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陳澤嘉律師
上 一 人 陳佾澧律師
複 代理 人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
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
公平」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又上開「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
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於民國(下同)113年11
月21日始具狀提出原法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裁定(即上
證10)、嘉義縣○里○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
(即上證11,見本院卷第271至301頁),並主張上開證據係
為證明有關兩造之分居時點,若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云云
(見本院卷第322頁)。惟上證10係有關證人即兩造女兒丁○
○經原法院裁定准予免除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見本院卷第2
97至299頁),欲藉以彈劾丁○○證詞之可信性;上證11係有
關上訴人住家基地於113年9月間遭豪雨掏空之函文(見本院
卷第301頁),核與證明兩造之分居時點並無直接關聯;上
訴人又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準備
程序中提出,依上說明,本件自不應斟酌上訴人遲延提出之
上開證據。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提出
車牌號碼0000-00之行車執照(即被上證2,見本院卷第303
至317頁),並主張係為證明被上訴人取得上開車輛之時間
為99年,其並無浪費之舉。惟未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項何款規定(見本院卷第323頁),且依卷附被上訴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07頁
),已有上開車輛年份之記載,上開行車執照核屬重複之證
據,依上說明,本件自不應斟酌被上訴人遲延提出之上開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6年4月26日結婚,於111年6月6日經
原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合意以調解離婚成立日為兩造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伊於基準日有如
附表一所示積極財產,無消極財產,上訴人則有如附表二所
示積極財產及如附表三所示消極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24萬7,939元,及
其中500萬元自111年8月2日起,其餘724萬7,939元自112年1
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
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兩造自99年間即已分居,而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
土地(下合稱系爭四筆土地),係伊於100年至102年間所購
置,被上訴人毫無貢獻,自應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就系爭四
筆土地之分配額。又伊經營茶園,須購置茶廠設備,每季須
購買肥料、請人施肥、噴灑農藥,茶葉收成時,亦須僱工採
茶、製茶,因而於111年1月10日向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下
稱竹崎農會)貸款如附表四所示之400萬元(下稱系爭400萬
元債務),並非伊惡意為減少婚後財產所為之借貸,自應列
入伊之消極財產予以扣除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24萬7,939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11年
8月2日起,其餘724萬7,939元自112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324至33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66年4月26日結婚,於111年6月6日經原法院調解離婚
成立(見原審調字卷第19至20頁)。兩造離婚前已分居,分
居時4名子女均已成年。
2.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以法
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兩造並同意以調解離婚成立
日即111年6月6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3.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無消極財產(見原審卷㈠第132頁)。
4.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不再
主張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不動產,不應列入分配(見本院
卷第129頁)。
5.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6.上訴人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
7.兩造同意如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房地,經
吳政哲建築師事務所鑑定之基準日市價,各如附表一編號9
、附表二編號1至6之「基準日價額/金額」欄所示。
8.兩造同意上訴人名下所有之下列財產,不列入本件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見原審卷㈡第98至99、211、258頁):
⑴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面積216.9平方公尺
