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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文 江明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1 1號、113年度偵字第9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05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翔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張依樂。 江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鄭翔文、江明達(下合稱被告 2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74、80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2人分別擔任 詐欺集團之收簿手、提款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 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⑸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 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 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故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暱稱「徐娜」之人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間,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張依樂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 款至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持該 人頭帳戶提款為多次提領之行為,而對於各該訴人所為數次 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2人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㈤刑之減輕:  ⒈不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規定之說明:   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就本案所為 加重詐欺犯行,所獲利益尚非甚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當庭達成調解,同意共同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並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而獲得告訴 人諒解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65 至68頁),又本案詐欺所得財物僅5萬元,金額尚低,情節 輕微,衡情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 以上,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 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 告2人所犯上開各該加重詐欺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及平等原則。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 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 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及提款車手工 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 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 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終能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共同賠償10萬元,而獲得 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詐欺集團之角色、參與程度、均 未獲得報酬,暨被告鄭翔文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職業船長,月入4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江明達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打零工,月入3萬多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均見本院審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㈦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 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 限,因而分別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 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併此敘明。  ㈧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鄭翔文部分:   被告鄭翔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良 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 ,堪認有所悔悟,復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同意給付10萬 元賠償,並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8,000元 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65至68、82頁),已知前述,被告 鄭翔文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鄭翔文分 期賠償,爰命被告鄭翔文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 給付張依樂,至清償完畢止,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如 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⒉被告江明達部分:   查被告江明達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於112年 6月27日確定,已不符合緩刑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 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本案中信帳戶雖係被告鄭翔文所有,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 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惟該帳戶本身價值不高,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 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 ,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 項業經提領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財產上支配利益,如仍予宣告沒 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2號                         第6711號   被   告 鄭翔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明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送達新北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達與飛機軟體暱稱「徐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 「徐娜」)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明達擔任 收簿手,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江明達遂於民 國112年9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要求鄭翔文提供帳戶 。