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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35號 聲 請 人 A02 代 理 人 管高岳律師 相 對 人 A01 代 理 人 劉維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41號離婚等事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於撤回、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聲 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3、A04進行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 、A04二人,至112年6月A04即將上幼稚園,聲請人請相對 人帶同兩名未成年子女於同年6月底搬回板橋住家,詎料 相對人堅決不願返回板橋住家,並帶同兩名未成年子女返 回其父母承租之房屋居住。   ㈡聲請人除於112年6月、9月間要求相對人,另於112年12月1 2日發存證信函請相對人將兩名未成年子女帶回,惟相對 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復於112年12月21日晚上19時許, 與父母、表妹及友人前往相對人住處欲探視並帶同兩名未 成年子女,竟遭相對人母親拒於門外;於112年12月25日 晚上20時許,再度前往相對人住處,擬依鈞院112年度司 家暫字第71號裁定意旨,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新臺 幣4 萬元交予相對人,並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仍遭相對 人之父拒絕,報警欲驅趕聲請人,嗣經警察協調始將生活 費收下;聲請人另與相對人協商春節之會面交往,但遭相 對人強勢拒絕,嚴重侵害聲請人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行使。   ㈢綜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請求暫定聲請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之期間方式等語,並聲明:⒈聲請人得於一般 時間每日下午6至7時以撥打電話方式與A03、A04等二人為 通話。⒉聲請人得於每月第1、3、5周之周六上午10時至相 對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0樓之住處接出A 03、A04等二人並與之同住;聲請人並應於星期日下午7時 前將A03、A04等二人送回相對人住處。⒊每年之農曆春節 ,聲請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接出A03、A 04等二人並與之同住,並應於大年初二下午7時前將A03、 A04等二人送回相對人住處。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共同住所迭經變動,復經溝通後達成共識,居住 於臺北市○○區○居街0巷0弄0號0樓,惟同住期間均由相對 人負責照顧A03,A04出生後則由相對人之母照顧 ,且扶 養費用均是由相對人負擔。嗣兩造因房貸過高,又搬遷改 承租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然聲請人竟於106年1 月間逕自離家搬至淡水區之公司宿舍居住,僅偶爾休假返 家,平時幾乎未曾關心相對人或子女,於106年9月間方才 返回金龍路住家,於112年6月聲請人突然表示欲退租,並 向房東主張應向相對人收租,且拒絕與相對人溝通,兩造 即分居至今,幾無互動,聲請人並對子女事宜不聞不問。   ㈡聲請人另案聲請命相對人將兩名未成年子女帶回聲請人板 橋住家,惟兩造婚後未曾同住於該處,A04亦均居住於相 對人娘家由相對人之母照顧至今,兩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相 對人同住於相對人之娘家,生活狀況安穩熟悉,無必要再 變動現生活環境。聲請人於112年12月21日晚上19時許, 未告知即帶同聲請人之父母及兩名陌生人士前來相對人住 家,並對相對人之母錄影,經相對人之母拒絕進入,此事 後相對人告知探視應事先告知;詎料聲請人於同年12月25 日晚上20時許,又未告知即前來,並稱要給付扶養費及探 視未成年子女,且又對相對人之家人錄影;同年12月27日 相對人亦有與聲請人商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113 年1月1日兩造依協議於相對人住家附近之公園會面,聲請 人與其父母未積極欲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並又再持手機錄 影;對於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相對人亦於同年12月23 日以存證信函予以回覆,表示若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均可 聯繫協談時間及方式。是相對人並未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且對於探視已釋出善意,然聲請人之行徑顯非 在於探視而係為訴訟蒐證。   ㈢綜上,相對人並非意欲刁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 ,因長期以來聲請人並未實質陪伴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 子女均未曾實際居住過聲請人板橋住家,相對人認應先使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建立穩定關係,爰就聲請人聲明第一 項部分遵照兩造於113年8月13日開庭之共識,就聲明第二 、三項部分,請鈞院就有關過夜部分,採取漸進式之方式 ,並衡酌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想法。爰為答辯聲明:⒈聲請 駁回。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 、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 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 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 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 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並應審酌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A04,嗣兩造 於112年6月間分居,相對人已向本院提出離婚等事件,由 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41號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查核無誤;另兩造婚後住所迭 經更易,因住所安排無法達成共識於分居後,A03、A04現 與相對人同住並由其照顧,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55頁至第57頁),堪認為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多次阻撓其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會面交往 ,相對人對此則堅決否認。兩造對於相對人有無阻撓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間會面交往乙事各執一詞,惟本院審 酌A03自112年6月間即未再與聲請人同住生活,A04更係自 幼即由相對人之母照顧至今,兩造對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二人間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等細節未有具體協議至為 明確。然未成年子女二人於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以前,亦需父 母兩性親情之關愛,本院認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 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 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故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會面交往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 。未成年子女二人因兩造未再同住生活而無法同時享受完 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等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 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等未能同時享有完整 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亦使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審理中得與 未成年子女二人維持穩定、良好之互動,自有酌定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會面交往方案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㈢相對人固主張其對聲請人之探視,均已善盡配合,然兩造 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多所爭執,無法協商議定具體之會面 交往方式及期間,無論此協商破局應歸責於何方,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 執,並使會面交往之方式制度化,以免協商之不確定性而 流於恣意,復考量兩造於113年8月13日、9月13日本案準 備程序,就子女暫時之探視方式已有初步共識(見本院卷 第59頁、第87頁),爰參酌兩造陳述意見、未成年子女二 人於法官詢問時所表達意見後,依聲請暫定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二人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 定附表之指示,並盡力協助會面交往進行之順暢,協力給 予未成年子女二人最佳之成長環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3、A04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聲請人於不妨礙A03、A04生活及學習之前提下,得於每週週 三、週五晚上20時與A03、A04通話。 二、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在相對人住處, 將A03、A04接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當日20時前,將A03、A 04送回相對人住處。

2024-10-30

SLDV-112-家暫-35-202410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A01  A02        A03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 訴 人 甲○○即○○企業社 訴 訟代理 人 陳慶瑞律師 複 代 理 人 許明桐律師 上 訴 人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乙○○  上 訴 人 丙○○  上列2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孔菊念律師 被 上 訴 人 ○○○○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 定代理 人 丁○○ 訴 訟代理 人 張進豐律師 複 代 理 人 吳煥陽律師 蕭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上訴人A01本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A01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在原審提起本件訴 訟時為未滿18歲之人,由其父母即上訴人A02、A03代理其為 訴訟行為,並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嗣於112年1月1日施行之 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則A01於000年0月00日已成 年並取得訴訟能力,A02、A03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爰依上開 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上訴人A01本人承受並續行訴 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0-28

TPHV-111-重上-556-20241028-2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3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林逸誠 林信宏 複 代理人 吳文龍 被 告 葉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3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3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8月20 日11時32分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0毫克 ,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 不應駕駛車輛,仍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林億翔,沿屏東縣高樹鄉蕉場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同鄉勝利路132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或 變換車道時,於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線騎入對向車 道搶先左轉彎,適有訴外人林國進駕駛訴外人劉瓊珍所有且 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搭載劉瓊珍、訴外人劉安州、劉宗賢,沿蕉場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汽車受損。嗣系爭汽車經送廠估價維修,維修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32,268元(工資13,098元、零件19,17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 告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 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2,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酒後駕車且貿然跨越分向線騎入對向車道搶先 左轉彎,致與其承保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車受 損,其業已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汽車行照、國都汽車A03中和服務廠工 作傳票、維修電子發票證明、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見本院卷 第11至21頁),並有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 至8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行經交岔路口未 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8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 領機車駕駛執照,惟依其年齡、智識,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 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無照駕駛、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仍駕駛被告車輛上路,又貿然跨越分 向線騎入對向車道搶先左轉彎,致其所騎乘之車輛碰撞系爭 車輛,而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劉瓊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劉瓊珍系爭汽車 維修費32,268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 圍內代位劉瓊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共計32,268元(工資13,098 元、零件19,170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系爭汽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6年7月15日為計 算基準,計算至111年8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 述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 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 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 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 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3,19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19,170÷6=3,195】,加計不予折舊之 工資13,09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 16,293元(計算式:3,195元+13,098元=16,293元),逾此 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林 國進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範,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與被告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等情,此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函文 所附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3頁) ,堪認林國進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林國進 及被告之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 之強弱等情狀,認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 擔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 金額依林國進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原告得請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3,034元(計算式:16,293元×80%=13, 0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4月 22日(見本院卷第95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13,03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34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25

PTEV-113-屏小-335-20241025-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A03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珠律師(通訊地址:○○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0之0) 為被繼承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籍設:○○市○○區○○○路00號,民國000年00月00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A03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A03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汪再 揮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A03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A03之祖父A04同為新 北市金山區三和段26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A04之養子A07 先於A04而死亡,而A07之子女即代位繼承而成為繼承人,今 A07之代位繼承人之一A03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死亡,聲請 人擬就上開共有土地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 訟,而被繼承人A03之法定各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為 利辦理分割共有物之事宜,爰依法聲請選任A03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並提出本院家事法庭103年1月25日士院俊家巧103 年度司繼字第111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A03已於102年11月28日死亡,其法定各順位 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函等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11號卷宗查核無 誤,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於變價分割共有物訴訟須補正當 事人適格,亦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為證 ,是聲請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利共有物分割 訴訟之進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A03之法 定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且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 經聲請人陳報關係人林瑞珠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林瑞珠律師已同意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及專業資格證 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 ,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 林瑞珠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0-25

