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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17號 原 告 賴梓逸 被 告 籃立為 黃瑾暄 張哲瑋 蘇宥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75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為請求4萬9,90 0元(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遭詐 騙之金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9,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籃立為、黃瑾暄及張哲瑋、蘇宥嘉前分別於法務部○○○○ ○○○○○○○、臺中監獄臺中分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臺中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均表示不願提 解到庭(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非屬正當理由,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籃立為(於通訊軟體TELEGRAM「04美金$一路順暢」群組【下 稱系爭群組】中暱稱「阿爾法」)、黃瑾暄(系爭群組中頭 像為「小孩拿麻將」)、張哲瑋(系爭群組中暱稱「雪山」 )、蘇宥嘉(系爭群組中暱稱「A」)各於112年11月11日前 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系爭群組中暱稱「小美金 $控」之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張哲瑋、蘇宥嘉負責持金 融卡提領詐得款項,每日可獲2,500元報酬;黃瑾暄負責把 風及將張哲瑋、蘇宥嘉收取之贓款轉交予籃立為,每日可獲 2,000元報酬;籃立為則負責將贓款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 ,每日可獲5,000元報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 11日11時許,佯裝為買家向原告聲稱:因設定問題無法下單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1日13時14分 許匯款4萬9,900元至訴外人宇馬克之郵局帳戶;嗣「小美金 $控」指揮張哲瑋及蘇宥嘉領取裝有上開宇馬克帳戶金融卡 之包裹後,於系爭群組中指示需提領贓款之帳戶及提領金額 ,由籃立為選定提款區域,指示蘇宥嘉於112年11月11日13 時16分許自宇馬克上開帳戶中提領上開金額,交付黃瑾暄後 轉交籃立為,再由籃立為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上游。嗣原告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被告並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4萬9 ,9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4萬9,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金訴 字第21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籃立為、黃瑾暄、張哲 瑋、蘇宥嘉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均經判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各共2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 1年2月、1年2月及沒收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575號、113年度偵字第2485、284 6號及113年度營偵字第428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89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53頁 ),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遭 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2年11月11日匯款4萬9,9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遭被 告提領並層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共計受有4萬9,900元損害 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均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由張哲瑋、蘇宥嘉分工提領原告遭詐欺之 款項後轉交黃瑾暄收受,再由黃瑾暄轉交籃立為交付本件詐 欺集團上游,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被告均應與共同詐騙原告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中之4萬9,900元款 項,固係由蘇宥嘉領出交付黃瑾暄後,轉交籃立為層轉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惟張哲瑋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自陳 :我跟蘇宥嘉是1號車手,黃瑾暄是2號車手,黃瑾暄跟我們 拿完(贓款)後我們就分開了,是籃立為分派工作,他是車 手頭,我們來臺南(提領贓款)是籃立為開他的BMW廠牌自 小客車來載我們,因為我、蘇宥嘉、黃瑾暄、籃立為住一起 ,我跟蘇宥嘉會早點出門,先去提(款),快下班的時候籃 立為就來載我們回住處等語明確 (見調字卷第24至26頁), 此有上開刑事案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亦經 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徵張哲瑋雖未直 接提領原告本件遭詐欺匯入帳戶之贓款,然為在場與其餘被 告共同行動、參與提領及交付款項行為之人,應與籃立為、 黃瑾暄、蘇宥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遭詐騙所受損 害4萬9,9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9,9 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275號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 萬9,900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17

TNEV-113-南小-1417-202501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62號 原 告 黃榆婷 被 告 籃立為 黃瑾暄 張哲瑋 蘇宥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30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縮 減為請求9萬9,985元(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刑事判 決認定原告遭詐騙之金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9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經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之 事項,符合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籃立為、黃瑾暄及張哲瑋、蘇宥嘉前分別於法務部○○○○ ○○○○○○○、臺中監獄臺中分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臺中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均表示不願提 解到庭(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非屬正當理由,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籃立為(於通訊軟體TELEGRAM「04美金$一路順暢」群組【下 稱系爭群組】中暱稱「阿爾法」)、黃瑾暄(系爭群組中頭 像為「小孩拿麻將」)、張哲瑋(系爭群組中暱稱「雪山」 )、蘇宥嘉(系爭群組中暱稱「A」)各於112年11月11日前 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系爭群組中暱稱「小美金 $控」之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張哲瑋、蘇宥嘉負責持金 融卡提領詐得款項,每日可獲2,500元報酬;黃瑾暄負責把 風及將張哲瑋、蘇宥嘉收取之贓款轉交予籃立為,每日可獲 2,000元報酬;籃立為則負責將贓款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 ,每日可獲5,000元報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 12日12時56分許,佯裝為買家聲稱無法下單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12日13時9分許、同日13時 12分許匯款4萬9,985元、5萬元至訴外人HEWNOK PHAI之郵局 帳戶;嗣「小美金$控」指揮張哲瑋及蘇宥嘉領取裝有上開H EWNOK PHAI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於系爭群組中指示需 提領贓款之帳戶及提領金額,由籃立為選定提款區域,指示 張哲瑋分別於112年11月12日13時16分至17分許、同日13時3 1分至32分許自HEWNOK PHAI上開帳戶中提領上開款項,交付 黃瑾暄後轉交籃立為,再由籃立為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上游 。嗣原告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被告並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9萬9,985元(計算式:4萬9,985元+5萬元=9萬9,985元 )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9萬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金訴 字第21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籃立為、黃瑾暄、張哲 瑋、蘇宥嘉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均經判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各共2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 1年2月、1年2月及沒收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575號、113年度偵字第2485、284 6號及113年度營偵字第428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4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53頁 ),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遭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匯款4萬9,985元、5萬元至指定帳戶後,遭被告提領並層 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共計受有9萬9,985元損害之事實,堪 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均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由張哲瑋、蘇宥嘉分工提領原告遭詐欺之 款項後轉交黃瑾暄收受,再由黃瑾暄轉交籃立為交付本件詐 欺集團上游,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被告均應與共同詐騙原告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本件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中之9萬9,985 元款項,固係由張哲瑋領出交付黃瑾暄後,轉交籃立為層轉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惟蘇宥嘉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 自陳:112年11月12日在臺南提領的分工,是我跟張哲瑋提 領,黃瑾暄收水及監控,籃立為是總水,就是把全部的錢交 到籃立為手上,是籃立為開他的白色BMW廠牌自小客車載我 們4人下來臺南,我們來臺南都是有我、籃立為、黃瑾暄、 張哲瑋,模式也都一樣等語明確 (見調字卷第26、27頁), 此有上開刑事案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徵蘇宥嘉雖未直 接提領原告本件遭詐欺匯入帳戶之贓款,然為在場與其餘被 告共同行動、參與提領及交付款項行為之人,應與籃立為、 黃瑾暄、張哲瑋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遭詐騙所受損 害9萬9,98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9,9 85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530號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 萬9,985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17

TNEV-113-南簡-156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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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劉惠玲 被 告 籃立為 黃瑾暄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張哲瑋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蘇宥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55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97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籃立為、黃瑾暄及張哲瑋、蘇宥嘉前分別於法務部○○○○ ○○○○○○○、臺中監獄臺中分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臺中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均表示不願提 解到庭(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非屬正當理由,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籃立為(於通訊軟體TELEGRAM「04美金$一路順暢」群組【下 稱系爭群組】中暱稱「阿爾法」)、黃瑾暄(系爭群組中頭 像為「小孩拿麻將」)、張哲瑋(系爭群組中暱稱「雪山」 )、蘇宥嘉(系爭群組中暱稱「A」)各於民國112年11月11 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系爭群組中暱稱「小 美金$控」之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張哲瑋、蘇宥嘉負責 持金融卡提領詐得款項,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2,500元 報酬;黃瑾暄負責把風及將張哲瑋、蘇宥嘉收取之贓款轉交 予籃立為,每日可獲2,000元報酬;籃立為則負責將贓款轉 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每日可獲5,000元報酬。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12時56分許,佯裝為買家聲稱無 法下單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25 日16時46分許、同日16時51分許匯款9萬9,985元、4萬9,986 元至訴外人黃馨儀之郵局帳戶;嗣「小美金$控」指揮張哲 瑋及蘇宥嘉領取裝有上開黃馨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於系 爭群組中指示需提領贓款之帳戶及提領金額,由籃立為選定 提款區域,指示蘇宥嘉於112年11月25日17時2分至4分許自 黃馨儀上開帳戶中提領上開金額,交付黃瑾暄後轉交籃立為 ,再由籃立為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上游。嗣原告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被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4萬9,971元( 計算式:9萬9,985元+4萬9,986元=14萬9,971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14萬9,9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金訴 字第21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籃立為、黃瑾暄、張哲 瑋、蘇宥嘉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均經判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各共2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 1年2月、1年2月及沒收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575號、113年度偵字第2485、284 6號及113年度營偵字第428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4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53頁 ),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遭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匯款9萬9,985元、4萬9,986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遭 被告提領並層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共計受有14萬9,971元 損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均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由張哲瑋、蘇宥嘉分工提領原告遭詐欺之 款項後轉交黃瑾暄收受,再由黃瑾暄轉交籃立為交付本件詐 欺集團上游,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被告均應與共同詐騙原告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中之14萬9,971元 款項,固係由蘇宥嘉領出交付黃瑾暄後,轉交籃立為層轉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惟張哲瑋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自 陳:112年11月12日在臺南仁德提領贓款,有我、蘇宥嘉、 黃瑾暄、籃立為,我們來臺南是籃立為開BMW廠牌自小客車 來載我們,因為我、蘇宥嘉、黃瑾暄、籃立為住一起,我跟 蘇宥嘉會早點出門,先去提(款),快下班的時候籃立為就 來載我們回住處,我跟蘇宥嘉是一起行動的等語明確 (見調 字卷第39至42頁),此有上開刑事案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 訴書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足徵張哲瑋雖未直接提領原告本件遭詐欺匯入帳戶之贓款 ,然為在場與其餘被告共同行動、參與提領及交付款項行為 之人,應與籃立為、黃瑾暄、蘇宥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遭詐騙所受損害14萬9,97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萬9, 971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255號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 萬9,971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17

