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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製造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3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尚諭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且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之違禁物, 亦為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 ,依法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⑴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搭機出境至泰國之2、3日後,在曼谷之 考山路,經某不詳攤商之推銷,主觀上已預見該攤商所販賣 之物,可能為我國禁止運輸及管制進口之違禁物,且縱使如 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仍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向 該攤商購買大麻種子20顆(下稱本案大麻種子),再基於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不確定 故意,於同年10月2日自泰國搭機返回我國時,將本案大麻 種子藏置在行李箱內,而以此方式私運進口及運輸本案大麻 種子入境我國。  ⑵又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初某日及 113年3月初某日,使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智慧型手機,透 過網際網路習得製造大麻之知識,在其苗栗縣○○鎮○○街00巷 0號住處之2樓房間內,使用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器具, 以施肥、澆水、光照及控制溫、濕度之方式,持續栽種大麻 種子約3至4個月,待大麻種子生長成株及自然風乾後,再收 集掉落之大麻煙草並放入夾鏈袋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玻璃罐 內保存,而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嗣因 警方於113年6月10日7時35分許,在林尚諭之上開住處內, 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尚諭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93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 院113年聲搜字第396號搜索票、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750號鑑定書、員警偵 查報告、Google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物品 測試照片7張及採證照片27張(見偵卷第21、23、57至71、9 9至125、165至169、171至176頁;他卷第13至21、37至45、 5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部分:  ⒈經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禁止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之違禁物,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又按刑事上運輸罪 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概念並非相同。在 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 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運輸,係指一切 轉運與輸送之行為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 為限,其在國內異地運送者亦屬之,倘有運輸意圖者,如已 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完成,並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 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 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 入我國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 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其 走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612號、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9月27日出國到泰國,在 考山路看到有攤販在賣大麻種子,當時旁邊很多人圍著看, 有人買成品,就是1朵1朵的球狀大麻花,我有靠過去聞,味 道很臭,但我沒有用過,當時攤販推銷,拿出20顆種子說是 大麻種子,我不會分辨,攤販說是,我出於好奇,就買20顆 大麻種子想要帶回來栽種,於112年10月2日入境時,放在行 李箱內帶進我國等語(見本院卷第96、99、100、102頁), 表示其係因攤販推銷而購買本案大麻種子,當時雖未明確認 定為大麻種子,然縱使為大麻種子亦不違背其本意,意圖栽 種而將本案大麻種子置於行李箱內,未經許可擅自從泰國攜 帶進入我國國境,參以扣案之大麻植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具大 麻特徵,抽樣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偵卷第173 頁),是被告意圖栽種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行為,應已達既遂階段,且主觀上應具有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辯稱: 我雖然有栽種大麻種子,但沒有剪取大麻植株的葉子,扣案 3包大麻是自然風乾掉落,我也沒有把葉子放入乾燥箱,沒 有製造大麻的意思,且我栽種大麻種子是因為之前腰、頸椎 、手開刀失敗,疼痛指數很高,醫生開的止痛藥沒有用,才 想要栽種大麻施用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扣案之大麻葉均 已枯萎而非球狀,係自然風乾掉落,並非以烤箱等物品加熱 製造,被告所為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栽 種大麻罪等語。  ⒉按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 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 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 謂。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 品原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 毒品,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 不包含種植毒品原植株。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 人工方式予以摘取、收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 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 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 程度,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 判斷,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不同,而或有差異,惟所 製造之毒品倘已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即應認已製造完成, 而屬既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0號、第20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第1次於112年10月初,在家中2樓房間 開始栽種大麻植株10盆,先把大麻種子10顆丟在300C.C的水 泡1天,看到種子有一點發芽,就把種子拿起來放在有土的 小盆栽裡,等待2個禮拜後,開始在土裡施肥,會將肥料及 水加入量杯中,看土壤表面有乾裂時,就會加入肥料,等待 大麻植株長高,當大麻植株長出土壤時,就要開始光照12 小時,植物生長燈、LED照明燈及LED燈泡燈要保持大麻植株 的光照,每次光照房間溫度大約要維持25度到27度,土壤濕 度要保持70%,然後再12小時陰暗,就這樣持續循環大約3至 4個月,水及肥料比例約2毫升的肥料搭配2公升的水等語( 見偵卷第33、35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上網 查如何栽種大麻,就是如警詢所述施肥、澆水、用暖氣機及 除濕機控溫、控濕,我第1次栽種大麻種子10顆,7盆沒有發 芽,3盆是失敗的葉子,是自然掉落風乾,就是扣案的3包大 麻,1包大麻放在塑膠袋裡,2包大麻放在玻璃罐內,是我上 網看到的保存方式,想看放到乾燥後味道會不會不一樣等語 (見本院卷第96、97、100、101頁),可知被告以上述方式 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而栽種,待大麻植株長(熟)成、 煙草自然風乾掉落後,予以蒐集並置入塑膠袋及玻璃罐使之 乾燥,且大麻無論乾燥程度多寡,均可供人使用達到迷幻之 藥理效果,差別僅止於煙草燃燒效率、施用口感及賣相價錢 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3033546 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是縱使被告並未使用乾燥 箱,然仍以自然風乾及置入塑膠袋、玻璃罐之方式乾燥大麻 煙草,再觀諸扣案大麻煙草之外觀(見偵卷第115、117頁) ,確實已達易於燃燒供人施用之程度,自屬栽種大麻種子及 製造大麻既遂之行為無訛,且雖於第1次栽種時未能確認其 係大麻種子,然縱使為大麻種子亦不違背其本意,詳如前述 ,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㈣至證人林鑫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之前有說過要種植大麻去變 賣賺錢,他沒有吸食毒品的習慣,我也沒看過他在家裡吸食 毒品,他都是拿去兜售等語(見他卷第25、27頁),參以被 告並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亦未提出所稱需施用大麻止痛之 相關證據,是被告辯稱其栽種大麻係供己施用,應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亦無足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其如犯罪事實欄一、⑴ 及⑵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 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如犯罪事實欄一、⑵ 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先持有大麻種子,進而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 麻,其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及栽種大麻種子之前階段行 為,均為製造大麻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名,然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察官亦以113年度蒞字第4 848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9頁),且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見 本院卷第96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罪數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就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又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多次蒐集、乾燥而製造大麻,因其 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意 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  ⒊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 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 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按其性 質或結果,又非當然含有栽種、製造大麻之成分,私運管制 物品大麻種子進口後,另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製造大麻 ,其私運與栽種、製造大麻之犯罪行為,彼此程度不相關聯 ,本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8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被告私運大麻種子後,其私運之行為業已終了,與之後栽 種、製造大麻之行為,並無局部同一之情形,是被告所為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顯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所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 已擇定同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作為得減輕其刑之 規範對象,而未及於同條之「製造」毒品罪,且運輸毒品與 製造毒品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 ,然二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且運輸毒品罪所運輸之毒品 原即存在,並非行為人製造方產生,而製造毒品罪之毒品, 則是行為人無中生有,或透過加工而成,另就毒品來源之時 間先後,係先有製造完成之毒品,才有運輸毒品之問題,是 就毒品之擴散而言,二者仍有不同,立法者未將因供己施用 而製造毒品罪納入上開減刑規定之列,而僅及於供己施用之 運輸毒品罪,應未抵觸憲法之平等原則。