SLDV-113-司繼-1299-20241025-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寬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113年度偵字第1719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寬鄰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其中李寬麟部分均應更正為記 載李寬鄰)。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李寬鄰於民國113年5月20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8樓之A03居所內,以將大麻菸草置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 且其於113年5月20日14時44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大 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 隊2分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驗代碼 :L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 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施用大 麻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有矯正簡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 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 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194、20978號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47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 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 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 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 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0-24

KSDM-113-毒聲-440-20241024-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A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 A02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 前列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人 A03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 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 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 第1148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 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 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 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 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之被繼承人A04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等之債務,設定新 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對抵 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 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以債務 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及信託受益轉讓等相關契約所負 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 3年5月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A04於113年5月8日簽立分期付款暨債 權讓與契約,約定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23年5月10日止,每 月一期,共分120期,期付31,646元。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 113年8月10日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3,734,228元及 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 約、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司法院家 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資料為證,經核尚無不 合;又原抵押物所有人兼債務人即被繼承人A04於113年7月1 6日死亡,上開抵押物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惟不動產所有權 因繼承取得,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登記為處分要件而非生 效要件,是相對人A01、A02、A03自應於繼承開始時,當然 取得本件抵押物之所有權,且依首揭說明,聲請法院為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時,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 要。又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 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屯區 仁美段 1135 10,295.00 100000分之134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64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24層 二層:73.47 合計:73.47 陽台:9.60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二樓之2 共同使用部分:仁美段4423建號,58,863.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5 (含停車位編號783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4)

2024-10-24

TCDV-113-司拍-397-202410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A01  A02        A03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 訴 人 甲○○即○○企業社 訴 訟代理 人 陳慶瑞律師 複 代 理 人 許明桐律師 上 訴 人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乙○○  上 訴 人 丙○○  上列2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孔菊念律師 被 上 訴 人 ○○○○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 定代理 人 丁○○ 訴 訟代理 人 張進豐律師 複 代 理 人 吳煥陽律師 蕭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A01、A02、A03、甲○○即○○企 業社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373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A01、A02、A03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A01、A02、A03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㈡命甲○○給付A01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 玖元本息、A02、A03各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丙○○、○○○○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A01新臺幣參佰 柒拾玖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丙○○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三 日起、○○○○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丙○○、○○○○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A02、A03各新臺 幣伍萬元,及丙○○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大廈管 理維護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㈡廢棄部分,A01、A02、A03在第一審對於甲○○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A01、A02、A03之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丙○○、○○○○大廈管理維 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丙○○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A01 、A02、A03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A01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丙○○、○○○○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柒拾 玖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為A01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丙○○、○○○○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各 以新臺幣伍萬元為A02、A03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變更為丁○○,經 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5-16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 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A01、A02、A03(下合 稱A01等3人,分稱各自姓名)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明請求丙○○與○○○○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與丙○○合稱丙○○等2人)連帶給付,未聲明請求丙○○與 甲○○即○○企業社(下稱甲○○)連帶給付(見原審卷七第148- 150頁),惟其在原審及本院皆主張甲○○與丙○○應依民法第1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見原審卷七第2 59頁、本院卷二第440頁)。準此,原審判決甲○○與丙○○等2 人一部敗訴後,甲○○對其敗訴部分提起合法上訴,且其上訴 理由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93-207頁之 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說明,甲○○上訴效力及於同受原審敗 訴判決之丙○○等2人。嗣甲○○雖在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然 丙○○等2人不同意其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2項規定 ,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仍併列甲○○與丙○○等2人為上訴人 。又A01等3人對系爭社區管委會提起一部上訴後,在本院追 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第224條規定( 見本院卷一第61-67、467-468頁),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係基於A01於106年7月30日在系爭社區設 置之公共設施SPA水池(下稱系爭水池)溺水受傷之同一基 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應予准許。而A01等3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其中 新臺幣(下同)2087萬1722元本息提起一部上訴,在本院變 更其請求損害賠償各項目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但請求總金 額不變(見本院卷三第176-204頁),乃同一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不同請求項目間之金額流用,非關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二、A01等3人主張:A01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06年7月30日 時為未滿12歲之未成年人,A02、A03為其父母即其法定代理 人,3人同住在○○市○○區○○○街000之0號0樓,為系爭社區住 戶。管委會依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9條第4款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36條規定,應注意維護社區公共設施之 完善與安全;又管委會與○○公司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 務契約」(下稱社區管理契約),由○○公司指派其受僱人即 丙○○擔任系爭社區之社區主任,管委會另與甲○○簽訂「SPA 機房委任管理合約書」(下稱水池管理契約),委由甲○○負 責系爭社區SPA機房設備操作及水質維護管理等工作,丙○○ 依約應注意系爭水池之巡檢維護,甲○○應注意系爭水池運作 正常且設備安全無虞。詎丙○○、甲○○疏未注意巡檢而未發現 系爭水池之排/回水孔蓋螺絲鏽蝕,隨時可能脫落,適A01於 106年7月30日下午進入系爭水池戲水時,因排/回水孔蓋脫 落,A01之手臂遭排/回水孔吸入達30公分,無法掙脫而溺水 (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缺氧性腦病變、肢體功能嚴重 受損、併發吸入性肺炎(下稱系爭傷害),迄今講話不清楚 、四肢無力、走路不穩、平衡感弱而需使用助行器,無法自 理生活,需有人隨侍在側。A01已支出醫療(含復健)費用1 49萬5379元、看護費153萬7364元(計算至112年12月26日止 ),仍須持續復健維持肌力,預計將來再支出醫療(含復健 )費用392萬1742元、看護費678萬0494元,並因勞動能力減 損85%而受損害563萬6743元,更造成A01、A02、A03精神上 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序為150萬元、50萬元、5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丙○○賠償A 012087萬1722元、A02、A03各50萬元,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公司與丙○○連帶賠償同上金額。又甲○○與 丙○○等2人均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使用人,管委會應就其3人 之過失負同一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請求管委會賠償同上 金額。上開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責任等語(其他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丙○○等2人則以:系爭水池及SPA設備由甲○○負責管理維護, 丙○○確認甲○○有到場巡檢系爭水池狀態正常,系爭水池之排 /回水孔接近池底,目視孔蓋並無鬆脫,亦無其他住戶反應 該孔蓋有異常情形,伊等不具維修專業,已盡注意義務而無 過失。又該排/回水孔吸力不強,客觀上不可能將A01手臂吸 入致其無法掙脫,且系爭水池之排/回水孔靠近水池底部, 一般人使用系爭水池不會將手臂貼近水池底部,應係A01出 於好奇,自行打開孔蓋、將手臂伸入孔內,致生溺水結果, 與伊等之注意義務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社區制訂系爭水 池使用管理辦法及系爭水池入口處公告,皆載明未滿12歲兒 童使用系爭水池應由家長全程陪同負責照護,但A01當時獨 自在系爭水池戲水,A02、A03未盡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 護照顧義務。倘認伊等應負過失責任,A01等3人亦與有過失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伊等賠償金額應減輕80%。至於A01 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溢算12萬9958元、其中21萬8568元非 必要,目前A01已復學並恢復正常生活,不能證明將來有持 續支出醫療、復健費用及看護費用之必要。倘認A01迄未復 原,乃因其於110年以後怠於復健,改善緩慢,倘其於系爭 事故後按醫囑定期復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可低於38%,A 01主張勞動能力損失85%並非可採。另A01等3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甲○○達成和解,甲○○已給付A01等3人140萬元,伊等 依民法第274條、第275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就甲○○應分 擔部分亦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系爭社區管委會則以:伊委由○○公司專職維護管理系爭社區 一切公共事務,包含系爭水池之檢查、修繕及督導管理,並 委由專業之甲○○負責系爭水池之例行檢查、維護保養事務, 已盡注意義務。又甲○○與丙○○等2人具獨立性、專業性之決 定事務權限,不受伊之監督指示,非伊之使用人,伊亦不依 民法第224條規定負過失責任。其餘同丙○○等2人之陳述等語 ,資為抗辯。   甲○○則以:伊與A01等3人達成和解並給付140萬元,A01等3 人已撤回對伊之上訴,承諾不再對伊行使權利,原判決命伊 給付部分應予廢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甲○○應給付A01182萬1669元本息、A02、A03各20萬 元本息,丙○○等2人應連帶給付A01182萬1669元本息、A02、 A03各20萬元本息,其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 其他人同免給付義務,駁回A01等3人其餘之訴。A01等3人就 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01等3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 廢棄部分:⒈系爭社區管委會應給付A012087萬1722元,及自 10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丙○○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A011905萬0053元,及丙○○自109年6 月23日起、○○公司自108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開⒈、⒉項給付中,有任一人已為給 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⒋系爭社區管委 會應給付A02、A03各5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丙○○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 A02、A03各30萬元,及丙○○自109年6月23日起、○○公司自10 8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前開第⒋、⒌項給付中,有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丙○○ 等2人除就A01等3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外,甲○○、丙○○ 等2人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丙○○等2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1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A01等3人就甲○○、丙○○等2人之上訴,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系爭社區管委會對於A01等3人之上訴 及追加之訴,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系爭社區管委會與○○公司簽訂社區管理契約,委 任○○公司處理系爭社區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公 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丙○○受○○公司 指派至系爭社區擔任社區主任;管委會另與甲○○簽訂水池管 理契約,委任甲○○自106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負責 處理系爭水池及SPA機房操作維護管理;A01於106年7月30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未成年人,A02與A03為其法定 代理人,A01當天下午在系爭水池戲水時,因發生系爭事故 ,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吸入性肺炎、左手前肢腔室症候群等 傷害等情,有社區管理契約、水池管理契約、系爭社區管委 會第11屆4月份例會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9-205、 227頁,卷二第102-116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嗣甲 ○○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見刑事案件電子卷 證)。 