)。
⑵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面積119.4平方公尺
)。
⑶門牌號碼嘉義縣○里○鄉○○村○○00號房屋。
⑷門牌號碼嘉義縣○里○鄉○○村○○○○○號房屋。
⑸○○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
見原審卷㈠第199頁;原審卷㈡第98至99頁)。
⑹車牌號碼000-0000號、1994年出廠之中華汽車1輛(見原審卷
㈡第96至97頁)。
9.上訴人於基準日有系爭400萬元債務未清償。該借款係上訴
人於基準日前5年內,即111年1月10日以附表二編號4、5所
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下稱竹崎農
會)借貸,有竹崎農會111年9月28日竹農信字第1110004385
號函後附之借款餘額證明書及111年11月28日竹農信字第111
0005343號函後附之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表等為憑(見原審卷㈠
第299至301頁,原審卷㈡第111至115頁)。
10.被上訴人自99至108年間,共出國33次,有內政部移民署11
1年10月7日移署資字第1110114136號函所附之被上訴人入
出國日期紀錄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53至356頁)。被上訴人
於89至93年,每年各出國1次,94年未出國,95年出國3次
,96、97年各出國1次,98、99年各出國2次,100年未出國
,101年出國3次,102、103年各出國1次(見原審卷㈠第355
至356頁)。
11.兩造分居前,4名子女均已成年,被上訴人於子女幼稚園時
,均與子女同住,並照料子女之生活起居。子女開始至嘉
義市就讀國小時,居住在兩造父母親住處,被上訴人在山
上有經營雜貨店(見原審卷㈡第329至332頁;原審卷㈢第11
至13、20、21頁)。
12.上訴人不再抗辯兩造於99年間,業已就兩造之夫妻財產為
清算(見本院卷第129頁)。
13.除系爭四筆土地外,兩造同意其餘上訴人之積極財產,以2
分之1比例分配。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系爭四筆土地,是否係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所購置?被上訴
人是否毫無貢獻,而應免除分配或減輕分配比例?(含判斷
上訴人撤銷其於原法院就兩造係於104年間分居之自認部分
,有無理由?)
2.系爭400萬元債務,是否應列入上訴人之消極財產?
3.被上訴人就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四筆土地係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前所購置之婚後積極財產
: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間分居,上訴人係於兩造分居前
,以兩造婚後共同努力之積蓄購買系爭四筆土地,自應由
兩造均分等語,上訴人則執前詞否認,辯稱:兩造於99年
間即已分居,被上訴人就其購置系爭四筆土地,毫無貢獻
云云。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
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
得為之,亦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於原法院11
2年10月16日、同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並未爭執兩
造係於104年4月間分居之事實,且經原法院將「兩造於104
年4月起分居」之事實,列於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點,上訴
人則表示對不爭執事項無意見(見原審卷㈡第340、343頁;
原審卷㈢第23頁),顯見上訴人就「兩造於104年4月起分居
」之事實,於原法院已為自認。復參酌兩造女兒丁○○於112
年10月16日在原法院證稱:「(被告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問:你知道兩造是何時分居的?)104年」、「(問:不是
99年嗎?)不是。104年分居,104年我媽媽才從山上下來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6頁),而原法院係在訊畢丁○○後
,始整理前開不爭執事項第1點(見原審卷㈡第340頁)。是
由該等脈絡觀之,上訴人原抗辯兩造係於99年間分居,惟
經丁○○作證後,上訴人已認同丁○○之證述內容,始就「兩
造於104年4月間起分居」之事實為自認,顯見上訴人前揭
自認,係經其深思後所為,堪信屬實。
2.上訴人雖援引證人即兩造之子丙○○於本院證稱:兩造分居
時間點大約在99至100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
請求撤銷其前揭於原法院之自認云云。惟觀諸丙○○於本院
證稱:「當時被上訴人『因受傷』搬來嘉義,兩造才分居」
等語,對照其緊接又證稱:「『受傷前』就分居,時間點大
約在99年至100年左右」、「(被上訴人)大約98年間受傷
,是在分居前受傷。被上訴人在茶廠時,不小心從樓梯跌
倒摔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6頁),顯見丙○○就兩
造分居時點究係在被上訴人受傷前或後,所證前後歧異,
且依其所述,被上訴人既在98年分居前受傷,卻又證述兩
造在99至100年分居,亦存矛盾,是丙○○上開有利上訴人之
證詞,已難遽信;再有關丙○○如何確認兩造分居係在99至1
00年乙節,據其於本院證稱:兩造於96年間吵架,被上訴
人表示如果上訴人願意給錢,就同意離婚,經我從中協助
後,被上訴人大約向上訴人拿了約500萬元,包括保險、金
錢、車子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房屋(下稱興仁街房地)
,所以被上訴人從96年出去後,就沒有很常回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184、188頁)。惟依卷附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異動索引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69至175頁),被上訴
人係於93年10月26日,因買賣取得興仁街房地之所有權,
核與丙○○所述上訴人係於96年間,為求能與被上訴人離婚
