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A05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2032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0號
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
月9日以113年度家抗字第11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
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時,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第51條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4
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203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
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在後埔派出所
後,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提出強制執行對司法事務官異議狀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依異議人所提聲請強制執行書狀,僅異
議人1人為債權人,原處分誤植相對人A02亦為債權人,應予
更正,異議人待收受正確補繳裁判費單據後,自會繳納等語
。
三、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時,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
之2規定徵收執行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復按新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依立法理
由觀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為強制執
行程序所準用。再按債權人未繳納執行費,經執行法院限期
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執行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新北市○○區○○街0號5樓建物,該等房地之價額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5,247,364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可參,而異議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則為本院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判決所明載,故異議人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1,049,47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堪可認定
。是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執行標的金額5,000元以
上者,每100元收7角執行費,其畸零之數不滿100元者,以1
00元計算,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執
行標的金額逾5,000元部分,加徵執行標的金額千分之1(即
每100元加徵1角),計算本件執行費用後,其應徵收之執行
費用即為8,396元(四捨五入至整數)無訛。而執行法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0日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
繳納執行費用8,396元,該執行命令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3年4月23日寄存
在後埔派出所,並做成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異議人住所
門首及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於同年0月0日
生送達之效力,但異議人逾期猶未繳納執行費用等節,有執
行法院執行命令函稿、送達證書、113年5月10日查詢簡答表
在卷可查。本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補繳執行費用
後,異議人猶未遵期繳納,其聲請自不合法,至於執行法院
有無誤列相對人A02為債權人,亦不影響異議人所應繳納之
執行費用。執此,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故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
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
行雖因未納執行費用而遭駁回,異議人仍得重新備具相關資
料,並繳納執行費用,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執行標
的,並由執行法院重行審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無理由,附
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PCDV-114-家事聲更一-1-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