六、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經原審勘驗正對系爭水池方向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當時SPA設備正在吸水、噴水運轉中,A 01靠近該SPA設備噴水處,多次將頭潛入水面之下,於14時3 4分再次潛入水中後,即未再浮出水面,SPA設備於14時36分 停止運作,A01臉朝下、呈趴姿、沉沒在池底,至14時42分 始由在場證人張展豪將其從池底撈出,在岸邊實施心肺復甦 術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06頁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第107-137 頁之畫面截圖、卷三第7-9頁之勘驗筆錄)。據證人張展豪 證稱:其下水救援時,SPA馬達沒有運轉,下方之吸水孔沒 有吸力,其一拉A01身體就整個都出來了,當時A01左手掌及 手臂前20公分都在吸水孔水管內,都是紫色的,吸水孔沒有 外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9-261頁),足認A01之左手臂因 遭SPA設備運轉所生吸力吸入排/回水孔內,伸入水管約20公 分,無法掙脫站立起身,導致溺水,失去意識,沉沒在池底 長達8分鐘始由證人張展豪救起並施以心肺復甦術。再觀諸 系爭事故後所拍攝之排/回水孔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34頁 ),左側孔蓋螺絲並無鏽蝕痕跡,右側孔蓋螺絲則有明顯鏽 斑,應係左側孔蓋上之螺絲因鏽蝕鬆脫、孔蓋脫落,系爭事 故發生後,始更換新螺絲而與右側孔蓋螺絲產生明顯差異。 衡諸常理,倘非排/回水孔蓋螺絲鏽蝕鬆脫,A01當時未持螺 絲起子等工具,應無可能徒手拆卸該孔蓋。故A01等3人主張 系爭水池之排/回水孔蓋螺絲鏽蝕脫落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等語,堪可採信。至於丙○○等2人所提106年6月7日至7月25 日之主任工作日誌及系爭水池之照片(見原審卷三第143-17 3頁),無法證明當時孔蓋之狀態係確實鎖緊而無脫落之虞 。   七、A01等3人主張甲○○、丙○○就系爭水池之排/回水孔蓋及螺絲 狀況,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丙○○與○○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等語。查:  ㈠甲○○依水池管理契約第4條第1項第8款約定,受委任辦理事務 之內容包含「檢視(查)進、出、回水管路是否正常」(見 原審卷一第203頁),甲○○在系爭社區進行保養維護工作時 使用之「維護保養紀錄表」中「二、游泳池/景觀池」第9項 亦明確記載:「池壁出水口、調節眼球、方形集水口、圓形 集水口…等功能測試檢查」(見原審卷一第225頁),此「圓 形集水口」即系爭SPA池之排/回水孔,堪認甲○○就排/回水 孔螺絲及孔蓋是否鬆脫,應盡管理維護之注意義務。次查, 排/回水孔蓋螺絲鏽蝕鬆脫導致孔蓋脫落,應已經過相當時 間,甲○○依上開約定定期巡檢系爭水池時,應能注意排/回 水孔之孔蓋是否有螺絲鏽蝕導致鬆脫之危險,卻疏未注意, 於106年7月25日之維護保養紀錄表關於「二、游泳池/景觀 池」第9項「池壁出水口、調節眼球、方形集水口、圓形集 水口…等功能測試檢查」一欄,並未紀錄其巡查排/回水孔有 無確實鎖緊(見原審卷一第225頁)。且甲○○於刑事案件審 理中,就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坦承不諱,業經本院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堪認其就排/回水孔負有檢查維修義務,其於定期 巡檢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孔蓋螺絲鏽蝕有脫落之虞 ,致A01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害結果(見本院卷一第507頁之 和解書、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 。    ㈡又○○公司依系爭社區管理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受委任管 理維護之範圍包含系爭社區全區、公共區域及公寓大廈之共 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附件一明訂:「建物及各項設備之 檢查與修護時之監督」屬○○公司受委任處理公寓大廈一般事 物管理服務項目,附件三:「每週公共設施、設備之巡檢維 護」、「建物及各項設備之檢查與修護時之監督」則屬丙○○ 擔任社區主任之工作內容,丙○○自承:伊於事故發生前每日 上班均會巡視社區,事發當日有巡視,未發現有異常情形等 語(見原審卷七第12頁),又丙○○在甲○○所製作之106年7月 25日維護保養紀錄表上「查驗人」欄簽名(見原審卷二第11 8頁),丙○○、甲○○均稱:丙○○於甲○○保養SPA設備時,全程 跟在旁邊拍照,並在甲○○填載維護保養紀錄表之「查驗人」 欄簽名,再向管委會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60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41號卷第231、324、326頁 ),堪認○○公司與丙○○依社區管理契約約定,有定期就公共 設施、設備巡檢維護,並負責該大廈建物及各項設備之檢查 與修護時之監督,於設施損壞之時立即處理,就系爭社區公 共設施負有巡檢、維護、修護之義務,且丙○○就甲○○對於系 爭水池之檢查維護工作,亦負有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惟丙 ○○負責填載之106年6月7日、6月10日、6月20日、7月3日、7 月10日、7月25日系爭社區主任工作日誌(見原審卷三第143 、147、153、157、163、169頁),均未記載系爭水池之排/ 回水孔蓋有螺絲鏽蝕致孔蓋脫落之虞而須報修更新之情形, 堪認丙○○就系爭水池之檢查維護工作,未盡巡檢、維護、修 護及監督甲○○之注意義務,致A01於系爭水池之排/回水孔蓋 脫落時,因手臂遭吸住致生系爭事故,則丙○○、甲○○之過失 與系爭事故所生損害結果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 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甲○○、丙○○疏未注意系爭水 池之排/回水孔蓋是否因鏽蝕而有脫落之虞,致A01等3人因 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詳後、所述),則甲○○、丙○○之過 失行為,為A01等3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依上開說明, A01等3人主張甲○○與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甲○○、丙○○賠償,自屬有 據。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公司為丙○○之僱用人,丙○○受○○公司指派執行 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職務有過失,致A01等3人受有 損害,則其3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公司與丙○○負連帶賠償 責任,亦屬有據。  八、惟原審判命甲○○應給付A01182萬1669元本息、A02、A03各20 萬元本息,甲○○對之提起上訴後,A01等3人在本院審理中, 於111年12月15日與甲○○簽訂和解書,甲○○已依約給付140萬 元,A01等3人亦依約撤回本件對於甲○○之上訴(見本院卷一 第507-508、349-353頁)。和解書固記載該140萬元係刑事 案件之和解,為甲○○緩刑之附帶條件,非對於甲○○所負民事 責任為免除或拋棄之表示,亦不影響A01等3人於本件訴訟所 主張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7-508頁),惟A01等3人 另與甲○○簽訂聲明書載明:A01等3人於本聲明書簽訂後,承 諾不再向甲○○行使權利(見本院卷二第451頁),則甲○○抗 辯A01等3人依上開承諾,不得請求伊賠償原審判命之給付等 語,堪認有據。       九、A01等3人雖主張系爭社區管委會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對 住戶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本件系 爭社區管委會固受委任為包括A01等3人在內之系爭社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管理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惟依民法第537條 但書、第538條第2項規定,管委會僅就代其處理委任事務之 第三人之選任及對第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系爭社區管 委會委由○○公司執行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事務、委由甲○○管 理維護系爭水池機房設備,而○○公司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1條規定登記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甲○○則獨資經營 修理業、休閒服務業(見本院卷三第215、217頁),皆具專 業,且丙○○需每日填寫系爭社區主任工作日誌紀錄工作事項 ,甲○○、丙○○需將設備檢查維護結果填載於維護保養紀錄表 ,並將該表及現場狀況拍照上傳管理委員群組(見原審卷三 第143-173頁、卷二第118-128、172-174頁),堪認系爭社 區管委會已盡委任義務,A01等3人不能證明其就選任、指示 有何可歸責之過失,實難認管委會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又 甲○○、○○公司受系爭社區管委會委任管理、維護系爭社區之 公共設施,其地位並非系爭社區管委會履行委任事務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縱該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可歸責之過失, 亦難認系爭社區管委會因此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應負故意或 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A01等3人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 544條規定,請求管委會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無據。此外,A01等3人除上開委任第三人處理事務外,不 能證明系爭社區管委會本身有何執行職務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事,則其等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社 區管委會負侵權行為責任,亦非有據。   十、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A01請求丙○○等2人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財產上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查A01於106年7月30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治療復健迄今,仍因 缺氧性腦病變,殘存雙手腕及下肢屈曲、身體不自主抽動、 手部精細動作不穩、行走平衡感差,需他人扶持行走、理解 力尚可但表達較為緩慢及殘存皮膚疤痕等症,勞動力減損比 例為38%乙節,迭經長庚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北醫)提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鑑定可 參(見原審卷三第89頁、本院卷一第413-417頁),且A01於 北醫復健期間,均可配合復健療程及治療,態度積極,未見 有怠於復健而影響恢復或改善之情形,亦經北醫函覆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59頁),A01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滿18歲 ,自系爭事故發生起已經過7年之治療復健,堪認其勞動能 力減損38%已固定,將來再難有逐步好轉之可能性。因此,A 01請求丙○○等2人連帶賠償伊自20歲至65歲共45年間所受勞 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51萬9956元【108年基本工資為每年27萬 7200元,見原審卷一第363頁,每年減少38%即10萬5336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251萬9956元(計算式:105,336×23.923024 93=2,519,955.75402648。其中23.92302493為年別單利5%第 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屬 可取。至於A01主張喪失勞動能力85%云云,不能舉證以實其 說,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已支出及將來支出之醫療(含復健)費用:  ⒈A01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計算至112年12月25日止,已支出 醫療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其中111萬5003元為丙○○等2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7-118頁、卷二第237-255頁),此部 分堪可信取。又A01仍有持續復健以促迫其生活自理能力、 避免身體狀況持續惡化之必要,有北醫111年3月10日函、11 2年12月7日函、113年3月18日函覆可稽(見原審卷七第16頁 、本院卷二第59-61、391-393頁),其請求附表二編號(13 )、(18)、(19)所示復健費用亦可採信。而A01因缺氧 性腦病變,由中醫進行針灸治療,促進血液循環,改善大腦 組織缺氧情形,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亦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5、159頁),堪認其請求附表 二編號(20)所示針灸費用為可取。另丙○○等2人雖抗辯「 證明書費」非必要費用云云,然A01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就 醫及復健之必要,自有申請證明書以作為訴訟證據、申請身 心障礙證明、保險金或其他補助、向學校辦理休學、請假、 評估協助等需求,亦有必要。至於A01所提部分單據記載「 醫療事務課」、「其他費」內容不明,其主張附表二編號( 14)良佑診所、(15)新世紀牙醫診所、(16)菩提中醫診 所、(21)華夏明醫、(22)漢丞中醫診所、(23)仁安堂 中醫診所、(24)汏樹中醫診所、(26)博愛馬光中醫復健 診所、(27)雷納多運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29)永欣診 所所進行之診療項目不明,無從判斷是否與系爭事故所生傷 害結果有關,另編號(25)國和國術館、(30)指荃傳統整 復推拿、(28)聖喬治馬術企業社實施之馬術課程,經北醫 回函認無醫療上根據(見本院卷二第393頁),均難認屬A01 為治療系爭事故致生傷害結果所必要之費用。從而,A01請 求醫療(含復健)費用126萬4601元為可取,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可採。  ⒉A01又以108年、109年、112年平均支出醫療費用14萬0055元 及桃園市12歲男性平均餘命66.12年即至172年7月30日止,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將來支出醫療費用為392萬1742元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195-196頁)。惟北醫113年3月18日函認A01自 110年起症狀固定,除持續復健治療或將練習融入生活當中 ,避免身體狀況惡化外,並未建議其他醫療方式(見本院卷 二第391-392頁),足認其將來之醫療應以復健為主,其以1 08年、109年、112年平均醫療費用計算請求將來醫療費用, 尚乏所據。參以A01於110年至111年間,大約每3個月前往北 醫或良祺復健科診所門診及復健1次,與一般復健常情相符 ,由此5次復健費用計算平均每次支出復健費用6451元【計 算式:〔(110年1月21日)2萬8051元+(110年4月19日)565 元+(110年7月23日)420元+(110年10月18日)100元+(11 0年11月10日)2700元+(111年1月10日)420元〕÷5次=64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4次共支出復健費用2萬5804元 。A01主張將來復健期間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72年7月30日 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2萬2549元【計算方式為:25,804×27. 85162788+(25,804×0.59178082)×(28.10479244-27.8516 2788)=722,549.3077047665。其中27.85162788為年別單利 5%第5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8.10479244為年別單利5%第6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917808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216/365=0.5917808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其請 求將來復健費用72萬2549元為可取,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 可採。   ㈢看護費用:  ⒈A01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結果,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06年間認 其無法自理,日後需有人協助長期復健及長期照護(見原審 卷一第151、153、157頁之診斷證明書),北醫於108年6月2 2日、110年7月23日亦認其需要長期照護,含食物攝取、大 小便、穿脫衣物、步行起居及入浴等均無法完全自理,需他 人協助(見原審卷一第41頁、卷三第341頁),北醫111年3 月10日仍認其需有人照顧生活,但時間無法判定(見原審卷 七第16頁),北醫於112年7月7日再就A01勞動能力減損進行 個別化專業評估結果,認其因缺氧性腦病變,殘存雙手及下 肢屈曲、身體不自主抽動、手部精細動作不穩、行走平衡感 差,需他人扶持行走,理解力尚可但表達較為緩慢,長期需 要照護,含食物攝取、大小便、穿脫衣物、步行起居及入浴 等均無法完全自理,需他人協助(見本院卷一第415-417頁 )。參以A01於110年9月向桃園市立○○高級中學(下稱○○高 中)辦理休學以進行復健1年,於111年9月復學就讀一年級 ,但其下肢肌力不足,以助行器移動,行動緩慢,且會因腿 部無力而跌倒;上肢氣力不足,剪、切、寫、打字等精細動 作不佳;平衡感弱,需他人攙扶,盥洗、如廁需花費更久時 間,需他人協助始能擦拭乾淨,穿脫衣服需他人協助;學校 為其安排特殊需求領域課程,並申請特教學生助理員協助其 在學校生活、學習等相關適應,第八節課因教育局無法支應 ,由家長入校協助等情,有○○高中函覆說明資料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51-57頁)。綜上足認A01無法完全自理生活,四肢 肌力不足,須使用助行器,有跌倒風險,日常動作皆需旁人 協助,自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至於北醫113年6月20日函覆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雖評估A01不符合申 請家庭看護工需達完全依賴之程度,惟A01之失能情形已達 中度依賴,然其中評估項目如進食、如廁、步行、穿脫鞋襪 等項皆為滿分(見本院卷二第477-485頁),與上開㈠勞動能 力減損評估報告及○○高中函覆A01在校需每週40小時協助之 情形,顯有不符,且家庭看護工之申請要件受勞動部政策影 響,標準嚴格,實難僅憑此認定A01無全日看護協助照護之 必要。   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 決意旨參照)。A01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由親屬全日照護, 兩造不爭執106年6月至111年6月外籍家庭看護工總薪資依序 為2萬0073元、1萬9927元、1萬9947元、1萬9918元、2萬020 9元、2萬1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05-107頁),平均為2萬01 79元,可作為看護費之計算依據。A01請求自106年8月24日 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之看護費合計153萬6665元(計算式如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A01重複列計112年12月26日),及自 112年12月26日起至平均餘命172年7月30日止、每月2萬0179 元即每年24萬2148元之全日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678萬0 494元【計算式:242,148×27.85162788+(242,148×0.59178 082)×(28.10479244-27.85162788)=6,780,494.10022065 6。其中27.85162788為年別單利5%第5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8.10479244為年別單利5%第6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9178 08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6/365=0.59178082 ),元以下四捨五入】,看護費用合計為831萬7159元。  ⒊又兩造不爭執A01在○○高中上課期間,每週40小時由助理員協 助照護,上、下學期共41週即287天,3學年共123週即861天 ,僅需半日看護(見本院卷三第166-167頁、第211-214頁之 ○○高中行事曆)。則A01得請求之看護費應扣除861天之半日 看護費用29萬1604元【計算式:〔(111年至112年)(2萬02 09元+2萬1000元)÷2÷30天×287天+(112年至114年)2萬017 9元÷30天×287天×2年〕÷2=29萬1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802萬5555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A01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自 理生活,長期需人照護,A02、A03不僅須協助A01之日常生 活照護及治療,亦難享受正常親情互動,心痛煎熬,致父、 母、子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情節自屬重大。爰審酌A01因 系爭事故受傷,已經7年之復健及居家訓練,日常活動仍須 他人協助,無法完全獨立自主生活,並影響其學習能力及將 來終身之勞動能力,造成A01等3人遭受精神上痛苦甚鉅;A0 2原職工程員,為照顧A01,留職停薪2年,A03亦辭職照顧A0 1,其2人於107年所得各約23萬餘元、35萬餘元,A03名下有 不動產,但尚有貸款未清償完畢;甲○○、丙○○皆為專科畢業 ,106年收入依序為168萬餘元、58萬餘元,○○公司資本額10 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5-77頁、卷七第263頁、本院限制閱 覽卷第63、102頁)等一切情狀,認A01、A02、A03依序請求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50萬元、50萬元為適當。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A01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身高145公分(見原審卷五第 233頁之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檢傷紀錄),系爭水池水深約54 公分至64公分,水深不及A01腰部(見原審卷一第85-89頁現 場照片),又A01曾接受游泳訓練(見原審卷一第169-175頁 之泳訓班證書),足認其在系爭水池內游泳或坐著以SPA水 柱沖擊身體等正常使用方法,水深不至於淹沒其口鼻。而系 爭水池中之排/回水孔位置貼近水池底部(見原審卷一第101 、143-147頁、卷二第234頁、卷三第139、140頁之照片), A01須潛入水中、身體平貼池底,手臂始能與該排/回水孔平 行而得以進入孔該洞內。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A01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多次靠近運轉中之SPA水柱並潛入水中, 其應可發現池底之排/回水孔孔蓋鬆脫,仍刻意趴平身體, 將手臂靠近該孔,致遭該孔吸力吸住手臂無法掙脫而溺水失 去意識,故A01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有過失。 再查,系爭水池非游泳池,依法無須設置救生員,而系爭社 區SPA室/烤箱室管理辦法規定未滿12歲之兒童需家長全程陪 同並負照護責任,亦在入口處張貼水時開放使用公告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體育局函、使用管理辦法、公告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140、142、208頁)。A01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11歲之 未成年人,A02、A03為其父母,應遵守上開規定,陪同A01 使用系爭水池,並注意A01依正常方法使用系爭水池,制止A 01潛水平貼池底、靠近正在運轉中且孔蓋鬆脫之排/回水孔 ,當A01手臂遭吸住無法掙脫致嗆水時,更應即時給予救助 。倘A02、A03在場陪同並盡上開注意義務,系爭事故及傷害 結果可能不致發生,且其等於A01溺水第一時間亦可及時發 覺上前救助,A01亦可能免因缺氧長達8分鐘而加重傷害結果 。因此,A02、A03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依民 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A01之過失。本院斟酌系爭事 故發生原因及A01等3人、丙○○等2人之過失情節,認兩造各 應負擔2分之1之過失責任,則丙○○等2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減輕2分之1。從而A01得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付701萬633 1元【計算式:(勞動能力減損251萬9956元+已支出醫療( 含復健)費用126萬4601元+將來復健費用72萬2549元+看護 費用802萬555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50%=701萬6331元 】,A02、A03各得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 元【計算式:50萬元×50%=25萬元】。又甲○○已依和解書約 定及刑事判決宣告緩刑條件,給付A01140萬元,則A01所受 損害已獲部分填補,A01僅得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付561萬6 331元【計算式:701萬6331元-140萬元=561萬6331元】。    、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 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 5條固有明文。A01等3人依和解書之約定,撤回對於甲○○之 上訴,即原審判決駁回A01請求甲○○給付超過182萬1669元本 息、A02與A03請求甲○○給付超過20萬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 惟A01等3人於和解書及聲明書載明並無拋棄對於甲○○之權利 或免除其責任之意思,亦不影響A01等3人對於丙○○等2人之 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07-508頁),則A01等3人撤回對於甲○ ○之上訴,僅基於甲○○與A01等3人成立和解之個人關係,此 部分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於丙○○等2人。又按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27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權利之消極不行使與權利之拋 棄、責任之免除有別,A01等3人於和解書及聲明書既已表明 僅是不對甲○○行使權利,並非拋棄權利或免除其責任之意思 ,則丙○○等2人就甲○○應分擔部分亦不因而免除責任。  、綜上所述,A01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付A01561萬6331元、A02 25萬元、A0325萬元,及丙○○自109年6月23日起、○○公司自1 08年9月26日起(見原審卷二第12頁之送達證書、第218頁之 言詞辯論筆錄),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A01等3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命甲○○給付A01182萬1669元本息、A0 2、A03各20萬元本息部分,及駁回A01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 付超過182萬1669元本息之379萬4662元本息(即561萬6331 元-182萬1669元=379萬4662元)部分、駁回A02與A03請求丙 ○○等2人超過20萬元本息之5萬元本息(即25萬元-20萬元=5 萬元)部分,均有未洽。甲○○、A01等3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原審判決駁 回A01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付超過561萬6331元本息、A02與 A03請求丙○○與○○公司連帶給付超過各25萬元本息、請求管 委會給付2087萬1722元本息部分及命丙○○等2人連帶給付A01 182萬1669元本息、A02與A03各20萬元本息部分,分別為其 等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A01等3人、丙○○等2人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A01 等3人對系爭社區管委會所為訴之追加,亦無理由。又A01等 3人、丙○○等2人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就A01勝訴之379萬4662元本息、A02與A03勝訴之各 5萬元本息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 依職權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A01等3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 加之訴為無理由,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丙○○等2人之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神江、鄭文瑜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 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0-23

TPHV-111-重上-556-2024102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46號 112年度家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上 訴 人 甲○○(英文名AHREN MICHAEL FEHR)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複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反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63號、110 年度婚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 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乙○○與兩造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甲○○與兩造未 成年子女A02、A03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應分別變更如附表一、 二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國際審判管轄權 ㈠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 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夫妻 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夫妻之 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 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反請求被 告乙○○(英文名:YI YING FEHR,下稱乙○○)為我國人民,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反請求原告甲○○(下稱甲○○)為美國籍 公民,則關於兩造婚姻事件,依上開條項第1款規定,由我 國法院審判管轄。甲○○雖以伊係美國人,現與兩造未成年子 女居住於美國,且不諳中文,縱委任訴訟代理人,仍在翻譯 、時區差異、與法院互動及親自參與審判之能力等方面存在 諸多不便云云,謂其在我國應訴顯有不便。然甲○○已在我國 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未親自出庭,仍無礙其在本件 訴訟之攻防,且其亦得以視訊設備參與審理程序,所用之他 國語言(英語),乃國際間通用語言,得經由通譯翻譯,尚 不因其不諳中文而無從參與本件程序,自無在我國應訴顯有 不便之情。至其另稱原審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部 分過程未經翻譯云云,此與該期日之筆錄記載不符(107年 婚字卷第309-327頁),難予採信。又其指由於時區差異、 語言障礙以及臺灣社工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治療師、教師 等人間之互動的能力有限,無法充分進行調查,對兩造家庭 狀況的瞭解非常有限云云,則屬本件實體事項審認之範疇, 無從以此認有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在我國應訴顯有不便 之情事。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 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係屬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有關涉外家事事件之 國際審判管轄權,我國家事事件法僅於第53條就婚姻訴訟事 件有所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69條第1項、第98條規定, 於婚姻非訟事件及親子訴訟事件雖有準用,惟於親子非訟事 件則無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亦無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國 際審判管轄權之規定,是關於涉外親子非訟事件之國際審判 管轄,並無相關法律規定可資適用。又受訴法院就具體事件 是否有國際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 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 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且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 應在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正面評價不相牴觸,且具備妥當 性之基礎上,始得類推適用或引為法理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 參照)。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條已明定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為其立法目的之一,就親子非訟事件,並有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參照)。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 2亦規定,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酌定及改定,應以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依歸。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除其 年齡、性別、健康、意願、人格發展需要等情況外,尚須綜 合各項與未成年子女生活有關之事項為斷,該等事項多與未 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居所地具連結關係,相關證據、證人亦多 在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地範圍。因此,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明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 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 利行使酌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 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 法院管轄。其立法意旨係因住居所地為未成年子女身分關係 之中心,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追求 實體及程序利益,而規定此類親子非訟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 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是決定涉外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監護事 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歸屬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 考量,以其住居所地為決定國際審判管轄權有無之連繫因素 (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㈢審諸兩造未成年子女均具臺、美之雙重國籍,其中A02、A01自102年間即隨兩造返臺,A03則於臺灣出生,3名子女迄至000年0月0日出境前,均與兩造同住於高雄市路竹區,並已入學該地區國小、幼兒園就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詳後「貳、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有高雄市○○區○○國民小學在學成績證明書及○○○托兒所繳費證明可考(107年婚字卷一第307-315頁),是截至乙○○於107年8月29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107年婚字卷一第1頁,原法院收文戳章),3名子女有長達5年期間於我國成長及生活,我國應為其等生活重心而屬慣住地,是關於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我國應有國際管轄權。至甲○○主張107年7月迄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皆在美國生活云云,惟此始於兩造於107年7月3日攜同未成年子女前往美國時,甲○○向美國維吉尼亞州(下稱維州)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暫保令)、要求乙○○搬離兩造位於維州之住處,乙○○嗣據此情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兩造未成年子女乃因兩造紛爭之故而未再返回台灣,自難以渠等107年7月迄今居住於美國而認美國是慣住地,亦不因兩造曾經協議於000年0月間返回美國居住而異其認定。 二、準據法    ㈠離婚部分: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 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 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民法第50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條復規定,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 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 國法。查乙○○有我國及美國國籍,依上述規定,應依其關係 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而乙○○在我國出生、設籍,因於00 0年00月00日出境而於110年11月30日逕為遷出登記,有戶籍 資料可憑(107年婚字卷一第53頁、家移調字10號卷第109頁 ),嗣兩造於95年間結婚後之102年至107年間,與兩造未成 年子女共同居住於我國,乃不爭之事實,堪認乙○○關係最切 之國籍為我國。至甲○○雖稱乙○○努力取得美國永久公民身分 ,兩造並在美國置產,且曾簽署協議書約定於000年0月間返 回美國居住,有長久居住美國之意思,實際在美國生活時間 遠超過在臺灣生活時間,乙○○關係最切之國籍應為美國云云 ,然乙○○取得美國國籍後,並未放棄我國國籍,且兩造即使 曾於美國置產,仍攜未成年子女返臺居住,甲○○於協議返回 美國居住時間屆至,仍與乙○○、未成年子女繼續居住於我國 ,甲○○所稱係乙○○藉故拖延履行協議,亦乏所據,難以上情 謂乙○○關係最切之國籍為美國。從而,乙○○與甲○○並無共同 之本國法,渠等共同於臺灣居住長達5年,甲○○並因依親取 得我國居留證,且於107年6月15日換領延長居留期限至110 年6月13日(107年婚字卷一第25頁),堪認於兩造實際依協 議或計畫返回美國居住前,我國確為兩造共同住所地,是關 於離婚部分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 本國法,涉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未成年子女均具臺 、美雙重國籍,應依涉民法第2條規定,依其關係最切之國 籍定其本國法。而兩造長女A03(000年0月生)於臺灣出生 ,長子A02(00年0月生)、次子A01(00年00月生)與兩造自1 02年間起同在臺灣居住、就學,期間長達5年,3名子女迄至 107年7月3日始出境未歸,依本件起訴時子女之生活重心觀 之,我國顯然係渠等關係最切之國籍,是關於未成年子女親 權,應適用我國法。 三、乙○○起訴請求判決准與甲○○離婚及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甲○○亦反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項、第42條規定,因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合併審 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乙○○部分    ㈠本訴主張:伊與甲○○於95年7月8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 子女A02、A01、A03。兩造婚後原住居於美國,並於97年間 在美國維州購屋(下稱系爭維州住處),嗣兩造攜同A02、A 01於000年0月間遷回臺灣生活,伊並於同年5月在臺產下A03 ,兩造自此均在臺工作,3名子女亦陸續在臺就學。詎兩造 於107年7月3日偕3名子女前往美國維州渡假時,甲○○突會同 其家人及美國律師以伊曾於臺灣對未成年子女施以不當管教 為由,向維州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暫保令,並要求伊搬離系爭 維州住處,兩造因而自107年7月10日起分居,直至維州法院 於109年11月17日駁回延長系爭暫保令之聲請,伊始得搬回 ,甲○○上述所為係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義務,顯有惡意遺棄 情事,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又縱認無 該款離婚事由,夫妻本應互相扶持,然甲○○不願盡心維持婚 姻,驟然聲請核發系爭暫保令,促使伊搬離系爭維州住處, 並於維州訴請離婚,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 可歸責於甲○○,伊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並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甲○○應給付伊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1476元,至 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㈡反請求答辯:兩造並未約定應於何時返回美國居住,伊對於3 名子女之管教懲戒並非家暴行為,自無甲○○所稱不堪與伊共 同生活之情事,伊亦否認有外遇情事,甲○○應就此情負舉證 責任,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甲○○亦係唯一可歸責之一造,自 不得訴請離婚。