又栽種大麻與製造 大麻,係先後不同之行為,對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程度不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之目的,在於防制毒 品製造之前階段行為,以維國民身心健康,因此立法者僅就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即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設有同條例第12條第3項較輕之規定,未及於製造 大麻之行為,其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理之處,且屬立法形成 之自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3項或類推適用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及 大麻種子均為非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漠 視法令而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私運大麻 種子之數量、栽種大麻之期間、製造大麻之重量,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 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具有一定關聯性、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 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 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於本案 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㈥沒收(銷燬)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草3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為被告本案所製造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 31頁、本院卷第101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大麻植株10株,雖非大麻成品,然經檢 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屬本案遭查獲之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 案的吸食器是我在泰國買種子時,賣家送給我的,到目前都 還沒有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而表示該扣案物與本 案無關,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 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煙草3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9、A10、A11,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共29.57公克。 2 大麻植株10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1至A1-10,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抽樣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溫濕度計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4 植物生長燈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5 LED照明燈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6 LED燈泡燈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5,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7 LED照明燈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6,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8 暖氣機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7,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9 除濕機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8,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0 量杯3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2,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1 肥料4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3,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2 智慧型手機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5,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3 玻璃罐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1、A11-1,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4 吸食器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4,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2025-03-20

MLDM-113-訴-40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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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華 林明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846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明豐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華、林明 豐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林明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使犯 人隱避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林明豐係犯同條第2 項之頂替罪   ,然被告林明豐是時並未飲用酒類,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則縱其向員警謊稱其係駕駛人, 因單純駕車與他車發生碰撞並未構成犯罪(無證據可證他車 駕駛受有傷害),員警自亦無法對其為刑事追訴,質言之, 被告林明豐之行為僅造成被告林明華酒後駕車之犯行遭隱避   ,而未有頂替被告林明華受追訴之情事,是檢察官此部分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林明華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而被告林明豐明知被告林明華涉犯公共危險罪   ,竟仍使之隱避而出面謊稱自己係駕駛人,干擾司法查緝犯 罪之正確性,所為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2 人於犯後坦承犯 行,及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69號   被   告 林明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明豐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華(教唆偽造文書、頂替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 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5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洲子附近之田地飲用酒類,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19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里○○○000000號處(下稱事故地點),與蔡易機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蔡易機未受傷), 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事故地點,返回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段000號3樓住所後,教唆其胞弟林明豐(涉犯偽造文書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返回現場,頂替林明華接受調查, 林明豐亦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20時16分許,前往上開事 故地點,向承辦員警表示其為上開車輛駕駛,以此方式隱蔽 林明華,嗣經警發現有異,通知林明華於同日21時6分許到 場,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華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明豐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易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籍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林明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SLDM-114-審交簡-48-20250319-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56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淑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王淑美於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 見書」、「被告王淑美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去而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 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 接受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 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張惠萍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 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64號   被   告 王淑美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美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大忠街41巷往中山北路 1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碓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保持可隨時 煞停之車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張惠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淡水區水碓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張惠萍所騎乘車輛之車頭與王淑美騎乘車輛之車頭發 生碰撞,張惠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右側足部 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惠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淑美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張惠萍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惠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5月18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順心中醫診所112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惠萍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SLDM-114-審交簡-10-202503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寬恕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馬偉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寬恕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呂寬恕為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與上 開呂寬恕所有土地相鄰之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同段10 87地號土地(下稱本案714地號、1087地號土地),先後於 民國103年12月14日、同年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許碧芬所有。 二、呂寬恕明知本案714地號、1087地號土地屬許碧芬所有,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9年11月5日起至同年 月10日止之期間,接續在本案714地號、1087地號土地搭設 如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鐵皮圍籬(下稱本案圍籬),而竊佔 本案714地號如附圖編號A4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本案1087 地號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0.26平方公尺、編號A2所示面積 0.33平方公尺、編號A3所示面積0.91平方公尺,共4平方公 尺之本案土地。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土地 於109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期間,經人搭建如附圖 編號A1至A4所示本案鐵皮圍籬。惟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 稱:本案圍籬非伊所搭建等語。經查: (一)本案714地號、1087地號土地先後於103年12月14日、同年月 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害人許碧芬所有。又本案土 地於109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期間,經人接續搭建 如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之本案圍籬,其中如附圖編號A4圍籬 占用本案714地號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其中如附圖編號A1 、A2、A3圍籬分別占用本案1087地號土地面積0.26平方公尺 、0.33平方公尺、0.91平方公尺,以上A1至A4之本案圍籬共 占用4平方公尺之本案土地等節,經證人即被害人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陳述明確。且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2紙( 偵二卷27頁、28頁)、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 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航照圖(偵二卷15至23頁)在卷可 參。至被告空言指摘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誤,未舉證以實 之,應非可採。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於103年間取得本案71 4地號、1087地號土地時,土地上並無本案圍籬。於109年11 月5日晚間,我發現被告正在本案土地搭建本案圍籬,,且 於同年月6日完成附圖編號A3、A4之本案圍籬;於同年月10 日完成附圖編號A1、A2之本案圍籬等語(偵一卷53至55頁) 。 2、參以搭建本案圍籬時被告在場一節,有被害人提出之現場照 片附於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167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 卷宗(下稱本院另案民事案件,卷一137至139頁)可憑。核 與被害人之上開指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為本案土地相鄰土地 即上開109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本案圍籬搭建之位置,大致 沿上開土地之界線而設置,此觀附圖即明。