而贈其該房地之客觀事證悖離,益證丙○○作為喚回記憶之
基礎事實,並不實在,則其依該等事實推稱兩造係於99至1
00年間分居,即屬無據。又丙○○經本院質以上情後,則解
釋稱:「我之前看原審判決記載96年,我才說96年,我不
知道房子登記謄本記載93年」、「因我是看卷證資料,時
間點我也不太清楚。如房子登記時間在93年,應該是93年
」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1頁),益證丙○○係閱覽本件
卷證後始為上開證述,而非其親身經歷之見聞,難予採信
。是上訴人執丙○○存在上開瑕疵之證詞,尚不足證明其前
揭自認係與事實不符,依上說明,自不發生撤銷自認之效
力。
3.上訴人另辯稱:丁○○與上訴人感情不睦,於96年間即已離
家,未與被上訴人以外之家人聯繫,所證內容係聽聞被上
訴人轉述而來,非親自見聞,故其證稱兩造係於104年間分
居,並不可採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
者,無庸舉證,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就兩造於104年4月間
分居之事實既已自認,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即無
舉證義務,無論丁○○所證內容有無瑕疵,均不影響上訴人
自認之效力,附此敘明。
4.綜上,兩造既係於104年4月間分居,而系爭四筆土地係上
訴人分別於100年2月23日、100年3月25日、102年2月6日,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詳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
示,見原審卷㈠第203至225頁),應認該等土地係上訴人在
兩造分居前所取得之婚後積極財產。
㈡系爭400萬元債務,不應列入上訴人之消極財產而予以扣除
:
1.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
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
不公平。是如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
,而故意增加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不予扣除該債務。又前揭規定之適用,除客觀
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
「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
足當之。而所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係
主觀要件,屬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減少財產
者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
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
該減少財產者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
,得由其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
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予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6號裁
判意旨參照)。再主張他方惡意脫產或故意增加債務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主張此項有利
事實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2.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9所示,上訴人於基準日前5年內即111
年1月10日,以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向
竹崎農會貸得系爭400萬元債務,並有竹崎農會111年9月28
日竹農信字第1110004385號函暨所附借款餘額證明書及111
年11月28日竹農信字第1110005343號函暨所附查詢單及交
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99至301頁,原審卷㈡第111至
115頁)。參酌被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29日訴請與上訴人離
婚,有原法院之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
第19至21頁;原審卷㈠第9、13頁),是上訴人借貸系爭400
萬元債務與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日,僅相隔3月餘,時間緊密
;且依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存款共有
562萬7,435元(計算式:7,594+2,956,737+167,427+1,622
,315+873,362=5,627,435),倘非上訴人有短期支付鉅額
款項之正當理由(上訴人並無正當理由,詳下述),衡情
應無向竹崎農會貸款之必要,是上訴人既有562萬餘元存款
,竟仍故意向竹崎農會貸款,足認其確有減少被上訴人對
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之惡意。
3.上訴人雖辯稱:伊經營茶園,須購置茶廠設備,每季須購
買肥料、請人施肥、噴灑農藥,茶葉收成時,亦須僱工採
茶、製茶,自105年10月至113年5月止,至少已支出約1,09
0萬2,940元,其無惡意減少婚後財產云云,並援引丙○○於
原法院之證詞(見原審卷㈢第10至16頁),及提出茶廠支出
明細表(即附表五)、出廠明細、工程報價單、估價單、
村長證明書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15至263頁)。惟查
:
⑴丙○○於原法院固證稱:我父親約種植1、20甲茶葉,1期開銷
最少要4、500萬元,1年有4期,大概要2千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㈢第13頁)。惟依丙○○上開證詞,至多只能證明每年茶
園之開銷,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借款經營茶園之情。又上訴