TNEV-113-南簡-1561-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陳陽鈞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惟能 被 告 徐維韓 被 告 郭育廷 被 告 張晉毅 被 告 藍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4,028,738元,及被告郭育廷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被 告徐維韓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被告張晉毅自民國113年8 月6日起;被告藍昱翔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42,913元為被告徐維韓 、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 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如以新臺幣4,028,73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位於新竹縣,是以,本院就本件有管轄 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 翔、綽號「紅財神」為被告(附民卷第5頁),嗣於113年12 16日撤回被告綽號「紅財神」(本院卷第183頁),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晉毅、藍昱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晉毅(現已出境,通緝中)、藍昱翔(現已出境,通 緝中)、徐維韓、郭育廷(綽號「阿西」)及謝旻錡(綽號 「小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財神」之男子 (下稱紅財神)等(渠等之年籍資料,詳如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00號卷證所載),均為詐騙集團成員 。上開被告徐維韓等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間,依「 紅財神」指示,擬將與「紅財神」有詐騙集團内部糾紛之被 害人陳○安擄走殺害,且得悉被害人陳○安居住於新竹縣○○市 ○○○路000巷0號一址,乃共同基於殺人、強制、剝奪行動自 由、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共謀犯案計畫,且 於111年12月 29日凌晨2時36分許,被害人陳○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質小客車(白色BMW,下稱C車)自外返回上址住處,旋 遭在場等候之被告徐維韓、謝旻錡等上前壓制並先後持電擊 棒攻擊被害人陳○安腳部、頭部,該電擊棒因被告謝旻錡用 力過猛而碎裂;被告徐維韓又徒手毆打被害人陳○安,致被 害人陳○安頭部流血受傷而暈厥,被告郭育廷另持手銬將被 害人陳○安雙手後揹上銬,並以黑色束帶將被害人陳○安雙腳 綁起,以免被害人陳○安掙扎抵抗,再由被告等人共同以現 場之膠帶纏繞被害人陳○安之眼、口,以免被害人陳○安呼救 ,且致被害人陳○安已不能抗拒之情形下 ,在C車内尋得被 害人陳○安遺留其内約新臺幣(下同)6 0 萬元現金及被害 人陳○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乃將之取走 而強盜。其後訴外人張晉毅將被害人陳○安引領至C車後座( 副駕駛座後側)乘坐後,命被告郭育廷、謝旻錡清理現場血 跡,迄清理完畢,被告徐維韓旋駕駛C車 ,搭載其他被告及 行動受控之被害人陳○安等人,與訴外人藍昱翔所駕駛之A車 ,一同前往苗栗縣○○鎮○○里000號偏僻處;之後被告等人決 定活埋被害人陳○安,於同日上午6 時許起迄同日上午8時許 止,被告等自A車内取出預備之鐵 鍬1支,在上址偏僻處草 叢泥土地面挖掘足供1人容身之地 洞1個,被告謝旻錡在附 近之A車内等候接應,並由被告郭育廷、徐維韓在草叢外把 風,訴外人張晉毅、藍昱翔在草叢内以鐵鍬及利器,敲打被 害人陳○安頭部及斬擊其腳跟,致被害人陳○安受有頭部大面 積裂傷,左小腿銳器傷等傷害而無力抵抗,另將被害人陳○ 安推入地洞内,再由被告徐維韓等人,不顧被害人陳○安以 「大哥對不起」「多少錢我都願意給」等語求饒,逕將泥土 覆蓋於該地洞上,以掩飾該活埋地點,迨被害人陳○安遭活 埋死亡。被告徐維韓等人因此涉及殺人罪之部分,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00號提起公訴,鈞院以112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被告徐維韓等人即構成民 事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係本件被害人之父親,係因本件 犯罪而為受損害之人,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⒈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 )3,290,409元。⒉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連帶應給付原告5,790 ,40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徐維韓:   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賠償部分要再跟家人商量。 ㈡、被告郭育廷:   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賠償部分要再跟家人商量。   ㈢、被告張晉毅、藍昱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定造意人,乃教唆為侵權行為之造意 ,其與刑法不同者,不以故意為必要,亦得有過失之教唆(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 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 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等三種。共同加害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因多數人之行為相關連而構成違 法行為。該共同行為人均須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共同行 為人之行為須具有共同關連性。數人對於違法行為有通謀或 共同認識時,行為人間既具有共同之意思連絡或相互間有所 認識,由自己與他人之共同行為,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之 共同加害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因此參與各行為之個人, 對於全部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此為主觀之共同關聯性。又 數人所為違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縱然行為人間無意思聯絡 ,仍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此為客觀之共同關聯性。是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 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 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 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徐維韓、郭育廷(綽號「阿西」)、謝旻錡(綽 號「小謝」,已與原告成立和解)、張晉毅、藍昱翔(張晉 毅、藍昱翔均已出境,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財神」之 男子(下稱「紅財神」)、陳○安等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且 依該集團組織分工,分別負責擔任俗稱「車手」(即自人頭 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及「收水」(即向「車手」 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張晉毅於111年12月間 ,依「紅財神」指示,擬將與「紅財神」有詐欺集團內部糾 紛之陳○安擄走殺害,且得悉陳○安居住於新竹縣○○市○○○路0 00巷0號乙址,乃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分別聯絡、通知藍 昱翔、徐維韓、謝旻錡、郭育廷等參與共謀「處理陳○安」 犯案計畫,藍昱翔即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徐維韓、郭 育廷、謝旻錡等則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⒈張晉毅、藍昱翔、謝旻錡或與郭育廷、徐維韓,先後於111年 12月25日2時35分許、111年12月28日1時29分許至陳○安上址 住處勘查地形,嗣於同日(即28日)晚間張晉毅備妥西瓜刀 、鐵鍬、黑色束帶等物,謝旻錡則攜帶先前向徐維韓商借之 電擊棒,郭育廷於準備手銬後,張晉毅、藍昱翔、徐維韓、 郭育廷、謝旻錡即先後駕駛或搭乘由張晉毅向不知情之友人 賴俊瑋(涉案部分,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805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白色TOYOTA,下稱A車)、並改懸掛張晉毅、徐維韓 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 牌(徐維韓所涉竊盜部分,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處 )之車輛,分次前往陳○安上址住處。  ⒉迄於111年12月29日2時許,其等均抵達該址附近,張晉毅、 徐維韓、郭育廷、謝旻錡等(藍昱翔留在A車內等候接應) 下車徒步至陳○安上址住處,且由徐維韓攀爬該址窗戶入內 開門,供張晉毅、郭育廷、謝旻錡等進入後,其等遂遇在該 址負責照顧陳○安祖母之外籍移工OOOOO OOOOOOO(印尼籍, 中文名:○○,下稱○○),張晉毅為免○○張揚,其與徐維韓、 郭育廷、謝旻錡等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晉毅將 ○○壓制於地,並摀住其眼、口,不讓其發出聲音,其後張晉 毅、郭育廷、謝旻錡、徐維韓等遍尋陳○安不著,張晉毅乃 命○○留在1樓房間內,由郭育廷負責監控其行動,妨害○○自 由離去之權利。  ⒊迨於同日(即29日)2時36分許,陳○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白色BMW,陳○安向駿博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駿博公司】所承租之租賃車,下稱C車)自外返回上址住 處,旋遭在場等候之張晉毅、徐維韓、謝旻錡等上前壓制, 張晉毅、謝旻錡先以徒手拉扯陳○安雙手,徐維韓則持電擊 棒電擊陳○安之腳部加以壓制,陳○安一度趁隙逃跑,惟旋遭 徐維韓、謝旻錡追上,謝旻錡並持電擊棒攻擊陳○安頭部, 徐維韓又徒手毆打陳○安,致陳○安頭部流血受傷而暈厥,郭 育廷即持手銬將陳○安雙手後揹上銬,並以黑色束帶將陳○安 雙腳綁起,再由張晉毅、徐維韓、謝旻錡、郭育廷等以現場 之膠帶纏繞陳○安之眼、口,以免陳○安掙扎抵抗、甚至呼救 ,而以此等強暴方式至使陳○安不能抗拒,張晉毅、徐維韓 、謝旻錡、郭育廷隨後在C車內尋得陳○安遺留其內約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之現金及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亦發現屋內有SHOLE廠牌之安全帽1頂,其等乃分別將之 取走而強盜。  ⒋其後張晉毅就其等處理陳○安下一步方法在該址向徐維韓、謝 旻錡、郭育廷等提及將以「拆線(活體摘除器官買賣)」或 將人裸身丟包山上等方式處理,而依徐維韓、謝旻錡、郭育 廷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及其等所見陳○安之上開情狀,均可 預見張晉毅已有殺害陳○安之意,仍與之共同基於強盜殺人 之犯意聯絡,由張晉毅將陳○安引領至C車後座(副駕駛座後 側)乘坐後,郭育廷、謝旻錡並依張晉毅之指示清理現場血 跡,迄清理完畢,徐維韓旋駕駛C車,搭載張晉毅、郭育廷 、謝旻錡及行動受控之陳○安等人,與藍昱翔所駕駛之A車會 合,嗣其等先於同日(即29日)5時17分許,前往苗栗縣後 龍鎮之海岸邊,欲依張晉毅當時之指示將陳○安丟入海裡, 惟行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安檢所時發現有海 巡署人員在場而作罷,隨即折返離去,復一同前往苗栗縣○○ 鎮○○里000號偏僻處,於同日(即29日)5、6時許抵達該址 停車後,張晉毅、藍昱翔及徐維韓、郭育廷、謝旻錡等人即 下車商討如何執行殺害陳○安乙節,期間陳○安於同日(29日 )6時38分許,利用單獨在C車內而無人注意之際,以其遭取 走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110報警求援。  ⒌之後張晉毅決定活埋陳○安,於同日(29日)6時許起迄至同 日8時許為止,命徐維韓、藍昱翔、郭育廷、謝旻錡等自A車 內取出預備之鐵鍬1支,在上址偏僻處草叢泥土地面挖掘足 供1人容身之地洞1個,且於該地洞挖好後,由徐維韓駕駛C 車搭載陳○安至該地洞旁之草叢外旁停車,復由張晉毅、藍 昱翔、郭育廷、徐維韓等將陳○安自C車內強押下車至草叢內 ,謝旻錡在附近之A車內等候接應,並由郭育廷、徐維韓在 草叢外把風,張晉毅、藍昱翔在草叢內以鐵鍬及西瓜刀,敲 打陳○安頭部及斬擊其腳跟,致陳○安受有頭部大面積裂傷, 左小腿銳器傷等傷害而無力抵抗,並將陳○安推入地洞內, 再由張晉毅、藍昱翔、徐維韓等人,將泥土覆蓋於該地洞而 活埋陳○安,使陳○安因外呼吸阻塞致窒息而死亡,復由郭育 廷以附近之竹子覆蓋於該地洞上,以掩飾該活埋地點,迨陳 ○安遭活埋後,張晉毅、徐維韓、藍昱翔、郭育廷、謝旻錡 等旋分別駕駛A、C車離開該址。  ⒍嗣員警接獲陳○安上揭通報,旋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確認A 、C車涉案,且於同日(29日)8、9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 一帶,對衝撞員警拒捕之C車(由徐維韓駕駛,搭載張晉毅 ,涉嫌妨害公務等部分,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處) 進行開槍圍捕,張晉毅、徐維韓、藍昱翔、郭育廷、謝旻錡 等見事跡敗露,即將C車丟棄於臺中市龍井區三井路之河堤 旁,並一同搭乘A車逃逸;其後張晉毅為免遭追捕,與徐維 韓、謝旻錡、郭育廷、藍昱翔等朋分上揭60萬元款項(徐維 韓、郭育廷、謝旻錡各分得10萬元,其餘悉歸張晉毅、藍昱 翔所有),謝旻錡亦取走前揭強盜陳○安所得之安全帽1頂, 張晉毅並委由徐維韓於111年12月30日凌晨某時許返還A車予 賴俊瑋,並與藍昱翔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復於111年12月30日9時40分許,與藍昱翔搭乘同班飛機( BR256)出境至柬埔寨而逃亡;末警員循線在上址棄屍地點 查得陳○安屍體,報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後,先後拘提 徐維韓、郭育廷、謝旻錡等到案,並循線查扣如附表所示物 品,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查得陳○安屍體頭部 有大面積裂傷,左小腿有明顯傷及皮下血管銳器傷,且顏面 充血、鬱血、結膜出血、鼻腔內有泥土、肺臟呈膨脹狀,確 認陳○安係因遭活埋而外呼吸阻塞致窒息而死亡,始查悉上 情。   經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徐維韓共同犯強 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謝旻錡共同犯強盜殺人罪,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郭育廷共同 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7、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前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1頁)。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 晉毅、藍昱翔、訴外人謝旻錡共同殺害原告之子陳○安,應 對原告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茲論述如後:  ⒈扶養費:  ⑴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 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 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4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 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故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倘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⑵原告陳陽鈞名下於111年度有所得總額為750元、其他財產總額 為200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 可稽(限閱卷),衡諸社會常情,難認陳陽鈞以其資產足以維 持生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應予准許。次查,陳陽 鈞(00年0月生)於被害人111年12月受害死亡時為56歲,其戶籍 地在新竹縣,依內政部編列之111年度新竹縣簡易生命表(男性) 尚有餘命25.41年,其於111年12月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已成 年之長子陳○能(00年生)、被害人(00年生)。再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告111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5,336元,故 以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30萬4,032元為計算扶養費標準,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535,923元【計算方式為:(304,03 2×16.00000000+(304,032×0.41)×(16.00000000-00.0000000 0))÷2=2,535,922.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 5.41[去整數得0.4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陳陽鈞高中肄業,之前受雇從事塑膠業工作, 薪水約0-0萬元,被告徐維韓學歷是高中肄業,以前做板模 工,薪水一個月35000、40000元,被告郭育廷學歷是大學肄 業,以前薪水45000元左右,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78、18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限閱卷),參酌被告 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僅因細故即殺害陳○安, 致原告痛失至親,精神上倍感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 求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即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應予准許。  ⒊小結:前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035,923元(2,535,923元+ 250萬元=5,035,923元) ㈣、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 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 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 「應分擔額」(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 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 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 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 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與訴外人謝 旻錡應連帶賠償原告5,035,923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 毅、藍昱翔與訴外人謝旻錡就上開連帶債務另有應分擔額之 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損害賠償 債務,即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應各為270,067 元(計算式:5,035,923元÷5=1,007,18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原告於113年1月19日在本院刑事庭與謝旻錡就本件 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和解金額為140萬元等情,有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16頁),堪認原告因和解成 立而同意拋棄對謝旻錡之其餘請求,惟未免除被告之債務, 即無消滅全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然因原告與謝旻錡成立 調解之金額高於其等內部應分擔額1,007,185元,參諸前揭 說明,原告與謝旻錡所達成之和解僅具有相對效力,被告徐 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僅於謝旻錡內部應分擔額之 範圍內同免責任。經計算,原告仍得向上開被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即為4,028,738元(計算式:5,035,923元-1,007,1 85元=4,028,738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㈤、原告雖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下稱 新竹地檢署審議會)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然新竹地檢 署審議會迄至112年8月29日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因原 告申請覆議,113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 覆審會決定,然原告迄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受領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補覆議 字第34號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決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犯罪被害人112年度補審字第32號補償審議會決定書(見 本院卷第165-177頁),且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4 頁),則原告既尚未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其本件請求之損 害賠償,尚無犯罪被害補償金應否扣除之問題存在,附此敘 明。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月12日送達 於被告郭育廷;於113年1月26日送達於被告徐維韓;於113 年6月6日對被告張晉毅、藍昱翔公示送達,見附民卷第5、3 3頁、本院卷第61頁。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 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 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 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明文)翌日即被告郭育廷自113年1 月13日起;被告徐維韓自113年1月27日起;被告張晉毅自11 3年8月6日起;被告藍昱翔自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 項及第2項、第19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028,738元,及被告郭育廷自113年1月13日起;被告 徐維韓自113年1月27日起;被告張晉毅自113年8月6日起; 被告藍昱翔自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17