是被害人指述被 告搭建本案圍籬,核與土地所有人在所有土地相關位置設置 圍籬之常情相符。且被告於上開被害人訴請搭除本案圍籬返 還本案土地之民事事件中,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聲明。此 經本院調取本院另案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見被告於 本案另案民事案件中反對被害人拆除本案圍籬,意欲保持以 本案圍籬占有本案土地之狀態。若非本案圍籬確為被告所搭 建,為享占有本案土地之利益,被告何有反對被害人拆除本 案圍籬之理。 3、基上,被害人之上開指述,應屬可信。被告辯稱本案圍籬非 其所搭建云云,應非可採。是被告於109年11月5日起至同年 月10日止之期間,接續在本案714地號、1087地號土地搭設 如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之本案圍籬,應堪認定。又上開本院 之另案民事案件,承審之本院埔里簡易庭於112年1月3日所 為110年度埔簡字第167號民事簡易判決,亦同此認定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確定,宣告被告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 之本案圍籬,並將占用之本案土地返還被害人。此經本院調 取本院另案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三)綜上,被告明知本案714地號、1087地號土地屬被害人所有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9年11月5日起至 同年月10日止之期間,接續在本案714地號、1087地號土地 搭設本案圍籬之竊佔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就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於109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期間, 搭建如附圖編號A1至A4之本案圍籬,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 接時、地所為,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ㄧ行為。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擴大使用土地之範圍, 獲得使用本案土地之不法利益,以搭建本案圍籬之方式,竊 佔本案土地之犯罪動機及手段。被告所為占有被害人所有2 筆本案土地共4平方公尺,自109年11月10日搭建本案圍籬完 成時起,至被害人以上開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167號民事簡 易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112年10月23日 執行拆除本案圍籬返還本案土地而執行完畢時止,占有期間 2年11個月有餘,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關於品行部分 ,被告於本案109年11月間案發時,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犯罪後被告至今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師,與配偶、成年子女共 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以如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本案圍籬,竊佔共 4平方公尺之本案土地,占有期間2年11個月有餘,已如前述 。可見被告竊佔本案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依財 政部所定109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有關南 投縣部分之一年土地租金,係依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 。參以本案2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2960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被告以本案圍 籬占有本案土地所得利益,依上開土地租金標準計算,為每 年592元(計算式2960元X5%X4=592元),占有期間2年11個 月,共計1727元(計算式592元X(2+11/12)=1727元)。上 開1727元固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惟上開利益價值低微 ,且被害人為請求損害賠償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避免被 告受民事與刑事之重複執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NTDM-112-易-374-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王清標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被上訴人 王崇岳 鄭月霞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明權 被上訴人 王榮猛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榮裕 被上訴人 王金泉 王清堆 王葹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792.79平方公 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戊案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民國113年5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1部分、面積267.95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王榮裕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89.32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王榮猛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142. 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王金泉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 142.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王清堆取得;編號A5部分、 面積178.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王崇岳取得;編號A6部 分、面積119.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王明權取得;編號 A7部分、面積59.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鄭月霞取得; 編號A8部分、面積428.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 B部分、面積363.71平方公尺土地,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同取 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通行使用。 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四編號3戊案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王金泉、王清堆(下稱王金泉2人或各稱其名)、 王葹羽(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792. 7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移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 無依法令或契約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審所採原判決附圖二乙案已為兩造不 採,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丙案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 所(下稱大林地政)民國113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成果圖)所示分割,各共有人間並依附表四編號1丙案所 示互為找補。蓋丙案將各共有人平均分配在兩側土地,面寬 一致,並將欲共同開發、合建之伊及王金泉2人分配在同一 側土地,且於系爭土地開設編號B道路供各共有人通行,利 於將來土地最大利用價值,並能維持系爭土地一定分配價值 ,自屬妥適之分割方案。至於被上訴人王榮裕、王榮猛(下 稱王榮裕2人或各稱其名)主張之附圖二丁案即大林地政113 年8月12日成果圖,及被上訴人王崇岳、王明權、鄭月霞( 下稱王崇岳3人或各稱其名)主張之附圖三戊案即大林地政1 13年5月22日成果圖,均未考量伊及王金泉2人有合建之需求 ,而未將3人分割在同一側土地;另丙案分割後分配價值為 新臺幣(下同)17,947,350元,較戊案分配價值17,939,021 元為高,而丁案雖分配價值較高,惟是否須為遷就附表三編 號D2之近百年建物而影響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已有疑義,況依 丁案編號D2建物仍有部分須拆除,兩側土地面寬亦不一致, 分配在北邊土地之面寬較小,日後較難利用、價值較低,顯 對分配在該側之共有人不公平,是丁、戊案均非可採。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 原審求為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甲案所示(原 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乙案所示,及各共有 人應相互相補償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不再主張原判決附圖一甲案之分割方案)。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 附圖一丙案所示,即編號A1部分、面積267.95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王榮裕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89.32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王榮猛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178.64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王崇岳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59.54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鄭月霞取得;編號A5部分、面積119.09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王明權取得;編號A6部分、面積428.72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A7部分、面積142.91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王金泉取得;編號A8部分、面積142.91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王清堆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63.71平方公尺土地 ,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通行使用。㈢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 金額如附表四編號1丙案所示。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㈠王榮裕2人部分:系爭土地上三合院結構是好幾代人所留下, 並依長幼有序分配使用位置,伊等2人及老母親等一家人住 在丙、丁、戊案之編號A1土地上之附表三編號D2近百年建物 ,幾十年都未離開,本件若採丁案分割,使編號B道路往右 偏一點,則只須拆除編號D2建物之一角,請鐵工修補後仍可 居住,若採其他2案分割,將使該房屋須拆除大部分而無法 居住,致伊等家人無家可歸,故本件應採丁案分割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 分割如附圖二丁案所示,即編號A1部分、面積268.19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王榮裕取得;編號A2部分土地、面積89.39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王榮猛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143.03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王金泉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143.03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王清堆取得;編號A5部分、面積178.79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王崇岳取得;編號A6部分、面積119.19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王明權取得;編號A7部分、面積59.60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鄭月霞取得;編號A8部分、面積429.09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62.48平 方公尺土地,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通行使用。⒊兩造應補償 與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四編號2丁案所示。  ㈡王崇岳3人部分:依系爭土地上各建物分配情況,及傳統文化 習俗與家族規範之傳承,伊等3人及王榮裕2人同屬二房之子 孫,從祖父輩開始至目前所分得及使用之建物皆在附表三編 號C2公廳右側,即系爭土地西北側,上訴人該房之子孫原先 使用位置在公廳左側,即系爭土地東南側。且王崇岳長期居 住在附表三編號C3、F建物,對上開房屋及其基地於情感及 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上訴人主張依丙案分割,將 導致王崇岳居住之房屋遭拆除,造成其生活上不便及情感上 傷害。王明權從小在系爭土地長大,過年過節亦會返鄉祭祖 並入住其所有之附表三編號D1、E建物,今為使分割順利, 已犧牲上開房屋供作編號B道路使用,若依丙案分割,王明 權還須搬離其從小到大生長之土地及環境至系爭土地東南側 ,對伊誠屬不公且影響甚大。上訴人提出之共建祖厝意向書 ,並無拘束其他共有人之效力,不得依該意向書重建祖厝, 上訴人以重建祖厝為由而主張丙案,實不可採。王榮裕2人 主張之丁案,則會使王崇岳所有編號C3建物要拆除之部分增 加,亦非公平。故系爭土地以戊案分割,較為公平適當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應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⒊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金額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㈢王金泉2人於本院未到庭,據其等於本院提出之書狀略以:伊 等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與上訴人合建,並同意依上訴人主 張之丙案分割,且同意就分割後編號B部分道路由附表二所 示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等語。  ㈣王葹羽於本院未到庭,據其於本院提出之書狀略以:伊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2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同意依 上訴人主張之丙案分割,且同意就分割後編號B部分道路由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及王崇岳3人、王榮裕2人均到庭不 爭執;王金泉2人、王葹羽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訴訟繫屬中移轉情形如 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㈢依原審於111年2月11日勘驗系爭土地之結果(原審卷一第149 至154-1頁)及大林地政鑑測日期111年1月7日成果圖(同卷 第157頁)、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對照圖(同卷第213至 231頁)所示,系爭土地位於月潭村,其上現有如附表三所 示編號A至F等建物及使用現況,暨編號G之現有道路。系爭 土地對外聯絡及生活機能尚屬便利。另經嘉義縣新港鄉公所 111年7月4日、111年6月1日函覆原審:系爭土地尚未申請既 成道路之認定,其上現有道路部分現況為鋪設柏油路,有鄰 近同段0000地號土地(同卷第303頁、第263至269頁)。  ㈣訴外人王德盛、上訴人及王金泉2人為兄弟;王榮裕2人為兄 弟。鄭月霞為王明權弟媳。 四、兩造爭執事項即系爭土地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為何?本院判 斷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縱 前後不一,亦不生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之問題。再按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 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 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 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及訴訟繫屬中移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就系爭土 地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 情形,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㈣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王榮裕2人及王崇岳於原審主張之原判 決附圖二乙案分割;上訴人於原審則主張依原判決附圖一甲 案分割,惟王榮裕2人、王崇岳3人於本院均表示不再主張乙 案,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不再主張甲案(本院卷一第298頁 ),王金泉2人、王葹羽均同意上訴人之主張,是共有人間 已無人主張甲、乙案,其等之意願自應予尊重;復審酌甲案 未能尊重王榮裕2人現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即附表三編號D2 建物坐落位置,而乙案將現均歸於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以編號 A2、A10土地分配在編號B道路兩側,將使上訴人無法妥善利 用其所有之土地,是甲、乙案均非適當之分割方案,為本院 所不採,先予敘明。  ㈤依兩造之主張,及分別主張之丙、丁、戊案,均同意系爭土 地以原物分割予現登記之各共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亦即 附表一編號9之王葹羽應有部分,雖因訴訟上對立關係而無 法由上訴人承當訴訟,於本件仍直接分配予上訴人取得); 並同意於系爭土地中間開設編號B之私設道路,由附表二所 示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上開道路以外之土地則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依持分面積予 以分配位置。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甚大,於分割後確有開設共 有之私設道路,供各共有人通行之必要,且將該道路位置留 設在系爭土地中間最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另就該道路以外之 土地依登記現況按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之持分面積予以分配位 置,亦屬適當。又經本院將丙、丁、戊案,囑託德美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德美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分配 價值分別為17,947,350元、17,972,881元、17,939,021元, 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 249至251頁),然其中分配價值最高之丁案與最低之戊案差 距僅有33,860元,可見上開3案就系爭土地分配價值相異不 大,尚不足以影響何者為本件最適當之分割方案之判斷。  ㈥就兩造於本院分別主張之丙、丁、戊案,以戊案較為公平適 當,理由如下:  ⒈依兩造不執事項㈢、㈣所示,系爭土地上建物現況及使用情形 如附表三所示,觀之系爭土地呈西北、東南向,地形略呈長 方形,其上主要建築即三合院建物,且附表三編號C2公廳現 仍供奉兩造祖先牌位及神明,足見兩造為同宗之王家子孫、 媳婦,親屬關係密切,長期以來依家族傳承之建物位置分別 使用系爭土地,王崇岳3人及王榮裕2人使用位置在公廳右側 ,而上訴人使用位置則在公廳左側,又各建物年代雖已久遠 ,但外觀保存尚屬良好,且部分共有人現仍有居住使用之情 形,於經濟上、情感上均難認已全無保存之必要,雖因兩造 均同意於系爭土地中間位置開設編號B共有道路,致部分建 物因基地位於編號B道路上致日後有遭拆除之風險,然兩造 原依各自所有之建物而長期使用之土地位置,仍應依使用人 之意願儘量予以尊重,以符合共有人之情感及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現狀。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與兄弟王金泉2人日後有共同開發、合建分割 後土地之需求,請求將3人分配於道路之同一側,而主張本 件應依丙案分割等語,並提出經王金泉2人簽名之共建祖厝 意向書各1份(本院卷一第113、115頁)。惟丙案將上訴人 與王金泉2人均分配在編號B道路右側,將王崇岳3人分配在 編號B道路左側後方,顯未顧及系爭土地於編號B道路右側上 方、系爭土地西北側有王崇岳所有並長期居住使用之附表三 編號C3、F建物,且編號F建物並未受編號B道路位置影響, 於分割後本可全部保留,依現況繼續使用,編號C3建物雖須 配合編號B道路位置致西南角小部分日後有遭拆除之風險, 但大部分主體仍可維持,倘使王崇岳依丙案分配位於編號B 道路左側、系爭土地東南側之編號A3土地,將迫使其放棄其 所有之上開建物,並搬離長期居住使用之土地位置,造成王 崇岳經濟上之重大不利益及情感上之傷害;另王明權長期居 住使用其所有之附表三編號D1、E建物,其為顧全大局,而 同意於上開建物基地位置開設編號B道路,致無從保留上開 建物,但倘依丙案將王明權分配於編號A5位置,即編號B道 路左側最後方之系爭土地東南側,顯未尊重其就系爭土地原 使用位置係在西北側之事實,對其亦屬重大不公;再者,丙 案中王清堆受分配編號B道路右側最下方之編號A8土地,形 狀略呈三角形而不方正,客觀上顯不利於土地之規劃利用, 亦將導致王清堆之重大不利益,至於上訴人及王金泉2人雖 主張分割後欲合併利用3人分得之土地進行開發、合建,惟 分割共有物應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衡平,自不能以其等 3人欲合建土地以創造3人之最大經濟利益,而犠牲其他共有 人之權益,依上所述,丙案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案。  ⒊王榮裕2人主張之丁案,及王崇岳3人主張之戊案,均大致尊 重各共有人原使用土地之位置,即將系爭土地西北側分配予 王榮裕2人及王崇岳3人,並分別位於編號B道路左、右兩側 ,將系爭土地東南側分配予上訴人及王金泉2人。王榮裕2人 雖主張依丁案分割,其等所有現仍供一家人居住使用之附表 三編號D2建物只須拆除一小角,修補後仍可居住,若採戊案 分割,將使該房屋須拆除大部分而無法居住等語,惟依王榮 裕2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乙案,上開建物右上角大範圍已坐落 於編號B道路上而有遭拆除之風險,是其等於原審應已有拆 除上開建物右上角之心理準備,原審依乙案判決後,王榮裕 2人亦未提起上訴,而戊案較乙案僅將編號B道路稍微左移, 對上開建物所影響之範圍僅稍微增加,並未使王榮裕2人較 原判決所採乙案有額外之重大不利益;而王榮裕2人於本院 主張丁案欲爭取其等更大之利益,將編號B道路位置再往右 移,並將上訴人分配於編號B道路左側下方,王金泉2人分配 於編號B道路右側下方,使王榮裕受分配之編號A1土地臨路 面寬變大,且王榮裕2人所有編號D2建物受編號B道路影響之 範圍減少,但同時造成王崇岳所有位於編號B道路右側之編 號C3建物受該道路影響之範圍增加;再者,丁案中王清堆受 分配之編號B道路右側最下方之編號A4土地,形狀略呈三角 形而不方正,客觀上顯不利於土地之規劃利用,亦將導致王 清堆之重大不利益,縱使日後此部分土地與王金泉受分配之 編號A3土地合併利用,於末端東南側之尖角狀土地仍無法妥 為利用,因此,丁案僅顧及王榮裕2人利益,而未能兼顧其 他共有人之利益,尚難認屬公允之分割方案。  ⒋戊案中上訴人受分配之編號B道路右側下方之編號A8位置,因 面積甚大、寛度不小,整塊土地可妥為規畫利用,較不受該 土地東南側末端寬度變窄之影響,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各筆土 地亦均屬方正,均能善加利用,而不至於減損分割後土地之 利用價值;又此方案就編號B道路兩側之土地寬度雖有些許 差異,然此係為配合各共有人均分足持分面積而不得不然, 且此部分所影響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差異亦得以找補方式 處理,綜合考量上開各情,應認戊案係符合全體共有人最大 利益之分割方案,是系爭土地應依王崇岳3人主張之戊案分 割。  ㈦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 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 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依戊案分割,各共有人應相互找補之金額,經 本院囑託德美事務所鑑定結果如附表四編號3戊案所示,有 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3 1至253頁),本院考量該事務所作成之鑑定報告為領有不動 產估價師證書、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會員證書者所為(同卷第124至126頁),且與兩造無 親屬或利害關係,製作報告時已就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 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最有效使用 分析,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推估而得分 割後各筆土地之價格,並據以計算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 並無不合法規或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自足以為本 件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依據。至上訴人主張戊案中編號A4土 地較編號A8土地為方正,但分配前者之受補償金額為110,32 4元,分配後者則為73,840元,似有不合理等語,惟上訴人 上開主張並未考量到戊案中編號A8土地面積高達428.72平方 公尺,而編號A4土地面積僅為142.91平方公尺,前者之開發 利用價值顯然較高,因此,分配前者之受補償金額小於後者 ,並無不合理。是兩造依戊案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補 償與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四編號3戊案所示,可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法或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被 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 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割之困難,以原物分割亦不至於 減損其價值,自無例外予以變價分割之必要,並審酌系爭土 地上各建物之歸屬及使用狀況、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物之經濟及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利益、情感及意願、分割 後各部分之地形、位置、臨路及通行狀況、經濟效用之發揮 等情形,予以判斷各分割方案之優劣,認依附圖三戊案分割 系爭土地,及依附表四編號3戊案之鑑價結果諭知共有人間 互為金錢補償,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並符合系爭土地分 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至於原判決附圖二乙案 ,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尚非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要難採 憑。從而,原審依原判決附圖二乙案分割系爭土地,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 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 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 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於112年間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 之3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74 萬元之抵押權,現尚未塗銷,有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63頁),又上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及通 知到庭,其並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 其抵押權即移存於本件上訴人受分配之土地上,至上訴人依 上開分割方案不足分配而應受補償之金額73,840元,則應依 同條第3項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辦理,附此敘 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舉證方法,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繫屬中移轉情形  1 王明權 14/168  2 鄭月霞 7/168  3 王崇岳 21/168  4 王金泉 1/10  5 王清堆 1/10  6 王榮猛 1/16  7 王榮裕 3/16  8 王清標 1/10 起訴時原為王文彥所有,訴訟繫屬中於112年2月13日,以112年1月19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父王清標所有;經原審於112年6月15日裁定准予王清標為王文彥之承當訴訟人。  9 王葹羽 2/10 訴訟繫屬中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11月9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父王清標所有;惟因2人為訴訟上對立關係,經原審於112年6月15日裁定駁回王清標聲請承當訴訟。 備註: 編號8、9部分,現登記王清標應有部分比例為3/1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現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  1 王明權 14/168  2 鄭月霞 7/168  3 王崇岳 21/168  4 王金泉 1/10  5 王清堆 1/10  6 王榮猛 1/16  7 王榮裕 3/16  8 王清標 3/10   附表三: 現況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情形 現況照片 備註 建物A 75.69㎡ 上訴人及王葹羽所有及使用 編號9至11(原審卷一第223、225頁上)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登記納稅義務人為王葹羽(同卷第377頁) 建物B 107.62㎡ 編號5、6(同卷第219頁) 建物C1 107.99㎡(未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不予計算) 編號7、8 (同卷第221頁) 建物C2 31.03㎡ 公廳,供奉兩造祖先牌位及神明 編號3(同卷第217頁上) 建物C3 65.69㎡ 王崇岳所有及使用 編號2(同卷第215頁下左側建物) 建物F 70.73㎡(未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不予計算) 編號16、17 (同卷第229頁下、231頁) 建物D1 18.91㎡ 王明權所有及使用 編號2(同卷第215頁下右側建物) 建物E 65.43㎡(未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不予計算) 編號13、14 (同卷第227頁) 建物D2 86.82㎡ 王榮猛、王榮裕所有,現供王榮猛一家及其母居住,王榮裕有時亦返回居住。 