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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李昌達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張馨尹律師 被上訴人 匯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鈺熹 訴訟代理人 黃勃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東茂、唐鈺熹、黃翊、周士雍等人本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任期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詎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即唐鈺熹之子唐翊智竟濫用其職權,通知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將於112年7月28日召開112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改選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董事案,且在該會議中通過選任唐鈺熹、黃翊、周士雍、胡瑋芳、黃裕化等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新任董事之決議(系爭股東會決議)。然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改選全體董事之決議,雖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即可,至就表決權數部分並未明文規定,認應適用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即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上訴人否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當天出席股份總數有達60%,且唐鈺熹、黃翊與改選董事有利害關係,應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迴避並從表決數中扣除,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有未達出席之股份定足數及表決權數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不成立。又黃翊、周士雍及唐鈺熹未經被上訴人公司授權就使用公司大章蓋用於112年7月14日112年度第一次董事會開會通知書上召集董事會,有涉及偽造文書之情,且唐鈺熹在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及兼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斗六廠廠長期間,有將警局查扣之飼料重新流通至市場,違反飼料管理法第13條規定等諸多危害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及商譽之犯罪行為,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公司及股東權益,違反善良風俗,故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再者,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唐翊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目的,並非為公司之利益,而係為讓唐鈺熹奪取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權,該次召集顯無必要性,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之召集要件,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為此,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不成立或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另備位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公司原董事長李東茂不召 開董事會影響公司經營,過半數董事即唐鈺熹、黃翊、周士 雍三人爰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9日 函請董事長李東茂召集董事會,然李東茂對此置之不理,故 董事即唐鈺熹、黃翊、周士雍三人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 項規定,自行召集董事會,又唐鈺熹、黃翊、周士雍既係依 法召集董事會,自有權製作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其等蓋用被 上訴人公司章自屬於法有據。又上訴人主張唐鈺熹另涉犯多 項刑事犯罪云云,皆屬片面主觀臆測,且此與系爭股東臨時 會改選全體董事毫無關聯;上訴人復空言主張系爭改選全體 董事之股東會決議對被上訴人公司造成重大損害、侵害股東 權益、有害我國畜牧家畜業及消費者利益云云,均未提出任 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遑論有何違反公序良俗情事,故上訴 人執上開事由主張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 無效云云,不可憑採。再者,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所為之 決議,係提前改選全體董事,而非解任全體董事之議案,故 無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有關解任董事出席股份總數門檻規定 之適用,而應適用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依公司法第174條、 第198條規定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決議選任之即 可,且唐鈺熹、黃翊就此改選全體董事議案不須迴避,可加 入表決,故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主張系爭股東會 決議不成立云云,顯屬無據。此外,李東茂在未經董事會決 議下即擅自宣布被上訴人公司停工,除停工期間營業損失難 以估計外,更導致同業誤以為被上訴人公司倒閉,嚴重損及 被上訴人公司之商譽及全體股東之利益,為維護被上訴人公 司之利益,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唐翊智認為公司利益而有必 要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股東會,並依公司法第199條之 1規定改選全體董事,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 方法,均屬適法,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股東會決議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及李東茂、唐鈺熹、黃翊、周士雍等5人本為被上訴人 公司之董事,任期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  ㈡被上訴人公司原董事唐鈺熹、黃翊、周士雍等3人於112年6月 19日曾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函請原董事長李東 茂召開董事會,俾便討論公司營運,暨公司董事長、總經理 之解任及選任案等事宜,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並為上訴人不爭 執之律師函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13-116頁)。  ㈢被上訴人公司原董事長李東茂接獲上開㈡之通知後,未召開董 事會。  ㈣兩造對於有收受原審訴字卷第67頁記載董事唐鈺熹、黃翊、 周士雍等人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規定,欲於112年7月1 4日在被上訴人公司二樓會議室自行召開董事會之董事會開 會通知書(該通知書上並未有唐鈺熹、黃翊、周士雍之簽名 或蓋章)一情,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該份董事會開會 通知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  ㈤上開㈣112年7月14日董事會,並未開會。  ㈥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唐翊智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通知股東 全體定於112年7月28日下午2時,在雲林縣○○市○○○路00號( 三好國際酒店2樓瑞士廳)召開本件112年7月28日系爭股東 臨時會,以便討論修改公司章程暨改選全體董事等議案等情 ,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影本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訴字第69、70頁)。 四、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有無理 由?  ㈡上訴人備位請求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股東會決議係有效成立: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應適用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特別 決議之出席股份定足數及表決權數,且唐鈺熹、黃翊與改選 全體董事有利害關係,應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迴避表決並 從表決權數中扣除,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有未達出席之股份定 足數及表決權數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系爭股東 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不成立云云。然按 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 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前項改選,應有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公司法第199條之1定 有明文。參以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 ,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 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該條既曰 「視為提前解任」,當不以改選全體董事前先行決議解任全 體董事為必要,即改選全體董事前,無須經決議解任全體董 事之程序,是其解任性質應屬法律所定當然解任之一種,而 非決議解任明灼,否則法即無須特別設定「視為提前解任」 ,從而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涵不 同,當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 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即以第174條所定應有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第198條規定之累 積投票方式選任之等情。由此可知,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全 體董事之決議方法,係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2項已明文規 定僅需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且依公司 法第198條規定之累積投票方式選任即可。上訴人一再主張 系爭股東會決議應採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特別決議方 法,顯於法有違,不可憑採。  ⒉而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有黃翊、唐鈺熹、黃裕化 、鄭惠如、江政廷、張光興等人,其中黃裕化係代理A01, 黃翊有代理黃棣禎,江政廷則代理吳靜仙;又依上開出席股 東之股份總數合計有345萬股,已達股份總數60%(345萬÷57 5萬=0.6),且選任全體董事之票選結果為唐鈺熹、周士雍 、黃翊、胡瑋芳、黃裕化等5人為董事【唐銘熹(當選權數6 ,000,000)、周士雍(當選權數5,000,000)黃翊(當選權 數2,500,000)、胡瑋芳(當選權數2,250,000)、黃裕化( 當選権數1,500,000)】等情,有經濟部113年3月29日經授 商字第11331568630號函檢送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 到簿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3、111、113頁),並有 被上訴人所提出由黃棣禎、吳靜仙、A01出具之系爭股東臨 時會委託書3份(下稱系爭委託書)附卷可參。上訴人雖質 疑系爭委託書之真正,惟此業經證人黃棣禎、黃裕化、江政 廷分別於113年8月16日、113年10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 系爭委託書之真實性無訛(見本院卷第272、300-306頁), 足認上訴人之質疑亦不可採。又上訴人雖主張唐鈺熹、黃翊 與改選董事有利害關係,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應迴避系 爭股東臨時會該次決議,且不得加入表決云云,惟公司法第 198條第2項規定已明確說明公司法第178條規定於公司法第1 98條第1項選任公司董事之情形,不適用之,是上訴人反覆 主張唐鈺熹、黃翊應迴避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之議 案及表決云云,亦顯於法不合,難以憑採。基上說明,系爭 股東會決議乃係符合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198條及第174條 規定所為之決議,上訴人先位主張此決議不成立云云,即非 可採。  ⒊又上訴人雖主張黃翊、周士雍及唐鈺熹未經被上訴人公司授 權就使用公司大章蓋用於112年7月14日112年度第一次董事 會開會通知書上召集董事會,有涉及偽造文書之情,且唐鈺 熹在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及兼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斗六廠廠 長期間,有將警局查扣之飼料重新流通至市場,違反飼料管 理法第13條規定等諸多危害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及商譽之犯罪 行為,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公司及股東權益,違反善良風俗 ,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云云。 