SCDV-113-訴-562-2025011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呂○○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鍾旺良律師 被 上 訴人 施○○ 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3 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上訴人施○ ○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被上訴人陳○○自民國112年6月2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施○○於民國98年1月5日結婚,   113年5月8日調解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伊婚後辭去原   來工作,在家專心養育子女,詎施○○於111年8月間便逕自   離家與被上訴人陳○○同居,甚於112年1月14日兩人相約看   電影及有親密互動。伊與施○○婚姻存續期間,施○○與乙   ○○兩人有牽手、共同出遊、親密合照、親嘴及同居等行為   ,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友人間合   理往來之認知,顯已破壞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伊精   神上遭受極大痛苦。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屬有據   。原審駁回伊請求,尚有未洽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陳○○略以:伊對施○○之婚姻及家庭狀況知之甚少,對於   施○○是否已婚、婚姻狀況如何等並不知悉,係至原審收到   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才知道施○○已婚;否認與施○○間有   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或親密行為而侵害上訴   人之配偶權。112年1月14日施○○手部僅靠放於陳○○所坐   椅子之椅背,係因照片拍攝角度問題,才產生施○○將手肘   放在陳○○肩膀之樣貌,兩人確實無任何舉動親暱而有逾越   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情形。原證2、6、7之對話内容均為上 訴人單方之言詞,他方所回覆之内容,亦顯與伊無關,尚難   據此聯結施○○與上訴人間婚姻不合之狀況與伊有所關連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施○○略以:上訴人僅以伊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中截取片   段來穿鑿附會,除斷章取義外,更加油添醋將訊息中的對話   假設性套入陳○○,誤導真實。112年3月初伊受到督察組調查 ,稱伊遭檢舉有不正當男女關係,高層壓力也逼迫伊要配   合調查,才會在第二次訪談紀錄內順著好結案的方式來回答   。原證4上方照片中的男性為伊無誤,然女性則是在交友軟 體認識,當天邀約來看電影的人。否認證人即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證詞。另希望能修補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與施○○於98年1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分別為00年0月生及000年00月生),兩人已於113年5月   8日調解離婚(原審卷第25頁)。  ㈡原證5之照片為被上訴人二人出席友人聚會時所拍攝(原審卷 第45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2年5月18日以南市警二督字   第1120301121號函檢送施○○調查報告表(下稱第二分局調   查報告表),内容略以:施○○因涉及與使用車號000-0000   號汽車之女子有不正常感情交往之違紀案,經台南市政府警   察局於112年3月16日以案件調查報告表,建請依照警察人員   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第4款、第2項   ,核予一次記一大過,並提列教育輔導對象(行政處分未核   定前,建請先行提列關懷輔導對象),並調整服務地區(原   審卷第91頁;原審限閱卷第7頁)。  ㈣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人為陳○○(原審卷第83、95   頁)。  ㈤兩造110、111年財所資料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載(本院限閱卷第3至24頁)。  ㈥兩造學經歷:  ⒈上訴人:科大畢業,曾任保險業務員,目前擔任業務輔導員   ,每月薪資3萬餘元,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獨立扶養兩 名未成年子女。信用貸款約200萬元。  ⒉施○○:大學畢業,前任警職人員,現從事彈性但不穩定的   工作,每月生活支出約3萬元,另需給付母親購置不動產費 用2萬元。  ⒊陳○○:專科畢業,現職公司會計人員,離婚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現需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平均生活支出 約4萬元,另需給付母親扶養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   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是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存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   之正常規範交往,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即屬   侵害該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該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主張伊與施○○於98年1月5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分別為00年0月生及000年00月生),兩人已於113年5   月8日調解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此 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二人自111年8月間起,有牽手、共同   出遊、親密合照、親嘴及同居等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陳○○於本院自陳:我於111年4月份,因為我兒子的關係認   識施○○,因為我兒子跟我吵架,第一次讓我找不到人,我   就報警,當時是施○○受理案件,就認識施○○;施○○的   轄區就是我父親的住所轄區,我父親在疫情時會提供口罩等   資源或捐錢給派出所,111年時,我住在文平路的相對論, 我爸爸約111年6、7、8月開始陸陸續續被恐嚇,因為施○○   是警察,我爸爸有請教他一些相關的問題,當時施○○比較   頻繁到我家跟我父親討論案子,那段時間施○○暫住我家,   但後來在我收到本件起訴狀,甚至後來他辭職,爸爸讓他到   我家工作,這邊才開始有比較多工作上的接觸;我名下有一   臺車子,是白色小型休旅車,廠牌是BMW,我曾將車子借給 施○○等語(本院卷一第322-325、328-331頁);而施○○   於原審自陳:第二分局調查報告表是一個綜合我們筆錄的結 果,由督察人員書寫的綜合報告,報告上面寫的Maggie是我   在110年跟上訴人講的,是因為我辦案子認識的一個當事人   ;Maggie是陳○○沒錯等語(原審卷第127頁);於本院亦自 陳:我在原審不否認我有住在陳○○家的大樓中,這是上訴人 有去我們單位投訴說我有不正當的男女交往,他們是拿這份 報告說我有住在安平區永華路及文平路交叉口,我當時   是在報告中不否認。我在原審所述是因為我跟陳○○的父親   是我當所長認識的地方士紳,他大概知道我有這個狀況,他   說一個房間可以出租給我,說如果我需要時可以住,我有時   住1、2週,這是112年2月左右的事情。當時我是住在陳○○   父親的房間,就是正門進去有分左右邊,左邊是陳○○及其   兒子的地方,我是住在她爸爸這邊的空房間,就是書房隔出   的客房中等語(本院卷一第224頁)。經將陳○○與施○○上開 陳述,及第二分局調查報告表之內容(原審限閱卷第3-7頁 ),暨施○○於111年8月9日與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表示   :「我很明確知道我想跟另一人生活在一起,但我不想要見   不得光...我想要妳放手讓我去追我要的」等語(原審卷第5   1-55頁)相核,堪認施○○於第二分局調查程序中,業已坦   承其於112年2月間與Maggie發生婚外情,而施○○並於原審   表示Maggie就是陳○○,二人並曾同時期居住在文平路的相   對論大樓等情,即堪認定。  ⒉次查,施○○於原審自陳原證5照片應該是111年12月底拍得   的照片,照片中沒有馬賽克的女生就是陳○○等語(原審卷   第126頁);本院審酌原證5照片中,陳○○於111年12月間與 施○○一起出席友人聚會,二人相鄰而坐,合照時施○○   並將手肘置放在陳○○肩膀上(原審卷第45頁),而肩膀、   脖子處通常係女性較為敏感之部位,衡諸一般異性友人之相 處過程,鮮少會有女性無緣由同意男性碰觸上開部位,被上   訴人雖抗辯施○○手部係靠放於陳○○所坐椅子之椅背,該   照片係因拍攝角度之問題,才會造成看似施○○將手肘置放   在陳○○肩膀之樣貌云云,然細看原證5照片,可看出施○○所 坐椅子的椅背高度僅至施○○腰部上方處,一般客人所   坐椅子椅背高度均相一致,因此,施○○的手肘依常理來看   ,應無法靠放在陳○○所坐椅子之椅背上,是被上訴人辯稱   該照片係因拍攝角度緣故,才會造成看似施○○將手肘置放   在陳○○肩膀之樣貌云云,尚難採憑。又縱使陳○○所坐椅   子椅背高度適有與陳○○肩膀高度同高之情形,然施○○在   拍照時刻意將手肘置放在陳○○肩膀旁的椅子椅背上,亦已   逾一般異性友人間正常拍照之常態。因此,陳○○在拍照中   既不排斥拒絕施○○將手肘置放在其肩膀上或肩膀附近椅子   椅背處,依此情形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二人當時已非一般異性   友人之關係。  ⒊又施○○固否認原證4照片中之女性為陳○○(原審卷第126   頁);然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4之照片,8張照片中之   女性穿著均為相同,可認各張照片中之女性為同一個人,而   從原證4編號7、8照片觀之(原審卷第43頁),該名女性走 到兩造不爭執車輛所有權人為陳○○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 不爭執事項㈣)旁邊,並預備上車,已可推論該名女性應係 陳○○無誤;復將原證4照片與上訴人提出之上證2照片(   本院卷一第337頁)及原證5陳○○之正面照片相核,上證2照 片中脫口罩之女性與原證4、5照片中女性之臉部特徵均相   一致,足認原證4之8張照片中之女性確為陳○○無誤。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二人於112年1月14日一同前往電影院看電影,   其後更雙手緊牽一同步行至餐廳用餐,二人用餐後並一同搭   乘陳○○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離開,其二人之行為舉止   ,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正常規範交往,堪可認定。  ⒋證人甲即上訴人與施○○之子(真實姓名詳卷)於113年8月   2日在本院證稱:有一次爸爸(即施○○)說要帶我們去吃冰 ,就帶我們到一家百貨公司,我們就從車上換到他們的車   上,就看到這個女生,跟我之前在爸爸手機上看到的女生是   一樣的人,我就認得她是爸爸的外遇對象,因為之前我有在   我爸爸的手機上看過她的照片。我看到陳○○就知道她是我   父親外遇的對象,是因為我之前曾經看到我爸爸用手機在跟   對方用Line對話時,上面的陳○○的照片及頭像。因為Line   的背景是可以更換成自己的照片的,我有看到他們聊天的背   景就是這個阿姨的照片,一般朋友聊天,我認為不用以對方   的照片當背景。我爸爸點開手機相簿時,我有看到他們二人   的親密照片,是親嘴的照片;吃冰那一次除了我父親、陳○   ○、我跟妹妹外,還有陳○○的兒子,時間是112年8月;剛   剛講的去年看到陳○○跟看到我爸爸的手機應該都是前年(   按:指111年)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303-307頁);證人   乙即上訴人與施○○之女(真實姓名詳卷)於113年8月2日在 本院證稱:我看過陳○○的時間,是爸爸說要帶我們去吃   冰,但實際上是帶我們去找陳○○吃冰,吃冰的時間應該是   前年(按:指111年)的暑假,地點是在新光三越,除了我 跟哥哥,還有爸爸、陳○○,另一個人爸爸有說他是陳○○的兒 子等語(本院卷一第316頁)。依證人甲及證人乙上開證言 ,均足認被上訴人二人曾一起帶證人二人至百貨公司吃冰, 而施○○手機內並有被上訴人二人親嘴等之親密照片。  ⒌本院綜核審酌上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自111年8月間   起,有牽手、共同出遊、親密合照、親嘴及同住於一處等行   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應   堪採信。  ㈣至陳○○固否認知悉施○○之婚姻狀況,並辯稱其遲至原審   收到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時才知道施○○已婚云云;惟查,依   照證人甲及證人乙上開證言,施○○、陳○○早在111年8月   間即帶同各自的小孩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一起吃冰,業經認   定如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二人在111年8月間,均係各自現 有或曾有婚姻,且當時均係育有子女之人,二人若要進一步 私下接觸或往來,必定先各自確定對方的婚姻及家庭狀況,   而施○○更帶著兩個小孩與陳○○接觸,陳○○要無不詢問   施○○其婚姻狀況之理;況陳○○之訴訟代理人亦曾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陳○○知道施○○為有婦之夫的時間是兩   造確定要提離婚訴訟的前1、2個月(本院卷一第223頁), 而施○○則表示:我與上訴人的離婚訴訟是在112年3、4月提 出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23頁),足認陳○○事後改稱其係遲 至原審收到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時始知悉施○○已婚云云   ,顯與事實不相符合。本院綜核審酌上情,認陳○○至少應   在被上訴人二人在111年8月間帶同各自的小孩在新光三越百   貨公司一起吃冰時,即已知悉施○○為已婚之身分,是陳○   ○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  ㈤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上訴人   為科大畢業,曾任保險業務員,目前擔任業務輔導員,每月   薪資3萬餘元,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獨立扶養兩名未成 年子女,信用貸款約200萬元;施○○為大學畢業,前任警職 人員,現從事彈性但不穩定的工作,每月生活支出約3萬元 ,另需給付母親購置不動產費用2萬元;陳○○為專科畢業, 現職公司會計人員,離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現需扶養   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平均生活支出約4萬元,另需給   付母親扶養費等情(不爭執事項㈥),並參酌兩造110、111   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本院限閱卷第5-24頁),暨考量本件   被上訴人二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內容為肢體親密接觸   之情節、方式、次數,及上訴人與施○○婚姻存續期間約15   年,並已生有一子一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上訴人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其中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5月30日起(原審卷第107頁)、陳○○自112年6月20 日起(原審卷第11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   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1-16