編號1、12 (同卷第215頁上、225頁) 現有道路G 249.53㎡(未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不予計算) 部分現況鋪設柏油 同卷第265至269頁 尚未申請既成道路之認定 附表四:各共有人互相找補之金額(新臺幣) 編號1丙案:     \受補償人     \ 應補償人 \ 王榮猛 王崇岳 鄭月霞 王明權 王金泉 王清堆 應補償金額合計 王榮裕 10,591元 21,182元 19,781元 44,632元 10,848元 59,656元 166,690元 王清標 14,217元 28,435元 26,554元 59,914元 14,562元 80,083元 223,765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24,808元 49,617元 46,336元 104,545元 25,411元 139,739元 390,455元 編號2丁案:     \受補償人     \ 應補償人 \ 王榮猛 王金泉 王清堆 王明權 鄭月霞 王清標 應補償金額合計 王榮裕 18,409元 19,359元 79,833元 16,137元 24,854元 58,123元 216,716元 王崇岳 7,715元 8,113元 33,457元 6,763元 10,416元 24,359元 90,823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26,124元 27,472元 113,290元 22,900元 35,270元 82,482元 307,539元 編號3戊案:     \受補償人     \ 應補償人 \ 王榮猛 王金泉 王清堆 王明權 鄭月霞 王清標 應補償金額合計 王榮裕 12,925元 28,288元 58,707元 10,903元 18,136元 39,293元 168,251元 王崇岳 11,363元 24,871元 51,616元 9,586元 15,945元 34,547元 147,928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24,288元 53,160元 110,324元 20,488元 34,081元 73,840元 316,180元

2025-03-19

TNHV-113-上易-17-20250319-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穎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5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7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鄧穎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至3行: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欲左轉八德路3段106巷內,即駛入迴轉道欲左轉。   2、第6行:依當時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充分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   3、按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 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 況以定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即「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4目及第211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小客車上路對上開規定應知之 甚詳,然被告駕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八德路3段岔路口,欲左轉八德路前先駛入迴轉道 方式迴轉,則其行駛路口設置有閃光紅燈號誌,被告本應 先停止在該交岔路口,讓行駛在幹線道之告訴人所騎乘機 車先行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充分照明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即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停止在路口而逕行通過,適有告 訴人騎乘機車至該處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右 後車門處,而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隨機車倒地受有雙 側手肘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則被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顯違反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 告事故發生後,雖留在現場,並於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 肇事者為何人時坦認為肇事者,然被告事故發生後於偵查 中多次通知不論所定調解期日或調查期日被告均未到場, 至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通知猶未到庭,經依法拘提始到 庭,顯無接受裁判之意,而與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不 符,故不適用該規定,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行為所具 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之傷勢情狀,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但經拘提始到庭,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35號   被   告 鄧穎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穎謙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途經市民大道4段與八德路3段106巷交岔路口,欲 左轉八德路3段106巷(支線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 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彎,適有對向丁鼎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民大道4段由東往 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 丁鼎康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手肘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丁鼎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穎謙於訪談紀錄表之陳述 被告坦承其左轉時,其行向號誌為閃紅燈,且於左轉之際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鼎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成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5張 證明被告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未注意,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事故,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事實。 4 本署勘驗報告 5 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穎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2025-03-19

TPDM-113-審交簡-366-20250319-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吳思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0,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 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曉青所有,由訴外人仲崇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 民國112 年7月2日16時21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民 權路口,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被告機車)未保持隨時可供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0,063元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6,48 1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398元、烤漆5,214元、工資869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仲崇一駕照、原告保車行照、原告 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深坑服務廠估價 單、統一發票等(本院卷第9-15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23-36頁 )、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65-66、69-75頁)可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1-43頁)翌日 即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19

STEV-113-店小-163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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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宋友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66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48,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4,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119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杜侑霖所有,由訴外人陳盈縈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該車111 年6月23日投保,保險期間至112年6月23日,其間於111年10 月5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因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停等紅燈操 作不慎滑行撞擊前車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48,315元,原告業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 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34,667元(即計算折 舊後零件費用1,517元、工資33,15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4,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沒有意 見,惟爭執原告提出的維修項目不是針對事故造成的損害, 請求之修繕費用金額並不合理,且因被告車輛比較低,雖然 有撞到原告保車,但2車的漆沒有掉也沒有凹,而且被告車 輛沒辦法撞到原告保車後車廂。另原告起訴時提出之黑白車 損照片,在照片上標示之時間為111年11月9日,但是事故是 發生在10月5日,發票日期是10月26日,所以原告提出的照 片全部都是假造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並提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訴外人陳盈縈駕照、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受損情 形照片、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明細表(下稱系爭維 修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 本院卷【下同】第13-33、115-117、125-145頁)為證,復 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切結書等;第39-64頁)可按,堪認可採。被告辯稱雖然 有撞到原告保車,但2車的漆沒有掉也沒有凹,被告車輛沒 辦法撞到原告保車後車廂等語,查被告並不爭執從後方撞及 原告保車,觀諸現場照片(第58-60頁),亦可見原告保車 後保桿有刮痕並凹陷,被告車輛車頭亦有明顯凹痕(第62頁 ),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就所 辯內容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三)查被告駕駛車輛過失撞及原告保車,並致原告保車受損,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 規定,自屬有據。茲就被告所爭執之原告提出之系爭維修表 (第21頁)所列項目之修繕必要,分述如下:   1.後箱蓋、絞鏈、後保桿、後燈、打膠工資、內裝、左右燈座 工資費用部分:   經證人即車輛維修廠主管劉坤誌證稱:系爭維修單包括維修 拆卸前、後之估價。上開部分均是工資費用。第125頁上面 的照片可以顯示後箱蓋變形彎曲,135頁兩張照片都有拍到 左右邊的絞鍊,絞鍊是後箱蓋的支架,受到撞擊而彎曲。後 保桿在125頁下方、129頁下方的照片可以看到有裂開。打膠 工資是後箱蓋要換掉時,會打膠,所以有打膠工資支出,在 125頁上方照片的後箱蓋邊緣處可以顯示有打膠。內裝是拆 裡面,在135頁可以看到內裝的左右側都有拆掉,這是為了 修繕後圍板、後底板。左右燈座在139頁照片中有打一個X, 代表受損,此頁照片可以顯示燈座壞掉,需要鈑修所以支出 鈑修工資,是在拆卸之後發現燈座的鈑金變形。後燈部分是 指要修後圍板、後底板時必須要把後燈拆開等語(第150-15 2頁)。  2.後圍板、後底板、防鏽處理之工資費用部分:   證人劉坤誌證稱:後圍板在133頁的下方照片,後底板在133 頁上面的照片,後底板及後圍板受到撞擊變形,都需要鈑修 ,所有有鈑金的工資,又鈑金後需要上防鏽漆,不然會鏽蝕 ,所以有防鏽處理之工資等語(第150頁)。  3.調漆費及後箱蓋、絞鏈之零件費用部分:   證人劉坤誌證稱:後箱蓋、絞鏈放在此項是零件費用,後箱 蓋是整個換掉,因為彎曲後安全點已經折到,就算鈑好後也 是安全度不夠,所以一般都是整個換掉。絞鍊是後箱蓋的支 架,受到撞擊而彎曲。調漆費是針對車輛的顏色,零件跟車 輛才會一樣。零件更換及鈑金修繕完畢之後,這些部分需要 烤漆等語(第150-151頁)。  4.後保桿總成之零件費用部分:   證人劉坤誌證稱:後保桿總成是指整個後保桿,在131頁上 方照片可以看到整個保桿的情況,因為後保桿已經裂開,沒 法修理,必須整個更換等語(第151頁)。  5.扣夾部分:    證人劉坤誌證稱:扣夾是在固定保桿使用的零件,是塑膠的 ,已經裂掉,所以要更換等語(第151頁)。  6.安心防盜碼貼紙部分:    證人劉坤誌證稱:安心防盜碼貼紙,是出廠時貼在後箱蓋, 因為後箱蓋更換所以需要重貼等語(第151頁)。  7.車身防鏽漆部分:   證人劉坤誌證稱:此項是指漆的費用等語(第151頁)。  8.車身PU膠部分:   證人劉坤誌證稱:此項是零件,就是前開打膠工資所打膠的 內容等語(第151頁)。  9.