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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彥 黃琨程 鄧英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42 號、112年度偵字第35761號、112年度偵字第45387號、112年度 偵字第52145號、112年度偵字第58109號、112年度偵字第58621 號、112年度偵字第58930號、112年度偵字第59341號、112年度 偵字第593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賴廷彥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黃琨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鄧英傑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 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廷彥與黃琨程為好友,黃琨程時為鄧英傑之員工,負責為 其招攬並搭載客人至指定之通訊行申辦手機預付卡後,再由 鄧英傑出資收購預付卡並給付客人相應之報酬,黃琨程並將 所申辦之手機預付卡交付予鄧英傑。賴廷彥、黃琨程及鄧英 傑均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 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 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並均可 預見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目的,竟仍基 於縱若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 遂行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先由賴廷彥依黃琨程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以及於11 2年1月13日,至遠傳電信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 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並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予黃琨程 。黃琨程復將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交付予鄧英傑,鄧英傑嗣將 本案門號預付卡置於蝦皮購物平台上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嗣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下詐欺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依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 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財物 。  ㈡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依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詐 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購買cash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密 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該詐欺成員即儲值點 數至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網路遊戲帳號,以此方式 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5至18、20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雲林縣政 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賴廷彥、黃琨程、鄧英傑( 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 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 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賴廷彥依被告黃琨程之指示,於111年10月4日以及於 112年1月13日,至遠傳電信申辦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並將本 案門號之預付卡交付予被告黃琨程。被告黃琨程復將本案門 號之預付卡交付予鄧英傑,被告鄧英傑嗣將本案門號之預付 卡置於蝦皮購物平台上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依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 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財 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另依如附表編號5至18、20 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購買附表cash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 儲值序號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該詐欺 成員即儲值點數至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網路遊戲帳 號,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等事實,分據證人廖偉 傑、林恩祺、林晉安、王新富、羅述增、游旻修、羅彬倉、 黃佳琪、林欣怡、王彤絹、張光智、陳榮福、楊喬茵、謝昌 利、黃婷鈺、李明達、曾昱舜、廖曉君、張凱佳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30842號卷〈下稱偵30842卷〉一第27至 28、29至30、31至33、35至36、37至41、43至45、47至49、 51至53、55至60、61至65、67至68頁,112年度偵字第35761 號卷〈下稱偵35761卷〉第13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45387號 卷〈下稱偵45387卷〉第21至22頁,112年度偵字第58109號卷〈 下稱偵58109卷〉第37至39頁,112年度偵字第58621號卷〈下 稱偵58621卷〉第37至45頁,112年度偵字第58930號卷〈下稱 偵58930卷〉第7至11頁,112年度偵字第59341號卷〈下稱偵59 341卷〉第35至36頁,112年度偵字第59360號卷〈下稱偵59360 卷〉第13至15頁,113年度偵字第40號卷〈下稱偵40卷〉第45至 53頁),並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流程說明 、證人張光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 王彤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林欣怡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黃佳琪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羅彬倉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游旻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羅述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證人王新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證人林晉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人林恩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廖 偉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 、認證信箱及手機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林晉安所 提供之通話紀錄、臉書用戶「許菲」之個人主頁、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芯妍寶貝」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王新富所 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磊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證 人羅述增所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016號客服人員」 、「陳夢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游旻修所提供之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義」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羅彬倉 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藝林」個人主頁及與其之對 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林欣怡所提供之於GASH官網及蝦皮網 購購買點數記錄擷取圖片、統一超商購買點數收據翻拍照片 、臉書社團「唱舞全明星Ⅱ買賣交易討論區」主頁介面、用 戶「JEAN DAVID」個人主頁及與其之對話記錄、與「遊戲官 網-國際遊戲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王彤絹 所提供之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旭旭」個人主頁及與其之對話 記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旭旭」個人主頁及與其之對話 記錄翻拍照片、證人廖偉傑所提供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證人林恩祺所提供之全家便 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證人林晉安 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及發票翻拍照片、證人王新富所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翻拍照片、證人羅述增所提供之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翻拍照片、證人游 旻修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 客聯)、證人羅彬倉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 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 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 聯)翻拍照片、證人黃佳琪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須知(顧客聯)、證人張光智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 用須知(顧客聯)、證人王彤絹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使用須知(顧客聯)、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 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認證信箱及手機明細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2月6日蘆警分刑字第 1120040806號函暨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暨通聯調閱查詢 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 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及相關明細、遊戲橘子帳號、認證信箱 及手機明細表、證人陳榮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陳榮福所提供之通 訊軟體LINE暱稱「雨涵」之個人介面及與其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證人陳榮福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 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 客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0月26日新北警 莊刑字第1124022039號函暨樂點會員註冊資料及IP223.26.7 5.220之申登人資料、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 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認證信箱及手機明細 表、證人楊喬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 人楊喬茵所提供之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蘇柔丹」對 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 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 知(顧客聯)、活期儲蓄存款明細擷取圖片、被告賴廷彥所 提供與被告黃琨程之對話紀錄、被告黃琨程所提供與被告鄧 英傑之對話紀錄、被告鄧英傑所提供之蝦皮購物平台用戶「 @0727up」、「@a00000000」、「@willy940104」、「@daip erbear」、「@fnf9ohhfm1」之對話紀錄及訂單擷取圖片、 證人謝昌利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明細查詢擷取圖片、證人 謝昌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蝦皮購 物平台之交易明細及蝦皮購物帳號之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 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065642號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04051S號函暨 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及IP相關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504 4S號函暨用戶申設及交易明細資料、證人黃婷鈺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112年4月20日一前鎮字第00075號函暨客戶智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IP位址35.206.232.100查 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MYCARD扣點紀錄清單、會員帳號 清單、會員基本資料、MYCARD會員點數交易紀錄、證人李明 達所提供之交易明細結果、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信用卡 翻拍照片、旋轉拍賣平台用戶「JASON PARISH」之個人介面 及與其之對話紀錄、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明」之 個人介面及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李明達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 單、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數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曾昱舜」、「米果」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IP位址23.248.176.154、212.107.28.55 查詢結果、儲值點數交易紀錄、證人曾昱舜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曾昱舜所提供之交易明細 、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 廖曉君遭詐騙點數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 、認證信箱及手機明細表、證人廖曉君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 卡付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儲值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認證信箱 及手機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張凱佳所提供之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在卷可稽(偵30842卷一第69、7 1至72、73至74、75至76、77至79、81至82、83至84、85至8 6、87至88、89至91、93至94、95至97、99至133、135至185 、189至197、199至207、209至213、215至220、221、223至 269、271至273、275、277至279、280、281、285至289、29 1至297、299至302、303至317、319至321、323至325、349 至350頁,偵30842卷二第7至23頁,偵35761卷第19至21、23 至25、27至28、55至57、29至31、33至47、69至75頁,偵45 387卷第17至19、23至24、25至129頁,偵52145卷第51至55 頁,偵59341卷第51至53頁,偵52145卷第153至167頁,偵58 109卷第41至45、47至83、103至107、119頁,偵58621卷第1 9、21至24、25至27、49至80頁,偵58930卷第17至21、25、 27至29、31至35、37至40、41至97、99至109頁,偵59341卷 第37至39、41、43至49、55至57、59、61至63、91至93、65 至71頁,偵59360卷第17、19至21、23至29、39至97頁,偵4 0卷第27至30、31至43、57至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從而,本案門號預付卡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 用,作為本案詐欺行為之工具無訛。 二、被告鄧英傑之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鄧英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40、316頁),業據上揭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物 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鄧英傑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英傑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賴廷彥、黃琨程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賴廷彥、黃琨程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渠等辯 解如下:  ⒈被告賴廷彥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給被告黃琨程, 並將獲得報酬2,000元作為清償積欠被告黃琨程借款債務2,0 00元一情,惟辯稱:我沒有任何犯罪意圖,我以為是電信行 的業務等語(本院卷第315、316頁)。  ⒉被告黃琨程固坦承其為被告鄧英傑之員工,並負責載客人去 申辦預付卡,及有收受被告賴廷彥交付之本案門號預付卡並 再轉交給被告鄧英傑,且被告賴廷彥有將其報酬2,000元作 為清償借款債務2,000元一情,惟辯稱:我是相信被告鄧英 傑之說詞,其稱係將預付卡賣給酒店小姐或房仲,我才會帶 被告賴廷彥去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等語(本院卷第137、314 、316頁)。  ㈡經查:  ⒈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 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 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 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 ,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 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 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 況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 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 易認知陌生人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 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 的,自可預見該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 行為。查被告賴廷彥為大學畢業、從事過餐飲業及金融業, 被告黃琨程為高職畢業、從事過印刷業及通訊業,於行為時 均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社會經驗,業據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衡諸常情,依一般 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對於無故提供他人所申辦之 電信門號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不法目的使用乙節,當能有 合理之預見,如仍漠不在意、輕率地為他人提供不特定人申 辦之電信門號資料並交付使用,即應認該提供者存有容任提 供電信門號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賴廷彥、黃琨 程對此應知之甚詳。  ⑵被告賴廷彥於偵查中稱:「(問:黃琨程做這件事不怪嗎?) 黃琨程應該是把門號拿去賣錢。」、「(問:黃琨程把門號 拿去賣錢,他自己申辦就好,為何要你去申辦?)我當時想說 這是手機行的業務。」、「(問:手機行大量收購門號不怪 嗎?)我有提供這個疑問,但黃琨程說是賣給酒店小姐。」等 語(偵30842卷二第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被 告賴廷彥是否因缺錢才辦預付卡給黃琨程?)因為那個禮拜 我生活上需要錢,所以我跟他借2,000元,黃琨程說辦預付 卡就可以折抵掉這2,000元,我就不用還。」、「(問:依 前開對話紀錄及被告賴廷彥今日庭呈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 賴廷彥並無詢問黃琨程辦卡是做何使用?)對,當天我們去 辦的時候,我是在車上口頭問黃琨程辦卡是做什麼用,黃琨 程當時回答說要賣給酒店小姐用的。」、「(問:依被告賴 廷彥、黃琨程所述,均是信賴鄧英傑所說,是要販賣給房仲 或酒店小姐等說詞,被告賴廷彥有無實際向黃琨程、鄧英傑 查證?被告黃琨程有無實際向被告鄧英傑查證?)我當下確 實是口頭說的,但就是像今日庭呈的對話,我當時認識黃琨 程的時候,他就是在電信行上班,所以他說對於通訊行的業 務我就相信。」等語(本院卷第315至317頁)。  ⑶被告黃琨程於偵查中稱:「(問:你有幫鄧英傑工作?)有。 我負責幫鄧英傑載客人到鄧英傑指定的通訊行辦理預付卡。 這就是工作內容。」、「(問:所以鄧英傑付你多少錢?)一 天2000元。」、「(問:都不覺得這份工作奇怪嗎?你依照 鄧英傑指示載客人去申辦預付卡,客人賣了可以賺錢,你還 幫他工作6個多月?)鄧英傑跟我說這些收購來的預付卡是要 給酒店小姐call門號使用。」、「(問:酒店小姐為何不自 己去申辦門號,為何是鄧英傑自己大量收購門號?)我沒有問 過他這個問題,我跟鄧英傑有認識,我覺得鄧英傑不會害我 ,我是出於信任。」、「(問:收購手機門號是一件正常的 工作嗎?)我自己沒有賣門號。收購手機門號我覺得不正常。 」、「(問:依你方才工作內容所述,你載客人去鄧英傑指 定的門市辦理門號,客人拿到報酬,門號會由你收走交給鄧 英傑,你不就是在幫忙收購門號?)是。這工作很奇怪。」等 語(偵30842卷二第42至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問 :依你所述,你載客人去通訊行辦理易付卡門號,客人會拿 到一張200元的酬勞,門號會由你交給鄧英傑,且平均每月 有10至20個客人,此種行為屬於大量收購門號,你不覺得奇 怪嗎?)我自己會覺得奇怪,但我們本來就都有認識,所以 我有問過鄧英傑,鄧英傑都說是給酒店小姐或賣給房仲,我 任職在鄧英傑的通訊行,他請我幫他載客人,我就去幫他載 客人,我們本來就認識,所以我就沒有想太多。」、「(問 :依被告賴廷彥、黃琨程所述,均是信賴鄧英傑所說,是要 販賣給房仲或酒店小姐等說詞,被告賴廷彥有無實際向黃琨 程、鄧英傑查證?