TNHV-113-上易-53-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寧祖皓 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伸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1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寧祖皓、陳柏伸均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無故持有,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0日7時55分許前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手槍),並藏放在陳柏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駕駛座下,復於111 年1月10日7時55分許,將本案手槍攜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香奈爾汽車旅館301號房(下稱本案房間)內而共同持 有之。嗣經員警於111年1月10日9時45分許,接獲檢舉前往 本案房間實施臨檢,在門旁化妝台之目視可及之處發現本案 手槍,因而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寧祖皓(下稱被告寧祖皓)、上訴人即 被告陳柏伸(下稱被告陳柏伸)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寧祖皓、陳柏伸暨其等選任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被告寧祖皓、陳柏伸2人之抗辯  ㈠被告寧祖皓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辯護 人則為被告寧祖皓辯護稱:證人簡辰翔於偵查時證述本案槍 枝為同案被告陳柏伸所有,故同案被告陳柏伸自始即知悉本 案槍枝放置車内駕駛座位下並為實力支配、持有。同案被告 陳柏伸雖於原審臨訟改稱被告寧祖皓告知車上有槍其始知悉 此事、係被告寧祖皓指示其去車上駕駛座下隱蔽處取槍等證 詞,除無補強證據得以相佐,更屬虛偽不實而卸責於被告寧 祖皓,亦與證人簡辰翔所述不相符合。況本案之所以遭到臨 檢,係因證人簡辰翔報案檢舉所致,證人簡辰翔當無甘冒自 己擁有手槍犯罪曝光之風險而報案檢舉,是得認本案槍枝應 非證人簡辰翔所有,而係同案被告陳柏伸所有,證人簡辰翔 證詞之可信性亦應高於同案被告陳柏伸之供詞。又同案被告 陳柏伸先於偵查中表示係證人簡辰翔來電告知本案槍枝在車 上,其持往房間放置,寧祖皓並沒有碰到等語;再於原審翻 易改稱係被告寧祖皓告知本案槍枝在車上,證詞前後不一而 屬不實,實則本案槍枝極可能根本即係被告陳柏伸所有、自 行實力支配持有,自行決定槍枝放置位置及如何保管,根本 沒有被告寧祖皓指示取槍一事。且依同案被告陳柏伸前開偵 查中所述,益證被告寧祖皓未曾經手本案槍枝,當無客觀將 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執持占有之情事。故若本案槍枝如證 人簡辰翔所稱,係同案被告陳柏伸所有,則被告寧祖皓自無 共犯而共同持有之主觀犯意。若為證人簡辰翔所有,則被告 陳柏伸係與證人簡辰翔通電話而自行將本案槍枝從車輛駕駛 座位下取出放在於本案房間之化妝台上,被告寧祖皓亦無共 犯而共同持有之主觀犯意,故本案被告寧祖皓自不應以共犯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相繩云云。  ㈡被告陳柏伸亦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辯 護人則為被告陳柏伸辯護稱:本案手槍是同案被告寧祖皓稱 證人簡辰翔要過來本案房間拿取,所以被告陳柏伸就依同案 被告寧祖皓指示,將本案手槍自汽車內拿取後放在房間化妝 台上,同案被告寧祖皓有看到,也知道。從而被告陳柏伸客 觀上雖有將本案手搶拿到本案房間之行為,但只是為等待簡 辰翔前來拿取,主觀上並沒有想要將本案手槍置於實力支配 而予以持有之犯意,而未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 持有」之構成要件。況證人簡辰翔前因非法持有制式子彈,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053號判決在案。另 又因本案事實涉犯持有改造槍枝,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7號審理中。依此等 證人簡辰翔所涉之持有槍枝、子彈之不良素行,足見其於本 案偵查中於檢察署所為之證述内容顯然係屬畏罪之虛構;再 者,本案檢舉人實為證人簡辰翔,其卻先證稱係配偶陸慧芳 報警,經檢察官調閱報案紀錄核對行動電話號碼為證人簡辰 翔所用,其始改稱係伊報案,益徵其應係畏罪而構陷被告寧 祖皓、陳柏伸。故被告及辯護人強烈懷疑本案不排除係由簡 辰翔於111年1月9日搭乘被告陳柏伸所駕駛之本案汽車之際 ,在未告知被告寧祖皓、陳柏伸之情況下,故意將本案槍枝 藏置於車内某隱蔽之處,嗣再以電話通知被告寧祖皓槍枝遺 留在本案汽車内,並藉由相約見面取槍之謊言,瞭解被告寧 祖皓、陳柏伸當時所處之地方後,再以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 報警,以達到其因不明動機而陷害嫁禍給被告寧祖皓、陳柏 伸之醜惡目的云云。 二、首查,被告陳柏伸於111年1月10日7時55分許,駕駛本案汽 車搭載被告寧祖皓前往香奈爾汽車旅館,一同入住本案房間 ,嗣員警於同(10)日9時45分許前往本案房間,在門旁化 妝台上發現本案手槍,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等情 ,各據被告寧祖皓、陳柏伸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 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香奈爾汽車旅館 櫃檯人員鄒怡文於警詢證述、證人即被告寧祖皓、陳柏伸友 人簡辰翔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測試檢測報告表暨所附照片、香 奈爾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擷圖、警方密錄器擷圖及現場、扣 案物品、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香奈爾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 111年1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公 務電話紀錄簿、福營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10006940號鑑定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7月7日新北警莊刑字 第1114047150號函暨所附報案錄音譯文、新北市警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證, 並有扣案包含本案手槍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可佐,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又扣案之本案手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檢視槍枝種類係 火藥式槍枝,且槍枝性能檢測結果具殺傷力之可能性大,此 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測試檢測報告表暨所附照 片在卷可參;復將本案手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鑑定方法進行鑑定,其鑑定 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10006940號鑑定 書附卷為憑,顯見本案手槍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屬 違禁物,亦可認定。    四、且查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 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 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 ,即足當之。此與持執之緣由、動機、持有時間之長短及槍 枝之所有權歸屬,並無必然之關係。  ㈡被告寧祖皓、陳柏伸於遭警查獲初始,均否認知悉本案手槍 為何人所有,亦不清楚何以本案手槍出現在本案房間內。嗣 經警詢問證人即香奈爾汽車旅館櫃檯人員鄒怡文,證人鄒怡 文陳述本案房間於被告寧祖皓、陳柏伸入住前已完整清理打 掃,確認無非房客所有物品留置等語。復迭自偵訊時起,被 告陳柏伸自陳:我於111年1月9日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寧 祖皓去新北市樹林區找朋友即臉書自稱「林來福」之人聊天 ,之後又載「林來福」去找「林來福」的朋友,當時我坐在 駕駛座、被告寧祖皓坐在副駕駛座、「林來福」坐在後座, 所以「林來福」才有機會將本案手槍放在本案汽車的駕駛座 底下。之後我跟被告寧祖皓回家,翌(10)日早上我跟被告 寧祖皓去吃早餐,順便要洗車,但洗車行沒開,「林來福」 打電話給被告寧祖皓說他前一天把本案手槍放在本案汽車的 駕駛座底下,要我們去他家找他,但「林來福」的老婆因為 我們會抽菸,不讓我們去他家,我跟被告寧祖皓說去本案房 間休息等洗車行開門,「林來福」就說要來本案房間找我們 ,被告寧祖皓表示「林來福」要來本案房間拿槍,叫我先將 本案手槍自本案車輛駕駛座底下取出並拿到本案房間內,我 就聽其指示將本案手槍拿到本案房間,並放在門旁化妝台上 ,而被告寧祖皓有看到、也知道本案手槍放在化妝台上等語 。被告寧祖皓則供稱:被告陳柏伸於111年1月9日駕駛本案 汽車載我去找「林來福」,並且一同載「林來福」去找他的 朋友,後來再將「林來福」載回他家,翌(10)日我跟被告 陳柏伸要去買早餐的路上,接到「林來福」打電話來說本案 手槍放在本案汽車上且要來取回,我們本來要去「林來福」 家,但因為很累,就去本案房間休息,我就叫「林來福」過 來本案房間,我有跟被告陳柏伸說「林來福」要過來,且我 有看到本案手槍在本案汽車內,也知道被告陳柏伸將本案手 槍拿到本案房間的化妝台上,沒多久伊就跟香奈爾汽車旅館 的櫃檯人員借充電線,被告陳柏伸就去洗澡,之後警察就進 來查獲等語。互核被告2人所述,姑不論是否確有暱稱「林 來福」之人,然足以證明被告寧祖皓、陳柏伸於111年1月10 日7時55分許入住本案房間前,一同前往買早餐的途中,即 已知悉本案手槍置放在本案汽車內,嗣入住本案房間時,被 告陳柏伸自本案汽車駕駛座位底下拿取本案手槍,並放置在 本案房間內門旁化妝台上,之後遭員警查獲等節。再者,據 證人即本案舉報被告寧祖皓、陳柏伸持有槍枝之簡辰翔於偵 查中證稱:我有跟被告寧祖皓、陳柏伸見面,因為我老婆不 喜歡有抽菸的朋友來家裡,所以我就跟被告寧祖皓、陳柏伸 約在住家附近巷口碰面,我有坐上本案汽車的後座,被告陳 柏伸則坐在駕駛座、被告寧祖皓坐在副駕駛座,被告陳柏伸 有拿槍出來給我看,並說他要跟被告寧祖皓去鬧事,問我要 不要一起去,我說我不要去並下車,當時被告寧祖皓、陳柏 伸還有在車上抽K煙,之後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參以證人 簡辰翔撥打110報案時表示:有人駕駛黑色BMW汽車(按即本 案汽車)帶槍進入香奈爾汽車旅館等語,此有卷附報案錄音 譯文可佐,而員警獲報前往本案房間實施臨檢時,確實在門 旁化妝台上明顯可見之處發現本案手槍置於其上,亦有卷附 現場照片可考。是以證人簡辰翔所述情節亦非虛構,復可與 被告寧祖皓、陳柏伸前揭所述相互呼應。況被告陳柏伸自偵 查起,即對其確有依被告寧祖皓要求將本案手槍自本案汽車 駕駛座底下取出,並拿至本案房間內之化妝台上置放,如此 具體詳細之情節,均為一致之供述,倘非親身經歷,一般人 實難以知悉在汽車駕駛座位底下之隱蔽處有藏放本案手槍, 此與被告寧祖皓亦知悉本案汽車內有藏放本案手槍之事,相 互對照以觀,已足證被告寧祖皓、陳柏伸於111年1月10日7 時55分許前之某時,即知悉本案手槍已在本案汽車內,為其 等實力支配下之狀態,之後更將之攜往經付費供作2人休息 之用,而有共同管理權之本案房間內之門旁化妝台上之目視 可及之處,直至111年1月10日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 此期間被告寧祖皓、陳柏伸2人就本案手槍,主觀上當有執 持占有之意,客觀上更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狀態,此 不因被告寧祖皓、陳柏伸2人一再爭執非本案手槍所有人或 是時僅係為將本案手槍還給「林來福」或「簡辰翔」即有不 同之認定。  ㈢被告寧祖皓、陳柏伸2人其餘所辯,亦無足可採:  ⒈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又持有槍枝罪,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 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 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如前所述,證人簡辰翔於偵查時證述: 其搭乘由被告陳柏伸所駕駛之本案汽車時,被告寧祖皓係坐 在副駕駛座,而被告陳柏伸有拿槍出來供其觀覽等節,佐以 被告寧祖皓供稱:翌(10)日我跟被告陳柏伸要去買早餐的 路上,接到「林來福」打電話來說本案手槍放在本案汽車上 且要來取回,我們本來要去「林來福」家,但因為很累,就 去本案房間休息,我就叫「林來福」過來本案房間,我有跟 被告陳柏伸說「林來福」要過來,且我有看到本案手槍在本 案汽車內,也知道被告陳柏伸將本案手槍拿到本案房間的化 妝台上等語。是以,無論本案手槍究否係被告寧祖皓指示被 告陳柏伸自本案汽車中取出而置於本案房間之化妝台上,均 無礙於被告寧祖皓知悉其與被告陳柏伸於111年1月10日7時5 5分許前入住本案房間內之某時,本案手槍已在本案汽車內 ,為其等實力支配狀態下之事實,且之後其與被告陳柏伸更 將之攜往由其與被告陳柏伸所管理、掌控之本案房間內,直 至111年1月10日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寧祖皓與陳 柏伸2人就共同持有本案槍枝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就此尚無超出其等認知之範圍,其等既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犯行 ,自均應對於此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亦不因被告寧祖皓 是否真實碰觸本案槍枝即有不同認定。  ⒉況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客觀事實,本案員警進入本案房間 時,本案手槍係放置在房內化妝台面之右側,而化妝台面之 中間、左側,則放置被告2人各自所有之手機、遙控器、食 物、香菸等物,且前開手機尚有以充電線連結該化妝台面前 端之插座進行充電,復參以被告寧祖皓自承其有向櫃檯人員 借用充電線以供手機充電,而與證人鄒怡文證稱香奈兒汽車 旅館的房務人員有出借充電線予入住本案房間之被告2人, 但該房務人員僅至本案房間之車庫,將充電線交給對方,並 沒有進入本案房間,期間並無其他人員進出等語,大致吻合 。考以本案手槍之體積非小,復隨意放置在被告2人手機旁 邊之明顯處,則被告寧祖皓對於本案手槍放置在其手機旁, 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之事,知之甚明,而此 所謂實力支配狀態,並非必須親自為物理上支配,如由行為 人利用他人之持有狀態,而實際上仍由行為人管領支配者, 亦屬之。此情足臻被告寧祖皓係與陳柏伸2人相互利用,就 共同持有本案槍枝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又被告陳柏伸於111年1月10日7時55分許前之某時,即知悉本 案手槍已在本案汽車內,為其實力支配下之狀態,之後更將 之攜往經付費供作其休息之用,而有管理權之本案房間內之 門旁化妝台上之目視可及之處,直至111年1月10日9時45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此自非偶然短暫經手。故被告陳柏伸就本 案手槍,主觀上當有執持占有之意,客觀上更已將之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狀態,此亦不因被告陳柏伸一再爭執非本案手 槍所有人或是時僅係為將本案手槍還給簡辰翔即有不同之認 定,業如前述。至辯護人提及證人簡辰翔因本案事實涉犯持 有改造槍枝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747號審理乙節,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 查知該案證人簡辰翔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略以:「簡辰翔基於 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1年1月間 ,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子彈10顆 、彈 頭1顆 、彈殼5個及槍枝零件(含金屬滑套、金屬棒及金屬 槍機各1支)1組(下合稱本案槍砲),而持有之。嗣為警於 111年2月18日23時4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 字第271號搜索票,至簡辰翔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3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槍砲,而查悉上情」(該案 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711號〉 見本院卷第235-243頁),顯與本案無涉。至因被告寧祖皓 、陳柏伸於偵查中稱本案槍枝為證人簡辰翔所有,經檢察官 簽分偵查後,則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同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48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 ,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265號駁回再 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23-227頁 ),是以辯護人顯然錯引證人簡辰翔之其他犯罪事實,至證 人簡辰翔縱另涉犯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甚 而前曾誆稱係配偶檢舉,惟此亦未能遽此認定本件即屬證人 簡辰翔係因不明動機而陷害嫁禍給被告寧祖皓、陳柏伸之醜 惡目的云云。況本案仍應重申,被告寧祖皓、陳柏伸2人就 本案手槍,主觀上當有執持占有之意,客觀上更已將之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狀態,此實不因被告寧祖皓、陳柏伸2人一 再爭執非本案手槍所有人或是時持有緣由僅係為將本案手槍 還給「林來福」或「簡辰翔」即有不同之認定。 五、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 予以說明。證據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條第2 項第1、3款所明定。被 告陳柏伸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簡辰翔,以證明本案手槍 係證人簡辰翔所有,是簡辰翔刻意遺留在被告陳柏伸所駕駛 的本案車輛上,簡辰翔於案發當天曾通知同案被告寧祖皓前 來本案房間取槍。且證人簡辰翔於案發當天曾以其手機就被 告寧祖皓、陳柏伸2人涉嫌持有槍彈之行為撥打110報警之事 實云云。然除證人簡辰翔於113年11月間起即陸續因另案遭 通緝,現仍通緝中(有前案紀錄表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 自屬無從調查外,且證人簡辰翔於偵訊中經具結證述上情明 確,佐以本案客觀卷證,被告陳柏伸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犯行已彰彰甚明,故本案此部分事證已明,爰依上開規定 駁回被告陳柏伸之辯護人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寧祖皓、陳柏伸所辯均不足採,其等共同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寧祖皓、陳柏伸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等於111年1月10日 7時55分許前之某時,共同持有本案手槍,復於111年1月10 日7時55分許攜至本案房間內,迄至員警於111年1月10日9時 45分許查獲本案手槍時止,其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係行 為之繼續,均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寧祖皓、陳柏伸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寧祖皓、陳柏伸犯罪 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說明係審酌被告寧祖皓、陳柏 伸均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於社會治安、一般民眾人身 安全之潛在威脅甚大,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之禁制 規定,而共同持有本案手槍,其等所為確有不該;且被告寧 祖皓於本案之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 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寧祖皓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法敵對意識甚高;又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見 悔意;參以被告2人持有本案手槍之時間長短,及彼此參與 本案犯罪之程度、情節,兼酌被告寧祖皓於原審審理時自述 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本案羈押前從事冷氣空 調維修之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陳柏伸於原審 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營造之 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就被告寧祖皓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陳柏伸部 分則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同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沒收部分則說 明略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槍,經送鑑定認具 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寧祖皓、陳柏伸之各該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傷力等情,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日 刑鑑字第1110006940號鑑定書可參,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其餘扣案之被告陳柏伸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 物、被告寧祖皓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無 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諭知沒收 、不予沒收等節,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寧祖皓、 陳柏伸於本院審理時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以上情置辯,係 屬無據,並據本院指駁如前。故本件被告寧祖皓、陳柏伸上 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被告寧祖皓、陳柏伸上訴後,由 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原判決諭知)沒收與否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2人之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 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3 第二級毒品梅片12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94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被告陳柏伸所有蘋果廠牌、不詳Iphone型號之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被告寧祖皓所有VIVO廠牌、不詳型號之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5-01-15