人於107年7月16日,經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罹患「
腦血管疾」、「行動不便,日常生活起居依賴他人照顧」
、「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等語,有
該院111年9月27日惠醫字第1110000872號函暨檢附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95至298頁)。足
認上訴人自107年7月起,已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起居需
依賴他人全日照顧,是否仍有支出鉅額款項購置製茶機器
設備、整修廠房之需要,已有可疑。況依上訴人提出附表
五編號1至3所示之乾燥機、工程費用,係於105、108年間
支出,距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向竹崎農會貸款系爭400萬元
債務,分別已約有6年、3年之久,亦難認二者間有何關聯
。
⑵如附表五編號4至9所示之工程、設備,依上訴人提出上證3
至上證7報價單、估價單所示之報價時間分別為111年2、3
、7、8月間(見本院卷第223至231頁),均在上訴人貸得
系爭400萬元貸款之後,而徵諸常情,一般人多係先請廠商
估價,待確認有貸款需求及金額後始申貸,然上訴人卻反
其道而行,竟預料其嗣將支出該等費用而預先貸款,難認
其係為茶廠之支出而貸款;再由卷附之估價單、報價單僅
能證明廠商確有報價,審之上開估價單、報價單上均無上
訴人之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223至231頁),復參酌上訴
人於本院自承其向竹崎農會貸得系爭400萬元債務後,將其
中之300萬元轉匯至其在阿里山鄉農會申設之帳戶(下稱系
爭阿里山農會帳戶),方便其就近提款支付予各廠商(見
本院卷第212頁)。惟依卷附系爭阿里山農會帳戶存款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表所示(見原審卷㈠第357至401頁),該帳戶
於111年1月20日入帳300萬元後,並無如附表五編號4至9所
示各筆同額款項之支出,亦無從佐證上訴人貸得系爭400萬
元債務後,確係用以支付如附表五所示之茶廠設備等相關
費用,難認其有貸款之正當理由。
4.綜上,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減少被上訴人對剩
餘財產分配之主觀心理狀態,惟依上說明,上訴人於基準
日既尚有562萬餘元存款,又無用錢之急迫必要,是由其外
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狀況,並綜合前揭間接證據,及兼
衡上訴人自承兩造感情長期不睦,且上訴人主觀上均認其
前已給付50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不願再讓被上訴人
取得剩餘財產分配,符合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應認被上
訴人就此已盡舉證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為
減少其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增加自身債務,核屬有據,系
爭400萬元債務自不應列計為上訴人現存之婚後債務。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1,224萬7,939元
: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
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
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
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
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
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所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
貢獻,除考量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外,尚包含
情感上之付出,且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
除。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如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及家庭之圓滿,情感之維持與家庭經
濟穩定之協力明顯減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
時,法院始得予以調整其分配數額。
2.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3至6所示,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
積極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合計883萬5,606元,無婚後消極
財產,是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883萬5,606元;而上
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如附表二所示合計3,668萬
5,365元,婚後消極財產為如附表三所示合計335萬3,881元
,而如附表四所示之系爭400萬元債務,不應列入上訴人之
婚後消極財產,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
財產為3,33萬31,484元(計算式:36,685,365-3,353,881=
33,331,484)。依此,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計為2,449萬
5,878元(計算式:33,331,484-8,835,606=24,495,878)
。
3.兩造均同意除系爭四筆土地外,就上訴人之其餘積極財產
依2分之1分比例分配,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3所示,而系