被告黃琨程有無實際向被告鄧英傑查證? )我都是口頭上詢問鄧英傑,但我之前有看過他去寄給房仲 ,至於是寄給房仲也是鄧英傑跟我說的。」(本院卷第138至 139、316至317頁)。  ⑷由此可知,被告賴廷彥及被告黃琨程均知悉辦理本案門號預 付卡係要轉賣給他人,且對於轉賣對象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均一無所悉,而被告賴廷彥對於本案門號預付卡之使用情 形係聽聞被告黃琨程所述,被告黃琨程則係聽聞被告鄧英傑 所述,其等就本案門號預付卡實際使用情形全無查證之情形 下,且主觀上亦對於收購大量手機門號乙事感到懷疑、覺得 奇怪,被告賴廷彥因缺錢為獲取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即可免 除積欠被告黃琨程之借款債務2,000元,被告黃琨程則因開 車搭載被告賴廷彥去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可獲取被告鄧英傑 給付之報酬2,000元,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對於本案門 號預付卡將作何種使用漠不關心,任由被告鄧英傑將本案門 號預付卡轉售予不明人士,是以,足認被告賴廷彥、被告黃 琨程主觀上均可預見本案門號資料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依卷內事證無從證 明其等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犯罪態樣,然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不違反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之本意,自堪認定其等主 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預付卡犯詐欺犯罪之不確定幫 助犯意。  ⒉綜上,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 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 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 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 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 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53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為,均係以詐欺手段 騙取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人所購買cash點數卡之儲 值序號及密碼,以取得利用前開遊戲點數之利益,揆諸前揭 說明,均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3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3人於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可能涉犯罪名(本院卷第274頁), 無礙其等訴訟上之權益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3人以一次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分 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5至18、20所示之人,共19人,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 1至4)、15個幫助詐欺得利罪(即附表編號5至18、20),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 罪處斷(因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被害總金額較多,犯 罪情節較重)。  ㈤被告3人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 預付卡之行為,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使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4、5 至18、20所示之人之財產或利益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欺數額、犯後態度, 暨被告賴廷彥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黃琨程於警詢自述 高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 活狀況;被告鄧英傑於警詢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通 訊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30842卷一第13、 339頁,偵52145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廷 彥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就是我可以不用還欠黃琨程的2 ,000元。」;被告黃琨程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就本件 所獲得的報酬若干?)鄧英傑給我的2,000元,已經花掉了。 」;被告鄧英傑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就本件所獲得的 報酬若干?)就是如蝦皮上所示。」、「(問:(提示偵卷第 52145號卷第153-167頁)被告鄧英傑提出的蝦皮訂單,訂單 金額1,395元、1,738元、2,748元、2,688元,合計8569元, 是否如此?)是8,569元,我把4,000元給黃琨程、賴廷彥,3 ,000元給門市,剩下的錢就被蝦皮扣稅了。」等語(本院卷 第315頁)。是以,被告賴廷彥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給被告 黃琨程可獲得報酬2,000元;被告黃琨程將本案門號預付卡 提供給被告鄧英傑可獲得報酬2,000元;被告鄧英傑取得本 案門號預付卡後予以出售可獲得款項8,569元,分別屬於被 告3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參、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 表編號19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9 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政睿 警詢證述、告訴人陳政睿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政 睿所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之訂單管理頁面及與人工客服DA NIEL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 日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度偵字第52145卷第25至29、31至37 、39至41、37至47、49頁)為其論據。 三、經查:  ㈠告訴人陳政睿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如 何知道你手機的相關程式被不詳人士侵入盜用?)我於112 年2月14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出租套房(臺南市○○區○○里○○○0 000號3樓),因為當時我在使用8591的過程中,被強制登出 ,我試了好幾次,還是登入不了,所以我才發現我手機內85 91帳號被盜用。」、「(問:該8591帳號平時由何人使用? 有無將帳號密碼告訴他人?)都是我在使用。未將帳號密碼告 訴他人。」、「(問:你8591帳號遭歹徒盜用帳密後,有無 損失任何財物?)9,975元。」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2145卷第 26至27頁),是告訴人陳政睿申辦之8691帳號係遭他人無故 侵入而盜用,致受有財產上損害,其並未遭他人施以詐術因 而陷於錯誤,且無交付財物之意,即與檢察官起訴幫助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㈡如附表編號19固有記載「遭人更換帳號之綁定手機,因而損 失9,975元」(即起訴書附表二之「告訴人陳政睿」欄位), 惟此部分因係涉犯他人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變更 電磁記錄之詐欺取財犯行,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起訴 法條均未論及上開內容,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事實已盡 舉證責任。  ㈢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 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 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此部分犯罪,依上開規定,本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舒慶涵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佳紜、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電支公司、帳戶帳號 手機門號 1 謝昌利 佯稱是華南商業銀行之人員,因店員操作錯誤,要其依指示操作暫停付款云云。 112年2月14日18時4分 19,999元 蝦皮購物平台帳號melody34052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0-000000 112年2月14日18時10分 19,999元 蝦皮購物平台帳號apple60229對應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0-000000 2 黃婷鈺 佯稱是國泰世華銀行之人員,因設定錯誤,要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2月10日20時52分 20,005元 蝦皮購物平台帳號yzvkg2gq33對應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0-000000 3 李明達 佯稱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4月1日19時18分 20,000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錢,嗣經購買同等價值之MyCard點數並存入以右開之手機號碼所申辦之帳號chgd90000000.com中)。 0000-000000 4 曾昱舜 佯稱要向其購買其所有之遊戲帳號w00000000,嗣假冒平台客服稱要先繳納保證金才可完成交易云云。 112年2月21日0時38分 9,500元 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w00000000及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 5 林恩祺 假交友 112年2月22日12時46分 更正為:112年2月22日12時46分、同日13時28分、13時34分、13時55分(偵30842卷一第277至279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家樂」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0000-000000 6 黃佳琪 假交友 112年2月23日11時53分 更正為:112年2月23日11時53分、同日12時8分(偵30842卷一第303至305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210,000元(更正為5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偵30842卷一第51、125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更正為:e8A7rL7Npijp9XDXEUgu (偵30842卷一第125頁) 0000-000000 7 羅彬倉 假交友 112年2月23日12時0分 更正為:112年2月23日15時13分、15時31分、15時32分、15時33分、16時18分、16時29分、16時30分、16時34分(偵30842卷一第299至301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10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劉藝林」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更正為:e8A7rL7Npijp9XDXEUgu (偵30842卷一第121頁) 0000-000000 8 王新富 假交友 112年2月21日20時0分 更正為:112年2月22日13時41分(偵30842卷一第283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6,000元(更正為1,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磊磊」之人。 (偵30842卷一第35、113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0000-000000 9 羅述增 假交友 112年2月22日20時32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9,000元(更正為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陳孟瑤」及「016客服人員」之人。 (偵30842卷一第39、117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更正為:e8A7rL7Npijp9XDXEUgu (偵30842卷一第117頁) 0000-000000 10 林晉安 假交友 112年2月24日19時36分 更正為:112年2月24日19時26分(偵30842卷一第281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2,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芯妍寶貝」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1 0000-000000 11 王彤絹 假交友 112年2月25日16時7分 更正為:112年2月25日16時7分、16時15分(偵30842卷一第323至325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旭旭」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1 0000-000000 12 張光智 假交友 112年2月14日 更正為:112年2月24日17時10分、17時41分、18時37分(偵30842卷一第319至321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41,000元(更正為31,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偵30842卷一第67、131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1 0000-000000 13 游旻修 假交友 112年2月25日23時 更正為:112年2月25日11時57分、16時15分(偵30842卷一第291至293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24,000元(更正為12,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陳小義」之人。 (偵30842卷一第43、109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1 0000-000000 14 廖偉傑 假交友 112年3月2日4時12分 更正為:112年3月2日4時12分、4時13分、4時23分、4時24分(偵30842卷一第275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0元(更正為2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CHEN3_24」之人。(偵30842卷一第99頁) 遊戲橘子帳號smethiezumbn 0000-000000 15 林欣怡 假網拍 112年2月16日19時40分 更正為:112年2月16日19時42分、19時53分 (偵30842卷一第127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295,000元(更正為2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假網拍平台「交易購國際遊戲安全擔保平台」。 (偵30842卷一第127、129頁) 遊戲橘子帳號ure665511 0000-000000 16 廖曉君 假交友 112年2月25日10時9分起至同日10時20分止 購買價值相當於5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曉莉」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yaoshou765及yaoshou766 0000-000000 17 楊喬茵 假網拍 112年2月20日13時27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NB693sBupg70shk4ArTN 0000-000000 18 陳榮福 假交友 112年2月16日20時15分起至同日20時30分止 購買價值相當於1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雨涵」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ure665511 0000-000000 19 陳政睿 無 無 遭人更換帳號之綁定手機,因而損失9,975元。 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a00000000 更正為: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a0000000 (偵52145卷第27、45頁) 0000-000000 20 張凱佳 假交友 112年2月23日下午1時36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1,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e8A7rL7Npijp9XDXEUgu 0000000000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34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l 0000000000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34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34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50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50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50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50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2024-11-18

TYDM-113-易-856-2024111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98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祥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志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得 利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其申辦之行動 電話SIM卡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 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羅珮茹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末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 承提供含本案門號共10個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新臺幣(下 同)2,000元,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73頁、本院 審易卷第31頁),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0號   被   告 黃志祥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祥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 他人使用,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 他人將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某時,由黃志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電信門市,以自己名義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後,再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出售予「Pop Li」,復由「Pop Li」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9月21日15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持本案門號向樂點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綁定已註冊之GASH會員編號「 wNIX4nZMXZCyCZ」帳號(下稱本案遊戲會員帳號),復由上 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雨過天晴」向羅珮茹佯稱:可替她想辦法籌措35 0萬元,惟因她為境外人員,需先去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 羅珮茹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31日20時58、59、21時許 ,分別購買價值共計2萬5,000元之GASH點數(序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共2萬5,000點,並將序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嗣由不詳集團 成員將該等點數儲值至以本案門號驗證之本案遊戲會員帳號 「wNIX4nZMXZCyCZ」內。嗣羅珮茹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羅珮茹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志祥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申辦之系爭門號,並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Pop Li」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0 GASH點數儲值紀錄1份。 告訴人上開所購買之GASH點數均儲值至以本案門號驗證之本案遊戲會員帳號之事實。 0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0 告訴人羅珮茹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羅珮茹遭詐欺集團詐騙去購買GASH點數之事實。 0 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GASH點數購買明細各1份。 告訴人因受騙而購買GASH點數之事實。 0 被告黃志祥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AGER對話紀錄。 證明被各有販賣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 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 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 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 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 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 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 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是被告黃志祥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幫助詐 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審酌得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YDM-113-審簡-1378-20241118-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正義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正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正義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求密切 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猶基於縱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前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萬華車站附近 ,將其於110年4月15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3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泓」之人使 用。