TPHM-113-上訴-5336-2025011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正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育宗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誌豪 輔 佐 人 陳秀珍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892號、112年度偵字第53319號、112年度偵字 第60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6年。 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8年。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署押1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丙○○(丙○○所涉妨害公務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與位於泰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下稱不詳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與不詳人議定將海洛因自國外運輸至我國之事宜,不詳人再將下述海洛因分裝並藏放至奶粉罐(1箱18罐,共2箱),並定由戊○○擔任出面領貨之車手,丙○○則負責於事前提供位於彰化之住處給戊○○、開車搭載戊○○前往領貨並接應、領貨後將海洛因載交給乙○○,而戊○○於事成後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報酬,丙○○於事成後可獲得向乙○○便宜購入乙○○所提供之BMW牌BSV-595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MW車)之利益。謀議既定,戊○○即提供假名「廖森榮」作為海洛因包裹之收件人姓名,乙○○則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收件門號)給戊○○作為聯絡門號(原插載於蘋果牌手機,嗣經戊○○改插載於三星牌手機),並議妥收件地址為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後不詳人傳送上開收件資訊、派送地址資料給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維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遠公司)之不知情人員,並委由「金川航空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金川公司)自泰國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報單號碼:CX120X5EF317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X5EF317號),寄送內各夾藏海洛因共18罐奶粉之2件包裹(袋號為0X5EF317號者,下稱A包裹,袋號為0X5EF319號者,下稱B包裹)至維遠公司,預定此2包裹均送抵維遠公司時,交與「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派送至上址,再由丙○○、戊○○依上開分工方式至上址領貨。乙○○即於112年10月23日深夜開車搭載戊○○至丙○○位於彰化之住處暫住。 二、上開包裹於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由不知情之金川公司人員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海關後,A包裹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人員發覺有異而注檢,並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緝人員開驗,發現A包裹夾藏海洛因,即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搜索及扣押,航警局人員並於112年10月24日早上至維遠公司,發覺維遠公司內竟置有寄件人、收件人、收件門號、收件地址、報單號碼、主提單號碼及分提單號碼與A包裹均相同、外觀與A包裹相仿之B包裹(係與A包裹從泰國一起運輸、私運至我國,已先清關運送至維遠公司),等待A包裹亦送抵維遠公司後,一起派送。航警局人員經不知情之維遠公司時任負責人孫崇硯同意,當場扣押B包裹並開箱查驗,驗得B包裹內之18罐奶粉均夾藏海洛因。上開包裹所夾藏之海洛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然為查緝行為人,仍交由新竹物流派送。 三、戊○○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自上開彰化住處,搭乘丙○○所駕駛BMW車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經戊○○與不知情之新竹物流司機聯絡、約妥交貨地點為附近之超商,戊○○並向丙○○拿取代收貨款之現金後,下車出面領貨,丙○○則將BMW車停在路旁,在車上等候接應,戊○○旋於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下稱客戶簽收單)上偽簽「廖森榮」之署押1枚,再交回該司機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廖森榮」、新竹物流對於貨運管理之正確性。埋伏員警於戊○○領貨之際,當場逮捕戊○○,丙○○見狀,即駕駛BMW車衝撞汽車(雖實際為員警所駕駛,但汽車外觀看不出係員警執勤所駕警務用車)而逃逸,丙○○嗣與乙○○聯絡、會面並四處藏匿,然丙○○、乙○○仍各於同年月27日下午10時7分、同日下午11時25分,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市○○區○○路00號7樓停車場之保時捷牌汽車後車廂處,經警拘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戊○○、丙○○於警詢之供述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8頁),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在一開始警察詢問、檢察官訊 問到聲押庭法官訊問為止,都在提藥,且我說我不知情, 但當時警察一直引導我怎麼講特定的內容,警察還說跟著 被告戊○○的筆錄比較好,筆錄內容也有部分是出於我臆測 或口誤的,所以這些筆錄都不實,我之後所做的筆錄才沒 有在提藥(本院卷一第392頁、第415至416頁)。為究明被 告丙○○於偵查前階段之自白及具結證述是否具任意性、真 實性、有無遭受不正方法詢問、訊問,並確認被告丙○○上 開證述是否屬實,嗣檢察官亦有具狀聲請調查被告戊○○之 112年10月25日、26日警詢錄音、112年10月26日偵訊錄音 ,本院即於參酌辯護人意見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 項等規定,依序勘驗被告丙○○之檢察官112年10月28日偵 訊、聲押庭法官112年10月29日訊問、112年10月28日第4 次警詢之錄音、被告戊○○112年10月26日偵訊錄音、112年 10月25日、26日警詢錄音,結果分述如下:    ⒈被告丙○○之檢察官112年10月28日偵訊錄音:被告丙○○有 辯護人陪同應訊,檢察官訊問態度平和,採一問一答, 完全沒有以誘導、強暴、脅迫等不法方法要求被告丙○○ 為如何之陳述,且被告丙○○對於問題均能清楚理解、回 答,並無提藥所生意識混亂、詞不達意之情,被告丙○○ 在檢察官當庭諭知具結並告知「針對自己犯罪部分,不 想講還是可以不要講」之後,同意具結作證;該辯護人 於庭訊中有跟被告丙○○交談,於庭訊結束為辯護時,不 但均未提及被告丙○○有在提藥、有遭警察引導,還依被 告丙○○所述,表示被告乙○○是本案主謀,被告丙○○是跟 被告乙○○買車但付不出錢,無法拒絕被告乙○○請託,才 會涉入本案,被告丙○○所擔任角色只是協助領貨,被告 丙○○有坦承交代等詞。    ⒉被告丙○○之聲押庭法官112年10月29日訊問錄音:被告丙 ○○有辯護人陪同應訊,法官訊問態度平和,採一問一答 ,並無任何不當訊問,且被告丙○○於聽聞問題後,均依 所知回答,並無神智不清、意識錯亂等提藥之情,被告 丙○○更明確當庭承認犯罪,對於「112年10月25號當天 ,你是否有駕車搭載戊○○前往領取本件夾藏海洛因之包 裹?」之問題,明快答稱「有」,並供稱:被告乙○○有 跟我說包裹裡面是海洛因,我有跟被告乙○○說被告戊○○ 被警察抓了,被告乙○○將被告戊○○留下的手機拿走了, 被告乙○○跟我說要躲一躲,到時被警察查獲的話再承認 ,我就跟被告乙○○去苗栗、台中等地住旅社,沒回家, 我也有聽從被告乙○○指示將我手機SIM卡拔除,被告乙○ ○說這樣比較不會被追蹤到。    ⒊被告丙○○112年10月28日第4次警詢錄音:員警係採一問 一答方式詢問被告丙○○,未見有何強暴、脅迫、威嚇情 節或要求被告丙○○為特定供述之情,被告丙○○均係於聽 完員警問題後回答,過程中未見被告丙○○有何聽不清楚 或無法針對問題回答、胡言亂語之處,被告丙○○雖在員 警詢及何時買BMW車之際,有身體靠椅背閉眼休息之狀 ,但之後又坐正張眼聽警提問再回答,嗣雖偶露想睡之 表情,但仍能繼續張眼接受詢問,整體錄音約30分鐘內 ,被告丙○○共打17次呵欠,但除此外,未見被告丙○○有 何因受毒品提藥影響致無從辨識問題而胡言亂語之情。    ⒋被告戊○○112年10月26日、112年12月13日偵訊錄音:檢 察官係採一問一答,態度平和,無任何不正訊問,被告 戊○○無提藥或精神不濟之情,均本於自由意志回答。    ⒌被告戊○○112年10月25日、26日警詢錄音:員警均採一問 一答,態度語氣良好,無任何不正訊問,被告戊○○應答 時意識清楚,均出於己意回答,且於指認時均是於仔細 觀看後,才親自指認,並無提藥、詞不達意或意識混亂 之情。    ⒍「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綜合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丙○○、戊○○於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含自白)、 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依當時詢問、訊問之環境觀察 ,未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被告丙○○、戊○○皆無提藥、 意識混亂或胡言亂語之情,於詢問、訊問之過程,也均 未遭受任何強暴、詐欺、脅迫等不正方法,更無員警引 導被告丙○○要怎麼講的情形,確具任意性,且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下詳),爰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以外,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戊○○、丙○○及其等 之辯護人且同意有證據能力(各見本院卷一第343頁、第24 4至245頁),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等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皆未曾聲明異議 ,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並有下列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戊○○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證人即金川公司現場主管之王得亘於警詢時之陳述(說明 分提單號碼0X5EF317號共有3個袋號,依序為0X5EF317 、0X5EF318、0X5EF319,袋號0X5EF317號是為警於海關 查獲的A包裹,袋號0X5EF318號經開驗只是麵條,袋號0 X5EF319號則已清關派件送達維遠公司)、證人孫崇硯、 證人孫崇硯之配偶孫蘇瑪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丁○○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中之具結證述。    ⒉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陳報單即安檢查獲案件移辦 單(偵字50892號卷第95至97頁,載明係航警局人員發覺 A包裹有異而注檢,認疑似內有海洛因,會同臺北關人 員開驗)、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關112年10 月23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2303號函、扣押/扣留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出貨紀錄、遠 雄快遞專區查詢結果(見偵字50892號卷第117頁,載明 分提單號碼0X5EF317號,屬一分號多袋,係金川公司記 帳,共有3個袋號,依序為0X5EF317、0X5EF318、0X5EF 319)、電話0000000000(即收件門號)譯文(偵字53319號 卷第165至167頁)、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衝撞警方車 輛照片(偵字60711號卷第285至287頁反面,遭衝撞之汽 車雖實際為員警所駕駛,但從汽車外觀看不出係員警執 勤所駕駛之警務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 報告。    ⒊證人孫蘇瑪、孫崇硯與暱稱為「yong(泰文)PT1105」之泰國方人員(應是不詳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50892號卷第63頁、偵字60711號卷第247至251頁;不詳人有提到「幫我收貨一下」、「有2箱」、「姓名:廖森榮,電話:0000000000(即收件門號),地址:台中市○里區○○路000號」,並傳送共10筆之派送地址資料,本案「廖森榮」部分為第10筆)、證人王得亘與證人孫崇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50892號卷第113至115頁)、證人丁○○與暱稱「99+阿誌」之被告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乙○○於112年10月27日向證人丁○○傳送「我出事了」之訊息,見本院卷一第338頁)。    ⒋有附表所示之物、署押可稽。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A包 裹、B包裹內之奶粉罐所夾藏之物,經鑑驗均為海洛因 ,總淨重逾14公斤,詳如該編號所示。附表編號3則為 被告戊○○於領貨時所當場偽簽之署押1枚。   ㈡被告乙○○、丙○○於本院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乙○○與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只是基於朋友立場,幫被告戊○○ 介紹到被告丙○○的彰化住處住,對於被告戊○○、丙○○要於 112年10月25日去領上開包裹的事,並不知情也未參與。 若被告乙○○是共犯,應該會陪同前往領包裹。被告乙○○雖 有提供手機給被告戊○○使用,但這是因為被告戊○○沒有手 機可用而好心提供,與本案無關。被告丙○○與其辯護人辯 稱:被告丙○○雖然有提供彰化住處給被告戊○○住,且有開 BMW車搭載被告戊○○前往領取上開包裹並將代收貨款的現 金交給被告戊○○,但被告丙○○並不知道包裹內夾藏海洛因 。BMW車是被告丙○○向被告乙○○以30萬元買的,被告丙○○ 已經付了20萬元。然依下述事證及說明,仍堪認定被告乙 ○○、丙○○有為上開犯行。   ㈢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本案是暱 稱「阿豪」的被告乙○○找我做的,被告乙○○是叫我收毒品 ,有過手我的報酬是50萬元,我因為當時缺錢就答應。我 在聲押庭講說一開始就知道2個包裹裡面都夾藏海洛因, 是被告乙○○在之前就跟我講的,這是對的,我確定。被告 乙○○還拿內有收件門號的蘋果牌手機1支給我,說到時候 用這支講,我因為缺錢,將收件門號拿出來,拿該手機去 賣錢,然後將收件門號插入我的三星牌手機使用。被告乙 ○○並拜託綽號「太子」的被告丙○○開車載我去領貨,被告 乙○○是在112年10月23日深夜開車載我到被告丙○○位於彰 化的住處住,碰面時被告乙○○介紹被告丙○○說這是「太子 」,被告丙○○有轉述給我領貨的時間跟地點,有說是2件 貨,被告丙○○於同年月24日晚上吃飯的時候跟我說隔天早 上可以去領貨,我就等到同年月25日早上,搭被告丙○○所 開的BMW車去領,在車上我有跟被告丙○○說去哪裡領,我 也有在車上跟送貨司機說去附近的萊爾富領,代收貨款的 現金是我跟被告丙○○拿的。被告乙○○有說請被告丙○○將領 到的貨載過去他那邊。我下車領貨時被抓,被告丙○○就開 車走了。本案分工方面,被告丙○○是車手,我是領包裹的 ,我知道領到包裹要交給被告乙○○,被告乙○○還有跟我說 本案前有先寄奶粉的試走程序,我試領前被告乙○○都有說 這是試領,不是真的毒品,我住處扣到的奶粉就是試走領 到的,被告乙○○說給我喝。「廖森榮」是我提供的姓名, 上開客戶簽收單上的「廖森榮」簽名是我簽的,我不用本 名是因為怕警察追緝。我下車領貨時,內有收件門號的三 星牌手機我忘了拿,被我放在BMW車上。BMW車的名字是掛 盛國企業社,這是被告乙○○叫我掛的,我是自願當他人頭 ,但實際上我沒有使用過BMW車。被告戊○○並當庭指認被 告乙○○無訛(本院卷二第291至323頁)。   ㈣以上證詞可以採信之理由為:①與被告戊○○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主要為,收件門號是被告乙○○所提供,「廖森榮」是被告戊○○所簽,包裹是被告乙○○叫被告戊○○去領,本案上手就是被告乙○○,被告乙○○並安排「太子」開車帶被告戊○○去領貨,「太子」會再拿包裹去找被告乙○○,被告戊○○有先去「太子」彰化住處住,「太子」看到被告戊○○被抓就趕快開走。被告戊○○先前試走有領到30罐牛奶。領貨時貨運司機是給被告戊○○兩箱包裹,被告戊○○並指認「太子」即被告丙○○,見偵字50892號卷第137至139頁反面)、於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而此些證述、自白之錄音均經本院勘驗無訛(本院卷三第185至206頁、本院卷四第7至43頁);②就領奶粉的試走程序,員警確於被告戊○○住處查扣30罐奶粉,初驗有奶香味,無毒品反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初步鑑驗報告各見偵字50892號卷第35頁、偵字60711號卷第31頁正反面);③就本案領取標的係2件夾藏海洛因之包裹之事,與A包裹、B包裹自泰國運至我國,陸續為警在海關、維遠公司查得、扣押並驗出均含海洛因之過程相合(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及陳述、航警局及臺北關上開函文、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遠雄快遞專區查詢結果、派送地址清單、維遠公司出貨單、上開對話紀錄、上開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附表編號1、2之扣案物及鑑驗結果等事證)。被告戊○○若未經被告乙○○事先告知,實無可能得悉包裹有幾件、內容物為何;④領貨甚易,乃眾所周知,被告戊○○領貨過手之報酬竟高達50萬元,所領標的必是法所最嚴禁之物,與常情無違;⑤關於BMW車籍與被告戊○○偽簽「廖森榮」署押部分,各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客戶簽收單附卷可查;⑥關於被告戊○○如何先去被告丙○○位於彰化之住處住、被告丙○○於112年10月25日早上駕駛BMW車搭載被告戊○○前往領貨,並預定領到貨後由被告丙○○交給被告乙○○、被告丙○○有於BMW車上拿代收貨款之現金交給被告戊○○、被告丙○○於被告戊○○遭當場逮獲後,即駕駛BMW車衝撞他車離去等情,均與被告丙○○就此些情節所供承之內容(下詳)相合;⑦在被告戊○○遭逮,事已敗露後,被告丙○○立即找上被告乙○○,被告乙○○就與被告丙○○等人四處逃竄,過程中,被告乙○○還要被告丙○○拔除SIM卡,為被告乙○○、丙○○所供承,被告乙○○更於同年月27日早上跟證人丁○○傳送「我出事了」之訊息,有如前述,若非自知牽涉嚴重刑責,豈會如此?被告乙○○於取得內有收件門號之手機後,即予以毀壞,亦為被告乙○○所是認,明顯是在湮滅本案重要證物,更可見被告乙○○、丙○○深知本案罪刑深重,始採取此等逃亡、滅證作法;⑦在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內,存有「收件人江大展、收件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收件資料截圖,被告乙○○承認這是他手機內的截圖,他已使用這個門號約5年(偵字53319號卷二第107頁、偵字53319號卷一第83頁反面),而在不詳人與維遠公司人員間關於本案包裹派送之對話紀錄中,不詳人有傳送與本案A包裹、B包裹一起派送之派送地址資料(共10筆),其中,第10筆派送內容係本案之「廖森榮」、電話即收件門號、地址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而第9筆派送內容就是「江大展」、電話是「0000000000」,收件地址是「南投縣○○鎮○○路0000號」(偵字60711號卷第251頁),此第9筆與被告乙○○所使用手機內之上開收件資料,完全相同。本案A包裹、B包裹既是不詳人從泰國寄出,預定交由維遠公司派送,則不詳人所傳給維遠公司的同批派送地址資料,竟會出現在被告乙○○所使用的手機中,必是因為被告乙○○與不詳人均有參與本案,始會傳送事屬重要之派件資料給被告乙○○。