倘准許兩造離婚,因甲○○並非友善父母,3 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 二、甲○○部分:  ㈠本訴答辯:乙○○長期以言語及肢體暴力虐待兩造未成年子女 ,伊因擔心3名子女身心發展不健全,始在維州聲請系爭暫 保令,伊從未惡意遺棄乙○○,乙○○搬離系爭維州住處乃系爭 暫保令效力所致,兩造婚姻難以維繫,伊並無可歸責事由, 乙○○訴請離婚自不應准許。伊雖希望與乙○○離婚,但乙○○對 子女有家暴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由 乙○○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係不利於子女,應由伊 任之較為適當。  ㈡反請求主張:兩造婚後於97年間共同購買系爭維州住處作為 與未成年子女之長期住所,而伊於102年間陪同乙○○回臺幫 忙其娘家事業,原預計於105年5月返美,但因乙○○多次拖延 始繼續暫時居留臺灣,在此期間乙○○以家庭暴力方式管教子 女,經伊制止仍無改善,伊乃於107年7月返美後向維州法院 聲請系爭暫保令獲准,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訴請離婚,縱非有理,因乙○○拒絕依兩造約定返美居住,且 有家暴行為、婚外情,兩造間復因子女教養、溝通問題感情 破裂,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 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而 乙○○應按月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1萬1 476元,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三、原審判決兩造離婚本訴、反請求均勝訴,並酌定兩造未成年 子女A02、A03(下合稱A022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乙○○ 單獨任之,甲○○得與A022人會面交往,並應按月給付乙○○關 於A022人之扶養費每人每月1萬1000元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 ;A01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乙○○得與A01會 面交往,並應按月給付甲○○關於A01之扶養費每月1萬1000元 至成年之日止。兩造均各自提起上訴,乙○○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本訴離婚、反請求離婚、酌定A01親權及A02 2人與甲○○ 會面交往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准許本訴兩造離婚 ;㈢第㈠項廢棄部分,甲○○離婚反請求駁回;㈣第㈠項廢棄部分 ,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甲○○應按月 給付乙○○關於A01之扶養費每月1萬1000元至成年之日止;㈤ 第㈠項廢棄部分,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112年11 月2日家事答辯三狀所載;㈥甲○○之上訴駁回。甲○○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本訴離婚、反請求離婚、酌定A022人親權及乙○○ 與A01會面交往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乙○○離婚本訴 駁回;㈢第㈠項廢棄部分,准許反請求兩造離婚;㈣第㈠項廢棄 部分,A02 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乙○ ○應按月給付甲○○關於A022人之扶養費每人每月1萬1000元至 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㈤第㈠項廢棄部分,乙○○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如113年2月7日家事準備三狀附表二所載;㈥乙 ○○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為臺灣人民,於95年7月8日與美國籍公民甲○○結婚,婚 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22人、A01,乙○○與3名子女未成年子女 均具有我國及美國國籍,甲○○僅有美國籍。 ㈡兩造於97年間在美國購買系爭維州住處並同住至102年回臺為 止。 ㈢兩造婚後原同住於系爭維州住處,嗣於102年間返回臺灣高雄 市路竹區,A02、A01自102年間即隨兩造回臺,A03則於臺灣 出生,3名子女迄至000年0月0日出境前均與兩造同居於高雄 市路竹區,並已入學該地區國小、幼兒園就讀。 ㈣兩造於102年間返回臺灣前,曾於102年4月15日簽訂協議約定 將於000年0月間返回美國居住。 ㈤兩造前於107年7月3日攜同3名子女返回美國,甲○○即會同其 家人及美國律師以乙○○曾於臺灣居住期間對子女施以不當管 教為由,向維州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暫保令,並要求乙○○自系 爭維州住處搬離,兩造因而自107年7月10日起分居至109年1 1月17日。 ㈥系爭暫保令經維州法院於109年7月6日裁定准予延長至111年7 月6日,惟嗣於109年11月17日經法院駁回延長保護令之聲請 。 ㈦兩造於109年11月17日起迄今與3名子女共同居住在系爭維州 住處。 ㈧兩造目前均未在美國入監服刑或遭我國管制不得入境。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就本訴、反請求離婚部分,於原審乙○○係主張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107年婚字卷五第199頁、卷六第319頁);甲○○則係 主張依同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同上卷六第236、319頁),均係以單一聲明求為判 決,從而原審就兩造離婚本訴、反請求部分,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已符合兩造離婚之請求, 未另就同條第1項第4、5款部分論斷,尚無不合。兩造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誤,提起上訴請求另行改判,欠缺上 訴之實益,並不合法。惟兩造各就對方離婚勝訴部分提起 上訴,則離婚本訴及反請求均尚未確定而繫屬本院,兩造 於本院各就離婚聲明之數項請求權基礎,改請求本院依其 排序審理,基於當事人處分權尚無不可,先予敘明。   ⒉關於乙○○先位理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 婚部分: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 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 ,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乙○○主張甲 ○○在美聲請系爭暫保令獲准,伊因而需搬離系爭維州住處 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暫保令為憑( 107年婚字卷一第37-51頁),然甲○○所據乃關於乙○○對於 未成年子女管教方式之情事,並有影片為憑(同上卷二第 278頁),尚非全然無端,其以3名子女父親之身分聲請系 爭暫保令,乙○○縱有所爭執,亦難謂甲○○所為係前述規定 所稱之惡意遺棄。又甲○○在美訴請離婚乙事,乃其訴訟權 利之行使,亦與前述惡意遺棄他方、不盡同居義務之情形 有別,乙○○據此主張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 離婚事由,亦非有據。是乙○○訴請離婚之先位理由,應無 可採。   ⒊關於甲○○先位理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離 婚部分: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所謂夫妻之一方對他 方之直系親屬為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 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客觀上已達於不堪繼續共同生活 之程度者,始屬相當。查甲○○主張乙○○以家庭暴力方式管 教子女乙情,雖有影音檔、截圖、譯文、系爭暫保令為據 (110年婚字卷一第51-67頁),且原法院107年度家親聲 第603號裁定固曾認乙○○以動手毆打未成年子女、賞巴掌 、打頭、威脅或吼叫等手段管教未成年子女,已逾越管教 目的,並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受損情事,然上述場合 多發生在乙○○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理念有其堅持之情況, 佐以原審詢問3名子女對於兩造之感受(訊問筆錄置於證 物袋)及囑託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基金會(下 稱林柔蘭社福基金會)訪視結果,堪認乙○○所為雖然不當 ,但尚未達施予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 繼續與之共同生活之程度。從而甲○○先位理由請求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判准兩造離婚,亦非有理。   ⒋關於兩造備位理由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 分:   ⑴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 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 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 ,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使配偶間 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且作為家庭與社會基礎之婚姻關係,自受憲法第22條婚 姻自由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 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 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及經 營婚姻關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 等)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 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參照)。因此 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 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 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 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故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 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 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 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 之維持婚姻自由,因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 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 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 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 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 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 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 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 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 )。   ⑵乙○○主張甲○○於107年7月3日兩造攜同未成年子女返美時 ,在美聲請核發系爭暫保令,其因此須搬離系爭維州住 處,甲○○並於維州訴請離婚等情,為甲○○所不爭執,依 甲○○所稱其聲請系爭暫保令乃乙○○對於未成年子女有家 暴行為之緣由,可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管教理念、方 式,顯有歧見,且已達無法藉由理性溝通、調整之程度 ,甲○○乃選擇聲請系爭暫保令,強制乙○○中止對於未成 年子女施以己所堅持之管教、懲戒方式,兩造婚姻確因 未成年子女管教、懲戒問題,出現裂痕,甲○○並萌生離 婚之意而在美訴請離婚(嗣經撤回,107年婚字卷五第1 75-177頁)。而乙○○於受系爭暫保令裁定後,亦旋在我 國向原法院提出本件離婚訴訟,甲○○復在美陸續聲請修 改系爭暫保令、核發關於子女扶養費之命令裁定(107 婚字卷三第53頁、197-202、211、367-371頁),可見 兩造各自採取法律行動,對立氛圍日益升高,故而在系 爭暫保令嗣經維州法院撤銷後,乙○○欲返回系爭維州住 處,遭甲○○阻止,並進而衍生請鎖匠開鎖、報警情事, 亦有報案紀錄可稽(110年度婚字卷一第147-153頁)。 此外,雙方仍屢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項,各有堅持,難 有共識,有對話截圖、相片可憑(同上卷一第185頁、 同上卷二381、385、386、401、402頁),甚至在子女 面前發生口角衝突,有影片截圖、譯文足參(同上卷一 第233-265、443-461頁)。再者,由兩造在本件訴訟中 提出諸多影像及照片,亦徵兩造間僅剩互相蒐證以求自 己於訴訟上之最大利益,毫無修復彼此情愛基礎之跡象 ,甲○○甚至於訴訟中表明已無維繫婚姻意願(107年婚 字卷六第321頁),依客觀標準審認,任何人處於與兩 造相同之境況,勢必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難期兩 造再以感情為立基,互信、互愛協力經營夫妻間圓滿幸 福之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可能。   ⑶甲○○雖另主張乙○○有藉故拖延返美居住乙情,然乙○○否 認之,兩造固曾有過協議於105年5月將與子女搬回美國 (110年婚字卷一第41-47頁),然嗣後仍繼續在臺灣居 住之可能原因甚多,並無證據可認全係乙○○藉故拖延所 致。至甲○○又主張乙○○有婚外情乙節,乙○○否認之,甲 ○○所提訴外人韓○○名片、許○○來電之錄音檔及譯文(10 7年婚字卷二第253、323-327頁),僅許○○稱其配偶韓○ ○與乙○○間有男女之情,尚不能據以證明乙○○確有婚外 情而同為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   ⑷從而,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破裂、演變至難以維持、回復之程度,起因於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懲戒、生活習慣等之觀念、作法存有歧異,復各有堅持,無法在異中求同,關係漸生裂痕,甲○○並開始有拍攝乙○○與子女互動過程影片之舉,且在兩人攜子女赴美度假之際,據以聲請系爭暫保令,復在美訴請離婚、聲請變更系爭暫保令、核發子女扶養費之命令,乙○○認遭突襲,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對立氣氛升高,即使系爭暫保令效力經撤銷後,雙方仍對於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無法放下成見,屢有齟齬,彼此間僅剩互為蒐證以求自己於訴訟上之最大利益,未見修復彼此情愛基礎之作為,兩造就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有可歸責之處,應堪認定,兩造備位理由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均為有據,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兩造之離婚請求均有理由,已如前述,兩造共同 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分別為16 、14、11歲等情,亦有戶籍資料可參(107年婚字卷二第3 53、355、357頁),兩造對於3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復未協議,依前揭規定,兩造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之 ,應屬有據。 ⒉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即明。關於兩造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A02 2人部分由乙○○單 獨任之、A01由甲○○單獨任之,本院之認定及法律上意見 與原審相同(除未成年子女年齡增長外),茲引用之。 ⒊乙○○雖以手足不分離原則,主張A01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亦 應酌定由其單獨任之為適當云云,然倘數子女間所表達親 權歸屬意願不同時,仍應綜觀一切情狀,依子女最佳利益 酌定,不宜為求手足不分離逕以多數決決之。原審囑託林 柔蘭社福基金會於110年11月19日至26日對於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原審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關於親 權歸屬意願時,A01分別為12、13歲,均能理解親權意涵 ,更知悉其意願與A022人不同,可以接受手足分開,並清 楚說明其意願選擇所考量,其表意應受相當之尊重。況今 其年齡更長(近15歲),復自107年7月起在美居住迄今, 違反其意願之酌定難認合於其個人最佳利益。至乙○○稱甲 ○○透過美國司法制度剝奪其親權,係先搶先贏,於系爭暫 保令生效期間,對其探視諸多刁難,非友善父母云云,然 甲○○聲請系爭暫保令,乃針對乙○○管教未成年子女方式所 採取因應,其出發點無非係保護未成年子女,而其與乙○○ 間因對於子女管教理念、方式之不同,關係破裂,致雙方 無法合作、理性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宜,兩造均有可責之處 ,尚難全歸咎於甲○○而謂其不適任A01之親權人。又A01於 107年7月前雖在臺生活、就學5年,然其後來在美生活亦 無適應不良或衍生行為偏差,且隨年齡漸長,成長需求及 生活、社交方式,衡情均已有所改變,尚難僅因其過往在 臺情形而認為乙○○較適合獨任親權人,乙○○主張依繼續性 原則應將A01之親權酌定由其單獨行使,亦非可採。另乙○ ○所稱子女在美學業較差云云,因子女學業表現所反映為 學習狀況,影響原因、層面甚廣,無從片面解讀係接受何 人照顧或在何處學習所致,乙○○憑此謂其較適任A01之親 權人,亦非可採。綜合兩造之條件、意願,A01與兩造互 動情形,於臺、美兩地均有生活、就學經驗,其選擇應符 合其最佳利益,依其意願酌定由甲○○單獨任親權人,並無 不妥。 ⒋甲○○主張乙○○曾對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由乙○○單獨行使親權不利於A022人 云云。關於乙○○以家庭暴力方式管教子女乙情,雖有影音 檔、截圖、譯文、系爭暫保令為據(110年婚字卷一第51- 67頁),原法院107年度家親聲第603號裁定固曾認乙○○以 動手毆打未成年子女、賞巴掌、打頭、威脅或吼叫等手段 管教未成年子女,已逾越管教目的,且造成未成年子女身 心健康受損情事。然上述場合多發生在乙○○對於未成年子 女教育理念有其堅持之情況,佐以原審訊問3名子女對於 兩造之感受(訊問筆錄置於證物袋),林柔蘭社福基金會 訪視結果,兩造均曾有體罰情形,隨子女年紀漸長,均已 採溝通方式管教,縱然兩造於系爭暫保令效力期間,就未 成年子女事宜仍有諸多齟齬,無法合作,乙○○亦未再有前 述較為激烈之管教行為,依上述規定所推定之事實,應認 已有反證推翻,自難謂其不適任A022人之親權人。另甲○○ 雖指A03因乙○○家暴行為而有憂鬱症情形,並提出110年5 月6日之住院診斷證明(110年婚字卷一第341-345頁), 然其上僅見「...她的父母離婚和爭吵使她受到刺激...」 及關於A03症狀之描述,並無具體提及與107年間系爭暫保 令或乙○○其他家庭暴力行為相關,自難以該次診斷之病症 為不利乙○○之認定。又A022人之意願,已經有考量將返回 臺灣居住乙事,甲○○以倘乙○○決定帶A022人回臺灣居住將 使2人現況生活與教育環境受到劇烈變動,身心受有巨大 壓力云云,尚屬多慮。至甲○○另稱乙○○無業且無資力云云 ,然乙○○曾在美求學、工作,其無業乃因專職照顧子女之 故,尚非不具工作能力,自難憑此謂其不適合獨任親權人 。   ⒌綜上,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A02 2人由乙 ○○單獨任之,A01則由甲○○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甲○○雖另聲請由家事調查官就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情感、互動、未成年子女就親權歸屬之意願等節,並稱 對於訪視報告及原審詢問結果認為有疑云云。然原審為免 子女表達意願受到來自兩造之壓力,乃隔離行之,尚無不 妥,訪視報告因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在美,故以視訊方式為 之,其過程並無瑕疵而可認有失真之情事,審之兩造在原 審判決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曾表達意願均已知曉,且就原 審酌定親權結果均上訴聲明不服,認再次調查訪視,恐致 未成年子女再陷對兩造情感忠誠之衝突,過度承受兩造親 權訟爭未休之壓力,甲○○亦未提出經原審詢問後,兩造與 子女間相處情形有何重大變易,認無進行此部分調查之必 要,併予敘明。  ㈢關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離婚後,A02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 單獨任之,已如前述。因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為免未 成年子女各由一造保護教養後,逐漸對他造感到陌生,甚至 排斥,致有剝奪對造父愛及母愛之虞,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之 人格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且避免兩造自行協議 過程又生爭端,自有分別酌定乙○○與A01、甲○○與A022人會 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及應遵守規則之必要:   ⒈A01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雖尚未滿15歲(僅14歲11 月),然將於本件判決宣示時屆滿,故僅滿15歲後部分有 酌定之實益,爰將原判決關於未滿15歲前部分之酌定刪去 。