然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 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 五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公 司法第20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原董事唐鈺熹、 黃翊、周士雍三人於112年6月19日曾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 2項規定,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函請當時之董事長 李東茂召集董事會,以便討論公司營運事項暨董事長、總經 理之解任及選任議案,然李東茂收受後並未召開董事會,故 時任董事唐鈺熹、黃翊、周士雍三人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 3項規定,欲自行召集112年7月14日董事會等情,有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及被上訴人提出之112年6月19 日函文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67頁、第113頁),參以上 訴人對於唐鈺熹、黃翊、周士雍有於112年6月19日函請李東 茂召開董事會,且李東茂並未召開一情不爭執,可知被上訴 人抗辯係因李東茂拒絕召開董事會,唐鈺熹、黃翊、周士雍 等人始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規定依法召開董事會一節 ,信而有據。又唐鈺熹、黃翊、周士雍等人既係依法召開董 事會,則其等於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書上蓋用被上訴人大章 ,以通知各董事出席董事會,自屬於法有據,難認有何偽造 文書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不可採。再者,系爭股東 會決議之內容,係改選全體董事之決議,此與唐鈺熹有何上 訴人所指危害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及商譽之犯罪行為無涉,且 上訴人就系爭改選全體董事之決議內容有何違反善良風俗一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 先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之主張,仍不可採。  ㈡上訴人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為無理由: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 第18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唐翊智 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目的,並非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利益, 而係為讓唐鈺熹奪取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權,該次召集顯無 必要性,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之召集要件云云。然承 前說明,被上訴人公司原董事唐鈺熹、黃翊、周士雍等3人 於112年6月19日曾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函請原董 事長李東茂召開董事會,俾便討論公司營運,暨公司董事長 、總經理之解任及選任案等議案,然原董事長李東茂未依此 請求召集董事會,故唐鈺熹、黃翊、周士雍等人依公司法第 203條之1第3項規定,欲於112年7月14日在被上訴人公司二 樓會議室自行召開董事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參以唐 鈺熹、黃翊、周士雍等人所欲自行召集之上開112年7月14日 董事會,又因故未能如期順利召開,此可由該日並無任何董 事會會議紀錄可證。基於當時之原董事長李東茂既拒不召集 董事會,且當時之原董事唐鈺熹、黃翊、周士雍等人曾依公 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規定欲於112年7月14日召集董事會亦 未果,則堪認已無從期待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董事會能為股 東會之召集並進行全體董事改選事宜。是以,被上訴人公司 監察人唐翊智在此情形下,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利益,認有召 集股東會之必要,而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 時會並進行全體董事之改選,自屬於法有據。系爭股東臨時 會之召集程序難認於法有違,且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決議方法 亦無違法之處,業如前述認定。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 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要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公司法第174條、第191條規定及備 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判決如前開先位聲明及備位 聲明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9

TNHV-113-上-10-202412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A02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上訴人 洪智翔 訴訟代理人 洪樹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4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A01(民 國97年次,真實姓名詳卷)連帶賠償損害,經原審判決上訴 人應與A01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8,138元及利 息,上訴人雖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本件上訴 ,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並無理由(詳後述),揆諸 上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A01,自無須於判決中將A01並 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A01與同案訴外人邱○○(姓名年籍詳卷)及 通訊軟體飛機群組暱稱「順發」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被上訴人以驗證 帳戶之詐術方式,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98,154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49,984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旋即遭A01依「順發」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帳 戶提款卡後交予邱○○,由邱○○依指示持提款卡於112年5月5 日19時2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B1家樂福新莊中平店 及同年月6日0時3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全家 超商新莊幸福店提領一空,再將提領金額送至指定地點交予 交予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共148,138元,應由A01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為A01之法定代理人,亦應 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 人及A01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詐騙集團已經有抓到2個人,不應僅由A01 負擔,且A01並未拿到不法所得等語。 三、原審以上訴人為A01之法定代理人,應與A01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判決上訴人與A01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8,1 38元及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A01與同案訴外人邱○○及通訊軟體飛機群組暱稱 「順發」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被上訴人以驗證帳戶之詐術方式,致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匯款98,154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49,984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遭A01依「順發」指示至指定地點 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後交予邱○○,由邱○○依指示持提款卡於 112年5月5日19時2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B1家樂福新 莊中平店及同年月6日0時3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全家超商新莊幸福店提領一空,再將提領金額送至指 定地點交予交予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共148,138元。A 01因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刑罰法律,經本 院少年法庭宣示應予保護管束,此有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 在卷可參,兩造就此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A01前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使 被上訴人因此受騙並匯款共148,138元,受有同額損害,則A 01之前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且A01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顯具有識別能力 ,故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A01連帶賠償148,1 3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抗辯本件有其他加害 人,不應由A01一人承擔等語。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指縱然屬實 ,於連帶債務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就未履行部分負連 帶責任,上訴人所辯僅涉及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攤責任, 無礙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故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A01連帶給付之損害賠 償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與A01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A01連帶給付148,138元 ,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與A01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18

PCDV-113-簡上-303-20241218-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陳澤嘉律師 上 一 人 陳佾澧律師 複 代理 人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 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 公平」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又上開「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 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於民國(下同)113年11 月21日始具狀提出原法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裁定(即上 證10)、嘉義縣○里○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 (即上證11,見本院卷第271至301頁),並主張上開證據係 為證明有關兩造之分居時點,若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云云 (見本院卷第322頁)。惟上證10係有關證人即兩造女兒丁○ ○經原法院裁定准予免除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見本院卷第2 97至299頁),欲藉以彈劾丁○○證詞之可信性;上證11係有 關上訴人住家基地於113年9月間遭豪雨掏空之函文(見本院 卷第301頁),核與證明兩造之分居時點並無直接關聯;上 訴人又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準備 程序中提出,依上說明,本件自不應斟酌上訴人遲延提出之 上開證據。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提出 車牌號碼0000-00之行車執照(即被上證2,見本院卷第303 至317頁),並主張係為證明被上訴人取得上開車輛之時間 為99年,其並無浪費之舉。惟未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項何款規定(見本院卷第323頁),且依卷附被上訴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07頁 ),已有上開車輛年份之記載,上開行車執照核屬重複之證 據,依上說明,本件自不應斟酌被上訴人遲延提出之上開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6年4月26日結婚,於111年6月6日經 原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合意以調解離婚成立日為兩造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伊於基準日有如 附表一所示積極財產,無消極財產,上訴人則有如附表二所 示積極財產及如附表三所示消極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24萬7,939元,及 其中500萬元自111年8月2日起,其餘724萬7,939元自112年1 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 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兩造自99年間即已分居,而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 土地(下合稱系爭四筆土地),係伊於100年至102年間所購 置,被上訴人毫無貢獻,自應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就系爭四 筆土地之分配額。