「阿泓」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 向香港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5月間 起以LINE向覃傑鳴佯稱:可於網路平台交友投資、每月獲利 20%云云,致覃傑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8日至超商 購買GASH點數後,於112年1月9日11時38分許、同日11時55 分許、同日12時10分許將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5,0 00元、5,000元之點數儲值至上開SIM卡所連結之遊戲橘子會 員帳號,嗣因覃傑鳴欲提領獲利屢遭推託始驚覺受騙。  ㈡於112年5月17日起至同年6月8日間某時,在萬華車站附近, 將其於112年5月17日所申辦之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SIM卡2張交付予「阿泓」使用。「阿泓」或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4日以上開SIM 卡致電林文國佯稱:有客戶欲以1億2,000萬元購買林文國所 有生基塔位,然需先支付300萬元節稅云云,致林文國陷於 錯誤,於112年6月8日18時至19時許、同年月21日18時至19 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中福公園內,將100萬元、200萬元交 付予自稱「江定洲」、「曾博恩」之詐欺集團車手收受,嗣 因林文國要求提供買賣證明遲遲無果始驚覺受騙(「江定洲 」已返還30萬元)。 二、案經覃傑鳴、林文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鄧正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 頁、第90頁至第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 第93頁),核與告訴人林文國(見新警刑字第1130006450號 卷〈下稱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覃傑鳴(見警卷第65頁至 第70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林文國指認)(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告訴人 林文國提出之委託代辦同意書影本、詐欺集團使用車輛照片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 頁、第51頁至第58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 登查詢資料(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文國報案)(見警卷第59頁至 第60頁)、告訴人覃傑鳴提出之購買點數收執聯翻拍照片、 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擷圖(見警卷第76頁、第78頁 、第86頁、第108頁至第145頁、第150頁至第154頁)、GASH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儲值紀錄(見警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申登查詢資 料(見警卷第157頁至第15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覃傑鳴報 案)(見警卷第159頁至第1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上開SIM卡予「阿泓」供為財產犯罪使 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阿泓」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 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 之犯意而為,且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均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次交付SIM卡行為,前、後時間相隔逾 數月,且被告係於第一次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SIM卡行為後,始另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 0號SIM卡並交付「阿泓」使用,顯係另行起意,是被告如事 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提供上開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危害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因經濟困難而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因提 供帳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3萬元確定之素行,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證(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53號卷第53頁 至第62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覃傑鳴、林文國損失分別為 1萬5,000元、270萬元,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現擔任臨時工、收入約2萬元 、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95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告訴人覃傑鳴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 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 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除由「阿泓」提供免費飲食外,未因本案 獲得利益,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 ),而飲食利益甚微,認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㈡至未扣案之上開SIM卡5張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 交付予他人而非被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SIM卡尚 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部分。  ㈡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㈢查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SIM卡予「阿泓」使用,其如事實 欄一㈡所為固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 查斷點,然客觀上並無因此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 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再者,行動電話門號未若金融帳 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係專供實質或虛擬通貨移轉、交易使用 ,反而具備通話、傳訊、上網等各種通訊功能,用途多端, 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關聯性較低,被告依 其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雖可預見詐欺集團有將行動電話門 號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卻不必然能預見詐欺集團會以該行 動電話門號申請遊戲橘子帳戶後,再以該遊戲橘子帳戶儲值 功能以掩飾、隱匿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從而,依卷內事 證難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行為時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被告2次提供上開SIM卡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罪,而難併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5

HLDM-113-原金訴-135-20241115-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宏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智訴字第16號、第17號、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9號、第19349號、第27639號、第28636號 、第30245號、第33663號、第34146號、第36407號、第38723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7號、第1753號、第6379號、第7044號、第1 1922號、第14022號、第16440號、第18732號、第19458號、第19 676號、第21264號、第21604號、第21689號、第25256號、第272 09號、第30535號、第30558號、第34260號,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3885號、第39368號、第46336號、113年度偵字第27 9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9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後智審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1 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 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準此,在112年8月30日後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 自應適用修正後智審法規定。本案被告沈宏易涉犯詐欺等案 件,係於112年10月27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審112 年度智訴字第16號卷〈下稱原審智訴16卷〉㈠第5頁),自應適 用修正後智審法規定,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宏易分別係天地通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地公司)自109年4月21日迄今之登記負責人、鑫澤坊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澤坊公司)自109年6月10日迄今 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電信公司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並無特別限制,且其主觀上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下列犯意 ,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 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日期」,以鑫澤坊公司 、天地公司名義,分次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電信)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下合稱甲門 號),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簽約日期」,以租用1年、每 個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甲門號提供予如 附表一所示「簽約公司及人士」,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 嗣該等人取得甲門號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香港 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經營 之Yahoo奇摩拍賣網站、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露天公司)經營之露天市集網站(原為露天拍賣網站) 、樂購蝦皮有限公司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前揭2公司以109年10月1日為界,先後負責蝦皮購 物平台,下合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申辦會員( 會員帳號詳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甲帳號),而於會員註冊 網頁裡,輸入甲門號及冒用不知情之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或銀行帳號,偽以表彰如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用甲門號申設甲帳號之意思後 上傳以行使,俟被告以甲門號接收甲帳號之簡訊認證碼後, 告知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渠等於如附表一所示認證時 間,輸入認證碼而申辦甲帳號成功,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及雅虎公司、露天公司、蝦皮公司對於 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 助違反商標法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二所示申請日期,以 鑫澤坊公司、天地公司名義,分次向中華電信申辦如附表二 所示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下合稱乙門號),再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簽約日期,以租用1年、每個門號1,000元之代價,將 乙門號提供予如附表二所示「簽約公司及人士」,並作為簡 訊認證服務使用。嗣該等人取得乙門號後,即利用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雅虎公司經營 之Yahoo奇摩拍賣網站申辦會員(會員帳號詳如附表二所示 ,下合稱乙帳號),而於會員註冊網頁裡,輸入乙門號及冒 用不知情之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姓名、身分證 字號或銀行帳號,偽以表彰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使用乙門號申設乙帳號之意思後上傳以行使,俟被告以乙門 號接收乙帳號之簡訊認證碼後,告知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 」,渠等於如附表二所示認證時間,輸入認證碼而申辦乙帳 號成功,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及蝦皮 公司、雅虎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上開「簽約公 司及人士」成功申辦乙帳號後,明知附圖一所示商標,各係 天裕行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廣義,下稱天裕行公司)、王仲 鵬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 定使用於附圖一所示商品,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亦明知 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明知不得為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而販賣,竟仍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⑴於109年間某日,在 不詳處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蝦皮拍賣帳號,刊登販 賣仿冒天裕行公司如附圖一編號1所示商標之商品。⑵於111 年10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3所 示雅虎拍賣帳號,刊登販賣仿冒王仲鵬如附圖一編號2所示 商標之商品。  ㈢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 助違反著作權法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三所示申請日期, 以天地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辦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預 付卡門號(下合稱丙門號),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簽約日期 ,以租用1年、每個門號1,000元之代價,將丙門號提供予如 附表三所示「簽約公司及人士」,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 嗣該等人取得丙門號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 公司經營之露天市集網站、雅虎公司經營之Yahoo奇摩拍賣 網站申辦會員(會員帳號詳如附表三所示,下合稱丙帳號) ,而於會員註冊網頁裡,輸入丙門號及冒用不知情之如附表 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偽以表彰如 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用丙門號申設丙帳號之意思 後上傳以行使,俟被告以丙門號接收丙帳號之簡訊認證碼後 ,告知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渠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認 證時間,輸入認證碼而申辦丙帳號成功,足生損害於如附表 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及露天公司、雅虎公司對於用戶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成功申辦丙帳號 後,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⑴明知起訴書附圖二編號1 所示商品照片係風雅小舖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名玉,下稱風 雅小舖公司)於105年6月份完成、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 作,竟未經風雅小舖公司同意或授權,於110年7月23日前某 日,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下載 之方式擅自重製上開照片,並將上開照片之圖檔上傳至如附 表三編號1至4所示露天市集帳號所刊登之商品拍賣網頁,供 不特定人得上網瀏覽上開照片,而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風雅小舖公司之著作財產權。⑵明知如附圖二編號2所 示商品照片係曾華翊於105年8月間,委請專業攝影師及模特 兒拍攝、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未經曾華翊同意或 授權,於111年8月中旬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網路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下載之方式擅自重製前揭照片,並將 前揭照片之圖檔上傳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雅虎拍賣帳號所 刊登之商品拍賣網頁,供不特定人得上網瀏覽前揭照片,而 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曾華翊之著作財產權。  ㈣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四所示申請日期, 以天地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辦如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預 付卡門號(下稱丁門號),再於如附表四所示之簽約日期, 以租用1年、每個門號1,000元之代價,將丙門號提供予如附 表四所示「簽約公司及人士」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簡訊 認證服務使用。嗣該等人取得丁門號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 公司)經營之遊戲網站,輸入丁門號申辦會員(會員帳號詳 附表四所示,下稱丁帳號),再由被告以丁門號接收丁帳號 之簡訊認證碼後,告知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及所屬之詐 騙集團,渠等於110年9月21日2時8分許,輸入認證碼而申辦 丁帳號成功。該詐騙集團成功申辦丁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16日20時許, 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天蠍」結識管若圻,並對管若圻佯 稱:可約見面,惟必須先購買GASH點數等語,致管若圻陷於 錯誤,於111年3月19日15時59分許,在○○市○○區○○路00○○○ 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成都門市購買遊戲點數金額5,000元, 並傳送序號、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管若圻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後,即將卡片序號「0 000000000」(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儲值至丁帳號內。  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五所 示之申請日期,以天地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辦如附表五 所示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下合稱戊門號),再於如附表五 所示之簽約日期,以租用1年、每個門號1,000元之代價,將 戊門號提供予如附表五所示「簽約公司及人士」所屬之詐騙 集團,並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戊門號 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 網站,輸入戊門號申辦會員(會員帳號詳附表五所示,下合 稱戊帳號),再由被告以戊門號接收戊帳號之簡訊認證碼後 ,告知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渠等於如 附表五所示之認證時間,輸入認證碼而申辦戊帳號成功。該 詐騙集團成功申辦戊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⑴於111年10月19日20時許,先後 以神腦國際及花旗銀行之客服人員名義,對吳尚杰佯稱帳號 被駭客入侵需處理云云,致吳尚杰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22 時12分至19分許之期間內,使用網路銀行,依指示轉帳5筆 各1萬9,999元之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蝦皮公司虛擬 帳號,再利用蝦皮公司買家退貨機制,將前揭款項退至如附 表五編號1、3至5所示蝦皮拍賣帳號之蝦皮錢包後,由該詐 騙集團成員另行消費使用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去向。