爭四筆土地係上訴人於兩造104年4月間分居前所購置,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辯稱其於兩造分居後始購入系
爭四筆土地,被上訴人就該等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應免
除或減少分配比例云云,已不足採。另上訴人雖主張兩造
分居前,家中庶務係僱請幫傭處理,被上訴人婚後每天晚
起,不知茶園所在,並於其手術後,拒絕照顧,兩造分居
後,則未曾前往長照中心探視上訴人母親各節,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未能提出證據為佐,尚難憑信;
而丙○○於法院院固證稱:我父親種植竹筍、杉木,母親在
達邦經營雜貨店,家中經濟主要是母親在掌握,後來開始
種茶,母親就比較沒有時間經營雜貨店,母親經營雜貨店
時,有煮三餐給工人吃,後來就沒有再煮了,母親不曾到
父親的茶園幫忙過語(見原審卷㈢第11、15頁)。惟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需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經濟
上、情感上之付出予以同等評價,是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從
未到過茶園工作,然被上訴人既經營雜貨店,並曾煮飯供
茶廠工人食用,即不得逕認被上訴人對兩造之婚姻共同生
活毫無貢獻。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1所示,被上訴人於子
女就讀幼稚園時,均與子女同住,並照料子女之生活起居
,而對未成年子女之養護照顧陪伴,同屬勞費身心及貢獻
家務之重要評估因素;再參酌丙○○於原法院證稱:我知道
父親之前有跟一個印尼籍勞工在交往(見原審卷㈢第13頁)
,核與丁○○於原法院證稱:我知道父親有跟印尼籍逃跑外
勞生小孩,每月都會匯錢過去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9
、340頁),大致相符,堪認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確曾與印尼籍勞工交往,足見兩造未同居之原因,上
訴人確有可歸責之事由。是依上訴人之舉證,尚無法認被
上訴人對兩造婚姻及家庭之圓滿,情感之維持與家庭經濟
穩定之協力明顯減損,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
,自無從因此否定或減損被上訴人操持家務所付出之辛勞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四筆土地應免除或減少分配
比例云云,自無足採。
4.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自99至108年間,出國旅遊多次
,平均每年約4至5次,108年間更多達8次,顯見浪費成習
,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0
所示,兩造分居前,被上訴於89至93年間,每年各出國1次
,94年未出國,95年出國3次,96、97年各出國1次,98、9
9年各出國2次,100年未出國,101年出國3次,102、103年
各出國1次,出國次數尚屬合理;雖兩造於104年分居後,
被上訴人於104年出國6次,105年出國1次,106年出國4次
,107年出國7次,108年出國8次,縱認次數稍多,惟斯時
兩造既已分居,且系爭四筆土地均在104年前即已購置,參
酌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尚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存款合
計65萬3,085元,可認被上訴人係在經濟能力允許範圍內安
排出國行程,尚難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浪費成性,對婚姻生
活無貢獻或協力,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5.綜上,兩造於66年4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自104
年4月起分居,斯時4名子女均已成年,嗣兩造於111年6月6
日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46年餘,並同居長達約38年;
兩造分居前,被上訴人於子女就讀幼兒園時,與子女同住
、照料生活起居,並在山上經營雜貨店,煮飯供茶園工人
食用,而兩造分居前,4名子女均已成年,系爭四筆土地係
在兩造分居前所購置,被上訴人雖多次出國,均在能力範
圍,顯見被上訴人對於兩造之婚姻生活之協力並無明顯減
損,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無顯失公平之虞。準
此,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兩造之剩餘財產,核屬正當,
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449萬5,878元,業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為1,224萬7,939元(
計算式:24,495,8782=12,247,939)。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係以
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無約定利率,則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1,224萬7,939元,其中500萬元,請求
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見原審調字
卷第61頁),其餘724萬7,939元,請求加給自112年10月16
日起(兩造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224萬7,939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11年8月2日