又伊經營茶園,須購置茶廠設備,每季須 購買肥料、請人施肥、噴灑農藥,茶葉收成時,亦須僱工採 茶、製茶,因而於111年1月10日向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下 稱竹崎農會)貸款如附表四所示之400萬元(下稱系爭400萬 元債務),並非伊惡意為減少婚後財產所為之借貸,自應列 入伊之消極財產予以扣除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24萬7,939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11年 8月2日起,其餘724萬7,939元自112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324至33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66年4月26日結婚,於111年6月6日經原法院調解離婚 成立(見原審調字卷第19至20頁)。兩造離婚前已分居,分 居時4名子女均已成年。  2.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以法 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兩造並同意以調解離婚成立 日即111年6月6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3.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無消極財產(見原審卷㈠第132頁)。  4.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不再 主張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不動產,不應列入分配(見本院 卷第129頁)。  5.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6.上訴人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  7.兩造同意如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房地,經 吳政哲建築師事務所鑑定之基準日市價,各如附表一編號9 、附表二編號1至6之「基準日價額/金額」欄所示。  8.兩造同意上訴人名下所有之下列財產,不列入本件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見原審卷㈡第98至99、211、258頁):  ⑴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面積216.9平方公尺 )。  ⑵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面積119.4平方公尺 )。  ⑶門牌號碼嘉義縣○里○鄉○○村○○00號房屋。  ⑷門牌號碼嘉義縣○里○鄉○○村○○○○○號房屋。  ⑸○○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 見原審卷㈠第199頁;原審卷㈡第98至99頁)。  ⑹車牌號碼000-0000號、1994年出廠之中華汽車1輛(見原審卷 ㈡第96至97頁)。  9.上訴人於基準日有系爭400萬元債務未清償。該借款係上訴 人於基準日前5年內,即111年1月10日以附表二編號4、5所 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下稱竹崎農 會)借貸,有竹崎農會111年9月28日竹農信字第1110004385 號函後附之借款餘額證明書及111年11月28日竹農信字第111 0005343號函後附之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表等為憑(見原審卷㈠ 第299至301頁,原審卷㈡第111至115頁)。  10.被上訴人自99至108年間,共出國33次,有內政部移民署11 1年10月7日移署資字第1110114136號函所附之被上訴人入 出國日期紀錄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53至356頁)。被上訴人 於89至93年,每年各出國1次,94年未出國,95年出國3次 ,96、97年各出國1次,98、99年各出國2次,100年未出國 ,101年出國3次,102、103年各出國1次(見原審卷㈠第355 至356頁)。  11.兩造分居前,4名子女均已成年,被上訴人於子女幼稚園時 ,均與子女同住,並照料子女之生活起居。子女開始至嘉 義市就讀國小時,居住在兩造父母親住處,被上訴人在山 上有經營雜貨店(見原審卷㈡第329至332頁;原審卷㈢第11 至13、20、21頁)。  12.上訴人不再抗辯兩造於99年間,業已就兩造之夫妻財產為 清算(見本院卷第129頁)。  13.除系爭四筆土地外,兩造同意其餘上訴人之積極財產,以2 分之1比例分配。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系爭四筆土地,是否係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所購置?被上訴 人是否毫無貢獻,而應免除分配或減輕分配比例?(含判斷 上訴人撤銷其於原法院就兩造係於104年間分居之自認部分 ,有無理由?)  2.系爭400萬元債務,是否應列入上訴人之消極財產?  3.被上訴人就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四筆土地係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前所購置之婚後積極財產 :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間分居,上訴人係於兩造分居前 ,以兩造婚後共同努力之積蓄購買系爭四筆土地,自應由 兩造均分等語,上訴人則執前詞否認,辯稱:兩造於99年 間即已分居,被上訴人就其購置系爭四筆土地,毫無貢獻 云云。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 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 得為之,亦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於原法院11 2年10月16日、同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並未爭執兩 造係於104年4月間分居之事實,且經原法院將「兩造於104 年4月起分居」之事實,列於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點,上訴 人則表示對不爭執事項無意見(見原審卷㈡第340、343頁; 原審卷㈢第23頁),顯見上訴人就「兩造於104年4月起分居 」之事實,於原法院已為自認。復參酌兩造女兒丁○○於112 年10月16日在原法院證稱:「(被告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問:你知道兩造是何時分居的?)104年」、「(問:不是 99年嗎?)不是。104年分居,104年我媽媽才從山上下來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6頁),而原法院係在訊畢丁○○後 ,始整理前開不爭執事項第1點(見原審卷㈡第340頁)。是 由該等脈絡觀之,上訴人原抗辯兩造係於99年間分居,惟 經丁○○作證後,上訴人已認同丁○○之證述內容,始就「兩 造於104年4月間起分居」之事實為自認,顯見上訴人前揭 自認,係經其深思後所為,堪信屬實。   2.上訴人雖援引證人即兩造之子丙○○於本院證稱:兩造分居 時間點大約在99至100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 請求撤銷其前揭於原法院之自認云云。惟觀諸丙○○於本院 證稱:「當時被上訴人『因受傷』搬來嘉義,兩造才分居」 等語,對照其緊接又證稱:「『受傷前』就分居,時間點大 約在99年至100年左右」、「(被上訴人)大約98年間受傷 ,是在分居前受傷。被上訴人在茶廠時,不小心從樓梯跌 倒摔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6頁),顯見丙○○就兩 造分居時點究係在被上訴人受傷前或後,所證前後歧異, 且依其所述,被上訴人既在98年分居前受傷,卻又證述兩 造在99至100年分居,亦存矛盾,是丙○○上開有利上訴人之 證詞,已難遽信;再有關丙○○如何確認兩造分居係在99至1 00年乙節,據其於本院證稱:兩造於96年間吵架,被上訴 人表示如果上訴人願意給錢,就同意離婚,經我從中協助 後,被上訴人大約向上訴人拿了約500萬元,包括保險、金 錢、車子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房屋(下稱興仁街房地) ,所以被上訴人從96年出去後,就沒有很常回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184、188頁)。惟依卷附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異動索引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69至175頁),被上訴 人係於93年10月26日,因買賣取得興仁街房地之所有權, 核與丙○○所述上訴人係於96年間,為求能與被上訴人離婚 而贈其該房地之客觀事證悖離,益證丙○○作為喚回記憶之 基礎事實,並不實在,則其依該等事實推稱兩造係於99至1 00年間分居,即屬無據。又丙○○經本院質以上情後,則解 釋稱:「我之前看原審判決記載96年,我才說96年,我不 知道房子登記謄本記載93年」、「因我是看卷證資料,時 間點我也不太清楚。如房子登記時間在93年,應該是93年 」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1頁),益證丙○○係閱覽本件 卷證後始為上開證述,而非其親身經歷之見聞,難予採信 。是上訴人執丙○○存在上開瑕疵之證詞,尚不足證明其前 揭自認係與事實不符,依上說明,自不發生撤銷自認之效 力。   3.上訴人另辯稱:丁○○與上訴人感情不睦,於96年間即已離 家,未與被上訴人以外之家人聯繫,所證內容係聽聞被上 訴人轉述而來,非親自見聞,故其證稱兩造係於104年間分 居,並不可採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 者,無庸舉證,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就兩造於104年4月間 分居之事實既已自認,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即無 舉證義務,無論丁○○所證內容有無瑕疵,均不影響上訴人 自認之效力,附此敘明。   4.綜上,兩造既係於104年4月間分居,而系爭四筆土地係上 訴人分別於100年2月23日、100年3月25日、102年2月6日,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詳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 示,見原審卷㈠第203至225頁),應認該等土地係上訴人在 兩造分居前所取得之婚後積極財產。   ㈡系爭400萬元債務,不應列入上訴人之消極財產而予以扣除 :     1.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 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 不公平。是如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 ,而故意增加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不予扣除該債務。又前揭規定之適用,除客觀 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 「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 足當之。而所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係 主觀要件,屬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減少財產 者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 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 該減少財產者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 ,得由其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 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予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6號裁 判意旨參照)。再主張他方惡意脫產或故意增加債務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主張此項有利 事實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2.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9所示,上訴人於基準日前5年內即111 年1月10日,以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向 竹崎農會貸得系爭400萬元債務,並有竹崎農會111年9月28 日竹農信字第1110004385號函暨所附借款餘額證明書及111 年11月28日竹農信字第1110005343號函暨所附查詢單及交 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99至301頁,原審卷㈡第111至 115頁)。參酌被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29日訴請與上訴人離 婚,有原法院之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 第19至21頁;原審卷㈠第9、13頁),是上訴人借貸系爭400 萬元債務與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日,僅相隔3月餘,時間緊密 ;且依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存款共有 562萬7,435元(計算式:7,594+2,956,737+167,427+1,622 ,315+873,362=5,627,435),倘非上訴人有短期支付鉅額 款項之正當理由(上訴人並無正當理由,詳下述),衡情 應無向竹崎農會貸款之必要,是上訴人既有562萬餘元存款 ,竟仍故意向竹崎農會貸款,足認其確有減少被上訴人對 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之惡意。   3.上訴人雖辯稱:伊經營茶園,須購置茶廠設備,每季須購 買肥料、請人施肥、噴灑農藥,茶葉收成時,亦須僱工採 茶、製茶,自105年10月至113年5月止,至少已支出約1,09 0萬2,940元,其無惡意減少婚後財產云云,並援引丙○○於 原法院之證詞(見原審卷㈢第10至16頁),及提出茶廠支出 明細表(即附表五)、出廠明細、工程報價單、估價單、 村長證明書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15至263頁)。惟查 :   ⑴丙○○於原法院固證稱:我父親約種植1、20甲茶葉,1期開銷 最少要4、500萬元,1年有4期,大概要2千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㈢第13頁)。