鄭翔文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 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 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8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江明 達,再由江明達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 於112年9月5日以網路聯繫張依樂,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張依 樂,致張依樂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鄭翔文則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江明達 、「徐娜」、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由江明達、鄭翔文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依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翔文之供述 證明鄭翔文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江明達使用,且附表編號3、4款項係鄭翔文本人提領之事實 2 被告江明達之供述 證明江明達曾向鄭翔文借用本案中信帳戶,且附表編號1款項係由江明達本人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轉匯係江明達指示鄭翔文為之以償還自身欠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翔文之具結證述 證明江明達曾向鄭翔文借用本案中信帳戶並要求鄭翔文代為提領之事實 4 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明達之具結證述 證明鄭翔文經其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並為附表所示提領、轉匯行為之事實 5 告訴人張依樂警詢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6 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張依樂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39430號函及所附資料、張淨茹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1310、21311、2131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鄭翔文應知悉不可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且前曾提供銀行帳戶予江明達使用亦涉嫌詐欺案件之事實 8 證人張淨茹113年2月25日刑事請假暨陳報狀及所附資料1份 證明江明達指示鄭翔文為附表編號2所示轉匯,係用以清償其所涉犯詐欺前案與張淨茹和解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明達、鄭翔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鄭翔文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 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徐娜」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 均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請審酌被 告江明達前涉嫌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緩刑5年後仍不知悔 改,率爾涉犯本案及其餘詐欺案件,甚至將本案詐欺犯罪所 得用以賠償前案被害人,導致前案被害人即證人張淨茹身心 俱疲,請依法加重量刑。被告江明達如附表編號1、2所得14 ,000元;被告鄭翔文如附表編號3、4所得6,000元,均為犯 罪所得,請均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或轉匯 1 112年9月8日13時39分 1萬元 江明達於112年9月8日13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淡水門市),以ATM提領1萬元 2 112年9月8日13時46分 4,000元 江明達指示鄭翔文以網路銀行轉匯3,000元至張淨茹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112年9月8日13時49分 3,000元 鄭翔文於112年9月8日14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金滬門市),以ATM提領1萬元 4 112年9月8日13時52分 3,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058號   被   告 江明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臺              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江明達與飛機軟體暱稱「徐娜」(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下稱「徐娜」)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暱稱「徐娜」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網路聯繫張依樂,佯稱: 跟「徐娜」投資可以穩定獲利投資金額之10%云云,以假投 資方式詐騙張依樂,致張依樂陷於錯誤,張依樂依江明達指 示於112年9月6日20時7分3秒、20時7分59秒、20時21分53秒 ,以網銀分次匯款新臺幣1萬元、1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轉 入林筠宸(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江明達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案經張依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告訴人張依樂指訴。(二)證人林筠宸證述稱 :我在臺北市錦洲街某酒店任職服務人員,江明達於112年8 月至10月至我服務的酒店消費。江明達說他於9月6日匯錢3 萬元至我的帳戶以支付酒店消費欠款,沖銷收執聯是江明達 轉帳至我的帳戶,核帳單是我將錢拿去付酒店的帳單等語。 (三)林筠宸提供其與江明達於112年9月3日至9月6日的LIN E對話內容擷圖(江明達於112年9月6日下午8:18回「總共三 萬」、下午8:24回「一萬過去了」、林筠宸於下午8:44傳送 09/06阿達簽單沖銷收執聯予江明達)、09/06阿達簽單沖銷 收執聯、江明達LINE的首頁「阿達8/22」擷圖、IG「汰換經 濟歡迎私我」擷圖、江明達在酒店消費照片、消費紀錄單、 核帳單查詢聯。(四)告訴人之匯款明細及本票影本。(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六)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江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江明達因相同之詐騙告訴人張依樂犯行,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3日提起公訴,有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932號、第67 11號附卷可稽,本案與上開提起公訴之案件,顯然是同一詐 騙行為之接續行為,係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鄭翔文應與江明達連帶給付張依樂新臺幣拾萬元,並自民國1131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新臺幣捌仟元至張依樂指定之帳戶,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16

SLDM-113-審訴-878-20241016-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家敏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 花蓮縣○○鄉○○國中旁飲用酒類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花蓮 縣○○鄉○○村○○○街00號前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林家敏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21時13分許, 對林家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 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2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 印資料、被告漱口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9、37 至39頁,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前因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4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 仍在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竟仍不知戒慎,猶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 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3)犯罪 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 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9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 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16