起,其餘724萬7,939元,自112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乙○○之婚後積極財產(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兩同合意於基準日價額/金額 01 汽車 福斯汽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 70,000元 02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4,662元 03 存款 中埔農會和美分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3,336元 0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澳幣27,128.5元(基準日換算新臺幣共565,087元) 05 基金 貝萊德美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6-穩定配息(美元) 116.42單位(基準日換算新臺幣共15,207元) 06 基金 貝萊德世界礦業基金A2(美元) 42.16單位(基準日換算新臺幣共69,990元) 07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GOD000000) 190,430元 08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RM0000000) 1,808,770元 09 不動 產 嘉義市○區○○段0地號土地(總面積:5,514㎡,權利範圍:80/10000) 3,954,124元 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主建物總面積:114.9㎡,附屬建物:陽台11.2㎡、平台:1.65㎡) 2,074,000元 合計:8,835,606元
附表二:甲○○之婚後積極財產(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兩造合意基準日價額/金額 備 註 01 房屋 嘉義縣○○鄉○○村○○○00號(總面積:67.8㎡,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228,000元 02 土地 嘉義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6㎡,權利範圍:4分之1) 1,274,000元 0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68.23㎡尺,權利範圍:全部) 10,363,771元 取得時間:102年2月6日 04 田賦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70㎡,權利範圍:全部) 5,534,173元 取得時間:100年2月23日 05 田賦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70㎡,權利範圍:全部) 5,534,173元 取得時間:100年2月23日 06 田賦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70㎡,權利範圍:全部) 5,538,729元 取得時間:100年3月25日 07 汽車 中華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1部 300,000元 08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7,594元 09 存款 中埔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2,956,737元 10 存款 竹崎農會(帳號:0000000) 167,427元 11 存款 阿里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1,622,315元 12 存款 阿里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873,362元 13 股票 樂士 770股(基準日收盤價20.65元計算,共15,901元) 正新 655股(基準日收盤價35.7計算,共23,384元) 14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GD0000000) 188,209元 15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GOD000000) 196,940元 16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TP0000000) 1,860,650元 合計:3,668萬5,365元
附表三:甲○○之婚後消極財產(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兩造合意於基準日價額/金額 01 貸款 中埔農會(帳號:0000000000,支號:0003) 1,323,599元 02 貸款 中埔農會(帳號:0000000000,支號:0000) 2,030,282元 合計:335萬3,881元
附表四:上訴人主張之婚後消極財產(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貸款日 兩造合意於基準日價額/金額 01 貸款 竹崎農會(帳號:00000000) 111年1月10日 400萬元 合計:400萬元
附表五:上訴人主張茶廠支出費用明細(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支出項目 品名 金額 合計 1 105年10月15日 購置製茶機具 茶葉乾燥機 37萬元 37萬元 2 108年2月7日 購置製茶機具 茶葉乾燥機 41萬元 41萬元 3 108年9月24日 三樓三停油壓式貨梯按裝、試車工程 三樓三停油壓式貨梯按裝、試車工程 68萬元 68萬元 4 111年2月19日 購置製茶機具 一樓製茶空調機 85萬元 241萬5,000元 一樓除濕機 12萬元 二樓製茶空調機 85萬元 三樓除濕機 48萬元 5 111年3月4日 雙層遮陽網+EVA膜構工程 鋼架 88萬5,900元 283萬9,940元 遮陽網 36萬元 EVA膜構 126萬3,750元 馬達系統 33萬0,290元 6 111年3月13日 購置製茶機具 茶葉成型機 (1800L) 100萬元 120萬元 解塊機 20萬元 7 111年7月1日 購置製茶機具 炒菁機35型 75萬元 75萬元 8 111年8月10日 購置製茶機具 炒鍋剎菁機 39萬元 174萬8,000元 大型解塊機 19萬元 蓮花揉捻機 21萬元 平式揉捻機 42萬元 紅茶揉捻機 23萬元 撿揀機 13萬元 熱風加溫機 13萬元 空壓機 4萬8,000元 9 113年5月24日 購置製茶機具 茶葉乾燥機 49萬元 49萬元 合計:1,090萬2,940元
TNHV-113-重家上-3-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