⑵於111年10月21日16時25分許,先後以松果 購物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名義,對陳立佯稱帳號被駭客入 侵需處理多下之訂單云云,致陳立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20 時58分至21時14分許之期間內,前往郵局ATM,依指示操作A TM,轉帳6筆各1萬9,999元之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蝦皮公司虛擬帳號,再利用蝦皮公司買家退貨機制,將前揭 款項退至如附表五編號2、6至9、11所示蝦皮拍賣帳號之蝦 皮錢包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消費使用殆盡,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⑶於111年10月23日20時許 ,先後以鞋全家福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名義,對 陳憶潔佯稱有消費爭議款需處理云云,致陳憶潔陷於錯誤, 陸續於同日21時33分至41分許之期間內,前往○○市○○區○○路 0段○號湖內郵局ATM,依指示操作ATM,轉帳5筆各1萬9,999 元之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蝦皮公司虛擬帳號,再利 用蝦皮公司買家退貨機制,將前揭款項退至如附表五編號6 至8、10、11所示蝦皮拍賣帳號之蝦皮錢包後,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另行消費使用殆盡。⑷於111年10月23日21時58分前某 時許,先後以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名義,對蔡巧倪佯稱博 客來帳號被駭客入侵需處理云云,致蔡巧倪陷於錯誤,於同 日21時5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依指示轉帳1萬9,999元款項 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蝦皮公司虛擬帳號,再利用蝦皮公 司買家退貨機制,將前揭款項退至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蝦皮 拍賣帳號之蝦皮錢包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消費使用殆 盡。⑸於111年10月24日16時9分許,先後以生活市集客服人 員及渣打銀行經理「林文傑」之名義,對沈學美佯稱因操作 錯誤訂單誤登為每月購買云云,致沈學美陷於錯誤,陸續於 同日20時5分至20時38分許之期間內,使用網路銀行,依指 示轉帳11筆各1萬9,999元(最後1筆已扣除手續費)之款項 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蝦皮公司虛擬帳號,再利用蝦皮公 司買家退貨機制,將前揭款項退至如附表五編號8至11所示 蝦皮拍賣帳號之蝦皮錢包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消費使 用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㈥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 助違反著作權法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六所示申請日期, 以鑫澤坊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所申租之如附表六所示行動 電話預付卡門號(下稱己門號),提供如附表六所示「簽約 公司及人士」,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嗣該犯罪集團即利 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冒 用劉晏甯之名義、身份證字號等資料註冊會員(會員帳號詳 附表六所示,下稱己帳號),並填載己門號作為驗證門號, 用以表示係本人註冊成為蝦皮購物會員之意思後予以上傳, 隨後蝦皮購物於109年4月1日9時32分許,以簡訊方式發送驗 證碼至己門號供用戶輸入驗證碼,以確認該門號確實為用戶 本人持有,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接收簡訊驗證碼輸入認 證成功後,成功註冊己帳號,足生損害於劉晏甯、蝦皮公司 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成 功申辦己帳號後,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明知劉燕霖 公開刊載於其所經營檸檬樹貿易商行之官方網站上如附圖二 編號3所示之泡腳桶照片,屬劉燕霖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 ,未經劉燕霖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 仍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未經劉燕霖之同意或授權,使用己帳號,在「小倉品牌」頁 面中公開傳輸劉燕霖前揭攝影著作,供不特定人得上網瀏覽 上開照片,而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劉燕霖之著作 財產權。  ㈦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 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七所示申請日期,以天地公司名義,向 中華電信申辦如附表七所示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下合稱庚 門號),再於如附表七所示之簽約日期,以租用1年、每個 門號1,000元之代價,將庚門號提供予如附表七所示「簽約 公司及人士」,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嗣該等人取得上開 門號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雅虎公司經營之Yaho o奇摩拍賣網站、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露天公司 經營之露天市集網站申辦會員(會員帳號詳附表七所示,下 合稱庚帳號),而於會員註冊網頁裡,輸入上開門號及冒用 不知情之如附表七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或銀行帳號,偽以表彰如附表七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 用庚門號申設庚帳號之意思後上傳以行使,俟被告以庚門號 接收庚帳號之簡訊認證碼後,告知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 ,渠等於如附表七所示之認證時間,輸入認證碼而申辦庚帳 號成功,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七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及雅虎 公司、蝦皮公司、露天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㈧因認被告就上開㈠、㈦部分(即附表一、七)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就上開㈡部分(即附表二)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 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幫助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 標法第97條之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幫助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等罪嫌;就上開㈢、㈥部分(即附表三、六)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幫助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幫助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就上開㈣部分(即附表四)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㈤部分(即附表五)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且上開㈠至㈦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二、因刑法第253 條、第254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 權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2條至第74條案件,不服地方 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 或抗告之刑事案件;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 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之第一審刑事案件;營業秘密法 之第二審刑事案件;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之第一 審刑事案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本文定 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本文所定 刑事案件,由地方法院管轄;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54條第1 項案件或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受理之案件,依通常、簡式審 判或協商程序所為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第 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為之;與第54條第1項案件有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 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適用前項規定。但其他刑事 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 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54條第1項、5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依上開公訴意旨,可知被告就公訴意旨㈠、㈦(即附表一、七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 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就公訴意旨㈣ (即附表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公訴意旨㈤(即附表五)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以上均非屬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 就公訴意旨㈡(即附表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 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之幫助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幫助 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等罪嫌;就公訴意旨㈢ 、㈥(即附表三、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之幫 助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其中就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部分係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所列本院所管轄之刑事案件,且因與涉 犯其他非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間,係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單一性案件,而為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合先敘明。又檢察 官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㈠至㈦之各行為間係數罪關係,而提起 公訴及追加起訴。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 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而由檢察官合併偵查、起訴。  ㈡本案經原審合併裁判,並經檢察官合併上訴,是本案審理範 圍包含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與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 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此經比較前揭各罪之主刑重輕 (刑法第35條規定參照):⒈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⒉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該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⒌商標 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95條第1款之 侵害商標權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以重 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法定刑均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75萬元以下罰金;是被 告所涉犯其他非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犯行,其法定刑明顯較 其涉犯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犯行為重。再經本院審酌全案卷 證內容,可知被告否認全部犯行(原審智訴16卷㈠第132頁、 卷㈡第67頁),且本案所涉爭點主要為被告經營前揭公司, 提供如附表一至七所示門號及手機簡訊認證服務,使附表一 至七所示「簽約公司及人士」申辦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帳號, 遂行公訴意旨㈠至㈦所示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具有幫助他人犯 罪之故意?職是,被告就公訴意旨㈡、㈢、㈥部分所涉違反商 標法、著作權法犯行,並非本案之主要爭議,亦非其他公訴 意旨㈠、㈣、㈤、㈦所示之非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是否成罪之判斷 前提,再考量公訴意旨所列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共計37 個、所涉被害人數眾多及本案證據調查之共通性,不宜割裂 審判等一切情狀,堪認此部分案情明顯較為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裁定將本案移送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8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一(公訴意旨㈠部分):   編號 申辦人名稱 申請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 簽約日期 簽約公司及人士 拍賣/遊戲網站帳號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1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10/2/25 東莞博客來公司「陳志杰」 雅虎拍賣代號:Y0000000000 110/1/26 16:32:05 被害人陳琪惠 2 天地公司 109/7/10 0000000000 110/2/23 卓薈公司「李典琴」 露天市集帳號:zxc112255 110/5/6 14:59:20 告訴人張婷怡(原名張淅宜) 3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6/9 林和公司「袁帥」 露天市集帳號:iv1vf 110/10/28 15:58:03 被害人周淑惠 4 鑫澤坊公司 109/3/23 0000000000 110/3/25 京姿公司「楊起捷」 雅虎拍賣代號:Y0000000000 111/3/28 16:13:26 告訴人張欽正 5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10/2/25 東莞博客來公司「陳志杰」 雅虎拍賣代號:Y0000000000 111/1/20 17:09:41 被害人謝馨韻 6 鑫澤坊公司 109/3/23 0000000000 110/3/25 京姿公司「楊起捷」 雅虎拍賣代號:Y0000000000 111/6/11 17:19:07 告訴人黃棟評 7 天地公司 110/12/28 0000000000 111/3/1 曼杰公司「袁媛」 蝦皮拍賣帳號:bie70ctix5 111/3/1 14:19 告訴人劉家茵 8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10/1/18 至成公司「方銘杰」 露天市集帳號:chukhim0524 110/1/26 11:24:41 告訴人曾煥仁 9 天地公司 109/12/31 0000000000 110/3/5 至成公司「方銘杰」 蝦皮拍賣帳號:dionedyr 110/4/12 16:18:50 告訴人林瑞騰 10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6/9 林和公司「袁帥」 露天市集帳號:rhkte 110/11/23 14:36:01 告訴人郭周麗珠 11 天地公司 110/12/28 0000000000 111/9/26 商霖公司「蔣丁丁」 雅虎拍賣代號:Z0000000000 111/10/7 17:20:53 告訴人蕭兆江 12 天地公司 110/12/28 0000000000 111/4/22 悅通達公司「羅建平」 蝦皮拍賣帳號:bx21g2a2iw 111/4/27 11:24:47 告訴人張恩瑜 13 天地公司 109/7/10 0000000000 110/7/20 親子座公司「黃禮宏」 露天市集帳號:qsz786 110/2/3 16:05:35 告訴人邱素真 附表二(公訴意旨㈡部分):   編號 申辦人名稱 申請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 簽約日期 簽約公司及人士 拍賣/遊戲網站帳號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1 鑫澤坊公司 109/3/23 0000000000 109/3/16 旭揚公司「楊荻」 蝦皮拍賣帳號:neogtw 109/4/9 23:15:19 被害人吳宗翰 2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10/2/25 東莞博客來公司「陳志杰」 雅虎拍賣代號:Z0000000000 112/6/21 15:42:25 被害人莊于婷 3 天地公司 110/12/28 0000000000 111/9/25 百需公司「王勇」 雅虎拍賣代號:Y0000000000 112/7/25 15:39:58 被害人蕭紫吟 附表三(公訴意旨㈢部分):   編號 申辦人名稱 申請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 簽約日期 簽約公司及人士 拍賣/遊戲網站帳號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1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10/1/18 至成公司「方銘杰」 露天市集帳號:hantel2937 110/1/26 14:10:51 同案被告唐華珮 2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10/1/18 至成公司「方銘杰」 露天市集帳號:ganov8568 110/1/26 11:03:05 另案被告林瑾萍 3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09/11/18 無享生活公司「張寧」 露天市集帳號:brian3958 110/3/1 16:55:51 被害人李凌風 4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10/1/18 至成公司「方銘杰」 露天市集帳號:liaviat1213 110/1/26 14:33:42 同案被告楊逸弘 5 天地公司 109/12/31 0000000000 111/2/26 姚溯公司「姚德華」 雅虎拍賣代號:Y0000000000 111/8/31 13:54 被害人朱家君 附表四(公訴意旨㈣部分):   編號 申辦人名稱 申請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 簽約日期 簽約公司及人士 拍賣/遊戲網站帳號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1 天地公司 109/6/4 0000000000 110/6/15 「燕池」 遊戲橘子帳號:3J6J0TahGNy9MB 110/9/21 02:08 被害人管若圻 附表五(公訴意旨㈤部分):   編號 申辦人名稱 申請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 簽約日期 簽約公司及人士 拍賣/遊戲網站帳號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1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7/7 權傾公司「唐昭文」 蝦皮拍賣帳號:phkdpp 110/7/27 17:09:26 被害人吳尚杰 2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7lkhh6xyxc 110/9/23 17:47:19 告訴人陳立 3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qx17ol21uc 110/9/23 17:51:10 被害人吳尚杰 4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81i65l0c2d 110/9/23 17:54:46 被害人吳尚杰 5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05d70txk75 110/9/24 11:15:28 被害人吳尚杰 6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d_udto1ugh 110/9/24 11:27:26 告訴人陳憶潔 告訴人陳立 7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q2w9q0jcka 110/9/24 11:53:16 告訴人陳憶潔 告訴人陳立 8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 4o3r3wfwwp 110/9/24 11:58:10 告訴人陳憶潔 告訴人陳立 告訴人沈學美 9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hjopaxylzv 110/9/24 12:03:05 告訴人蔡巧倪 告訴人陳立 告訴人沈學美 10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a_tgq2l3i1 110/9/24 14:19:38 告訴人陳憶潔 告訴人沈學美 11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kub_wx8825 110/9/24 14:24:09 告訴人陳憶潔 告訴人陳立 告訴人沈學美 附表六(公訴意旨㈥部分):   編號 申辦人名稱 申請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 簽約日期 簽約公司及人士 拍賣/遊戲網站帳號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1 鑫澤坊公司 109/3/20 0000000000 109/3/20 東莞生洋營銷策劃有限公 蝦皮購物帳號zhang00105 109/4/1 2:23:58 告訴人劉晏甯 附表七(公訴意旨㈦部分):   編號 申辦人名稱 申請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 簽約日期 簽約公司及人士 拍賣/遊戲網站帳號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1 天地公司 109/7/10 0000000000 110/9/15 京智公司「賴華亮」 雅虎拍賣代號:Y0000000000 111/3/9 10:23 被害人張雯梅 2 天地公司 109/6/4 0000000000 110/12/29 艾爾洛斯公司「林宇浪」 蝦皮拍賣帳號:r4vv6hknss 109/10/5 15:27 告訴人辜惠文 3 天地公司 109/7/10 0000000000 109/7/20 親子座公司「黃禮宏」 露天市集帳號:xyq5376 110/3/3 10:10:50 告訴人徐永泉 附圖一: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 指定使用商品(服務)名稱 註冊日/ 註冊公告日 1 天裕行有限公司 01094547 噴槍、噴洗機、噴漆槍、動力噴霧器。 93年4月1日 01049791 去污液,去污劑,去污水,衣物霉點清潔劑,衣物斑點清潔劑,坐墊用污點去除劑,去污清潔劑,衣物霉點斑點清潔劑,非人體用清潔劑。 92年7月16日/ 92年8月16日 2 王仲鵬 01847032 照明器具;化學發光照明棒;吊燈;日光燈;手電筒;燈泡;燈管;太陽能燈;車內照明燈;緊急照明燈;汽車用 燈泡;燈罩;水族箱用照明燈;照明用發光管;路燈;發光二極體照明燈;充電式照明燈;發光二極體照明器具;交通工具用照明裝置;車燈。 106年6月16日 附圖二: 編號 著作權圖樣 著作權人 1 風雅小舖公司 2 曾華翊 3 劉燕霖

2024-11-14