惟依丙○○上開證詞,至多只能證明每年茶 園之開銷,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借款經營茶園之情。又上訴 人於107年7月16日,經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罹患「 腦血管疾」、「行動不便,日常生活起居依賴他人照顧」 、「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等語,有 該院111年9月27日惠醫字第1110000872號函暨檢附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95至298頁)。足 認上訴人自107年7月起,已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起居需 依賴他人全日照顧,是否仍有支出鉅額款項購置製茶機器 設備、整修廠房之需要,已有可疑。況依上訴人提出附表 五編號1至3所示之乾燥機、工程費用,係於105、108年間 支出,距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向竹崎農會貸款系爭400萬元 債務,分別已約有6年、3年之久,亦難認二者間有何關聯 。   ⑵如附表五編號4至9所示之工程、設備,依上訴人提出上證3 至上證7報價單、估價單所示之報價時間分別為111年2、3 、7、8月間(見本院卷第223至231頁),均在上訴人貸得 系爭400萬元貸款之後,而徵諸常情,一般人多係先請廠商 估價,待確認有貸款需求及金額後始申貸,然上訴人卻反 其道而行,竟預料其嗣將支出該等費用而預先貸款,難認 其係為茶廠之支出而貸款;再由卷附之估價單、報價單僅 能證明廠商確有報價,審之上開估價單、報價單上均無上 訴人之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223至231頁),復參酌上訴 人於本院自承其向竹崎農會貸得系爭400萬元債務後,將其 中之300萬元轉匯至其在阿里山鄉農會申設之帳戶(下稱系 爭阿里山農會帳戶),方便其就近提款支付予各廠商(見 本院卷第212頁)。惟依卷附系爭阿里山農會帳戶存款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表所示(見原審卷㈠第357至401頁),該帳戶 於111年1月20日入帳300萬元後,並無如附表五編號4至9所 示各筆同額款項之支出,亦無從佐證上訴人貸得系爭400萬 元債務後,確係用以支付如附表五所示之茶廠設備等相關 費用,難認其有貸款之正當理由。   4.綜上,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減少被上訴人對剩 餘財產分配之主觀心理狀態,惟依上說明,上訴人於基準 日既尚有562萬餘元存款,又無用錢之急迫必要,是由其外 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狀況,並綜合前揭間接證據,及兼 衡上訴人自承兩造感情長期不睦,且上訴人主觀上均認其 前已給付50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不願再讓被上訴人 取得剩餘財產分配,符合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應認被上 訴人就此已盡舉證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為 減少其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增加自身債務,核屬有據,系 爭400萬元債務自不應列計為上訴人現存之婚後債務。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1,224萬7,939元 :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 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 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 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 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 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所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 貢獻,除考量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外,尚包含 情感上之付出,且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 除。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如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及家庭之圓滿,情感之維持與家庭經 濟穩定之協力明顯減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 時,法院始得予以調整其分配數額。   2.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3至6所示,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 積極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合計883萬5,606元,無婚後消極 財產,是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883萬5,606元;而上 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如附表二所示合計3,668萬 5,365元,婚後消極財產為如附表三所示合計335萬3,881元 ,而如附表四所示之系爭400萬元債務,不應列入上訴人之 婚後消極財產,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 財產為3,33萬31,484元(計算式:36,685,365-3,353,881= 33,331,484)。依此,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計為2,449萬 5,878元(計算式:33,331,484-8,835,606=24,495,878) 。   3.兩造均同意除系爭四筆土地外,就上訴人之其餘積極財產 依2分之1分比例分配,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3所示,而系 爭四筆土地係上訴人於兩造104年4月間分居前所購置,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辯稱其於兩造分居後始購入系 爭四筆土地,被上訴人就該等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應免 除或減少分配比例云云,已不足採。另上訴人雖主張兩造 分居前,家中庶務係僱請幫傭處理,被上訴人婚後每天晚 起,不知茶園所在,並於其手術後,拒絕照顧,兩造分居 後,則未曾前往長照中心探視上訴人母親各節,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未能提出證據為佐,尚難憑信; 而丙○○於法院院固證稱:我父親種植竹筍、杉木,母親在 達邦經營雜貨店,家中經濟主要是母親在掌握,後來開始 種茶,母親就比較沒有時間經營雜貨店,母親經營雜貨店 時,有煮三餐給工人吃,後來就沒有再煮了,母親不曾到 父親的茶園幫忙過語(見原審卷㈢第11、15頁)。惟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需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經濟 上、情感上之付出予以同等評價,是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從 未到過茶園工作,然被上訴人既經營雜貨店,並曾煮飯供 茶廠工人食用,即不得逕認被上訴人對兩造之婚姻共同生 活毫無貢獻。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1所示,被上訴人於子 女就讀幼稚園時,均與子女同住,並照料子女之生活起居 ,而對未成年子女之養護照顧陪伴,同屬勞費身心及貢獻 家務之重要評估因素;再參酌丙○○於原法院證稱:我知道 父親之前有跟一個印尼籍勞工在交往(見原審卷㈢第13頁) ,核與丁○○於原法院證稱:我知道父親有跟印尼籍逃跑外 勞生小孩,每月都會匯錢過去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9 、340頁),大致相符,堪認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確曾與印尼籍勞工交往,足見兩造未同居之原因,上 訴人確有可歸責之事由。是依上訴人之舉證,尚無法認被 上訴人對兩造婚姻及家庭之圓滿,情感之維持與家庭經濟 穩定之協力明顯減損,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 ,自無從因此否定或減損被上訴人操持家務所付出之辛勞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四筆土地應免除或減少分配 比例云云,自無足採。   4.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自99至108年間,出國旅遊多次 ,平均每年約4至5次,108年間更多達8次,顯見浪費成習 ,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0 所示,兩造分居前,被上訴於89至93年間,每年各出國1次 ,94年未出國,95年出國3次,96、97年各出國1次,98、9 9年各出國2次,100年未出國,101年出國3次,102、103年 各出國1次,出國次數尚屬合理;雖兩造於104年分居後, 被上訴人於104年出國6次,105年出國1次,106年出國4次 ,107年出國7次,108年出國8次,縱認次數稍多,惟斯時 兩造既已分居,且系爭四筆土地均在104年前即已購置,參 酌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尚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存款合 計65萬3,085元,可認被上訴人係在經濟能力允許範圍內安 排出國行程,尚難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浪費成性,對婚姻生 活無貢獻或協力,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5.綜上,兩造於66年4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自104 年4月起分居,斯時4名子女均已成年,嗣兩造於111年6月6 日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46年餘,並同居長達約38年; 兩造分居前,被上訴人於子女就讀幼兒園時,與子女同住 、照料生活起居,並在山上經營雜貨店,煮飯供茶園工人 食用,而兩造分居前,4名子女均已成年,系爭四筆土地係 在兩造分居前所購置,被上訴人雖多次出國,均在能力範 圍,顯見被上訴人對於兩造之婚姻生活之協力並無明顯減 損,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無顯失公平之虞。準 此,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兩造之剩餘財產,核屬正當, 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449萬5,878元,業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為1,224萬7,939元( 計算式:24,495,8782=12,247,939)。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係以 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無約定利率,則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1,224萬7,939元,其中500萬元,請求 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見原審調字 卷第61頁),其餘724萬7,939元,請求加給自112年10月16 日起(兩造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224萬7,939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11年8月2日 起,其餘724萬7,939元,自112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乙○○之婚後積極財產(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兩同合意於基準日價額/金額 01 汽車 福斯汽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 70,000元 02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4,662元 03 存款 中埔農會和美分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3,336元 0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澳幣27,128.5元(基準日換算新臺幣共565,087元) 05 基金 貝萊德美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6-穩定配息(美元) 116.42單位(基準日換算新臺幣共15,207元) 06 基金 貝萊德世界礦業基金A2(美元) 42.16單位(基準日換算新臺幣共69,990元) 07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GOD000000) 190,430元 08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RM0000000) 1,808,770元 09 不動 產 嘉義市○區○○段0地號土地(總面積:5,514㎡,權利範圍:80/10000) 3,954,124元 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主建物總面積:114.9㎡,附屬建物:陽台11.2㎡、平台:1.65㎡) 2,074,000元 合計:8,835,606元 附表二:甲○○之婚後積極財產(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兩造合意基準日價額/金額 備     註 01 房屋 嘉義縣○○鄉○○村○○○00號(總面積:67.8㎡,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228,000元 02 土地 嘉義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6㎡,權利範圍:4分之1) 1,274,000元 0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68.23㎡尺,權利範圍:全部) 10,363,771元 取得時間:102年2月6日 04 田賦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70㎡,權利範圍:全部) 5,534,173元 取得時間:100年2月23日 05 田賦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70㎡,權利範圍:全部) 5,534,173元 取得時間:100年2月23日 06 田賦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70㎡,權利範圍:全部) 