後尾門標誌部分:   證人劉坤誌證稱:因為車子後方都會有標誌,位置在後箱蓋 上,在修繕實務上,當後箱蓋更換時這個標誌就會重貼,不 會再利用原來的標誌等語(第151頁)。 10.基上,就系爭維修表之修繕項目,各據證人劉坤誌證述碰撞 所致原告保車車損情形而引致之上開人工零件材料耗費等情 明確,並與原告保車受損照片(第58-60頁)顯示碰撞後該 車損壞情形相符,兼衡證人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立場中 立且具車輛維修專業,其所證自屬可信,從而,系爭維修表 所載修繕項目,應為修復原告保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必 要維修,被告前開辯解,並不可採。至被告再爭執原告起訴 時提出之黑白車損照片,在照片上標示之時間為111年11月9 日,已在10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及10月26日開立之維修發票 之後,均是造假等語。而原告主張車損照片顯示日期,是原 告從系統內叫出照片日期就車損照片存入原告系統內,該日 期乃從原告公司系統叫出照片的日期,並不是拍照的日期等 語(第153頁)。查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乃分別顯示原告保 車外觀受損情形及內部拆裝後之情形,前者日期均為111年1 1月9日11時57分18秒(第23-25頁),後者日期均為同日時 分45、46秒(第27-31頁),其間僅相隔不到1分鐘,衡情車 輛零件之拆卸,不可能在如此短時間內完成,原告所稱應可 採信,被告上開所辯,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48,315元(含零件15,165元、工資33 ,150元),有系爭維修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第21、33、 115-117頁)為證,原告請求賠償主張之修繕項目,與保車 事故後受損照片大致相符(第58-60頁),且經證人劉坤誌 證述有修繕必要,業如前述。又原告保車於105 年6月(推 定為6 月15日)出廠(第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保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而原告保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5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故原告保車零件費用15,165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 值為十分之一即1,517元(15165元x1/10,元以下4捨5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3,150元,無庸折舊,故原告 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34,667元(1517+3315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4,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71頁)翌日即113年1 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19

STEV-113-店小-1537-2025031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葉泰杰 被 告 陳宜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參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上午2時左右,駕駛APK-9270號自 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地下停車場 內,倒車不慎撞及訴外人廖碧娟所有並由訴外人許養源駕駛 停放於停車格內之BST-03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 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 總計新臺幣(下同)12,087元(工資:3,273元;烤漆:6,4 54元;零件2,36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 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2年5月20日上午2時17分左右,駕駛APK-9270號自 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地下停車場 內,倒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以致撞擊訴外人許養源停放在 停車格位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系爭車輛 乃訴外人廖碧娟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調事故資料 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2月21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40403140號 函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非道路)、大武崙派出 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蒐證照片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被告倒車疏未注意」,即為本件交通事故 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 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 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倒車不慎, 以致碰撞訴外人廖碧娟所有之系爭車輛,是被告自已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違反交 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車輛,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 損害(下稱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 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廖碧娟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總計12,087元(工資:3, 273元;烤漆:6,454元;零件2,36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主張相符之匯豐基隆廠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 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 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廖碧娟損害額 ,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僅 知系爭車輛乃112年3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 推定系爭車輛為112年3月15日出廠,是自112年3月15日起, 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5月20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 為2個月又6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 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 ,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 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所訂 方法核算(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 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2,142元【計算式:2,360元-2,360 元×0.369×3/12=2,1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2,142元,加上不應 計列折舊之工資3,273元、烤漆6,454元,堪認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1,869元【計算式:2,142元+3, 273元+6,454元=11,869元】。準此,訴外人廖碧娟因本件車 禍所承受之損害範圍,自係以11,869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 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廖碧娟給付12,087元,然原告既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自亦以訴外人廖碧 娟本得主張之額度即11,869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9

KLDV-114-基小-319-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陳文鴻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張玉葉 張家儀 張褚立柏 張褚子梆 張採蝦 張褚澈 張褚滄 方碧玉 張瑞典 張玉佩 張玉如 張玉芳 張碧枝 張進發 張卓興 張炳曜 訴訟代理人 張友安 被 告 張美純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美玲 被 告 林鉅程 林燈松 林久善即林燈木 林家瑩 林鄭貴敏 林世耀 兼 上五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林世洋 被 告 洪秝湘 張貴美 張玉玲 薛琳瀠 薛文樺 兼 上四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張芸蓁即張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玉葉、張家儀、張褚立柏、張褚子梆、張採蝦、張褚澈、 張褚滄等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水錦所遺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面積1763.0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120 ),同段561地號面積418.5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 /120),及同段562地號面積1627.24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5/12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方碧玉、張碧枝、張玉芳、張玉如、張玉佩、張瑞典等人, 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金𡍼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 積1763.0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8),同段561地 號面積418.5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8),及同段 562地號面積1627.24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8),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薛琳瀠、薛文樺二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玉鳳所遺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763.0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5/120),同段561地號面積418.5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5/120),及同段562地號面積1627.24平方公尺土地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12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763.09平方公尺,同 段561地號面積418.52平方公尺,及同段562地號面積1627.24平 方公尺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30日彰土測字第27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並按附表 四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 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並於 民國111年9月23日具狀追加張水錦之繼承人即張玉葉、張家 儀、張褚立柏、張褚子梆、張採蝦、張褚澈、張褚滄等人, 及張金𡍼之繼承人方碧玉、張碧枝、張玉芳、張玉如、張玉 佩、張瑞典等人為被告,並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97 頁、第113至146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係基於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符合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玉鳳於112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薛琳瀠、薛文樺二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73 頁),並提出繕本經本院送達他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 應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張褚立柏、張褚子梆、方碧玉 、張瑞典、張碧枝、張進發、張卓興、張美玲、林世洋、洪 秝湘、張芸蓁即張玉燕等人,及張炳曜、張美純、林燈松、 林久善即林燈木、林家瑩、林鄭貴敏、林世耀、張貴美、張 玉玲、薛琳瀅、薛文樺等人分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外,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 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三 筆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 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又系爭土地有難以原物分配之情形,爰主張以變價方式分 割土地,捨棄原先提出之附圖二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112年8月24日彰土測字第19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 案(下稱原告原物分割方案)。至於被告張卓興等人所提出 之方案,該方案將原告及洪秝湘分配於編號A1、A8、B3、B6 、B7位置,過於零碎而有損經濟效用。且張卓興、林燈木等 人原先使用位置並未臨路,其方案卻分配於面臨彰南路側。 被告洪秝湘之前手使用位置係面臨彰南路側,然被告方案卻 分配洪秝湘於560地號臨482巷,顯然與原先使用規劃不合。 又鑑價報告未見洪秝湘分配位置較張卓興及林燈松等人不利 而予適當補償,亦有所誤,因認鑑價結果為無可採。又原共 有人張水錦、張金𡍼、張玉鳳等人已經離世,爰一併請求其 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卓興、林燈松、林久善、林鉅程、林家瑩、林鄭貴敏 、林世洋、林世耀等人(下簡稱張卓興等8人):主張按如 附圖一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30日彰土 測字第27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系爭土地(下簡稱張 卓興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13、255頁)。