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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林旺樹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旺樹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6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8月26日10時13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 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吳國 輝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 看管,且該車車窗未關閉,車門亦未上鎖,即以徒手方式竊 取車內吳國輝所有之黑色背包1只(內含藍色短夾、證件1張 、駕照1張、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新臺幣1000多元 及黑色皮套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得逞後,隨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案經吳國輝報案,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循線調閱監視器發現林旺樹涉案,復 通知林旺樹到案,據以偵辦。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ILDM-113-易-584-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苰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李政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3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 二編號1所示物品、附表四所示偽造署押及印文及犯罪所得即附 表二編號9所示現金1千元暨未扣案之「一京投資」偽造印章1個 、洗錢財物新臺幣43萬7千元及犯罪所得現金1千元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 表二編號2至4所示物品、附表四所示偽造署押及印文及犯罪所得 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現金新臺幣1千元暨未扣案之「一京投資」偽 造印章1個、洗錢財物新臺幣44萬7千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甲○○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 0月19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加入由附表一所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 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丁○○從事察看檢查收取詐欺款項現場的周 遭環境(俗稱場勘)、把守並替車手(詳下述)於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時偵察動靜(俗稱把風)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款 項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俗稱收水),甲○○則從 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之工作(俗稱車手)。 二、丁○○、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李依娜」、「『打破界限』之『Lin e』群組不詳成員」、「一京投資」即自112年8月7日起,共 同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向乙○○施用假投資詐術,乙○○ 因此誤信其在儲值投資金額而多次面交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車手。嗣丁○○、甲○○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因貪圖報 酬,與「不詳」、「李依娜」、「『打破界限』之『Line』群組 不詳成員」、「一京投資」、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宇智波Y」、「ACE」、「多拉A夢」、「已刪除 的帳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李依娜」於112年10月18日,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 向乙○○佯稱:請放心跟著老師佈局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而繼續 佯裝確有股票投資一事而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乙○○繼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與「一京投資」約定 於同年10月19日在乙○○住處(地址詳卷)面交現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作為投資儲值金。 (二)「ACE」於112年10月19日1時37分許,成立「Telegram」群 組(名稱:ACE(牌):新之助,下稱詐欺群組),並命「 宇智波Y」邀請丁○○(匿稱:蔣天生)、甲○○(匿稱:野原 新之助)加入詐欺群組,「ACE」、「宇智波Y」、「多拉A 夢」及「已刪除的帳號」共同以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方式指 示丁○○場勘及把風、甲○○持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工作證及 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收款收據向乙○○收款,丁○○、甲○○遂 指示而分別於同日10時32分許、10時48分許搭乘計程車至乙 ○○住處附近,然後丁○○尾隨甲○○並場勘、把風,甲○○則於同 日11時6分許與乙○○碰面並一同進入乙○○住處所在大樓,並 於同日11時11分許在乙○○住處出示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工 作證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一京投資公司」)員工「周志坤」並代表「一京投資公 司」向乙○○收款之意,且交付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收款收 據予乙○○而行使之,以表彰「一京投資公司」向乙○○收得投 資儲值金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周志坤」及「一京投資 公司」,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0萬元予甲○○,甲○○將之 放入其攜帶的黑色背包。甲○○於得手後與丁○○一同於同日11 時28分許搭乘計程車離開並前往新北中和環球購物中心(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甲○○於112年10月19日13時25分許,將裝有現金50萬元的黑 色背包放在新北中和環球購物中心地下2樓的男生隔間廁所 ,丁○○於甲○○離開隔間廁所後,再進入隔間廁所清點現金後 拿走裝有現金50萬元的黑色背包,並依指示在台新銀行南新 莊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裝有現金44萬 7千元(其中短少的5萬2千元的短少原因不明,剩餘短少的1 千元則係遭丁○○用以購買行動電源)的黑色背包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甲○○(下稱被告二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2年度偵字 第76329號卷<下稱偵卷>第393-397頁、第405-409頁,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154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30-131頁) 。 (二)附表五所示證據資料。  (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4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 (四)被告二人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為44萬7千元 1、被告甲○○當著乙○○面前清點乙○○放在其住處桌上的5疊現金 確認金額無誤後將之放在黑色背包,旋即前往中和環球購物 中心地下2樓男性隔間廁所放置裝有現金之黑色背包,被告 丁○○在被告甲○○離開後進入廁所清點現金,然後「已刪除的 帳號」在詐欺群組詢問「50整 正確嗎?」,被告丁○○則在 詐欺群組回報「我進去正在清點」、「正確」等情,業經證 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8-99頁),並有詐欺 群組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2-218頁)。堪認 乙○○受騙面交給被告甲○○的現金為50萬元,亦即乙○○本案受 害金額為50萬元,且被告丁○○拿走的現金為50萬元等情,均 堪認定。 2、被告丁○○拿到黑色背包後依「ACE」指示從中拿取現金3萬元 供被告丁○○從事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使用,並使用其中的1千 元購買行動電源,然後依指示在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址設 :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黑色背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清點黑包背包內的現金僅 有41萬8千元,被告丁○○遂將其依「ACE」指示從黑色背包內 拿取的剩餘現金2萬9千元(計算式:3萬元-1千元=2萬9千元 )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 到的詐欺款項金額為44萬7千元等節,業據被告丁○○於警詢 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6-67頁),並有被告丁○○與「ACE」 於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63-167頁)。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洗錢完成之 財物為現金44萬7千元一情,堪以認定。 3、合上所述,被告二人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為44萬7千元,至 為明確。至乙○○受騙面交之金額為5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洗 錢完成之金額44萬7千元的差額為5萬3千元,其中有1千元為 被告丁○○用以購買行動電源,其他的5萬2千元的短少原因則 不明,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即最高法院,下同)刑事庭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605號刑事判決意旨)。 2、茲查,被告二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新法 3、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1、被告甲○○向乙○○收得現金50萬元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復被告甲○○得手後以事實欄二(三)所示方式交付現金44萬8 千元予被告丁○○,被告丁○○從中取用1千元後將於餘款44萬7 千元以事實欄二(三)所示方式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 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且互核相符(見 偵字第76329號卷第21-23頁、第66-67頁)。是以,被告二 人所為不僅已成功取得乙○○遭騙款項50萬元,且已將其中的 44萬7千元層轉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製造詐欺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據此,被告 二人所為顯已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 2、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偽刻「一京投資」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 章之印文,被告甲○○偽簽「周志坤」署名及按捺指印,均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作證即 特種文書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收款收據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未遂罪,容有未恰;復起訴書未及比較新舊法,認 被告二人就洗錢事實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亦有未恰,惟既遂犯與未 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 不同,就洗錢事實部分之洗錢罪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4、被告二人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5、依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所載(見本院金訴卷第15 0-151頁、第184-187頁),被告丁○○於上開案件所從事的詐 欺集團工作係與莊勳儒列印假工作證及假收據並將之與工作 機一併交給上開案件的詐欺集團車手吳旻諺,而與本案所從 事的詐欺集團工作有所不同,又上開案件詐欺集團成員為曾 培珉(已歿)、少年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傑哥」之人,亦與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名 稱均不同,足見被告丁○○於上開案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同,是以,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 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本案犯行甚明;依被告甲○○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金訴卷第157-162頁 ),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 院案件之「首次」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為本案犯行至明。依上所述,則被告二人本案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自應與其等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二人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旨在 詐得乙○○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 同一行為,是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亦 為想像競合犯。依上所述,被告二人本案所犯上述各罪,皆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二人本案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罪名與起訴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下述)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二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 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 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復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立法意旨在使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 策,落實罪贓返還。 (2)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不法所得,並擴及對第三人非出於善意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亦避免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藉以杜絕犯罪誘因,及防 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 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 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 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 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 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 復合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 沒收、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 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 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 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 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意旨)。 (3)綜合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立法意旨及「被 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者價值 判斷,如行為人透過與被害人之和解賠償而不再保有全部犯 罪所得,其實際效果(即詐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可以獲 得填補,使被害人財產權獲得保護)與行為人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相同,且兼顧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使任何人均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加以行為人自白認罪,即應認行為人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4)經查,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與乙 ○○和解及依約給付第一期賠償金1萬元予乙○○,此有本院113 年10月17日調解筆錄及匯款交易成功畫面影本在卷可證(見 本院金訴卷第165-166頁、第189頁)。因被告丁○○依約給付 之賠償金高於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之犯罪所得金額2千元(詳 下述),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丁○○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甲○○雖亦與乙 ○○和解,但其和解條件為「應於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10萬 元予乙○○」,此有本院113年10月1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金訴卷第167-168頁),則被告甲○○既尚未給付賠償 金予乙○○,乙○○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尚未因其和解而獲 得填補,且其仍保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1千元(詳下述) ,故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 說明。 2、次按關於刑之減輕屬於責任個別事由,依上說明,自得與上 開罪刑割裂,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 分,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二人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已如前述,但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詳 下述),是被告二人行為後所修正之規定,較被告二人行為 時之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次按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亦定有明文,因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 此部分犯行,故亦依該條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是以,因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均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故就想像競合所 犯輕罪即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應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3、被告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事實欄一所示工作,並著 手參與詐騙乙○○之犯行,因所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為50萬元 ,所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微,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難 認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特此指明。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經查: (1)被告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 ,已有所減輕,處斷刑最低已來到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判 決意旨,需堪認被告丁○○本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2)然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 間之基本信賴關係,乃社會一般大眾所周知,而政府亦一再 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並為此特別立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以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顯見該犯罪確係為社會國家 所不能容忍。是被告丁○○本案犯行,本即為法所不許且社會 大眾普遍厭惡、難以容忍之犯罪,其明知此情仍犯之,自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值得同情,更遑論其是為了一己私利,本 案犯罪之損害金額亦非低,又被告丁○○雖與乙○○和解,但承 諾賠償之金額僅為10萬元,此有上述調解筆錄可稽,遠低於 乙○○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即50萬元,且迄於本案判決宣 判時,被告丁○○僅給付1萬元予乙○○,是以,本院衡諸常情 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認被告丁○○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客觀情狀而認縱判處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之情, 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辯護請求 就被告丁○○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兼收 水、車手,並進而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以事實欄二所示詐術、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方式向乙○○詐取財物即現金50萬元並隱匿其中 的現金44萬8千元,不僅造成乙○○受有現金50萬元之損害, 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洗錢財物之困 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 係,亦足生損害於「一京投資公司」及「周志坤」,犯罪情 節非輕,所為均值非難,復被告二人完成本案犯行後之當日 14時許,繼續依「ACE」、「宇智波Y」、「多拉a夢」的指 示,準備搭乘高鐵前往高雄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20萬 元,因警方在板橋車站(址設: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 )地下1樓高鐵售票處前發覺被告二人穿著疑似為假投資詐 欺集團車手之特徵,待被告丁○○正使用手機在「ACE」新成 立的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回報時,上前盤查而查獲等 情,業經被告二人於警詢時陳稱在卷(見偵卷第30、35-38 頁、第74、8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附表二編號1所示 手機的新成立的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訊息畫面照片及 詐欺群組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5-116頁、第1 69-179頁、第222-226頁),兼以被告丁○○因加入其他詐欺 集團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 罪刑(尚未確定),已如前述,均足見被告二人並非一時失 慮,始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又被告二人雖均坦承犯行, 且與乙○○和解,但因被告丁○○於本案判決宣判前僅支付1萬 元賠償金予乙○○,金額遠低於乙○○受害金額,被告甲○○甚且 尚未支付任何賠償金予乙○○(被告甲○○的和解條件為於114 年12月31日前給付10萬元予乙○○),故尚難僅因被告二人坦 承犯行及與乙○○和解而遽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此外,被告 二人均因本案犯行而分別獲得報酬2千元、1千元(詳下述) ,惟被告二人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復考量被告二 人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部分於偵、審中自白之減輕 其刑規定,兼衡被告二人自陳如附表六所示家庭環境、經濟 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133-13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 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被告二人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 二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 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附表三編號1所 示偽造收款收據上蓋用之附表四所示偽造印文及畫押、未扣 案之「一京投資」偽造印章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 偽造收款收據本身,既經被告甲○○交予乙○○收執,非屬被告 二人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物品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持有,且 皆與本案具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關聯性,此有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證據在卷可憑,顯屬被告二人持有供其等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 定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二 人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物品因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無關 ,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起訴書認此等物品為被告二人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求於本案宣告沒收云云,難認有理由 ,併此指明。 (二)洗錢財物沒收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因而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經查,乙○○受騙面交之金額,核屬被告二人犯洗錢罪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 1、被告丁○○業已賠償1萬元予乙○○,業如上述,如再諭知沒收 ,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就1萬元部分為沒收之諭知,惟逾此部分之 洗錢財物即43萬7千元(計算式:44萬7千元-1萬元=43萬7千 元),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 丁○○本案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甲○○尚未給付賠償金予乙○○,亦如上述,就洗錢財物即 44萬7千元,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 告甲○○本案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上述洗錢財物之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 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三)犯罪所得沒收 1、扣案之附表二編號9所示現金4千元,其中2千元為被告二人 因從事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工作所取得之車資(下稱工作車 資),剩餘2千元為被告甲○○所有一情,業經被告甲○○於警 詢時供稱在卷(見偵卷第20頁)。惟依卷內事證,無從查知 被告二人如何分配工作車資,即應由被告二人負共同沒收之 責,並參照民法第271條規定做為沒收之標準(參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刑事判決意旨),由被告二人平均分 擔扣案之2千元犯罪所得,亦即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各 為1千元(計算式:2千元÷2=1千元)。至被告甲○○所有之2 千元因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丁○○於警詢時自承其有從乙○○交付之遭詐款項取出1千 元購買行動電源(見偵卷第79-80頁),堪認被告丁○○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千元。 3、依上所述,被告丁○○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2千元(計算 式:1千元+1千元=2千元),復其雖已實際賠償1萬元予乙○○ ,但此部分金額於計算洗錢財物沒收時業已扣除,故於認定 應沒收之被告丁○○犯罪所得金額時,即無庸再予扣除,再被 告丁○○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 準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丁○○所宣告罪名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扣案之附表二 編號9所示犯罪所得即現金1千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 1千元,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甲○○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千元,復其尚未給付賠 償金予乙○○,此外,其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 條款所定之情形。準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甲○○所宣告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附 表二編號9所示犯罪所得即現金1千元。   5、至起訴書記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9所示現金3千元為被告二人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求於本案宣告沒收云云,難認有據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自稱或匿稱 參與行為 1 「Line」匿稱「不詳」 搜尋乙○○的「Line」帳號,並加乙○○為「Line」好友,經乙○○於112年8月7日同意而成為乙○○的「Line」好友後,將乙○○加入名稱「打破界限」之「Line」群組。 2 「Line」匿稱「李依娜」 1、在「打破界限」之「Line」群組加乙○○為「Line」好友,經乙○○同意而成為乙○○的「Line」好友後,詢問乙○○要不要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報明牌給乙○○,每週日至五在「打破界限」之「Line」群組都會有人分析股票資訊;有配合的證券投資商,叫做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在桃園市○○區○○○街0號云云。 2、於112年9月27日,詢問乙○○是否要加入投資,謊稱:只要跟著她的指示買賣股票就可以獲利,必須保密這個投資訊息,倘若洩漏,會遭到其他機構的打壓云云,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一京投資APP、開通該APP帳戶及加入成為匿稱「一京證券」的「Line」好友。  3、教導乙○○一京投資APP的操作方法,詐稱:如果有入金至一京投資APP帳戶,需要聯繫「一京投資」,由「一京投資」安排入金事宜,資金都有受到監管,乙○○不需要擔心,最便捷的入金方式就是到府收款,收款人收到款項後會給收據云云。 3 「打破界限」之「Line」群組不詳成員 1、傳送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的虛假照片至「打破界限」之「Line」群組,使乙○○誤信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真實存在之公司。 2、「打破界限」之「Line」群組分享透過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之不實截圖照片。 4 「Line」匿稱「一京投資」 與乙○○約定入金交款之時間及地點。 5 「Telegram」匿稱「宇智波Y」 1、指示被告甲○○填寫並蓋指印而偽造完成附表三編號1所示收款收據及向乙○○收款。 2、指示被告甲○○於收款成功後,於指定時間及地點交付詐欺款項予收水之被告丁○○。 3、指示被告丁○○交付詐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4、下達場勘、把風及收款應注意事項之指示。 6 「Telegram」匿稱「ACE」 同上 7 「Telegram」匿稱「多拉a夢」 同上 8 「Telegram」匿稱「已刪除的帳號」 同上 9 「Telegram」匿稱「劉金喜的阿喜」 無 【附表二:警方於112年10月19日14時46分至同日14時54分,在 板橋火車站地下1樓的高鐵售票處(址設: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號)搜索被告二人而扣得】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丁○○持有,供其與被告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事務所用之物 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6329號卷第20、26頁)。 2、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同上卷第65頁)。 112年度偵字第76329號卷第121-124頁、第125頁 2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 plus,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甲○○持有,供其與被告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事務所用之物 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20頁)。 2、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同上卷第64頁)。  同上 3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偽造之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部門:業務部,職務:出納人員,姓名:「周志坤」) 2張 被告甲○○持有,供其欺騙乙○○其為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周志坤」所用之物 同上 同上 5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殘渣袋 1包 與本案無關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20頁)。 同上 6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殘渣袋 1包 與本案無關 同上 同上 7 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昌浩」) 1張 與本案無關 同上 同上 8 偽造之元捷金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昌浩」) 1張 與本案無關 無 同上 9 現金 新臺幣4千元 同上 【附表三:警方於112年10月19日18時0分至同日18時5分,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址設:新北市○○區○○街00 號)經乙○○交付而扣得】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 偽造之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繳款人:乙○○,金額:50萬元,即附表四所示文件) 1張 被告丁○○持有,供其欺騙乙○○所交付之款項確為供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用於投資所用之物 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年度偵字第40404號卷第8頁正面) 112年度偵字第76329號卷第127-130頁、第131頁 2 偽造之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繳款人:乙○○,金額:20萬元) 1張 與本案無關(交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另案調查中) 無 同上 3 偽造之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繳款人:乙○○,金額:20萬元) 1張 同上 無 同上 【附表四】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照片所在卷宗及頁碼 偽造之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附記 「一京投資」印文1枚 112年度偵字第76329號卷第365頁 出納人員 「周志坤」印文及指印畫押各1枚 【附表五】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稱 112年度偵字第76329號卷第97-100頁 2 員警職務報告 同上卷第115-117頁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表二、三所示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卷第119頁、所在卷頁如附表二、三所示 4 查獲被告二人之現場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手機及偽造工作證照片 同上卷第141-146頁 5 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內的照片 同上卷第149-156頁 6 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內的照片及被告甲○○與「宇智波Y」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57-160頁 7 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的照片及被告丁○○與「ACE」、在「Telegram」詐欺集團群組(名稱:ACE(牌):新之助)、與被告甲○○(匿稱:新之助野原)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61-167、169-181、183-231頁 8 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33-244頁 9 乙○○與「李依娜」、「一京證券」於「Line」之對話訊息譯文 同上卷第245-356頁、第357-359頁 10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收款收據影本 所在卷頁如附表四所示 11 本院就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3所示手機的「Line」對話訊息畫面所為截圖照片 本院金訴卷第105-117頁 【附表六】 被 告 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 丁○○ 無家人需要其照顧 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3萬3千元 高中肄業 甲○○ 無家人需要其照顧 在監執行中 國中畢業

2024-11-29

PCDM-113-金訴-1546-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欣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加重 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嘉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13年9月4日1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斜對面,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足供為 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以隨身鑰匙竊得蔡吉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日5時30分許,騎乘 上開機車至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24巷內,見李宗憲獨自一人 行走、有機可乘,復基於強盜之犯意,持該開山刀脅迫李宗憲交 出身上財物,至使李宗憲不能抗拒,跌倒後遭取走背包(內有皮 夾、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金融卡各1張、 iPhone8手機2支、約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現金等物),張嘉欣 得逞後隨即逃逸。 嗣警接獲李宗憲報案,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即於同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逕行拘提張嘉欣到 案,自其身上扣得該開山刀,並起出李宗憲所有之黑色背包1只 (內有現金1百元,iPhone 8手機2支,已發還),另在拘提地點 之張嘉欣友人自用小客車內,起出李宗憲之黑色皮夾(內有李宗 憲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已發還)。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在案,並經上開被 害人於偵查中證述無誤,且有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 圖,扣案開山刀、機車鑰匙、作案衣物,贓物之認領保管單 、照片可稽,且該開山刀經本院勘驗結果,為單面開鋒,刀 刃長度達31公分,顯足供兇器使用,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應堪認定。至於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竊盜犯行,雖未記載攜 帶兇器意旨,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加以自承(本院卷第92 頁),應予補充。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檢察官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 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本院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見 本院卷第95頁),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宣告無期徒刑 之重刑,有卷內前案紀錄表可稽,現於假釋中,再因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之觀念,輒攜帶兇器犯下本案,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罪後坦承,態度尚可,然未能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故於兼衡被告竊取及強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上開被 害人所受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收入等情(本院卷第92、96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於辯 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因遭人騙光積蓄才起意犯案,犯後復承 認犯行,應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97頁), 然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對社會及上開被害人之危害非輕,所 持兇器亦係殺傷力較強之開山刀,情節嚴重,並無情輕法重 ,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不得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附 此敘明。 ㈢、扣案開山刀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之用(本院卷第92頁),乃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諭知未扣案而未發還被害人之被告犯罪所得500元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SLDM-113-訴-796-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廷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吳仁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 帆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棠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066、77 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沒收王昱棠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未扣案王昱棠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廷威、王昱棠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列管的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另陳廷威、張帆亦 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詎其等竟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陳威廷、王昱棠竟與游程楦、李承祐(游程楦經原審判決處 有期徒刑4年確定;李承祐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確定)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廷威 取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後,於民國112 年8月13日8時7分,指示王昱棠、李承祐自新北市○○區○○街0 00巷000號9樓(下稱房屋丙),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原料、果汁粉、分裝袋、分裝器具等物搬運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7樓之9頂樓加蓋房屋內(下稱房屋甲), 陳廷威、王昱棠、李承祐並在房屋甲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果汁粉以電子磅秤度量適當重量後進行混合 ,再分裝至包裝袋,以封膜機封口製成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嗣陳廷威與游程楦復接續 前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1日13時 36分,共同將上述毒品原料、器具自房屋甲搬運至房屋丙後 ,陳廷威即指示游程楦以一湯匙果汁粉混合0.3公克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裝入咖啡包包裝袋並封口 ,製成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 。 ㈡、陳廷威、張帆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三級毒品,竟共同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的犯意聯絡,陳廷 威於112年8月某日,透過不詳之人,將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粉末1包 (總淨重:138.8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 :101.3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 下稱第三級毒品粉末)、封口機2臺、分裝器材、電子磅秤 (均置於黑色背包中,第三級毒品粉末則藏放在音響中)交 付張帆後,由張帆將該物品攜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 樓之1住處(下稱房屋乙),嗣因張帆未尋得藏放於音響之 第三級毒品粉末,尚未著手於製造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 啡包而共同持有之。 ㈢、嗣警方於112年9月26日,持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地點如附 表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廷威、王昱棠、張帆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王昱棠及被 告3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被 告陳廷威、王昱棠則未曾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79至182頁、第343至34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 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王昱 棠及被告3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 執,被告陳廷威、張帆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 院卷第182至189頁、第344至354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 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昱棠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3 至194頁、第362頁),另被告陳廷威、張帆於本院審理期間 從未曾到庭為任何陳述,然依據被告陳廷威之上訴理由狀及 原審中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7頁;原審卷第317頁), 另被告張帆則於原審及上訴理由狀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 77至78頁;原審訴1350卷第191頁、第318至319頁),另有 附表一所示之證人、證物為憑,足認被告3人上開符合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故被告3人如事實欄 所示犯行,自堪以認定。 ㈡、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帆、陳廷威已著 手製造第三級毒品,然因遭警方查獲而未遂。而被告張帆於 偵查中陳稱:被告陳廷威給我東西是要分裝用的等語(見偵 67066卷第79至80頁、第144頁),固可證明被告陳廷威交付 第三級毒品粉末及分裝器具予被告張帆的目的是為了製造毒 品咖啡包,主觀上有製造第三級毒品的意圖。惟被告張帆於 警詢供稱:被告陳廷威原本跟我說第三級毒品粉末會在背包 的音響裡面,我回家檢查背包裡面的音響,沒有發現第三級 毒品粉末,我就將整個背包放在我的小房間,而且被告陳廷 威還沒有提到分裝完成的成品要如何處置,且我也不知道配 方或比例,還沒有人跟我講這一塊,被告陳廷威也還沒有提 供給我咖啡包的包裝袋等語(偵67066卷第79至81頁),復 於偵查陳稱:我回家看都沒找到音響中的第三級毒品粉末, 是警察來搜索時,我才發現,分裝比例也還沒談,我也不知 道為什麼被告陳廷威沒給我分裝袋等語(見偵67066卷第144 至145頁)。復衡以警方前往房屋乙執行搜索時,確未扣得 包裝袋或者是毒品咖啡包的成品(見偵67066卷第85頁), 此情節與被告張帆所為上開陳述相符,應該可以認為被告張 帆所言不假,即被告張帆未尋得藏放於音響之第三級毒品粉 末,致未能對毒品原料分裝封口,因此被告張帆的客觀行為 僅止於持有及存放第三級毒品粉末,尚未對該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粉末為任何加工。按製造行為,是指利用各種原、物料 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凡是在該特定目的完成 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應該是為該 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的時候,即已開始,凡是 為了製造毒品的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 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 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 告張帆僅持有該第三級毒品粉末,然尚未及對該第三級毒品 粉末為任何行為前,即遭警方查獲,無法認為被告張帆已著 手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又在房屋乙扣得米白色粉末,確 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即第三級毒品粉末),有112年10月 2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670 66卷第187頁),起訴書雖然漏未記載該粉末含有「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但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中明確敘述 ,並由原審法院告知被告陳廷威、張帆及其等辯護人該事實 (見原審訴1350卷第315至317頁),此部分自應一併納入本 院認定被告陳廷威、張帆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廷威、王昱棠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次核被告陳廷威、 張帆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陳廷威、張帆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然被告陳廷威、張帆所為尚未 達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著手階段(見理由欄貳、一、㈡所示 ),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王昱棠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王昱棠雖坦承事實欄所示全 部經過,但認為被告王昱棠之行為並未改變毒品之物理型態 ,更未對毒品為研磨,僅係將毒品混和果汁粉及包裝,毒品 並未產生物理或化學的變化,故不應論以製造毒品等語為被 告王昱棠提出辯護。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 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 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 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 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 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 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 、純化 (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 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 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又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 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 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 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 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 、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 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142號、第418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廷威、王昱棠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以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粉末與果汁粉以電子磅秤配重後加以分裝,最後 用封膜機封裝調配好比例之毒品咖啡包等行為,參諸果汁粉 本身具有水果香氣、甜味之特性,倘與毒品相混和,顯有「 優化」即改善毒品施用體驗之效果,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 陳廷威、王昱棠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被告王昱棠之辯護人以前詞為 被告王昱棠提出辯護,自不足採。 ㈢、被告陳廷威、王昱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同案被告李承祐 、游程楦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被告陳廷威、張帆間 就事實欄一、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的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廷威雖於房屋甲、房屋丙內 均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其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使用相 同原料、器具製毒,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至扣案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即附表二編號16、17)係被 告陳廷威、王昱棠與同案被告李承祐、游程楦製造第三級毒 品之成品(偵67066卷第152頁反面),其成分與自房屋乙所 扣得的第三級毒品粉末(即附表二編號9)成分不同(偵670 66卷第187頁、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且被告陳廷威、 張帆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粉末的時間、地點,與製造第三級 毒品行為亦所有不同,故被告陳廷威犯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 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陳廷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6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持有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 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以上各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1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被告陳廷威於105 年8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檢察官未主張為累 犯事實)及該有期徒刑11月,於109年5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並於109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見原審訴1350卷第65至66頁)。另被告張帆因持有第三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 訴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各罪並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3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被告 張帆於109年1月8日入監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檢察官未 主張為累犯事實)、拘役及該有期徒刑7月,並於109年9月1 0日執行完畢出監(見原審訴1350卷第35至37頁、第54頁)。 被告陳廷威、張帆前開前案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並主 張累犯,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陳廷威、張 帆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陳廷威、張帆前案所犯之罪 均與本案屬罪質相同之毒品案件,且被告陳廷威、張帆因前 開毒品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理應知悉禁絕毒品乃國家 法律政策,竟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視前次刑罰的 警告,足認被告陳廷威、張帆對於毒品犯罪具有特別的主觀 惡性,刑罰感應能力比較薄弱,加重被告陳廷威、張帆之刑 責,並不會導致「罪刑不相當」之結果(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 陳廷威、張帆之處罰。  ⒉被告王昱棠自偵查及歷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雖就其行為法 律評價是否構成製造毒品此節有所爭執,然對於主、客觀犯 罪經過均未有爭執,應認被告王昱棠上開辯解僅係就法律評 價之爭執,並不影響被告王昱棠上開自白之認定,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陳廷威雖於上訴理由狀中稱:我已坦承犯行,深感悔 悟,犯後態度良好,又扣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毒品數量亦 非鉅,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相對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另被告王昱棠陳稱:我是因為缺錢而受雇 於人為其調和毒品與果汁粉並加以分裝,所獲得利益僅3,00 0元,與大量走私、製造毒品之情況有異,相較於上開刑度 顯得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可憫 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 形而言。查被告陳廷威係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主導者,具 有取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的能力,並分 派工作、指定比例予其他共同被告執行,犯罪角色並非微不 足道之邊緣角色,又被告陳廷威長期以來深陷毒品的泥淖, 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應深知毒品危害,竟仍與其他被告 共同製造毒品咖啡包及持有第三級毒品,主觀上具有相當惡 性,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亦非輕微。另被告王昱棠亦應深知毒 品對人身心之危害,為賺取報酬仍參與製造,是其所為亦值 非難,況被告王昱棠所為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刑規定適用後,其法定刑已大幅降低,相較被告王昱棠所 為,當無情輕法重而值得憫恕之處。綜合上情觀之,被告陳 威廷、王昱棠客觀上均無特別值得憫恕之處,本院審酌被告 陳廷威、王昱棠之犯罪情節,認縱科處其2人最低刑度,亦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尚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陳廷威、王昱棠刑度之必要,被告陳廷 威、王昱棠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三、駁回上訴部分: ㈠、被告3人上訴理由如下:  ⒈被告陳廷威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犯後 態度良好,又扣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毒品數量亦非鉅,犯 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相對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⒉被告王昱棠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我都不爭 執,但我認為我所為應該不構成製造毒品。又我於偵審中都 坦承犯行,當時是因為缺錢而受雇於人為其調和毒品與果汁 粉並加以分裝,所獲得利益僅3,000元,與大量走私、製造 毒品之情況有異,相較於上開刑度顯得情輕法重,請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我父母早年離異,現與父親同住 ,父親又因受傷長年在家調養,現更罹患癌症,若長期入獄 將造成我無法奉養父親,故希望鈞院諭知附條件緩刑。 ⒊被告張帆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亦於警詢中將經過 均交代清楚,雖構成累犯,但因父親行動不便,家中只有我 一人能夠照顧,倘若入監將使家中經濟頓失依靠,請均院從 輕量刑,論處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㈡、原審以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毒品對於個 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的危害,被告陳廷威、王昱棠漠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與刑罰,竟然共同製造含第三級毒 品成分的咖啡包,助長毒品的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 陳廷威、張帆以製造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的咖啡包為目的而共 同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樣忽視毒品對於個人、社會的侵害, 其等行為均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被告陳廷威最終坦承全部 犯行,被告王昱棠、張帆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 定程度的節省。另考量被告陳廷威還有非本案累犯事實的強 制性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素行;被告王昱棠有詐欺前案; 被告張帆則還有非本案累犯事實的持有第二級毒品、恐嚇危 害安全、詐欺、偽造文書、持有第三級毒品前案之素行,又 被告陳廷威高中畢業,從事工地、淘寶代購工作,月薪約3 萬元,與父母同住,需要扶養失智、癱瘓的父親;被告王昱 棠國中畢業,從事機械停車的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與 父親同住,要幫忙照顧父親;被告張帆高中肄業,從事工地 工作,月薪約5萬元,與女性朋友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再考量被告陳廷威、王昱棠製造第三級毒品的 方式、規模、時間長短,被告陳廷威、張帆持有第三級毒品 數量、時間長短等一切因素,分別就被告陳廷威量處有期徒 刑7年6月(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1年(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被告王昱棠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被告張帆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說明:①如附表二編號9、16 至19所示之物屬違禁物(附表二編號21所示愷他命係同案被 告游程楦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違禁物,然因游程楦未提起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包含該部分,亦不羅列於此),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全部宣告沒收。②附表二編號3至7、20 、22至25、29至30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廷威、王昱棠製造第 三級毒品之工具;又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附表二編號26 所示iphone12行動電話亦係同案被告游程楦所有,然因游程 楦未提起上訴,同上開理由亦不羅列於此),則為被告陳廷 威所有用以聯繫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物;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手 機,則為被告張帆所有用以與被告陳廷威聯繫,而便利持有 第三級毒品粉末之物,均應分別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附表二編號14部分)規定宣告 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而為刑之量定,況被告陳廷威、王昱棠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 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則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至被告王昱棠雖主張:我父母早年離異,現與父親同住,父 親又因受傷長年在家調養,現更罹患癌症,若長期入獄將造 成我無法奉養父親,故希望鈞院諭知附條件緩刑等語。然查 被告王昱棠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原審判決所 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亦屬妥適,則被告王昱棠所遭量處之 刑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漏未沒收被告王昱 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昱 棠於警詢中坦承有因本案獲有利益(見他9062卷第62頁), 復於上訴理由狀中自承:我因本案有獲得3,000元之獲利等 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此部分自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自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漏未就被告王昱棠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僅就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 。 五、被告陳廷威、張帆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頁,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被告陳廷威供述及自白 準備程序、審理 訴1350卷第208頁至第209頁、第314頁 被告游程楦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67066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7頁背面 偵查 偵67066卷第152頁至第154頁 準備程序、審理 訴1350卷第191頁、第314頁 被告王昱棠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67066卷第52頁背面至第55頁 偵查 偵67066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背面 準備程序、審理 訴1350卷第278頁、第314頁 被告張帆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67066卷第77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 偵查 偵67066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背面 準備程序、審理 訴1350卷第191頁、第314頁 同案被告李承祐證詞 警詢 偵67066卷第172頁背面至第175頁 偵查 他卷第199頁至第200頁 證人林伯洋證詞 警詢 偵77996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他卷第190頁至第191頁 偵查 他卷第202頁至第203頁背面 證人方喆證詞 警詢 偵77996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房屋甲】 偵67066卷第17頁至第19頁 【房屋乙】 偵67066卷第83頁至第85頁 【房屋丙】 偵67066卷第110頁至第113頁 被告陳廷威 偵67066卷第12頁至第14頁 被告游程楦 偵67066卷第116頁至第118頁 被告王昱棠 偵67066卷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 同案被告李承祐 偵67066卷第178頁至第180頁 監視器翻拍畫面 112年8月13日 偵67066卷第70頁 112年8月21日 偵67066卷第26頁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房屋甲】 偵67066卷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 【房屋乙】 偵67066卷第33頁正背面 【房屋丙】 偵67066卷第36頁至第38頁背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12年10月11日 偵67066卷第188頁至第189頁 112年10月20日 偵67066卷第187頁正背面 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 112年9月15日 他卷第3頁至第33頁 112年10月3日 他卷第161頁至第165頁背面 手機採證資料 被告陳廷威之手機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偵67066卷第27頁至第32頁背面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地點 1 K盤(含刮片) 1個 被告陳廷威 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9頂樓加蓋【房屋甲】 2 愷他命(白色粉末) 1包(淨重:0.01公克,鑑定後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84%,驗前純質淨重小於0.01公克) 3 茗茶樣式包裝袋 1,000個 4 茶禮樣式包裝袋 2,900個 5 安吉白茶樣式包裝袋 1,000個 6 西瓜果汁粉 1包 7 葡萄果汁粉 1包 8 IPHONE-X手機 1支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9 米白色粉末(第三級毒品粉末) 1袋(淨重:138.89公克;驗餘淨重:138.8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3%,驗前純質淨重101.38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被告張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房屋乙】 10 封口機 2臺 11 分裝器材 1組 12 電子磅秤 2臺 13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金色包裝) 2包 14 IPHONE-13手機 1支 15 IPHONE-X手機 1支 16 黑色圖樣咖啡包(內含灰白色粉末) 69包(淨重總計:248.58公克;驗餘淨重總計:247.9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驗前純質淨重總計4.97公克) 被告游程楦 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9樓【房屋丙】 17 金色圖樣咖啡包(內含灰白色粉末) 19包(淨重總計:59.68公克;驗餘淨重總計:58.9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驗前純質淨重總計2.38公克) 18 米白色粉末 1盒(淨重:195.88公克;驗餘淨重:195.7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0%,驗前純質淨重137.11公克) 19 米白色粉末 1包(淨重:198.05公克;驗餘淨重:197.9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9%,驗前純質淨重136.65公克) 20 果汁粉(灰白色粉末) 1包(淨重:131.92公克;驗餘淨重:131.37公克) 21 愷他命(白色晶體)【起訴書誤載扣案地點】 5包(淨重總計:102.04公克;驗餘淨重總計:101.9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84%,驗前純質淨重總計:85.71公克) 22 分裝器具 1組 23 濾網【起訴書漏載】 1個 24 金色分裝袋 1批 25 黑色分裝袋 1批 26 IPHONE-12手機 1支 27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8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9 電子磅秤 2臺 30 檸檬茶口味果汁粉 1包 31 點鈔機 1臺 32 IPHONE-11PROMAX手機 1支 證人陳凱傑【搜索時在場人】 33 IPHONE-7手機 1支 證人林伯洋 34 IPHONE-12PRO手機 1支 證人方喆 35 HUAWEI STK-L22手機 1支 36 IPHONE-7手機 1支 37 現金仟元鈔 88張 38 現金伍佰元鈔 3張 39 現金佰元鈔 24張 40 三星手機 1支 被告王昱棠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3樓 41 IPHONE-12PRO手機 1支 同案被告李承祐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42 咖啡包殘渣袋 4個

2024-11-28

TPHM-113-上訴-3073-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振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偶然路過見有機可乘 ,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本案 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為黑 色工作背包1個及其內開鎖用工具(共計價值新臺幣5萬元) ,且被告所竊物品已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卷第31頁);並考量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80頁),復參酌被告 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頁)、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 入監執行及觀察勒戒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 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黑色背包1個及其內開鎖用工具,固為其犯罪所 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5項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14號   被   告 蕭振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振宏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陳強國將黑色工作背包(內有開鎖用工 具,共計價值新臺幣5萬元)放置在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 踏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陳強國之背包,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陳強國返回後, 發現上開背包遭竊,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振宏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強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 截圖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解,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DM-113-簡-4186-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群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34 號、第2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群傑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群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6時01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彰化縣○○ 鄉○○村○○路○段000號由陳錕一所管領之「喜美超市芬園店」 ,趁店員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8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於112年6月27日16時05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彰化縣○○鄉○○ 村○○路○段000號由丙○○所管領之「統一超商芬園門市」,趁 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吃果籽-鮮桑椹果凍3個(每件單 價49元)、原味本舖八寶粥2個(每件單價30元)、統一高 纖燕麥穀奶1個(每件35元)、清原芋奶豆沙酥2個(每件單 價55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㈢於112年7月13日14時38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彰化縣○○市○○ 路○段000號由乙○○所管領之「統一超商家和門市」,趁店員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果貿水餃2盒(價值315元)、花枝切 片1盒(價值299元)、活性碳口罩5包(每件單價69元)、 美樂蒂盒裝口罩4盒(每件單價199元)、雷達蟑螂螞蟻藥1 罐(價值125元)、檸檬愛玉凍2個(每件單價40元),得手 後即行離去。  ㈣嗣陳錕一、丙○○及乙○○發現貨品短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錕一委任丁○○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那兩天我騎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缺損尾數之○,外觀為000-000號) 機車去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工地工作,竊賊是用自行車 當作交通工具,但沒有監視器畫面拍到我於案發時騎自行車 經過案發地點附近之畫面,而警方於112年9月1日已經來我 家搜索過了,我家並無該自行車,也無遭竊物品,更沒有竊 賊所戴之衣帽。且臺中龍井分駐所警員於112年8月24日盤查 之人不是我,那是有人冒用我身份。我根本沒有偷起訴書寫 的這些東西云云(本院卷第56、58-59、107、183-187頁)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有一戴漁夫帽、墨鏡、口罩,並背黑色後背包之男子,進入上開店家內竊取架上之店內商品,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自行車把手上掛著三色茄芷袋等情,業據證人丁○○、丙○○、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9-22、25-27頁,偵二卷第21-2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警員於112年9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一卷第9頁)、112年6月27日在案發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遭竊店家店內之監視器影像畫面37張(偵一卷第29-65頁)、統一超商家和門市監視影像畫面及遭竊物品照片(偵二卷第17、25、27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附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偵二卷第29-33、35-3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本院卷第115、117-125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監視影像畫面,行竊男子身型偏瘦,於112年6月27 日15時16分許頭戴漁夫帽、墨鏡、口罩、後背黑色背包,攜 帶三色茄芷袋及其他物品,騎乘自行車出現在彰化縣00鄉00 路0段與00路口,往00鄉方向行經00路0段、00路與00路0段 路口、00路與00路口、00路與00路口、00路00路與00街路口 、00路與00路口,於同日16時01分許抵達位在彰化縣○○鄉○○ 村○○路○段000號之喜美超市芬園店,數分鐘後步出喜美超市 芬園店,於同日16時05分許進入位在彰化縣○○鄉○○村○○路○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芬園門市,數分鐘後步出該店家;另於1 12年7月13日14時27分許,再次頭戴漁夫帽、後背黑色背包 、戴墨鏡、口罩,攜帶三色茄芷袋及其他物品,騎乘自行車 ,行經彰化縣00市00路0段與00路口,進入位在彰化縣○○市○ ○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家和門市,數分鐘後步出店家,可 認行竊之男子犯案時,均身著相似打扮並以自行車代步。  ㈢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雖未拍攝到行竊男子之臉部特徵,惟臺 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警員於112年8月24日在轄區 內,見一名騎乘自行車之男子超載物品,遂上前盤查,受盤 查之人與行竊男子身形相仿,並著戴漁夫帽、相同款式之墨 鏡、口罩,並攜帶黑色背包及三色茄芷袋,經警員詢問其姓 名、身分證號碼,該男子自述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 ,並自稱為「黃群傑」,警察詢問姓名是否確為「黃群傑」 ,該男子回答「是」,並拉下口罩及墨鏡供警員查看面容特 徵等情,有盤查照片(偵一卷第127-133、167頁,偵二卷第 34、35、39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20 23_0824_ 150629.035 自行車黃群傑載可疑物品(竊盜前科 )」密錄器檔案影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179、189、191頁)。而仔細觀察受盤查男子之容貌 及牙齒特徵均與被告相同,此有112年12月18日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當庭拍攝被告半身照片3張(偵一卷第1 55-157頁)、本院勘驗截圖畫面在卷可比對參照(本院卷第 189、191頁),且受盤查之男子於回答警員姓名、身分證字 號資料時並無異狀,加諸被告於偵查中陳明自己沒有雙胞胎 兄弟等情(偵一卷第152頁),足認於112年8月24日在臺中 市00區接受警員盤查之男子確為被告無疑。被告於112年8月 24日騎乘自行車運載多樣物品之交通方式,特別之行為舉止 、穿著打扮及身形,皆與本案行竊男子相符,此有被告穿著 照片及行竊男子穿著比對照片在卷(偵一卷第59-61頁,偵 二卷第19頁),堪信被告即為本案行竊之人。  ㈣參以被告於案發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84頁),被告於112年7月1 3日14時29分至14時35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段00 0號」基地台之可及範圍內,持用該門號使用通訊數據上網 ,此有遠傳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行動上網通聯報表、收發簡 訊情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135、143-158頁),可 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竊時間,停留在上開基地台 訊號可及之地點數分鐘,衡以112年7月13日遭竊店家位在彰 化縣○○市○○路○段000號,與上開基地台位置極近,益徵被告 於上開時間在案發地點出現,益徵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  ㈤被告固辯稱案發二日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工地工作 等語,惟被告始終未提出相關工作薪資證明,或提供雇主之 姓名、公司名稱及地點,供本院進行調查,而經本院調取車 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二日之車行紀錄,亦查無 該機車在臺中市內之車行資料,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一卷第7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警員出具 之職務報告(偵一卷第161頁)、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63、165頁 ,本院卷第73-91、97-101、127-129頁),且卷內尚無其他 證據可佐證被告之辯詞,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㈥被告復辯稱警員於112年8月24日在臺中市00區所盤查之人, 並非被告等語,然本院勘驗前開警員提供密錄器影片,影片 中遭盤查之人容貌、牙齒特徵與被告相同,並自稱為「黃群 傑」,已如前述,該受盤查之人顯係被告;被告再辯稱警方 於112年9月1日至被告住家搜索時,家中並無上開自行車, 亦無遭竊物品,更無竊賊身上的衣服,惟本案於112年6月、 7月間發生,告訴人及被害人遭竊物品,均為食物、水及其 他日常生活用品,衡情於警方進行搜索時,應已食用或消耗 完畢,再者,行竊所用之衣著、交通工具,雖未於被告家中 搜得,但也有可能是被告將上開物品藏匿在其他地點之故, 是上開物品雖均未扣案,然此情尚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之犯 行,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 不予調查之理由。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臺中 市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警員到庭,以證明警員於112年8月24 日盤查之人非被告等語(本院卷179頁),惟本院已當庭勘 驗「2023_0824_ 150629.035 自行車黃群傑載可疑物品(竊 盜前科)」密錄器影片畫面及內容,並依勘驗結果認定被告 為該日受警員盤查之人,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實無再行 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依上開規定應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 明。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竊盜犯行,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斟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在工地打零工,日薪約200 0元,月收入不一定,要扶養妻小,現在與妻小同住,家境 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 犯皆為竊盜罪,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 ,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均未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應於被告該 次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林佳裕、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黄群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黄群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吃果籽-鮮桑椹果凍參個、原味本舖八寶粥貳個、統一高纖燕麥穀奶壹個、清原芋奶豆沙酥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黄群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果貿水餃貳盒、花枝切片壹盒、活性碳口罩伍包、美樂蒂盒裝口罩肆盒、雷達蟑螂螞蟻藥壹罐、檸檬愛玉凍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6

CHDM-113-易-187-202411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如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張丁元(原名張明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 9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643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1048、19448、38141、32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乃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0「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張丁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9「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乃如、張丁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乃如 先於民國111年11月間,在桃園市○○區○○街0號11樓之5租屋 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於附表一 編號1至29所示之詐欺時間,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 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9 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陳乃如以不詳時地、不詳方式取得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辦人:鄭淑 珠,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辦人:王隆賢,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內,再由張丁元負責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交與陳乃如並從中獲得提領金額之 一成共新臺幣(下同)5萬5,700元作為報酬。嗣因如附表一 編號1至29所示之人匯款後未取得約定之票券,始知受騙。 二、陳乃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於111年11月間,在桃園 市○○區○○街0號11樓之5租屋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臉書社群網站,於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詐欺時間,施以如 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詐欺方式,致王曉鈴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編號3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匯 款金額至本案臺灣土銀帳戶內(尚未遭提領),嗣經警方比 對上開帳戶金流後通知王曉玲,王曉玲始悉受騙。 三、案經林宏昌、黃韻卉、郭書菖、陳芊芊、趙威銍、莊雅筑、 彭惠君、鄭棋甄、高君茹、彭至偉、張竹玫、曾詩喬、羅姵 媜、李純慧、林雅琪、鄧椀綾、盧禹心、張瓊文、方柏淯、 陳佩伶、林雅雯、謝碧玲、李欣樺、邱怡萍、張文瑜、王幸 綺、張梅玲、黃湘芸、劉盈秀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乃如、張丁元(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112金訴1029卷第403頁、第443至444頁),並 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茲就涉及被告2人罪刑有關之 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 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 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⑵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 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 法)。  ⑶本案被告2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 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 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 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被告2人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 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均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2人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 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2人本案並無 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亦無自首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無 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 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陳乃如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⒉核被告陳乃如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0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因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0之受騙款項未經提領, 尚未發生去向斷點,應係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公訴意旨 認為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且若僅由既遂變更為未 遂罪名,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核被告張丁元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陳乃如與被告張丁元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陳乃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查被告陳乃如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0所犯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行為雖僅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惟本案既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應當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⒉又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惟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既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被告陳乃如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被告張丁元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 均無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而刑法 第32章之詐欺罪章中並未定有任何減刑規定,是前開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乃刑法詐欺罪章之特別規定,且顯有利於行為 人,自應優先適用。查本案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惟被告陳乃如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被告張丁元則未主 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自無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陳乃如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9及犯罪事實二附表 一編號30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張丁元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9之各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2人為賺取不法報酬 ,以上開方式為本案犯行,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有財物損失,並造成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所為顯有不 該,應予非難。⒉被告陳乃如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被告張丁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林宏昌、莊雅筑、曾詩喬、張瓊文 、方柏淯、王幸綺等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112金 訴1029卷第273至276頁之調解筆錄)。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10091卷一第21頁、第43頁) 、前科素行、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及犯罪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 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時間相近、手段雷同等情事而為整 體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㈧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 價後,認對被告2人科以附表一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 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規定均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乃如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張丁元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認(見本院112金訴1029卷第403至404頁),爰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手機(型號:IPhone 11)1支、 吸食器1組及佛珠1個,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為 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112金訴1029卷第403至40 4頁),且卷內又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在本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   被告張丁元依被告陳乃如之指示將詐欺款項提領並轉交予被 告陳乃如後,共獲得提領金額之1成作為報酬乙節,經被告 張丁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1029卷第12 0頁、第403頁),是被告張丁元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5萬5 ,700元(計算方式: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 後,乘以0.1即為5萬5,7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標的沒收之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 之支配管理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 相對義務沒收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 收。  ⒉經查,本案之洗錢財物最終係由被告陳乃如取得,屬被告陳 乃如可得支配之財物,揆諸上開規定,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犯罪事實一附表 一編號1至29所示之詐欺贓款已遭被告張丁元提領而未扣案 ,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 號30所示之詐欺贓款8,000元因未遭提領,尚留存於本案土 銀帳戶內,且未發還被害人,則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又被告張丁元因僅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予被告陳 乃如,對洗錢財物並無實質上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張丁元宣 告沒收,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諭知沒收。  ㈤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 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 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 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威宏、許致維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是否收到票券、其種類及數量 證據 備註 宣告刑 1 林宏昌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林宏昌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林宏昌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林宏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0日下午3時57分許 1萬5,6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宏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卷【下稱112偵10091卷】一第95至96頁)。 ⑵告訴人林宏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93至94頁)。 ⑶告訴人林宏昌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取圖片、信封封面及餐卷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97至103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黃韻卉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劍湖山大飯店之住宿券,黃韻卉於111年11月20日上午8時51分許瀏覽該貼文後,將LINE暱稱「珠珠的旅遊生活/代訂各大航空機票/國內外住宿/各式票券」之人加為好友,「珠珠的旅遊生活/代訂各大航空機票/國內外住宿/各式票券」之人向黃韻卉佯稱:劍湖山大飯店之住宿券1份為1萬6,800元等語,致黃韻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0日下午4時23分許 1萬6,800元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韻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二第214至215頁)。 ⑵告訴人黃韻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091卷二第216至218頁)。 ⑶告訴人黃韻卉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二第220至222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112偵32643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郭書菖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郭書菖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6時50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郭書菖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郭書菖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35分許 1萬5,6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書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07至109頁)。 ⑵告訴人郭書菖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05至106頁)。 ⑶告訴人郭書菖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111至115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芊芊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台北君悅酒店住宿之優惠名額,陳芊芊於111年11月20日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陳芊芊佯稱:台北君悅酒店優惠訂房費用為1萬1,100元等語,致陳芊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0日晚間9時38分許 1萬1,1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1萬1,112元,應予更正)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芊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19至121頁)。 ⑵告訴人陳芊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17至118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趙威銍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趙威銍於111年11月19日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趙威銍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1張蘭城晶英酒店SPA券加郵資共1萬0,328元等語,致趙威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1日上午7時41分許 1萬0,328元 是,陶板屋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威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25至126頁)。 ⑵告訴人趙威銍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23至124頁)。 ⑶告訴人趙威銍提供之普通掛號函件收據翻拍照片、信封封面及餐券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127至129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莊雅筑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莊雅筑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9時58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莊雅筑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莊雅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1日下午1時20分許 1萬5,6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33至134頁)。 ⑵告訴人莊雅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31至132頁)。 ⑶告訴人莊雅筑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135至143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彭惠君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彭惠君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2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彭惠君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彭惠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1日下午2時5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7誤載111年11月21日14時23分,應予更正) 1萬5,6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惠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47至149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154頁)。 ⑶告訴人彭惠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45至146頁)。 ⑷告訴人彭惠君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信封正反面影本(見112偵10091卷一第151至155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鄭棋甄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鄭棋甄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3時13分前某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鄭棋甄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7,828元等語,致鄭棋甄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1日下午3時13分許 7,8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棋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59至161頁)。 ⑵告訴人鄭棋甄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57至158頁)。 ⑶告訴人鄭棋甄提供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2偵10091卷一第16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高君茹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高君茹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向其購買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並成功收到該住宿券後,高君茹於111年11月24日再次向「Shishe Wanglian」之人購買住宿券,「Shishe Wanglian」之人向高君茹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高君茹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晚間9時35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9誤載111年11月21日23時32分、111年11月24日21時40分,應予更正) 1萬5,6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君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65至166、169至170頁)。 ⑵告訴人高君茹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63至164頁)。 ⑶告訴人高君茹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173至180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彭至偉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彭至偉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貼文之人,貼文之人向彭至偉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彭至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2日上午8時45分許 1萬5,628元 是,陶板屋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至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二第210至211頁)。 ⑵告訴人彭至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091卷二第207至209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112偵32643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張竹玫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張竹玫於111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張竹玫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7,828元等語,致張竹玫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1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111年11月22日10時30分,應予更正) 7,8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竹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二第174至175頁)。 ⑵告訴人張竹玫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091卷二 P176至177、180頁)。 ⑶告訴人張竹玫提供之信封正反面影本、西堤餐卷影本、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二第181至183、185至188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32643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曾詩喬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飯店住宿券,曾詩喬於111年11月22日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曾詩喬佯稱:2張飯店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曾詩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2日下午4時23分許 1萬5,628元 是,陶板屋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詩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83至184頁)。 ⑵告訴人曾詩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81至182頁)。 ⑶告訴人曾詩喬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0091卷一第185至186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羅姵媜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羅姵媜於111年11月22日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羅姵媜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7,828元等語,致羅姵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2日晚間8時19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3誤載111年11月22日20時18分,應予更正) 7,828元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姵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89至191頁)。 ⑵告訴人羅姵媜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87至188頁)。 ⑶告訴人羅姵媜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郵局查詢資料擷取圖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個人資訊、臉書貼文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193至195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李純慧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李純慧於111年11月19日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李純慧佯稱:3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2萬3,428元等語,致李純慧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 2萬3,428元 是,空信封袋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純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99至200頁)。 ⑵告訴人李純慧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97至198頁)。 ⑶告訴人李純慧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信封正反面翻拍照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01至204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林雅琪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旅遊及住宿社團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林雅琪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10分前某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林雅琪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7,828元等語,致林雅琪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 7,828元 是,陶板屋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07至208頁)。 ⑵告訴人林雅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05至206頁)。 ⑶告訴人林雅琪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臉書貼文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信封封面及禮卷翻拍照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09至21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鄧椀綾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鄧椀綾於111年11月23日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鄧椀綾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7,828元等語,致鄧椀綾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7,8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椀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15至216頁)。 ⑵告訴人鄧椀綾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P213至214頁)。 ⑶告訴人鄧椀綾報案之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信封封面及禮卷翻拍照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17至22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盧禹心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台北君悅酒店111年12月31日之住宿券,盧禹心於111年11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盧禹心佯稱:1張台北君悅酒店111年12月31日之住宿券為9,800元等語,致盧禹心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7分許 9,800元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禹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25至227頁)。 ⑵告訴人盧禹心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23至224頁)。 ⑶告訴人盧禹心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29至233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張瓊文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張瓊文於111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張瓊文佯稱:4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為3萬1,200元,可以先轉帳3萬元,尾款等拿到住宿券再轉帳等語,致張瓊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下午3時48分許 3萬元 是,陶板屋餐券2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37頁)。 ⑵告訴人張瓊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35至236頁)。 ⑶告訴人張瓊文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信封封面及禮卷翻拍照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39至240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方柏淯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珠珠旅遊代購」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台北君悅酒店之住宿券,方柏淯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並將「Shishe Wanglian」之人提供的LINE加為好友,「Shishe Wanglian」之人向方柏淯佯稱:酒店之住宿券為1萬8,000元等語,致方柏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下午4時9分許 1萬8,000元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柏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43至244頁)。 ⑵告訴人方柏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41至242頁)。 ⑶告訴人方柏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45至247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陳佩伶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陳佩伶於111年11月19日瀏覽該貼文後於111年11月25日早上8時8 分許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陳佩伶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陳佩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上午8時20分許 1萬5,628元 是,陶板屋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佩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卷第159至163頁)。 ⑵告訴人陳佩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49至250頁)。 ⑶告訴人陳佩伶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翻拍照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53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林雅雯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林雅雯於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林雅雯佯稱:1張住宿券要先匯款7,500元等語,嗣致林雅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⑴將右列所示金遭詐欺金額⑴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後,「Shishe Wanglian」之人再次向林雅雯佯稱:有另1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可賣,前張餘款及該張住宿券加郵資為8,128元等語,致林雅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⑵,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⑵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⑴111年11月25日下午2時39分許 ⑵111年11月25日下午3時13分許 ⑴7,500元 ⑵8,128元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57至259頁)。 ⑵告訴人林雅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55至256頁)。 ⑶告訴人林雅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61至266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謝碧玲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以暱稱「游麗綾」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謝碧玲於112年1月11日晚間7時43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綾」之人,「游麗綾」之人向謝碧玲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加郵資為7,928元等語,致謝碧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1日晚間9時8分許 7,928元 是,空信封袋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二第247至248頁)。 ⑵告訴人謝碧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091卷二第243至244、253頁)。 ⑶告訴人謝碧玲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游麗綾」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二第255至256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32643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李欣樺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 ○○○○ ○○ ○○區○○○○○○○○○○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李欣樺於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47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綾」之人,「游麗綾」之人向李欣樺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828元等語,致李欣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⑴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47分許 ⑵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49分許 ⑴1萬元 ⑵5,828元 是,空信封袋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69至270頁)。 ⑵告訴人李欣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0091卷一第267至268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邱怡萍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 ○○○○ ○○ ○○區○○○○○○○○○○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邱怡萍於112年1月12日上午5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綾」之人,「游麗綾」之人向邱怡萍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加郵資為7,928元等語,致邱怡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2日上午10時29分許 7,928元 是,空信封袋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怡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73至274頁)。 ⑵告訴人邱怡萍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10091卷一第275頁)。 ⑶告訴人邱怡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71至272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張文瑜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 ○○○○ ○○ ○○區○○○○○○○○○○號刊登出售住宿券,張文瑜於112年1月11日晚間11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綾」之人,「游麗綾」之人向張文瑜佯稱:2張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828元等語,致張文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36分許 1萬5,828元 是,空信封袋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二第167至169頁)。 ⑵告訴人張文瑜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091卷二第163至165頁)。 ⑶告訴人張文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二第171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32643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王幸綺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以暱稱「游麗」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王幸綺於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47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穎」之人,「游麗穎」之人向王幸綺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828元等語,致王幸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47分許 1萬5,828元 是,空信封袋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幸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79至281頁)。 ⑵告訴人王幸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77至278頁)。 ⑶告訴人王幸綺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游麗」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83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張梅玲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 ○○○○ ○○ ○○區○○○○○○○○○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張梅玲於112年1月12日下午15時1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之人,「游麗」之人向張梅玲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加郵資為7,928元等語,致張梅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1分許 7,928元 是,空信封袋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二第191至192頁)。 ⑵告訴人張梅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091卷二第196至198頁)。 ⑶告訴人張梅玲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游麗」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二第199至204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32643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黃湘芸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於112年1月11日晚間11時29分許在臉書社團「張惠妹、五月天演唱會讓票、售票、換票演唱會」以Messenger暱稱「游麗綾」私訊黃湘芸,「游麗綾」之人向黃湘芸佯稱:他有符合黃湘芸需求的時間及場次的票券,每張3,800元需額外加200元代購費,三張須支付1萬2,000元,但須先付訂金5,000元等語,致黃湘芸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58分許 5,000元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湘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87至289頁)。 ⑵告訴人黃湘芸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85至286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劉盈秀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 ○○○○ ○○ ○○區○○○○○○○○○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劉盈秀於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之人,「游麗」之人向劉盈秀佯稱:其購買之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共1萬5,800元等語,致劉盈秀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2日下午5時26分許 1萬5,800元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盈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二第227至228頁)。 ⑵告訴人劉盈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091卷二第231至233頁)。 ⑶告訴人劉盈秀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游麗」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信封正反面及裡面翻拍照片(見112偵10091卷二第239至240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32643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王曉玲 (被害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以暱稱「游麗娟」帳號刊登出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王曉玲於112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娟」之人,「游麗娟」之人向王曉玲佯稱:其購買之張惠妹演唱會門票4張訂金共8,000元等語,致王曉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3日凌晨1時7分許 8,000元 否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第112年度偵字第32643號卷【下稱112偵32643卷】第59至61頁)。 ⑵被害人王曉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32643卷第63至64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偵32643號追加起訴 陳乃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款項帳戶 提領款項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款項地點 備註 1 鄭淑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13分 ⑵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13分 ⑶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14分 ⑷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15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2,000元 ⑷1,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上的地址是北桃園分行的,但依ATM編號24002可以推定為桃園分行 (112偵38141卷一第289至293頁) 2 ⑴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16分許 ⑵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17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ATM 3 ⑴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18分許 ⑵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19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龜山興壽店之玉山商業銀行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上的地址是家樂福超市桃園萬壽二店的地址(112偵38141卷一第297頁) 4 ⑴111年11月22日晚間10時10分許 ⑵111年11月22日晚間10時1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板橋站前郵局ATM 5 ⑴111年11月22日晚間10時14分許 ⑵111年11月22日晚間10時15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北府中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6 111年11月22日晚間10時1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ATM 7 ⑴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47分許 ⑵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4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新竹市○區○○路00號13樓晶品城購物廣場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ATM 8 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55分許 2萬元 新竹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ATM 9 ⑴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58分許 ⑵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59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新竹市○區○○路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竹森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監視器影像損壞 10 ⑴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 ⑵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號1樓元富證券桃園分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ATM 元富證券桃園分公司地址在2樓,ATM設置在1樓 11 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1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ATM 12 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ATM 13 111年11月25日下午5時17分許 1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家樂福超商桃園大豐店之玉山商業銀行ATM 14 王隆賢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54分許 ⑵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56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延平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15 ⑴112年1月12日下午4時2分許 ⑵112年1月12日下午4時4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ATM 16 112年1月12日下午5時53分許 1萬6,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延平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沒收對象 備註 1 扣案之手機(型號:IPhone XR)壹支 被告陳乃如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刑管字第315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2金訴1029卷第141頁)。 2 扣案之手機(型號:三星A53)壹支、黑色背包壹個 被告張丁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刑管字第3152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2年保字第26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2金訴1029卷第67頁、第137頁)。 3 王隆賢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捌仟元 被告陳乃如 即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0部分。 4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 被告陳乃如 即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9部分。 5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萬伍仟柒佰元 被告張丁元 即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9部分。

2024-11-21

TYDM-112-金訴-1029-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8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秋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甜不辣壹包、大陸妹柒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秋季於民國112年5月27日9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陳尚鋒所經營之餐飲店前,見陳尚鋒將甜不辣、 大陸妹等蔬菜放置於店門口騎樓處,蔡秋季見有機可趁,竟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時,徒手拿取甜不辣1包、 大陸妹7斤後離去而竊取之。嗣經陳尚鋒報案後,為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尚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秋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行 竊的人不是我,我的頭髮是長的,我沒有偷,我扔掉了,我 以為那是垃圾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尚鋒所有之甜不辣1包、大陸妹7斤於112年5月27日9 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陳尚鋒所經營之餐飲 店前遭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尚鋒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8871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 ,並有被告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0至17頁)在 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下稱本院易字卷】 第122、130頁),先堪認定屬實。  ㈡本院依下列理由,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即為被告:  ⒈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見偵卷第10至17頁),本件竊取上開甜 不辣、大陸妹之人嗣徒步離開現場,該人雖配戴口罩,然仍 可見其身穿深青色上衣、身形瘦弱、頭髮花白、中等髮型, 且身背黑色背包等特徵(見偵卷第10至17頁),比對被告於 112年5月28日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17頁), 與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之身材、輪廓、相貌特徵、穿著及背包 均甚一致,又被告於查獲時之髮型亦為中等髮型,頭髮花白 與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完全一致,堪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確為 被告。  ⒉被告於查獲時,於警詢中亦供稱:監視器畫面中,穿藍色衣 服,黑色長褲,背黑色背包之人確實係伊,所竊取之物品及 菜類已丟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於偵查中亦坦 承:我拿了之後,我就馬上仍掉了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 第7813號卷第24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 人之菜品等物,被告空言辯稱其非下手行竊之人,難認可採 。  ㈢縱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 見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本院無從認定是否 構成累犯及是否裁量加重。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 該,且其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等之犯罪情節、素行(見本 院易字卷第139至15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竊得之甜不辣1包、大陸妹7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尚鋒,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PCDM-113-易-1050-202411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如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張丁元(原名張明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 9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643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1048、19448、38141、32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乃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0「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張丁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9「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乃如、張丁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乃如 先於民國111年11月間,在桃園市○○區○○街0號11樓之5租屋 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於附表一 編號1至29所示之詐欺時間,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 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9 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陳乃如以不詳時地、不詳方式取得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辦人:鄭淑 珠,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辦人:王隆賢,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內,再由張丁元負責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交與陳乃如並從中獲得提領金額之 一成共新臺幣(下同)5萬5,700元作為報酬。嗣因如附表一 編號1至29所示之人匯款後未取得約定之票券,始知受騙。 二、陳乃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於111年11月間,在桃園 市○○區○○街0號11樓之5租屋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臉書社群網站,於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詐欺時間,施以如 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詐欺方式,致王曉鈴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編號3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匯 款金額至本案臺灣土銀帳戶內(尚未遭提領),嗣經警方比 對上開帳戶金流後通知王曉玲,王曉玲始悉受騙。 三、案經林宏昌、黃韻卉、郭書菖、陳芊芊、趙威銍、莊雅筑、 彭惠君、鄭棋甄、高君茹、彭至偉、張竹玫、曾詩喬、羅姵 媜、李純慧、林雅琪、鄧椀綾、盧禹心、張瓊文、方柏淯、 陳佩伶、林雅雯、謝碧玲、李欣樺、邱怡萍、張文瑜、王幸 綺、張梅玲、黃湘芸、劉盈秀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乃如、張丁元(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112金訴1029卷第403頁、第443至444頁),並 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茲就涉及被告2人罪刑有關之 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 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 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⑵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 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 法)。  ⑶本案被告2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 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 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 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被告2人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 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均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2人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 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2人本案並無 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亦無自首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無 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 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陳乃如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⒉核被告陳乃如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0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因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0之受騙款項未經提領, 尚未發生去向斷點,應係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公訴意旨 認為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且若僅由既遂變更為未 遂罪名,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核被告張丁元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陳乃如與被告張丁元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陳乃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查被告陳乃如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0所犯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行為雖僅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惟本案既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應當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⒉又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惟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既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被告陳乃如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被告張丁元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 均無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而刑法 第32章之詐欺罪章中並未定有任何減刑規定,是前開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乃刑法詐欺罪章之特別規定,且顯有利於行為 人,自應優先適用。查本案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惟被告陳乃如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被告張丁元則未主 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自無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陳乃如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9及犯罪事實二附表 一編號30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張丁元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9之各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2人為賺取不法報酬 ,以上開方式為本案犯行,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有財物損失,並造成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所為顯有不 該,應予非難。⒉被告陳乃如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被告張丁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林宏昌、莊雅筑、曾詩喬、張瓊文 、方柏淯、王幸綺等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112金 訴1029卷第273至276頁之調解筆錄)。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10091卷一第21頁、第43頁) 、前科素行、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及犯罪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 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時間相近、手段雷同等情事而為整 體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㈧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 價後,認對被告2人科以附表一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 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規定均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乃如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張丁元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認(見本院112金訴1029卷第403至404頁),爰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手機(型號:IPhone 11)1支、 吸食器1組及佛珠1個,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為 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112金訴1029卷第403至40 4頁),且卷內又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在本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   被告張丁元依被告陳乃如之指示將詐欺款項提領並轉交予被 告陳乃如後,共獲得提領金額之1成作為報酬乙節,經被告 張丁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1029卷第12 0頁、第403頁),是被告張丁元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5萬5 ,700元(計算方式: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 後,乘以0.1即為5萬5,7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標的沒收之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 之支配管理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 相對義務沒收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 收。  ⒉經查,本案之洗錢財物最終係由被告陳乃如取得,屬被告陳 乃如可得支配之財物,揆諸上開規定,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犯罪事實一附表 一編號1至29所示之詐欺贓款已遭被告張丁元提領而未扣案 ,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 號30所示之詐欺贓款8,000元因未遭提領,尚留存於本案土 銀帳戶內,且未發還被害人,則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又被告張丁元因僅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予被告陳 乃如,對洗錢財物並無實質上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張丁元宣 告沒收,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諭知沒收。  ㈤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 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 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 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威宏、許致維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是否收到票券、其種類及數量 證據 備註 宣告刑 1 林宏昌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林宏昌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林宏昌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林宏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0日下午3時57分許 1萬5,6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宏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卷【下稱112偵10091卷】一第95至96頁)。 ⑵告訴人林宏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93至94頁)。 ⑶告訴人林宏昌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取圖片、信封封面及餐卷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97至103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黃韻卉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劍湖山大飯店之住宿券,黃韻卉於111年11月20日上午8時51分許瀏覽該貼文後,將LINE暱稱「珠珠的旅遊生活/代訂各大航空機票/國內外住宿/各式票券」之人加為好友,「珠珠的旅遊生活/代訂各大航空機票/國內外住宿/各式票券」之人向黃韻卉佯稱:劍湖山大飯店之住宿券1份為1萬6,800元等語,致黃韻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0日下午4時23分許 1萬6,800元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韻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二第214至215頁)。 ⑵告訴人黃韻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091卷二第216至218頁)。 ⑶告訴人黃韻卉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二第220至222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112偵32643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郭書菖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郭書菖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6時50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郭書菖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郭書菖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35分許 1萬5,6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書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07至109頁)。 ⑵告訴人郭書菖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05至106頁)。 ⑶告訴人郭書菖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111至115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芊芊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台北君悅酒店住宿之優惠名額,陳芊芊於111年11月20日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陳芊芊佯稱:台北君悅酒店優惠訂房費用為1萬1,100元等語,致陳芊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0日晚間9時38分許 1萬1,1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1萬1,112元,應予更正)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芊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19至121頁)。 ⑵告訴人陳芊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17至118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趙威銍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趙威銍於111年11月19日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趙威銍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1張蘭城晶英酒店SPA券加郵資共1萬0,328元等語,致趙威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1日上午7時41分許 1萬0,328元 是,陶板屋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威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25至126頁)。 ⑵告訴人趙威銍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23至124頁)。 ⑶告訴人趙威銍提供之普通掛號函件收據翻拍照片、信封封面及餐券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127至129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莊雅筑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莊雅筑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9時58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莊雅筑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莊雅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1日下午1時20分許 1萬5,6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33至134頁)。 ⑵告訴人莊雅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31至132頁)。 ⑶告訴人莊雅筑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135至143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彭惠君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彭惠君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2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彭惠君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彭惠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1日下午2時5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7誤載111年11月21日14時23分,應予更正) 1萬5,6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惠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47至149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154頁)。 ⑶告訴人彭惠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45至146頁)。 ⑷告訴人彭惠君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信封正反面影本(見112偵10091卷一第151至155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鄭棋甄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鄭棋甄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3時13分前某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鄭棋甄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7,828元等語,致鄭棋甄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1日下午3時13分許 7,8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棋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59至161頁)。 ⑵告訴人鄭棋甄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57至158頁)。 ⑶告訴人鄭棋甄提供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2偵10091卷一第16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高君茹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高君茹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向其購買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並成功收到該住宿券後,高君茹於111年11月24日再次向「Shishe Wanglian」之人購買住宿券,「Shishe Wanglian」之人向高君茹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高君茹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晚間9時35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9誤載111年11月21日23時32分、111年11月24日21時40分,應予更正) 1萬5,6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君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65至166、169至170頁)。 ⑵告訴人高君茹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63至164頁)。 ⑶告訴人高君茹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173至180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彭至偉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彭至偉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貼文之人,貼文之人向彭至偉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彭至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2日上午8時45分許 1萬5,628元 是,陶板屋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至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二第210至211頁)。 ⑵告訴人彭至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091卷二第207至209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112偵32643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張竹玫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張竹玫於111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張竹玫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7,828元等語,致張竹玫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1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111年11月22日10時30分,應予更正) 7,8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竹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二第174至175頁)。 ⑵告訴人張竹玫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091卷二 P176至177、180頁)。 ⑶告訴人張竹玫提供之信封正反面影本、西堤餐卷影本、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二第181至183、185至188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32643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曾詩喬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飯店住宿券,曾詩喬於111年11月22日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曾詩喬佯稱:2張飯店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曾詩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2日下午4時23分許 1萬5,628元 是,陶板屋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詩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83至184頁)。 ⑵告訴人曾詩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81至182頁)。 ⑶告訴人曾詩喬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0091卷一第185至186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羅姵媜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羅姵媜於111年11月22日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羅姵媜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7,828元等語,致羅姵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2日晚間8時19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3誤載111年11月22日20時18分,應予更正) 7,828元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姵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89至191頁)。 ⑵告訴人羅姵媜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87至188頁)。 ⑶告訴人羅姵媜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郵局查詢資料擷取圖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個人資訊、臉書貼文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193至195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李純慧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李純慧於111年11月19日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李純慧佯稱:3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2萬3,428元等語,致李純慧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 2萬3,428元 是,空信封袋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純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99至200頁)。 ⑵告訴人李純慧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97至198頁)。 ⑶告訴人李純慧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信封正反面翻拍照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01至204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林雅琪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旅遊及住宿社團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林雅琪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10分前某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林雅琪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7,828元等語,致林雅琪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 7,828元 是,陶板屋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07至208頁)。 ⑵告訴人林雅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05至206頁)。 ⑶告訴人林雅琪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臉書貼文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信封封面及禮卷翻拍照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09至21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鄧椀綾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鄧椀綾於111年11月23日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鄧椀綾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7,828元等語,致鄧椀綾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7,8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椀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15至216頁)。 ⑵告訴人鄧椀綾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P213至214頁)。 ⑶告訴人鄧椀綾報案之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信封封面及禮卷翻拍照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17至22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盧禹心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台北君悅酒店111年12月31日之住宿券,盧禹心於111年11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盧禹心佯稱:1張台北君悅酒店111年12月31日之住宿券為9,800元等語,致盧禹心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7分許 9,800元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禹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25至227頁)。 ⑵告訴人盧禹心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23至224頁)。 ⑶告訴人盧禹心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29至233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張瓊文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張瓊文於111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張瓊文佯稱:4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為3萬1,200元,可以先轉帳3萬元,尾款等拿到住宿券再轉帳等語,致張瓊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下午3時48分許 3萬元 是,陶板屋餐券2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37頁)。 ⑵告訴人張瓊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35至236頁)。 ⑶告訴人張瓊文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信封封面及禮卷翻拍照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39至240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方柏淯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珠珠旅遊代購」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台北君悅酒店之住宿券,方柏淯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並將「Shishe Wanglian」之人提供的LINE加為好友,「Shishe Wanglian」之人向方柏淯佯稱:酒店之住宿券為1萬8,000元等語,致方柏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下午4時9分許 1萬8,000元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柏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43至244頁)。 ⑵告訴人方柏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41至242頁)。 ⑶告訴人方柏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45至247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陳佩伶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陳佩伶於111年11月19日瀏覽該貼文後於111年11月25日早上8時8 分許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陳佩伶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陳佩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上午8時20分許 1萬5,628元 是,陶板屋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佩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卷第159至163頁)。 ⑵告訴人陳佩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49至250頁)。 ⑶告訴人陳佩伶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翻拍照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53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林雅雯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林雅雯於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林雅雯佯稱:1張住宿券要先匯款7,500元等語,嗣致林雅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⑴將右列所示金遭詐欺金額⑴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後,「Shishe Wanglian」之人再次向林雅雯佯稱:有另1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可賣,前張餘款及該張住宿券加郵資為8,128元等語,致林雅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⑵,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⑵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⑴111年11月25日下午2時39分許 ⑵111年11月25日下午3時13分許 ⑴7,500元 ⑵8,128元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57至259頁)。 ⑵告訴人林雅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55至256頁)。 ⑶告訴人林雅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61至266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謝碧玲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以暱稱「游麗綾」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謝碧玲於112年1月11日晚間7時43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綾」之人,「游麗綾」之人向謝碧玲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加郵資為7,928元等語,致謝碧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1日晚間9時8分許 7,928元 是,空信封袋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二第247至248頁)。 ⑵告訴人謝碧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091卷二第243至244、253頁)。 ⑶告訴人謝碧玲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游麗綾」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二第255至256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32643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李欣樺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 ○○○○ ○○ ○○區○○○○○○○○○○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李欣樺於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47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綾」之人,「游麗綾」之人向李欣樺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828元等語,致李欣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⑴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47分許 ⑵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49分許 ⑴1萬元 ⑵5,828元 是,空信封袋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69至270頁)。 ⑵告訴人李欣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0091卷一第267至268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邱怡萍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 ○○○○ ○○ ○○區○○○○○○○○○○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邱怡萍於112年1月12日上午5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綾」之人,「游麗綾」之人向邱怡萍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加郵資為7,928元等語,致邱怡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2日上午10時29分許 7,928元 是,空信封袋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怡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73至274頁)。 ⑵告訴人邱怡萍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10091卷一第275頁)。 ⑶告訴人邱怡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71至272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張文瑜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 ○○○○ ○○ ○○區○○○○○○○○○○號刊登出售住宿券,張文瑜於112年1月11日晚間11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綾」之人,「游麗綾」之人向張文瑜佯稱:2張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828元等語,致張文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36分許 1萬5,828元 是,空信封袋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二第167至169頁)。 ⑵告訴人張文瑜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091卷二第163至165頁)。 ⑶告訴人張文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二第171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32643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王幸綺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以暱稱「游麗」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王幸綺於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47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穎」之人,「游麗穎」之人向王幸綺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828元等語,致王幸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47分許 1萬5,828元 是,空信封袋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幸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79至281頁)。 ⑵告訴人王幸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77至278頁)。 ⑶告訴人王幸綺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游麗」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83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張梅玲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 ○○○○ ○○ ○○區○○○○○○○○○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張梅玲於112年1月12日下午15時1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之人,「游麗」之人向張梅玲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加郵資為7,928元等語,致張梅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1分許 7,928元 是,空信封袋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二第191至192頁)。 ⑵告訴人張梅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091卷二第196至198頁)。 ⑶告訴人張梅玲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游麗」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二第199至204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32643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黃湘芸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於112年1月11日晚間11時29分許在臉書社團「張惠妹、五月天演唱會讓票、售票、換票演唱會」以Messenger暱稱「游麗綾」私訊黃湘芸,「游麗綾」之人向黃湘芸佯稱:他有符合黃湘芸需求的時間及場次的票券,每張3,800元需額外加200元代購費,三張須支付1萬2,000元,但須先付訂金5,000元等語,致黃湘芸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58分許 5,000元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湘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87至289頁)。 ⑵告訴人黃湘芸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85至286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劉盈秀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 ○○○○ ○○ ○○區○○○○○○○○○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劉盈秀於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之人,「游麗」之人向劉盈秀佯稱:其購買之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共1萬5,800元等語,致劉盈秀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2日下午5時26分許 1萬5,800元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盈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二第227至228頁)。 ⑵告訴人劉盈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091卷二第231至233頁)。 ⑶告訴人劉盈秀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游麗」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信封正反面及裡面翻拍照片(見112偵10091卷二第239至240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32643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王曉玲 (被害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以暱稱「游麗娟」帳號刊登出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王曉玲於112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娟」之人,「游麗娟」之人向王曉玲佯稱:其購買之張惠妹演唱會門票4張訂金共8,000元等語,致王曉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3日凌晨1時7分許 8,000元 否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第112年度偵字第32643號卷【下稱112偵32643卷】第59至61頁)。 ⑵被害人王曉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32643卷第63至64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偵32643號追加起訴 陳乃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款項帳戶 提領款項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款項地點 備註 1 鄭淑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13分 ⑵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13分 ⑶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14分 ⑷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15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2,000元 ⑷1,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上的地址是北桃園分行的,但依ATM編號24002可以推定為桃園分行 (112偵38141卷一第289至293頁) 2 ⑴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16分許 ⑵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17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ATM 3 ⑴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18分許 ⑵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19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龜山興壽店之玉山商業銀行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上的地址是家樂福超市桃園萬壽二店的地址(112偵38141卷一第297頁) 4 ⑴111年11月22日晚間10時10分許 ⑵111年11月22日晚間10時1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板橋站前郵局ATM 5 ⑴111年11月22日晚間10時14分許 ⑵111年11月22日晚間10時15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北府中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6 111年11月22日晚間10時1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ATM 7 ⑴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47分許 ⑵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4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新竹市○區○○路00號13樓晶品城購物廣場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ATM 8 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55分許 2萬元 新竹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ATM 9 ⑴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58分許 ⑵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59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新竹市○區○○路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竹森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監視器影像損壞 10 ⑴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 ⑵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號1樓元富證券桃園分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ATM 元富證券桃園分公司地址在2樓,ATM設置在1樓 11 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1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ATM 12 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ATM 13 111年11月25日下午5時17分許 1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家樂福超商桃園大豐店之玉山商業銀行ATM 14 王隆賢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54分許 ⑵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56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延平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15 ⑴112年1月12日下午4時2分許 ⑵112年1月12日下午4時4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ATM 16 112年1月12日下午5時53分許 1萬6,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延平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沒收對象 備註 1 扣案之手機(型號:IPhone XR)壹支 被告陳乃如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刑管字第315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2金訴1029卷第141頁)。 2 扣案之手機(型號:三星A53)壹支、黑色背包壹個 被告張丁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刑管字第3152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2年保字第26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2金訴1029卷第67頁、第137頁)。 3 王隆賢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捌仟元 被告陳乃如 即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0部分。 4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 被告陳乃如 即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9部分。 5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萬伍仟柒佰元 被告張丁元 即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9部分。

2024-11-21

TYDM-113-金訴-164-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侑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侑辰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超夢」、「云飛( 控)」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 贓款及金融卡之收水。陳侑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聯繫林淑芬、黃淑惠,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行騙,致林淑芬 、黃淑惠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 交付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林淑芬交付之金融卡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 稱郵局金融卡】;黃淑惠交付之金融卡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台北富邦金融卡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臺銀 金融卡】),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 融卡後,即於112年10月29日上午10時26分至11時21分,持 上開金融卡,陸續自前開郵局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6 萬元、6萬元、3萬元之款項,自前開台北富邦帳戶內提領10 萬元、5萬元之款項,自前開臺銀帳戶內提領10萬元、5萬元 ,共計45萬元(各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方式、交付之金融 卡、不詳車手提領之金額及時間,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再 由陳侑辰於同日12時許,依「超夢」、「云飛(控)」之指 示,攜帶粉色IPHONE手機作為工作機,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青 山公園廁所內,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裝有前開金融卡3 張、上開車手提領之現金45萬元、金色IPHONE手機1支之黑 色背包,準備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將上開物品交付 予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於同 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新明路口時,因神情有異,為實 施路檢之員警攔查,並扣得上開黑色背包1個(裝有上開物 品)、粉色IPHONE手機1支、紅色IPHONE手機1支及現金3,00 0元,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陳侑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6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4、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淑芬、黃淑惠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7399號卷【下稱偵卷】第279-283、305頁),復有如附表 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頁數詳見附 表一「證據出處」欄),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相關修正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 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 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113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 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 未逾500萬元,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逕行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公訴人雖於審理中主張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惟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 能隨接聽電話之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 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 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 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擔 任收水工作,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 方式詐欺被害人,實屬有疑,且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見本院卷第62頁),再觀諸卷內 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上係以何方式下手行騙,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僅能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乙節知情,難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是公訴人 前開主張,容有未合。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洗錢未 遂罪云云,然被害人林淑芬、黃淑惠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車 手提領,再層轉交予被告,資金流動軌跡已產生斷點,生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已達既遂狀態,應論 以洗錢既遂,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容有未洽。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收取、轉交被害人之金融卡及詐欺 贓款而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 產權,其犯罪動機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擔任之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 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再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林淑芬達成和解,有本 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50頁);並考量其 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酌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七)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 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 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本院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 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害人 林淑芬、黃淑惠遭詐欺而自帳戶內被提領之金額合計45萬 元,已全數發還林淑芬、黃淑惠,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4月12日訊問筆錄、收據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97、2 99、305頁);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有獲得3,000元 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然被告已與林淑芬和解成立,並實際給付16萬元和解 金,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49-50、69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再予 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繳。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 介紹,加入TELEGRAM「後1.0」詐欺群組,與該群組內暱稱 「超夢」、「云飞(控)」之人、不詳收卡者、不詳提款車 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上旬,向被害人王美玲施 用「假檢警」詐術,謊稱交付金融卡確認案件云云,使王美 玲陷於錯誤,王美玲向不詳收卡者交付①臺北富邦000-00000 000000000號、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前開帳戶內均有存款,詐欺集團成員再編織藉口向王美玲取 得前開金融卡密碼,陸續提領帳戶內之金額;被告擔任領出 贓款之第二層收水,並回收上開金融卡。被告受「超夢」、 「云飞(控)」指示,先取得粉色IPhone手機充當工作機; 另於112年10月29日12時許,至臺北市萬華區青山公園廁所 內,向不詳提款車手回收含上開①②帳戶金融卡、45萬元現金 、金色IPhone手機之黑色背包,準備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再交付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 攜帶上開黑色背包,於同日13時10分許,騎乘858-KTA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新明路口;適警 方實施路檢,因被告神情有異對其攔查,在該機車及被告身 上扣得上開黑色背包內所含物品,以及紅色IPhone手機、中 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尚與本件詐欺無涉 )、現金3,000元;被告因此洗錢未遂,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就被害人王美玲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3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新北市五股區五股運動公園 內,向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收取54張提款卡(含王美玲遭詐 騙而交付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 準備依上游指示交予其他車手,負責提款卡之轉手之犯罪分 工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8698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3月13日繫屬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罪刑,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674號撤銷改判,就被害人王美玲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1年1月,並於113年11月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本 案此部分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與前案所示之王美玲遭詐騙 時間、手法均相同,且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為,均係扮演收 受金融卡,再將上開物品交付予上游之角色,其前後收受王 美玲之金融卡,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於 本案及前案收取金融卡行為應屬接續犯,是本案與前案應為 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方式 交付之金融卡 不詳車手提領之金額及時間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淑芬(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起,佯裝為檢警,撥打電話予林淑芬,稱:其涉及洗錢案件及命案,需交付金融卡監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郵局金融卡及密碼。 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29日11時19分許/6萬元 ②112年10月29日11時20分許/6萬元 ③112年10月29日11時21分許/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81-283頁) ⒉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37、39頁) ⒊粉色IPHONE手機內上游指示對話紀錄(偵卷第43-47頁) ⒋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49-154頁) ⒌被告之黑色背包照片(偵卷第125-131頁) ⒍保安大隊第一中隊112年10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及查獲影像照片(偵卷第167-169頁) ⒎不詳提款車手提領照片(偵卷第309-313頁) ⒏被害人林淑芬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249、263-264頁) 陳侑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淑惠(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佯裝為警察,撥打電話予黃淑惠,稱:其證件遭人冒用,需交出提款卡確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銀行金融卡及密碼。 ①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29日10時26分許/10萬元 ②112年10月29日10時27分許/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淑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79-283頁) ⒉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37、39頁) ⒊粉色IPHONE手機內上游指示對話紀錄(偵卷第43-47頁) ⒋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49-154頁) ⒌被告之黑色背包照片(偵卷第125-131頁) ⒍保安大隊第一中隊112年10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及查獲影像照片(偵卷第167-169頁) ⒎不詳提款車手提領照片(偵卷第309-313頁) ⒏被害人黃淑惠之帳戶交易明細  ⑴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偵卷第247、255-256頁)  ⑵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偵卷第241-245、257-262頁) 陳侑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29日10時56分許/10萬元 ②112年10月29日10時57分許/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手機(金色) 2 IPHONE手機(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 4 黑色背包

2024-11-14

SLDM-113-訴-67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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