又A01滿15歲後,與乙○○間是否會面交往?如會面交往 ,其期間、方式等,均應尊重A01之意願,並得選擇自行 保管護照或交付甲○○代為保管,如交甲○○代為保管,於A0 1同意與乙○○返臺進行會面交往時,甲○○不得扣留之,其 餘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A02部分,其已屆滿15歲,與甲○○間之會面交往,包括是否 會面交往?如會面交往,其期間、方式,均應尊重A02之 意願,並得選擇自行保管護照或交付乙○○代為保管,如交 乙○○代為保管,且A02隨乙○○返臺居住而同意赴美與甲○○ 會面交往時,乙○○不得扣留之,其餘詳如附表二所示。   ⒊A03部分,未滿15歲前,不論其是否隨乙○○返臺居住,其護 照均應交由乙○○保管,與甲○○會面交往期間、方式及應遵 守之規則,則隨是否乙○○返臺居住而略有不同,如返臺居 住,寒暑假期間,甲○○得親自前往臺灣與A03會面交往並 得攜A03返美(或安排成年親屬陪同A03搭機往返臺美), 往返交通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倘赴美與甲○○會面交 往期間,未經乙○○同意,甲○○不得攜A03出境至他國或至 美國其他州。會面交往結束後,除經乙○○同意或有不可抗 力之原因,甲○○不得將A03留滯美國,爰補充調整如附表 二所示。A03滿15歲後部分,則比照A02與甲○○之會面交往 辦理。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 第1116條之2 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 9條至第103 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 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 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 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2 分之1 ,家事 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第1 、4 項亦有明定。   ⒉兩造既經判准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A02 2人、A01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亦分別酌定由乙○○、甲○○單獨任之,然兩 造對於對於子女包含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並不因 兩造離婚或親權歸屬而受影響,仍應按經濟能力,分擔扶 養義務。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原審暫以子女在臺居住狀況,依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子女年齡、教育情形、日常生活所需、物價指數等節 ,認子女每人每月所需為2萬2000元,兩造各負擔一半即1 萬1000元,兩造於本院均認同之(本院46號卷一第261、48 5頁),此部分本院之認定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相同,茲引 用之。另因是否在美居住生活尚屬未定,此部分由兩造依 實際情形協議,如協議不成,再行請求酌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先位理由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5 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無理由,另備位理由均依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惟兩 造僅以單一聲明為之,則原審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判准兩造離婚本訴及反請求均勝訴,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原 審准許離婚部分提起上訴,除有不合法之部分(如前述)外 ,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扶養費給付,並無違誤,又關於酌定未任親權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 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縱本院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未盡相符 ,亦無廢棄原判決必要,爰就原判決關此部分另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乙○○與A01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及應遵守規則 壹、期間: 一、A01滿15歲後,應完全尊重A01個人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會面交往之期間。 貳、方式: 一、A01滿15歲後,應完全尊重A01個人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會面交往之方式。 二、除A01同意外,會面交往應於A01住所地國(現為美國維州)進行,乙○○若返臺居住,亦應前往維州為之,如A01同意與乙○○返臺進行會面交往,甲○○應予尊重,且不得扣留其護照(包含我國及美國護照以下均同),並需配合提供臺灣健保卡、A01入境、登機之必備文件。A01往返臺美所需交通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三、乙○○應於A01返美時,交還護照、健保卡予A01或甲○○。 參、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A01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應鼓勵A01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A01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兩造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進行會面交往,合作善盡保護教養A01之責,不得挑撥A01與另一造之感情,或藉詞刁難、阻撓另一造親近A01之情事。 四、甲○○於A01年滿18歲以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即通知乙○○,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五、兩造及A01住處、聯絡電話及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學、轉學、遷徙等情),兩造應於變更後5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六、乙○○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於會面交往中A01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甲○○無法就近照料時,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A01之保護教養義務,並於會面交往後告知甲○○醫囑事項及交付相關醫藥。 八、A01護照由其自行決定自己或交由甲○○代為保管。如遇有需辦理補發或換領時,兩造應配合辦理。 附表二:甲○○與A02、A03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及應 遵守規則 壹、期間: 一、A03未滿15歲前 ㈠如A03未隨乙○○返臺居住:  ⒈平日一般會面:   每週之週一至週五,在不影響A03課業及作息之前提下,甲○○得與A03以電話或通訊軟體方式聯絡,另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A03居住處所偕同A03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當週週日晚上8時前將A03送回上開地點。  ⒉寒暑假期間(以學校公告為準):   除維持上開平日一般會面交往外,寒假另增加8日、暑假另增加20日之甲○○與A03同住期間;又前開探視期間自何日開始探視,係分割數次或一次連續進行,均由兩造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寒假增加之8日自學校放假第10天起連續計算8日,暑假增加之20日自放假第21天起連續計算20日,並均由甲○○於上開增加同住期間之始日上午10時至上開地點,偕同A03外出、同遊、同宿,並均於增加同住期間之末日晚上8時前將A03送回上開地點。  ㈡如A03隨乙○○返臺居住:   ⒈平日一般會面:   甲○○得於不妨害A03課業及日常生活作息之情況下,與A03進行通話、視訊,每日以1小時為上限。  ⒉寒暑假期間(以學校公告為準):  ⑴114年起之偶數年寒假期間即學校放假第1天上午9時起至寒假末日下午9時止,甲○○得親自前往臺灣與A03會面交往並得攜A03返美(或安排成年親屬陪同A03搭機往返臺美),A03往返交通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⑵114年起之暑假期間即學校放假第1日上午9時起至第30日下午9時止,甲○○得親自前往臺灣與A03會面交往並得攜A03返美(或安排成年親屬陪同A03搭機往返臺美)。A03往返交通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㈢其餘節日(譬如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感恩節、聖誕節,或兩造、重要親屬生日、子女生日等),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 二、A02、A03年滿15歲後   應完全尊重A02、A03個人之意願,由其等自行決定會面交往之期間。 貳、方式: 一、A03未滿15歲部分  ㈠甲○○於上開㈡2.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之始日前往臺灣接A03返美會面交往時,乙○○應提供A03護照,並應配合提供A03入境時必備之文件或相關登機文件資料。甲○○於送A03返美時,亦應比照辦理。乙○○並應於會面交往前告知甲○○關於A03有無疾病暨醫囑事項及交付相關醫藥。  ㈡A03寒暑假返美與甲○○會面交往期間,乙○○得於不妨害A03日常生活作息之情況下,隨時與A03進行通話、視訊,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與A03聯絡;如以視訊為之者,以1天各1小時為限。  ㈢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時間、地點、方式得隨時經由兩造協議並同意後變更。  ㈣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甲○○在不影響A03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行動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其等交往,亦得與A03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㈤甲○○於上開會面交往前若因故不克前往,除有突發事件外,應於3日前先以電話或簡訊聯絡乙○○另行約定會面交往時間。甲○○於實施會面交往之日如已遲到30分未至約定接送地點,除事先通知乙○○並經乙○○同意者外,應即取消當次之探視,乙○○及A03均無須等候,甲○○事後亦不得要求補足該次探視時間。 二、A02、A03滿15歲後  ㈠應完全尊重A02、A03個人之意願,由其等自行決定會面交往之方式。 ㈡除A02、A03同意外,會面交往應於A02、A03住所地國(現為美國維州)進行,A02、A03如隨乙○○返臺居住,則甲○○亦應往臺灣進行會面交往,如A02、A03同意赴美與甲○○會面交往,乙○○應予尊重,且不得扣留其護照,並需配合提供A02、A03入出境、登機之必備、相關文件。A02、A03往返臺美所需交通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㈢甲○○應於A02、A03返臺時,交還護照、健保卡予A02、A03或乙○○。  參、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A02、A03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應鼓勵A02、A03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A02、A03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兩造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進行會面交往,合作善盡保護教養A02、A03之責,不得挑撥A02、A03與另一造之感情,或藉詞刁難、阻撓另一造親近A02、A03之情事。 四、乙○○於A02、A03年滿18歲以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即通知甲○○,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五、兩造及A02、A03住處、聯絡電話及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學、轉學、遷徙等情),兩造應於變更後5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六、甲○○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於會面交往中A02、A03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乙○○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甲○○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A02、A03之保護教養義務,並於會面交往後告知乙○○醫囑事項及交付相關醫藥。 八、A03滿15歲前,如赴美或在美與甲○○會面交往,未經乙○○同意,甲○○不得攜A03出境至他國。如有離開維州之旅遊安排,甲○○亦應事先以通訊軟體、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乙○○,告知行程。A03赴美會面交往結束後,除經乙○○同意或有不可抗力之原因,甲○○不得將A03留滯美國。 九、A03滿15歲前,其護照由乙○○保管;A02、A03滿15歲後,護照由其等決定自己或交由乙○○綸代為保管。如遇有需辦理補發或換領時,兩造甲○○應配合辦理之。

2024-10-23

KSHV-112-家上-46-20241023-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46號 112年度家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上 訴 人 甲○○(英文名AHREN MICHAEL FEHR)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複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反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63號、110 年度婚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 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乙○○與兩造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甲○○與兩造未 成年子女A02、A03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應分別變更如附表一、 二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國際審判管轄權 ㈠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 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夫妻 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夫妻之 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 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反請求被 告乙○○(英文名:YI YING FEHR,下稱乙○○)為我國人民,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反請求原告甲○○(下稱甲○○)為美國籍 公民,則關於兩造婚姻事件,依上開條項第1款規定,由我 國法院審判管轄。甲○○雖以伊係美國人,現與兩造未成年子 女居住於美國,且不諳中文,縱委任訴訟代理人,仍在翻譯 、時區差異、與法院互動及親自參與審判之能力等方面存在 諸多不便云云,謂其在我國應訴顯有不便。然甲○○已在我國 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未親自出庭,仍無礙其在本件 訴訟之攻防,且其亦得以視訊設備參與審理程序,所用之他 國語言(英語),乃國際間通用語言,得經由通譯翻譯,尚 不因其不諳中文而無從參與本件程序,自無在我國應訴顯有 不便之情。至其另稱原審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部 分過程未經翻譯云云,此與該期日之筆錄記載不符(107年 婚字卷第309-327頁),難予採信。又其指由於時區差異、 語言障礙以及臺灣社工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治療師、教師 等人間之互動的能力有限,無法充分進行調查,對兩造家庭 狀況的瞭解非常有限云云,則屬本件實體事項審認之範疇, 無從以此認有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在我國應訴顯有不便 之情事。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 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係屬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有關涉外家事事件之 國際審判管轄權,我國家事事件法僅於第53條就婚姻訴訟事 件有所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69條第1項、第98條規定, 於婚姻非訟事件及親子訴訟事件雖有準用,惟於親子非訟事 件則無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亦無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國 際審判管轄權之規定,是關於涉外親子非訟事件之國際審判 管轄,並無相關法律規定可資適用。又受訴法院就具體事件 是否有國際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 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 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且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 應在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正面評價不相牴觸,且具備妥當 性之基礎上,始得類推適用或引為法理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 參照)。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條已明定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為其立法目的之一,就親子非訟事件,並有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參照)。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 2亦規定,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酌定及改定,應以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依歸。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除其 年齡、性別、健康、意願、人格發展需要等情況外,尚須綜 合各項與未成年子女生活有關之事項為斷,該等事項多與未 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居所地具連結關係,相關證據、證人亦多 在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地範圍。因此,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明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 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 利行使酌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 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 法院管轄。其立法意旨係因住居所地為未成年子女身分關係 之中心,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追求 實體及程序利益,而規定此類親子非訟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 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是決定涉外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監護事 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歸屬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 考量,以其住居所地為決定國際審判管轄權有無之連繫因素 (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㈢審諸兩造未成年子女均具臺、美之雙重國籍,其中A02、A01 自102年間即隨兩造返臺,A03則於臺灣出生,3名子女迄至0 00年0月0日出境前,均與兩造同住於高雄市路竹區,並已入 學該地區國小、幼兒園就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詳後「貳、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有高雄市○○區○○ 國民小學在學成績證明書及○○○托兒所繳費證明可考(107年 婚字卷一第307-315頁),是截至乙○○於107年8月29日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107年婚字卷一第1頁,原法院收文戳章), 3名子女有長達5年期間於我國成長及生活,我國應為其等生 活重心而屬慣住地,是關於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我國應有國際管轄權。