現況圖編號A4之三 合院左護龍部分為張卓興所使用,公廳右側部分則是林世耀 等人使用等語。其中被告林燈松、林久善、林鉅程、林家瑩 、林鄭貴敏、林世洋、林世耀等人另稱:現況圖編號A3、A4 、A5係伊使用,伊使用位置在面臨彰南路側,原有部分建物 因921地震後傾圮,仍有部分地基留存,可證伊確實使用臨 彰南路部分,伊家族在該處生活逾數十年。被告洪秝湘之前 手即訴外人林登義等人是使用現況圖編號A8後方及A7部分, 被告方案將原告及洪秝湘分配於該處,符合歷來使用情形。 又系爭土地曾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分割,本 件非無欠缺訴之利益之疑慮等語。   ㈡被告洪秝湘:不同意張卓興方案,伊買地時訴外人林登義稱 臨彰南路側是他們的,係建物倒塌後遭林燈木偷蓋。被告張 卓興等人未實際使用臨彰南路部分,亦不應分配在臨彰南路 位置。且鑑價結論找補金額太高,共有人無法負擔,本件系 爭土地應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張家儀:不同意分割,伊還住在土地上。  ㈣被告張褚立柏、張褚子梆:同意張卓興方案並鑑價找補,現 在還有居住,所以希望保留建物。  ㈤被告方碧玉、張碧枝:同意變價分割。  ㈦被告張玉芳、張玉如、張玉佩:不同意分割,上面有無伊房 子伊不知道。  ㈥被告張瑞典:同意張卓興方案。   ㈧被告張進發:同意變價分割,不同意分土地。  ㈨被告張炳曜:同意張卓興方案並鑑價找補。  ㈩被告張美玲:同意張卓興方案並鑑價找補。  被告張貴美、張芸蓁即張玉燕、張玉玲、薛琳瀅、薛文樺: 同意變價分割。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規定所稱繼受 人,倘其訴訟標的為具有對世效力之法律關係者,依法律行 為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雖應包括在內,惟該規定之 目的,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有 關程序法上規定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本不能與土地法及 民法有關實體法上重要權利義務關係規定相左,為確保交易 安全,倘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係信賴不動產登記或 善意取得動產者,因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 801條、第948條規定之保護,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基於各 該實體法與程序法所規範之法律狀態,即例外不及於該受讓 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否則幾與以既判力剝奪第三人合 法取得之權利無異,亦與民事訴訟法保護私權之本旨相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3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 林燈松等人主張系爭560、562地號土地曾經本院82年度訴字 第538號民事判決分割,原告起訴並無訴訟實益等語,並提 出本院民事判決書影本為憑(見卷二第359至372頁)。查卷 內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560、562地號重測前分別為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及140-3地號,與被告林燈松等人所提出之 判決書訴之標的相同,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判決原本核閱相 符。然查被告林燈松等人並未提出前開判決確定證明書憑佐 ,經查詢本院前開案件僅有判決原本留存,卷宗則因已逾保 存期限銷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其中 亦無關於判決確定及核發確定證明書之記載。則前開分割判 決是否已經確定而生既判力,尚有未明。且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27條第4款規定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得持法院確定判決申 請登記,然既未能證明本院曾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當事人 亦無可能持以辦理登記。且前開判決迄今逾30年,數十年來 使用情形變化甚鉅,此對照現場圖及前開判決附圖可知(卷 二第371頁)。再酌以前開案件當事人按判決書記載係李張 成、張炳煌、張炳東、張金草、張金𡍼、張水錦之繼承人、 張煥明、張江漢、張江東、張江宗、張江樼、張銘賢、張金 園、張金枝、林騫、林居財、李張免等人,除張水錦之繼承 人外,其餘已與現今登記共有人即本件兩造(詳如附表二所 示)有所更迭,依上開裁定意旨,應得再由本件當事人請求 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宜再以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拘束之。否則 ,若不許現今之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復又無從按本院前 開民事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將導致土地僅得處於共有狀態, 無從分割之困境,自非妥適,合先說明。  ㈡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 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 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 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水錦於起訴前之81年12 月5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120)依 法應由被告張玉葉、張家儀、張褚立柏、張褚子梆、張採蝦 、張褚澈、張褚滄等人繼承;原共有人張金𡍼於起訴前之93 年3月31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8 )依法應由被告方碧玉、張碧枝、張玉芳、張玉如、張玉佩 、張瑞典等人繼承;原共有人張玉鳳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 月30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120) 依法應由被告薛琳瀠、薛文樺二人繼承,上情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3至第128頁、第129 至第146頁、第363頁),堪信屬實。然前開繼承人等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則原告依首揭規 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前開繼承人等就張 水錦、張金𡍼、張玉鳳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 本院卷一第98頁、第363頁),核無不合,且符合訴訟經濟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㈢又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 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 6項規定甚明。查系爭560、561、562地號三筆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各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則系爭土地既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 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又 系爭三筆土地位置均相毗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 合於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要件。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 4條、第225條之1雖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固以同一 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而561地號為 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與系爭560、562地號為住宅區用地分屬 不同使用分區。然合併分割係指法院將相鄰數宗不動產分歸 各共有人一宗,或將其合併計算後各按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土 地一部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是凡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不得合併之限制規定外, 共有人均得請求合併分割。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內政部依 土地法第47條規定之授權而制訂,所規範者乃有關地籍測量 實施之作業方法等事項,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 所設之限制,即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合併分割情形有別 ,尚不能據以主張使用分區不同土地不得合併分割。職是, 本院斟酌以合併分割方法將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 併分配於一處,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且與 民法第824條第5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 符,亦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效能,並簡化共有關係,對共有 人均屬有利,復查無限制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因認原告主 張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亦屬有據。  ㈣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 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 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 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三筆土地位於彰化縣芬園鄉,其中56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 畫住宅區,形狀呈西窄東寬之倒梯形,西側面臨彰南路,北 側面臨同路段482巷,使用現況為560地號東側有共有人張卓 興及林燈松等人所共有之三合院(現況圖編號A4),西南側 有張水錦之繼承人共有之磚造及混凝土造建物(現況圖編號 A6、A8),另有部分平房及空地;系爭562地號為都市計畫 住宅區,呈不規則形狀,並未直接臨路,須藉由561地號通 往482巷連接至彰南路,使用現況為北側有張炳曜使用之樓 房(現況圖編號C2、C3),西側有張美純等人使用之廠房( 編號C4、C6),南側有張芸蓁等人使用之平房(編號C7), 另有部分鐵皮屋及平房(編號C5),其餘為空地;系爭561 地號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略呈長條形狀,使用現況為土地 有部分由共有人張美玲等人占用(編號B5、B4),其餘為可 供出入通行之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9日會同兩造 及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簡圖、現況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至36頁), 並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及本院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佐,堪信屬實,應堪為本件裁判分割之參考。   ⒉關於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先主張按附圖二原告原 物分割方案分割,嗣於113年6月6日提出書狀及本院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時改主張變價分割,不再主張原告原物分割 方案(見本院卷三第94頁);被告張卓興等人則主張按附圖 一張卓興方案分割。本院審酌張卓興方案規劃系爭561地號 及編號B8坵塊作為道路使用,其餘大致按照持分比例分配與 各共有人,其分割線筆直,劃分俐落清楚,且各坵塊均有相 當面積,建築使用並無明顯困難。各坵塊均有面臨道路或私 設道路,出入通行無虞,客觀上並無明顯不利或不便之處, 利於使用及促進經濟價值。且系爭560地號土地上有張卓興 及林燈松等人共有之三合院,西南側則有張水錦之繼承人共 有之樓房,審諸建物與所有人間在生活上有依存關係,應予 尊重,若因分割而須拆除建物,反而徒增經濟損失,自非妥 適。則張卓興方案將編號A2部分分配與張卓興、編號A4部分 分配與林燈松等人、編號A3部分則分配與張水錦之繼承人, 與其等使用之建物位置相符,可保留其等使用之三合院及磚 造、混凝土建物,避免拆屋還地而徒然破壞共有人生活依存 關係及造成經濟損失,應屬適當。又張卓興方案編號A1、A3 、A6、A8坵塊雖呈三角形或不規則形狀,然此無非是受限於 560地號原本呈西窄東寬之倒梯形,無論如何規劃,均無法 避免部分共有人受分配於夾角位置,且共有人均表明較有意 願分配於臨彰南路部分,然系爭560地號土地臨彰南路面寬 較窄,南側已有張水錦之建物坐落,為求分得部分得連接彰 南路以增加土地經濟價值及分得部分將來得做建築使用,並 兼顧現況建物保存,將編號A8部分規劃為菜刀形狀並分配與 洪秝湘取得,實為遷就土地現況所不得不然,尚難執為張卓 興方案不可採之依據。  ⒊原告雖指摘張卓興方案分配位置與原共有人約定使用位置不 符,及洪秝湘分得部分過於零碎而有損經濟效用等語。然共 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 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分割;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 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原告聲稱臨彰南路部分原先係林 登義所使用,後遭林燈松等人占用等語,然未據其提出證據 憑佐,已難採信。況依前開說明,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情 形固應於共有物分割訴訟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且分割共有物判決有解消分管契約之效力,自無從僅憑洪秝 湘之前手林登義原先使用位置如何,即謂其有權分配於同一 位置。再者,本件共有人均傾向分配於臨彰南路部分,若全 按持分比例分配臨彰南路面寬,除洪秝湘因持分比例較大, 分得部分尚足以建築外,其餘共有人僅能分得狹長形狀土地 ,不易使用而有損經濟價值,自非適當。又張卓興方案雖將 洪秝湘分得部分切割零碎,固然非無損及使用效益之疑慮, 然洪秝湘明確表明有意願分配於560地號,原告原物分割方 案亦將洪秝湘就5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過半分配至560地號 臨彰南路側,顯然排擠其他共有人受分配臨彰南路面寬之權 利。且因560地號呈倒梯形狀,臨彰南路側面寬較窄,若將 洪秝香持分集中分配於560地號臨彰南路側,勢必排擠其他 共有人同受分配於560地號臨路部分之權利,並非公平。則 張卓興方案將洪秝湘割裂分配於A1及A8部分,難謂全無共有 人間公平之考量,尚難認為不當。職此,本院認就系爭土地 按張卓興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  ⒋至於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按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 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 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 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 ,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 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 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 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是 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並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查系爭土地上有數幢建物坐落,縱然老舊,部 分共有人仍居住使用,堪認對土地有依存關係存在,自不宜 逕予變價分割,且系爭土地並非農地,原物分配並無法律上 困難。