IPCM-113-刑智上訴-24-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24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94號、第3795號、第3796 號、第3798號、第3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吳承憲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65頁),被告並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即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二、四)部分撤回上訴(見本 院卷第16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僅就關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三)之 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事實、所犯罪名(原 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 書第1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 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林家齊達成和 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4(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 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 個數、所受損害、是否調解成立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㈢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三㈢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自陳業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和解,並提出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611號和解筆錄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然被告於和解後迄今均未履行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3頁),是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 量刑。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303至30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追加起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9 4號、第3795號、第3796號、第3798號、第3799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承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吳承憲與張士 鋒(另行通緝)、邱鈿淙(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邱鈿 淙、張士鋒提供匯款帳戶、吳承憲操作網路買賣遊戲幣之方 式行騙後,分別為下列犯行」更正為「吳承憲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並增 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害人王顗晴、陳鈞為 、張宥琥於本院陳述之意見」及「調解筆錄」為證據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⒉被告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 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素 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被害人個數、所受損害、是否調解成立及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中,得 易科罰金部分,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然審酌其 尚有另案刻正審理中(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 刑之必要情形,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沒收制度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成果,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 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犯 罪行為人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以民事解決,此種 將來或已實現給付之情狀,或未全然符合「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於比例原則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在兼衡將 來給付之可能性及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 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㈡依此,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犯罪利得,目前皆未返還或 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茲附言者,由於被告業與附表編號1、3、5之被害人 達成調解,故本案於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時,被告依調 解筆錄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則由檢察官另行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㈠ 2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㈡ 3 吳承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帳號及肆拾隻遊戲角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二 4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三 5 吳承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9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9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9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9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99號   被   告 吳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慎股)審理之112年訴緝字11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憲與張士鋒(另行通緝)、邱鈿淙(另為不起訴處分)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 同謀議由邱鈿淙、張士鋒提供匯款帳戶、吳承憲操作網路買 賣遊戲幣之方式行騙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承憲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1時25分起,使用暱稱「小小 管家」在網路手機遊戲TOKI聊天室內刊登販賣遊戲幣之資 訊,嗣王顗晴見此資訊而誤信吳承憲有販賣遊戲幣之真意 ,便傳訊息向吳承憲討論購買遊戲幣之細節,過程中吳承 憲並向王顗晴佯稱有繳納水電費之需求,希望王顗晴除向 其購買遊戲幣外,亦能借款與吳承憲,至王顗晴因而陷入 錯誤,陸續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吳承憲所提供、邱鈿淙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及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嗣經王顗晴要求吳承憲移轉遊戲幣及要求 還款均未遭理會,亦未還款,王顗晴始悉受騙。 (二)吳承憲於111年1月11日6時17分許前某時,使用暱稱「小 小管家」在網路手機遊戲TOKI聊天室內刊登販賣遊戲幣之 資訊,嗣王宥勝見此販賣遊戲幣之資訊即陷入錯誤,誤認 吳承憲有販賣遊戲幣之真意,便傳訊息向吳承憲洽談交易 細節,嗣於雙方談妥交易內容後,王宥勝即依吳承憲之指 示於111年1月11日6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本案渣打帳戶。嗣經王宥勝要求吳承憲移轉遊戲幣均 未遭理會,亦未退還款項,王宥勝始悉受騙。 二、吳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 1年6月13日17時許,使用網際網路8591寶物交易網,佯以有 意向陳鈞為購買遊戲新楓之谷帳號及40隻遊戲角色而聯繫陳 鈞為,復與陳鈞為談妥購買總價為14萬元,分3期給付,並 先行將首期中之5,000元匯入陳鈞為於上開寶物交易網所綁 定之帳戶,致陳鈞為陷入錯誤,而於同日20時29分許,將上 開遊戲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承憲,嗣吳承憲取得上開遊戲 帳號及角色後,竟未如期給付剩餘款項,且拒不與陳鈞為聯 繫,陳鈞為始悉受騙。 三、吳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 不詳方式向附表二所示陳美祝、陳怡如、蕭習甫、何明儒、 黃錦婷、黃文鴻、黃晨翔、張浩維、陳玟君及王乙涵等10人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均聲請移轉管轄)以及和潤企業有限 公司某職員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遂以楓之谷遊戲暱稱 「胖爺」、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喬」聯繫林家齊,並表示 :可以新臺幣1元兌換楓之谷遊戲幣450萬元之比例販賣遊戲 幣與林家齊等語,致林家齊陷入錯誤,陸續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匯款或現金存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由 吳承憲取得之帳戶,嗣經林家齊要求吳承憲移轉遊戲幣均未 遭理會,亦未還款,林家齊始悉受騙。 四、吳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 0年8月5日21時許,以新楓之谷遊戲帳號角色暱稱「失眠夢Z ahara」、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承」向張宥琥佯稱:可以 販售虛擬寶物輪迴碑石、燃燒戒指云云,致張宥琥陷入錯誤 ,陸續將附表三所示價值共3萬7,930元之GASH點數卡卡號及 密碼告知吳承憲,再由吳承憲將上開點數卡儲值至其所有新 楓之谷遊戲橘子帳號(帳號:Z0000000000號)內,嗣吳承 憲因未出貨而向張宥琥表示要索取張宥琥之帳戶以退款,惟 匯入張宥琥帳戶款項之人均非吳承憲之帳戶,張宥琥始發覺 有異,將款項匯回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王顗晴、陳鈞為、林家齊及張宥琥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詐騙犯行之事實。 2 同案共犯邱鈿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共犯邱鈿淙確實有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渣打銀行帳號與被告,供被告匯款及收款使用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顗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顗晴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遭被告詐騙並轉帳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顗晴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5 證人即被害人王宥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王宥勝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遭被告詐騙並轉帳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王宥勝所提供之手機遊戲TOKI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7 證人即告訴人陳鈞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鈞為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遭被告詐騙並移轉遊戲帳號、密碼予被告之事實。 8 111年10月12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所警員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紀錄、告訴人陳鈞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視訊畫面截圖、被告身分證及轉帳憑證照片截圖 9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家齊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遭被告詐騙,並依被告指示使用其個人、陳欣蓓或賴淑娜所申辦之帳戶轉帳或無卡存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或依被告指示使用超商代碼繳費,或者告知被告無卡提款之序號、密碼,由被告使用無卡提款領現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出文字檔案、交易憑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 證人陳美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家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遭被告詐騙並轉帳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分別係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所取得之帳戶等事實。 12 證人陳美祝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13 證人陳怡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14 證人陳怡如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15 證人蕭習甫於警詢時之證述 16 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17 證人何明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18 證人黃錦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19 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20 證人黃文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21 證人黃文鴻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22 證人黃晨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23 證人黃晨翔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24 證人張浩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25 證人張浩維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26 證人陳玟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27 證人陳玟君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二編號19至22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28 證人王乙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29 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6月28日營存字第11100595021號函暨所附附表二編號23至30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訊字第111071300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訂單及交易明細 30 證人即告訴人張宥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宥琥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遭被告詐騙,並購買附表三所示之點數卡後,告知被告卡號及密碼,復由被告儲值使用之事實。 31 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股分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訂單及儲值IP位置查詢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宥琥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遊戲對話紀錄截圖、交易儲值明細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四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為上 開5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共81萬6,080元均未扣案,均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71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訴緝字111號 案件案件審理中(慎股),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本案與該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1月3日4時1分許 5,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鈿淙) 2 111年1月3日11時10分許 5,000元 3 111年1月5日5時30分許 20,000元 4 111年1月5日5時40分許 4,99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年1月6日14時50分許 30,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鈿淙) 6 111年1月8日2時28分許 16,000元 7 111年1月8日4時2分許 3,000元 8 111年1月9日15時56分許 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林家齊轉帳或存款時間 轉帳或存款金額 方式 詐騙帳戶帳號及戶名 被告取得帳戶方式 1 111年3月12日3時37分 2萬4,500元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陳美祝) 被告向證人陳美祝承租房屋,並向證人陳美祝要求左列帳號以匯款繳納房租 2 111年2月26日14時24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陳怡如) 被告向證人陳怡如借款後,向證人陳怡如要求左列帳號以還款 3 111年3月2日10時24分 8,000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蕭習甫) 被告向證人蕭習甫借用左列帳戶收款,再以無卡提領之方式將之領出 4 111年3月2日10時38分 4,000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蕭習甫) 5 111年3月4日3時53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蕭習甫) 6 111年3月4日4時37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蕭習甫) 7 111年3月4日3時54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何明儒、黃錦婷) 被告向證人黃錦婷購買DAY LIVE點數,證人黃錦婷即提供友人何明儒所申辦之左列帳戶供被告匯款給付價金 8 111年3月4日15時40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何明儒、黃錦婷) 9 111年3月4日4時41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何明儒、黃錦婷) 10 111年3月4日15時51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新光銀行,黃文鴻) 被告向證人黃文鴻購買DAY LIVE點數,證人黃文鴻即提供左列帳戶供被告匯款給付價金 11 111年3月13日18時37分 3,000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黃文鴻) 12 111年3月5日22時47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黃晨翔) 被告向證人黃晨翔表示欲委任證人黃晨翔為辯護人,而向證人黃晨翔取得左列帳戶以給付委任費用 13 111年3月5日22時50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黃晨翔) 14 111年3月5日22時56分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黃晨翔) 15 111年3月5日22時57分 1萬4,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黃晨翔) 16 111年3月6日1時34分 1萬元 無卡存款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張浩維) 被告向證人張浩維表示欲償還積欠之酒錢,而向證人張浩為取得左列帳戶以還款 17 111年3月6日16時28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張浩維) 18 111年3月8日1時50分 3萬元 轉帳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張浩維) 19 111年3月6日16時14分 3萬元 轉帳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陳玟君) 被告向證人陳玟君表示購買黃金,而向證人陳玟君取得左列帳戶以給付價金 20 111年3月6日16時31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陳玟君) 21 111年3月6日16時37分 1萬6,515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陳玟君) 22 111年3月12日15時41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陳玟君) 23 111年3月1日14時3分 1萬2,615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虛擬帳戶,王乙涵) 被告向證人王乙涵購買WEPLAY遊戲點數,證人王乙涵即提供左列虛擬帳戶(均綁定證人王乙涵所申辦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供被告匯款給付價金 24 111年3月3日16時8分 8,915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虛擬帳戶,王乙涵) 25 111年3月3日14時52分 1萬7,615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虛擬帳戶,王乙涵) 26 111年3月4日15時42分 1萬8,015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虛擬帳戶,王乙涵) 27 111年3月8日21時33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虛擬帳戶,王乙涵) 28 111年3月8日21時56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虛擬帳戶,王乙涵) 29 111年3月8日時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虛擬帳戶,王乙涵) 30 111年3月8日22時18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虛擬帳戶,王乙涵) 31 111年3月6日1時25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虛擬帳戶, 和潤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以不詳方式向和潤企業取得左列帳戶 32 111年3月6日1時26分 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虛擬帳戶, 和潤企業有限公司) 33 111年3月8日 1萬元 超商代碼繳費 LKZ00000000000 34 111年3月12日4時11分 2萬元 無卡提款 無 35 111年3月12日20時2分 2萬元 無 36 111年3月13日20時44分 1萬4,000元 無 附表三: 編號 點數卡卡號 點數 1 0000000000 5,000點 2 0000000000 5,000點 3 0000000000 5,000點 4 0000000000 5,000點 5 0000000000 5,000點 6 0000000000 5,000點 7 0000000000 5,000點 8 0000000000 1,000點 9 0000000000 1,000點 10 0000000000 1,000點 11 0000000000 1,000點 12 0000000000 1,000點 13 0000000000 1,000點 價值共新臺幣3萬7,930元