至甲○○主張107 年7月迄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皆在美國生活云云,惟此始 於兩造於107年7月3日攜同未成年子女前往美國時,甲○○向 美國維吉尼亞州(下稱維州)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下 稱系爭暫保令)、要求乙○○搬離兩造位於維州之住處,乙○○ 嗣據此情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兩造未成年子女乃因兩造紛爭 之故而未再返回台灣,自難以渠等107年7月迄今居住於美國 而認美國是慣住地,亦不因兩造曾經協議於000年0月間返回 美國居住而異其認定。 二、準據法    ㈠離婚部分: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 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 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民法第50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條復規定,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 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 國法。查乙○○有我國及美國國籍,依上述規定,應依其關係 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而乙○○在我國出生、設籍,因於00 0年00月00日出境而於110年11月30日逕為遷出登記,有戶籍 資料可憑(107年婚字卷一第53頁、家移調字10號卷第109頁 ),嗣兩造於95年間結婚後之102年至107年間,與兩造未成 年子女共同居住於我國,乃不爭之事實,堪認乙○○關係最切 之國籍為我國。至甲○○雖稱乙○○努力取得美國永久公民身分 ,兩造並在美國置產,且曾簽署協議書約定於000年0月間返 回美國居住,有長久居住美國之意思,實際在美國生活時間 遠超過在臺灣生活時間,乙○○關係最切之國籍應為美國云云 ,然乙○○取得美國國籍後,並未放棄我國國籍,且兩造即使 曾於美國置產,仍攜未成年子女返臺居住,甲○○於協議返回 美國居住時間屆至,仍與乙○○、未成年子女繼續居住於我國 ,甲○○所稱係乙○○藉故拖延履行協議,亦乏所據,難以上情 謂乙○○關係最切之國籍為美國。從而,乙○○與甲○○並無共同 之本國法,渠等共同於臺灣居住長達5年,甲○○並因依親取 得我國居留證,且於107年6月15日換領延長居留期限至110 年6月13日(107年婚字卷一第25頁),堪認於兩造實際依協 議或計畫返回美國居住前,我國確為兩造共同住所地,是關 於離婚部分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 本國法,涉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未成年子女均具臺 、美雙重國籍,應依涉民法第2條規定,依其關係最切之國 籍定其本國法。而兩造長女A03(000年0月生)於臺灣出生 ,長子A02(00年0月生)、次子A01(00年00月生)與兩造自1 02年間起同在臺灣居住、就學,期間長達5年,3名子女迄至 107年7月3日始出境未歸,依本件起訴時子女之生活重心觀 之,我國顯然係渠等關係最切之國籍,是關於未成年子女親 權,應適用我國法。 三、乙○○起訴請求判決准與甲○○離婚及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甲○○亦反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項、第42條規定,因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合併審 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乙○○部分    ㈠本訴主張:伊與甲○○於95年7月8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 子女A02、A01、A03。兩造婚後原住居於美國,並於97年間 在美國維州購屋(下稱系爭維州住處),嗣兩造攜同A02、A 01於000年0月間遷回臺灣生活,伊並於同年5月在臺產下A03 ,兩造自此均在臺工作,3名子女亦陸續在臺就學。詎兩造 於107年7月3日偕3名子女前往美國維州渡假時,甲○○突會同 其家人及美國律師以伊曾於臺灣對未成年子女施以不當管教 為由,向維州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暫保令,並要求伊搬離系爭 維州住處,兩造因而自107年7月10日起分居,直至維州法院 於109年11月17日駁回延長系爭暫保令之聲請,伊始得搬回 ,甲○○上述所為係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義務,顯有惡意遺棄 情事,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又縱認無 該款離婚事由,夫妻本應互相扶持,然甲○○不願盡心維持婚 姻,驟然聲請核發系爭暫保令,促使伊搬離系爭維州住處, 並於維州訴請離婚,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 可歸責於甲○○,伊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並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甲○○應給付伊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1476元,至 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㈡反請求答辯:兩造並未約定應於何時返回美國居住,伊對於3 名子女之管教懲戒並非家暴行為,自無甲○○所稱不堪與伊共 同生活之情事,伊亦否認有外遇情事,甲○○應就此情負舉證 責任,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甲○○亦係唯一可歸責之一造,自 不得訴請離婚。倘准許兩造離婚,因甲○○並非友善父母,3 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 二、甲○○部分:  ㈠本訴答辯:乙○○長期以言語及肢體暴力虐待兩造未成年子女 ,伊因擔心3名子女身心發展不健全,始在維州聲請系爭暫 保令,伊從未惡意遺棄乙○○,乙○○搬離系爭維州住處乃系爭 暫保令效力所致,兩造婚姻難以維繫,伊並無可歸責事由, 乙○○訴請離婚自不應准許。伊雖希望與乙○○離婚,但乙○○對 子女有家暴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由 乙○○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係不利於子女,應由伊 任之較為適當。  ㈡反請求主張:兩造婚後於97年間共同購買系爭維州住處作為 與未成年子女之長期住所,而伊於102年間陪同乙○○回臺幫 忙其娘家事業,原預計於105年5月返美,但因乙○○多次拖延 始繼續暫時居留臺灣,在此期間乙○○以家庭暴力方式管教子 女,經伊制止仍無改善,伊乃於107年7月返美後向維州法院 聲請系爭暫保令獲准,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訴請離婚,縱非有理,因乙○○拒絕依兩造約定返美居住,且 有家暴行為、婚外情,兩造間復因子女教養、溝通問題感情 破裂,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 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而 乙○○應按月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1萬1 476元,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三、原審判決兩造離婚本訴、反請求均勝訴,並酌定兩造未成年 子女A02、A03(下合稱A022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乙○○ 單獨任之,甲○○得與A022人會面交往,並應按月給付乙○○關 於A022人之扶養費每人每月1萬1000元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 ;A01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乙○○得與A01會 面交往,並應按月給付甲○○關於A01之扶養費每月1萬1000元 至成年之日止。兩造均各自提起上訴,乙○○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本訴離婚、反請求離婚、酌定A01親權及A02 2人與甲○○ 會面交往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准許本訴兩造離婚 ;㈢第㈠項廢棄部分,甲○○離婚反請求駁回;㈣第㈠項廢棄部分 ,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甲○○應按月 給付乙○○關於A01之扶養費每月1萬1000元至成年之日止;㈤ 第㈠項廢棄部分,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112年11 月2日家事答辯三狀所載;㈥甲○○之上訴駁回。甲○○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本訴離婚、反請求離婚、酌定A022人親權及乙○○ 與A01會面交往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乙○○離婚本訴 駁回;㈢第㈠項廢棄部分,准許反請求兩造離婚;㈣第㈠項廢棄 部分,A02 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乙○ ○應按月給付甲○○關於A022人之扶養費每人每月1萬1000元至 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㈤第㈠項廢棄部分,乙○○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如113年2月7日家事準備三狀附表二所載;㈥乙 ○○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為臺灣人民,於95年7月8日與美國籍公民甲○○結婚,婚 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22人、A01,乙○○與3名子女未成年子女 均具有我國及美國國籍,甲○○僅有美國籍。 ㈡兩造於97年間在美國購買系爭維州住處並同住至102年回臺為 止。 ㈢兩造婚後原同住於系爭維州住處,嗣於102年間返回臺灣高雄 市路竹區,A02、A01自102年間即隨兩造回臺,A03則於臺灣 出生,3名子女迄至000年0月0日出境前均與兩造同居於高雄 市路竹區,並已入學該地區國小、幼兒園就讀。 ㈣兩造於102年間返回臺灣前,曾於102年4月15日簽訂協議約定 將於000年0月間返回美國居住。 ㈤兩造前於107年7月3日攜同3名子女返回美國,甲○○即會同其 家人及美國律師以乙○○曾於臺灣居住期間對子女施以不當管 教為由,向維州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暫保令,並要求乙○○自系 爭維州住處搬離,兩造因而自107年7月10日起分居至109年1 1月17日。 ㈥系爭暫保令經維州法院於109年7月6日裁定准予延長至111年7 月6日,惟嗣於109年11月17日經法院駁回延長保護令之聲請 。 ㈦兩造於109年11月17日起迄今與3名子女共同居住在系爭維州 住處。 ㈧兩造目前均未在美國入監服刑或遭我國管制不得入境。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就本訴、反請求離婚部分,於原審乙○○係主張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107年婚字卷五第199頁、卷六第319頁);甲○○則係 主張依同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同上卷六第236、319頁),均係以單一聲明求為判 決,從而原審就兩造離婚本訴、反請求部分,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已符合兩造離婚之請求, 未另就同條第1項第4、5款部分論斷,尚無不合。兩造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誤,提起上訴請求另行改判,欠缺上 訴之實益,並不合法。惟兩造各就對方離婚勝訴部分提起 上訴,則離婚本訴及反請求均尚未確定而繫屬本院,兩造 於本院各就離婚聲明之數項請求權基礎,改請求本院依其 排序審理,基於當事人處分權尚無不可,先予敘明。   ⒉關於乙○○先位理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 婚部分: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 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 ,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乙○○主張甲 ○○在美聲請系爭暫保令獲准,伊因而需搬離系爭維州住處 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暫保令為憑( 107年婚字卷一第37-51頁),然甲○○所據乃關於乙○○對於 未成年子女管教方式之情事,並有影片為憑(同上卷二第 278頁),尚非全然無端,其以3名子女父親之身分聲請系 爭暫保令,乙○○縱有所爭執,亦難謂甲○○所為係前述規定 所稱之惡意遺棄。又甲○○在美訴請離婚乙事,乃其訴訟權 利之行使,亦與前述惡意遺棄他方、不盡同居義務之情形 有別,乙○○據此主張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 離婚事由,亦非有據。是乙○○訴請離婚之先位理由,應無 可採。   ⒊關於甲○○先位理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離 婚部分: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所謂夫妻之一方對他 方之直系親屬為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 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客觀上已達於不堪繼續共同生活 之程度者,始屬相當。查甲○○主張乙○○以家庭暴力方式管 教子女乙情,雖有影音檔、截圖、譯文、系爭暫保令為據 (110年婚字卷一第51-67頁),且原法院107年度家親聲 第603號裁定固曾認乙○○以動手毆打未成年子女、賞巴掌 、打頭、威脅或吼叫等手段管教未成年子女,已逾越管教 目的,並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受損情事,然上述場合 多發生在乙○○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理念有其堅持之情況, 佐以原審詢問3名子女對於兩造之感受(訊問筆錄置於證 物袋)及囑託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基金會(下 稱林柔蘭社福基金會)訪視結果,堪認乙○○所為雖然不當 ,但尚未達施予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 繼續與之共同生活之程度。從而甲○○先位理由請求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判准兩造離婚,亦非有理。   ⒋關於兩造備位理由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 分:   ⑴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 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 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 ,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使配偶間 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且作為家庭與社會基礎之婚姻關係,自受憲法第22條婚 姻自由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 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 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及經 營婚姻關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 等)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 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參照)。因此 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 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 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 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故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 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 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 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 之維持婚姻自由,因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 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 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 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 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 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 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 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 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 )。   ⑵乙○○主張甲○○於107年7月3日兩造攜同未成年子女返美時 ,在美聲請核發系爭暫保令,其因此須搬離系爭維州住 處,甲○○並於維州訴請離婚等情,為甲○○所不爭執,依 甲○○所稱其聲請系爭暫保令乃乙○○對於未成年子女有家 暴行為之緣由,可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管教理念、方 式,顯有歧見,且已達無法藉由理性溝通、調整之程度 ,甲○○乃選擇聲請系爭暫保令,強制乙○○中止對於未成 年子女施以己所堅持之管教、懲戒方式,兩造婚姻確因 未成年子女管教、懲戒問題,出現裂痕,甲○○並萌生離 婚之意而在美訴請離婚(嗣經撤回,107年婚字卷五第1 75-177頁)。而乙○○於受系爭暫保令裁定後,亦旋在我 國向原法院提出本件離婚訴訟,甲○○復在美陸續聲請修 改系爭暫保令、核發關於子女扶養費之命令裁定(107 婚字卷三第53頁、197-202、211、367-371頁),可見 兩造各自採取法律行動,對立氛圍日益升高,故而在系 爭暫保令嗣經維州法院撤銷後,乙○○欲返回系爭維州住 處,遭甲○○阻止,並進而衍生請鎖匠開鎖、報警情事, 亦有報案紀錄可稽(110年度婚字卷一第147-153頁)。 此外,雙方仍屢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項,各有堅持,難 有共識,有對話截圖、相片可憑(同上卷一第185頁、 同上卷二381、385、386、401、402頁),甚至在子女 面前發生口角衝突,有影片截圖、譯文足參(同上卷一 第233-265、443-461頁)。再者,由兩造在本件訴訟中 提出諸多影像及照片,亦徵兩造間僅剩互相蒐證以求自 己於訴訟上之最大利益,毫無修復彼此情愛基礎之跡象 ,甲○○甚至於訴訟中表明已無維繫婚姻意願(107年婚 字卷六第321頁),依客觀標準審認,任何人處於與兩 造相同之境況,勢必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難期兩 造再以感情為立基,互信、互愛協力經營夫妻間圓滿幸 福之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可能。   ⑶甲○○雖另主張乙○○有藉故拖延返美居住乙情,然乙○○否 認之,兩造固曾有過協議於105年5月將與子女搬回美國 (110年婚字卷一第41-47頁),然嗣後仍繼續在臺灣居 住之可能原因甚多,並無證據可認全係乙○○藉故拖延所 致。至甲○○又主張乙○○有婚外情乙節,乙○○否認之,甲 ○○所提訴外人韓○○名片、許○○來電之錄音檔及譯文(10 7年婚字卷二第253、323-327頁),僅許○○稱其配偶韓○ ○與乙○○間有男女之情,尚不能據以證明乙○○確有婚外 情而同為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   ⑷從而,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兩造 婚姻破裂、演變至難以維持、回復之程度,起因於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懲戒、生活習慣等之觀念、作 法存有歧異,復各有堅持,無法在異中求同,關係漸生 裂痕,甲○○並開始有拍攝乙○○與子女互動過程影片之舉 ,且在兩人攜子女赴美度假之際,據以聲請系爭暫保令 ,復在美訴請離婚、聲請變更系爭暫保令、核發子女扶 養費之命令,乙○○認遭突襲,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對 立氣氛升高,即使系爭暫保令效力經撤銷後,雙方仍對 於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無法放下成見,屢有齟齬,彼 此間僅剩互為蒐證以求自己於訴訟上之最大利益,未見 修復彼此情愛基礎之作為,兩造就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均有可歸責之處,應堪認定,兩造備位理由各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均為 有據,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兩造之離婚請求均有理由,已如前述,兩造共同 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分別為16 、14、11歲等情,亦有戶籍資料可參(107年婚字卷二第3 53、355、357頁),兩造對於3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復未協議,依前揭規定,兩造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之 ,應屬有據。 ⒉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即明。關於兩造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A02 2人部分由乙○○單 獨任之、A01由甲○○單獨任之,本院之認定及法律上意見 與原審相同(除未成年子女年齡增長外),茲引用之。 ⒊乙○○雖以手足不分離原則,主張A01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亦 應酌定由其單獨任之為適當云云,然倘數子女間所表達親 權歸屬意願不同時,仍應綜觀一切情狀,依子女最佳利益 酌定,不宜為求手足不分離逕以多數決決之。