5,538,729元 取得時間:100年3月25日 07 汽車 中華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1部 300,000元 08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7,594元 09 存款 中埔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2,956,737元 10 存款 竹崎農會(帳號:0000000) 167,427元 11 存款 阿里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1,622,315元 12 存款 阿里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873,362元 13 股票 樂士 770股(基準日收盤價20.65元計算,共15,901元) 正新 655股(基準日收盤價35.7計算,共23,384元) 14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GD0000000) 188,209元 15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GOD000000) 196,940元 16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TP0000000) 1,860,650元 合計:3,668萬5,365元 附表三:甲○○之婚後消極財產(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兩造合意於基準日價額/金額 01 貸款 中埔農會(帳號:0000000000,支號:0003) 1,323,599元 02 貸款 中埔農會(帳號:0000000000,支號:0000) 2,030,282元 合計:335萬3,881元 附表四:上訴人主張之婚後消極財產(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貸款日 兩造合意於基準日價額/金額 01 貸款 竹崎農會(帳號:00000000) 111年1月10日 400萬元 合計:400萬元 附表五:上訴人主張茶廠支出費用明細(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支出項目 品名 金額 合計 1 105年10月15日 購置製茶機具 茶葉乾燥機 37萬元 37萬元 2 108年2月7日 購置製茶機具 茶葉乾燥機 41萬元 41萬元 3 108年9月24日 三樓三停油壓式貨梯按裝、試車工程 三樓三停油壓式貨梯按裝、試車工程 68萬元 68萬元 4 111年2月19日 購置製茶機具 一樓製茶空調機 85萬元 241萬5,000元 一樓除濕機 12萬元 二樓製茶空調機 85萬元 三樓除濕機 48萬元 5 111年3月4日 雙層遮陽網+EVA膜構工程 鋼架 88萬5,900元 283萬9,940元 遮陽網 36萬元 EVA膜構 126萬3,750元 馬達系統 33萬0,290元 6 111年3月13日 購置製茶機具 茶葉成型機 (1800L) 100萬元 120萬元 解塊機 20萬元 7 111年7月1日 購置製茶機具 炒菁機35型 75萬元 75萬元 8 111年8月10日 購置製茶機具 炒鍋剎菁機 39萬元 174萬8,000元 大型解塊機 19萬元 蓮花揉捻機 21萬元 平式揉捻機 42萬元 紅茶揉捻機 23萬元 撿揀機 13萬元 熱風加溫機 13萬元 空壓機 4萬8,000元 9 113年5月24日 購置製茶機具 茶葉乾燥機 49萬元 49萬元 合計:1,090萬2,940元

2024-12-18

TNHV-113-重家上-3-20241218-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翎 指定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 被 告 張一彬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黃閎肆律師 張宸浩律師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87號、113年度偵字第738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嘉翎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禁止對代號AW000-A112430號之未成年人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應於緩刑期間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張一彬犯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陳郁翔犯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嘉翎前因性交易而結識張一彬、陳郁翔及陳力,復因與少 年即AW000-A11243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詳卷,下稱A女)曾為室友而相識。廖嘉翎明知A女於112年8 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 ,竟與A女約定由其負責上網聯繫男客及洽定性交易之內容 ,A女負責提供性交易服務,交易所得價金則由二人朋分花 用,經A女同意後,即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媒介未滿16歲未成年女子為有對價之猥褻行 為之犯意,先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聯繫時間,透過交友軟 體Say hi及通訊軟體WeChat、LINE等與張一彬、陳郁翔取得 聯繫,並議定性交易之內容後,A女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分別與張一彬、陳郁翔從事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猥褻行為。嗣張一彬、陳郁翔與A女完成性 交易,即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廖嘉翎、A女 旋將張一彬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500元共同花用殆盡。  ㈡意圖營利,基於媒介未滿16歲未成年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聯繫時間,透過交友軟體Say hi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力(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雙方議定性交易之內容後 ,陳力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 ○○區○○○路○○號○樓之○○○○館。後陳力騎乘車輛抵達上址旅館 ,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與A女從事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性交行為,迨陳力與A女完成性交易後,即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 二、張一彬、陳郁翔經由交友軟體Say hi及通訊軟體WeChat、LI NE等與廖嘉翎聯繫後,均明知A女於111年8月1日、同年月3 日為年僅15歲之未成年人,竟各基於與未滿16歲未成年女子 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之犯意,先與廖嘉翎約定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性交易之內容,再依約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交易時間、地點,各與A女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猥褻 行為,並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 三、嗣員警據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樓之○○○○館A01號房 尋獲廖嘉翎,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性交易價金共 4,500元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 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廖嘉翎因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罪嫌; 被告張一彬、陳郁翔則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1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 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人A女之母(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並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廖嘉翎、張一彬、陳郁翔(下合稱廖嘉翎等3人)及辯 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 78-89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嘉翎等3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7387卷第7-13頁、第23 -28頁、第61-62頁、第229-233頁,偵28387卷第17-29頁、 第197-203頁,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32-135頁、第155-161頁 ,卷二第77-78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見偵7387卷第163-168頁、第233-234頁,偵28387卷第61- 71頁、第231-237頁,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32-135頁)大致相 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報案紀錄單、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 集單、驗傷診斷書、旅客登記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9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4月18日 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交友軟體、通訊軟體之對話 紀錄擷圖暨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現場照片等(見偵7387卷第121-127頁、第129頁,偵28387 卷第31-34頁、第39-49頁、第77-78頁、第81-83頁、第85-9 2頁、第95-159頁、第161-162頁、第185-193頁、第241-246 頁,本院侵訴字卷一第91-100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廖嘉翎等3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廖嘉翎等3人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廖嘉翎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 為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罪。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 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廖嘉翎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雖分別媒 介A女與張一彬、陳郁翔及陳力發生猥褻或性交行為而觸犯 上開數罪名,然該數個舉動,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㈡被告張一彬、陳郁翔部分: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 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均應依刑法 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論處。  ㈢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廖嘉翎等3人所犯上開罪名,皆已將被害人明定為兒童或 少年,自屬針對兒童及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 參照上開規定,自不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經查,廖嘉翎為本案上開犯行,固屬可議, 然審酌廖嘉翎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可, 且廖嘉翎犯後坦承犯行,除與A女及B女達成和解外,亦當庭 向A女致歉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55、56、57號和 解筆錄(本院侵訴字卷二第78頁、第92-93頁、第105-106頁 )附卷可參,足認廖嘉翎犯後已有悔悟,且盡力彌補A女所 受之損害。