬對鄰地最小侵害方式,為此,依民法第78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 71地號土地對被告所管理之系爭1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88.67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 二、被告抗辯:不同意原告之通行方案,系爭171地號土地如有 通行必要,應通行同段1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8地號土地) ,因系爭17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68地號土地而來。原告自不 得請求通行系爭183地號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71 地號土地得以通行之公路為南台街、南台街89巷,然系爭17 1地號土地周圍緊鄰北側系爭系爭168地號土地、系爭183地 號土地,東側緊鄰同段172、173、174、175等地號土地阻隔 ,對外無法通行至公路,此經本院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 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電子通用地圖 、現場照片及空照圖等件為證(卷一第35-43頁;卷三第89-9 9、103-105、111-121、337-343頁)。是系爭171地號土地, 自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自堪信為真實。 (二)復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該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 之所有地以至公路,係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土地所有人所得預見 ,並得事先安排。故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若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 安排者,土地所有人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171地號土地及同段182地號土地,均係自系 爭168地號土地分割而增加之地號;系爭168地號土地則為同 段10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卷一第 35頁;卷三第217、229、2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分割前系爭168地號土地北側與南台街相鄰,而 非袋地,固可認系爭171地號土地係因分割後而成袋地,惟 原告之前手因分割取得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系爭171地號土 地,乃基於法院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非出於當時土 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所致,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789 條適用餘地,故被告辯稱原告僅能通行系爭168地號土地, 不能通行其他周圍地等語,自無可採。 (三)就通行方案部分: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 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 言;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 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 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 、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 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 害得失,斟酌判斷之。 2、系爭171地號土地雖為袋地,有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之必要, 然揆諸上開說明,系爭171地號土地如何對外通行,仍應斟 酌系爭171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及用途等客觀情況,以定 其「通常使用」之基本必要需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經查,系爭171地號土地如要往北側通往南 台街,得藉由通過系爭168地號土地或系爭183地號土地。然 查,系爭168地號土地上已有地上建物存在,有照片在卷可 參(卷二第69頁),如原告由此土地通往公路,勢必須拆除系 爭168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物,對建物所有權人造成損害之鉅 ,不言可喻,自非適當之通行方案。至系爭171地號土地若 要經由東側對外通行至南台街89巷,則經過之土地筆數較多 ,且該土地上亦建有數棟建物。惟參諸系爭183地號土地現 況為閒置空地,且劃設停車格,供第三人停放車輛及堆放雜 物,復觀諸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8.67平方公尺), 現況亦為空地,且有水泥鋪設之通道,其上設置燈座,並於 北側臨南台街處亦任憑第三人堆放雜物及停放車輛,若通行 該處,無庸拆除現存建物等情,經本院履勘屬實,製有勘驗 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卷二第69-71頁;卷三第89-9 9),自堪可採。 3、又查,原告主張通行方案道路寬5公尺,該寬度僅為鋪設水 泥處(卷三第189頁,紅色螢光筆所示)。就道路之通行,首 應就人身安全、防火救災及公用設施維護等公共利益加以考 量,系爭171地號土地上建可供人居住之地上物,居民則有 消防、醫療、工程維修車輛通行之必要。且依原告所標示之 照片,該寬度僅為鋪設水泥處,並未達花圃抑或停車格,而 毋庸拆除花圃,亦無礙被告所鋪設之停車場。是以,本院審 酌上情,應認原告以系爭1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88.67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至臺南市永康區南台街, 已屬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兼顧原告權益,亦使 原告得取得建照執照,發揮系爭183號土地最大經濟效益, 本院權衡兩造損害及權益,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4、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對於系爭1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88.6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被 告所管理系爭1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8. 6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此民事訴訟法第78調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本院爰 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2024-12-31

TNDV-112-訴-2066-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撤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宋俊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仁德區農會間 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11 3年度撤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87,8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36,48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30

TNDV-113-撤-2-20241230-3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22號 原 告 葉志祥 被 告 黃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4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8,342元之本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 8日審理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64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1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客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汽車),行經臺南市中 西區大同路一段與五妃街街口時,打左轉方向燈並占據快車 道未轉彎,故停等於被告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原告汽車)之原告即轉彎至慢車道前進,詎 料,被告方向不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系爭原告 汽車致受有損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支出系爭原告汽車 修復費用28,342元(零件費用13,106元、鈑金費用5,494元、 工資費用9,742元)。又零件費用折舊完後費用為1,311元, 加計上開工資、鈑金費用後合計為16,547元。為此,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零件部 分應折舊,而系爭原告汽車已逾15年,內部零件不一定係因 被告撞擊而受損。又伊目前無工作,並無能力償還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致系爭原告汽車受 有損害,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A3類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原告汽車行車紀錄器截圖、估價 單、系爭原告汽車受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 9-4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 路段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依當時狀況及 被告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經上 開路口時,方向不定,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因而撞擊系爭原告 汽車,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亦同此見,此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1頁)。是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前揭車 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負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 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原告汽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查系爭原告汽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合計28,342元,其中零件 費用13,106元、鈑金費用5,494元、工資費用9,742元,業據 其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卷第35、37頁)。又系爭原告汽車係 於98年7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卷第45頁),迄本 件車禍發生即113年6月11日,已使用約15年,則計算系爭原 告汽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自小 客車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 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則系爭原告汽車修復之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311元【計算式:13,106元1/10=1,3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原告汽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 之修復費用,應以16,547元為合理【計算式:板金費用5,49 4元+工資費用9,742元+折舊後零件費用1,311元=16,547元】 。 (四)至被告雖以系爭原告汽車已逾耐用年限,內部零件損害不一 定為被告所致及無力賠償云云置辯,惟就其所辯,並未提出 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就無力賠償之部分,亦非其得拒絕賠 償之法律上理由,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547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27

TNEV-113-南小-162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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