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22號
原 告 葉志祥
被 告 黃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4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8,342元之本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
8日審理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64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1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客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汽車),行經臺南市中
西區大同路一段與五妃街街口時,打左轉方向燈並占據快車
道未轉彎,故停等於被告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原告汽車)之原告即轉彎至慢車道前進,詎
料,被告方向不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系爭原告
汽車致受有損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支出系爭原告汽車
修復費用28,342元(零件費用13,106元、鈑金費用5,494元、
工資費用9,742元)。又零件費用折舊完後費用為1,311元,
加計上開工資、鈑金費用後合計為16,547元。為此,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零件部
分應折舊,而系爭原告汽車已逾15年,內部零件不一定係因
被告撞擊而受損。又伊目前無工作,並無能力償還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致系爭原告汽車受
有損害,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A3類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原告汽車行車紀錄器截圖、估價
單、系爭原告汽車受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
9-4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
路段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依當時狀況及
被告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經上
開路口時,方向不定,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因而撞擊系爭原告
汽車,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亦同此見,此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1頁)。是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前揭車
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負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
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原告汽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查系爭原告汽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合計28,342元,其中零件
費用13,106元、鈑金費用5,494元、工資費用9,742元,業據
其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卷第35、37頁)。又系爭原告汽車係
於98年7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卷第45頁),迄本
件車禍發生即113年6月11日,已使用約15年,則計算系爭原
告汽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自小
客車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
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則系爭原告汽車修復之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311元【計算式:13,106元1/10=1,3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原告汽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
之修復費用,應以16,547元為合理【計算式:板金費用5,49
4元+工資費用9,742元+折舊後零件費用1,311元=16,547元】
。
(四)至被告雖以系爭原告汽車已逾耐用年限,內部零件損害不一
定為被告所致及無力賠償云云置辯,惟就其所辯,並未提出
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就無力賠償之部分,亦非其得拒絕賠
償之法律上理由,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547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TNEV-113-南小-1622-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