又系爭三筆土地面積合計達3808.85平方公尺,並非 微小,且西側臨路,其中561地號更為道路用地,按諸常情 ,應無原物分割之事實上困難。且原告原先亦主張原物分割 方案,迨兩造方案經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始以 鑑價結果補償金額過高其無力負擔為由,改主張應以變價分 割共有土地。則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無非是基於其自身利害 考量之結果,尚難謂系爭土地有何無法原物分割之事實上困 難,且土地利用態樣存有多種可能,非僅有建築或出售開發 一途,自不能徒以無力負擔補償費用,遽謂原物分割顯有困 難。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優先適用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云 云,應非可採。  ㈤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張卓興 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 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被告張卓興所提如附圖一所示 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㈥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本 件系爭土地依附表三及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有各共有人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及所受分配不動產價值 不相當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以金錢補償之。惟系爭土地 經分割後,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同,即有鑑價之必要 。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上開方案鑑價,經 鑑定完畢檢送案號鼎(法)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到院,其上載明本次估價作業,係利用 「市場比較法」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經比較、分析及調 整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及利用「敏感度測試數學模 型分析估價法」以市場交易案例為基礎,依不動產估價技術 規則第19條第7款及特徵價格法,輔以評分法交互程序技術 ,確知在實價登錄揭露及現場勘查,影響都市土地住宅區建 築用各特徵屬性對交易價格的敏感程度,分別賦予不同分數 ,再依各市場案例及勘估標的各特徵屬性,在各屬性特徵位 階相對分數總和,推演各市場案例試算價格,推算勘估標的 價格之方法,並整理出共有人應互補金額表,有前開估價報 告書在卷可稽,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 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 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 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應屬客觀公正, 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 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因認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 前開估價報告,當屬可採。至於原告雖指摘洪秝湘分配位置 價值較低卻未受補償,林燈松等人分配位置價值較高未予補 償,鑑定價格不合理等語。然查張卓興方案規劃洪秝湘就56 0地號分配面積590.03平方公尺【計算式:352.84+237.19=5 90.03】,就562地號分配面積511.82平方公尺【計算式:(2 22.72×39/120)+263.46+175.98=511.82】,對照洪秝湘就56 0、562地號之持分面積分別為573平方公尺及528.85平方公 尺,可見洪秝湘按張卓興方案分得土地面積與其持分面積相 差無幾,惟鑑價結果認定洪秝湘應受補償6,241,144元;而 林燈松等人按張卓興方案分配面積與其等持分面積亦相符, 然其等尚須補償其他共有人合計8,580,227元【計算式:000 0000×5+138391×2=0000000】,參以鼎諭鑑價報告書第143頁 之分割後各宗土地地價彙整表記載A4坵塊總價為16,668,534 元,足以推論鼎諭鑑價報告業已考量林燈松等人分得部分價 值較高,須補償其他共有人方為公平。原告指摘鑑定報告未 考量洪秝湘分得部分劣於林燈松等人分得部分,容有誤會。 原告另主張鑑價報告就原告原物分割方案及張卓興方案鑑定 結果,560地號總地價竟相差14,625,473元,顯見估價報告 任意估價,再將差額蓄意稱為原告獲益,既不客觀亦不公正 而不可採等語。然查,依鑑定報告可知,原告原物分割方案 因洪秝香受分配A1坵塊方正、總面積達766.01平方公尺,兩 面臨路,且臨彰南路達560地號臨路面寬的2/3,顯然適於建 築開發,鑑定結果認為該坵塊價值遠高於其他部分,尚與常 情無違。反觀張卓興方案中並無同一坵塊兩面臨路,且各坵 塊分配面積亦較狹小,因此使原告原物分割方案之560地號 土地分割後之總價格遠高於張卓興方案。然原告因認鑑價報 告補償金額過高而自行捨棄該方案,被告洪秝湘亦表明不同 意依鑑價報告補償其他共有人,本院已無從審酌原告原物分 割方案與張卓興方案之優劣,自不能執此認系爭估價報告有 何不合理之處。原告又以估價報告對於原告原物分割方案及 張卓興方案中就相同或相近之位置估價價差懸殊,至共有人 相互補償金額相差4萬至404萬元不等,可認估價報告不可採 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然查,細譯系爭估價報告中 並無原告所稱位置及面積完全相同之坵塊而估價金額不同之 情況,反而可從原告原物分割方案及張卓興方案中分配面積 及位置完全相同之A3、A5、A6、B1、B2、B3、B4、B5、B6、 B7坵塊,估價報告之估價金額均完全相同看出,原告原物分 割方案與張卓興方案估價之價差,實係肇因於該二方案就56 0地號臨彰南路側之分配方式差異所致,原告原物分割方案 將系爭560地號之有利條件集中分配予編號A1坵塊,造成該 坵塊價值遠高於其他,同時墊高560地號整體價格,更難執 此推論系爭估價報告有何不可採之處。基此,爰依民法第82 4條第3項規定,以鼎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結論及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據以決定各共有人 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並按附表四之金額互為找補。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 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 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 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 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一所示方法分 割,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張卓興方案分割 ,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 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 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 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1年1月公告現值 (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1763.09 18,257元/㎡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418.52 10,500元/㎡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1627.24 10,5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560地號 561地號 562地號 1 張玉葉、 張家儀、 張褚立柏、 張褚子梆、 張採蝦、 張褚澈、 張褚滄 公同共有5/120 公同共有5/120 公同共有5/120 連帶負擔 5/120 張水錦之繼承人 2 方碧玉、 張碧枝、 張玉芳、 張玉如、 張玉佩、 張瑞典 公同共有1/18 公同共有1/18 公同共有1/18 連帶負擔 1/18 張金𡍼之繼承人 3 張進發 1/360 1/360 1/360 1/360 4 林燈松 1/60 1/60 1/60 1/60 5 林久善 即林燈木 1/60 1/60 1/60 1/60 6 張卓興 20/120 20/120 20/120 20/120 7 張炳曜 1/12 1/12 1/12 1/12 8 張美玲 3/108 3/108 3/108 3/108 9 張美純 3/108 3/108 3/108 3/108 10 林鉅程 1/60 1/60 1/60 1/60 11 林家瑩 1/60 1/60 1/60 1/60 12 林鄭貴敏 1/60 1/60 1/60 1/60 13 林世洋 1/720 1/720 1/720 1/720 14 林世耀 1/720 1/720 1/720 1/720 15 張貴美 5/120 5/120 5/120 5/120 16 薛琳瀠、 薛文樺 公同共有 5/120 公同共有 5/120 公同共有 5/120 連帶負擔 5/120 張玉鳳之繼承人 17 張芸蓁 即張玉燕 5/120 5/120 5/120 5/120 18 張玉玲 5/120 5/120 5/120 5/120 19 洪秝湘 39/120 39/120 39/120 39/120 20 陳文鴻 2/120 2/120 2/120 2/120 合 計 1/1 1/1 1/1 1/1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一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1 352.84 洪秝湘 1/1 A2 407.55 張卓興 1/1 A3 131.98 張玉葉、 張家儀、 張褚立柏、 張褚子梆、 張採蝦、 張褚澈、 張褚滄 1/1 張水錦之繼承人 A4 272.77 林燈松 12/62 林久善 即林燈木 12/62 林鉅程 12/62 林家瑩 12/62 林鄭貴敏 12/62 林世洋 1/62 林世耀 1/62 A5 175.98 方碧玉、 張碧枝、 張玉芳、 張玉如、 張玉佩、 張瑞典 1/1 張金𡍼之繼承人 A6 8.80 張進發 1/1 A7 175.98 張美玲 1/2 分別共有 張美純 1/2 A8 237.19 洪秝湘 1/1 合 計 1763.09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18.52 張玉葉、 張家儀、 張褚立柏、 張褚子梆、 張採蝦、 張褚澈、 張褚滄 公同共有5/120 方碧玉、 張碧枝、 張玉芳、 張玉如、 張玉佩、 張瑞典 公同共有1/18 張進發 1/360 林燈松 1/60 林久善 即林燈木 1/60 張卓興 20/120 張炳曜 1/12 張美玲 3/108 張美純 3/108 林鉅程 1/60 林家瑩 1/60 林鄭貴敏 1/60 林世洋 1/720 林世耀 1/720 張貴美 5/120 薛琳瀠、 薛文樺 公同共有 5/120 張芸蓁 即張玉燕 5/120 張玉玲 5/120 洪秝湘 39/120 陳文鴻 2/120 合 計 418.52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一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B1 120.39 張卓興 1/1 B2 263.97 張炳曜 1/1 B3 175.98 洪秝湘 1/1 B4 180.16 張貴美 1/4 薛琳瀠、 薛文樺 公同共有 1/4 張芸蓁 即張玉燕 1/4 張玉玲 1/4 B5 347.77 張貴美 1/4 薛琳瀠、 薛文樺 公同共有 1/4 張芸蓁 即張玉燕 1/4 張玉玲 1/4 B6 263.46 洪秝湘 1/1 B7 52.79 陳文鴻 1/1 B8 222.72 張玉葉、 張家儀、 張褚立柏、 張褚子梆、 張採蝦、 張褚澈、 張褚滄 公同共有5/120 方碧玉、 張碧枝、 張玉芳、 張玉如、 張玉佩、 張瑞典 公同共有1/18 張進發 1/360 林燈松 1/60 林久善 即林燈木 1/60 張卓興 20/120 張炳曜 1/12 張美玲 3/108 張美純 3/108 林鉅程 1/60 林家瑩 1/60 林鄭貴敏 1/60 林世洋 1/720 林世耀 1/720 張貴美 5/120 薛琳瀠、 薛文樺 公同共有 5/120 張芸蓁 即張玉燕 5/120 張玉玲 5/120 洪秝湘 39/120 陳文鴻 2/120 合 計 1627.24 附表四: 系爭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受補償人 及受補償金 額 (新台幣元)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張水錦之繼承人※ (+0000000) 林燈松 (+0000000) 林久善 即林燈木 (+0000000) 張卓興 (+0000000) 林鉅程 (+0000000) 林家瑩 (+0000000) 林鄭貴敏 (+0000000) 林世洋 (+138391) 林世耀 (+138391) 合 計 張金𡍼之繼承人※ (-0000000) 230157 133297 133297 174782 133297 133297 133297 11108 11108 0000000 張進發 (-73727) 15516 8986 8986 11783 8986 8986 8986 749 749 73727 張炳曜 (-0000000) 357823 207236 207236 271732 207236 207236 207236 17270 17270 0000000 張美玲 (-226858) 47742 27650 27650 36256 27650 27650 27650 2305 2305 226858 張美純 (-226858) 47742 27650 27650 36256 27650 27650 27650 2305 2305 226858 張貴美 (-905223) 190505 110332 110332 144670 110332 110332 110332 9194 9194 905223 張玉鳳之繼承人※ (-905223) 190505 110332 110332 144670 110332 110332 110332 9194 9194 905223 張芸蓁 即張玉燕 (-905223) 190505 110332 110332 144670 110332 110332 110332 9194 9194 905223 張玉玲 (-905223) 190505 110332 110332 144670 110332 110332 110332 9194 9194 905223 洪秝湘 (-0000000) 0000000 760694 760694 997440 760694 760694 760694 63391 63391 0000000 陳文鴻 (-441798) 92977 53848 53848 70607 53848 53848 53848 4487 4487 441798 合 計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38391 138391 00000000 備註:   ⒈〝+〞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⒉張水錦之繼承人即張玉葉、張家儀、張褚立柏、張褚子梆、張採蝦、張褚澈、張褚滄等人。   ⒊張金𡍼之繼承人即方碧玉、張碧枝、張玉芳、張玉如、張玉佩、張瑞典等人。   ⒋張玉鳳之繼承人即薛琳瀠、薛文樺等人。 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30日彰 土測字第27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24日彰土 測字第19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19

CHDV-111-訴-85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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