又廖嘉翎對A女所為犯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法定刑度為有 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而本院衡酌廖嘉翎與A女在案發前之互 動內容及A女從事本案性交易之緣由(見偵28387卷第95-119 頁),並考量廖嘉翎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後, 認縱處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廖嘉翎前開所為 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部分:  ⒈廖嘉翎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廖嘉翎明知A女年紀尚 輕,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不以正當途徑賺 取錢財,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貪圖無本生 意之利益,嚴重扭曲少年價值觀,損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 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且與A 女及B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廖嘉翎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92、96 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張一彬、陳郁翔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一彬、陳郁翔於本案案 發時已分別年滿49歲、25歲,且各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 驗,皆應有相當之能力以妥適控制己身不當之私慾,又張一 彬、陳郁翔亦明知A女之年紀甚小,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 均未臻成熟,竟未能理性克制自身性慾,為有對價之猥褻行 為,所為嚴重影響A女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所為自均應予 非難;惟念張一彬、陳郁翔自警詢時起即均坦承犯行,並與 A女及B女達成和解,張一彬並當庭給付約定之賠償金額等情 ,有前開和解筆錄附卷可憑,兼衡張一彬、陳郁翔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 92頁),復參酌張一彬、陳郁翔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宣告部分:   查,廖嘉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而賠償A女所受 之損害,足認廖嘉翎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後, 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慮及廖嘉翎前揭所 為既有違法律誡命,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確保A女免於受侵擾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廖嘉翎於 緩刑期間內禁止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 其他聯絡行為,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廖嘉 翎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義務勞務 ,以使廖嘉翎有機會調整自我身心,強化廖嘉翎行為管理能 力,並使廖嘉翎能確實體悟應以自身勞力獲取所需,亦適切 保護A女,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廖嘉翎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予指明 。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廖嘉翎所有,且係供其 聯繫本案性交易所用之物乙情,業據廖嘉翎供認在卷(見偵 28387卷第19頁,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48頁),並有交友軟體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偵28387卷第95-119頁、第121-1 25頁、第127-136頁、第137-159頁)可佐,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為廖嘉 翎媒介A女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性交易之價金等情,業據 廖嘉翎、陳郁翔分別供承在卷(見偵7387卷第26頁,偵2838 7卷第19頁,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48頁),並有前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可佐,該等扣案現金既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廖嘉翎所有,然其 否認有以該扣案物為本案犯行之用(見偵28387卷第19頁, 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48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與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3,500元已由廖嘉翎與A女共同花用完 畢乙節,業經廖嘉翎陳明在卷(見偵28387卷第21頁),本 院考量廖嘉翎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A女所 受之損害(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23-127頁),應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廖 嘉翎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廖嘉翎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犯罪所得,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聯繫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性交易內容 交易金額 1 112年8月1日16時39分許起 112年8月1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31分許止 新北市蘆洲區某不詳汽車旅館內(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三重區之上品閣旅館,本院逕予更正) 由張一彬於左揭時、地,先與A女共同淋浴,並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大腿等身體部位,再自行自慰後射精,而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1次 3,500元 2 112年8月3日0時許起 112年8月3日2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許,本院逕予更正)起至同日4時15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號○樓之○○○○館○○○號房 由陳郁翔於左揭時、地,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等身體部位,並由A女撫摸其性器(俗稱打手槍),而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1次 2,500元 3 112年8月3日1時許起 112年8月3日4時24分許起至同日7時53分許止 由陳力於左揭時、地,以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進行性交行為1次 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4,500元 見偵28387卷第45頁 2 OPPO A3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號) 3 Redmi Note8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DM-113-侵訴-24-20241218-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 請事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送達本裁 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2-17

SLDV-113-家補-760-202412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A01(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02(A01之父,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03(A01之母,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被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5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與父 母、弟弟等家人一同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 路與信義路口被告施作之「TVBS數位雲端媒體總部新建工程 之土方及擋土先期工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旁之人行道 時,因該建案執照已逾新北市政府核准之展廷期限109年12 月3日而失其效力,惟被告卻未將設置在人行道上之工地防 護圍欄(下稱系爭圍欄)拆除,影響人車往來通行之公共安 全,致原告騎乘自行車不慎跌倒撞擊系爭圍欄的突出鐵角, 頭部當場血流如注受傷,由救護車送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 頭皮撕裂傷(五公分長)等傷害,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新 臺幣(下同)323,620元,應由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5,22 0元;②傷口疤痕復原費用112,000元;③心理諮商治療費用6, 400元;④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23,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就系爭建案之執照雖已逾期,然依法並無立即拆除系 爭圍欄之義務,自未因違反拆除義務而影響公安:    1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起造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建 造執照、雜項執照逾期失效或工程中止之建築物、建築 基地或相關設施,應維護其結構安全及環境,不得有妨 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之情事。 本局認有必要時,得限期命起造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對前 項建築物、建築基地或相關設施加以美化、改善或拆除 。」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7條 定有明文。    2依上開規定,就建造執照逾期之建築物或相關設施,並 未認定即屬危險建物或設備,亦未要求立即拆除,僅要 求維護其結構安全及環境,不得有妨礙公共安全、公共 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之情事,且僅在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認有必要時,方會命為改善或拆除。    3建造執照之效期主要係為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且原告 系爭建案之防護圍欄設置,始終符合安全性考量:①查 系爭建案之安全圍籬為被告委託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達欣公司)所設置,其設置均合乎相關作業程序 ,且達欣公司為專業之工程公司,被告自可信賴其依照 合約所設置圍籬之安全性無虞。嗣後被告亦委託達欣公 司進行必要性之安全巡視及維護至109年底。②本件防護 圍籬之設置,除一本初始安全防護之功能,並未 因建 造逾期,而有破舊缺損或掉落傾倒之危險狀況,並無設 置或保管之欠缺,對於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 及市容觀瞻,亦無發生妨礙。自103年底設置該防護圍 籬以來,未曾有人反應報修或有其他行人因該圍籬落柱 之鐵片而受傷之情形。③綜上,系爭圍欄之設置,係為 安全性之必要設置,即便系爭建案之執照逾期,亦不因 此即致該本為安全目的而設置之防護圍籬,轉而成為一 危險設備。故在本事件發生前,被告亦未收到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要求改善或拆除之命令,故未違反建築 法第7 7條第1項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7條之規定。 (二)被告除未違反建築法規,已如前述外,就原告主張之相關 建築法規,亦非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1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 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新北市政府為實施建築管理 ,依建築法第101條規定,訂定本規則。」建築法第1條 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據此,就上開法律及行政規則之制訂目的,主要係為 主 管機關實施建築管理之用,非係以保護個人為目的之法 律。 (三)原告於該上開路段騎乘自行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相關規定:    1人行道上人員應遵守人行道使用規則,又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腳踏 自行車為慢車之一種,另按「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 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 。」道交條例第9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亦發佈新聞提醒「除非人行道上設有自 行車與行人共道或自行車專用道的標誌或標線,否則不 能騎乘自行車在人行道上」。    2本件原告騎乘自行車跌倒受傷之地點,為林口區信義路 之人行道,其上並無人車共道標誌,依規定係禁止騎乘 自行車。該路段屬公眾往來通行之空間,原告所指本件 圍籬落柱突出之鐵片乃位於人行道外側地面而鄰近地面 ,係為固定圍籬之落柱所設,而依原證2所示照片觀之 ,可知該鐵片並非設在行人容易觸及之位置,也未遭其 他物品遮擋而無法觀察、目視,行人通行該處實不致於 因該鐵片受傷,而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被告實無 法預知會發生原告因騎乘自行車失控跌倒,而撞擊該鐵 片受傷之情況。 (四)原告提出本件賠償請求,無非係以系爭建案之執照逾期, 系爭圍欄未拆除,從而認被告有違反建築法規,就原告受 傷乙事應負賠償之責云云。惟查:    1被告並未違反相關建築法規,系爭圍欄之設置係出於安 全之考量,並未因建造執照逾期,而有發生設置保管欠 缺或影響公安之情形。於原告之父親委請議員陳情前, 被告更無受工務局指示要求改善拆除而未為之情事,被 告並未違反建築法77條第1項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 7條之規定。    2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 之法律』,固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 、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 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 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 之;但於個別訟爭事件,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 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 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亦為該法律所欲保護或防免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 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 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 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 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 照)    3本件原告違反交通規則於該路段騎乘自行車,不慎跌倒 所受之損害,並非相關建築法規所欲保護之對象及所欲 防免之損害,更與被告系爭圍欄未拆除,無因果關 係 :①本件原告受傷原因,係因騎乘自行車失控跌倒摔落 ,惟該路段本即不應騎乘自行車,如原告遵守交通規則 ,以步行方式行進於該路段之人行道上,即無可能發生 騎乘自行車不穩從而摔落受傷之狀況,無論原告於該路 段騎乘自行車之原因為何,倘非其違規於該路段騎乘自 行車,即不可能發生失控跌倒受傷之事故。