HLDM-113-花原交簡-256-20241016-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天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天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石天寶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8時至23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 成功街住處飲酒後,於同日23時4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 碼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詳卷)上路。嗣行經花蓮縣光 復鄉台九線233.9公里處北上車道前時,因該車輛之車主駕 駛執照為吊銷狀態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 於翌日(18日)0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案經花蓮縣警 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石天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花蓮縣警 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偵查報告、㈢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 局偵辦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㈣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㈤花蓮縣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㈥花蓮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㈧駕 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且先前已曾 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卻仍漠視法 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 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況 下,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 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 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HLDM-113-花原交簡-116-202410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天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天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附表二「偽造署押位置及數量」欄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鄧天秀於民國112年4月26日8時8分後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 國聯一路57號附近,拾獲譚玉珍遺失之彰化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 占入己。 二、隨後,鄧天秀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持本案信用 卡至如附表一所示商店,佯裝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並於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信用卡簽單上偽簽「譚玉珍」之署 押各1枚後,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商 店之店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如附表一所示商店店員陷於 錯誤,誤信其為合法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購物,並交付如附 表一所示商品,足生損害於譚玉珍及彰化銀行對信用卡商務 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鄧天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商品後,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 年4月26日15時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369號精誠手 機行,佯裝合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商品,並於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來源合法切結書上偽簽「鄧文風」之署押後 ,將來源合法切結書交予黃振威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黃振 威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商品為鄧天秀所有 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4,400元購買上開商品,因此 交付上開款項予鄧天秀,足以生損害於黃振威對商品來源管 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譚玉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及黃振威訴由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鄧天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第131頁至第13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 蓮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卷〈下稱偵卷2〉第43頁至第47 頁,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譚玉珍於偵查中(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92號卷〈下稱 偵卷1〉第57頁至第60頁)、黃振威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 第3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1第57頁至第60頁)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佐勳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 頁)、證人葉芷亭於警詢中(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鄒 宇軒於警詢中(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白杜金美於警詢 中(見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9 頁至第41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警卷第55頁至第59頁)、GOOGLE座標街景擷圖、 監視器影像擷圖、55元餐點交易明細單及商品交易紀錄翻拍 照片、R3C正國通訊行之信用卡簽帳單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 1頁至第79頁)、被告與告訴人黃振威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1頁至第82頁)、彰化銀行信用卡遭冒 刷明細(見警卷第83頁)、R3C正國通訊行之信用卡簽帳單 影本及大牛通訊信用卡簽帳單(見警卷第85頁至第87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 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89頁至第93頁)、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12年9月1日彰數管字第1 120000419號函暨函附之單據複本(見偵卷1第37頁至第45頁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2年9月12日聯卡會計字 第1120001270號書函暨函附之簽名單據原本(見偵卷1第47 頁至第49頁)、來源合法切結書影本(見偵卷1第73頁)在 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當時係1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年約30歲、 操原住民口音之男子叫住其並表示撿到本案信用卡,約定由 其刷卡使用,所得由2人平分,其無該男子之聯絡電話云云 。然被告既無法指出該男子之具體年籍或住所等資料以供查 證,顯屬幽靈抗辯,已不足採。且依被告所述,其與該男子 素不相識復無聯絡方式,該男子豈會輕信被告取得本案信用 卡後不會報警或自行將盜刷金額侵吞,而無隨意將拾獲之本 案信用卡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使用之理,被告前揭所辯 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 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譚玉珍」、「鄧文風」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侵 占本案信用卡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即2小時內持續盜刷本 案信用卡4次,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短時間 內反覆實施,結果並均侵害彰化銀行之財產法益,在法律評 價上應係接續犯,僅視為1個行為,並分別論以1 個行使偽 造私文書、1個詐欺取財即為已足。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 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侵占他人遺 失之信用卡並持以盜刷,再將商品予以轉賣,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最後承擔損害之彰化銀行以12 萬6,935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 第68頁),另斟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手段,及被告於審 理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職業軍人,現在監無 業,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貧窮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7頁)及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彰化銀行代 理人簡安成、告訴人譚玉珍、黃振威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第1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本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期間為同1日,爰考量法律之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追徵: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 造署押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至於如附表二所示文件既經行使 而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⒉次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二盜刷之款項均已由彰化銀行支付予各 該商店,且未向告訴人譚玉珍請款乙節,業據告訴人譚玉珍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而告訴人黃振威已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手機而未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據告訴人黃 振威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堪信本案最終受有損害 之人為彰化銀行、損害共計12萬6,935元。  ⒊是以,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詐得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12萬6,9 35元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發還彰化銀行,然被告已 與彰化銀行以12萬6,935元達成調解,是若仍就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雖亦屬其犯罪所 得,然考量信用卡之價值,在於其內設之刷卡金融功能,倘 申請人申請註銷補發,原卡即失其功用,從而喪失其經濟價 值,故如對上開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購買商品 1 112 年4 月26日12時43分許 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一路100號頂呱呱 55元 原味炸雞 2 112 年4 月26日13時29分許 花蓮縣花蓮市延平街101號大牛通訊行 4 萬1,000元 Iphone14PROMAX256G手機1支 3 112 年4 月26日13時38分 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44號R3C正國通訊行 4 萬4,520元 Iphone14PROMAX256G手機1支及配件 4 112 年4 月26日13時51分 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157號台灣大哥大花蓮舊站營業處 4 萬1,360元 Iphone14PROMAX256G手機1支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位置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大牛通訊信用卡簽單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譚玉珍」署押1枚 見警卷87頁 2 正國通訊行信用卡簽單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譚玉珍」署押1枚 見偵卷1第49頁 3 台灣大哥大花蓮舊站營業處信用卡簽單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譚玉珍」署押1枚 見偵卷1第45頁 4 來源合法切結書 乙方立切結書人親簽欄偽造之「鄧文風」署押1枚 見偵卷1第73頁

2024-10-04

HLDM-113-訴-73-202410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9號 ),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名宏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另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刑之酌科  ㈠刑之減輕(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竊盜之原由係因其原本駕駛 車輛之車牌因酒後駕車遭警查扣,又急需使用車輛上班,嗣   陸續見被害人陳娟容、告訴人楊雅萍等人之車輛停放路旁, 乃分別起意以扣案板手竊取其等車牌掛用,所為固應非難, 惟本院審酌本案竊得車牌本身價值非高,犯罪情節及所侵害 之財產法益尚屬輕微,且依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可知扣案板手 體積甚小(警卷第111頁),且被告竊盜手段尚屬和平並未 將扣案板手用以其他諸如攻擊他人之目的使用,加以被告犯 後亦坦承犯行不諱,並已歸還所竊得車牌,可認被告本案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倘量處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最 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重,爰就被告本案二次所為竊 盜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被害人陳娟容、告訴人 楊雅萍本應享有法律所保障平和持(所)有財物之法益,自 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過,足認犯 後態度尚屬可取,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撫養未 成年子女惟須扶養父母、患有焦慮、躁鬱等精神疾病,及前 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並已返 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所犯二次竊 盜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且犯罪動 機相同,應具有較高非難重複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 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聯及 侵害法益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板手1把為被告本案所犯二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 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院卷第5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車牌,均已歸還被害人陳娟容、告訴人楊 雅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77至79頁),是此部 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警自被告所扣得之電鑽1把(警卷第65至73頁),無證據 顯示與本案犯罪相關,且非違禁物,復未經檢察官以起訴書 就此物品請求沒收(見起訴書第3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59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10時宣判,惟該日花蓮縣因颱風停止上班 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0月4日15時30分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9號   被   告 黃名宏 男 5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里○○路0段000              巷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名宏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0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上路,經員警查獲涉犯 刑法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交簡字第 16號刑事簡易判決),乃依法查扣000-0000號車牌2面。詎黃 名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 月22日11時57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巷0號前,持對 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為兇器使用之扳手工具,竊取陳 娟容所有懸掛在自小客車的00-0000號車牌2面,將車牌懸掛 在系爭自小客車之前、後使用。黃名宏為規避警方追查,復 於112年12月22日13時25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000 號前,持同一兇器扳手工具,竊取楊雅萍所有懸掛在自小客 車的000-0000號車牌2面,再將車牌改懸掛在系爭自小客車 前、後使用開車前往某飯店上班。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車牌 辨識系統而循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分,在花蓮縣○○ 鄉○○村○○00○0號旁停車場停放的系爭自小客車上查扣000-00 00號車牌2面、扳手1支。 二、案經楊雅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名宏於偵訊供述:我在康樂街竊盜地點將 車牌懸掛在我車上,當時沒有想要去北三棧偷車牌,因為下 午我要上班,北三棧是我上班經過地點,我看到000-0000號 車牌比較接近我車子年代的車牌,所以我才臨時偷000-0000 號車牌。我知道00-0000號車牌比較舊的,我怕被警察查獲 等語。(二)被害人陳娟容之證詞。(三)告訴人楊雅萍指訴。 (四)警員偵查職務報告、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6號刑 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名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扣 案犯罪工具扳手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

2024-10-04

HLDM-113-易-36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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