經警詢問及此,口舌便給之被告乙○○僅答稱「我忘記了」、「從何人手機翻拍我忘記了」(偵字53319號卷二第107頁)。   ㈤被告丙○○①於112年10月28日第4次警詢時,一開始就坦稱: 這個貨是被告乙○○的,並供稱:被告乙○○於23日開車載被 告戊○○來我彰化住處,要被告戊○○過兩天幫他領貨,由我 載被告戊○○回去,被告戊○○領完貨之後交給我,我再載給 被告乙○○。被告戊○○住到25日早上。我跟被告乙○○買BMW 車的錢還沒支付,被告乙○○說我協助的代價是,事成後, 車價會算我便宜一點。我開BMW車載被告戊○○,被告戊○○ 在車上打收件門號的手機給貨運司機。我從領貨現場逃到 清水區,聯絡被告乙○○說,被告戊○○被警察抓了,被告戊 ○○的手機放在BMW車上,也讓被告乙○○拿走。本案毒品的 輸入都是被告乙○○在處理的。案發後被告乙○○說警察會來 找,他就帶著我跑,花費都是他出的,他有叫我拔掉我手 機的SIM卡。②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我是跟被告乙○○以30萬 元買BMW車,但還沒付錢,車主是被告戊○○。我在25日開 車載被告戊○○去台中市○里區○○路000號附近領包裹,那是 被告乙○○載被告戊○○來我家,說被告戊○○在我家住2天, 被告戊○○領完包裹再拿回帶給他。我有看到被告戊○○被警 察抓,我有衝撞汽車,我找被告乙○○,被告乙○○說警察會 來找,被告乙○○有將被告戊○○放在BMW車的手機拿走,被 告乙○○就帶我四處走,錢都是他付。③於112年10月29日聲 押庭法官訊問時自白犯行,且對於「112年10月25號當天 ,你是否有駕車搭載戊○○前往領取本件夾藏海洛因之包裹 ?」之問題,明快答稱「有」,並供稱:被告乙○○有跟我 說包裹裡面是海洛因,我有跟被告乙○○說被告戊○○被警察 抓了,被告乙○○將被告戊○○留下的手機拿走了,被告乙○○ 跟我說要躲一躲,我說我沒有經濟再跑了,他說這樣會害 了他,叫我跟他走,到時被警察查獲的話再承認,我就跟 他去苗栗、台中等地住旅社,沒回家,我也有聽他指示將 我手機SIM卡拔除,他說這樣比較不會被追蹤到。以上俱 經本院勘驗無誤(本院卷三第7至35頁、第119至132頁)。④ 於本院供承:BMW車名字是被告戊○○的,被告戊○○當時在B MW車上說領包裹沒錢,我就先拿錢給他(本院卷一第245至 246頁)。被告丙○○上開供述、證述具一貫性,亦可合理交 代為何事發後,被告丙○○就開著BMW車逃離現場並與被告 乙○○聯絡、碰面又一起逃亡,且與被告戊○○上開所供、所 證相合,並與被告乙○○於本院供稱BMW車的車主是被告戊○ ○,被告戊○○缺錢,當權利車賣,由被告乙○○再買下來, 被告乙○○有叫被告丙○○拔掉SIM卡之說詞(本院卷一第101 至102頁)相符,尤其就被告戊○○領貨時有將手機忘在BMW 車上乙節,彼此供述一致,自較可信,是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反此之證述,不能認可採, 何況被告丙○○於本院所證稱:一開始警察詢問、檢察官訊 問到聲押庭法官訊問為止,我都在提藥,且我說我不知情 ,但當時警察一直引導我怎麼講特定的內容,警察還說跟 著被告戊○○的筆錄比較好,筆錄內容也有部分是出於我臆 測或口誤的等詞,經本院為上開勘驗後,均可認屬不實之 證詞,是被告丙○○於偵查後階段、本院所改口之辯詞,無 非是在推卸自己罪責並迴護被告乙○○,均無可取。被告戊 ○○於本院作證後階段雖有略為撇清被告丙○○責任之說詞, 然與上開事證及被告戊○○於本院作證前階段之證述內容均 不合,該部說詞亦無可採。   ㈥被告乙○○雖於本院辯稱:我有擔任警方線民破獲犯罪,內 有收件門號之蘋果牌手機是我在被警察逮捕之某人的某台 車上撿到的,有人打電話到這支手機說他是運毒的人,我 有跟員警說,員警叫我不要理他,後來被告戊○○出獄,我 把這支手機給被告戊○○用,被告戊○○有抱牛奶給我喝,被 告戊○○說是這支手機打過來寄給被告戊○○的,我知道後就 馬上打電話給警察說,對方已經開始在試走,後來這些牛 奶送給被告丙○○。然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係供稱:被告 戊○○跟我要一支舊手機使用,我就送他一支蘋果牌手機, 但有無門號我不確定,這手機不是作為本案派件聯絡使用 (偵字53319號卷一第81頁反面),於偵訊時改稱:這支手 機是我要當線民,後來我沒有用,被告戊○○拿去用,後來 這支手機被警察查扣(同卷第235頁反面至255頁),又即 供稱:我銷毀了有收件門號的被告戊○○之三星手機(同卷 第257頁),於聲押庭法官訊問時供稱:被告戊○○聯繫收貨 是用我給他的這支蘋果牌手機,我有拿走、摔壞、丟棄被 告戊○○放在車上的三星手機(偵字53319號卷二第21頁); 於之後之112年12月15日偵訊時始表示:我交給被告戊○○ 的手機是我用來幫臺中警方佈線用來調上手的,這支手機 是在警察逮捕某人時,某人掉在車上,我在檢查該車時發 現的(偵字53319號卷二),足見被告乙○○說詞數次翻異, 已無可信。此外,被告乙○○辯詞若屬實,則內有收件門號 之三星牌手機正可證明被告乙○○與本案無涉,應盡力保留 ,並呼籲被告丙○○向員警投案,但被告乙○○實際所為卻剛 好相反,即毀棄該手機並策動被告丙○○一起逃亡,有如前 述,更可見被告乙○○所辯無可取。   ㈦何況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後係證稱:本案發生後,被告乙○○聯絡我說很多警察找他,我是建議他速向警方說明情況。被告乙○○說我建議他將手機關機或拔除SIM卡,並無此事,我也不知道被告乙○○有在某人被警察逮捕後的車上撿到手機(偵字53319號卷二第315至317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與此一致,並提出上開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被告乙○○還有先傳送「我出事了」之訊息給證人丁○○,已附卷如上),以為自清,並證明證人丁○○確有叫被告乙○○去找警察。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被告乙○○所稱警察逮捕某人時,該人的車我們能搜索扣案的都已查扣,不會說有手機放在該車我們還不查扣,被告乙○○也沒有跟我說過有人試走奶粉要運毒的事(本院卷一第328至329頁、第324至325頁),可認被告乙○○就內有收件門號之蘋果牌手機之來源、有跟警察報告有人試走奶粉要運毒等節,所述均不實,且被告乙○○當庭聽完證人丁○○證詞後,改稱:那個手機我沒有跟他(指證人丁○○)說,並堅稱:被告戊○○走私奶粉後,我就打給證人丁○○說這件事,而證人丁○○聽聞後,當庭駁稱:如果被告乙○○已經知道被告戊○○領貨,當下就可以打給我,由我來查緝,怎會是桃園航警局處理,我有跟被告說不要參與犯罪(本院卷一第331至332頁),更可見被告乙○○說詞之無可取。尤其,證人丁○○於本院明確證稱:被告乙○○有在112年10月底跟我聯絡,說有警察找他,我跟他說去找警察了解情況,他說他載朋友去領個東西就被警察追緝,他說領個東西為什麼會出事情(本院卷一第326頁、第329頁),由此可見被告乙○○在本案有領東西的行為,與被告戊○○上開供述、證述、被告丙○○上開可採供述、被告乙○○所使用手機內有同批派送資料等上開事證勾稽後,足認被告乙○○有參與本案如事實欄所示。是被告乙○○所辯沒有參與本案等辯詞,均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運輸行為之既遂、未遂,係以是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 已起運離開現場,犯罪即屬既遂,其後續運輸過程,僅屬 犯罪行為之繼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罪,其既遂、 未遂之標準,則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運出國境為 準。本案夾藏海洛因之上開包裹,均係自泰國起運並運入 我國,有如前述,可認本案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行為皆已既遂。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3人逾量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 運輸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戊○○於上開客戶簽收 單偽造「廖森榮」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不詳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金川 公司、維遠公司及新竹物流人員運送,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3人均係以一運輸、私運行為(雖有A、B包裹,但A、B 包裹係同批運抵我國,被告3人並僅預定1次之領貨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皆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 且於112年10月25日為警當場逮獲後,即於警詢時具體供 出、指認共犯即被告乙○○、丙○○,員警旋持拘票於同年月 27日先後拘獲被告丙○○、乙○○到案,嗣檢察官偵辦後,於 本案起訴被告3人,有被告3人之各該初次警詢筆錄、拘票 、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考。就 被告戊○○有供出共犯因而查獲乙節,公訴檢察官基於客觀 性義務,於本院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足 認被告乙○○、丙○○係因被告戊○○所供出而查獲,是被告戊 ○○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最多減輕 三分之二之幅度內減輕之)。被告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 ,依法遞減之。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若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該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 比例原則。準此,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時尚得併科3千萬元以上之罰 金,刑度極重,且本案所運輸之海洛因淨重高達14公斤有 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似無輕縱之理,然於抵臺後,即 均遭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 畫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為本案最為初始謀議計畫 之首謀,又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因此取得何種利益。是 若對被告乙○○、丙○○處以上開法定最低本刑、對被告戊○○ 處以經上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憾, 而得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對被告3人均酌減其刑;被告乙○○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 ,據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幅度當然較小。此外,本案並無司 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之「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情事存在,自無從依該判決意旨又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併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3人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海洛因之查緝均屬嚴厲,竟 為獲取不法利益,而與他人共同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 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海洛因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販賣 ,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 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所為應予嚴懲。但被告戊 ○○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 告丙○○僅於偵查前階段坦認犯行,之後即改口否認,態度 不佳;被告乙○○犯後澈底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 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暨被告3 人各自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皆應 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不問屬誰所 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誰所有,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皆宣告 沒收。   ㈢附表編號3所示之署押1枚係被告戊○○為領本案毒品包裹, 於上開客戶簽收單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上開客戶簽收單已因交付派送司機而非被告所有,毋 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㈣依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MW車於形式上並非屬被告3人 所有,亦非專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尚無從依性 質上屬相對義務沒收之毒品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收件門號及所附著之三星牌手機1具,係 被告戊○○下車領貨時遺留在BMW車上,被告乙○○取得後予 以毀、棄,為被告3人於偵查中、本院所供述一致,有如 前述,已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手機雖內有派送地址資料,但未經查扣,又無證據證 明現尚存在、下落為何,為避免執行程序之勞費不成比例 ,亦不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或應沒收署押之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粉末淨重各7208.17公克、7188.44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純度均68.06%,純質淨重各4905.88公克、4892.45公克。 如偵字60711號卷第405頁之航警局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物。原係放在A包裹、B包裹內,各為警查扣如偵字50892號卷第75頁反面、第103頁正反面。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字60711號卷第455頁) 2 奶粉空罐共36罐、衣物一堆 如偵字60711號卷第413頁之航警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3所載之物。 原與上開海洛因一起放在A包裹、B包裹內,係供裝載、掩藏上開海洛因所用之物。 3 被告戊○○偽造之「廖森榮」署押1枚。 出處如偵字50892號卷第21頁之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之「簽收欄」。

2025-01-14

TYDM-113-重訴-16-20250114-9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尚義(原名呂紹華)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曾子杰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徐明豪律師 被 告 江洋周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73、19179、191 80、21933、26082、26296、31006、31007、32649號;110年度 偵字第1970、5890、35002號;111年度偵字第69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尚義(原名呂紹華)部分撤銷。 呂尚義(原名呂紹華)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 尚義(原名呂紹華,下稱原名)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處如其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1280罪,除 後述就被告呂紹華之量刑及沒收,容有未洽,因而不予引用 外,其餘均核無不當,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 於被告呂紹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原審以被告曾子 杰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論處如其主文第2項 所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 宣告,復就被告曾子杰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暨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曾子杰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又本院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江洋周 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判 決關於此無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呂紹華部分):  ㈠上訴意旨略以:  ⒈檢察官部分:由被告呂紹華所自陳之本案招募以及訓練機手 之相關事實過程可知,其就機手之訓練,以及指示同案被告 林昌毅去載運機手等特定任務之本案組織犯罪前階段行為, 已有為具體之統籌指揮權。又被告呂紹華雖否認其有發放薪 資予同集團之機手行為,然而其於偵查時先自陳有墊付相關 之薪水予另案被告班雪峰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改口 陳稱其並無發放薪資,僅係借錢予另案被告班雪峰等人;且 其於偵訊時供稱,當時發錢之行李箱,係於民國109年10月8 日就放在車上,到桃園只是詢問有無組頭可以簽牌等語,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口陳稱其沒去找人拿錢,沒有發放薪資 等語,故其有關此部分之陳述,已有先後不一反覆之情形, 不值採信。況且被告呂紹華確實有於109年10月8日指揮另案 被告楊碩元、陳宇鈞,與其共同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竹北中華路招待所離開至桃園區鎮二街, 抵達後被告呂紹華下車去向停放於該處之BMW廠牌7系列黑色 自用小客車取得裝有現金之黑色行李箱,再返回竹北中華路 招待所之事實業據證人楊碩元、陳宇鈞證述甚詳。又證人班 雪峰亦證稱當時確實是由被告呂紹華發放薪資予伊,故綜合 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呂紹華就此部分否認或其以自己之金 錢墊付機手薪資之辯解,均與證人之證述不符,顯不可採。 再者,縱依原判決採信被告呂紹華於偵查中所辯,認其僅係 基於人情壓力而代墊機手薪資,亦足見其於本案犯罪組織中 所居之角色實屬核心,否則若僅單純聽取他人號令行動而賺 取薪資報酬之人,又有何人情壓力須自掏腰包以謀組織運作 之必要?故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尚嫌速斷。  ⒉被告呂紹華部分(含辯護意旨):被告呂紹華不爭執客觀犯罪 事實,惟其係依另案被告陳尚瑋、王綸新指示招募話務機手 、聯繫載運話務機手至○○街000號辦公室進行訓練事理及於 其所招募話務機手出國期間,負責保管該等話務機手之手機 等,並未接聽或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且無證據證明其他共 犯須將境外機房之工作情況、各機手業績告知被告呂紹華, 被告呂紹華亦無處理詐欺款項轉匯、與系統商聯絡、繳費等 事宜,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呂紹華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互利用以遂行犯罪目的之認知及意願,故被告呂紹華僅基 於幫助之意思,所為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成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應認是一個幫助行為而以一罪 論;又被告呂紹華前案所犯為傷害案件,與本案之罪名及罪 質不同,被告呂紹華在形式上固符合累犯之情形,但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呂紹華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而有延長矯治期間 的必要性,原判決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速斷;另原 判決對被告呂紹華之量刑較已確定且情節較嚴重之其他共犯 刑度為高,所為量刑顯違反罪責相當及公平原則,請從輕量 刑並妥適合併定刑。  ㈡經查:       ⒈被告呂紹華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參與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其 在原審之自白核與卷內之其他證據相符,堪以採信,此經原 審於原判決理由欄壹、二、㈠、㈡論述甚詳,並無任何憑空推 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核無不合。