依前揭說明 ,足認本件原告違規騎乘自行車摔落所受之損害,非屬 系爭建築規範所欲保護及防免之對象,更可確認系爭建 築規範於本事件中非屬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②此 外,原告係因自行騎車不慎跌倒,並非因撞擊固定圍籬 之落柱鐵片而跌倒,原告之防護圍籬及落柱設置並無不 當之處,故本件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圍籬、固定落柱之 鐵片設置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 。 (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佑駿於112年間已就本件原告受傷事 件,提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文琦過失傷害罪,然經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56258號 ),其聲請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1 12年度上聲議字第9687號):    1「系爭圍籬等工程係屬達欣工程公司所承攬範圍之部分. ...則該圍籬等工程既由承攬之達欣工程公司所負責, 被告(即本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文琦,下同)僅為 發包交達欣工程公司承攬之聯利媒體公司負責人,則該 工程既已發包由達欣工程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對承攬該 工程之達欣工程公司究如何施作,該鐵角如何施作,既 該工程嗣因故暫緩,應如何處置,顯無指揮或監督之權 責。」(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687號 處分書第2頁倒數第3行至第3頁第4行)。    2「聯利公司應可信賴達欣工程依照合約所設置之圍籬之 安全性無虞,故已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本案鐵角設於地面落柱乙節,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佐 ,是依一般行人正當行走情形,本案鐵角應不致於造成 他人傷害」、「在未有『人車共道』標誌之人行道,腳踏 車等慢車應不得行駛,而案發地點之人行道,未有人車 共道標誌」、「被害人係因騎乘腳踏車不慎跌倒時碰撞 本案鐵角,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亦無能預見他人在上開 人行道騎乘腳踏車跌倒」(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5625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 (六)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及原告摔車跌倒係 因系爭圍欄所致,且二者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方有民法 第184條、19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及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 照)。    2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究竟係因何原因而發生摔車事故,僅 以被告建造逾期未將防護圍籬拆除乙事,作為本件事故 發生之原因,惟建造逾期並不等同於防護圍籬應拆除, 已如前述。故本件僅能確認係「原告騎乘自行車不慎跌 倒」為事故發生之原因,並非因撞擊圍籬突出鐵角所導 致。據此系爭圍欄未拆除,與被告騎乘自行車摔車,二 者之間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3又上開路段本即禁止騎乘自行車,原告係在不能騎乘自 行車之路段騎乘自行車,且現場通道與人行道既不得騎 乘自行車,則該通道之功能不包含避免騎乘自行車者摔 倒。故就該路段有管理維護責任之人,於行管理維護義 務時,自無「避免自行車騎士跌倒」之注意義務。是尚 難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或故意可言。 (七)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亦屬無 據:    1「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 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本件尚不論 防護圍籬之所有權歸屬於何人,原告並未主張或證明其 騎乘自行車摔車跌倒,係因防護圍籬所致,而係自承「 騎乘自行車不慎跌倒撞擊該工地防護圍籬的突出鐵角」 (參原告民事起訴狀第2頁第3行以下),故本件當無民 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主張及適用,除請求權人必須係 因他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導致損害(若 為其他因素則無該條文之適用)外,該條文並未解免請 求權人需就「損害發生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同此見解 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該判決認為「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並不能證明其摔車跌 倒係因係爭區域地磚有破損所致,當無民法第19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八)被告對於原告騎車自行車意外受傷,亦表關切並深感不捨 ,故在刑事偵查程序時,始終出於愛護並願盡道義責任 ,雙方曾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惟最後原告之父親對於和 解條件中包含保密條款而反悔,雖被告當時委任律師特 致電盡力說明該條款之用意,然原告之父親仍未能認同, 終未能和解。最後偵查程序檢察官為不起超訴處分,高檢 署亦駁回再議確定,雖當時係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刑案被告,然細譯處分書之內容,可確認就本事件被告 亦 未合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並無賠償之法律責 任 。然原告於提出本件民事求償訴訟時,卻更提高求償 金額(本件請求金額32萬餘元比偵查時請求之236,600元 更高 ),被告實無法接受。 (九)綜上,被告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本件原告之損 害與被告之圍籬設置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應不負賠償責任 ;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有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假 設語氣),然原告於禁行自行車之路段騎乘自行車,已違 反交通規則,亦為本事故發生之主因,實有可歸責之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 就被告之賠償責任亦應予減輕或免除。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騎乘自行車,行經被告施作之系爭 建案旁之人行道時,被告未將設置在人行道上之系爭圍欄拆 除,致原告騎乘自行車不慎跌倒撞擊系爭圍欄的突出鐵角, 頭部當場血流如注受傷,經送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 皮撕裂傷(五公分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 (含受傷照片)、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建案執照已逾新北市政府核准之展廷期限10 9年12月3日而失其效力,惟被告卻未將設置在人行道上之系 爭圍欄拆除,影響人車往來通行之公共安全,致原告受傷, 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法人依民法第 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 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 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 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 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 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 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 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 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 ,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 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 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 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 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 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 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 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 (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 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 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 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 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 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 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 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 決要旨參照,而最高法院此一見解,業經其所屬各民事庭 肯認,已成為民事大法庭裁判。故本件被告雖屬法人,仍 具有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能力。 (二)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此條項之立法理由謂:「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 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對於此項事項 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 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所 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爰修正第一 項。」等情,可知土地上之建築物造成他人權利之損害時 ,被害人無須舉證證明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始 得請求賠償,反而係建築物之所有人應舉證證明對於建築 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能免責; 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 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 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 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之系爭建案(含設置之系爭圍欄)等工程雖係委 由達欣公司承攬施作,此有被告提出之「TVBS數位雲端媒 體總部新建工程之土方及擋土先期工程」契約書為證,而 依該契約書第4條約定,可知達欣公司承攬範圍即包含系 爭圍欄,再觀全部契約內容固未明白約定系爭圍欄施作完 成後其所有權歸屬被告或達欣公司,然依民法承攬契約之 性質,承攬工作完成後,其工作(物)通常屬於定作人所 有,本件系爭圍欄為系爭建案應先完成之先期工作( 程 ),即上開契約書第4條所約定之假設工程,而本院再觀 原告提出之系爭圍欄現場照片,可判斷其已完工並使用多 年,應可認定其所有權已歸屬被告。另本件原告係依前開 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前揭論述說明,原告本無須舉證證明被告因施作系爭建 案所設置之系爭圍欄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始得請求賠償 ,亦即可依法推定為系爭圍欄所有人之被告就原告所受損 害,具有過失,反而係被告應舉證證明對於建築物之設置 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能免責,是以被告 辯稱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乙節,非屬 的論。