2024-11-14

TPHM-113-上易-711-202411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林奕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4 5號、第1646號、第1647號、第1648號、第1649號、第1650號、 第1651號、第1652號、第1653號、第1654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緝字第401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 併辧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欄「蔡佳翰」之記載應更正為「蔡 佳翰(提告)」。  ㈡附件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被告林冠廷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冠廷 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㈣應適用法條欄部分另補充「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以1次交付附件一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一 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件一附表 二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及附件二之告訴人郭家宏),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及其胞妹所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然其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受騙民眾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金錢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 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雖與被害人曾俊偉、告訴人陳映璇、郭羽真、鄭 宇倢、蔡佳翰及郭芷淇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7,993 元、4萬2,138元、10萬元、2萬9,986及1萬元達成調解並約 定分期給付,惟迄今並未依照調解筆錄所載之時間按期履行 給付賠償金額,而本院亦多次聯絡被告未果,被害人曾俊偉 、告訴人陳映璇、郭羽真、鄭宇倢及蔡佳翰對本案均表示被 告沒有依照調解筆錄履行,迄今沒有收到款項之意見,告訴 人郭芷淇則經本院聯繫未果(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 第931號調解筆錄、113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7份所載 ),另告訴人洪政祐、洪玉欣、施朝欽及江昱勳均表示刑事 部分請依法判決,其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意見,告訴人 郭家宏表示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迄今尚未提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本院113年9月19日、同年10月15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6份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9次幫助詐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 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 開說明,並參酌辯護人陳稱本件不用定執行刑之意見(見本 院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所載),本院認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 此指明。 五、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以一個門號200至300元之 代價,出賣本案門號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113年度偵緝 字第1654號偵查卷第11頁反面、113年度偵緝字第4018號偵 查卷第4頁所載,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2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依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本件門號共9 個,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800元(計算式:200元×9個 =1,8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4號   被   告 林冠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藉此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每支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之 對價,分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行動 電話門號、及其向不知情胞妹林玫萱(涉嫌詐欺等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索取、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均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一)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帳戶,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帳戶 內。 (二)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GASH會員帳號,於附表二編號8之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二編號8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人,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購買附表二編號8所 示之GASH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 成員,該點數卡旋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儲值至上 開GASH會員帳號。 (三)以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如附表一編號8 、9之Dcard會員及蝦皮拍賣會員,再各以該會員帳號,於附 表二編號9、10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9、10所 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9、10所示帳戶內。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2至7、8至10之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新店、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大安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冠廷坦承以每支200至300元之對價,將附表一所示門號分別出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林玫萱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林玫萱曾申辦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並交付被告林冠廷使用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進而轉帳或購買遊戲點數之經過。 4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5 附表一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門號為被告林冠廷所申辦、附表編號9所示門號為同案被告林玫萱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9次交付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出售門號所得之款 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綁定銀行(會員)帳戶 1 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橘子支付會員aa00000000帳號) 2 0000000000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3 0000000000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4 0000000000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5 0000000000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6 0000000000 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0000000000 GASH會員帳號U88hr95Fw號會員 8 0000000000 Dcard會員帳號@amy0000000號會員 9 0000000000 蝦皮拍賣帳號wj73tsj3vt號會員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儲值)時間 匯款(儲值)金額 匯入(儲值)帳戶 所涉案號 1 曾俊偉 111年4月18日 假投資 111年4月19日12時18分許 1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4號 2 洪政祐 (提告) 111年9月2日 假網拍 111年9月2日12時54分許 8,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 3 洪玉欣 (提告) 111年6月19日 假博弈 111年6月25日16時18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 4 陳映璇 (提告) 111年9月2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25日15時21分許 7,993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0號 5 郭羽真 (提告) 111年9月2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25日15時5分許 4萬2,138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 6 鄭宇倢 (提告) 111年6月22日 假投資 111年6月27日20時12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8號 7 蔡佳翰 111年9月6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6日21時17分許 2萬9,986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 8 郭芷淇 (提告) 111年12月17日 假交友 111年12月30日14時28分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7所示會員帳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7號 111年12月30日14時29分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7所示會員帳號 9 施朝欽 (提告) 111年8月30日 假網拍 111年8月31日11時27分許 6,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1號 10 江昱勳 (提告) 112年6月15日 假網拍 112年6月15日19時42分許 2,5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6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18號   被   告 林冠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來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 間某日,向其胞妹林玟萱(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其名下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後,於不詳時間及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交付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6月15日2時12分許,以本案門 號向蝦皮拍賣網站註冊蝦皮拍賣帳號「wj73tsj3vt」(下稱 蝦皮帳號)使用,並於112年6月15日在「新楓之谷」線上遊 戲內利用郭家宏欲購買遊戲裝備之際,向郭家宏佯稱可出售 遊戲裝備云云,致郭家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16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20元至前揭蝦皮帳號所產生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郭 家宏因匯款後無法與賣家取得聯繫,查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 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其胞妹林玟萱取得其名下之本案門號使用,並於臉書「代收驗證碼」社團,以獲取約300元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報酬之代價,將傳送至本案門號之蝦皮拍賣網站驗證碼提供予對方辦理前揭蝦皮帳號會員註冊使用,得款10個USDT之事實。 2 1、告訴人郭家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蝦皮帳號所生之虛擬帳號而受有損失事實。 3 同案被告林玟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林玟萱申辦後,於112年6月間以快遞寄送方式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蝦皮公司112年7月1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7055S號函附之會員申設、交易紀錄及IP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指定虛擬帳號,該款項係匯入前揭蝦皮帳號,該蝦皮會員帳號登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向其胞妹借用之本案門號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 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即本案門號係由被告之胞妹林玟萱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所得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 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 等(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87 9號(來股)審理中,有起訴書、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等附 卷可稽,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核屬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 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2024-11-14

PCDM-113-審簡-1189-20241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竣傑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汪自強律師 鄭志侖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643號、113年度偵字第10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竣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竣傑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任意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身分資料與驗證資料,並為對方收受來 路不明之款項,即有使從事不法詐欺行為者完成向被害人取 得財物以遂詐欺犯行之虞;另可預見詐欺正犯使用人頭帳戶 收受被害人匯款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常藉由將贓款轉帳或提領後轉存其他帳戶 等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等情,先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起提供自己 行動電話與身分資料及提供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後又提供前揭中信 帳戶與其玉山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註冊綁定悠遊付帳戶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依指示收發註冊與匯款簡訊供 詐欺集團暱稱「指導員-安格」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證使 用;另接續提供其於109年間所自行申設街口支付帳戶000-0 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 軟體暱稱為「指導員-安格」之人,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孫丞逸、廖建緯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自己申設或提供資 料與詐欺集團申設之帳戶,待被告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被 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帳戶款項購買GASH點數、或提供簡訊 認證供詐欺集團轉帳之用,抑或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 再轉匯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孫丞逸、廖 建緯之指訴、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與臺灣之星 申設資料查詢、被告所申設之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街口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帳戶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LIN 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交易明細截圖 、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點數之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不否認有於112年4月26日起將其自身之手機號碼、身份證 正反面影本、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手機驗證碼提供予 暱稱「指導員-安格」之人,並依指示提領中信帳戶內新臺 幣(下同)2萬元以購買GASH點數後,傳予「指導員-安格」 ,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亦遭「指導員-安格」詐騙數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6日起將其自身之手機號碼、身份證正反面 影本、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手機驗證碼提供予暱稱「 指導員-安格」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孫丞逸 、廖建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名下 之帳戶,被告並依指示提領中信帳戶內2萬元以購買GASH點 數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孫丞逸、廖建緯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名下之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街口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帳戶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依指示將匯 入款項購買點數之收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勘予認定 。   ㈡細究被告與「指導員-安格」之對話紀錄,「指導員-安格」 於113年4月25日先對被告稱:「哥哥好!我是你的約啪指導 員.您把預約登記表發給我給您提交匹配對應妹妹……已提交 登記信息,現在帶你激活約炮資格,按照規則完成三單任務 ,禁止私人操作……這裡我給你解釋下:公司需要大量的流量 數據,所以找我們合作,他要關注,點擊量,你們墊付點擊 賺取房費、車費,我們賺取掛號廣告推廣費的,也就是利用 了我們的附近約炮資源,當天完成你的三單數據單任務量, 就能把你心儀的小妹妹安排到你指定的位置的」等語,被告 對「指導員-安格」稱:「要點擊什麼看不懂」後,「指導 員-安格」緊接向被告表示:「我教你操作…完成任務的點擊 時間…哥哥需要完成三單任務激活會員賬號就可以隨時約了… 現在進行第一單任務對接,打開下面網址登錄你的會員帳戶 然後截圖發給我」,然後被告即依指示操作,並因而匯款一 定金額至「指導員-安格」指定之帳戶,有被告與詐欺集團L INE對話紀錄暨匯出文字檔、被告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交 易明細(113偵10009號卷第50至52、136至140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辯稱其為特定目的與「指導員-安格」聯繫,並依 「指導員-安格」指示投入自己之資金至平臺等情,應可採 信。  ㈢而被告依指示操作之過程中,「指導員-安格」一再使用不易 理解之話語及程序,更以「響應遵守國家反洗黑錢法規定為 避免大量黑色違法不明來歷資金大額提現及充值惡意洗白幫 助違法犯罪活動每筆大額都是需要審核的需要開通大額通道 費用只是過賬會歸還到相對應的餘額」等語(113偵10009號 卷第63頁)迷惑被告,被告遂逐步依「指導員-安格」指示 提供「指導員-安格」所需資料,甚至於已無金錢可供「指 導員-安格」詐騙匯款之情況下,「指導員-安格」表示可借 款予被告,被告應允後,「指導員-安格」旋輾轉將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內,被告再依「指導員- 安格」指示購買GASH點數,甚至開始提供自身之手機號碼、 身份證正反面影本、手機驗證碼等情,亦有被告與「指導員 -安格」對話紀錄可佐(113偵10009號卷第86至89頁),是 被告面對以如此縝密之計畫對其施詐時,實難察覺有異,佐 以卷內並無被告與「指導員-安格」如何分工詐欺、洗錢犯 行之具體事證,故被告辯稱其亦為受害者,顯屬有據,尚難 僅以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及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認被告得以 知悉或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個人資料或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藉此驟認被告與「指導員-安格 」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院認為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孫丞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月4月許,接獲佯稱假投資廣告,致孫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5月1日15時55分 3,000元 街口支付 戶名:孫竣傑 帳號:000000000 112年5月1日17時28分 49,999元 悠遊付 戶名:孫竣傑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日20時34分 49,999元 悠遊付 戶名:孫竣傑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日21時10分 2萬元(此筆款項由被告本人提領轉匯) 中國信託 戶名:孫竣傑 帳號:000000000000 2 廖建緯 於112年5月1日前某日時,以暱稱「芹芹」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廖建緯佯稱:可以連結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日22時40分許 1,000元 街口支付 戶名:孫竣傑 帳號:000000000 112年5月2日15時12分許 3,000元