原審囑託林 柔蘭社福基金會於110年11月19日至26日對於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原審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關於親 權歸屬意願時,A01分別為12、13歲,均能理解親權意涵 ,更知悉其意願與A022人不同,可以接受手足分開,並清 楚說明其意願選擇所考量,其表意應受相當之尊重。況今 其年齡更長(近15歲),復自107年7月起在美居住迄今, 違反其意願之酌定難認合於其個人最佳利益。至乙○○稱甲 ○○透過美國司法制度剝奪其親權,係先搶先贏,於系爭暫 保令生效期間,對其探視諸多刁難,非友善父母云云,然 甲○○聲請系爭暫保令,乃針對乙○○管教未成年子女方式所 採取因應,其出發點無非係保護未成年子女,而其與乙○○ 間因對於子女管教理念、方式之不同,關係破裂,致雙方 無法合作、理性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宜,兩造均有可責之處 ,尚難全歸咎於甲○○而謂其不適任A01之親權人。又A01於 107年7月前雖在臺生活、就學5年,然其後來在美生活亦 無適應不良或衍生行為偏差,且隨年齡漸長,成長需求及 生活、社交方式,衡情均已有所改變,尚難僅因其過往在 臺情形而認為乙○○較適合獨任親權人,乙○○主張依繼續性 原則應將A01之親權酌定由其單獨行使,亦非可採。另乙○ ○所稱子女在美學業較差云云,因子女學業表現所反映為 學習狀況,影響原因、層面甚廣,無從片面解讀係接受何 人照顧或在何處學習所致,乙○○憑此謂其較適任A01之親 權人,亦非可採。綜合兩造之條件、意願,A01與兩造互 動情形,於臺、美兩地均有生活、就學經驗,其選擇應符 合其最佳利益,依其意願酌定由甲○○單獨任親權人,並無 不妥。 ⒋甲○○主張乙○○曾對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由乙○○單獨行使親權不利於A022人 云云。關於乙○○以家庭暴力方式管教子女乙情,雖有影音 檔、截圖、譯文、系爭暫保令為據(110年婚字卷一第51- 67頁),原法院107年度家親聲第603號裁定固曾認乙○○以 動手毆打未成年子女、賞巴掌、打頭、威脅或吼叫等手段 管教未成年子女,已逾越管教目的,且造成未成年子女身 心健康受損情事。然上述場合多發生在乙○○對於未成年子 女教育理念有其堅持之情況,佐以原審訊問3名子女對於 兩造之感受(訊問筆錄置於證物袋),林柔蘭社福基金會 訪視結果,兩造均曾有體罰情形,隨子女年紀漸長,均已 採溝通方式管教,縱然兩造於系爭暫保令效力期間,就未 成年子女事宜仍有諸多齟齬,無法合作,乙○○亦未再有前 述較為激烈之管教行為,依上述規定所推定之事實,應認 已有反證推翻,自難謂其不適任A022人之親權人。另甲○○ 雖指A03因乙○○家暴行為而有憂鬱症情形,並提出110年5 月6日之住院診斷證明(110年婚字卷一第341-345頁), 然其上僅見「...她的父母離婚和爭吵使她受到刺激...」 及關於A03症狀之描述,並無具體提及與107年間系爭暫保 令或乙○○其他家庭暴力行為相關,自難以該次診斷之病症 為不利乙○○之認定。又A022人之意願,已經有考量將返回 臺灣居住乙事,甲○○以倘乙○○決定帶A022人回臺灣居住將 使2人現況生活與教育環境受到劇烈變動,身心受有巨大 壓力云云,尚屬多慮。至甲○○另稱乙○○無業且無資力云云 ,然乙○○曾在美求學、工作,其無業乃因專職照顧子女之 故,尚非不具工作能力,自難憑此謂其不適合獨任親權人 。   ⒌綜上,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A02 2人由乙 ○○單獨任之,A01則由甲○○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甲○○雖另聲請由家事調查官就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情感、互動、未成年子女就親權歸屬之意願等節,並稱 對於訪視報告及原審詢問結果認為有疑云云。然原審為免 子女表達意願受到來自兩造之壓力,乃隔離行之,尚無不 妥,訪視報告因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在美,故以視訊方式為 之,其過程並無瑕疵而可認有失真之情事,審之兩造在原 審判決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曾表達意願均已知曉,且就原 審酌定親權結果均上訴聲明不服,認再次調查訪視,恐致 未成年子女再陷對兩造情感忠誠之衝突,過度承受兩造親 權訟爭未休之壓力,甲○○亦未提出經原審詢問後,兩造與 子女間相處情形有何重大變易,認無進行此部分調查之必 要,併予敘明。  ㈢關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離婚後,A02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 單獨任之,已如前述。因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為免未 成年子女各由一造保護教養後,逐漸對他造感到陌生,甚至 排斥,致有剝奪對造父愛及母愛之虞,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之 人格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且避免兩造自行協議 過程又生爭端,自有分別酌定乙○○與A01、甲○○與A022人會 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及應遵守規則之必要:   ⒈A01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雖尚未滿15歲(僅14歲11 月),然將於本件判決宣示時屆滿,故僅滿15歲後部分有 酌定之實益,爰將原判決關於未滿15歲前部分之酌定刪去 。又A01滿15歲後,與乙○○間是否會面交往?如會面交往 ,其期間、方式等,均應尊重A01之意願,並得選擇自行 保管護照或交付甲○○代為保管,如交甲○○代為保管,於A0 1同意與乙○○返臺進行會面交往時,甲○○不得扣留之,其 餘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A02部分,其已屆滿15歲,與甲○○間之會面交往,包括是否 會面交往?如會面交往,其期間、方式,均應尊重A02之 意願,並得選擇自行保管護照或交付乙○○代為保管,如交 乙○○代為保管,且A02隨乙○○返臺居住而同意赴美與甲○○ 會面交往時,乙○○不得扣留之,其餘詳如附表二所示。   ⒊A03部分,未滿15歲前,不論其是否隨乙○○返臺居住,其護 照均應交由乙○○保管,與甲○○會面交往期間、方式及應遵 守之規則,則隨是否乙○○返臺居住而略有不同,如返臺居 住,寒暑假期間,甲○○得親自前往臺灣與A03會面交往並 得攜A03返美(或安排成年親屬陪同A03搭機往返臺美), 往返交通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倘赴美與甲○○會面交 往期間,未經乙○○同意,甲○○不得攜A03出境至他國或至 美國其他州。會面交往結束後,除經乙○○同意或有不可抗 力之原因,甲○○不得將A03留滯美國,爰補充調整如附表 二所示。A03滿15歲後部分,則比照A02與甲○○之會面交往 辦理。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 第1116條之2 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 9條至第103 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 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 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 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2 分之1 ,家事 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第1 、4 項亦有明定。   ⒉兩造既經判准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A02 2人、A01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亦分別酌定由乙○○、甲○○單獨任之,然兩 造對於對於子女包含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並不因 兩造離婚或親權歸屬而受影響,仍應按經濟能力,分擔扶 養義務。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原審暫以子女在臺居住狀況,依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子女年齡、教育情形、日常生活所需、物價指數等節 ,認子女每人每月所需為2萬2000元,兩造各負擔一半即1 萬1000元,兩造於本院均認同之(本院46號卷一第261、48 5頁),此部分本院之認定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相同,茲引 用之。另因是否在美居住生活尚屬未定,此部分由兩造依 實際情形協議,如協議不成,再行請求酌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先位理由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5 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無理由,另備位理由均依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惟兩 造僅以單一聲明為之,則原審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判准兩造離婚本訴及反請求均勝訴,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原 審准許離婚部分提起上訴,除有不合法之部分(如前述)外 ,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扶養費給付,並無違誤,又關於酌定未任親權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 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縱本院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未盡相符 ,亦無廢棄原判決必要,爰就原判決關此部分另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乙○○與A01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及應遵守規則 壹、期間: 一、A01滿15歲後,應完全尊重A01個人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會面交往之期間。 貳、方式: 一、A01滿15歲後,應完全尊重A01個人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會面交往之方式。 二、除A01同意外,會面交往應於A01住所地國(現為美國維州)進行,乙○○若返臺居住,亦應前往維州為之,如A01同意與乙○○返臺進行會面交往,甲○○應予尊重,且不得扣留其護照(包含我國及美國護照以下均同),並需配合提供臺灣健保卡、A01入境、登機之必備文件。A01往返臺美所需交通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三、乙○○應於A01返美時,交還護照、健保卡予A01或甲○○。 參、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A01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應鼓勵A01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A01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兩造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進行會面交往,合作善盡保護教養A01之責,不得挑撥A01與另一造之感情,或藉詞刁難、阻撓另一造親近A01之情事。 四、甲○○於A01年滿18歲以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即通知乙○○,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五、兩造及A01住處、聯絡電話及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學、轉學、遷徙等情),兩造應於變更後5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六、乙○○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於會面交往中A01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甲○○無法就近照料時,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A01之保護教養義務,並於會面交往後告知甲○○醫囑事項及交付相關醫藥。 八、A01護照由其自行決定自己或交由甲○○代為保管。如遇有需辦理補發或換領時,兩造應配合辦理。 附表二:甲○○與A02、A03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及應 遵守規則 壹、期間: 一、A03未滿15歲前 ㈠如A03未隨乙○○返臺居住:  ⒈平日一般會面:   每週之週一至週五,在不影響A03課業及作息之前提下,甲○○得與A03以電話或通訊軟體方式聯絡,另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A03居住處所偕同A03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當週週日晚上8時前將A03送回上開地點。  ⒉寒暑假期間(以學校公告為準):   除維持上開平日一般會面交往外,寒假另增加8日、暑假另增加20日之甲○○與A03同住期間;又前開探視期間自何日開始探視,係分割數次或一次連續進行,均由兩造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寒假增加之8日自學校放假第10天起連續計算8日,暑假增加之20日自放假第21天起連續計算20日,並均由甲○○於上開增加同住期間之始日上午10時至上開地點,偕同A03外出、同遊、同宿,並均於增加同住期間之末日晚上8時前將A03送回上開地點。  ㈡如A03隨乙○○返臺居住:   ⒈平日一般會面:   甲○○得於不妨害A03課業及日常生活作息之情況下,與A03進行通話、視訊,每日以1小時為上限。  ⒉寒暑假期間(以學校公告為準):  ⑴114年起之偶數年寒假期間即學校放假第1天上午9時起至寒假末日下午9時止,甲○○得親自前往臺灣與A03會面交往並得攜A03返美(或安排成年親屬陪同A03搭機往返臺美),A03往返交通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⑵114年起之暑假期間即學校放假第1日上午9時起至第30日下午9時止,甲○○得親自前往臺灣與A03會面交往並得攜A03返美(或安排成年親屬陪同A03搭機往返臺美)。A03往返交通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㈢其餘節日(譬如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感恩節、聖誕節,或兩造、重要親屬生日、子女生日等),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 二、A02、A03年滿15歲後   應完全尊重A02、A03個人之意願,由其等自行決定會面交往之期間。 貳、方式: 一、A03未滿15歲部分  ㈠甲○○於上開㈡2.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之始日前往臺灣接A03返美會面交往時,乙○○應提供A03護照,並應配合提供A03入境時必備之文件或相關登機文件資料。甲○○於送A03返美時,亦應比照辦理。乙○○並應於會面交往前告知甲○○關於A03有無疾病暨醫囑事項及交付相關醫藥。  ㈡A03寒暑假返美與甲○○會面交往期間,乙○○得於不妨害A03日常生活作息之情況下,隨時與A03進行通話、視訊,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與A03聯絡;如以視訊為之者,以1天各1小時為限。  ㈢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時間、地點、方式得隨時經由兩造協議並同意後變更。  ㈣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甲○○在不影響A03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行動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其等交往,亦得與A03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㈤甲○○於上開會面交往前若因故不克前往,除有突發事件外,應於3日前先以電話或簡訊聯絡乙○○另行約定會面交往時間。甲○○於實施會面交往之日如已遲到30分未至約定接送地點,除事先通知乙○○並經乙○○同意者外,應即取消當次之探視,乙○○及A03均無須等候,甲○○事後亦不得要求補足該次探視時間。 二、A02、A03滿15歲後  ㈠應完全尊重A02、A03個人之意願,由其等自行決定會面交往之方式。 ㈡除A02、A03同意外,會面交往應於A02、A03住所地國(現為美國維州)進行,A02、A03如隨乙○○返臺居住,則甲○○亦應往臺灣進行會面交往,如A02、A03同意赴美與甲○○會面交往,乙○○應予尊重,且不得扣留其護照,並需配合提供A02、A03入出境、登機之必備、相關文件。A02、A03往返臺美所需交通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㈢甲○○應於A02、A03返臺時,交還護照、健保卡予A02、A03或乙○○。  參、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A02、A03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應鼓勵A02、A03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A02、A03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兩造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進行會面交往,合作善盡保護教養A02、A03之責,不得挑撥A02、A03與另一造之感情,或藉詞刁難、阻撓另一造親近A02、A03之情事。 四、乙○○於A02、A03年滿18歲以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即通知甲○○,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五、兩造及A02、A03住處、聯絡電話及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學、轉學、遷徙等情),兩造應於變更後5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六、甲○○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於會面交往中A02、A03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乙○○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甲○○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A02、A03之保護教養義務,並於會面交往後告知乙○○醫囑事項及交付相關醫藥。 八、A03滿15歲前,如赴美或在美與甲○○會面交往,未經乙○○同意,甲○○不得攜A03出境至他國。如有離開維州之旅遊安排,甲○○亦應事先以通訊軟體、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乙○○,告知行程。A03赴美會面交往結束後,除經乙○○同意或有不可抗力之原因,甲○○不得將A03留滯美國。 九、A03滿15歲前,其護照由乙○○保管;A02、A03滿15歲後,護照由其等決定自己或交由乙○○綸代為保管。如遇有需辦理補發或換領時,兩造甲○○應配合辦理之。

2024-10-23

KSHV-112-家上-47-20241023-2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5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 2月2日,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挫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處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公受傷,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挫傷,且經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目前為植 物人無法正常對話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相對人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本院113年8月22日電話紀錄各乙紙附卷足稽 (見新北地院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3頁)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爰認本 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 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潘姵吟 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綜合上述資料,方員自民 國106年經歷腦部嚴重創傷之後,其運動、語言、思考等功 能均已完全喪失,生理需求完全無法表達,欠缺自我照顧、 人際溝通等能力。須長期臥床,仰賴鼻胃管灌食維生,解尿 及排便均無法自理,所有日常照料皆須他人代勞。就精神醫 學專業觀點而言,方員意識持續呈現呆僵,對外界事物之知 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喪失,短 期內無法恢復。方員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語,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113年10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6058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堪認相 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A01、父A03、妹A06等最近親屬 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父A03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 卷第53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與父,彼此 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 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 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21

SLDV-113-監宣-33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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