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許建榮 指定送達:912934屏東郵局第034-21號
相 對 人 張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3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承認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且於民國113年4月1日已還款20萬元,並應允分期支
付尾款,然相對人追討抗告人及保證人高絃騰之民事支付命
令竟合計448萬元?又兩造與保證人前於113年3月22日約定
協商債務時,相對人委託之討債公司兩人控制抗告人及保證
人的行動自由,經報案且前往鳥松派出所處理並離去後,復
再尾隨並警告抗告人,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
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闡釋明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
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
票記載到期日亦已屆至,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
,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
借款金額僅200萬元,且已於113年4月1日還款20萬元,相對
人已應允分期支付尾款等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已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抗
告程序中所得審酌,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KSDV-113-抗-163-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