2024-11-14

TNDM-113-金訴-1563-20241114-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樹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05號、第1906號、第1907號、113年度偵字第21185號、第21364 號、第221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273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08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88號)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保樹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保樹明知國民身分證為一身專屬性之身分證件,且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程序簡便而無特殊限制、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係供 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 可預見如將身分證件、行動電話門號及電子支付帳戶等資料 交與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進而作為掩 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使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縱使他人以其身分證件實施詐欺取財使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前 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證件資料後,於112 年5月30日21時許,以LINE暱稱「黃保樹」之名義(ID為「a bc77520」)傳送訊息予孫繼陽,佯稱欲購買泰達幣云云, 孫繼陽表示需進行KYC實名認證,並將購買泰達幣所需款項 匯至指定帳戶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黃保樹所有之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相片檔案予孫繼陽,並透過交友網站指示 黃俊仁(另行偵辦)以CDM存款方式,於112年5月30日21時3 4分、22時4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1 萬元至孫繼陽指定之帳戶後,致孫繼陽陷於錯誤,同意進行 泰達幣交易,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等值之泰達幣 交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因而詐得財物。 (二)基於縱使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11日前 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於112年5月17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台哥大門號 )之SIM卡,提供予友人王俊友(另行偵辦)。王俊友暨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哥大門號後,即以該門號向網銀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星城Online,下稱「網銀國際公司」) 申請會員帳號「檸檬綠如萱」,及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註 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悠遊付 電子支付帳戶),並以上開台哥大門號做為綁定手機門號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網銀國際公司會員帳號、悠 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儲值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金額之等值GASH遊戲點數至「檸檬綠如萱」帳號;於附 表二編號6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悠 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內,因而詐得財物。 (三)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電子支付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使用及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10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一卡通票證股 份有限公司註冊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下稱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透過王俊友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至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四)基於縱使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6日前 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遠傳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遠傳門號後, 於112年12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Pi Network(Pi幣/派 幣)台灣社團」刊登以1萬5,000元販售2000顆Pi幣之不實訊 息,李彥和因此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聯繫,並表示同意購買, 於112年12月6日11時35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元至第一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 2年12月6日11時36分許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 公司)MyCard平台購買等值之遊戲幣,並儲值至遊戲帳戶「T ree7700000000il.com」內而詐得財物。 二、證據:    ㈠被告黃保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孫繼陽、王肇翊、楊鎧蔚、郭貞伸、陳政銘、林宜萱 、張智淵、劉皖斌、張勝傑、李彥和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黃俊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孫繼陽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火幣平台交易成功記錄及訂單記錄各1份。  ㈤告訴人王肇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GASH遊戲點數購買紀錄查詢 結果截圖、玉山銀行112年9月26日函附之信用卡基本資料及 消費明細、告訴人之母黃素珍出具之委託書、樂點GASH會員 帳號資料及交易訂單儲值紀錄、網銀國際公司提供之會員資 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各1份。  ㈥告訴人楊鎧蔚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網銀國際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 查詢結果各1份。  ㈦告訴人郭貞伸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星展銀行112年信用卡帳 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網銀國際公司提 供之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各1份。  ㈧告訴人陳政銘所提出其遭詐騙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及信用卡 付款詳細資料各1份;網銀國際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儲值 流向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㈨告訴人林宜萱提出之對話記錄畫面翻拍照片1份;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供 之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之對應交易明細紀錄及賣家資料、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之GASH點數訂購儲值資料、網銀國際公司提供之本案會員帳 號資料暨儲值流向各1份。  ㈩告訴人張智淵所提出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1份;台哥大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該門號申請書各1份 ;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1份。  告訴人劉皖斌提供之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 份。  告訴人張勝傑提供之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 份。  告訴人李彥和提供之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 份;智冠公司會員儲值交易資料及扣點紀錄清單各1份。  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各1份。  台哥大門號、遠傳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及理 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事實及理 由欄一㈠論罪部分認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顯係贅載,併 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係提供台哥大門號予詐欺集團 成員,均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 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6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係提供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分別成 功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⒊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㈣,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2734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90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與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㈣,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是比較前開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500元至13 萬5,000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 求償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民宅整修工作 ,日薪約2,000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 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 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 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因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犯行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一卡通電子支付帳 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 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 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鄭淑壬、林姿妤 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黃保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黃保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黃保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及理由欄一㈣ 黃保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1 王肇翊 112年8月22日19時4分許 刷卡購買點數換現金 ①112年8月22日  19時2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  19時5分許 ③112年8月22日  19時5分許 ①1萬元 ②1,000元 ③1,000元  2 楊鎧蔚 112年9月9日 刷卡購買點數換現金 ①112年9月9日  3時34分許 ②112年9月9日  3時35分許 ①1萬元 ②5,000元  3 郭貞伸 112年9月9日 假貸款 ①112年11月14日  1時41分許 ②112年11月14日  1時42分許 ③112年11月14日  1時43分許 ④112年11月14日  1時44分許 ⑤112年11月14日  1時47分許 ⑥112年11月15日  10時20分許 ⑦112年11月15日  10時22分許 ⑧112年11月15日  10時24分許 ⑨112年11月15日  10時26分許 ⑩112年11月15日  10時27分許 ⑪112年11月15日  10時28分許 ⑫112年11月15日  10時29分許 ⑬112年11月15日  10時30分許 ⑭112年11月15日  10時32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5,000元 ⑥1萬元 ⑦1萬元 ⑧1萬元 ⑨1萬元 ⑩1萬元 ⑪1萬元 ⑫1萬元 ⑬1萬元 ⑭1萬元  4 陳政銘 112年8月19日6時51分許 刷卡購買點數換現金 112年8月19日6時52分許 1萬元  5 林宜萱 112年10月17日 刷卡購買點數換現金 ①112年10月17日  13時49分許 ②112年10月17日  13時52分許 ①1萬元 ②5,000元  6 張智淵 112年6月2日某時起 假交友 112年6月2日14時59分許 4萬9,999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皖斌 112年10月12日20時10分許起 虛擬遊戲假買賣 112年10月12日20時15分許 2萬元 2 張勝傑 112年10月13日10時43分許起 虛擬遊戲假買賣 112年10月13日10時45分許 500元

2024-11-13

PCDM-113-審金簡-19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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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浩勤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1號、113年度偵字第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浩勤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幫助他人詐欺得利 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 號「ttguhjncfd」、「N3dNGhRPR2」對應進階認證門號及GA SH點數卡片儲值明細等交易資料資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抽象利益。查,線上娛樂服務平台之虛擬儲值點數,並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無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 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A、B二預付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實施本件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 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蔡浩勤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㈡所為(共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至本件聲請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尚有 未妥,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罪名變更實質上並 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加以 ,被告俱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助力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本案門號A、B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 者,最終得以行騙財物,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蔡政原、黃力盈和解,犯 罪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得利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並斟酌告訴人蔡政原遭騙而損失之款項僅新臺幣(下同) 2,000元、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因本案取得遊戲點數,然被告僅係提 供本案預付卡門號,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任何 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1號                    113年度偵字第4092號   被   告 蔡浩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浩勤可預見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且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台北西園直營門市, 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A)後,旋 在該門市外,將該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小胖」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俟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門號A後,即於112年1月20日13時49分許,以本案 門號A作為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 公司)帳號「ttguhjncfd」(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A)之 進階驗證門號後,復於112年2月9日17時21分許,假冒全家 福鞋店及郵局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蔡政原,佯稱:因 公司個資外洩,你的訂單與他人的混在一起,可協助辦理取 消訂單云云,致蔡政原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重慶店內,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購買1000點GASH點數卡2張(序號00000000 00、0000000000)後,並在上址,將上開序號及密碼拍照後 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浩」 之欺集團成員,旋遭「李明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1 時13分許,將上開GASH點數共計2,000點儲值至本案遊戲橘 子帳號A內。嗣蔡政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又於112年3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公 司台北龍山寺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 稱本案門號B)後,旋在該門市外,將該門號提供予「小胖」 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B後 ,即於112年3月17日13時49分許,以本案門號B作為遊戲橘 子公司帳號「N3dNGhRPR2」(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B)之 進階驗證門號後,復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李雲染」 之帳號向黃力盈佯稱:我在酒店做公關,如要約見面,需要 先給我經理一筆保證金云云,致黃力盈陷於錯誤,於112年3 月22日0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宏門 市內,以1萬6,000元購買5000點GASH點數卡3張(序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1000點GASH點數卡1張 (序號0000000000)後,在上址,將上開序號及密碼拍照後 傳送給「李雲染」,旋遭「李雲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日0時30分許起至0時33分許止,將上開GASH點數共計1萬6,0 00點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B內。嗣黃力盈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政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黃力盈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浩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政原、黃力盈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蔡政原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聯 (顧客聯)翻拍照片、樂點GASH交易儲值紀錄、告訴人黃力 盈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 LINE對話紀錄擷圖、GASH交易儲值紀錄、遊戲橘子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及檢附之本案遊戲橘子帳號A、B之會員帳 號暨進階認證完成時間及IP表、本案門號A、B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本案門號A、B之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8月24日遠傳(發)字第11210803938號函、113年5月8日 遠傳(發)字第11310406468號、第11310406528號函及檢附 之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 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次依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 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 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 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 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 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 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 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 ,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 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提供本案門號B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0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25737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提供本案門 號B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前案與本案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中一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 並不及於其他部分,且本件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亦有遊戲橘 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及檢附之本案遊戲橘子帳號B 之會員帳號暨進階認證完成時間及IP表之新證據在卷可佐, 揆諸上開法條及罪高法院判決意旨,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自得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犯罪事實㈠、㈡先 後所為幫助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幫助他人犯罪,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4-11-12