再者,本院另觀原告提出之系爭現場照片,知系爭 圍欄設置位置已占用一小部分行人紅磚磚,而其立於地面 上之落柱最下方復設有鐵角以固定立柱,此鐵角復突出於 立柱外,然並未另包覆有任何防護措施(如軟墊、泡棉等 ),足見此圍籬立柱之設置或管理均有所欠缺,足以影響 行人往來之公共安全,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對該圍籬之設置 或保管並無欠缺;另本件原告雖因在人行道上騎乘自行車 時先摔倒再撞擊系爭圍欄立柱下方之突出鐵角而受傷(詳 下述),然原告於人行道騎自行車摔倒後未必因之而受傷 (此為常見情況),反倒係因再撞擊被告設置或管理有所 欠缺之該鐵角才受傷,二者間顯具有相常相因果關係,亦 即被告如設置系爭圍欄並無不當或設置後有盡管理責任, 不致於造成原告受傷,故被告另辯稱防護圍籬未拆除,與 被告騎乘自行車摔車間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乙節,非可 採信;況且,系爭建案執照已逾新北市政府核准之展廷期 限109年12月3日而失其效力,此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111年11月10日新北工施字第1112170964號函為證 ,並為被告所是認,於此情況下,被告本應積極主動將系 爭圍欄拆除並回復原狀,以還行人正常往來通道,不應消 極待主管限期命加以美化、改善或拆除,始被動為之,因 此被告即不得以未收到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 改善或拆除之命令為由,而脫免其應負之責任,由此益見 被告未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圍籬因管理、設置欠缺所造成 原告損害之發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就醫後支出醫療費用5,220 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4件等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 (二)傷口疤痕復原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將 來需支出疤痕修復費用112,000元,業據其提出尚凌診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治療計畫療程價格表為證,且本院認 被害人身體受傷後,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之本質重在回復 被害人受傷前身體外觀之原狀與原來相近,因此對於傷口 之治療,本不以痊癒為已足,並可要求儘量減少疤痕之產 生,或除去因傷勢所造成影響外觀之狀態,故原告主張受 傷後仍需支出疤痕修復費用112,000元,應無悖於常情之 處而有其必要性,惟觀該上開診所預估之療程價格介於66 ,000元至112,000元間,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狀後,認應 原告所受疤痕修復費用應取中數費用即89,000元,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三)心理諮商治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15日、22 日、10月13日前往新田心理治療所就診,因而支出心理諮 商費用6,4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該治療所收據3紙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四)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 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 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 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則原告請求其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 小學生,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並審酌被告公司為實 收資本額14億9千500萬元之媒體公司,及其所營事業含電 視、廣播等媒體項目等等,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原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公司基本資料附 卷可稽,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受傷程度所生 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為適當。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200,620元 (計算式:5,220元+89,000元+6,400元+10萬元=200,620 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責任,然依原告所提事故現場照片 ,可知該路段為行人紅磚道,並未設有自行車與行人共用道 或自行車專用道,應只專供行人通行,禁行自行車,原告於 該路段騎乘自行車摔倒而發生本件事故受傷,顯然與有過失 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被告之 過失程度各為1/2,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00,310 元(計算式:200,620元×1/2=100,31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16

SJEV-113-重簡-1247-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A01 受安置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02(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1時起延 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2(姓名、年籍詳卷)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接獲通 報表示,受安置人長期矌課引發親子衝突,受安置人繼父主 動致電老師,請老師轉達受安置人不用再返家;聲請人嗣於 112年6月8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置人與其母A03因升學事宜 在家中發生口角,引發受安置人與其繼父及A03發生肢體衝 突,受安置人因此受有多處破皮流血之傷害,嗣受安置人表 示會自行離家,A03及受安置人繼父才停止施暴 ,受安置人 拿取簡易物品後隨即離家,並與輔導老師聯繫求助。考量受 安置人父母無法意識自身管教問題,親子間缺乏正向溝通方 式,現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介入協助受安置人,聲請人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6月9 日1時起對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鈞院以112年度 護字第93號、112年度護字第141號、第194號、113年護字第 35號、第81號、第137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因遭 繼父及A03不當對待成傷,影響身心甚鉅,評估受安置人繼 父及A03親職功能不佳,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及時提供協助 ,聲請人將續予進行家庭處遇計畫,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 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少 年保護案件第6 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137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 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為證。本院考 量A03親職能力尚需調整,現又無合適親屬資源能介入協助 等情,為保護受安置人A02身心安全及權益,認聲請人所稱 尚無不合,其請求受安置人A02延長安置3 個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13

SLDV-113-護-192-202412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216號 債 權 人 吳廸 債 務 人 A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2

TCDV-113-司促-36216-20241212-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6月23日登記結婚,育有2 名未成年女兒(姓名年籍詳卷,下合稱2女),原同住在抗 告人所有臺灣省新竹縣○○市○○○○路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然抗告人於113年1月12日逕偕2女搬離 系爭房地,遷居至其另購置之新竹市北區房屋,又未經伊同 意,於113年5月3日至8月2日間,擅自將伊置於系爭房地之 個人物品搬離棄置、強拆電錶;伊於113年7月5日向原法院 起訴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原法院通知於 113年8月16日進行調解,然抗告人竟於113年8月2日簽約委 託房屋仲介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688萬元出售系爭房地。 倘兩造離婚,伊得請求至少1344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 因抗告人積極減少婚後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聲請准對抗告 人之財產於1344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以113年 度家全字第11號裁定准相對人以134萬元或同等值之可轉讓 銀行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344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以134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兩造前已達成離婚共 識,相對人同意伊將系爭房地出售,扣除必要費用後,價金 由兩造均分,又2女皆表明不願意與相對人同住,故伊偕2女 搬遷至新竹市居住,並於113年2月間委託清潔隊及二手家具 商將系爭房地清空,嗣相對人為向伊索求更高額之金錢分配 ,竟採取霸屋手段,在系爭房地內打地鋪、堆置雜物甚至破 壞裝潢,又於原法院調解程序無故不出席,委任律師表示無 法代為決定,浪費時間,致伊承受空屋之損害;況相對人亦 有所得收入,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1344萬元過高,爰聲明廢 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定有明文。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規則第7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為假扣押之聲請亦有準用。而所稱釋明者,僅係法院 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是 依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 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已起訴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倘 兩造離婚,伊得請求按系爭房地委託售價2688萬元之半數13 44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家事起訴狀、原法院通知書、系爭 房地之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家事變 更聲明狀、裁判費款項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3-43、71-75 頁),使本院就相對人之請求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 非無釋明。至於相對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1344萬元是否可採 ,乃兩造間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非本件假扣押所 應審究。又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抗告人逕偕2女 遷出系爭房地、強行將伊驅離,又於伊起訴後委託出售系爭 房地,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有假扣押之必要等語, 則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1-70頁、本院 卷第35-69頁)。抗告人雖稱:兩造已有離婚共識,相對人 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價款平分云云,惟觀其所提兩造對話紀 錄,僅見相對人向抗告人詢問售屋相關稅費問題,抗告人雖 要求相對人先搬離系爭房地,但未見相對人回覆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23-29頁),而由相對人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可知 ,兩造間尚有財產及債務須待結算,相對人表明兩造未達成 協議前,伊有權居住在系爭房地,不同意抗告人將伊在屋內 之個人物品搬離丟棄、拆除電錶等語(見原審卷第65-70頁 、本院卷第35-69頁),相對人曾因此於113年6月24日報警 ,亦有上開報案證明單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是抗告人 迄未與相對人達成離婚及財產結算之協議,逕將系爭房地清 空、以2688萬元委託出售,倘若出售,所得現金極易隱匿, 堪認相對人就其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日後恐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亦非全無釋明。相對人 並已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准其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准相對人以 134萬元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344萬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2-12

TPHV-113-家聲抗-63-20241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0號 原 告 A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田若辰 田玲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旗山區旗南段479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682建號建物准予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474,113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70.64㎡×公 告土地現值19,389元/㎡×原告權利範圍291981/0000000)+(建物 課稅現值572,800元×原告權利範圍1/8)=474,113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11

CTDV-113-補-101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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