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 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 ,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與 」,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 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上述「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 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 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 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 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 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 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照本案現存事證,被告呂紹華雖負責招募詐 欺話務機手,並有從事聯繫載運話務機手至另案被告陳尚瑋 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0號辦公室進行訓練事宜等工作, 然考量詐欺集團之分流化、階層化之現象,被告呂紹華實際 上仍係聽從另案被告陳尚瑋之指揮而有上開分工行為,本案 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呂紹華對本案犯罪組織之存在或 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是本案尚難認其所為, 已成立指揮犯罪組織罪。又原判決已說明:依證人陳宇鈞、 楊碩元證述關於被告呂紹華如何取得行李箱之情節,及卷附 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堪認被告呂紹華於109年10月8日 晚間自桃園市桃園區鎮二街附近取得裝放現金之行李箱1只 ,然無證據證明是來自本案詐欺集團金主;另依被告呂紹華 之供述及其與暱稱「老婆」之對話紀錄,被告呂紹華辯稱係 因有壓力而先行墊付薪資予證人班雪峰,亦非偏離常情,參 以證人即擔任話務機手之另案被告黃冠樺、陳維洋、張家崑 均未證稱被告呂紹華有發放薪資,是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 告呂紹華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有負責發放薪水等旨(見原判決 第14頁第21行至17頁第28行),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亦與事理無違。況檢察官所指被告呂紹華於109 年10月8日取得裝有現金之行李箱及交付薪資予另案被告班 雪峰之事,係本案詐欺集團109年1月8日遭查獲後相隔多月 所發生,而在金錢來源及箇中原由均有未明之情況下,依罪 疑唯輕原則,尚難憑此遽謂被告呂紹華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居 於指揮之地位。檢察官上訴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認被告呂紹 華不構成指揮犯罪組織不當,委無足取。  ⒊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參以集團性之詐欺犯罪已屬現今詐欺犯罪型態之一,詐欺 集團為求順利完成犯行,多須採取分工方式,亦即就規劃犯 罪計畫、找尋及取得被害人資料、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蒐集 或提供人頭帳戶、招募車手提領款項、居中聯繫、接應或監 督取款、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收水)層轉上手等整體犯行 中之不同階段,均可能分由不同之人為之,惟該詐欺集團成 員意在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之主觀意識則屬同一,參與者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須就其他成員分工實行之詐欺犯行亦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呂紹華自承其有受另案被告陳尚瑋指示招募機房成 員及聯繫載送所招募之話務機手至臺中市○○區○○街000號辦 公室進行訓練事宜等分工行為,顯見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運作已有相當之參與,遑論被告呂紹華供稱其可就所招募之 機手薪水抽取0.5%之報酬(見第31007號偵卷一第39至40頁) ,顯見被告呂紹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雖其 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均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 ,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然此一間接聯絡 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 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 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在共同犯意聯絡下, 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 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呂紹華及 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呂紹華所為應屬幫助犯云云,要無可採。  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 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 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 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聯。而法 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 此與刑之量定,同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所裁量 就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及量刑之結果,均合於法律規定之要 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 被告呂紹華如何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原審卷五第205至207頁;本院卷 二第169至170頁),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證,而被告呂紹華及其辯護人對前揭資料所載亦不爭執(見 原審卷五第205至206頁;本院卷二第169頁),則原判決敘明 被告呂紹華之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累犯之規定,經具體審酌其 犯罪情節與相關事證,說明其如何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尚無 依累犯規定加重,致所受之刑罰有過苛之虞之情形,因而依 上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旨(見原判決第26頁第8行至第24頁 至13行),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範圍,且無濫用裁 量,於法有據。被告呂紹華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 呂紹華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及罪質不同,認不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云云,洵非可採。    ⒌被告呂紹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 修正,對於被告呂紹華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 呂紹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部分,共犯獲取 之財物雖已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增訂之條件規定,惟該規定係就刑法 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為被告呂紹華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被告呂紹華所犯其餘加重詐欺各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 新臺幣5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至洗錢防制法雖亦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呂紹華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無論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嗣後兩度修正之規 定,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況 原判決已審酌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 之量刑因子,是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 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經查,被告呂紹華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本案犯行,復於本院自動繳交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 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8頁),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  ⒎原審以被告呂紹華所為各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被告呂紹華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 重詐欺各犯行,並於本院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呂紹華之量刑事由及其犯罪 所得已自動繳交扣案之事實,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呂紹華之刑,且諭知沒收、追徵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呂紹 華應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罪,固無理由,被告呂紹華上訴意旨 稱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且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亦無足採;惟被告呂紹華上訴以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呂紹 華部分撤銷改判。  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紹華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 欺機房犯罪組織,招募話務機手遠赴境外實施詐騙,無視詐 騙、洗錢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且損失難 以追償之嚴重後果,導致社會人際彼此信任瓦解、情感疏離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 國國際形象,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本案詐欺機房參 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對大陸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此類型犯罪乃經縝密 計畫而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 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 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所為殊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呂紹華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造成大陸地 區被害人如原判決附表乙、丙所示之損害金額,及被告呂紹 華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素行(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陳報之科刑相 關資料(見原審卷五第208頁;本院卷一第375至44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 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 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 ,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 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犯罪動機、目的、類型、態樣、手段大致相同,所侵害者 俱屬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 犯罪顯然有別,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參諸刑法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就被告本案各犯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⒐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犯行取得15萬元報酬 (見原審卷五第204頁),並於本院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顯已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 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院考量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呂紹華保有本案洗錢之財物,且其參與之程度並非甚 重,並已向本院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洗錢 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雖未說明對洗錢標的不予沒收、追徵 之理由,惟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附此敘 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檢察官對被告曾子杰、江洋周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徒以被告曾子杰片面辯稱:伊玩線上博弈輸錢,依組 頭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賴」指示,將賭博輸 掉之款項匯入如其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等語,而認被告曾子 杰係依他人指示,而匯付如其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各該金融帳 戶。然而被告曾子杰轉帳相關報酬予本案機房配合之各該系 統商,顯係立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立場從事必要之運作行 為,於法律上之評價,應與本案詐欺機房其他共犯之間係相 互支配而有行為分擔,核其所為並非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本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曾子杰雖辯稱其係因賭博,有積 欠組頭賭資,故分期給付予相關之組頭等語,然其亦自陳係 從事中古車輛之買賣,月收入約在新臺幣(下同)15萬至20 萬元間,由本案相關之匯款紀錄可見,其所匯之金額顯已超 過其收入水準,且由其匯款之頻率觀之,亦與其上開所辯因 沒錢而需分期償還之情顯然有別;再者,被告曾子杰於警詢 時亦供稱,本案發生後組頭就沒有再與之聯繫,當時仍尚欠 組頭有幾萬元等語,然而自一般博奕組頭追討賭資之常理而 言,在賭客尚有賭資未還完之前,豈有突然不再追討之理? 被告曾子杰所為之匯款原因事實之陳述顯然不實在。原判決 徒以其上開辯詞,遽認其所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 構成要件外之助力行為,並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無涉,實嫌 速斷。  ⒉被告江洋周於偵訊時自陳其有相關的系統商資訊可以牽線, 其自己沒有在做系統,如果有詐欺機房要找系統商,其會提 供Skype,其到最近還有在牽線,只是沒有牽成等語。另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其有將「常鑫匯」介紹給不詳之人, 其有想到該不詳之人可能要從事非法之行為,但是詳情其並 不清楚等語。又自被告江洋周所收取被告曾子杰所匯入之報 酬觀之,其雖辯稱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係當時向他人借款 ,並不知悉究竟是何人所匯入云云,然而由其帳戶之交易明 細可見,被告江洋周之本案帳戶交易並非頻繁,隨時留存其 帳戶內之餘額亦不多,尤其在起訴書附表2編號16、17之部 分,在此二筆各3萬元之款項匯入其帳戶內前,該帳戶內僅 留存62元,於該6萬元匯入後2天,被告江洋周旋即將該6萬 元全額領出,由上開帳戶交易往來之內容可見,其殊無可能 毫不知悉匯款進入被告江洋周之本案帳戶內款項係做何用途 或由何人所匯入。另外依照卷附扣案被告江洋周之相關手機 畫面以及鑑識電磁紀錄之內容,亦可見被告江洋周確實有與 不詳之人提及相關之系統商「常鑫匯」,或者是「脫水」等 等之內容,故被告江洋周辯稱其對於本件有關「常鑫匯」與 詐欺第一、二機房之配合毫不知悉,顯非合理。原判決未綜 合考量上情,徒以卷內扣得資料所顯示被告江洋周將「常鑫 匯」之系統商介紹予他人之時間點與本案第一、二機房運作 時間不符,亦不能排除係「常鑫匯」因自己與他人或被告江 洋周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將被告江洋周前揭帳戶提供予第 一、二機房匯款之可能性存在等語,將證據予以割裂分別評 價,自與論理法則有違。   ㈡經查:  ⒈被告曾子杰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幫助加重詐欺犯行 ,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在原審之自白核與卷內 之其他證據相符,堪以採信,此經原審於原判決理由欄壹、 二㈠、㈢論述甚詳,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核無不合。而依卷內證據及被告曾子杰所 為之本案犯行過程觀之,僅足以證明被告曾子杰如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二所載為本案詐欺集團匯付系統商服務費用之行為 ,而此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單純提供助力,復無 任何相關憑據足認被告曾子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 聯絡,且其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尚難 認係共同正犯;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子杰主觀上有何 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有何 受他人邀約等方式加入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二 、㈢敘明被告曾子杰應論以加重詐欺之幫助犯及於理由欄貳 、三說明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子杰有檢察官所指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主 張被告曾子杰所為應論以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及參與犯罪組 織,尚難憑採。    ⒉被告曾子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 修正,對於被告曾子杰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 。