KSDM-113-簡-2993-2024111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惟 ○○○○○○○○執行:現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寄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695 號、113年度偵字第4109、56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7158、3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惟犯如附表編號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黃泓惟如附表編號1至13宣告刑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泓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58(即原起訴書附表 編號12)、31726(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號卷移送併辦部 分,核與原起訴係事實上一罪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本院得 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更正為「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隊」;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編號15證據名稱欄「告訴人張啓晉與被告Messen 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更正為「告訴人張啓晉提出之交易 明細1份(他10135卷第10頁)」;附件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 欄「8月2日某時許」,更正為「7月31日10時25分許」;編 號4至7詐騙方式欄「Hong Wei」,均更正為「Wei HHo」; 編號11受款帳戶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分別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17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云 云,惟查被告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等匯款至指 定帳戶而交付者為金錢,故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疑,合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1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途賺取金錢,竟以公訴所指方式,對告訴人13人(原起訴附 表編號8除外,詳如下述公訴不受理部分)施用詐術並騙取 金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 兼衡告訴人13人之受騙金額,暨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本件合計詐得新臺幣4萬5,730元,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參考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詐欺案等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審理、判決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 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 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 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公訴不受理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並無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之商品 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 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之臉書暱稱,施用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 之詐騙方式,致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張啓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件附 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之受款帳戶,以清 償被告債務。嗣被告未依約出貨,告訴人張啓晉發覺受騙報 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就該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下稱「本案」)。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 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 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㈢、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4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14147號提起公訴,於同年113年4月16日繫屬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2號(下稱前案;嗣程序上經改依118 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案件進行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 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案附件附表編號8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參與詐騙之對象均為同一告訴人張啓 晉,且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均屬相同,告訴人張啓晉受詐 騙後匯款之金額及匯入帳戶亦均為相同,足認本案上開起訴 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案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 件。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4月17日繫屬本院,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7日新北檢貞歲112偵81695字 第113904667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是本案上開公 訴意旨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時間在前 案繫屬時間(113年4月16日)之後,依上開規定,爰就被告 被訴有關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張啓晉之犯行部分,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林亭妤移送併案 、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695號                    113年度偵字第4109號                         第5638號   被   告 黃泓惟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泓惟明知其並無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臉書暱稱,施用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劉蕙綱等14人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受款帳戶後,再由張藝騰(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提領再交付與其或消費使用或清償債務之用。嗣黃 泓惟未依約出貨,劉蕙綱等14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泓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泓惟坦承無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可供販賣之意思,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臉書暱稱,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物,再由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張藝騰提供如附表所示受款帳戶並提領等事實。 2 同案被告張藝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張藝騰受被告之託,出借如附表所示受款帳戶予被告,並於附表編號1至7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全數交給被告等事實。 3 同案被告簡玉玲於警詢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1)告訴人劉蕙綱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蕙綱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劉蕙綱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5 (1)告訴人江智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江智丞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江智丞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6 (1)告訴人董謙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董謙毅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董謙毅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7 (1)告訴人潘繹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潘繹翔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潘繹翔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8 (1)告訴人劉廣承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廣承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劉廣承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9 (1)告訴人洪志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洪志宇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洪志宇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10 (1)告訴人鍾子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鍾子謙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鍾子謙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11 (1)告訴人陳俊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俊男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俊男有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12 (1)告訴人王崇漢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崇漢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王崇漢有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13 (1)告訴人周順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周順安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周順安有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14 (1)告訴人謝承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謝承軒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謝承軒有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15 (1)告訴人張啓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啓晉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張啓晉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16 (1)告訴人李冠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冠廷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李冠廷有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17 (1)告訴人劉冠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冠宇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劉冠宇有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18 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Wei HHo」、「黃泓惟」、「HongWei」、「巫銘輝」、「楊智傑」頁面截圖及投單結果 證明臉書帳號「Wei HHo」、「黃泓惟」、「HongWei」、「巫銘輝」、「楊智傑」之使用者為被告等事實。 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第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數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帳號之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悠遊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蝦皮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EPP易點網之交易明細、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交易資料、盈森科技有限公司、網銀國際提供之會員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蕙綱等14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泓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上開共14次詐騙行為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詐欺 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惟查 被告係以同案被告簡玉玲(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且被告亦為實際實施詐欺行為 之人,已如上所述,故被告並無掩飾或隱匿其詐欺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等情,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不符,尚 難認被告構成上開犯罪。惟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提領/消費時間 提領人 1 劉蕙綱 (提告) 112年8月1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Wei HHo」,向劉蕙綱佯稱:可出售機車改裝電腦等語 112年8月1日23時07分許 8,5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玉玲) 112年8月2日1時24分許,提領8,500元 張藝騰 2 江智丞 (提告) 112年8月2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黃泓惟」,向江智丞佯稱:可出售機車大燈等語 112年8月2日23時42分許 5,000元 112年8月3日2時58分許,提領5,000元 張藝騰 3 董謙毅 (提告) 112年8月2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Hong Wei」,向董謙毅佯稱:可出售鯊魚鍋蓋(機車零件)等語 112年8月2日16時40分許 5,200元 112年8月2日17時58分許,提領5,700元 張藝騰 4 潘繹翔 (提告) 112年8月3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Hong Wei」,向潘繹翔佯稱:可出售機車大燈等語 112年8月3日17時07分許 7,000元 112年8月2日17時22分許,提領7,000元 張藝騰 5 劉廣承 (提告) 112年8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Hong Wei」,向劉廣承佯稱:可出售改裝龍頭座等語 112年8月7日13時54分許 5,000元 112年8月7日14時35分許,提領7,000元 張藝騰 6 洪志宇 (提告) 112年8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Hong Wei」,向洪志宇佯稱:可出售排氣管等語 112年8月7日14時45分許 1,500元 112年8月7日17時43分許,提領2,500元 張藝騰 7 鍾子謙 (提告) 112年8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Hong Wei」,向鍾子謙佯稱:可出售排氣管等語 112年8月7日17時32分許 1,000元 112年8月7日17時43分許,提領2,500元 張藝騰 8 張啓晉 (提告) 112年8月28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巫銘輝」,向張啓晉佯稱:可出售RPM RT倒叉後避震等語 112年8月28日20時12分許 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緯麟) 還款 9 陳俊男 (提告) 112年8月1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黃泓惟」,向陳俊男佯稱:可出售強化車臺等語 112年8月1日4時39分許 2,000元 李呈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8月1日4時44分許,轉匯500元至李朝國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8月1日5時32分許,轉匯500元至李朝國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2年8月1日5時21分許,轉匯1000元至陳秀玉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購買遊戲點數 ②購買遊戲點數 ③購買保養品,但款項遭圈存 10 王崇漢 (提告) 112年9月20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Wei HHo」,向王崇漢佯稱:可出售前輪框等語 112年9月20日23時06分許 1,500元 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購買遊戲點數 11 謝承軒 (提告) 112年9月19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 Wei HHo」,向謝承軒佯稱:可出售輪框等語 ①112年9月19日22時57分許 ②112年9月19日23時38分許 ①1,500元 ②1,500元 ①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②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購買遊戲點數 12 周順安 (提告) 112年9月20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Wei HHo」,向周順安佯稱:可出售排氣管等語 112年9月20日18時40分許 3,030元 超商條碼 0000000C0 000000FUZIFTQZ00 000000000000000 購買遊戲點數 13 李冠廷 (提告) 112年7月21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楊智傑」,向李冠廷佯稱:可出售機車零件等語 112年7月21日11時35分許 2,000元 悠遊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1日11時38分許,支出1,954元 購買GASH點數 14 劉冠宇 (提告) 112年9月9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巫銘輝」,向劉冠宇佯稱:可出售機車零件等語 112年9月11日2時3分許 1,000元 蝦皮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購買商品

2024-11-12

PCDM-113-審易-151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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