又被告曾子杰之幫助加重詐欺犯行詐欺總金額雖超過5百 萬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增訂之條件 規定,惟該規定係就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為被告曾子杰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被告曾子杰未於偵查中自白,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⒊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 論意旨,認被告江洋周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部分, 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說明: 依卷內聊天紀錄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江洋周係曾於10 9年7月間將名為「常鑫匯」之系統商(下稱「常鑫匯」)介紹 予他人,然本案第一、二機房(下稱本案詐欺機房)運作時間 ,係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109年1月8日止,時間點並不相符 ;至「常鑫匯」之匯款帳號雖為被告江洋周申設之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被告江洋周亦持用該帳戶並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款項提領一空,然「常鑫匯」 提供被告江洋周申設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供本案詐欺機房成員 匯款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前述匯款帳號及匯款情節,即逕 認被告江洋周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8年11月11日前之不詳時 間,居間仲介「常鑫匯」提供網路服務予本案機房之犯行等 旨,已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敘明 其綜合判斷、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0頁第 15行至第43頁第5行),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 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仍執 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相異評價,然縱被告江洋周確曾 於109年7月間與他人之對話中提及「常鑫匯」或「脫水」等 之內容,既與本案犯罪時間無關,且「常鑫匯」使用被告江 洋周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指定匯款帳戶之原因是否與本 案犯罪有關連,卷內查無證據可資判斷,要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逕為不利於被告江洋周之認定,自無從遽認被告 江洋周有上開被訴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核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 不利被告曾子杰、江洋周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呂紹華、曾子杰部分得上訴。 被告江洋周不得上訴。檢察官如認被告江洋周部分符合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仟貳佰柒拾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仟貳佰柒拾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1-14

TCHM-113-金上訴-96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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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38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被 告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秀霞 被 告 蕭仲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拓公司)以 被告賴明三、蕭仲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與 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2023年份、BMW廠牌、X3 xD rive 20i型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約定租期60期(月),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31日起至 117年3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8,500元,保證 金300,000元,詎被告曄拓公司自113年8月(第17期)起即未 依約繳納租金,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第5款約定,通 知被告後終止系爭契約,尚積欠租金158,433元、車輛折舊 損失補償金987,784元、租金遲延利息3,189元、通行費3,91 1元,另被告曄拓公司迄未將系爭車輛歸還,依約應以市價1 ,900,000元(按權威車訊雜誌446期中古車價表)賠償原告, 合計3,053,317元(計算式:158433+987784+3189+3911+0000 000=0000000),扣除前繳保證金300,000元,尚欠2,753,317 元,被告賴明三、蕭仲強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3,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曄拓公司、賴明三則以:確實沒有繳付租金給原告,被 告之債權人到公司將系爭車輛牽走,被告有還錢給債權人, 但債權人沒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希望原告以可以協助抓車 ,取回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蕭仲強則以:租金確實自113年7月31日到113年11月7日 都未給付,與原告提出的帳單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應收展期餘額表、臺北圓山郵局第001086號存證信暨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權威車訊446期中古車價表、系爭車輛照片 暨行車執照、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11-46頁),復被告自陳確實未按期繳納租金,且被告曄 拓公司、賴明三亦陳稱系爭車輛遭其債權人牽走等語(見本 院卷第63、64頁),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之義務:㈠按期繳付租金。… ㈧租賃期間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及違反交通規則之罰款、過 橋費、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 承租人負擔。若已由出租人墊付時,承租人應於出租人墊付 日起七日內以現金償還。」、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違約 之處理:㈠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 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㈡如有發生下列任一 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 ,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或經書面通知承租人後逕 行收回租賃車輛…⑹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怠於履行或 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㈢有以上任一情形致終止本合約時 ,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 依照本條第四項之規定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應返 還之租賃車輛於終止合約後,經出租人催告逾10個工作日未 能返還者,應以市價賠償。…㈣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 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 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  租期內 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50% 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50% 第三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60%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 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 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 、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有系爭契約可考(見本院 卷第12-14頁)。  ㈢復查,被告曄拓公司未按期繳付租金,顯已違約,經原告於1 13年9月26日催告被告限期於113年10月4日前付清未付之租 金及遲延利息,逾期即終止租約,並請求自行返還系爭車輛 ,於113年9月27日送達,亦有應收展期餘額表、臺北圓山郵 局第001086號存證信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見本院卷第2 5-35頁),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則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13年10 月4日合法終止,茲就原告請求之費用審酌如下:  ⒈關於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曄拓公司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 ,未繳付租金,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3、64頁),被 告曄拓公司依約應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158,433元【48500×3 +48500×(8/30)=15843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關於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曄拓公司已繳付租金16期加計上揭已到期未付 租金之租期3期又8天,剩餘租期為40期又22天,被告曄拓公 司依約應給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為987,784元【計算式:4 8500×40×50%+(00000-00000)×50%=987784,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⒊關於遲延利息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曄拓公司自113年8月15日(即第17期)起至113 年11月7日止,合計160天,未付租金,被告曄拓公司依約應 給付租金遲延利息3,189元【計算式:48500×160/365×15%=3 189,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關於通行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曄拓公司於系爭車輛之租賃期間積欠高速公路 通行費共計3,911元,業經原告代為繳納,有通行費及作業 處理費繳費通知單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被告曄拓公 司依約應返還原告通行費3,911元。    ⒌關於賠償車價部分:   被告曄拓公司自陳系爭車輛遭其債權人牽走,無法將系爭車 輛返還原告,而原告已於113年10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已如前述,被告曄拓公司客觀上既已無 法返還系爭車輛,依約應按市價賠償原告,而參原告提出之 權威車訊第446期之中古車價表所載,系爭車輛之市價為1,9 00,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曄拓公司依約應賠償原告 1,900,000元。  ⒍從而,被告曄拓公司應給付原告3,053,317元【計算式:1584 33+987784+3189+3911+0000000=0000000】,扣除前繳保證 金300,000元,尚應給付2,753,317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000】,而被告賴明三、蕭仲強為連帶保證人,應 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 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 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 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 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 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 ,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 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 94號判決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 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惟關於請求給付租金遲延利息3,18 9元部分,既已為利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求加計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法不應准許;另關於請求車輛折舊損失補 償金987,784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項之約定 ,上開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核屬違約金之性質,且因系爭契 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 違約金,原告亦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 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求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亦不 應准許。準此,原告就1,762,344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53、55、5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核屬無據 ,無由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53,31 7元,及其中1,762,344元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9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1-14

TPEV-113-北簡-11838-20250114-1

家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 月0日生),並已於113年6月17日完成血緣鑑定,確認未成 年子女為相對人之女兒,因相對人不願負擔未成年子女任何 費用,聲請人已提起認領子女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 第60號受理。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之費用均由聲請人獨立負擔 ,自112年8月3日未成年子女出生迄至113年11月止,以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5,235元計算,另加計112年1 2月至113年11月止未成年子女之保母費每月38,000元,聲請 人總共為相對人代墊429,880元(25,235×16+38,000×12=429 ,880)。又相對人為亘亦水電企業社之負責人,收入頗豐, 為脫免前開扶養費債務,已將名下車號000-0000之BMW自小 客車移轉至第三人即其妻游欣諭名下,並將亘亦水電企業社 之負責人變更為游欣諭,而有隱匿財產之積極作為,若任其 自由處分,將使聲請人之債權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而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爰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至第524條規定,裁定就 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29,88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屬親子非訟事件,而未成年子女 父母之一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其基礎事實仍係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員間之給 付關係,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或扶養費之爭執,應同屬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親子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105年 度台簡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家事事件法並無關 於假扣押之規定,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家事訴 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 處分之聲請」,於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而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固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惟非訟事件法亦無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且 非訟事件法就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採列舉之方式,並無 概括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 等保全程序之規定,既未在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列 ,則家事親子非訟事件,自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 等保全程序規定之餘地。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113 年11月止之代墊扶養費429,88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裁 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前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核其既係 請求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屬家事事件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家事非訟事件。而依前揭說明,家 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保全程序之規定 ,則聲請人於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至第524條規定,請 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29,88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1-14

TYDV-114-家全-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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